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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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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根据县上有关部门的会议精神,为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预防学生违法犯工作的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我校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要以县上相关部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为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带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完工作运行机制,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狠抓任务措施落实,努力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学校高度重视,成立了领导小组

根据县上的会议精神,我校成立了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暨关爱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三(校长,党支部书记)

副组长:李四(副校长,党支部成员)

(教导副主任,党支部成员)

成  员:       各班班主任

三、组织宣传阶段(6月15至月底)

学校高度重视,大力法制宣传,学校借助安全教育平台、利用校园微信群和钉钉群进行宣传、电子显示屏、校园专栏、黑板报等展开对师生及学生家长进行宣传。

四、夯实措施,整治落实(7月1日至12月底)

1、加强师德修养建立长效机制,一是加强师德学习,提高教师师德修养。对教师开展《教师职业道德》、《十条禁令》、《教师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增强教师的法制意识,提高教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能力。二是加强师德考核,学校制定相应的考核长效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去。

2、较强学生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一是加强对学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校本教材《塑造与养成》等法律法规的教育。二是借助安全教育平台进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三是开展主题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日”、“6.27禁毒教育”“12.4的宪法教育日”等主题活动。四是开组开启法制教育课程,上好《道德与法治》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进校园,请法制副校长来校对学生开展法律法规专题知识讲座。使末成年人掌握与其年龄和认识水平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红正不良行为,抵倒各种消极思想的侵蚀,并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子。

3、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刳宣传敦育,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做到不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不让未成年人及烟、酒:及时寻找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及时发现和制上未成年人组织或参加实旌不良行为团伙和教唆、肘迫、弓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

4、加强学生健康教育及心理疏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关爱,每位老师和学生结对进行帮扶,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健康教育,落实好“爱生之德”活动,利用班会、专题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坚持以教育为主,注重改造学生的不良行为习惯,帮助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重新做人。

5、加强校园环境排查。学校定期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排查和校园周边不良社会青少年的掌控,杜绝学生与社会不良习气的青少年接触,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学校建立了巡逻组,加强校园值班巡逻。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网络和阵地网络,建立学校、家庭教育、社会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实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责任制和违法犯罪任追究,逐级分目标任务,把小学阶段的青少年违法罪率控制为零。

第2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第3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一、主题班会“以案说法”

各班充分利用班会课向学生宣传法制教育。有的同学布置学生在课余时间收集一些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例,让学生在班会课上交流、探讨。分析这些青少年违法的原因、性质以及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同学利用多媒体手段,让学生观看法制教育的影片,对于影片中的典型案例予以当场点评;有的同学针对一些因小事而铸成大错的案例制成小品让学生上演,使学生有亲临现场的感觉,加深印象。课后让学生写心得体会,深层反省、剖析自己存在的不良习惯。

二、利用校园广播、橱窗、班级板报宣传法制

我校充分利用升旗仪式、广播、橱窗、班级板报宣传《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毒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多部。通过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法律、使学生了解了我国已步入法制化轨道,自觉地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 

三、举办专题法制讲座。

四、组织全校性的“法在我心中”演讲比赛。

五、组织学生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让学生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让法制观念深入人心。

六、组织“我做合格小公民”的征文比赛。发动全校学生踊跃投稿,语文老师评比,学校予以表扬。并将优秀作文在橱窗里展示。

总之,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我校没有采取简单地讲解法律条文,空洞地说教。在法制教育中结合学生特点,除了讲解法律条文外,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辅导讲解,深入浅出、浅显易懂。对案例的讲解做到“两讲三不讲一遵守”,即讲违法犯罪后给社会、集体、家庭和个人带来的危害;讲违法犯罪后身人牢狱、失去自由、前途渺茫、理想落空的反思;不讲作案手段,不讲破案方法、不讲两性案例,以避免和防止负面效应;讲解中还要严格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例,不讲时间、地点和姓名,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一主题教育,学生的法制观念明显加强,加上学校的严格管理,学生之间的违纪违规现象也明显减少,我校的违法犯罪率为0。教育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第4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根据这个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

二、分案处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一)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3、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

(二)分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有限,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内容一般包括:1、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2、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3、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审判庭庭长批准,可允许或邀请到庭,但必须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仍将公开进行。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6、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因在于:为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无穷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自尊心受挫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今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的规定,这同样也是一种诉讼的文明。

四、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1、法定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别保障。2、法定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保证对案件的顺利调查审理;另一方面,加强法定人对被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二)确立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五、及时简易原则

及时,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即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简易,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

(一)所谓及时,并不是从快。诉讼及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但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不利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事实上,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故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更需强调。

(二)此处的及时与简易,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来说的,而不是超越法定的诉讼程序另搞一套,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和缓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一)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取“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七、全面调查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因案而异,不宜太宽,以免延误诉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一)全面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轻重的一切事实情况,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2、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3、重点调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及社会关系;4、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起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5、查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医学上的病态或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等。

(二)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目的主要在于: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第5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并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全力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以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群体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方式专业性要求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方式,但这些矫正方式不完全适合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接受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法规不完善。纵观2010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 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社区矫正混同操作。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3、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社会经历复杂、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致使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

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3、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教授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第6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68-02

一、未成年犯的概念

未成年犯是指在监狱服刑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这一概念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未成年犯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即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是无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部分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在两种情况下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犯必须是交由监狱执行刑罚时尚未成年的罪犯

未成年犯是指在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时尚未成年的罪犯。有的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已满18周岁;也有的在侦查、、审判中不满18周岁,但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时已满18周岁,这些都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对象。同时,这里所说的未成年犯,还必须是依法交付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罪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由于对不满18周岁的罪犯不适用死刑,因此,交付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这就是说,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不在监狱内执行,因此,这些罪犯也不是我们要讨论的未成年犯。

我国专设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由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与其他类型的监狱一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未满18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三)未成年犯还必须是服刑改造期间不满18周岁的罪犯

狱政管理中的未成年犯,不仅指交付执行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还特指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满18周岁的罪犯。有些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尚未成年,但在服刑改造期间已满18周岁,从其年满18周岁时起,就不属于未成年犯了。在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改造时已满18周岁、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要被转送成人监狱继续服刑改造。但是,当罪犯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仍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对这一部分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罪犯,适用对未成年犯的管理规定。

二、未成年犯的特征

与成年犯相比较,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等方面,有着自己明显的特点。

(一)生理方面

未成年犯的年龄在14岁~18岁之间,正值人生中非常重要的生理阶段——青春发育期,在这一时期,人体的器官机能处于由渐变到突变的发育高峰期。其突出的表现是:身高体重激增,第二性征日趋明显,新陈代谢十分旺盛。

处于青春发育期,身体由不成熟迅速走向成熟,需要摄入足够的营养来支持身体的发育,需要有适应生理发展的客观环境,需要获得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

(二)心理方面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发育迅速,但各方面的发展并不协调,充满着矛盾,未成年犯更是如此。

1.独立意识强烈,但认识能力差

处处要求独立,处处渴望独立,是青春期未成年人的一大心理趋向。但是受主客观条件所限,他们的认识能力跟不上独立意向的发展。未成年犯这一特点更为突出。

2.自尊意识较强,但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自尊意识。出于强烈的自尊意识并受独立意向的驱使,他们总想作出各种大胆的尝试,表现出旺盛的求知欲和好奇心。虽然他们已经有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务还处在不确定状态,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还缺乏应有的准确判断力。自尊感强烈与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之间的冲突,是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矛盾之一。未成年犯在这方面心理矛盾更为突出。

3.需要与满足之间严重冲突

未成年人在青春发育期,产生越来越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需要。由于他们涉世不深,充满幻想,因而需要往往得不到满足。在需要与满足之间充满着矛盾。未成年犯同其他未成年人相比,这方面的矛盾更为突出,而且未成年犯在满足需要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往往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三)行为方面

1.波动性

未成年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情感常处于起伏不定的状态中,易于感情用事。在一些场合,他们可以为一句气话而动武,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几句安慰和劝导的话也可以使他们激动不已。

2.模仿性

模仿他人是未成年犯的主要行为方式。虽然他们有着强烈的独立意向,但由于他们思想尚不成熟,认识能力不够,生活经验不足,因而在处世行事中他们要看别人的做法,然后去模仿。他们主要是模仿具有刺激性的攻击行为,而一些日常生活内容在他们看来是“循规蹈矩”的行为,一般引不起他们的兴趣。

3.纠合性

未成年犯已经形成了强烈的独立意向,但他们的实际能力有限,再加上服刑改造环境对他们有各种限制和约束,所以他们处在一种想独立而又不能完全独立的矛盾之中。他们就很容易在罪犯群体中寻找伙伴,这种纠合性使未成年犯容易形成适合自己的非正式群体。

4.反复性

未成年犯在改造过程中,易于反复。例如,刚有了初步改变又犯错误,做好事的同时又做了坏事,时而表现积极,时而情绪低落,这种改造上的反复性常使人感到他们游移不定,这也反映了他们心理上的矛盾。

三、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意义

(一)对未成年犯改造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措施

未成年犯虽然尚未成年,但从犯罪行为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对社会的正常秩序起了与成年人犯罪同样的破坏作用,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是完全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矫正他们的恶习,也不利于他们的成长。社会的安定是靠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因素共同维护的,惩罚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也是这些诸多因素中的一个方面,将未成年犯从社会的危害者改造成为社会的建设者,这无疑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必要措施。

(二)未成年犯改造是减少乃至消灭犯罪后备军的重要措施

对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这是消灭犯罪后备军的重要措施,这种教育改造不仅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未成年犯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同时又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他们在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失足走上犯罪道路,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这个教训是十分惨痛的,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使他们消除犯罪思想,矫正恶习,改邪归正,成为守法公民,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这是意义极为重大的一项工作。

(三)未成年犯改造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措施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以制止他们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使他们从受惩中吸取深刻的教训,防止其向犯罪的深渊继续滑下去;另一方面,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那样,实行教育感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戒之以规,导之以行,将他们已经存在但尚未形成定型的坏习惯改变过来,重新形成新的定型,这不仅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四、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8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的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些法律规定为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将教育、挽救和惩罚相结合,争取教育、挽救多数,严厉打击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加强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对参加文化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三)加强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对参加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四)加强对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参考文献:

[1]刘世恩.中国罪犯改造理论与实践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第7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8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不少重复阅卷、审查、提审等工作,缓解了人少案多的矛盾,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明显加大了刑检业务部门引导、监督侦查的力度。在我国提倡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良好环境下,大胆探索和推行捕诉防一体化的工作机制,针对刑事检察中捕诉分离制度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改造的弊端,实行谁负责批捕、谁负责起诉、谁负责预防综合工作的捕诉防职能集中行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在捕诉分设的机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其他案件一样是分属于侦查监督、公诉两个部门,由不同部门的承办检察官办理,这样就势必造成不能缩短和控制对未成年犯的办案时间,不利于个案未成年犯权利的保护,而且对未成年犯的思想动态、犯罪根源、家庭、学校因素等等情况难以全程掌握,不能发挥合力优势,不利于系统开展预防犯罪以及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开展。而捕诉防一体化,就是每一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到预防犯罪工作,均由检察官一人承担。检察官有批捕权、决定起诉权、自行补充侦查或首次退回补充侦查权、延长办案期限等权利,在定性、事实认定、罪名确定上可自行决定,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实行捕诉防一体化是对过去传统工作模式的突破,这种模式能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办案与预防工作的连贯性和针对性。故在具体运作中,应坚持公正、合法、规范、效率、务实的原则。

一、科学的任人机制,是捕诉防一体化的前提。

未成年人是一个容易接受新事物、思想活跃的特殊社会群体,他们外表像大人,但情感、社会性方面还不够成熟,整体上还缺乏调节和控制心理活动的能力。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并且犯罪的严重性、暴力性日益突出。形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和原因不外于以下几种:1,大多数未成年犯存在错误、颠倒的道德概念和法制观念。2,未成年犯社会性差,社会责任感和规范约束力差,无社会情感。3,未成年犯易为外界因素引诱,犯罪的偶发因素多。基于未成年人喜欢模仿,好奇心强、易受暗示等特点,在外界强烈刺激的作用下,会迅速产生犯罪动机,他们的犯罪动机又是直观性、勃发性,不一定是经过预谋和事先计划的。4,未成年犯喜好追求新奇、刺激,行事不计后果,情绪冲动大。这些未成年犯由于精神生活贫乏,对正当的学习、工作缺少兴趣或不能持久参加,往往觉得精神无聊,生活空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置道德和法律于不顾,为了追求刺激,不计后果实施犯罪。5,家庭的缺陷和交友的不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使得从事捕诉防一体化的检察官承担了特殊的责任,即不仅仅承担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一办案过程责任,还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承担诉讼各个环节个案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工作以及诉讼外包括帮助整体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关注心理健康教育等全方位的青少年维权工作。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要求必须挑选除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理论基础好的当然条件外,还要具有无私奉献和强烈的敬业精神,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工作细致、耐心,有较好的协调能力和一定的讲学水平,善于做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等职业经验的检察官来承担捕诉防一体化工作。

二、规范的操作机制是捕诉防一体化的重心。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颁布实施以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就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作为检察机关,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和司法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承担着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应重视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的青少年全程维权,使捕诉防一体化工作发挥出其特有功能。

(一)立足案件,做好捕诉防基础工作。

理原则,是否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四,重视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采取与其生理、心理状态相适应

的讯问方法,杜绝违法讯问;五,重视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特殊规定。

(二)加强教育,办案与预防工作的连贯性和针对性。

1、会同公安、法院联手教育。

捕诉防一体化,由检察官一人承担,由于在审查批捕后比较了解熟悉案情,对于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对批捕的未成年人犯尽快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而在审查起诉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重复工作,尽快结案,移送法院,同时建议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以缩短未成年犯在看守所羁押的期限,有利于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改造。同时,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议看守所采取特别的分仓关押制度,并联手进行教育。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未成年人,移送起诉时,主动与法院联系,介绍未成年犯的情况以及案件情况,会同法院少年庭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

2、贯穿全案过程教育。

围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各诉讼环节,加强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教育其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促使其改邪归正,作为对其权益的最有效维护。对因年幼无知、偶尔失足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着重引导其从这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对有抵触和侥幸心理的青少年,坚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促使其主动坦白;对一贯表现不好,不以为然的,则应严厉指出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促动其良心悔过;对思想有压力、情绪不稳的,耐心细致地讲明法律政策,帮助其稳定情绪。注重发挥公诉意见书的教育功能,通过公诉意见书扩大法制宣传的深度。

3、 立案件跟踪备案制度。

对判处缓刑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以及不捕、暂缓不起诉、不诉的未成年人,实行跟踪回访帮教,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问题,防止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重蹈覆辙。完善帮教制度,实施一案三措施,即每案一份未成年犯罪人的悔改书,一份父母的帮教措施,一份办案人的帮教计划,同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委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措施。

(三)扩大宣传,起到预防犯罪是根本的实在效果。

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综合治理方针。惩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社会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青少年犯罪是必要的,可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对违法犯罪者起到警醒作用。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综合因素作用下的结果,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也必须采用综合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和效果。捕诉防一体化后,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加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力度,以学校法制教育基地为重点,以学生教育为主线,以社会宣传为层面,形成点、线、面全方位开展法制教育的局面:1,派驻辖区学校法制校长;2,在辖区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网络;3,设立维权热线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宣传站;4,定期举办法律知识竞赛以及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加深未成年人的学法、守法意识;5,针对捕诉防一体化过程中的问题及时撰写信息和调研文章,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6,通过新闻媒介,扩大办案宣传面,呼吁全社会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系统工程。

三、必要的监督机制是捕诉防一体化的保障。

捕诉防一体化,赋予检察官批捕权、决定起诉权、退查权、延长办案期限权等。放权检察官,不意味着撒手不管,无监督的权力势必导致腐败和滥权。因此,必要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也是捕诉防一体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充分体现有效性和协调性,既能保证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效发挥作用,同时,又防止对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权能限制过多。

(一)依照法律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能由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个人决定。

(二)检察长的决定权和过问权。检察长有权随时抽查,发现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独立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运用决定权予以否决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采取听取汇报、过问情况等方式对检察官进行监督

第9篇: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

一、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1.类型多样化,手段成人化。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围绕“财、霸、性”,近年来出现了新情况:(1)一般成人实施的贩毒犯罪,未成年人也有较多参与;(2)一般由男性实施的案件,一些女性未成年人也开始涉足;(3)青少年犯罪团伙数量惊人增长,共同犯罪居高不下。从五年来全国办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表明,案件的绝对数递增幅度不算太高,但是犯罪人数却不断飙升且共同犯罪突出,而在共同犯罪中,团伙性作案明显,未成年人不仅卷入其中,且不少成为犯罪团伙的核心人物;(4)盗窃犯罪比重突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性犯罪比例增加;(5)出现了个别模仿社会作案的犯罪现象。

2.文化程度相对偏低。未成年人犯罪对象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绝大部分为无业人员。在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大部分罪犯都是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因为其年龄原因已经工作的人员很少。这些未成年人因辍学或毕业后找不到工作而相互纠合,形成团伙,实施犯罪。

3、家庭教育不力。从未成年犯犯罪人员的家庭来看:有的家庭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子女享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和生理上产生了偏差,有的父母本身文化素质就低,又缺乏教育子女的有效方法,而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而对其放任自流,有的父母双双下岗、经济拮据,疲于奔波再就业而疏于管教;“寄居型”家庭的孩子,父母管不到,亲戚管不了。而另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对孩子极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思想品德却得不到重视。

4.逮捕适用比率难降。鉴于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不在辖区内又无固定的职业、居所,而采取取保假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可能出现逃跑等现象,无法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报捕的又主要以故意杀人、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为主,因而对于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只要是构成犯罪,一般只能予以批准逮捕。

二、办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困境

1、程序立法存在缺陷。由于我国整个少年司法程序的体系尚未形成,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批捕工作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套用成年人的批捕标准,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对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都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用语上的模糊表示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没有统一标准,隐藏在其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再加上各地工作考核问题,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要操作难以正确把握,虽然该《规定》第十三条也罗列了一些具体不捕标准,例如初次犯罪、犯罪预备、自首或立功表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等,但在这些标准规定前还加了“可以依法不予批捕逮捕”,而非“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所以这也为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了“借口”。

2、“不得不捕”现象泛滥。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中除了无罪不捕和疑罪不捕之外,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都处于捕与不捕的边缘,即“有无逮捕必要”成为一个焦点。但往往因为实践中逮捕率是与公安机关的考核工作相挂钩,而且取保候审中的逃跑现象也搞得公安人员疲惫不堪,另外加上检察人员在短短七天内要对未成年人作全面调查实际无法办到,因此也就很难作出不捕的风险评估,在这种情况下使得侦查监督部门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公平原则难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这是摆在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工潮的流动,外地人犯罪比例也与日俱增,尤其是外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总是占了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一半左右。近几年青少年维权意识的增强,对于本地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又有家长监护的,基本上都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但是,同类型的犯罪,换成是外地未成年人就没有那么幸运,公安机关通常采取报捕的做法,同样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难以幸免,客观上造成了在逮捕问题上外地未成年人犯罪与本地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上的“不公平”状况。

4.帮教工作“难展拳脚”。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通过询问其家庭关系、平时爱好、性格特征、有无不良习惯等对其生活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是仅凭简单的询问交流想要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是不可能的,需要与公安、法院和公诉等部门的沟通,由公安在第一环节做好其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查工作,侦查监督部门才能有的放矢地在办案期限内针对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自身的特点等进行教育。目前侦查监督部门本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案多人少,办案时间紧,在回访帮教工作上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每年只能有针对性地对少数可塑性强的对象进行回访、帮教,感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任重而道远。

三、完善未成年人批捕制度的几点设想

1、转变执法理念,努力完善立法。首先“理念是行动的指针”。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精神,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查逮捕时,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理念,认真坚持对未成年人的“慎捕”原则,从而转变以往单纯追求高批捕率、高案件数的片面做法。其次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在审查逮捕环节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通过对逮捕条件的调整来实现,以往涉罪即捕的状况不仅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也使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逮捕:一是初犯、偶犯,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二是在校学生,罪行较轻,且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三是年龄不清,行为涉及罪与非罪的。这样一来可以明显缩小我们对未成年人的“逮捕圈”,从而有效做到“宽严有度”。

2、成立专门机构。对此可以效仿法院的“少年法庭”,成立专门的机构,由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这样不仅有利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经验的积累,也有利于形成未检工作的“一条龙”模式,从而也能更好贯彻迅速简约和全面调查原则。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也能为建立捕诉防一体机制打下基础,更符合未检工作的特点。同时,除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捕诉防一体化之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争取从侦查阶段就介入对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从而尽早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所以犯罪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帮助做好未成年人不捕的风险评估,降低未成年人不捕的风险率。

3、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同时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宣传力度,应该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加强对脱逃现象的惩罚措施以及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力度,必要时可引进高科技的监管设施,比方说“电子眼”等,以保证取保候审措施正确应用。另外,要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宣传,因为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因对取保候审不理解或者误解的家长和孩子,他们总以为一旦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没事了,家长出于对孩子的前途考虑,就会送孩子出去打工或者暂时离开本地,结果到了、审判阶段就找不到人了,从而大大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逃跑”假象,这种现象只要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宣传绝大部分可以避免,可以起到确保诉讼的作用。

4、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过各种形式实施帮教和监管。例如可赋予相关社会监管机构服务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功能。比方说发挥“少年之家”、“社区家园”等社会力量的监管作用,通过专门人员的心理辅导,矫正未成年人的畸形心理,树立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的担保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如果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家长、监护人在本地工作、生活的,或者在本地有较好的亲戚、朋友等社会关系的,并且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业主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又符合其他不捕条件的,也可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