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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上有关部门的会议精神,为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预防学生违法犯工作的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我校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要以县上相关部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为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带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完工作运行机制,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狠抓任务措施落实,努力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学校高度重视,成立了领导小组
根据县上的会议精神,我校成立了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暨关爱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三(校长,党支部书记)
副组长:李四(副校长,党支部成员)
(教导副主任,党支部成员)
成 员: 各班班主任
三、组织宣传阶段(6月15至月底)
学校高度重视,大力法制宣传,学校借助安全教育平台、利用校园微信群和钉钉群进行宣传、电子显示屏、校园专栏、黑板报等展开对师生及学生家长进行宣传。
四、夯实措施,整治落实(7月1日至12月底)
1、加强师德修养建立长效机制,一是加强师德学习,提高教师师德修养。对教师开展《教师职业道德》、《十条禁令》、《教师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增强教师的法制意识,提高教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能力。二是加强师德考核,学校制定相应的考核长效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去。
2、较强学生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一是加强对学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校本教材《塑造与养成》等法律法规的教育。二是借助安全教育平台进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三是开展主题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日”、“6.27禁毒教育”“12.4的宪法教育日”等主题活动。四是开组开启法制教育课程,上好《道德与法治》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进校园,请法制副校长来校对学生开展法律法规专题知识讲座。使末成年人掌握与其年龄和认识水平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红正不良行为,抵倒各种消极思想的侵蚀,并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子。
3、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刳宣传敦育,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做到不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不让未成年人及烟、酒:及时寻找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及时发现和制上未成年人组织或参加实旌不良行为团伙和教唆、肘迫、弓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
4、加强学生健康教育及心理疏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关爱,每位老师和学生结对进行帮扶,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健康教育,落实好“爱生之德”活动,利用班会、专题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坚持以教育为主,注重改造学生的不良行为习惯,帮助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重新做人。
5、加强校园环境排查。学校定期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排查和校园周边不良社会青少年的掌控,杜绝学生与社会不良习气的青少年接触,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学校建立了巡逻组,加强校园值班巡逻。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网络和阵地网络,建立学校、家庭教育、社会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实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责任制和违法犯罪任追究,逐级分目标任务,把小学阶段的青少年违法罪率控制为零。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的原则,以及程序、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2007年中国矿业大学(徐州)常宇庆向三名同班同学投放有毒物质铊,2009年吉林农业大学学生郭力维杀死室友赵某,2013年4月,复旦大学医学院研究生黄洋被其室友林某在饮水机中投毒而身亡。这些校园的暴力和血腥案件,折射出我国校园安全的法律漏洞,由此笔者对惩治校园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三点构想。
一、制定专门的《校园安全保障法》
我国现有的保护未成年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各种法律法规,这些对于在未成人在校园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仅仅做了倡导性、指导性的规定,内容抽象、空洞,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完全的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第40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防止和惩治校园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应该制定统一的《校园安全保障法》。首先应确定统一的执法主体,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对违反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的主体分别有公安机关、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等部门,这种多头管理的方式对于法律的实施弊大于利。法国规定,校长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请警察到学校,帮助维持校园秩序。①事实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也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保护校园安全的义务。因而应由各级公安机关担任执法机关,具体实施可参照2010年《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做法,“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其次,我国原有的校园安保制度主要是针对高校,但实际上自杀、投毒、殴打、害、“擂肥“等恃强凌弱的事件在中小学也屡见不鲜,因此应借鉴美国的校园警察制度,扩大学校警务室的职责范围,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到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既配合校方维持校园的正常秩序,也对校园中的犯罪活动进行制止、打击、侦查和诉讼。
二、完善我国的教师法律制度,规范教师任职资格
我国校园频发暴力事件,有的是外来人员的预谋性违法犯罪活动,还有校内的学生和教师的犯罪活动。学生在学业压力大、情感受挫、模仿犯罪的好奇心理等因素驱动下极易冲动犯下错误,可是教师也被爆出了虐待、体罚、、猥亵学生的事件。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教师的任职资格,规范教师队伍,从源头上真正的净化校园。
我国《教师法》第10条规定了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规定了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进而详细地规定了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却对教师的思想素质、心理素质、教育教学能力等内在素质并没有细致规定。立法导向促使教师资格认定过程倚重于学历“一票否决制“,而忽略了其他更为重要的教师内在素质,可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条例,规范对教师的入职前的心理及品德测评并建立专门档案,定期进行师德调查、教学培训、心理辅导,帮助教师释放工作压力,提高其爱岗敬业的热情,减少教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犯罪,真正起到教书育人的良性作用。
除了完善教师资格的取得制度,还应该规范教师资格的丧失机制,实际上我国很多教师是无证上岗的,取得教师证也是“终身制“,这样不利于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根据《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严格把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化系统以便甄别,清理教师队伍。
三、统一未成年人的刑法罪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害。“事实上很多教师利用未成年人的信任、反抗能力低等弱点,对儿童犯屡屡得手。如鲍某某利用教师身份便利,2年内、猥亵6名数十次,海南万宁小学校长带6名小学生开房,江苏射阳一初中老师两次与发生性关系,广州一处长猥亵、多名男童。
同样是儿童,有的被判罪,有的被判猥亵罪,实施同样罪行却面对不同的刑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立法宗旨。《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罪的对象只限于女性,而对男童的却只能被定罪为猥亵罪。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实践中都规定了强制罪(如台湾地区刑法第221条),这种类型的犯罪的受害人不限于妇女,其中的““包括了、等行为②。因而,应扩大我国罪的犯罪对象,对男性和女性平等保护。
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进程。增强在校青少年、学生家长和学校教师法制观念,了解法律知识,明辨是非,提高法律素质,从源头上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遏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升势头,并促进社会各界通力合作,重视在校青少年健康成长环境的整顿和建设,加强青少年道德品质教育、法制教育和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组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教育网络,为实施依法治区,保证社会安定提供必要条件。
二、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精心组织
为了加强学校法制建设工作的领导,保证依法治校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决定成立陆慕高级中学依法治校领导小组,校长、书记**同志为组长,副校长(法制副校长)**同志为副组长,政教处**两位主任和团委副书记**及**三位年级组长为组员,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分工负责的依法治校工作网络,从而为全面开展依法制校工作奠定基础。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提高依法制校工作的实效性,我校依法制校工作的任务是:1、结合学校实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依照章程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依法自主管理学校。2、坚持以法治校,切实提高办学水平。3、坚持依法治教,进一步规范教师行为。4、广泛开展普法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以法治校水平。5、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的紧密结合,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依法治校,做到“普”、“治”结合。
三、继续抓紧实施方案的落实,广泛深入地开展教育法制建设工作
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校各项规章制,深化岗位责任制,明确学校各部门、各岗位工作职责,使各项管理制度有效得到落实。进一步完善教代会制度和校务公开制度,将学校管理和事业发展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
2、坚持依法管理,规范教师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坚持学习法律制度化,有计划地组织教职员学习《宪法》、《刑法》、《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使广大教师依法治教。
3、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增强法制教育的直观性,让学生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法的基本概念、地位和作用,增强学生的法制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4、在法制教育经常化的基础上,举办法制教育专题讲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从学生的实际出发,结合中学生的特点,根据学生的年级层次、年龄特点,组织不同内容的学习,高一年级重点组织学习《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高二年级由政治教师组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如《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等;高三学生则增加专业法的学习。
5、举办“模拟法庭”活力,积极转化后进生,强化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并利用多种渠道,加强社会、家庭、学校三结合教育,将法律知识渗透到每个家庭,起到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的效果。
6、进一步规范师生行为,强化师生实践。一方面对全体教师师德要求提出明确的要求,同时,要加强对教师行为的检查考核,加强对青年教师的行为指导;另一方面,加强对学生行为的经常性检查指导、强化实践行为,如带领新生到德育基地进行参观和训练、举行十八岁成人仪式、组织开展扫幕、参观苏州革命博物馆等。同时为使学生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过程中实现自我约束、进而规范行为,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的作用,组织学生参加岗位值日,全面参与学校的全员管理。
四、突出重点、形式多样
当前媒体报道的各类校园暴力事件情节恶劣,令人震惊。一些施暴者为了炫耀或其他原因,还将视频传到网络上。违法者的嚣张令我们深思,校园暴力伤害为什么频繁发生?
首先,法制不健全,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成本低是首要原因。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部分条款滞后、在实施过程中操作性较差等缺陷。对校园暴力的制约过于落后,打击偏轻,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缺乏快速有效的举报和救助途径,缺少有效的预防、发现、报告和处置的一整套制度。缺少可操作的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条款,对于伤害未成年人的许多行为,没有明确定罪,导致绝大部分校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根据法制网舆情中心的调查,1-5月媒体报道的事件中,只有不到三成的涉事者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社会发生飞速变化的背景下,崇尚权力、武力,崇拜金钱的一些观念对青少年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影响。网络、影视、书籍中的暴力手段被包装和美化,很多学生欣赏暴力并沉溺于暴力游戏,模仿影视作品中的帮派行为,在校园内为非作歹。甚至有一些施暴者看到网络上的校园暴力视频后产生了炫耀和攀比心理,导致校园暴力升级。
第三,学校教育过度重视智育,在管理中对校园暴力缺乏足够重视。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很多学校忽视德育、情感教育和法制教育,导致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价值取向容易产生偏差。加之沉重的课业负担使得学生压力较大,一些学业上存在困难的学生容易在压力下产生对校园和同学的对立情绪,在行为上更易出现攻击性。也有一些学校管理混乱,校风校纪涣散,学生容易染上吸烟喝酒、打架斗殴的恶习;一些学校将校园暴力看作学生之间的普通摩擦,重视不足,从而导致其愈演愈烈。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法制建设、净化社会风气和改进学校教育三管齐下,有效遏制校园暴力伤害事件发生。
第一,增强法律中关于校园暴力伤害的条文的可操作性。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校园暴力猖獗,各州通过修法对参与校园暴力的青少年加强了刑事惩罚,特别是为打击群体犯罪,所有参与者都要“连坐”判罪。即使涉及校园暴力案件的青少年未满18周岁,如果后果严重并且有前科,也可以当作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按成人犯罪定案、量刑,从而有效遏制了校园暴力。建议参考这一做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校园安全的内容予以明确具体化,把遏制校园暴力纳入校园安全范畴;对校园侵害情节恶劣者依法判处严刑,对于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也要做出更细化的规定,便于各地司法机关在惩治该类行为时有统一标准;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加大校园法制宣传,加强中小学教师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编织未成年人免遭校园暴力侵害的安全防护网。
第二,净化社会风气,加强对社会正能量的宣传和报道。全面实行影视作品和网络游戏分级制度,严禁在面向未成年人的作品和游戏中出现暴力情节。对暴力等不良社会现象的报道要实施严格审查制度,严禁过分曝光暴力细节。
纵观我区近年来的未成人犯罪案件,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犯罪动机上看,盲目的挥霍享受及贪财图利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最明显的特点。盗窃犯罪这一贪利型犯罪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一直遥遥领先。2000年六合法院审结的未成人盗窃案件是7件9人,占全年未成人犯罪数的60%,2001年有所下降,占26%,2002年占42%,今年1至5月份又上升至71%。此外在盗窃犯罪中又以农业人口居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促进了人财物的流动,不少青少年涌向城市,行无定址,居无定所,又经受不住物质享受的刺激,极易萌生犯罪动机,往往最终走向盗窃的犯罪道路,给社会治安带来沉重的压力。
2、从犯罪手段上看,暴力性犯罪呈恶性发展的趋势,未成年犯罪的作案手段愈来愈残忍,已远远超出了案犯的年龄、心理和行为常规。抢劫、、故意伤害等这类暴力性犯罪案件在未成人中时有发生。
3、从犯罪方式上看,团伙犯罪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式,青少年在结伙作案过程中,既互相壮胆,又逞强好胜,往往相互传习,形成交叉感染,使许多团伙成员很快从作案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社会危害极大,特别是被胁迫或盲从的青少年,犯罪意识因此逐步形成和强化,不利于争取挽救。这类犯罪主要集中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这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
4、从犯罪年龄上看,越来越趋向于犯罪的低龄化,抢劫、、敲诈勒索等暴力性犯罪,日趋向低龄化发展。有的甚至是刚达到抢劫、这类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即刚满十四周岁。
5、文化结构趋向低层次,在近年来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当年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80%左右。正是由于他们过早地离开学校,走向社会,再加上本身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极易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产生原因是很复杂的,除了个体的主观因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因素和久远的历史、文化背景。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时期、社会结构、生活方式、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等各方面正发生着巨大变化,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自行创造新的道德和行为规范。人财物大流动,社会分配不公带来的副作用,对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影响尤为显著,未成年人犯罪自然也出现了诸多新特点,面对这些特点,还抱着传统的防范措施显然是难以奏效的,因此亟待采取行之有效的新对策。
首先,充分发挥学校的“前沿阵地”作用,改革德育教育。学校是培养人才的中心,近年来,有些学校重教书轻育人,放松对学生思想品德和道德观念的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致使学生犯罪屡见不鲜。为此,我们首先要加强普法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执法机关应该针对学生心理、生理不成熟,思维简单,辨别是非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定期不定期地上法制课和道德教育,使他们不但知法、懂法、守法,也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2、改革学校德教方式,使教育更具有时代特征,更具有科学性;3、加强班级管理、注重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生干部的管理作用,让他们成为学习骨干、生活向导、业余活动的组织者。把课堂外的学生活动管起来,组织起来,控制起来。充分发挥值班老师的作用,建立值班老师责任制,实行24小时值班监管。教师要善于明察秋毫,防微杜渐。4、建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程体系,实行承包责任制,把对青少年的教育真正落到实处,家长包子女、学校包学生、社区和村委会包社会青年。
第二,研究犯罪心理特征,防患于未然。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之外,还与其心理发展的畸形有密切关系,青少年时期是人格形成与发展的时期,一方面青少年开始有自我意识、自制力和预见性,另一方面他们萌生了强烈的物质需要,消费意识和权力意识,他们抗拒诱惑的能力十分薄弱。尤其是现代社会的超前消费,很容易使青少年沉醉于病态的享乐之中而不能自拔。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大都是为了钱财,寻求刺激,在多种犯罪目的中,第一位是为金钱,第二位是为了朋友、义气,以下是为了报复、恶作剧和霸道。其犯罪具有冲动性、盲目性和攻击性等特点。所以,学校和家庭要关注未成年人身上的特性,在它们歹念刚露苗头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纠正青少年的扭曲心理,重塑其健康向上的人格。
第三,加强立法,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法律保障。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颁布,使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取得了长足进展,但与国际社会青少年司法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比,我们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作为青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不系统、不具体、不协调。因此,需要我们首先要确立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其次,要将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具体化。此外,应尽可能以多种处罚办法替代监禁,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交叉感染。2002年六合法院在审理一起在校大学生盗窃案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考虑到该起案件的特殊性,其盗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从挽救这名大学生的前途出发,采取寓教于审,在对他进行法制教育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
学生家长(以下简称乙方):
性别: ,籍贯 ,现系 ( )班学生,现因身体的原因,家长要求让学生休学,回家治疗康复后才能回校学习。为了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和处理学生人生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的有关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休学期间,家长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文明礼貌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组织学生观看有关安全教育录像带,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一些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使其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做到警钟长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3、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经常对子女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学生注意防火、防电、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人身伤害、防疾病等教育,禁止不到年龄的学生骑车上学,确保学生的一切人身财产安全。
4、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教育学生在校外期间遵守校纪,不打架、不骂人、不攀高爬低、不到危险的地方去玩。如学生不遵守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或因其它违纪情况造成人身伤害的,交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事件,根据情节轻重,责成当事人家长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5、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负责并督促学生在校外期间按时学习,学生在校外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有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承担。
6、在家休学期间,私自在外玩耍、到街上上网、打台球或与校外人员玩耍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责任有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承担,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确保学生在家或其它任何场所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8、学生休学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学生家长(监护人)承担安全责任,学生未按时回家,家长应及时寻找。
9、休学期限为 - 学年度第一学期。但要求期末回到校考试。
9、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即生效。
甲方代表(签名): 班主任签名:
乙方(签名):
论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 少年法院 必要性 可行性
通说认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创设的标志是1899年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安置生活不能自理、疏忽和不法少年条例》和《伊利诺伊少年法院法》。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少年法院已经从最初的星星之火发展为如今的燎原之势,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均已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系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审理模式起步较晚,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的,虽然我国目前只是经历不到30年的摸索探究,但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却是值得令人欢欣鼓舞的,主要表现在: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已经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的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还有指定专人审理、指定管辖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等。
自豪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看到所存在的问题。曾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田幸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现今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在困难面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开始探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制;少年法院的创立在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与意义;当代中国是否已经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等。笔者认为既然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核心,那么没有少年法院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不是等同于空中阁楼呢?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少年法院的建立将是大势所趋,本文从构建我国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探究建立适合我国本土化土壤的少年法院的紧迫性与不可避免性。
一、创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需要区别普通法院而创立少年法院。少年法素有“慈爱的法”之称。少年司法制度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以维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指导原则,亦可称之为“慈爱的司法制度”。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的特殊性使得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并非只是单纯地对案件进行裁判,更多的是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如:庭前对失足少年的社会调查、庭审中的法庭教育、庭后的回访考察帮教等;另一方面,少年司法权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在程序设计上更注重结果的实质性,而非是过程的程序性;在态度取向上,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法官作为睿智父母,相对于成人法院法官的中立性而言,在态度取向上有鲜明的倾向性。
2.少年法院的建立可以在当前形势下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的身心发展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极大关注,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大约有4亿,占全国人口的26%左右,2000年至2003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在数量上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其性质及恶性程度不断升级(涉及到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暴力犯罪),并且还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团体化的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通过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组织保障。
论文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及严格适用简易程序等制度,系统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暂缓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