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民法典的改动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字:物权法定位体系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关于物权法的整体结构》,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30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刃年版,第150页。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虽然没有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名称列出来,而是用各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单独成章的形式,但是实际上仍是以这两项总的类型来予以区分的。笔者以前曾就民法典的草案结构予以初步设想,在物权编中以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占有这四部分来予以规定。在笔者所列专章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各种类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实际上也是在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门类之下。考虑到与传统概念系统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还是改为用益物权为妥当。
④关于地役权,有采用邻地利用权之提法的,参见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但是邻地利用这个制度是完全借鉴大陆法系之地役权,采邻地利用权一说还会给人造成误解,认为土地必须要“相邻”,这不符合现代地役权的发展趋势,因此还是采纳传统地役权比较合适。笔者也曾经设想将地役权改为邻地使用权,现在看来这个概念必须纠正。
[关键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物上请求权、侵权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134条)。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宁,相当的专家、学者主张,这些责任方式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这就产生一个疑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究竟是侵权责任的方式,还是属于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请求权的范畴?
首先分析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至少有两类,一类是指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例如,合同有溯及力的解除场合,产生的恢复原状,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另一类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坏,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第一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同侵权责任差距很大,尚未见到有人将它作为侵权责任对待。第二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上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的(第134条)。这是否妥当?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理论,物上请求权包括三种类型,即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经过对比分析,可知《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情形。所以说恢复原状不属于物上请求权。
那么此处的恢复原状属于何种制度?我们知道,有体物遭受损坏,物权人即受到损失;该有体物修复如初,物权人的损失就得到填补或者是部分得到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尤其按照德国民法和宁国台湾民法,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此,将受到损坏的有体物修复如初的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就更无疑问。(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94条)
其次,分析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其中,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德国法系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上侵害、排除妨碍,从请求权的层面命名,属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从请求权方面考虑,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上请求权。它们均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果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场合,就是绝对权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既然是制定民法典,而不是制定一部单独的侵权行为法,就必须就整部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思考,满足民法的总则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假如如此设计的话)知识产权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各自的目的和功能要求,使这些制度衔接配合得妥当、适宜。在大陆法系,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各有其积极的权能,也有其消极的权能,后者就是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人们把它们统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具体表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是它们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法律若使物权成为真正的物权、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成为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况且,令行为人承受这些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并未使他承受任何额外的负担,未遭受任何不利,只是物权人的物权。人格权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他们的相关利益得到了维护。所以,没有必要以过失为要件。一言以蔽之,民法立法,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权请求权。
当然,假如《民法通则》和未来的民法典把绝对权与其请求权分割开来,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法内部和谐如初,功能正常发挥,也是可以接受的方案,尽管它并非最佳。
事实恰恰相反。把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制度宁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六点不妥。
其一,在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名副其实。但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可见,把它们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合民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
其二,侵权责任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有若干学者主张物上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或者准债权,(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0页)更表明了这一点。而债权以平等性为原则,若未阴加上担保物权或者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予以特别规定,则无优先性。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呈现出优先的效力,物权人优先获得物的返还,受到有力的保护。与此相反,把返还财产作为责任方式,反倒使物权人处于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物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从而使物权名存实亡。即使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与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它们的法棒位由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决定,也计它们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区分割出来,作为责任的方式,以债的身份出现,更有利于绝对权人。
其三,诉讼时效的对象基本上是债的请求权,而物权,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侵权责任的方式,意味着它们属于债的范畴。而债权上属于诉讼时效的对象,如此,依据民法解释学,毋须说明理由,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自然应该适用时效。如果法律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须齐闰明理由。我们知道,如果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人格权遭侵害或者受到现实的极可能发生的威胁的情况下,然不合伦理。例如,怎么能由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该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而无权令其停上引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由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无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要求。再说,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宁,属于一个侵权行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该侵权行为停止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夫去其意义。所以,停上侵害请求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问题。一句话,停止侵害请求权。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物权。格权或者知识产权,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险。反之,如果把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它们属于绝对权的效力,属于绝对权的防御系统,与对权不可分高,回为绝对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所以人们不必说明理由,就可以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效。如果法律规定它们适用诉讼时效,反倒必须充为明理由。
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见仁见智,不同的立例的态度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分为的物权和不登记的物权,对基于后者产生的物的返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第194条第1项及其解释)。民法理由书论证其理由,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容许有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德国民法理由书,第203页;转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第568页。)物上请求权回时效而消灭的结果是,对于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而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回其他原回再取得占有,或者对于非占有人的承继人即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回为当时大部分德国各邦的法律向来是这样规定的,然而,这样规定的结果并不理想。(史尚宽著前揭《民法总论》,第567页。)为此,《德国民法典》有所补救,于第902条第1项规定,由己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回超过时效而消灭。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消灭时效制度方面修改动作较大,于第197条第1项第1款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回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的规定未被修改,继续有效,故在德国现行法上仍然是,己经登记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规定,债权回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回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167条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适用该条款,并非没有疑间。不过,有判例作出了明确判示:“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回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民录,第1161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前揭《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100页。)在学说上,也有主张,物上请求权没有理由高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回此不能脱高物权单独地罹于消灭时效,如果物上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回此,只要出现物的侵害,物上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应该不回时效而消灭。(我妻荣:《民法总则》,有斐阁1988年版,第378页;久保木康清:《最新物权法论》,有斐阁1992年版,第35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前揭《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100页。))
对此,笔者的初步看法如下:回在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宣适用诉讼时效。回为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未请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便视为诉讼时效完成,无权占有人可以对抗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继续占有本属于物权人的物,形成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拥有物权之实却无物权之名的不正当局面,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应为良法所允许。在法律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背景下,虽然可以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仍存在一段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拥有物权之实却无物权之名的不正常局面,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是回为,法律一般对于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臧者称作消灭时效)分别规定了长短不等的时效期间,一般情况下是取得时效的期间长,而消灭时效的期间短。当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无权占有人可以抗辩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时,无权占有人回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未获得对于占有物的物权。当然,学说可以辩解道,倘若法律坐砚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拥有物权之实却无物权之名的不正常局面不管,该法算不上良法,但是法律己经尽力地设计方案予以解决,只是无力做到两种时效制度的契合衔接,则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应当予以允许。笔者通情达理,对此说不予反驳,但这不意味着这种方案没有暇疵。证有,有学者为避免两种时效在衔接上的一段空档,将两种时效的期间设计得一样长短。笔者认为,这仍然消除不了上述空档,回为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取得时效期间自占有开始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在我国现行法上,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其四,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合请求权基础的思维规律。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我们遇到个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应尽量避免在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必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易言之,即尽量避免在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对其他请求权有所影响,对无回管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言,合同关系均为前提问题,所以,要首先考虑合同上的请求权,首先审查诉争案件是否为合同案件,如果是,则首先适用合同法。若否,则依次考虑无权等类似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无回管理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如此思维,才能养成连密深刻的思考、避免遗漏、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86-91页。)把停上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把本应第四顺序乃至首先检讨的请求权基础,延后到第六顺序检讨,违反了请求权基础的思考顺序,时常要作无用功。
其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时常用于一般侵权场合,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公认地要求以过失为要件。可是,连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的论者都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的构成,不宣要求过失这个要件。而在一个一般侵权行为己经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求过失,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的构成,不要求过失,会出现一个侵权行为同时实行两个归责原则,一个过失责任原则,一个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实际上造成了侵权行为法内部的不和谐,不好理解。反之,如果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逻辑地不要求以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在个案中,几项制度同时适用,就既避免了上述困扰,又妥当地解决了问题。何乐而不为?
其六,把停上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合我国民法的既有理论。我国民法的教科书大都说明,物权受到侵害时,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方法有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债权的保护方法有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第146-149页;金平主编《民法学教程》,第223-225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102页。)如果这个理论仍然正确,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就不妥当。
其七,主张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的论者,在论证其观点的可取性时,认为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如此。不可否认,在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领域确实存在着“返还不法扣留动产之诉(detinue)”、“返还不法取得动产之诉(replevine”、“回复不动产之诉(ejectment)”及“侵吾禁上令(injunction)”等。(V.A.Grifth:《英美法总论》,姚淇清译,中正书局1983年版,第214、218、219页;John .Eleming,The Law of Torts,Sydney,47,52,73(1977);转引自梁慧星主编前揭《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88页。)笔者认为,外国法固有的制度及其配置领域,受制于许多因素,如历支背景、文化传统,(梁慧星主编前揭《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88页。)以及特殊的法律部门分工等。所以,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如此配置,不一定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必然如此设计的理由。由于英美法上的财产法更多地是有关合同、信托和侵权法的要素的聚合,把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当作相邻的法律领域,是错误的;每一个制度都是另一个制度的要素;普通法……从来不知道有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由于普通法宁绝对权的概念并未被认可,侵权行为法上的移物行为俄侵权请求权)取代了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50-651页。)既然英美的财产法未提供足够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权利人受到的侵害又应得到救济,由侵权行为法完成此项任务,就无可厚非。但是,无可厚非不等于说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最佳,尤其在我国法承认物权为绝对权,未来的民法典拟完善物权制度,给物权配置物上请求权的背景下,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和普通法在具体制度的配置领域存在不同,普通法的制度设计不一定是证明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合理的理由。由此引出比较法和法律移植上应该注意的问题,体系化思考不可丢弃。
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了两章的规定,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收养一章。对此我们从以下父母子女关系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两大方面加以说明: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我国 1950年婚姻法申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可以说,从此我国亲子关系制度开始步入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阶段,之后,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诸项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特别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讲,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家庭关系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生子女的认领等等,加之法律的原则化、抽象化的特点,致使法律规定难以兑现。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古老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还需要时间。所以,借此次制定民法典之机,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制,对促进民主、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对保障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迫使我们去思考。例如:流浪儿团伙中绝大部分是因父母失职,致使子女出走;童工问题;失学儿童在某些地区有增无减;父母不尽扶养义务,造成对于女身心的伤害;父母望子成龙,适得其反,引来杀身之祸的事例接连发生;特别是独生子女的生存境况更令人担忧,父母将对后代的“爱”全部集中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同时也将对后代的成才希望全压在了一个孩子的肩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采取不正确的教育方法,结果或强制子女读书、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放任自流,顺其自然,造成许多家庭的悲剧等等。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目前未成年子女,青少年所处的生存环境,存在很多问题,虽然究其原因有多种,但从家庭立法来讲,我们必须尽快完善亲子法制度,使人们有章可循,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其成长为愉快的、健康的、有用的人。
此次专家建议稿,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基础上,主要增加了反歧视原则、子女亲生否认、认领子女、强制认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父母的亲权责任及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并人婚姻家庭法,因此专设一章加以规定)。
(一)明确规定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或因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规定之含义
这一规定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与否,不受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或者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血亲的影响,完全相同。
2、说明及理由
此条突出了反歧视原则,反对歧视非婚生子女,反对歧视拟制血亲,反对歧视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等,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此次修改增加的该条款中,未出现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其最主要的意图是在法条中不作子女婚生与否的界定,以彻底实现立法者在法律条文及现实生活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思想,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将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们关于“婚生与否与子女无关,是父母所为,子女不负任何责任,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的论述与法条的规定相一致起来,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尊重与保护子女利益的彻底性。
对于这一规定有人觉得过于超前,这样规定不清楚等等。其实这种规定早巳不是什么超前的了,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子女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也是再清楚不过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子关系认定的提法近些年来都有了极大的变化。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97年12月16日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和 1998年4月6日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是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根本性的重大修改。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因之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第二节出身,第 1591—1600条、1600a产d等条14条对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子女和父母身份的条款中,完全是从子女和父母的亲生关系,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规定“子女的母亲是子女所由之出生的子女。第1592条规定子女的父亲是: (1)在子女出生时已与子女的母亲结婚的人;(2)已认可父亲身份的人或(3)其父亲身份依照本法 1600d条为法院所确认的人。在第二节整节规定中未出现婚生与非婚生的提法。(德国民法典)自此不再有”非婚生“一词。1又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1973年颁布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确立了所有子女-无论其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双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平等的原则。到1995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经被19个州适用,有更多的州经修改后采用,该法案抛弃了婚生子女的概念(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别),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2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一章,以长达79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亲子关系确立的一般规定,母亲身份与父亲身份的确立和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立,全章未提出婚生、非婚生的概念,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完全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父母亲生的身份,而不是以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来确立子女的婚生与否。
很明显,这是以子女利益为重,从子女享有平等人权的角度确立法律原则的,是与“子女本位的亲子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是进步的。
本章亲子关系的规定采取了上述立法例的精神,在本条乃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全章里均未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这不仅与世界进步的立法例相一致,同时符合我国国情。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就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进步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还要固守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子女戴上什么婚生与非婚生的帽子呢?
(二)专家建议稿增加了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得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提出子女亲生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出生之日或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否认之诉成立的,当事人有要求返还扶养费的请求权:
1、规定之含义
上述规定的含义就是确认子女亲生性的规定。亲生的规定,亦即是德国民法、澳门地区等民法所述的父母身份的确认规定,此项权利既给了生父,也给了生母。并规定了提出否认之诉的除斥期间,其目的是为了尽早确定子女或者说父母的身份,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
2、说明及理由
基于专家建议稿(一)之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专家建议稿在子女婚生推定制度的规定时采用“子女是否为父母亲生的提法代替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提法,理由不再赘述。在这里要说明的是,专家建议稿没有规定”在亲生与否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因为:(1)既然称之为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必然是以发生争议为前提的,否则谈不上“诉”;(2)称之为“诉‘,必然是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如何处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似应是诉讼法的任务。
(二)关于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的规定,在专家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除上述的以外,个别专家认为应保留“婚生子女否认”的提法,规定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只能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该项请求权须于子女出生或者母之夫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行使。有关子女是否婚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这一另案与前述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二点:(1)坚持婚生,非婚生的提法;(2)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提出否认之诉权利只给予了母之夫。
(三)专家建议稿增加了认领制度,确立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原则。
1、规定之含义
规定了生父和生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但在特殊的情形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除外;
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
子女的生母(生父)或其他法定人或成年子女,可以提出强制生父(生母)认领之诉。
2、说明及理由
认领制度最初的建立是基于社会上对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的严重歧视,为改善非婚生子女的不利地位,而又不愿触动传统的婚姻继承制度的一种变通方法,试图通过认领使子女婚生化达到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利的一种变通。虽说是基于考虑子女的利益出发的,但是以不触动传统,仍以歧视非婚生子女为前提的、对部分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一种照顾,得不到认领的所谓”非婚生“子女仍然处于被歧视的、享受不到应有权利的地位。当代,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地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认领制度完全是为了使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扶养照顾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说规定认领制度也是实现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法’的一项重要措施。
这里有二点需要说明:(1)生母与子女是以出生事实为根据的,似不存在认领的同题。为什么要规定生父母均有认领其亲生子女的权利,并发生强制生母认领的问题,这是由于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生母被迫离开子女的情况,或者极少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况。所以自愿认领人既可能是生父,也可能是生母;强制认领请求人既可能是生母,极少情况下,也可能是生父。(2)在此条规定中强调了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除对子女的利益有特别不利的情况外须经生母同意的条款。这是由于第一,子女并非出自于父身;第二,生母受胎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生母受伤害的结果,如果认领对生母、生子女均不利或有害的情况下,允许生父认领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因此生父认领亲生子女的方式要相对复杂一些。认领生子女要经生母同意,认领成年子女要经成年生子女同意。
此外关于认领的具体操作制度,专家建议稿规定尚不够具体,在法律操作过程中应有更明确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认领的程序、认领的效力、认领的无效、认领的撤消等具体内容,以利于法律的执行。
(四)专家建议稿关于亲权制度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但作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
1、规定之含义
专家建议稿以七条的篇幅对亲权即父母对于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在作了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外,主要增加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财产管理权,民事权及扶养教育的义务、人身保护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不得对于女实施有害身体健康的处罚手段等规定。
在规定别强调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其含义是禁止滥用亲权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2、说明及理由
为什么要增加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第一,是完善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体系的需要。父母子女关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的核心部分,而我国父母子女关系规定长期以来过于简单、抽象。不系统,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亲权的有关规定,对于完善家庭法制有重要意义;第二,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治主义统治的国家,三纲五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思想传统根深蒂固,把子女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作为家族和自身的延续的思想难以清除。因此,或漠视子女利益,或重男轻女,或把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强加到子女身上,对子女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均导致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未成年子女或青少年犯罪的后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纷繁复杂、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建设一个平等、和平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启蒙教育,生活在民主、平等的环境中十分重要,而为此必须规范父母的亲权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尊严,使其健康成长。因此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制度,完善亲权制度十分必要与迫切。
为什么规定了亲权的内容而未使用亲权的概念呢?大家知道,近代的亲权概念早已失去了以往父权的含义,主要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年来亲权制度已完全是为了子女利益而设置的。亲权所规定的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一种体现,是为了履行义务的一种职责。在法条中使用亲权概念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中国经历了太久的封建社会,家族权、父权、夫权影响根深蒂固,而亲权顾名思义就是父母亲的权利,单从字面上,找不出任何义务二字的影子。往往会成为一些父母滥施亲权的借口。所以经过专家小组讨论决定。还是不用亲权的概念,而直接具体地将父母亲的权利义务明确地规定出来。
有关亲权规定的原则。第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未成年人无论从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不成熟,极易受到伤害,直接影响到其身心发育和权利的享有。父母是子女一出生就与其生活在一起的最亲近的人,也是最初的启蒙教师和利益保护人。父母教育、扶养未成年人的权利和责任是不可推卸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条件下,父母扶养、教育、保护子女的责任更加重大,关系到子女能否健康、顺利地成长为未来社会主人的问题。所以有关亲权的规定必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目的,须自始至终贯彻这一原则。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建立亲权或监护制度的目的;第二,男女平等原则,虽说男女平等原则,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至今已喊了几百年,但在当今世界上,男女平等不仅在事实上远未实现,即使在法律上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男女不平等条款。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就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次专家建议稿坚持了这一原则,不仅实施亲权的父母权利平等,而且不论未成年人是男还是女,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4关于“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的规定是专家建议稿对父母子女一般关系规定的禁止条款的补充。其主要目的是针对当前一些父母采用棍棒、侮骂,精神压力等野蛮手段教育子女的情况而提出,的。这些父母自认为这是对子女的“爱”,实际上是对未成年子女人格权和身心的极大伤害,往往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造成家庭悲剧,敌特别明确地提出了这一滥用亲权的禁止条款。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规定专家建议稿没有对婚姻法做重大修改。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情况是否需要加以时间限制的问题,专家组有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不要加以限制,只要确实形成了实际上的扶养关系,一律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有少数人主张应有限制,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扶养达五年以上的继子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
(五)专家建议稿关于收养的规定。
收养制度是一种经法律拟制而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专门对收养制度做出规定。收养一般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1980年婚姻法中对收养做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指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除”。但当时除此原则规定外,并无专门立法,在实践中关于收养问题主要依据有关的公证、户籍管理等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1991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终于颁布,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整整十年。在此期间1998年11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了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同时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至此,我国收养制度已基本完善。中国的收养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先进的,所以这次专家建议稿对此变动不大,1、经专家组反复讨论,一致同意,起草民法典时,将收养法井人婚姻家庭编,在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一章中只做出原则规定。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单设一章。至于具体登记程序等事宜,通过制定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另行解决。
2、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规定在专家建议稿中做了如下变动:“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即(1)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将”男性“改为”公民“,将收养”女性“改为”异性“;(2)年龄差从40周岁以上改为3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从未成年人利益考虑的,此处收养主要指的是收养未成年人,如果规定收养人年龄过大,将无精力扶养,对收养的子女反而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3、专家建议稿在收养一章中增加了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即规定65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需要有人照顾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以收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收养成年子女须双方完全自愿。已婚者被收养的,应当取得配偶同意。收养成年子女的形式要件适用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主要是出于照顾老年人的理由增加的。大多数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急速老龄化,特别是大城市,很多已步人老龄社会,城市里绝大多数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而农村子女相对较多,在我国社会保障能力还相对较差的情况下,允许收养成年人对缓解社会经济压力,提高人口素质,以及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等方面都有好处。但是,有少数专家不同意,觉得允许收养成年人会引起许多法律上的麻烦,另外也对计划生育不利。
二、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中国的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几代相处的大家庭逐渐减少,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我国农村人口仍占总人口的60%左右,而农村家庭中还有约1/3以上的家庭是三代共同生活的;同时城市尚有相当部分家庭是由父母与成年但未婚的子女一起生活的。所以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仍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好祖孙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这次专家建议稿将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为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的重要一节规定出来,并增加了关于扶养程度、方式及争议处理的规定。关于扶养制度如何规定,在专家组里进行了反复讨论,后基于本次修改范围的可能性,群众接受的程度等原因,扶养制度未专门立章,只将扶养的有关程度、方式等问题作为一条,放在祖孙、兄弟姐妹一节中,总算初步解决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缺少扶养制度规定的遗憾。
(一)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
专家建议稿保留了行之有效的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只是将“抚养”、“扶养”、“赡养”统一为“扶养”。这样既有利于我国各项法律的一致性,有利操作,也能与国际接轨,更明确了“扶养”的含义。此精神也体现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中。
(二)增加了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的规定。
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一节中增加了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适用本法继承编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样,就使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更便利于执法中的操作。
(三)增加了扶养程度。方式及纠纷处理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在讨论过程中,最初扶养制度是专章规定的,将父母子女、祖孙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扶养关系专门立章,规定了扶养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扶养纠纷的处理等内容,但在讨论过程中大家意见不一致,有的专家认为单独立章规定扶养,把婚姻法中有关扶养关系内容全部集中起来,逻辑性强、清楚,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更有利使其体系化、科学化,也便利于执法人员的理解和操作。但有的专家则认为规定扶养专章,反而比较乱,老百姓接受起来比较困难,不易找到,而且这样规定必然要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相关章节做较大的改动,似可能性不大。
西方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5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柏拉图所追求的“哲学王的统治”,实际上是
A.“理性”和“权力”的结合 B.“智慧”和“权力”的结合
C.“欲望”和“权力”的结合 D.“智慧”和“理性”的结合
2.亚里士多德在国家起源上所持的观点是
A.社会契约论 B.暴力起源论
C.君权神授论 D.国家自然起源论
3.按照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的分类观点,下列属于变态政体的是
A.君主政体 B.贵族政体
C.平民政体 D.共和政体
4.《圣经》中更多地涉及古希伯来,或古代以色列民族的宗教、历史、文化、政治和法律的部分是
A.《旧约》 B.《新约》
C.律法书 D.“摩西十诫”
5.在阿奎那看来,法律的效力取决于其
A.功利性 B.正义性
C.合理性 D.强制性
6.提出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据此把人法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的中世纪思想家是
A.布丹 B.阿奎那
C.马西利 D.马基雅维里
7.提出了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的古典自然法学家是
A.孟德斯鸠 B.汉密尔顿
C.卢梭 D.洛克
8.格老秀斯论述其自然法理论的著作是
A.《利维坦》 B.《政府论》
C.《社会契约论》 D.《战争与和平法》
9.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是
A.潘恩 B.杰弗逊
C.麦迪逊 D.汉密尔顿
10.康德认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
A.社会状态 B.公法状态
C.文明状态 D.私法状态
11.黑格尔认为,法哲学的对象是
A.法的条文 B.法的体系
C.法的实现 D.法的理念
12.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界定是否为法律上的权利的根据是
A.是否符合某种理性 B.是否能够带来经济效益
C.是否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 D.是否由国家法律制度直接规定
13.奥斯丁的“一般法理学”所采取的科学的方法是
A.类比的方法 B.历史的方法
C.分析的方法 D.价值论的方法
14.认为“法律的最低的共同标准”指的是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思想家是
A.萨尔蒙德 B.霍菲尔德
C.格雷 D.哈特
15.一般认为,历史法学为社会科学的出现开辟了道路,其原因是
A.两个学派都很强调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B.历史法学派认为人可以利用智慧改善法律
C.历史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存在相通之处
D.历史法学强调法律背后起作用的社会压力
16.根据萨维尼的法律发展阶段理论,法典化可行的时代是
A.判例汇编阶段 B.习惯法阶段
C.学术法阶段 D.立法阶段
17.梅因认为,法律改进的方法不包括
A.立法 B.衡平
C.法律拟制 D.法律移植
18.埃利希的代表著作是
A.《法律的道路》 B.《为权利斗争》
C.《法律社会学原理》 D.《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19.霍姆斯在其著作中批判了以下观点,即法律发展的动力在于
A.逻辑 B.历史
C.社会利益 D.社会目的
20.庞德的社会法学大纲在理论上相当系统,所强调的核心问题是法律的
A.道德基础 B.制裁目的
C.制定法体系 D.社会作用与效果
21.从一个实证主义者演变成一个自然法学者,从而标志着自然法学复兴的法学家是
A.拉德布鲁赫 B.德沃金
C.萨维尼 D.霍布斯
22.马里旦认为,新权利和旧权利之间的矛盾是
A.不可平衡的 B.不可调和的
C.可以重构的 D.可以调和的
23.与其他法学派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注重的是
A.法律对资源配置的效率 B.法律规则的逻辑分析
C.抽象的正义 D.历史经验中的法律
24.与科斯一起被称为法律经济学的开山鼻祖的是
A.列维 B.贝克
C.波斯纳 D.卡拉布雷西
25.下列选项中,属于经济分析法学所说的“自愿交换”的是
A.侵权行为 B.合同行为
C.犯罪行为 D.垄断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6.中世纪世俗法和宗教法两个法律领域并立,其中世俗法律领域可以区分为
A.封建法 B.庄园法
C.教会法 D.王室法
E.罗马法
27.中世纪晚期的神学法律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划分为
A.神法 B.永恒法
C.自然法 D.实在法
E.人法
28.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有
A.康德 B.黑格尔
C.凯尔森 D.韦基奥
E.克饶斯
29.在黑格尔的理论中,行政权包括
A.王权 B.君主权
C.审判权 D.赦免权
E.警察权
30.萨维尼的著作有
A.《古代法》 B.《占有法》
C.《中世纪罗马法史》 D.《论立法和法理学的当代使命》
E.《论德意志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31.斯多葛学派
32.直接民主制(卢梭)
33.消极公民(康德)
34.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马里旦)
35.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36.简述孟德斯鸠关于“政体的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和形式”这一观点的内容。
37.简述凯尔森对“效力”和“实效”的区分。
38.简述梅因的法律发展论。
39.简述波斯纳对隐私的看法。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3分,共26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
物权法草案经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又作了少量改动,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没有修改。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时下学界仍争论不休。代表性的争议有:1、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关系;3、受让人的善意标准;4、权利补正与效力补正的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并尽力促成交易。这符合物权法草案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的,并且,也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立法目的相通。
物权法草案设定的善意取得是有关物权变动的例外制度,它以所有权为原型,但不限于所有权,理论上还包括租赁使用权、抵押权和质权等几乎所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所有权变动为例(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所有权变动为例),善意取得制度中通常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依是否善意取得确定物权的归属,以原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之间是否不当得利或侵权对原权利人保护。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效力不是物权法规范的范畴,而是债法或合同法的范畴。虽然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仍显粗浅。如果要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司法解释细化,并且通过法官个案适用提炼出有代表性的判例。
一、为何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立法者把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并且与动产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而以梁慧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反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可以对善意受让人进行同样的保护,并且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在要件和效果上几乎相同,不过善意取得者从交易的过程出发,而后者从交易的结果入手进行考察,所以可以大致认为,善意取得是公信力原则的另一种表示方式。”[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载《法学研究》第27卷第四期,第1页注释,2005年7月版。]但问题是,物权法草案所设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信力原则并不等同。学界通常认为,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分歧较大。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经登记后以公信力原则即可保护善意受让人,其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这种解释缺乏说服力。理由有三:
其一,不仅不动产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也同样适用。如果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使善意受让人受到保护,动产也可以以同样的原则使善意受让人受到保护。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根本无存在的必要。坚持仅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理由是: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式方,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般来说,登记须有登记的依据,要遵循登记程序,要接受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因其规范性和公开性较占有这种公示方式更具有公信力。但这不应成为反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其二,物权法草案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公信力原则并不是同义的反复,两者对受让人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物权法草案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衡平原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时更加向受让人倾斜,这种意图体现了鼓励交易、促成交易和保障交易的商业社会价值观。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共有三款:第一款以所有权为例规定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因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损失;第三款规定除所有权外其它物权准用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草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个要件是:(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一般来说,公信力原则包含三个要件:(一)存在公示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须依法定方式公示其物权变动;(二)受让人与公示的物权人(前手,包括无处分权人)发生了交易,即发生了物权变动。如果彼此之间未发生物权变动则谈不上公信力的适用问题;(三)该受让人对其交易方的公示事实有着充分的信赖。[屈茂辉:“登记的生效时间与公信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考察公信力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均要求“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是“善意”。但公信力原则与物权法草案设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明显不同。以不动产为例,公示的方式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不动产登记。根据公信力原则的要件(一),交易的“不动产”在交易前须公示(记载于登记簿),而善意取得制度不以“不动产”在交易前须公示为构成要件。并且,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要求以完善的登记制度为前提,其主要适用于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不动产共有中物权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的基础关系无效而登记尚未涂销等情形。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很不完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规范;登记效力不明确等等。今后,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登记制度逐步走向规范,但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再则,在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下,我国农村房屋没有实行登记制度,城市或城镇尚有大量私有房屋未进行登记,无论城乡还存在大量有违法建设嫌疑的房屋。综上所述,公信力原则因受到信赖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和部分要求登记的动产)的制约,其对善意受让人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不及善意取得制度。
其三,以动产和不动产来评判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有着不可克服的缺陷。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不是以动产和不动产来划线,物权法草案延续并完善了这种思路。从物权法草案来看,动产原则上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一般不需要登记,但动产中的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一般情况下需要登记。不动产原则上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根据,但根据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不动产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不要求登记,并且自合同生效时即设立。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中,登记没有公信力。”[屈茂辉:“登记的生效时间与公信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这种解释在实践中说不清。根据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等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驾驶人占有机动车是否就可以推定他是所有权人呢?驾驶人身份与行驶证记载不一致时,还能说登记没有公信力吗?
二、“善意”受让人的善意标准如何界定
如前所述,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包含四个要件: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以上四个要件没有提到“善意”二字,但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的程度和边界要以这四个要件作为评判标准。四个要件中要件(一)才是实质要件,符合要件(一)才能认定是“善意”。要件(二)是要件(一)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要件(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时点要求。光有善意,不符合要件(三),也不能即时取得物权。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相比较,要件(三)明显有着不同的特点。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要求交付,不动产要求登记。而上述要件(三)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要件(四)“转让合同有效”严格来说不应当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合同法来界定,而不是物权法。这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释有着极大的关系,由于学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有着很大的分歧,物权法草案在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转让合同有效”才有了特殊意义。就此下文还将作详细论述。
如何理解要件(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要理解这段话,要从其中的“或者”是表示并列关系还是表示递进关系入手。如果以二选一的并列关系理解,它的逻辑形式是“A或者B”,具体含义是:具备A时符合条件,具备B时也符合条件;不具备A但具备B时符合条件,同理,不具备B但具备A时也符合条件。回到要件(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这句话,按二选一的并列关系理解为“在受让时知道但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符合条件,或者“在受让时不知道但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符合条件。推理的结果很荒唐,这是因为推理的前提不正确,即不能理解成二选一的并列关系。按递进关系理解,它的逻辑形式仍是“A或者B”,具体含义是:具备A时符合条件,在A是否具备不能确定时,具备B符合条件。回到要件(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这句话,按递进关系理解为“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符合条件,“如果是否知道无法界定,则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符合条件。可见要件(一)中的“或者”表达的应是递进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便按递进关系推敲,似还不够精确、不够严谨。因此,笔者以为要件(一)的表述方式尚有商榷之处。
依我国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物权法草案设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就受让人应当无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作出明确规定。考察要件(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其实,此处的“不应当知道”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不应当知道”的反面是“应当知道”,如果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不能认定是“善意”,行为人显然有过失。
依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有无意思牵连,分为占有物和脱离物。所谓占有物,是指无处分权人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愿占有他人之物。如租赁、保管关系等。脱离物是指无处分权人占有他人之物不是源于原权利人的意愿。如无遗嘱的遗产、遗失物、赃物等。根据德国法模式,在善意取得适用的场合要求识别是占有物还是脱离物,脱离物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设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区分占有物和脱离物,没有排除脱离物的适用。可见,立法者是倾向于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再思考
根据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现时我国并无统一的民法典或债法,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前,学界对这条有着不同的解读。具代表性的观点有:无效说[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说[钱明星、杨秋岭:“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说[转引自钱明星、杨秋岭:“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有效说[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载《法学研究》第27卷第四期,第7页,2005年7月版。]等等。似乎持无效说的人占多数,但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持有效说。通过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比较,笔者发现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强调“转让合同有效”,表明当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使终没有取得处分权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至少在善意取得适用的场合,合同有效。这是否意味着间接修改或者补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呢?原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使终未取得处分权的场合,如果适用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不认定合同有效。至少在物权范围内,合同是否有效与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说,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不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必要条件。通过以上分析,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似乎已经事实上修改和补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改和完善,应当通过修改合同法或者对合同法作出立法解释来完善,而这种直接在物权法上规定转让合同有效的方式,在逻辑上说不通。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一项例外制度,因此前述讨论也仅限于物权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被处分的是“财产”,“财产”包括物权法所指的“物”,但是否包括“债权”呢?处分他人“债权”与处分他人“物权”有无本质差别?如果处分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似乎又是一个新的问题。
四、善意取得制度没有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主体和物的占有常常发生分离;而需要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场合,还可能发生权利外观(表征)与真实权利状况的分离。在此状况下,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明确物权(主要体现为所有权)的归属,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但是,物权法草案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解决当事人所有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着眼点和着重点是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归属。对于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更在意的是利益,而取得物权只是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果交易中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关注利益的当事人一般能接受等价物,而不是执着于物的拥有。以不动产为例,有人主张“由于不动产往往价值巨大,不论谁最终取得房产,都使另一方蒙受财产上的巨大损失。因此,简单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属判断显然过于粗糙。所以,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探讨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以及基于这种过错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价值损失比例是比较合理的。”[刘颖,李霞:“诈骗条件下的不动产能适用善意取得吗”,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8日版。]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只解决物的归属,受让人是否应当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并未涉及,即法律并不排斥原权利人有通过受让人获得利益补偿的可能,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衡平各方利益。所有权如此,其它物权也如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受让人,如果其尚有未曾支付的价金,原权利人可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如果可以主张权利,原权利人主张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这似乎又是一个问题。
当我们审视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认识不同类型物有着不同的交易形式和交易惯例,并且不同地域的交易环境也千差万别。以广州的房屋买卖为例,房屋交易的合意通常是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来完成。以一宗发生在广州的盗卖房屋遗产案为例,笔者尝试分析关有各主体间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三年前,刘某与前妻协议离婚,依协议儿子由前妻抚养,刘某分得市区房屋一套,刘某离婚后没有再婚。三年后,刘某因病突然去世。按法定继承,刘某的房屋遗产由其父亲(母亲先于其去世)和其儿子继承。前妻为儿子办理遗产继承登记时,从房屋登记机关获息房屋遗产已被他人盗卖,产权已变更登记在陌生人陈某名下。房屋被盗卖后,盗卖人隐匿未能找到。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纷争。通过调查,是他人假冒死者刘某之名盗卖了房屋,先是骗过公证机关办理了不真实的“委托公证书”,然后通过中介出售房屋。该交易的全过程包括:房产中介获得房源和有意向买家的信息,通过中介的撮合,买卖双方签下合约,办理公证,申请过户和变更登记,颁发新房产证书。参与的各方包括:“买卖”双方、中介、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居间关系、公证证明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行政行为。在该案中,法定继承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证机关和房屋登记机关撤销公证书和房产证书。而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当法定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一方取得房屋产权后,另一方有权向中介公司、公证机关和房屋登记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盗卖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房屋的归属后,中介公司、公证机关和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来分担这种责任呢?根据现有法律,中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可主张违约或侵权),公证机关[]和房屋登记机关可能承担的限于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它与民事责任相比,赔偿条件严格,赔偿范围、标准和幅度有限。这起案件法律关系众多,并且有数种可供选择的法律程序。依现行有效的法律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无论是原权利人还是受让人,可供选择的法律存在冲突和矛盾,而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均面临许多的困境和障碍。
参考文献
[1]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载《法学研究》第27卷第四期,第1页注释,2005年7月版
[2]屈茂辉:“登记的生效时间与公信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3]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4]钱明星、杨秋岭:“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5]转引自钱明星、杨秋岭:“房屋的交付与物权变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更讲述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在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概括阐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进一步健全。同时,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没有通则性规定,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等。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关于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怒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义
(一)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日益变化的夫妻财产关系。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客观的需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综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同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馈的意见及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关规定更具体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形成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明确了共有财产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简单化、平均化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化,该规定的弊端也显现。即对共有财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使之与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进而忽视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性,无法满足各自权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它以列举式和概括性规定具体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的条件,即解决了其既得利益的规属问题。此项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
2、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了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1950年《婚姻法》均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可推定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对婚后财产可约定为个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专属个人专有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再次承认夫妻双方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新《婚姻法》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正式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可见,新《婚姻法》满足了个人特殊经济生活要求,划定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权益纠纷;它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
3、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确立,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台,原是为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人们对财产制的要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权益。但该法中的规定过于自由宽泛,使得法律适用不当、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婚姻法》趋利避害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单列一条进行专门具体规定,即第19条。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种类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约定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作了救济措施规定,即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法定。这样一来,夫妻处理财产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也防止了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
4、完善了离婚时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考虑了我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39条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民大多数以土地为重要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而在农村,离婚后的习俗是女方离家且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大多如此,赘婿例外)。她在娘家没有土地耕种,前夫家有其地却种不得。长期以来,此处的妇女权益即为法律真空地带,无明确规定也就不受保护。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们有法可依,使夫妻离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设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更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延至了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上;且赋予了各方在离婚后维护各自财产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即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足见新《婚姻法》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极尽所能,可谓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见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罗万象,更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即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它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通则性规定缺乏
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应该有一个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陈苇认为,它应该涵盖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间财产的知情权、夫妻间造成财产侵权的救济及日常生活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而由第17条和第18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饿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
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见解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议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婚姻家庭继承法论》,著,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比较家庭法》,李志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婚姻法学》,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
4、《夫妻财产纠纷解析》,蔡福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民商法论丛》(第15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7、《民商法论丛》(第22卷),梁慧星主编,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亲属法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关键词: 取水许可/水权/水权交易
前 言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类对美好环境的追求,水资源的生态价值愈发受到重视,而水资源的日益枯竭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需求,也致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被放大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使其既能满足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又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实现水资源与整个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发展,必须寻求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模式来合理配置和使用水资源,使其满足上述多方面的需求。因水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及其承载的越来越多的公益性质,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利用国家“有形的手”来进行水资源的配置并且排斥市场介入或者说仅容许有限的市场参与。但是这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导致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事实也证明,这种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水资源,反而由于“寻租”的存在,会加剧水资源的非理性使用甚至破坏。于是,人们想到了使外部性最大程度内部化的方式——市场模式。但是这种模式运作的前提是,存在于水资源上的权利得以清晰界定,以满足市场主体交易的需求,同时,存在于水资源上的公益性决定了必须构建相应机制以满足水资源的民生保障需求,于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的水权便应运而生。在水权产生以前,取水许可制度一直发挥着水资源配置的重要功能,那么,在水权产生的背景下,与此有紧密关系的取水许可该如何定位,其性质为何,与水权究竟为何关系,则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问题。本文写作的目的亦在辨清取水许可的性质,厘清其与水权的关系。
一、 取水许可的性质分析
(一) 取水许可的概念及立法体现
取水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水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权利的行为。[2]
取水许可制度早在1988年1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旧水法)中就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取水许可制度。2002年8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对旧水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但是对取水许可制度却予以了重申。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
取水许可性质为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其与水权的不同关系。本文认为,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水权,理由如下:
首先,其若为权利,那么,权利的主体是谁?水行政主体抑或水行政相对人。如若是水行政主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性意味着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许可或不进行许可,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如若是水行政相对人则更不成立,行政相对人若需用水首先要向行政主体申请,其是否能够取水取决于水行政主体的决定,而不是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不符合权利的本质。虽然行政相对人有是否申请取水的自由决定权,但由此认为取水许可即为一种权利难免牵强。
其次,从规定取水许可证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新旧水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和条例,其无一例外都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而从具体的规定来看,水法中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实际上是设定了新的行政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畴[3]。
再次,虽然取水许可证对拥有者来说,确实体现着一种利益,即可以持证取水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因为是经过许可而享有,所以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按照学界通说,权利即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4],取水许可似乎确为一种权利,实则不然,这里其实是混淆了取水许可和因取水许可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水权[5],也就是说,取水许可是一种权利论者把取水许可和水权混为一谈。因获得取水许可证而取得一种新的权利并不会改变取水可本身作为行政管理方式的性质。
二、 取水许可与水权关系辨析
(一) 何为水权?
欲厘清取水许可证与水权的关系,首先必须弄清楚水权的概念为何,因为目前在学界,水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6]
这一观点即学界的“一权说”,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其将水资源和产品水的所有权排除在水权概念的外延之外,认为水权是一种来源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代表学者是裴丽萍教授和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在其《水权制度初论》中指出“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7]崔建远教授在其《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制定》中写道“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
2.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此谓学界的“二权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些是秉持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水地合一”,所以,水权如同土地权一样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如“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观点看,土地所有权人就是土地上水资源的所有权人。与土地权利相对应,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的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部分。”
[8]还有学者是从产权的角度来论证水权是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即“那些能够构成最完整的法律权利以支配和处分财产或权利(claim)的所有元素的集合。”[9]显然,要构成最完整的支配和处分水资源的法律权利,水权的概念当然既要包括使用收益权利,也要包括所有权,如“水权即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水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等。”[10]
3.水权是一整套关于水资源的权利体系或者有关水资源的权利总和或权利束,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如水资源的使用权、分配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水环境权等。[11]
此谓学界通说“多权说”,然而,此一观点仅为“多权说”的一种。“多权说”的观点比较庞杂。如蔡守秋教授在其《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中指出“一般而言,水权是指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其中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王蓉副教授认为“水权应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以及在法律约束下形成的由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不同主体所具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水权主体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主体,也包括生态意义上的社会权主体。”[12]冯尚友指出“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等一组权利的总称。”[13] 张郁博士则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的所有权和水资源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水的产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14]
笔者以为,无论一权说,二权说,还是多权说,皆有其合理之处。一权说最直接地反映了水权概念设计的目的,且水权制度的核心——水权交易制度[15]中交易的水权主要是指水的用益物权的交易,曹明德教授就曾鲜明地指出“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系一种他物权……因此,水权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水权流转机制”、“水权交易”、“水市场”等术语时,显然是指后者。”[16]二权说或从产权制度入手,或将其同土地制度相联系,将水资源的所有权纳入到水权概念体系之中,以维持水权概念逻辑的完整性,使其免于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17]多权说将水权界定为一组权利束,一组以水资源(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产品水)为客体的权利集合。尽管在不同学者眼中,这个权利束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基本都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这种以客体来界定权利的方式使水权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外延上更具周延性。当然,三种学说亦各有其局限所在:二权说中“产权说”将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引入进来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考虑到水权概念乃至水权制度存在的目的,二权说中“与土地结合说”早已不符合“水资源权属由与土地相结合的私有制转变为与土地分离的独立的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制)”[18]的发展趋势;多权说虽然逻辑上似乎更具周延性,但其试图将所有与水相关的权利都收罗于水权的麾下,使得水权概念纷繁复杂,难免使人迷失其中,却看不到水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权说虽然易被指“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笔者以为不然,不能因为水权概念不含所有权就认为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啊,倘如此,所有的用益物权岂不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况且,水权制度并非是要和水资源(水产品)的所有权决裂而单独存在,相反,它们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共同构成完整的产权制度。而这一界定恪守了水权概念产生的初衷,也把握住了水权制度的核心,是相对最为科学的定义。
(二)取水许可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
前文已述,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水权是一种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前者为公共权力性质,后者为“具有公权性的私权”,其本质仍为私权。那么,二者关系如何呢?有学者将二者割裂,只谈区别,认为“二者管理机制不同”“前者以行政管理协调手段为主”“后者以用水者之间的平等协商为主”,[19]对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却视而不见。也有学者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20]。笔者十分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取水许可是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在水权概念尚未被学界认知时,取水许可制度发挥着重要的水资源配置功能,其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第一,从水资源的所有者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水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体现,是水资源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方式。在我国,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国家为水资源所有权主体,国家享有水资源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能,我们知道,“从根本上说,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是为社会或者公众的利益而设置的,它的目的往往不在于使国家获得对于水资源的实际使用价值;况且,在客观上,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也只能授权他人行使。”[21]所以,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将水资源授权给具体的用水人使用、受益乃至处分,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增进,实际上是实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创设的目的,是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第二,从水行政机关层面来看,它是水行政机关“分配、调度水资源,颁发或吊销取水许可证,监管用水状况的法律依据”[22]。取水许可为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授权为前提。旧水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取水许可的规定正是发挥着这样的一种授权作用。第三,从具体的用水人层面来看,取水许可是取得用水资格的法律制度。当时的用水资格从其本质来看,是用水人基于取水许可而使用水并获得利益的现象,已经具有水权之实,实际上就是水权。只不过,当时水权概念尚不为人知晓。可见,取水许可从起诞生之日起,就与水权保持着天然的联系,是水权的重要取得方式,只不过在水权概念尚未被人认知时,二者关系也没有被发现而已。
其次,在水权概念被认知的背景下,二者联系更加紧密,取水许可成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之一。依照我们上文对水权的界定和法律规定,目前水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勿需申请。这种方式即为新水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等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就可以直接从地面或地下取水,获得水权。但是这种法定取水权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上述特殊目的,且数量一般较小或取水时间较短。另一种则是依申请取得。这种方式为主要的取水方式,取水目的、取水时间、取水数量等限制相对宽松许多,当然,水资源本身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和其他公益价值要求水资源的许可使用必然伴随着一系列限制,以达到水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目标的双重实现。但是,总体来讲,依申请取得也即依据取水许可取得,是目前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
再次,即使在未来的理想模式下,取水许可仍为水权的主要取得方式。这里的理想模式是指,在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以后,水权将存在三种取得方式:除开依法直接取水和依申请取水外,还将存在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即“当用水人公然地、平和地、持续地用水达到法定期间时,可以自动地取得水权。”[23]然而,即使在这种理想模式下,依法律直接规定取得水权和依取得实效获得水权仍然“只占较小的比重,大量的水权都要基于取水许可产生,可以说,取水许可制度系水权诞生的摇篮。”因此,认为取水许可制度主要是行政法律制度,而水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进而否认两者联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而另一面则是,水权是“公权性质”的私权,受公法限制尤其是行政法限制十分明显,所以,“取水许可制度与水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具有先天的性质。”[24]
注释:
[1] 姜双林、王宝臻: 《对水权性质和特征的几点思考》,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8.10.16~19·南京)论文集, p147.
[2] 汪斌: 《取水许可之法律分析》,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 riel.whu.edu.cn/ article.asp?id=2498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p83.
[5]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载《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6] 台湾水利法第15条, 载于: chinabaike.com/law/got/tw/1379266.html.
[7]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8] 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J], 2002第4期, p390.
[9]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nline, Lingoes Dictionary.
[10] 李燕玲:《国外水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中国环境法网, 访问地址:riel. whu.edu. cn/article.asp?id=25584).
[11] 姜文来: 《关于水权的几点认识》, 载于水信息网, 访问地址: hwcc.com.cn/ newsdisplay/ newsdisplay.asp?Id=17905.
[12] 王蓉: 《中国水权建设的实证研究》, 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4期(下), p40.
[13] 冯尚友: 《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0年, p189.转自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4] 张郁: 《南水北调中水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水利发展研究第2卷2002年第3期, p4.
[15]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6] 曹明德: 《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 中国法学, 2004年第1期,p78.
[17] “脱离水资源的所有权谈水权, 只能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确立和保障有效配置水资源的水权制度也只能是一种空想.” 参见: 黄锡生:《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 现代法学, 2004年8月第26卷第4期, p135.
[18]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2.
[19] 王志华、董戈英、任智勇:《论加强黄河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载孙广生、孙寿松、陈连军主编:《黄河水资源管理研究论文集》, 黄河水利出版社2002年6月版,p108.
[20]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21]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p 93.
[22] 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政治与法律》[J]2002年第6期, p36.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变动模式是财产权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主要有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三种立法例。考虑到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以及外部性等因素,我国应建立一套以登记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变动公示体系,并针对知识产权类型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变动模式。具体而言,在知识产权转让方面,著作权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专利权和商标权则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在知识产权许可方面,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知识产权质押方面,应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但著作权质押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根据内容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权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由此可知财产法的主要任务有二:一是确定财产的权属,保护所有者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二是保护财产的流转,即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商品交换的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作为财产法下位法的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围绕上述两种财产关系展开。但是,当今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大多集中在静态的知识产权关系,而对于知识产权的动态关系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却并不留意,由此造成了知识产权交易当中的诸多困境。知识产权变动模式作为规范动态财产关系的主要制度,其立法是否科学攸关财产交易安全与否。研究知识产权交易的基础理论,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变动模式是当下知识产权法研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内涵及立法例
(一)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内涵
知识产权变动即知识产权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是知识产权之得丧变更在法律上所表现出的一种权利动态现象。知识产权的变动表现的是知识产权的运动状态,即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变化。由于知识产权是对知识财产的直接支配,因此知识产权变动是知识产权主体与知识财产相互关联的变动。从形态来看,这种变动主要表现为创造新的知识财产以及买受和继承(转移)知识财产等。知识产权的丧失,则是因知识财产的灭失(绝对的消灭)、让与(移转)、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消灭时效、放弃等方式而丧失。如果将知识产权出资入伙,则产生共有关系(内容的变更);如果设定质权,则会产生自己不能亲自使用收益(作用的变更)等变更。就广义而言,知识产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知识产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其涵盖了知识产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等各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变动方式;就狭义而言,知识产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知识产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因此,狭义的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内容不涉及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导致的知识产权变动,如知识产权的产生、消灭和继承等。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知识产权变动模式及其立法模式。因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包括了各种知识产权类型的包容性体系,且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动模式也可能会有所差异,故笔者仅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种典型的知识产权为对象,对知识产权变动模式进行研究。
(二)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
财产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具有“区域化”色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或者在不同历史时期,往往有着不同的立法体现,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也是如此。关于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国内学界并无定论。例如,有学者在方法论上借鉴物权变动模式,将知识产权变动模式分为意思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知识产权形式主义模式;[1]而更多的学者只是在著作权转让或知识产权质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变动问题中提出了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2]综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具体表现以下三种模式,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应将知识产权之变动系于法定的公示方式——登记。
1.意思主义模式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知识产权的变动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为根据,即合同生效则知识产权发生相应的变动而无需登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此,对于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登记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不影响其效力。在专利权许可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2款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对备案的法律效力,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不过,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应认定此处的“备案”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当事人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其原因如下:(1)从立法用语上看,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部门备案;从语义上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备案之前就已生效,因而不存在备案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的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应该属于这种情况,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其效力不受任何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著作权的转让以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许可都采用了意思主义模式。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第36-39条关于著作权的转让、许可和著作权质权设立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模式。
2.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知识产权之变动原则上取决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即合同生效则知识产权发生相应的变动,但未进行登记的,则该权利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法国,注册商标权、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之转让即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4-7条规定:“任何注册商标权的权利移转或者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注册簿中登记,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第L.512-4条规定:“任何改动或转让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行为,凡未在一个全国外观设计注册簿的公共注册簿中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L.613-9条规定:“所有系于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的转让或变动行为,非经在国家工业产权局设立的全国专利注册簿中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对著作权的变动也采取该模式,如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和第88条的规定,著作权的转移或处分的限制,或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若不在著作权登记簿上登记,则这些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加拿大著作权法》第57条第3款也规定,如果未能真实告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任何基于价格因素进行的版权转让或涉及版权利益的许可将会被裁决为无效,除非之前的转让或许可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了登记,而且登记文书记载了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所主张的权利。此外,《美国版权法》第204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0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4条的规定,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律要求自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商标许可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3.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登记是知识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非经登记,知识产权不发生当事人意图实现的权利变动效果。《日本专利法》采用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例如,《日本专利法》第98条规定:“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1)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专利权的放弃、专利权处分的限制;(2)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或处分的限制;(3)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消灭(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消灭除外)或处分权的限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统一技术权跨境移转合同必须进行国家登记,不遵守国家登记的要求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27条规定,如果向专利局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如果权利的转让只涉及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应当应要求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记录转让的费用,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被认为没有提出此请求;第28条规定,如果将注册商标权转让或移转给第三方,权利继受者在专利局的程序中,或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或在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只有自专利局收到转让注册的请求之日起,权利继受者才能够要求保护该商标以及主张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由此表明,德国商标法对商标的转让实行登记生效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以及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也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中的相关交易人应该向相关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提出申请,且专利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权转让合同自其被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二、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以交易安全为核心价值的考虑
(一)交易安全:知识产权变动的价值基础
“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生命、财产、自由与公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4]正如英国学者霍布斯所言:“保护生活、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与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5]之所以将安全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安全不仅与法秩序密切相关,也是法秩序价值的体现。[6]这种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体现为静态的财产归属安全和动态的财产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财产权的权利变动机制。“近代市民法的原则性的权利变动机制是建立在权利确定和意思真实的基础上的。”[7]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表意人的意思可能并不会反映权利的真实状态,而当事人又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意思而为某种交易时,这种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显然有保护的必要。于是,在民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的信赖保护制度,如表见制度。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现代财产制度往往为其配置了一系列的制度规则,如财产权的表征方式、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等,而财产权变动模式与财产权的表征方式以及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息息相关,知识产权变动模式当然也不例外。
(二)公示公信:交易安全的实现方式
财产权的表征方式与公示原则的关系在我国学界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以物权为例,我国学者关于物权公示的对象有“享有或者权利说”、“变动说”、“享有及变动说”和“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等。[8]为了便于论述以及厘清表征方式、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借鉴叶金强先生的观点,[9]将知识产权静态归属的表征与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以及其公信力加以区分。
1.知识产权静态归属的表征方式与公信原则
在财产交易中,为获得排他性产权,交易相对人必须透过某种信息渠道去了解和落实涉案财产的权利状态,以避免遭受损害。若将此种信息渠道的构建和权利状态的落实完全交由交易相对人,则往往需要通过一步步回溯权源的方式来实现,但这种方式极可能导致高昂的信息成本。因此,现代财产法透过财产权的表征方式建立起一条稳定的信息传递渠道。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该渠道达到识别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状态之目的,而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识别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即为财产权的表征方式。以物权为例,物权的表征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物权的事实和外观,是世人借以判断某人拥有物权的初步依据。因此,物权表征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10]在现代物权法中,占有被确定为动产物权的表征方式,而登记则被确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表征方式。因此,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观察交易之动产的占有状态或者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方式来达到获取交易之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和权利状态等信息之目的,以避免因交易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然而,仅仅具有财产权的表征方式显然不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于是,现代财产法在财产权表征方式的基础上推导出公信原则,即第三人因基于对法律认可的表征方式所标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而进行某项交易时,即使该表征方式所标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三人也不会因表征方式传递信息的错误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典型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11]
在知识产权领域,因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产生方式的差异而导致知识产权表征方式的云泥之别。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虽然涉及创造性行为、申请行为以及国家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为三个方面,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公告等程序才能获得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登记不仅涵盖权利主体、权利范围以及权利期限等极为详细的权利信息,而且以国家主管机关的名义,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而第三人因信赖主管机关的登记信息而与登记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主体进行交易时,其信赖利益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此即登记公信力的应有之义。与此不同,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一经完成即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不存在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为和权威的登记信息系统。因此,著作权的享有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来表征。即使权利人可以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来彰显自己的权利,著作权权属登记也无法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相比。这是因为,一方面著作权权属登记为自愿行为,因为受到成本等因素的制约,真正进行登记的作品比例不高,所以不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意义;另一方面,著作权权属登记的公信力强度无法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相比。不同的权利表征方式推导出来的公信力应有强度差别,其实质是对第三人信赖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是适当的。以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为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已经成为常态,实际占有动产的主体极有可能不是动产的所有权主体,因而占有表征权利的缺陷会因此而扩大,这就要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进行一定的限缩,并要求第三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不动产登记虽然也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但在较为严密的规则体系下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动产登记应比动产占有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在著作权权属登记中,登记机关一般不会对登记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以及作品的真实权利状态进行审查,因而登记的信息也就极有可能与作品的真实状态不符;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所标示的信息相对而言要准确得多,特别是在权利主体状态的准确性上。因此,著作权权属登记的表征方式及其公信力受到很大限制。同时,由于著作权的主体缺乏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方式,第三人也难以确定作品的真正权利人,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而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况下,形成准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为作者,进而可以推定其为著作权人,这实际上就是著作权的一种表征方式。因为一般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与作品的作者是一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作品的署名来判断著作权的权属状态。由此可见,著作权权属登记或署名推定原则所引申的公信力强度要低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属登记,而两者之间的这种差异也会影响到权利变动模式的选择。
2.知识产权变动中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知识产权的表征方式所针对的是静态归属,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于谁所有。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交易频繁发生,由此也带来新的交易安全问题。而静态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表征方式显然已经不能有效确保交易安全,因此要求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这种变化给予回应,于是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就成为必要。“公示原则之采行,实不仅物权而已,矿业权、水权、著作权、商标权与渔业权等无体财产权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12]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不同于知识产权归属的静态表征,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种权利变动的公示及其延伸出来的公信原则实际上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交易中的第三人而创设的。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所谓公示,乃是将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所谓公信,乃是知识产权交易中潜在当事人对于公示的内容予以信赖。因此,在知识产权变动中,公示与公信原则肩负着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职责。
知识产权的对世性、排他性以及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意味着知识产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不应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限,其在外部上应该具有更强于物权变动的他人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使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得以清晰明确。如果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无此外部表征,那么在交易繁盛、知识产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不仅知识财产的支配与权属确定性会受到影响,而且势必害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使整个知识产权交易陷于紊乱的境地。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因公示而知情的人,[13]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也是如此。法律严格按照知识产权排他性和权利客体非物质性的特征抽象出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然后又按照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起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知识产权法登记的公信原则,具体表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以保护根据知识产权登记簿取得知识产权的第三人。根据登记推定作用,必然会产生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与物权变动中存在的借用、租赁等“委托占有”的情形不同,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在知识产权变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交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变动,也就是在知识产权已经依据法律行为转移给第三人后,交易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向第三人出让知识产权的出让人形成“无权处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虽然第一手交易的受让人最终丧失了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权,但第三人也可以依据登记推定取得该知识产权。这样,一项知识产权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建立在符合知识产权法法理的基础之上。原所有权人因为有对其财产处分不当的行为,违背了善良管理义务,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只能追回不当得利。第三人因为毫无过错,其利益比原所有人更值得保护,其所得的所有权不受追夺。
三、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基于交易成本和外部性的考虑
(一)交易成本与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这里的交易成本主要是指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和实现交易快捷的成本。实现交易快捷的成本,即为了确保交易便捷而需要支付的各种成本,如人们为追求便捷不进行登记而可能引起的保险费用或者风险折扣等。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也就是社会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而支付的成本,实际上是为了获得排他性产权所需支付的成本,既包括国家或政府为建立和维持财产权交易的公示体系而支付的成本,也包括当事人为公示而支付的费用如登记费用以及为完成公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等成本。在知识产权变动中对交易成本的考虑主要在于衡量权利变更登记的交易成本和收益。由于我国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登记体系实际上已经建立,因此国家承担的主要是登记体系的维持成本,如人员的增加、设备的更换等,而这实际上与其确保交易安全和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的公共政策目标息息相关。当然,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也有收益。就国家或政府而言,其收益为通过确保交易安全的方式实现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就交易当事人而言,其从知识产权登记中所获得的收益则主要体现在交易风险的降低或者规避上,即可以通过查询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登记的方式获取相应的信息,进而规避或降低风险。而在登记方式欠缺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为维护交易安全,则需要由自己单独完成相应的信息搜寻和权利查验程序,而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成本的发生,如为实现交易而必须了解和掌握各种信息所支付的费用,此即信息成本。此外,知识产权交易本身可能带来的收益大小则会影响当事人进行登记的意愿。在交易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其进行登记而支付的成本之差额达不到预期时,当事人可能选择不进行登记;反之,则可能选择登记。因此,无论对国家或政府抑或交易当事人而言,知识产权权利变更登记都可能产生相应的成本和收益。
(二)外部性与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登记作为财产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也会产生一定的外部性。根据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的理解,“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当有人被强加了非自愿的成本或利润时,外部性就会产生。更为精确地说,外部性是一个经济机构对他人福利施加的一种未在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的影响”。[14]更通俗地讲,个人收益或成本与社会收益或成本之间的差异,意味着有第三方或者更多方在没有他们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或者承担一些收益或者成本,这就是外部性。[15]外部性通常以多种形式出现:有些是积极的,如收益外溢,称为正外部性;有些是消极的,如成本外溢,称为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社会成员的行为给其他人带来了某种收益,但该行为人却不能由此得到补偿;负外部性是社会成员的行为给其他人造成损失或使其增加成本,收益下降,但该行为人却不必为这种损害进行补偿。[16]
财产权变动登记的正外部性主要体现为便于相关职能部门对财产权信息的归档、追踪和管理,如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登记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获知更换后的车主信息、加强管理以及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等;财产权变动登记的负外部性主要体现为交易当事人的私密性受到损害,如贵重物品的转让登记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信息被公开。一般而言,不同财产权的社会属性可能会有所不同,由此所带来的外部性也可能会有所差异。专利权和商标权都为典型的工业产权,一般认为其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都必须以内容的公开为前提,以此促进知识的扩散和转移。同时,专利权和商标权还涉及大量的行政管理内容,如商标使用的监管、注册商标的撤销、专利费用的收取等。因此,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进行登记,除了能保证交易安全外,还能获得正外部性:有利于主管部门的信息获取和管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有意进行技术合作或品牌合作的主体通过查询登记簿记载的主体信息的方式联系上真正的权利人等。由此可见,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是合理的立法选择。
著作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有所差异。作品不仅仅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很多情况下还体现着作者或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正因如此,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发表权,由其自由决定是否公开其作品。而涉及个人隐私等因素的作品,作者往往会因其内容的私密性而拒绝发表。著作权转让就不得不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若当事人不愿将交易的作品信息公之于众或者不愿将其私下交易公开,则强制登记会导致其私密性受到损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著作权转让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有其缺陷。
四、我国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一)知识产权转让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转让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立法较为完善,不再赘述。而著作权转让的变动模式不以任何公示方式为要件,即登记与否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任何影响,由此导致“一女多嫁”等现象的出现,著作权的交易安全也就成为著作权市场交易发展的一大障碍。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转让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主要就在于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从而强化公信力。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著作权客体也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17]设置登记制度,可以使第三人通过可识别的权利外观,从外部知晓著作权状况,著作权法律关系据此也得以透明;否则,不仅著作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利益,从而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在现代社会,公示原则的适用、采行早已超越了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范围,即便是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商标权等无体财产权,也莫不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18]以登记作为著作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可以使权利转让由“无形”(著作权客体特性)向“有形”(记载在登记簿上)转化。
在登记的效力模式上,我国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应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到著作权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虽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其理由如下:(1)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如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2)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更能体现立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著作权含有更多的人格和精神因素,因此著作权法应体现出对作者及权利人意愿的尊重。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由其在登记的成本与不登记的风险之间进行权衡,进而做出抉择。(3)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要求著作权的转让必须登记方才生效,而在当事人有交易意愿且其作品又具有私密性时,登记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障碍。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交易与私密性受损之间艰难地做出决断。(4)从交易成本分析,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更为合理。不同的作品往往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而著作权交易之标的额也可能大小不一。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不论著作权的经济价值或著作权交易之数额大小,都需经过登记才能生效,这对那些小额交易来说无疑是设置了过高的登记成本,因此可能导致一些人放弃交易,从而抑制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利于著作权市场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许可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的一种形式。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许可并未设置相应的公示方式,相关规定中的“备案”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而不具有强制性;而商标权的许可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许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的利用方式,其本身也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下,被许可人有独占性地实施专利的权利,第三人甚至专利权人自己都不能实施该专利。可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仅在当事人间产生了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因此,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对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对此,如果欠缺合理的公示方式,则第三人可能遭受不明的损害。例如,在后的被许可人因不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存在而与知识产权人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则其可能因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存在而不能实施该知识产权。因此,我国应以登记的方式构建知识产权许可的公示体系并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著作权和专利权许可合同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如下:(1)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足以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只需尽到合理的查询义务即可获得保护,这也不会加重其负担。(2)我国在商标权许可中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著作权许可、专利权许可与商标权许可之间并无本质差异,因而完全可以将商标权许可的立法经验借鉴过来。(3)交易成本的考虑。虽然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可以更彻底地保护交易安全,克服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其忽视了交易成本。例如,专利许可使用权价值大小有别,甚至差别巨大,在登记成本相对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价值而言较高或比重太大时,则当事人可能放弃交易登记。(4)同著作权转让一样,对知识产权许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容易导致对私法自治过度干预,破坏登记的私法性质。[20]
(三)知识产权质押变动模式的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变动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条件,也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过,这一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知识产权质权的产生是基于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从逻辑上讲,应是先有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再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结果,但仅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尚不足以导致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还需践行出质登记的手续,亦即出质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1]因此,知识产权质押的变动是指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须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完成登记公示后方发生权利的变动。
知识产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似乎符合逻辑,然而著作权质押却有其特殊性。著作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存在的问题在于以下几点:(1)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是否会增加交易成本?(2)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原则,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的取得实行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尚未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著作权质押又为何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呢?(3)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在进行所谓的“著作权法”修订时之所以将所有与著作权登记相关的内容删除,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登记可能会让民众产生“有登记方有权利”之误解,扭曲了创作保护主义。虽然这种立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也值得我们反思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正是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著作权质押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即著作权质押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五、结论
由于知识产权的变动模式是财产权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综合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以及外部性等因素。笔者主张,为保障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应建立一套以登记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变动公示体系;在知识产权转让中,鉴于著作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社会属性的差异,著作权转让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则应维持现有模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许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知识产权质押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而其中著作权质押登记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注释:
[1]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347页。
[2]参见黄玉烨、罗施福:《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从著作权的“一女多嫁”谈起》,《法律科学》2005年5期 ;刘璐、高圣平:《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4期。
[3]参见张建文:《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的创举:统一技术权制度》,《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4][17][20]参见黄玉烨、罗施福:《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从著作权的“一女多嫁”谈起》,《法律科学》2005年5期 。
[5]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6-267页。
[6]参见丁南、贺丹青:《民商法交易安全论》,《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7]孙鹏:《民法上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
[8]参见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60—261页。
[9]参见叶金强:《物权法第106条解释论之基础》,《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0]参见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1]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13][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版,第3页。
[14][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15]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斯、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新经济史》,厉以平、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6]参见沈满洪、何灵巧:《外部性的分类及外部性理论的演化》,《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1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4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