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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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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一)积极推进“三项改革”。一是实施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采取招投标的办法,将城区15条道路290多万平方米清扫保洁工作推向市场,来自湖南、、深圳三家专业公司中标。同时,健全和实施考核、督办、协调“三位一体”的考核督办机制。另外,我们成立一家环卫清扫作业保洁公司,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次干道及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工作。日报报道了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情况。二是实施路段管理标准化改革。结合不同道路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实际,一条路段制定一个标准、一张考核评分表,具体到每一个事件和每一个部件,组成10个路段综合责任包保专班,每天以徒步或电动车代步的方式,巡查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快速发现、现场解决、妥善处理城市管理问题。投入500多万元,建成数字城管系统,对接城管12319热线,与天网工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城市管理效率大幅提高。三是实施市政维护体制机制的改革。通过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制定市政设施维护以钱养事实施方案,适时按计划展开。

(二)重点抓好“三项管理”。积极落实市编委批复,成立了“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公室”、“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分别负责三个方面的专项管理工作。一是加停车收费管理。出台《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在城区施划停车泊位2000多个,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对乱停乱靠的现象进行处罚,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另外,还在文化路、城站路等人流量大的主干道、大型商场设施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放点,规范了车辆停放,受到广泛好评。二是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了,严格按照市政府颁布的《中心城区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加强日常管理。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把好广告审批的前置关口,做好批前、批中、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城区建筑工地围挡的标准,对在三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统一要求建标准围墙,同时以标准的城管文化墙进行装饰。三是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正在研究和制定《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管理办法》,并采取“五限”措施:限加盖篷布密闭运输;限指定的线路运输;限指定的时间运输(原则上建筑垃圾运输时间控制在晚22:00至早6:00之间进行,白天禁止建筑垃圾运输);限载运输;限清扫保洁措施和人员配备,城区工地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现象得到根本扭转。

(三)持续开展“三大治理”。一是抓好沿街为市治理。提高管理标准,保持日常巡查,重点地段、重点时段落实专人值守,取缔了商家占道宣传和促销活动,市容市貌、经营秩序有了明显的改观。二是抓好立面破旧治理。重点实施槐荫大道、体育路的城市整理工程,主要任务包括立面改造、招牌规范、市政配套工程等。三是抓好垃圾围城治理,健全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施新(改)建公厕14座、垃圾中转站12座。配置了一批小型电动保洁车和垃圾果皮箱。投资300万元,对垃圾处理场实施改造,提升环保综合处理能力。通过加强基础性的项目建设,彻底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

第2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强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我县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清洁的城市环境,促进我县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建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及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建垃圾处理场对城区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包括垃圾收集、垃圾中转运输、垃圾卫生填埋、渗沥液处理、生产垃圾代运、建筑垃圾管理、工程渣土清扫、调剂处理等。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广场、公共水域、小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所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物业小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医院、学校等,各自负责其单位内部环境卫生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七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加强对城区直管公厕的管理和保洁。

第八条在城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八条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会无业人员、低保对象、无业的残疾人等适当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上幼儿园儿童、60岁以上老人、退离休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全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对7月30日以后仍不缴纳的,将按有关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大厅。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建立档案,并逐步实行微机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下列机关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负责代征;

(二)非财政拨款单位、垂直管理单位和上级派驻*办事机构,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单位代征代缴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社区代收;

(四)营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部门代征;

(五)新开发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费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前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六)其余各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娱乐场所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自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行政性收费。待条件成熟,在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建好投入运行、逐步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过渡到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场建设、还贷等费用。

第十五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出具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示,收费人员必须亮证收费、文明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乱收费的,或收费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一、市容管理精细化。严格按照重点村镇环境风貌整治和城市形象设计提升工作要求,整治市容环境,规范形象设计,打造亮点品牌,不断提升市容精细化管理水平,为重大活动提供优质的市容保障,为争创全国文明城市、联合国人居奖城市奠定基础。

1、提升城市形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范户外广告管理,提升报刊亭档次。2014年,市中心城区要完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完善《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改造升级安东路、跃进路等5条路户外广告,规范设置高品位报刊亭。制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密闭改造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严格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处置核准,源头治理建筑垃圾污染路面“顽症”。

2、规范市容秩序。根据“禁止、控制、规范”要求,制订专项市容整治方案,实行分层管理,着力解决非机动车乱停、摊点乱摆、垃圾乱倒等突出问题,推动市容管理长效化。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和乱扔乱倒餐厨垃圾专项整治。积极参与“扫黄打非”、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中小学周边环境整治、犬类管理等治理工作。

3、依法控违拆违。坚持属地管理,突出重点村镇违建、项目区违建、主次干道两侧违建、党员干部违建、顶风违建等五个重点,落实领导带队指导督查、部门协调联动、违建案件集体审议、控违拆违宣传教育、拆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确保管辖区域内无新增违建,历史遗留违建有序清理。

4、推行网格管理。按照统筹协调、相对平衡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划分市容监管、清扫保洁网格,建立片区管理、定人定岗等制度,细化责任分工,实现市容环卫管理全覆盖。推进城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制定城管GPS定位管理方案,对市容环卫管理作业行为及城管巡查执法、环卫作业车辆轨迹进行实时定位和视频监控,及时掌握路况、车况和人员作为情况,提升市容环卫管理效能。

二、环卫作业现代化。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加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5、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升级生活垃圾收运设施,推广使用新型环卫作业车辆、压缩收运设备,确保中心城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50%以上。2014年,市中心城区要继续组织实施生活垃圾转运系统工程,新建2座、改造4座垃圾中转站,新建旅游生态环保公厕5座(含2座星级公厕),建设环卫基地。制定《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2014年,祁门县要完成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设施建设,市中心城区要实施市污泥、餐厨和粪便垃圾综合处理工程,排污管道,建筑垃圾处置场等项目建设。

6、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制定《市2014年度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考核评分办法》,强化区县无害化处理工作指导督查。各区县及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要认真对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管理,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物定期监测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确保全市城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90%以上。治理东关垃圾填埋场、歙县老垃圾填埋场、黟县艾峰老垃圾堆放场、休宁县秀阳村长坞垃圾填埋场和区老垃圾填埋场等5个存量生活垃圾场,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

7、深化环卫事业改革发展。逐步建立完善管干分离的环卫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坚持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质量服务标准、统一价格收费,放开环卫作业市场,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等环卫作业服务。细化完善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运、公厕和中转站管理等工作标准和操作规范,加强环卫作业督查,确保垃圾落地不超过15分钟、清扫保洁达到“六无六净”标准、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加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等相关政策宣传力度,创新举措,拓宽渠道,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率。2014年,区、黟县要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8、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保障市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实现环卫合同制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确保工资收入增幅不低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增幅;充分利用公厕、中转站等管理房,引导鼓励沿街单位、商业、银行储蓄网点免费为环卫职工提供休息场所,逐步改善环卫职工工作环境。

三、依法行政制度化。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创新城管综合执法体制机制,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依法行政工作能力水平,构建法治和谐城管。

9、创新体制机制。出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推进城管相对集中处罚权向乡镇延伸,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联动”的城市管理责任体系,推进城管综合执法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加强处罚权与管理权有效衔接,建立城管综合执法信息通报、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10、创新执法模式。坚持“一区一品、一县一策”,开展城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培育工作亮点,推广典型经验、促进行业依法能力水平提升。继续推行说理式执法、恳谈式执法、首违不罚的执法模式,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全员办案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实现和谐执法。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完善政务公开目录、行政职权目录和权利运行流程,做好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探索实施网上办案,健全城管信息公开机制。

11、创新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解决等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修订完善全市城管系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文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统一执法程序。规范内部办件衔接制度,完善户外广告并联审批方案,压缩审批环节,压缩办理时限,减少申报材料,力促行政许可提速增效。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制机构审查、专家论证机制,完善行政许可首问负责和一次性办结机制,实现重大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率100%。

四、队伍建设规范化。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创先争优、作风整治长效机制,优化政治生态环境,强化队伍执行力,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12、强化教育培训管理。举办依法行政培训班、案例剖析会、法律知识竟赛、案卷评查等活动,继续推行法律法规“月学季考”,规范执法行为,全面提升城管队伍依法管理城市水平。制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督查考评办法》,切实提升管理效能。

第4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的建设,提高城市品位,增强服务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区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垃圾处理费是指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县城区域内(含城中村)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学校、城区居民和城区暂住人口等都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县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的管理工作;建设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垃圾处理费征收

垃圾处理费由建设局环卫大队收取。

第五条:收费标准

1.县城居民每户每月3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按在职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社会福利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50元,由所在单位交纳,企业在税前列支。

3.室内餐饮业,按餐桌实有数的50%交纳,2—7人桌每桌每月4.00元,8人及以上桌每桌每月8.00元。

4.大型商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交纳,出租场地、柜台的由出租方交纳。

5.三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8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

6.旅店业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

7.其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8.各类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室外冷饮摊点、经营性停车场),按摊位或市场内门店交纳,摊位每个每月5.00元,由市场经营者统一交纳。

9.汽车客运站:中、小型客车(L≤9m)每车每月4.00元,大型客车(L>9m)每车每月8.00元,由各客运站代收代交。

10.市内出租汽车每车每月1.00元,由各汽车出租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代收代交。

11.工程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每立方米4.00元,由环卫部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收性取。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费用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其中40%用于垃圾收集、运输,60%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新晨

第七条: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建设局对城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县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5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一、临街建筑物(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二、禁止占用城区道路两侧、主干道十字路口、广场城区入口、桥梁、街道公园及其它公共场地从事设置市场、摊点,占道洗车、广告宣传(乱张贴广告标语、乱写乱画、乱悬挂物品)、经营或娱乐活动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等占道活动。如因公共设施需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三、禁止从事食品经营、门窗加工、铁艺制作等沿街店占道经营和店前乱搭盖等行为。

四、机动车辆在车行道要单侧顺向停放在划定区域线内,在人行道上要规范停放在指定区域线内,不得乱停乱放。

五、商家店铺不得经营管制刀具、仿真枪等非法物品。

六、商家店铺要做到合法经营,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七、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不得占用城区道路从事营运活动。

八、农(集)贸市场经营摊点要做到规范有序、清洁卫生、合法经营。

九、车辆维修、洗车场(店)、车站及周边管理有序,不得占道经营、乱停乱放、乱堆乱放和乱搭盖遮阳网等占用城区道路和影响城区市容市貌美观。

十、禁止在城区内乱晾晒衣物、堆放废弃物、放置小广告、小灯箱等行为。

十一、凡在城区内不得随意随地乱扔乱投放建筑、生活垃圾,严禁乱丢果皮纸屑等行为。

十二、严禁建筑施工、饮食、娱乐场所、服务业等场所产生噪声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

十三、严禁生产、生活污水随意随地排放,污染环境卫生。

第6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从事商业性屠宰活动必须在指定的屠宰场进行,禁止定点之外的商业性屠宰。

第三条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应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餐饮服务业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或其他水体。违反本规定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禁止在城区内占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进行露天烧烤以及其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服务业等,并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垃圾箱内点燃各类垃圾。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超过功能区噪声标准的音响设备招揽顾客。

第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和居民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噪声超标的加工厂,已开办的要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违反本规定在城镇使用音箱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高(中)考之前一个月内,各类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特殊情况下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告知周围居民)禁止在晚20时至次日6时施工作业。高(中)考试期间禁止一切夜间施工作业,考场附近所有施工单位必须全天停止施工作业。

第九条凡承运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无论车籍在何地,不安装使用密闭装置的,不得在市区内通过。

第十条严禁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露天经营水泥、白灰和进行机动车辆检修。违反本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200至5000元罚款。

第7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奋斗目标:完成学校、医院、市场、加油站、电力、消防和垃圾中转站等城市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完成地下管网普查及规划;规划一批城市标志性建筑和标准化住宅小区;着力塑造城市的空间环境和特色,充分利用城市山水资源,凸现城市个性,打造“魅力南充”;大力开发人力资源,提高规划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展对城市特色和可再生资源的专题研究;优化、完善各类规划,完成23.83平方公里的控规编制,使城市建成区内的详规覆盖率达到100%。

围绕工作思路和总体奋斗目标,新的一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加大城市规划的编制力度。启动市辖三区老城区、荆溪片区和龙门片区共23.83公里的控规编制,使城市建成区内的详规覆盖率达到100%。继续开展城市地下管网普查及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商业网点规划,专业市场规划和社区服务中心规划。

2、进一步塑造城市特色。实施《嘉陵江城区段江段风貌概念规划》,着力塑造城市的空间环境和特色,对沿江两岸实施立体绿化,重点打造中坝、白塔等城市重要地段和重要节点,对城市重要干道两侧建筑,确定建筑特色,打造“一街一景”、“一片一貌”的城市景观。编制城市主入口景观规划,对主入口的建筑、绿地、开敞空间、广告等景观要素进行科学规划。

3、进一步加大城市规划宣传力度。继续提高广大市民的参与意识,通过设立咨询电话、开设市民论坛等形式,进一步加强规划网站建设,加大市民的参与力度,使市民的意见和建议能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反映到规划管理部门,并在制定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编制详规等方面得到具体体现。同时,积极宣传报道城市规划思路、举措、成效,扩大城市规划影响力。

4、加快和完善城市功能建设。完成学校、医院、市场、加油站和垃圾中转站等城市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利用好城市广告等空间资源,制定《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高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水平。

5、建立健全详规质量控制体系。一是确保经济最优化。为保证编制出的详规在技术上可行的前提下经济上达到最节省,在详规编制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的踏勘和经济技术上的分析,既严格执行强制性规范,又要使编制出的详规更符合实际,更具有操作性。二是规范详规的调整程序。必须对实施中与实际不符的详规进行调整,但为了防止调整的随意性,必须按程序进行报批。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6、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一是完善制度,制定《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充市市政工程管理办法》、《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办法》和《详规质量控制体系》等规范性文件,并加大制度的落实力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继续完善“三审查、四公示”制度,阳光审批。增强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二是加强管理,要编制供地年度计划,明确土地投放量,加强与国土部门的联系,解决土地二级市场、现场高地、土地地籍确权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上的冲突等问题。

7、继续强化规划执法工作。完善《在建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责任公示栏》,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和规范使用行政许可统一文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要求规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依法行政。

第8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4、《**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一百四十五、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一百四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八、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一百五十、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一百五十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百五十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五十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五、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一百五十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一百五十八、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五十九、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一百六十、擅自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一百六十一、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二、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四、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一百六十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3、《**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一百六十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六十九、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百七十、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一百七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一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七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一百七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七十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七十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一百七十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八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一百八十三十、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一百八十四、占用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一百八十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百八十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八十七、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一百八十八、圈占排水设施用地;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一百八十九、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一百九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一百九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一百九十二、市政养护单位未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一百九十三、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未及时整修的;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未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的。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未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一百九十四、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未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一百九十五、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百零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二百一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二百一十三、有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2、《**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四、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修剪的,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的,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百一十六、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二百一十七、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百一十八、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百一十九、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二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二十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六、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了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搞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附:《**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试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百二十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百二十九、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百三十、无证商贩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三十一、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六条“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一、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三、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9篇: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为重点,以提高城镇居民文明程为目的,全民动员,全民参与,着力改变城镇环境脏、乱、差状况,打造一个文明、优美、舒适的城镇人居环境。

二、目标任务

突出抓好城镇交通秩序、规划建设秩序、环境卫生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有效解决车辆乱停乱靠、垃圾乱堆乱倒、摊点乱摆乱设、建筑乱搭乱建、广告乱涂乱画以及商户门店出店经营等问题,进一步完善城镇基础设施,提高城镇管理水平,逐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为广大居民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三、整治重点及职责分工

㈠交通管理。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牵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和路政大队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切实加强车辆管理。主要负责城镇交通秩序管理,不断完善城区交通标志和公共设施,加强对各类车辆在城区违法违规行为的巡查、教育和处罚。近期工作重点为:在城区主干道选择适宜路段和适宜地点,划定停车区域,设立交通标志,为小型机动车辆的集中停靠提供一定的场所;协调县民宗局,在南北二路民宗局暂时闲置的征用土地上新建临时停车场,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对城区货车实行统一集中停放;重点整治客运站、桥河三岔路、东泰周边农村客运市场,实行定点集中统一停放,规范经营秩序。同时打击、整治无照经营车辆和人员;加强对工程车的监管,从重处罚其污染城区道路行为;聘请交通协管员,充实执法管理队伍,强化交通巡查和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教育和处罚。在车辆管理上,重点加强三类车辆管理:一是加强小汽车管理。所有小汽车都必须认真遵守交通规则和城区交通管理办法。二是加强正三轮载客车管理。严格控制其数量,严格规范其经营行为。三是加强大型客货车管理。所有客运车辆只能在客运站及规定的停靠点停车载客;大型货车必须按照交警部门规定的时段进入城区,并按照规定停放。

㈡市场管理。由县工商局牵头,县住建局、镇人民政府、县卫生监督局协助。主要职责为:一是加强临街经营门店管理。督促临街门店按照获准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严禁出店占道经营。突出抓好汽车修配、餐饮夜市和废品收购等行业划行规市、规范经营。对于汽车修配市场,近期要规范现有经营门店,划定红线,严禁占道经营,逐步实行划行规市;在专业市场修建之前,由县住建局划定汽修经营区域,工商部门要将县住建局许可作为审验办证的前置条件。对于餐饮夜市,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工商、卫生部门结合实际划定餐饮禁止性区域,工商部门在审验办证时须经住建、卫生前置许可把关,逐步做到餐饮业到指定区域经营,夜宵摊点归入指定市场。对于废品收购,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公安局、县工商局配合,规范到指定区域经营,逐步实行划行规市,不得在公共区域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二是加强流动商贩和土特产自销活动的管理。对于流动商贩和土特产自销活动,划定相对集中和固定的场所,确保流动商贩和自销土特产农民的经营活动不影响交通、不污染环境。

㈢环卫管理。由镇人民政府牵头,县城监大队、环卫中心和大房坪、曹家坪、桥河社区居委会协助。加强公共区域(主要指街道、机关办公区、居民区、花坛和河道)和非公共区域(主要指背街小巷、城郊接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管理要求,研究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房屋、建筑物产权和出租、出售房屋划分责任,按照“谁是产权单位,谁是出租单位,谁是出售单位,谁就是主管责任单位”办法明确责任主体;无主管责任单位的区域,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重点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完善城镇区域内的垃圾屋、垃圾箱等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加强城镇街道的卫生保洁工作。街道要坚持全日保洁,做到无浮土、纸屑、塑料袋、污物、粪便等各类垃圾,路面干净整洁;居民生活小区的垃圾做到及时清运。三是加强对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破坏公共设施的不文明行为,要加强监督、教育和处罚。四是督办落实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制。

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公安局、县法院、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环保局和镇人民政府协助,查处城区违规建房、违法占地、违章经营等各种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主要职责是:科学合理编制城镇规划体系,并加强宣传,提高居民规划意识;加强城镇建设管理,严格“一书两证”和工程招投标制;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城镇居民、经营业主意见,对城区主要街道进行合理区划,科学界定其经营范围,逐步实行划行规市,形成专业街、特色街;加强城镇道路、市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服务功能;加大城镇监管和执法力度,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以及各种违章构筑物和临时建筑,予以严格执法、坚决拆除。对于占道施工、污染道路、破坏环境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严肃查处。

㈤广告管理。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工商局、县公安局、镇人民政府协助。主要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清理撤除街道横幅及标语,今后,除全县统一组织的大型活动外,原则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悬挂过街横幅、张贴宣传标语。确需悬挂过街横幅、张贴宣传标语的,须报经县城建大队批准,同时,要建立过街横幅规范悬挂和定期清理回收制度。二是加强临街户外广告管理。设置临街广告牌,必须以不影响镇容镇貌、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含有低俗、不健康内容为基本原则,切实做到设计精细、制作精美、安装规范。对于影响城镇形象的临街户外广告牌必须坚决清理拆除。三是加强对有声广告的管理。提醒、告知商家在经营活动中播放音乐、宣传促销使用扩音设备等方面,注意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扰民。四是清除野广告。城镇主街道的野广告由县城建大队负责清除,其他区域的野广告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各社区居委会负责清除。

㈥河道管理。由县住建局牵头,县水利水电局、镇人民政府协助。主要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落实资金,聘用河道清理保洁人员,进行经常性清理,确保长期清洁。二是实施重点监控。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公安局协助,充分利用城区的监控设施,并在长期垃圾成堆的重点河段增设监控设施,加强监控和监督,对于向河道乱扔、倾倒垃圾等行为,及时予以曝光和处罚。三是加大处罚力度。由县住建局牵头,县环保局、县水利水电局协助,对私挖乱采沙石、破坏河貌,违法占用河道修建构筑物,河边洗矿、污染河流,向河道倾倒垃圾的行为,严格教育,严肃查处;临河机关单位的办公楼、宿舍楼及出租门店前后河段长期垃圾成堆的,按照“谁管理、谁治理”的原则,由相关单位负责治理,加强管理。

四、实施步骤

综合治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㈠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10月上旬至10月中旬)。主要工作任务为: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动员,营造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浓厚舆论氛围,使所有城镇居民都认识到开展这次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㈡集中整治(2012年10月中旬至12月上旬)。主要工作任务为:明确工作职责,突出工作重点,开展综合整治。承担重点整治任务的相关部门,必须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要求,扎扎实实抓好综合整治工作。

㈢总结表彰阶段(2012年12月中旬)。主要工作任务为:总结综合治理活动取得的经验,评选文明居民、文明单位、文明经营户,举办表彰活动。

㈣建立长效机制阶段(2012年12月下旬至年1月)。主要工作任务为:征求各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制定长效管理措施,推进镇的城镇环境治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五、工作措施

㈠加强宣传,统一思想,全民动员。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事关千家万户,任务繁重艰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切实站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城镇人居环境的高度,积极行动起来,发动群众,人人参与,确保综合整治活动有序有效地开展。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宣传专栏、宣传单等形式,广泛宣传涉及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的处罚规定和处罚标准要详细公示,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县文明办、县爱卫办、县广电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采取开辟专栏、设立曝光台等多种形式,对综合整治活动进行广泛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确保各项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