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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经济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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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经济纠纷案例

第1篇:常见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财务会计;法务会计;关系;运用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越来越完善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案例也开始频繁发生,而且手段更为隐蔽、情况逐渐复杂、门类日益繁多。在处理具体的纠纷或者案件等法律事项的时侯,要一起解决法律与事实这两方面问题,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因为受到其业务手段、技术方法、专业知识的限制,只能处理一些简单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关学者认为,法务会计是相关主体运用调查技术、审计技术、财务知识与会计知识,对于经济纠纷案件,提出专家性意见在法庭上作证或作为法律鉴定的行业。传统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有很多共同的地方,关系较为密切,可是因为法务会计业务以及服务领域的特殊性,又使得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财务会计和法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财务会计

法务会计服务于法律工作者所进行的法律事项的处理,而财务会计服务于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所以它们都是会计服务活动,各项经济活动给最终成果提供了事实材料。可是财务会计业务往往是由会计活动和会计事项组成的,法务会计活动是对会计活动或会计事项进行鉴定、验证和检查,并由此来作判断。所以,产生法务会计的基础和前提是财务会计。

(二)财务会计和法务会计都是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以分成应用会计学和理论会计学,其中应用会计学主要包含成本会计、法务会计、国际会计、管理会计及财务会计等;理论会计学主要包含会计史、会计理论等,由此可见,作为会计学的分支法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一样都是应用会计学。

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区别

(一)报告不同

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依据有关的卷宗材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相关的会计资料等,对纠纷或案件等涉及到的财务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并且作专业的判断而形成的结论性书面文件即为法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同法务会计报告的区别十分显著:

(1) 反映范围不同。受“会计主体假设”的限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情况只是局限在与会计主体有关的经济业务;但法务会计报告却不受“会计主体”限制,它以法律事项为依据来划分空间活动的范围,所有与法律事项相关的会计事实都要并向委托人报告并核实、查清。可以看出,法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事实范围存在较大差异。

(2) 使用者和用途不同。财务会计报告主要是给政府机构、社会公众、投资者等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相关会计信息帮助其进行经济决策;而法务会计报告更合在诉讼实践中使用,给法律事项当事人、承办人等提供专家证据。

(二)工作方法和程序不同

在会计工作程序方面,财务会计拥有一套比较定型的、统一的、科学的处理程序。其工作程序主要有七个环节,分别为:编制财务报告;结账;试算平衡;对账;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过账;编制记账凭证,审核原始凭证。每个环节都有继起性和连续性,而且编报程序、内容、报告的格式、账簿、凭证与要求大多是国家统一规定的。而法务会计则没有会计期间的继起性和连续性。通常来将,其主要的工作程序有:报告;分析、计算;获得证据材料;制定计划,包括实施的方案、步骤、策略等;调查,收集资料;进行风险预测和风险评估;明确责任。

在工作方法方面,财务会计大量的运用了会计分析方法和核算方法。而法务除了使用会计方法以外,还大量的使用了收集证据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及审计的方法等。比较常见的主要有:综合计算法、分析比较法、实物勘察法、座谈询问法、关联核对法、审阅查验法等。

(三)内容不同

用财务会计的方法和理论进行报告、记录、计量和确认的会计事项是财务会计的内容,具体分为利润、所有者权益、费用、收入、负债和资产这六大要素。而法务会计的内容则是由各国法规、法律对财产资源、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规定详细程度以及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而决定,所以,在不同的时期,同一个国家和不同的国家对于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是不相同的。目前我国对法务会计内容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社会保障会计;(2)司法会计;(3)基金会计;(4)物价会计;(5)保险赔偿理算会计;(6)债务、债权理算会计;(7)税收理算会计;(8)社会公正会计。

(四)职能不同

在经济管理中会计所具备的功能就是所谓的会计职能。监督、核算这两项只能是财务会计的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主要是描述事实,对特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计量和确认,并报告结果。监督职能主要是对偏差进行纠正,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标准,审查相关会计核算和特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来达到预期的目标。这两项职能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会计监督的基础是会计核算;而会计核算质量又有会计监督作为保障。而法务会计的职能除了报告、记录、计量和确认,还有收集会计数据为诉讼提供支持、加强会计控制职能、解释财务问题、惩戒和保护会计职业人士等。

(五)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给特定的会计实体提供服务,要对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的经济结果和过程进行报告、计量、确认和记录。而法务会计的主体却非常广泛,凡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有关会计事项的判别、认定,都同法务会计有关,其空间范围有三个领域:一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等)以及政府纪检部门、审计部门;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三是事业、行政、企业单位。

参考文献:

[1] 班青;法务会计在控制舞弊方面的研究分析[D];同济大学;2007年

[2] 谢玉爽;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之区别探讨[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02期

第2篇:常见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第3篇:常见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偿债能力;分析指标;改进;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市场体系的日臻健全,被全面推向市场的企业日渐增多,企业行为要求日趋规范、科学,评价、分析企业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其整体水平,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常见的净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盈利能力分析指标和常见的流(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偿债能力分析指标,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颁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整体评价分析的要求,但仍然存在不足。本文试图从应用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评价指标存在的问题出发,浅谈常见的偿债能力分析指标的局限性和认识误区,并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办法。

一、应用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评价指标存在的问题

(一)指标计算数据来源的分析

企业绩效评价是以财务指标为主要依据,财务指标值的高低直接影响评价结果的好坏。我们知道,计算财务指标值的数据来源于会计报表,而会计报表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原则确认的会计数据编制而成。因此,我们在应用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和评价指标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长期待摊费用等虚拟资产项目和高账龄应收账款、存货跌价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可能产生潜在的资产项目

对这两类资产项目,我们一般称之为不良资产。如果不良资产总额接近或超过净资产,既表明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可能有问题,也表明企业可能在过去几年因人为夸大利润而形成“资产泡沫”;如果不良资产的增加额及增加幅度超过利润总额的增加额及增加幅度,则说明企业当期的利润表数据有“水分”。

2.现金流量

通过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现金净流量的比较分析以判断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投资收益和净利润的质量。如果企业的现金净流量长期低于利润,将意味着与已经确认利润相对应的资产可能属于不能转化为现金流量的虚拟资产。

3.未经独立审计机构审计调整的会计报表数据

这类企业由于未按国家统一会计政策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其会计科目和对应会计科目的数据,缺乏可比性,由此计算出的指标值,也就缺乏可比性。

(二)表外事项的分析

企业绩效评价的非计量评价指标是企业表外事项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在应用时不仅应注意分析其对企业的影响,还应注意对以下表外重大事项的分析。

1.国家宏观行业政策

行业政策标志国家对企业所属行业的产业态度,是扶持、维持、抑或淘汰。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科技含量高、出口创汇能力强的企业,国家就会采取扶持政策,给予税前抵扣和纳税减免的税收优惠、给予国家财政补贴、土地划拨等优惠扶持政策。而对于诸如小水泥、小化工、小印染、小丝绸、小钢铁等五小行业,国家明确列入淘汰行业,尽管某些地方政府可能会采取一定的地方保护政策,但终究是短期的,难以持久,在偿债能力分析中应予充分考虑。

2.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经营管理体制

所有制性质和管理体制与偿债能力分析往往存在着某种倾向性:国有企业由于实行经理或厂长负责制,其经营业绩往往与经营者个人利益直接挂钩,故容易产生虚盈实亏或将小利扩大利的倾向;个私企业容易产生隐瞒收入、扩大成本或费用等方式来人为地调控利润,减少纳税。对于法人治理结构较完善的企业,财务数据一般较为可信,而对于家族制管理形式企业的财务报表应慎重对待。上述情况显然都会影响对企业的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

3.企业历史信用状况

企业有偿债能力并不一定就有偿债意愿,法人个人信用和道德因素、经营者素质、经营和管理体制等因素,在偿债行为上起决定作用。因这些因素都有历史渊源,故分析企业的偿债能力,要十分重视历史的偿债状况和信用状况,调查其是否有过历史债务呆滞和债务诉讼等包袱;是否发生过逃避金融债务、欠息欠贷行为;是否发生过商业信用纠纷和危机等情况,而后再对偿债能力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

二、常见偿债能力分析评价指标的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企业偿债能力分析中存在的问题

1.现有的偿债能力分析是建立在清算基础而非持续经营基础上

长期以来,对偿债能力的分析是建立在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盘变卖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认为企业的债务应该由企业的资产做保障。比如: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以及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都是基于这样的基础来计算的。这种分析看起来似乎十分有道理,但是并不符合企业将来的实际运行状况。企业要生存下去就不可能将所有流动资产变现来偿还流动负债,也不可能将所有资产变现来偿还企业所有债务。因此,只能以持续经营为基础而非清算基础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否则评价的结论只能是企业的清算偿债能力。而正常持续经营的企业偿还债务要依赖企业稳定的现金流入,所以偿债能力的分析如果不包括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分析就有失偏颇。

2.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化

偿还负债的资金来源有多种渠道,可以是资产变现,可以是经营中产生的现金,还可以是新的短期融资资金。而后两种偿还渠道往往是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常常采用的。现有的偿债能力分析大多是以资产变现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渠道,显然不能正确衡量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这样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必然会使企业视线狭窄,影响其决策的正确性。

3.现有的偿债能力分析是静态性的而非动态性的

只重视一种静态效果,而没有充分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运转过程中的偿债能力;只重视某一点上的偿债能力,而不重视达到这一点之前积累的过程。

(二)流(速)动比率局限性的原因和改进方法

1.局限性的原因

(1)会计信息数据提供者的利益关系和信息不对称导致计算流(速)动比率的数据常常被扭曲。

根据现代企业理论,企业的实质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由于各契约关系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经济人的逐利本质和契约的不完备性,部分契约关系人便有动机和机会通过改变会计数据进行利润操纵,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导致计算流(速)动比率的数据被扭曲。

信息经济学理论也告诉我们,在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人总是比委托人拥有更多的信息,当这种信息是会计信息时,人便有动机进行利润操纵,将信息优势转化为利益优势,因此,存在通过某些会计处理和交易活动来美化企业财务指标的可能,即所谓粉饰效应。用于美化企业财务指标的这些会计处理和交易活动,也将导致计算流(速)动比率的数据被扭曲。

(2)流(速)动比率不能量化地反映潜在的变现能力因素和短期债务

流(速)动比率是通过流(速)动资产规模与流动负债规模之间的关系,来衡量企业资金流动性的大小,判断企业短期债务到期前可以转化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而实际上,由于计算流(速)动比率指标值的数据都是来自会计报表,有一些增加企业变现能力和短期债务负担的因素没有在报表的数据反映出来,会影响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有的甚至影响比较大。

主要因素如下:

A.增加企业变现能力的因素

可动用的银行贷款指标:银行已同意、企业未办理贷款手续的银行贷款限额,可以随时增加企业的现金,提高支付能力。这一数据不反映在报表中,必要时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准备很快变现的长期资产:由于某种原因,企业可能将一些长期资产很快出售变为现金,增加短期偿债能力。企业出售长期资产,一般情况下都是要经过慎重考虑的,企业应根据近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辨证关系,正确决定出售长期资产的问题。

B.增加企业短期债务的因素

记录的或有负债:或有负债是有可能发生的债务。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这些或有负债并不作为负债登记入账,也不在报表中反映。只有已办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附注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下端。其他的或有负债,包括售出产品可能发生的质量赔偿、尚未解决的税额争议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诉讼案件和经济纠纷案可能败诉并需赔偿等等,都没有在报表中反映。这些或有负债一旦成为事实上的负债,将会加大企业的偿债负担。

担保责任引起的负债:企业有可能以自己的一些流动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为他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为他人购物担保或为他人履行有关经济责任提供担保等。这种担保有可能成为企业的负债,增加偿债负担。

2.改进方法

为弥补流(速)动比率的局限性,较为客观地评价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建议改用以下三个指标评价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

(1)超速动比率

用企业的超速动资产(货币资金+短期证券+应收票据+信誉高客户的应收款净额)来反映和衡量企业变现能力的强弱,评价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大小,计算公式如下:超速动比率=(货币资金+短期证券+应收票据+信誉高客户的应收款净额)/短期负债

由于超速动比率的计算,除了扣除存货以外,还从流动资产中去掉其他一些可能与当前现金流量无关的项目(如待摊费用)和影响速度比率可信性的重要因素项目(如信誉不高客户的应收款净额),因此,能够更好地评价企业变现能力的强弱和偿债能力的大小。

(2)负债现金流量比率

负债现金流量比率是从现金流量角度来反映企业当期偿付短期负债能力的指标。计算公式如下:负债现金流量比=经营现金净流入/债务总额

我们知道,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来源于现金流量表,年末(初)流动负债来源于资产负债表。由于有利润的年份不一定有足够的现金来偿还债务,所以利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负债现金流量比率指标,能充分体现企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净流入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保证当期流动负债的偿还,直观地反映出企业偿还流动负债的实际能力,因此,用该指标评价企业偿债能力更为谨慎。

(3)现金支付保障率

它是从动态角度衡量公司偿债能力发展变化的指标,反映公司在特定期间实际可动用现金资源能够满足当期现金支付的水平。其公式为:现金支付保障率=本期可动用现金/本期预计现金支付数。本期可动用现金资源包括期初现金余额加本期预计现金流入额,本期预计的现金支付数即为预计的现金流出量。

现金支付保障率高,说明企业的现金资源能够满足支付的需要,如果该比率达到100%,意味着可动用现金刚好能用于现金支付,按理说这是一种理想的保障水平,既保证现金支付需要,又可使保有现金的机会成本降至最低;如果该比率超过100%,意味着在保证支付所需后,企业还能保持一定的现金余额来满足预付性和投机性需求,但若超过幅度太大,就可能会使保有现金的机会成本超过满足支付所带来的收益,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如果该比率低于100%,显然会削弱企业的正常支付能力,有可能引发支付危机,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三)以资产负债率评价偿债能力的认识误区和评价标准

1.认识误区

资产负债率作为反映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指标,一般认为其值越低表明企业债务越少,自有资金越雄厚,财务状况越稳定,其偿债能力越强。其实,适当举债经营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规模的扩大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一些发展迅猛、势头强劲、前景广阔的企业在其能力范围内通过举债,取得足够的资金,投入到报酬率高的项目,从长远看对其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是十分有利的。相反,一些规模小、盈利能力差的企业,其资产负债率可能很低,但并不能说明其偿债能力强。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分析不光要看资产负债率,还要考察资产报酬率的大小。若其单位资产获利能力强,则具有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也是允许的。但并非所有的项目一经投资就会立即有回报,尤其是报酬率高同时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其获得的利润不能在当期得到反映,这便使资产报酬率也无法修正资产负债率所反映的情况。

2.评价标准

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主要取决于企业价值的大小。企业价值高,一方面表明企业盈利水平高、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多、偿债资金多;另一方面也说明银行的信誉就高、获得银行的贷款可能性大、偿债能力强。

根据企业价值理论,企业价值等于不负债经营企业的价值加节税收益的现值减财务危机成本。债务利息支出是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企业的债息可以获得一定的节税优惠,其节税额的价值等于债务额乘所得税税率。

财务危机成本是由于企业增加债务比例而引起财务困难产生的成本。当企业负债增加时,贷方由于企业财务风险加大,而往往要求很高的债息作为补偿,这种高息便成为一项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在极端情况下,贷款人还有可能完全拒绝予以贷款,这样企业就不得不放弃那些本来应当接受的利润较高的项目,从而产生了机会成本。另外,企业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还可能对企业继续经营的能力失去信心,则是财务危机成本的又一种形式。再有,如果企业在现金流动方面或是清偿能力方面遇到问题,则会因为企业在财务上采取一些措施而发生一些法律费用或是会计费用。最后,如果企业被迫进行最终的清算,企业的资产将可能以低于市价的水平出售,这种损失也是财务危机成本的一种形式。

企业的财务危机成本与其自身的负债比例虽然并不呈线性关系,但实践证明,在负债达到一定比例后,企业的财务危机成本发生的概率加大,相应地,企业的财务危机成本也便提高了。

综上所述,首先,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有利于企业经营者进行正确的经营决策。企业经营者要保证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必须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畅通或顺利进行,而企业各环节畅通的关键在于企业的资金循环与周转。因此,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者及时发现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保证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次,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有利于正确评价企业的状况,企业偿债能力是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综合反映。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有利于正确评价企业的状况,企业偿债能力是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综合反映。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可以说明企业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这对于正确评价企业偿债能力,说明财务状况变动的原因,找出企业经营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正确的解决措施是十分有益的。

参考文献:

[1][美]埃里克.A.海尔菲特.张建军等译.财务分析技术[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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