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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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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也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父母抚养教育了子女,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他们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老年职工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领取退休金,没有亲属供养的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集体提供的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赡养老人还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这方面的作用。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赡养人之间也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2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5-02

一、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制度基本理论

(一)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性

人们常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每个孩子的成长发育期大多是在家庭生活中度过的。这一时期不仅是孩子们身体成长、知识体系构建的关键时刻,也是性格品德培养与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奠基阶段,更是社会化过程的起点。人的心理发展是一个逻辑的进程,成年时期表现出的许多心理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在未成年时期。对于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的首先是被迫接受的正常父母子女关系的改变,他们会很直观的感受到自己无法像其他孩子一样同父母双方和谐地生活在一起。异常的家庭结构和家庭环境极易成为周围舆论的焦点,特别是与孩子的生活圈最为贴近的群体的舆论。不良的舆论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双重负担与压力,外界长期的刺激势必不利于其成长健康。而未成年人自身如若不能够对父母做法有正确认识,也会使其出现不健康的成长倾向。

颠覆传统理念中父母子女的家庭结构,这种重新形成的不完整的家庭结构限制了家庭功能的最好发挥,并使得某些传统功能逐步弱化,最突出的就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功能。离婚者由于在情绪、健康方面所受的影响,必然导致他们对子女的教育态度与方法上出现偏差,影响未成年人心智发育。经受过父母离婚打击的未成年人往往性格孤僻,情绪易两极化、喜怒无常,进而出现交往意识淡薄、行为和表现力较被动、缺乏沟通与协作能力等现象。从某种意义上,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原本就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未成年人中更加弱势的群体。

(二)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的必要性

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不应成为残缺家庭的牺牲品。如何让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受父母离婚影响,让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有健康的成长环境,已经是全社会都应广泛关注并积极配合解决的现实问题。然而,目前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发展需求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单纯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或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自愿关爱是远远不够的。家庭功能的缺失需要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相应的帮助与补偿,并提供一定的文化教育与心理辅导。面对目前社会上离婚家庭数量的日益攀升,急需建立针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也对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及其成因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重要的社会制度之一,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法律等手段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而制定的,涵盖保险、福利、救济、优抚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我国目前虽已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发展速度仍严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社会保障立法整体滞后;保障对象没有惠及全民;社会保障财政投入欠缺、经费严重不足等等。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势必影响到建立针对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时的理论拓展和实践操作的能力。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逐步规范并法制化,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机构的广泛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施行标志着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备,基本形成了以宪法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囊括《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和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框架体系。但目前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中还有一定欠缺,已制定的法律相对散乱,内容不够充分,相关法律间的衔接性不好。具体条文多以原则性为主,实际操作性较差,也缺乏监督和执行力度。更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群体的特点和需要来进行细致划分,以制定针对性强的保障制度。以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为例,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大多以父母本位来制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监护与教育,没有真正以未成年人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关注到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有可能出现的不利于健康成长的因素。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特点决定了其特殊需求,健全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帮助其引导正确的发展方向,及时扭转性格缺陷,保证健康的成长环境。

三、完善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制度

(一)加强宣传教育,德治配合法治

亡羊补牢终究是弥补性的措施,未雨绸缪才能治标治本。如何对家长进行教育,如何让问题家庭数量减少、离婚大潮有所回落,才是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最根本的任务。在英美等国家,婚恋教育是从青少年时期就被抓起的,针对成人的夫妻教育则更为普及,一些国家还会成立专门的政府机构来解决婚姻家庭方面的事务。这种教育的目的就是增加幸福婚姻,减少不幸家庭或离婚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患。就我国现状而言,也应增加此类教育投入,并可以采取一般与特殊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舆论相配合的方式进行。

所谓一般与特殊相结合中的“一般”主要是指,婚前教育应面向社会、分年龄层地进行普及性教育,教育内容和目的是让未来步入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对婚姻有全面而清醒的认识。让他们知道婚姻不只是两厢情愿一起过日子那么简单,双方会在婚姻生活中遇到各种困难,如何让自己做好心理准备,如何学习解决问题的方法,如何面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对彼此、对家庭、对子女和对社会的责任,如何经营一段婚姻、一个家庭。而“特殊”是指针对婚姻已经出现各种问题的家庭,由专门的教育机构根据个体的差异,对出现矛盾的家庭进行再教育或一对一的具体辅导、帮助,尽量想办法化解婚姻危机。即使最终婚姻关系无法调和,也应采取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且对未成年子女影响最小的方法使这段婚姻解体。

所谓政府主导与社会舆论相结合,是指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加强政府和社会对离婚率不断升高现象的调控,采取各种措施改变或缓解此种现象。具体而言,应加大力度运用德治的方法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倡导积极向上的道德观、婚姻观,使全社会形成统一、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的价值尺度和评判标准。并设置专门性机构深入基层开展责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培养人们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应对各种婚姻家庭事务。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大环境来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在全民注重平安和谐家庭的同时,意识到离婚家庭在现代社会的普遍存在性,以正确的眼光来正视离婚现象、对待离婚家庭,消除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对离婚家庭子女的偏见和负面评价。

(二)明确责任主体

1、家长

父母的言行对子女起到最直接的影响作用,为人父母就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对子女的责任与义务。即使夫妻离婚,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也并没有消灭,双方仍必须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只是行使方式会有变化而已。父母双方应该了解家庭结构的缺损可能对子女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尽力克服。总的原则是让孩子仍能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在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之外,积极主动创造并尽力提供良好的条件,以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2、学校

作为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学校,尤其在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方面发挥着作用,教师的素质偏差和教育措施的不得力会助长不良的风气和行为。学校应该从教育环境入手,影响和改造学生的个性,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开展学生之间、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各类互动活动。还可以尝试将法制教育和社区教育相结合,学校与周围社区、街道、派出所等保持密切联系,将特殊学生的资料共享,进一步加强对特殊学生的关心与教育,改善家长不正确的教育方式,为学生营造良好的学习与生活环境。

3、政府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保障儿童实现权利的责任主体是各缔约国。政府要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全面规划与组织实施,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设立专项保护基金或财政预算,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来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开辟供未成年人学习、娱乐的各类场所,支持并鼓励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成立相关项目并提供必要的经济协助。政府各部门还应为离婚家庭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子女教育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等。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就有很好的相关操作实践。例如,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县以上政府、学校和父母的各项责任与义务,为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单亲有未成年子女失业人员增加了失业保险待遇,为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

4、其他社会组织

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并非社会组织数量越多就越能发挥作用,而是要规范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在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中的责任,并在法律范畴认可其地位并协助其开展工作。比如,社会上有很多福利机构的运作资金全部来自社会的零散捐赠,无法确保其持续发展;妇联作为妇女的专门组织,多年来在“三八”妇女节、母亲节、儿童节期间,经常发起为单亲困难成员捐赠救助款和各种生活用品。但这些资助时有时无,无法形成制度性力量。政府与社会应建立良性的互动运营机制,创造良好的登记注册等相关制度环境,协调运营资金,共同合作确保社会组织的持续健康发展,才更有利于社会各界全方位地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提供帮助。

(三)构建全面的社会保障与监督制度

1、加快法律制定,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制定了救助法或福利法,为实现未成年人权利提供保障。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保障制度,但缺少必要的基本法律的支撑,框架体系不够严谨完善,需要通过立法逐步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加宽并专门化。我国目前虽有很多部门法涉及到了未成年人保护,但专门为未成年人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数量很少,因而具体规定相对粗糙,还有很多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要而制定社会救助制度等等。因此,一系列专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律丞待完善。

2、加大财政投入,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持续供给

就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社会保障的资金可以来源于社会很多方面,并且将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方式法制化。政府可以通过协调财政投入比例、增加专项税收、减免部分特殊群体税收、为经济严重困难的离婚家庭提供财政优惠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与物质的支持,或者对慈善、福利事业的运营给予适当调控,以确保各项保障项目能顺利实施。

(四)增加监督机制,保障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由于这样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粗糙,又没有规范的长效机制实施监督管理,实践中只有共青团、妇联等部分社会团体积极工作,更多部门会互相推诿,不重视自己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应负的责任。事实上,这种没有规范制度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对侵害的预防及获得救济。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来看,建立多层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行。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董楠.浅析单亲家庭社会保障政策[J].今日南国(中旬刊),2010,6.

第3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留守儿童 法律权益 保护

据2008年全国人口普查抽样调查,全国农村留守儿童人数已达5800万、占全部农村儿童人数的28.29%,留守儿童的规模已经非常庞大。2013年全国妇联《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指出,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约242万,其规模已经相当庞大,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样,且影响面越加广泛。有媒体统计,因家庭残缺不全和父母疏于监护导致儿童遭的比例超过四成,其中留守儿童的是主要受侵害对象。

一、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规定了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和发展、受教育的权利,并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无歧视原则、特殊保护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等,指出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指导,我国于1990年加入该条约,迄今为止已有190多个成员国。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主,以《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为辅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是对《公约》精神的具体体现。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儿童中的特殊群体,同样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缺失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地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父母行使,《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现实中隔代监护、单亲监护甚至是无监护暴露出了很多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不足、监护职责不明确,而且大多数隔代监护人文化素质较低,不能对孩子进行性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正是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受监护权保障不到位导致了孩子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的损害。

(二)留守儿童的人身权易受到损害

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留守儿童尤其需要成人的有力监管,现实情况是父母外出的监护不能、隔代监护的监护不力极易导致留守儿童的人身权遭受侵害:尤其是夏季多发的溺水事件,还有近期频频爆出的事件、窨井事件及被拐事件等,无一不是对留守儿童的精神、身体甚至生命的损害。

(三)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缺失

众所周知,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外出务工父母对子女疏于鼓励、督促,很难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再加上过早地背负照顾家人的重任及承担家务,在遇到留守儿童学习成绩下降、对学习丧失兴趣时缺乏有效的沟通或者难以得到及时帮助,甚至是在孩子成绩进步时也没有适时的肯定和鼓励,再加上父母外出打工这一大量的事实很容易让孩子觉得父母辛苦或者学习无用进而辍学,使得其受教育权受侵害。

(四)留守儿童的发展权缺失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正是外出务工父母对子女疏于管教、少于沟通,留守儿童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及情感上的关怀、呵护,过早地背负照顾家人的重任及承担家务,生活质量和心理健康状况甚至学业受影响,甚至没有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行、对社会缺乏热情,若缺乏引导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痛失个体价值发挥的机会。

三、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够

如前所述,我国在2007年修改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儿童优先权原则,这跟国际上通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前者的标准低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前者仅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他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现有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

1.法律对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规定的不严谨,亲权与监护不分。亲权是现代各国民法中亲子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即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但我国现代立法中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只确立了监护制度,笼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在留守儿童这一监护现状中,外出务工的父母更是随意将亲权让与他人行使或抛弃,严重损害了留守儿童的利益。

2.对亲属监护的过分依赖。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为辅的监护制度,对留守儿童而言,父母外出务工与子女分离虽属无奈选择,但父母把子女委托给亲属监护,没有从心里重视起自身应对子女承担的实质责任和义务,导致重养轻教的结果。

3.未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农村中处于“自我监护”下的留守儿童就属于此条中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这些儿童的自我放任的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其最大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必要实行国家监护制度。

(三)现行户籍制度加剧了留守儿童问题的严重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是造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原因之一,这项制度强化了人口对所在地的依附关系,限制了人口的合理流动。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很难获得城市户口进而更难享受城市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条件,农村儿童进入城市读书成为了一种奢求。

(四)城乡经济条件的差距

一是农村经济落后、农民生活条件有限,使得农民不得不通过外出打工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这是大量农村儿童被留守的主要原因;其次农民工进城之后,相对于城市生活的高成本,随迁子女要在城市生活无疑要面临高额的支出,不仅如此,因为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教育孩子,势必会影响农民工的工作,最后农民工不得不选择把孩子送回老家,最终失去了父母的保护,这是儿童权益受损的另一个原因。

四、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严格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含义有二: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权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我国因受到传统“父母本位”的思想影响,在具体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适用该原则。站在留守儿童问题愈加突出的今天,要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留守儿童权益,就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即凡涉及到儿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对保护儿童权利来说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善法”。

(二)完善监护相关制度

1.加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不仅包括支付教育费用的义务,还应包括探望,照顾孩子的生活,以良好品行对孩子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律必须进行明确规定。

2.完善委托监护制度。首先要加强受委托人应具备的条件,其次要规范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行为,最后还应加强对委托监护人的监督,对其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从而遏制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现象的再发生。

3.充分发挥被监护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作用。居委会要对亲权人就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安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监护人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就委托协议的拟订和签订提供指导;对委托监护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对监护人日常监护活动进行监督;当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法院竟审查后可撤消其监护人的资格。

(三)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

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由国家介入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可以在农村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儿童福利院和少年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应属此类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和民间组织,由国家给付一定监护报酬,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快户籍制度和与之相关的就业、教育体制改革

户籍制度最突出的弊端就是区分“农业”与“非农业”,这样人为地将城市儿童和农村儿童区分开来。由于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享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为节约成本只得将孩子留在农村,户籍制度和教育制度已经影响了农村留守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应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限制,尽力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明确城市政府对务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4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读者 小颖

小颖读者:

你母亲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

第5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我们不禁自责:我们欠这些孩子一个美好的未来。

无论是从生理、心理还是社会角色而言,未成年人都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制度设计中,未成年人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和呵护,享有“优先权”或“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生存境遇”如何,往往能够能折射出更为复杂的社会内容。他们安全与否、健康与否,既是社会良知的出口,也是法治精神的载体。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勾勒的“美丽图景”之外,未成年人被侵害事件频频发生,根本上是因为法律条文的执行环节出了问题。如果整个社会深刻地领悟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我们还会为灾难现场的救人“标准”争论不休吗?显然,要让未成年人的权益落到实处,靠的是切实可行的执行力度和惩处机制,而不是毫无约束力的“善意提醒”。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制事件中,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经常以一种冰冷的方式“出场”,缺少的恰恰是执法应有的温度和善意。在张家川事件中,从开始的刑拘到后来“更改”为行政拘留。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常识性司法错误,因为权力看到的只是一个“犯法”的社会对象而非一个未成年人。

其实,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能不提到司法意义上的“限权”,也就是对官僚意志和行政命令进行“限权”,严格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待未成年人问题上,司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保护和引导,而不是夹杂着其他欲望的政治惩治,以免对未成年人构成二次伤害。

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直接伤害,当今社会上正在流行一系列隐性的、匿名的“冷暴力”,它们正在以各种看不见的方式伤及未成年人的人格与尊严。在学校看似“正确”的实体目标面前,未成年人经常被置于一个个充斥着歧视与偏见的区隔体系。“绿领巾”“脱裤跑”“测智商”“问题少年训练营”等危及未成年人尊严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违背了当代教育的人文理念和人本思想。很多人会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带有明显人格歧视的行为“都是为了孩子好”。殊不知,比实体意义上的目标和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程序上的温度和正义。关注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基本的逻辑出发点是把人当人。将心比心,相信未成年人在尊严问题上的“脱敏”能力是有限的。

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设计和布局结构中,除了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和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同样必须“有所作为”。给花季孩子应有的温情与呵护,应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逻辑和细节中。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4岁的孩子必须全天候处在监护之中。政府投入成立了各种形式的中小学生课余“俱乐部”,如果孩子放学时间早于父母下班时间,这些“俱乐部”便承担起监护孩子的功能。

在社会转型时期,强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这不仅是发现社会良知和人文价值的过程,也是重构社会理性和法制规范的过程。

第6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隐私权 未成年人 民法体系 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童俊,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图书馆管理。

作为人格权所体现出的重要权利之一,隐私权目前在全世界民法范围内都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确认和保护,伴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该权利所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都存在大范围的扩张,人们和学者也都开始针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来进行研究,包括多个方面的隐私权问题,例如网络世界下的隐私权、工作隐私权等等。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身心发育都处于一个尚未成熟的阶段,在隐私权方面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而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比成年人要严重的多,同时未成年人对于权利保护也缺乏必要的意识和手段,因此探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在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现必要保护之前,需要明确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就是未成年人隐私权所针对的客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私生活。这里的私生活主要指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和学校生活,既包括未成年人个人独处的空间,也包括未成人和他人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空间,这应该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有些情况下,包括未成年人和家人一起的时间,以及在学校内和老师同学共处的时间内,无法确定一种绝对的私人隐私权空间,但还是存在相对的隐私权空间,比如说学校内学生专属的课桌,这就存在隐私利益,而伴随着目前网络社会的不断发展,私生活所包括的内容还需拓展到网络生活,这也是隐私权所应保护的一部分。

其次是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有很多,而且是否属于隐私权的内容还需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属于未成年人自主选择的内容。比如说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亲属关系并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社会上很多人都可以知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非婚生子女或者是罪犯子女,其亲属关系可能不愿意让他人知晓。在这种情况下的亲属关系就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如果该类信息被披露出去势必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这就属于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公安机关、学校单位或者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来对未成年人的必要身份信息进行保存和收集,但是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不准非法使用和对外披露。

再次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内容,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是指未成年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身心和身体上的健康内容,包括某些心理疾病、生理缺陷、性器官疾病等多方面的内容,同时身体隐私除了不愿意对外展示个人身体部位之外,还包括照片。在身心健康的相关内容,由于未成年人很多都认为如果健康上的缺陷或者是疾病被外人知晓后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或者对社会交往的影响,所以不愿意对外公开和暴露。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就有规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患者的病情承担保密义务,在未经患者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对其病历资料等相关隐私进行公开,而造成患者的身心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必然包括未成年人。此外,学校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的原则可以定期安排对其进行体检,但是在体检的过程中需要充分的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隐私。

最后就是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通讯信息等方面的内容。在财产状况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就业,不会形成自己的收入,但是可能存在赠予、继承或者是其他方面而形成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信息都应该属于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应该被保护的内容;在通讯秘密方面,首先要属于《宪法》包括的范畴,通讯秘密包括电话、电子邮件、信件、日记等等,还包括网络社会下新形成的联络手段,包括微信、微博等。未成年人在自身通讯的过程中应该享有通讯自由和隐私权,不能受到非法的干预和窃取,而隐私权所涉及的内容更多的是这通讯信息上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无论是在身体还是心智都处于尚未成熟的阶段,其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处于一个刚形成的过程,很容易就会受到外来不良因素的侵害,需要社会、学校以及家庭等多方面进行照顾和保护,引导其身心得到健康的发展。而且跟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保护能力方面极为薄弱,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其严重程度也就更为明显,因此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应该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跟成年人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具有特殊性,可能性大和严重程度更为明显,在对其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体方面只有很少部分是来源于社会上的陌生人,绝大多数都属于跟未成年人每天都有密切接触的父母、亲属、老师或者是其他同学。尤其是在侵权主体为父母或者是老师的情况下,很多情况他们都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反而会认为是对未成年人着想,实现更好的教育。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事后再进行救济则会非常的困难。尤其是在受到自身家长侵权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往往无法在自身环境中得到相关的救助,也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这就需要社会充分的发挥自身的作用,包括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等等,需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及时采取措施,依靠民事救济或者是行政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所存在的不足

(一)在立法上针对隐私权相关保护比较零散 我国相关法律针对隐私权保护方面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定,但是这些立法规定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比较零散。具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方面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分散于各个部门法,而且比较杂乱和笼统,不能形成一个在内容上可以相互衔接的完整立法体系。这些立法上所存在的不统一问题,导致了在实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是实现救济,同时司法机关缺乏一个统一的救济标准,因此在救济上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是一个法律得以贯彻落实切实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立法上实现了一个完整的立法保护体系,则需要对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范围、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以及相关救济方式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在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得到最为有效的救济,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才能依靠法律途径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也有规范统一的适用。但是就目前的立法规定来说,隐私权所规定的内容都比较有限,所保护的内容也只限于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还处于一个保守的阶段,立法上的欠缺导致了可操作性的缺失。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信件、日记和电子邮件,这个范围本身就比较小,而且在法律规定上也比较简单,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权利的规范以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防止,并没有更为具体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些立法的规定内容上都比较的简单,没有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程度以及侵害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以及侵害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三)网络隐私权缺乏有效的规制

隐私权目前被侵害的一个重要的环境就是网络环境,在探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完善网络立法是密不可分的话题,由于目前网络社会的不断深入,技术不断向前发展,网友的低龄化趋势表现的更加明显,这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产生了革命性的挑战。伴随着网络社会个人信息传播的不断便捷,信息的传播以及披露都十分普遍,因此在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处于一个比较重要的位置。同时,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也导致隐私权无论是在责任形式、侵权方式还是权能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因此更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和约束。但是就我国现行立法来说,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范围基本上没有任何概念,仅仅有《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等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但是都属于一种事后救济,而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网络社会所遭到的侵害没法得到有效的制止和预防。

四、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就隐私权保护而言,并不仅仅只涉及到民法范畴的内容,需要多个部门法实现立法上的多维度的保护。而就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方面方面,针对上述所提到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建立多维度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这里的多维度,指的就是不能只依靠单一的法律内容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形成多个部分法之间的多维度保护,原有的单一立法也需要充分体现专业性和针对性。具体而言就是要从诉讼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角度上来实现对隐私权的综合保护,以保证隐私权可以受到有效的保护,以及防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公权力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过程中过度的介入。同时在保护其免于不法侵害的同时,也要对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救济的渠道实现综合性的规范,这些都是充分借鉴国外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所取得的先进经验而得到的成果,确保所有的保护功能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具体来说,首先要在现有的民法基础上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第二条中提及到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过去间接对于隐私权保护转为直接,但只是简单的概念提及,并没有对于其内涵以及范围进行界定,在不同情况下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原则也没有相对的规定,因此很难形成一种完整有效的保障模式。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需要在民法系统中对隐私权进行一个规范性的保护,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范围、类型行为以及救济方式都进行系统化的规定;其次是要对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美国等相关立法进行借鉴,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立法保护,保护的内容包括针对个人信息数据、信息资料、未成年人隐私权特殊保护等方面,在个人隐私权保护和信息自然流通之间寻求平衡,确保隐私权尤其是未成年人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7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学生家长(以下简称乙方):

性别: ,籍贯 ,现系 ( )班学生,现因身体的原因,家长要求让学生休学,回家治疗康复后才能回校学习。为了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和处理学生人生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的有关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休学期间,家长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文明礼貌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组织学生观看有关安全教育录像带,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一些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使其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做到警钟长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3、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经常对子女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学生注意防火、防电、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人身伤害、防疾病等教育,禁止不到年龄的学生骑车上学,确保学生的一切人身财产安全。

4、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教育学生在校外期间遵守校纪,不打架、不骂人、不攀高爬低、不到危险的地方去玩。如学生不遵守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或因其它违纪情况造成人身伤害的,交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事件,根据情节轻重,责成当事人家长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5、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负责并督促学生在校外期间按时学习,学生在校外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有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承担。

6、在家休学期间,私自在外玩耍、到街上上网、打台球或与校外人员玩耍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责任有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承担,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要确保学生在家或其它任何场所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8、学生休学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学生家长(监护人)承担安全责任,学生未按时回家,家长应及时寻找。

9、休学期限为 - 学年度第一学期。但要求期末回到校考试。

9、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即生效。

甲方代表(签名): 班主任签名:

乙方(签名):

第8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制度现状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立法现状。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保障机制几乎一片空白,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服刑子女人员的规定只有《监狱法》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子女的监护和社会保障问题。相关的救助文件也只有以下两份。2006 年1月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6部委共同的《通知》,是我国首次从政策层面专门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的文件。《通知》中明确: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帮扶工作并检查落实是各级综治办的工作。同年3月,民政部等15个相关部委联合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意见》第一次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中,但是这一救助工作仍十分模糊,对象仅为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局限性。相较之下,许多家欧美国家有其独立的儿童保障法,如英国制定的《儿童法》、德国制定的《儿童与青少年救助法》、挪威制定的《儿童福利措施法案》。这些制度则较为完善,有一定指导意义,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切实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设有母子监狱;第二,安置儿童福利机构。

(二)服刑未成年子女救助现状。我国福利院收养的儿童主要为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还可以根据条件自费收养在家中实在无力照管的残疾婴幼儿。显然,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并不符合收养条件。民政部门只负责五保户,因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也不属于民政部门的救助对象,成为了政府救助的“死角”。

在立法政策空白和政府职能缺陷的情况下,目前服刑成员的未成年子女救助主要来自的北京“太阳村”、西安“儿童村”、大连“儿童村”等民间机构。它们的局限性在于:第一,救助人员有限。在空间、人力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太阳村”收纳的救助对象人数有限,也不能对每一个人做到平等、全面的救助。第二,慈善机构的信息公开度和群众信任度一直是个大问题。

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不足引起的社会问题研究

截至2005年年底,在我国监狱服刑的156万名在押犯中,有未成年子女的服刑人近46万人,占押犯总数的30%左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总数逾60万。这一数据逐年上升,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作为政策“死角”的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因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障而承受更多的经济、心理的压力,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生活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这导致了在父母一方或双方服刑之后子女无人监管,加之失去了父母这一主要经济来源,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社会保障,他们不得不寄养在亲属家庭中甚至走上流浪之路。

(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问题。而2005年司法部组织的“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基本情况”调研课题组数据显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中辍学的人数占被调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总数的13.1%,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中的辍学群体在其父(母)亲入狱后显著增大。被调查的服刑人员中,其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入狱前就已经辍学的占未成年子女辍学总人数的17.56%,在父(母)入狱后辍学的为82.43%。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经济困难;第二,社会歧视。

(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问题导致犯罪率显著提高。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本就是一个极为敏感的成长阶段,父母的服刑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他们的心理敏感度和负担感。在缺乏关爱的成长环境下,他们对社会存在着偏见,不敢去与他人交流,缺乏自信,易爆易怒,消极情绪和负面情绪不断加深。而这种不健康的心理状态非常容易激发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犯罪,走上一条不归路。

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构想

(一)加强立法工作,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落到实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障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加强立法工作迫在眉睫,只有建立起一系列完整法规,将社会保障规范化、制度化,才能最大限度的进行社会保障工作。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相关条例,扩大未成年人的保障范围,并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纳入福利院收养等福利政策的对象中去。建立完善的寄养制度,鼓励更多的家庭加入到寄养队伍中去,并给于他们一定的经济补贴,切实解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管问题。

第9篇: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职任

内容提要:监管不同于监护,实践中学校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监管职责并不能确保对学生的全面关照,理论研究应该敢于突破立法和陈规,在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导致了对“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这一观点的责难。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不能脱离监护的原则,综合权衡各方利益,法律可以设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基于委托关系的监护职责,并就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监管 委托监护 法律责任

一、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管理现状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害案件的增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一度成为一个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话题。对此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传统的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以后,家长对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即转移至学校,学校应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另一观点认为学校不能、也不应该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现在前一观点受到了多重质疑,并不完善的现行立法及对立法的解读也否定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之说似乎已无立足之地。事实上,如何更好地设计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学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从民法通则的十六条可以看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其他人或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并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可见,在我国监护人应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担当,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消、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的事由出现才能引起监护人的变更,法律规定的事由没有出现,监护人不能发生变更。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不是监护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法律也没有将学校列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内。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身上的监护权,二是财产上的监督权,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权。而学校承担的主要是教育职能,仅有保障未成年人人身不受侵犯的职责任,对于财产监督权与民事行为、民事诉讼权这两项内容学校根本就没有资格与能力承担,所以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一般也无权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无权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无权其进行诉讼,因而学校无法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人身伤害案件越来越多地诉至法院,认为学校不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该观点认为,学校仅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不承担监护职责。该观点对“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说”提出了种种质疑:1、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未成年学生到学校读书并未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范围,适度的脱离监护也是监护的一种形式。学生在校期间,家长仍是其监护人,仍应承担监护职责,“出现监护真空”的观点在事实上不能成立。2、监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权利可以由权利人依法转让或处分,而当事人尤其是义务人对其义务的处分与转让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容许的。监护权与监护职责也具有人身属性与法定性,而且监护责任的转移与特定当事人如受害人等具有非常大的利害关系。故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权利人同意,监护责任是不能由监护人约定转移给非监护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或由有关组织及法院随意推定转移给其他主体的。3、我国法律没有设立“自动转移监护”制度。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学习,并不当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更没有明确监护的时间、地点、职责等内容,因此,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4、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职责而无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

三、存在问题的根源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件早已有之,只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治观念的增强,此类案件越来越多的进入诉讼领域,才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学校的职责首先是教书育人,任务本已繁重,加之我国未成年学生数以亿记,要学校对他们承担监护职责,极可能会使学校(尤其是占大多数的条件一般以下的学校)不堪重负。这种现实情况和学校、教育部门的利益诉求不能不影响到当前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几乎所有的否定“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说”的观点都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说”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点恰恰反映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粗疏和不完备。这种粗疏主要表现在:1、没有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2、没有从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对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全面规制,没有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制度。

四、对问题的反思

首先,未成年学生是国家与社会的未来,他们能否健康成长关系重大,只有最大限度地给予保护和监督管理才有利于其发展。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即出于此目的。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和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或完全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那些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他人照

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到必要的照顾和良好的教养,减少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束,阻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这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从法理上说,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否则就是法律和社会的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