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劳动实践背景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近年来,随着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企业新、改、扩、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增多。与此同时,受一些局、总公司及企业人员调整变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部分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报审、报验工作不同程度地出现申报材料不全、申报不及时,甚至出现漏报的情况。为切实加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局、总公司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学习《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对所属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的管理,督促企业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企业要对本单位建设项目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未及时报审、报验项目,要立即按程序补办劳动保护三同时手续。
三、企业拟建项目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各项规定。
四、企业建设项目竣工后,在试生产期间应按《管理办法》及时办理劳动保护三同时的验收手续。试生产期超过半年的,应事先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现将劳动部1994年1月26日颁发的《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此规定及劳动部1992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贯彻落实有害作业的分级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决定在开展粉尘作业分级的基础上开展毒物分级并逐步开展高温、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工作。
现将在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有条件的区县、局总公司及企业申请成立分级检测站的,需填写《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单位申请表》,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8月30日。经市劳动局审批,核发检测单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分级工作。
二、全市的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工作从9月份起全面展开。年底前,市属企业要完成本单位内的粉尘分级工作。其它企业也要安排分级计划,逐步开展这项工作,1995年,全市所有有粉尘危害的企业的分级工作要全部完成,并逐步开展有毒物危害的企业的分级工作。
三、分级检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发给全国统一的检测人员许可证,持证操作。
四、分级中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局委托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负责。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控制、减少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的发生,推动我市有害作业治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有有害因素危害的作业。
第三条 市劳动局负责全市有害作业分级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地区分级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生产性粉尘、毒物危害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粉尘、有毒作业的分级。高温、体力劳动强度等分级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逐步安排开展。
第五条 各区、县可成立有害作业分级检测站,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有关单位,负责本地区的分级检测工作。
有条件的局、总公司可成立有害作业分级检测站,负责本系统的分级检测工作。
有自检能力的企业,可进行自检。
对主管局、总公司不建站而无自检能力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分级检测站进行分级检测。
对区、县不建站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分级检测工作。
第六条 从事有害作业分级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区、县,各局、总公司建立有害作业分级检测站后,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单位许可证》,方准开展分级检测工作。
申请自检的企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上报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验收,对合格者发给《有害作业分级检测自检单位许可证》。
分级检测单位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有害作业分级检测人员资格认可证》,持证开展分级检测。
无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有害作业分级检测。
第七条 各分级检测站和各自检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有害作业分级检测设备。
第八条 各有害作业分级检测站,要为检测范围内的每一个企业建立档案。每月5日前,要将上一个月的分级检测数据报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由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汇总后,于10日前报市劳动局保护处。
自检单位完成自检后,按上款规定上报。
第九条 分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对违反本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分级检测资格。
第十条 检测人员在分级检测工作中发生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吊销其资格认可证。
第十一条 对无自检能力、拒绝有关检测部门检测的企业,由劳动部门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对各单位的分级检测结果,按10%的比例进行抽检。
几年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对全市自备电站锅炉的安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力量开展了检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同时也发现了不少隐患。为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自备电站锅炉的安全运行,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全市自备电站锅炉实行监察管理。请各有关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我市自备电站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发放自备电站锅炉使用证。请各单位积极配合。
二、自备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三、自备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周期暂定两年。
四、检验单位应根据“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标准制定“自备电站锅炉检验大纲”,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备案。
五、检验单位应在检验结束后15日内将检验结果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5〕155号《关于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和劳动部劳矿局字〔1995〕1号《关于开展采石场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工作,切实加强辖区采石场的安全管理和监察工作,防止采石场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请认真做好采石场的调查工作,于6月30日前填写好《采石场基本情况调查表》,并报我局职安处。
附件: 1、劳部发〔1995〕155号《关于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2、劳矿局字〔1995〕1号《关于开展采石场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略)。
附件: 劳动部关于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3日 劳部发〔1995〕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以来,采石场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严峻。1995年1、2月份采石场重大事故死亡人数比1994年同期上升高达20%。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同时,暴露出一些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如有些采石场违反采矿科学规律和国家规定,采用“一面墙”或者掏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导致了多起坍塌事故甚至山体垮落的发生;有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重经济效益,轻生产安全,对采石场存在的事故隐患熟视无睹,使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纠正等。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到采石场的健康发展。目前,正值采石高峰期和事故多发期,为了扼制重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矿山安全法》,落实《矿山安全法》中规定的各项职责,尽快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体职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真正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和依法采矿。
二、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开展采石场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劳矿局字〔1995〕1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调查工作。在弄清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有目的、有重点地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布置开采顺序和工艺,积极改造“一面墙”的落后开采方式,坚持禁止“掏采”。
四、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引导采石场走规范化发展道路。广东、浙江、湖北、安徽和大连等省、市劳动部门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采石场安全开采模式和管理经验,各地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组织企业认真学习和借鉴。
五、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采石场事故发生规律,在开春、农忙过后和年底开展季节性安全大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采石场,要严格执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事故多发地区的部门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加大对采石场的执法力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石场综合治理的配套措施,尽快扭转本地区采石场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劳社厅函〔2000〕1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一个时期以来,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作中存在不接受当事人申诉的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不出具仲裁文书,有的出具仲裁文书不规范等,致使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投诉无门,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为了做好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障工作,现就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和《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残疾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城镇残疾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三、国家机关公务员、复转军人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在编职工调动(安置)到其他缴费单位的,其在国家机关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工作时间、服兵役时间,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四、1999年10月31日前未中断过就业的职工,可以参照养老保险认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认定失业保险的视同缴费时间(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农转非的职工,其失业保险视同缴费时间从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五、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用人单位必须持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不予补办。
六、个人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存档期满后不再续存或存档期间停止存档的,失业后均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关系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存档机构,并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七、1999年10月31日前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含按照有关政策回京的人员),调(回)京后没有中断就业,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在外省市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八、从2001年起,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二)未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104号报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没有104号报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三)远郊区、县乡镇学校没有104号报表的,其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可以按照本区、县教育部门的104号报表进行核定。
(四)单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九、职工人数较少或职工人数变动不大的单位,可以在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持《工伤证》可以不再参加失业保险。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的时间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一)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并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
(二)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
(三)对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的档案,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八条的规定转移其档案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对该档案的来源、接收原因、存放时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动离职接收此类人员的档案关系。
(四)对出国人员的档案,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后,可持其注销户口的证明,将出国人员档案转移到其出国前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档案转移到其原户口所在地街道。
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经审验,同意你单位对下列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工作。
一、焊工类:普通电、气焊、气割
二、起重类:客、货运电梯驾驶,电梯运行维修,桥式起重机驾驶
请你单位到预防中心办理资格证书手续。
为进一步做好工人调配工作,促进工人合理流动,现将工人调动及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办理市内工人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调出单位应如实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不得隐瞒情况将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工人介绍到外单位。接收单位在三个月试工期内如发现调入工人患有严重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即可退回原单位,原调出单位必须收回。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本人应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单位双方劳动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转入单位发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转出单位劳动部门即可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开据《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办理《劳动手册》、行政、工资关系及个人档案等转移手续,转入单位与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外省、市、自治区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我市,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实行劳动合同制;跨省、市转移到我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无《劳动手册》的;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新工人调往全民或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均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和劳动合同书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省、市、自治区转移到我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有《劳动手册》的,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及原《劳动手册》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变更手续,原《劳动手册》继续使用。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存据
( )劳调字第 号
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要求转移到我单位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 年 月 日来我单位报到。
经办人: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
( )劳调字第 号:
同意您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到我单位工作。请给予办理转移行政、工资介绍信、《劳动手册》、个人档案等有关手续,于 年 月 日前来我单位报到。
(单 位)
19 年 月 日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存根
-------------------------------------
| |性| |原| | 工 资 |
|姓 名| | 原 单 位 |工| 调往单位 |---------|
| |别|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
| | | | | | | | 月|
| | | | | | | | 日|
|----|------------------------------|
| | |
|备 注| |
| | |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
:
兹介绍 同志到 工作,请接洽。
年 月 日
-------------------------------------
| | 性 | | 工 | 工 资 |
|姓 名| | 原工作单位 | |---------|
| | 别 | |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
| | | | | | |月 日|
|----|------------------------------|
| | |
| 备注 | |
| | |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电梯检验行为,简化电梯报装手续,经研究决定,调整本市电梯的安全性能检验范围。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除新安装电梯外,本市所有大修、改造的电梯不再由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特检中心)检验,改为由原建档属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检验机构检验,验收合格后核发《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其余工作范围仍按《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安全性能检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京劳特发〔1995〕378号)执行,暂不做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监督执行。
二、为减轻电梯安装企业的负担,简化电梯安装开工审批手续,从1990年10月1日起,凡取得安全认可证书的安装企业,在施工前应填写《北京市电梯安装开工申报表》(格式附后),以传真、信函或送达的方式报市特检中心即可。市特检中心按月汇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装情况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备案。
这一改革措施将给企业带来便利。同时,希望各企业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对于施工前未按规定报装的企业,一经查出将不予年度注册;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北京市电梯安装开工申报表》由我局统一印制。
外地进京(含国外)电梯安装企业开工申报手续,仍按《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开工审批办法》(京劳特发〔1996〕199号)执行。
市特检中心地址:朝阳区惠新东街3号邮编:100029联系电话:64914476传真:64914476联系人:张耀光附件:
北京市电梯安装开工申报表
--------------------------------
| 产权单位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安装地址 | |
|------|-----------------------|
| 电梯型号 | |
|------|-----------------------|
| | |
| 安装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 |
|------------------------------|
| 安全认可证号: | |
|---------|--------------------|
| 预计开工时间: | 年 月 日 |
|---------|--------------------|
| 预计竣工时间: | 年 月 日 |
|------------------------------|
| |
|安装工程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
| |
|------------------------------|
| 甲 方:(盖章) | 乙 方:(盖章)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