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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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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1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二、完善大城管工作机制。认真做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定期召开市城管委会议,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重要工作及时进行调度。

三、启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按建设部标准建设,并进一步拓展覆盖区域和管理项目,以此为依托,建立高位监督、监管分离、标准统一、科学合理的城市管理考核体系。

四、积极探索占道经营治理长效机制。科学、合理制定路面管理标准;继续与司法机关密切协作,依法查处固定门店出店经营,拟定流动摊点管理办法,对沿街占道经营实行规范化治理;探索市容管理市场化运作机制,制定详细实施方案,组织在市区部分道路进行市容管理市场化运作试点;扎实推进早餐摊点和夜市排档整治提升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并强力推进。

五、开展违法建设整治。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加强市、区联动,进一步完善违法建设防控体系,在调查摸底基础上,适时开展违法建设集中拆除行动。

六、严格建筑垃圾监管。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开展经常性督察考核,规范建筑垃圾处置和建筑垃圾运输公司管理,严查泼撒行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市容环境、施工围墙(围挡)管理;启动建筑垃圾和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理场建设,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

七、继续推进户外广告整治。编制完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对存量户外广告分类处置,推开公共资源广告位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启动店招店牌整治改造工作,选择3条道路进行试点,由设计单位实施对店招店牌进行改造,力争元月底完成,适时全面推开,争取明年完成城区主要道路改造工作;启动城市道路路名牌规范设置工作,参照先进城市的样式,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路名牌。

八、环卫管理提标扩面。完善市本级农村清洁工程,加强对城区周边乡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情况的督察,督促建立长效机制;继续推行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加强对中标作业公司的管理、考核、监督,将部分老旧小区清扫保洁纳入市场化范围,督促各区推行生活垃圾转运、公厕管护和化粪池清淤市场化运作;编制完成城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原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和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建设。

九、开展城市管理四大专项整治行动。拆除长期性占道经营设施,清除城郊结合部垃圾,处罚乱扔垃圾行为,整治重型车辆超载泼撒。

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主动与相关部门对接、协调,出台收费管理办法,调整征收方式,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纳入水费中代征,促进足额征收。

第2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建筑垃圾;政府职能;再生利用;可持续发展

建筑垃圾大多为固体废弃物,一般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改造、扩建、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涂料、废砖石、建筑用胶、沥青、油漆等的凝结体。其主要来源在于建筑活动的三个环节:施工生产、使用维修、拆除报废。

现阶段,我国各地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处理就被直接运往郊外采用露天堆放、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样既占用了大量的土地又浪费了垃圾清运的费用,在清理、运输、堆放的过程中遗撒和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二次环境污染。这样既增加了建设成本又不符合资源再生利用,也是对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建筑垃圾中难以降解的聚合物材料又含有大量有害元素,它又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危害,也会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快速发展的今天,城镇中建筑垃圾的数量也在快速迅猛地增长,其危害也日益严重地困扰着各级地方政府。因此如何有效地处理和利用越来越多的建筑垃圾已经成为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和需要大力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鉴于我国建筑垃圾的处理现状,需要个人、企业、各级政府投入更多的热情、精力、财力等,更需要政府着力解决好如下问题:

1 设立专门机构进行治理。

政府牵头,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建筑垃圾怎么收集、由谁负责收集后回收利用。政府的管理机构应制定专门的地方法规,从政策上、税收上支持和扶持企业的回收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不仅有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还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经权威部门测算,与实心粘土砖相比,同样是生产1.5亿块标准砖,使用建筑垃圾制砖,可以减少取土24万立方米,节约耕地180亩,可以消纳建筑垃圾40多万吨,节约建筑垃圾堆放占用土地160亩,两项合计可节约土地340亩。此外在制砖过程中,还可以节约标准煤1.5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360吨。如此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这都需要政府的大力推广和扶持。因此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检查、督导和帮扶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建筑垃圾。成立专业管理机构治理建筑垃圾的目标是:通过选择较高层次的管理目标,达到建筑垃圾处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随着资源、能源问题的日益严峻,国家及地方政府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为实现建筑垃圾管理可持续发展,需采取的具体策略为:

1.1 建立完善的建筑垃圾管理法规体系,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1.2 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建筑垃圾处理方面广泛采用再生循环利用的处理方式。

1.3 促进建筑垃圾利用的政策法规、措施还不健全,政府在政策层面上如何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工作、制定什么样的政策支持和促进建筑垃圾的利用、已有的政策怎样落实。

1.4 建筑垃圾的利用不仅仅是个技术问题,要能真正有效的利用还涉及社会、经济、环境问题,是个系统工程。既是系统工程就要有组织协调的问题。

2 深入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根据不同情况,找出不同的解决办法。

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对建筑垃圾的管理缺乏针对性,而城市环卫部门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中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也无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现状是:建筑垃圾增长迅速,近十年来,建筑垃圾产量的增长要远远高于城市人口的增长速度;城区土地资源贫乏;再生资源浪费巨大。可见,传统的处理方法如露天堆放、填埋、焚烧等已不再适应建筑垃圾的迅猛增长,且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各地方政府结合各自地区不同的情况,在国家大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出各自解决建筑垃圾问题的执行细则,使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利用等各个方面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在政府的引导下,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引起人们对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足够认识和重视,引导建筑垃圾消纳处理的相关企业提高建筑垃圾的最大利用率。

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青岛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青岛市政府出台了“强制性”的建筑垃圾处理专项法规,把其作为建筑业主及拆除作业单位的义务。在该项工作实施过程中由政府管理的职能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帮扶。

根据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由许昌市城管局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等做出来详细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应内容,对违法行为作了更加科学细致的分类。为改变建筑垃圾围城这一状况,实现建筑垃圾“五统一”,即统一证件、统一清运、统一收费、统一处置、统一管理。许昌市从实际出发,实行小范围招投标建筑垃圾独家经营处置权,把需要很大一笔资金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任务一分钱不花地招标给了专门的经营公司。中标单位在许昌市享有对建筑垃圾的独家经营处置权,负责清运及无害化处理。该项目的实施是许昌市建筑垃圾处理史上的一次创新,开辟了河南省首家对建筑垃圾处理实施特许经营的先例。

3 加大科研投入,加快建设垃圾处理和利用的科研工作并同时加大推广利用力度,转化科研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建筑垃圾资源化的基础,没有合适的技术保证,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化就无从谈起。我国应抓紧立项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深入研究与开发工作,国家及地方政府和建筑企业都应加大资金投入。研究开发自始至终贯穿的理念是以不破坏生态和大量消耗能源、资源为代价。

首先要采用最优化的建设方案,避免或尽量少地产生建筑垃圾,从源头上进行治理。这就要加强城市规划的长期性和权威性,严禁朝令夕改;从工程的设计、建筑材料的选用、提高工程质量、提高建筑物的使用年限等源头上解决和减少施工过程中和后续建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数量。源头控制是通过科学管理和有效的预防措施将其减量化,将事后控制转变为事前、事中控制,从而以被动管理转变上升为主动管理的地位。

其次要资源化就是要变废为宝。处理的目的和目标应当是资源回收和减少最终处置量,按实际情况最大可能地进行回收利用。我国大陆地区才刚刚起步,回收利用率仅为5%左右,这实在是让人汗颜,同时也说明了科研投入少、科研水平低等问题。

正所谓“世界上本没有垃圾,只是资源放错了地方”,昔日难以处理的废物,有望大量变身用途广泛的“宝贝”。 为了支持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业的从无到有、发展壮大,我国一些城市已经从政府层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政策。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企业可获得政府补助,并可在产品、税收、土地、信贷、供水、供电等方面享受优惠,同时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科研成果的转化也日益成熟。如生产环保型砖块,其生产成本仅为市场售价的二分之一,据测算,每5000平方米建筑成本可节省8万元-10万元;生产再生粗、细骨料,这种再生混凝土强度可达C30,砂浆强度可达M5以上;用于基础处理,用建筑垃圾夯扩超短异型桩的施工技术,其单桩竖向承载力设计值可达500―700KN,经测算,该项技术较其它常用技术可节约基础投资20%左右;利用建筑垃圾“堆山造景”,使其成为一个“山水相绕、移步换景”的市民游览休闲的特色景观。

4 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支持、管理和控制。

4.1 政府的支持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建设、拆迁、运输、施工、生产处理、产品应用等多个环节,不但涉及国土、环保、市政、建设、交通、发改委、工商、税务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还涉及卫生、防疫、公安等部门,没有政府的统一管理,就无法协调这些部门的关系。没有政府的支持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法完成这项工作。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应按市场化模式进行,应在加大政府财政投入的基础上,政府还要从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的方式以及所产生的费用,分拣、处理的场地,再生利用的设备、厂房,再生产品的使用等各个方面给予有效的支持。

4.2 政府的管理

各级政府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具有操作性的管理规定或细则等,重视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环境卫生的全面管理,完善建筑垃圾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制定市场运作、服务收费等方面的法规,用法律及规章制度规范相关运行单位的行为。

政府为确保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的有效实施,可利用经济杠杆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元投融资体制,通过市场运作,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方的投资收益。

制定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的政策。任何新产品都有一个市场接受的过程,因此在加强科学宣传的同时,政府要有强制使用的相关政策,特别要求在政府出资的公用建筑中必须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起到导向作用。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政府的各个层面,只有加强归口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合理组织协调,才能将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再生、利用全过程落到实处。尤其是要加大检查监督的执法力度,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坚决杜绝建筑垃圾大量排放、随意排放和低水平再生利用,使建筑垃圾资源化由行政强制逐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4.3 政府的控制

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过程中,政府要有统筹规划和正确的政策引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的发展应在市场竞争和政府宏观指导下有序进行,一方面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另一方面在政府宏观指导下以科学发展观和循环经济理论为指导,避免重复上马,无序竞争。因此,建立健全行业管理机构,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避免“一刀切”、“一哄而起”或搞重复建设。避免企业同质化、争资源、争市场的恶性竞争,保障整个行业的合理、有序、良性、循环发展。政府要着重培育和扶持一批生产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带动能力强的龙头企业。

政府在大力发展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同时,更应该加强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的控制,制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明确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规范和要求,并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推荐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政府绿色采购目录,促进规模化使用。

5 结束语

对建筑垃圾的有效控制和资源化利用对于建筑业这一高耗能、高污染的行业而言至关重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及相关企业或个人通过采取相关的保障实施措施,对建筑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多级利用,方可高效率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绿色经济,以科技、环保造福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最终实现“政府不投资、环境无污染、企业有效益、垃圾得利用”的多赢局面。

参考文献

第3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组合制等形式约定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组合制是指业主根据物业服务需要,分服务项目聘请管理企业并支付费用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七条 实行包干制、酬金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组合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高档住宅、别墅物业服务收费以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时间终止时,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酬金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比例或数额。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支付的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若一方对对方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双方共同聘请同一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计收。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低于该住宅物业和同期公布的广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浮动上限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途、办公用途的物业,其收费标准可在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商业、办公用房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

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没有损坏公共部位、设备设施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以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占用超过3个月的押金、保证金。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按不超过委托收取总额3%或按户定额收取的方式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单位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在一户一表改造过渡期实行趸售水价,具体水价在不超过政府定价的范围内由供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共水电费用和路灯用电费用以及电梯运行电费根据供电、供水企业制定的分摊办法合理分摊,另行收取。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水电费用可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xx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相关物业收费政策以及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场、办公楼有关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同时停止执行。为保证新旧政策顺利衔接,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从20xx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物业服务十大要则一、工作应自己创造,而不能等待;

二、所谓工作,就是主动去做,而不能被动;

三、应致力于大的工作,只做小的工作会使你渺小、平庸;

四、要抓住困难的工作去做,克服困难,获得成功,才有进步;

五、抓住就不放,达不到目的,死不罢休;

六、主动把周围的人调动起来,调动与被调动,长时间后便有天壤之别;

七、要有计划,只要拥有计划,就会有耐力、办法、前途和希望;

八、要有信心,正因为没有信心,你的工作才显得没有魅力、没有韧劲和那样松散;

第4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一)科学制定乡镇村庄规划。加强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实施,强化对农村居民点有序调整与优化的科学引导。依据乡镇村庄规划依法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农民自建住房。改进规划编制方法,尊重基层实践,便于农民直接参与,成果直观易懂。

(二)开展工程项目与村镇规划一体化推进试点。以村庄道路、垃圾、污水治理、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为切入点,推进规划编制和实施,吸纳和引导各类建设资金有序投入,探索村庄人居环境治理新机制。

(三)采取措施支持国家贫困县编制村镇规划。

二、稳步推动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

(一)组织实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编制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要求。抓紧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

(二)调研总结贵州省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经验,适时召开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会,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与做法。

(三)推动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配合有关部门编制七省区定居工程规划,组织动员有关力量,加大管理与技术支持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与工程质量监管。

(四)组织研究农村住房建设政策,推动农村住房制度完善和改革,鼓励农民投资改善自身的居住条件,拉动农村消费,扩大农民就业。

(五)探索按照城乡有别、依法自愿、同一平台、预留接口的思路,积极稳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三、加强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制度建设

(一)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按照国务院2011年度一档立法计划要求,组织全国力量,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农村改革发展的新要求抓紧修订。

(二)完善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制度。在有关研究课题基础上制定《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等部门规章。

(三)修订农村规划建设相关标准。

四、继续做好灾区农村恢复重建工作。指导灾区农村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乡村建设规划),按规划要求有序恢复重建农村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区农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对灾区农民抗震住房建设的技术援助,推进灾区农村建筑工匠技术培训与管理。

五、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一)编制发行《村庄整治技术手册》与《村庄整治技术规范图解》,继续推动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活动。

第5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围绕打造环境优美、生态和谐的宜居宜业新城区的发展思路,充分发挥辖区街道、乡、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发挥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我区市容环卫水平的提高,为落实市容环卫长效管理机制奠定基础。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全区各主次干道、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实现路面整洁、墙体干净、店招规范、垃圾日产日清,彻底清除垃圾死角和道路两侧菜地等。

三、整治范围及内容

以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下发的市容督查通报整改地点、路段、内容为重点整治对象(具体路段见附表),同时对各街道排查的市容卫生死角进行整治(具体见各街道整治明细)。

四、组织机构

成立区市容环境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五、责任分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园区、街道(乡、场)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专项整治活动。区建设环保局对中心区域的市容环卫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指导、督查。城西港区管理局对城西港区的市容环卫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指导、督查。出口加工区和汽车工业园分别对各自园区的市容环卫进行专项整治。

六、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整治时间安排为4月15日至5月25日,分四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4月15-25日)。成立整治机构,做好重点整治路段、任务的调查摸底,制定实施方案,召开动员会,明确重点、目标、责任人。4月14日前,街道、乡、场将整治方案报区整治办公室(区建设环保局市容市政管理科)。区整治办公室在4月25日前制定全区市容环卫专项整治方案。

2、整治阶段(4月25日至5月10日)。责任单位按责任分工和实施方案,落实整治内容。各园区、各街道(乡、场)分别负责牵头组织一次干部职工和市民参与的清除垃圾死角、清理“牛皮癣”的义务劳动;同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及时报道整治成果。

3、整改与巩固阶段(5月10日至5月20日)。责任单位对市容环卫专项整治效果进行自查自纠,市、区市容督查组对整治情况进行复查,对督查组提出的问题,再进一步整改到位。

4、完善长效管理机制阶段(5月10日至25日)。巩固市容环卫整治成果,起草《经济开发区市容环卫长效管理办法》(讨论稿),广泛征求意见并经管委会同意后下发,各单位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落实。区建设环保局对中心区域各街道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各园区参照中心区域市容环卫长效管理办法,结合园区特点,自行制定并落实市容环卫长效管理实施细则。

七、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园区、各街道(乡、场)、执法三大队务必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街道、乡、场要把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摆在重要工作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调度,分管领导要全力以赴抓落实,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服务于辖区的整治工作,形成整治合力,圆满完成整治任务。

(二)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和“一区多园、各负其责”的原则,中心区域内除路灯、绿化由区建设环保局市容科负责外,其余均由辖区街道负责。对以往已明确由街道清扫保洁的范围,由街办负责进行整治;社区公共场所由街办督促社区居委会进行整治;物业小区、驻区企事业单位管辖的范围,由街办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治;对未按指定地点乱倒的建筑渣土由驻区执法三大队负责清理;对业主不明,或无法确认业主的地段或区域,由街办负责进行整治,并负责落实长效管理,其整治费用经整治领导小组核定后给予补助。

第6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五条县城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市貌标准。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六条县城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区设置标语、横幅和张贴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定点定位悬挂、张贴。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街道或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严禁在县城主要街道、桥梁、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

占用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各种车辆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批准,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泊位和标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因建设需要挖掘的,必须凭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九条禁止将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改造;禁止将饮食残羹剩水倒入街道、人行道、树穴等。

第十条在城区设立从事废旧收购经营场所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并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

工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县城规划布点要求,注册登记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得在县城中心控制区域内注册登记新的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城管、工商、环保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

第三章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1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和《运输保洁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书》。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七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县城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场地必须做到: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挡,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款项全额上交县财政,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体组织实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条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

(三)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未办理流散体申请备案手续的运输业务;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二十四条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流散货物泄漏、散落或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及时清理场地,以保持周围场地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将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场地的设置应具有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当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九条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城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随城市发展需要按标准配置并逐步更新,布局合理;鼓励社会资本融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县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之中。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必须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先建后拆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城区主要出入口通道,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由所属居委会或委托物业公司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包干区(责任区)的卫生管理,爱卫办负责每月组织一次全县国卫生大扫除活动,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实行每月检查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县城集贸市场,由市场服务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并负责垃圾清运、处理。

第三十九条街道绿化带、花坛绿地内的垃圾以及修剪树枝产生的垃圾,由绿化养护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制度,主要街道两旁固定店面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放置在不影响公共卫生的地点,由环卫专业部门定时上门收集,不得将废弃物倾(扫、倒)入人行道、街道或绿地等公用设施内;各种零摊点经营者应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处理带有病菌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废渣,应当向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无害化处理,按指定的线路、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者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必须向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环卫专业单位统一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四条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乱倒粪便、垃圾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未经处理排放污水;

(四)随地堆放、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污染城区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商店门前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货物、箱筐等;经批准在街头临时增设的销售网点应当设置护栏,设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洁净。集贸市场逐步推行蔬菜净菜上市。

第四十六条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现容器化、密封化、机械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中转站、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经常保持完好、洁净,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大力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一次性收集、一次性装运,严禁将垃圾遗落街道。

第四十八条凡从事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四十九条个人、单位、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规定投(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屋或收集点,由环卫专业部门统一负责清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并运送至垃圾中转站。

第五十条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卫部门组织专项收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五十一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五十二条不准扒拣垃圾容器内的垃圾,禁止随意点火燃烧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四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财政专户。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建筑装修 节能环保 可再生能源

节能减排,全民行动。

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节能减排”这一能源发展战略。

节能减排有广义和狭义定义之分,广义而言,节能减排是指节约物质资源和能量资源,减少废弃物和环境有害物(包括三废和噪声等)排放;狭义而言,节能减排是指节约能源和减少环境有害物排放。

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能源产业,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努力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继续为世界经济发展和繁荣作出更大贡献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其中建筑行业也是重中之重。

为了贯彻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国节能环保装饰装修认证指导中心和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室内环境监测委员会对此作了深刻的解读对建筑节能的必要性作了简要分析,即就近利用可再生能源及对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同时提出建筑节能应包括建筑物本体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节能及行为节能,从而提出应对项目咨询监理及能源管理节能改造大力扶持,指导建筑节能减排朝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根据我国国情,建筑装饰节能减排重点应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建筑装饰装修的建造环境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建筑工程占有重要的比例,在一些高档建筑设施建设中,装饰装修的费用已占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也面临着贯彻落实规范,创建节能型装饰装修工程问题不仅要切实降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能耗,更重要的是努力确保每年新建的每一个项目确实都能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通过推广一次性住宅装修,逐步实现家庭装修工厂化装配化批量化,达到装修工程的节能节材和环保要求众所周知,二次装修浪费严重,同时也会污染环境,另外房屋在二次装修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音粉尘污水建筑垃圾等环境污染再加上部分居民在装修时擅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消费者装修时费时费力,二次装修存在诸多弊修质量无法保障等因素端因此必须把节能减排落实到每个装修家庭和装饰装修工程。

2、建筑装饰装修节能的几个环节通过科学管理和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切实降低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减排的法律制度和技术规范,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设计注意施工管理和材料产品选购等三个环节:⑴进行装修的节能设计和建筑工程节能实施一样,装饰装修的节能也要注意从设计开始注意在装饰装修设计时,就注意根据房屋本身的节能效果和业主的使用要求,进行节能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包括房屋的围护结构设计节能节电节水材料和产品的设计等等;⑵推广使用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推广使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施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在建筑装饰装修时设计安装节电节水型器具⑶施工管理环节一方面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注意保护已有节能建筑的节能结构和设施,在装修中不破坏另一方面,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节能施工的节能效果另外,在施工中还要注意在装修工程中节约材料,减少浪费。

3、 建筑装饰装修的节能施工及改造的几个重点通过科学开发和有效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工艺技术和先进设备,尽量减少建筑对一次性能源的依赖有针对性地重点改造那些能耗高的部位,以大力提升既有建对建筑中的常规能源系统的优化利用在筑的节能性能满足建筑使用功能要求的基础上,减少建筑对常规能源的需求量⑴墙体屋面地面门窗等节能工程方面。改造门窗和墙体的保温性能,墙面有内保温层,在装修时不要破坏掉如果设计方案是将阳台与居室打通,就要在阳台的墙面顶面加装保温层。家住顶层的住户,还可在做吊顶时,在纸面石膏板上放置保温材料,以提高保温隔热性⑵采暖节能工程方面:①采暖系统的制式,应符合设计要求;②散热设备阀门过滤器温度计及仪表应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不得随意增减和更换;③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水力平衡装置以及热力入口装置的安装位置和方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并便于观察操作和调试;积极稳妥的采用各种先进的设备技术措施,确保空调系统在最优化的状态下运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结合当地实际条件,选择优化的采暖空调系统方案利能源供应形式。⑶配电与照明方面: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①满足建筑物的功能;②考虑实际经济效益,不能因为节能而过高地消耗投资,增加运行费用,而是应该让增加的部分投资,能在几年或较短的时间内用节能减少下来的运行费用进行回收;③节省无谓消耗的能量同时在选用节能的新设备上,应具体了解其原理性能效果从技术上经济上进行比较后,再选定节能设备,才能真正达到节能的目的在建筑规划和单体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利用自然采光;合理设计照明点;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要设计相应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⑷水资源应用方面:在建筑设计中,努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和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量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水资源,减少建筑污水的排放量,实现建筑用水的良性循环;合理设计给排水系统通过给排水管道的合理设计,在日常使用和管理中防止跑冒滴漏,以降低资源的损耗节水的重点是厨房卫生间设备的选配与安装,选用节水马桶和节水洗浴器具,倡导低碳环保。在发达国家,建筑全过程的资源节约已经扩展到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提高居住舒适性等更广泛领域,并向全世界推广。

建筑装饰行业是一个高消耗的服务性行业,装修施工过程中的设备水平材料水平直接决定了一个工程的能源消耗和资源利用效率。当前诸如工程垃圾排放量大等行业运行状态,离国家大力倡导节能减排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弥补这个差距,需要我们全行业所有从业者提高意识,在日常的工作,特别是材料采购现场管理主导技术等方面。在工程的设计面,我们进行变革,才能逐步走向符合低碳经济要求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这样一个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 肖元真,王雁,等,实施节能减排的保障机制探析重庆文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J.) ,2010,29 1 ∶92-97.

第8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沭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沭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小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获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四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车的人行道上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内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害安全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六十一条依法行使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临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count:2.0"align=left>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车的人行道上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内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害安全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六十一条依法行使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9篇: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多元投入,完善设施夯实环卫工作硬件基础

环卫设施是搞好环卫工作的基础。瑞金作为革命老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起点低、不配套,加上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规模迅速扩张,建设投入不足、环境质量不高的矛盾日益显现。面对这种现状,瑞金市政府为打造洁净城市,首先搞好城市环卫设施建设规划。根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对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主要街道公厕、垃圾箱等环卫设施进行合理布局。对城市房地产开发要求配套建设公共环卫设施,对新区开发预留环卫设施用地。同时,建立多元投入机制。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对城管资源进行市场化运作,为环卫设施建设筹集资金。去年对金龙、金沙、瑞明环岛广告牌位经营权成功进行拍卖,实现收益7万元。同时,按照“谁建设、谁受益”原则,引进民间资金200万元建设环卫设施。近年来多方筹资共改建和新建9座垃圾中转站、水冲式公厕12座,旱式公厕7座,购置了3部环卫车辆,添置垃圾箱200多个。在建设环卫设施过程中,瑞金还特别注重塑造特色,精心设计公厕形象,把城市标志形象广泛运用于垃圾桶、栏杆等设施,让环卫设施既独立成景,更与周围环境和谐统一。

建章立制,深化改革着力构建长效管理机制

瑞金围绕构建长效管理机制目标,从制度建设入手,下发了《瑞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瑞金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实施细则》、《渣土管理制度》等系列制度,实行上门收集垃圾和上街捡拾垃圾制度;加强了建筑工地管理,一律实行围场作业,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台和缓冲梗,硬化出入口;实行建材、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制度,有效防止了车辆运输建材、垃圾遗洒现象。同时,理顺管理体制。由环卫局全面接管了老城区小街小巷、工业园区垃圾清运工作,改变了多头管理、卫生死角多的状况;组建建筑余土管理所和专项环境卫生管理小分队,有效地解决了乱拉、乱运、乱倒建筑余土、废土和垃圾的难题。瑞金还大胆对城区清扫保洁权进行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招标,将城西开发区15.7万平方米、红都大道西延和龙珠路等路段的清扫保洁权转让给赣州市朗士杰保洁公司,每年节省资金23万元,提高了作业质量。

规范管理,提升素质加强环卫队伍建设

环卫工作是集苦、脏、累、臭于一身的服务性工作,瑞金市环卫工作部门立足自身实际,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队伍建设。首先是加强宗旨意识教育。瑞金市全面加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积极倡导“脏了我一人,换来万家洁”的良好风尚,开展卫生路段、“城市美容师”等各项评比活动,增强了环卫工人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爱岗敬业精神。其次是加强工作考评。通过建立职工档案,实行动态考核,挂牌上岗,并采取每月定期检查与随机督查相结合,工作实绩与民意测评相结合,坚持周督查、月汇总、年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与奖惩、晋升和职工利益相挂钩,采取考核公示的办法进行综合考评。一系列的制度建设有效地改变干部职工的工作作风,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是推行人文关怀。加强队伍建设,必须体现对环卫工作更多的支持和理解。瑞金市在财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了清扫员的工资,为临时环卫工人缴交了养老保险费,免费为环卫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去年暑季开始,我市还启动了“送凉”工程,坚持每天二次送解暑凉茶下环卫一线,解决了环卫工人工作期间易渴、易中暑的问题,稳定了队伍,调动了工作积极性。

营造氛围,全民参与增强环卫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