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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的知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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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的知识

第1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一、实现民法典的基本功能

毫无疑问,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否关涉民法典基本功能之实现,是一个本质性的衡量标准。学界普遍认同,民法典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教科书;实现社会变革;区隔公权与私权。而学界非常看重的形式体系化价值,反倒是经常招致争议的理由。“在民法法典化必要性的论证中,法典的体系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常常被强调,而这些方面恰恰正是法典批评观点攻击的目标。”③所以,本文选取最有共识的三点价值,来论证它们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权利教科书功能尹田教授认为,“在法典编纂的各种复杂动机之中,规则的高度体系化和科学化需求通常被过分重视,而法典对于民众心理的巨大影响及对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却往往被忽略。”②民法典以一种直观的方式让民众了解自己可享有的全部私权,以及应当予以尊重的他人的全部私权。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当然不应该被忽略。更重要的是,尊重知识产权,恐怕是权利教科书应当昭示的一个重点。对有体财产权的尊重,早已根植于一般的社会道德之中,对物的偷盗,普通民众皆知其非法性。而在我国形成历史较短的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则远未达到普及的程度。对知识的分享,常常作为一种正面评价而模糊了权利的界限。在互联网时代,传播日益地去专业化,大量分散的个体从事的传播行为,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本不断加大。让民众认知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财产权,能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培育一种良性的社会心理基础。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就已经与物权、债权、人身权并列,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独立成节。王家福先生指出,“(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写到民法典中,中国是第一个。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民法这一基本法中规定了知识产权,这是《民法通则》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现。”④这一体例不仅在当时通过立法展示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对于民法和知识产权的学术格局也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起步阶段,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者主要是民法学者,20世纪90年代初的民法教材通常都包含知识产权的专章。在研究生的专业设置中,知识产权是民法学的一个研究方向。如今,知识产权的研究已经越来越游离于民法学之外,如果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传统的继承,既有利于启迪民众认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认知“知识”的财产属性,也可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法研究应注重体系化、注重与民法的联接,这无论对于普通民众还是对于专业人士,都能起到教科书的作用。

(二)实现社会变革的功能法语中有一句格言:“法典化即变革化”(Codification,c’estmodification)。①“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②因此,法典的编纂者必须考虑自己所处的历史时期、法典应当反映的时代精神,不可因循守旧。世界上大多数著名的民法典均诞生于20世纪之前,以物权为财产权核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现实。20世纪8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中占据的重要性已经无可争议地超越了物权。在当代市场交易中,知识产权充分渗透到物的交易之中。以一个手机为例,作为物的手机,可能是专利产品,也可能附着了软件与商标。随着商标的普遍使用,除了少数小规模的非工业品交易,几乎没有与知识产权毫无干系的物的交易。“随着经济社会的日趋成熟,国家经济的重点已不再是‘物’的制造,而转向‘服务’以及如何增加‘物’的附加价值,为此知识产权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③一些晚近制定的民法典,都设立了知识产权编,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于2006年通过)、1995年越南民法典。尽管这些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规范技术未必尽如人意,但毕竟反映出法典的时代特征。我国有学者指出:中国民法典应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④如果中国民法典不反映社会财富结构的重大变化、不反映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则很难成为“代表之作”。“‘物’章规定之生活资源,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立法当时社会生活之重要生活资源然则,因人类之努力开发,增添不少重要生活资源。斯此新生之重要生活资源,民法典并未及时修正因应民法典对于无体财产权该如何定位,相当疏远,原因无他,盖无体财产权乃近世纪以来大力开发渐获重视之生活资源。”⑤他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规范的立法空白和缺陷,恰恰是中国民法典的可为之处,如果望人项背、不敢大胆探索,怎可成为代表之作?除了“知识经济”这一世界性大背景,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国内背景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从资源消耗型经济、劳动力密集型经济转向创新型经济,这三种经济形态反映于法律上的权利对象分别是:物、行为与知识。从反映社会变革的需求而言,中国民法典也应该突出知识产权的地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虽然在“民事客体”一章中给知识产权留了接口,但是把知识产权规定在“其他客体”中,对“物”和“有价证券”则设立了专节,体现的依然是物权中心主义的财产观。如果对知识产权的规范仅止于此,显然难以体现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与变革精神。(三)区隔公权与私权民法典的另一价值在于,以形式化的方式宣示私生活的全部领域,区隔公权力与私权利。“而在当今中国,私权观念日益觉醒,正常的私生活秩序正在重建,私人利益间的冲突与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峙愈演愈烈,私生活领域的法律调整需要细致入微的规则,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更需要一部弘扬原则与精神的‘大’。”①这一功能对于知识产权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知识产权的注册程序有行政机关的介入,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一直被特殊对待。既存在“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之类不合逻辑的观点,也有把知识产权注册视为行政授权的误解。再加上我国主管部门立法的传统,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名义扩大公权力,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为人诟病的一面。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并行的“双轨制”,虽然不合国际惯例,依然被作为“中国特色”而宣扬。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不仅可以宣示知识产权纯正的民事权利属性,而且在整合民事权利救济时,也有可能剔除与民事权利本性不合的知识产权救济方式,至少对日后公权力的任意扩张构成约束。在2000年前后,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曾经集中修订知识产权立法,当时剔除了大量与私权本质不合的规定。②然而,自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之后,强化行政执法的思潮又卷土重来: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就可见一斑。因此,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定位、区隔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当下中国尤为重大。

二、推动民法理论与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之说,常常被作为隔离民法学与知识产权法学的理由。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一般民事权利,只在理论观念和立法上存在民事权利之一般。”③如果说以物权和债权为模型抽象出来的某些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释知识产权,只能说明该理论尚未真正抽象到“民事权利之一般”的程度。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昭示着民法体系化的未完结状态,“理论的一般化就是靠碾平特殊性得以前进的”。④如果能够借民法典制定之机,使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充分交流,从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务中提炼出可发展为民法一般规则的因素,则可推动民法的发展,也可望使中国民法典在体系化程度上居于时代前列。民法极有可能自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中获取滋养之处,本文略举几例:1.关于法益曾世雄先生认为,在权利本位的立法传统之下,法益被民事立法忽视。“虽然,法益为民法体制所容纳,惟法益之保护,蛰伏于散在之条文,躲躲藏藏未见正位。探讨法益相关之问题,如入无人之原始蛮荒。来日民法总则修正之时,法益应予切实落籍,包括生活资源界定为法益及法益保护程度诸问题。”⑤而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制止不正当竞争”,二者的划分正是建立在权利与法益的区别之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理论与立法,堪称法益类型化最成熟的领域,最有可能为民法提炼法益理论提供素材。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市场交易行为”,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内在的联系。《侵权责任法》使用的“侵害民事权益”之表述,也为法益的保护留下了解释空间。如果借知识产权编的起草对法益进行梳理与提炼,有望成为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之处。2.关于人格权因为人格要素是主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不易被直观地认识为权利的对象,“人格权”的概念出现较晚,而且存在理论争议。自历史观之,著作人格权对于民法人格权的形成有相当重要的启示意义。著作人格权的对象是作品,作品被视为人格的体现,同时又像物一样成为交易的对象,为人格利益独立于物的利益提供了绝好的认识上的机会。“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①美国学者布兰代斯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也是从发表权推导而出的。“这些分析推导出一个结论,即以写作或艺术为表达形式的思想、情绪、感情,法律对它提供的保护含有禁止发表的内容,就此而言,它只是实施更为一般的个人独处权的一个实例。”②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这是一个新规定。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延及作者死后,已有很长的立法史。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之对象在形态上是符号,与知识产权的对象类似。有知识产权理论提出所谓的“形象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即对姓名、肖像、声音等符号型人格要素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某些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甚至被错误地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例如《著作权法》规定的“在自己的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姓名权的侵害。《民法通则》中把“法人名称权”规定在“人身权”部分,但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如果把法人名称权视为人格权,而作为法人名称的核心——字号一直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对法人名称的人身属性和字号的财产属性如何在理论上予以协调?只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整体予以考量,上述体系冲突问题才有望得到梳理与解决。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联接之处在于:以符号(肖像、姓名等)或信息(隐私)为对象的人格权之侵害,如同知识产权之侵害,也与传播技术密切相关。对技术发展回应迅速之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对人格权的保护有诸多参考价值,有些规定可望提炼为民事权利保护通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定,显然借鉴了著作权制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则。3.关于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因为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密切,知识产权救济中确立了一些先进的国际规则,尤其是执法程序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部分,对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证据、禁令、赔偿费、临时措施等有详尽的规定,有些规则可以上升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则。例如,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3条第2款,其可适用性并不限于知识产权。4.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的,如果侵权行为在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推算两年计算。”在审理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依据。按此规定,停止侵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理上可以解释为:停止侵权乃知识产权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这一理论成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可以作为总则性规定。该理论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可视为不断地产生新的侵权行为,每次侵权行为的实施都可以产生新的时效起算点。因此,两年以内的侵权行为的时效独立于两年以前的侵权行为。如果此理由成立,则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可适用于一切持续权。此观点在学界受到质疑①,而且在实践中削弱了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时效制度未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关注与研究。在逻辑上,持续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或可以适用于一切持续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或不合民法原理应予修正。若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定对此问题不予关注,恐为立法之疏漏。

三、完善知识产权理论、便利知识产权实务

出于发展历史过短、疲于回应技术、国际协调过于密切等原因,知识产权理论的最大缺陷即缺乏体系化。②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隔膜,助长了这一弊病。一个学科体系化的标志是其概念与逻辑体系,知识产权理论中的概念与逻辑混乱程度已相当严重,这种乱象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割裂了与民法理论的联系。试举两例:1.把民法理论可以解释的现象当做新问题妨害预防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持物权支配力的圆满。根据同一逻辑,为保持支配权的圆满状态,权利人均得主张侵害防止。“理论上言,凡属支配权性质之权利,均具有与物上请求权相关之请求权”。③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理论上称为“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是对英文“offeringforsale”的翻译,本意是“为销售而邀约”。制止邀约销售,本质上是对销售权侵害的防止,是源自销售权的侵害防止请求权,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许诺销售权”。对于有侵害知识产权之虞的行为,知识产权界造了一个概念曰“即发侵权”,并认为“即发侵权”挑战了传统民法理论,因为民法理论中的侵权构成应当包含实际的侵权行为,从而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④事实上,“即发侵权”相当于物权理论中的“侵害之虞”,传统民法理论把侵害防止请求权归入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主张侵害防止也必须以实际侵害发生为前提的问题”。“即发侵权突破民法理论”,是一个伪命题⑤。2.盲目引进冗余概念根据体系化的思维,体系中有效概念的数量应当最小化,避免概念冗余。近年来,知识产权界从美国法中引入一些所谓的“新概念”,实为冗余概念,既有民法理论早已涵盖。例如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无过错的情形下,只要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侵权内容或停止链接,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以民法的理论术语表述之,即:行为人无过错时,只要停止侵害即可,无须赔偿损失。“避风港”规则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过错情形进行了立法上的类型化,实为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所谓“红旗规则”,是指侵权事实明显,如同红旗高高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红旗高高飘扬”,不过是对“明知或应知”的通俗表述,依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这些比喻式的措辞,在严谨度与抽象度上远不及“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概念,至少毫无新意可言。“间接侵权”是知识产权界追捧的另一个冗余概念。间接侵权是“indirectinfringement”的对译。在英美法中,“infringement”是指未经许可地实施了只有知识产权人才可独占实施的权利①。某些辅助权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实施知识产权,故而称为“间接实施”。但是,中国民法语境下,侵害知识产权是指“未经许可且无法律依据地妨害了他人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并不限定为“非法实施行为”。只要在法律上,知识产权的妨害可归责于某种行为,该行为即构成侵权,无论该行为体现于非法实施权利或辅助、促成非法实施,这种责任是直接的。就侵权而言,不存在直接与间接之分。有观点认为,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意义在于归责原则的区分,直接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间接侵权则考虑过错。“过错是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界线。”②所谓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指停止侵害的责任,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皆然。③因为“直接责任”是因非法实施而起,欲回复知识产权的支配力,必须停止非法实施。前文已述,停止侵害是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自然无须证明过错。而辅助妨害者(例如网络服务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同样要承担删除内容、停止链接等停止侵害责任,所谓的“间接侵权”责任也并不一概地以过错为前提。可见,“间接侵权”概念的引入并无意义,只要明确停止侵害责任(不要求过错)与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可。还有观点认为,“间接侵权”不能完全用共同侵权来涵盖④。且不论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即便如此,如果一个非直接实施行为与知识产权的妨害有因果关系、且法律认为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则该行为也可以构成独立侵权,法理上并无任何障碍,因为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实施行为。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伪造商标标识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伪造标识不是实施商标权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实际上与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共同行为,而是将其直接规定为独立侵权行为。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可以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的体系归属,对知识产权理论的乱象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从实务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实务的难点往往体现在知识产权与民法其他规则的联接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偏重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内容,而知识产权的利用规则非常单薄,例如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共有、质押,这些方面涉及合同、共有、担保等传统的民法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纠纷都涉及合同的解释。随着符号型人格要素的财产利用日益增多,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纠葛也不断增加,最典型的例子是把他人肖像或姓名注册为商标。一些知识产权疑难案件的解决必须运用民法理论,这也为民法理论的反思提供了经验素材。⑤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者如果深陷于知识产权的专门制度以及形形的“新概念”之中而毫不顾及民法基本理论,往往会误入歧途。例如,有的法官把“避风港规则”误认为归责要件,以为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就必然构成侵权。从逻辑上分析,不符合立法类型化列举的无过错行为,未必就是过错行为,因为立法类型化无法穷尽无过错的行为。“因此,‘避风港’是免责条款,但是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其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仍然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判定,‘避风港’本身不具有侵权判定规则的功能和作用。”①再以前述诉讼时效问题为例。有民法学者指出,即便有的侵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在我国民法学说以及民事习惯法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认可的失权期间,即可对其发挥限制功能。”②如果知识产权法官有此意识,不僵化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尽量避免个案的不公平结果。总之,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有利于培育裁判机关的体系化思维,使裁判机关和当事人可以更全面地检索法律依据,为实务提供便利。

四、关于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技术

第2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自我国建国以来,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行为准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欠缺到完备日趋成熟的发展过程。民法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社会生活中一部基本的法律对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由于一些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我国尚未出台《民法典》。自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民法典的起草便作为一项宏伟的立法工程迅即启动,本文拟从制定民法典中所引申的一些问题作初步探究。

 

一、民法典的基本理论

 

(一)民法典的含义

 

现代法理学上讲,一般认为:“法典是指对某一部门法的法规在有关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体系进行全面的编纂,使它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和谐统一性等特点”。豍由于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由此衍生出民法典的概念为:民法典是对民事法律有系统、有条理地整合,它不是对民事单行法律简单地堆砌,而是具有内在逻辑性和条理性的法律综合化。民事法律的法典化是人类民事法律发展史上一个历史阶段,是私法发展的结果。

 

(二)制定民法典的背景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我们必须清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一些民法观念、理念,重新审视民法的性质,以便在新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法,以便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我国的商品经济严重落后,致使民商法不发达,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刑法至上,法律文化以泛刑法主义文化为特征,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否定民法,认为是资产阶级统治的法律,严重地压抑人性,严重地阻碍民法典的出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人们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加强,要求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加以重点保护,加快了民法的发展,也促进了民法典的出台。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是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编纂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首先,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既对制定民法典提出了要求,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出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其次,在意识形态上,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道路,并确立为一项国策,政府认识到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依靠法律去管理和完善经济制度。再次,在理论和技术方面,我国已经培养了一大批的民事法律专业人才,他们在长期的民事研究之中,积累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这就为我国民法典提供了人力保障。

 

(三)制定民法典的理由

 

按照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民法性质上属于私法。私法领域中奉行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豎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它建立了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由当事人自主调节其法律关系的模式。由于民法主要是私法,以保护主体的财产和人身为重要职能。如果每个主体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人知道如何捍卫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如何尊重和肯定别人的权利,这正是民法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亦是法制社会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民法典。民法作为自然人、法人等保护自身权利的基本法,当然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民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权利宣言和权利,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完善提供制度支撑。

 

(四)民法典的作用

 

1.宣示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作为私法的“宪法”,作为万法之母,在很大限度上起着权利宣示的作用。当社会中的每个人信仰民法典为其圣经时,私人生活的权利毕现。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豏民法典海纳百川,有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规定构成了民法典的权利脉络。而在这些权利里面,又包含着若干具体的权利。在这些权利里面,又分成若干细小得权利。这些脉络分明,划定详细的权利,形成了一个有机的联合体。

 

2.提供行为准则

 

民法典是私法规则的基本法律的总称,当然的为私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行为基准,私人只有在这种规则性的基准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就好比一把尺子,把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把民事行为合法与否表明出来。当私人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时候,民法典就可以出来讲话了。同时,也为法官在民事案件的裁决上提供裁量依据。

 

3.保护民事权利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利的不当侵入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民法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划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限制了国家权力活动的范围,最大限度上让每个法律上允许的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确立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一定的规则,将它们有机地组合在一起的呈现出合逻辑化的组织结构。豐民法典体系的确立,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是对民法典本身功能定位以及逻辑的组合。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中的框架中制定一部体系化极强的民法典。制定中国民法典,不得不对民法典的体系加以深度考虑。这是由于: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逻辑化的内在要求的外部表现形式。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和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者多种民法价值文化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观念贯彻其中,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和冲突,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民事法律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同而设立的,这就决定了一些民事法律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合理性,各个法律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规则和冲突。而制定民法典,通过确定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将各种法律规则整合为有机的整体,这正是我国民法典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四,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避免法律朝令夕改的大忌,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见性。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将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三、未来民法典的品格特征

 

21世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与成熟,中国的经济模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与此同时,法治观念替代人治观念的精神深入人心,明确了私权的独立地位,摆脱了以往的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附属于公法,收缩了政府权力在私人或者民事领域的不适当或无止境的延伸与干预。树立了民法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真正基础的观念。进一步弘扬民法文化,进一步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21世纪的民法典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宣示,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和价值原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的折射。而我国民法典要达到这一世人瞩目的成就,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该达到以下的品格特征:

 

第一,我国民法典应当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民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国际化、现代化等特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国际之间的交往增多,各国民事法律呈现出一种趋同的趋势。法律移植和法律改革的不断展开,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包容。另外近代民法所倡导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变迁,出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趋向。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过渡。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迎合世界民法发展的大趋势,是自己的民法典融入到世界民法典之中,在立法技术上和具体内容上以及操作实践上汲取国外先进的有用的经验为我所用。因此,中国的民法趋同化将进一步加强。

 

第二,我国民法典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是民法发展的巨大动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运作需要现实基础,必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应当是对我国现实生活的一种反映,与现实生活保持一定程度的适应性。我国最大的国情是我国已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重大改变,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在借鉴外国民法典的过程中,首先要打破它的体系,废弃它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精神,然后进行具体分析,从中汲取对我国有用的成分,用来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律

 

第三,我国民法典应当汲取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民法典不是条文的简单堆砌,它还包含着条文背后的所蕴涵的深厚的法律文化与价值观念。我国民法典要想有自己的特点,必须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民法是一种私法文化,民法典的形成需要民法文化的滋养。我国自古就是一个重视成文法的国家。据史料记载,我国历史上首次公布的成文法当数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书于鼎上,以为郑同之常法”。此后不断地编纂大量的成文法。尤其是公元前407年的《法经》的编纂,集当时之大成,系统地阐述了危机新兴地主的财产,人身安全,封建统治秩序等,开我国法典编纂之先河,为后世的立法提供了典范,以至形成了法典编纂的传统,我国民法典即是在此基础之上对民事法律的法典化和体系化。

第3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关键字:物权法定位体系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关于物权法的整体结构》,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30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刃年版,第150页。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虽然没有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名称列出来,而是用各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单独成章的形式,但是实际上仍是以这两项总的类型来予以区分的。笔者以前曾就民法典的草案结构予以初步设想,在物权编中以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占有这四部分来予以规定。在笔者所列专章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各种类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实际上也是在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门类之下。考虑到与传统概念系统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还是改为用益物权为妥当。

第4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关键词:俄罗斯;软件;可专利性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158-02

俄罗斯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在2006年已经完全法典化。在俄罗斯知识产权民法典化之前,颁布单行法律《俄罗斯联邦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保护法》,与版权制度共同保护软件。在俄罗斯知识产权法民法典后,在民法典中确定软件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并作出具体规定,将《俄罗斯联邦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保护法》吸收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中,进行分析总结。并且俄罗斯还创造性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即知识产权法部分)中增加了“统一技术权”这一章节,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一、俄罗斯软件的版权保护

(一)俄罗斯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编,规定了俄罗斯知识权利的相关内容,这是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的民法典化的表现形式,那么该部分也理所应当的代替了原有的《俄罗斯联邦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保护法》,将其原有的内容进行吸收概括。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编第70章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中,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保护方式、保护要件、保护主体、保护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编内容也成为了俄罗斯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

(二)俄罗斯软件版权的具体保护方式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享有可以处分权利的专有权。专有权是指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可以以任何不违反法律的形式对作品进行处分。具体的软件专有权处分行为包括:(1)复制计算机软件,包括在计算机软件存储介质上的记载,也被视为是复制;(2)通过出售、转让的方式传播计算机软件或其复制件;(3)公开展示该计算机软件;(4)出租该计算机软件原件或复制件;(5)对计算机软件的逻辑处理层或者文档部分进行再加工。

二、俄罗斯统一技术权中的软件可专利性探讨

虽然俄罗斯已经明确地将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外,但是为了完善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77章创造性地规定了“统一技术中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即统一技术权。这一权利制度是俄罗斯法律从未出现的制度,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权利。“统一技术权”将由不同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和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整合成一个复合客体,以方便在实践中应用。“统一技术权”的调整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以此“统一技术权”完全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中的一个创举,是民法典中最为特殊的一章。“统一技术权”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其保护客体,那么也就表明了俄罗斯在运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同时,也运用统一技术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一)统一技术权的适用范围

独联体国家一直非常重视科学技术领域中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独联体成员国在2002年通过了《实现国家对科学与技术领域中知识产权客体示范法》,“该法以通过使用国家资金支持开发的新技术和其他科技活动成果来提高民族工业和独联体成员国的经济竞争为目的,规定了在不同形式所有制的科研组织、企业和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之间在研发、推广和使用知识产权客体领域中的关系的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1]俄罗斯同样也十分重视国家领域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据不完全统计,俄罗斯知识产权的总价值约为4 000亿美元,其中90%为国家所有,并以专利的形式存在。因此,如何保护国家的创新成果并加快科技成果的实践应用成为俄罗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攻方向[2]。

俄罗斯法律中关于统一技术权的适用范围,仅仅针对于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的统一技术。(1)该统一技术必须是由使用俄罗斯联邦预算资金而创造产生的;(2)该统一技术必须应用于民事、军事领域。只有满足了以上两点要求,才能够获得统一技术权,得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保护。

(二)统一技术权的概念及特殊性

由于统一技术权的客体都是能够受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保护的智力成果,那么统一技术权的保护客体,即统一技术便是一种复合客体。

而统一技术作为一种特殊客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统一技术的保护客体包含着不同知识产权制度(比如著作权法、专利法、个别化手段法)所调整的知识产权客体(如发明、文学作品)的整体使用。在统一技术中可以包括各种各样受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也可以包括不受俄罗斯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如技术资料和其他信息。因此,可以说统一技术权并非是对某一智力活动成果的专有权,而是对包含了多个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复合客体权利。(2)统一技术应当被视为是科技活动的成果,而并非单纯的特定的知识产权客体总和。根据俄罗斯《科学与国家科技政策法》的规定,科技活动是指为了取得、适用新知识以解决技术的、工程的、经济的、社会的、人文的相关问题,保障作为统一体系的科学、技术和生产运作的活动。因此,科学活动是指包含了新知识或者是新解决方案并可以固定在任何信息载体上的科技活动产品。(3)统一技术要想获得法律保护,也必须具有客观表现形式。俄罗斯学者认为,统一技术应当具有实践上的可应用性,即实用性。(4)并非所有的统一技术都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只有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拨款研发的统一技术才会受到法律保护。统一技术权的规则仅适用于使用联邦预算资金完成统一技术,不但排除了依靠私人资金完成统一技术的保护,也排除了通过联邦贷款的形式所完成的统一技术[1]。

(三)统一技术权的主体及权利义务

按照俄罗斯的法律规定,统一技术权的主体分为两类,具体如下。

首先,一般来说,统一技术权属于组织创造统一技术的人,该人也被称为履行人。履行人组织创造智力成果可以是使用自己的力量和资金进行创造,也可以与他人签订创造统一技术的合同,与他人共同合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统一技术的创造,必须含有国家预算拨款的资金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没有对统一技术的创造者提出任何特别的要求,因为他们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俄罗斯法律规定对特定领域的统一技术进行研发,比如研发航空技术、武器和军事技术、使用国家秘密信息等领域时,必须要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统一技术可以包括属于创作者的智力活动成果,也可以包括属于他人的成果。

其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除了履行人可以成为统一技术权的主体以外,公法组织――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也可以作为统一技术权的主体。俄罗斯联邦统一技术权产生的特别依据就是该统一技术与保障俄罗斯联邦和安全有直接关系,因此,只有将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作为统一技术权的主体,才能够真正保障统一技术的实施推广和维护俄罗斯的国家安全。统一技术权到底归属于俄罗斯联邦还是俄罗斯联邦主体,其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哪个主体的预算资金被用于创建统一技术的拨款。

再次,统一技术权范围内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认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这种新型的保护方式的特点在于:

(1)获得保护的条件。首先,计算机软件必须同发明、使用新型、工业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融合被创造成统一技术权;其次,包含计算机软件的统一技术必须作为一种科学活动成果在俄罗斯民用或军用领域的特定实践活动中起到技术基础作用;再次,包含计算机软件的统一技术必须具备实用性;最后,包含该计算机软件的统一技术必须在完成后被推广应用。

(2)权利的主体。与一般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为计算机软件的创作人不同,在统一技术权构成中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主体不光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创作人,还包括组织创造统一技术的人(履行人)、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以及其他在统一技术创造过程中投资的投资人。当然,虽然计算机软件进行融合构成了统一技术,获得了统一技术权的法律保护,但是,作为计算机软件独立的其他权利,仍然受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章著作权制度的保护。

(3)权利保护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2009年《联邦知识产权、专利与商标管理局条例》的规定,俄罗斯专利商标局是“负责在包括在纳入统一技术构成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计算机软件、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领域中履行监督与监察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4)关于保护的方式。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当一项计算机软件作为统一技术的组成部分时,该计算机软件能够被视为统一技术向俄罗斯相关部门提出专利授权申请、智力活动成果国家登记申请、采取信息保密措施等保护方式。

从以上对计算机软件的统一技术权保护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在现阶段俄罗斯其实是在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一种变相的专利授权,也就是说,俄罗斯是承认计算机软件具有可专利性的。虽然俄罗斯专利制度明确的将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之外,不会单独地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授权,但是俄罗斯却创造性地采取了这样的一种有条件的、折中式的软件专利授权方式,这种“条件”就是计算机软件要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客体融合,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统一技术权。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自身,在俄罗斯的现有法律制度中,仍然是不具备可专利性的。

参考文献:

第5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关键词: 人格物 界定 发展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会现实,而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有着深刻的影响。笔者一直关注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并对此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较为凝练和妥贴地命名和规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2009年撰文,以详尽地论证人格物与普通物不同,其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2]可以说,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长于社会现实或者说是常识中,只是没有将其凸显或抽象出来,而且这一由内在意义而最终形成的法律术语也绝不是生造出来,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与物基本的分类,又反映了这类物独特的属性,但绝不是简单反映人与物的联系。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现了民法上人与物的区分与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可以从人与物关系的民法哲学理论中得到支持。在海德格尔看来,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地凸显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3]事实上,民法体系的架构就是建立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严格地区分了人作为主体对物作为客体的权利,民法的体系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所支配产生的物权、债权及其他派生权利。至今为止,人与物的二元划分理论依然保有强势的地位。而人与物之间的二元区分和融合为人格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和条件。

      不过,这种绝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较为久远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并未有财产的观念,所有制未产生,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和对物的价值的认识处于混沌状态。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人对物的利用和控制关系才逐步建立起来。在奴隶社会时期,人是有等级差别的,人与物虽有区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体上作为“人”的奴隶而言,不论在中国古代的奴隶制法律框架之下还是在罗马法的万民法中,都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4],某些人本身就被视为是客体的物的存在。这一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思想的直接推动才使其有了明显的改观,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将自然人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为财产存在的物被明确地作为权利客体对待,这样的思路在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在中国,基于传统皇权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远影响,人的主体地位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是不太完整的,作为被统治者的民众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显改观。

      纵观近代民法典的体系与架构,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受法国民法典深刻影响的意大利民法典等,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无一不是架构在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体系之下的。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地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贯彻于民法的具体规则中,民法权利法的地位得以确立;而在物法关系中,通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使得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突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成为人作为完整的民法主体而须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人,包括拟制之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发挥和物的客体地位的确立,成为民法中建构诸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又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则是对人与物之间抽象关系具体化的桥梁之一。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呈现了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激烈争论。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文主义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从几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人格权制度的重视可见一斑。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关注到人格物作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体现,已明确地将部分人格物作为特别保护对象。还要特别关注的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过程中呈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这也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因此,现有的民法制度框架为人格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合适的土壤。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模式已为人格物预留了足够的理论空间。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第6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易言之,法律问题之范围较之事实问题之范围狭小。”|2|(1)如果民法将其保护范围局限于民事权利,必然不利于社会生活之稳定发展和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民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应将更多的利益纳入到其保护之中。

 

一、民法法益的概念及其存在基础

 

关于民法法益概念的表述很多。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先生认为法益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曾世雄先生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21(^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

 

民法法益存在有法律和社会两个方面因素。在法律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法典的核心地位和权利定型化的制度设计,这为民法法益确立基本的法律前提。而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复杂变化之中,各种利益关系不可能都被清晰明确地纳入到法典之中予以调整,这是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民法法益最为相近的概念是民事权利,二者的对象都是市民生活中的一定利益。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权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保护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核心问题。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某种社会生活利益能否获得民法的保护关键要看该利益能否纳入到成文法典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之中。由于成文法典处于核心地位,民法的学说理论、法官裁判都是以法典为出发点的。

 

事实上,大陆法系民法典采取的权利定型化做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利益始终存在着冲突。随着社会的变革民法在价值目标和法律技术上也必须进行变革,因而也就有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迈进。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更为注重法的妥当性和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的实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也不再仅局限在定型化的民事权利上,民法法益也就逐渐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大陆法系民法仍然是严格区分权利和法益的。甚至在现代民法上,长时间以来法益也不受重视。民法法益只是利益在民法上间接的和模糊的反映,并且通过民法对利益保护的影射性力量得以体现。法益不能直接获得法律力量的保护,而是处于民法保护力量的边缘地带。

 

二、民法法益存在之法律因素

 

大陆法系民法采取了权利定型化和体系化的民法法律技术来设计民事权利体系。成文民法通过权利体系设计使得利益能够获得明晰和确定的法律保护。民法是以利益的分配和保护为出发点的,尤其是把利益上升为民事权利而进行保护。梅迪库斯指出:“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1(5)民法发现和确认权利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要在各种利益关系之中进行谨慎选择和符合逻辑的调整。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采纳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试图做到绝对详备,然而法典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很小。19世纪的法官酷似工匠,“除了

 

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4|(53)而且大陆法系还深受概念法学的影响,“把法律看成是与社会脱离的现象,把作为手段的法律当作目的,认为作为金科玉律的法条为唯一的研究对象。”14(51>大陆法系民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为市民提供确定的利益预期机制,人们之间利益关系被确定在理性的框架之内。民法立法者透视一定的社会结构确定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还设计了一定的权利模型以确定和保护利益。然而,社会利益关系是复杂的,有限的制度设计不能解决所有的利益关系的确定和保护问题。民法的制度设计要符合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规律,而社会生活发展所产生的利益分配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也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典化和权利的体系化和定型化与社会生活中不断増多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地产生着矛盾。各种生活中的利益如果不能在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体系确定其位置,就意味着该利益不能获得民法力量的保护。在市民生活利益调整和保护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的职权有很大的区别。

 

把判例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系的主要特征,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守先例。英美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15(37)而民法典几乎就是大陆法系中的宪法,法官必须要维护民法典的权威。英美法系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英美法系更注重对个案的考量。在英美法系上也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权利,但却不存在一个逻辑严谨的权利体系,法官在个案这可以积极地去发现生活中应当保护的利益。因此,英美法系也就不需要建立起像法益这样的概念,来弥补成文法上的权利体系封闭所带来的问题。大陆法系民事司法实践不能对于市民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新利益视而不见,也必须建立起一种有效的适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的利益协调机制。可见,民法法益是大陆法系强调民法典的权威作用和法官在审判中能动性有限背景下的产物。

 

三、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因素

 

民法法益存在的社会因素是社会生活本身之复杂变化。法律源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为法律之发达提供了丰富之营养。市民所奋斗的一切都和他们的利益有关,这种利益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民法作为市民生活之基本法,为市民在其社会生活中的利益追求服务。然而民法与市民生活又不免存在矛盾。一方面,民法可能会超越社会生活而处于“悬空”状态,另一方面,民法还经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中之利益紧张关系被民法所‘忽略”。人类社会发展数千年,社会结构和人群关系日益复杂多变。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产生了新经济,人类又步入信息社会,社会发展之速度远非传统社会所能比拟。因而,人类社会中之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并且不断处于迅速变动之中。现代社会之高速发展对民法的利益调整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律制度并不是人为设计出的供人研究和欣赏的精美图案,而是要为一定社会生活服务。

 

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这种利益追求体现的是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关系。不同的社会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求,每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都必须设计一种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某种利益能否获得法律的保护,就要看这种利益在一定的法秩序条件下是否具有正当性。任何法律都必然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律的技术设计应当为法律的价值判断服务。如果法律不能解决利益分配问题,那么人们之间展开无休止的利益博弈而最终使资源产生巨大损失。法律制度设计可以将人们之间的利益博弈的成本降到最低,人类社会才能长期稳定地发展。笔者认为从社会利益层面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使得法益产生:一为利益冲突关系之日益激烈;二为社会生活中新资源的产生;三为已经存在之资源由于其价值隐蔽在以往被忽略,而社会之发展使得该种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

 

(一)利益冲突关系之日益激烈而产生的法益。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生活资源是十分宝贵的,交易机会、交易环境等都属于这种宝贵资源。在市场经济中商人相互竞争以获取交易机会,如果某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必然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如不正当竞争者以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用不正当手段说服欲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等都属于侵害交易机会利益情况。消费者与厂商之间、厂商之间都需要公平、自由之交易环境。一旦某一厂商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必然破坏交易环境,从而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厂商的利益。而诸如交易机会、交易环境这样的利益在民法上尚不能确定归属某一种权利,我国的有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对这些利益所遭受的侵害的救济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以上利益以法益视之比较妥当。

 

(二)由于新资源的产生而产生的法益。社会生活中之资源大多己形成民法之权利,如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等。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一些资源会逐渐。在传统社会中,人的姓名、肖像被看作是重要的人格利益,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的。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人的肖像、姓名、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作品中的人物和形象等都大量地被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为市场竞争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人们居住生活环境的安宁、清洁、优美都被看做是重要的生活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主张。诸如此类的经济和社会资源还没有被纳入到民法的权利体系之中,应属于民法法益范畴。

 

(三)已经存在之生活资源由于其价值隐蔽或模糊而不能在法典中明确确立其权利地位,或者是不能被纳入到权利内涵之中。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指出承租人的亲属对于出租人享有的利益,与主人共同进餐的客人对于餐馆经营者享有的利益,均为民法法益。12(63)实际上,这些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是较为模糊的,缺乏确定为某种权利的资质。有些生活资源尽管其价值比较隐蔽或模糊但社会之发展使得该种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这种生活资源有获得民法保护之诉求而有成为民法法益之必要。如受要约人在没有作出承诺之前,其承诺的资格是一种重要的资源,由于这种资格被认为是完全被受要约人所控制,法律不需要特殊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阻挠他人成立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传统社会中,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利益由受要约人所控制,一般不会与他人发生纠纷。但是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受要约人的这种利益往往会受到他人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有同住一寝室的研究生共用一电脑,一方出于出于嫉妒,盗用另一方的名义用电子邮件回复国外某大学表示拒绝其邀请,使得获得邀请一方利益受损。也有两家友好公司经理在一起谈业务,一公司经理发现另一公司办公桌上有一有价值订单,该经理偷偷取之而自行与对方谈判签约,很显然受要约人受到了损失。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都是一种隐蔽或较为模糊的利益,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这种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一)权利源泉价值

 

与法益关系最为密切莫过于权利了,因为二者都是以一定的利益为对象。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力,也就是说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力量,可以支配各种利益。法益和权利之共同点都在于对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以及社会的各种不同需要导致法律对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同。梁慧星先生认为: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民法以保护权利为其核心目标,而法益却处于民法中的消极地位。民法对权利的保护是积极和明确的,对于法益的保护却是消极的。民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以成文法规定为基础的,是可以预期的;而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来实现的。因此,在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权利,而法益由于其在个案中的不确定性,往往被人们所忽略。然而,人们在不断

 

为利益斗争着,人们也在个案中争取着自己的利益。权利的保护在民法上己经成为既定事实,而法益却处于民法之外的游离状态。实际上法益恰恰为民法上的新权利的源泉,符合民法法理的特定利益通过立法转化私权,法益成为了私权的母体,法益包容私权。私权在实质上是实然状态的法益,而法益则是应然状态的私权。171(1)大陆法系努力地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权利体系,尤其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民法构建了债权物权二元化体系,使得财产权制度更加严密。实际上,民法权利体系的完全是概念法学的结果,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和体系具有很强的封闭性。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在法律技术上构造出绝对权和相对权一对典型的权利。在财产权上典型的绝对权是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就习惯把出现的一些新型权利归结为物权或债权。面对不断出现新的生活关系,成文法不断以法律规范形式对其确认和保护。

 

一些原来在民法上处于边缘地带的利益关系,由于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而逐渐在民法典上获得了权利资格。如,台湾民法典第165条规定的善意行为人对于悬赏广告撤销时对广告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契约给付自始不能对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原来本属于法益,后来被民法典所认可。121(64)在我国大陆民法上,被害人之近亲属对于加害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处于民法法益状态,而在未来民法典上应确立为民事权利。

 

(二)弥补权利定型化不足之价值

 

民法作为权利法己是不争事实,但如果民法的功能和价值仅仅在权利领域,那么民法的价值和意义就会大打折扣。民法是以保护具有私法正当性的利益为目的的,民法应当对于符合公正价值的各种利益都应当予以保护当然这也就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技术了。权利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技术,使得正当利益获得保护。而权利之外还需要其他相应的法律技术以实现民法对利益的进行合理维护,因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适用实践中产生了民法解释学这样一门重要的法学方法,以弥补成文法的漏洞以及对具体案件进行利益衡量。

 

同时,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具有授予法官在司法活动的能动作用,以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有更大的空间,从而解决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无限性的矛盾。但是大陆法系对于利益的保护一般总是从权利出发对利益进行保护。“民法纵然规范法益,应以自权利直接反射出生活资源为限;自权利间接反射出之生活资源,应以自由资源视之。”121(3)中国社会处于改革和发展之中,各种新的社会利益关系不断产生。而不容质疑的是我国民事立法还十分不完善,有许多社会生活利益被排除在民法保护之外。当然,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及民法法益的案件时由于受制于法律的限制,往往不给予民法法益予以保护。但是社会的需要的压力也是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力量也不断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不可能完全忽略社会需要。同时,我国的一部分法官学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也认识到了民法法益的存在,并且也掌握了一些民法理论上的民法法益的保护方法。应当说在我国民事审判中不乏保护民法法益的判例,对民法法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7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内容提要: 《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就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权法》第1编第1章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物权法》以12个条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以8个条文规定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现实,又使得笔者对此通说在基本接受的情况下又保持了一定距离——仅从条文数量的对比来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大量采用使笔者更愿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事实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注:据笔者统计,《物权法》明示为公示生效主义的条文有12条,明示为公示对抗主义的条文有8条。)学说之间定有差别,但两学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此举可谓为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新特色。就物权变动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权法》第15条对区分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物权意思。(注:所谓区分原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相对于解放后我国大陆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生效,法国民法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对抗,以及德国民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生效等三种物权变动先有模式,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学界对“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甚至跟进性研究。)这一立法创新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有何应对等,学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谓物权变动当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之“合意”,客观要素则是须有“特定物”之存在。(注:这是一个变相的说法。其实,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应是须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物权之存在,当须有“特定物”为客观物质基础。)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之不同,表现在主观要素方面就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反映在客观要素方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者和间接以“折射”方式表现“特定物”者。(注: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意思要素与形式要素的上位概念。为了论述的方便,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为通用。)

(一)物权变动的主观要素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唯独此所谓“意思表示”,如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认其为“债权意思”,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定其为“物权意思”。关于各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性质上的认定差别,此前的理论多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中寻找根据: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逻辑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逻辑前提决定其逻辑展开或逻辑结果。[1]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之动因的人的意思表示进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为概念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如果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相对于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念而言,以及相对于债权、物权这一对权利分类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结构中,将会出现制度残缺并直接导致体系的断裂和逻辑缺口。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既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相对于债权概念的物权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逻辑上、体系上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以及具体表现这一抽象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在《法国民法典》起草者可以想象的世界里,人的行为,无非就是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和双方行为如合同,而且,合同可以引起包括所有权(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变动。总之,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关乎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关乎债权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分类,就产生了物权行为概念:产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2]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变动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3]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物权行为制度(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实无有其赖以产生的逻辑前提,也无有其得以适用的体系依存。

上述关于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之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论证不可谓没有道理,但有一问题横竖突兀其间,这就是表现为物权变动动因的不同属性的行为即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却引致了同样的结果——产生了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逻辑前提是,让与人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物权是根本不同于债权并与其相对称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就物权的特性而言,其有所谓的“客体之特定性、效力之绝对性和实现之支配性”三者;就“物权”本身而言,此三者的意义不同:“客体之特定性”是物权得以成立并存续的前提条件,其他两者则属于物权成立后或存续中的法权效果。(注: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中不难看出,“特定的物”是物权概念的客观基础。)所以,对物权变动而言,仅有“客体之特定性”这一方面才具有基础意义:如果没有特定化了的客体即“特定物”的存在,单凭当事人的意思——不论其是如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还是如德国民法的物权意思,都是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的。(注:此与债权的变动恰有不同,意定之债权的变动,一般说来,仅依当事人的合意无需其他要件而成就。)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理论陷入了无力自拔——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时常发出这样的疑问:物权意思在哪里?合同书里明明写清楚了要移转所有权,难道在合同之外还要什么物权意思吗?殊不知,即使合同书中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重复、被强调亿万次,如果没有“特定物”的存在,如在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时尚为“未来物”或者“种类物”者,所谓合同书中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其实际能达到的法权效果,因缺“特定物”的法律存在而无法成就物权变动——压根就没有物权,何谈物权之变动,但这一情景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任何法权效果,债权意思(缺失“特定物”之客观基础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当成就债权效果——当事人之间因此建立起了“当为”之请求权。《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其为未来的物权变动建立了“姻缘”。

所以,借取债权意思去完成物权变动的法效果,这不仅在逻辑上失却了法典编纂的完美性,并且在客观上也因缺失“特定物”条件而终不可能;单凭物权意思——法律行为概念在民法典之“物权编”逻辑展开后的具体表现,同样也不能推动物权变动的法效果。终其原因,就是在物权变动的充分要件中,尚缺失其客观必要条件——特定化了的物权客体即“特定物”。(注:当然,没有先期物权即没有“特定物”的存在,也没有什么物权行为。)只要有了“特定物”,则不论当事人是凭借债权意思,还是依靠物权意思——一个民法法典化后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都是可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德两国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早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探讨了物权变动的主观条件之后,接下来应顺而探讨物权变动的客体条件。

(二)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以“特定物”的法律存在为前提。所以,一般说来,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在民法典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各国民事立法颇有不同,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又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更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第1703条再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从《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特定物”的话,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识性的答案。因为没有一个“特定物”,亦即没有一个物权,怎么可以让渡一个物权!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制度构建基础是“特定物”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国民法的前述规定。[4]19

我们需要在文义解释之外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典的体系和逻辑去接济文义解释的不足和无奈。《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字面上理解,“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定,与上述其它条款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为何上述各项条款规定所有权移转以合意为唯一充分条件,而第1138条却规定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之外,尚需外加“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这一条件?为了协调这些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应以“特定物”交易属于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为基础,将上述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条解释为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而把第1138条解释为法典关于非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这些非特定物“特定化的时间”,就是其“应为交付的时间”。简而言之,《法国民法典》是以“特定物”交易为一般前提的立法技术,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得以满足的前提条件下,再以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物权何时发生变动。这样一来,当事人间达成合意之时——此“合意”在法国民事立法被认定为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因主、客观条件的兼备,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变动;关于非特定物之交易,其立法技术就是将其特定化之时,加之当事人先前已达成的合意,从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在主观条件之外,同样需要客观条件的满足。《法国民法典》关于客观条件的满足方式即其立法技术,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非特定物”交易为例外的立法技术。所以,在特定物交易,尽管“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听起来风马牛不相及,但因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因此可得实现的交易之瞬间性,使得本不符合逻辑的法律制度设计并没有出现法律调整的失灵。既然物权之变动依“债的效果”即可成就,则动产占有之移转或不动产登记之变更,就最多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对交易第三人保护之考虑,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移转占有制度。(注:关于物权公示之效力,法国民法只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来说,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订约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践行登记程序,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契约并非物权变动无效,只是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罢了。参见曾品杰《论法国法上之物权变动——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例》,载《“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大学2005年11月26日。)《日本民法典》以及时下全球热衷效仿的“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都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作为制度体系上的呼应,其立法模式也都是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注:在此有必要提及《物权法》第187、188条,此两条是关于“在建物”上抵押权何时设立的规定。因“在建物”一般属于“未来物”即“非特定物”,于其上设立抵押权须等到“未来物”成为现实物或“特定物”时,抵押权才得以设立。)

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已经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它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的合意。”同时,第1205条第1项第1款又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以前,我们对这些条文进行解读的结论多为“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内外部公示之一致性及其对交易安全的关怀”等,以此来回应“登记”、“交付”形式要件主义模式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但若以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为视角对其考量,我们就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所谓的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其所要成就的不是别的,而是以此“折射”方式来表达“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能办得了“登记”手续以及哪能得以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其“折射”出的是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了,而这就是对物权变动客观要件——“特定物”条件的“折射”式表达。尽管债权形式主义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德国民法不同,但其关于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其立法技术就是以“登记”或“交付”的要件主义,“折射”不可或缺的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总之,以物权变动的起点与终点为参照,物权变动的完成须有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一点在任何国家的法制中没有两样,所不同的只是各国民事立法用于反映主客观要件的立法技术有异而已,由此就形成了主观要件上的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之别,以及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公示对抗主义和以折射方式间接表达“特定物”的公示生效主义。以此为比较和判断,前《苏俄民法典》(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种类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以及《民法通则》颁布前的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1]与本文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主、客观要件理论相契合: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没有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是“种类物(未来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未来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这样看来,这一立法技术几乎与法国民法相同。因此,不论民事立法是采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客观条件的成就即标的物的特定化——或表现为直接的特定化或者表现为间接的特定化,是物权变动的客观必要条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客观条件表现为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当客观条件表现为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生效主义。当然,“物”本身的社会存在常态也决定了立法者在物权变动要素配置上的何去何从。(注:考察我国物权法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多适用于动产,因为交易中的所谓动产多属于“非特定物”。)

二、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配置

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如上所述,在主观要素方面最终选择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在客观要素方面辗转表现为公示生效或公示对抗。按照物权变动之充分要件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要求,上述四种物权变动要素能且只能配置出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公示生效、债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其中,前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已为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唯第四种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未曾被立法所承认。(注:其实未必是未被立法确立,也许就是未被学界认知。)那么,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这一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可以被立法所接纳以及是否可以被学说所证成呢?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债权意思抑或物权意思

1、作为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结果的意思要素。民法典是一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注:对“法律不是逻辑”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但对“法典是逻辑”这判断却有思考。更遗憾的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常用“法律不是逻辑”来反驳本身作为逻辑化存在的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中,关于民事权利,有学理上如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也有立法上如债权、物权、身份权、继承权之别等;关于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如人的行为,其在债权编中表现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在物权编中表现为如物权之抛弃、移转、设定行为,在身份权编中表现为如收养、结婚行为,在继承权编中表现为如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行为等。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其中的德国法系“提取公因式”的民法典编纂方法,这些在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之行为,其作为“公因式”的表现将又如何?“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将分别并具体化存在于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予以高度概括,以作为依人的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抽象根据。作为“公因式”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规范,被置于民法典之民法总则编,以事统领民法分则各编。

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在体系性和逻辑性方面远不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耗时近一个世纪来准备一部民法典草案不同,《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仅用了四个月就把草案准备好了,并且,从法典开始起草到其最终通过,也不过就用了不到四年的时间。所以,对该法典的结构,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很糟糕——简直就像是一个杂物间,里面堆着一大串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对社会客观生活的法律主观想象之不同,所赖以形成的法典之内在逻辑和外在结构也就必将大异其样。没有对民事权利的科学分类,也没有对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进行分类和抽象,因此,《法国民法典》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所谓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作为法典逻辑体系结果的物权行为,却在《法国民法典》中无有其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注:王轶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都与民法的想象有联系。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对于解释生活事实有作用,就是民法想象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想象的过程中,可能不同人的想象有不同的结果。参见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一文的评议部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11日下载。)

至此,我们所欲要证成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要说明不同的法律想象会导致不同的制度选择,而不同的制度选择将会产生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制度结构。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动因的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抽象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中,如果没有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安排,相对于法律行为概念而言,这个法典将是残缺的、不够完美的。(注:崔建远教授认为:尽管物权行为理论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但最美的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实用主义通过强调效用标准,通过把对目的的适用性确定为真实性的标准和证据,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司法思想的发展。中国民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难逃脱这个思维模式。参见崔建远:《从立法论物权行为和中国民法》,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年1月6日下载。)

2、作为法律目的实现手段的意思要素。唯美不是法典的终极目的。法学家在常人无睹的世界里发现物权行为,其目的在于以物权行为之客观性、独立性判断为前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铺平道路。只有物权行为的客观性、独立性之发现而没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失却其积极意义,甚至还是制造麻烦的罪魁祸首。[4]170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政策选择,却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设计凸现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人为界分,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和有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具有了法律结构上的正当性。基于此“正当性”,随后的物权变动就不会再有任何的瑕疵或障碍。尽管有德国学者认为“不要因原则的实际意义,比乍一看上去它具有的意义要小得多。”[5]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处境不同,因此,其实际所具有的交易安全维护意义不应被轻易折减。

笔者亦认为,与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外观基础并以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基本条件来保护交易第三人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是通过实体权利获取的法律结构正当性内里来达到交易安全目的之维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撑之下,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因而使得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意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围。(注:田士永教授和徐涤宇教授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的方面,二者不可替代。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9页;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页。)例如,出售人A将其手表卖给受让人B,在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撤销,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B得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在A撤销合同并收回手表之前,B作为手表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该手表,此时,即使下位受让人C知悉A与B之间的合同可撤销甚或已撤销,也就是说C之主观上构成所谓的恶意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的适用,其通过购买行为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也将不受A的追及。此时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却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B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制度安排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使得法律对C的主观善、恶意失去了考量的法律基础。较之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受让人须有主观上的善意条件,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下位受让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因此,我们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对善意信赖保护从而间接地促进市场流通安全的,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则直接以促进市场流通安全为目的。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可谓达到了不计代价的程度——A与B之间以债权关系处理利益失衡的矫正,B与C之间以及其后的所有法律关系都以物权关系处理,从而确保了“物”流畅行。另外,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B常为事实物权人而没有法定公示形式表现,A则常为法律物权人而缺失事实物权基础。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其从A处受让时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从B处受让时常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而在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B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于一身,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无以适用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可得适用。所以,从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并且,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具有制度上的高度弥补与契合意义。(注:上文的分析只假设了C从B处受让的处境。有一种不可忽视的可能处境是,在A为法律物权人B为事实物权人的情况下,作为第二买受人的C,其既可以从法律物权A处售让,也可从事实物权人B处受让。唯当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可同时适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完成公示手续的时间先后定其有无对抗效力。)上述德国学者以德国民事立法为背景所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是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

1、作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的物权公示。被认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肯定有其表现形式,而且,相对于物权行为在内容上的唯一性、确定性而言,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必有其多样性、复杂性。但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时,把作为物权行为存在形式之一的动产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同理,不动产之“登记”也成了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理论上的偏执被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选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第929条第1句分别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作了规定。)

孰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我们虽可以从动产之“交付”现象中证成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不可以把物权行为的存在归结为“交付”或者“登记”。应该说,“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物权行为之表现形式”这句话,一般说来是正确的。但若由此就演绎出“没有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行为即无从表现”,则明显就是错误的。其间的道理颇为简单: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绝不会是唯一的。但在萨氏看来,如果没有物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变动的合意即无从表现。[6]从理论上讲,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仅是众多可能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之形式”。[7]

尽管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却须具有唯一性。从法学原理上讲,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一个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在物权法定原则指导下的一种物权法律制度设计,它以形式上的法定性、确定性及唯一性,来力图实现社会生活法律调整的目的——交易安全。将本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之一的物权公示形式作为物权意思存在的唯一形式,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执意追求。《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欲借此要实现的目标是,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则必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反过来,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则必有其物权变动的意思。简言之,在《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物权的公示是一体之两面的设计。(注: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德国民法立法者的执意甚而是倔强时而碰壁:在将社会生活执意塑造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时,又不得不屈膝迁就复杂的社会生活——在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现实交付之外承认了物权变动意思的其他存在方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第929、930、931条。)因此,《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变动之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作法,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仅将物权公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应当看到,公示对抗主义不仅有认可物权变动意思多样性存在的理论空间,而且,其仅将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得以对抗交易第三人的要件;而公示生效主义则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为一,只承认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7]《德国民法典》在物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上的固执,常诱使人们在学习和研究德国物权法律制度时,产生认识上的误偏——倾向于在理论上认为只有法定公示形式如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交付,才是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形式,并由此形成了“没有物权公示就没有物权意思,从而也就没有物权变动”的错误认识。(注:笔者认为,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对于像法国、日本这些采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而言,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原则,难以成立。但物权公示之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任何立法体例。)

2、作为实现物权交易安全机制的物权公示。尽管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之别,但物权公示的立法目的却毫无二致——都是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有学者认为,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保障实现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机制上,有些许的不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单方面的——只要公示方法表彰出了某一权利状态,即可信赖不存在与此不同的权利状态——消极信赖;[8]19与此不同,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消极的信息,即人们可信赖与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的物权状态之不存在——消极信赖,同时它也向人们提供积极信息,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积极信赖。[9]基于上述不同,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在两者间也有相当区别:在对抗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对抗力和推定力;在生效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成立力、推定力和公信力。[8]273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来说,失落了对积极信赖之关怀的公示对抗主义,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远未充分;而向人们提供了双方面信息的公示生效主义,发挥着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8]19-20

笔者认为,对物权公示法律效力的研究,应当区分物权公示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权公示的内部机能就是物权公示之对于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意义而言,而物权公示的外部机能则是就物权公示对信赖此公示的交易第三人的意义而言。这一区别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阐述和厘清。这就是,就物权公示之内部效果来说,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的公示,因物权变动的动因完全奠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公示对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不生任何影响;在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制下,公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没有此一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可见,物权公示之内部机能,因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之不同,其法律效果将有相当差异。那么,不同公示立法主义下的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一样呢?此即物权公示的外部效力问题。譬如:原所有人A出卖其所有的房屋与B,当B作为新的所有人——不论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时,此一经公示之物权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意义却并不因物权公示立法主义的不同而有两样——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时,对于那些信赖法律物权状态而受让房屋的人们,法律采取的态度是完全一样的——均予以信赖利益保护。由此,对于那些善意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其义务仅限于以善意信赖物权公示,此即公示生效主义制度下的公示之公信原则,又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原则”。(注:实际上,公示对抗主义并非与公信原则相斥。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都可逻辑的推演出公信原则。)这样看来,如果把公示的积极信赖视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话,则在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因欠缺积极信赖的信息供给,将无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适用。而实际上,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因为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之公示,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之公示,都无法避免亦不能回避法律物权归属状态与事实物权归属状态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对此之不一致,法律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关怀,不能不采取必要措施,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亦即公示之公信原则作为这一措施的结果,被普遍地承认和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主观要素选择缘起于法典的逻辑和体系,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追求;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物权公示的本来目的限于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三、物权变动立法要素配置的实证分析

如果一种立法模式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来论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除了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之外,最具说服力的就是对已有的和现有的实定法进行实证研究,以检验在理论上得以证成的立法思想是否曾经在实定法上出现过。对日本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研究和对中国法对物权行为的热议,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对日本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

承继了《法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而又照搬了《德国民法典》之编纂形体的日本民法,因其未明文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因而对其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中的“意思表示”,究系仅指债权意思表示还是另需有独立存在于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10]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在日本国内曾经引发过不小的争论: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法国法制影响,学说认为物权变动乃基于债权契约之特别效果而生,所以就特定物之买卖、赠与、互易,一般认为仅依债权契约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至1961年左右,学说发生改变,认为就意思表示在概念上应区分为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至明治末期,主张德国式之严格区别说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蔚为当时的主流。而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务上则一贯认为,如果当事人间有关于物权变动之特约时,应依该特约决定物权变动之时期,否则,除非有阻碍物权变动的特别情势,物权变动之效力于契约发生效力之同时发生。[11]言外之意,即使在理论上将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二并且效果不同,也不能必然得出二者不可能存在于一个意思表示之中。这在交易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在交易物为“非特定物”的场合,所谓“二者存在于一个意思”的主张就明显的存在破绽。因此,在日本,对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属性的争论,就演变成了物权行为是否须以“登记、交付”之外在的客观形式为其存在基础和生效要件。学说上之争论,与其说是针对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还不如说应是在一个意思表示中是否也包含物权变动意思。持包含说者认为,登记、交付或价金支付应理解为使债权契约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条件;持非包含说者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而须另配合外部表征,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两说都承认有别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但前者将债权意思表示中的外部表征定位为物权变动的所附条件;后者则将外部表征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独立物权意思的存在形式。在日本,尽管明治末期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曾经红极一时,但基于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所作的历史解释,以及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因欠缺如其在德国民法的外部形式而无法认定等理由,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最终成为通说并获得判例支持。[8]115其结果,日本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异于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日本民法有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但其在物权法中缺失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或者学说和司法解释,使得人们不禁要问:有了“水果”,为何没有“苹果”?日本民法关于有无物权行为的论争,于一步之遥间与创立“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擦肩而过。在日本,其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争论,恰好印证了笔者文前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和配置理论——日本民法有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化和体系化空间,将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物权行为”也未尝不可,其国内持续的和热烈的争论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再者,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正如笔者文前论述的那样,物权之法定公示形式仅仅是其众多表现方式之一种,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绝不会取决于物权是否已经公示。其实,德国民法也没有把法定公示方式与物权行为全然捆绑,物权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表达是后人对《德国民法典》的误读。因此,日本民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法解释也未尝不可,加之其公示效力上的对抗主义选项,所以,笔者认为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

(二)对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注:“第四条道路”的确立和选择与笔者最近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研究不无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区别了担保协议和担保权益的附着(attachment),尽管担保权益的附着离不开担保协议。)

1、我国民事立法择取物权行为理论有立法传统。中国大陆当下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与否的争论,忽视了一个问题:肇始于清末,成就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何就择取了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立法模式及其法学理论的移植,当是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那么,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模式仍在延续德国法系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抛弃物权行为理论。(注:关于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学界有所谓“汇编式与编纂式”之争和“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别。梁慧星先生倡导现实主义立法体例,现实主义立法体例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笔者赞同该主张并有所发展。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以及拙文《也论民法典的体系》,载《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若有之些许,则以对其有所修正和发展为适宜。如果说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修正或发展的话,倒是未尝不可。其实,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未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制度。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民事法学理论对民事立法进行解释的结果。这其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证成和发展最为直接。如果我们继续沿用德国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理论,则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就是一个互为因果的逻辑必然。尽管立法可不明言物权行为概念,但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则在逻辑上必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和民法理论上的阐释。不如此,民法典的完美体系就会出现一个逻辑缺口。当然,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具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1949年以后的30多年里,我国大陆经济和政治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私法生成、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变得相当薄弱,法制事业陷入了低谷。之后,当法治事业再次成为治国安邦根本之时,法学理论的浅薄和法律人才的匮缺成了制约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瓶颈。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不能接受或者过多批评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这个理论过于玄妙,不好懂。我们不无遗憾的要诘问,半个多世纪前就已经懂了的东西,怎么几十年后又不懂了呢?当然,这其中,物权行为理论适用导致的所谓“不公正”,是其遭到一些人士反对的另一重要原因。(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还有很多,此不赘述。)但不管怎么说,物权行为理论不难懂,尤其对那些学习并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人士来说就更不难懂。(注:物权行为理论要比法律行为理论易懂得多。我国一些受过严格系统德国法学理论训练的法学人士也常言物权行为理论难懂,我不知道他是在说他自己不懂,还是在说不易被大众理解。)但要反对民事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将是另一回事。物权行为本来就是可择可不择的选项,只是选择了法律行为之后不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2、物权法选择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确立了物权行为,同时,《物权法》大量采纳了公示对抗主义。可以说,《物权法》采纳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所,物权行为一己足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作为主观要件的物权意思和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都满足了。当然,客观条件是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前提来看待的;在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时候,因客观条件的非具备,使得当事人之间指向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客观条件而无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仅可产生债权效果。所以,以权利变动的效果为判断依据,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本身,既是当事人移转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变动了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是物权得以变动的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就等于承认物权变动之公示生效主义了。所以,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让与人获得物权之时即标的物“特定化”之时,也是受让人获得物权之时,至于物权变动公示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则仅限于对抗力获得与否的问题。这也是《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所以规定“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委。(注:在这里,我们似乎感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难以区别——似乎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是意思(当然可以是债权意思)+特定物。对此,我国需要调整看待问题的视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立不是法典的目的,民法典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为其最终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创设条件。正因为此,我们坚持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法典化、逻辑化和体系化的产物。)

如何实现物权变动安全与便捷的双重价值,是物权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说来,公示生效主义侧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公示对抗主义偏向于交易便捷之追求。其实,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这样一对不可兼得的法律价值来说,尚没有一个更好的办法获得具佳皆宜的制度设计。唯一能做的就是因时制宜、权衡利弊并作出取舍。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公示对抗主义制度安排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的制度环境和价值取向。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将公示之功能提升到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地位,但在物权观念化时代,是无需所有的物权变动必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予以彰显的。公示仅承担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是一种动态的安全,它以一个外在于交易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前提。但事实上,客观上需要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所代表的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的主观价值视阈里非但不是一个利益,有时反而就是一个额外的负担。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并非是必有一个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需要维护的,交易相对人对其相互间的法律利益的现实关切度较之对外在于他们的第三人的利益惠及显然更为迫切。强加于交易相对人身上并利益所在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之公示制度,在交易相对人间时常缺乏利益激励。以人对物的获取目的之不同,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通流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而言,目的仅在于消费的话,则该物可谓为消费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之目的仅在于转卖以获取差价利益时,则该物可谓之为通流物。两厢比较,只有在主观目的为通流物的物之买卖,才可有将物权之变动公示于外的利益激励。在消费物,买受人的目的非在于继续通流,只要在合意之后能够现实地占有了该物,就能够实现其交易的目的。尽管在商品经济社会较之在农业社会有更多产品的生产目的是在于流通,但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流的则不能说就是多数。对目的在于消费的买受行为而言,强要买受人在占有制度保护之下即可实现经济目的的行为之外,去践行另一个超买受人个人目的之外的登记或交付,往往是多余的。总之,法律所希望塑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所实际需要的秩序,往往有一段距离。解决矛盾的办法不是非此即彼、顾此失彼,而应是重点突出、兼顾彼此。是一刀切,让民事主体被动接受?还是作为选择的事项,留给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对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在公示对抗主义能够满易安全利益维护的前提下,留给私法主体自主选择的公示对抗主义所具有的“软着陆”优点,是不言而喻的。[3]我国《物权法》较之过去大量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前瞻性制度安排,看中的就是这样一点吧。

四、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相关联的制度

在体系化、逻辑化的民法典中,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的选择,必然对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提出相应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问题需予澄清。(注:其他还有如法律行为理论问题,权利的分类问题等。)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公示原则

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下,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仅生对抗效力。物权意思既无须均以公示形式存在,则物权之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就颇值怀疑了。对此问题如上文所言,不予详论。在此,笔者继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不经公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因为,发出这一疑问的人士大都有这样一个逻辑: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不经公示的物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已经公示的物权的效力,因而其不是物权。[12]如果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选择就足以动摇《物权法》的基础。

对于“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的问题,需抛开前述逻辑而另择分析路径。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就是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以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此种未经法定公示表彰之物权对抗力的不足,使得人们对其是否还是物权产生了相当的质疑。

关于未经公示物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一是债权效果说。认为未公示的物权为纯粹的债权,其于当事人之间有完全的效力,而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则无效;二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完全的效力,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物权变动失去效力;三是第三人主张说。认为纵使未为公示,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关系上仍然有完全的效力,可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主张之时,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便失去效力;四是法定证据说。认为公示是一种法定证据,发生怎样的物权变动,裁判所则根据登记而予以认定。(注: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笔者认为,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注:有许多人认为这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况。其实,一物二卖仅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有精辟的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转引自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因为,这一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当A将其对某物的所有权与B达成物权移转合意时,根据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此刻即使没有践行物权变动之法定公示形式,B亦于物权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刻成为该物的事实所有权人。而此时,因为没有践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续,A就是一个所谓的法律物权人——具有法律物权的外观。如果在此之后A又将该物移转与C且完毕物权变动之法定公示手续,则C能否最终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答案则是不确定的,其结果取决于C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B在事先已成为事实所有权人的情况。如果C知道或应当知道B早已成为事实所有权人的情况,则C在主观上构成恶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则因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C将善意地取得物的所有权。对于C之主观善意方面的要求,在一些有关该问题的探讨中常常被忽视。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未经公示之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之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这当然也需要我们承认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注: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几年争论热烈的问题之一,笔者赞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尽管其制度之演进的历史不同,但其法律制度的构造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其法律制度之目的诉求也无二致。)既为善意取得,作为事实所有权人的B之所以不能对抗C,并非在于B之事实所有权人之地位不予承认,而是在于C主观上为善意的时候,其从有所有权之虚像的无处分权人A那里,所受让的所谓所有权,能否对抗事实上的所有权人B。社会变革中的经济因素的决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农业经济社会,法律一般不予C对抗B的权利;在商品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坚定地予C以对抗B的权利。概言之,是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追求使然。[13]

如果将“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物权”等同为善意取得制度合适的话,则上述“不经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就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者的范围。但关于第三人范围的学说,在日本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发展历程:由于立法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界定,致使对第三人范围的学说解释和判例认识在其初均从无限制说,无限制说认为,不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一切第三人,纵使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这种以形式的文字论解释为基础的无限制说,导致了一些不正当现象的出现,如有登记名义而无实质权利的人提出的登记名义的恢复和不法行为人的拒绝赔偿等。但从“不经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立法目的看来,它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己任。对于一个已经取得物权但没有将其取得的物权进行公示的人来说,要剥夺其物权人地位的法律理由也须应是充实的。对于已是一个静态的确定归属安全而言,能够较之更为应该保护的就只有动态交易安全了。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以与出卖人同样有着物权买卖法律关系的人为限。故上述第三种学说较为适当。

因此,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公示与否,仅在对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方面具有意义。当事人即使不为物权公示,也不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通常,物权变动作为两造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其是否需要公示,得由权利人自由决定。如果不为公示,便不生对抗善意交易第三人的效果,此种不利益,是权利人自愿行为的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其将物权变动的过程与后果公示于众;如果公示于众,权利人的权利便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传统物权法理论一直认为物权公示为《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殊不知,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公示作为原则的主张不充分。充其量,物权公示仅仅是《物权法》为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一项具体制度而已。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化问题

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客观承认,以其无因性价值选择为目的。但是,一些人士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导致了不公正,所以,他们就提出了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以期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进行限制。目前,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所谓“相对化”,理由如下:[14]

1、对“共同瑕疵说”的否定。共同瑕疵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论前提,所以,其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也应适用于物权行为。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同理,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此二者依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判断。所以,在行为的效力判断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2、对“条件关联说”的否定。“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将不生效力。”[14](注:吴光明:《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29页。)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15]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不能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由: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该理论既然依赖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强化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行为依随于债权行为效力的约定仅在其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生其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所谓的条件关联说,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是不存在的。)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16]笔者认为,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附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之上的条件——支付价金,非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是债权行为,而是一个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条件买卖中的债权行为,是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认为条件关联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的话,则依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实践中就无任何实例了,因而条件关联说也就不可能立足。

3、对“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否定。“法律行为一体说”认为,可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并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17]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不能成立,理由有二:其一当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分别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这本身就相互矛盾;[18]其二是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另一个弊端是其观点过于片面。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注:《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情况,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更何况所谓“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体?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未提出有力主张,已有的著述亦未有详论,所以,这一主张的理论想象超乎法律实践。

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必然要求对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行调整。首先,作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其独立性要求对其存在的形式与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予以区别;非依法定公示形式存在的物权行为只是缺乏对抗力而已,并非其本身就不是物权。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价值选择,其当与债权行为分离而单独为法律判断。

五、结束语: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与主观世界的法律构造

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不论其起点、过程还是终点,定然不具有两样,但主观世界的物权变动法律制度构造却异域异样、异彩纷呈。“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句话,可用以对过去曾经被立法选择过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何以存在的解释上;“合理的必然是存在的”这句话,就作为笔者提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体例的壮行辞吧!至于合理与否,定然是公婆论理,各有说辞。笔者希冀的不在于招取方家赞同,但求抛砖引玉、引发思考。笔者认为,作为主观创造活动结晶的法律制度体系,必然伴随着在社会发展、变迁基础上的主观世界的知识、观念和价值目标的变迁而有变化和发展。承继前人智慧,尊重历史路径,考虑法理圆通,结合固有国情,[19]以积极的姿态和勇敢的精神为法学学术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当属我辈无旁贷之责。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个人学说的提出,权且作为法学理论因应社会发展一种表现形式吧!

注释:

[1]董学立.试论我国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J].法学论坛,2003,(1).

[2]田士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3]董学立.物权公示,公示什么?[J].比较法研究,2005,(5).

[4]崔建远.民法9人行(第一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3.

[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0.

[7]董学立.也论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M].法学研究,2005,(5).

[8]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日]远藤浩.新版民法(2)——物权[M].东京:有斐阁双书,1985:37.

[10]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3.

[11]陈光岳.日本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之探讨[C]//.“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会、台湾法学会,2005.

[1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无权类型设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87.

[13]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和动态的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4]董学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J].法学,2007,(1).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2.

[16]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6.

[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8.

第8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关键词] 法定抵押权 立法模式 可操作性 内在逻辑 形式美观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针对我国建设市场不成熟,业主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难以有效制约的现象,参酌国外立法例,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是依法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是,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的问题引发了学者间广泛而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看我国现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引发的立法模式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也引发了学者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关于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和优先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之争。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款关于不动产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27条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国外立法例作为立论的依据。否定优先权说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一些规定。而且,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词源,这两个词只是译法的不同而已,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①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在第8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513条,德国民法典在第648条分别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否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一种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的有关或类似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针对建筑工程设立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②

    (二)模式之争中存在的缺陷及补救

    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各执一词,雄辩滔滔,引经据典,但仔细究来,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深入研究,我们发现,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论证的理由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一,在论证自身合理性的时候,采用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方法,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特征与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的特征相对照,以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符合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制度分解的特征为由,将其涵摄。第二,在比较法上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其合理性的支持论据。主张优先权说的学者以法国、日本的不动产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为依据。主张法定抵押权说的学者以德国、瑞士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为依据。对于对方的论证均未提出有利的否定理由。第三,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学者各自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论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时也为对方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在否定对方,论证对方的缺陷性时,也对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否定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可见,对于二者论证的路径和理由进行反思不无必要。笔者认为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对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解读存在重大缺陷。

    1.系统化理论背景的缺失而导致形式逻辑推论方法的失效。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进行讨论是在我国既无体系化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体系化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背景知识的缺乏使得学术争议很大程度上演化为一场各是其所是,非其所非的无谓纷争。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是对日常生活中相同或类似问题进行规制的两种模式,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交叉和重叠。当这两种规制模式在中国这一特定场域相碰撞时,由于缺乏体系性的背景支撑,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困惑和误区。从体系化的制度的框架中将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分离出来,进行制度间的优劣比较是意义不大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概念涵摄的论证方法存在局限性:仅能证明自身存在的合理性,理论解释的自洽性,而不能作为一种排他性证明的论证方法。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一旦逾越了界限,作为否定对方的论证方法,必然产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现象。从体系中分离出来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如影随形,无论法学家如何对其进行区分、界定都显得说服力欠缺,而只能使用“原则上”这样的模糊性概念。

    2.比较法研究中对法律制度的渊源及演变缺乏系统的探究。不少学者论证自己的观点时,以国外相关立法例为依据。但是这种论证方法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既有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的,如法国和日本。学者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引经据典的层面,缺乏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这一问题在我国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关注。有学者在对我国比较法学的研究状况进行论述时认为,当前的比较法研究“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和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③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286条进行解读时,也不能简单地堆积国外立法例。比较法上的“有”,即存在这种立法例并不能证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模式。微观的比较研究,洞悉国内外立法例之间的关系,才能作出合乎理性的推论。

    3.将法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混为一谈。《合同法》第286条所采用的究竟是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还是优先权立法模式,是一个实然性而非应然性的问题。在争论的过程中,许多学者犯了以个人对制度的主观期待而代替对客观事物进行实证研究的错误。经过立法者主观价值判断而固化在《合同法》中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选择的立法模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是“是与不是”的问题,而不是“应当是与不应当是”、“能与不能”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在形成的过程中,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应然性问题,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但是,法律一旦公布并生效,则演化为一个实然性问题。两者相互区别,但同时密切联系。事实问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的最终结果,因而认定事实问题须对条文的立法背景和过程进行考察,推知立法者的意旨。

    探求立法意旨须以“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法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④为主要依据。但由于我国立法无附具理由书的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这就给法意解释方法的采用增加了困难。对于《合同法》第286条面临同样的困境。但是,我们仍能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和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权威学者的论述中进行合理推论。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上述(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⑤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来看,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0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也在第177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实现方式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但对于该条文法定抵押权的性质认识没有分歧。⑥

    二、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典型立法模式

    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了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但是实证法的研究结果并不能终结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只有在对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制度具有明确、系统认识的基础上,理性地进行取舍,才能充实民法学理论,并对未来民法典的构建有所助益。由于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都是“舶来物”,介绍、分析典型立法模式不无必要。

    (一)日本模式

    《日本民法典》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制度涵盖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内容,使法定抵押权呈现名实分离的景象。这一立法模式的原型是《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民法典》中的先取特权制度。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制度取法于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但较其取法的对象更完善、更具典型性,因而更为后世学者所青睐。《日本民法典》于第八章规定先取特权制度,将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其中不动产先取特权中规定,因不动产保存、工事、买卖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其内容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瑞士等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似。

    有学者主张在我国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使我国担保物权呈现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并存的局面,并且认为此方案“由于既保持了优先权的统一体系,又注意到优先权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合性,而且并不对现行法作大的改动,是一项既符合逻辑又易于操作的理想方案。”⑦

    (二)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手段规定于债编的承揽合同中。这种结构设计从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关系的角度着手,侧重于法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功能,将其从统一的担保物权中分离出来。《德国民法典》在债编承揽合同第64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中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的立法模式,于债编的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就现行立法而言,虽说学者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亦或是法定留置权说法不一。⑧但以《合同法》第286条为基础,借鉴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未来民法典中建构法定抵押权制度仍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三)瑞士模式

    《瑞士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别抵押权在物权编中专设一节,对其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地规定。瑞士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采用这种结构设计。从总体上看,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制度与德国法不动产担保制度并无多大差异。但是具体到法定抵押权制度而言,瑞士民法虽沿袭了德国民法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于民法典物权编第836条—840条将法定抵押权区分为无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和需要登记的法定抵押权,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突破了德国民法将法定抵押权在债编而非物权编规制的模式,明确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而非仅是债权担保手段的地位。

    三、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与设计

    法定抵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问题,就是如何安排法定抵押权制度,从而使各项制度之间形成逻辑严谨、布局合理、形式美观的制度体系的问题。考察各国民事立法的社会背景、知识谱系并结合我国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瑞士的立法模式。

    就法律制度渊源而言,近现代民法中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都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一种)。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受,其中法国民法典继受最早也最为彻底。罗马法上所谓的“黑暗抵押权”制度被移植到法国。《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被安排在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的优先权与抵押权中规定。日本民法在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演化出先取特权制度。作为另一分支,德国民法吸收了优先抵押权关于“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⑨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在“债的关系”中对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同源性。与其说他们有本质的区别,不如说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这两种立法模式以不同的方式安排和实现同一种对特定人、特定债权的保护。

    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立法和学说既无体系性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系统性的优先权制度,一切都在建构之中,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囿于两种规制模式的具体规定,限制自己的视域,束缚自己的手脚,而应当弱化两者的区别,相互参照,取长补短,从而对权利的外延、内涵、运作模式作合乎逻辑的取舍。选取何种立法模式不再是单纯的制度间优劣比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考虑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资源(我国的民法传统和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和法典形式美观的综合性问题。我国之所以应采取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不采用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

    (一)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可操作性的要求

    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我国一直深受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的影响,近代中国民法传统的建立与德国民法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担保物权的立法及学说理论上也不例外。德国民法中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不把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试图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操作性不无疑问。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我国虽然尚无体系化的立法和学说,但对于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形态向无异议,已然成为民法学界的共同语言。

    而且,使用“优先权”这一概念还可能导致概念混淆,从而影响制度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当是具有内在逻辑自足性和推理上的圆满性的逻辑体系。法律逻辑要求概念的意义清晰一致,“这种要求实际是以清晰地界定法律概念为基础的,争取一个概念一种含义,达到‘词与物’的高度结合。这种结合的程度越高,法律的指向越明确,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越清晰,这是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的。”⑩但是,优先权作为物权法上的概念,很难取得明确的区分效果,存在重大缺陷。主张优先权制度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这并未使优先权的概念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语源,二者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也就是说,在中文中,这两个词仅是译法不同罢了”[11] .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12] .由此可见,优先权在概念上不具有明确、清晰的指向,区分度较低,能否被理论和实务界接受而不引起混乱并符合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都不无问题。

    法律不是纯粹思辨的结果,不单是抽象的概念、原则自我完结的封闭体系,而是带有强烈的实践性色彩的活动,它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科学性因素决定了民法典的体系首先必须是一个相对周延的逻辑体系,而传统性因素则要求体系设计者必须兼顾本国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传统,诚如德国法学家所言,‘《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13]创立与我国民法传统相背离的优先权制度,是对现有的民法学资源的浪费,成本过高,阻力过大,不易操作。

    (二)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制度间内在逻辑结构和外在形式美观的要求

    从担保物权体系的内部逻辑结构而言,日本民法之所以能够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涵盖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内容,建立统一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与其担保物权体系内部的权利种类、权利效力的设置不无关系。在日本民法的担保物权体系中,质权和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虽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物权编规制,但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先取特权是作为惟一的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存在的,法律体系内部不存在冲突,逻辑结构完整。

    但是在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框架下,留置权是具有完全物权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且,“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取消留置权的成本过高,不易操作”,因而,建立类似于日本的统一法定担保物权的构想不具有可行性。有的学者提出了一种折衷的方案: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这种作法虽然增强了法律制定的可行性,但有损于法典形式上的美观和逻辑结构的严谨。这种处理难以从理论上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保留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形式,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抵押权,则归之于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这种厚此薄彼、区分对待的立法技术很难说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定抵押权十分类似于法定留置权”[14] ,两者在法典的外在形式和内在逻辑结构上有对称的作用。舍弃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保留留置权制度破坏了制度间对称的美学效果,逻辑结构的完整性也有所缺失。反之,在法典中设立法定抵押权,两种制度分别作为以占有为要件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担保物权,其逻辑严谨、形式美观,颇为可采。

    (三)结构设计应当协调法域之间的冲突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区域间的民商事活动和交流更为频繁,消除区域间游戏规则的障碍是现实的需要。因而,我们目前对民法典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四个法域民商事立法的协调性以期能在将来顺利地统合四法域的民商法立法,建立统一的中国民法典。

    立法预测,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15] .要使民法典能够迎接未来社会的冲击,而不是仅应一时之需,必须了解本国社会现实并与未来社会需求合拍,实现向统一民法典的平稳过渡。澳门、台湾地区民商事立法都对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基于这一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有利于法制统一的意义上应当采用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虽然我们不能屈从于现实,但至少我们应当尊重现实,防止无谓的学术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过渡性的民法典应当起到承上启下,协调沟通的作用。

    此外,对于是采用德国的还是瑞士的立法模式取舍上,笔者认为,应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专设法定抵押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采用在债编中规制法定抵押权的立法模式,这种体例安排与德国立法背景可能有密切关系。1896年德国民法以18—19世纪德国社会经济为背景,构筑了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担保物权体系。由于拜占庭时期(东罗马帝国时期)的“黑暗中的抵押权”制度的成立与存续不须任何公示方法,导致德国学者“不承认法定担保物权制度”。[16]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建筑承揽人债权效力予以强化的客观需求。为了解决现实性的矛盾,德国法从担保物权对债权的依附性着手,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在物权编外设置了以登记为要件的建筑承揽人的抵押担保物权。可见,德国法上的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是对社会生活的应对措施。德国法并非主动自觉地试图建构完备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反,对法定担保物权采取一种审慎、警觉的态度,非常保守地进行零星规定。

    我国倘若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即利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成本最低,可操作性最强,但是,这并非是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相对应,二者进一步抽象则构成抵押权这一上位概念。在抵押权一章中若单设意定抵押权,将法定抵押权置于物权编之外的承揽合同中,突出了法定抵押权的担保作用,但其物权性质逃逸,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物权的联系,抵押权概念在形式上丧失了抽象化的基础。同理,这一体例安排也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的联系。民法典对于各种权利在结构上的安排是其内在逻辑的直观化,因而,结构的安排应尽量明晰地体现法律的内在逻辑,而不应当人为地割裂权利之间形式上的联系,破坏制度之间的体系感,给人一种杂乱无章、逻辑性欠缺的感觉,人为地制造诸多不便。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在物权编规定法定抵押权,使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留置权交相辉映,既能明晰权利设置的内在逻辑结构,增强制度间的体系感,又能保证法典形式的美观,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

    注释:

第9篇:关于民法典的知识范文

「关键词私法二元制,私法一元制,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现代,后现代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law-thinker.com)。)。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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