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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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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1篇: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成立XX市“七五”普法讲师团,组建“法润江淮”普法志愿者大队,为全市76所中小学校聘任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充实和调整。2011年以来,全市共组织普法志愿者、普法讲师团、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开展活动3000余场次,发送法治宣传资料30余万份,受教育妇女和青少年人数逾50万人次。二是打造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基地。XX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坐落于XX中学,展馆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总投资150余万元。是以“法治社会·少年为本”的理念,为青少年学生量身打造的法治教育阵地。本基地主要从崇法尚德、警醒示戒、自护之盾、励志奋进四个方面进行介绍,通过声光电一体的新型互动技术,使青少年增强法律意识,强化守法观念。并有序组织全市青少年走进基地参观体验。三是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活动。以开展“三八”维权周,法治教育“开学第一课”、“小手拉大手”、“疫情防控 法治同行”、“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6·26”国际禁毒日、“12·4”国家宪法日等系列活动为载体,组织开展送法进机关、进乡村、进校园系列活动。大力宣传《宪法》《民法典》《妇女儿童保障法》《反家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安全法》《法律援助条例》、防溺水、防校园欺凌、扫黄打非等,与妇女和青少年学习生活密切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二、法律援助情况

市司法局将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根本,深入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妇女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维护。自2011年以来,XX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妇女儿童法律援助案件1520件,其中妇女维权案件840件,儿童维权案件680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抚养费、刑事犯罪等事项。接待妇女儿童来访、来电咨询上万余人次,为我市妇女儿童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三、社区矫正情况

第2篇: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关键词] 非婚同居;损害赔偿;损害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07-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大致如下:大龄女青年丁某通过百合网认识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后同居怀孕并流产后才发现李某并未离婚,遂愤然向朝阳法院,该法院认为丁的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判李赔十五万并登报致歉。本案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在此仅对同居中女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之所以要探讨此类问题,是因为与男性相比,女性因同居而遭受的伤害更甚,不只是身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例如非婚同居期间的有可能给女性造成怀孕流产,或因反复流产而引发严重的妇科疾病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等,这些都会使女性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而大多男性却非但不会受到伤害,反而因为我国法律缺乏此方面的规定而轻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此,法律不应当再对非婚同居行为视而不见,以其不具备婚姻要件而将其排斥在法律大门之外。我国也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立法,通过完善我国立法来加强对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损害的类型

从实际来看,同居女性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同居男性的暴力行为对女性身心造成伤害[1]

多少年来,家庭暴力一直屡制不止,而同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暴力行为,而且随着同居行为的增多,发生在同居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开始增多。虽然同居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是却已是虽无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实,其生活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并无两样[2],因此,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所遇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同样是同居双方所要面临的,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由于男女身体力量的不对等,男性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女性往往在同居暴力中成为受害者。

(二)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虽然现代医学的避孕技术不断提高,但同居中仍存在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可能,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大多没有生育的计划[3]。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如果怀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堕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双重伤害,或带来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同居中的女性无法忽视这些成本{1}。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在同居过程中都曾意外怀孕。一旦怀孕,那些不具备生育条件或没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多数会选择人工流产,而流产手术对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会产生很大伤害。事实上,一些女性因反复多次怀孕流产而永远丧失生育能力,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将永远无法弥补。如果已失去身体健康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再遭受同居关系的破裂,其身心必将受到沉重的打击[4]。

(三)同居关系破裂时,女性同居者为家务劳动的付出无法得到补偿

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模式。同居期间,由于男女之间各自的生理特点、性别优势以及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较多的女性需要留在“家里”,操持家务劳动,扮演着后勤服务者的角色。甚至很多同居女性为了生育子女和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事业做起了全职太太[5]。由于无法去衡量女性同居者这些所有的家务劳动付出,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女性的牺牲也就难以得到补偿。

如上所述,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现实中女性所受到的损害往往要高于男性。尤其反复怀孕流产对女性所造成的损害,更有可能是终身都无法弥补的。如此,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会给女性带来致命的打击。因而无论从保护弱者的利益还是从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出发,都应当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扩大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在同居中的损害救济之不足

(一)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的缺失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没有关于非婚同居中所涉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以及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散见的规定却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如1989年的《意见》,该法条只是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而对其他情况诸如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关系并未给予规范和调整,保护范围比较窄,力度也不大。《婚姻法解释一》则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对同居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同时也使非婚同居丧失了在法律上存在的基础。《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更是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正是由于这些立法残缺,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举棋不定,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法律的缺位,也必然导致同居中女性的权益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侵权法的局限性

首先,在大陆法系体系中,侵权法是债法的一个分支,而债法在法律性质上又属于财产法[6]。所以,就法律属性而言,隶属于财产法体系的侵权法是不宜用来调整非婚同居这种人身关系的。其次,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7],这种归责方式也是极难运用到存在许多情感瓜葛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例如,如果女性主张损害赔偿,同居男性的过错该如何判断?由此可见,一般侵权关系中所发生的的损害赔偿与同居中女性的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最后,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损害往往是多元的,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多元化的需求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从总体上来看,女性非婚同居中的损害问题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得到解决。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局限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但是仔细翻阅该法条文不难发现,该法大多只是涉及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只是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对于性方面的权利规定也仅局限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再者便是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一些权益,例如该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等{3},但是对于未婚同居中妇女的权利,却只字未提,故并未能对处理未婚同居案件有所帮助。

四、国外保护非婚同居女性权利的法律方法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有所规定,具体如下:

1.通过保护契约关系予以保护[8]。如美国,因为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1}。

2.通过衡平法予以保护。在缺乏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衡平法或实际交换价值原则对同居者予以救济{2}。

3.从同居者身份角度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予以保护[9]。美国一些州认为非婚同居关系类似于婚姻关系,对其规范也多参考婚姻制度,规定非婚同居者在该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为双方共同所有,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

4.通过扩大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范围予以保护。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国颁布的《家庭暴力与婚姻程序法》,将同居中的伴侣遭受的暴力纳入立法范畴,使未婚同居者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又如1976年颁布的《死亡事故法》将非婚同居伴侣纳入受抚养者。这些规定都赋予女性一种类似于配偶的权利,使同居中的女性获得更多的保障。

5.针对女性同居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予直接保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定:女性可以随时作出终止同居的决定,且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而男性作出相同决定时,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3}。

五、完善我国非婚同居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们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未婚同居的法律现状,通过修改、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第一,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非婚同居行为所采取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即不禁止,不干预,也不保护,没有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这不符合时代需求。我国立法应当承认非婚同居与婚姻的相似性,对其赋予一种“类婚姻”的法律地位。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对非婚同居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就相当于是在鼓励非婚同居这种行为,如此势必会有更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到时必然会对婚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也会对我国现行婚姻制度造成不利影响。但这种考虑无疑是欠妥的,因为从非婚同居发展的趋势来看,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属于事实问题,一味的逃避现实而不去规定,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使非婚同居人负有相应的义务,才能使非婚同居在实质上产生与婚姻具有同等的稳定效果,而不会产生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那种负面影响。

第二,以契约方式订立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因为非婚同居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故可以将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来看待,使得其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视婚姻为契约是在西方国家产生并至今仍在西方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重要学说,婚姻契约说在人类婚姻史上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4}。同居的法律关系与婚姻极其相似,因此,也可以类比婚姻契约说。以契约方式来约束未婚同居关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为了保护同居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同居者的权益,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双方需制定未婚同居合同甚至规定要强制实行该合同[10]。另外,未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也可以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

第三,建立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补偿制度。为更好地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女性请求对方为一定补偿的权利,即规定在同居持续期间,若女性因怀孕、流产等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对方对其身体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为女性确实因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并且为此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当同居关系终止时,该种损害并不会随之终止,尤其那些因反复怀孕流产导致永远无法怀孕的女性,其受到的损害更是终生的!此时如果另一方置之不理,民法的公平原则将无从体现。因此有必要赋予同居中受到损害的女性请求对方予以补偿的权利。

第四,建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制度。首先,由于非婚同居者不选择结婚的原因之一就是想保持经济上的相对独立,因此,在处理同居双方的财产时,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分别财产制”进行分割。“分别财产制”是指双方财产不因当事人同居而当然地发生混同,如同居前双方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个人所得均属个人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这一部分财产归属于个人所有。当然,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也要按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同居者一方在同居生活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或者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中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最后,为了更好地保护解除关系时弱势者一方的利益,可以赋予弱势一方“获得经济帮助请求权”。该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因为长期的家事劳动而失去工作能力,一旦未婚同居关系解除,其生活就会陷入严重困难时,该弱势一方有请求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对于该请求权数额方面的规定,也可以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无约定时则可由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六、结 语

让我们再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那个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有其合理性。首先,就李某而言,在并未与其妻子离婚的情况下与丁某同居,属于非法同居或婚外同居,法院应当接受此类案件的审理。其次,李某并没有告知丁某其未与妻子解除夫妻关系,并与丁某同居,具有欺骗性质,当然也就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因为怀孕流产,丁某的身心确实已经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以其健康权应该予以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通过以上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的普遍性以及完善对其救济的必要性分析,更进一步表明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急迫性。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考虑,李某均应当承担因同居给丁某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

未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已呈现出一种普遍化的发展趋势,在同居关系中女性由于其生理等因素相对处于弱势,各国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纷纷制定了非婚同居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发展进步。为了公平和正义,为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我国也应立足本国国情,充分汲取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补充并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使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从武.家暴婚外情成离婚诉讼递增主因,无法出示证据致索赔无望[N].法制日报,2011-3-9(004).

[2]袁翠清.浅议非婚同居现象[J].法制与社会,2010(3):p187.

[3]赵玉梅.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J].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11(3):p119.

[4]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p57~60.

[5]李永一.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认知及保护[N].人民政协报,2011-2-28(B04).

[6][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58~75,p193~233.

第3篇: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一、我国妇女就业机会不平等的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从立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为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提供了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妇女就业难目前已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妇女的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性承受更大的压力。许多女大学生在毕业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性别歧视问题。据2002年江苏省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其中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绝的经历。“性别歧视”成为女大学生求职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碍,[1]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7年3月,《济南时报》与山东人才网联合推出“女大学生求职调查”,调查数据显示,被调查者中,认为性别歧视“比较严重”的占52.8%,认为“不太严重”和“不存在”的分别占44.4%和2.8%。[2]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回避《劳动法》中关于不得辞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的规定,不愿意雇佣妇女,或者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不平等的标准。目前,妇女与男性之间在就业状况上有着显著差异,妇女就业率比男性低17%,而失业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岁年龄段的妇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业,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最为紧迫。而对于处在最佳劳动年龄的30至39岁年龄段的妇女群体,失业或待业的比例高达25.5%。妇女失业出现年轻化的趋势,从学校毕业不久的2l至29岁年龄段出现了14.4%的失业妇女。[3]232。总之,目前我国妇女谋求职业时受歧视的现象相当突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企业竞相压低人工成本,职称论文劳动力市场供需矛盾加剧,如果没有足以遏制就业歧视的对策,对妇女的就业歧视就会日益严重,这将直接危及妇女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实现妇女生存权、参政议政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如果妇女的就业权不能实现,将直接危及其生存权,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人权将失去根基。[3]234

二、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妇女就业成本比男性高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就业市场的主要矛盾。中国是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全国现有下岗失业人员约l300万人,2005年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等需要就业人员约l100万人,两者相加,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多达2400万人,按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现有经济结构状况下,能够安排的只有1000多万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万人左右。同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这几类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解决就业问题的难度相当大。就业机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劳动力过剩的状态使得劳动力“买方市场”长期存在,劳动者由此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男性劳动者来说,妇女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为特殊的生理原因,《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妇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随意辞退女职工,同时应给予产假,并依法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样,对雇主而言,将从两个方面影响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间既不创造价值,却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资.这相应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间,原有的职位必须有其他人来填补,这既要付工资,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而雇佣男性就不会存在这一问题。所以,为避免成本增加影响利润,企业就会尽量减女的雇佣。[4]150-151

(二)保护性劳动立法中存在着性别偏见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工作总结国家制定了很多专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比如,《劳动法》第59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还有《劳动法》和一些法规中关于“四期”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限制妇女在经期从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则是有关孕妇夜班和休息的规定。法律禁止妇女从事某些对身体有难度的工作。妇女不得从事对身体有害的工作,支撑这些法律的原理认为,妇女不像男性那样在生理上那样适合同样的工作机会。于是,通过法律设防以阻止妇女进入传统上非妇女从事的职业。这些法律法规的确在计划经济时代对保护女性劳动者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从计划走向了市场,从政府统管一切走向了企业拥有很大的自。当企业在计算自己的成本的时候就会觉得雇用女性职工有很多的条条框框,而且还要提假、哺乳时间和一些特别措施。因此在录用时更偏好于男性,把妇女置于劳动市场的不利位置。在经济和政治转型期,要求雇主给妇女提供特别照顾的责任转换成了雇主雇佣妇女的障碍,当对劳动力需要降低时,它又成为雇主裁减女雇员的诱因。更进一步的是,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实施这些法律的机制,推行这些法律只会增加妇女在寻求雇佣时的负担。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注中国高度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妇女的经济状况,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妇女过度保护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机会,会形成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额外障碍。

(三)生育保障制度滞后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来的生育保险制度,在维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建立在企业或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女职工各项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或单位来支付。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女职工的生育价值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背离,客观上造成了女职工集中的企业与女职工较少的企业负担不均,把本应社会共同承担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单位来承担,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虽然早在1994年底,劳动部就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开始生育保险社会化改革,但是进展十分缓慢,社会统筹覆盖范围有限,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较,同期生育保险参加的人数较少。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层次也较低,基金无法在大范围调剂,使生育保险难以起到互助互济、均衡负担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待遇规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执行中存在支付水平过低、结余过高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减轻企业负担,反而造成有些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影响了生育保险作用的发挥,企业不愿招用女工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当前,生育保险制度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如何进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四)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

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妇女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英语论文性别是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具有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具有社会属性。世界各国的人们对妇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会性别意识。在中国,遗留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计划经济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观念。如“三从四得”、“男尊女卑”影响,使很多人认为妇女就应该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业为主,女人以家庭为主”,这些观念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它严重的阻碍着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步入社会就业领域。

三、关于促进妇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使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虽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毕竟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在内的初步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为主体的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享有和男子一样的劳动就业权。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实处。因此,我们要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并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广大妇女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妇女遭受就业歧视的不良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二)转变立法思路,修改现行立法中不利于妇女就业的有关规定,并增强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关于两性就业平等的立法依据仍主要局限于强调男女两性之间存在的生理性别差异,将妇女置于弱者的保护地位,轻视基于社会性别的平等权利和社会地位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生产活动对人们体力的需要减弱,对智力需求不断加大,从而使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别,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和劳动过程中逐步缩小。因此,要建立两性平等就业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转变立法思路,将对妇女的偏见置于一边,从提供和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着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如放弃对女性进入某些行业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赋予女性自主选择权。在宪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业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其次还可以在立法中补充男性的家庭责任。抚养小孩、关心老人、照顾家庭是全社会男女共同的责任。与家庭和孩子有关的福利不应只针对女性规定,而应同时针对两性规定。中国的劳动法赋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哺乳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等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理所当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过法律形式把用人单位建立托儿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强加于女性。结果,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设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带来的,自然就不愿意雇佣女性,女性成了这种保护性立法的牺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将生育成本社会化

妇女的生育行为不仅仅属于个人行为,更是对国家和民族有利的社会行为。留学生论文妇女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均衡地承担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征收的女职工福利保障费,要由所有企业共同负担,这样聘用女工的企业就不会因为负担女职工的福利费用而比其他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也可以按累进办法给聘用女职工的企业适当的税收减免。企业聘用女职工越多,享受的税收减免也越多,并把这一条款纳入税法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用人单位对妇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会化统筹生育保险的条件下,企业能够相对准确地评价男女雇员的劳动能力,有助于实现男女就业机会的平等。

第4篇: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未成年人保护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法律更多的关注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的地位,他们的抚养、监护、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承受了父母离婚带来的伤害。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离婚,即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的婚姻立法对于离婚纠纷的解决设置了两种制度: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二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离婚制度。无论哪种离婚制度都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从成年人是否愿意维护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赋予成年人婚姻自主权的选择,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上有所欠缺。

    (一)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该法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保护,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权,但审查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规定实际上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即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不进行实质审查,对有关父母离异时子女是否发表了意见,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愿望等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父母离婚是不会征求子女意见的。尤其是“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举措更显得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父母匆忙离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损失,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二)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1.离婚诉讼与一般的财产诉讼未做区分,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均未将含离婚在内的家事纠纷案件与财产案件进行区分,而是使用统一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无法得到体现。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视权、抚养权等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由于财产、感情纠葛,在诉讼中相互对抗,各自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2.离婚诉讼凸显婚姻自由原则,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离婚诉讼过程重在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这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宗旨,但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处的“离婚案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调解”的“应当”也不具有强制性,故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不进行诉前调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询问一下当事人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情况时有发生,无需考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见,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强调离婚自由的同时,为对未成年子女在离婚中的权益保护作充分的考虑。

    3.诉讼离婚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零散、缺乏系统性

    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三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的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见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律的不作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诉讼地位,较少参加诉讼,权利和意愿很难得到应有的关注,未成年子女在权益保障体系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法官往往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经常被利用或被忽视。但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他们却有重大影响。父母一经法庭判决离婚,原有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影响。

    二、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离婚正在瓦解一个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时,单方面的无过错离婚、不健全的离婚程序、强制性的离婚理由,以及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措施,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不公平和困难。”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需求,它还承载着稳定社会、繁衍生命的历史使命,这种社会功能维系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离婚制度在维护当事人个人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应能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运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人们常说“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是夫妻之间爱情的延续”,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离婚虽对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不产生影响,但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结构,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与成长带来巨大的伤害,孟德斯鸠说过:“离婚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于子女则始终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关系的同时,从应然意义上仍要重视原婚姻的产物——儿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来发展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带来的创伤,维持身心的健康发育,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会和谐

    离婚案件中,当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强烈的成人化特征,对婚姻关系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维护力量较为薄弱,离婚诉讼中,现行立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规定,由于父母离婚所造成的抚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纵是再多的金钱所不能弥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程序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利益时,现有民事诉讼限制了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权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诸多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家事纠纷的专门解决机制,离婚纠纷在家事类纠纷中居于主导地位,离婚案件一般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等权益的处分问题,离婚制度设计上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趋势。

    三、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议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均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了倡导性规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成为现代家事诉讼立法发展趋势。遗憾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没有采用“儿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调整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只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并与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共同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突出保护儿童利益的优先性。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离婚纠纷中不能绝对的鼓励和纵容离婚自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适用限制

    协议离婚制度应当适用于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妇,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通过法院诉讼机制的介入方可。这不是针对我国协议离婚的缺陷所进行的独有的制度设计,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条也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有一种情形是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的,也是要求“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诉讼离婚制度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对性质特殊的案件需要设计特别的诉讼程序及制度加以应对。针我国现行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第5篇: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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