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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证电力能源供应,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全县电力工业和县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现就我县开展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电力工业关系到国计民生,作为现代社会的“经济大动脉”,电力设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由于城填、农村的发展,违章建筑物与线路保护区的矛盾便凸显出来了,已经严重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也对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据供电部门的调查,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县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的建筑共有190户。供电线路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已成为供电安全的最大杀手,它危及安全供电,更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危险和威胁。为此,整治电力线路下违章建筑迫在眉睫。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必须设置安全区域。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各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整治线下违章建筑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广,涉及的部门多,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县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县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经贸局、公安局、安监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供电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XX单位。由县供电局、公安局、国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采取清理违章建筑行动,该拆的拆,该封的封;各镇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积极配合整治工作,确保全县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属地的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同时对沿线群众进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电力规程的宣传教育工作,让沿线人民群众认清输电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的危害性,调解和处理因整治工作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县经贸局负责监督、检查《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章的执行情况,开展清理违章建筑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让人民群众认识到在高压线下建房的危害性,指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解决整治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违章建房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县公安局要增强协作意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清理违章建筑工作的有序开展。对危及电力设施的高压输电线走廊下违章建筑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公开处理。
县建设局负责把好规划审批和执行关。编制城镇规划要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预留输变电设施的通道位置和安全保护区域;新建和扩建项目,凡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必须征求当地电力安全管理部门的意见;会同经贸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办理电力设施通道和保护区域土地征(占)用手续以及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用地手续;依法查处侵占电力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从源头杜绝违章建筑的产生,并将结果报当地高压线路走廊下违章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县供电局负责组织所属部门建立和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网络,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人防技防措施,做好电力设施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备用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切实加强线路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对发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建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并做好统计,及时向地方政府反映和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砍伐或者清除。”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进行研究对策,及时解决。提出整改意见和具体措施方案时,要首先考虑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然后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拆除、封堵门窗、更换绝缘导线、悬挂警示标志等方法补救,保证达到安全标准,从而确保高压输电线路走廊通道畅通和电网安全运行。
三、加强宣传,群防群控
通过各种途径广泛深入地宣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尤其是关于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规定:1~10千伏线路两侧各5米;35~110千伏各10米;154~330千伏各15米范围,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均不得建房。高压电线有热胀冷缩的属性,其伸缩距离在0.5至1米以内,一旦衣物搭上高压线,则易发生事故。同时,由于高压线一般是且是放电的,人体离高压线垂直距离太近,有触电的危险。供电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宣传车、通告、标语等形式,广泛宣传电力架空线下建房的危险性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线下建房危及电力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典型案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教育,印发电力线下不准擅自建房的法规宣传单发放给人民群众,以便互相监督,也便于群众对违章情况及时举报。同时,要将中小学校作为保护电力设施宣传的重要阵地,不断提高群众安全用电、科学护电的自觉性,树立“关爱生命,关注安全”意识,真正杜绝线下违章建筑。
四、强化责任,确保实效
各级政府要统一领导,精心组织,形成合力,将整治高压线下违章建筑工作与依法行政、项目规划、项目建设、市政建设等相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一致,整体推进。各级电力部门要进一步履行好法规赋予的职能,切实担负起执法主体的责任,认真做好整治的牵头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增强协作意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整治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要建立重大事项请示汇报制度、工作联系制度和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切实畅通整治工作的信息渠道,增强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违章建房整治工作的透明度,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效。
关键词:违章建筑 电力诉讼 防范对策 安全生产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12-147-02
在电力企业积极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今天,电力安全生产形势日益平稳向好发展,但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依然面临着诸多复杂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其中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可以说是供电企业的一大难题。违章建筑的存在,导致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电力安全事故。
作为电力企业改制后的供电企业是不具备政府管电行政职能,也非具有行政权力的执法机关,无权强制限制违法建筑的房屋行为。而往往在处理相关因违章建筑引起的电力诉讼案件时,有些地方法院仍将供电企业视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常常以监管不力为由,当作供电企业承担赔偿的依据。然而,供电企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是维护管理,电力主管部门的责任是监督管理,即行政责任,所以有些法院混淆了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和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此,供电企业应积极采取相关防范对策,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避免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麻烦和经济损失。
1加强线路运维管理及电力施工风险管控
作为供电企业,必须结合输电线路实际状况及运行经验,加强线路运维管理。一方面供电企业要动态开展线路巡视工作,密切关注违章建筑发展趋势,滚动修编违章建筑隐患点档案。对于巡线发现的安全隐患,供电企业须制定技改、大修计划并落实好项目全过程管理,对一些暂无具条件进行新建、扩建、改造的电力工程,必须落实好相关反事故措施。另一方面在电力施工工程中,供电企业必须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控制好施工中的安全和质量风险,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环境管理规定,全面开展质量、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健康等方面工作,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通过做好线路运维管理及电力施工风险管控工作,供电企业一方面加强了系统防范违章建筑引发的电力事故的风险能力,使安全关口进行前移,切实提高了电力设施的健康水平和施工安全管理;另一方面当面对相关违章建筑引起的电力诉讼案件,此时供电企业所需承担的主观过错法律责任风险将大大减少。
2做好宣传工作,履行告知业务
作为供电企业,应积极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争取营造一个良好的供电环境。供电企业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微博等各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活动;可结合全国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护电常识,不断增强公民保护电力设施意识。
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通过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等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签收,对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所在村(居)委会见证或进行公证送达。对于那些严重影响供电企业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者,供电企业则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请求强制执行。总之供电企业首先要负起安全告知义务,尽可能地履行一些法定的书面形式告知违章业主,获取已履行告知业务的有效证据。同时,根据国家《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供电企业应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供电设施设立悬挂警示标志或围栏,并注意在适当位置进行悬挂,所悬挂标示牌必须醒目,容易辨认,并定期进行检查标示牌是否被偷、损坏等情况。反之,当供电企业在面对违章建筑引起的电力诉讼案件,如果没法提供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或不能主张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企业将难以推脱赔偿责任。
3加强协作沟通,政企合力共建和谐电力环境
电力产业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全民所有即国有基础性公益性产业,供电企业的很多生产经营活动都渗透着政府的指导性政策调整。所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沟通,获得政府部门的支持,是供电企业理顺各方关系,化解各种纠纷,加快电力建设,构筑和谐电力的重要工作。对于违章建筑,供电企业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联动机制,紧紧依靠政府力量进一步做好电力线路保护区违章建筑清理工作。当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有违章建筑物或正在建房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应当机立断,采取有效措施,报告当地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请求强制执行。同时,供电企业要加大与土地建设主管单位的沟通协调,告知并要求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的建设用地和报建申请。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权属单位的意见。
4注重警示作用,提高应对违章建筑类诉讼案件的能力
供电企业应努力提高应对违章建筑类诉讼案件的能力,并注意对相关电力违章建筑类诉讼案件搜集、分析工作,认清当前电力违章建筑类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特点。在发生相关诉讼案件时,争取第一手掌握现场证据,包括录像、录音、照片、证人证言等有利证据,调查落实有无人员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并对违章情况和所收集的资料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寻求有利证据支持。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供电企业应再次对违章情况以及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以案例的形式开展企业诉讼案件警示,把警示制度作为一种常态机制,引以为戒,并能举一反三进行整改,建立风险识别、预警、控制等各环节的管理流程,使违章建筑类诉讼案件的发生率和责任风险降到最低点。
5积极探索并配合好电力立法机构完善电力设施保护法规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违章建筑查处;法律关系;旧城改造项目;城市扩容建设;征地;房屋拆迁
1违章建筑的法律界定
违章建筑是当前社会中的难点问题之一,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对违章建筑进行清晰和统一的界定。在实际处理时,各级地方政府一般会根据现实情况加以设定。考虑到政府各部门智能的差异性,国土、交通、城管、规划以及房管等部门均具有认定和查处违章建筑的权利,这也是导致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不一致现象的主要原因,导致实际存在的“违法建设”“违法工程”“违法建筑”“违章建筑”等多种说法。上述说法具有一定区别,如“违法建设”和“违法工程”描述的是具有动态性的行为过程。而“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描述的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具有一定的静态性。文章从行为性质、行为对象以及行为事实三个方面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
1.1行为性质
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说,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首先,违章建筑在其性质而言属于违法行为,违章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法以及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禁止性的规定,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克制违章建筑处于违法状态;其次,违章建筑是在经过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土地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许可之前进行建设的;最后,违章建筑必须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假如建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则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影响程度的认定。
1.2行为对象
在判断违章建筑的行为对象时对于违章建筑概念的界定具有很大的影响。从行为对象的角度来看,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所造成的违章建筑的外延以及内涵均具有很大差异,据此而造成的对违章建筑的各种理解也存在很多争议。通过总结归纳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违章建筑的对象描述都包含建筑物以及构筑物两个名词,但对其他设施的描述缺不尽相同。这是因为上述两个名词都属于设施,但又具有一定的差异性。而违章建筑的对象是否包括设施又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违章建筑的行为对象一定是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紧密相关的,并且在分离之后设施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电缆、关系等工程。而这些在法律上被称作是附着物,因此违章建筑的行为对象主要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着物。
1.3行为事实
1.3.1新建。新建指的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土地、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为获取相关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擅自建设等行为。
1.3.2改建。改建指的是将原有建筑物的一部分进行拆除改造。比如将民用住宅私自改为商业用房、破墙开店、将一个房间进行分割改造成多个小房间进行群租等项目。
1.3.3扩建。扩建指的是在原有建筑物的基础上进行建设,以达到提高原有建筑的高度或加大占地面积的目的。
2违章建筑的查处
2.1违章建筑的查处程序和查处方式
2.1.1违章建筑的查处程序。通常情况下,违章建筑的查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影响认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以及执行等。在进行违章建筑的查处时,首先,应保证查处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查处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的法律正确;其次,在进行违章建筑查处时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包括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救济等权利。
2.1.2违章建筑的查处方式。违章建筑的查处方式包括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没收实物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2.2违章建筑查处中存在的问题
2.2.1查处权责不明确,各部门之间配合不默契。上文中已经提到,国土、交通等部门均具有认定和查处违章建筑的权利。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在各大城市进行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工作,主要包括市容市貌、绿化、市政以及规划等七个方面。而违章建筑却涉及了多个部门和领域,并且对市、县(区)、街道和社区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立法具有一定的部门利益化现象,导致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不足,是造成违章建筑查处受阻的内部原因。
2.2.2违章建筑执法手段乏力,查处方式单一。我国多数城市在进行违章建筑查处时均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以拆除为主要查处手段。在违章建筑查处执行过程中,某些建筑在建设的初期阶段已经得到了用地许可以及工程规划许可等各类法律程序,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改建或者扩建行为。某些违章建筑受到各种各样的因素影响致使审批手续上部完善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活动等。上述违章建筑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城市规划造成不良影响,对该类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处理,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财物等成本,还造成了资源的巨大浪费。除此之外,部分违章建筑在做出拆除处理之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直接进行拆除,目前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尚不完善。许多相关部门在查处违章建筑时通常会给予责令停止或限期整改,但是在查处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拒不配合、拒绝停工等现象,导致执法部门很难有效解决违章建设行为。
2.2.3执法环境不善,冲突矛盾时有发生。对于法制国家来说,其法制水平的高低与国家的政治、文化、经济等的发展息息相关,除此之外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法律环境。针对违章建筑这一法律环境而言,和发达国家仍具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在进行违章建筑查处时经常出现暴力执法冲突以及暴力抗法等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矛盾的不断计划、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法律意识淡薄、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层次不齐等造成的。
2.2.4管理执法体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环节,属于事后控制。在进行违章建筑的查处和管理时,很可能会由于政府引导力度不够以及市场供给不足等问题使得查处过程中出现了审批、管理以及监督等环节出现脱节现象以及信息交流不够畅通。除此之外,没有严格贯彻实施联席会议制度和审批备案制度。再加上某些执法部门存在消极执法、不作为甚至是乱作为的现象,监管力度不足,部门权利集中化等导致某些部门消极作为或不作为。
3违章建筑查处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冲突解决
3.1违章建筑为第三人所占有
当违章建筑被第三人所占有,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占有之讼,也就是说通过代为诉讼来排除他人占有。上述诉讼是为了法院能够对违章建筑的实施和执行排除障碍,而不是处于让申请执行人得到违章建筑的占有权。占有并不是权利和物权,而是一种实施状态,但占有却凭借其实时状态展现出了财产的秩序,也就是说占有体现了社会生活的一种秩序。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是为了对生活秩序和财产秩序进行维护,而不一定是为了保护真正的权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需要维护占有,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各类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行为。
3.2违章建筑受到第三人不动产的侵害
如果违章建筑在遭受到其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被执行人待遇执行其权利这一前提下,申请人拥有代为诉讼的权利。这一行为可以帮助被执行人获得应有的赔偿,但是根据司法实务的有关规定,当违章建筑遇到不动产的侵害这一情况下,采取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这样说是因为发生相邻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也好法人也罢,主体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亦或是所有权人,主体具有不动产的民法权利,但是违章建筑并不具有相邻关系要求的使用权以及所有权,所以相邻关系规定并不能用于处理此类问题。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违章建筑的具体毁损行为、违法程序、对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和损毁行为人出现过程的程度来科学地对赔偿范围加以确定。上文已经到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所以一旦受到侵害并不能获得全额赔偿,赔偿数额也有一定的限制,而是对擅自毁损行为扩大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3.3被执行人将违章建筑租赁给第三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明确指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作为合同中的出租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也明确指出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出租。法律只保护那些进行依法登记的出租房屋。被执行人将违章建筑租赁给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内容不合法,因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结语
文章首先从行为性质、行为对象以及行为事实三个方面对违章建筑的法律界定进行了阐述;其次从违章建筑的查处程序和查处方式以及违章建筑查处中存在的问题两个方面对违章建筑的查处进行了分析;最后对违章建筑为第三人所占有、受到第三人不动产的侵害以及被执行人将违章建筑租赁给第三人三种情况下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思考。
作者:杨海霞 单位:东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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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绿化管理:制定和实施管区内的绿化管理条例,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一个温馨、优雅的生活环境。
3、卫生管理: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一个高品质的卫生环境区域,满足产权人、使用人的居住需求。
4、治安管理: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5、车辆交通管理:对小区的主要通道,停放车场地及设施的管理。
6、公用市政设施管理: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委托管理,包括代收代交有关费用。
7、违章建筑的管理:配合违章建筑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举报监督管理。
8、多种生活服务:进行公共楼道、楼外道路及公厕的保洁清扫,垃圾清运等常规;开辟夜间收费停车场、收费农贸市场、旅游服务、养花种苗出售等经营。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方便,增加收入,弥补管理经费的不足。
一、目标任务
通过清理整治,全面制止违法用地、违章建筑行为,查处一批非法交易土地和违法建筑的典型案件,拆除一批严重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分类处理各种违法建筑,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杜绝非法交易土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发生。
二、组织领导
成立县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指挥部,人员组成如下:
总指挥: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
常务副总指挥: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副总指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县政府副县长
成员:县法院院长
县检察院院长
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横水镇党委书记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
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县财政局局长
县房管局局长
县城管局局长
县文广局副局长、新闻中心主任
横水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
(一)清理整治组。
领队:
副组长:
工作人员由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城建局、国土局、房管局、城管局、供电公司、公安局及所在地村干部组成。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两违”建筑的调查摸底、现场制止、下发停建通知书、宣传教育、案件办理、依法等工作。
根据强制拆违需要,整合县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县建设规划执法大队、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公安消防大队及征地拆迁工作组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对严重违法违章建筑实施。
(二)综合协调组。主要负责综合协调、有关会议准备、综合性文字材料、后勤保障等工作。由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
(三)宣传报道组。主要负责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的日常宣传报道、专题报道和新闻曝光等工作。由同志任组长,人员从县委宣传部、县文广局、县新闻中心等部门抽调。
(四)安全保卫组。主要负责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惩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人员。由同志任组长,工作人员从县政法委、县公安局等部门抽调。
(五)案件侦办组。主要负责查处违法违章建设中涉嫌构成非法经营、侵占国有和集体土地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同志任组长,工作人员从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察局、县国土局、县城建局、县人社局、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等部门抽调。
三、清理整治范围和重点
范围包括:县城规划区内横水镇七个行政村内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清理整治的重点是:
(一)侵占公共用地、政府已收储土地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违章建筑。
(二)非法买卖、转让、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进行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四)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出入口、重要公共设施及国家机关周边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居民生活的违法违章建筑。
(五)严重影响规划红线、绿地、水系、高压线走廊及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
(六)其它被认定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四、工作步骤
整个清理整治工作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2年3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调查摸底阶段(11月20日至11月25日)
1、宣传发动。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周报》、《手机报》等媒体,采用宣传车巡回宣传、通告、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电视游字广告、电视专题片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全县上下营造依法建设、违法必究的浓厚氛围;大力宣传违法违章建筑对城市建设的严重危害和人居环境的严重破坏,形成声势浩大的控违拆违舆论环境,使清理整治工作决策部署家喻户晓。
2.调查摸底。清理整治工作组负责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逐户进行排查,全面掌握每处(栋)违法违章建筑的详细情况,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调查摸底结果经核查无误后予以公示,并将摸底情况上报指挥部。调查摸底期间,实行组长负责制,除全面准确掌握情况外,要确保不再有新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不再新增违法违章建筑,不再新增违法开挖地点。
3.自查自纠。参与违法违章建设人员,要主动向有关部门申报,并按规定自觉停止违法违章建设行为,争取从轻处理。特别是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要按照相关要求如实填写有关表格,积极配合清理整治工作;对在自查自纠阶段主动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是党员、干部的可免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联合执法,集中处理阶段(11月26日至2012月1月31日)
1、自拆助拆。有违法违章建筑的,要主动自行拆除。对自拆的,依法免于处罚。在下发有关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拆或自拆确有困难的违法违章建设户,由清理整治工作组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拆除,助拆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户承担。
2、。集中整合县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县建设规划执法大队、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公安消防大队、森林消防大队及征地拆迁工作组力量,形成联合执法的强大合力,在县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领导指挥下,坚决依法拆除一批违法违章建筑。按照“六先拆”原则,凡侵占国有及收储土地的违法违章建筑先拆;凡党员领导干部(含非党)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顶风抢建的违法违章建筑先拆;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妨碍道路及重大项目建设,严重阻碍供电、供水等公共设施管线走向,影响防洪安全,挤占消防通道的违法违章建筑先拆;凡有非法土地交易行为及县城规划区外村民到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先拆;凡下发停建通知后仍在突击抢建、以前被强拆过又在建设的典型违法违章建筑先拆;凡不法商人为获利建设的典型违法违章建筑先拆。通过先拆带动自拆,以点带面,滚动推进。
3、分类处理。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各类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分类,按照坚决拆除一批、没收一批、处罚一批的原则,对违法违章建筑处理到位,使违法违章建设者不能在违法违章行为中得到违法利益,铲除违法违章建筑的利益基础。
(三)堵疏结合,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
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县城规划区危旧房改造和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加强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后的巡查监管,坚决防止违法违章建筑反弹。进一步建立健全清理整治违法违章建筑的长效管理机制,实行常态化管理,防微杜渐,使城市建设走上规范有序的正常轨道。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有关乡镇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人员,做到任务、责任落实到位,确保整个工作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联合整治,齐抓共管。横水镇和有关部门要对照自身工作职责,加大巡查和监管力度,密切配合,协同作战。
横水镇党委政府:对县城规划区村组干部进行教育和管理;提供违法违章建筑及非法买卖土地的线索,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详细台帐。
县城建规划执法大队、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监察制止和强制拆违工作;提供违法违章建设的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扩大宣传,营造严厉打击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强大声势。
县委、县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有关乡镇和部门的履职情况开展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汇总上报县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指挥部。
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严肃查处;从严从重查处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村组干部非法买卖土地及参与违法违章建设的行为。
县委宣传部、县广电新闻中心:负责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的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严格审查管理,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提供有关广告服务。
县公安局、县检察院:负责查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案件,坚决制止、查处、打击各种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维护执法秩序。
县法院:负责依法及时受理、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违法违章建设案件,集中力量依法一批违法违章建筑。
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查处占用防火距离,或者挤占、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县公安交管大队:负责查处超限超载和无牌无证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对县内外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局:负责查处县城规划区占用、毁坏林地违法违章建设的行为。
县水保局:负责查处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乱挖山地、破坏表土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县工信局:负责督促县预拌混凝土供应商严格执行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提供混凝土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县城管局:负责协助城建部门查处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和违法占道建设行为;对私自在户外设置买卖房屋和招租广告进行严厉查处。
县房产局:负责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受理业务,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作为产权登记的必备条件,一律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县供电公司、县清泉水业公司、县水利局:负责查处私自接电、接水行为;严格执行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供电和供水手续的规定,不得为违法违章建设户提供接入服务。
县工商局:负责查处利用违法违章建筑从事经营和生产的行为;对无法提供经营和生产场所合法性的一律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县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网络公司:负责查处私接信号、通讯网络的行为;严格执行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通讯网络服务的规定,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提供通讯网络服务。
县局、县维稳办:及时了解集中整治工作的相关情况,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矛盾化解调处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肃纪律,问责问效。
1、严肃工作纪律。全县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村组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这次集中清理整治工作中要做到“三带头三不准”,即带头支持控违拆违工作,不准做不利于整治非法交易土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带头做好本单位职工和亲朋好友的工作,不准为非法交易土地和违法建筑户说情、打招呼;带头拆除自己的违法建筑,不准拖全县清理整治工作的后腿。
2、落实经费保障。横水镇及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整治工作经费预算报县违法违章建筑清理整治工作指挥部审定后,报县委、县政府审批,由县财政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整治活动中设备购置、拆迁费、清运费、车辆燃料、人员补助及工作日常开支。
建筑物因其价值大,不易移动、隐匿、毁损等特点,往往成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首选对象。对建筑物采取保全时,要仔细其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
(一)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在具体实务中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时,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二,当二者为不同所有人所有时,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予以保全。申请人在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未取得权利证书时能否保全,应具体,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对建筑物诉讼保全的其他几种特殊情况
对同一建筑物可以分割保全;对联建建筑物,可对被申请人投资部分保全;违章建筑物中那些可以通过补办有关手续,进行权属登记,使其成为合法建筑的可以进行保全,而必须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物,由于其行将消亡,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租赁建筑物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具备这两个条件,能保全;反之不能。
(四)保全范围的完善
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立法上在完善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保全范围
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查封或冻结手续。但建筑物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有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比如: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不一致时如何保全;依据规定,建筑物要取得权属证书,但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能否保全;对面积较大、价值较大的同一建筑物能否分割保全;对违章建筑物、联建建筑物能否保全;等等。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上述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这就要求从上予以解答,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进而完整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
一、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于土地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能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国外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立法例之别。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采用一元主义立法例,其基本观点为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3条至96条对不动产作了规定,其中第94条规定:“土地的重要构成为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这一立法例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思想的。二元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其基本观点是土地和地上之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即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法国民法典》第二篇第一节对此作了规定。
有关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我国的理论界和民事立法应当属于一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以一元主义为基础,兼采二元主义的模式。从理论界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与地上之建筑物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成为最通俗的表达。现行立法也主要采纳了土地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典型的法条体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中,它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移,反之亦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手续,才允许分割转让。这种结合的模式,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实务中,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处理建筑物保全时,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1、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所有时
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土地是建筑物的载体,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之上,同时,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申请人,不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对建筑物保全应当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实际上,在对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时已经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金、开发费用等),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已经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影响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如果对建筑物整体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保全,如果是对部分建筑物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
2、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为同一人所有时
土地与建筑物是两种独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经济学上的这种差别导致了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时,如果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允许。但并非是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因为土地使用权非为被申请人所有,即不应当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当然,在处理建筑物时,可以适用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4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时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注意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保全建筑物时,应当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并不禁止建筑物的建造,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建造建筑物,这时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业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而不应当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而两申请人分别地成为所有权人时,都可能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故存在一个合理性或顺序的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保全在先,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3条的规定执行,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由于对建筑物的诉讼保全是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而确定建筑物为谁所有的简单和直接的办法是审查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和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为谁所有的最为有效的证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进行保全不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
但是,在某种情形下或因为某种原因,建筑物所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建筑物确实为其所有,如:建筑物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或转移过户手续;接受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已经竣工正在办理产权证书的;等等。对这些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能否进行诉讼保全,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一致。
有人认为,在我国,建筑物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权属登记,而且这种登记是强制性的。因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具有权利证书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是严格禁止保全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应对不具有权利证书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保全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完全局限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书。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就建筑物的原始取得而言,作为建筑物的原始投资人,因其投资而产生出新的替代物(建筑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他当然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只要该建筑物所有权的产生符合民法规定的实在要件,即使未取得权利证书这种形式要件,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缺乏并不妨碍某些民事行为的实施,并不阻却民事行为的有效性。
就建筑物的继受取得而言,除了考虑当事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或赠与意思表示真实乃至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外,还必须考虑建筑物是否实际交付或转移,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实际占有建筑物或其权利证书应当是一条考虑能否保全的主要标准,具体来讲,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以确认建筑物为实际占有人所有,进而,可以对其进行保全。反言之,不实际占有建筑物或权利证书就不能确认其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是不能对其进行保全的。
当然,这并不否认或降低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反,行政权属行政登记可以强化权利,并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只是在处理一些特殊情况时不能完全局限于行政权属登记而已。所以,能否对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进行保全,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的
1、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体一致。因此,当同一建筑物的价值大大超过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数额时,就产生了能否对同一建筑物采取分割保全的问题。应该说,当同一建筑物在建造时就区分成若干小单元,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其进行保全是比较简单的。问题是当同一建筑物没有分割或某一单元的实际价值又超过申请保全价值时如何处理。比如,某机械厂拥有一座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经评估,其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因银行贷款到期,一工商银行分理处对其提起诉讼,并以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保全其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厂房。法院依据申请,裁定冻结该厂房。该厂在收到裁定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保全的价值已远远超过申请保全的价值,要求减少保全的厂房面积。但法院认为,该厂房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故驳回其异议。笔者认为,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对建筑物的整体应统一保全,至于在处理该房产时发生的实际差额可以通过相互补差的来处理,而不能片面地强调申请保全价值与所保全资产的完全一致,否则,可能因分割处理而无形中降低甚至破坏了原有建筑物的价值,导致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损害。
2、对联建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联建建筑物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在联建过程中,经常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通称业主)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其他方(简称投资方)以资金或其他方式投入,最后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或分配利润。对于联建建筑物的保全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业主而言,由于其投入并非是建筑物的全部,虽然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其名下,但由于有其他投资方的投入,因此,只能保全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而对于其他投资方而言,尽管其不拥有对建筑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实际投入资金,故同样可以对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进行保全。
3、对违章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违章建筑物通常是指违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执照,致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除此以外,未办理有关建筑手续而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也属于广义上的违章建筑物。
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时发现虽然建筑物工程已经完成有时甚至已经投入使用,但其施工手续不完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对其能否保全,上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物能否保全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权属必须明确。违章建筑物只是在施工手续上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但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之资格,原始建筑物人应是该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在保全时首先必须查明该违章建筑物是否为被申请人所有。第二,该违章建筑物能否合法化。尽管从学角度看,违章建筑物有其相应的经济价值,也可能确为被申请人所有。但有些违章建筑物通过补办有关手续,可以进行权属登记,成为合法建筑,对于此类违章建筑物可以进行保全。而有些违章建筑物必须予以拆除的,由于其行将消亡,故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4、建筑物租赁权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贸易性公司,其既没有固定资产,又没有流动资产可供执行,即使其营业地点也是承租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或者是实际已经资不抵债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破产的公司,仅有的就是房屋租赁权了,对其能否保全存在分歧。
建筑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据建筑物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租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限内,只要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建筑物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建筑物租赁权不仅是有偿取得,而且其本身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或者创造一定的价值。
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的实质是使用权,而且是有偿使用,对其进行保全无实质性意义。但还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通过使用所租赁的建筑物能够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同样可以保全。
笔者认为,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问题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和是否具有实际价值的问题,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已经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应当可以保全。因为,已经支付的租金本身就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它肯定了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的使用权,同时,它又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肯定申请人的代位权。至于保全的价值应当以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限应支付租金的余额为准。而对于即使租赁合同的期限未到,但未支付租金的,不能进行保全,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必须支付租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权,这对申请人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租赁的价值难以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什么),以及财产保全的价值量(即保全多少)。建筑物只是财产保全的部分对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为:第一,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财物。《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101条也分别谈到财产保全的对象为“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无论是“财物”,还是“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等,它们在现实中都表现为已有物、有形物,属于民法上物权的对象。由此可以引申出财产保全所保全的仅是物质性权利、财产案件。第二,财产保全的价值量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这一点相对容易操作,但如果申请保全的对象不能分割,而其经济价值又超过了请求范围,像前文中提到的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问题,在法律上就是空白,亟待解决。
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又易造成误解,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全实现。有的法院把财产保全的对象理解为已有物、有形物和易辨别物,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把到期的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排除在外,不对它们采取保全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对侵权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立法旨意就是要实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有助于实现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民事客体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对于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10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知识产权是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对有侵权争议的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继承权是在人身权基础上衍生的财产权利,对于继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以制止、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财产的处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称为财产保全。然而,财产保全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将保全局限在财产保全范围,是我国保全制度的一大缺陷。顾名思义,财产保全就是要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的性质也是保全,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因此,理论上也称为“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创立,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行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完善了我国的保全制度。
有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江伟、孙邦清在他们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的第八章“临时救济”中,分别设“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各一节,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财产保全的用语过于偏颇,难以对有些民事权益予以保障,而这些民事权益又确实需要法律给予救济,因此,保全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这样的保全才是完整的,笔者对此是赞同的。行为保全是指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行为保全的对象是人,或者说是人的行为。在实施行为保全时不能像财产保全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如果立法规定有行为保全,那么,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就能解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强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作出某种行为以保障探视权的实现。
综上所诉,对建筑物财产保全情形的折射出财产保全的复杂性,也显现出法律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完备。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规定行为保全的,使保全成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完整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立法应解决的问题。 资料
[1]《法学方法与民法》 黄茂荣 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1996年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海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的》 金正佳 翁子明 《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07日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街道、场)联动,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按照“组织到位,职责到位,措施到位”的工作要求,采取宣传发动、集中整治、精细组织等方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电力线路通道专项治理行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的良好氛围,创造优良的供用电环境,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全面清理我县电力线路通道的树木及障碍物,特别是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威胁的超高树木、违章建筑物,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全县电网安全运行。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县电力通道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因人动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县电力线路通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调整后的名单如下:
组长:县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县政府办副主任、人防办主任
经信局局长
供电公司总经理
成员: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
县公安局副局长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县经信局副局长
县法制办副主任
县规划局副局长
县林业局副局长
县住建局副局长
县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县水务局党委委员
县安监局纪检组长
工商局局长助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刘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王世平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四、工作部署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1日-5月15日)
召开全县电力线路通道专项治理动员大会,全面部署专项治理工作。签订专项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充分利用媒体、流动宣传车等有效形式,大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违章植树和违章堆积物的危害性,广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专项治理具体实施阶段(5月16日-10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全县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违章植树、违章堆积物进行登记确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除。各乡镇(街道、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要进行认真督查,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三)检查验收总结阶段(11月1日-11月20日)
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各乡镇(街道、场)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对治理不彻底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专项治理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电力设施保护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乡镇(街道、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要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违章、谁整改”原则,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一、徵收主体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17条中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实践中出现了歧义,有人认为是狭义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包括区政府。笔者认为如果做狭义理解,那么内蒙古的盟、旗辖区以及自治州就不能搞拆迁了。显然,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县、市、区、盟、旗、州政府。《徵收条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澄清了对“市、县人民政府”混乱的理解。作者认为,省政府、自治区政府、直辖市政府、地区行署没有房屋徵收权,因为行政级别过高的政府对徵收的具体事项难以准确把握,而且将会出现权力与责任相分离。地区行署属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徵收权。在地区行署辖区的房屋徵收,由该辖区的县、区级人民政府行使。《徵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徵收权属于县、市级人民政府,包括市、县、区、盟、旗、州等地方政府。各类开发区无论什么级别,由于缺乏法律授权,所以都无权作出徵收决定。徵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徵收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徵收的主体与土地出让的主体应当统一。在许多地区,土地出让权在市政府,区政府没有土地出让权,当然徵收的主体应当是市政府。如果市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区政府,区政府也可以作为徵收的主体。徵收应当补偿,徵收的主体应当是补偿的责任主体。徵收的主体应当符合“两个统一”:房屋徵收主体与土地出让主体相统一,房屋徵收权力与补偿义务相统一。被徵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徵收决定和徵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徵收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实施主体
《徵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徵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代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徵收补偿工作需要一个工作机构,这一工作机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称之为房屋徵收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称之为“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设置在全国各地有所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建设局、有的地方设在房地产管理局、有的地方设立专门的“拆迁办”直属于政府。《徵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徵收部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是建设局、可以是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以成立直属于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徵安办)”,无论称谓如何,负责徵收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法人单位。《徵收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徵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是全额财政拨款的单位,最好是行政编制,至少也应当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具体职能包括草拟徵收与补偿方案、组织被徵收房屋评估、收集整理徵求意见情况、送达法律文书、与被徵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起草各种法律文书、监管补偿资金、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法治宣传、就补偿协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等。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代为行使,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房屋徵收部门承担。拆迁公司系企业法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本能,因此,不能接受房屋徵收部门的委托。房屋徵收部门是徵收与补偿的重要主体,在补偿协议纠纷中参与诉讼。
三、协助主体
政府的各项工作需要各职能部门在职权的范围内通力合作,房屋徵收工作也是如此。《徵收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前,相关部门对于主要职能部门的协助普遍表现为“不作为”,使得主要职能部门的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绝非徵收部门一家的事情,需要公安、土地、城管、建设、房产、规划、财政、监察、审计、法院等部门的通力配合。徵收部门入户调查时,受到侮辱谩骂或者被殴打,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理。
被徵收房屋没有办理城市房屋初始登记(即无证房屋)时,在徵收中,有人认为无证房屋就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这是错误的逻辑!这也是许多“拆迁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事实上,根据《物权渤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公示,未经公示不一定违法。无证房屋系未公示房屋,未公示房屋包括无法公示和没有公示。无法公示是指不具备公示条件,即是违法建筑;没有公示并非就是违法建筑。当被徵收房屋无证时,徵收部门无权直接认定系违章建筑,应当与土地、规划部门共同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认定,这种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规划部门确认时应当以该房屋建造时是否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进行判断,而非以被徵收时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进行判断。一般来讲,无证并非违章,违章并非严重违章,根据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即《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一般违章的建筑物被徵收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如何补偿,可以考虑建造的时间、当时的立法状况、当时执法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等因素综合制订《无证房屋徵收补偿方案》。房屋建造时严重违反城乡规划、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以及明明知道已经徵收公告或者即将被徵收而恶意抢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对于无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时,土地、城管、建设、房产、规划部门应当共同参与、分工协助,按照“尊重历史”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徵收中无证房屋补偿问题。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是房屋唯一法定的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在徵收区域内,哪些房屋产权不明确,哪些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哪些房屋被抵押,哪些房屋被查封,登记机构最为清楚。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核对被徵收区域房屋权属状况,以便进行补偿安置。
财政部门应足额提供徵收补偿资金,加强对徵收补偿资金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对徵收补偿
过程中是否依法公平补偿以及接受举报等方式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公布,实现阳光徵收补偿。《徵收条例》基于行政强制法立法的要求,取消政府强拆,一律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取消政府强拆后,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徵收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可以”的态度转变为“应当”的态度。
四、被徵收主体
1 房屋所有权人
徵收房屋将导致房屋所有权人丧失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徵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当房屋所有权这种财产权被徵收时,理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徵收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政府的行为应当在市场经济的框架内进行。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即是公平合理的补偿。
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徵收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补偿,《徵收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并未明确该部分利益损失属于补偿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徵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徵收房屋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对于土地的补偿,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会随着土地的增值而增值。而且,当该项权利被提前收回时,将会造成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丧失。众所周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无论建在哪里,其建筑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区别,而且,使用的时间越长其剩余价值就越少。真正具有价值区别并不断升值的是处于不同区位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对于房屋的徵收,其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有目共睹的是,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在房地产价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所以城市房屋徵收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考虑在内的补偿标准,严重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徵收补偿基本原则。《物权法》第148条规定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如何理解恐怕是重大问题。有观点认为是权利人取得土地时所缴纳的出让金;另有观点认为是徵收时的土地出让金并考虑剩余年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治政府必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增值的利益属于用益物权人应当取得的收益。因此,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收回时的土地出让金标准退还。《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的规定使人们无法作出预期判断,法律的指引功能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给司法腐败留下空间。因此,该条款属于“恶法”,需要在该法修订时解决。
3 抵押权人
被徵收房屋存在抵押的,如何保护抵押权,《徵收条例》没有规定。而《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徵收的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房屋徵收时,应当保护该房屋抵押权人的利益,避免在徵收补偿或安置时导致抵押权落空。如何有效保护抵押权呢?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要么提前履行债务,要么将补偿款提存。被徵收人选择现房产权调换的,将安置房办理抵押登记;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将期房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4 私房承租权人
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属于物权,而承租权则是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平等市场经济主体活动的复杂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界限却越来越难以划定,出现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彼此融合趋势,这一特点在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有集中体现。对承租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交易更加频繁,有时会出现一问房屋今天刚租出去,而明天就可能转手出卖或者徵收拆迁的现象,如果按照调整物权与债权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将大大增加承租人的承租风险,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有效发挥租赁物的效用,同时也为了维护财产流转秩序,就有必要对承租权作必要的保护,以实现法律的价值追求。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徵收搬迁必须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因为解除租赁合同难免造成承租人装修等直接损失,这种损失属于合同之债。徵收除造成物权损失外还可能造成债权损失,在补偿的问题上应当做到物权优先、兼顾债权。债权数额的确定属于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事项,政府徵收房屋必须解除租赁合同,势必造成承租人损失,在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无权直接确定数额,但可以在徵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徵收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待有权机关依法确定后,由徵收部门予以补偿”。也可以在补偿协议中追加承租人通过“三方协议”解决被徵收入和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的损失一般只包括装修损失和直接的经营损失,尚未发生的租金则由被徵收人返还。在徵收实践中无视承租人利益以及以承租权保护为由对抗徵收搬迁的,都是错误的。
5 公房承租权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