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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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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第2篇: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五条规定,凡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即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根据上述规定,就九年制义务教育而言,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赋予未成年人的一项国家义务。因为一个国家要发展,一个民族要生存,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才能与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应接受义务教育,就“义务”二字而言,即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义务,又是国家的义务。从法理上讲,监护人的义务在于让其未成年人就学而不能阻止;国家的义务在于确保教育是完全在义务状态下进行,而非是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收取学费或教育费而进行,即教育的经费应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国家对公办高等教育,应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渠道为辅,“辅”中就包括了可以向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收取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适当的学费。如果不缴纳高等教育的学费,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从民法角度而言,交不起学费而上不了大学,并不意味着受教育权受到了剥夺,要获得上大学的权利,必须履行缴纳学费的义务,这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考上了大学,并不就意味着就获得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就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而言,目前社会上相应地出现了两种不正常(或者说严重一点是违法)的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对中小学生出现了日益严重的收费现象,使得义务教育很大程度上变成了非义务教育,背离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而给广大农村和下岗职工家庭造成了沉重的学费负担。在生活压力下,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已无力送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监护人不构成民事意义上的违法,因为义务教育是一种国家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只有在父母或其监护人在无需缴纳学费的情况下而不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上学才构成违法。对于公办中高等教育而言,也由于国家财政投入不够,则变成了办学经费以收取学费为主,收费连年攀高,家庭无力承担子女学费的情况越来越多,考上大学而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上不了大学的比例越来越大。

笔者之所以以“送”子女上学为题,是基于目前我国实际上是实行的收费教育。送就是意味着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出钱,子女或被监护人才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而对大多数家庭而言,生存权与受教育权是相冲突的。目前出现的一种现象是由于生活所迫,父母或其监护人不得不让未成年人辍学,这在贫困农村相当普遍,不得不引起国家重视。长此以往,国民素质不升反降,事关国运和民族的兴衰。另一种现象是子女考上大学以后,父母及其监护人无力支付高昂的学费。目前,就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费用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已引发了社会对法律和传统道德观念的深层次思考。笔者认为,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一、两年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父母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而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量降低高校学费收费标准,以保障大部分的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助学金等方式完成高等教育。笔者不同意有的经济学家提出让高等教育市场化,通过高校自主收费,促使家庭加大对子女的教育投入来拉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说法。实际上,对绝大多数家庭而言,随着学费的不断攀高,已使得很多人丧失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极少数富裕家庭则将子女送往国外念书,反而促使了国内资金外流。在知识经济年代,对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国运的昌盛、民族的振兴,有百害而无一利。

至于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到考上大学,即其成年之前这段时间,其教育费用是否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则要从民法理论上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关于父母或其监护人在子女或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父母或其监护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或被监护人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赡养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教育的义务,与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的教育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是针对于父母对子女应该加强管教而言,如果父母对子女管教不当,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使得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造成了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送子女或被监护人上学,在民法上并没有确立父母或监护人有这一项民事义务。

第3篇:未成年的权益保护法范文

我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丈夫表示同意,但我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产生了分歧。丈夫表示当初投资画廊的钱是朋友赠与的,而且赠与协议上明确指出是赠与他个人的,是他的个人财产,和我无关,那投资而来的画廊也就属于他个人,我无权分割。更令人生气的是,丈夫害怕我去画廊闹事,把画廊直接转让给了他姐姐。

请问,我能否要求分割丈夫所谓的“个人财产”,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利?

青岛 芹书卉

芹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你丈夫提供了当初接受赠与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只赠与他一人,因此,该笔赠款为你丈夫的个人财产。虽然该笔赠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你丈夫以赠款投资的画廊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你是有权要求分割的。

另外,你丈夫私自把画廊转让给他姐姐的行为属于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你可以到法院,提出丈夫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父亲遗留的房产拆迁了,拆迁费怎么分

父母离婚之后,我跟随父亲生活。我结婚后,父亲和张阿姨再婚,居住在父亲的房子里。这套房子是父亲全款购买的单位集资建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父亲的名字。这些年父亲和继母感情和睦,可人有生老病死,去年底父亲因病去世,我非常伤心,潜意识排斥再回到父亲生前居住的地方。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我再没回去过,和继母的关系也变得淡薄起来。

前一阵,我听说房子要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父亲临终前写下遗嘱,指明该房由我和继母两人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有我一半,可是,继母却拿出一份协议,说父亲婚内已将该房赠与她,后来遗嘱中对房产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房产继母没有办理过户,请问,我能分到这套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吗?

济南 尚佳丽

尚女士: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你的继母在婚内接受赠与后,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其房屋的所有权未曾发生转移。你父亲在临终前留有的遗嘱中写明房产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该行为应视为对婚内赠与协议的撤销。

另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因此,你父亲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按照遗嘱应由你和你继母二人继承,而该房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作为涉争房产财产利益的转化也应由你们二人平均分割。

离婚协议一方反悔了,可以撤销吗

五年前,我和妻子经人介绍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我们双方父母身体都不好,为了谁给照看孩子的事,从未红过脸的我们开始了无休的争吵。最后,妻子辞职在家全职看孩子。我平时应酬比较多,难免回家过晚,妻子总是抱怨,为了补偿妻子,我每个月的工资和奖金都交给她。儿子渐渐长大了,也上了幼儿园。妻子却没有重新上班的意愿,天天在家网购,后来,她竟然结交了一些富二代的太太,和她们攀比吃喝。

我们的矛盾越来越重,最终妻子提出离婚,并让我净身出户,为了孩子我答应了,把房子和钱都留给了她和孩子,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字。两周后,妻子提出办理离婚登记。此时,一个朋友说妻子之前早有了外遇,经常趁我出差、孩子上幼儿园之际,来我家居住。我后悔了,觉得这样对我来说不公平,万一妻子离婚卖了房子拿着钱和别人跑了,不管孩子怎么办。我想向法院提讼,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请问,我们之前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没有效力?可以撤销吗?

威海 郭忠强

郭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你和妻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你又在此时间内反悔,因此,你们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如果,你诉至法院的话,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据《新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你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最终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果你掌握上述证据,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作为无过错方向妻子主张过错损害赔偿金。

继父生活困难,我需要负担扶养费吗

我父母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的,婚后第二年生下我。后来,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经判决,我归母亲抚养,父亲承担所有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没几年,母亲带着我再婚。他们没有生育子女,继父对我像是亲生儿子一般,很是疼爱。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与生父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前年,母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我就从继父家里搬了出来,和继父来往日渐减少。

去年,继父因为生意失败,大病一场。出院后,继父生活日渐艰难,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我虽和继父共同生活多年,抚养费却是一直由生父承担,就拒绝了继父的要求。继父听后非常气愤,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

请问,法院会支持继父的诉请吗?我需要给付赡养费吗?

宁阳 李正刚

李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你随母亲再婚,一直居住在继父家里,和继父共同居住,而且对你疼爱有加,可以视为对你履行了抚养义务。所以,在你继父生活困难时,你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买了房子,之前的房主赖着不走,怎么办

我和丈夫是大学同学,经过6年的恋爱长跑,毕业后结了婚。今年年初,我们在家人的资助下,决定先买一套二手房居住。经过一段时间的忙碌和挑选,我和老公最终看中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房主一家要出国,着急出售。

我们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可没想到,当我们打算搬进新房时却出现了问题。房主称自己的签证还没下来,在外租房子太贵,想继续租住现在的房子,说什么也不肯搬走。我们同意了,但是以前的房主却一直不给我们房租。

请问,面对如此无赖的前房主,我该怎么办呢?

莒南 周青

周女士: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你们与原房主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现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你们夫妇,而原来房主继续占有房屋,已经侵犯了你们的权益,构成无权占有。

《物权法》还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原房主违背合同约定继续占有房屋,带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你们的房屋所有权,你们可以自房屋被侵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原房主返还房屋,你们因此遭受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原房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妻意外去世,我能继承遗产吗

我和妻子在县里开了一个做皮包的小工厂,后来生意做得越来越好,皮包出口到国外。为了扩大经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样可以相互担保顺利办理银行贷款。但是,我们离婚不离家,一直在一起生活。

天有不测风云。一次去外地谈生意,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没有任何留言。我料理完妻子的丧葬事宜后,开始盘点妻子留下的遗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公司股份。令我没想到的是,岳母却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妻子的遗产。我向岳母解释我和妻子离婚是为了办理贷款,我们感情很好,纯属假离婚。即便离婚后,我们也是一直共同生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况且,妻子的后事也是我料理。所以,她的遗产理应由我继承。岳母认为我们早已离婚,遗产只有她和外孙女才能继承,我无权分割。

请问,妻子的遗产到底应该由谁来继承呢?

曲阜 任晓力

任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你们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表明两人在离婚时,尚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属于你前妻的那些遗产属于你们的共同财产,你是有权利分割的。至于你岳母要求和外孙女平分遗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你前妻的遗产应当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剩余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你、你的女儿和你的岳母共同继承。

前夫探望孩子,我可以要求“必须在场”吗

我和老公办理了离婚手续,3岁的女儿由我抚养,他每周探望一次,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然而,前夫第一次探望女儿就让我火冒三丈。他买了一堆零食、玩具来接女儿,说是要带孩子去动物园。到了晚上前夫还是没把女儿送回,电话也不接。我很是着急,就下楼去等,正好遇见前夫开车送女儿回来。女儿说,前夫给她买了很多玩具和糖果,玩得很开心,想和爸爸一起过。我很生气,觉得前夫这种过分满足孩子的做法不好,我决定再也不让前夫探望女儿了,或者前夫来看望女儿时,我必须在场并且全程陪同。前夫不同意,表示如果再不让他探望女儿,他就不给抚养费。

我们双方都不肯让步,最终,前夫把我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保证自己能够一整天单独与女儿相处。

请问,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可以这样要求前夫吗?

济南 张君

张女士:

探望权的行使,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双方不仅可以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还可以约定探望的方式方法。比如,前妻怕前夫不能独自照顾好孩子,那么双方可以约定探望时前妻要全程在场,也可以约定探望在特定的地点进行。总之,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灵活约定,只要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就行。

另外,你曾提到要取消前夫探望权。但是探望权是基于人身的权利,不可取消,只能“叫停”,也就是说,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中止对方的探望权。根据法律,如果在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或者对方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吸毒酗酒等行为可能危及子女健康,抑或对方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

网购电脑确认收货后发生问题,还能退吗

我在购物网站上看中一台苹果电脑,随即下单购买,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9000元。一周后,快递公司把电脑送到了我居住的小区。在对包装和外观做初步检查后,我在网上确认收货,并将货款支付给卖家。

两天后,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却告诉我电脑内屏幕损坏,无法显示画面。我赶紧打电话联系购物网站的客服人员,讲明情况,要求退货。但客服表示,他们网站明确要求我在收到电脑时要当场验货,我已在验货单上签字,表明电脑已经验收没有问题。现在出了问题,可能是我搁置不当造成,是我没有尽到验货责任,所以不能退货。我多次沟通,可购物网站的答复如出一辙。

请问,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烟台 马屿

马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