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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侮辱国旗的处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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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老伴去世以后,为了尽早继承父母的房屋和积蓄,其儿子和儿媳合谋,经常对李某使用暴力。开始是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后来发展到不给饭吃。儿子经常为一点小事就破门而入,找茬打骂李某,并抢夺、破坏屋内的财物。对此,李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讲解
在我国历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记寻求法律的保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经常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公婆、儿媳、兄弟姐妹等。
2.必须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精神摧残,如侮辱、谩骂、讥讽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闭等。
3.虐待行为是恶劣的、长期的、一贯的。如果只是偶尔打架,吵骂,或者态度粗暴等不能视为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但也应予以批评教育,向老人赔礼道歉。这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根据虐待行为的情节,如果其虐待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则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拘留、罚款、警告等。
一、 传唤。公安机关对违法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 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 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证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 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五、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在当前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这起“民告官”案件较具典型性。今后,随着我国各项民主法制改革的推进,我们还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本报愿意与有关部门一道,共同研究这些新现象,共同推进依法治国。
事件回放两村民被快速拘留
去年11月,鄞州区邱隘镇渔金村村民委员会向198户村民交付代建房。可是,村民们很快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再三交涉,鄞州区邱隘镇城镇办委托鄞州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危房鉴定,结论是,房屋的安全鉴定等级应为C级(存在一定安全问题)。
今年7月5日上午,情绪激动的陶某、陈某及其他村民来到镇政府,要求查看鉴定书。正好渔金村党支部书记邱某某从镇政府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在推拉中,邱某某受到轻微伤。
第二天下午,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将陶某和陈某传唤到派出所。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即分别对他俩作出了拘留3天和5天的处罚决定。
当晚6点左右,邱隘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向两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向两人宣读了立即执行通知,随后将两人送往鄞州区看守所执行拘留。
庭上交锋
两人获释后,向公安机关进行申诉。在复议没有获得成功的情况下,他们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鄞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近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记者注意到原告对公安机关快速执法产生了两方面的质疑,法庭争论的焦点也围绕质疑展开。
质疑一:是不是先裁决后取证
原告:6分钟办完手续很难想象
原告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什么行政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此,鄞州区公安局在法庭上出示了鄞州区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其中,(记者也看到该行政处罚审批表)审核意见栏内只填写了7月9日,没有填写更进一步的审核时间。
原告律师指出,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询问证人的最后时间是7月9日17时50分,而派出所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宣告执行时间是7月9日17时56分。而从邱隘派出所到鄞州区公安局一个来回,再经过有关负责人的审批,至少得花半小时以上。6分钟内办完各种手续是很难想像的。
被告:公安机关内部已联网
鄞州区公安局认为,现在公安机关在许多方面已经联网,许多工作可以快速完成。但原告则当庭反驳,说自己看到派出所的人员办手续是开车去鄞州区公安局办理的。
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法制部门以及负责人实际上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之前,已经对原告进行审核,鄞州区公安局并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这样,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问题,这就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最基本要求。
质疑二:立即执行合不合法
原告:应给被处罚人自愿履行的机会
原告律师认为: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应该在处罚决定中明确拘留的时间、地点以及履行的期限,只有在被处罚人抗拒执行时,公安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因此,处罚决定应该明确被处罚人自动履行的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被处罚人不自动履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时才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律师还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安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样式,其中也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先给予被处罚人一个自愿履行的机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也即只要被处罚人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就可以暂缓执行。而提供一个担保人,或者提供相当于拘留日期每天50元到200元的保证金(公安部规定的标准)对本案原告来说是根本不成问题的。这也否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之后,立即执行的合法性。
被告:给不给公安机关说了算
法庭上,鄞州区公安局人的观点则较为简单,其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应该给予被处罚人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具体时间,因此这是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公安机关可以不给予被处罚人自动履行的期限。
另外,鄞州区公安局的人还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快速强制执行。
专家看法公安机关应该冷静执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说:“公安机关办案常常处于激烈矛盾的中心,快速执法能提高其办案速度及一些方面的方便。但我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冷静执法,因为这涉及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他说,公安机关冷静执法可以减少处罚错误的发生,而发生处罚错误则将会导致国家赔偿;另外,冷静执法还可以减少行政复议、申诉的几率,从而使执法成本大大降低。同时,冷静执法有利于公安机关按程序执法、依程序办事,这样做就不会出现原告质疑鄞州区公安局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问题。
公民的申诉权应该保障
“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后,直接送到看守所进行执行的现象,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许多公民身在派出所内很难知道自己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如何马上提起申诉并申请暂缓执行。”袁裕来说。
一、指导思想
整治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教育管理与依法打击、集中行动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办法,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加大力度,提高效率,致力改善我县旅游环境。
二、整治重点
(1)在道路上尾追、拦截游客车辆和在停车场、景区内抢客、围堵游客等侵害游客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2)欺客、宰客等侵害游客利益的行为。
(3)旅游行业欺行霸市团伙性质的“黑恶”势力。
三、处罚办法
(1)对在景区、停车场围堵、抢拉游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违反交通管理,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取劝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对倒卖平遥古城门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一人有上述两种以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6)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有扰乱正常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秩序和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营运行为之一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景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商店经营单位,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景点、宾馆、饭店和其它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景点整顿期间不再享受平遥古城门票分配权利。
(10)无证导游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对于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恶”势力团伙和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
(1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旅游景区个休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对于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处罚。
四、管理措施
1、旅游局要尽快组建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协会规章制度,用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两种办法,规范旅游及相关行业经营者的行为。
2、由公安局负责尽快申报设立平遥古城旅游派出所,组建一支专门从事旅游市场秩序执法管理的公安队伍,维护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3、要在旅游主要通道附近设三个旅游治安亭,及时受理游客投诉和求助。
4、要尽快完成电子门票管理系统建设工程,用现代化手段严格堵塞门票管理的漏洞。
5、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检票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发现检票人员私自或伙团他人向景点放游客,给予开除处分。物价局要对所有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的商品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的价格核定,并加强监管。公安交警部门大队要严格实施古城内封闭管理的办法,在封闭时间,除古城内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外,一切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古城内,减轻古城的交通压力。工商局要依法打击经营者做虚假广告、出售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运站要对参与拦截车辆、围堵游客、欺客、宰客等行为的电瓶车从业人员的车辆进行最严格的处罚。
五、方法步骤
整治旅游市场秩序,要按照近期与长远统筹考虑、集中整治与措施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实施。
近期要组织一次执法部门联合集中行动,集中行动分三步实施,穿行。
第一步是宣传发动。要在旅游通道、景点、停车场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集中的场所,张贴《平遥县整治旅游市场秩序通告》。广电中心、古城报社要设立专题进行报道,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游客参与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有关执法单位要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游客举报投诉。公安局、司法局、执法局、旅游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文物局等单位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二步是调查取证。有关执法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合法手段,搜集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的违法犯罪证据,为依法处罚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三步是集中查处。组织有关执法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确凿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依法查处。同时,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落实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长远要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公安为后盾、各执法单位各负其责的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机制。对构成拘留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执法局、交警大队、工商局等有关执法单位要积极提供充分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尽快做出裁决并执行处罚。
六、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大我县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力度,我县成立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组和专项整治组,监督检查组由县级有关领导组成;专项整治组由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执法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旅游局、文物局、物价局、广电中心、客运站等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组执法人员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七、具体要求
1.要提高认识。旅游业是我县的优势产业,旅游市场秩序关系到我县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县的形象。因此,各有关执法部门必须把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当做服务全县经济、保障人民利益的头等大事去对待,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2.要落实责任。在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各执法单位的职能明确,任务明确。各执法单位落实好各自的职责任务,绝不能互相互诿。
第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车和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动机驱动)。
非下肢残废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必须安在车辆靠背正后方。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人力车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厘米;
(二)机动车保持喇叭、闸、灯光齐全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七十立方厘米,电动机功率不超过二百瓦。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人力车需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视力良好,经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车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行驶证后,方准驾驶。夫妇双方均为下肢残疾者,符合领证条件的,一车可办理两个行驶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按非机动车年检时间,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年检。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时应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
(三)最高行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四)转弯时,机动车须打开转向灯,人力车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严禁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物高度不得超出驾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两侧车轮,前后不得超出车长。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改装各类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给予注销车辆牌照。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五十元罚款。
本文所用的“私人”一词,指国家机关和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处罚,通常指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所作的惩戒行为。但是,私人常常同样使用“处罚”,这种行为显然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不妨暂且把它称为“私人处罚”。
私人处罚具有如下特征和情形:
(一)私人处罚是惩戒性质的行为。这种处罚既是对于已经发生的违反规定的行为的惩戒,也是为了预防以后发生同类事件的警戒。“违反规定”是私人处罚的事实前提和理由。从实际看“规定”可能是法律规定,也可能是非法律规定,包括道德、团体纪律,甚至处罚人自行设定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直接后果,可能是直接侵犯处罚人的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处罚人可能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实施处罚,也可能是以“秩序维护者”的角色实施处罚。在前一种情况下,私人处罚可以看作是私力救济的手段。私人处罚最经常的形式是罚款,但不限于此,可以扩大到所有使被处罚人直接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但是,如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按“规定”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义务,按通常观念,不是“处罚”。下列行为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惩戒性质,有别于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自行用强力实现权利;防卫行为;复仇行为。
(二)处罚是单方性、强制性的行为。这种处罚决定的作出是根据处罚人单方面的意志,其执行是凭借强制力进行,无需被处罚人的同意。这一点处罚有别于合同行为。有的书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使用“处罚”、“罚款”字样,本文讨论的“处罚”并非同一概念。在处罚规定由处罚人单方面事先制定并且公示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是否构成接受处罚的合同?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不能推定为同意接受处罚的事先承诺。例如,某单位在门口悬挂一“请勿入内,违者罚款”的牌子,一公民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可能没有看到告示,也可能看到,不愿接受罚款;或认为“违者罚款”的告示是无效的;等等。所以,仅仅看入内的行为是无法推断该公民的意思。而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管用明示的还是默示,都必须是第三人可以确定无疑地可以推断的;否则,不构成承诺,不构成合同。由于国家机关的处罚权是由法律明文授予的,而私人有无“处罚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讨论私人有无“处罚权”,实际上是讨论法律是否·认·可私人实施处罚的资格。·如·果法律认可其资格,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仍然可以说私人“有处罚权”。处罚权包括处罚的设定权、决定权和执行权。·如·果法律认可私人的处罚资格,那么,私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当支持和保障其实施,即使私人自身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执行或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
二、规范的分析
现代社会,私法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主体的平等性。平等意味着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故意或者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除了法定免责情形,均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私人处罚从本质上是强制性的,违反了平等、自愿的民法原则,为民法所否认。因此,其行为是无效的;它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同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有时,被处罚人同意接受处罚,也就是被处罚人在履行处罚前明示或默示地表示自愿承担处罚决定加给他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当区别情况分析。一般被处罚人的同意可以构成处罚人损害行为的免责理由。被处罚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处罚行为严重侵犯被处罚人的权利,特别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不能因被处罚人的同意而免责。所谓严重侵犯,以构成犯罪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因“同意”而免责,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处罚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后一种情况不能免责,是因为它不但涉及被处罚人本人的权利,而且损害社会公共秩序。
如何认定被处罚人是同意的?我认为,在判断被处罚人是否同意时,应当关注其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接受处罚是出于受胁迫、受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则不能认为他是同意的,在此情况下的处罚仍不合法。所谓受胁迫是指被处罚人受到处罚人语言、行动的明示或者暗示:如果不接受处罚人的处罚,将遭受其它危害,由此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接受处罚。例如,某人在书店偷书被发现,书店工作人员威胁,如果不按书店的规定交纳10倍于书价的罚款,他们就要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偷书者出于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被单位知道的恐惧没有提出抗议,就交了罚款。所谓受欺诈,是指被处罚人因为处罚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故意告知歪曲的“法律规定”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而陷于错觉,因而接受处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被处罚人对其实施的“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人的身份、处罚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涉及处罚行为效力重要事项有误解。例如,被处罚人实施了并不违法的行为,由于他欠缺法律知识,误以为该行为是违法的,甚至以为是犯罪,应处罚人要求交了罚款。上述情形,被处罚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罚无效,或撤销处罚。但是,被处罚人对自己的“接受处罚是不自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下述“真意保留”的情况则不能认为被处罚人是不同意的:当事人没有受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尽管他内心是不愿受罚,但还是诚服地表示同意接受处罚,以致别人相信他是同意的。需要强调一点,被处罚人同意接受处罚,不但应当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还应当是已经履行了处罚;如果被处罚人曾经自愿表示接受处罚但没有履行,事后他翻悔,处罚人不能强制他履行,也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他履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建立法治的秩序
私人处罚现象大量出现是在最近十几年,由于传统原因,国家和社会对此没有严格界限,“处罚权仅属国家”的观念不强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社会不断开放,人口流动趋频,私人处罚增多。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法治的秩序,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权利。但原先行使处罚权的单位不改其道,照罚不误,由此出现冲突。
私人处罚问题的冲突,也暴露出现行的立法、执法的不足。当明确法律不认可私人处罚权,还应当为弥补不足、完善法律秩序做以下工作:
(一)加强立法。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处罚而制定法尚未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增加设定处罚。现实中,私人处罚发生最多的领域是治安管理。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相当数量的应受处罚而没有规定。建议对它作补充和修改,形成以它为主、以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完善的治安管理法体系。至于道德问题以及其它轻微的“违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够处罚的,还应当坚持不处罚。
(二)增大执法力量。主要是扩大、加强公安机关和法院的人员、装备,提高执法效率,及时受理和处理违法问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以延伸执法力量。特别是对于一些随地吐痰、乱扔废物、违禁吸烟、攀折花木、擅自通行等治安、卫生问题,量大面广,尤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组织的协助。
关键词:盗窃罪;刑法的任务;刑法的特征;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189-01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盗窃数额。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偷窃,诈骗、赌博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行为是相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周,情节轻重不同。对那些尚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虽然不能施用刑罚,但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等处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是如何考察的呢?
第一,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
三、刑法的任务与盗窃行为
(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密切联系的有机统一体。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有效地惩罚罪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护人民主要是保护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根本任务,也是我国刑法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保障技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
刑法的保障技能,首先体现为刑法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之一,而无罪不罚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从无罪不罚的角度出发,任何人只要未实施犯罪,就不应收到刑罚处罚。其次体现为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刑惩处。任何人犯罪,只能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不得对其实施法外刑。
四、《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对该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该规定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009年4月的一天, 19岁的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弋湾村农民刘海锐窜至新密市骨科医院三楼302病房,将病人冯某价值882元的一部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2010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刘海锐被抓获归案。
据河南省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1998年4月,河南省公检法印发的《关于确定河南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将河南省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规定为800元,这是综合考虑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收入情况和不同区域的差异等因素确定的。
河南省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近些年来,河南省盗窃犯罪的数量在各类犯罪中一直居于首位。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既有复杂的社会根源,也与河南省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过低有直接关系。
据了解,盗窃犯罪定罪标准提高后,对一些小额盗窃行为不再按犯罪追究,盗窃犯罪的数量将会有所减少,将直接改变河南省刑事案件的结构,整个政法机关的执法状况、各个诉讼环节的情况也会随之有所变化。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政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自古有云,乱世出重典,因为犯罪过多而轻缓刑罚的掩耳盗铃的方法真的能减少受害者,让社会更安定吗?显然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