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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用工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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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用工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月日

我市的劳动保障工作始终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突破口。始终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儿童义务教育法》作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以加大法制宣传和严肃查处相结合,制止和纠正侵害务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杜绝非法使用童工,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机制,落实特殊保护措施,使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工作达到了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走上了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保护的运行轨道。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学习贯彻《劳动法》的自觉性

我们从本市的实际出发,把宣传《劳动法》的重点放在乡镇、放在企业,因地制宜的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乡镇、深入社区、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重点突出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宣传普及,通过宣传周、劳动法律咨询等形式,发放《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汇编材料余册,宣传提纲余份。同时在有线电视播放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法律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营造劳动保障法制氛围。今年来,我们举办企业劳工干部培训班期,有人次的企业经营者、劳工干部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提高了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依法用工行为,提高了企业主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使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真正得到落实。

二、牢记“三个代表”的核心,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利益

一是依法行政,落实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过渡,他们在生产劳动的同时还要进行学习。过重的、长时间的或过度紧张的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不适的劳动工种和劳动岗位,都会对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学习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劳动者时,要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录用,录用后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保护措施作为工作重中之重,今年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家,查处存在违规现象家,立案受理女职工举报投诉案件件,结案率,有力地保护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

二是深入企业,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健康,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我们定期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特殊保护措施,以实际行动实现政府对女职工的关怀。首先,督促用人单位把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纳入到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环节中去,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时,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和合理安排,要求企业在组织生产劳动时,照顾女职工的特点,坚决纠正违反国家关于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法规的现象。其次,要求企业不断加强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组织和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建立身体健康检查制度、登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今年来共检查企业家,涉及人数人,提出整改意见条,清退童工名。

三、牢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立足服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奉献社会

⒈设立女职工、未成年工服务窗口。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形成,各用人单位,特别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的女职工出现了,但在生产实践中,有不少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缺乏,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设立了女职工、未成年工法律咨询窗口,宣传国家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免费为企业提供《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使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⒉超前服务。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开展以来,我们有意识地扩大服务范围和领域,主动贴近企业、贴近女职工、未成年工,直接面对危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健康成长的各种违法行为,当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遇到侵害和困难时,我们迅速出击,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⒊开创就业渠道、发挥妇女作用

认真做好妇女就业工作,这不仅是发挥妇女作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为进一步做好妇女再就业工作,我们积极开展了“一三一服务工程”,即进行一次免费培训、提供三个供选择岗位、进行一次职业指导。近年来共培训女职工期人,推荐就业人,其中推荐下岗再就业女职工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女青年人、残疾妇女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率达,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着力扩大妇女生育保险覆盖面,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其中:企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机关事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让更多的育龄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保证基金安全,对符合报销规定的及时给予报销费用。

四、构筑服务网络,及时化解矛盾

针对我市企业大多分布在乡镇,我们从实际出发,构筑了市、镇、社区三级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各乡镇对本辖区底子清、情况熟、服务及时的特点,在个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设立了“女职工及未成年工服务窗口”,并确定了四个重点服务群体。第一个重点群体是未成年人。他们处在一个特殊的成长阶段,各方面没有发育成熟。一旦发生侵害,对他们的身心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逆转的。第二个重点群体是进城务工青年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女职工。这一群体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他们中的很多人处在社会的边缘,游离于正常的组织体系之外,在工作中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从心理上、情感上都有很大的社会压力。第三个重点群体是下岗失业青年、残疾、贫困青少年群体以及两劳释放人员。这一群体在成长中遇到了暂时的困难,如果不能妥善地引导,他们就可能因贫困而绝望,因挫折而颓废。第四个重点群体是农村女青年。这一群体生活工作的状况同城市青年区别很大,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世俗观念、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而无法得到保障。面对这些重点群体,我们因地制宜贴近企业、贴近员工中去宣传、教育、引导、保护、服务、跟踪问效为主要支点,带有接力性、连续性的维权岗服务网络,使需要帮助的女职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够得到维权岗的服务。版权所有

一是建立了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工作方式,落实创建内容。在争创的过程中,加强管理,突出劳动保障特点,围绕劳动保护措施主线开展具有劳动保障特色的创建活动。落实一套完备的工作制度,包括维权岗工作职能、青少年投诉程序和受理程序等制度;并配备一名有青少年工作经验的咨询服务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公布了维权热线电话。

第2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宁愿做“有肉吃”的童工,这名未成年人的内心选择,不具有普遍性,却足以让成年人警惕、深思。我们在为孩子们丧失快乐无忧的童年慨叹时,当追问:本应在校园里安享朗朗读书声的花朵们,为什么会早早上了生产流水线?我们努力构建的儿童权利保障机制,为什么在一些地方还有被撕破的网线?

拒绝容忍童工的存在,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识。我国早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禁止童工劳动公约”,《劳动法》也明文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外,《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着眼于优化儿童成长的外部环境、密织保护网,旨在去除童工出现的社会土壤。实际上,就在孩子们不愿回去的“家”,也和其他任何地方一样,可以享受到免费义务教育,仍然受法律的保护。面对这群解救回来的孩子,当地政府也正在联系学校,让他们重返校园。

然而,检视酿成童工事件的各环节,家长认为读书无用不如早早出去打工,招工中介利欲熏心,厂商对虚假手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劳动监察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没有一方能推脱责任。如果每一道关口都能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悲剧就不会发生。而面对调查询问,孩子们自觉结成“同盟”、虚报年龄拒绝承认童工身份,也反过来警示我们,孩子们两难处境的形成,背后亦有更深层次的原因。这一典型的现实图景,勾勒出快速行进之中国发展不平衡的一个剪影。

这一方面表现在,法律在一些地区、一些人面前,还难以显现其应有的守护神作用。比如,农村地区正成为治理的最薄弱环节,许多法律政策在这里存在着“虚防”、“失守”的现象。另一方面,还要看到“童工”背后的贫穷。凉山是四川最贫困的地区之一,交通不便,水电不通,加上当地老百姓还有一种“读书不如打工”的心理,近年来,孩子辍学外出打工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贫困造成的愚昧、落后与生存困境,加剧了“读书无用论”扩张,催生了“及早走出去”的念头,一旦与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产业低成本用工的需求相对接,就会迅速催生出铤而走险、违法用工的黑色产业链。

第3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刘先生的儿子刘辉(化名)曾经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孩子,初二的时候一次考试的意外失误让他第一次感到了挫折,从此心灰意冷,开始迷恋上了网游继而越陷越深,最后发展到夜不归宿。

庆幸的是,最后刘辉得到一家叫做阳光心灵计划的心理纠正机构的帮助,成功地戒除了网瘾。但这一事件在刘先生心里留下了一道挥之不去的阴影。

类似的故事在当今中国的一些家庭也在上演着。对于这些家长来说,把网吧彻底取缔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在21世纪的社会中,怎么能离得开网络呢?

网吧的经营者们也感受到了来自社会的巨大压力,开始改变网吧的称呼。“电子阅览室”、“网络会所”等别称陆续出现在街头,但实质上它们还是普通的网吧。

网吧产业进入微利时代

2007年元月的最后两天,山东地区规模最大、直接影响最广的网吧业主交流会――首届泉城网络文化博览会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开幕。这场主题为“提升行业形象,构建和谐市场”的网吧盛会被业内人士寄予厚望,主办方更是把它提升到山东网吧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高度,希望借此为“山东网吧的发展提供一个新的起点和契机”。

济南市文化局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济南市办理了牌照的网吧在800家左右,虽然尚有部分正在申请牌照的业主加入,但总体数量将保持平稳。从全国来看,经过几年的整顿和治理,尤其是暂缓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使得网吧的总量在平稳中还有所减少。业内人士的分析是,无论是从年营业收入、纳税额、从业人员数量,还是从吸纳的网民数量上看,当前的网吧行业已不再是一个“差、乱、小”的行当,而正逐渐成为一个产业,一个IT产业链不可或缺的终端环节。数量的相对稳定,标志着一个产业的成熟,中国的网吧产业已经来到产业提升的门槛。

“网博会”的热闹场面也在印证着这种判断。展会上,大到网络设备厂商为网吧量身定做的全方位解决方案和一体化增值服务,小到网吧专用的迷你小音响和专业摄像头,以网吧经营为核心的相关行业正在形成,并向精细化、专业化的方面发展。而标志着网吧产业品牌化和规模化的网吧连锁更是在展会上大出风头,在济南某大型网吧连锁企业的摊位前,咨询者和意向加盟者络绎不绝。

产业提升的呼声也得到了国家相关政策的助力。2005年7月,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正式成立网吧产业提升计划办公室,并推出网吧产业提升计划。计划针对目前国内网吧行业现状,网吧产业相关领域共同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整个行业的发展。通过市场手段规范行业行为,打击违规行为,帮助并扶持网吧连锁建立全新的经营理念、经营业务模式、丰富网吧经营内容,提供诸多服务于网吧的服务内容,促使网络文化内容与网吧渠道互相促进、互相提升。时隔一年,《网吧专用计算机应用标准》颁布,从“节能”、“环保”和“安全”三个方面对网吧电脑提出了要求,标准的出台不仅让网吧产业提升计划再度升温,而且引发了包括英特尔、AMD、联想、清华同方等九家Pc厂商的极大兴趣,纷纷争抢每年几百亿的市场蛋糕。

然而,产业的成熟也意味着该行业微利时代的到来。随着网吧产业的高速发展,行业竞争也随即进入加剧期。网吧设备更新换代的加快,采购成本增加,使网吧经营的压力越来越大。业内人士认为,要想真正把网吧产业提升一个高度,除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外,更需要多方合作构建和谐网吧生态链,而这也是网吧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终端实施者和直接受益者的连锁网吧,应该获得方案提供商包括管理、资金、运营、品牌等全方位的支持,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它对于方案提供商的支持则主要体现在为PC厂商提供最具价值的市场需求信息,促进市场销售。同时,通过连锁网吧对产品供应商网吧整体解决方案的实际应用,形成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可进一步提高解决方案的适用性。

去妖魔化路径

品牌化、规模化、标准化,连锁化,这12个字,既是网吧产业摆脱目前困境的现实路径,也是纠正人们对其妖魔化形象的惟一可能。

业内人士解释说,品牌化、规模化、连锁化是指通过市场的手段进行行业整合,最终以良好的形象和雄厚的实力来提升网吧的竞争力;而标准化则是通过《网吧专用计算机应用标准》等非强制性措施来激励网吧业主改善硬件设施,从而提升赢利能力。

目前济南网吧市场已经有数家大型连锁公司跑马圈地,其中济南本土公司爱书人网苑文化有限公司已经圈有山东省内实体网吧700余家,拥有连锁计算机8万余台。并与500余家网络外网吧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来自山东潍坊的万佳网络则以“万佳网络文化园”为连锁品牌,以增值服务为重点,在全省大规模扩张,目前他们已在省内15市发展连锁店3000余家,计算机设备18万台,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网吧运营商。另外一家颇具实力的中鲁时空网吧连锁来自青岛,目前在山东省已发展直营连锁门店650余家,主要分布在青岛、济南、威海、泰安、临沂等市。据中鲁时空相关人士介绍,在山东省网吧连锁业中,中鲁时空是直营连锁门店数量最多、规模最大、机器配置最高的一家。

据了解,截至目前,山东省文化厅共批准8家网吧连锁经营企业,实际运营的就是以上3家。这3家网吧连锁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不过15%,而在全国,网吧连锁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更低,只有区区5%。由此可见,网吧市场离规模化连锁化的目标尚有很大的距离,更谈不上品牌化。

2002年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严格规定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监管的难度,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大打了折扣。于是一些地方监管部门用一些相对容易操作的方式来加强监管。2005年初,济南市网络文化监管平台开始启用,这个平台可以把全市700多家网吧里任何一台电脑上正在运行的信息显示出来,从而加强了对超时经营、玩违法网络游戏等行为的监控。今年济南市文化局还准备在市内个别区试行设置网吧未成年人专区,将对网上游戏、黄色网站以及一些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网站进行控制,并适当增设对孩子有益的学习内容。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也在2005年起就着手组织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研发应用工作,并制定出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获得了盛大、网易、金山等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积极支持和参与。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再次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网吧、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周边开设网吧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违反这条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这将进一步压缩那些以学生群体为主要消费者的单体网吧的生存空间。而对于连锁网吧企业来说则是一个机会。有关人士呼吁,网吧监管部门应该借贯彻《未成年人

保护法》的契机,进一步探索网吧监管的可操作性,加大监管力度,这不但是对未成年人的负责,也是对整个网吧产业的负责。

一个网吧老板的声音

请不要用那样的眼光看着我

被访者:网吧经营者老K

采访人:马宏伟

对于把网吧妖魔化的观点,我举双手反对。

我是济南一家网吧的经营者,同时也是山大路上一家规模中等的电脑公司的部门经理。总的来说,这几年开网吧的经验,可以用一句话概括经营网吧其实就是经营人品。

准确来说,我应该是一个兼职的网吧老板,因为我的第一职业是电脑公司的业务经理,只有在业余的时间来照顾一下我的网吧。

回顾一下我这几年的网吧生涯,感想诸多。我3年前与一个女同学合伙经营这家网吧,起初我们用20台机器开业,发展到今天的100台机器,经营业绩虽然算不上优秀,但勉强过得去。目前,在很多网吧老板认为网吧前景不太好的情况下,我已经决定收购一家经营不善的网吧,重新开张。我在电脑公司已经交了辞呈,专心致力于网吧的经营和管理。

网吧数量的大量增加,上网价格从暴利恢复到合理,这样使网吧的利润大打折扣。如何保证在合理上网价格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利润,是我们经营者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大力挖掘网吧的潜力,开展多种经营。我们大力发掘网络的作用,为一些小型企业做网站建设,并负责管理,每月可以有一定的收入,收入也就是等于一名技术员的工资。

对于网吧的现状,我个人认为正在走向规范和成熟。网吧这个行业产生以后,前期由于缺乏管理,先后出现了北京蓝极速事件、重庆学生卧轨自杀等事件,促使政府对网吧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网吧老板最关心的两条规定,一条是网吧拒绝未成年人入内,另外一条是网吧的营业时间不能超过晚上十二时。

对于这两条规定,我是这样做的,网吧里绝对禁止未成年人入内。我不接纳未成年人,一个是考虑到网吧主管部门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如果我把主要的客源都搞成未成年人,那学生开学后,如何保证网吧的利润7晚上超时营业,我一向不赞成,我曾经计算过,每月通宵营业的收入与开支持平,而且容易丢失东西。从网吧开业到现在,我还没有开过通宵。

第4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尽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

在刑法上,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还处于发育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坚持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现行刑法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比对现行刑法的这一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认为其犯罪的则不定罪。公、检、法三大系统全面协调贯彻对未成年人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罪的犯罪主体,未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此上述八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类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没有体现从宽的政策,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虽然2006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可以不认为其犯罪的几种情形,弥补了刑法法条里的许多不足,但远远还不够。

总之,在定罪方面,要尽力贯彻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并予以明确界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政策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刑法总则中就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规定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麻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缓刑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规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一大表现

缓刑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这一特殊的刑罚手段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起着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离生活正常轨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认识错误改造自新,因此,缓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更为显著。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界定。另外,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精神,对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应适用缓刑。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监狱或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时,刑法并没有作出有别于成年罪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为这点,才要求法律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2)对未成年人免于刑罚处罚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另一表现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而言有所减弱,其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小,因此,基于主体年龄的因素,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免除处罚,那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能涵盖免予处罚这一原则呢?这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在量刑方面不够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关于“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情节已经被视为适用免刑的条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3、行刑过程中的从宽处理政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对应的是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诠释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放宽。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立法的不足不能仅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救,而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是指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把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即“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从而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第359第第2款规定的引诱罪,把“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的”,单独列款,并规定相关的惩罚,以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宿罪,对“宿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与一般该行为相比,其处罚更为严厉,“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并且刑法分则将其作为专有罪名规定,或单独成条或单独成款,并且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或从重或加重,以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的雇用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的以罪论处并从重处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具有奸节恶劣或奸多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条把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加重的一个因素,是因为行为对以后的身心健康及思想发展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法律理应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他们加以保护,给予宽慰,帮他们树立自信。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其死亡或杀害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属于第1款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属于第2款规定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使其不受的侵害。刑法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别能力也较低,极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两款的规定既可以对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不满14周岁的的属于组织罪、强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64条第4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从思想和精神上给予未成年人更为干净的成长空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的。

从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以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进行从严制裁,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与保护。但是这并不表示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已尽善尽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显现,亟待完善。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渎职犯罪的规定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关于《刑法》中某些条款的完善思考

1、对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名为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理应得到保证,社会各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但是,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采取了措施而没及时报告,或者虽然没有采取措施,但只要及时作了报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也不构成犯罪。法条条文里一个“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钻,使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倒塌事故发生时,主要责任人员就有了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余地。只要将校舍等设施潜在危险做过报告,不管以何种形式,也不管向上级哪个部门,只要报告了,自己就不会构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随便采取一点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采取措施和及时报告二者中,选择最容易最省事的。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背立法愿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责任者主动采取措施,而是督促责任者及时报告,把危险和问题转移上交,自己的责任推脱得所剩无几。因为责任者在二者选择中,一般都会避重就轻地选择转嫁责任。这是对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权的极大漠视,这样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这样的条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从而使他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视而不见,对广大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建议立法部门在对本条的修改时,着重突出行为人认识并采取措施情况对本罪构成的影响,清晰明确责任者应负的责任程度,尤其要特别强调,对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关负责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者无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严厉惩处,从严治罪。

2、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实践中拐骗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刑法无明文规定,故致使处罚无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拐骗儿童的保护对象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展到整个“未成年人”,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而不再使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相应地,本罪名也应所改变,应确定为拐骗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为拐骗儿童罪。只是这时的“儿童”不再是我国传统语言上的“儿童”,而是指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范围一致。

3、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个人觉得刑法的这一条规定的法定刑过低。收买被拐卖儿童,事实上起着给拐卖儿童“销赃”的作用。买卖是对向性的,给“买”方市场以严厉的刑罚打击,有利于从源头遏制、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同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儿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对其进行轻微的刑事处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们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确的差异。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各种各样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强制条件下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合法守纪的公民;可以对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惩罚平息被害人和社会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脱出来,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未成年罪犯实施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减少了国家司法的负担,又让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与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未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实施,要么由政府承担,要么由个人承担,未能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对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要么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1、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与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务。首先,由于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区主流文化较少,社会化程度不高,因而对许多问题缺乏正确的区分和判断能力。若对其进行监禁,极易受到监狱环境中负面的影响。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一时的冲动,激情犯罪的较为常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将其放在社区中加以矫正,在亲情的感化和社会的监督下,他们往往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摈弃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真正做到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据统计,最早每年大约有五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四十小时,最多为二百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项目包括各种不同的劳动项目,如让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区的墙壁,清楚乱写乱画的东西,打扫公共场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时到社区服务,第一次监管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严厉的批评,第三次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香港《社区服务令条例》规定,法庭可以对被宣告构成可以判处监禁刑罪行的十四岁以上的人适用社区服务处罚,并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

2、监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这也是对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监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刑的决定生效后,对未监禁或已解除监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一般为1-6个月。在监管令规定的期间,公安机关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行为依据监管令的内容进行监督,法院的法官负责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具体而言,监管令的内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网吧、歌舞厅、迪厅、洗浴城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等。要求监护人不得让监护对象单独居住,发现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应及时查找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严格要求监护对象,防止其不良行为的发生;积极指导和帮助监护对象读书学习、及早就业等。为了矫正失足少年的不良习惯,帮助失足少年真诚悔过,预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来,率先作了有益尝试,并且在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建议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监管令这样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不断加强并完善,逐渐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思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完成义务教育可以弥补他们的缺失和遗憾,能提高他们的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综合素质,大大巩固改造效果,能使他们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但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呈脱节状态,甚至处于空白阶段。

第5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一、把普法教育列为学校学生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狠抓具体落实

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加强学生的行为规范和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明确做人的准则,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学校有必要联合当地普法教育部门成立“依法治校,学生法制教育”领导小组,制定一系列法规教育规划,由领导亲自负责,由德育部门狠抓具体落实。

首先,在日常学生德育管理工作中,要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教育重点,制定学生日常规、周常规、课堂常规、班规公约等等,通过政治课或思想品德课的理论灌输、班主任的常规强化训练以及学生值周岗的检查督促,不断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其次,每年新生入学后,应以校纪校规为教育重点,使学生一入校门就感受到强烈的法规教育气氛。第三、针对学生假期不易管理的特点,在假前可邀请普法办、检察院、派出所的同志到校,作法制教育专题讲座,通过一些具体事例,教育学生守法和护法,使学生深刻领会到维护法制对安定团结,对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对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违法乱纪应当承担的严重后果,增强学生自觉遵守法纪的意识。第四、在后进生转化教育中,对纪律表现差的后进生,可给他们加开法制课,组织他们到劳教所参观,给他们看《青少年犯罪警示录》录像,并组织他们进行讨论,谈体会、订计划、表决心,形成浓郁的法制教育氛围,促使他们改掉不良习气,自觉遵纪守法,明确学习目的。第五、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把法规教育寓于团队活动和课外活动之中,使普法教育生动活泼,易于被学生接受,通过组织专题讲座、知识竞赛、征文比赛、影视录像、板报宣传、橱窗图片展览等形式,加强对学生法制知识的宣传与教育;通过组织社会调查、参观德育基地,参加义务法规宣传活动等形式,让学生在实践中加深对法规知识的理解,激发学生学法的积极性,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德育网络之中,优化校内外育人环境

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观念、行为规范的教育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家庭的配合,要使我们的学生在校是好学生,在家是好孩子,走向社会成为好公民,学校必需利用社会、家庭的力量来巩固学生在校受到的教育。

思想素质教育,首先是社会教育,其次才是学校教育,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特征之一。为此,学校应积极争取周边单位的支持,运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办好教育。首先要净化校外育人环境,及时取缔学校周边的电子游戏室和非法网吧等,并结合社会教育机构,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其次要积极与当地部队联合开办“学生军校”,把军训活动与纪律教育、磨难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克服散漫的不良作风,锻炼坚强的意志。第三要严格保安措施,与派出所建立警校联合岗,排除社会不良分子对学校的干扰,维护校内正常的教学秩序。

人生的第一任老师是父母,家庭教育深刻影响着学生。然而,随着独生子女的增多,家庭教育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许多家长由于教育方法的缺失,对子女教育中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因此,学校一方面可组织班主任积极与家长进行沟通,加强双边的交流活动,并可结合家长会,组织学生家长学习教育法规,重点学习《宪法》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内容,并与家长签订共同教育其子女的协议,从而极大地提高家长依法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并积极主动配合学校做好对自己子女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做好学生家长工作,将法律知识渗透到每个家庭,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增强其教育子女的意识,改变教育子女的方法。可起到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的良好效果。

第6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文秘站网-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三、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 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 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

第7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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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4)再次确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规定了铁路运输、运营造成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4]25号)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二、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海商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工作保险条例》

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总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8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化学教学 渗透 法制教育

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是落实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必然要求,是教学体现教育性的客观要求。教师借助学科教学渗透法制教育,内容上比较贴切,形式上比较自然,学生更加认同,更乐于接受。学科凭借自身优势,完全可以把一些平时不好讲或讲不到、学生又应该知道的法制内容,顺势介绍给学生。

作为基础自然学科的化学课,它的教学除了使学生获得一定的化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这些知识和技能在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激发他们学习化学的兴趣,培养他们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发展他们的创新精神以外,还必须坚持以德育为首,结合化学教学的实际,引导学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化学学科教学中对学生法制观念的形成同样也承载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化学是法制教育的隐性课程,依托化学课堂教学为主阵地,结合教学材料,抓住适合的契机、寻找最佳切入点,就能在化学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进行法制教育。在化学教学中如何发现和创设法制教育渗透点,渗透法制教育呢?

1、教师要具备一定的法制知识,了解法律法规,否则就可能对存在的契机“视而不见”。教师应具有多元化的知识,不只是学习业务知识,还要不断加强教育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的培训与学习,注重自身良好素质的形成,从而真正担负起教书育人的神圣重任。尤其在实施新课程中,要提高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教师首先要加强自身的法制修养和法律素质。如果教师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就很难在化学教学中自觉主动地融入法制教育。只有教师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这方面的修为,才能信手拈来把法律知识和化学知识融合,找到更适合的切入点,春风化雨,而不是为了宣传法制而生硬拼接。

2、在化学教学中要善于研究教学活动,在相应的教学内容、环节、形式中去发现契机,课标教材中大量存在法制教育契机。上课、作业布置与批改、练习、课外辅导、考试考查、实践活动等环节,都蕴藏着法制教育契机,都可以渗透法制教育,就看善不善用,会不会用,利用得是否富有智慧。比如在学习第二单元《空气》这节知识时,教学内容中本身就有“保护空气”这一重要知识,在教学时即可对学生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教育,利用课件出示一些受到法律制裁的图片,引导学生交流、思考。同时布置学生在课外调查当地大气污染的情况,学生在实践活动中潜移默化的受到法律知识的熏陶,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也为他们在日后走入社会担当责任打下了基础。

3、化学教学要联系实际,关注生活与社会热点问题。新课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教师要积极利用利用生活中的一些现象以及学生比较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对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教育。当教学内容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问题特别是热点问题时,就为法制教育埋下了伏笔,此时借机渗透相关法制内容,既显得自然,学生的兴趣也比较浓厚。

法制教育常常不是独立呈现,而是以具体的化学知识、技能、注意点为载体,结合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正反面案例的新闻报道。将法律知识有机融合在教学中,因势利导,与学生行为规范相结合,与安全生产相结合,与科学人生观相结合,与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从而提高法制意识和水平。让案例警示学生:法制观念淡薄,安全意识不强,最终可能导致血的代价,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从而进一步让学生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法律产生一种敬畏等。

4、利用化学实验进行教育。化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在化学实验中要特别规范学生行为,例如在学习《爱护水资源》内容时,根据学生平时会将废液随便倒在水池里的实验习惯,给学生介绍废液对水资源的污染,同时,通过“日本的水俣病和痛痛病”、“赤潮”和“世界上最大的原油泄漏事件”等案例介绍了重金属污染和植物营养物质的污染,以及石油污染都严重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其余的实验如实验室的药品不能用手摸,不能口尝,也不能私自带出实验室;稀释浓硫酸时,不能把水倒入浓硫酸中等等,都可以对学生进行人身安全的教育。

5、要善于创设话题,进入法制教育的切入点。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可根据内容,适当创设话题,引入法律知识的学习。比如在讲到生活中常见的盐――氯化钠时,提到有毒的工业用盐――亚硝酸钠,教师可适时引入话题:“能不能用工业用盐来代替氯化钠食用?身边有没有出现这样的事情?法律允许吗?”,然后根据学生的回答列举身边无证销售或生产非食用盐、非碘盐的事例,以及假盐对人体的危害,引入《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让学生很自然的知道生活中买盐时应该在正规的商家,以后也不能从事生产、售卖假盐的活动。

总的来说,化学教学中对于法制教育的切入点很多,一双善于发现的眼睛背后,蕴藏着学识和智慧。法制教育的契机,既靠寻找,又靠创设。教学内容中存在法制教育因素,但有的可以“拿来就用”,有的却要靠“借题发挥”,同时,既要善于发现,又要有所取舍。鼓励和提倡教师在教学中寻找、创设渗透点,但真正使用时,一定要深思熟虑,适可而止,不要把化学课上成法制课。作为化学教师,必须在教学中注意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加强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让学生将来真正成为既懂法、又守法的新一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义务教育・教学研究・化学课程标准(实验稿)[S].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2]姜建文.试论化学教学情境创设中人文精神的渗透[J].化学教育.2009(11)

[3]周学良.化学教学中增强学生法制意识的尝试[J].化学教学.1998(03)

第9篇:未成年用工保护法范文

今天,我们召开全县妇女儿童工作会议,总结过去十年我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成就和经验,表彰全县实施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先进集体和个人,部署妇女儿童发展两个规划的实施工作。在此,我代表县委、政府,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向从事、参与和支持妇女儿童工作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下面,就做好今后一个时期我县妇女儿童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妇女儿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多年来,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工作,始终把实施妇女儿童发展“两个规划”作为我县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协调推进;把改善和优化妇女儿童生存发展环境,提高妇女儿童整体素质,解决城乡教育均衡发展,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等作为妇女儿童工作的重点,列入民生工程,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全面健康发展。我县第一个妇女儿童发展规划颁布实施后,在36个成员单位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下,妇女儿童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男女平等、儿童优先发展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各项基本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水平、卫生保健服务水平不断提高,男女受教育差距逐步缩小;妇女就业人数平稳增长,参与经济社会管理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进一步提高;妇女儿童的生存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尊重妇女、保护儿童的社会风尚日益浓厚,预定的各项终期目标基本实现,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为全县经济社会跨越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重男轻女的陈旧观念尚未根除,男女不平等的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二是妇女儿童发展城乡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农村妇女儿童工作依然滞后;三是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还不能满足妇女儿童发展的需要;四是流动、留守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等等。应该说,实现全县妇女儿童事业和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实现家庭、社会全面和谐发展,任务还非常艰巨。近期召开的全国和区市妇女儿童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加强妇女儿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县妇联组织和各乡镇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妇女儿童工作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妇女儿童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政府关于抓好妇女儿童工作的安排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儿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把加强妇女儿童工作作为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作为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真正把这项涉及千家万户、事关长远发展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妇女儿童工作的良好氛围,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二、突出重点,切实解决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做好妇女儿童工作是一项造福于社会,有益于民众的民心工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找准妇女儿童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是多年来我县妇女儿童工作的重要经验,也是继续推动妇女儿童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新颁布的《妇女儿童发展规划》明确了今后十年我县妇女儿童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指导我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县妇联组织和县妇儿工委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一定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准确把握工作重点,解决好制约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全面推动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开创我县妇女儿童工作的新局面。重点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有效推进妇女参与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管理。政治地位和民主参与是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标志。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反对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增强妇女依法行使民利、全面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基层公共事务管理的意识与能力,切实保障妇女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大胆选拔和使用优秀妇女干部,不断提高女干部在各级党政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配备比例,积极为女干部提供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和岗位交流等机会,提高妇女参与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要大力促进妇女创业就业。就业是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和重要需求,依法保障妇女获得平等就业及就业援助的权利是实现充分就业的重要内容。针对我县广大失地、下岗失业、进城务工妇女技能偏低、年龄偏大的实际情况,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创建国家创业型城市,充分考虑妇女的特点和优势,制定、完善、落实各项促进妇女创业就业的政策措施,积极开辟适合妇女创业就业的领域,加大扶持力度,加强指导和服务,帮助她们尽快实现创业就业。要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免费培训、实施社会保险救助等就业援助措施,帮助妇女困难群体实现创业就业和再就业。要加大对女性创业带头人的政策扶持力度,为女性创业带头人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创业服务,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积极引导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妇女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同时,加强就业市场的执法监察,切实纠正劳动用工性别歧视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促进妇女公平就业。

三要认真解决妇女儿童民生问题。县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大力发展涉及妇女儿童的教育文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公共服务。教育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城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和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大力发展农村儿童学前教育、多语种教育,加强对妇女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妇女儿童素质。人社、卫生、民政等部门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障和妇幼公共卫生等各项政策措施,不断扩大城乡妇女生育、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的参保率和覆盖面,确保城乡妇女普遍享有生育、医疗、养老和工伤保险。全面实施妇幼健康教育、“四免一救助”、“两癌”筛查、为生活困难妇女免费进行妇科体检、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等惠民举措,加强对重病、困难妇女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的帮扶和救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妇女儿童救助。要大力实施关爱行动,建立社会、家庭、学校“三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着力解决流动、留守妇女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习、生活问题,加强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她们平等享有义务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不断提升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为构建和谐奠定坚实基础。

四要依法维护和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妇女儿童工作的根本任务。各相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全面保障妇女儿童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加大对企业用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力度,依法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依法查处使用童工、未成年工、损害妇女权益等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胁迫儿童乞讨等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儿童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司法部门要加强《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做好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增强妇女儿童自身维权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儿童的良好氛围。要密切关注改革发展中的妇女儿童问题,健全科学有效的妇女儿童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在制定政策时给予必要的保护和倾斜,维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权属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齐抓共管,推进妇女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当前,我县正处于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和维护稳定的任务非常繁重。我县妇女儿童占全县人口近2/3,在全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动文明进步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是推动我县跨越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推进妇女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县妇联组织和县妇儿工委要加强妇女基层组织建设,进一步加大在农村、社区、“两新”组织中组建妇女组织的力度,健全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妇女组织,大力培育和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经济合作组织,不断完善妇联组织网络,扩大妇联组织工作覆盖面,夯实妇女工作的群众基础。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切实承担起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职能,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主导、成员单位分工责权明确、协调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按照新一轮规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新一轮妇女儿童规划的具体措施,确保妇女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同部署、同落实。县妇儿工委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要根据既定目标,进一步增强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把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摆在重要位置,将规划实施纳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要突出工作重点。县妇儿工委成员单位及各部门要认真分析当前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深入了解妇女儿童需求,准确把握工作重点,把妇女儿童事业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当中,从工作经费、活动场所、设施建设等各方面支持妇女儿童工作,着力解决制约妇女儿童生存发展的突出问题。县妇联和县妇儿工委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深入妇女儿童一线,摸清民意,找准困难,将事关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一些民生工程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之中,每年集中办理1-2件资金规模大、辐射面广、受益人群多的大项目。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坚持面向基层、夯实基础,在资金分配、资源配置、项目建设等方面更多地向基层倾斜,重点扶持农村妇女儿童事业,为妇女儿童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