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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初的民法学界小范围内(少数几个学者之间)开始进行的论争,现在已经逐渐广泛波及到整个民商法学界,并逐渐引起整个法学界的关注。好戏已经开锣,按照中国最古老的戏剧表演体系——傩剧的演绎方式,那么就意味着没有消极的观众或旁观者,凡有兴趣者均可加入之。其中只有中心角色与边缘角色的差别。甚至,角色的差异也会在剧情的发展过程中被淡化。但是,民法典编纂论争非纯粹戏剧,它不接纳任意演绎者的任性,它要求规范的学术推敲和论证。在已有的论争中,我们已经感受到了博大、深邃、严谨以及灵性。因此,我担心我的边缘化角色与边缘化的观点(台词)不受欢迎。然而,我发现在论争的中心角色之间,在较短的时间之内已经产生了最可怕的同化或趋同化。同化就是已经达成了共识。如果真的像徐教授所讲的那样,只是“人文主义内部的派别之争”,那么,难道说号称“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就如此迅速地草草地偃旗息鼓了?!或者说,人文主义已经在中国民法学界胜利了?!
可以观察到,这个同化的标志:一切民法(典)都是人文主义的。我们是否可以将该判断置换为这样的表述: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人文主义的。这个判断似乎说的是“应该”,而现实中却不尽然。
一、 立法中有没有物文主义?
例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让我们尝试着进行解释:1、加害人侵害国家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加害人侵害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加害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个令人厌烦的顺次排列可以让我们迅速看到,法律优先保护什么。
不比较不知道。《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则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相异。然而,从技术的层面上看,我国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没有什么差别。我们甚至可以指责德国忽略了国家和集体,谴责这个拥有整体主义(日耳曼团体精神)传统的民族偏离了航向,德国的规定完全是个人主义者的论调,或者说原子化倾向。可是一旦我们越过了技术层面,就发现了不同。这种不同所反映出来的是观念上的差异甚至悬殊。
我们必须强调,中国的立法者其首要关注的是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1982年颁行,1999年修订),《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宪法》第12条的一个具体化表现。在中国,国家利益被强化,保护国家财产的法律使命必然要使得针对国家财产的侵害行为首先受到追究。保护财产的法律条款处于显要位置似乎是合乎逻辑的。因此,逻辑的发展就是,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被置于侵害他人人身之前来加以规定。诚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法律规定行文的次序就像梁山英雄交椅的排列顺序一样重要。它所彰明的就是优先与劣后,或尊与卑的关系。次序表达秩序。程咬金被瓦岗寨众英雄推举(实际上是尊奉)为皇帝,理由就是因为他是大哥。皇位就是天下第一把交椅。也就是说,将财产保护列于优先地位绝不是随意的,相反倒是刻意追求的。所以,“物文主义”是存在的,至少存在于《民法通则》之中。然而,认为仅仅存在于《民法通则》之中,是肤浅的。“物文主义”存在于观念之中。然后,它才体现在立法之中和司法实践之中。
至此,我们再一次看到了人类社会的悲哀:钱比人贵。让我们遥想当年。在十八世纪,欧洲工厂法是保护工厂主的法律。当发生工矿事故时,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工厂主有过错,否则法律不予认定。这就是所谓“危险自担说”。马克思曾经严厉地批判资本主义的“吸血”和“榨取”,应该与存在这种法律原则有关。再往前看,在中世纪,意大利诸城市国家商业繁荣,如热那亚、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商人们发明了一种新的商业组织形式——海上合伙(康枚达)。这种合伙中包含了一种新的要素:有限责任。凡有钱而不能、不愿或不敢到地中海(尽管相对于大西洋来说,它几乎是风平浪静的,但航海的风险依旧有:风浪、暗礁和海盗等)去冒险的人,均可以将自己的金钱投资到海上合伙中,投资人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生意风险。在这里,我们不打算进一步讨论有限责任原则的贡献和危害。我们要指出的是,海上合伙的分配比例,金钱投资人获取八成,而人力(包括生命、航海技能、贸易技能和勇气等)投资人只能获取二成。这两个例子都可以证明钱比人贵,即物比人珍贵。
因此,今天的所谓“物文主义”,只不过是由来已久的人类错误(误识)的再现。尽管经过了罗马法复兴的指引,尽管得到了文艺复兴的召唤,尽管受到了启蒙运动的启迪,尽管经历了宗教革命的洗礼,尽管这一切让我们确知发现了“人”,但几百年过去了,“人”还是被“器物”所排斥、遮盖甚至淹没。发现了这一点,我们应当善待人的权利,为权利而斗争,而绝不能为不人道的规则去辩护。
二、司法现状检讨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人的尊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剥夺而不能得到司法的救济与补偿,其实例可谓罄竹难书。以侵权行为法中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为切入点,试看,例二:某少女与另一游客在王府井大街玩儿“高空蹦椅”,结果因蹦椅失控而滞留空中(离地15米)长达四十分钟,经消防队员解救方得脱险。事后,两受害人以受到惊吓为由诉诸法庭,共索赔精神损失费9万元。法庭判曰:该事故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系纯心理健康受损,不符合有关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且不讨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毋庸置疑),也不讨论违约与侵权的竟合(不可排除)。常识就能指明经营者要赔偿。甘冒风险并不包括毫无预期的“滞留空中”。英美判例法系合同法认为,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而造成相对人失望、苦恼、精神痛苦、机会丧失等精神压力、惊恐,这些无形损失或精神损害,必须估计给付实质性赔偿。而英美判例法系合同法所确立的这一原则,并非针对如本例所述的侵害,而是针对雇主未经与雇员协商而擅自变更雇员的工作岗位的违约行为,即便工作内容和报酬丝毫未动,雇员因此而生的苦恼将获法律救济;或者游客未能依约享受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诸如烛光晚餐、篝火舞会等机会丧失,法律照例给予精神损害上的抚慰。依照法律的“举重名轻”原理,顾客被“滞留空中”当然要给予法律上的人文关注。
然而,在中国有大量的人身伤害(实际的),在精神损害上得不到法律的救济,遑论所谓“纯粹的精神损害”。尽管现代医学已经证明,精神损害也是实实在在的伤害。联合国卫生组织颁布的健康标准中就包含了精神健康。但是我们目前的司法当局所关照的仅仅只是“实际的”物质性损害。看样子,我们中国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尚须假以时日。
三、扫描行政领域
近几年来,沈阳、上海、武汉、济南、中山、深圳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所谓新的“交通事故定责规则”。这些地方性行政法规,无一例外地是要贯彻“加大管理力度”的思路,彻底整治混乱的公共交通秩序。出发点(动机)无疑是好的。警方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均享有公共交通设施的平等通行权。因此,在特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不包括高速公路),当非机动车辆、行人违章并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一方免责。尽管这些新的规则被新闻媒体戏谑地称为“撞了白撞”规则,尽管学者批评了“新规则”,但是它们都顺利地生效了,实施了。学者们分析并抨击了这些行政立法的反人文主义(反人道主义)倾向。但这些努力丝毫没有改变一些地方行政立法的轨迹。
针对这种地方立法,有的学者从《立法法》的角度审视其适法性,质疑其是否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并再次引起了有关违宪(司法)审查的思考。
让我们用眼球扫描一下其他行政行为:新城区开发、旧城改造及居民拆迁、城市道路建设及市容整治、垃圾处理、饮用水改造等工程,尽管给市民带来了方便和实惠,但是市民毕竟有时感到所得到的是“嗟来之食”,有一种被“呼来唤去”的感觉。而一些“面子工程”更是缺乏人性化色彩,是做给上面的人、外地的人、外国的人看的,比如有的北方城市要在其广场上营造所谓椰岛风情,而以金属锻铸的“椰树”代之。昔有“梅,以曲为美,直则无姿”的讽刺,而今则有“树,以钢为贵,木则不富”的揶揄。而那种树,在我看来,直挺挺、硬苍苍、铿锵锵、冷冰冰,毫无婀娜的飘逸感,将人类置于机器人的环境。一言以蔽之,浪费纳税人的钱。
如果搬运工对货物采取野蛮装卸的方式进行装卸,货主是绝对不高兴的。如果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是如此唐突、粗暴,而市民得不到人性化关注,那么能够说政府行为的尺度是人文主义的吗?
社会的管理者(政府),在督导别人做文明市民的时候,是否要先以文明“包装”、“打造”、“夯实”一下自己?!驾车(正如牧羊)的人哪,请你礼遇那些行人,想一想不开车时,你也是一个行人。你握着方向盘时,要谨慎驾驶;当你步踱的时候,别人当会同样待你。黄金法则劝戒说:你要让别人怎么对待你,那么你当怎样对待别人。也许你说你不信教,这是你的自由,但是别人信教,这也是别人的自由。也许我们都可以不信“神的”教,但是我们必须信“人的”教。正如康德所言: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任何手段。在人类社会的维度,人自身就是唯一的目的,这就是人的尊严。
四、人文主义:一种逐渐异化的观念
人文主义或者人道主义问题,是一个哲学命题。从人文主义最初的观念“人是万物的尺度”出发,人文主义即人道主义,英语谓之为“humanism”。在理解上,它是一个存在严重分歧或歧义的词汇。我们知道,语言的特征不仅具有共时性,而且具有历时性。而正是历时性特征,语言呈现出极其强烈的时代性。语言的这种特征具体到言语也是如此。一个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含义,这是由于不同的观念包含在其中。人道主义一语就浸染了不同的时代特征。在中世纪晚期,由于古典文化的教师们或学生们热衷于文艺的复兴,即一种向古代文明的回归。在这种回归中,古典研究中的“人性”被用来反对想象中的中世纪经院哲学的“野蛮性”。
学者指出,在拉丁语中,“野蛮的”(barbarus)是指外族的或者操其他语言的;而“人的” (humanus)是指人们熟知及有教养的。由于古典研究是“人的”,所以十四世纪和十五世纪的意大利人被称为“人文派”(umaniti)的。而实际上,关键的词是“人文研究”(studia humanitats);而且有证据证明,意大利词“人文学派”(umanista)在十五世纪以前没有被使用过(最早出现于1512年)。人道主义的(Umanismo)一词甚至是更晚一些被造出来的。人道主义这个词的文学-哲学意义是在十九世纪后期才完全确立起来。
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所复兴的,是古希腊的人文主义或理性主义。然而,人类并没有回归古希腊。“古代文化仍是现代世界的实质性基因之一,它通过晚期中世纪文化和文艺复兴而成为近代世界的形成因素,尽管复兴的古代文化已不再纯粹,但正因为如此,新古典主义(或新人文主义)与宗教改革的交织关系,才使近代现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起初,当希腊之风吹来的时候,我们能够感受到挣脱神权束缚之后的那种喜悦,人的发现就是人们重新找到了自己,自我意识开始走出“童年状态”,然而人类的世俗化的进程也就这样开始了。世俗化导致人类丧失神性,缺乏宗教上的、道德上的崇高感,于是失去了形而上学意义上的信仰。于是,人类再一次失去了乐园:心灵的乐园。这一次的迷失较之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被上帝抛弃,具有更为强烈的失落感,尽管这一次是人类主动抛弃了上帝。人文主义起初表现的是人的精神的解放,然后是肉体的解放。在基督教的神威之下,以宗教的观念来看,这种解放就意味着放荡、邪恶、。人的精神与肉体的解放,演变到今天,却已经变成了物质(器物)主义。当然这一演变过程是漫长的。人文主义最大的异化表现就是物质(器物)主义。人的物化,不仅是观念性的,而且是制度化的。
人文主义的物质主义化在19世纪就受到学者的批评。在20世纪上半叶,俄国的托尔斯泰就曾与中国的辜鸿铭讨论过对策:抵御现代物质主义文明的破坏力量。人文主义对物质主义的直接支持在于:人定胜天,理性的人可能支配、改造并战胜一切的万物。物质主义对人文主义的异化是从科学与艺术的分化开始的。这种分化催生了心智与心灵断裂。当我们重新评估人类的精神生活时,我们发现,人们的心智越来越发达,生活就变成了单纯的心智生活,一切都围绕着物质的占有与支配,而人的心灵却越来越苍白。当今社会之中,人们的空虚与无聊就源于心灵生活的贫乏,甚至丧失。经过新古典主义的改造,人文主义的要素之一:理性主义逐渐演化为工具理性主义。当弗朗西斯??培根揭示出“知识就是力量(权力)”之后,力量或者说权力就可以通过获取知识而得到。而对知识即权力的崇拜经常表现为对武力或暴力的崇拜,对武力的崇拜顺理成章地成为对武器的崇拜。进而,“战争工业化”(industrialization of war)当然就是这种所谓进化模式的一个划时代的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已经将战争工业化模式作了全面的演示和实践,最后以投向长崎、广岛的原子弹暂告段落。然而,1991年的海湾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向我们所展示的战争模式,则是“E时代的E化战争”(借用徐国栋教授的妙语:E时代的E方法)。杀人的手法已经愈越精妙、精准。而这些成就难道与新人文主义(新理性主义)没有联系?试问,徐国栋教授的新人文主义是否与这种新理性主义一脉相承或不同?或者学者们已经敏感地意识到这一点。
也许,我宁可相信徐国栋教授所秉持的人文主义是一种所谓“新新人文主义”。那么,“新新人文主义”就应该是心灵生活的复兴。而民法典不具有拯救灵魂的功能,至少没有直接的功效。尽管我们可以对自己所热爱的专业抱以宗教般的热忱,甚至可以像拿破仑一样把《民法典》当作“圣匣”对待,但《民法典》毕竟是世俗生活的法典。因此,通过《民法典》来实现心灵生活复兴的“新新人文主义”方案是行不通的。否则,《民法典》就成为“新新约”。
五、突破单维度进路,放眼多维度
合同法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后来的立法本应在此基础上更加注重可操作性、科学性。但是,近几年,在负责起草物权法、民法典部分章节的时候,梁慧星教授说他深深地感到,民法典制定的科学化还不够:没有拟定立法方案,没有讨论民法典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价值取向,还存在着由于个人因素人为破坏逻辑性的现象。梁教授说的“没有讨论价值取向”这段话引人深思。
我们必须追问什么是民法的观念或理念?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理念是什么?法国民法的理念是什么?德国民法的理念是什么?英美法之私法的理念是什么?英国哲学家A.N.怀特海在其著作《观念的冒险》(Adventures of Ideas)中说:“在思考观念史的过程中,应该从我们头脑中清除出去,因为知识总是伴随着情感及目的等等附件。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观念是有各种不同级别的区分的。因此,一个一般观念是以各种不同的特殊形式出现于历史上的,这些形式是为不同种族的、不同文明阶段的种种特殊情况所决定的。较高级的一般观念很少接受精确的语言表达形式。人们用适用于该时代的特殊形式来暗示它们。同样的,之所以有情感的伴随物,这部分地是由于人们在高级的一般观念中朦胧地感受到了某中重要的东西,部分地则是由于人们对观念呈现的特殊形式有特殊兴趣。一些人激动于某面旗帜、某首国歌;另一些人激动则是由于朦胧地感觉到了他们的国家所代表的那种文明的形式。对于大多数的人,这两种情感来源是混合为一体的。”(第5页)
笔者以为,中国民法典制定需要从四个维度进行深度思考:
第一,从政治维度上来看,民法中有政治,民法典草案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政治生活。民法在稳定私人生活秩序之后,政治也会稳定。例如,民法中对雇佣契约进行完善的规定会对公司的运行和社会责任产生作用。从政治维度,我们还可以看到民法典的政治目的和政治功能。卡尔。拉伦茨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的一个政治结果。”(《德国民法通论》第15页)在此之前,德国的私法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而这种状态阻碍了德意志各地区之间的商业和交易,也阻碍了个法律区域的法学家之间的交流。(第17页)另外,我们不能忘记,德意志在1861年制定了《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它是今天适用的、 1897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的先导。甚至有学者认为,正是统一的商法典促进了德国的政治统一。或者认为,德国的统一是通过商法的统一开始实现的。因为商法最需要统一,而且最容易统一,商法的技术性决定了其统一上的方便。然而,我们追随德国法,却忽视了德国民法典在实现德意志帝国(今联邦)在政治上实现实质统一的历史功勋。我们应该学习德国法学家的政治智慧。1990年10月3日两个德国统一后,《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整个德国。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德国民法典对德国进行的第二次统一。我要质问的是,为什么我们不敢在探讨民法典制定的问题上提出:以民法典统一中国!
第二,从历史维度。我国民法学者能够古代法至现代法典中进行研究,但是许多基本的含义上因为历史的变迁多有不同。例如,“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是指个人权利,到了德国民法典中受到日耳曼传统中的团体主义的影响,权利的主体包含团体权利。二战以后,现代民法的权利概念是个人权利为常态,社会公共利益为非常态。否则将会造成个人权利被湮没的后果。而且二战以后,又出现了许多新型的主体,如跨国公司就是一例,对其理解时就不能适用单纯的人的理解。因此,审视二战以后的变化,应当对人进行重新考察。
第三,从哲学维度上看,人是否享有天然的权利,这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争论之点。我们认为,虽然在国家主义之下,实证法学的观点居于重要的地位,但是自然法学关于私人权利的维护上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自然人作为人,享有一种与生命、自由、财产相关联的天然权利。
内容提要:关于公司的性质,法国学界有很多的理论如古典的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近期的理论、企业技术组织理论和综合理论,但是立法和法院并未偏向任何一方。在这些理论争鸣过程中,值得我们思考的有如下几点:股东的自由与限制、公司利益与股东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法漏洞的填补。
与我国经济学界相比较,我国法学界对公司性质探讨不多。但在法国,公司性质却是一个绕不过的话题,公司法教材都以专章或者专节来探讨这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法国法学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态度以及对我国的借鉴做初步的探讨。
一、发展阶段及流派
自从《法国民法典》有关于公司的规定之后,就存有对公司性质的探讨。但是因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和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学者对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没有多大争议。但从19世纪末左右,认为公司是组织的理论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质的大争论。在这场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1]。然,争论在20世纪60年代归入沉寂。可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随着合同自由化的复兴以及部分学者试图将美国公司法一些理论引进法国,重新开启了公司性质争论。
(一)古典理论
在法国,公司性质的古典理论包括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
1、合同理论
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就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这种理论来源于罗马法,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有优势。J.Domat和R.-J.Pothier为该理论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该理论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据法条来解说该学说的正当性:《法国民法典》1832条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4];关于公司的条款在《法国民法典》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间,从体系上看,应当属于合同内容。之所以这样推理,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是理性时代的产物,既然将公司的条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应当属于合同。
合同理论应当说有其合理的地方,毫无疑问,公司首先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创立中的公司、没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虽然立法者运用了合同这样的术语,但是这并不能确定该处所用的术语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宁说是合同,还不如说是集体单方行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为,合同内容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样的,合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是相冲突的,比如买卖合同,卖方希望卖的贵些,而买方则希望买的便宜些。但是在集体单方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个股东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创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主体,分享利润或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所以,当公司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设立时,公司完全的符合集体单方行为的特征。另外,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论来解释了。这种情况下,只能用单方行为来解释。
第二,这种理论与公司法确定的多数法则(即公司重大事项由占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很难相容[6]。合同讲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数法则允许大多数股东违背少数股东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公司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7]。合同法中个人主义盛行,但集体性强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规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条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经过行政程序。其次,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公司变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层被赋予了特别多的自治权力。此外,人们不能创造无名的公司,发起人必须遵守立法者给定的分类。这些都与合同不相符。
2、组织理论
该理论的产生是源于对合同理论的反应。该理论的支持者尝试着将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纪初系统阐述的公法组织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8]。LedoyenHauriou将组织界定为“为了实现一个目标而长久的组织起来的一群人”[9]。他强调了三个因素:组织,期限和目标。组织是关键。组织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组织事项由组织成员的大多数决定。为了确保组织的和平,实现与目前相反的利益,组织可以采用强制力。组织超越了组织的单个成员,组织的成员的意志必须服从组织。这种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为下列现象给出了正当性:多数法原则和公司构造(监督机构,管理机关,代表机关,他们承担了法律所规定的职责,而不是仅仅是当事人的意志);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个股东的利益,可以对公司予以强制性的制约。有的学者同样引用立法术语为该学说的正当性辩护:在现行的民法典1832条中规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设立)。法语中,组织(institution)与设立(instituer)是同根词。
该理论也有缺陷,因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的组织构建主要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其次,声称股东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并不完全合理,因为他们的利益经常不一致。股东和职工并没有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只有股东能够任免那些职工必须服从的人,在分配公司赚取的利益时,他们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且股东被赋予了主导的权力。此外,从法律技术上看该理论也存有缺陷,比如组织的存续不能强加给股东,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多数决来决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仅仅实现了公司目的规定的小部分计划,当他们脱离了计划时,没有必然的惩罚。他们的功能与公共职能相差很远。[10]
(二)最近的理论
1、合同理论的复兴
在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的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上风。[11]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美国公司理论的影响,合同理论有复兴的趋势。理论就是例子。该理论来源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Berle和Means在调查美国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国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两权分离、公司实际上为管理层控制的现象,为确保股东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规制派学者以经济分析为武器,认为在市场有效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会得到保证。其中,将股东和高管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即高管是股东的者,作为分析的基础。该理论的出现为了反规制和经济自由化提供理论武器。[12]该理论也得到了法国立法界一定的认同。最后诞生的商业公司是简化股份公司和欧盟公司就是例证。简化股份公司在选择内部组织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别是有关管理、控制和集体决策方面。另外,在封闭的欧盟公司中犹如在简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够对股份的自由转让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该理论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将股东的共同利益界定为公司利益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该理论,公司高管是股东的人。高管对股东负责。股东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实就把其他利益抛开了。而将股东的利益视为公司利益,很难对公司的各种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例如,一些股东并没有同舟共济的想法,只是希望尽快的脱离公司在获取最大的财富的条件下。例如,在公司因冲突解散的情况下,何来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为依据要求某一股东离开?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强制性的规定,这不是理论能说清楚的[13]。
2、企业组织技术理论
这种观点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构建[14]。他从批判传统观念开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在公司形式的企业中,股东不是唯一的决定者:一方面职工的权限在增长(监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驱逐公司高管。企业是经济和人的组织,企业是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为了从法律上组织企业。公司保护企业内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东、职工),同时保护与第三方的关系。法律人格的赋予,使之更为方便。
该理论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公司,视角很新颖。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称为现论。但是仅仅认为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对公司的性质进行定性。从本质上说,他仍然属于组织理论系列。因为它推崇公司整体利益要高于股东共同利益。
该理论也逃不脱被批评:第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利益处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东利益,更为特殊的是多数股东的利益。第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即使表面上参与了管理但是往往也仅仅是出于咨询的地位。第三,企业的含义很宽泛,含义也很灵活,它是自由经济体制的需要。企业所包含的主体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体要宽泛。
3、综合理论
因为学者在探讨公司的质时,探讨对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因此某一个理论是无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质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综合分析理论: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具有组织的性质。在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是组织和集体单方行为的综合。[15]
二、立法的演进及法院的态度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基本法条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条:“公司是合同。通过该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财产放在一起,分享公司产生的利润。”.第二阶段,1978年的1832条来自于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规定:“公司是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他们的财产或者技艺放在一起,分享利润或者从经营中获益。股东同意承担损失。”该条文与1804年的条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细化了出资方式和增加了股东承担损失。没有否认公司的合同性质。虽然这一时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团都得以发展,并且职工也参与了公司管理。但是这些发展和变化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第三阶段,目前的1832条来自于1985年的第85-597号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规定:“公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设立。他们通过合同将财产或者技艺给公司,分享利润或者从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由单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设立;股东同意承担损失。”应当说这次修该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没有规定公司就是合同,仅仅是规定公司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第二,它规定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从1985年1832条的规定看,我们无法判断哪个理论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理论胜利?合同被用来描述创始行为,组织成为通过合同和个人行为建立的公司的公约数,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裁断公司究竟是合同还是组织。企业组织技术理论的胜利?虽然企业这个术语在公司法基本条文中出现(这是前所未有的现象),但是其含义丰富,既是经营、经济活动,又是资产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业被认为是“共同”的,“共同”与1833条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认为是追寻“公司利益”,但很明显作为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石。因此,该词的含义多重且冲突。无法说明该理论的胜出。我们只能判断,立法者是综合了各种理论,没有哪个理论绝对的胜出。
法院也并未裁决何种理论的胜利,而是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巴黎上诉法院为了拒绝股东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而确定股东的行为不是合同而声称:尽管先前的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这种理论还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争的事实是公司远不只是合同,它是组织,他的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条款规制;因此,当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经减少,不仅在公司所属的国内法相关领域,而且也在国际私法领域[17]。另外上诉法院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在另外一个判决中认为:排除股东符合公司是一个组织的观念,这种理论认为公司不仅仅是一个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愿,这种意愿导致了公司的产生,但是更是一个组织,也就是说公司实体超过了个人的意愿[18]。相反,欧盟法院持不同态度。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章程同时管理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她认为,章程指定一个成员国的法庭条款构成了布鲁塞尔条约17条所说的合同。[19]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在一个确定农业合作社股东担保的性质时,她认为:鉴于合作协议是一个私法上的协议,即使他所依据的合作社的章程复制了范本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条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个参与者之间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质[20]。1996年3月12日,法国最高法在股东因为意见不同的案件中,否认了基层法院的观点:视公司为组织,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条款之外据此作出排除大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诉求,而要求大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作为购买者的股东[21]。
三、法国争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争论,有其自身的立法、学术和理论背景,我们不可能复制他们的争论,但是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凸显的几点,值得我们思考:第一,股东自由与限制。组织理论是在合同理论不能够解释立法和现实实践产生的。在组织理论的框架下,股东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论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现在各种理论纷繁复杂,法国人可以采取组织理论为强制性的规定构建基础,我们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论如利益平衡协调原理作为我们的基础。所以,是否采用组织理论不是关键,关键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样的制度——赋予股东更多的自由还是予以限制,通过制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东共同利益的关系。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这个问题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组织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赞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东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则不承认公司利益。因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公司利益就是股东的共同利益。我们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东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如何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深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基础、具体实施公司社会责任以及确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等将大有帮助。第三,如何面对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也存在着法律漏洞。法国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时,可以在合同理论、组织理论和其他的理论之间纵横。我国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时候,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公司法漏洞填补的基础呢?值得深思。
注释: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国民法典》1832条规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转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举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众多学者的观点: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组织。
[16]该法律对民法典的第1832条进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19]CJCE(CourdejusticedesCommunautéseuropéennes),10mars1992,BJS(BulletinJolySociété)1992,p768.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团体性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确规定。此后,在罗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为一种重要经营方式予以调整。在,也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此后,作为一项民间经营方式,也历来被广泛运用。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然而,尽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人与法人两种主体,组织体形态的合伙只能归入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中去,自然就没有民事主体地位了。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体)待遇后,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尽管在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确立合伙的主体地位(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但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却已不再成为问题。
在我国,合伙则是近几年才兴起的。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城市经济改革的推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确认城乡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允许其存在,促进其发展,个体经济随即以其强盛的活力而蓬勃发展。最初,是在城乡涌现了大批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后来,资金联合的要求推动了自然人(主要是两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萌发。合伙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而乐于为人们所采用。现在,合伙经营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合作经营组织,近几年崛起的私营企业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现的。合伙经营的范围也愈来愈广,合伙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宽,从农副产品加工、农业种植与养殖、运输、服务业、建筑、商业,以至到的合伙承包企业、合伙租赁企业(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可以是集体的,也可以是国营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业法》早已出台多年的今天,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却仍然争议不断,倍受质疑。究其原因,首先应归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其次,应归咎于学界对国外立法与上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最后,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实践与理论的同步移植也导致了我国立法与理论上的体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够明确,理论尚待厘清的状况下,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绝非空谈,而实是维系合伙顺利发展、完善市场主体建设的务实之举。要做到这一点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正确区分合伙,明确作为组织形态的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其二,重新界定民事主体的要件,论证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不缔结文字协约,仅凭“君子协定”互相约束,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便因无据可查而难于裁判,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不能仅因没有 合伙协议而否定合伙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就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此外,债权、商标使用权、商号使用权也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出资种类是随着合伙的不断发展而愈趋丰富,也反映着合伙代表了较高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3.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例如一公民将其房屋出租给某甲,某甲以此房屋为出资与某乙合伙开办一饮食店,则某甲与某乙为合伙人,而该公民不参与饮食店的经营,只收取租金,便与某甲、从乙之间不存入合伙关系,而仅有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4.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至为关心的,因为合伙经营的盈亏及利润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的利益分配方式依合伙协议执行,一般按出资比例划分,合伙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二、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关于合伙组织是不是民事主体,是一个历来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一)、合伙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合伙本身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的财产共同共有,相对独立。因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只有在合伙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个人合伙财产的这种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因为财产自主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具条件。个人合伙,它既然能够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分商品所有权,就说明享有财产权,即使这种财产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而是由合伙的应有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也并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
2、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伙作为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为基础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以这些财产承担债务和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补偿合伙债务和亏损时,才由合伙人以自己其它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组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合伙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3、国外民事立法先例表明,部分国家确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合伙为法人,由于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后来,法国不得于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美国《统一合伙法》赋予了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民事立法先例。
4、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打破了自然人作为唯一主体的格局。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要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5、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无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都将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否则,他们无法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现代法律只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以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其他团体,如合伙。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来看,合伙完全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合伙也应成为民事主体。
三、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现代,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相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家,都出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这种新的类型的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由单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做出的决策,同样也是反映了了全体合伙的共同意志,因为其代表权是由全体合伙共同决定的,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基础的,其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有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会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人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
四、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
由于现代社会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上体现为: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规定,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标准,商事合伙,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其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的设置阻碍。“法律原本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设线控制之。”
五、结束语
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及人的自由权利的扩大,其形式也越来越多。合伙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合伙作为与独资企业,公司并驾齐驱的一种经营方式。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1] 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罗玉珍 《民事主体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4] 王卫国 《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1
[5] 江平 龙卫球 《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关键词: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综合性权利
中图分类号:F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054-01
股权在现实的生活中对股东来说就是其生命,只有投资者在投入一定的财产,获得相应的股权,拥有股权所有者的身份才能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忽略了对股权的应有重视,使其股权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及关注。也许是股权相对于其它概念及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出现分歧较少,具体操作的重点不是那样突出,对案例的判断和定性又不是特别的关键。所以现有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股权从1991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跃然纸面以来,陆续出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破产法。但真正赋予其法律意义当法律概念来使用的是新《公司法》。
ケ收呷衔,既然我们将股权作为公司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来予以研究,那么对其性质的讨论就应该首先予以正本清源,这样才能达到对其性质正确认识的目的。在此,我们仅讨论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诚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股东以自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为基础,而获得的股东身份 从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权利。且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和社员性,自益性和共益性,物权性和债权性等多重属性。从我国的《公司法》的条文出发,得出其对股权所给予的内涵是:主体是股东,公司;内容是资产受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股权是股东相对于公司而拥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上述观点在学术界均不存在太大的异议。但是,对于股权到底是何种具体权利?物权?债权?社员权?还是一种标新立异的综合性新型权?学术界却百花齐放,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现如今,日本学界认为按行使目的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这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点启示。
ピ诖吮收呷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理由如下:
ィㄒ唬┕赜谖锶ㄐ裕何锶ㄕ庖环律构成形成之际对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物权概念均进行了援用。而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其在对罗马法进行解释时,将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中,引伸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且将物权的两种模式:完全物权与他物权概括为物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立法上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物权的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据此,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一项具体权利到底具不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尺。根据《物权法》上这一物权概念结合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特征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析而言:(1),物权的主体要求是特定的权利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特定股东所有,股份的主体是明确具体的。(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在此“物”应该做一个宽泛的理解。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即言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对于“特定”的理解,股权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其来源于股东的具体的投资额,这样投资额是明确具体的,那么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受益权的分配,乃至表决权都是可以具体衡量的。也就意味着股权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明确表示股权是物权法调整。(3)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股东对于自己股权同样具有支配权。股东可以对自己的股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不是要受到一些限制吗?那不是没体现出支配性吗?在此,我认为是这样的限制只是在特定的环境里为维护公司的运营而设置的,而股东对自己的股权处分作为一个市场理性人完全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是在行使其权利时还要考虑一下周边利益冲突的解决。
ィǘ)关于债权性,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债权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二节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查阅资料,笔者看到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在其讲义中描绘债权的具体问题时,有这样一段话:当债权将所有权的支配作一种手段时,债权与所有权相结合构成一个经济地位[1]。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投资者基于彼此之间的某种信任依据相互之间的订立契约而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投资者将自己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基于彼此契约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相结合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独立的经济体,是债权将所有权作为支配手段时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地位的具体体现。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相比较而言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债权性它突破了契约相对方的特定性,虽然是契约之债,但债的相对方却因特定物的所有人而发生变化。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作为契约当事人形成契约关系,然而当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变为股东,投资资产变为股份,原资产的所有人由投资者变成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对其资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从而将原资产所有人对原资产的所有权予以排斥,取而代之的是给予了投资人股东的身份和股权。股权的债权性在股权的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
ィㄈ)关于社员权:根据史尚宽先生著述对私权基于权利标的分类对其社员权有如下定义: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赢余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既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2]。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则是指投资者基于其投资份额获得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成员的内部权利和义务。其具体权利表现形式有:赢余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新股权,股份转让请求权,股份表决权,财务报表查阅权等等,从而我们可以理解投资人的财产权利与身份权利的结合而形成的对公司的内部权利,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行使权利时在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还要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这样权利的行使既有财产权利要素也有身份权利要素,所以股权具有社员权的内容是毋庸置疑的。
プ凵衔颐强梢运凳谴硬煌的角度,不同层次对股权进行分析,会有不同重点予以呈现。可谓说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所以,股权作为公司诞生的附属品,一直没有在学者们的理论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是有其客观原因的。综合考虑,从我们现有的文献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股权是包涵有债权性,物权性,社员权性质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既然股权将如此多的单个权利涵括其中,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将一个个权利活生生的隔离,而不将其予以整合分析。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是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股权虽然是具有不同的权利因素,但各因素在内部构造中还是有一定的主次关系,其彰显出来的股权的财产特性也颇为明显。不能说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进行调整或规制,我们就得将其作为新的一个物种而予以对待。再说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且是适用范围相对较窄的部门法律术语的股权是没有理由与债权,物权等法律术语同日而语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新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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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权保护 公共领域 二元结构 会计制度变迁
一、问题缘起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是实现资源配置由“等级规则”向“产权规则”过渡,明晰产权和保护产权是这一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市场交易实际上是权利交易。为保护交易各方的财产权利,促进交易效率,须创建法律制度予以规制,从而为良序市场经济的形成奠定基础。党的十报告指出:须加快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因而,制度建设对于准确界定产权、有效保护产权和促进生产性努力的增长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产权保护导向的法制建设稳步推进:《公司法》(2005)、《物权法》(2007)和《侵权责任法》(2009)相继颁布或修订,体系化的民法典制定也进入议事日程,这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民商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黄桂田和陈子季,2000),会计制度变迁实质上是调整财产权利的界定规则,涉及到利益相关者财产权益的变更。本文以制度变迁理论为基础,将产权保护、公共领域嵌入会计制度变迁领域,置会计制度变迁于经济史中的产权法律制度演进之中,旨在揭示会计制度变迁的必然性、变迁轨迹与变迁规律。
二、会计制度变迁的必然性:产权保护与公共领域
从现实层面讲,我国会计制度变迁的本质原因是满足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对外改革开放的内在要求。本文认为,从产权范式维度借助“产权域秩序”和“会计域秩序”概念可以揭示会计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与路径。产权域秩序是不同的产权主体以其所投入的资源为依据而对分享产权界区内“价值流”和“权利流”的份额及比重进行冲突与协调的结果,是产权博弈过程中的动态均衡(伍中信和曹越,2007)。产权域秩序和会计域秩序均是自生自发的动态社会秩序,会计域秩序是依据产权域秩序而生发的,这样当产权域秩序发生变化时,会计域秩序也会适时进行调整以保持与产权域秩序的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为会计准确界定产权和有效保护产权奠定坚实基础。
总之,会计制度的相对静止与会计域秩序的动态生发决定了会计制度无法完全遵从会计域秩序,这使得未被界定的产权被搁置在公共领域,形成“共有财产”。当“共有财产”的价值提高以致对其界定的收益超过成本时,会计制度就必须变迁(创新或修订)以获取这种潜在利润,再次实现对会计域秩序的高度遵从,从而为产权主体提供生产性努力的激励。
三、经济史中的会计制度变迁:从“法律遵从型”到“金融预期型”
(一)经济史中的“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
产权域秩序的制度化形成产权法律制度,而会计域秩序的制度化则形成会计制度。会计域秩序是依据产权域秩序生发而成,是产权域秩序中财产权利界定的细化,在产权域秩序中的生发过程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人们之所以重视会计工作,是因为依据会计制度核算出来的有关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能够提供具有法律证据力的资产、负债和税后利润信息。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提供的会计信息具有可靠性的根源在于“依法记账”,这是会计学和会计工作在社会中得以安身立命的法宝。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是指会计提供的信息具有法律真实性、结果真实性,具有可验证性,具有法律证明力。
(二)经济史中的“金融预期型”会计制度
尽管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曾一度在美国会计理论界、实务界和证券监管机构取得共识,但受联邦和州法律结构限制,在联邦层面却不可能形成稳定的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的突出特征是依“法”记账,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基础核算,收入费用、利得损失强调“已实现”原则;而金融预期型会计制度的突出特征是依“预期”记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基础,收入费用、利得损失可以采用“未实现”规则。金融预期型会计制度诞生的经济环境在于虚拟经济不断发展(交易次数频繁、交易规模越来越大),而传统的历史成本会计难以担当提供及时、相关的会计信息,难以反映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真实,从而将可以反映预期的公允价值计量引入现代会计之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并非公允价值计量本身都是内含未来预期的,只有在通过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才含有预期成分,另外在运用公允价值时,那种未实际进行交易就以公允价值发生变动为由进行会计处理,就是典型地依照“金融预期”进行会计处理。
金融预期型会计制度的典型规则有:(1)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年利润表,但这种利润却具有不可分配性,与公司法“利润须具有可分享性”原则相背离。另外这种会计处理因不符合“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因而不被税法等经济法规认同。(2)金融资产减值和长期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对于贷款和应收款、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这类金融资产而言,减值测试的标准是“账面价值与该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而后者就具有典型的金融预期性。
四、会计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将会计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总结如下:
1.会计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是会计制度对会计域秩序偏离引致的“公共领域”。会计制度变迁的直接目标是实现会计制度对会计域秩序的高度遵从,终极目标是准确界定产权和有效保护产权,使得个人收益率趋同于社会收益率,促进生产性努力的增长,助推产权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会计制度和产权法律制度的演进遵循着由习惯到习俗、由习俗到惯例、由惯例到社会规范,再由社会规范到制度的路径。对一个国家而言,有效的会计制度应遵从有效的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会计制度与产权法律制度同步变迁。
3.虚拟经济的快速发展决定了“法律遵从型”会计制度演进到“金融预期型”会计制度的必然性,保护虚拟经济中产权主体的正当产权利益是这一转变的根本原因。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是由“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构成的“二元”结构经济体系,这就要求产权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对“二元结构”中的“产权”进行一体化控制。
参考文献:
[1]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159.
内容提要: 取水许可虽然对于水行政相对人来说体现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其本质仍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私权利。水权虽然具有公权性,但通说都认为“水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 ,其本质还是一种私权。作为公权性质的行政管理方式,取水许可是如何过渡成具有私权性质的水权呢?二者关系为何?本文认为,取水许可是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
前 言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类对美好环境的追求,水资源的生态价值愈发受到重视,而水资源的日益枯竭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需求,也致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被放大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使其既能满足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又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实现水资源与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发展,必须寻求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模式来合理配置和使用水资源,使其满足上述多方面的需求。因水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及其承载的越来越多的公益性质,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利用国家“有形的手”来进行水资源的配置并且排斥市场介入或者说仅容许有限的市场参与。但是这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导致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事实也证明,这种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水资源,反而由于“寻租”的存在,会加剧水资源的非理性使用甚至破坏。于是,人们想到了使外部性最大程度内部化的方式——市场模式。但是这种模式运作的前提是,存在于水资源上的权利得以清晰界定,以满足市场主体交易的需求,同时,存在于水资源上的公益性决定了必须构建相应机制以满足水资源的民生保障需求,于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的水权便应运而生。在水权产生以前,取水许可制度一直发挥着水资源配置的重要功能,那么,在水权产生的背景下,与此有紧密关系的取水许可该如何定位,其性质为何,与水权究竟为何关系,则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问题。本文写作的目的亦在辨清取水许可的性质,厘清其与水权的关系。
一、 取水许可的性质分析
(一)取水许可的概念及立法体现
取水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水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权利的行为。[1]
取水许可制度早在1988年1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旧水法)中就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取水许可制度。2002年8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对旧水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但是对取水许可制度却予以了重申。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
取水许可性质为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其与水权的不同关系。本文认为,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水权,理由如下:
首先,其若为权利,那么,权利的主体是谁?水行政主体抑或水行政相对人。如若是水行政主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性意味着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许可或不进行许可,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如若是水行政相对人则更不成立,行政相对人若需用水首先要向行政主体申请,其是否能够取水取决于水行政主体的决定,而不是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不符合权利的本质。虽然行政相对人有是否申请取水的自由决定权,但由此认为取水许可即为一种权利难免牵强。
其次,从规定取水许可证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新旧水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和条例,其无一例外都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而从具体的规定来看,水法中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实际上是设定了新的行政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畴[2]。
再次,虽然取水许可证对拥有者来说,确实体现着一种利益,即可以持证取水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因为是经过许可而享有,所以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按照学界通说,权利即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3],取水许可似乎确为一种权利,实则不然,这里其实是混淆了取水许可和因取水许可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水权[4],也就是说,取水许可是一种权利论者把取水许可和水权混为一谈。因获得取水许可证而取得一种新的权利并不会改变取水可本身作为行政管理方式的性质。
二、 取水许可与水权关系辨析
(一)何为水权?
欲厘清取水许可证与水权的关系,首先必须弄清楚水权的概念为何,因为目前在学界,水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5]
这一观点即学界的“一权说”,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其将水资源和产品水的所有权排除在水权概念的外延之外,认为水权是一种来源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代表学者是裴丽萍教授和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在其《水权制度初论》中指出“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6]崔建远教授在其《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制定》中写道“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
2. 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此谓学界的“二权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些是秉持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水地合一”,所以,水权如同土地权一样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如“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观点看,土地所有权人就是土地上水资源的所有权人。与土地权利相对应,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的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部分。”[7]还有学者是从产权的角度来论证水权是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即“那些能够构成最完整的法律权利以支配和处分财产或权利(claim)的所有元素的集合。”[8]显然,要构成最完整的支配和处分水资源的法律权利,水权的概念当然既要包括使用收益权利,也要包括所有权,如“水权即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水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等。”[9]
3. 水权是一整套关于水资源的权利体系或者有关水资源的权利总和或权利束,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如水资源的使用权、分配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水环境权等。[10]
此谓学界通说“多权说”,然而,此一观点仅为“多权说”的一种。“多权说”的观点比较庞杂。如蔡守秋教授在其《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中指出“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王蓉副教授认为“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在法律约束下形成的由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不同主体所具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水权主体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主体,也包括生态意义上的社会权主体。”[11]冯尚友指出“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等一组权利的总称。”[12] 张郁博士则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的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水的产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13]
笔者以为,无论一权说,二权说,还是多权说,皆有其合理之处。一权说最直接地反映了水权概念设计的目的,且水权制度的核心——水权交易制度[14]中交易的水权主要是指水的用益物权的交易,曹明德教授就曾鲜明地指出“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系一种他物权……因此,水权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水权流转机制”、“水权交易”、“水市场”等术语时,显然是指后者。”[15]二权说或从产权制度入手,或将其同土地制度相联系,将水资源的所有权纳入到水权概念体系之中,以维持水权概念逻辑的完整性,使其免于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16]多权说将水权界定为一组权利束,一组以水资源(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产品水)为客体的权利集合。尽管在不同学者眼中,这个权利束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基本都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这种以客体来界定权利的方式使水权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外延上更具周延性。当然,三种学说亦各有其局限所在:二权说中“产权说”将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引入进来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考虑到水权概念乃至水权制度存在的目的,二权说中“与土地结合说”早已不符合“水资源权属由与土地相结合的私有制转变为与土地分离的独立的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制)”[17]的发展趋势;多权说虽然逻辑上似乎更具周延性,但其试图将所有与水相关的权利都收罗于水权的麾下,使得水权概念纷繁复杂,难免使人迷失其中,却看不到水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权说虽然易被指“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笔者以为不然,不能因为水权概念不含所有权就认为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啊,倘如此,所有的用益物权岂不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况且,水权制度并非是要和水资源(水产品)的所有权决裂而单独存在,相反,它们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共同构成完整的产权制度。而这一界定恪守了水权概念产生的初衷,也把握住了水权制度的核心,是相对最为科学的定义。
(二)取水许可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
前文已述,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水权是一种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前者为公共权力性质,后者为“具有公权性的私权”,其本质仍为私权。那么,二者关系如何呢?有学者将二者割裂,只谈区别,认为“二者管理机制不同”“前者以行政管理协调手段为主”“后者以用水者之间的平等协商为主”,[18]对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却视而不见。也有学者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19]。笔者十分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取水许可是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在水权概念尚未被学界认知时,取水许可制度发挥着重要的水资源配置功能,其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第一,从水资源的所有者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水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体现,是水资源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方式。在我国,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国家为水资源所有权主体,国家享有水资源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能,我们知道,“从根本上说,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是为社会或者公众的利益而设置的,它的目的往往不在于使国家获得对于水资源的实际使用价值;况且,在客观上,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也只能授权他人行使。”[20]所以,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将水资源授权给具体的用水人使用、受益乃至处分,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增进,实际上是实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创设的目的,是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第二,从水行政机关层面来看,它是水行政机关“分配、调度水资源,颁发或吊销取水许可证,监管用水状况的法律依据”[21]。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授权为前提。旧水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正是发挥着这样的一种授权作用。第三,从具体的用水人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取得用水资格的法律制度。当时的用水资格从其本质来看,是用水人基于取水许可而使用水并获得利益的现象,已经具有水权之实,实际上就是水权。只不过,当时水权概念尚不为人知晓。可见,取水许可从起诞生之日起,就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是水权的重要取得方式,只不过在水权概念尚未被人认知时,二者关系也没有被发现而已。
其次,在水权概念被认知的背景下,二者联系更加紧密,取水许可成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依照我们上文对水权的界定和法律规定,目前水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勿需申请。这种方式即为新水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等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就可以直接从地面或地下取水,获得水权。但是这种法定取水权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上述特殊目的,且数量一般较小或取水时间较短。另一种则是依申请取得。这种方式为主要的取水方式,取水目的、取水时间、取水数量等限制相对宽松许多,当然,水资源本身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和其他公益价值要求水资源的许可使用必然伴随着一系列限制,以达到水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目标的双重实现。但是,总体来讲,依申请取得也即依据取水许可取得,是目前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
再次,即使在未来的理想模式下,取水许可仍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这里的理想模式是指,在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以后,水权将存在三种取得方式:除开依法直接取水和依申请取水外,还将存在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即“当用水人公然地、平和地、持续地用水达到法定期间时,可以自动地取得水权。”[22]然而,即使在这种理想模式下,依法律直接规定取得水权和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仍然“只占较小的比重,大量的水权都要基于取水许可产生,可以说,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因此,认为取水许可制度主要是行政法律制度,而水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进而否认两者联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而另一面则是,水权是“公权性质”的私权,受公法限制尤其是行政法限制十分明显,所以,“取水许可制度与水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具有先天的性质。”[23]
注释:
[1] 汪斌: 《取水许可之法律分析》,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 riel.whu.edu.cn/ article.asp?id=2498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3]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p83.
[4]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载《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5] 台湾水利法第15条, 载于: chinabaike.com/law/got/tw/1379266.html.
[6]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7] 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J], 2002第4期, p390.
[8]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nline, Lingoes Dictionary.
[9] 李燕玲:《国外水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riel. whu.edu. cn/article.asp?id=25584).
[10] 姜文来: 《关于水权的几点认识》, 载于水信息网, 访问地址: hwcc.com.cn/ newsdisplay/ newsdisplay.asp?Id=17905.
[11] 王蓉: 《中国水权建设的实证研究》, 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4期(下), p40.
[12] 冯尚友: 《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0年, p189.转自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3] 张郁: 《南水北调中水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水利发展研究第2卷2002年第3期, p4.
[14]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5] 曹明德: 《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 中国法学, 2004年第1期,p78.
[16] “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 只能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确立和保障有效配置水资源的水权制度也只能是一种空想.” 参见: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7]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2.
[18] 王志华、董戈英、任智勇:《论加强黄河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载孙广生、孙寿松、陈连军主编:《黄河水资源管理研究论文集》, 黄河水利出版社2002年6月版,p108.
[19]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20]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21]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概述 缺陷 完善 思考
[摘要]
为了维护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__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但是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试作出系统分析并提出些许完善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仅供司法实务界、学术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参考。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__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中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之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
1、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指的是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以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责任,他们在本质上都是财产赔偿责任,不能将财产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混同。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基本救济手段。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 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 目的在于弥补财产损失, 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损失 (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限。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 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 但是, 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也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作用。
2、具有精神补偿与抚慰的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 是一种特殊赔偿金, 兼具精神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 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心灵, 减轻其痛苦的作用。夫妻本来就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 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 内心创伤更重, 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 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 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其在正常的婚姻生活遭到解体后,有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遭受的打击,并重新为自己设定人生的目标。
3、具有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应该说,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只要过错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否则就有违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理念。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使其不仅未因其行为获益, 而且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本身就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与惩罚。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 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从而维护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具有保护无过错方的功能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 还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 对于单亲家庭的生活保障, 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 也会起积极作用。笔者认为, 通过离婚损害赔偿,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离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 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 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以上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功能的介绍。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特点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与其他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得充分考虑到。
1、主体的特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的主体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是适用这种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而一般精神损害的主体没有特指。
2、行为的法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中,有过错的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就是四类法定行为,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没有这种限制。
3、客体的单一性
离婚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存在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和无过错方的人格权。而在一般精神损害行为中,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公民的姓名、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4、义务的人身依附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是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仅存在于合法夫妻之间。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具有广泛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5、结果的双重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的结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导致无过错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关系的结束。而一般精神损害只能导致了相应权利的损害,不会引起人身关系的变化。
(五)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2、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且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年长的男子。因此,从一个人的社会生活来看,这样的被离异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来伴"。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 --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有经验研究表明,美国无过错离异的妇女在离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经济后果是被离异妇女和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是随着婚姻制度的出现而诞生的,它的产生是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女性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受到关注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的结果。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违法行为存在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根据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 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 婚姻法》 调 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 的婚外。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解释》 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 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 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 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4)虐待和遗弃,《解释》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 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 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 笔者认为,从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3、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 仅指由于《 婚姻法》 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器质改变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不同, 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应当全部赔偿;而对精神损害,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4、因果关系
这里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间接原因,也不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物质利益的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 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 解释》 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不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 我国法律不提倡"婚内赔偿", 因为按照我国《 婚姻法》 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七)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八)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婚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其适用的范围,即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或者二者均可以适用,未予说明。笔者认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限制,也就是说赔偿也适用于协议离婚。但是,在协议离婚中,是否给与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如果无过错方不愿意放弃该项请求权的,夫妻双方应该将赔偿问题与是否同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同时达成合意。否则,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
(九)请求赔偿的时间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对于无过错方离婚的,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故无过错方应一并提起赔偿之诉,如果在告知后而不提,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其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但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又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人民法院对此情况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在调解过程中始终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在对其进行过告知(这种告知必须有书面记录),其仍不主张,即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新《婚姻法》这所以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离婚的过错配偶。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的婚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过错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 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十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本文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价值的变化和关于婚姻本质、价值观念的转变,而且这种变化或转变是社会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的有限性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只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才能诉请离婚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由。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46 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这些过错无疑都是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
(二)构成要件的不完备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受害人无过错,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加害方则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三)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狭窄性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在婚姻法中已得到确立和保护,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大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但从审判实践来看,离婚诉讼中存在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而此类情形较为隐秘,给主张权利人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有时根本无法获得证据,有时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取证,造成了新的侵权。有些人为拿到证据,跟踪、偷拍照片、偷录音像,甚至强行摄影、拍照等,这种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呢?如果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很可能会导致成风,反而影响社会及家庭安定,显然构成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违反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但如果一味强调无过错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初衷相悖。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不能一味拘泥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模式,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其实施以来, 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仍存在一些缺陷,还应对其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它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内 容的完善
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如长期通奸。同时在列举之后还应增加一个"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对于那些列举范围之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这样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完善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限于过错方配偶,还应包括故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理由是:
第一, 从实践上看,在实际生活中, 所谓的道德规范在这个领域的"规范"功能日趋衰微, 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破裂屡见不鲜。一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得到了利益, 而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却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伤害。 笔者认为, 在这种背景下, 将其引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第二, 从学理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 因而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 从理论上说, 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 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 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 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 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 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举证责任归属的完善
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这一问题,笔者试着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 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是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发挥其职能,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出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一个弱势的个人,由其搜集充足的证据较为困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出于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的考量,依法行使职责,对于当事人取证困难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个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
四、结语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也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在注重保护婚姻家庭权利的同时,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体现了"以人为本,权利为民"的观念,该制度的确立也顺应了国际婚姻立法的趋势,具有重大意义。但从我国目前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现状来看,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并对现行立法提出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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