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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常见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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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常见问题

第1篇:民法典常见问题范文

【关键词】物之瑕疵;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检验义务

案例简介:铸帮公司从新星公司购买四台不锈钢水箱。合同约定水箱的规格型号为3.5×2×3.5,单价2600元。验收期为7日。质量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保修期1年。新星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交货。铸帮公司付清货款104000元,在验收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铸帮公司将水箱转卖给了天鸿公司,用于供水。天鸿公司向铸帮公司支付价款129200元。后其中一台水箱发生爆炸。经鉴定,该水箱结构中蓄水深度达3.5米,和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号02S101矩形集水箱中同样容积(24立方米)水深2米不符,水箱不锈钢板厚度偏薄,与标准图集中的要求不符,鉴定对象焊接结构焊缝质量较差与标准图集中的总说明不符,导致水箱爆裂。另外三台水箱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拉杆焊接断裂现象,存在水箱爆裂的隐患。天鸿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讼。海盐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盐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令铸帮公司退还天鸿公司货款129200元,赔偿损失33280元。该判决已生效,铸帮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铸帮公司请求判令新星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买受人铸帮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新星公司提供的水箱符合约定。遂判决驳回铸帮公司的诉讼请求。铸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期的限制。根据《合同法》148条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上诉人铸帮公司所主张的退货、由被上诉人新星公司退还货款等解除合同的后果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

对于该案例,结合合同法158条的规定,本文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扩展性的思考,主要探讨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如何认识物之瑕疵以及相应的确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2、在连环买卖中,买受人能否直接向最初的出卖人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一、对物之瑕疵的内涵解析

在该案的判决中,建湖法院一审认为“买受人驻帮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星河公司提供的水箱符合约定。”以此为由驳回了驻帮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期的限制”,兼以“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由改变了一审判决。显然,该案涉及到我国法律中物之瑕疵的规定。不过,在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对物之瑕疵进行界定,也并未对如何判断“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解释和说明。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

物之瑕疵担保通常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通常技术标准、或法律规定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初现于罗马法,其法条规定“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和契约解除诉权”。在判断瑕疵的标准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类物所应具有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质时,即具有瑕疵。而主观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使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罗马法及英美普通法原本采客观说,但是现展已经有新的补充。《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可见《法国民法典》已经吸收了主观说的相关因素。意大利民法界曾对瑕疵概念展开过激烈争论,法院基于传统判例立场坚持客观说,只对客观上应有的特质成立担保责任,此外均解为债务不履行。意大利新民法典在传统判例立场基础上,同时规定主观瑕疵的场合,也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范畴。由此可见,吸收主观标准的因素,已经是对瑕疵认定的主流趋势。

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符合约定”的概念,属于主观说,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应该吸取客观说的成分。因为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缔约能力和认知水平的问题,即使对标的物的品质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但是此约定有时会局限于某个方面,不会涉及标的物各方面质和量的规定性,出现了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却不具备标的物通常之效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质的情况。故在立法上,应修改为“符合约定或具备通常之效用”。

对于物的瑕疵,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其进行分类,在学理上根据瑕疵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区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称外在瑕疵或者外观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又称内在瑕疵,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其实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分类,对当事人能否检验出瑕疵的结果,并无意义,该分类只涉及到检验的难度。在此问题上,台湾民法的规定具有实用性,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瑕疵分为以下几类:(1)即时发现之瑕疵。所谓可即时发现之瑕疵,是指依通常检查程序即可发现之瑕疵。根据台湾民法,对于此种瑕疵,不论系由买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检查所受领之物,以致未发现瑕疵,或买受人虽已做检查,但仍未发现该瑕疵。视为买受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即承认其符合契约所约定之品质的要求,丧失瑕疵担保请求权。(2)非可即时发现之瑕疵,即“不能即知之瑕疵”,即依照通常检查程序,无法发现之瑕疵。对于依照通常检查程序,无法发现之瑕疵,买受人于日后始知悉者,应于“知悉”时立即通知出卖人,若怠于此通知义务,则丧失瑕疵担保请求权。(3)应于保固期间内发现之瑕疵。在买卖双方如有保固期间之约定,则不论系争瑕疵发现之难易,只要在保固期间内发现有瑕疵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即应付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德国的法律将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于商法之中,是考虑了商人或商行为中买受人检验的能力和商事快捷的特点。但是由于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并没有区分买受人的检验能力。然而这种检验能力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消费者和经销商的验收能力就存在区别。因此存在区分可即时发现之瑕疵及不可即时发现之瑕疵的必要。对于可即时发现之瑕疵,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非可即时发现之瑕疵,如果要求买受人即时发现此瑕疵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务或者成本较高的任务,应当规定由买受人知悉后立即通知出卖人,方较为公平。

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转移

在本案中,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由中间商铸帮公司要求最初的出卖者新星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而不是由最终用户天鸿公司来向新星公司主张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中新星公司最终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也出现了连环诉讼的情况,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效率。

对合同法158条第三款进行分析,可得出,若出卖人是善意的,那么买受人如果不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丧失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的权利。根据该条款,可能会出现最初的出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但是中间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在最终的买受人发现瑕疵且超过异议期后,其无法要求前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本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最初的出卖人则不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我们可否考虑买受人绕过中间商,直接向最初的出卖人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即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可转移的问题,这取决于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认定。我国采取了统一说,即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和155条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称为违约责任,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再存在差别。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还存在差别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两种责任。两种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必须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物之瑕疵担保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2)救济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我国合同法上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在通说上,不包括解除合同与代物清偿。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有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责任,其中退货可以理解为解除合同。(3)两种责任的期限不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质量异议期的限制。我国合同法15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且,质量异议期与诉讼时效并不同对我国的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统合到违约责任中,丧失了独立性。然而如果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那么就可以为买受人要求最初的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扫除障碍,同时保持了违约责任体系内的和谐。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提出各种理论来论证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其中占据主流的是法国学者的“依附性权利”理论。该理论认为,购买人就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是一种契约性诉讼,此诉讼性权利依附于所转让的瑕疵产品或建筑物之上;在有瑕疵的受让物被转让给第三人之前,此权利并不因为买卖契约而发生移转;一旦被买受人出让给第三人,则此权利亦随之而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行使此种权利,对最初出卖人提讼。因此第三人既可对瑕疵产品的直接出卖人提讼,也可对最初出卖人提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的优越性表现在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避免迁回契约之诉,省时省力,同时第三人不因与自己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出卖方破产、无赔偿能力而受到损失。

三、结语

物之瑕疵担保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但是目前还存在物之瑕疵标准难以界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难以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合理界定瑕疵的标准,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买受人的检验能力,并因此确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恶意的出卖人逃避瑕疵担保责任,应当规定消费者对恶意出卖人的请求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 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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