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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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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

第1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摘要:未成年人由于其意思能力尚未健全,其主观方面不一定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屡见不鲜。本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主体数目、行为发生地、行为方式等因素,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具体论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一、 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有时用“过错行为”表示,有时用“不法行为”表示,但其本意是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过错行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是违约行为之外的民事过错行为;二、违反法定义务说 。英国学者温菲尔德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是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此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因此,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当事人自行协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三、责任说,侵权行为常常被称为民事不法行为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学者偏爱使用“责任”这一概念来表述侵权行为,而且侧重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并突出过错责任原则;四、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说,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予以肯定的答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由于其实施主体的意思能力的特殊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对“过错”采用客观过错认定原则,即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义务及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为认定标准,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认定,应当在不考虑其年龄及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判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也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包括主要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

1.监护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意思能力不健全,不能有效的判断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其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时,对侵权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也就不存在主观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然而其又不同于成年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致害行为,因为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其对其行为的对与错又是具有一定是非辨别能力。那么,其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就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大陆法系有两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模式,其否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认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规定了过错认定采用客观过错标准即以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善良家父”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模式,其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存在特殊性,认为应对未成年人作一分为二的划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故无侵权责任能力,由此规定该部分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依法承担。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够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担责任。

由上述可知,无论是否承认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最终承担问题上,法德两种模式都规定了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我国立法者承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具有特殊性,采取了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对分离的方式,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首先由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予以赔偿,本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时,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之外的特定对象承担责任

(1)学校、幼儿园的责任

学校、幼儿园,基于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亦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正是基于其职能范围,其义务领域仅限于学校、幼儿园以及校车接送过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的侵害人,对于校方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童工雇佣单位的责任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对于童工的雇佣单位,应当区分为合法用工单位及违法用工单位。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单位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签订了合法的雇佣合同,在职务范围内,发生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时,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当相应责任。对于非法雇佣童工的单位,其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已经进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单位的管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发生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非法用工单位基于其对场所以及童工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3)委托监护人的责任

委托监护,指监护人处于种种原因而暂时将被监护人交由监护人之外的人予监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暂时具有了监护权中的部分权能,当然,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其有过错时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数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对于数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不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侵权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也就不存在一般侵权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换言之,数名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然而,基于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具有与各自年龄相当辨识能力,在数名未成年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原因力结合或原因力竞合侵权行为进行责任分配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损害赔偿,应当在坚持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对分离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多数人侵权中分别侵权之规定予以责任划分,承担与其辨识能力及数人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数次实施或者“教唆”他人同时或者单独实施显著有悖于其辨识能力的侵权行为的,由法官据此进行裁量,可引入社区服务令制予以惩罚及矫正。

四、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纠纷,应当以赔偿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为原则,参考侵权主体的人数、行为方式、智力水平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分配,对于多次实施显著有悖于其辨识能力的侵权行为的,引入社区服务令予以行为矫正,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法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2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

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于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束缚(如关在笼子里,用绳子拴起来),等等。也就是说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要件。动物所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动物的这种本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主体,那么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是暂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病情的好转,他们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动物和人类在智力等方面有着天然的差别,即使可以通过模仿和训练让它们做出一些人类的行为,但让它们因此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关于奴隶和女性在现代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本就是历史上对于人的基本权利资格认识的狭隘与偏颇之处,不再赘述。而且法律关系的建立旨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这种“对等”不等于“平等”),动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这种“对等”难以在它们身上实现。所以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动物是受人类支配的法律客体。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保护进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调。现在的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包含一定的动物尊重与保护的概念,从大众对虐待动物事件的激愤态度中可以看出,强调这一原则来更加提醒、引导大众,增强动物保护的法律性、系统性。

(三)人的权利的保障

不能过分强调动物保护而使人的权利得以损失。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目前没有别的更优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时它就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类似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动物的利益保护,那么对于人类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类,也是一种不公平。

三、总结语

动物是物,属于民事法律客体,是毋庸置疑的。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继续研究对促进生态文明和谐有着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14.

注解及参考文献:

[1]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

[2] 如徐国栋先生在其“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中指出――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第3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制度;自力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92-03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制度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化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分配制度从单一的按劳分配向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转化。中国的社会也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这一系列的转型,一方面带来社会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社会的分化和各种利益的重组,弱势群体的产生是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弱势群体是现代文明演进过程中制度性因素的牺牲者,是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权益给予法律保护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些年来,中国政府也在积极地做这方面的工作,如着力解决农民致富的问题、在农村实行养老保险,扩大社会救济的范围、提高社会救济的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外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国外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实践

对弱势群体的权力予以特别的保护,早已经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以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为主干,以刑法、民法和其他相关立法为辅助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总体来讲,欧美等发达国家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相对更加健全有效,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由于国内糟糕的经济形势和动荡的局面而无法很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以这么说,从整体上看,发达国家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要好于发展中国家。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都有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特别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国民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按照法律规定,一切国民都负有使其受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的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德国基本法规定,照顾和抚养儿童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主要应尽的义务。所有的母亲都有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立法应为非婚生子女提供婚生子女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加拿大1982年的宪法法第15条规定,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不受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种族出身、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视。印度宪法第15条禁止因为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身地而歧视任何公民。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具体实施时还有赖于专门性法律做出详细规定,才便于操作。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保护各类弱势群体的法律,法律规定比较细。如,关于儿童,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州制定少年法庭法以后,世界各国纷纷制定本国儿童法。在德国很早就出现了关于童工的法律。1853年的法律规定禁止12岁以下儿童工作,并限定12~14岁童工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1881年,工人保护法进一步规定禁止13岁以下的儿童工作,限定13~16岁童工及妇女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德国还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刑法》、《青少年福利法》、《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英国于1908年制定了儿童法,并建立少年法院。此后,英国先后制定并完善其儿童法制。如1933年制定《儿童与少年法》,1948年的《儿童法》,1958年的《儿童法》和《收养法》,1963年的《儿童与少年法》,1975年的《儿童法》等。现行的英国儿童法是1989年重新修订颁布的。1802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案》,要求限定学徒的工作时间,成为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童工的立法。日本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是唯恐不用其极,除国家制定的1947年的《少年儿童福利法》、1948年的《少年法》、1949年的《少年院法》、1972年的《儿童津贴法》、1962年的《儿童抚养津贴法》以及《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等以外,还有各都、道、府、县制定的地方性立法。在发展中国家,1920年印度的马德拉斯邦制定了亚洲第一部儿童法,印度又于1960年颁布《中央少年法》,并屡作修订,不断完善。古巴也于1978年通过了《青少年法典》。1950年,新加坡制定了《儿童与少年法》。埃及1974年颁布《青少年法》。但是,发展中国家的儿童法大多偏重于对儿童犯罪的惩戒,对权利的保护和儿童福利所涉较少。并且,有些国家的儿童法过于空泛,充满了宣言式的口号,导致实际执行的效果不佳,如古巴等[1]。

在劳工方面,日本于1959年颁布了《最低工资法》、1969年有《职业安全法》、1972年的《劳动安全卫生法》、1974年的《雇佣保险法》、1949年的《工会法》、1946年的《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的《劳动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构成了日本劳工权利保护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曾颁布《国家劳资关系法》,还有1947年的《劳工管理关系法》、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1970年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法》、1973年的《综合就业与培训法》、1971年的《紧急就业法案》、1977年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1953年的《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构成了美国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英国劳工法体系主要包括:1972年的《雇佣合同法》、1988年的《雇佣法》、1996年的《雇佣权利法》、1995年的《性别歧视法》、1970年的《同工同酬法》、1948年的《就业与训练法》、1964年的《工业训练法》、1988年的《就业法》、1954年的《矿山安全法》、1961年的《工厂法》、1974年的《劳动卫生和安全法》、1976年的《劳工保护法》、1992年的《劳动卫生和安全管理规定》及《卫生和安全规定》、1992年的《个人劳动保护设施规定》、1992年的《工厂(卫生、安全和福利)规定》、1971年的《劳资关系法》、1974年的《工会与劳资关系法》、1992年的《工会和劳资关系(统一)法》、1993年的《工会改革和雇佣权利法》。英国1864年的工厂法规定了工厂的清洁措施、以及通风和危险机器的防护措施:法国的《劳动法典》也对劳工权益保护事项做出了详细规定[1]。

关于老年人,日本有1982年的《老人保健法》、1963年的《老人福利法》;美国有《老年人法》、《禁止歧视老年人法》等;俄罗斯有《老战士法》;德国在1889年颁布了《残疾及老年保险法》[1]。

关于残疾人,日本有1960年的《身体残疾者雇用促进法》、1970年的《身心残疾者对策基本法》、1960年的《精神薄弱者福利法》等;韩国有1989年的《残疾人福利法》、《残疾人雇佣促进法》、《特殊教育振兴法》、1981年的《身心障碍者福利法》等;德国有1986年的《重度残疾人法》和1974年的《待遇与康复相适应法》等[1]。

此外,日本、美国有关农民的立法也相当完善的。

除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外,各个国家还在其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做出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在刑法规定中,往往对弱势群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从宽处理,或者对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如日本刑法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对13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对未满13岁的男女实行猥亵的,亦同。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有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条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被判决有罪[1]。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通过宪法、弱势群体保护的专门法及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构成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它们的立法很细、很具体,对违法罪行及其惩处的规定也较细、较明确,可操作性较强。

此外,主张自力救济也是国外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内容。自力救济在中国法律中尚没有规定,但在国外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人的债务的,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不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得有困难的,其行为不为违法。《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资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1]。

二、国外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经验及其启示

国外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对于中国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实践至少有以下三点启示:

1.要建立完善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体系。由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得出,很多国家基本上都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以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为主干,以刑法、民法和其他相关立法为辅助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这是它们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的法律保护的基石。而且,国外的许多法律制定得很细、很具体。如前所述:德国有《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青少年福利法》;英国有《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案》、《工业训练法》、《性别歧视法》、《同工同酬法》;日本有《儿童津贴法》、《儿童抚养津贴法》、《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公平劳动标准法》、《禁止歧视老年人法》、《身体残疾者雇用促进法》、《精神薄弱者福利法》;韩国有《残疾人福利法》、《残疾人雇佣促进法》、《特殊教育振兴法》、《身心障碍者福利法》等;德国有《重度残疾人法》、《待遇与康复相适应法》等。

2.法律规定要具体,要具有可操作性。国外的很多法律对违法罪行及其惩处的规定都很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如前所述:日本刑法规定,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有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对13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条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被判决有罪。

3.法律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在社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张自力救济是国外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人的债务的,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不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得有困难的,其行为不为违法。《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资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法律规定自力救济,对于保护弱势者的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4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__年5月22日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__--20__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__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

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第5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一)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体例不动摇

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民法典结构体例中人格权法所处的位置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从中也提出了制订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义立场还是“物文主义”立场的话题。不论怎么争论,民法典要规定人格权则是没有争论的。这就是,世界已经进入到了21世纪,制订一部体现21世纪精神的民法典,如果不规定人格权,那是不可想象的。

怎样处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个大问题。民法草案公布之后,很多人认为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一个新问题,是一个具有创新性的问题。我并不是这样看,我认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恰好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法基本立场,并且有所发展和创新,是值得赞赏的。

事实上,在《民法通则》中,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上就已经开创了新的体例。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有3种体例:一是德国法模式,在侵权法中规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则中规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则中独立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不同于以上三种立法体例,而是将人格权(人身权)规定在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的地位,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五章,分列四节,分别是上述四个部分。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具有总则意义的通则规定。其中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对分则应当规定的问题没有展开,浓缩在民事权利一章当中,因而这一章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这种做法意味着,中国立法者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这在世界各国民法立法史上是没有前例的。这不能不说是“”的惨痛教训给国人留下来的宝贵遗产。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新的创举,而是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场。

(二)独立成编的做法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也是需要勇气和气魄的。在近几年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反对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写进民法典的意见是很强烈的。就是到现在,反对的意见还是极为尖锐。民法草案在较多的反对声中,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不能不说其勇气可嘉。

制订民法典中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其实也有不公正的说法,这就是不能说持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意见的人就是要制订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确实有其好处,这就是张扬对人格的尊重,彰显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重要地位,体现民法的人本思想和权利本位观念。同时提醒经历过“”“洗礼”的人或者没有经历过这种动荡考验的人,千万不能忘记践踏人权、毁灭人的尊严的惨痛历史。

尽管不能说反对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意见就是主张“物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却可以说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坚持《民法通则》的人身权立法的立场,就是在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我们赞成这个人文主义立场,在民法典中就是要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体现人格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和部分内容是很好的

现在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基本结构是:设置七章29个条文,分别是: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规定生命健康权,第三章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规定肖像权,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规定信用权,第七章规定隐私权。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这样的结构简明、清晰,应当肯定是一个较好的结构。采用这样的结构制订人格权法编,是不错的。

在具体内容上,第一章规定的内容较为完整和丰富,规定了人格权的范围、性质,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规定了自然人死后的人格保护,最后规定了对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以后各章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中,只有第六章关于信用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内容也很好,其余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粗疏。

二、人格权法编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种类是不是完备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现在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不是够数的问题。

诚然,人格权立法不实行法定主义,只有物权法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能认为凡是没有写进法律的人格权就不是人格权,只有写进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才是人格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只要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就一定是人格权。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应当尽可能地写进民法典,让它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第二,中国人的习惯就是只有写进法律的权利才是国家承认的权利,而没有写进法律的权利,就不能认为是法定权利。例如,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不仅一般群众认为中国关于隐私权没有法律规定,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应当尽量地将成熟的人格权写进去,让其真正发挥职能作用。

现在,民法草案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9种。这是不是就完备了,还有没有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呢?我认为以下权利值得认真研究。

(一)为什么不直接规定身体权

在《民法通则》中就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而仅仅是规定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是生命健康权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经过十几年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生命健康权中包含身体权,并且规定了身体权的基本保护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实践证明,这样的理解和规定是非常适当的。

在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仍然还是采用《民法通则》的概念表述,即“生命健康权”。在条文中是这样具体表述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也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是并不很明确。事实上,在关于身体血液、骨髓、器官的捐献上,都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身体权的支配权问题。如果在最后一句中的“身体健康”之间加上一个顿号,大概就更明确了。由此看来,起草者并不否认身体权。既然如此,那为什么不明文规定身体权,使之与生命、健康权并列在一起,成为三个性质相同、地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呢?而现在的这种表述,暧昧、含糊、不准确,实在不是一个好的条文。

我的意见是,对于民法通则中的拗口的、不符合民法表述习惯的概念要坚决地摒弃,不能再让它们在民法典中继续存在,最典型的,当然就是《民法通则》中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了,生命健康权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建议,本章的标题就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关于人身自由权

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一个规定得不好的权利。最主要的是对人身自由权的性质规定的含混不清,到底是一个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还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并没有明确。

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属性是具体人格权。说到底,人身自由权就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支配自己行动和意志的自由权,这种支配行为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外来的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非法干涉。这不是一个抽象的人格问题,而是一个具体的权利。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与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人身自由不可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而是具体人格权。做一个比较就可以清楚了: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它可以支配和涵盖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反过来,人身自由能够涵盖和包容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吗?显然不能。它只能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因此,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身自由权是具体权利,应当单独规定。

但是在人格权法编中,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是放在第一章第2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中的,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且不说法人是不是有人身自由可以侵犯的问题,就是人身自由能够与人格尊严相并列吗?显然,起草者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一方面将人身自由作为了人格自由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另一方面却没有将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规定。事实上,人身自由权早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了。这两部法律不仅规定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而且还确定了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在民法典中,应当分清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性质上的区别,做出准确的规定。

(三)关于性自

性自是在人格权中最不受待见的一个权利,很多人对他充满了反感,处处限制它,反对它。民事立法不承认它,司法解释不仅不承认它,而且下了“死命令”,就是不准性自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态度极为坚决。

性自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当歧视它。过去将性自称之为权,因此有很多人反对它,认为它是维护封建伦理的“权利”。事实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性自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保护性自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利。看看受到、奸、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民事救济的惨状,就应当看到不规定这个权利、不保护这个权利的后果。因此我坚持主张规定性自。现在的人格权法编草案没有规定这个权利,是应检讨的。

三、对人格权法编关于人格权具体内容规定上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1.人格权的请求权问题

人格权是绝对权,应当有自己的请求权,就像物权有自己的物权保护方法即物上请求权一样。在人格权法编中,第5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人格权的请求权。但是在最后的用词上,却界定为“侵权责任”,成了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妥当,离人格权请求权有了距离,在体例上也有问题。当然,在学术上,有的专家认为应当坚持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有的认为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权利。事实上,保留或者说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尤其是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就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作为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之后,人格权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还可以行使,就可以依照人格权请求权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我的意见是将这一个条文完全改成人格权请求权。方法也很简单,就是删除最后的“民事责任”四个字,其他文字作相应修改,成为:“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禁止权利滥用的问题

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是当代民法的一个基本规则。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能超出权利的范围、违反权利行使的规则去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个权利的行使规则,但是现在的人格权法编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改进的办法是:或者在人格权法编第一章中规定这样的条文,或者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规定适用于全部民法范围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3.关于国家在保护人格权中的职责问题

在民法典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已经提出了国家在保护人格权的职责问题。但是人格权法编没有采纳这个意见。这是不对的。因此应当规定一个条文:“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职责的国家机关拒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规定上的意见

1.三个权利独立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规定在一起的,应当分别规定,这个问题前文已经提到了。

2.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人格权法编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护问题上规定得较为充分,但是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却没有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

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已经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差不多都是有规定的。这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基本规则,在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胎儿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均衡、不全面。

3.是否规定安乐死的问题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现在关于安乐死主要是在刑法中讨论,好像安乐死就是刑法的问题。事实上,安乐死应当是民法问题,是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自然人自己行使自己的生命权,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安乐死的条件,有权利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在刑法上,解决的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犯罪。民法规定有权请求安乐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衔接,构成严密的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

4.克隆人体问题

在法律上,对是不是准许对人体进行克隆,是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与时俱进的精神的问题。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禁止克隆人体。

(三)关于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

1.关于姓名的混同问题

在人格权法编对姓名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姓名的平行,规定的内容也是很好的。但是对于与其相近的另一个问题即姓名的混同,则没有进行规定。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甚至比姓名的平行更为重要,也是姓名的平行之后应当解决的问题。应当规定,不能故意使用与他人的姓名相近或者相似的姓名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就直接规定禁止故意混同他人的姓名。例如以“全庸”混同“金庸”、以“古尤”混同“古龙”等,在禁止之列,违反者为侵权行为。

2.对法人名称权的转让没有规定

在人格权法编中,对于名称权的规定是较为详细的,内容也较好。但是对于名称权的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中,唯有名称权是可以全部转让的,并且在转让名称权中到底采取绝对转让立场还是相对转让立场,应当明确。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疏漏。

3.肖像权的延伸保护时间

肖像权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人格权法编中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在规定的保护方法上,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完全一样规定,也有问题,这就是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应当比其他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要短,通常是10年。其目的就是保护肖像的作者的著作权。统一采用一样的保护方法不适当。

4.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问题

近年来,肖像保护中发生争议较多的,就是模特肖像权、剧照肖像权、体育竞技肖像权等问题。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纠纷无法处理。

(四)关于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

1.名誉权与荣誉权并列的问题

名誉权和荣誉权不是一个权利,也不是相似的权利,将这两个权利规定在一章当中,不够妥当。人格权法编在具体人格权的设章上,只有将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一起,另外将姓名权和名称权放在一起,这些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其他的人格权基本上都是分别设章、单独规定。例如,信用权单独设章,隐私权等也都是设章,为什么要将名誉权和荣誉权放在一起呢?

2.荣誉的物质利益问题

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规定,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荣誉权当中最有特殊性的就是它具有的财产性,荣誉权中所附带的财产获得权、财产所有权,是荣誉权罪与其他权利不同的问题,甚至其中还涉及到共有的问题。对此,应当加以规定,预防争议的发生。

(五)关于人身自由权、性自和隐私权

1.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

人身自由权应当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规定的内容中应当规定行为的自由权和意志的自由权。

2.公众人物问题

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关于公众人物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在现实纠纷中,最主要的就是公众人物的范围、限制的程度等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错误的观念,应当明确规定。

第6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第7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德国;研究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7-0089-03

德国经济社会发达,政府和社会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形成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工作模式。笔者结合赴德考察的经历,对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研究和论述,以期为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水平,服务未成年人成长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经济实力雄厚。德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强国,尽管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里经济不尽如人意,但由于其底子雄厚,经济总量仍高居世界第四、欧洲之首,工农业均高度发达。作为西方七大工业国成员,德国对世界经济和金融发展起着重要作用。2007年德国国内生产总值已达33222亿美元,人均40415美元。德国还是世界第二大出口国,2007年贸易出口突破9000亿欧元大关,贸易盈余达1988亿欧元,创历史新高。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经费支持。近年来,德国的青年工作总经费达200多亿欧元,其中支付给幼儿园等机构的占55%,约为110亿欧元;支付给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占20%,约为40亿欧元;用于从事具体青少年工作的占10%,约为20亿欧元;用于咨询、培训和服务的占15%,约为30亿欧元。

青少年法律制度健全。德国的法律制度健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德国是世界上对未成年人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德国在未成年人法律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直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就有《德国儿童与少年扶助法》、《德国少年保护法》、《改革儿童权利法》、《儿童宗教教育法》、《少年媒体保护国家合同》、《少年法院法》、《少年拘留执行条例》等。同时德国在私法、公法以及作为公法特殊部分的刑法等各领域的法律中都对儿童、少年有着特殊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对德国儿童、少年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还对父母对婚生子女姓名的共同决定权、父母对子女人身、财产的照料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法定等进行了规定。《抚养费固定额条例》、《抚养费预支法》、《收养介绍法》等分别就不同情况下抚养、收养问题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予以明确。《武器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任何武器。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权益及职业培训方面,《职业培训法》、《手工业条例》、《职业培训促进法》中都有涉及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在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有《联邦高等教育促进法》可供适用。

非政府组织发达。德国是市场经济体制十分成熟的国家,其非政府组织发展居于欧洲前列并呈上升趋势。德国的非政府组织不仅涉及领域广,而且类型多,涵盖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教、卫生、体育、医疗、环保等各个方面,其中不少非政府组织都有上百年的历史。以志愿者组织为例,包括登记和未登记的在内,德国的志愿者协会和团体估计就在400万至500万个之间。多年来,德国政府因势利导地应对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一方面通过法制手段加强监管,另一方面通过在政策和财政上对非政府组织的引导和重点资助,来延伸政府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使之成为践行西方价值观念和发展模式、维系西方政治稳定的力量。广泛、活跃的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

二、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要特色和做法

强调预防,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一般性保护。一般性保护是指为免除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德国采取的大量预防性措施。《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扶助法》规定了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义务。如:禁止向18岁以下的青少年出售含酒精的饮品;禁止向16岁以下的青少年出售香烟;政府的青少年工作机构要定期与学校沟通,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酒精和等;未成年人生活和教育确有困难,政府和社会还须提供相应的帮助。在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帮助中,有三种基本形式:支持性帮助、补充式帮助、替代式帮助。支持性帮助是最初级的一种形式,主要是通过教会开办的教育咨询机构或社会机构中的教育和心理专家为家长和孩子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也可以由家长向当地青年工作机构约请,青年工作机构派出专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还有的是一些诸如志愿者组织这样的团体举办的有助于未成年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发展的学习交流活动。补充式帮助是对那些父母长期生病或出差而得不到应有照顾和教育的少年儿童提供的日常性护理,主要是通过建立日托式小组为少年儿童提供教育和护理服务。替代式帮助是针对问题家庭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帮助由国家和社会机构代替家长行使抚养权,让孩子离开现有家庭,安排专门地方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但这种代替也不是终身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多为半年或一年。这种帮助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可具体分为全时式托护、家访式教育、个别辅导等。近十年来,一般性保护的重点集中在有吸毒、酗酒、单亲、心理疾病、犯罪人员、网络成瘾等问题的家庭。德国的青少年工作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支持性帮助和补充式帮助方面要舍得花钱,因为这两种帮助是基础性的。等到问题已经发生,代价就会更大。德国政府和社会在这方面逐渐形成共识,投入也在进一步增加。

凸显教育矫正,全面落实对罪错少年的犯罪救济。德国注重对犯罪少年的犯罪救济,教育思想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理念,体现在对少年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和执行时采取与对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即使未成年人犯了罪,也尽量避免科以刑罚,更多的是给以非刑罚意义的教育帮助和惩戒措施。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是德国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这项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一是非刑罚意义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二是刑罚意义的缓刑、缓科和余刑缓刑。从实践来看,由于矫正内容不同,执行部门和人员也不同,各级政府的青年局和缓刑帮助者是最主要的执行力量。一些民间协会和社会义工(志愿者)也往往接受委托协助进行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工作。比如在专职人员指导和监督下,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限内在一定场所从事社会公益劳动,通过社会服务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在社会服务中建立社会责任感,同时树立自尊、自强的人格意识,促使其悔过自新。又对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些社会性课程和训练计划,教育其如何自我帮助、自我调节、自我发展、与他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等。除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在社会上实行开放式矫正外,还有少年禁闭和少年拘留等做法,目的都是在于唤醒少年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反省自己的行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还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少年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以全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政府主导、社会承办的高效运行机制。德国青年部是青年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政策的协调和引导,保障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经费的正常运转,对事务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控制整个系统的资金运转。德青年部与各州青年部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确定各州青年工作的具体政策、优先领域和工作项目。德国16个州均设有青年部。州青年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预算、设定不同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领域和项目。德国青年工作经费70%来自地方政府,20%来自州政府,只有10%来自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很大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权与决策权在于州和地方政府。其支出结构一般为:55%支付给幼儿园等机构,20%支付给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实施社会救助,10%用于从事具体未成年人工作,15%用于咨询、培训和服务。“民间办事、政府买单”,是德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又一特色。德国法律规定,青年工作的政治职责由政府承担,但政府并不直接实施具体项目,政府有义务为非政府组织提供和分配资金。德国法律还规定,政府每个行政层级的青年工作,均需与民间组织全面合作,保证民间组织在决策过程中的充分参与。这确定了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民间办事、政府买单”的操作模式。地方政府设立的青年中心以及各个社区的青年组织负责开展具体项目,直接服务于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民间组织可以根据开展的项目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项目越多申请的经费越多。民间组织也可以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某一领域与政府签订合同。德国的民间组织纷繁复杂,规模大小不等,由于国家治理上的联邦特色,在未成年人工作的管理上也具有“多中心”的特点。各民间组织的工作往往独立性强、职责明确,对具体服务活动抓得很细很实,直接落实到了家庭、学校、福利院和社区,并十分注重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提供个性化的帮助和服务。

系统规范、监管严密的项目管理模式。因为是政府主导和出资,所以德国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项目的管理十分严格,对具体项目的实施制定了详细的操作章程。从程序上看,具体项目的实施主要有四个程序:一是确定服务对象。青少年工作机构通过幼儿园、学校、社区和邻居的报告或本人申请发现服务目标。二是确定帮助形式。主要是根据服务对象面临的困难确定采取哪一种形式的帮助。三是制订具体服务计划。主要是派出专家和青年工作者上门了解具体情况,不仅了解家庭内部的情况,也要了解家庭周围的情况,然后会同专家、家长和青年工作者制订教育和保护孩子的具体方案。四是青年组织、专家与家长和孩子见面,开展个别辅导和服务,一般是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德国法律还规定,开设为青少年服务的工作机构必须向州一级的青年局提出申请,要详细报告专业人员的配备情况,审核通过后发放专门的经营许可证。在开展具体服务活动中,专业人员的工作活动都要有记录,以便接受青年局的监督。

三、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给我们的思考与启示

德国虽然与我国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国情民情上有很大的不同,但在经济社会发展诸多方面都走在我国前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积极学习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有利于我们立足实际,着眼未来,把握规律,更好地推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服务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立法、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卫生、医疗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协同动作、共同努力。目前,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基本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但一直没有成立由有关部委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基数大,分布地域广,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建议尽快成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如成立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整合全国和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从德国的经验不难看出,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是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应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和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新要求,联合有关方面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立法调研,进一步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建言献策,拓展和丰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细化和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增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程序性,逐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体系,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从立项、实施以及绩效评估等环节都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确保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扎实开展。

第8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国法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杜颖

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方法赵星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周春华 刘俊

“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魏治勋

刑罚人道主义研究张德军

也论“持有犯罪”的行为方式——兼与储怀植教授、杜宇博士商榷马荣春

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孟庆华

论我国刑法的任务及其立法完善王燕飞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公益诉讼权王秀哲

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中的垄断控制——知识经济视角下的分析吕明瑜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尹田

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被害人过错刘军

检察权与中国之路李勇 宋聚荣

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兼及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刘保玉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物权法》的实施王文惠

论法治中国对法律合理性刑罚目的之双重期待于慧玲

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徐美君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冲突与协调为视角董翠香

本质与价值:裁判请求权的制度化原则季金华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回顾与展望王利明

法律关系客体再探讨高健

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何诗扬

依法治国历史进程的回顾与展望李步云 (5)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回顾——改革开放30年中国立法检视周叶中 伊士国 (13)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法治建设10大规律肖金明 (21)

名家主持·司法体制改革研究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两个维度陈卫东 (28)

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在什么基础上配置及如何才算合理?虞平 (33)

劳动教养的轨迹及去向张绍彦 (40)

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刘计划 高通 (47)

学术视点

“人民”一词的宪法学反思赵娟 (54)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冯殿美 (60)

新型PTAs与WTO法律体制:动向、内涵及影响分析沈木珠 (67)

空白罪状研究——以司法分析为视角王瑞君 (74)

“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刘方权 (82)

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赵春光 (90)

热点聚焦

从理念到践行:未成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途径孙国祥 (97)

限额赔偿·加额赔偿·等额赔偿——劳动合同法赔偿规则体系之构建张在范 (103)

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张一粟 陈奇伟 (109)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李萍 (115)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张学武 (122)

实务观察

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冯汉桥 (128)

内地与港澳反洗钱合作机制的构建张长龙 (134)

旧案重提:“泸州遗赠案”两种分析路径之省思余净植 (139)

进军“汶川”青岛公安抗震救援队工作纪实 (F0003)

创一流 迎奥运青岛市公安局确保圆满完成奥帆赛安保任务 (F0002)

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刘俊海 (5)

“国家—市场”尺度下的反垄断法三十年——迈向“自治—回应”型法黄勇 江山 (13)

从平等走向倾斜——对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展望李友根 (20)

经济法理论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几点创新徐孟洲 (26)

特别策划

和谐社会与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创新周佑勇 (32)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讨杨海坤 (40)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与重构——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孟鸿志 王欢 (45)

行政救济中的和解与调解施建辉 (51)

学术视点

论控辩平等的功能冀祥德 (56)

早期现代化与犯罪研究李锡海 (63)

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与司法控制——一个新视角的理论尝试刘远 (71)

司法判案中的隐性知识及其意义胡学军 涂书田 (78)

和谐社会构建视野下的中国制度分析陈晋胜 (83)

热点聚焦

行政相对人行为法治化问题研究柳砚涛 (89)

表达自由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杨士林 (95)

论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董学立 (102)

论行政计划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损失补偿郭庆珠 (107)

实务观察

农村纠纷的政府化解机制汤唯 刘涛 (113)

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林嘉 马特 (120)

比较借鉴

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李霞 (126)

英国租借威海卫土地法律制度研究邵宗日 (133)

环球评论

美国“次债”危机对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启示王亦平 (140)

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 (5)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解析郭捷 (15)

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王全兴 黄昆 (22)

学术视点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59)

先秦法家:法治的中国渊源孙春增 (66)

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张玉敏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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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民法;网络隐私权;信息技术;

一、网络隐私权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正处于一个初级阶段,对网络隐私权的关注度极高,但是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极为欠缺,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概念,学界众说纷纭。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信息资料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目前最具代表性的说法是:“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同意权

所谓同意权,是指网站原则上只有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方可对其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同时,网站一旦收集了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变更或是公开。

2、知悉权

知悉权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在收集信息时告知其有关信息处理的必要事项,包括信息处理的目的。

3、安全权

安全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采取足够与适当的措施以保障其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不致因外来风险而受到伤害,以确保信息的秘密性与安全性。

4、更正和删除权

通常情况下,网站在持有个人信息的整个过程中,有义务保持信息的充分完整性与真实准确性,信息主体也应该有权要求网站对存在不正确、不完整、不充分的信息进行更正和补充,这是更正权的基本含义。删除权是指信息主体出于主观愿望或是自身考虑,也可能因为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站停止对相关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并对其信息进行彻底销毁。

5、控制利用权

隐私权是一种可支配的绝对权,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能够当然的、自由的控制和利用。

6、赔偿请求权

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在网站或者其他网络用户利用个人信息数据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权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三)网络隐私权的性质

隐私权本身是一项人格权,这点毋庸置疑,它的价值来源主要是个人的独立性,更深一层说,可以归纳为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隐私权旨在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人之为人的必要利益,是人格权在私领域的具体化。

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1、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

空间本来是一个物理概念,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网络的发展使得这种虚拟空间下的隐私变得越来越重要。在网络空间里,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电子邮箱、IP地址、网络用户名、QQ空间、MSN、私人博客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比起传统隐私来说,网络环境形成了新的空间隐私。

2、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发生了变化

传统侵害隐私的加害人通常与隐私权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也易于认定。但在网络上,人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人人也可能成为加害人,而且相互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任何联系。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和不确定性。

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后果具有严重性

众所周知,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后果的严重性。一旦某人不愿对外公布的私密信息在网上公布,则会迅速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和流转,影响极其广泛,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难以估量。所以,网络侵权具有不可逆转性,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

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价值及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价值

现行民法的价值体系是由自由、平等和公平组成的,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自由性、虚拟性、交互性等特征赋予了现代民法新的气息,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民法主要追求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理念,研究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符合网络时代的发展需求,也符合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价值要求。

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据统计,中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4.04亿,使用手机上网的人数达到2.33亿。网络自由呈现过度膨胀之态势,并直接冲击着公民隐私权,各种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案件呈爆炸式的增长,若再不加以重视和规范,公民的隐私权必将趋于消亡。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界应该转变法律思维,不应该过分依赖成文法条,隐私权本身就是判例的创造,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层面加以研究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所以,对民法领域内网络隐私权侵权及保护的研究,是法治时代的要求,也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正式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也是第一次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再次强调提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从上述的阐述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法律的空白,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不利于法律的适用,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多分散于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内容零散、分散、相互之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强制规定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应如何进行制裁,侵权者应付怎样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均无具体的操作办法。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并且很多规定着眼点出于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没有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给予足够重视,多体现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对民事责任的重视,而民事责任恰恰又是网络用户最需要的。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特殊性,对受害人的损害多体现为精神损害,而我国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没有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这使得受害人无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救济的一个缺憾。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构想

1、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民法是权利的堡垒,“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笔者建议,在我国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制中,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将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2)《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笔者建议首先是对网络侵权主体的范围作出补充:网站经营者、政府等公权力机构、设备供应商、商业公司、新闻媒体等中介机构等。其次是扩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些还不足以囊括目前存在的网络侵权行为类型,鉴于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不断扩展,我们无法在法律规定中详尽所有,只能给其留一个开放和发展的空间,并及时补充,同时应该尊重判例的创造,加以参考和借鉴。

(3)笔者建议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保护,

应当包括几方面内容: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内容(公民在网上的个人数据信息、个人隐私空间、个人网络生活安宁等,)以及立法原则;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知悉、散布、侵扰、传播、利用等)进行划分和规定;明确侵权的责任方式和救济形式。尤其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少年儿童作为弱势群体,维权意识淡薄,所以在这部条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做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同时建立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监护人同意”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在提供信息给网站时首先要征得父母同意。

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网络实名制,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站经营者负责监控和管理,要求所有网络用户必须进行实名登记才能允许进入,这样有助于在诉讼过程中确定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控制作用。

(4)在时机成熟时,建议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设置应当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个人信息的内容;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方式;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损害的赔偿。

2、从司法上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完善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由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后果多体现为精神损害,而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我国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导致受害人几乎没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司法解释中应当作出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数额范围。

(2)司法实践中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网络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侵权证据难以收集和保存,受害人维权成本过高,而且很多侵害隐私权的案件都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在司法活动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既能救济受害人,又能以较少的司法投入保护更大范围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并能通过具体的裁判和公益诉讼行为推动社会化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完善。

在司法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委员会负责公益诉讼,按照地域划分具体的司法管辖范围,有助于诉讼的进行,其委员会成员由高端的计算机和网络专家、法学学者和法院的法官组成。主要职责是承担诉讼并加以处理,在分析实际案例的基础上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研究,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依据和参考建议,并积极开展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制化进程。

3、从民事诉讼过程中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完善证据规则

笔者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加以适当补充:首先将网络证据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并列举其内容包括(各种数据电文、往来数据、系统环境等);其次对网络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不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求助于公权力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帮助收集和保存,在诉讼进行时,一并提交法院审理。再者,在证据的取证工具和手段上加以完善,建议司法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书时,协助受害人采用专门的网络证据取证软件直接在网络中收集,目前美国Guidance Software公司开发的Encase软件就能及时通过局域网和广域网识别、预览、获取和分析远程的信息,甚至可以查看已删除的文件。这将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和时间。

(2)完善司法管辖原则的规定

以往的司法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鉴于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难以确认的特点,笔者建议采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则,这样便于受害人取证和,节约诉讼成本,同时,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发现之地的法院管辖,省去了受害人的往返奔波,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3)完善举证责任方式

针对网络侵权证据收集和举证困难的特点,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举措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考虑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将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名誉影响,在目前隐私权法律保护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和弥补。

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为网络隐私权不断注入新的时代内容,本文将网络隐私权放置于民法领域进行研究有其现实意义,不仅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上予以保护,推动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实现,在推动网络社会进步的同时,通过法律的手段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经济科协出版社,2009.

【2】郭明瑞:《21世纪民商发展趋势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3】王利明:《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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