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1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一、地方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地方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当地政府发挥了重要的主导作用,政府制定了地方金融发展总体规划,对地方金融行业进行控制,使得各个地区的金融行业发展更加有序。但是当前地方金融管理依旧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有来自政府方面的,也有来自于金融机构本身的问题。

(一)政府的引导作用缺失

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应该要制定和实施地方金融发展总体规划,对金融行业发展的各种激励措施进行调整,从而不断激励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金融行业的发展贡献更多力量。另外,政府还应该要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咨询服务,根据全国乃至全世界的金融行业趋势,对地方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发展进行指导,帮助金融机构规避风险。但是当前很多地方政府在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指导的时候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一些激励措施不够明显,金融环境没有得到优化等,这些都会对地方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严重的影响。另外,还有很多地方政府在对金融行业进行管理的时候采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从而使得地方金融机构业务管理效率不高,甚至还会导致地方金融机构经济发展出现倒退的现象。

(二)地方金融机构本身的问题

1、地方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不高。地方金融机构业务管理人员是业务管理过程中的主要力量,随着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开始对传统的工作理念和模式进行改革,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受到的重视程度有所提升,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业务管理人员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的时候方法还比较落后,绩效管理的标准体系不够完善,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状况不够了解,因此使得地方金融机构业务管理水平不高。

2、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完善。在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过程中,应该要加强对内部控制的重视,对于地方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业务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银行的经济效益实现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内部控制制度应该要不断完善,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中都有可能会遇到风险,内部控制就可以对各种风险进行控制,因此内部控制是地方金融机构发展的基础。但是当前很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更多的重视银行的经济利益,对内部控制反而有所忽略,因此导致内部控制的制度不够健全。

二、加强地方金融机构创新管理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管理

地方金融机构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其业务范围不断拓展,比如各种理财项目越来越丰富,理财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规范化管理是地方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地方政府在金融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对地方金融发展方向的规划,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指导,比如可以给金融机构提供更多业务发展的指导,使得地方金融机构不断拓展其业务范围,在新形势下对地方金融机构经济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规避。

(二)有助于完善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体系

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不仅包括各种咨询和指导,同时也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无论是外界监督还是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都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地方政府的监督尤其重要,应该要对规范化管理的体系进行完善,使得地方政府的监督能够与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进行有效地结合,让地方金融机构接受更加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金融机构规范化管理的策略

(一)转变传统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观念

由于传统的观念影响很深,因此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时候管理制度落后,对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管理模式创新,则首选需要地方政府对传统的金融管理理念进行改革,地方政府应该要对金融管理具备更强的责任心,完善地方金融机构治理的结构,使地方金融结构实现对所管辖的部门的治理作用,并且对每一个辖区的管理结构进行组织,确保政府的辖区管理都不会出现漏洞,促进地方金融行业整体实现良好的发展。其次要增强对风险的管控能力,地方政府应该要对金融风险的管理机制进行改善,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方案,金融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一旦出现了相应的风险,则应该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方案进行处理,及早清除风险,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要对易出现金融风险的阶段进行定期监控和监察,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二)建立多元化区域金融体系,加强激励措施的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创新,地方政府应该要不断优化社会资金的配置效率,使得社会资金能够更合理地投放到金融领域中,从而促进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另外,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要建立多元化的金融体系,使得社会资金能够用在最需要的社会领域中,促进资金的二次利用。另外,对于金融领域发展所需要的资金需要,政府要积极引导其他的领域不断进行资金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地方政府要发挥金融调节作用,对社会不同领域中的资金流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发挥出政府应有的宏观调控作用,使得各个领域的资金能够融合在一起,为地方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更坚实的支持。

此外,地方政府还要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对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激励措施进行完善,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激励措施进行调整,从而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比如对金融管理的建设部门、管理部门、策划部门采取各种激励措施,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激发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使得区域金融规划能够得到落实,促进各地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

(三)加强地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联合管理制度的建立

地方政府在金融管理过程中发挥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就是监督管理,在加强地方金融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也应该要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引导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力度的不断提升,实现外部监督与内部审计的有效结合。第一,不断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政府监督的联合机制,对传统的管理理念进行改革,从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到地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该要加强对内部控制融合发展的认识,从而能够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营造一种健康、公正地工作环境,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督和审计,对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有效规避。第二,要加强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的联合,定期组织风险排查。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则主要是通过纪检监督部门来完成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主要是在地方金融机构内部完成的,这两个工作是分开的,为了要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可以重新进行规划,从全局角度出发,积极排查各部门所存在的问题并且及早认识到各部门所存在的风险隐患。不同的部门成员之间可以加强沟通和联系,就地方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对金融机构出现的一些不正常的账务问题要进行核查,从而确保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更加规范、透明、健康。比如在政府监督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标准,内部控制部门以及政府监督部门对各种审计信息进行共享,从而使得内部控制可以发挥出更加明显的作用。

第2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证券法证券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证券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但是,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证券法》在总则中规定: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并要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集中统一监管的模式要求监管机构的惟一性和权威性,而《证券法》还规定,债券的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另外,作为一部法律,证券法律制度的设计,既应当照顾现实,又应当考虑证券市场的发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英、日首先放弃这一制度,美国也于1999年11月正式废弃了这一制度,而以德国为首的一些西欧金融强国一开始就没有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规定。我国现在正积极地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即将进入我国的“全能型”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将大大降低我国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能力。

(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却投有明确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监督管理的核心,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法确定,因为它负有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它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其监督管理就缺乏权威性,也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从目前的法律实践中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理解为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但是,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根据《证券法》167条的规定,该机构可以制定市场监管的规章制度。根据宪法的精神,只有行政机关才享有这项权力,作为事业单位显然不应当享有,这一点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调。另一方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是行政授权还是立法规定?从三定方案上看属行政授权,而《证券法》上则显然是立法规定。如果是前者,在行政法上将存在一种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即市场主体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不服时或请求行政赔偿时,则国务院将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和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法律授权,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立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而不应当将行政权力授予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没有行政权力的支持,一个事业单位无论如何也不能担负起如此的重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立法授权,就应当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但是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只是国务院的一个事业单位,其人事任免权在国务院,立法机关无法通过法律监督机制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人事管理、执法情况以及执法规则的制定等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在证券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还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一规定明显忽视了地方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这一规定可能受《人民银行法》的影响,该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突出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的独立性。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最好能最大限度地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这是中央银行和银行业的性质决定的。至于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没有必要排除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而且也不可能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影响。证券业的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监管。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对它行为的管理也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上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在目前体制下,上市公司的行为特别是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重组并购行为,多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另一方面,对限制投资的部门负责人及法定市场禁人者的甄别和确定、国有企业投资股市、地方金融机构进人股市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监督。对地方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监管同样离不开地方政府,因其在营业执照管理、税务登记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与地方政府也有关系。另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直接融资的规模会逐渐扩大,由于上市条件的限制和交易所容量的局限,会有越来越多的场外交易,开放场外交易市场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对场外交易市场的设立,交易行为、经营管理都将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如果离开地方政府的监管是不可想象的。

(四)在自律管理方面,《证券法》作了明确的规定。自律管理的机构有两个,一个是证券交易所,另一个是证券业协会。但是,交易所在体制的设计上就存在着忽视其自律功能的一面,从《证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只不过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个附庸,从其机构本身的设立、人事管理到章程的制定等方面都没有给交易所充分的自,第99条规定,交易所设理事会,按照一般法人的规定,既然有理事会,它自然应当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其法定代表人自然是理事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但是《证券法》规定,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时就可能出现理事长和总经理的权力冲突,这样,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中只能流于形式。

第3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一、引言

 

金融监管制度不能够很好的适应金融产业的发展,是造成金融危机产生的直接因素。怎样准确的掌控与认识金融监督管控发展的走向,进行科学的金融监管系统的调控,有利于保证中国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和提升,对金融机构的进一步革新具有推进性的意义。

 

二、国际金融监管走向

 

1.实行综合监管模式

 

以往欧美的金融管控系统中具有许多的缺陷以及重复的地方。这是造成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因素。所以,金融革新需要注重对现实产生的缺陷与不足的补充,从而对金融行业实现综合性的监管模式。首先注意对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控。仅仅注重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控,并不助于实行全面性的监督与管控。要想实现全面的监督与管控就需要进行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理。其次要对金融监管部门的覆盖面进行逐步的完善与扩展。次要对资产的支持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新生产品进行监督与管控。最后,综合增强每一个金融管控部门的协作能力。

 

2.实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管

 

每一种监督管理改革办法都需要不断的扩展监督管控的区域,从而实现全面性的监管。比如,巴塞尔协议通过引入杠杆率监督管控标准把银行表外的业务包含在了风险资产的区域中;美、英以及欧盟等都对基金等一些银行纳入到了监督管控的范围中;英国提出新产品额监督管控办法,从而强化对金融新研发产品的监督与管控。

 

3.注重系统性风险监管

 

传统型的监督与管控将金融部门作为监督管控的对象,并不能够对整个金融行业实现全面的监督,要想实现全面的监管就需要将金融产品以及业务作为监督管理的内容,这也是将来金融监督管控发展的走向。因此,主要国际金融机构以及国家都十分关注金融市场的安稳以及系统风险,表现出功能性监督管控引导。美国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控委员会监督系统性风险,增强了美联储稳定金融市场的能力。

 

4.强化国际金融监管

 

一个国家的金融业产生金融风险之后嫩巩固借助多种途径传播到别的国家和地区。目前金融监督管控的主体为国家,缺乏完善的国家性金融协调。在全新的金融监督管控系统革新过程中,每一个国家都在试图实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进行信息共享以及全球性危机预警系统。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走向

 

1.注重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

 

对中国来说,金融市场的监督管控虽然已经实现了基本上的监管,可是缺乏专门性的监督管控。我国需要强化对金融产品以及金融部门的监督与管控,第一是对市场外部交易的产品进行监督管控,从而防范监督管控的漏洞。第二是进行监督管控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与管控。

 

2.注意防范金融业系统风险

 

因为现代金融制度的繁琐性,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行业稳定的主要原因,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威胁性。金融危机直接证明了这一点。从中国的金融行业来讲,更需要创建金融风险监督管控模式,将金融部门的监督管控向着功能性监控的方法进行转化,促使每一个监督管控部门之间的协调性,有效的规避监管的漏洞,降低风险产生的概率,确保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

 

3.注重金融创新,提高综合实力

 

监督管理部门假如对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的监督欠缺,监督管理的强度差,就提高了金融危机产生的风险。所以,国外的金融监督管理革新条例中将金融产品划入到了十分关键的地方。中国虽然金融创新发展仍然停留在最初的时期,可是也需要学习国外的经验以及教训,从根源上提高对产品的监控强度,在保证创新产品自由发展的条件下,严格防范风险的产生,积极主动的实行金融创新并不是要任其随意发展,不加以管理。需要在尊重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有效的预防风险,提高金融行业的综合实力。

 

4.注重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划分

 

国际上发展的金融监督管控思想对中国的金融监督管控机制的划分十分重要。开展全面性的监管,并不代表每一个被监管的对象都是实行统一的监督管控要求,按照金融的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划分,采用专门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督管控的水平。中国的金融监管根据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需要进行创建的,采取多样性的金融监督管控办法,从而实现多等级监督管控。

 

四、结语

 

金融监督管控制度的革对全世界以及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都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创建金融监管体制系统,有助于保护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整体权益。经济系统以及金融系统的不断革新,是提升中国金融行业综合实力的重要方法。我们需要确保金融系统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进行有效的预防,更好的防范金融系统的风险。从历史的角度来说,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样的,在分析国外经济危机的基础上,学习国外金融监管制度的方法,创建中国独特性的金融监督管控系统,有助于中国金融行业顺畅的发展。

 

作者简介:

第4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1-0053-04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金融经营体制与监管体制发展的产物。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变化,我国金融监管经历了从弱到强、从混业监管到分业监管的演进过程,形成现阶段“一行三会”的监管层面。目前,金融业竞争空前加剧,金融创新不断深入,综合经营趋势日益明显,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变得日益突出,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在现行分业监管法律框架下,整合现有部门监管优势,建立有效的协调运作方式,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业繁荣稳健发展,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也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再次强调,“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模式

金融监管部门最早的分工合作机制始于2000年。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每季度讨论。2003年原由人民银行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划转给银监会监管之后,2003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该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管框架。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各银行、信托机构、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证监会依法负责对证券业务的监管;保监会依法负责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混业经营机构则实施主监管制度:对控股母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确定监管机构,而对其金融子公司按业务性质仍由相应监管机构实施分业监管。二是协同机制。建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以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为目的的经常联系机制。三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家监管机构依法分别收集监管对象的信息和数据,并加以汇总制表并公布,以方便共享。此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两次部际监管联席会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1]但央行未曾参加过“三会”部际联席会议。

由于《备忘录》把具有部分监管职能的人民银行排除在外,“三会”建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一些缺陷。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监管等。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践

在金融海啸波及全球的过程中,随着“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央行的协调下,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品和市场监管及经营机构监管等方面,均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对我国相关市场和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1.并表监管拉开协调监管序幕。在当前金融行业仍然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决策层曾明确提出,在继续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同时,要顺应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的趋势,强化按照金融产品和业务属性实行功能监管,完成对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银监会于2008年2月,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要求银行集团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各方面风险等进行评估,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2.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2008年,我国证券市场因一系列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出现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这种局面下,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维护市场平稳运行。保监会要求保险资金顾全大局,稳定市场。当证券综指下行压力加大时,保监会紧急召集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开会,动员其从大局出发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保险资金要在股市低迷之际积极布局,加大对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净买入力度,承担维护大局的责任,增加对中国资本市场长期投资价值的信心,对稳定市场起到积极作用。而中国证监会迅速出台了一系列协同意识较高的监管及基础性制度建设措施,积极利用相关市场、相关领域的可用条件,尽最大力量维护了市场的平稳运行。为消除市场对于上市金融机构投资美国市场的损失存在恐慌心理,提高透明度,证监会于2008年8月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披露次贷等表外业务风险。此举与银监会的并表监管形成了有效互动。人民银行则多次使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有效维护经济稳定。为促进宏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8年12月初提出了“金融国九条”,10天后,国办了落实“金融国九条”的30条“意见”。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银监会对并购贷款开闸,并明确了其与二级市场收购股份并购行为的关系。证监会则提高了并购重组工作效率,并拟在推进市场并购重组方面继续出台若干办法。另外,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已开始运行,证监会明确,将推进与相关监管机构的互联互通,为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互联预留空间。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监管部门之间已经实现部分信息联动,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实现数据和相关信息的查询,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地实现相互联动。[3]

3.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为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银监会、证券会、保监会三会协调加强,推进了合作的步伐。银保双方签署《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文件。同时,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不少地方已经建立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不仅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信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而且提高了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促进了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金融稳定健康发展。

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牵头人不明确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无法正常运作

目前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规定,认为“会同”就是“牵头”的意思,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4]但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规定的人民银行牵头人条款超越了该法规的法律效率范围以及法条的效力,提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5]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牵头人不明确,任何一方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主动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都难以正常运作起来。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

“一行三会”召开部际联席会议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现有的各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证券公司融资、保险资金入市、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等,均涉及不同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问题,分业监管制度下,这些问题靠任何单一的监管机构都无法完成,监管方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由于部门利益相冲突或者部门权责划分的问题,有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和忽略监管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监管方之间意见分歧的情况。那么,如何解决各方争议问题,现行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且目前也没有一部高出金融部门法的法律可以参照执行,最后可能是按照“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交由国务院来处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不仅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而且增加了监管合作的成本,影响了整体金融监管效率。

(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监督机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对其他监管方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按照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行三会之间主要是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行为,交换金融信息。各监管方对各自分管领域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监管方内部制度的约束。当前我国约束监管方的法律还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难以确保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监管者自身监督机制薄弱。[6]缺乏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限制和外在监督,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垄断性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

当前金融业务繁多,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快,“金融期货之父”梅拉梅德曾表示,只有监管部门的相互协作,才能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但是,目前金融监管部门普遍缺乏专业人才,有些监管人员知识结构已经老化,其专业监管能力面临挑战;很多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监管人员)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混业经营下的金融监管工作,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交流也有一定障碍。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支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举步维艰。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牵头人,保证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的主动性

为了避免多头监管、混合监管面对问题时互相推诿现象,国务院应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这个牵头人可以是人民银行,也可以是其他三会中的一会,也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或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权责明确才可以调动监管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化监管效果的有效性。

(二)完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确保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运作方式主要是金融联席会议,金融联席会议举办成功与否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功能的发挥起着关键性作用。为确保金融联席会议有效运作起来,使其会议议程与决议产生有效约束力,可借鉴美国做法,通过立法来协调统一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政策和业务。建议金融联席会议法定化,把联席会议各项制度由会方的内部协议约束提升至法律约束,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金融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把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定位为金融联席会议的法定参会单位,同时联席会议有必要把相关成员(包括财政部、国资委、监管对象等)列席会议;会议主席由法定参会单位轮流担任;法定参会单位必须全部参会;会议表决实行一票否决制;会前列席单位可以提出议案,由其监管方提交会议审议。金融联席会议做出重要决定前,有必要征求被监管方的意见,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与会方签署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送给参会单位,会议纪要对法定参会单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保障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当前有些法律未能有效制裁违法违规行为,仅仅依靠监管机构自身的监督难以制约权力寻租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为达到有效监管,防止监管机构滥用权力,就必须完善对监管机构监管行为再约束的机制。我们可以依托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成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美国前财长罗伯特•鲁宾(Robert Rubin)指出,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是提高监管流程的秩序。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也应以维护监管秩序为出发点,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执行监督,成员可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行使建议权。有效的监督机制,可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约束力,促使其依法行使监管权,提高金融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交叉业务和金融创新产品越来越多,这对金融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交流与合作,金融监管人员不仅要掌握本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知识,也需要熟悉其他金融监管领域的相关事项。金融监管机构要重视复合型监管人才的培养,除了从国外引进金融监管人才、加强监管业务培训和员工自学等途径,还可借助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监管人员工作交流机制,互派工作人员到各个监管机构学习与实践监管,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从服务金融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角度出发

实践中,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尤其是基层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为金融监管机构了解和掌握金融监管信息服务提供一个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可通过这个平台互通其他监管机构所掌握的监管信息,从而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但是,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仅仅为金融监管机构服务是不够的,行政监管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市场。笔者认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解决的不仅仅是监管方之间的问题,也要解决监管方和被监管方的问题,更要着眼于解决被监管方的问题。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仅是为监管机构服务,也要服务于金融市场、服务于监管对象和服务于投资者。当金融监管机构协调过程中产生争执时,也要从服务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同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求每个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政策要有全局观念,维护统一市场,保护投资者共享五大市场的权利,提高市场效率。■

参考文献:

[1]李佳.混业经营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J].现代商业银行导刊,2007(12).

[2]江世银.金融创新背景下的监管协调机制改革[J].南方金融,2007(5).

[3]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北京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J].中国金融,2008(14).

[4]怀成立.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J].商业时代,2008(6).

[5]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The Deficiencies an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s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Coordination Mechanism

WANG Lai-hua,LI Nai-yan

(Beihai Centre Sub-branch,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Beihai,Guangxi 536000,China)

第5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我国农村金融是伴随着合作社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农村金融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障。

(一)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确认方面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和《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对我国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给予了确认。对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的确认主要有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对农村信用社法律地位的规范,尚没有形成专门的立法,主要依据是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等金融规范。另外,银监会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如《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2007年)等。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则确立了银监会的监管法律地位。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农业发展银行章程》(1994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等法律规范。

(三)我国农村金融担保机制方面

我国《物权法》(2007年)《担保法》(2005年)分别对农民在贷款时可以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类型、范围以及可以采取的担保形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等规范性文件则对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等业务进行了规范。

二、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缺陷

(一)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

我国《农业法》虽然属于基本法律,位阶较高,但是其只能规定农村金融制度的概括性内容。农村金融的最基本内容,应采用与法律位阶相适应的立法,将其规范化。从上述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有的农村金融规范性文件位阶普遍较低,令出多门,其间还夹杂着政企不分的痕迹,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农村金融规范化的需求。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农村信用社是一个主要的力量,承担着大量的支农信贷业务。但是,有关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却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具体表现为通知、意见、办法、指导等。如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2001年)等。上述有关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位阶相当低,法律效力不强,权威性当然较差。

(二)农村金融主体法律地位存在立法盲区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合作银行三类。关于上述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仅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有笼统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业务的开展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等此种类型的农村金融组织也没有法律层面的文件对其主体地位予以明确。我国的农村政策性银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目前其开展业务的主要依据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中,《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设立宗旨、经营原则、法律组织形式等内容做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则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和监督做出了规定。由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农业部门,其业务活动涉及到各级政府、各级财政和各行业各部门的利益,因此,会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商业银行以及企业产生密切的关系。而这些基本关系的界定,仅仅依靠上述决定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显然这是一个立法盲区。法律缺失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政策性银行经营风险的增加。

(三)农村金融监管规范不足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是非常落伍的。具体的监管机构以及应适用的法律和城市金融是混同在一起的。众所周知,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在服务宗旨、业务定位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作为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如果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金融进行监管的话,显然会扭曲监管目标,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同时,由于没有独立的监管体系,导致银监会在工作中没有具体的监管标准,无所适从,甚至会引发各种冲突。

三、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对策

(一)提高农村金融立法位阶

建议采用人大立法的方式,从法律的高度将农村金融的基本制度确立下来。主要应涉及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确立以农村合作金融为主导,以农村政策性金融为辅助,商业金融积极参与的基本模式;二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使其更加规范,走入良性运作的轨道。三是明确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地位、体制及其基本的运作规程。四是建立相关的辅助金融制度,如农业保险制度等。

(二)重构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合作金融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农业政策性金融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应对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单独立法,制定我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农业发展银行在农村金融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并监督其经营方式以及业务运作,从而奠定农村政策性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基础。对于构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规范体系,建议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主要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业务范围、宗旨、职能;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地方政府、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别不同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形式,以具体界定其经营原则。

(三)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立法

第6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境外投资;项目审批;企业审批;外汇审批;国资审批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证券法》(2014年修正)、《保险法》(2014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证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险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1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

第7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贷款 金融机构身份 立法建议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及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是指为中低收入群体和其他无法从传统正规金融渠道取得融资的中型或小微企业提供小额度贷款的公司。自2008年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小贷公司得以在我国正式建立。从组织模式上看,我国的小贷公司是在制度主义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只提供小额信贷服务的微型贷款机构(microcreditinstitutions简称MCIs)。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截至2013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555家,贷款余额6357亿元,全年新增贷款434亿元。一季度末,仅贵州一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长14.2%,累计让利于民20余亿元。阿里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报告显示,一季度新增获贷企业超过2.5万家,其累计服务小微企业已经超过25万家。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小贷公司为广大农村地区和小微企业发展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在小贷公司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的同时,金融机构身份的缺失却给其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我们所说的金融机构身份缺失,是指小贷公司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金融机构身份。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除此之外,《贷款通则》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指导意见》把小贷公司定位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必须经过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显然与上述规定是不一致的,这给小贷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带来了许多难题。首先,小贷公司只能以普通企业的身份从银行获得融资,而不能享有金融机构的待遇、政策和福利。表现最明显的是贷款利率方面,同期数据显示当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6个月的平均利率是4.1%时,普通6个月贷款利率则为5.6%。这样的差异增加了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其次,小贷公司无法接入人行征信系统,这一方面使其在放贷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成本做先期调查或者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查询,挤压了利润空间;另一方面小贷公司所掌握的大量企业与个人信息不能直接接入征信系统,加大了信贷风险管理难度。再次,在税收方面,小贷公司按一般工商企业标准,包括5.56%的营业税及附加税、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然人股东20%的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企业综合税率在10%以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也把主要业务对象就是农村市场和中小企业的小贷公司排除在优惠政策之外。这对于本来就属于低利润的普惠制金融体系建设显得更加的艰难。

二、给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制度的缺失,特别是小贷公司合法身份的缺失,增加了行业风险及不确定性。所以立法上对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进行明确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这是维护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需要

建设法治社会要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了鼓励小贷公司“合法经营”,而另一方面在不具备金融机构身份前提下参与金融活动本身就是违反了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等规定,那又何谈“合法经营”?现行的审批制度和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亦存在冲突。《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这种审批被视为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性程序。但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规章的《指导意见》和各地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这种立法冲突,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这是维护整个金融体系有机统一的需要

微金融系统是整个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普惠制金融体系的关键环节。小额贷款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服务三农填补农村正规金融服务空白,没有正规金融身份的机构从事正规金融服务是自相矛盾的。现在的规定人为的割裂了他们之间的联系。这也给监管带来了难题。《指导意见》对小贷公司的监管规定的非常笼统。各地监管机构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是银监会牵头各部门联合监管,有的是工商行政部门牵头,主流的做法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事宜。温州金改伊始又成立了地方金融管理局。到底由谁来进行监管的讨论也是络绎不绝。这其中耗费了大量物力精力,监管效果也不能令人满意。反之,如果将小贷公司定位成合法的金融机构,那么监管问题也会得到相应的简化。

(三)这是与国际金融制度接轨的需要

入世以来,以银行业为代表的金融市场已经变的越来越开放,逐步取消了各种限制。所有的金融企业都要面临和外资企业的竞争。国际上通行的小额信贷组织模式中,大多数都将其定位为金融机构。即使是发展中国家,例如孟加拉、哥伦比亚、印度、印度尼西亚、越南、玻利维亚、墨西哥等,也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微型金融组织的合法金融机构地位。小额信贷业务外资与中资的竞争在我国国内实际上已经展开。只有完善我国相关法规政策,将小额信贷纳入法制轨道,给予其正当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我国的微金融体系运营更加符合国际规则,提高中资小贷公司实力的同时也能合理引导国际资本支持我国普惠制金融体系的建设。

三、立法建议

为了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立法思路可考虑以下三种方式:

(一)修改旧的法律条文

可以考虑修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再把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作为正规金融机构设立的唯一条件。其次是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贷款通则》第十章第61条规定,将小贷公司确认为合法的非公众型金融机构。其合理性在于小贷公司规模较小,风险也较小,没有类似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只需要对准入条件进行设置,既能不增加有关部门的的审查工作量降低监管成本,也有利更多民间资本投入普惠制金融体系建设参与市场竞争,还可以为今后更多的金融创新试点提供便利。弊端在于,涉及的法律文件数量较多,修订成本高难度较大。

(二)修改《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完善小贷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型渠道

按照该规定,村镇银行明确享有正规金融机构身份,还能获得政策扶持。但按照当前转制模式,小贷公司不能作为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也会受到限制,会丧失经营的主导权,收益也会受到影响。这成为阻碍小贷公司转制热情的主要因素。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特别提出“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或参股村镇银行,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考虑对《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通过建立评级制度,放宽盈利情况好、管理水平高的小贷公司转制村镇银行的条件,允许其作为主发起人并相应的调整限制持股比例的规定,鼓励和促进小贷公司发展。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不能够完全的解决小贷公司的身份问题。因为即使放宽条件,小贷公司也不可能全部转制,那么其他没有转制的公司仍然会面临这种困境。

第8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经上级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于2004年2月2日正式挂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及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授权,##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组履行对全市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承担着对全市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责。2004年,将强化银行业监管,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实施全面风险监管,促进辖区银行业健康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组将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线,坚持审慎监管原则,对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机构准入、退出以及系统性风险情况实施现场、非现场监督管理,督促以上机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具体规定。对辖区银行机构,以督促其按现代金融企业要求完善自我约束制度,督促其继续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为主要监管措施,同时引入外部力量强化对银行的内控监督,通过加强与商业银行内审机构的沟通和合作,建立由法院、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参与的定期会晤机制,加强监督,发挥好银行业同业协会作用,加强银行自律。对农村信用社则通过强化对其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全面推行内控评价评级制度,努力降低其不良贷款的余额及比例等措施,督促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提高经营效益,减轻历史包袱。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经济处罚、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任职资格、禁止在银行业工作等监管措施,努力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银行业健康发展。二、以金融创新为手段,助推我市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一)推动金融改革,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我市金融改革主要是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要把农村信用社办成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按

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改革总体要求,我市现有的140家农村信用社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改革。##市城区、永安市农村信用社要力争改革为农村商业银行,沙县、尤溪、泰宁等三个县农村信用社要力争改革为农村合作银行,其他县农村信用社要力争改革为统一法人的县联社。为促进改革的顺利开展,我分局将积极向国家财政争取保值储蓄贴补息970万元、专项再贷款或专项票据9000万元以及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将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精神和我省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积极做好我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此外,将积极支持建行、中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力争早日上市。(二)推动金融创新,努力提升银行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银监分局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支持一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金融创新活动。一是创新监管理念。在监管中积极引导和支持银行业开拓创新,各类监管设限做到科学、合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减少一切不必要的限制。做到在上级授权范围内,在风险防范能够保证的情况下,积极鼓励、支持;超出授权范围的,如果符合经济金融发展方向的,将积极向上级请示,反映情况,争取获得支持。二是创新监管行为。做到业务准入、退出,机构准入、升格、高管人员核准审批及时、高效,积极鼓励银行业提高科技含量,开展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现状,适时推出新金融产品,提升综合服务水平,满足金融消费者不断增长的需求。三是创新现场检查方式。将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内控评价评级结果,决定对银行业机构的现场检查内容、频率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对积极开展创新、能够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信贷投入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将尽量少开展检查或者不检查,反之,则加大检查力度。(三)推动金融发展,促进##全市经济腾飞。加强银行业监管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经济金融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04年,将按照“坚持以监管促发展,在发展中强化银行业监管”的原则,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项目带动战略总体措施、目标,督促全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更新理念,调整发展思路,出台具体措施,加

大对中小企业、县域经济和“三农”的扶持力度,预计全年存款增加34亿元,贷款增加35亿元,其中农户贷款预计增加7亿元,确保全市gdp增长目标的实现。一是要进一步改进信贷服务方式,大力开展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培育更多的“信用村、信用乡镇”,围绕农村发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支持农村产业化结构调整。二是要创新服务品种。积极开办票据业务,改进结算服务手段和方式,加大对全市重点企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投入,促进企业优化信贷结构,特别是在帮助企业理清应收帐款方面有所突破。三是要拓宽服务内容。要进一步完善贷款决策、执行、监督机制,简化程序,加大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解决中小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培育和发展县域支柱产业。四是改善银行卡用卡环境,提高##城市品位。进一步推进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新兴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与投入,加大atm、pos等机具的配备,改善atm、pos、特约商户的用卡环境,同时提高农村信用社电子化水平,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四)推动金融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一是要继续降低不良贷款比率。目前##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仍有18亿元,继续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是当前一项突出任务。对已经形成的不良贷款,将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积极催收,采取多种形式处置,加大不良贷款申报核销力度;通过加强内控,完善授权授信、审贷分离制度,健全贷款评审决策机制,严格控制发生新的不良贷款,提高贷款质量,努力使全市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净减8000万元,不良贷款率下降2个百分点以上。二是要维护良好竞争环境。要强化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落实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力度,促使银行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高效稳健发展。三是维护良好的金融生态。要积极发挥银行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评估银行系统风险和行业性信贷风险,研究实施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及时向银行机构发出预警预报;同时积极寻求政府、司法部门支持,依法打击逃废债行为,维护银行机构的合法债权。总之,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实现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增进市场信心,提高公众对现代金融的知情度、了解度以及努力减少金融犯罪的监管目的,为我市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以促进地方经济

发展为己任开创银行业监管工作新局面》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开创银行业监管工作新局面

第9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监督 管理 效益 风险 对策

在建筑工程监督管理过程中由于投资大、工期长加上不同的人员、材料、设备等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都可能会对工程项目增加风险。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空间,采取切实有效的科学管理和施工方法来规避项目风险,可以使建筑公司收益最大化。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的监督和管理理论的研究伴随着我国当前快速的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背景下形成和发展产生的。学界对建筑工程风险的分析也向综合、全面、多元的方面发展。伴随着全面建成社会主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这为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项目风险的理论形成和发展提供难得的机会。更多的建筑企业领悟到风险规避的重要性,其主要表现在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影响工程质量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对企业的社会地位和信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实践证明,合理的规避工程监督管理中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筑工程监理项目风险的特征及其现状分析

我国的建筑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风险十分复杂,其风险主要分为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其结果都会导致相应的资源损失。导致风险产生的主要因数又分为风险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其中风险的主观方面主要来自于人员知识水平、工程技术水平、不规范不科学的工程管理、管理人员自身对工程风险认知水平的不足等等,风险的客观方面主要来自自然界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颁布等不可抗据因素。

(一)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政治风险根治与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政治风险主要来自于地区、国内、国际的政治格局和政策的变化。其中最多的就是全国各地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尺度和范围不统一,地区的政府执政管理部门的腐败和专职严重。这些风险都给建筑工程监督管理带来严重的不便和重大的经济流失。

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相互依存,牵一发而动全身。尤其是建筑工程企业在项目中资金投入巨大,面对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和国内的财政波动的政策对建筑工程企业带来资金、技术和人才缺失的严重影响。

(二)工程项目风险的主客观方面分析

风险本身就带有偶然性和必然性,同时又具有可变性和多样性的特点,风险的产生和发生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作为建筑工程监督管理者,要做到规避可控的风险发生,对自身不可抗拒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做到合理疏导和处理。充分认识工程项目风险的主客观方面对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者有及其重要的作用和指导意义。

风险的主观方面主要包括:工程人员对风险认知水平的不足、管理者风险意识淡薄、工程施工技术水平落后、不规范不科学的工程管理以及识别风险的工作资料的缺乏等等。造成上述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项目中风险的最主要原因是来自主观方面,也就是工程监督管理者的不重视导致。

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全国遍地开花,金融投资领域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国家斥资五万亿的基础设施振兴计划,让更多的企业和团体涌入建筑领域瓜分这个大蛋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风行管理尚且属于新生事物,建筑工程监督管理的风行体系都还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我国现代建筑工程监督中风险意识比较淡薄,从业者的知识构架参差不齐,同时规避风险的成本高,许多管理者不重视风险的规避和处理。管理人员对各方面关系协调能力的不够,管理能力不强,经验不足,合同条款不清楚,图一时方便快捷不安合同技术程序施工等等。另外,高层管理者对利益的追求显得过于急迫,对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项目中的工程延期问题、费用超支、标准不合格以及后期验收不合格等估计不足,从而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

风险的客观方面就显得比较简单,从哲学上来分析,客观的风险就是非建筑工程监督管理者所能抗拒的因素。这里不单单指自然因素(地震、海啸、暴风、暴雪等等),风险的客观方面在我们国家来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某些地方政府的腐败(卡、要、拿)。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法律法规在在建筑领域尚不健全,是导致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项目中出现风险的重要客观原因。

二、合理、科学规避风险的对策

(一)面对风险,态度最重要,先重视风险,然后再深刻认识风险。

风险态度能够直接影响风险的决定,良好的风险态度是工程监督管理中项目顺利施工的重要前提,这样才能更好的规避和处理风险。要以“修身治国平天下”的方式进行合理的规避,和科学的处理。从主观方面来讲,提高工程监督管理者的项目风险意识和管理能力很有必要,另外增加工程项目风险的投入,及时更新工程项目监管的设备。

(二)建立科学的风险系统机制和决策机制

建立完善的风险体系,做到建筑工程未动工,风险工作已开始。科学的风险机制包括,风险预测、风险评估、风险处理三大块。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风险进行精准识别、正确评估,并制定科学政策,从而使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风险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出现后,工程监督管理者对做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风险分析研究后,企业领导必须避免武断决策,合理统筹各方合理科学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各类风险。

(三)做好工程保险。

在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中,工程保险是转移和降低风险的重要方法之一。风险转移最佳方式就是保险,建筑工程监督管理的保险的产生为施工项目风险的转移提供了强大依靠。但是目前我国的建筑工程监项目保险的种类比较少,条款陈旧,虽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需要,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做到细致的了解很有必要。

(四)合理利用合同进行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

明细合同细则,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是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合法的法律文件,是建筑工程项目全面风险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当前我国建筑工程企业逐步走向世界,这就对我们的管理者对国际的法律知识有更高的要求。依据工程项目的特点与实际情况,科学的选择计价和承包管理合同形式,降低工程的合同风险。把可能出现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风险在合同中划给承包组织,例如工期问题,工期延误的赔偿金额转移到二级、三级承包组织。

随着业界对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项目风险的不断重视,我国的工程监督管理的水平也不断提高,但对建筑工程监督管理的迫切需求来说,还远远不够,当前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理论还需要整合,有待更多的学者进一步的探究,因此,要不断的再实践中总结并学习国际的先进经验。

参考文献

[1]朱佐全.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的分析与防范对策[J].现代工业,2009(7).

[2]冯梦飞.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研究[D],合肥工业大学,2008.

[3]司正庆.论建筑施工项目风险管理的现状及其对策[J].华章,2011(17).

[4]肖燕武.建设项目风险管理与控制的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