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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效力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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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效力

第1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第2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广西民族大学 东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摘 要: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分别对应的民法典逻辑体系及一些重要制度设计是水火不相容的,我国未来民法典无法在二元物权变动模式下进行设计。文章认为应将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的逻辑点统一定格到“债的履行”,坚定地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现有理论无法解决我国物权变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文章对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提出了新的发展思路,建议以“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重新诠释《物权法》,以此解决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带来的所有问题,尤其是排除我国二元物权变动模式给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引发的障碍。

关键词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体系;物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5-0119-05

收稿日期:2015-02-19

作者简介:周喜梅(1977-),女,广西民族大学东盟学院副教授,广西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广西科学实验中心研究员,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泰国朱拉隆功大学民商法博士。

我国《物权法》中有关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学界通说认为采用了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意思主义模式为辅[1]。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以“债的履行”为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之间的逻辑点,而意思主义模式是以“债的效力”为上述三者之间的逻辑点,将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点和逻辑体系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同时规定在《物权法》中,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性、逻辑性及科学性将造成无法解决的障碍。如何解决此问题?有学者提出删除意思主义模式,仅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但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已形成的不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社会实践与习惯,用现有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无法合理的解释,也不宜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些物权的变动须进行“交付或登记”,以改变社会长期形成的习惯。本文认为我们应进一步发展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以适应我国已形成的物权变动社会实践与习惯,并以此重新架构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解决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对未来民法典设计造成的巨大难题。

一、二元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民法典设计障碍

从民法典编撰的历史长河看,就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两大类的处理方式,一种是以“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盖尤士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及德国民法典都采用这一模式;一种是以“债的效力为逻辑点”,法国民法典首创这一模式,意大利民法典亦采用此模式。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逻辑关系的方式对民法典体系及一些具体制度设计有着完全不同的要求,一部民法典中无法兼容这两种互不相容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的民法典体系

优士丁尼帝国时期的罗马法中,意思表示引起的物权变动形式只保留交付一种[2],物权变动构成要件为:交付+处分权+原因。以萨维尼为主要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从研究罗马法入手,构建了物权行为,并构建了以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的严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其从法律关系入手,将民法分为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形成了严谨的潘德克顿体系[3]。德国的潘德克顿体系虽然是以“债的履行为逻辑点”,但其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编撰体系。

但只要以“债的履行为逻辑点”,民法典就应有如下主要共性:(1)债权与物权的变动要件可区分开来,债不是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从而能将物权与债权进行分编,可采用五编式的潘德克顿体系。(2)应在物权编中规定物权变动要件,且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要件之一。(3)与物权有关的因素,如物不特定、是将来物或无权处分物,都仅与物权变动有关,而与债权行为的成立与效力无关。(4)转让人有无处分权,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仅影响物权变动效果;一物可二卖,法律不需对此做出任何特别规定。(5)总则编可规定法律行为制度。

(二)“债的效力为逻辑点”的民法典体系

尽管学界依旧称法国民法典为法学阶梯式,但本人认为其实质不同于罗马民法编撰体系。它遵循着人、物上权利、物上权利取得方式的分类方法。它处理意思表示、债与物上权利的逻辑关系时,完全不同于罗马民法。它创新使用了债的效力为其逻辑点,遵循着意思表示产生债,债的效力引起物上权利的变动。除法国民法典外,意大利民法典也采用了“债的效力”为意思表示、债与物上权利之间的逻辑枢纽,但意大利民法典却没有采用与该逻辑点相对应的民法典体系,应该说其逻辑上说不上完美。

如果采用“债的效力为逻辑点”,民法典也应有其自身的主要特性:(1)应是三编式的编撰体系,即人编、物上权利编、物上权利的各种取得方式编。如果要区分债、继承或其他取得方式,也只能是“物上权利的各种取得方式编”的分编。(2)物上权利编不能规定物上权利的变动要件;物上权利的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交付或登记”一般也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但必要时可作为债权行为的形式要件。(3)必须设计一些特殊规则来处理与物上权利有关的因素,例如,使这些因素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或将这些因素作为“债的效力产生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4)转让人无处分权将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得一物二卖。(5)无法在总则中抽象出“法律行为制度”,应在第三编的“债”章中规定合同制度。

(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无法兼备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债的效力”与“债的履行”这两个逻辑点在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点、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意思表示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关系上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是互相矛盾的。“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物权变动发生在债履行时;物权与债权的变动要件各自为政;意思表示既与债权变动有关,也与物权变动有关。但以“债的效力为逻辑点”,物权变动发生在债生效时,如果债权行为不附条件或期限,也就发生在债权意思表示做出时;物权变动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是债的效力的必然结果;意思表示与债权变动有关,与物权变动毫无关系。这两个逻辑点所引发的命题都是非你即我、非我即你。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含有这两个逻辑点,那民法典体系一定是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最典型的例子是《泰王国民商法典》。《泰王国民商法典》采用了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导致民法典的体系逻辑不清,法条多处存在矛盾,引发了许多问题,近九十年来一直困扰着泰国学界和实务界。我国《物权法》亦采用了二元物权变动模式,这必将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撰、逻辑体系的建立、一些重要制度的安排造成严重障碍[4]。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逻辑点,也就是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之间的逻辑枢纽只能在“债的履行”和“债的效力”中选一个。从我国物权立法现状来看,只能选“债的履行”,因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已经是《物权法》的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二、“新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理论架构

(一)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理论局限性

现有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仍存在局限性,无法解决我国面临的一些问题。首先,我国《物权法》实施已有六七个年头,采取“意思主义模式”的一些物权变动,已形成了习惯,不可能再改为“以登记为要件”,但又无法融入到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中。因此,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不影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变动社会长期实践的前提下,去“债的效力”逻辑点,将其纳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

其次,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本身存在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由于其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或称合意)+交付/登记”[5]。根据这个公式,如果转让人有处分权,该公式没有逻辑问题。但如果转让人无处分权,这时债权合同是有效的,但交付或登记时,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这时该公式就失效了。(2)债因无效或不存在时,物权是否变动?即物权变动是有因的还是无因的,是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还是物上请求权返还?如何合理的调整这种情形中的各种利益关系?

再次,没有适合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民法典模板可以效仿。《德国民法典》是遵循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民法典模板,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尽管有共同之处,但亦有诸多不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债与物权之间的关系是:(1)债权行为产生债的效力;(2)物权行为产生物权变动效力;(3)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4)当债无效时,通过不当得利之债将已转移的财产利益返还至原物权人,因此,不当得利制度是连接原本就密切关联的债权和物权之间的桥梁。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债与物权之间的关系则是:(1)债权行为产生债的效力;(2)债因加上债务履行行为(交付或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我国复杂的物权变动社会实践与习惯对我国未来民法典设计而言,是前所未有、无先例可循的挑战,需要发展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不断地对它进行新拓展和充实,以解决我国面临的诸多问题。

(二)“新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内涵

现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认为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或合意)+交付/登记。如果按现有理论,无法解决上文中提到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应赋予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新的内涵,将处分权或公示公信保护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并且应根据债的履行行为性质不同,区分情形规定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

“新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物权变动要件应发展为:(1)在具体债务履行行为情形,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交付/登记;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则是:债权行为+公示公信保护力+交付/登记。(2)在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情形,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无权处分下不能通过抽象债务履行行为取得物权。

“新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必须论证以下两大问题:第一,什么是具体债务履行行为和抽象债务履行行为?分类有何依据?第二,为什么可以将“处分权”或“公示公信保护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三)具体债务履行行为与抽象债务履行行为之分类创新

优士丁尼时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以交付方式转移[6],但交付有实际交付和推定交付。推定交付使债的履行行为本身有虚拟性的趋势,尤其是在不动产转移中,交付这种债务履行行为的拟制性更加凸显[7]。但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的民法典都起源于罗马法,那为什么法国采用了意思主义模式而德国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呢?当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有法学家贡献、有民族精神的影响、有独特的历史背景等,但本人认为最重要的因素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状况和交易习惯的影响。

在法兰西帝国时期,不动产的转让通过交付不动产的象征物或为象征性行为来完成交付,例如交付被转让土地上的草块、当事人绕行被转让土地一圈的行为等[8]。在法国大革命之前,仅在一些省份建立了土地权利登记制度[9],但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废除了之前的封建土地制度,平均地权,原有的登记制度也随之废除。在《法国民法典》前夕的1798年,法国颁布了一部有关土地公告的法律,要求所有不动产的变动都必须进行合同登记。但由于这种制度与法国当时土地变动不公开的社会实践冲突很大,《法国民法典》最后没有采纳这部法律的规定,仅保留了不动产抵押权与赠与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10]。法国不动产登记现状无法改变不动产交付行为的抽象化和虚拟化,反而使得不动产交付履行行为的虚拟化和抽象化延伸到了包括动产的所有财产转让,最后发展到极致就是省略了交付行为本身而直接就由合同的效力引起物权变动。而德国走的却是另一条路线,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形成了完备的土地权利登记制度,有关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必须登入土地登记簿[11]。尽管关于动产交付仍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等非现实交付形式,但不动产变动的登记行为解决了不动产交付虚拟化的问题,反而使有关不动产转让之债的履行行为完全具体化。

我国国有土地上的登记制度和物权变动类似于德国,而集体土地上的登记制度和物权变动类似于法国,从而我们的《物权法》采用了二元物权变动模式。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借鉴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如何将我国集体土地上物权变动问题融入到“债的履行引起物权变动”的逻辑结构中。从上述法国不动产变动历史沿革的阐述中可以得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债务履行行为完全虚化,尤其在我国,连“转移与接受转移的条款”都不需要订入合同,即“虚拟交付”条款都不需要,但并不是说我们要学《法国民法典》采用债的效力引起物权变动,而是可以学《法国民法典》之前的思想,即尽管债务履行行为抽象化、虚拟化,但仍存在着债务履行行为,仅仅是“抽象的债务履行行为”,也就是说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具体债务履行行为。这样将我国意思表示、债与物权之间的逻辑点统归于“债的履行”,并在这个逻辑点下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

在追求所有权变动的债务中,如果物权变动仅在“交付”或“登记”时才发生,那这个债务的履行行为就需要为“交付”或“登记”的行为,这种债务履行行为被称为具体债务履行行为。如果物权变动因物本身特性或社会实践而无法进行或不需要为“交付”或“登记”的,那这种债务履行行为就抽象化或虚拟化了,被称为抽象债务履行行为。如果是具体债务履行行为,物权变动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如果是抽象履行行为,物权变动不再需要“交付或登记”要件。

(四)新增“处分权”或“公示公信保护力”为物权变动要件

在以“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的罗马法中,物权变动就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交付+处分权+原因”,转让人有无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仅仅是物权变动的一个构成要件。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源自于罗马法,因此,将“处分权”作为“新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构成要件是顺理成章的。

在“新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下,物权变动要件的一般规则是:(1)在具体债务履行行为情形,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交付/登记”;(2)在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情形,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

在无处分权情形,原则上是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将“公示公信保护力”作为无权处分情形中“欠缺处分权”的一个补正要件是合理的。其一,在罗马法中没有建立公示公信力制度,在无权处分时,物权变动除了交付和原因外,还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其取得性质也属于时效取得。但现代社会都建立了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不同程度地确定了公示公信力原则。在德国其将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将“欠缺处分权”作为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是可以的。但我国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欠缺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只能成为也应该成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欠缺处分权”原则上不引起物权变动,但受让人是受到公示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时,即受让人在“公示公信保护力”的呵护下时,“欠缺处分权”可以得到修正。其二,“有处分权”本身也是交易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一个事实因素,是根据物权特性由法律强加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强加“公示公信保护力”作为“欠缺处分权”的一个修正,成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物权变动的一个构成要件,也就理所当然了。所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如果是具体债务履行行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为“债权行为+公示公信保护力+交付/登记”。如果是抽象债务履行行为,就不可能在欠缺处分权的情形下获得物权。因为无权处分情形,仅保护受公示公信力保护的受让人,受让人获得的物权必须是采取了“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式后获得公信力的物权,否则无法纳入到“公示公信力”保护圈之内,所以,在无权处分下,没有“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具体债务履行行为,仅是抽象的债务履行行为,是不可能取得物权的。

三、我国《物权法》“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之架构

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的协调,应摈弃《物权法》“二元物权变动模式”的解释,在“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视角下对《物权法》进行解释,即《物权法》仅规定了债权形式主义这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不再有“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具体债务履行行为中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9、23、106条规定了具体债务履行行为中的物权变动,且这三条必须结合起来进行整体解释,具体解释如下:(1)尽管第9、23条没有规定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需要转让人有处分权,但结合第106条中“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人有权追回……”的规定可以得出,第9、23条规定的物权变动需要转让人“有处分权”,因此,第9、23条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交付/登记。(2)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下的物权转让都需要具体债务履行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债权行为+公示公信保护力交付/登记。第106条还规定无权处分下的债权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

(二)抽象债务履行行为中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127第一款、129、158条规定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物权变动是抽象债务履行行为下的物权变动要件,这些条文同样要结合第106条做整体解释,即在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情形中,物权变动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而无权处分情形中,不存在抽象债务履行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没有物权变动公示行为。在无权处分下,必须适用第106条,该条“(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规定了无权处分下仅通过具体债务履行行为才能取得物权。

(三)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变动

《物权法》第188、189条第一款规定的抵押权设立,学者们普遍认为采用法国“意思主义模式”,或叫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强烈批评[12],本人亦曾写文章批评过这种模式,认为能将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改为登记生效主义将是最好的选择[13]。但在立法仍未修订之前,本人认为第188、189条第一款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变动仍属于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情形。抵押权的设立,除了抵押合同这一债权合同外,一般需要“登记”这一具体债务履行行为,而第188、189条第一款规定这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要件,使得抵押合同的债务履行行为虚拟化、抽象化。但第188、189条第一款仍必须结合106条来理解,即这两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为:债权行为处分权。在无权处分下,不可能通过抽象债务履行行为来完成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第106条的规定。

四、“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视角下的我国民法典设计

“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实现了将意思表示、债和物权之间逻辑点统归于“债的履行”后,就实现了债的变动要件与物权变动要件的天然区分,也建立了物权和债权能分编立法的法理基础,彻底解决了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引发的民法典冲突,如:法学阶梯编撰体系与潘德克顿编撰体系的冲突、不特定物和将来物的买卖合同效力冲突、一物二卖中的制度安排冲突、无权处分下的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性质冲突等。

当然“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民法典没有可以完全照搬的别国民法典体系,尽管具备此文前述的“债的履行”为逻辑点的民法典共性,并可以批判的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但对“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民法典体系设计还需要详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本文仅抛砖引玉的阐述以下几点民法典设计建议:(1)因为实现了各种法律关系变动构成要件的区分,完全可以采用“物权”和“债权”分编的潘德克顿体系。(2)法律行为可放在总则篇中,包括身份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等意思表示行为。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之处在于:在债权行为产生债且债的履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中,仅有债权行为而不再有物权行为的设计,只在意思表示仅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中,存在着物权行为,例如抛弃行为。(3)不当得利制度与物上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将取决于当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之一无效时,物权变动是有因性的还是无因性的。本文建议采取不同于德国的设计,就有因与无因性问题上可取决于转让方的善意或恶意的主观状态。如果转让方是善意的,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如果转让方是恶意的,则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4)善意取得的性质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应该是基于债权行为引起的继受取得,且《物权法》第106条的位置应放在《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而不应放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

总之,由于我国登记制度与物权变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使得我国《物权法》即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也有法国的意思主义模式,这种二元物权变动模式的弊端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设计造成的困难已多有文章论述。我们应当坚持走“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路线,将意思表示、债权与物权之间的逻辑点坚定的定格在“债的履行”上,并根据我国的社会实践需要,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不断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一条符合我国特色的民法典设计之路。本文根据我国国情对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进行了理论创新,但以“新债权形式主义”一元物权变动模式为逻辑出发点设计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物权、债权的一系列相关制度,是一项伟大的工程,还有待进一步进行系列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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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否定旧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则是其关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缺乏明文规定,笔者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何种立法?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消灭。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还有的学者提出是胜诉权消灭,然而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与之相对应?所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至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也不同意。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 ⑴ 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⑵ 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二,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以债权为例,时效完成后债权的请求权能不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照样存在,债权自身并不消灭。第三,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2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制度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作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以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为前提,因此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事关重大,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首先,时效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抗辩权或永久抗辩权,其行使的结果是权利人的请求权绝对地丧失。同时,既然属于抗辩权,就决定了它只是防御性的、消极性的权利,只有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才能予以对抗,自身不具有

积极性与主动性。

其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只能是义务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厉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丧失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再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① 抗辩权的行使方法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但义务人为抗辩意思时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一定要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要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是以请求权时间超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 ② 抗辩权行使的场合,可以是诉外行使,也可以是在诉讼中行使。 ③ 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如为诉讼中行使,一审、二审均无不可,但在再审时不应准许,因为一审、二审未提出时,可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④ 抗辩权行使后,义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撤回,即允许抗辩权人放弃抗辩的效果。 ⑤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自己的抗辩权而进行恶意的抗辩。比如,债务人以欺诈手段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致使时效完成后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应禁止。

四、时效完成后的效力范围

1、对物的效力

所谓对物的效力,是指时效完成后哪些权利罹于时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之给付请求权,虽其应适用之特别时效尚未完成,仍随主请求权而同罹于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33条规定:“由主请求权所生之利息及其他从给付,与主请求权同罹于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6条也规定:“主权利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可见,主权利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效力及于从权利,这是一条原则。因为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其命运,即从权利之发生,以主权利之发生为前提,从权利之消灭,则因主权利之消灭而消灭,此乃一般法理。以此类推,从权利请求权与主权利请求权的关系亦如是。

主权利请求权罹于时效,从权利请求权也同其命运。比如债权请求权时效完成后,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保证债权请求权等从权利请求权一般也因债权请求权时效的完成而完成。但是,为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从权利,比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请求权,不因主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或质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罹于时效,权利人不妨就担保物请求履行。”台湾民法典第145条第1项也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之所以有此规定,在于债权人因信赖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等现实存在,往往疏忽权利之及时行使。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无规定,但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虽不完全正确,「3但却肯定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其请求权不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德国判例还将该项原则准用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行为,买受人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债务经过消灭时效,不影响所有权保留。「4

2、对人的效力

时效完成后,因时效受利益之人,如属多数,除明文规定外,其中一人所为时效抗辩之效力,或其中一人之抛弃时效利益,对于他人不产生影响,即时效完成后对人只产生相对效力。但也有例外,即在特定情形下一人所为时效抗辩,对他人也有影响。比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时效抗辩,就其负担部分,对于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影响。又如,在保证债务中,主债务人为时效抗辩使其债权人之请求权消灭时,保证人也免其责,这是保证债务性质上之当然结果。「5

五、时效完成后的给付

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时,将产生何种效果?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项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之所以产生如此效果,有以下原因:第一,时效完成后,只是请求权相对地消灭,其基础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时丧失了请求力。比如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后,债权自身仍然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债权人取得履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无权以不知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第二,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虽然享有时效抗辩权,但其放弃抗辩权自动履行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权利人的信赖,事后义务人反于诚信再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属于与所引起的信用相反的行为,时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应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也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再《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同样,最高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也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务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条也有相同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乘机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处于逆境中的义务人将会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相反,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因为此时义务人已经改变了自己的不利处境,所作出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无其他原因应为无瑕疵。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学者间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 赠与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将已经取得之权利赠与原权利人。 ② 承认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对已消灭之债务予以承认,使其发生新债务。 ③ 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6上述诸说,赠与说难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取得了何种权利,事实上义务人只取得时效抗辩权,而这一权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移转于相对方即权利人。承认说将义务人抛弃之意思视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显然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意思表示说,可避免上述两说的弊端,将抛弃视为债务人的一种单纯的不愿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较切合实际。

抛弃既为意思表示,自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因此须以有处分权为其生效条件。所以,法国民法典第2222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至于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

第4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一、大陆法中的欺诈问题

罗马法上的欺诈“是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为不利的法律行为。如制造假象、掩盖真象、捏造事实、变更事实等。”它“分为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前者指交易习惯允许,法律也不禁止的夸耀、吹嘘,如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后者则是交易习惯所不允许的,也为法律所禁止的,如出卖人把棉丝混纺的说成是纯丝织品,或对买受人否认标的物的暇疵,把病牛说成无病等。一般所称的欺诈,专指恶意欺诈而言。”所以善意欺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恶意欺诈将导致合同的无效。不过,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受欺诈人不得请求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靠在订立合同时附加欺诈罚金或者“欺诈特约”来预防。到共和国时期,最高裁判官才相继创设“欺诈之诉”和“欺诈抗辩”,使受欺诈人可以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大陆法各国的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认为欺诈“是故意欺罔被诈欺人,使陷于错误,并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至于沉默,如果不是在法律上、合同法或者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则不能构成欺诈。(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伪事实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受欺诈的结果。这一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二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

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多规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具体说,欺诈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则受欺诈人有权撤销合同;欺诈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时,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才有权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欺诈不得推定,应证明之。”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欺诈而缔结的条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之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因第三人欺诈,对于相对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以他人明知其欺诈,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得撤销之。意思表示相对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利益者,以该取得人对于欺诈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得对之撤销其意思表示。“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欺诈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欺诈或错误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得为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者亦同。“

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无效时间的开始,二是合同被撤销的补救措施。对于前者,大陆法各国民法均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对于后者,大陆法各国民法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因误以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受他人之给付,或因其他之方法,以他人之费用而受利益者,负返还义务。虽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后已消灭,或依法律之内容不能发生给付目的之结果者亦同。”

第5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外在形态

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是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凡是存在着法律行为,①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之必要,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空间。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命题。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诚信原则是否作为法典中价值目标选择的重心;(2)是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揭示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3)是否通过判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

一、法典中价值判断和选择重心论

纵观各国近现代立法,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维持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利益之体现,必然反映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表达了立法者对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设定上)所进行的抉择。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仅一个价值目标,常常涉及着若干种价值目标互相作用,共同影响,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诚信、效率等。这些不同价值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层次,或为目的,或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对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必须有一个重心予以判断和把握,即以哪一个价值目标为主导,以此对整个法律规则加以设计,如果价值目标重心不明确,层次不清楚,往往所保护的利益和所设计的规则互相矛盾和冲突。这就是笔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价值选择重心论。这是我们对诚信原则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基础。

有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中扩大到了债法领域。①其实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在法国民法典第550条,德国民法典第892条、926条,第932条至第936条中同样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规则的反映。事实上,传统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判断的重心及诚信原则在该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现代民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并重为其价值选择

二、诚信原则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一)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从法国民法典的创立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典的近代阶段。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在法典中主要以具体规则为表达形式,法官不能以诚信为一般指导原则,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该契约应善意履行之”。该法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这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如同法律一样具有效力,仅要求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则、习惯等约束。该法典第1109条和1117条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只能依其有关章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权。该法典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该法第1240条规定:“因占有债权的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债权占有人)善意为清偿,清偿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夺占有,亦同。”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占有人善意清偿的一般效力规则。以上为诚信-法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善意”原则在契约法中的表达形式。而该法第550条:“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证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为善意的占有。”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则性,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无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但该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这不仅表明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极为有限,而且彻底否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法以“民事权利”为第一编,使整部法典坚持以“权利”为重心的基本指导原则。

法国民法典这种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有制为核心,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为主导,并弱化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1]

(二)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强。首先极富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在法典中创立了诚信原则这一概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现代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即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的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来源于古代德国商人为担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词。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 (于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2]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即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的一般原则。该法典第307条[3]还创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该法典第892条、第926条、第932条至936条、1208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即动产(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中第117条[虚假行为]、第118条[缺乏真意]、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4]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之惩戒规则;而在157条规定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在该章第五节:“、全权”中的第164、166、169、179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规则。该编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恶意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乃权利的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尽管该法典在总则中对诚信原则有着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调控体系,但德国人在该法典中所创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为”概念,主要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实质在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之不可分离性。

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德国立法者对法官的权力仍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重心,同时为了结束当时普鲁士王朝大小诸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以确立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和法律制度为使命。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之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人不仅创立了诚信原则之概念,推动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发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不可分离性。这是德国人对民法学的最大贡献。即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创立了民法典的现代模式,而在内容上标志着传统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价值重心)正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本位为主、以诚信原则为表现形式)发展和转变。[7]

三、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一)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表达形式。

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8]中认为:“‘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二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一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种体系构成反映在总则的结构上……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但笔者认为,就现代民法而言,还有一个核心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该法典第2条第(1)项]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诚信原则,标志着具有实质意义的现代民法典的正式诞生。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构筑了一个私法自治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总结出私法自治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即在民法典体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为”概念,但法律行为毕竟仅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权利如何变动?权利行使应遵循什么基本原则?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做何基本要求?显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脱僵的野马,不受控制,难以驾驭,以致各种冲突和危机必然产生,最终将动摇和破坏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为乃权利主体之行为,指产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其主观方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客观上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即以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统一体,正能体现出现代民法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本要求。

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条以精炼的语言明确概括出这属于“诚实信用的行为”之基本规定。这表明任何人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以此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指导整个民法体系之构建。这是法学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即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中(包括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等)。简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1)项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延伸,即第一次规定了现代民法上权利行使禁止滥用之基本原则,包括对私法自治权的滥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共同作为防止私法自治权利滥用的一种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仅无损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对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有效的巩固和保障作用。

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这是诚信原则在物权领域中适用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徐国栋称之为“主观诚信”。

该法第1条规定:“(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该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据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明确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标准,甚至承认法官立法,徐国栋称之为“裁判诚信”。这与法国民法典第五条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

徐国栋教授认为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如936、938、940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

为什么会出现徐教授所谓“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之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债权关系中光有诚信的意识或心理状态是不行的,还必须有诚信的行为,此乃债权的标的“行为”所决定;物权关系中考察诚信时,一般已具备了占有这样的事实状态和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前提或基础,故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诚信意识的把握就至关重要了。事实上,主客观诚信不可分离,二者存在辩证统一关系。

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诚信原则的基本条款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诚信)相结合的表达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认识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指明了填补缺漏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同时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仅注重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在法典中的体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学合理性,而且注重该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如果说德国人对民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不可分离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贡献则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现代民法理念的一个里程碑。

如果说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而诚实信用这一商品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原则、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标志着传统民法的价值重心已向诚信原则转移,但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本身。诚信原则和私法自治二者对立统一,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现代民法的两条最基本原则,正如两块基石,共同构建了现代民法的辉煌大厦。

如果说传统民法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忽视或者说弱化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资产阶级通过民法实现其“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经验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所体现出对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内在规律的准确把握,正是成熟的执政阶级(资产阶级)“依法治国”的经验成熟的根本标志,正是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一执政阶级意志的根本体现。

然而,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呢?

(二)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增订本)》(参见该书第129页)中,通过对古罗马法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立法技术上及适用上的差别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的一个单独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11]

徐教授的上述建议在理论上非常积极和可取,笔者也认为对诚信原则这一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内涵比较模糊的概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立法解释十分必要,但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则大可不必。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善意行为和客观诚信行为的划分同时还是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是因现实中对诚信进行把握和判断的标准与角度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备占有的行为或事实这一前提,而要进一步把握的重点则是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或评判,从法律标准和角度判断其符合“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进行认定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这一概念,已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对其认定标准已达成一定共识,如果用“诚信”取代“善意”,不仅会忽视诚信原则在物权和债权领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适用和把握侧重点上的差异性,而且难免会造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心理上的不适应,同时难免会造成对已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抛弃之后果。这对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任何法律及其原则和概念的表达形式毕竟是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产物,而在基本原则上并无不当的司法习惯力量对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是积极和强大的。

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以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以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客观行为为共同构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或行为准则。因此,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识,主要作为债法领域中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属于物权领域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行为无根据”如善意占有,另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无处分权”,如善意取得。

(2)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行为,这是客观上对“信”(或诚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罗塞在其《论义务》中指出“行其所言谓之信”。对此精炼的定义我无法想象出,一个人如果违背了“信”,还有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信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对约定或契约的基本要求,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为交易中一条最基本规则。如果违反约定,就意味着对基本交易规则的破坏,就意味着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对公平和正义的破坏。

诚信原则,这一商品经济(或现代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观方面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然而,由于诚信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而呈现出不同的基本诚信规则,例如:债权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物权领域中的善意取得规则。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可分离性,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仅贯穿在物权和债权这一基本的财产关系中,而且贯穿在亲属和继承这一基本的人身关系中。换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台湾学者何孝元曾在其专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一书中,对诚信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适用进行过系统研究,[12]但遗憾的是该书并未直接明确地揭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诚信原则首先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贯穿在人格权保护之始终。而身份关系,乃民事主体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主要指婚姻、监护、收养和继承。无论是法国、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为婚姻自由权滥用之限制,作为信守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赋予一方对因恶意、欺诈和胁迫所产生的婚姻享有撤销请求权,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国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条甚至还做出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规定。而收养和监护均以无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基本前提。

在继承关系中,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对“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剥夺其继承资格,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对“因错误或胁迫”所立遗嘱可以请求撤销,同时扩大了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继承权的范围(见该法典第2339条),并对“特留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作为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自由权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误解、受骗、在受胁迫或被强制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该法典第482条对“遗嘱处分方式”作了规定:“(2)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的附加条件或要求内容的,其处分无效。(3)如上述条件或要求令人讨厌或无任何意义,可视其不存在。”这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已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在其继承法律关系中。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已作为现代民法对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而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正是以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态。这是传统民法理念以“个人为本位”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转变的标志,这是现代民法活的灵魂

第6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占有准占有韩国民法

前言

准占有(Rechtsbesitz)又称为权利占有 , 是指以财产权利作为客体的占有。关于能否以权利作为战友的客体,每个国家的立法观点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不但权利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而且也包括了身份关系的‘身份占有’。《德国民法典》没规定权利占有,但只允许了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准占有。《瑞典民法典》完全继承了德国法,限制了以准占有的客体为地役权和使用权。《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均承认以财产权利作为准占有的客体。1

在韩国,准占有的意思就是不具备占有要件的财产权实际上被归属于某个人的状态。比如,持有存折和印章的人可以当作其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人。因为韩国民法中准占有被限制于财产权,对身份权不能成立其效力。既然属于财产权之一,但实际上能支配、具备占有的要件的财产权(比如,所有权、地上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租赁权等),就原本属于占有,不成立准占有的效力。因此,成立准占有效力的主要是债权、无形财产权、矿业权等。因此,要讨论准占有,必须先提到占有和占有相关问题。本文先说明‘占有和自力救济’,然后讨论准占有的意义和要件、其法律效果,最后要谈与中国法律中的准占有。

1、自力救济与占有2

(1) 意义

自力救济是指,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行使私力(自己的力量)。原则上法律不允许自力救济,但韩国民法只允许占有人的自力救济。要注意的是,法律只允许‘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不允许‘间接占有人’的。关于一般被否认占有权的占有辅助人(Besitzdiener:是指按照占有人的命令持有物的人,又称为占有机构),韩国民法允许其自力救济权。

韩国民法典 第209条 [自力救济]

①对于不正当侵占或者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自立防卫。

②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加害人,夺回其占有物。 占有的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在现场夺回或者追击加害人夺回其占有物。

(2) 类型

自力救济有两种类型,一是自力防卫权,另一是自力夺回权。

① 自力防卫权

对于不正当掠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防卫其行为。(韩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

② 自力夺回权

占有物被掠夺时,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物是不动产的话,占有人被掠夺后,排除加害人,可以即时夺回其不动产。第二,物就是动产的话,在现场追踪,可以从加害人夺回其动产。(韩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

2、准占有的意义

韩国民法上,某人实际上支配着物时,不问有无其本权,允许对占有的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且,关于实际上支配着非物的财产权,也准用占有相关规定。比如,持有存折和印章的人被认为对存款债权的权力占有人,此时,准用占有物时的规定,因此,特地称为准占有。

韩国民法典 第210条 [准占有]

该规定是事实上行使财产权时被准用。

3、准占有的对象与否

(1)准占有的对象: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

①抵押权、地役权(虽有学说上的冲突,但判例、多数说均认同)

②债权

③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④形成权:解除权、撤销权

⑤矿业权、回购权等

(2)非准占有的对象: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

①所有权、地上权、传贳权(韩国特殊财产权,先付传贳金(一种押金的性质)后,在一定的期间内,使用或受益他人的不动产后,返还该不动产,再回收其传贳金的权利 - 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款) 、留置权、质权、租赁权

②家族权(身份权)

4、准占有的要件

(1) 准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权。因为属于占有的财产权,不能属于准占有的,所以准占有的客体被限制于不属于占有的财产权。关于准占有的客体而言,所有权、地上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等都属于占有,不能当作准占有的客体。物权中准占有的对象有抵押权、地役权,除此以外,一般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就是准占有的对象。

(2) 因为准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权,身份权不能当作准占有的客体。

(3) 应当实际上行使其财产权。这意味着,在外观上可以看出,不属于占有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某人。

5、准占有的效果

债权的准占有人是指,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外观上与债权人相似的,实际上支配或行使债权的人。债务人向该债权的准占有人偿还债务时,因为实际上不是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原则上不能保护其债务人。但是,韩国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如果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时,认定其偿还债务的有效性。此时,按照占有的规定,可以决定偿还的范围、权力的推定、果实的取得、偿还费用请求权等。

(1)一般效果

准占有准用与占有权有关规定(韩国民法典第210条),就是说准占有的效果与占有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准占有也有权力的合法性推定、果实的取得、偿还费用请求权、保护占有请求权等的效力。

(2) 善意取得规定的准用与否-否认

占有中的善意取得是,在其结果上向动产的公示方式‘占有’赋予公信力,因此,在不属于占有的财产权的范围内,被否认其善意取得的效果。

(3) 关于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特别规则

为了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的债务人,韩国民法第470条特别规定,债务人偿还给债权的准占有人时,其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的话,其债务偿还是有效的。这因债务人相信‘不是真正的债权人的准占有人’的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该善意的债务人应当被保护。

韩国民法典 第470条[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偿还]

关于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债务偿还,限于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时发生效力。

6、中国法律中的准占有

中国法律中的准占有制度大部分是与债权有关内容。有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是最常见最具实益的表现,除债权准占有,其他权利占有的案例尚属罕见。但,关于债权的准占有制度的实效性也有争议。

有学者主张,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对债权之准占有善意给付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交易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中国《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规定。因此,有必要性在中国民法中确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 。3

对此,也有学者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准占有人所实施的清偿之所以发生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债务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并非是因为债权准占有人具有保有该利益的正当原因。恰恰相反,由于准占有人的受领行为导致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债务人消灭,其因此获得利益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真正债权人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因此该双方之间的利益衡平完全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毫无借助占有保护之必要。4

第7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一、前言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2、“弱势群体”的保护

3、统一与自然融合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2、法律文化多样性

(三)、民法典的构建

1、重回罗马法

2、法典还是判例法

3、重述还是法典

四、民法典草案之结构

五、民法典草案之特色

(一)、继承性

1、PECL(欧盟合同法原则)

2、Acquis Communautaire(现行私法)

(二)、融合性

1、两大法系的融合

2、与国际规则、惯例的融合

(三)、创新性

1、形式的突破

2、内容的独特

(四)、时代性

1、现代私法

2、多元价值观

六、民法典草案之评述

(一)、进步性

1、“以人为本”理念的融入

2、欧盟私法统一的基础

(二)、不足

1、不统一性

2、局限性

七、总结

一、前言

对大多数欧洲国家来讲,立法者制定的条文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其在私法上的产物则表现为民法典的诞生。[1] 十九世纪初《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拉开了欧洲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其孕育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后世民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然而,《拿破仑民法典》更多地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大部分条文都来自于习惯法与古罗马法当中。[3] 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在启蒙思想的洗礼下,《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后期意思主义原则与法国大革命政治影响的结晶。[4]

《拿破仑民法典》对十九世纪的欧洲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当时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颁布之后的民法典很快在比利时也得到了实行,于1810年传入荷兰。[5] 其独特的风格至今还未丧失原有的光辉,仍然对法国人的生活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以至于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挣扎的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也抹不去法国民法典的烙印。[6]

一个世纪后德意志民族的土地上,又一部对世界影响巨大的民法典的诞生,开创了欧洲民法典运动的新纪元。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其意思自治色彩明显减少,更多的凝聚了德意志民族的理性精神,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7] 通过民法典,各邦私法和全德意志帝国的人民生活准则得到了统一,以前属于东德的人民,在统一后德国的感召下,立刻也回到了这部民法典的统一之下,它是德意志民族文化的集中体现。[8] 其理性精神的凝聚,至今仍对德意志民族产生巨大的作用。[9]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意大利、波兰与荷兰民法典的重订,使民法典编纂运动得到了延续。[10] 时至今日,方兴未艾的法典化运动也使英国不得不考虑商法典的制定。[11] 而对统一后的欧盟来说,其私法上最终的归宿则是一部民法典的出台。

在经过二十多年的争论、历时四年的起草后,欧盟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于2007年底部分完成。不论这部草案最终是否或以什么形式通过,它也是由欧盟各国最顶尖的民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的共同成果汇集的结晶,体现了欧盟各国民法的最普遍规则,当之无愧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之一。

本文作者将试图对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焦点、草案的结构和特色进行阐述,旨在揭示这部新世纪民法典独特的意义。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欧洲私法的统一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统一的主要形式则表现为指令(directive)、条约(treaty)、规则(regulation)和建议(recommendation)。[12] 其中,“指令”(directive)是欧盟对私法进行统一的最主要形式,而其统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欧盟“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经济的发展。至今,欧盟在私法上颁布的指令约有二十个,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成员国间私法的融合。[13] 除了以上形式外,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判决,是对这些成文法规则进一步的解释,不仅是对欧盟层面上规则和术语的阐述,同样对成员国本国法的解释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14] 然而,以“指令”形式为主的私法统一有着自身的缺陷,未能承担和履行私法统一的神圣职责,主要体现于以下五方面:

(一)欧盟“指令”对私法领域的影响集中体现于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和不平等条款当中,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15] 最早对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指令,即《有关误导性广告的成员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协调统一的指令》颁布于1984年,[16] 对私法一般规定调整的指令,即《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颁布于1985年。[17] 二十多年间,欧盟理事会在私法领域颁布的指令约二十个,而在劳动法和公司法领域颁布的指令则更多。但是,每部指令的颁布都只是针对私法的一个特定领域,如针对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针对消费者保护,等等。就私法统一而言,这些指令仅仅覆盖了私法领域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如同沧海一粟,而欧盟经济的统一则需要私法领域更广阔的融合。[18]

(二)“指令”间术语的不协调和规则的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指令”预期达到的统一效果。[19] 欧盟各个指令中对术语的定义,不能够在其它指令中得到适用,严重影响了指令的实行。例如,欧盟法院在西蒙妮·雷特那(Simone Leitner) [20] 案件的判决中认定:在《包价旅行指令》[21] 中对“损害”(damage)一词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这一判决意味着欧盟各指令、规则间术语定义的相互独立性,而欧盟私法的统一则需要各术语定义与规则间的协调一致。

(三)“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选择适用的条款来实现其目的。由于欧盟在实行私法统一的同时,并不能够对其成员国本国法律造成破坏,而各成员国法律基础、形式和文化是多元发展的,这就使欧盟在具体规则的颁布上采用了可供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从而避免对其成员国的本国法造成损害。然而,这种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使各国在实施“指令”的时候并未真正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种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方式使各国立法更加多元化。

(四)“指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采用最低标准。但因各成员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程度不同,这种最低限度的保护只能使保护程度更低的成员国将其标准提高到与指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一致,不会对保护程序更高的成员国带来任何影响,从而并未能使各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相互统一。这些程度和标准的不一致,则使欧盟私法的统一难于达到理想状态。

(五)各成员国对“指令”中术语和规则的解释不同,阻碍了私法的统一进程。例如,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指令》中“诚实信用”(good faith)这一概念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较深刻,而英国法上却缺乏这一概念生长的土壤。[22] 同时“指令”也很难对所有概念和规则规定一个准确、具体而统一的定义,并且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国法律文化、法律基础的不同,对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度也不一致。这些不一致和不协调,导致各成员国对“指令”实行标准的多样性,给私法的统一带来严重的阻碍。[23] 另外,对少部分成员国而言,外来的这些概念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其本国法的延续造成一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以“指令”为主要形式的法令在促进欧盟私法统一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致,使欧盟私法并未真正的达到统一状态。然而,私法是一部调整私人主体间交易的法律,与市场经济和商业的繁荣息息相关,它们之间有着内部必然的联系。[24] 与此同时,欧盟成立的基础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的构建,以达到欧盟境内货物(goods)、人员(people)、服务(service)和资本(capital)的自由流通。[25] 而私法的不统一,则是实现“单一市场”过程中最大的拦路虎。于是,更加广泛领域内的私法统一和更加协调的统一形式被提上议程。

在欧盟成员国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下,欧盟私法法典化成为二十世纪末欧盟法学界的主题。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于1989年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这一设想,[26] 但该设想在当时并未得到广泛响应,法理学学者则更多地质疑欧盟是否有权力来颁布这一民法典。但在“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推动下,欧盟不得不于1994年再次提出构建一部民法典的当务之急,同时作为制定民法典的最重要的一步,是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27]

在“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和欧盟的倡导下,《欧盟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第一部分于1997年颁布,包括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不履行与救济(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在此基础上,兰德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于1999年同时颁布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涵盖了合同法一般规定、成立、人的权限、合同有效性、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救济。2002年颁布的《欧盟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包括多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欧盟合同法原则》是由以丹麦学者兰德(Lando)为首的“欧盟合同法原则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起草完成,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间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则以促进欧盟合同法的统一发展,同时也为今后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奠定基础。[28] 值得一提的是,兰德于1974年曾与欧盟委员会的温弗里德·豪施尔特(Winfried Hauschild)共同提出过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设想,但未得到广泛关注。[29]

同时在这期间,意大利学者吉由斯佩·甘道尔菲(Giuseppe Gandolfi)于1990年开始独立起草了一部“欧盟合同法典”,于2002年完成。该合同法典涵盖的内容与《欧盟合同法原则》极其相似,但未获得重视。因这部合同法典是由一人完成,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基础,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反映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30] 且因该合同法典不是采用英语起草,不能被其它国家学者研究并获得认可。与甘道尔菲起草的合同法典相比,“兰德委员会”起草的《欧盟合同法原则》是一部较为先进的合同法规则,其起草小组成员来自欧盟大部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所共同享有的一套最普遍规则的目的。该合同法原则在欧盟法学领域引起巨大反响,欧盟也赋予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意义体现在:

(一)《欧盟合同法原则》是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规则的“重述”。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使这部合同法原则能够体现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其委员会成员来自欧盟多数国家。[31]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律“重述”(restatement)为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提供了借鉴,尤其《美国法律重述》起草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methodology)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32] 两部法律中都是从现行多样性的规则中找出最普遍和最合适的原则,都试图将现行多样性的规则变得更加系统、连贯和一致。[33] 然而,《美国法律重述》的根本目的是要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法律是怎样的;而欧盟合同法重述的根本目的则是要使多样性的各成员国现行法律更加协调、统一。[34]

(二)为境内跨国交易减少了法律上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35] 兰德委员会在起草合同法原则之时,首先明确了统一的合同法应当要为欧盟境内的跨国交易提供便利,减少由于各成员国法律的多样性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其起草的最根本动力就是为了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欧盟赋予了该合同法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效力,从而为跨国交易提供了便利,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单一市场”的构建。然而,由于该合同法原则性质上属于“软法”(soft law),同时由于欧盟层面上其它立法的空白,以至在合同实践中很少被当事人适用。这也是其对经济发展影响局限性之所在。

(三)为欧盟私法的进一步统一奠定基础。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欧盟已意识到在进行货币统一的同时,应当要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所带来的障碍。私法的统一成为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最热衷的话题之一。而合同法作为私法统一中最核心的部分,要真正消除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的阻碍,第一步和最重要的一步则是要进行合同法的统一。[36]《欧盟合同法原则》为欧盟重述了一套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今后私法领域的进一步统一奠定了基础。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为今后私法的进一步统一提供了经验。

(四)对立法者和法官提供了指导意义。[37]《欧盟合同法原则》通过采用欧盟各国最普遍接受的规则的方式解决了合同法的部分核心问题,但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与各成员国本国法相一致。由于各成员国立法的相互冲突,该合同法原则不得不舍弃少部分国家所采用的一些原则或标准。而最终所采用的合同法问题的解决方式,无疑具有对各成员国立法者和法官提供指导的作用。在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影响下,各国立法者都努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上最普遍和最先进的法律相接轨,以减少本国法与国际普遍规则的明显不一致所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可以说,《欧盟合同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成员国今后的立法同欧盟立法趋于一致。

(五)提供了一套可供讨论的术语和规则。《欧盟合同法原则》中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提升到了一个至高点。其采用的术语和规则为欧盟各成员国间的讨论奠定了基础,欧盟其它层面上的立法和研究也将围绕《欧盟合同法原则》提供的这套术语和规则得以展开,从而使这些模糊概念的定义和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同时也为这些规则能否反映欧盟各成员国立法最普遍的原则提供了讨论的平台。

综上所述,《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客观上促进了欧盟私法的发展,是欧盟私法史上的里程碑。[38] 然而,由于欧盟其它层面上立法的空白,这部合同法对促进欧盟“单一市场”的作用有着自身的局限性。而欧盟“单一市场”的构建要求私法上更广泛领域的进一步统一。

1997年荷兰政府在海牙的斯汶根(Scheveningen)海岸举办了欧盟私法研讨会,将欧盟民法典设想第一次开始付诸实际行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9] 虽然这次会议并未倡导制定一部对欧盟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但在这次会议上,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开始组建“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迈出了欧盟民法典起草最重要的一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正是以该小组为核心所完成的。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的大部分成员来自“兰德委员会”,因此可以说“欧盟民法典”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延续和发展。[40]

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私法统一的步伐,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倡导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并规定理事会于2001年回馈研究报告。[41] 2001年7月11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向理事会和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的“通讯”(Communication)[42] 将欧盟私法的统一推向顶峰。该“通讯”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并规定私法的研究不仅限于学术上对债权法统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讨论,同时也应深入到商业实践领域。欧盟委员会在这份“通讯”中提出了改变现有私法的四条途径:[43]

(一)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将问题留给市场解决。在这条途径中,欧盟认为问题是由于市场造成的,但是市场自身也是解决其问题最有效的途径。由于经济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影响,同时也由于自由的市场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这些由市场引起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通过一些团体、组织,如消费者团体、非政府组织(NGO)等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各成员国的立法者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刺激下,也会寻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使本国私法与其它国家私法相融合以减少法律不统一所带来的经济发展中的阻碍。通过以上方式,可以达到通过市场来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所带来损害的目的。而在这一过程中,欧盟所要做的只是倡导和鼓励市场自行解决其引发的问题,以促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好的协调。

(二)促进合同法最普遍适用原则的发展,以达到各成员国法律的融合。在这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该对比较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通过这些研究找出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性的规则。通过这些最普遍适用的规则来进一步指导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时也对今后欧盟其它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该套合同法共同原则不具有约束力,只具有指导作用。

(三)改进现有私法。由于欧盟颁布的法律、规则、指令和建议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系统,自1996年以来,“内部市场立法简化”(Simpler Legisl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项目得到了启动。其目标主要在于简化和完善欧盟立法,使各法律、规则、指令、建议之间相互协调、更加系统。在该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对现有私法领域内的立法进行简化、重新修改,以使其内部相互统一。

(四)颁布一套有强制力的立法。过去欧盟通常采用“指令”、“规则”和“建议”的形式来促进私法的统一。然而,这三种形式都有其不完善之处,其中“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自主选择条款的方式,其自主选择的特点给“单一市场”所要求的私法统一带来了严重阻碍;而“规则”相比起来灵活性减弱很多,这种强制性的执行容易给各成员国本国法带来危害,并且“规则”之间、“规则”与“指令”之间相互缺乏一种内部的协调性;而“建议”则纯粹是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一套规则,对“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带来直接的、实际性的便利。在这条途径中,欧盟提出三种具体的方式供各界讨论:1、制度一套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与各成员国法律同时存在;2、制定一套有强制力的规则,但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3、制定一套强制力规则,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该套规则也将取代现行成员国的立法。

该份“通讯”意在向社会各界寻求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所带来的阻碍。仅两年时间内,欧盟收到来自各界的回复181份。[44] 其中,商业界人士普遍赞同第一种解决途径,也就是将问题留给市场,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45] 而学术界、法官则更多的赞同第二种和第三种途径,也就是发展一套有指导意义的合同法规则或者改进现有私法。[46] 而在这份“通讯”以后,欧盟法学界针对“私法统一”这个问题的讨论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 Plan)[47] 对“私法统一”问题进行回复。在这份“行动方案”中,欧盟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从而建立起一套共同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和术语。[48] 委员会于2004年月10月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 Communication)[49] 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50]

欧盟所颁布的上述各项文件及其行动指南表明了,“私法统一”这一问题已经由学术讨论上升到了政治层面。[51] 而统一的根本动力,则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的构建,达到欧盟境内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或者说是为了繁荣“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统一的最终目标,则是重述一套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以减少私法多样性带来的阻碍。[52]

2007年12月28日,《共同参照框架草案:暂时性版本》(Drafted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是该份草案并未完全按欧盟在“行动方案”中所设想的那样仅仅提供一套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和术语。该草案在此基础上,将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不当得利等规则全部起草完毕,大多数法学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53] 该民法典草案,是由“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历时四年起草的结果,起草小组汇集了欧洲顶尖的民法学专家,预期促使欧盟于2009年赋予该草案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54]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自1989年欧盟第一次正式提出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以来,在近二十年的讨论中,是否有必要构建这部民法典,构建这部民法典的可行性和怎样构建则,成为讨论的主要议题。在讨论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反对民法典构建者的批判。《欧盟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在这些讨论和批判中逐渐走向成熟。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是以“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严重阻碍欧盟‘单一市场’发展”的假设为前提之下提出来的。[55] 正因为民法典与市场经济的繁荣有着天然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发展“单一市场”经济的要求下,民法典这一设想被提上议程。[56] 然而,就该假设并未进行过实践性调查,究竟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是否对欧盟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一直仅停留于学术理论上的讨论。该假设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民法典与经济发展天然的内在联系,多数学者认为私法的统一必然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57] 其次,该假设建立在多样性的私法给市场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确定因素这一经济学原理基础之上。[58] 因为私法主体通常在签订合同之前都需要了解他国法律,这样就无形中造成了合同成本的增加。并且,对其它成员国法律的不熟悉,也可能使合同增加了不确定和不安全因素。在种种假设之下,构建一部民法典成为欧盟的当务之急,因为统一的民法典能够减少当事人在跨国交易中对法律多样性的担忧,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合同的不确定因素,从而促进“单一市场”的发展。[59]

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指出,多样性私法并未阻碍欧盟“单一市场”的发展和繁荣。[60] 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要对他国法律进行了解,并且多数合同都会对法律的适用作出选择。同样,从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讯”的回复中得知,商业界人士更青睐于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从而可推断事实上私法的多样性并未对跨国经济和商业交易的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反对构建统一民法典者批评说,近年来欧盟及各界对民法典所作出的举措都是建立在虚无缥缈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应当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批判者在此基础上,更倡导对欧盟各成员国私法进行更深入的比较性研究,将各成员国私法的不同之处展现出来,使市场主体能够更明确的了解这些不同,从而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61] 然而,批判者的这些建议,同样也是建立在学理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更多的学者仍然从民法典与经济繁荣的天然联系出发,为这部伟大民法典的构建而付出努力。[62]

2、“弱势群体”的保护

除了“单一市场”构建的需要外,推动民法典构建的另一因素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63] 有学者提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合同强势一方主体将会选择适用他们更了解、对弱势方保护标准更低的成员国法律。自十九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垄断企业的出现,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弱势群体”的保护正影响着合同法的发展。格兰特·吉尔默(Grant Gilmore)在《契约的死亡》一书中,阐述了古典契约法正逐步消亡,合同法也正逐渐被侵权法所侵吞的现象。[64] 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则是由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正逐渐受到社会的重视,传统的以“对价”为核心的英美契约法也逐步受到冲击。法理学者普遍认为,当私法双方主体的地位明显有强弱之分时,法律应向弱势群体倾斜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在欧盟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更多的学者从“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角度出发,认为构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当务之急,是非常必要的。他们认为,统一民法典可以更好的平衡强弱主体双方的地位,使私法主体强势一方更多的考虑到弱势一方的利益,防止其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而对弱势方造成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私法的统一最初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八十年代,荷兰著名法学家伊瓦德·鸿德尔斯(Ewoud Hondius)就开始对欧盟范围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法律对消费者法的介入已经刻不容缓。在他在倡导下,欧盟逐步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和其它弱势群体的一些相关“指令”。然而批判者也指出,欧盟没有权力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对私法进行统一,因为欧盟的权力限于,仅在可能“直接”影响、阻碍“单一市场”发展中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通之时,才可以对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的特定领域进行协调,而“弱势群体”的保护不符合欧盟促进“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这一目标。[65] 但是,纵观欧盟近二十年来的举措,欧盟在私法领域内颁布的大部分指令都是为了达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欧盟对私法的统一最初也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66]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加深的同时,欧盟私法的统一也将融入该理念。

3、统一与自然融合

本世纪初,在民法典构建的讨论如火如荼之时,有学者提出“规则优胜劣汰论”(Best Rule Survival)。[67] 他们认为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根据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最好的规则将会生存下来,而其它规则由于当事人不选择将被逐渐抛弃。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样也会朝着这些“最优规则”而不断改进,最后达到这些“最优规则”的普遍适用。这种融合方式可使欧盟规则自然的走向统一。该理论在学界并未引起太大关注,却代表了一批民法典反对者希望欧盟私法自然统一的观点。本文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有以下两方面缺陷:其一,如何定义“最优规则(Best Rule)”?在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时,合同的强势一方主体更倾向于选择对弱势群体保护程度更低的法律,而由于他们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没有法律介入的话,将会导致多数跨国合同,尤其是在消费领域和垄断行业,合同的适用规则将由强势一方决定。在没有法律介入的情况下,这些规则很可能会被普遍适用,那么这些被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最优规则”?其二,法律并非能像达尔文的“进化论”那样采用“优胜劣汰”的原理。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需要由各国立法机关强制颁布,并由司法机关实施。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各国法律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仍将受其历史、法律文化及社会的影响。即使这些规则被所有成员国采用,但各国因其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各规则的理解,包括术语的定义,都会有所不同。[68] 如果欧盟采取不作为的政策,很难预料各国私法将会自然走向统一。18世纪以后欧洲私法的各国化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此前,欧盟各国都享有一套来自罗马法的共同法律。[69] 而从18世纪开始,各国法律逐渐民族化、多样化,从而造成当今欧盟各国私法的差异明显增大。[70] 我们很难预见今后欧盟私法不会继续多样化、民族化。因此,本文作者认为,“规则优胜劣汰论”缺乏足够的论证。

综上所述,在经历二十多年是否需要建立一部民法典的争论后,在“单一市场”构建和“弱势群体”保护的推动下,欧盟统一民法典成为时代的必然产物。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从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提出之日起,法理学者就指出欧盟没有权力来颁布统一民法典。他们认为欧盟根据《罗马公约》所建立,《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其有所调整,然而这些公约并未赋予欧盟可以对一般私法规则进行协调的权力,欧盟只能对私法的特定领域,如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调控。[71] 同时,法理学者依据国家主权至高无尚原则,认为在国家之上没有更高的单位,欧盟仅由其各成员国共同缔结而成,其权力来源于成员国所赋予,因此欧盟不能凌驾于其成员国之上来行使权力。而民法典使欧盟需要超出各成员国缔结条约中赋予的权力范围才能得以颁布。因此,批判者普遍认为欧盟颁布统一民法典缺乏法理基础。支持民法典构建者则往往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第100条甲第1款中寻求法律基础。[72] 条约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直接影响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3] 第100条甲第1款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乙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4] 他们认为对这两项条款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可以作为欧盟民法典颁布的法理基础。鉴于该广义解释有所牵强,在民法典草案起草完成后,学者们更多地寻求促使欧盟赋予该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而并非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法典。他们认为《欧共体条约》第65条、第94条、第95条及第308条的扩大解释,可使欧盟有权力赋予这部民法典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75] 但是反对者提出了由于民法典并非与建立“单一市场”有“直接”联系,欧盟的权力只限于为“直接”促进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而颁布一套可选择适用的规则。因此,反对者认为,欧盟不能根据这些条款赋予民法典草案任何效力。[76] 但这些讨论始终是建立于法理学之上。欧盟近年来在促进法律统一上的一些举措都已远远超出其权力行使的范围,尤其近年来在私法一般规则上的统一更加表明“市场与效率”是其行动的指南,《欧盟合同法原则》被赋予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77]

2、法律文化多样性

最初,欧洲学者更热衷于构建一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来取消所有成员国多样性法律所带来的内部市场自由流通的阻碍。而 “统一”(unification)一词则通常被用以表达对统一民法典的期望。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比埃尔·勒康(Pierre Legrand)提出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基础、社会多样性的存在,欧盟私法其实并未走向统一,同时也不可能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观点引起学界激烈讨论。勒康于1996年发表的《欧盟法律没有融合》(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及1997年在《当代法学》(Modern Law Review)上发表《反对欧盟民法典》(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两文,引起学界巨大反响。同时也引起学界多数学者对此观点的强烈批判。比埃尔·勒康的主要观点如下:[78]

(一)由于欧盟各国法律文化的根本性差异,各国法律将不会融合。同一部法律需要植根于对法律有着相同的理解、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的同一社会之中。法律文化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影响。而各成员国间法律文化差异明显太大,欧盟统一法律只能建立在各国文化相互融合那部分基础之上。只有具备共同价值观的基础,才可能有统一私法的诞生。

(二)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的表现形式和渊源差异明显。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建立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之上,通过案例法的形式将规则呈现出来;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建立在法律条文基础之上,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将规则展示出来。普通法系国家的传统是遵从“法官造法”的原则,即法律是法官创造出来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两大法系明显的冲突将导致统一民法典构建的梦想不可能实现。

(三)两大法系的法律方法相互冲突。英国法采用“归纳法”(inductive)的推理,将规则从事实中提练出来;而大陆法系则采用“演绎法”(deductive),所有案件事实的宣判都将从法条或法典中引伸出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方法存在着根本性的对立,而欧盟统一民法典的构建则需要从中遵循一种法律方法论,无论遵循哪种方法论,都将会对另一法系造成致命性的伤害。

综上所述,勒康认为欧盟成员国间两大法系差异明显,甚至存在着对立的现象。同时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间缺乏共同的法律文化、基础和价值观,而民法典的构建需要有一套共同的法律价值观和基础为前提。因此,统一民法典是不可能建立的。正如一个成年人去学习另一国家的语言,不论如何学习,即使会说的很流利,也不可能像一个本国人那样。法律也是如此,不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如何去学习英国法,也不能够像英国律师那样了解自己国家的法律。

勒康的观点在学界引起巨大震撼,受到了多数热衷于构建民法典学者的无情批判。其中欧洲著名法理学家马可·凡·霍克(Mark van Hoecke)率先对勒康进行了强烈的批判,他认为勒康的观点忽视了以下两点重要内容:[79] 第一,文化的不断改变性。霍克指出,每种文化都并非像勒康所述那样是封闭不变的,而是开放、动态变化的。这种动态的改变就使文化可以相互融合,相互改变。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也是如此,纵观历史发展,各国文化和法律体系、制度都是随之而变的。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存在更多的是共同的规则和理念,而相互对立或者冲突的那部分则是可以改变的。这小部分的对立和冲突并不能阻碍民法典的构建;第二,文化的相互融合性。随着欧盟间市场流通自由的发展,人员的流通则可以促使社会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客观上无形的促进了各民族文化间的相互融合。值得一提的是,在欧盟私法融合过程中,法学教育的重视也使统一民法典的进程加快。为促进各成员国间文化的相互融合,欧盟资助建立了“依拉斯姆斯”(Erasmus)项目。其中,法学教育是该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项目招收的法学学生需要在三个以上的国家进行学习。这种教育方式客观上促进了欧盟比较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律人员的流动无形中也促进了法律文化的融合。[80]

同样,也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81] 该公约在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批准,而这一百多个国家不仅包括了两大相冲突的法系,相比于欧盟成员国的数量来说,这部公约需要在更多的法律文化和基础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国家中得到实行。它的实行已充分说明法律文化多样性不会对统一法律的实施构成根本性的障碍。[82]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曾经有一个争对律师团体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公约在实际生活中极少被当事人适用。其原因有二:第一是有百分之七十的律师没有听说过该公约;第二是因为对该公约的条款缺乏一个权威机构进行解释,以至于在合同纠纷出现时不能对公约条款作出准确的预测,从而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因素。

然而,不论如何,勒康提出的观点影响了欧盟民法典的起草思路,将“法律文化”的影响提上了议程。学者由最初期待着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统一民法典,逐渐意识到了文化多样性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而欧盟则应保护这种多样性价值的存在。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协调”(harmonisation)一词取代了“统一”(unification),因为“统一”一词暗示出了外来强制力下的单一化,从而造成文化多样性的损害。而“协调”一词在意味着这种法律单一化的同时,也暗含了法律自然的融合,因此更受学者的青睐。[83] 总而言之,法律文化多样性的提出使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和研究更加走向成熟,也就是在这些激烈讨论中,才孕育出了今天这部先进的民法典草案。

注释:

[1] Perter A.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7, 13-34.

[2] Rene David, Henry P. de Vries,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 System, Oceana Publications, 1958, pp. 9-16.

[3] John H. Crabb, The French Civil Co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 xx-xxiv.

[4] 罗马法后期采用意思主义观点有所争议,也有学者提出罗马法后期并未采用意思主义,也并未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

[5] 当今比利时仍适合拿破仑民法典,但是立法和案例法对原法典有所修改;荷兰民法典于1838年颁布,但只在拿破仑民法典基础上进行了简单的修改。参见: R.C.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1-2.

[6] Catherine Elliott, Eric Jeapierre,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Person Longman, 2006, pp. 1-14.

[7] Rudolf Huebner, A History Germanic Private Law, Norwood Press, 1918, pp. xliii-l.

[8] J.Zekoll, M. Reimann, An 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2-3.

[9] B.S. Markesinis, W. Lorenz, G. 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1,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7, pp. 9-13.

[10] 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重新颁布,波兰民法典于1966年重新颁布,荷兰民法典于1992年重新颁布。

[11] Ewan McKendrick,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Contemporary Values,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1, p. 95.

[12]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 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2, pp. 865-866.

[13] Horst Eidenmuller, Florian Faust,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Nils Jansen, Gerhard Wagner,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s for European Private Law: Policy Choices and Codification Problems, Modern Law Review, vol. 71, 2008, p. 506.

[14] Walter van Gerven, The ECJ Case-law as a Means of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2004,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01-125.

[15] Jens Karsten, Ali R. Sinai, The 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rspectives fo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EC Consumer Law,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003, pp. 159-165.

[16]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misleading advertising.

[17]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18] Christian von Bar, Working Together Toward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Juridica International, Vol. X, 2005, pp.17-20.

[19]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4.

[20] Simone Leitner Case, Case C – 168/00, [2002] ECR I-2631.

[21] 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

[22]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1-8.

[23] Klaus-Heiner Lehne, Perspectiv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ERA Forum, Vol. 3, 2002, p.87.

[24] P.S. 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pp. 1-5.

[25] Bernardo Perinan, A Romanistic Approach on Unified European Private Law, Roma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Roman Legal Tradition, Vol. 1, 2002, p. 109.

[26]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6.06.1989, O.J. EC 1989 C 158/400.

[27]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sectors of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5.07.1994, O.J. EC 1994 C 205/518.

[28] Ole Lando &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i.

[29] Peter A. 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 3.

[30] Danny Busch, Ewoud H. Hondius, Hugo J. van Kooten, Harriet N. Schelhaas, Wendy M. Schrama,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Dutch Law: A Comment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15.

[31] Hans-W. Micklitz,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337-341.

[32]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2001, pp. 12-65.

[33]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40.

[34] Brian A. Blum, Amy C. Bushaw, Contracts: Cases, Discussions and Problems, Aspen Publishers, 2002, pp. 9-10.

[35] Luisa Antoniolli, Anna Veneziano,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Itali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11-15.

[36] Ewoud Hondius, Finding the Law in a New Millennium: Prospec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Mauro Bussani & Ugo Mattei, 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p. 79-96.

[37]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xii.

[38] Stefan Grundmann, General Clauses and Standards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arative law, EC Law, and Contract Law Codif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p. 16-32.

[39]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4.

[40]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24.

[41] European Council of Tampere, 15/16.10.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 paragraph 39: “As regards substantive law, an overall study is requested on the need to approximate Member States’ legislation in civil matters in order to eliminate obstacles to the good functioning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 Council should report back by 2001.”

[4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of 11.7.2001, COM (2001) 398 final, O.J. EC 2001 C 255/1.

[43] Id, pp. 13-19.

[4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p. 4.

[45] Id, pp. 4-5.

[46] Id.

[47]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48] Id, p. 15.

[49]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11.10.2004 –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COM (2004) 651 final.

[50]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32.

[51] Thomas Wilhelmsson, Social Contract Law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 Aldershot: Dartmouth, 1995, pp. 5-23.

[52] Christian Elisabeth Cornelis Jansen, Towards a European Building Contract law: Defects Liability: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English, German, French, Dutch and Belgian Law, Schoordijk Instituut, 1998, pp. 12-43.

[53]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4.

[54]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37.

[55] Roy Goode, Contract and Commercial Law: The Logic and Limits of Harmonisation, 2003 METRO, Institute for Transnational Legal Research, pp. 10-13.

[56] Hein Kotz, Axel Flessner,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 Clarendon Press, 1997, p. v-vi.

[57] Martin J. Doris, Dispute Avoidance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Dealing with Divergence, European Law Publishing, 2008, pp. 5-32.

[58] Helmut Wag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Cross-Boarder Legal Uncertainty: The Exampl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an Smits, The Need for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Empiric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p. 27-44.

[59]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International, 2001, pp. 8-42.

[60] Wouter Snijders, Building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ive Fallacies and Two Castles in Spain, European Journal of Contract Law, Vo. 7, 2003, pp. 3-6.

[61] Id, pp. 6-9.

[62] Christoph U. Schmid, Legitimacy Conditions for a European Civil Code,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pp. 6-21.

[63] Ewoud Hondius,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in a Harmonised European Contract Law: A Synthesis,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245-251.

[64]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1-25.

[65] Brigitta Lurge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between Freedom of Contract, Social Justice, and Market Ratioonality,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1, 2005, pp. 442-468.

[66]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90.

[67] Jan Smits, The Making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toward a Ius Commune European as a mixed legal system, Intersentia: Antwerp, 2002, pp. 59-71.

[68]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1-28.

[69] James Gordl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5-45.

[70] James Gordley, The Enforceability of Promis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5-12.

[71]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p. 7-8.

[72] Jacques Ziller, The Legitimacy of the Codific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View of the Allocation of Competences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89-113.

[73] Article 100,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4] Article 100a,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5] Martijn W. Hesselink, Jacobien W. Rutgers, Tim de Booys, The legal basis for an optional instru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vol. 04, 2007, pp. 6-7.

[76] Stefano Rodota, The Civil Code with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Proces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115-124.

[77] Eric Cliv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and Draft European Civil Code: Some Observations on Drafting, Santiago Espiau, Bases of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Tirant lo Blanch, 2003, pp. 543-576.

[78] 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0, 1997, pp. 44-64; 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6, pp. 52-70.

[79] Mark van Hoecke and Francois Ost, 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pp. 5-11.

[80] Guido Alpa,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Some Questions and Some Answers, Katharina Boele-Woelki, Willem Grosheide,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Essay in Honor of Ewoud Hondius, Western Europe, pp.3-18.

[81]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70.

第8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民法典 特别民法 关系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7-0070-03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所有国家的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法典重构和解构,在民法典当中,能否将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纳入,这是其和特别民法两者关系进行建构的重点问题。在法典结构当中对劳动关系以及消费关系不能进行调整,然而可以对民典法的纯粹性进行保持,但是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典法的基本法的地位进行动摇。法典重构从根本意义上来看,其和民法典中的价值取向是不符的,并不能和以往的民法体系作一兼容,然而就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是对民典法原有的地位做了e极维护。现代社会下我国应该将民法典和特别民法进行融合,对民典法的市场经济地位进行保持,这和我国发展中的基本国情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是相符合的。可以看出,对于民典法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作一合理性和科学地的建构是至关重要的。

一、民法典以及特别民法的内涵

(一)民法典的内涵

从目前来看,在法律体系建设中,民法典系统对其起着全面指挥的作用,罗马法是这一法律在立法中的重要基础。民典法主要用在市场规则当中,这是各种市场活动中都要遵守的固定守则。所以,民法典体系可以利用对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建立以及完善,对市场展开规范性的运转,还可以利用实体交易中的规则对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稳定性和繁荣性进行限制和保障。例如,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是民法典对国家产生权力影响的重要途径,同时,还是民法典对私法中的民事法律造成影响力的体现。现阶段,我国在民法典体系的建设中还存在一系列缺陷,需要在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前提下,对问题进行改善以及对空白展开弥补。在民法典中,部分法律条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不具备统一的和有效的关于立法的准则。所有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是非常抽象的,尽管在人们的生活当中还是存在非常多的对于司法进行解释的空间,然而还是会经常性地造成争议。所以,要对民法典进行完善的同时,树立总则,对主体行为和客观规律以及物权制度进行综合,让其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完整的法律体系,让所有的规定之间都可以相互补充,对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弥补。总之,民事法中的制度对于国家治安的维护和经济的大力发展是非常有效的,因此,在我国法律建设中,要对民法典进一步完善,通过法律系统对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二)特别民法的内涵

按照特别民法自身的功能进行分类,比较多见的是补充型、政策型、行政型,先对其进行概括说明。

1.补充型特别民法

所谓补充型特别民法,主要是指对民法典当中描述地不详细的或者是缺失内容的部分作一补充。因为只是简单地补充以及对民法典体系进行细化,所以和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是不冲突的,而且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但是具体化的单行立法就需要按照立法技术以及现实的需要对其进行决定。在民法典的功能不断收缩的背景下,尤其是民法在发展的过程中进一步强盛,其对于我国的权力有所干预。对特别民法的具体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把公民自身的实际需求看作出发点,对商事以及民事规范作一区分,还要对实体规则进行区分。

2.政策型的特别民法

这一类型的特别民法是指由国家机构进行设立的特别民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特定的社会政策进一步贯彻和落实。这种特别民法把关注点放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上,对其进行保护,对人道主义的精神面貌进行了彰显。这一民法包括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等。政策性的特别民法主要是把受害者看作主体,坚持无过错原则,形成一个具体的归责体系,对主体中的权益进行保护。

3.行政型的特别民法

所谓行政型的特别民法,是指对行政管理的私人关系进行相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行政目的进行实现。行政型的特别民法中最大的特点是公法以及私法之间的糅合。此外,为了将行政目的进行实现,这一类型的民法还将司法与行政进行了糅和。总体而说,行政管制作为法律的重要内容,对企业和公民以及国家三者的关系展开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展开双向性的制约。如此一来,企业和政府间的具体关系也就有了基础性的变化,国家对于企业开展的行政管理,承担了非常重要的给付责任,但是企业所承担的是对法律遵守的义务,不然就会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就政府自身的职能而言,比较多的是对行政管理的体现,利用这一类型的民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典以及其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特别民法中的功能以及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补充型的特别民法。这一种类的特别民法是指对民法典自身的内容作一细化和补充。这一民法的建立是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前提下确立的,对其的价值取向不构成违反。民事关系中的单行立法,主要是由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和复杂情况进行决定的。这一类型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然而国家只是具备展开行政服务的权限,并不能对私人关系作一调整。此外,这一民法典的兴盛情况和民法典自身的功能限缩存在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在开展补充型特别民法和民法典的关系构建的过程中,要对民事中的实体规则作一明确区分,把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看作出发点,对商事和民事规范进行区分。

二是,政策型的特别民法。这一类型的民法是国家把对某一种比较特别的政策进行实现作为目标的特别民法,这一民法的形成是把对弱者的保护作为核心,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劳动法以及消费者法。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被人们所认可的民事自然法,有足够的意义被纳入民法典当中。主要是把受害人看作主体,时刻坚持无过错原则,形成归责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消费者特权加以明确,所以民法典的形成也就不具备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然而,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对这一漏洞作一合理化的补充。

三是,行政型特别民法。这一民法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私人的关系做了明确,把对特定行政的实现作为目的,主要的表现就是对公法和私法进行科学融合,同时,还对司法和行政进行了混合,这是国家在转型阶段的法律依据。

(三)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

1.技术中立的模式

二元对立的技术中立模式在国家层面保障统一的法律建构与法律续造,是完全符合现实的观念的。就国家的经济层面来看,其主要对法律中的自由形态进行塑造,对在高度集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投资和交易方面的法律需求进行了满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因出身和职业高贵的特权消除,在根本意义对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做了排除。在这样的法律模式下,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是经和权关系,即民典法对其法规进行规定,拥有一定的中立性和普遍性,但是特别民法是把社会政策中的权变看做是依据,民法典和特别民法是相互对立的,例如在民法典中,其所规范的属于抽象化的人格,对于特别民法来说,其主要是对具体的社会角色进行确立。这一类型完全对立的模式具备非常大的优势,对于民法典在技术规则中的纯粹性有所保障,然其不受到公法摆动所造成的影响。民法自身的自治个性是非常多的,该个性和资源的分配功能是反比关系,民法中的自治个性如果很强,那么,资源在分配中的功能就会减弱,也就会远离多元化的政治干预。

2. 新民事自然法的模式

这一模式是对民法典在政策型的特别民法进行纳入的比较鲜明的体现。新民事自然法不但能够把民和商合二为一,还在一定程度上把消费者自身的权利在其中进行纳入。部分学者一致认为,在特别民法当中存在的内容都是可以在民典法中被纳入的,就显示借贷合同,可以将消费者的借贷法纳入其中。

三、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关系的进一步建构

(一)特别民法在构建中的关键

从特别民法的功能来看,其拥有很多种不同的功能,然而多数都是不能满足我国民法典所针对的社会现象,民法典比较重要的价值体系适合我国民法典进行相抵牾,从根本意义上对民典法的进一步整合造成阻碍。对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的构建能够从法典解构以及重构方面作一考虑。法典解构对民典法地位有一定的作用,允许对特别民法进行确立,对民法典的传统价值进行保障,运用的是技术的中立模式。就法典重构而言,其主要是指民典法为了不断适应当今社会在发展中的要求和特别民法的科学整合,对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当中民法典的核心位置进行保障,这是对自然法实施的体现,新民事自然法的形成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我的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的建构要对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进行保障的基础。因为法人制度和排他效力在对法制体系进行构建的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因素,可以对这一点进行充分的利用,我国的立法机构能够在物权法的指导下对征收中的制度进行确立,将投资条款纳入到个人所有权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当中,对该民法进行构建。因为我国并没有形成比较完善和具体的民法典,所以这一类型的特别民法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对于民法体系完善和建立比西方国家晚很多年,民法的发展轨迹和西方国家之间具有非常大的差别,西方国家的民法由解除管制一直到管制,然后再回到管制中去,而我国并没有对其进行完成。我国完成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下的法律体系建设,在传统体系中的民典法的需求是非常大的,然而,在此过程中,需要的是我国在不断探索并进行创新的民法典,对民法典在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当中的地位作一保障。

(二)民典法在立法中的技术中立

以往的在民法典中形成的技术中立体现为其原理和规则以及制度等方面上。民典法在立法中的技术中立主要对民典法内容中的永恒性以及真理性作一强调。根据相关的调查结果来看,目前我国一些企业在发展中运用的都是私法和公法集合的管理模式,能够对公法进行一定的约束和行使。针对这一现状,相关的立法机构要把企业当中的法律展开系统性的归类,对民法范畴进行设计的都纳入民法中去,属于行政方面的就纳入到行政法中去。为了让民典法中的技术中立进一步实现,我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将物权进行强化、对所有权进行减弱的具体方式把债权中的内容作一细化分割和重新组合。在家庭法中,主要把财产法的逻辑看成是构建的基础问题,这是民典法在技术中立方面能够实现的挑战之一,也是对社会文化进行保障的重要举措,能够对国民自身所具备的道理观念作一改善,在对未来的民法典的具体拟定中还要对其进行全面的考虑。

四、民法典中的发展和展望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法典的局限性越来越大,在其内容中,并不能对民事法律中的所有内容进行涵盖。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中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即刻解决和处理,把自由看作基本导向和技术中立的不断创新,新的民典法在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中更加适合运用,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建设中,不只重视补充型特别民法,还有其他几种类型的特别民法,都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中纳入,所以,把对民法典的维护看作法律的主体地位中的法典,对于其的构建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在时代不断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大背景下,我国已经发展到民法阶段,因此,应该对特别民法的兴盛、对民典法的挑战欣然地接受,按照民事自然法中的规章制度对民典法作一全面创新,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

五、结语

总而言之,怎样对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理,这是现阶段我国民众在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如果要对比较完善和比较完整的体系进行建设,就要把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作一科学的、有效的、合理的整合,将技术中立的手段运用其中,对民典法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作一全面的构建,在此基础上,满足现阶段我国社会在发展中的法制现实以及实际需求,从而不断促进我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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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民法典的效力范文

一、罗马时代的历史基础

在古希腊,就出现了对财产权性质和范围的规定,许多城邦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多种公开宣布的方式进行不动产产权的让渡。“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主支配着奴隶,家长支配着家属,丈夫支配着妻子;在封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以对土地占有为基础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以宗亲、家族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的。”①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罗马法得以产生,并成为了民法演进历史基础。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7世纪古罗马奴隶制社会法律的总称。最早的罗马成文法是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编纂,对先前时代的罗马法进行了系统综述,为后世法律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著作包括三个部分:《法学阶梯》或称《原理》、《学说汇纂》或称《潘得克吞》《优士丁尼修正法典》。在这三部分之外,传统上又加上了在私人所作汇集基础上完成的《新律》,优士丁尼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及《新律》,自十二三世纪起被称为《国法大全》(也译为《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这些法律仍是诸法合体。“依罗马法学家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②其中私法即是民法的基础。

罗马私法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体系,包括人、物、诉讼三大部分。其中人法和物法为实体私法。人法包括人格、家庭、婚姻、监护等内容。罗马法上的人格即人的法律资格,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在古罗马时代,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只有贵族家长是。但为了战争的需要,后来,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到《十二铜表法》时,罗马法至少在私法上承认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平民。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外国人、拉丁人、妇女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公元212年,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财产权。皇帝也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③自由人就是享有自由权的人,不享有自由的人就是奴隶。只有自由人才享有人格,奴隶一般不具有人格。

罗马法根据人所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是处于其他市民权支配之下的市民。包括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家长权是男性市民中自权人在法律上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也是家庭中最高和最完全的权力。家属不论年龄大小、结婚与否、社会政治地位高低,都处于男性尊长的权力之下。夫权,则是古罗马的适婚男女,按市民法结婚以后,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买主权则是买主对其购买的劳动者的支配权或者因家属侵害他人权益而被家长交付经受害人任意处置、受害人对其享有买主权力。自权人则是不受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只要不受这三种权力支配,一个人即使受其他私权的支配,如妇女、未适婚人受监护支配等,也算自由人。从共和国末期开始,家长权、夫权、买主权受到限制和减少,至优帝时,他权人地位获得改进,几乎能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了。可见,罗马法上确立的人格和人身关系,尚不是平等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在家长与家属、丈夫与妻子、买主与出卖劳力者之间的关系都不是平等的人身关系,而是人身支配关系,但它都属于私法关系。“罗马法的人格制度确立了私人格,以使之与公法主体相区别,强调了个体的独立,虽然其人格难以做到普遍的平等,但在享有同一等人格的主体间是相互作为独立和平等主体看待的。”④这具有重大意义,它奠定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除了这些特点外,罗马法对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都有详细的规定。

罗马法上的物法,即财产关系法。这部分法所调整的是经济财产(最广泛意义上的财物)的设立、转移和享用。物法包括所有可用货币加以估算的权利。依盖尤斯的划分方式分为:财物(或狭义的物)物法、继承法和债法。财物法包括:(1)物的分类;(2)所有权与占有、有形物的取得方式,包括传来取得方式转让,依市民法上的原始取得方式:时效取得、善意拥有和善意占有;依自然方式的原始取得:先占、河流造成的扩张、合并、加工、孳息取得、取得埋藏物等;(3)地役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信托、质押、抵押等他物权。

债法,依盖尤斯的划分包括两大范畴。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又增加了准契约与准私犯两个范畴。包括了买卖、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劳务租赁、寄存、合伙、委任、互易、代销等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契约,私犯则包括盗窃、抢劫、非法损害、侵辱等,以及裁判方法上的欺诈和胁迫等。准私犯包括审判员错判致当事人受损害、从建筑物中抛出的投掷物和倾倒物致损害、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所造成损害、船舶所有人、旅店或客栈所有人因其奴隶或者雇员的盗窃或侵害而对他人承担的责任等。

继承法则包括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继承外赠与、遗嘱信托等。

罗马法中的物是对奴隶制时期商品经济关系的详细规定。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⑤虽然由于寺院法的盛行和封建行会制度的阻碍,优帝以后,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曾一度失去了旧时的光彩,但西欧封建社会中期以后,欧洲开始了罗马法的复兴。“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因此,罗马时代是民法演进的历史基础、

二、近代民法演进的历史基础

近代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推动下,自由资本主义兴起,自由、平等、博爱等思想广泛传播。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私的关系得以形成,国家需要用法律对这种新的关系加以保护。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近代民法呈现出绝对性的特征,即绝对地按照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行使,排斥任何人甚至国家的干预。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形成的标志。它确立了立法与司法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相互独立等近代法律原则;确立法国人普遍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奠定了近代民法主体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它确定了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律制度的基础;它确立了婚姻世俗化,同时否定了家父对子女结婚的同意权,奠定了婚姻自由的基础;它确立了财产继承和男女平等的继承制度,否定了身份继承、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奠定了近代民法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它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将诉讼分离出去,除序编外,由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等三编构成,共2283条。序编(1―6条)规定了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第一编人(7―515条)规定了人的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失踪、结婚离婚、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亲权、监护等内容。第二编(516―710条)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第三编(711-2283条)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生前赠与及遗嘱、契约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财产制、买卖、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及对讼争物的寄托、射幸契约、委托、保证、和解、仲裁、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强制执行权及债权人之间的顺位、时效及占有等内容。

《法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创造的第一部资本主义社会的典型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典的代表,它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改变了罗马法诸法合体的混杂状态,开创了民法部门体例,奠定了近代民法各项主要制度的基础,对后世民法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欧洲大陆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以改变。”⑥

三、20世纪以后民法演变的历史基础

20世纪以后,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这时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打破封建枷锁,同时,为了使私权能够获得空前的解放和发展,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得以充分实现。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其演进表现为德国民法典及其他各国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1900年施行。《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为基础,分为五编,共2385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其五编制结构的突出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和在总则编统领下的分则各编的清晰划分和结构设置。例如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将继承独立成编。其总则编规定了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客体――物、法律行为(包括关系)、消灭时效等内容。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主要规定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第三编物权法主要规定了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内容。第四编亲属法,规定了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监护制度等内容。第五编继承法,规定了继承、遗嘱、遗赠等问题。《德国民法典》以其体系合理、逻辑严谨、用语精确和概括方法的运用等立法技术上的优点著称于世,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

(二)《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颁布,1912年1月1日起施行。与该法典同时施行的还有议会于1911年5月通过修改《瑞士债务法典}并公布的《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即通常所称《瑞土债务法》。因此一般认为包括瑞士债务法在内的瑞士民法典共有五编。《瑞士民法典}的开首是未列入序列的导编,共有10个条文规定了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内容:第一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二编亲属法,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共三章;第三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两章;第四编物权法;最后是不列入序号的终编,是关于法典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瑞士债务法作为法典的第五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总则,包括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消灭、特别的债的关系、债权移转与债务承担等;第二部分各种契约;第三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第四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第五部分有价证券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包括本票)、支票、其他指示证券、货物证券(仓单与提单)、债券。从以上体例结构和内容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的突出特色是没有设总则编,同时开创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20世纪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采取了民商合一体例,在民法典中对有关公司、合伙、合作社、有价证券、票据、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自1947年至1992年完成修改的荷兰民法典也采民商合一的体例。

总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进入电力革命以来,现代科学技术得以迅速发展,同时,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受到破坏,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传统的伦理受到冲击,劳资冲突开始尖锐,对经济过程的预定调节破土而出,与此相协调,社会保障法、劳动保障法、经济法的立法纷纷出台,现代民法得到很快的演变发展,直至今天,在世界现代国家,基本形成了完备的民法体系。

[注释]

①黄萍:《民法学分析:理论?实务?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②戴孟勇:《民法原理与实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③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业

④江山:《中国法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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