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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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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保护法

第1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保护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师,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树立事业心,增强责任感,热爱教育事业,忠诚教育事业,献身教育事业。

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因此,我们教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自己不单单是为教书而教书的“教书匠”,而应是一个教育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以情育人,热爱学生;以言导行,诲人不倦;以才育人,亲切关心;以身示范,尊重信任”。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学生的爱,即是敬业精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

二、培育教师人格魅力在教育中,一切师德要求都基于教师的人格。

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学生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学生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塑造学生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学生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学生高尚的品德。他们应是最能身作则的人。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学生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三、热爱学生,尊重、理解学生,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学生。

热爱学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学生的感情基础,学生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教师是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具有十分强烈的质量意识,要真正在培养学生高尚情操、塑造学生美好心灵方面下功夫。一个教师只有对自己的学生充满执着的爱,才能激发出做好这一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坚定不移地辛勤耕耘,获得丰硕的育人之果。热爱学生,是教师全部职业活动中最宝贵的一种情感,没有对学生的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成功的教育,教师应当把它无私地奉献给全体学生。爱是打开心扉的钥匙。要把真挚的爱融在整个班级之中,不仅要爱那些好学生,更要爱那些缺点较多的学生,要让每一个学生都从教师这里得到一份爱的琼浆,从中汲取奋发向上的力量,更加自爱、自尊、自强和自信。然而,教师只有“爱的教育”和“奉献的教育”还远远不够,了解学生、理解学生、尊重学生、引导学生,才是教师在爱学生这一基础上的发展方向。

总之,一个合格的教师应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健康的心理素质和为祖国教育事业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有新时代所推崇的新思想、新观念,有探索精神和创新精神。

每一位学生有他自己的人格,都渴望得到老师的关爱和理解,也希望得到老师的尊重和肯定。只有让师爱扎根于育人的土壤,用心去和学生交流,用爱去和学生沟通,建立起师生间的真挚情感,才会叩响学生心灵深处的琴弦,引起学生情感的共鸣,让学生接受你的教诲。因此,我们对学生要真诚相待、真心关爱,用师爱的真情去感染他们、帮助他们,用师爱去换取学生的尊重与理解;用师爱去激发学生学习知识的兴趣。让他们在师爱的氛围中学习知识,在愉快的情感体验中接受教育。

第2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在此,我只想谈一谈关于学生考试自己的一点想法:

应试教育下的学生们一心只为学习,一直以来,学生们考完试后的轻松完全被等待排名揭晓的紧张所代替。因此,对于考试他们总有着本能的畏惧。考得好则万事大吉,考得不理想则像“过街老鼠”到处被人数落。记得我曾教过的学生亲口对我说过:“自从我记事起,爸爸妈妈就不断地拿别人和我作比较。上学以后,在外人面前,他们喜欢拿我的成绩炫耀,回到家里,又对我提出更高、更苛刻的要求来。每次考试,我最关心的就是自己的排名,达到标准,才重重得舒出一口气,达不到,则情绪低落,惆怅不已。”由此可见,作为父母只关注孩子的分数,只重视自己在外人面前的面子,可真是苦了这些孩子们。

幸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对于这样明智的举动,孩子们感到学习踏实多了。我认为,学生当然有必要知道自身的学习状况,但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一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面对这样的方式,肯定会承受不了这个压力的,同时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而事实上,即使不公布分数和名次,只要这个学生自己本身有上进心,也能把握好尺度如何去学习。然而现在整个教育环境更看重一个学生的成绩,逼得一批学生一味地只追求分数,盲目地认为学习只为了取得高分,因此走进了“为了高分而学习”的这样一个误区。虽然就表面而言,这似乎正和家长的意思,但是再进一步寻思,一味地注重成绩,是否会忽略一些更重要、更值得学习掌握的东西呢?换个方式思考,像我刚才提到的父母一样的家长,常常挂在嘴上的一句话就是“现在好好学习,将来才能觅得一份好的工作”。这句话固然有道理,但是,难道当今全方位的人才就仅仅是学习好吗?大学本科毕业的才子们难道都能有高薪工作吗?当然不是,除了学习以外,还有做人、社交等等很多在社会上立足所必须掌握的技能。

第3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

第4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市大多数企业在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上,取得了新进展。一些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了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日常管理。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企业,特别是部分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全面落实,甚至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全面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加强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企业各级领导对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重要意义的认识。通过宣传教育,切实提高企业学法、守法的自觉性和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各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5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全世界都受到特别的重视。中国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然而近年来,作为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时候,却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侵害。

一、对受害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名16岁少女遭的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再者,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当的。

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如去年12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同班两名同学绑架、勒索、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勒索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向社会时几乎没有“栖身之地”。

三、其它方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在涉及未成年人采访报道的其它方面,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直接违反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还是出了问题: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遗憾的是,被表彰的“十佳保姆”中,最小的一名保姆竟然是个年龄只有15岁的小女孩。

另外,在现今某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在某些地方电视台公开播放一些录像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报刊、电视台的这些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允许的。

在一些新闻单位中,时常出现一些侵犯未成年人著作权的情况,有的新闻单位刊登、播放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以著作权人尚未成年为由,不署上作者的姓名,不按规定支付作者应得的报酬。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四、原因和对策

1、轻视未成年人现象

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有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方面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屑一顾了,好像未成年人就是他们任意摆布的对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拍摄就怎么拍摄,想怎么“暴露”就怎么“暴露”。实际上,未成年人享有许多成年人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

2、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

造成未成年人在新闻报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些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平时或许只注重了业务知识的学习,而对于法律知识过问的甚少,甚至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在我们国家实行“以法治国”的今天,全社会日益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时候,这样的业务素质显然是不符合要求的。其实,当你在采访报道未成年人事件的时候,只要看一看相关的法律,就可心中有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共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6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藏国1992年生效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个人隐私有特别保护内容,《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与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保护章”内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判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这些法律规定告诉我们,偷拍后的影像资料在进行后期制作的时候,会有许多细节需要把握,比如许多镜头需要进行技术处理,剪辑时甚至需要将人脸、门牌号、街道名虚化等,出于法律的考虑,还要把人脸遮掩成“马赛克”。这些要求不仅仅针对妇女和儿童,对一些没有被判刑的人也同样适用,如果是在报道中使用,就更应该慎之又慎。

英国Nat影视制作公司的后期制作主任乔曼斯尔说:“我们一般都给导演份‘虚化单’,让他们填上需要虚化镜头的时码和描述,人们对这类材料很敏感还很注意细节不仅图像中的主要人物要虚化在旁观看的无关人也要虚化以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街道名字和明显的特点也要虚化使拍摄地点不明显。”(《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6年11期)

近几年因为“肖像权”“隐私权”。的官司越来越多,除了个别广告制作人由于经济窘迫,偷偷使用“名人”或他人照片或影像资料外大部分都是在。“不经意”间使用了隐蔽拍摄的画面所致,个别官司更是被判拍摄者给予受害者赔上万元的赔偿。

对于隐蔽拍摄后的声音处理,也不能忽略,一般情况下 对于违背公众利益或者违法的人的声音可以直接使用但对于需要保护的人其声音就需要做些改变甚至把名字也“嘟嘟”掉。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后期制作时所必须做到的。

因此在制作前要注意这样几点:

1.能不用的尽量不用。

2.可遮可不遮的必须要遮。

3.对妇女儿童的面部无论在什么场合都应该进行虚化处理(原则上)。

4.对需要保护的执法人员也应该进行必要的虚化处理。

第7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保护制度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2(a)-0225-01

1 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实施以来,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毋庸讳言,虽然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进步显著,但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有些法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类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多为提倡性的条款,实际操作起来缺乏强制性,对行为的约束缺乏针对性。有些条款只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惩罚。例如,规定了不许在学校百米以内开设网吧,不许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法律实施的主体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管,怎么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明确下来,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不够明确,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政府机构。有教育、文化、工商、公安、法院、妇联等多个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结果是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和救助不力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到实处。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推出去不管,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在实际上处于求助无门的境地。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还不够科学完善。我们国家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还不完善,对监护人的能力规定不明确,对公权力介入的规范也不明确,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没有一个监督的制度,对有过失的监护人的惩戒措施操作性也不是很具体,导致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说监护行为发生了偏差,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不断地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后,失职的监护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导致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监护人的监护权还不能有效恢复,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受害儿童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家庭成员,目前暴露出的典型案例很多为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实施对儿童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忽视、虐待儿童造成的重伤和死亡案件屡有发生。但法律规定,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第五,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综合救助服务系统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我国虽然已建立起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与其密切相关的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精神抚慰,医疗救助,家庭监护支持与服务还没有形成体系,这就直接影响了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保护的发挥。

2 解决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所存在问题应采取的主要对策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第一,全社会应共同关注,齐抓共管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学校等单位要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尤其是教育、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共同努力,不断改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状况。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对师德规范的要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公安执法执勤工作各个环节,就能够强有力地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司法部门从重从快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违法犯罪的惩罚,全社会齐抓共管、坚持不懈,努力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

第二,应适时研究设立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系统,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我国政府就有必要整合有关部门的职能,成立一个全新的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从而有效避免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后难发现、难受理、难获罪的尴尬。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站,对青少年存在的心理问题予以解答,让其成为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团体。

第三,应当设立儿童暴力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以早期发现儿童受暴的案件。规定家庭成员、教师、医生、医护人员这些与儿童密切接触的人员负有当发现儿童发生伤害案件之后进行报告的义务,应当鼓励社会大众勇敢地拿起自己的手机和电话报告身边正在发生的儿童暴力案件。

第四,建立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紧急庇护所。当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其生命、健康可能继续受到严重威胁时,紧急庇护所可以临时安置保护他们避免再次受到侵害,使他们能够暂时拥有一个栖身场所。

第五,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在程序上关注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一方面,要加强对儿童保护相关责任人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侵害未成年人暴力案件处理的特殊性。同时,在法律程序上应当明确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的具体的流程,并且在司法程序当中要关注儿童受害人的权益,减少二次伤害。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这不仅是保护其本身的问题,还关系到每个家庭,关系到民族的未来,国家的未来,甚至人类的未来。因此,必须结合实际深入研究解决好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使其健康成长,使他们每个人在将来都能成为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对人类有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第8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夏俊峰事件 间接涉案 新闻侵权 未成年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在夏俊峰事件的新闻报道中,其未成年儿子夏X强也频繁遭到曝光。未成年人是个特殊的群体,新闻报道尤其格外注意,这是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的题中之意。

1“间接涉案”未成年夏X强卷入新闻风暴的过程及危害

本文的“间接涉案”未成年人,是指与司法案件本身无关,与原告或被告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对于少年犯或未成年人受害者的报道,基本能做到保护其合法权益,但“间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却未引起足够重视。

1.1 作为报道的配角卷入新闻风暴

在百度指数中检索,2009年5月16日案件发生前,夏X强见“报”率为0;2009年-2010年的报道未提及夏X强;2011年之后,夏X强和夏俊峰的新闻关注度成正比。“间接涉案”的未成年人夏X强作为夏俊峰新闻报道的配角卷入新闻风暴。之后,夏X强被同学打成轻微脑震荡却不敢还手,理由是“他说我爸是杀人犯怎么办?”夏X强怕全班同学偷偷上网看他父亲的案子。这些报道足以证明他的心理创伤。

1.2作为报道的主角走进新闻风暴

从百度指数看,2013年9月25日夏俊峰被执行死刑后事件关注度逐渐降低。而此后夏X强又出现关注小。这一阶段,有些新闻报道把矛头直指夏X强;有些则借夏X强影射夏俊峰幕后推手。在这一阶段张晶说:“别再逼孩子了……不画更轻松。”夏X强还有“班级倒数”的危险。可见,夏X强一开始的心理创伤已经转变成实质性生活影响。

1.3 作为报道的点缀卷入娱乐新闻

“伊能静离婚”事件发生后,夏X强作为一个点缀又被囊括进去。某网站娱乐频道报道称伊能静收夏俊峰儿子为义子仅仅是母性大发。在这一阶段,未成年人夏X强成了人们茶余饭后笑谈,又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其特殊身份的认知。

2“间接涉案”未成年人夏X强受到伤害的原因分析

为何“间接涉案“未成年人夏X强会遭受如此持久的新闻侵权和伤害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

2.1 新闻工作者法律观念淡薄

我国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贫乏是不争事实。夏俊峰事件中,“间接涉案”的夏X强的姓名、肖像、隐私被一览无余,原因在传媒工作人员不知道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有媒体自认为是正义的代表,暴露未成年人隐私和肖像瑕不掩瑜。但新闻伦理“最小伤害原则”理应引起新闻从业者的高度重视。

2.2监护人的职责缺位

在其它新闻报道中,“间接涉案”未成年人被侵犯在于监护人并不知道孩子权益被侵犯。而夏俊峰的妻子曾称企图利用孩子绑架司法,因此,夏X强被新闻侵权他的监护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侵害隐私权,越真实,侵害程度越严重。

2.3有关“间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缺少明确法律规定

尽管我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些相关规定中,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受害者的相关保护规定,但对于“间接涉案”的未成年人,并没有明确的保护规定。因此,对此类未成年权益保护仅能从通则性的法律条文中寻找依据。

3“间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举措探析

儿童相对成人来说就是弱势群体,但是儿童也是人,应该享有人权的保护。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切实保护好“间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

3.1 提升新闻从业者的法律素养

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新闻从业者要注意法律的红线,应走出“不自觉”、“瑕不掩瑜”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窠臼,防止“无知无畏”型的侵权行为,更要防止“有恃无恐”的故意为之,即便是“瑕不掩瑜”,也要三思而后行。

3.2切实履行监护人责任

张晶本人曾承认,“为了救他爸,管不了那么多了”。这给所有监护人一个教训,万不能拿孩子做筹码去达成特定目的,处在成长期的未成年人,可能因此留下终身伤害。

3.3减少法律灰色地带

法无禁止皆可行。要加强针对“间接涉案”未成年人相关权益保护法律的建立,并作出明确规定。有了法律明文规定,类似夏X强性质的新闻报道,就容易界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有法可依,也便于新闻当事人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

参考文献

[1] 网络围攻夏健强是一种堕落[N].新京报,2013-10-11.

[2] 特约评论员杨平之:夏俊峰案再反思:我们不该沦为乌合之众[Z].2013-10-08.

[3] 杨璐.从小贩妻子到沈阳张晶[J].三联生活周刊,2013-10-25.

[4] 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240-255.

第9篇:新未成年保护法范文

2002年,由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研究课题组出版的《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有超过十分之一的小学生没有达到睡眠要求,绝大部分处于临界状态。而初中生的睡眠状况则随年龄增长每况愈下,就平均水平也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学生处于睡眠不足状态。

早在多年前我国教育主管部门就下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学生减负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88年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1994年国家教委的《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2000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等。在这些通知及意见当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保障措施。例如规定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活动总量,对于学生家长配合,原则上保证小学生每日有9小时以上的睡眠,初中生9小时睡眠,高中生8小时睡眠;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每天课外作业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一小时的体育锻炼等。

尽管教育主管部门下发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迫于升学的压力,学校往往把提高学生的分数作为直接教育目标,从而直接导致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家长一般对此也是采取默许甚至配合、支持的态度。除此之外,有的家长还在节假日为学生报名参加各种辅导班、在闲暇时间请家庭教师给孩子补课等。学生的睡眠时间不仅没有足够保障,娱乐和休息以及锻炼时间也受到了严重限制。针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使未成年人健康、快乐的成长,我国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给予了积极关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7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增加了保障未成年人睡眠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对保障未成年人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条规定,是一个非常新的条款,不仅将教育主管部门原来的保障学生睡眠和体育锻炼时间的文件精神上升为法律层次,而且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就是娱乐。娱乐同睡眠和体育锻炼一同被规定在法律和相关规定中还是第一次。而且这条规定约束的不仅是学校,还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享有休闲和娱乐的权利,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提出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31条规定:“缔约国确定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贯彻该公约精神的体现,同时体现了人性化的特点,这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意义非常重大。

对学校和家长的建议

学生不能除了睡眠、锻炼就是学习,至少还应该有娱乐,成年人有娱乐的权利,未成年人也应该有娱乐的权利,如果童年时期没有娱乐,会影响到他们成年以后的生活态度和性格。睡眠、锻炼和娱乐时间不足并不符合孩子成长的规律,对他的生长发育,对他的学习都会产生不良影响,靠牺牲孩子睡眠、锻炼时间和爱玩的天性学习,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学校、家长应当更新观念,不能仅要求孩子“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这个道理本身的精神可贵,但是学校和家长应当正确理解它的含义,不能片面要求孩子在童年时期只能一味“吃苦”,否则就违反了科学,违反了教育规律,教育效果也可能达不到学校、父母的期望。学校、父母必须意识到只有保证了孩子的睡眠、娱乐和锻炼,才能保障孩子身心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成才。

因此,首先学校要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学生休息以及身心健康的重要性,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条规定落到实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执法检查,对明显违反规定、仍然布置大量作业或者开办各种补习班的,对学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要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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