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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对内、对外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要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在合作方银行开立账户,存入的货币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其他资产类业务、表外业务须经区金融办初审,报省金融办核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的经济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外发放小额贷款。如需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区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出资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区政府初审,报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会同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区金融办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备案。区金融办每月定期跟踪监督、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审计一次小额贷款资金投向。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须于每季第三周内将上季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贷款五级分类表等报送区金融办,由区金融办初审报省市金融办,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
1、人数:《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导致股东超出200人的,应当由证监会申请核准。
2、主体资格:股权受让方不得存在如法律禁止参与经营活动等禁止性情形,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
3、程序要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禁售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一、存在问题
2006年以来,农合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实现了从两级法人(乡镇和县级)向一级法人(县级)的转变,财务核算也由两级核算过渡为一级法人核算。实现一级核算后,形成了自下而上、逐级管理的财务模式。但目前财务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县级农合金融机构没有制定出一套具有自身特点、便于自身会计操作执行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体系,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根据国家出台的有关财务政策,以及上级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级财务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关的制度;二是没有根据一级法人在财务管理方面的要求,完善“统一法人会计核算管理”等相关制度;三是没有根据国家的政策、财经制度的变化,对原有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未能有效的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二)预算缺乏依据。县级农合金融机构在确定年度预算最佳投资方案时,缺乏科学依据和可以遵循的财务制度。一些地方没有考虑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往年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收支因素,开展的预算也并未完全依据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科学程序展开,在确定预算时,忽视所得税、折旧方法、资本存量,通货膨胀等风险因素,从而导致资金流失或经费不足,使农合金融机构经营缺乏弹性,制约了农合金融机构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力度。
(三)财务监督与考核不完善。会计事后监督工作在防范结算风险、杜绝业务差错、完善业务操作流程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农合金融机构的事后监督乏力,使会计人员因缺乏监督养成不规范的行为,管理上的漏洞和业务中的差错得不到及时查堵和纠正,因而产生会计风险,严重时还可能带来较大的资金损失,甚至引发违法犯罪活动。
二、针对存在问题,提几点建议
农合金融机构应立足于以县级为一级法人这一管理层的角度,建立一个组织规范、职能由“报账型”向“管理型”转变的财务管理模式适应现代银行业改革发展需求。
(一)应完善财务管理办法。县级农合金融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后,增加了县级农合金融机构财务部门的责任压力,对县级农合金融机构财务部门的管理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完善考核办法,实行“统一制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二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制定财务报告制度,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二)应完善财务报告体系。财务报告体系应根据所制定的财务制度、财务政策和经营管理者的要求,一方面完整准确编制各种财务报表,真实反映农合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借用西方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编制预测财务报告,全面收益报告,完善农合金融机构的分部报告。通过准确及时的财务报告,经营管理者能够改变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获得充分的现时和将来的财务信息,做出准确的预测和决策。
在谈到继续运用财政政策稳定物价时,戴柏华表示,将继续通过提高财政补助规模、扶持农业生产和减免流通环节税负等方式,缓解物价上涨压力。
重点支持粮食生产等领域
戴柏华表示,今年结构性减税主要有五大重点,其中减轻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负担是首要任务。除了未来三年对小微企业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今年还将大幅提高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以及免征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实行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优惠、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等政策。
运用税收政策加大对重点领域支持力度也是结构性减税的重点之一。根据财政部表态,今年税收政策支持领域的范围,除了已经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调整、蔬菜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农产品增值税核定抵扣办法试点外,还将研究完善粮食、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优惠政策,出台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营的税收政策,并出台支持校车运营、中小学食堂的税收优惠措施。
戴柏华表示,今年还将稳步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较低进口暂定税率鼓励先进设备、关键零部件及紧缺能源资源产品进口等方面措施。此外,降低物流企业税费负担也是减税重点。戴柏华说,今年将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试点范围,并落实物流企业仓储设备用地的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等。
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体影响
物价既反映宏观经济运行,又直接影响百姓的衣食住行,是民众感受的“温度计”。那么,财政在稳定物价和确保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方面有何举措?
戴柏华说,下一步,财政部门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主要包括:
大力支持增加农产品供给,稳定成品油、化肥等供应,加大对生猪生产的扶持力度,加强储备物资市场调控,实施政策性粮油定向销售等。
落实好物流企业和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税费减免政策,促进降低流通成本;落实对城乡低收入群体的各项补助政策,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影响。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指导意见 主营业务 会计核算 机构性质
2008年5月4日,银监会、央行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各地根据《意见》制定了实施细则。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金融改革的产物,其信贷资产也逐渐成为银行间和四大AMC(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交易的标的物;在实践中,我们公司将其信贷资产归类于非金融资产,按《资产收购业务操作规程》(0000-01001-20.B1版)中关于非金融机构资产项目收购。但笔者在实践操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具备金融机构资产的全部属性,可以按照金融机构资产来归类对待。现浅论如下,以供商榷:
一、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背景决定了其金融机构的属性
《意见》指出:
1、“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3、“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4、“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从《意见》中的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主要依据就是《公司法》和银监会、央行的《意见》,《公司法》赋予了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意见》则详细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设立、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终止及其他等。可以说,依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除了不能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以及资金来源有特殊规定外,其设立、业务监管其实始终受到银行监督部门的监管。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法律地位特殊,兼具银行、公司、民间金融的全部特质的“准金融机构”。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决定了其资产就是金融资产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小额贷款业务,属信贷业务。根据《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种类的划分: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对照《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可归类为“自营贷款”,小额贷款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运作方式类似,具备金融类资产的显著特点。
三、从国际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完全符合金融资产的标准
从会计准则上看,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对金融资产的定义。我国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国际会计准则,其对金融资产的定义中有这样一类: 从另―个企业收取现金或另―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这完全符合小额贷款公司债权的特征:小额贷款公司发贷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的合同,明确收回现金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时应进行的抵押资产转移。
从会计核算方法的角度上看,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与金融机构类似。《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方法介绍 》(财会月刊,2012年第16期)根据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监管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探讨,阐述了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贷款计息、贷款的期末计价、银行借款四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表所示:
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这四类业务的会计处理方式均与银行的处理方式类似,而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记为“营业收入”,与一般企业将“银行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的做法明显不同。因此,小贷公司的贷款资产应为金融资产。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由省金融办审批,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从机构性质上看,尽管现行法规下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企业性质不属于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贷款通则》中对贷款人的要求: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也受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部分监管,可以认为是“准金融机构”。此外,《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 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为基准加点确定。”从银行拆借资金的利率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准金融机构”身份的佐证。
综上,小额贷款业务属贷款业务,小额贷款资产属于金融资产,小额贷款公司则是从事金融业务的“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处于银行、公司和民间金融之间,是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的一种中间形式,未来极有可能纳入金融体系中。
参考文献:
《贷款通则》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厚积薄发
《中国农村金融》:首先,祝贺顺德农商银行顺利获批发行农合系统首单ABS。请您先介绍一下顺德农商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发行情况。
姚真勇:顺德农商银行2014年首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金额共153370万元,分为优先A级、优先B级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其中优先A级资产支持证券占73.02%,发行金额为112000万元,评级为AAA/AA+,加权平均期限0.96年;优先B级资产支持证券占9%,发行金额为13800万元,评级为A/A,加权平均期限1.47年;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占17.98%,发行金额为27570万元。
《中国农村金融》:请介绍一下农合系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背景情况。同时,顺德农商银行有哪些“积淀”与超乎寻常之处,才能成为试点单位,并发行农合系统首单ABS?
姚真勇:2013年7月2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要求“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和经济结构调整”。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将其作为盘活资产存量的重要政策措施。银监会和人民银行部署了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2013年11月,银监会合作部在北京召开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会议,选定六家农商银行作为全国农商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试点单位,试点总额度为50亿元,顺德农商银行幸运地入选为其中一家,取得15亿元额度,是六家农商行试点中额度最大的一家。
顺德农商银行的前身是成立于1952年、具有六十多年发展历史的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底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是广东省首批成功改制的农村商业银行之一。改制四年半来,顺德农商银行各项业务实现了又好又快、稳健可持续的发展。截至2014年6月末,总资产历史性地跨越2000亿大关,达2001.32亿元,对比2009年底改制时的1015亿元,翻了一番;各项存款余额1389.98亿元,比改制时的846.88亿元增长了64.13%;各项贷款余额973.58亿元,比改制时的497.19亿元增长了95.82%;不良率则由改制时的2.38%降至0.87%;资本净额达170.37亿元,比改制时的86.64亿元增长96.64%。今年上半年,拨备前利润21.94亿元,同比增长23.98%;利润总额19.56亿元,同比增长10.56%。年化ROA为1.56%,年化ROE为19.54%。目前,顺德农商银行所有核心风险指标均达到了银监会公布的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是全国首批28家农商银行标杆银行之一,也是广东三家农商银行标杆银行之一。按照2014年度英国《银行家》杂志的排名,顺德农商银行在全球1000家大银行综合排名第339位,在全国100家大型银行中排名第37位。
顺德农商银行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和良好的合规与内控能力,同时,始终秉承“服务三农,服务中小企业”的宗旨,专注于服务当地经济,存贷款份额均占当地银行业首位,受到了当地政府和广大客户、市民的支持。在服务好“三农”和小微经济的基础上,顺德农商银行也重视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经过长期努力,树立起了一面富有农合特色的旗帜。自2000年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来,顺德农商银行一直表现活跃,自2002年以来,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优秀债券承销商,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优秀结算业务成员单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优秀交易成员。目前,顺德农商银行债券交易量与承销量均排在全国银行间市场前列:2013年全年的债券业务量1.82万亿元,在全国农商银行系统中排名第4位,在全国2000多家金融机构中排名第46位。2011年还取得“债券结算业务”和“非金融机构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商”两项新的业务资格,是目前全国仅有的同时具备这两项业务资格的两家农商银行之一。2013年6月,顺德农商银行还以承销商及财务顾问的身份,主导承销了广东省佛山市第一期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为顺德中小企业募集资金1.4亿元。
专业至精
《中国农村金融》:成为试点单位后,顺德农商银行为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哪些努力、采取了哪些有效措施?
姚真勇:2013年11月取得试点资格后,我们立即展开了各项筹备工作,于12月初选定了主承销商、信托公司、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作机构,并正式启动了首次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工作。为顺利开展本次项目,成功发行首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我们做了很多努力。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精挑细选确定入池资产。为了贯彻监管机构对于项目风险控制的要求,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我们在资产池组建阶段即对拟入池的贷款制定了严格的合格资产筛选标准。除了入池资产的信用质量,我们在整个资产挑选过程中还对资产池的行业集中度、支行集中度和借款人集中度等指标进行有效监控,并借鉴了主承销商/财务顾问的经验,利用顺德农商银行较为先进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从项目初期就对资产池和资产支持证券的现金流匹配进行规划,设定了专门的监测指标,动态调整资产池,从多个维度优化资产池筛选。
第二,就抵押权变更登记事项与登记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与当地登记部门协调沟通入池抵押贷款抵押权登记变更事宜,确保实现抵押贷款及其附属担保权利的全部转移。本次项目安排了超过资产池资产数量一半的抵押贷款入池,而抵押贷款批量入池伴随的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一直都是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一个操作难点,实践中也少有地方登记机构办理过类似业务,几乎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在本次项目开展过程中,我行与房地产登记部门保持了积极沟通,共同商讨了抵押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顺德当地登记部门对于业务创新一直抱有浓厚的兴趣和开明的态度,我们在办理抵押权变更的过程中获得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大力支持,顺利完成了抵押权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协调行内各个部门及支行,齐心协力推进项目工作。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对于行内而言,还属于比较新颖的业务,许多部门对该项业务并不十分了解。为此,我们在行内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并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知识进行普及,增强支行及总行各个部门对该业务的理解。为加强整个项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本人亲自担任项目领导小组组长,行长担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主管行长及部门负责人任组员,抽调了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信贷部、公司部、计财部、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业务骨干组成了项目工作小组,确保全行能够上下一心,群策群力地推进项目工作。
第四,就项目需求进行系统开发,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系统支持。为履行我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对入池资产进行尽职管理的承诺,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在我行各级业务和技术人员大力支持和配合下,经过数月的开发和测试工作,成功上线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系统。该系统改造项目为我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效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系统支持。
第五,积极开展销售工作。为确保本期证券的成功发行,我行在项目开始之初,就展开了对本期证券的销售工作。在项目获批后,我行金融市场部、投资银行部还与主承销商一起组织了各地的路演,走访客户超过50家,为我行能够成功发行本期债券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中国农村金融》:按照国家有关部委出台的资产证券化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顺德农商银行成功发行首单ABS之前,都做了哪些筹备工作?
姚真勇:自2005年3月21日人民银行牵头主持召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以来,国家有关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要求的公告等。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度的出台,有效解决了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市场准入、参与机构职责定位、金融监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税收制度、投资人保护、抵押权批量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将资产证券化纳入了合法规范的轨道。
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起机构,需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要具备《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中规定的七个条件。在提交的资料方面,根据3号令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2005年第7号公告),我行与信托公司联合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分别按照规定报送了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等11份文件和资料。经过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的审批,顺德农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符合监管方规定的各项条件,获批发行。
在本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过程中,我行投入了来自投资银行部、信贷管理部、公司银行部、金融市场部、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计财部、信息科技部的多名高素质专业人才,包括国家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同时还在原有的业务系统基础上进行优化,增加了资产证券化项目业务处理、会计核算和管理信息等功能,以满足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需要。为保证业务能顺利开展,我行还研究、制定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细则、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证券化信贷资产管理办法等内部制度,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规程、会计处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进行规范及明确。
如虎添翼
《中国农村金融》:顺德是民营经济与小微企业发展的宝地,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对顺德农商银行来说有哪些重要意义?对贵行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有何帮助?
姚真勇:从我行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看,若能够借助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业务手段,则可以对我行在拓展服务实体经济资金来源、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拓展中间业务,以及实现风险资产规模控制、业务结构调整等经营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而深入推进我行业务发展模式和盈利模式的战略转型,促进各项业务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达到更好地服务当地经济、服务“三农”与小微企业的目的。我行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盘活存量资产,提高我行服务“三农”与小微企业的能力。顺德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是我国民营经济与小微企业发展的先行者,小微企业发展非常快,我行的贷款也是以民营企业、“三农”、小微企业为主要投放对象,本次信贷资产证券化选取的资产也是全部选取了优质的小微企业贷款和“三农”贷款。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我行可将现有的信贷资产重新组合并打包转化为证券化产品出售,这将有力地盘活我行优质存量信贷资产,优化资产结构。与此同时,我行将由此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释放原有的信贷规模,用以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特别是“三农”、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为更好地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问题提供新的出路。
第二,优化我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长久以来,我国银行业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趋势明显,资产负债期限结构错配问题较为突出,流动性管理压力较大。资产证券化业务将为我行提供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手段,可使我行灵活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减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的影响,明显提高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通过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功能,可以将较难流动的中长期贷款置于资产负债表之外,及时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重新盘活部分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拓展银行盈利的新增长点。我行希望通过开展证券化业务,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开拓新的中间业务收入来源,减少对传统存贷业务的依赖,降低由于利率市场化导致息差减少而对银行经营的影响。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我行可作为贷款服务商继续为证券化资产提供管理和服务,获取合理的服务报酬,并有机会开拓证券化操作的结算、托管、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进一步拓宽中间业务范围,强化金融服务中介功能,在不消耗资本的情况下,增加银行的业务收入,促进我行盈利模式的转变,树立和巩固我行在资本市场创新进取的良好形象。
业内人士表示,“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已经做好准备,只等监管部门的一张牌照。
引导其立足小微金融的市场定位 改善金融竞争生态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而据媒体报道的全国首份地方版《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规定,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注册资本5亿至10亿元,设立后视发展情况逐步增资。专家分析认为,如果上述《办法》为真,那么,未来的民营银行将定位于社区银行或小微金融机构。
其实,在当前中国经济结构矛盾日益突出,转方式、调结构压力不断加大的背景下,民营银行等中小银行的发展,对改善金融竞争生态,增加金融服务供给,缓解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和“三农”面临的融资约束,提高宏观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际上看,多数国家尤其是大国经济体中,数量较多、竞争程度较高的银行业市场结构往往效率较高,可以充分发挥中小银行立足社区、贴近小微企业,在缓解信息不对称和降低业务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因此有专家表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应更多将银行业看做现代服务业中一个竞争性产业部门,由大量具有不同所有制、不同产业背景的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层次竞争性市场体系,并最终通过在金融领域引入市场竞争,提高金融中介服务的微观和宏观效率。
风险仍然存在 互联网金融嫁接重组有希望
针对民营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多位专家表示,审查申请企业资质、严格行业准入监管至关重要。制度保障是民营银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首先,存款保险等配套制度要迅速跟上,才能确保隔离民营银行的经营风险。此外,还需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例如加强对信息的真实性监管。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被视为民营银行监管的重要一环。
但专家同时表示,民营银行要真正“落地”,目前尚需出台配套政策,敲定准入门槛并实施细则。另外,由于国内民营银行筹办经验不足,在吸储能力、客户资源等方面,均存在先天不足。
对此,原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建议,在互联网金融的基础上,嫁接重组成民营银行是有希望的。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应该是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加工传递金融信息,办理金融业务。过去传统银行是点对点搜集信息,只是用了信息技术的汇集加工,没有多头开放的信息源。互联网金融运用社交网站、移动支付、搜索引擎、云计算,基于新技术完成信用评估。现在互联网企业已经可以开展基于第三方支付的结算,基于电商信息的小微贷款,基于支付账户的简单金融产品的销售等等,但这些都是金融的单项业务,而存款、贷款、结算,三者结合才叫银行。互联网可以解决小额个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融资问题,但仍难以解决大额个性化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嫁接重组银行还需要网上和网下的结合,这是民资进入银行业成功率比较高的渠道。
[关键词] 记账式国债;凭证式国债;发行;管理
一、现状
当前我国国债发行的两大主要品种是记账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是由财政部通过无纸化方式发行,以电脑记账方式记录债权并且可以上市交易的债券;而凭证式国债是以财政部为发行主体、以国家信用为保证、面向城乡居民和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储蓄类债券。自1994年凭证式国债开始发行以来,至今已经有十年的历史。在十年的发展过程里,凭证式国债以其较低的发行成本、稳定的收益、变现的灵活性等特点受到了发行主体和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对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扩大人们投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从近几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市场的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凭证式国债发行及管理均已进入了较为成熟的阶段,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凭证式国债的承销方式
在2002年组建了凭证式国债的承销团,成员由40家资产质量好、管理规范性强、网点普及性高的金融机构组成,并且推行了成员资格年审制,在年度发行期结束后进行综合考评,对承销团成员优胜劣汰,有利地加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和推动了承销团成员完善和提高服务质量。另外按照“自由申报、总量平衡”的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各承销团成员的国债承销数量,改变了以往按储蓄存款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分配发行任务的方式,理顺了发行机制,量化了承销机构的责、权、利关系。
(二)丰富了凭证式国债发行品种
从1997年开始,凭证式国债改变了以往单一的发行期限进行了多元化改革,陆续推出了2年、3年、5年期三个品种,对于发行主体财政部而言,均衡了债务负担;对于购买主体投资者而言,满足了不同的购买需求。
(三)开拓了凭证式国债的金融附加功能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规定了199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可在原购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的推出,是凭证式国债在具备储蓄功能的同时又兼具了融资的功能,满足了投资者短期融资的需要,也促进了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的开展。
(四)实行了凭证式国债的分段发行制度
从2001年开始实行凭证式国债的分段发行制度,即将凭证式国债的发行期分为若干个时间段,在每个阶段内都有固定的发行计划。这样的改革措施合理平衡了国债的发行进度和数量,解决了凭证式国债以往年度年初热销、年末滞销的不均衡问题。
二、问题
凭证式国债发行、管理方式上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凭证式国债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了承销机构的服务意识,方便了社会公众购买,但由于法规建设及监管方式发展的相对滞后,作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对凭证式国债的监管方面仍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局限在统计分析及检查调研上,难以有效地监管承销机构在发行过程中存在的超发、惜发和兑付过程中的套取资金行为并切实防范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
(一)超发、惜售现象突出
目前凭证式国债的承销团中除去国家邮政储汇局外,其余的均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当自身持有国债的收益高于其他投资行为时,必将出现惜售行为。这种现象在基层的商业银行较为普遍,因其投资渠道狭窄又缺少专业的理财人才,从而购买国债获取稳定的收益就成为其重要的投资项目。而当商业银行经营良好,投资渠道广泛时,就会出现超发的行为,一方面可以获得暂时性的大量资金,另一方面又可以获得发行及兑付的手续费。目前对商业银行超发、惜售凭证式国债的监管仅局限于要求其加强自律意识,并无有效的监管措施。
(二)商业银行被动持有凭证式国债所带来的经营风险难以预测
商业银行承销凭证式国债的经营风险主要体现在银行储蓄利率变动的市场条件下,有可能出现大批的投资者提前兑付凭证式国债套现的情况,将本来应该由投资者承受的市场风险转嫁到承销机构身上。当承销机构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能影响到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严重的情况就会出现资金运营的风险。
(三)投资者购买需求与基层销售网点分配之间的矛盾
凭证式国债因其安全性最高、操作简单、收益稳定等优点,受到了众多投资者尤其是中老年投资者的关爱。在每次发行期的首日,都可以看到排队争购的现象,可见凭证式国债已经日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项目。但是在实际的发售过程中,经过承销机构总部往下的多重分销过程,真正分配到基层网点的发售数量很少,与投资者购买凭证式国债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另外广大农民购买难的问题尤为突出。凭证式国债操作简单、收益稳定的特点是非常符合农民投资心理的,但是由于农村的银行网点较少,而农村主要的金融机构农信社又被排除在凭证式国债的承销机构之外,农民投资者的购买需求与农村销售网点少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十分突出。
三、对策
针对目前出现在凭证式国债发行、管理方式上的问题,作为监管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作为承销机构的各商业银行及其分销网点应当在以完善凭证式国债的发行、管理方式。
(一)制定和完善凭证式国债发行、管理方式的相关制度规定
目前人民银行尚无正式的凭证式国债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使得各级凭证式国债的监管部门均是在没有系统健全的制度规定情况下进行监管,对于很多实际性问题的监管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各承销机构发行、兑付凭证式国债的随意性增强,而规范性减弱,不利于建立统一、良好的发行秩序。笔者认为人民银行应该借鉴已经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尽快出台《凭证式国债监督管理办法》,树立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作为凭证式国债监管部门的权威地位, 进而才能更好地加强对承销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扩大承销团的机构成员
作为农民购买凭证式国债困难这样老生常谈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无外是增加基层农村网点机构数量和发行数量。从发行数量来看,各网点的分销数量都是被上级机构额定好的,由于各承销机构要考虑到全辖的分销情况来统筹安排,发行数量上必然会向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倾斜,所以增加农村网点发行数量的难度较大。从增加基层网点机构数量上看,各商业银行在增设网点之前,必然要考虑成本与可能实现的利润,而目前的现实情况是许多农村网点均处于亏损的状态中,所以期望商业银行在农村增设网点也不现实。那么解决农民购买难的问题就只有扩大承销团的机构成员,把农村的主力金融机构农信社吸收进来较为可行。
(三)继续改善凭证式国债的服务水平
由于凭证式国债主要是面向城乡居民发行,因而投资者中最多的就是缺乏金融知识的中、老年人,因此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服务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监管机构的人民银行应该在政策导向和业务咨询上提高水平;而作为承销机构的各商业银行要在业务创新方面不断突破现有模式,提高凭证式国债发行、管理的科技含量。通过电子化的方式实现对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兑付等情况进行远程实时管理;实现债权计算机管理,提高债权管理的安全性、科学性;实现同城同行的通存通兑,方便投资者购买和兑付等,使有限的资金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
(四)进一步丰富凭证式国债的期限结构
目前的凭证式国债发行期限结构主要集中在三年和五年两个发行期限内,缺乏短期和长期发行期限的凭证式国债。建议在今后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实践中尝试发行短于两年、长于五年发行期限的凭证式国债,以达到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购买需要,形成多种偿还期限,平衡国家债务负担的目的。
(五)开发储蓄类国债新产品
由于目前的凭证式国债是固定利率的储蓄类国债,如在发行期内遇到储蓄利率大幅上调,那么相应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则会因投资者的提前兑付而完全转嫁到作为承销机构的商业银行身上。考虑到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作为发行主体的财政部和作为监管机构的人民银行应当联合考虑开发浮动利率的储蓄类国债,基准利率可以根据储蓄利率和二级市场国债收益率相结合而进行的测算来确定,甚至可以考虑与通胀率进行挂钩,一方面保证投资者本金币值的安全,另一方面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市场化。
关键词: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4-02
一、银行卡持卡人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的分析
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条说明消费方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购买商品,二是使用商品,三是接受服务。而判断持卡人是否为消费者,应当依据其行为来断定。银行卡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是由商业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因此,应该认定持卡人具有消费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持卡人作为消费者,其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资金安全权。
二、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应受法律全面保护
所谓银行卡资金安全是指持卡人的账户资金不被不适当地减少。资金安全权性质上表现为持卡人的财产权益[2]。资金安全作为持卡人最为重要的权益,在持卡人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存取款等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不仅会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引起一系列的财产纠纷,而且也不利于银行金融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随着银行卡数量的增多,由其引起财产纠纷侵害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纠纷时有发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持卡人的资金权益应该受到法律更加全面的保护。
三、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的保护现状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持卡人资金安全纠纷不断发生,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在消费交易中产生诸多问题。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受侵害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商业银行不合理的挂失制度
所谓银行卡挂失是指银行卡丢失后,将银行卡丢失的情况通知发卡银行暂停一切交易活动的一种方法[3]。我国现行的银行卡挂失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第52条第5款:“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由此看出,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的具体承担。实践中,国内大多数银行在银行卡挂失问题上通常规定,自挂失起至挂失后24小时(有的36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来承担。我们认为对挂失的这种约定对持卡人是不合理的。通过问卷调查,我们得出数据,在“对银行卡的哪些问题不满意”的回答中,有34.7%的被调查者对银行卡挂失时间长这一问题不满意。由此可见,现存的银行卡挂失制度还有一些不合理之处,还需要不断改进完善。
2.银行卡被冒用,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
盗刷他人银行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在我国,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4条的规定,这些义务主要有:该卡是否在本商户签约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刷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审查银行卡的物理状态;审查刷卡人身份证照片或卡上照片是否与本人一致。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针对银行卡被盗刷问题也做出相关的提问,对于这一问题,有14.1%的被调查者遇到过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
3.银行atm机和pos机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atm机是银行设立的一种为持卡人全天候提供存款、取款转账、账户查询和密码修改服务的银行自动服务系统。而pos机通常作为收费设备放置在特约商户收银台等地方并通过专门技术与银行系统联系在一起,综合成为pos系统。如果银行卡atm、pos机等联网系统、运行程序、服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正确回应持卡人的指令,不能在持卡人账户上正确地记录,则程序或系统出现技术故障就可能使整个资金划拨网络运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继而对持卡人资金安全造成侵害。在我们的调查中,有28.2%的被调查者遇到过pos机交易不成功的问题。由此可见,现实中还存在着对持卡人资金安全产生威胁的问题,而这些安全隐患大多是和银行提供的系统存在隐患有关。
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持卡人资金安全权保护的现状
1.缺乏专门性的立法
我国关于银行卡持卡权益保护的规定没有专门的立法,目前,我国对银行卡持卡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见于《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律在银行卡持卡人权益保护方面都过于笼统和粗略。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及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规范设计上,并未对持卡人的权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持卡人提供适当保护。
2.银行卡立法层级较低
在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大多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监会做出的一些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持卡人权益的作用,但是这些文件效力并不高。例如,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唯一专门规范银行卡业务的法规,但该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现行银行卡方面的立法效力层级低,这对保护持卡人的权益是十分有限。 五、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1.完善银行卡挂失制度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挂失制度,建议可以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时删除“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这一规定,对挂失后责任的承担在该办法中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建立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由发卡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持卡人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一定限额内的责任。比如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除因持卡人的过错外,转归于发卡银行。这样就能更好的促使商业银行行使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章程或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比如对涉及持卡人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条款在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限制商业银行滥用格式条款,同时,通过立法,赋予金融消费者对商业银行合同条款的选择权。允许商业银行在挂失后承责声明中加入免责条款,比如可以借鉴外国商业银行的经验,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免责: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后,拒绝协助银行调查或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持卡人故意将使用密码告知第三人;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户串通进行欺诈;持卡人违反约定,未在银行卡上签名而导致被冒用。除这些免责条款所列情形外,挂失后的损失全部要由银行承担。
2.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为了全面保护持卡人权益,要加强法律法规对持卡人资金安全权的保护。除了可以修改《商业银行法》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发卡银行的具体义务和责任承担外,还可以对现行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可以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对金融消费者与其具体权益做出规定。同时,修改《人民银行法》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除需明确保护持卡人权益的目标外,还要注意细化商业银行的审查、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4]。
3.制定、出台新的法律规范,提高立法等级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持卡人的保护存在很多不足,包括立法层级低,存在法律漏洞,缺乏整体性等缺陷,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特别法,来改变持卡人的弱势地位,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防止金融机构滥用其强势地位。在立法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立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5]。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
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专门立法明确持卡人和金融机构的责任,特别是银行卡挂失和持卡人资金受损的责任,并且在利益上倾向保护持卡人的权益。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规范银行卡消费领域的普通法地位,由此给持卡人权益保护极为有利的法律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在将要出台的《银行卡条例》中,对银行卡的发行,银行卡消费交易,银行卡资金安全,银行卡挂失,银行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及商业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合同文本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限制,改变金融消费者被动接受格式条款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冉俊.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信用卡,2010,(22).
[2]张红莲.信用卡持卡人交易安全权保护—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消费导刊,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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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小桃,王宏芹.关于银行卡持卡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经济论坛,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