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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安保义务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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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安保义务

第1篇:民法典安保义务范文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如王利明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2]个人信息权则是指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与性质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以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为核心,因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信息决定权,即本人对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利用,及以何种目的、何种方式在多大限度内被收集、处理和利用所享有的权利。二是个人信息保密权,本人得以请求信息控制者和信息处理者在约定或法定范围内收集、处理、利用信息的权利。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本人得以知晓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个人信息因其具有可识别性,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尊严。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尊严,保护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支配。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身权利。因而个人信息权的本质是人格权。个人信息权不仅包含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还能通过处理个人信息实现个人信息价值的最大化。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性使其不适用于一般人格权,而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个人信息权不仅具有对人格利益排他性支配,以满足精神、物质需要,还具有财产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与个人信息权

(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

互联网金融用户在进行交易过程中,第一步就是要向交易平台或交易对象提供个人信息,信息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个人住址、联系方式等。交易过程中用户的收入、消费、银行卡号等信息也被相关机构获知。互联网金融用户的个人信息主要是与个人经济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信息。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大体有两种:一是用户主动提供,二是网络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和信息技术收集、购买、窃取。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的各种机构掌握用户个人信息相当于掌握一笔隐性财富。一方面,经营者为了给用户提供个性化商品和服务,通过收集用户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信用记录、消费行为、投融资情况等基础数据,以大数据分析为平台,有针对性的开发互联网金融产品并进行精准营销。另一方面,对大量公众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转卖于其他商业组织或有偿查询从中获利。

(二)互联网金融中个人信息权现状

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网上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而运行。而互联网之开放,消息传播速度之快,波及范围之广,正在成为侵害公民信息安全的最大媒介。互联网金融用户的个人信息相比实体金融更容易被泄露。个人信息权被侵害存在途径广和维权难的特点。互联网平台、网络运营商、黑客、用户自身都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互联网金融利益巨大,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隐蔽多样且成本低廉,在外部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机制的规制下,大规模的微型侵害时常发生。由于我国民法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侵权人负有举证义务。用户在互联网查找信息泄露的源头显然不具有可行性,用户存在维权难的困境。我国大陆目前尚无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除《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外,《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邮政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系统安保条例》《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行政法领域的《居民身份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有部分条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也被纳入刑法体系。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我国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有《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总体来讲,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少,但是分散不成体系,且法律层级普遍偏低,重行政管理、刑事处罚,轻民事确权、民事归责。违背保密义务的责任却鲜有规定。现有立法仅仅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予以规制,并未对收集、加工、使用和传递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予以规范,也没有明确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怎样的权利。

(三)互联网金融中个人信息风险

以P2P平台陆金所为例,陆金所的服务协议声明:“因黑客、病毒或个人会员的保管疏忽等非陆金所原因导致个人会员的会员账户遭他人非法使用的,陆金所不承担任何责任。”“陆金所无需个人会员同意即可向陆金所关联实体转让与陆金所平台有关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陆金所可能自公开及私人资料来源收集个人会员的额外资料,以更好地掌握个人会员情况,并为个人会员度身订造陆金所服务、解决争议并有助确保在陆金所平台进行安全交易”。“向平安集团因服务必要开展合作的伙伴提供、查询、收集本人的信息”。[3]陆金所在协议中对因黑客、病毒等原因导致会员账号被盗进行了免责声明,并没有提供用户因账号遭他人窃取发生损失的补救措施。此外,陆金所除收集用户所填基础信息外,还通过其他途径收集用户额外资料,且并未告知获取额外资料的途径和内容。用户的个人信息也会向平安集团合作对象提供,利用的目的和程度则未向用户声明。大数据时代,信息共享是资源有效利用的手段,但是个人信息自愿的利用要有当事人的合理授权为前提。自然人有权使用、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其个人信息;自然人有权拒绝提供或反对处理其个人信息;自然人有权制止意图进行直接销售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自然人有权获取基于商业目的处理其个人信息而产生的收益。现实情况下,一方面用户缺乏个人信息权利意识和保护意识,用户对互联网金融的收益的关注度要远远高于对个人信息权保障的注意。另一方面,企业在掌握用户个人信息后,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处理个人信息进行规范,且在服务协议的签署中,作为入门条款,用户只有同意条款并签署协议或者拒绝条款从而放弃签订协议的选择。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掌握者和数据的使用者才最应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责任人,用户个人信息被他们掌握,法律应该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数据真正被使用之前应该征得本人同意,并声明数据在什么范围内被使用、用作何种目的等等。

三、法律规制

第2篇:民法典安保义务范文

关键词: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7-02

我国自2001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中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①船舶机务管理;②船舶海务管理;③船舶检修、保修;④船员配给、管理;⑤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⑥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船舶管理公司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船舶管理公司一般自己不拥有船舶,其所管理的船舶为他人所有;第二,船舶管理公司主要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等业务活动;第三,船舶管理公司与委托其管理船舶、管理船员的一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1]。

正是基于以上特点,船舶管理公司在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时候,由于债权种类比较复杂,各类债权在受偿时必将发生剧烈的冲突和矛盾。此时,如何协调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如何解决各类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决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就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海商法与破产法、海商法与物权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交叉的未决课题。

一、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

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有办公地点和职员,并开展业务活动,因此,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船舶管理公司的船舶在营运中也会因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之债,常见的是因船舶航行中发生的碰撞损害、其他航行事故损害以及海港、码头和航道损害,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这种海上债权因为享有船舶优先权而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损害优先权是海商法上最后被确认的一种船舶优先权,但它却成为了较重要的船舶优先权。”[2]从理论上讲,船舶管理公司与船东之间的管理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委托合同,在民法是属于关系,船舶管理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也往往是以船东的名义进行。即使有时候是以船舶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那也属于隐名。所以,基于此关系,船舶管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它的被人――船东来承担。

但凡事都有例外 ,“在涉及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方面的义务的纠纷中,因为船舶管理公司是承运人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船舶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169这在实务上已有先例。例如,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锈损赔偿案等实务案例都支持了这种观点。既然船舶管理公司也就有承担上海财产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就产生了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

正如前文所述,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债权分为海上侵权债权和岸上侵权债权。两种侵权债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因为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侵权之债,所以二者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①,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其在受偿顺序上处于最先受偿的破产债权之列,因此一般都能得到受偿。而岸上损害赔偿之债因为本身不存在任何担保,所以在受偿顺序中处于比较靠后的位置。而且,由于海上财产损害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岸上的人身损害甚至还要在海上财产损害之后得到赔偿。海上与岸上的债权在受偿顺序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别,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如果承认海商法这种受偿顺序上的差异,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因为海上损害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这种优先权利只能对船舶行使,但问题是在我们讨论的情形下,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海上侵权之债的债务人(船舶管理公司),而船舶所有人的船东又不是海上损害之债的债务人。所以,若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的赔偿很可能会陷入僵局。

二、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

船舶管理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为委托人的船舶配备船员,故而自己培养和招聘船员从事航海工作,但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所开展业务同样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因此船舶管理公司员工构成就包括两部分:船员和岸上职员。无论是船员还是岸上职员,他们与船舶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都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但是,船舶管理公司与船员的劳动关系还要同时受到海商法的调整。在船舶管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船员和岸上职员都作为劳动债权的债权人而享有破产债权,由于这两类职工的工作环境不同,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也不尽相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担保权的一种,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在一般的公司里,由于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船员的劳动债权就要优先于岸上职员优先受偿了。同样的问题就出现了,船员工作所在的船舶不属于船员所在的船舶管理公司,那么这种优先权也就无从行使了。

三、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思路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本身在财产构成和债务种类方面具有特殊性,出现了在破产时债务清偿顺序的冲突与矛盾。当我们去按照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和破产法解决问题时,会遇到各种技术上的难题,并且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因此,要在这些纷繁复杂债权之间确立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顺序,必须借助于破产法和海商法的一些重要的原则的指导,在这些原则指导下才能合理的设计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方案[3]。因此,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在遵循公平受偿原则、保护劳动债权原则、保护人格权利原则和尊重海事习惯原则的指导下[3]169,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1.船员劳动债权位于第一顺位受偿

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支付职公医疗、工资、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以把劳动债权放在第一位是毫无争议的。但对于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虽然两者都同属劳动债权,应当在同一等级里受偿,但考虑到但是船员的劳动场所在船舶上,历史上航海从来就是一种艰苦危险的工作,船员们经常会遇到恶劣天气和复杂的海洋环境带来的重大危险情况;而且工作周期长,对身体和心理的摧残程度较高,需长期忍受背井离乡的痛苦。与岸上职员相比,船员的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劳动风险都处于更为艰苦危险的地位,考虑到这些差异,当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是合情合理的。

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也是尊重海事习惯的体现。在英美法上,船员的劳动债权被称为“神圣优先权”,处于所有债权之首。其主要考虑到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正如Gray法官在John G.Stevens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请求权“是神圣的优先权,只要船舶还存在一根铁钉,船员就有权对抗任何其他人,有权取得作为其工资担保的变卖价款。”[4]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对船员工作的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权,为了实现船员的这种优先权,我们大可尝试将这种船舶优先权转移到船舶管理公司其他财产上,而不必要非要把这种优先权固定在船舶上。这样虽然在形式上和船舶优先权有所不同,但起的作用和实际效果是一样的,都实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维护了船员的权益,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

2.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同一顺位受偿

在现代民法的理念中应当贯彻保护人格权利的原则,因为“随着现代会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5]所以,无论是海上损害还是岸上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一定是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点在此不再讨论。

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是对于同为人身损害或者同为财产损害,二者发生矛盾时,究竟是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海上损害优于岸上损害先行受偿,还是按照平等的原则同一顺位受偿呢?

我们认为,破产法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受偿原则,“破产制度之设,即为公平满足破产债权之目的而存在。”[6]无论是海上损害赔偿还是岸上损害赔偿,这都是因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在性质同为遭受船舶管理公司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应当在同一顺序里进行受偿,在这一点上,我们主要考虑到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同为被侵权人的债务人,应当获得同等的赔偿。无论是海上损害还是岸上损害,获得赔偿的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赔偿的权利应当是公平的。诚然,海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海商法中应当优先受偿。但为贯彻公平清偿的原则,应当将二者同时列入第一等级中进行受偿。这样不仅实现了实质的公平,同时也避免了船舶管理公司不享有船舶所有权而带来的无法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技术难题。

船舶管理公司不具有船舶所有权但有时候却需要承担海事责任的特点,决定了船舶管理公司在破产时,各种债务必将产生冲突和矛盾,使得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在船舶管理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出现了不能完满解决问题的状况。此时,就必须根据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先行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海商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处理,这种变通处理主要是在处理船员劳动债权时将船舶优先权转移到其他财产,同时,在要打破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平等对待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张丽敏.专业船舶管理公司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J]. 珠江水运,2006,(7):169.

[2] 徐新铭.船舶优先权[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30.

[3] 孟强.单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J].法学,.2008,(2)..

[4]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下)[M].杨召南,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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