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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
一、领导高度重视,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学校领导非常重视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周活动,成立了活动周专门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德育处负责具体落实工作,召开办公会议,研讨活动方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开展多种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1.召开主题班队会,进行法制宣传
学校组织各班利用周一的班队会时间,进行了一次“法制教育”主题班队会。内容由各班主任根据本班学生的年龄特点,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修订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自行选择。形式多种多样,不拘一格:一、二年级主要是通过播放法制宣传片等生动直观地形式进行教育;高年级运用教师讲座、视频播放、学生讲述身边的案例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并在班队会后写出学习心得体会,或者设计成手抄报,用展板进行展示,巩固教育效果。
2.请法制副校长进校讲座,推进宣传力度
我校自建校以来就聘任了城关派出所所长为法制副校长。平日里,我们每学期都聘请他来我校一至两次,参与学校管理、对师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本次法制教育宣传周里,我们再一次邀请派出所的干警们来校,举行了一场全体师生共同参加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题讲座。讲座中,公安干警引用了许多实际案例进行了生动的阐述,使学生明白了,很多不良行为和习惯如果任其发展,就很可能滑向犯罪的深渊!几位干警还在现场就学生提出的一些相关问题做了解答。通过讲座,学生理解了从小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切实提高了孩子们的法律素质,增强了法制意识。
3.问卷调查,检测活动成果
在一周的时间里,我校进行了一系列法制教育宣传活动,为了检测一下实际效果如何,德育处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低年级段主要是通过口头座谈,让孩子们谈谈自己的收获;中高年级段进行了笔试,发放了600多份《未成年人保护法》试题,由各班班主任监考,学校统一时间进行测试。以此来引导广大青少年学生理解法律精神,不断提高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正确维护合法权益的素质。
4.普法教育需常抓不懈,活动周后继续开展后续工作
关键词儿童暴力侵害法律保护
一、我国儿童遭受暴力侵害的特点
(一)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特点
目前,中国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还很多,儿童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因此受到极大威胁,生命权没有保障。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1.暴力案件多发生在继父母、养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严重暴力倾向的家庭。
2.被虐待儿童的年龄段主要集中在三到十岁间,大多数被虐待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体力方面与监护人相差悬殊。
3.从虐待持续的时间看,由于中国缺乏强制举报制度以及传统观念如“棍棒出孝子”、不管家务事等的影响,虐待行为通常持续时间很长而不会被外界制止。
4.从案件的发现渠道来看,多半是其他亲属或邻居实在看不下去才会报案,再由警察实施解救。
(二)遭受学校教师体罚侵害的特点
从媒体报道和相关案例看,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表现出以下特点:
1.很多老师或学校负责人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并不重视体罚问题,在发生了纠纷后,不肯承认错误。
2.体罚多发生在中小学,乡镇或县城一级的学校最为普遍。中小学的学生与老师在体力方面存在较大悬殊,乡镇一级的学校,师资配备质量不高,老师、家长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方面相对欠缺。
3.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的方式多样。有老师直接对学生施以暴力的,也有的是老师让学生相互惩罚。除体罚外,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还有变相体罚和语言暴力,可能对学生造成更严重的伤害。
4.纠纷处理上中学校态度强硬,结果扩大了损失范围。体罚或变相体罚后,很多学校往往态度强硬,采取措施强迫其他学生作伪证和孤立被体罚的儿童,这也导致被体罚的儿童产生精神疾病。
(三)遭受报复社会型无差别暴力侵害的特点
从最近接连发生的几起校园血案来看,儿童遭受无差别暴力侵害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凶手多因为个人遭到或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以砍杀儿童方式报复社会。
2.受害儿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突如其来的危机没有及时作出反应行为如奔逃、呼救以引起更多警觉等。
3.儿童与凶手体力差距悬殊,几乎没有任何反抗能力。
4.学校安全保卫薄弱,在儿童遭受人身伤害时无法及时给予保护和救助。
二、儿童暴力侵害案件多发原因
(一)现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实际生活中,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儿童人身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施暴人思想认识落后、法制意识淡薄是根本因素,但是,反对家庭暴力专门法律欠缺、儿童权益保护制度不完善等也是重要因素。
1.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暴力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缺乏及时发现的有效渠道。针对举报义务主体,不举报的法律后果,举报渠道,接受举报单位反馈等问题,并没有具体实施的规定。
2.对于生命健康权益受到威胁的儿童,缺乏制度性救助程序和临时安置机构。对于立法没有对救助机构以及可采取的措施作出规定。
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家庭内体罚,同时对施虐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规定不明确。
4.现有的民事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不利于被虐待儿童获得司法救济。整个法定人制度的设计是基于父母子女利益一致的假设,这导致父母侵犯孩子利益产生诉讼时,没有人在法庭上代表孩子的利益。
(二)现有儿童校园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明确禁止校内体罚或变相体罚。但是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这一条规定是无法得以有效实施的。
1.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明确要求把法制课作为教师进行在职培训或再教育的必修课。很多老师正是由于缺乏基本法制意识,才导致了体罚的发生。
2.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的监督管理还有待于强化,尤其是没有将学生投诉制度明确化。很多案件中,如果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接受投诉并及时开展调查,很多案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小的成本获得解决。
3.对于责任人的处理方式,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只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相应处分”,至于如何具体操作法律并没有规定。
4.最近的几起校园血案的发生让人们认识到校园安保机制、安全教育立法的缺失。
三、对策研究
通过检视现有儿童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将儿童安全保护状况堪忧的原因分为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或立法本身存在技术问题等类别,不能真正(下转第90页)(上接第86页)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现针对这些情形分别给出相应的建议。
(一)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儿童保护措施建议
1.预防家庭中的儿童虐待案件方面:
(1)未委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和妇联可以联合构建一个基层家庭虐待防护网,建立及时发现案件的有效机制。
(2)重视家庭问题的及时解决来预防家庭内儿童虐待。家庭内虐待儿童事件,往往是家庭问题的折射。要防止家庭内儿童虐待事件的频发,必须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家庭给予特殊关注,通过及时解决家庭问题来防止儿童虐待事件。
(3)采取推动儿童保护社会工作事务的发展,推动儿童保护民间组织的建立,建立受虐待儿童庇护机构等综合措施。
(4)未委会或妇联可以支持儿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严重虐待行为,对于的确不适合做监护人的父母,法院可以判决剥夺监护人资格,该由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
2.关于教师体罚儿童的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主管部门和学校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护:(1)教育主管部门应该将学校领导和老师的法制培训形成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培训,要将法制课作为教师进修课程中的必修课。
(2)要建立教师的定期考评制度,对于体罚手段恶劣且对学生造成重大伤害的老师,要及时转岗或解聘、辞退。
(3)主管部门应设立面向学生或家长的举报电话,及时了解发生在学校内的体罚案件,并全程监督学校对体罚案件的处
(二)立法建议
1.关于预防或处理儿童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
(1)规定邻居、老师的强制举报制度,在各级未委会设立举报电话以及立即开展调查的制度。
(2)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被虐待儿童的紧急救助程序和各级政府要设立儿童避难场所。
(3)改革法定人制度,设立儿童诉讼监护人制度,从国家层面改变现有的法律援助申请制度,允许儿童本人或其他组织帮助儿童申请法律援助。
(4)明确规定监护人监督和培训制度。对于严重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应明确设立监护人资格中止制度和撤销制度,并明确监护资格撤销后,被撤销资格的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和新监护人的担任资格和指定程序。
2.关于预防和处理教师体罚学生案件的法律:
(1)法律应规定,发生教师体罚学生案件时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汇报的制度。
(2)明确规定将法制培训列入学生和教师培训的必修课。
(三)针对无差别暴力侵害儿童犯罪的实时举措建议
1.全面强化易被侵害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政府应组织对学校等易发生暴力侵害案件单位的安全检查,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全面落实人防、物防、技防各项措施。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常态化治安巡逻。学校等单位要配足配强校园安全保卫力量,以有效应对各种突况。
本文着重通过案例与部分及法律解释阐述了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 首先是从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四个方面阐明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有关法律确立的,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仅限于有限保护,可以归纳为、管理、和保护的。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的划分,对于学校是否有责任,这里有四个标准,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又对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对经常发生的经常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进行了具体。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及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中应注意的。
《京华时报》 (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由于没有借给同学自行车,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学初三学生、15岁的杜某被5名同学带到学校厕所内殴打长达一小时之久。杜某随后将5名打人者和学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学校因疏于管理被判与打人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象这样的学生告学校的案件我们已经不鲜于在各类媒体上看到,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在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上还并非十分明确,也可以说基本上处于空白。所以,在学校伤害事故案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辩论焦点。即使在法学界内部,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也是针锋相对的。一种观点是监护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是保护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在学校伤害案中,家长们一般都赞成监护说,而学校认为保护说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这种看法是对法律、司法解释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将从几个不同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一)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
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不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
(二) 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这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决定的。一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三是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所以学校赔偿不是纯粹的民事赔偿,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对学生的利益不享有处分权。而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学校显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件的的法律责任划分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从四个方面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现就学校常见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生伤害事件说明不负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学校不负责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①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的情形。
(二)根据具体情节合理划分的几种情形。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面也较大,对学校声誉与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
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
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
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
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由上述几类突发事件的可以看出: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办理。若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视具体案情依据有关法律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裁决赔偿标准。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 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
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验。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完整归档保存。
总而言之,学校突发事件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确定学校各类突发事件的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在学校突发事件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最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质与责任往往相对容易判别,而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与其他类型的事件的性质却不易分清。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只有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做好应对与适当的处理。学校应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与保全必要的证据,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地处理,从而保护学校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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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6、《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关键。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应当着力增强其针对性、普遍性和适用性。在内容上,应围绕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普及宣传,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这些法律较为常用,有助于青少年了解自身的行为界限,避免年少轻狂,恣意妄为,因一时冲动滑向犯罪深渊。在方式方法上,应根据青少年各个年龄段的不同特点,编写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法制教材,采用鲜活通俗的语言、生动典型的案例,运用主动引导、集体参与、自由讨论等方法,使青少年带着兴趣学习法律。在教育对象上,除青少年外,还应当包括青少年的父母、老师、社区工作者等与法制教育有关的人员,对他们进行法律基本知识培训,为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营造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在效果评估上,要多听取青少年的意见,让青少年拥有对法制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真正做到让青少年自己来评估法制教育成效。
二、加强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
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中之重,是探索和实践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和突破口。加强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一方面要做好重点青少年群体的调查摸底,通过规范使用统计方法,科学利用统计分析软件,摸清重点青少年群体的底数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建立重点青少年群体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各个群体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教育、管理和服务措施。针对闲散青少年,主要采取强化监护、学习辅导和就业培训等措施,做到生活上帮困,学习上帮助,行为上纠偏,就业上扶持;针对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注重采用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法,切实提高临界预防实效;针对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及时了解他们的需要和困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保障他们基本的学习和生活条件;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通过“假期学校”、“代管家长”等多种措施,培养他们健康的人格和独立生活能力;针对流浪乞讨青少年,着力解决其家庭回归、就学就业和职业培训等问题,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此外,要进一步转变工作理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以理念创新带动工作体制机制、政策体系和方法手段创新,逐步建立重点青少年群体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加强社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社区是社会管理的基本单元和重要载体,也是青少年学习、生活、娱乐和就业的重要场所,对青少年的成长有着深刻的影响。加强社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要把人力、财力和物力更多投向社区,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奠定坚实基础。要健全工作机构,街道(乡镇)要建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社区(村)要建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做到合理分工、制定措施、明确责任。壮大工作队伍,充分调动社区群众的积极性,动员组织党政干部、社区民警、青年志愿者以及离退休老同志投身预防工作,建立以青少年事务社工为核心的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推进社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建设工作阵地,建设一批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为青少年互助、娱乐、健身和交往提供平台;发挥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作用,充分利用现有公益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动员公益性文化娱乐场馆和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科技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加强青少年网络犯罪预防
青少年网络犯罪是指青少年利用网络实施的或者基于网络诱因实施的与网络具有一定相关性的犯罪现象的统称,这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犯了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中断了青少年正常社会化的过程,影响其健康人格的形成和身心健康发展。近年来,青少年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日益多发,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加强青少年网络犯罪预防,要大力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切实按照总书记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五项要求,从加强规划、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充实队伍等方面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发展与网络文化发展的统筹协调,切实把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的要求贯彻到网络技术、产业、内容、安全等各个方面,共建和谐文明的网络文化。加强网络管理和监控,坚持政府主导与多方协调相结合,在进一步做好行政手段监管和技术手段控制的同时,加强和完善网络立法,推动行业自律。大力开展青少年网络素养教育,将网络素养教育提高到素质教育、公民教育高度,积极推动在中小学校开设网络素养教育课程,鼓励相关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体验和教育活动,逐步提高青少年网络知识涵养和网络运用能力。适时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专项立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健康网络环境的构建、未成年人网络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预防和矫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五、加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改革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面。要坚持符合我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相结合,既要准确把握国情,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情况出发,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出发,从把握社会公众对少年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建设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又要具有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原则,研究和借鉴国外少年司法领域的良好实践、成功经验和先进理念。积极推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速构建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抓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在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过程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加强少年司法创新试点工作,在适当的时候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社会调查、刑事和解等制度上升为法律。完善相应立法,逐步建立以宪法为指导,《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少年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关键词:涉外儿童监护;法律冲突;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常见。具有不同国籍的夫妻结婚后,所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已经是各国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是采用的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的标准。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抽象,何为最有利的法律,没有具体标准。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操作性不强。所以研究涉外儿童监护权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补充和完善我国立法,增强我国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将重大意义。
一、涉外儿童监护的基本内涵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历了从“父亲优先原则”到“母亲优先原则”再到“父母亲双重义务”的转变,体现了监护制度从强调“监护人权威”到强调“被监护人利益”的理念变迁,从“财产主导”到“人本关怀”的价值递进。
(一)监护的界定
监护在西方的用语有“Tutela”、“Custody”、“Guardianship”,因监护人的不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护是指没有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由有权机构指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而父母对子女的监督和保护视为亲权制度。广义的监护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英美法系采用广义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监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
(二)儿童的界定
儿童在国内外的界定一直模糊不清,首先,儿童与未成年人。依据我国传统观念,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儿童。①但是《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儿童的解释是指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可见《儿童权利保护公约》规定的儿童系指各国和国际组织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其次,儿童的年龄。目前世界各国对儿童或成年年龄的规定并不统一,一方面是因为各国民族风俗不同,另一方面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位于热带地区尤其是赤道的国家儿童生理成熟较早,因此其规定的成年年龄往往低于其他国家。如菲律宾、印度规定的成年年龄为16岁。日本、奥地利、法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为21岁。
本文以广义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基础,以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对象,而不包括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另外,为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的称谓一致,本文将儿童与未成年人作统一理解。
二、我国儿童监护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主要有两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首先,立法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仍显不足。仅基于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这一事实即适用我国法律,不一定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冲突规范的系属范围过于狭窄,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监护法律关系。最后,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设置单一僵化,缺乏弹性,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形。
第二,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0 条取代了《民通意见》第190条,其首次规定了我国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一条的颁布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对被监护人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加明确,直接提出应适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就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提供了保证。其次,在“监护”的调整范围方面,该条不再拘泥于《民通意见》上的“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但是如何引导法官判断“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准据法,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加任何限制和约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甚至枉法裁判的后果。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1.案例分析一:赵君怡监护权争议案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
该案涉及三次诉讼两次法院判决:
第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赵先生抚养权变更之诉无受理基础。原因是,美国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在中国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赵先生请求变更房女士对赵君怡的抚养权的基础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承认新泽西州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第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房女士提起的护照返还请求同样缺乏受理基础。房女士请求返还女儿护照的前提是其仍享有赵君怡的监护权,而判定其享有监护权的是新泽西州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判决。该判决只有通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作为护照返还之诉的一个事实性基础。
2.案例分析二:陈甲诉张某离婚纠纷案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
本案判决过程的法律问题:第一,本案未就法院的管辖权做出解释。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2条规定,④中国该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第二,法院将适用于涉外离婚的准据法(法院地法即中国法)默示地直接适用于涉外儿童监护问题,而且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第三,法院并未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纠纷识别为监护权变更问题,以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在离婚诉讼中无用武之地。第四,在判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法院没有考虑到儿童住所地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和儿童熟知的在外国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最终作出的抚养费判决肯定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涉外离婚中的儿童监护问题在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地适用我国法律,即使儿童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位于外国,也不论该外国的法律是否更有利于儿童的保护。
三、涉外儿童监护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及借鉴
跨国儿童监护权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一部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的开展了多项旨在保护儿童监护权的立法活动。这其中包括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政府的国内立法活动。本文主要介绍全球性方面的国际公约。[6](p45-48)
当前国际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保护儿童监护权的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颁布并对其修订所产生的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1961年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主管机关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96 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和执行及合作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以及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海牙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引入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这一新的连接因素。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儿童权利公约》,鼓励成员国寻求阻止将儿童非法转移或滞留使其脱离合法监护人的儿童诱拐行为,并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各国保障儿童监护的正当实施作出了导向和示范。[7](P100-112)
在上述大背景的影响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6 年通过了《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该公约与1961年公约相比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改变: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代替“亲子关系”(A Relationship Subjecting the Infant to Authority),父母责任归属或消灭的准据法采取不变原则;父母责任实施采取可变原则,采用实质性联系原则等。国际公约的最新努力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表现了对拥有儿童最初监护设置权的国家的尊重,容易促进跨国儿童监护的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合作,利于公平高效的解决监护争议使得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从而尽快恢复儿童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⑤针对上述公约,我国可以在比较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吸收,适度借鉴,以完善我国涉外儿童监护的立法和司法。
四、我国涉外儿童监护权的立法
(一)立法建议―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0条为中心
1.采用“分割制”立法模式,适度分割监护与监护相关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前述各个国际性公约都规定有国家对儿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一般是由采取国的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公法性质,而且我国尚没有有关儿童保护措施的立法。因此对儿童监护中保护措施的争议应当适用保护措施采取国的法律。其次,监护人的设立、变更、终止,监护权的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监护制度的整体,应该统一法律适用原则。再次,监护中发生儿童非法转移和扣留时,儿童生活环境因转移或扣留的时间长短而出现不同的情况,即可能因时间长儿童已经适应了新环境,也可能因时间短,儿童的惯常居所未改变。因此对相关权利人对儿童的返还或安置申请,要单独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2.以儿童的惯常居所为首要连接点
依《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法官每次选法都要对所有可能的准据法进行评价才能比较出更有利于儿童的法律。由于语言障碍和理解不同,外国法的查明本来就很困难,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实施,导致该条款只能停留于一句响亮的口号上。借鉴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立法的做法,可以把儿童惯常居所地作为首要的连接点,将其他“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交由申请人自己去举证。这样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留有一定的司法空间。
3.具体化“有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标准[8](p14)
将“有利于”标准的举证责任下放,不是一劳永逸的事,因为申请人举证后需要法官的审查确认,如果立法中对其不加以限制,就会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留下的缺口。但是对“有利于”规定益粗不宜细,否则太过僵化。建议最高院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列举,比如,儿童监护制度应当适用儿童惯常居所地法,除非申请人举证其他应当适用的法(1)规定有更加健全的儿童保护措施;(2)加入了相关保障儿童监护的公约;(3)有利于及时恢复被破坏的儿童的生活环境;(4)与儿童有其他实质性联系等等。
结语
目前,我国没有加入任何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在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大潮流中已经处于落后地位。应当尽快批准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建立健全儿童保护措施,完善涉外儿童监护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规则,加强与其他国家司法和行政合作,共同监督和协调儿童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合法行使。我国应当设置对儿童监护人的监督义务机构,并落实其失职的相关责任,做到预防和惩治相结合,坚决杜绝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儿童合法权益事件的频繁发生。(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2014S05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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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http:///view/10593790.htm 2014年9月11号访问。我国2012年刚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②案件基本事实参见朱子勤:《国际私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60-163页。
③案情及判决情况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甲初字第2080号案的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校园伤害案件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过失过失判断标准
注意义务安全保护义务预见可能性
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所谓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而引发的案件,包括学生因学校安全设施不当及教师、同学或校外人员所致之伤害等诸类。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学校伤害事故一般发生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受害者为未成年的受教育者。因此,本文针对的是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这类案件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学校(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二是受害人均为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在校学生、学校教师或校外第三人;三是学校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之体罚。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往往是学校过错的判断问题。因此,如何具体界定校方过错的标准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之处。下面我将从一起较为典型的司法判例入手,试分析一下我国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过失判断问题。
一、从司法判例入手――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科技新村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尚心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被上诉人尚心舒(原审原告)系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科技新村幼儿园(原审被告)的在园幼儿。2001年3月22日下午,被上诉人在托期间,在上诉人处滑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被立即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粉碎性骨折。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园,上诉人应保障被上诉人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在园期间受到损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科技幼儿园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已尽管理职责,并无过错。2001年3月22日下午,上诉人在组织被上诉人所在的班进行户外活动滑滑梯时,为防止发生危险,已安排教师守护在滑梯口处,被上诉人在上滑梯时不慎踩空摔下,纯属意外,对此上诉人是难以预料的。二、上诉人的教师在户外教学活动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被上诉人的损伤属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尚心舒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摔伤时刚4周岁零43天,属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幼儿,且被上诉人摔伤时,教师并未在滑梯附近,而是在大声叱喝孩子马上集合。故上诉人主张其既无过错又无过失是站不住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自被上诉人的父母将其送入上诉人处并为之支付费用起,这种委托监护关系就成立了,上诉人有义务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裁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有无过错及是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有偿服务的幼儿园,在被上诉人的父母将被上诉人送入上诉人处并按上诉人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就有义务和责任保障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刚满4周岁的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意识,上诉人在组织被上诉人等幼儿滑滑梯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致使被上诉人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有过错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属意外事故,其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校园伤害案件应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学校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主观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方可以免除其责任。
耶林曾谓: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以学校是否有教育管理方面的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相对合理的处理模式。学校不可能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并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学生只有证明校方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怠于履行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或是直接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即校方对学生所受伤害具有过失,校方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参考各国立法实践及我国的现实国情,我认为对校园伤害案件应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第一,适用过错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对力量失衡的原被告的特殊政策调整,例如医生与患者、垄断性的单位、集团与消费者之间等,从而彰显保护弱势、实现实质公平之价值取向。第二,大部分校园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的举证责任都较为容易实现。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易于不适当地扩大学校的责任,学校为其免责必然会减少各种有可能承担责任的活动,不利于素质教育的推行,最终也不利于学生的成长与全面发展。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其中第七条就是关于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这就为学校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均认为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归责原则的适用并无争议。受害学生方只有举证证明学校违反了教育、管理、保护等注意义务,证明校方有过错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尚未实施,但二审法院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处理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
三、关于校方过错的判断标准
过错,究其本质,应是一种内心状态,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人的内心世界总是表现为一定的外在活动,否则是不可能为外人所知,也不会影响到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对于主观上的过错如何认知和判断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各国学界及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和客观标准之分。前者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后者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如前所述,校园伤害案件应采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须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若采主观的过错判断标准,令未成年学生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校方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应当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由于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完全是依据行为而不是主观心理状态,过错不再区分故意与过失,而以一定社会标准、注意义务和行为义务来衡量行为,也便于法官对过错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的过错,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司机、雇主、医生、律师、教师等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专业机构,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着特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这种职责超过了常人的抽象过失标准,而转化为一种专业化的关注义务。这个行为标准比一般的过失责任标准要求高,它不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而且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为标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我们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此外,《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也都明文规定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由此可见,是否违反我国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判断学校是否怠于行使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具有过失的基准。
安全保护义务是一种善良的注意义务,“注意”指一种标准或尺度,意为“足够谨慎和勤勉”,注意义务是判断当事人过错的标准,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的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 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高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对学生的健康安全保持高度的警惕。 尽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高,但这种注意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能力范围的无限的注意义务。
当然,这种教育行业特有的安全保护义务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定和绝对的概念,可依教学内容、教学环境、教学对象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的改变而有所不同,所以衡量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客观标准是因案而异的、是灵活的。换言之,学生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越高,学校保护义务越重;学校防范危险的可能性越大、成本越低,就更应积极履行保护义务。实践中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可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属于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来衡量学校是否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属于校方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学校便有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校预见的对象应该是有一定具体性的损害后果,这种可预见的损害也应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内,应以《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为衡量标准,不能过度扩张。这就需要个案判断,依所实施的教学行为的性质、教学对象的行为能力、危险的种类和程度等等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从侵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严重性,以及学校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学校为防止损害发生付出的必要费用等方面综合考察学校是否有过失。
第三,从学校采取的保护手段、措施和方法是否符合教育规范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考察学校是否有过错。 这又包含了五种情况:(一)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则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违反规定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则不应认定学校有过失;(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
根据教育系统法制教育宣传月的工作目标,我们认真制定了活动月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强化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学校内部,我们重点围绕《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旗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全体师生认真学习,反复研讨,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通过学习,全校广大师生员工依法治校、依法施教、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在“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中,我们重点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注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建设。学校成立了以院长组长,副院长副组长,学工部、班主任、助理辅导员、法制教育宣传员等同志为成员的普法领导小组。学院的领导亲自挂帅,把普法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摆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了以院长办公室为龙头,以学工部为主体,以法制教育教师、班主任为骨干,以少先队组织为依托的学法、普法工作队伍,完善了法制宣传教育网络体系。学校加强了与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联系,在当地专职法制教育工作者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聘请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进一步加强了对全体师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充分发挥校学院广播站、校报、学院网站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开辟专栏,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和教育,力求使全校广大师生员工都能做到知法、守法、护法,依法办事。
三是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我们一方面采取“通读法律、法规原文与专题辅导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相结合”等学习形式,不断提高学习的效率,我们由法制教育辅导员有计划的利用活动二的时间,对各班轮流进行辅导;另一方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氛围。
二、团结协作,普法依法治教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随着普法和依法治理教育工作卓有成效的开展,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水平明显提高,学校的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法制轨道,为学校事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增强了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法制教育活动中,广大教职员工重新学习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了《刑法》、《职业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遵纪守法、依法施教、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例如,广大教师通过再次认真学习《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明确了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义务,认识到加强师德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摆正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推动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学校管理逐步走上制度管理的轨道。
制度管理,是指管理者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和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进行管理的方法。所谓依法治校就是在学校内部实行制度管理,制度管理以其规范性、威慑性、稳定性、防范性等优点为学校管理者所青睐。我校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的原则,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了学校管理
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了比较规范、系统、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在此基础上,学校加强规章制度的学习和宣传,在教职工中树立法制观念,形成守法光荣、违法耻辱的良好风气,同时学校领导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并加强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总结和激励工作,在执行制度过程中,坚持有章可循,违章必纠,对遵章守纪者加以肯定表彰,对违法违纪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坚决煞住各种违反法规的现象,真正使学校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步入依法治校的健康轨道。
(三)加大了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强了大学生学生学法、用法、守法的观念和意识。
我们针对新时期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紧紧抓住大学生学生的思想脉搏,采取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1.加强合作,注意法制教育的社会性。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事情,社会各方面应该形成合力,才能保证教育效果。因此,学校积极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切实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一是邀请当地政法工作者到学校进行法制讲座,请他们结合实际,分析案例,摆事实、讲道理,对大学生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二是争取当地执法机关和村委的配合,对学生在社会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三是通过致家长的一封信等形式,与家长建立联系,提高家长的素质,争取家庭的支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在学校内部,则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发挥少先队等教育阵地的作用,充分利用课堂、红领巾广播台、学校橱窗、班级黑板报、晨周会、班队活动、国旗下讲话等各种宣传阵地,狠抓普法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于校内外结合的法制教育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增强了学生的法制意识,在校学生违法犯罪现象一直保持0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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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足课堂,提高法制教育的渗透性。我们把法律常识教育纳入活动课内容,做到大纲、教材、教师、课时“四保证”,普遍开展法制教育。学校除确保活动课完成法制教材规定内容外,还充分利用队活动时间及每周的晨会时间,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由于思想重视,认识到位,教学效果较好。
3.针对实际,强调法制教育的层次性。针对学生的年龄层次和个性特征,各校在教育内容和方式上注意了层次性和针对性。例如学校学生年龄差异,利用图片展览、表演、观看专题法制教育片等直观形式加强教育,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学生的自信心,提高了学习自觉性。
4.普治并举,突出法制教育的实践性。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形成认知基础,这固然是必要的,但学法必须与守法相结合,普法工作才能落到实处,否则法制教育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在法制教育过程中,学校积极引导大学生学生自觉运用法律这一有力的武器来解决具体问题。由于突出法制教育的实践性,我校学生的守法意识明显增强。由于我们思想重视,措施扎实,大学生法制教育以及依法治校工作成效显著。
总之,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中之中,我们将持之以恒地开展好此项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西安工程大学福州服装学院
2010-7-21
课程定位与教学目标
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是中职德育课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新版教材《职业道德与法律》紧紧围绕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课程内容包含:个人形象礼仪,职业道德修养;弘扬法治权威,程序正义维权;犯法罪预防,民事经济活动等章节,职业礼仪、劳动维权、婚姻家庭、环境保护等内容更紧贴中职学生生活实际,也是中职学生走上社会的必备知识。这门课程,对增强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时代新人,具有重要意义。中职法律基础知识课究竟如何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它不同于道德教育,不同于法律渗透,也不同于知识传输。我们可以依据教材、大纲,根据学时安排,结合时事,结合社会职业道德与法律,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让这门课程变得生动、有趣,接地气。因此,如何改革教学方法,使这门课程讲好讲活,达到预期目的,很值得从教者探索和尝试。
多形式开展教学活动
大多中职生文化基础薄弱,接受道德法律教育的悟性也偏差;《职业道德与法律》课不如其他专业课程形象生动,对学生的吸引力也不强,如何结合教材,有效开展课程教学,我们尝试在教学中以典型案例为引导,以身边事件来说法,以学生需求为重点,以有效防范为目标,取得了很好的教学效果。根据教学内容,进行重点教学 教材内容重点之一是让学生懂得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和界线,弄清什么行为违纪、什么行为违法、什么行为受道德谴责、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为理清这一概念,我们以发生在北京一武校学生斗殴事件为案例,说明道德与法律的界限。2015年北京某武校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时因插队而发生纠纷,经值班老师劝阻和平解决。事后当事人互不服气相约决斗,斗殴中掐脖子致一方当事人窒息死亡。就此案例,组织大家分析:①就餐插队是道德问题,行为人不遵守公共秩序,轻者受批评教育,重者受纪律处分。这些都是道德范畴。②相约斗殴致人死亡,就触犯了法律,要受刑法制裁。③如果斗殴致人轻伤不够刑事处罚,那有可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行政处罚。后两者都超出了道德范畴,是法律问题。经过以上的分析,学生很容易就清楚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内容多,课时有限,不能面面俱到。教学过程要突出重点敢于取舍,善于取舍。在教学案例列举中,也要有针对性的选择与中职专业相关的案例,上课时尽量选择适合学生专业需求,让学生更易接受。如幼儿教育专业的学生侧重挑选《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校园伤害事故等相关案例;旅游专业的学生主要选择旅游法规的案例;机械电子、建筑工程专业学生多讲一些安全责任方面的法规案例。这样有的方矢的重点教学,能够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注重教学效果,实施案例教学 例如,关于“民事法律关系面面观”一课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讲解,我们着重于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讲解。例如,赵青同学(16岁)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的全国性计算机大奖赛中获得一等奖,得价值4000元的电脑一台。按学校与参赛学生事前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学生所获奖品归学校所有,学校按奖品总价值5%的钱作为奖金,奖励获奖者。请同学们分析,学校与参赛学生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对此身边的事例,学生兴趣很浓,看法不一,有同学认为赵青是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的,奖品应归学校所有,而且有书面约定。有同学认为,赵青是未成年人,无能力与学校签定财产协议,应认为无效。通过此案例讨论,同学们很快领会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概念及含义。明白自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每一次的案例教学过程都要明确向学生提出要解决的问题,要突出知识点,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思考、分析案例,鼓励学生进行自主、深入的思考。教师针对社会热点,进行目的性教学 结合学生比较关注的,如网络上广泛流传的“艳照门”事件,我们就在“公民的人身权利”课程里的作为一个案例素材,和学生讨论,谁是事件的受害者,为什么“传播那些东西是犯法的”。老师意在引导学生注意自我保护,学会如何保护自身隐私及尊重他人隐私等。并告诫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性观念,不要盲目追星。事实上,很多所谓敏感的热点话题,都可以以案例形式引入课堂,让教育贴近社会,贴近学生的生活与思想实际,从而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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