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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近几年多发的"人肉搜索"事件折射出信息时代公民网络隐私权遭受侵权为视角,系统地展开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系列问题的讨论。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入手,进而引出网络隐私权的几种侵权形态的剖析。立足于我国当前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了其中存在缺乏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规定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实际需要,试图构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
关键字: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人肉搜索"
近几年我国在全球信息时代背景下,接连发生过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互联网普及带来的这些新问题,引发笔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构建一个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意识到并指出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无疑是隐私理论的一大突破。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5)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6)其他网民的侵权。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畴,只有一旦公布即会造成主体的人格尊严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4],才可能构成侵权。博客与播客等"自媒体"的产生,方便了网民的数据记载和传输,也使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受到严重的威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上文中的许多缺陷和不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目前我国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学界关于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架构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应当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单列一章详细规定网络隐私权。
(一)《民法典》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一般规则
1.确立网络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完善网络侵权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网络侵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其次,赋予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应当更加具体化和多样化。
(二)《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法》中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可能再次在网络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对受害人再次伤害,因此不宜作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
关键词:“人肉搜索”;规制
一、提高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很多网络隐私的泄露都是不法分子侵害计算机系统所造成的,因此网络用户有必要加强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首先,计算机中存储重要资料时要尽量将重要资料和网络切断连接,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黑客”入侵所造成的信息危害。其次,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并使用加密技术。防火墙是用户系统的安全屏障,是确保网络安全的一种有效方式。它可以对网络通信进行扫描,这样就能够过滤掉攻击系统的命令。用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需要的保护选项,禁止计算机对特殊网站的访问。另外,在网吧等公共计算机上网时尽量避免输入自己的用户名、密码,即使必须用到这些信息,在离开时也要清空相关的历史记录。
然而,计算机系统遭遇侵害并不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泄漏的唯一途径,在笔者看来,更多情况下,有些个人信息是网络用户自己主动上网的。以被大学生群体广泛使用的人人网为例,为了与朋友联系的方便,一般情况下加入人人网的每个成员都先实名注册①,注册成功以后用户就可以使用人人网提供的功能,在页面上传自己的照片、日志等资料。为了增加点击率,很多用户不断地更新自己的页面内容以引起朋友的注意。但是,有些网民在注册时并没有意识到所填写各项信息的隐私权限设置,如果用户忽略了相关设置,那么只要在人人网主页的搜索引擎上输入该用户的名字,其个人页面就完全可以展现在搜索者面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个人信息泄露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归责于网站经营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提示用户注意信息设置权限,但更大程度上恐怕是用户自身的疏忽大意所致。所以,网络用户在登陆需要填写个人信息的网站时,一定要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如果没有相关的隐私设置,不要轻易提供自己的私人信息。
二、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网络经营者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信息的大量流动已成必然趋势,不论是企业、个人还是个人信息都会以电子化资料方式上传于网络,因此,在这一虚拟的社会中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常常有受到侵害的风险,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网络经营者应当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这里做个小结,网站经营者主要应该履行以下义务:首先,网络经营者应该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的醒目位置提示网络用户小心保护自己的资料,提醒其不要轻易在网上泄漏个人隐私,以免被别人通过一定的手段搜集到,也就是说,在用户登录网站时网站经营者必须尽到其说明和提示义务;其次,网站必须在事先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网站要求用户填写各类个人资料表时,“应同时附加一个‘保密条款’,约定该信息的适用范围以及违约责任”②,没有用户的同意网站不能将用户信息资料用于其它目的;再次,网站应该对网站内容进行有效地监管,如果发现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内容应当及时删除。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种监督不能过大地增加网络的经营成本,否则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第四,网站经营者要不断更新技术,保障网民信息安全。在众多的网络信息泄露事件中,并非完全是因为“黑客”的作案技术“高明”,而是由于有些网站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网站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将侵害用户个人信息的潜在因素进行逐一排除。最后,一些网站的“免责声明”无法完全免责。以天涯社区的问答服务条款为例,天涯网站在问答服务条款中写到:“作为服务的一部分或在对服务的使用中您所访问的所有信息均由内容始发者承担全部责任,天涯保留预筛选、审核、标记、过滤、修改或删除来自任何服务的任何或所有内容的权利,但对此并不负有义务…”③在这里虽然天涯网站做了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免责规定,但是在发生网络侵权时,一旦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此条款仍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三、完善立法,制定适合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立法虽然不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最好方法,但一定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根本任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一般的权利属性,其地位是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宪法应当对人的隐私权加以确认,将隐私权提高到宪法的层次,提高到受宪法保护的一个自由权利。从世界各国立法体系来看,权利若要得到有效保护,首先需要在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部门法对宪法精神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言论自由权已经被宪法规定为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只有把隐私权利先宪法化之后,才能寻求二者的的平衡,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一、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死者身上的延伸,要穷尽死者人格利益的外延和内涵,首先要明白何谓人格权?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般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死者的名誉和肖像权。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冲突
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经常会发生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不仅在事实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而且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现行的法律应当对死者或其家属给予一定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肯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然而民法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却明确了民事主体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基础理论的突破?民法在这里不可避免遇到了基本理论与现实需要的冲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学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给予死者人格利益一定程度保护。在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范中也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保护,如《捷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可以说,学界在是否给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问题上已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但是在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理论依据有如下两种:
1、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死亡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公民人身权的延伸包括两方面,其一为溯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体现是,出生前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利,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制度。其二为向后性延伸至公民死亡,在其死后一段时间,仍给予其一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防止遭受第三人的侵害,为死者家属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便利。
2、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关键词:隐私权 宪法权利 人格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发展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摘 要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人格权法的现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能够以一个部门法的身份确立人格平等,增加人格平等的法典化功能。(3)指引与保护的作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加强法律的指引作用,改变以往依附于民事主体旗下的立法局面,突出了人格权法的地位和作用,使民法典具有现代人权思想的色彩,能够更好地发挥人格权的作用。
二、人格权内容的发展
在二十世纪的人权运动中,私法领域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受其影响,世界各国立法机关意识到人格权在私法中的重要性,纷纷对本国的民法典进行了条款修改与内容增加,或以特别法和民法实施法的形式对人格权进行立法规定。世界各国的人格权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格权利做出了规定,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等,伴随着人格权理论的逐渐成熟,出现了大量新型的人格权,如:隐私权、权、性自、声音权、人生计划权等新型人格权。我国在人格权立法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面,我国《民法通则》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这是一个伟大的壮举,条文中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民事人格权,而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的发展,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呈现出体系庞大,内容众多的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全球法治理念进程的加快以及人权意识的谱及,对于各种侵犯人格行为的救济和保护,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人格权法。人格权法在二十世纪的一百年间发展壮大、内容完善,传统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属于人身权中,而非现在人格权。我国民法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已不存在身份权,传统的人身权早已消失,而演变成单独的人格权。现代的人格权法,在体系内容上种类多元、数量繁多,能够应对现代社会人格权理念的发展变化。各国的侵权法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对人格权也同样保护。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有效连接,使人格权法的地们增强,作用突出,加快了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与立法实践。
三、人格权商品化
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支柱。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其具有人格尊严的特征,而非财产性的权利。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体现了人格的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人格平等和人格不受侵犯的法律理念,是不含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权利。人格权起始于民事主体的产生,终止于民事主体的消灭,是一种不与生命脱离的权利,不受任何经济状况和贫富差距之影响并受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现代人格权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界限。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当代社会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不仅可以自己专有使用,而且还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 。在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也被学者们称为商事人格权。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现代社会是商品经济的时代,任何事物都会与商品有联系,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种交融,是现代人格权的新发展,它不同于传统商法中的商号权,商号权是财产权,而商事人格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合二为一的特性,它能够在社会融资中充分发挥财产权的属性,有利于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5.
目前,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如欧洲法模式;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如美国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都未能彻底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首先,法律属性存在区别: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其次,权利客体的区分在于: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再次,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等,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最后,保护方式不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不能替代个人信息权,对两者作出区分在根本上需要民法典人格权法的介入。具体来说:第一,制定人格权法,全面确认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第二,在人格权法中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法律规则,形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为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厘清界限。应当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摘自《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2-72页。)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100872]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 生、非自然人成 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 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 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 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 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 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 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 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 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 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在这里我认为具体人格权应该增加如下一些种类:
(一)信用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那么,信用权在民法典中是不是 有独立的地位呢?对于信用权应当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名誉权中保护信用权,其实就是 对法人名誉的保护或者个人名誉的保护中,包括对经济能力的评价的保护。名誉权保护的, 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名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继续采用以 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就不够完善。
在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一个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就要编造虚假事实,如果是在传播一个真实的事实,没有加以诽谤的话,则不构成侵害名誉 权。但是信用权不同,如果涉及到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尽管陈述的是一个真实事 实,也可以构成侵害信用权。这是因为,现代商品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信用的保 护也必须越来越具体。因此,对信用权的保护必须更为严格,与一般的名誉权保护是不同的 。
(二)环境权
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应当关注社会的最新发展,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因而环境权成为当代法律特别是当 代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日益受到重视,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规定,承认人类有免受污染 和在清洁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 有 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 庄严责任。因此,在我国的民法典人格权法中要不要规定环境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尽管 环境权的内容中存在一些公权利的内容,但是它的私权利即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人 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人的环境权,规定环境权的内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 、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要规定在必要的限度内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三)形象权
近年来,民法学界对形象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对于形象权如何界定,有很多不同的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狭义的形象权,认为形象权实际上就是由于法律对人体形象以 肖像权进行保护的不足而设立的权利,因为肖像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因而对 超出面部以外的人的形象就无法进行保护。对身体面部以外的其他部分的形象的保护,就是 形象权的任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广义的形象权,法律不仅保护人体形象,还应当保 护以下形象:1.人的动作形象;2.法人形象;3.表演者的形象;4.建筑物的形 象;5.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一个适中的形象权,对于建筑 物的形象、法人的形象和卡通人物的形象,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保护,而不能泛泛地都由 人格权来保护。
规定形象权,应当采纳第三种意见,不能将所有的形象问题都由人格权来保护 。首先,法人形象权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因为法人只具有抽象的人格,并不是一个实在 的个体,没有自己的形象,而一般所讲的法人形象,实际上就是法人所在的建筑物的形象, 因此不能承认法人享有形象权;其次,建筑物形象权,更多的是设计者和所有者就所拥有的 建筑物外观享有的权利,如果将其认定为一种权利的话,更应当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解决, 而不是人格权解决的问题;再次,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权,应当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不是 人格权的内容,不应当通过人格权的方法进行保护。
因此,应当规定形象权的内容是:第一,自然人面部之外的形象的保护,例如手摸特的 形象,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等等;第二,自然人的动作形象;第三,表演者的形象,例如, 当前盛行的“模仿秀”,实际上是对演员形象权的侵害,损害的是演员的人格利益,应当通 过 形象权进行保护,没有经过演员本人的同意,擅自模仿其他演员的表演形象,进行营利演出 ,就是侵害演员表演形象权。对于以上自然人的形象,应当通过人格权的方法进行保护,认 定属于形象权的范畴。
(四)安宁权
安宁权主要指人们在生活中获得安宁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骚扰电话,不 定期的发放各类不堪入目的传单,未经允许的上门推销和家庭问卷调查,皆使得人们的生活 陷入不安宁的状态,扰乱了个人和谐有序的生活秩序,从而侵害其安宁权,我国法律虽未直 接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安宁权,但毫无疑问,任何自然人都必然在一定范围的时空中行为。在 特定的范围内任何自然人都有自由支配时间,选择自我生活方式的权利,这权利就体现为对 自然人生活空间的延伸性保护,如隐私权和安宁权。谈到这,我不得不提出法学界的一种观 点,许多学者认为对安宁权的保护应为隐私权所涵盖。我认为,自然人在一定空间时间内选 择安宁生活的权利称为安宁权更为贴切。隐私权所包括经历、秘密、私人空间内的行为方式 等,其保护领域与安宁权是有所区别的。此外,由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可能还会出现许多新的权利概念,比如说性自主权,平 等就业权,休息权等等。这些在未来可能都会上升为具体人格权。
三、与人格权制度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 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
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当代社会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这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已具有 商业价值的姓名、肖像、虚构或者创造出来的人及动物形象、个人签名、动作风格等)不仅 可以自己专有使用,而且还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这种人格标识的商品化的权利, 就是商品化权,即美国法上的公开权。严格的说商品化权不属于人格权,它是一种界于民 法上的人格权与著作权,以及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与版权之间的边缘领域。
公开权的概念在实践中又有发展,“公开权即自然人对人格标识的商业控制权,如姓名、肖 像,还有在某些案例中的声音。总的来说它被认为是财产权,可以通过登记或转让 取得。”[5]在美国有一半左右的州明确确 认了公开权 的概念,还有的州把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在《侵权法重述(二)》中,对公开 权的侵犯同不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类似。还有的州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不正当 竞争法来保护公开权[6]。
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判例,公开权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对姓名使用的保护、对肖像(静止 形象)使用的保护、对声音使用的保护、对真实表演的保护、对虚拟角色的保护。公开权保 护的意义在于:可以保护在世的自然人基于其名声产生的经济利益;使人们可以保护自己的 名声不被无偿使用;禁止无权之人从他人的努力和名声中不劳而获。
在美国公开权的救济要件包括:
1.原告拥有公开权,否则无权起诉,原告须举证他属于下列主体之一:
(1)公开权的原始主体,即自然拥有者;
(2)公开权的受让者,即经前者转让和许可拥有权利者;
(3)继承人,他必须证明两点:他作为继承人已经向有关机构进行了登记;没有 超过公开权的保护期。
2.存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为的行为。
3.被告行为可能造成原告商业价值的损害。每个人都拥有公开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无论其 以前是否对其进行过商业利用,只要被告有对原告公开权侵犯的行为,无论侵害者是否获利 ,都视为对公开权人的侵害。
公开权的救济方式包括:
1.禁令救济,有永久性禁令和预备性禁令两种,指由公开权人申请法院颁布命令,禁止被 告实施侵害行为。
2.进行损害赔偿,如美国法学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三)》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的 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盗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 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盗用行为的金 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 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后者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 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
从上文分析看出,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由于法律发展背景不同,我国并不能将其 全部拿来为我所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公开权从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 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救济制度,使得传 统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 这方面,公开权制度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们可以参考公开权的制度,规定商品化权,允许 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部分转让,进行商业化开发,并收取相应的报酬 。如允许本人对姓名权的商业化开发和投资;允许本人授权他人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姓名和肖 像,且对授权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加以规范和明确;增加对商品化权所蕴含经济利益继承性的 规定,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取得权利的要件、继承权的保护期限、继承权的丧失等问题,以 加强对商品化权经济利益的保护。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的,除精神性的赔偿 外,规定具体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人格权的保护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 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权而 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特 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可能成为一个重要隐私, 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严重。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由大量 的个人数据体现出来,因此,个人数据的保护是目前网络隐私权保护最重要的内容。计算机 网络技术使得个人数据更容易传播,复制、滥用、从而使个人隐私也就更容易被非法获取和 扩散。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我们应尽早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 的保护。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 相接轨。“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实际相 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施。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 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 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重视精神创伤、精神 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在当 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重要,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坚持 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制度设计放在重要位置。特别是现在 《物权法》已经出台了,我们就更应该注重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在采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它规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徐先生指出,这种设计使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人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设计的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是法人法。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没有规定“人”。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 这里我要讨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是否应当独立出来。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定在总则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当时在德国,人们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子。这种“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 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结构。那么,设置总则是否合理呢?
在讨论《欧洲民法典》的制定时,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总则是有争议的。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 )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和一般原则;(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 .
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这里谈两点理由:
第一,总则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整体,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总则是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它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了“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其中,人和法律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样就使人法和物法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总则“牵涉到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因而总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这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而宪法和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因此对它稳定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轻易变化。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又总是流变的,很多规则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在司法中,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与立法的顺序恰好相反,比如对买卖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然后是债的总则(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主要是双务契约的一般规则),其次才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债法总则和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看起来总则在司法中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瑕疵时才会适用到总则中的一些规定,而且这仅仅是判断合同的效力而已,更为具体的规范还要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但是,在遇到某一条具体规范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时,或者遇到恶法时,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出现了。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作用就明显了。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如前所述,总则是根据自然法、理性法设计的,在人们眼里,总则基本上适用于整个民法典。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它似乎是类似于公理性质的元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里推导出来。因此,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现状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如果不规定总则,通过类推、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比如法国法官发展的无过错责任。这样,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结果虽然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却很难说它具有合法律性(legality),因为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须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进行。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不具有这种合法律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力的隐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权力设计体系中,法官的地位远不如他在英美法国家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的升迁问题,是否使法官有勇气发展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在设立了总则的情况下,相对要好一些。这种通过立法理性创造法律规则的做法,与英美法通过法官的司法理性、程序合意发展出来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悖谬的是,正是这种抽象规则使霍姆斯所称的经验进入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中,给了法官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解决技术。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是民法统合商法,尤其是特别民法的需要,更是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行的,而是通过特别民法完成的。如战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如此。苏永钦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民法的发展印证了韦伯的形式理性说。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人“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别民法的规范很多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这种“中立体制”,它已经烙印上了明显的价值因素,如消费者、劳动者被视为弱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愚者,这与传统民法中的抽象人已经远远不一样了。传统民法体制中立性的基石,私法自治原则也被破坏了。而且,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工法的适用范围广,与个体生活的相关度高,其作用并不亚于传统民法典。另外,现代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知识产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应当把这些特别民法的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呢?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别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现实的,这样既使得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大,而且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比较大,甚至显得不是一部法律。其次,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特别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将是体系的封闭性,特别民法本来是适应社会生活制定的,它远远没有到完结的时候,如果我们规定了一部分特别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后遇到需要制定特别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为?另外,如果在民法典仅仅规定这样一些基本规范,它对司法有什么作用?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文基本上是赘文,没有什么价值。而且,制定特别民法显示了立法者明显的价值取向,实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费者保护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苏永钦先生指出,台湾民法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法典”想法。由于现代民事规范必然兼容政策性规范,通过台湾民法第一条关于法源的规定,国家可以另外针对特定政策目的而制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民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 这确实是一种现实和简便的方法。它维持了民法典的纯洁性和中立性,同时又为特别民法的发展提供了途径。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如此。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商法与特别民法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性法律。而且这种总则还不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分立出去。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的“人法”。王利明等先生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与王利明先生的主张不同,王先生主张仅仅将人格权这一部分独立,徐先生则主张象瑞士民法典一样,将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全部独立,
我们是否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狭义的人法编独立出来呢?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狭义人法的功能。
在罗马法中,人法非常发达。罗马法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权利,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与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相比,罗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为若干等,依据不同的概念等级将人分为若干类:“关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因此在罗马法上,生物学上的“人”(Homo)与法律上的“人”(Persona)并不一致。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外一个词,“Caput”,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一章。 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在法国民法典中,这种技术也非常发达。 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如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住所、宣告死亡的规定等,这些信息形成了一个国家控制人口的数据库。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等民法典中,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仍然存在,但是它与罗马法时代已经大不一样了。因为在近现代民法典中,一个趋势是,主体的范围急剧扩大,人的肉体存在就足可以证成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正当性,所有的人,只要其生命存在,就有法律上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在近现代,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等同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公民被称为“自然人”。正如苏永钦先生说,“民法典反映的人像,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狭义民法当然还是以‘人’为中心,从而其他地球上的生物只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但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民法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而让尽量多的人可以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 因此,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国家对人口的甄别技术已经没有多少意义了。但是目前民法典实际上还承担了一部分使宪法上抽象的人具体化的任务。这首先表现在民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上。一些民法典虽然没有象法国民法典一样规定身份(出生)登记制度,但是它规定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暗含了登记的必要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法人资格。考虑到法人虽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创设法人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一,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确认无非是表明自然人有这种权利能力而已。因此,对法人的管理同时也是对自然人的管理。宣告始终和死亡是通过法院依据民法规范完成的,这也是民法进行身份管理的一个内容。
在公法与私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实际上应该属于公法的内容,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说,人的肉体性存在就表明他是法律主体,他的这种资格实际上是无需通过国家户籍登记制度来确定的,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就专门制定了户籍法。户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变得有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体的张三李四。另外,在现代国家里,公民资格的确定是一国的主权,一般是由宪法来确定的,而在宪法上,所有的人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象的公民,民法没有必要非得大张旗鼓地重申宪法规定。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
在传统的狭义人法的管理功能让位于公法的情况下,如果要把狭义的人法独立出来,其内容有两大部分:一是自然人;在自然人这一章里,规定的主要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监护制度一般放在亲属法里规定。二是法人,这部分的规则本来很复杂,但是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因为公司法是单行法,而更是又是最为典型的企业形态,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主要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最基本的规则。这些条文是非常少的。把人法或者人格权法独立出来的主要理由是凸显人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地位;凸出人格权,使之与财产权并列。至于第一点理由,前文已经讨论了整个民法典都是人法,都规定的是人的权利,财产权也如此。人法编是否应当独立,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民法典的形式审美问题;二是民法典的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理由是,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民法典应否追求形式上的美感,我们都必须承认,在已有的大多数民法典中,各编的条文数量没有过分殊悬。不光是人格权如此,就是设置人法编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有89条。如果我们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人格权以及总则中人法的所有内容都独立出来,条文也很少。徐先生所举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稿规定的人格权种类虽然很多,但是必须承认,这些人格权一部分是宪法性权利(如集会权、迁徙权等),一部分是特别民法规定的权利(如患者的知情权等等),一些权利完全可以被已有的人格权所概括(如个人健康秘密权等是隐私权的内容),一些权利是少数人享有的权利(如个人文件被转移给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情况下的受通知权)。我们的民法典是否也应设立乌克兰民法典中的这些权利呢?我认为这涉及到民法与特别私法的问题。在现代,特别民法已经蓬勃发展了,而这些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因此我们没有不要在民法典中规定这些内容。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如果立法中予以规定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分配机制,法官发展新的人格权类型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规定一般人格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发展比较妥当,这样能够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取得协调。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是由抽象到具体,而不能相反。而在司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实现的,在规定了人格权之后,势必还要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人格权编的意义(虽然确认权利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也可以由法官完成,我们不能因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困难,就轻易放弃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其如此,还不如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另外,如果仅仅把人格权编独立出来,把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总则中,也会造成民法典体系的割裂,因为同样与人有关的内容,却被放到了不同的地方。
最后,我还想谈谈民法典总则中“物”章的设计问题。这一问题与民法典总则以及物法的体系有关,也涉及到我们的法学教育问题。
关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将其规定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之后,法律主体之前。这样编排可能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物”(“大纲”中称为权利客体,但是其内容主要是物)的内容很少,如果在人法与法律行为之间编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调。而在物之后,紧跟人与法律行为,在逻辑上也说得过去。
在总则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价值呢?在总则中规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民法典是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关系网,而且按照法律关系理论,物常常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等。也有一些民法典没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但是,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模式,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实际上主要适用于物权编,对整个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么大的指导意义,因此物一章完全可以放在物权编中规定。更何况,有很多法律行为中不涉及到物,如果把知识产权放在民法典里的话,传统民法中的物就更难以概括了。如果规定“权利客体”的话,难度也很大,我们如何规定权利客体为特定的行为的客体?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果详细了,就侵犯了知识产权编的内容;果不详细,规定它有什么意义-知识产权的客体可是很难被抽象出来一个共同“属性”的。实际上,当我们讨论要把人独立出来时,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把人抽出来以后,总则就不完整了,而且确实也没有必要再规定总则了。
尽管如此,我们还要考虑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向来是“法学家的法”,法学家及法学在法律发展中充当主导角色,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有此传统。 因此,理论界向来有德国民法典是“学者法”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说在总则中规定物,规定人是恰当的,它使得总则真正成了一个完善的体系。另外,考虑到我国的法科教育实际上一种法律理论的教育,民法学的教育基本上是概念法学教育,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概念,无论其定义、内容还是其种类划分,显然均来自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学生毕业从事实务工作时,运用的也是这套体系,因此在总则中规定物是有其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