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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罗力.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2(14):36-40,76.
[6] 崔耀.对在线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3(9):35-38.
[7] 刘春泉. 电信诈骗猖獗暴露了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力[N].第一财经日报/2016年/8月/30 日/第A11版.
[8] 陈箐.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7):110-113.
[9] 2015青少年上网安全数据分析报告出炉[OL]. [2016-03-16]. http:///2015-06/05/c_1115530392.htm.
[10]《我国公众网络安全意识调查报告(2015)》首次[OL]. [2016-03-16]. http:///16/fe/c671a5886/page.htm.
[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OL]. [2016-04-16]. http:///zwgk/2007-02/25/content_533489.htm.
[12] 大公司请注意,欧盟终极版“数据保护法案”将生效[OL]. [2016-04-16]. http://.cn/roll/2016-04-14/doc-ifxriqqx2409099.shtml.
[13] Amended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OL]. http://ppc.go.jp/files/pdf/280222_amendedlaw.pdf
[14] 吴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立法[J].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2):75-79
[15] 唐亮.隐私保护:教育数据硬币的另一面――互联网时代美国教育数据隐私保护的启示[J].中国信息安全,2016(2):103-106
[16] 罗力.我国移动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和治理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 2016(13):37-41.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1015302
随着计算机及网络在全球的进一步应用与普及,这个世界正式跨入了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渐渐被一些不法分子所觊觎。在2012年中央电视台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晚会上披露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相关银行机构的网银客户账户发生的几起资金被盗案更加凸显了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如何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成为全社会的焦点和法律人士争论的热门话题。
1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含义
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指的是与个人的私生活或者隐私有关的全部信息的总和,但不限于此,还可以包括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家庭等等各个方面的信息,尤其是个人的财务信息如银行账户账号、密码等等。总之,本文所探讨的个人信息一定是对个人来讲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1.2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都是旨在维护个人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对个人资料及其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当然也包含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涉及个人资料和通讯的安全以及网上活动的私密性问题。依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的种类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在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来讲,可以将其划分为隐私性个人信息和一般性个人信息。顾名思义,隐私性个人信息就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根据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或宣称的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
2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2.1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途径
对处于网络时代的公民个人来讲,其自身的信息安全对其个体的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同时,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和谐社会,其作为和谐社会的主体,都理应有一定的个人私密空间,可以保留一些属于自己私人的且并不希望为外界知晓的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份信息、生活习惯、业余爱好等等。这些信息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声誉,同时还关系到公民个人正常的生活环境的维持,甚至是日常社会交往的开展。一个社会更加人性化的标志便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化,这也是一个有序社会的内在要求。文明社会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诸如政府决策等信息必须对公众公开,但是,涉及到公民的私人信息,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2.2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
不可否定的是,信息在当今社会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其合理的共享和流动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基础性的作用。正式由于信息资源的上述战略性地位,各种主体不论个人还是组织,不论国家还是公民,都会采取不同手段在达到自己独特的信息优势。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个人信息被盗的情况就是这种信息争夺过程中出现的无序化竞争现象。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被任意批量化的传播现象越来越普遍。正因如此,个人信息被恶意收集并被不当使用的风险也随之增多。上述现象都严重扰乱了这个社会和公民的正常秩序。为了遏制这种肆意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目前,世界上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目前,个人信息泄露俨然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需要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相对自主控制权。从法律价值层面看,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也回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更为重要的是强调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从而保护的人权。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诉求。
2.3现代信息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如上所述,信息作为一种战略性资源,其合理的共享和流动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基础性的作用。现代社会,电子商务越来越越深入人们的生活,甚至有人将电子商务称为21世纪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可见,其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政府活动的电子化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这被认为是建设高效、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无论是电子商务还是电子政务,均会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推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3我国现阶段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3.1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是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问题。我国由于传统观念、信息产业、科学技术以及立法规划等方面的落后,曾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给予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充分的重视,因此,直到现在,我国仍然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当然,立法的落后并不代表着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不进行保护。
3.1.1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条款数量相当有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是仅有的两部全国性的法律,其中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条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3.1.2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
除了上述直接保护之外,我国法律还对个人信息提供间接保护。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同时,在有关的部门法中也或多或少地涉及到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条款,例如,《民法通则》在有关人身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3.2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方面的缺陷
随着时代的发展,计算机已成为个人信息处理普遍使用的工具,这也直接导致了全球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究其原因在于,计算机具备超强的信息处理能力,但是其对个人信息缺乏保护能力,很多个人信息可以轻易地被不法收集和利用,而且,这种现象已经成为某些行业的“正常”现象,这种现状在没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更为严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1)法律规定有限且难以适用。这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款的数量上,条款数量的局限也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急需建立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2)法律规定重刑轻民。此处的重刑指的是重视“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轻民指的是轻“民事归责”与“民事赔偿”。这种倾向导致信息主体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3)目前的大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这仅仅是一个没有责任的义务而已,导致了规定的形同虚设。
(4)法律规定杂乱无章,缺乏体系。单就就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来讲,大部分条款通常仅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一带而过,而不能准确阐明保护的理由、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等基础问题。
(5)保护观念陈旧。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很多部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深刻认识,同时,又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这直接导致了个人信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中频频遭受各种威胁。
4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若干思考
确立一种健全的法律体系,不仅有利于解决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在这种体系的规范下,有利于不断地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进步,使个人信息受到更为彻底的保护。有利于公民隐私权的充分保护,使公民的人格权、财产权得到全面的保护。
4.1秉持科学的立法理念
在立法理念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将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与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有机结合起来。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得到充分保护,我们提倡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要义也首先在于保护,这其中体现的则是对人的尊重以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
站在社会资源的角度讲,社会要求个人信息能够自由传递,能够尽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强调隐私保护的同时,我们应避免个人信息被绝对地与世隔绝,否则,将造成对信息自由的不当遏止,甚至会造成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的缓慢。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宗旨还在于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虽然二者会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但是,我们应当承认,二者并非完全此消彼长的关系,相反二者之间完全可以相互促进。
4.2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基本原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在整个体系中起到指导作用,即一种依据,起到支配作用,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中要保护什么,怎么保护及保护的方法,原则也是一种制度,使个人信息保护做到有的放矢。
所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系指指导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始终。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地区)和组织的规定大同小异。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规定了原则:收集限制原则、资料质量原则、目的特定化原则、利用限制原则、安全保障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六大原则:直接原则、更正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限制利用原则。我国台湾和不少国家在制定或修正个人信息保护法时,大都直接采用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上原则,我国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应当充分借鉴,充分考虑与国际接轨,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步伐。
4.3加快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步伐
正因为我国现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导致现实中不能对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样就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直接而有效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应该明确的是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以及信息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界定。概念界定包括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主体的界定等;权力义务的界定包括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如知悉信息收集人的身份、收集目的、使用方式、信息转移的可能性、信息保管情况等的知情权,是否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提供哪些信息、对信息如何使用的限制等情况的自助控制权,
有权查阅、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及信息被非法或不当使用时的赔偿请求权等等,以及个人信息主体的义务;个人信息用户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条件、收集的信息内容、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制、信息传输的限制、对信息储存的要求、信息安全保证措施等事项;个人信息在例外情况下的披露与公开;关于互联网的特别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此外,还要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及信息用户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4.4立法应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
虽然制定一部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迫在眉睫,但是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我国法律的系统性问题。众所周知,个人信息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涉及公民个人的人格人格与隐私利益。此外,除了个人隐私以外,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可以被称作商业秘密。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必须注意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宪法、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必须处理好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笔者以为,将来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宪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等相关法律相辅相成的一个有机统一体。
健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民的尊严,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2]何振,贺佐成.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J].情报杂志,2005,(03).
[3]王娟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7,(09).
[4]冯心明,戎魏魏.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若干问题思考[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
[5]徐超华.个人信息保护: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议题[J].中国律师,2007,(06).
[6]吕艳滨.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6,(01).
摘 要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电子商务在历史的潮流中应运而生。对于这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它具有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但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严峻的法律考验这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严重障碍了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故,本文试图从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入手,通过比较国内外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相关立法,并深入反思,以期加强我国电子商务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 隐私权 相关建议
“隐私权”一词最早提出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默尔•沃伦在其1890年发表的论文《隐私权》中提出。此文章首次论证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观点,这些观点对后来侵犯隐私权案件的审判和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谓隐私,通说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一、损害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主要侵权方式
(一)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资料、在网络上公开或转让他人的隐私。该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行为人应但侵权责任。
(二)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种侵权行为大多是网络黑客所为,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对此行为,依据《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应担刑事责任。
(四)广告商的大量垃圾邮件干扰他人安宁。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国内外主要立法现状
(一)国际立法现状
在国际社会上,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加强保护已达成共识,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以及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范模式。
1.美国立法现状
1997年,克林顿批准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该报告特别强调了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加强保护,要求个人信息收集者告知消费者他们收集了网络消费者怎样的个人信息,做何种程度和范围内的使用,在是否愿意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及再利用方面,消费者者有选择权,一旦收集者对消费者造成了精神和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获得补偿等。
1998年,美国商务部又了《有效保护隐私权的自律规范》,进一步要求网络从业者必须制定保护网络个人资料与隐私权的自律规约。同年,美国还出台了《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禁止网络从业者诱导未成年人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生日、住址、消费习惯、产品偏好,甚至父母年薪等资料。
2.欧盟立法现状
与美国大相径庭,欧盟侧重通过广泛立法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早在1981年欧洲会议就签署了《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个人权利保护公约》等文件。欧盟在1995年又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为据,修订各国隐私权保护法。由于美国非以法律来保障网络隐私权,严格讲,不合此规定,因此对美国采取了非关税壁垒。1999年,欧盟部长会议提出了《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为网络服务者和客户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并加强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和网络用户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可见,欧盟一直比较重视以立法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二)国内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对个人隐私权的足够重视,个人隐私法律意识单薄,在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而只在一些相关法律中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相关立法中做出零散规定,缺乏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也没有颁布关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较系统的法律,在实践中,审判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但从目前的电子商务发展的轨迹来看,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已呈现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将迟早走上议事日程。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先行,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将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至今还没制定专门立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处理,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其危害更大。因此,我国在借鉴国际立法的同时,尽快立法提高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单列出来,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使隐私权上升为同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地位。
(二)加强网络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依然有很多人民大众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也相当淡漠,用户在网上购物时,对于商家索取用户的电子邮件、电话号码等有关个人信息缺乏防范意识,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亦忍气吞声,尤其仍残余并抱有“厌讼、耻讼”心理,故而,使许多不法商家逍遥法外。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加强网络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意识,不仅要大力宣传法治,还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个人数据资料的丧失。
(三)积极促使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立法保护同国际协调。从欧盟与美国关于网络与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我们可看出,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绝对不是关上门就可以完成的,一方面,需通过我国法律对我国用户和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用户的隐私权。归根到底,还是因为因特网是没有国界的。
参考文献:
国外互联网校园网网络安全自1994年我国接入互联网以来,十几年里,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飞速发展。以大学校园网为主体的校园网络建设迅猛发展,大学校园网已基本普及,中小学也有近6000所学校建设了校园网。校园网与互联网相连,在享受互联网信息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校园网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安全管理成为新时期校园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的互联网安全治理经验,对于校园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美国家的互联网安全治理
1.美国的互联网安全治理。1946年第一台计算机在美国研制成功,第三次科技革命也在美国发端,由此推动了美国数十年来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这一发展过程也是互联网的治理过程:用法律法规保障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及实体基础设施的安全。如早在1966年就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务法》、1978年制定的《总统档案法》和《计算机犯罪法》、1987年制定的《计算机安全法》《2001年关键基础设施信息安全法案》、2002年SNAS学会的《保护赛伯空间安全的国家战略》等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及实体基础设施的安全,这其中也保护了全美大中小学数千万学生的互联网使用安全。
2.欧盟的互联网安全治理。2000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电子欧洲”行动计划,主要目标是在欧洲实现信息社会,并重视对互联网的安全治理:
首先,是注重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保护。一是在2009年2月10日第六个“加强网络安全日”,欧盟与全球17家知名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签署了《保证未成年人上网安全协议》,这17家网络公司包括Facebook、MySpace、Google、YouTube、Yahoo、Europe等业界顶级社交网站,要求它们要协同做好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二是对移动运营商进行规范。从2007年开始,与28家移动运营商签署了《为青少年和儿童创造安全的手机使用环境的框架协议》,协议包括对内容进行分级、严控未成年人访问成人内容、撤查清理违法内容等,呼吁青少年和父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这一系列举措对我们在网络时代如何加强校园互联网治理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其次,是在法律规范下有效监管互联网。上世纪90年代,欧盟了4个关于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文件,即《关于信息安全决议》《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协定》《关于打击信息系统犯罪的框架决议》和《关于建立欧洲网络和信息安全机构的规则》等4个文件,把公共信息作为管制的重点。并在1997年9月15日了《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以保护互联网个人隐私信息。
从以上美欧的互联网治理看,这些国家和地区应对网络社会的措施和实践有着其成功的一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网络时代加强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管理,我们也应该有应对措施和部署。
二、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现状
校园网与互联网相连,在享受互联网信息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校园网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而校园网的安全状况又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科研、管理等多方面的活动。我国校园互联网管理的主要特点是:用户规模大、自主意识强、环境开放、动态性强,管理上相对复杂。
在我国校园网络大规模建设和普及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和弊端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师生网络安全意识薄弱,网络执法人员不足;校园学生用户缺乏自律和约束;校园网络安全治理方面的资金、人力投入不足,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相对滞后,未能驾驭行之有效的网络安全防御体系。我们应该根据以上校园网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先进的互联网安全治理经验,构建校园网络安全防御系统,推动校园网络安全管理逐步走向完善。
三、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对策
1.提高校园师生网络技术素质,构建自主防御堡垒
人是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环节中最重要的因素。“大多数网络安全事件都是由脆弱的用户终端和“失控”的网络使用行为引起。”如果校园师生严重缺乏网络安全基本技术素质,网络安全堡垒将不攻自破。所以,对学校师生有计划地进行网络安全技能培训是校园网络安全的首要任务。其中,新生入学教育和新员工岗前培训是提高网络技术素质的好时机。培训内容可涉及查杀毒、病毒库升级、程序安装、对操作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弥补各种网络漏洞等,并就常见的网络安全威胁问题进行培训,提高师生的网络安全防护技能。
2.完善网络安全法制化建设,依法保障校园网络安全
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制化,是校园网络安全管理的必然趋势。只有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网络信息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才能科学有序地应对校园网络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而实现网络安全的综合治理。一是要落实现行的法律文件,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等。二是要及时出台缺位的规章条例,缓解法律法规的单一性和滞后性带来的弊端,如出台《未成年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网络游戏管理法》等。三是要各级各类学校主动制订适用于自己院校的规章制度,来保障校园互联网的安全运行,如制定《校园网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校园网络管理人员职责》《校园网管理记录簿》《校园网络安全事件记录簿》等,实现校园网络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3.加强校园网络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在4.5亿的中国网民中,青少年网民占46.3%,达2.12亿人,其中未成年人超过9,858万人。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问题上,学校尽管承担着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但以目前的中国互联网生存状态,家长也依然承担着为未成年人创造安全互联网环境的主要任务,并在孩子们学习网络安全知识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学校要保持与家庭、社会三方之间的密切联系,要做好对未成年人安全上网的指引工作,提供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积极向上的互联网信息,屏蔽有害信息,集合三方的引导力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
4.完善校园网络安全的组织建设,构建科学化安全管理体系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完善的组织建设和科学的管理体系是我国校园网安全治理的可持续发展重要保障。可以成立“校园网络安全管理委员会”等专门组织,完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队伍,根据自身条件构建科学的校园网络安全管理体系。新时期网络安全的严峻形势,要求校园建立网络舆情的预警、干预、评估的科学化安全管理体系以及时对网络安全动态及安全状况做出评估和预测,并有科学应对预案,保证网络安全防范体系的良性发展,确保它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参考文献:
【关键词】 积极自由 消极自由 大众媒介权 个人隐私权
在实践中,大众媒介权与普通主体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冲突(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这种冲突尤为突出)。最近若干年来,媒体频频报道的“人肉搜索”事件、不雅照片(视频)事件以及与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打架事件等,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大众媒介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也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作为近代以来所形成的关于自由观念的两种基本的学说——“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为我们观察和探讨大众媒介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从一定意义上说,个人隐私权观念主要体现了消极自由观念,大众媒介权的理念则更多地反映了积极自由的观念。两者存在客观的“权利张力”关系,同时也是对传统公权力与私权利理念的超越。
一、自由主义理论:对权利与自由关系的解读
人们对权利和自由的认识与理解在人类社会的思想发展历史中源远流长。“权利范畴标志着人们应该、能够或者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①或者说,权利是主体宣称对权利客体所拥有的按照自己的自由自主意愿来处分或处置的资格和能力。英国“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林对权利的个人角色与社会角色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他认为,任何权利都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为“做有价值之事或享用有价值之物”而向社会提出行动自由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前提是承认他人的同样要求,并准备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对个人要求的承认,由于个人提出的要求以承担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总会得到社会的承认。社会承认了个人的要求并赋予他实施要求的权利时,个人的要求就转化为权利。因此,他把权利定义为“一种建立在共同之善基础上的,被社会所承认的要求”。②霍布斯、卢梭、康德等都没有把权利看作是仅仅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只有在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协调一致时,才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③。这也体现了权利的整体性和社会功能的指导精神和基本理念。
自由是人类追求的终极价值,是西方自由主义学说的核心理念,也是中外理论界所关心的核心和前沿问题。自由主义是理性主义的一种,边沁与斯密是英国理性时代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者一般都认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者”,“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④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足的理由。⑤自由主义者把个人作为起点的分析单位,社会在他们看来只是一个“人造的躯体”,是原子个体在某种程度上的机械组合,它可以通过人的自觉活动而加以变更和改善。
赛亚·伯林作为英国政治哲学家和历史学家,对自由有着独特的见解。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对自由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梳理和诠释。伯林指出,消极自由涉及对“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他人的干涉”。积极自由则和以下问题的解答有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而不着眼于别人或外力是否设置障碍,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与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⑥
事实上,任何绝对的积极自由或消极自由在现实社会中都是无法存在的。积极自由的本意是自主,而消极自由的本意是不受限制。换言之,消极自由是免除限制或阻碍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道德上的自主自治。消极自由离不开积极自由,一种不受干涉、没有阻碍、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任何一个主体无论是在社会方面还是在精神、身体方面都存在无数障碍、强制和涉,个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社会生活使任何一个人不可能逃避法律的、道德的强制和干涉。就制度性和可行性而言,消极自由通过法律体制可以保障和实现,如个人隐私权通常可通过法律规范得以确认和保护。但积极自由则由于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是特别确定,较难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实现,如大众媒介权一方面面临法律明文予以授权的困难,另一方面则面临着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的困境。
在自由主义学者看来,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都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可实现的。伯林指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都是真实存在的问题,都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均是非常合理的概念⑦。事实上,消极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彰显能够起到抑制积极自由被滥用的作用和效果;而积极自由在不放弃和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关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与维护,可以弥补消极自由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人类终极关怀的欠缺,有助于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在社会实践中,以个人隐私权为代表的私权利要求排除包括大众媒介在内的各类主体的非法干涉,而以大众媒介权为代表的社会权利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则要求获取个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信息,由此形成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冲突。但正是这种冲突,使得个体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抑制强势媒介权的滥用,而大众媒介权又通过舆论传播来弥补个体对社会整体价值的忽视,二者呈现出既有张力又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积极自由:大众媒介权的恰当行使
大众传播媒介在日常新闻宣传与报道中,经常可能体现为公民个体话语的载体,但实际上是以公众集体话语的形式或名义进行表达和传播的。大众传播媒介在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以公务法人的身份履行社会信息传播职责的,即使是私人所拥有的传播媒介,其真正的主体也并不是纯粹的个人——因为纯粹的个人无法代表社会公意。大众媒介权的完整的行使和履行是由多个密切关联的环节构成的,每一环节的依法、自由、有序的运行在发挥大众媒介权的整体社会功能方面都必不可少。大众媒介权作为一个多学科的复合性概念,可以将之视为一个权利束或统称权,它由多个单列权项或具体权项构成,这些单项权利或具体权项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采访权、真实意思表达权、信息自由权以及信息公开传播权等,其基本性质属于公共社会领域中的社会权利。
基于积极自由的概念,大众媒介有着主动、积极地实施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的自由。但在行使大众媒介权的过程中,涉及大众媒介的行为能力问题。通常可以将此分为积极行为能力与消极行为能力。积极行为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强调自由行为中的自主性、自治性的伦理问题,避免以大众媒介权做各种交易、搞“有偿新闻”。消极行为能力则涉及外在法律制度的约束问题。这种行为能力应该充分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准确把握大众媒介权的边界。公民有权知道的或者允许知道的,媒介也应当有权知悉;反之,公民无权或不允许知道的,大众媒介同样无权知悉。显然,这是现代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在大众传播实践中,“求新求异”的职业“价值”倡导将大众媒介权无边界化,通过逾越法定权限的某些采访手段似乎成为敬业或显示欲有所作为的代名词。“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⑧
第二,正确处理复杂权利层级体系中大众媒介权的法律位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民权利意识空前觉醒,各种权利彼此之间互相交错,而各种权利之间明显存在等级层次区分,当这些权利本身发生冲突时,下位权利效力低于高位权利,也应当服从于上位权利。当然,权利本身的层级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等级性,而是指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层级性。比如宪法性权利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应高于其他一些派生的精神性或财产性权利。就大众媒介权而言,大众媒介为强调突出报道中的新闻价值而对报道对象的上位权利如个人隐私权构成侵害时,大众媒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大众媒介权应受到法律合理的限制。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维护。大众媒介权的特殊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媒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行使大众媒介权本身不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行使大众媒介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般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气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
三、消极自由: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个人隐私权予以确认的主要目的,即在于排除其他人对自己隐私自由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其实质则体现出消极自由观的特质。个人隐私的维护和保有在现有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使特定主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社会角色,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个人隐私权蕴含的消极自由理念,凸显了对个人社会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逐渐去除了身份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体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潮流与趋势,标志着人类文明有了某种新的发展。
消极自由是指特定主体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这里的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⑨。它是“免于……的自由”,关心的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⑩。显然,消极自由充分强调个人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一旦依据社会规则被界定为个人所享有的自由,那么这些自由权利就形成了某种“绝对的屏障”,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其他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自由主义学者认为,对个人的福祉,本人始终是关切最深的人;除了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也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个人本身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比起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要胜过多少倍。这样看来,个人应该有其自由活动的场所 。
遵循个人主义的基本信条,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及知道如何促进这些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应被赋予选择其自身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的最大自由和责任。消极自由高度评价自我依靠、隐私权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特别强调个人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财产权与表达自由权,其他所有权利都依从于个人权利。而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尊重人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尊严。隐私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种精神利益。作为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类型,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时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隐私范围不断扩大,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延伸到个人生活秘密和生产秘密等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播媒介的现代化和多样化,公民的隐私意识也逐步增强,人们愈加希望能为自己保留一个私人空间,更加追求自我独立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从其“利益”出发,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或信息,他们有法定的权利获悉或知晓,这就是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得到切实维护的途径有多种,但最主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这就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大众媒介权。隐私权与以知情权为依托的大众媒介权的冲突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 、李双江之子打人案 、高速公路超速不雅照事件等都引起了各界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在以上涉及隐私权与大众媒介权冲突的个案中,因当事人处理方式不同,就产生了不同法律后果。关于前述殴打记者案,《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都发表了相关评论。《人民日报》的评论特别指出“演员是个特殊的职业,通过表演展示和传播传统艺术,自身实际上也承载着观众对传统文化的若干期许。打人骂人事件的发生,使这个善良期许落空了。即使受到媒体的冒犯,也有解决问题的途径,选择打骂并不以为忤,无怪乎“钢丝”们失望,因为传统艺术的文化“气场”不对了 。而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多数新闻报道则直接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对于未成年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在此事件发生后,公众能轻易在网络搜索到李某的所有信息包括其姓名、出生时间、就读学校等,其照片也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处理。显然,尽管李某具有其特殊身份,但他是未成年人,其应有的隐私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四、公开与否及如何公开:权利平衡的选择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关系的发展和变动的轨迹也可以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隐私权保护与大众媒介权行使呈现出了一种权利的动态平衡——某些原本属于隐私的信息随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可能成为大众媒介公开报道的内容,但属于隐私的信息一经媒体公开报道则无法真正恢复为“隐私”,虽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措施,基于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无法“恢复原状”。积极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的扩张和演变中,消极自由则显得比较稳定。因此,对隐私权的维护显得更为审慎和重要。西方新闻界和法律界就大众媒介权与隐私权冲突提出了许多解决的原则,其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理主张包括“公众利益”和“新闻价值”。“公众利益”学说主张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项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的,即可免负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新闻价值”学说则主张新闻具有价值属性,是其被公开传播的根本理由。只要新闻媒介能够证明其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是最大多数人关心的,不论该资料获得是否违法,不论其内容是否正确,只要报道者不是故意造谣或全然忽视其内容的真实性,都可免于侵权诉讼。关于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该学说的学者们列出了三类:有关“公众人物”的事项;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公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 以上这些主张对于解决我国隐私权与报道权冲突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在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新闻报道中要贯彻依法保障、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现代法制条件下关于公民人身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对涉及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新闻报道,应以对隐私主体无伤害为最低限度和以健康理性的兴趣为前提条件。一定意义上讲,崇尚社会知名人士是社会健康和社会理性心态的具体体现之一。社会知名人士的成就、才能、经历、生活方式都是一种人生参数,普通人只有通过大众传媒去搜寻这些参数。另一方面,社会知名人士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对名人关注度越高,媒介所报道的不当隐私对社会的影响和对隐私主体的伤害就越大,这必然要求名人隐私可以公开的事项应处于合理的范围内,即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可以不经同意而公开。名人既然体现为某些社会价值中心话语,名人的言行包括一些隐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被赋予了“垂范”的苛求。
大众媒介权利的行使还有必要划清一般民众在不同情况下的隐私保护。笼统地说,对一般民众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它们被保护的隐私范围应该大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范围。这是由一般民众在社会各方面生活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和所处的实际地位决定的。一般民众在通常情况下其个人行为所含的社会属性(引起他人利益的变动)并不明显时,新闻媒介不应对其行为予以干涉,要遵循严格、全面的保护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上述社会属性的个人行为也会成为必须被公开的事项,这主要是指普通人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或对社会政治、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造成损害的情况。此外,如果普通公民有意或无意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那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为了更好地传达特殊事件信息的需要,他的某些隐私内容保护也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但前提是隐私内容必须是新闻报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注释:
①林?矗骸度ɡ?姆ㄕ苎А??诟穸?ㄕ苎а芯俊返?4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②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第92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③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48页,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④⑤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第170~17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⑦⑨⑩[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220、200~201页,三联书店1995年版
⑧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英]密尔:《论自由》第82~8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北京一位女白领写下“死亡博客”后跳楼身亡,她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引出中国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的“人肉搜索”案。200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王某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
2010年8月5日,国内知名艺人郭某徒弟李某因涉嫌殴打北京电视台《每日文娱播报》栏目记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李双江之子李某打人事件广受各方关注,事发当晚,相关视频在网上传播,随后几天里,身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的所有信息被一览无余。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对李某作出了“收容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中国隐私权保护之立法现状
(一)刑法外保护
1.宪法保护。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直接对隐私权保护作出规定,但间接体现该立场的有第37、38、39、40条等,这些条文不仅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从根本法的高度表明了国家的重视程度。其中第38条被视为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母法性条款。
2.民事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却并没有直接以“隐私权”一词进行明确规定,这也为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留足了空间。所幸,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独立的隐私权保护,真正为隐私权保护制度“正名”。
3.程序法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具体的隐私保护措施,以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益。
4.其他部门法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律师法》第3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42条、《统计法》第17条等也均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二)刑法保护
隐私权在中国刑法中也同样没有以独立性权利的姿态出现过,更没有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笔者赞成王立志博士关于隐私权刑法保护罪名的分类:
1.核心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第1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2.上游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
3.附带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246条侮辱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二、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
(一)立法体系分散
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罪名分别散见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相较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系统性与合理性上均有一定差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对隐私权的立法就比较集中,其刑法典第28条专门规定了妨害秘密罪,下设妨害书信秘密罪、窥视窃听窃录罪(“璩美凤条款”)、便利窥视窃听窃录罪、持有他人秘密罪等7个子罪名;在美国,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除了《模范刑法典》在第250.4条、第250.12条和第221.2条的详细规定外,还分别通过单行的1974年《隐私权法》、1984年的《惩治计算机与滥用法》、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2005年的《视频窥阴预防法》等规范进行了系统规定。
(二)适用范围狭窄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在履行职务或经营业务时,都通过大量手段积累了丰富的公民个人信息,此举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固然增益不少,但同时也为成批量泄露个人隐私带来极大风险,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的私人生活。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及时捕获了隐私犯罪的新气息,针对此类新型犯罪,在第7条专门对“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此举无疑在立法及实践上前进了一大步。但实务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远非仅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些物流企业、中介公司、市场调查公司等单位也是泄露公民隐私的重要主体,对此亦应纳入犯罪主体范畴。
此外,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当代人重要的一种通讯手段,网络黑客可以很轻易的获取乃至篡改他人的电邮密码,而《刑法》第245条中侵犯通信自由罪却并未对电子邮件予以保护,修正案中以为对其加以弥补;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复制他人手机卡、刺探他人qq及msn聊天记录等监听、窃听软件,其制作之精美、隐蔽性之高令人叹为观止,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私已被泄露殆尽,而《刑法》第283条中的间谍器材却并未将此类软件囊括在内,立法之滞后、适用范围之狭窄可见一斑。
(三)单位犯罪缺乏
实践中,掌握公民大量隐私的诸如银行、医院、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房地产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其业务拓展或营利直接或变相泄露个人隐私的不法行为屡屡发生,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此亦作出了回应,在非法泄露他人隐私犯罪中首次设置了单位犯罪,但对于实际上完全可能由单位实施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罪、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系统犯罪的设置上,刑法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相较于英国、德国等的“禁止未经登记许可掌握私人数据罪”等的法人责任,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中的单位犯罪设置仍然不尽完善。
(四)惩罚方式单一
对于隐私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常见的无外乎是自由刑和罚金刑,此外还辅之以一定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尤其是罚金刑,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部分都设置了不同数额的罚金刑,甚至将其作为唯一的刑罚措施。例如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第2511条不仅规定了一定的主刑,还规定要没收非法监听装置,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禁止对截取装置的生产、传播和拥有。相较于我国刑法中大多采用短期自由刑、相对缺少罚金刑、缺失对物的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其惩罚手段过于单一,从而影响其惩治预防效果。
转贴于
三、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
(一)独立设置侵犯隐私犯罪
相较于《德国刑法》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犯罪”、《日本刑法》第13章“侵犯秘密罪”、《澳门特区刑法典》第7章“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方面的犯罪”以及美国单行《隐私权法》等专门性章节或单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规范显得过于稀疏、分散,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先行通过单行《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保护措施等进行详细、独立的规定,在承认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相对成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集中起来,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系统规制。
(二)严重隐私侵权入罪化
鉴于刑法典对利用拥有监听、窃录功能的日常电子器材犯罪行为的遗漏,建议对利用mp3及手机等日常电子器材进行偷拍、偷听他人隐私并大范围泄露的行为,通过盗取公民电邮密码、qq或msn账号及密码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私隐信息甚至散播的行为,在公共卫生间、试衣间、酒店房间等公共场所非法设置监控装置或窃听设备等行为,网络经营者、市场调查公司、中介组织、房地产公司等非法收购、出卖或散布他人隐私、为散布隐私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列入刑事处罚体系。
(三)增设单位犯罪
对待隐私犯罪实施者,不仅要求实施者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也要科以罚金刑。例如对《修正案(七)》第7条进行补充,除“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隐私要承担刑责外,该单位为营利或其他不法目的故意泄露公民信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此为契机,逐步增设隐私犯罪的单位犯罪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