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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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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第1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可持续发展随着国家经济发展逐步由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转向以质量效能型的可持续经济发展方式,企业将需要大量技能型人才。职业类院校是技能型人才的主要来源及培养基地,担负着为社会企业培养大量技能型人才的重任,为了更好地适应企业的需求,必须加强校企合作。李正卫以浙江校企合作为研究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浙江省属高校科研人员和企业进行了调查,认为目前信息沟通渠道不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校企合作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当今,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建设便于校企联系、信息共享与管理,有利于校企合作运行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可持续发展。本论文根据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校企合作建设情况,对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进行讨论,以促进校企合作深度融合和可持续发展。

一、校企合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必要性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指出:“职业教育要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突出校企合作在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中的重要性。通过调研江苏省各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情况,“校中厂”“厂中校”的建设如火如荼,对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师资培养等方面研究颇多。但调研中发现,许多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只是停留在面上,未能真正地实现“双赢”。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太多停留在利益问题上,功利性太强。谈校企合作共同培养,企业老总也认可,但当把学生送进去后,车间主任没有把企业变课堂,而是把学生变成打工仔、打工妹。对学校而言,虽然企业很多,但不容易建立合作关系,大部分院校更倾向于建设自己的校内实训基地,但是由于找不到合适的赞助企业,得不到政府的充分支持,很多在萌芽中夭折了。高职院校教师与企业沟通交流较少,与实践脱离,面对课程设置,学校教师难于把握目前的动向。学生大多不知道这个社会需要什么,自己需要什么,要往哪里走。学生对于学校和企业之间合作的理念比较迷茫,只能任学校的安排,没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信息交流在“校、企、生”之间相当缺乏,信息资源的缺乏使得企业不能充分了解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科研发展、师资水平,因而不愿意或是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主动性不强,高职院校无法了解企业发展动态,企业是否具备与学校进行合作、共同发展的能力,因此,开发以信息技术支持的校企合作信息管理系统,将学校、实习学生和不同地域的合作企业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非常必要。

学校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了解企业的发展动态,近期的合作项目的进展,学生顶岗实习进展状况,通过在线与指导教师、企业导师交流,反馈学生实习情况,等等。企业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不仅可了解学校最新科研进展,加强校企联系,通过教师和学生的反馈,实时改进和解决顶岗实习中存在的问题,为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提供技术层面的保障。而且可了解更多其他企业信息。学生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了解近期自身实习任务,了解企业最新发展和科研动向,了解企业对人才素质的具体要求,加强目标观念。家长可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了解孩子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收获,并可向学校、企业提出自己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和深化顶岗实习,促进校企间深度融合。

二、我院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的构思

2010年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被教育部、财政部确定为国家示范性(骨干)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单位。学院多方投入,共筑农牧科技创新基地,建成江苏现代畜牧科技园,并与香港钟山集团合资建成动物医药类专业实训基地江苏倍康药业有限公司,已成为中央财政支持的国家级实训基地和江苏省兽药GMP培训基地。同时积极引企驻校,与中国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康乐农牧有限公司、台湾大统集团有限公司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以企业资金为主体建设中药科技园区,打造助推中药技术专业人才培养和中药创制的新引擎。我院校企合作取得可喜成绩,离不开较完善的校企合作体制机制的创新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可进一步宣传我院校企合作取得的显著成绩,吸引更多的企业与我校开展合作交流,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共同进行科研合作,促进学校和企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校企双赢。笔者认为我院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可设置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模块。

1.江苏现代畜牧业校企合作联盟模块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指出:“高等职业教育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联盟,是指在政府宏观引导下,高职院校行(企)业和中介组织基于各自发展的战略目标,依据彼此的异质资源结合而成的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伙伴关系。稳定的校企合作联盟,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不断发展的组织保障,是形成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的有效路径。我院以国家示范性(骨干)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为契机,创新办学体制机制,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企业的合作,组建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牵头、138家企事业单位参与的江苏现代畜牧业校企合作联盟。

联盟采用理事会管理体制,负责校企间协调、互惠、学习和制衡。具体表现为协调各方工作程序,明确各方的责权利的方式与方法;理事会要充分考虑校企双方的互惠原则,实现高职院校、企业和学生的“三满意”;各合作方应根据联盟现状和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合作联盟成员设定明确的学习任务,进行必要的知识和能培训,并列入工作计划之中;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以激励人为实现委托人的目标而努力学习制衡等机制,注重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如制订《校企合作协议》《校企合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校企共建共享实践基地计划》《校企共引共享高级人才协议》《特聘教授和兼职教师管理制度》《校企共同开展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管理办法》等,负责建立激励和考核评价制度,鼓励和奖励教师与企业开展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鼓励系部与企业开展广泛深入的合作, 不断提高专业教学和科研水平,为提升应用型人才培养水平打造过硬的师资队伍。负责建立校企共同参与的社会综合评价系统,及时对合作项目进行评估,不断提高校企合作质量,进一步优化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

2.将校企合作企业信息列入信息平台

在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中列入合作企业的相关信息,建立网页快速链接。目前与我校合作的校外企业达到200多家,以动物药学院为例,合作的企业有江苏长青药业、江苏海王星辰连锁有限公司、姜堰明康药业、雨润集团、蒙牛集团、上海农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京福润德药业等二十多家企业。许多企业与学院签订“订单式”培养协议,解决了企业的用工难问题,降低了企业的人员培训成本;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实践技能,实现学生毕业即就业。在培养的过程中,企业通过与学生的全程接触,能够深入了解学生的岗位倾向和发展潜力,便于更好的为学生进行职业规划,最大限度发挥学生的潜能。通过两三年的努力,已有部分优秀冠名班的毕业生走上了企业管理岗位,年薪达到十万以上。因此,将合作企业信息列入管理平台,有助于加强多家企业、学校、学生之间的信息交流。学生通过了解企业信息,与企业交流,了解企业文化,进一步明确学习目标,提高了就业率,另一方面减轻了企业招人难的问题。而各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有助于企业的自身提高,增强了校企合作能力。

3.将实训基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校企合作的目的除了教学、科研、技术等方面互惠双赢之外,实训基地的建设关系到校企合作的成败,培养高素质、技能型紧缺人才才是重中之重。因此将实训基地建设信息纳入信息管理平台,能促使学校、企业、学生及社会职能部门更深入地了解实训基地的运行情况,多方共同关注人才的培养。目前我院校内外实训基地200多个,学院每年投入2000万元用于校内实训基地、实训中心、实验室建设。江苏畜牧科技园、江苏倍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药科技园等8个校内实训基地,2005年、2010年、2011年分别建设国家级生物制药实训中心、国家级动物检疫与防疫实训中心、动物医药专业校内实训中心。

在信息管理平台中可将实训基地建设模块分为两个子模块:校内实训基地、校外实训基地。在其中设立实训基地简介、实训管理制度、实训指导教师简介、实训安排。以江苏畜牧科技示范园校内实训基地建设为例,见图1。实训安排中体现实训的目标、任务、考核和评价。该项由学校和企业共同决定。同时采用“理论、技能、素质”三结合考核模式,在重视专业技能的同时,强调职业素质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其中专业技能又包括单项技能和综合技能,专业技能就是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包括知识技能、操作技能、技术技能);职业素质是学生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包括五个方面:表达沟通能力、自主学习能力、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突破创新能力、团队协作能力。通过实训基地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以使得校企之间信息的透明化,职权分明,而学生可以很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实习目标、任务,掌握来之不易的实习机会,提高自身的各项技能和职业素养。通过校、企、生评价督促学校和企业共同办好实训基地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使得实训井然有序、有条不紊地进行,最终培养出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实现校企合作“双赢”。

4.校企合作任务与成果展示模块

目前,我国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内在动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该增强服务意识,发挥自身优势,提高服务功能,积极参与企业的项目开发、技术公关、员工培训,帮助企业解决他们急需解决的技术、管理、生产以及劳动力问题,使其切身感受到合作办学的重要性,形成相互依赖的“利益共同体”,从而转变观念,将校企合作变成自觉行为,真正建立起校企合作、谋求双赢的长效机制。因此,将校企之间的合作任务列入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明确企业和学校的各项任务,使得校企合作双方“好做事,做好事”,做到有的放矢,目标明确,产生进一步合作的动力。模块中所展示的企业任务:参与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课程标准的制定、教学计划的制定、骨干教师的培训、顶岗实习安排与管理;学校的任务:对企业员工的进行培训、帮助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共同申报和参与企业研发项目,共同培养顶岗实习学生。校企合作联盟将其作为校企合作成效考核的标准。

在提出工作任务的同时,也展示校企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让更多的院校和企业学习、借鉴和推广已有的技术成果。同时展示了我院科研及技术服务实力,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企业与我院合作,促进校企合作更深更好发展。我院校企合作“南农高科”班的十五名同学被南农高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前录用;研发了国家二类新兽药2个和三类新兽药1个,填补了江苏省二类新兽药空白;成功培育“苏邮1号”肉鸭新品系,共建“苏姜猪”“苏邮1号”肉鸭、“苏牧1号”白鹅扩繁场23个,带动养殖户近万家,提升了企业品牌的影响力;与企业共同承担市级、省部级以上项目220多项。这些成果对于我们校企合作深化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5.校企合作评价模块

校企合作的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高等职业教育所培养的人才是否符合市场的用人标准和规格,也关乎到能否对企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使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对校企合作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能够很好地把握校企合作的进展度和顺畅性,能够促进校企合作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提高校企合作对社会发展需要的满足度,同时也有利于校企双方及时总结经验,发挥优势,找出差距,克服不足,推动校企合作工作更好地开展。

对校企合作进行评价是一项集科学性系统性为一体的复杂工作,涉及到评价项目、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其表示方法见图2。企业评价学校是否按照任务目标进行合作,解决了哪些企业难题,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申报情况及成果转化等。企业评价:学生实习表现,是否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有没有圆满完成实习任务,有没有提高专业技能、操作技能,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学校评价是否企业按照任务目标进行合作,企业参与骨干教师效果如何,通过学生的实习效果,反映企业投入程度,企业有没有参与学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相关课程标准的制定、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方法的讨论等。学生及家长评价主要是通过自身的综合技能和职业素养进行评价,其次应考虑企业的人文关怀,教师对学生指导评价。社会评价主要由校企合作联盟对校企合作各方面的反映作综合性评价。

6.荣誉和奖励模块

高职院校的体制和考评体系导致教师更多地关注自身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关注自身职称的晋升,而主动为学院找寻合作企业、开发合作项目的积极性不高,到企业实践锻炼的主动性不够。因此,高职院校要采取激励措施,对校企合作中取得成果多、表现好的部门或突出表现的个人予以荣誉奖励,以鼓励各部门和教师积极开拓寻找合作企业和合作项目;对于校企合作的优秀企业给予奖励,从而使校企合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结语

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在校企之间建立深度融合的合作关系,坚定地走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道路,是培养高技能人才的有效途径和基本保障,更是高等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构建,使得校企合作任务、职责更加鲜明,并有较全面的保障机制。校企相关信息更加透明,为学生提供企业信息渠道,同时学生的信息也对企业透明化,为企业选择优秀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提供信息渠道。通过实训基地管理系统,加强学校和企业对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管理,提高学校管理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将全面且科学的评价机制及实时对取得的成就予以公布并给予奖励,是校企合作深度融合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可见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构建对于校企合作主体的“双赢”、校企之间进行多层次和全方位的合作、高职教育中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具有划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正卫,王迪钊,李孝缪.校企合作现状与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浙江为例[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29(21):150-154.

[2]王永芬,张瑞春,赵志军.高职院校“校―企―会”三位一体立体化合作模式的研究与实践[J].高等农业教育,2012,(3):83-85.

[3]张海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联盟的系统研究[J].教育与职业,2009,(20):5-6.

[4]石丽敏.国外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的分析与研究[J].高等农业教育,2006,(12):81-84.

[5]王宁.构建校企合作综合评价体系的思考[J].职业教育,2011,(7):193.

第2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金融监管的意义非凡,加强金融监管不是简单就能做到的,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制约着金融监管的实施。作者根据自身的经验及理解,将加强金融监管的措施分为以下几点:

1.全社会、全面的重视金融监管。目前很多的金融机构或者说大部分的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导致的后果就是忽视金融监管、没有制定有效的金融监管措施等。首先,政府必须重视金融监管,政府可以开展关于金融监管重要性的课程,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切实的了解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其次金融机构与企业对于金融监管应该加大重视力度,可以模仿不重视金融监管而导致的后果的情形,让工作人员换位思考、了解其重要性;最后全民性的重视金融监管。只有重视了金融监管,才可能做好金融监管工作,这种措施是在为之后的金融监管实施打基础。

2.做好各类商业银行内部的金融控制管理。商业银行是我国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其金融监管工作的实施直接关系着国家金融监管的实施。银行的内部控制管理联系着许多的方面,比如管理部门、下级工作人员等,银行内部控制管理有着一套非常完善的体系,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合以及共同努力。这套体系是由银行各种内部管理方案而组成的,系统非常庞大,这样系统具体的内部管理体系才能实现银行内部权力的制衡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金融危机让所有的金融机构都了解到金融危机的发生与机构内部的管理有着很大的联系,很多时候都是由于银行自身的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做好而导致了之后的金融问题。商业银行要想做好自身的内部监督管理必须做到这几点:严格审查银行的真实资产,不定期的对于已经了解的资产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的给出解决方案;银行内部监管部门做好对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及时解决;最后把银行内部监督管理的结果做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给上级部门。银行只有自身进行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控制,才能减少可能出现的金融问题。

3.做好各类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督控制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每个金融机构都存在着自身的内部审计部门,这个部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做好金融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做好内部审计工作。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可以及时发现机构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取得的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这是因为内部审计在金融机构中的地位非同小可,它直接掌握着金融机构内部所有的信息。具体的做好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了解大量的机构信息,将与内部管理有关的信息筛选出来,根据相关信息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制作出融机构内部管理明细。利用这个内部管理明细金融机构可以迅速地找出机构金融监管的薄弱之处,重点对薄弱之处进行监管。有重点、有步骤的金融监管必定会带来有效的监管结果。

4.强化企业中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全面的金融监督。企业中的金融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应该进行强有力的监管,无论是对于财务预算还是对于执行力都应该进行有效地金融监督。企业可以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条例,这项条例必须全面、可靠,包含了企业金融的各个方面,例如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各类财务报表的审查规定等,在制定金融监管条例之后切实的落实制度,实现制度化的金融监督管理。企业还必须做好的审计工作,分时段的对于企业的各项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时刻的检查企业财务的实际情况。最后,企业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审计部门,负责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来减少金融风险。伴随着未来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各大企业也将会发展迅速,也会扩大企业规模,这时候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对于企业的金融监控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内部管理直接关系着企业未来的命运,做好了企业内部审计监管工作才算是做好了企业金融监管工作。

5.确保证券市场的安全、健康。证券市场的管理也是加强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证券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是分不开的。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市场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多不好的影响。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要想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就必须做好证券市场的各项工作。具体措施分为以下几点:(1)强化各类信息的更新力度。很多时候证券交易市场出现的问题都是由于信息不准确、不及时而造成的,大部分都是由于信息闭塞而引起的。所以政府应该严厉的打击不实信息,遏制造假行为,及时利用各种渠道真实的金融信息,以此来进行金融监督、管理。(2)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审查。政府必须制定严格的企业上市标准,严格的按照标准执行上市公司的检查工作。同时对于已经上市的企业进行定期核查,如果不符合上市标准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不易调整的企业,要责令退市。只有通过这些规定才能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进一步的确保证券市场的安全。(3)实施最大程度的政府行政透明化。目前很多的金融机构会猜测政府的行为,以此来预测股市,导致出现许多不必要的问题。所以政府很有必要实施行政透明化,减少金融界对政府行为的猜测。以上这些都是加强证券市场金融监管的措施,只有切实的落实了这些措施证券市场的交易才能更加规范、安全,未来的证券交易市场才值得信任,最终金融监管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达到实施金融监管的目的。

二、结语

第3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关键词】金融犯罪 金融活动 预防 控制

如今的金融逐渐向电子化、商业化发展,金融犯罪活动量的不断上升,严重危害中国的金融市场,金融犯罪涉及面非常广、关系复杂,大到管理人员,小到基层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中饱私囊的,涉及金额数目之巨大,不缺乏相互勾结地作案,此时的金融市场也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加强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已经是迫在眉睫。

一、金融犯罪的特点

(一)复杂性

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政府、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商业银行等环境中,在日异复杂化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涉及面非常广,大到官员,小到职员,官官相互和勾结,造成了金融犯罪的复杂性。金融道德会跟某些方面的变化而产生改变,再者,金融工作也是主体性,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也会因为生活、人系关系、家庭的变故而产生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影响他们的选择,且金融从事人员的分布也不集中,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工作形态,所有的一切都非常复杂化,常会因为一个念头而泯灭人性、丧失了人性的道德而产生犯罪行为,因此,这给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增添了困难。

(二)普遍性

金融犯罪是俱有普遍性的,大部分发生在不同的工作环境和社会关系中,是人们必须直接面对的道德风险,金融犯罪的普遍性和人的道德是相互关联的。人性的特点是永远也不会满足现状,拥有了还想要更多,有了更多还想拥有更好的,这就是人性。而中国大多是信佛,佛中常讲“善”,但人性都有两面性的,“善”的背后还有一个“恶”,“恶”就是所谓的“贪”。对于金融犯罪来讲,应重视人性中黑暗的一面,通过道德的感化和法律的管制去制止犯罪的发生。而人性时常会突然发生改变,常常会因为某些因素或者个人的一些想法而做出违背良心的事,让人措手不及,世上没有永远的善与恶,会根据人的思想而发生变化,所以,世上所有的人都会因为某些原因而善或恶,犯罪也会因为各种诱惑的大小而增加。金融从事人员在工作上也会面对许多利益上的诱惑,因为抵不住诱惑而产生犯罪的行为,所以,金融犯罪是俱有普遍性的。

二、金融犯罪的原因

(一)利益的驱使

因为当今的法律还不完善,有些人为了提高自身的生活条件、高级的物质享受,而经济是当今的主流,在这个金钱至上的社会,加上社会的风气,就会产生某些当官者利用自己的权力来谋取不义之财,从而产生在腐败。有些金融从事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挪用工款,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

(二)法律法规的滞后

中国的金融法律一直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而未能同步金融市场的发展。当前的金融一直在创新,在创新下的产物也随着改变,这就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当前的金融市场,但,事与愿为,现在法律法规还未能满足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所以就产生了法律法规常常处于滞后的情况。因为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出现犯罪行为以后,管理部门才针对问题去分析,然后做出相应的制度进行处理,只有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法规才能进行对其处罚。另外,法律法规的改进也要按程序一步一步进行,因此,这也是法律法规滞后于的原因之一。

三、预防金融犯罪的措施

(一)加强金融监管机制

人常常是不满足现状的,利益和道德相抗争下,道德如果输了,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因此,人总是时刻面临着金钱的诱惑和道德的约束,如,从事金融工作者存在钻法律的漏洞的想法,收入不公平,家庭的变故,对自身的职位不理想等,这些人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冲破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制约,从而导致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人的欲望是永无止境的,在物欲横流的当下,人们不断追求自身的利益,有了还想更多,更多还想拥有更好的,如此地周而复始,人们在满足日常的温饱之后,还会追求高级的物质享受,这些都可能会产生道德的风险。这个时候,就要加强金融监督管理,在金融犯罪监督管理系统里,内部管理是最重要的,其起到主体地位,是制约金融犯罪的关键,在管理的基础上,号召员工相互监督,做到有奖有罚,对于在监督工作上表现好的员工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应严惩不贷。

(二)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培养

金融监管人员首先要清楚地了解金融市场的规则,以确保在监督管理工作时,能够及时发现金融犯罪的发生,从而进行相应处罚,以及对金融管理提出有效的意见。而监管人员除了本身的工作经验以外,还要进行长期的培训,如法律法规、实际交流、应变能力等,从而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这些都是需要逐步进行。

(三)加大权力制约

加大权力制约,让权力相互抗衡,如在某银行里,因为权力都掌握在少部分人之手,常常会产生银行管理人员通过滥用手中之权去谋求个人利益,因此,把权力均匀分散开给予各个部门手中,并且让握权之人按时间和周期进行换岗工作,这样可以防止一些高管集聚自己的势力。还要让工作进程更加透明,让监督管理的工作更加方便和轻松。

四、结语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下,金融法律法规也跟着改进,而金融犯罪的复杂和普遍性,标志着金融犯罪的持续性,我们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加大对金融工作者法律制度的培训工作,让他们能知法守法,使我国的金融能顺利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第4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在社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P2P网络集资形成呈现出全新性的发展方向,各界人士在不同领域、不同视角下对P2P网络集资项目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全面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渠道,同时也对金融市场的运行及创新发展开辟了全新途径。而在P2P网络集资不断发展的环境下,出现了无准入门槛以及无监管机构的危机性发展局面,2014年上半年,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针对P2P网络集资提出了多种规范性的处理意见,刑事司法机关也在此基础上提高了对P2P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例如在中宝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之后,多家P2P网络集资平台被警方立案侦查。文章在研究的过程中,对我国P2P公司的运行现状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同时也对其法律规范进行了科学性的分析,旨在通过刑法规制环境的营造,规范P2P网络集资行为,从而为我国金融行业的运行及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 P2P网络集资行为引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P2P平台存在跑路频发现象

 

我国的P2P行业,从其发展之日起就受到金融市场的广泛关注。我国的P2P平台,由于其跑路、倒闭现象频发,使我国P2P平台的确立与国外纯线上的经营模式以及借贷模式存在差异,在国内,平台的构建只是P2P借贷的一种宣传形式,而且其借贷率明显高于银行利率,这种借贷平台的设计缺乏系统性的监督及管理,一些P2P网络集资存在着忽视企业经营风险、盲目追求企业利益等现象,使很多P2P企业在运行中受到公安部门的调查。在这种环境下,应该积极引入刑法规制内容,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系统性的分析,为金融行业的创新及发展提供稳定性的运营空间。

 

(二) 刑法介入是P2P网络集资中的法理基础

 

在市场经济运行及发展过程中,其市场经济注意力是将社会的经济准则作为基础,通过行为规范及调整进行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状态的调整。P2P网络融资作为一种全新性的融资模式,其项目的运作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利益,而在社会运行中,只有健康、稳定的经济利益才可以充分满足人民的利益,因此异化的P2P网络融资行为就存在着非法集资的风险,这种环境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造成影响,更为严重的会互相损害他人利益的关系,只有通过刑法规制的有效介入,才可以在真正意义上实现P2P网络融资平台的稳定性发展。

 

二、 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若干研究

 

(一)合理取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对直接融资的规制

 

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民间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确定相对模糊,一些民间融资现象会受到司法部门的严格打击,很多企业借贷以及民间的直接集资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类型,在这种治理环境下,一些企业在运行中会将直接性融资由非法吸收转移到擅自公开证券的行为之中,因此在刑法规制介入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为企业的直接融资营造良好空间,例如一些中小型企业在运行中,可以通过这一环节进行贷款,将集资行为重新还原成民间的权利机制。而在P2P网络融资平台设计中,由于P2P网络融资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的互联网环境,很多P2P借贷人所指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自然人,更多情况下将其认定为P2P借款人一方。当刑法对企业民间直接借贷产生限制时,会使P2P发展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也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造成影响。

 

(二) P2P网络集资行为中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

 

在P2P网络集资平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状态下,会向社会中不特定的群体进行资金吸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条件,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在P2P网络集资平台中,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状况下,可以将借贷人的贷款需求设计成为相应的理财产品,并将其出售给出资人;第二,实现资金的归集处理,然后再寻找借款对象;第三,构建期限错配的资金管理方式,将长期性的资金标准拆成短期标准,从而为资金的科学管理提供有效依据;第四,可以开展自融业务形式,将吸收的资金运用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中。通过这些融资方式的确立,可以使P2P网络集资平台改变原有的发展方向,使该平台成为借款人以及出资人的资金中转站,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集资行为,实现合规性、合法性网络集资平台的构建。在刑法规制确立中,应该认清上述现状,从而实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准确认定。

 

(三) 构建刑法规制中P2P网络融资监管技术

 

在P2P金融行业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我国P2P网络融资仍然存在着无监管、无牌照以及无门槛的发展现状。在调查中发现,我国于2015上半年,P2P跑路平台的数量逐渐增加,很多平台也在发展中凭借创新性的发展理念得到转型。在实践的过程中,很多融资平台需要特许资格才可以进行金融项目的经营,但是P2P中无牌照、无门槛现象使P2P在运行中险象环生,因此在现阶段刑法规制中,应该尽快完善网络融资的监管机制,为P2P行业的发展指引方向,使其现有的融资无序现象得到有效改善。在刑法规制监督管理措施构建的过程中,应该限定P2P平台从事金融信息服务行业,明确投资人以及借贷人的对应借贷关系,其所接受的资金应该由第三方进行监督管理。P2P平台不能直接参与到借贷活动之中,如果P2P平台在运行中,通过风险储存的方式进行了贷款信用风险的承担,也应该遵循银行资金损失准备金以及资本相当的监督管理原则,保证资金风险的成本,实现P2P平台风险的有力吸收,并为网络平台的构建及经营提供系统依据。⑤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社会经济 运行及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发展提供系统性的法律依据,在刑法规则融入中,也应该明确集资行为的监管主体,构建行业自律以及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平台运行模式,科学完善征信体制的监督管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明确P2P网络集资的市场准入资格,保证人们的基本权益。与此同时,在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协调刑法规制与P2P平台之间的关系,通过对网络集资行为的科学探究,明确司法实务的相关内容,从而为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安全运行提供有效依据。

第5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关键词:支付体系;金融监管;金融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7-0022-02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支付体系作为金融市场和经济运行的核心,若其运作出现混乱,则会引起资金流动不畅,进而会影响金融市场流动性,影响公众对稳定性的信心和经济的正常运转。如何有效地管理和监督支付体系,保证支付体系的平稳、高效运行,对畅通货币政策传导、密切各金融市场有机联系,维护金融业稳定运行,推动国民经济持续高效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监管主体作为支付体系稳健运行的维护者和裁判者,其合理确定就愈加重要和紧迫。

一、支付体系监管主体的内涵

目前,对支付体系概念表述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支付体系就是支付系统或支付清算系统或支付结算系统;第二种观点认为,支付体系是银行账户系统、支付工具系统、支付系统、支付管理系统的总和。而本文认为支付体系是由与支付行为相关的一切行为和活动组成的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它不仅包括第二种概念中的组成部分,还应包括与其相关的主体和客体,即支付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也即是支付体系的参与者。

目前国内把支付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研究的比较少,对支付体系监管的定义更没有完整的描述。国际清算银行在《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中将支付体系监管定义为“一种旨在促进支付体系安全、高效运转并特别要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公共政策行为”。虽然目前仍没有对支付体系监管的统一定义,但对其内涵也不存在分歧,支付体系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支付体系安全高效运转,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市场竞争,防范风险扩散,最终达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根据以上理解,本文认为支付体系监管是指监管者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对与支付业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控制的行为。相应地,支付体系监管主体应是指维护支付行为合理运行的监管者,包括一切组织和个人。本文把监管主体界定为与支付行为密切相关的组织。

二、我国支付体系监管主体现状分析

(一)监管主体界定比较零散,欠缺整体考虑

关于支付体系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体系监管职责是: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督。从以上两法所涉及的监管内容看,其对监管主体的界定欠缺整体考虑,虽都涉及了支付体系监管的有关内容,但没有把支付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缺乏从宏观、整体的角度对支付体系监管进行统一筹划,这势必对支付体系这个有机整体进行分割和隔离,易造成监督真空和重复监督现象。具体表现在:一是对支付体系没有统一的界定,导致监管对象存在缺失现象,如两法均未明确谁有权对服务对象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管,以及如何监管。二是职责划分不够科学,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支付结算业务规则的制定、市场的准入、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构成支付结算管理的相互关联和密不可分的整体,但实际工作中却人为脱节了,一定程度上造成规则的落实得不到保障,如支票的处罚权理应由负责业务检查的银监管理机构行使更合理些,而实际工作中却由人民银行负责。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有待商榷

支付体系监管对象涉及到与支付行为相关的一切行为和参与者。从这个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体系监管中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是被监管的重点对象,另一方面作为支付法规的执行者,具有监管客户在其所开的账户以及审查结算的合法性等职责。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算稽核、检查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支付法规的执行者,直接面对的是支付行为的主要参与者,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结算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基础性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第一线,其监督职责的履行是加强支付体系风险防范的基础。只有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体系监管职能,才能使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二、构建我国支付体系监管体制探讨

支付体系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交易支付的其他参与者同心协力、联动建设。只有加强部门间配合、为支付体系监管创造良好的支付环境,才能确保支付体系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一)明确人民银行在支付体系监管中的作用

人民银行作为支付体系的组织者、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和资金活动的最终清算者,在支付体系监管中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由人民银行履行监管职能有利于实现支付体系的稳定、公平和效率。首先,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其次,公平的原则避免了银行之间支付和结算服务的不公平竞争。最后,效率体现在作为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向系统提供流动性,提高支付体系的资金使用效率。支付体系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和进行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平台,其安全与效率关系着一国经济金融的安全与效率。因此具有超然和独立地位特点的人民银行应当担负起为支付体系提供管理和监督的重任。此外,人民银行要通过支付工具灵活地开展公开市场操作以实现其货币政策意图。鉴于支付体系监督的重要性及其同人民银行职责的密切联系,即使在银监会分设后,应该将支付体系监管作为一项独立的金融规制活动予以明确,并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能。

(二)明确各监管主体的具体监管对象

针对监管主体欠缺整体考虑的现状,亟待从系统、整体的角度出发,出台一套有关支付体系监管的制度,明确各监管主体的具体监管对象。人民银行的三大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因此,人民银行对支付体系的监督重点主要体现在“高层次”和“专业管理”上,应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确保金融安全的战略高度出发,有责任维持金融体系基础设施的稳定,致力于跨行间的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发展与完善,防止一家银行的问题蔓延到整个支付体系;同时应创新支付结算手段,加速资金流通,增加金融系统的流动性,并负责法律法规的制定、支付服务组织的监管等。银监机构作为银行业的主导监管部门,其对支付体系的监督是对银行机构风险的把握,因此,银监机构的监督重点在银行业的具体业务操作,负责与银行金融机构有关的结算规则的制定和管理,负责违规行为的处罚。而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监管主体,主要负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从严打击违法行为。只有这样,合理确定其监管主体,明确其总体监管目标和相应具体职责,才能共筑好防火墙,切实防范支付风险的发生。

第6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关键词]最后贷款人制度 接管与并购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使我们面临着极大的压力。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危机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就国外立法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或者组织并购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银行危机救助也做出了规定,但从危机应对法律机制的运行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对此,我们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银行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危机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银行通过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即紧急贷款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中央银行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范银行危机和稳定金融,因此,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提供再贷款对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1997年~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注: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注: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

    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对于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注: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载《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因受非法干预而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给公众以信心。

    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第四,强化中央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专事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金融机构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金融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强化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做出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合作与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

    二、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的完善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即合并与收购的简称,它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65至第68条对接管决定的、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并购主要是依《公司法》进行的。

    考察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关于接管标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建议我国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

    二是关于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

    三是关于对接管组织行为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标准,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金融机构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金融机构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四是关于并购立法。在并购制度方面,我国目前既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立法,其他有关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欠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商业银行的并购与一般公司企业的并购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并购后一个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银行、承担银行债务、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银行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它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政策灵敏度高,因此对并购方的资格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并购法》,对并购主体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并购的标准及方式、对并购方的资金援助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银行并购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就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应对银行危机的产物。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陈国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演变及其借鉴意义》,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条件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为存款人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便有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公众恐慌心理,防止出现存款挤兑。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存款保险体制的确立。国外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

    (2)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三是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就国际经验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直接相关,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及时处理;另外,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

第7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 证券法 证券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证券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但是,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证券法》在总则中规定: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并要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集中统一监管的模式要求监管机构的惟一性和权威性,而《证券法》还规定,债券的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另外,作为一部法律,证券法律制度的设计,既应当照顾现实,又应当考虑证券市场的发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英、日首先放弃这一制度,美国也于1999年11月正式废弃了这一制度,而以德国为首的一些西欧金融强国一开始就没有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规定。我国现在正积极地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即将进入我国的“全能型”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将大大降低我国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能力。

(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却投有明确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监督管理的核心,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法确定,因为它负有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它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其监督管理就缺乏权威性,也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从目前的法律实践中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理解为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但是,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根据《证券法》167条的规定,该机构可以制定市场监管的规章制度。根据宪法的精神,只有行政机关才享有这项权力,作为事业单位显然不应当享有,这一点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调。另一方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是行政授权还是立法规定?从三定方案上看属行政授权,而《证券法》上则显然是立法规定。如果是前者,在行政法上将存在一种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即市场主体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不服时或请求行政赔偿时,则国务院将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和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法律授权,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立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而不应当将行政权力授予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没有行政权力的支持,一个事业单位无论如何也不能担负起如此的重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立法授权,就应当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但是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只是国务院的一个事业单位,其人事任免权在国务院,立法机关无法通过法律监督机制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人事管理、执法情况以及执法规则的制定等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在证券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还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一规定明显忽视了地方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这一规定可能受《人民银行法》的影响,该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突出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的独立性。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最好能最大限度地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这是中央银行和银行业的性质决定的。至于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没有必要排除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而且也不可能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影响。证券业的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监管。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对它行为的管理也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上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在目前体制下,上市公司的行为特别是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重组并购行为,多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另一方面,对限制投资的部门负责人及法定市场禁人者的甄别和确定、国有企业投资股市、地方金融机构进人股市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监督。对地方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监管同样离不开地方政府,因其在营业执照管理、税务登记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与地方政府也有关系。另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直接融资的规模会逐渐扩大,由于上市条件的限制和交易所容量的局限,会有越来越多的场外交易,开放场外交易市场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对场外交易市场的设立,交易行为、经营管理都将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如果离开地方政府的监管是不可想象的。

(四)在自律管理方面,《证券法》作了明确的规定。自律管理的机构有两个,一个是证券交易所,另一个是证券业协会。但是,交易所在体制的设计上就存在着忽视其自律功能的一面,从《证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只不过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个附庸,从其机构本身的设立、人事管理到章程的制定等方面都没有给交易所充分的自主权,第99条规定,交易所设理事会,按照一般法人的规定,既然有理事会,它自然应当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其法定代表人自然是理事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但是《证券法》规定,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时就可能出现理事长和总经理的权力冲突,这样,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中只能流于形式。

第8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各地方政府过分重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片面追求农村金融增长,而忽视了对农村金融的监督。主要表现:一是政府对农村金融多是事后监督和管理,即在出现金融违法现象之后被动的进行惩罚和处理,失去了监督管理的主动性。二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金融管理的方式不合理。农村金融形势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保守的、传统的监督方法不一定适合当前农村金融形势的发展趋势。而监管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一成不变的监管方式必然有悖于当前农村金融形势,阻碍了农村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三是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导致了事件发生后的多部门执行或零执行的现象,造成了农村金融监督失误。

二、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不合理,可操作性差

在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领导权力一手抓,“官本位”的思想盛行。任人唯亲,重关系轻考核等行为让金融管理部门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不少组织内由领导一手说了算缺乏客观、公正的监督意见,丧失了监督部门的作用。甚至出现“走后门”等腐败行为,不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农村村民监督意识薄弱,社会监督制度发展缓慢

社会监督制度是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监督有利于调动农村村民主动参与金融管理的积极性,提高透明度和公正性。但是,就目前而言,农村社会监督制度尚未发挥其功效。究其原因,首先是农村村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愿意表达个人意见和建议,随大众等。加之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民主观念相对淡薄。这些自身因素都大大降低了村民参与金融管理监督的主动性。其次,农村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不畅通,缺乏正式的制度保障。村民有建议却苦于没处说,这大大削减了村民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失去了对农村金融监督的热情,阻碍了社会监督制度的正常运行。那么,应该如何重塑农村金融监督体系,其有效路径包括:

(一)建立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现在农村金融监督是法制监督。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农村当局进行依法监督的前提。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的完善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成效。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在继续坚持农村基本金融监督法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现有立法和法规,顺应时展,适时制定新的、全面的监督法律,对农村金融监督体系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减少法制漏洞。例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等。再次应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村金融监督的法律法规。立法者应对农村金融工作进行实际考察,立足于农村金融现状,制定农村金融监督法律。

(二)加强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监督形式行政监督是农村金融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保证农村金融监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理、平等、经常、有效的行政监督必不可少。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事前监督,改变事后监督传统,做好准确有效的预测工作,防患于未然。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监督的主动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再者要敢于打破常规,对于错误的、不适于当下的监督管理方式要敢于舍弃,勇于创新,探索时应当前农村金融发展形势的新的监督模式。最后要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划分,各尽其责。

(三)加强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改善传统的金融管理组织内部的管理方式,彻底根除一人执权现象,防止领导,。发展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对于领导决策要保持高度透明化,便于员工监督,提高决策的公平性、客观性。避免行为的发生。

(四)提高农村村民监督意识,鼓励村民参与金融监督,促进社会监督制度的稳步发展社会监督制度作为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对农村金融监督影响重大。要形成完善的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就必须建立农村村民监督网络。首先通过积极地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村民的法律和民主意识。例如定期的巡回放映有关民主监督的电影、发放教育书籍等。提高村民的文化水平,通过学习转变事不关己的狭隘思想,鼓励村民敢于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共同促进农村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开拓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让村民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农村金融事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

第9篇: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次贷危机表面上是美国房价走低、利率走高所致,根本原因是资金供应方降低信贷门槛、忽视风险管理,需求方过度借贷、反复抵押融资。尽管这种风险基本上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已经分散了,但是这些风险并没有消失,一旦条件具备,风险就会暴露出来,而且风险通过证券化的渠道影响更为广泛。著名金融学者易宪容认为,中国按揭贷款实际上比美国次级债券的风险要高。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必然会暴露出来,国内银行所面临的危机肯定会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要严重。[1]可以说,完善房地产信贷及其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是中国避免重蹈覆辙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在紧接着的《补充通知》中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我国监管层已经意识到了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

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经济学界广泛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如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提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法学界则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如资产支持证券性质界定的模糊性、SPV(特殊目的公司)运作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法律依据等[2]。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上法律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做出了专门规定,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以上法律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强调金融安全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是管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因为银行业务涉及风险承担的问题。而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3]。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监督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4]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5]。这种监管体系存在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OCC、FD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联储以及美国财政部联邦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次级按揭贷款债券涉及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个金融行业,如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养老基金都是次级债的重要投资者。次贷危机的发生表明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此次金融大改革中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进一步扩大,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不仅可以监管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这表明其加大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力度。另外,减少多头监管者,整合金融监管机构,为协调金融监管清除了障碍。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也成为我国近年来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在实践中,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财政部副部长李勇在国际金融论坛第三届年会上透露,我国正在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另外,我们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以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当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这是我们过去往往容易忽略的。例如我国是否真的需要建立一个凌驾于“一行三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还是通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最终职责?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以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经济学基础。增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成本大于通过扩大中央银行权力增加的成本,就成本最小化而言,应赋予中央银行以协调金融监管的最终职责。

四、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次贷危机已经演变成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的一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受损失的不仅是美国的金融机构,欧洲与亚太地区的金融机构也损失惨重。实际上从遭受冲击和损失的程度看,欧洲的金融机构远甚于美国的金融机构,甚至有市场人士认为这一次次按风波实际上主要是由欧洲的金融机构为美国的金融风险埋单[6]。难怪欧洲央行会率先对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加市场流动性。中国亦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部分涉及次贷的金融产品,如共汇出109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II、基金系QD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风险。中国金融机构及监管层应当谨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稳步有序地推进金融开放。

为了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5]。如为了控制次贷危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向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强市场的流动性,引发了全球股市的积极调整。中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当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获取信息,了解政策甚至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易宪容.“次贷危机”对中国房市的启示[J].人民论坛,2007,(17):32-33.

[2]付敏.我国资产证券化问题讨论综述[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6,(4):75-79.

[3][芬兰]大卫·G·梅斯等著.方文等译.改进银行监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徐孟洲,徐阳光.论金融机构破产之理念更新与制度设计[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6-32.

[5]祁敬宇.金融监管学[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6]巴曙松.美国“次贷危机”的三大悬念[J].人民论坛,2007,(17):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