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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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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1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

1、县委组织部要全面加强宏观决策、组织领导及关系协调。定期研究、分析项目建设工作。定期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难题。指导、组织、协调,全面加强工程监督管理。

2、乡镇党委要强化认识,抓好落实,全面组织、部署工程建设工作。要加大督促力度,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同时,要切实抓好工程建设现场管理工作,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优质完成建设任务。

3、各援建村党支部要积极参与、倾力配合省市援建单位扎实实施援建工程,村党支部书记要深入项目建设一线,跟踪服务,现场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二、落实监管责任

1.各援建村所在乡镇党委及村党支部,要积极参与全面配合省、市援建单位实施援建项目,乡镇党委书记和村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要切实履行援建工程第一责任人职责。

2.县委组织部负责建设工程的统筹、组织和与省市各援建单位、县级有关部门的联系、联络、协调工作,承担援建工程各个实施环节的监管责任。

3.县级有关部门,包括县发展计划局、县财政局、县建设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农发办、县国土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县发展计划局、县农发办主动做好援建项目的论证、上报和立项工作,尽量减免相关费用,确保把资金真正用在工程建设上。县财政局要精简手续,确保资金拨付及时快捷。县建设局要组织好援建工程的招投标(含议标)工作,要把好工程质量关,安排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全面负责援建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县民政局要履行村级阵地建设相关责任,积极支持项目建设。各部门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尽量减免相关规费,简化办事程序,确保援建工程如期竣工。

三、强化工程管理

1.规范资金拨付。援建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在县委基层办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制度。凡各援建单位支助援建村的款项,县委基层办将依据援建村工程进度直接划拨到各对口援建村,不搞全县性统筹。各乡镇党委要切实做好资金运行监督工作。凡援建工程资金有结余的,由援建村研究决定用于本村其他设施建设;凡援建工程的资金缺口,由乡村两级组织共同研究弥补措施,但必须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不能向群众摊派。县委组织部将委托县审计局对整个援建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2.严格工程规模要求。省市要求,要遵循“实用、实效、适度超前”的原则,严格执行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标准。根据我县实际,村级公共服务中心要有足够的场地,1000人以下的村建筑面积应为150㎡左右(一层7间),1000人以上的村应为300㎡左右(7间两层)。其他援建项目工程,应按照行业设计、建设质量标准要求设计规划。因此,援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县委组织部、县建设局和省市援建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3.严格工程招投标。本次实施的援建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投标,都必须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进行施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决算、验收等,都必须按照建设系统的专业要求规范运行,力争建设优良工程。

4.强化工期要求。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必须强化时间意识,加紧实施,确保如期完工。

(1)2008年8月底前做好援建工程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主体工程必须动工。

(2)2008年9月中旬主体工程完工。

第2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任免稽察特派员。

依照本办法组织稽察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商省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四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建设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预期效益稽察等。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专项稽察或单项稽察。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根据稽察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相关的部门或单位开展延伸稽察。省计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

与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进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诺认真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省政府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与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稽察办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它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等。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办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商计划、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后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及省计划、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察办依据职权,视情节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涉及严重违法问题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建设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使用、收回政府性拨款;

(四)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建议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责成项目法人撤换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总承包等相关责任单位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六)建议有关部门降低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建议计划及项目主管部门暂停项目建设;

(八)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省稽察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该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并需经过专门培训。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二)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四)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稽察特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预算拨付,不得转嫁给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考察、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被稽察项目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和其它行政纪律的。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境内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水务部门是我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项目的规划及建设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社区管委会和县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全县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县级负责实施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点水利工程”),由县水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重点水利工程主要包括:装机容量100kw及以上排灌泵站更新

改造,穿堤建筑物加固改建,在册水库除险加固,过水净断面积1.2m2及以上的涵闸等。

水利兴修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镇政府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重点水利工程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

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镇政府科学合理地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优先考虑更新改造,设计标准应符合全县水利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的水利工程项目,应经专家评审论证,并报县农田水利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展初步设计和招标工作。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七条年度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由各镇政府在当年4月底前向县水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项目应附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方案、工程概算、配套资金承诺函等。县水务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对各镇申报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县水务、财政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和县财政状况等因素,提出项目建设先后次序,于当年6月底前报县政府审批。

项目所在镇政府已完成项目区施工场地征用及房屋拆迁、障碍物(杆线等)迁移等前期工作,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立项。

第九条对确需建设但受财力限制、当年未予以立项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项目库,下一年度优先安排立项建设。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重点水利工程由县水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项目法人组建、工程招投标、建设管理等工作。项目所在镇政府负责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落实输电线路架设、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项。

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镇负责实施项目招投标、建设管理等工作,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重点水利工程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提交验收鉴定书。

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项目,其验收工作参照执行,并报县水务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重点水利工程由县镇两级财政按工程总投资5:5的比例承担。

县水务部门根据重点水利工程总投资额提出资金使用分期计划,并将所需资金情况抄告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根据县、镇财政各自承担份额,将双方相应配套资金及时解入县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重点水利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按规定送交审计。若建设资金有节余,则将镇配套资金按相应比例返还或带转到下一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因增加工程量等因素,造成建设资金突破投资预算的,超出部分由县镇两级财政按原配套比例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重点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县水务部门要及时与所在镇政府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所在镇政府要落实工程管理、运行人员及相关费用,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完善各项管护措施,加强人员培训,保证工程按期发挥效益。

第4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一、关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方面的建议

(1)总公司派遣专门的管理人员跟踪各个分工程现场。建议总公司派遣业务素质强、思想道德健全、知识水平高的负责人到各个分公司上任,以带动公司整体业务的飞速发展。因为如果分工程现场无人监管的话,总公司不仅不能及时的了解此工程的进展情况,而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不能及时的得到处理,延误工期造成损失。

(2)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比如在档案管理方面,针对各个分公司承包现场的资料、档案等没有专人保管的情况,总公司派的负责人要制定管理制度将责任具体到某个档案管理人员;比如工程等部门与财务等部门信息不一致造成往来款账面数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的情况时,总公司派的负责人要制定工程现场财务账目进出管理制度,使得与财务部门直接挂钩,使信息对称,便于沟通协作。

(3)调动员工积极性,督促员工实事求是的面对工作在实际的工作中,可能是因为工程任务艰巨,身体劳累的原因,很多中层管理干部有些懈怠,带动整个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也有些松懈,这就要求总公司派的负责人发现问题,积极的调动员工积极性,了解员工目前的精神状况,举办一些活跃气氛、调动工作积极性的聚会、Party等。另外,总公司也可以派专人定时和不定时的到各个子公司督导、视察,检查、指导工作,提高员工的工作紧迫性。总之通过各种方式,激励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工作热情。

二、关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及工程合同运作方面的建议

作为一个高速运转和发展的现代化企业,能够很好的发挥管理职能,首要的是要规范财务制度,把公司的各项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使效益最大化。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我对财务的一些意见。

1、控制材料用量,合理确定材料价格。在施工阶段严格按照合同中的材料用量控制,合理确定材料价格,从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随着工程进展情况深入现场、市场,掌握第一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信息,为竣工决算提供有力的依据。

2、严把变更关,将工程预算控制在概算内。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把变更关,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最好实行“分级控制、限额签证”的制度。使预算能够有效的得到控制,掌握工程造价变化。许多工程就是由于工程进行过程中不严肃,给工程结算带来非常大的麻烦,导致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严格预算控制,个人认为这是施工阶段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

三、关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方面的建议

(1)人员规划配置不够合理化、规范化。招聘、培训、考核以及日常考勤事务工作与行政工作、项目管理工作纠缠混乱。从表面上看,是进行了有效的职业综合,有些人员达到了一人多用,身兼多职,节省了人力成本的效果。但是从树立人力资源部门的权威和发挥其人力开发的真正作用来讲,是公司管理层对人力资源建设不够重视的具体体现;始终停留在人事工作范围,认为是辅导服务型部门的原始意识占了主导。如此一来,针对人力资源配置方面而言,本身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配置就不具备专业性,专业素质和能力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更不要说立足本职,发挥自身专长,替公司把好选才、育才的重任。

(2)整体执行力较弱,缺乏有效的上级监管。

分公司基本上处于一种“天高皇帝远”的状态,在总部要求下来后,没有即使反馈困难和跟踪处理。造成一种我下命令你就得完成,不能完成有困难我也不清楚的现状,内部PDCA的管理循环出现一定的脱节。建议:一是完善组织架构,合理明确授权,并严格各级领导的责任,避免人性化等于软化制度的思想矛头。二是加强总部人力部门的跟踪力度,加强人力部门内部人员的绩效考核。三是提高人力部门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

(3)公司总部在进行集权后,没有把有效集权变成对分公司的有力指导和掌控。总部人资部在下达指令前后,有效借助总部直线部门主管的威信和压力,请求其协助完成人力资源部的考核、培训及相关工作的执行力不够。所以要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机制,以此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

第5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人,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招标申请书、已经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文件、资料。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进行复查后,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价、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人的资质(资格)等。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的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等处罚,并可以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人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或者有其他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资格)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九)招标人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人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6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形成的安全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安全资料审查并结合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对该项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出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评定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竣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均已拆除完毕。

(二)有施工单位提供的完整的建筑安全技术资料。

(三)有监理单位提供的完整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申请表。

(二)工程基础、主体、结顶、装饰四个阶段,项目部及项目监理部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自行评价的安全检查评分表。

第七条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安监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施工单位建筑安全技术资料和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资料的审查,对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对安全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安监机构应结合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该项工程的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较差三个等级。

第十条同时满足以下几方面条件的工程,其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等级为优良:

(一)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未发生安全事故;

(二)安全资料齐全,能真实地反映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三)工程基础、主体、结顶、装修四阶段安全生产状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评价均达到优良;

(四)未发生因安全生产问题被主管部门处罚(处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其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等级为较差: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2人次以上的(含2人次);

(三)安全资料内容虚假,严重失实的;

(四)工程基础、主体、封顶、装修四阶段有二次以上(含二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因安全生产问题被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达到2次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为较差的工程项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予以通报。安监机构应把该企业和项目经理以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做为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申请返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总监、安全监理人员相关证书时,必须提交当地安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7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机构招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招标机构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经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地域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二)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单位投标申请;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九)组织评标,选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标书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在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应当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小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15日,大中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参加投标活动。

未在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接受招标单位资格预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招标单位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应当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按规定的日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对投标书修改更正,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要求,投标单位信誉可靠,售后服务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投标报价打分应当占综合评价打分的40%?65%。

第三十一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为:小型建设工程10日内,大中型建设工程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当在3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复核盖章,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而采取议标方式招标的,或议标未经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8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利用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程序简易、操作方便、节约成本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

第四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

第五条下列项目按资金管理对象不同确定进场交易办法。

项目资金由县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乡投)直接拨付并委托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规模和投资总额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并采用不同的评标定标方法。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

2、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标人在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随机抽取3家公司作为投标人,采用合理定价抽取法确定中标人。

3、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竞争性谈判、公开协商的方式,采用合理定价法确定中标人。

第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由行业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派员现场监督,并可邀请村民代表参与监督。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到村、镇开展开评标活动,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作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不含)以下的,招标时限控制在5-7日;20万元以下的,控制在3日以内。

第9篇: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企业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青岛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其辖区内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小农水补助费、地方财力、农发基金、扶贫基金、粮食以工代赈等多项支农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均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由具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站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以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经营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所属的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按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并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应按以下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应设立明显的保护范围标志:

(一)源水管(渠)道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二)水源井周边五十米范围内;

(三)取水建筑物二十米范围内。

第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威胁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为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计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供水工程施工有关规定或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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