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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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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

第1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就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以后,其会计主体将发生变化。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到清算组进驻,接管企业这一时期,企业仍然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以后,会计主体由企业变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必须做好:

    (一)清查财产及债权债务。纵观破产企业的状况,不同企业破产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但管理不善可能是其通病。因此,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等的全面清查十分重要,这也是关系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破产企业的财产清查由破产企业进行,企业应当接受清算组的指导,清查的内容包括各种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的清查核实,也包括财产损失,债权债务的清查核实。同时,还应该对企业的会计文书、档案等进行查证、核对。

    (二)进行有关的会计处理,编制相应的会计报告。破产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以后,应在进行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办理有关的会计业务。企业宣告破产以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结束,应按照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会计业务处理,主要包括:

    (1)对积压的各种原始凭证进行清理,在取得审批授权以后,进行会计业务处理;

    (2)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已经发生但尚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业务,如应提的折旧,应付利息,应付税金,应付房租等应当提足,在账面上进行全面反映,在报表上真实披露;

    (3)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

    (4)结转各项损益科目和利润分配等,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5)编制破产日的科目汇总表,资产负债表和自年初至破产日的利润表。

    由于这一时点还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会计主体没有变化,因此,会计报表的格式,编制方法等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三)整理会计档案,编造移交清册。清算组进入并接管企业以后,破产企业应及时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文书等的移交。这些档案包括:企业的各种档案,文件,合同,规章制度,债权债务证明,各种账册,报表以及企业的各种印章等。这些档案、文书在移交以前,破产企业应当全部整理好,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编造移交清单,准备移交。在此之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

    1.公司重组方案;

    2.财务会计规范;

    3.业绩连续计算;(这个方面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和判断一下,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要求,具体有这么几个方面的考虑)

    1)利润连续性:3个年度要连续盈利;

    2)利润经常性:来源于主营业务不能来源于营业外收入,非经常性的收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要计算;

    3)利润现金性:不能全是应收账款对应收入;

    4)利润独立性:不能是利润依赖关联方或某一个客户;

    5)利润统一性:利润来自于主营业务,而不是其它业务收入,在统一管理层、统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取得利润;

    6)利润稳定性的考虑,盈利模式、经营环境都要稳定。

    4.资产负债结构要合理。不同行业资产负债结构是可以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

    5.税收与政府补贴;

第2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会看到许多不同的企业,但并非所有的企业都能长期生存。如果我们遇到无法生存的时候,我们必须选择破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申请破产文书流程2021年参考,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申请破产文书流程2021年参考申请人:闫________,男,45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市人,服装商业个体户,现住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街______号。

被申请人:________服装厂,厂址:______市______区_______街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郝_______,厂长。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_______服装厂严重亏损,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请求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______服装厂原属国营企业,是一个有职工不到200人的小厂。申请人闫_____于______年开始经营个体服装销售业,常年向被申请人批发服装。_______年______月和______月,被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不灵,现将向申请人借人民币______万元,并无担保,先后各出借据一张,写明一年为期,到期如数归还,不计利息。但在借用款项期间,对申请人批发的服装,按批发价再优惠1%。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申请人曾多次索要借款,但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缓期;要求以批发的服装折抵欠款,被申请人不同意。据了解,被申请人从______年______月起,每月只发给职工部分工资,历时达半年。截至目前为止,两年来,估计该厂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约43万元。历年拖欠税款共约48万元;拖欠银行抵押贷款22万元;向被申请人登门索债的经营销售服装的个体户约30户,债款约50万元。亏欠款项总数在170万元以上。而被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约100万元,流动资金,包括半成品服装在内,约32万元,资产总值不过130万元,确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服装生产仍在继续亏损,毫无扭亏为盈的迹象,长此下去,越发不可收拾,破产还债将会全部落空。上述情况,请向本市______区轻工业局、税务局和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即可证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你院早日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以求破产债权至少得到部分偿还,实为感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破产申请书;见附件。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写一份申请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写一份报告)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写一份说明;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会计账册)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工商年检报表、会计账册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写一份说明)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按项目列表)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按项目要求列表)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提供担保合同)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提供对被破产企业破产以前做出的法院判决或起诉文书)

破产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据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法院受理中的工作1、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立案。

案号为“(----)-民破字第-号”。

2、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3、立案后,负责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立即向申请人和债务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待破产财产变现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5、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

6、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公告。

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8、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立即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1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会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账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11、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立即通知债务人所有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如需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需经法院许可。

第3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非标准审计意见 成因 启示

一、引言

一直以来,证券监管部门、投资者、财务人员和利益相关者对于上市公司的审计意见给予较多关注,特别是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更是大家关注的重点,因此,对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分析、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对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成因认识不清等原因,一部分投资者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等同起来,不加分析就简单地予以肯定;另一部分投资者却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对立起来,导致决策失误。因此,深入探寻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成因,引起报告使用者的关注,对恰当评价上市公司、合理进行投资抉择、规避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目前关于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成因分析,学术界主要从独立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分析和连续多年非标准审计意见分析。本文对我国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5年至2012年度的审计意见进行了统计、分析,探寻我国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分布情况和变化趋势,对影响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找出影响我国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主要因素,并从中得到启示。

二、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分布与趋势分析

(一)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分布与变化趋势概述 从表(1)看出,在2005年至2012年我国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中,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比重一直最大,其次分别是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而从未出具过否定意见。在2005年至2012年我国上市公司审计意见中,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例一直在下降;带强调事项的无保留见意占非标比例总体上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保留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占非标的比例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否定意见占非标比例一直为0。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在ST类和非ST类公司之间分布情况和变化趋势分如表(2)。从表(2)可以看出,ST类(包括ST、*ST 类,下同)上市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平均比例为50.06%,而非ST类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平均比例仅为3.20%,ST类上市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例远高于非ST类。ST类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先下降后上升,总体上有小幅度的下降且趋于稳定,但依然在50%以上;非ST类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总体上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且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非标准审计意见越来越集中于ST类公司。

(二)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分布与变化趋势分析 (1)会计和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建设也在不断加强, “两则两制”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的会计核算从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初步接轨。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与国际惯例趋同的新会计准则体系,会计准则的完善对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会计核算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我国审计准则的建立相对较晚,所经时间较短,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的完善,对于上市公司规范信息披露机制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上述统计结果中看出,2007年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比2006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从这点来看,新会计准则、新审计准则的实施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2)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良好的法律法规是提高审计质量基础,关键在于执行—加大监管力度。一方面,相关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力度的加大,使得上市公司规范其会计信息披露,财务报表的质量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审计监督力度的加大也使得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更加谨慎,这两者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审计质量的提高,从而使非标准审计意见有所下降。国家有关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违规会计信息披露的重拳打击态势也促使上市公司考虑财务违规成本,谨慎进行会计信息披露,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3)注册会计师整体质量的提高。注册会计师是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体,因此,注册会计师的整体质量对审计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上市公司由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并发表审计报告也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针对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从而为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法律环境和行业环境。同时,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变,将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有限责任制强制地变为无限责任制,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工作时,要提高其谨慎性和应对审计风险的能力,以免由于不慎而带来诉讼。以上都促使注册会计师整体质量有很大提高,这也是提高审计质量,非标准审计意见下降的重要原因。(4)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较高的公司治理水平能够提供一个有利于注册会计师保持审计独立性的职业环境,使注册会计师能够对公司实施更为全面和深入的审计程序,提高审计效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上市公司可以充分学习外资企业的先进管理经验,从而进一步优化其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这也是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下降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而带强调事项段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却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这表明注册会计师提高了执业谨慎度,但是也有一种可能性是注册会计师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代替更严重的审计意见类型。

(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成因分析 基于对上市公司年报的内容分析以及中注协年报审计情况快报数据的整理,本文将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分类,分为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未决诉讼/仲裁、证监会立案/处罚、审计范围受限、未完成产权过户/为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资产权属及交易事项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其他。按照上述标准对各个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统计,结果如表(3)所示。表中“比例”按照非标准审计报告中所提及相关事项的频次占当年非标准审计报告份数的比例。从上述统计结果来看,在各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中,“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出现的频率最高,在各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中出现的频率均在50%以上。紧随其后的是“审计范围受限”,其他几项出现频率则不稳定。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本身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其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统计,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具体原因有以下方面:连续巨额亏损或主业巨额亏损;存在大量逾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过高或流动负债超过流动资产,现金流量不足导致资金链断裂;重大资产重组未完成且具有重大不确定性;被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收到正式结论;审计范围受限,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其持续经营假设;涉及大量对外担保和未决诉讼;其他。首先,持续经营作为会计基本假设之一,是会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指的是假定任何企业都能无限期地持续经营。2006年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明确指出: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其次,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于上市公司编制财务报表时所应用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准确,即对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风险作出职业判断,从而决定其审计报告类型。然而,对于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持续经营假设,存在较大的职业判断空间。一般而言,任何企业其实随时处于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的区间范围之内,破产清算的可能性随时存在。持续经营的这种不确定性给了企业管理层利用持续经营假设粉饰报表、规避责任的可乘之机。管理者出于报表粉饰和瑕疵掩饰的目的,可能对于一些有可能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财务因素视而不见,如企业的重大财务亏损和资产损失、经营环境的重大不确定性等,既不改进公司经营,也未对此进行合理的披露,其出具的财务报告可靠性和相关性必然受到较大影响。从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事项变化趋势可以明显看出,近年来“持续经营不稳定”事项所占比例有较大幅度的上升,持续经营能力受到注册会计师的高度关注。从2007年新会计准则正式实施,中注协每年印发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持续经营能力问题都是年报审计风险的重点提示领域。

三、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本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例在持续下降,其中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占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重上升。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监管力度的加大、注册会计师整体质量和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等促进了审计质量的提高。2006年到2007年的非标准审计意见下降幅度最大,说明一个方面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会计信息质量和审计质量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非标准审计意见的逐年下降还可能因为对于新准则的理解不断在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之间形成共识,从而减少了双方的分歧而引发的非标准审计意见事项。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中,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所占比重上升,这可能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提高了执业谨慎度,但也不排除注册会计师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代替更严重的审计意见类型的可能性。(2)ST 类上市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例远大于非ST 类上市公司。ST 类上市公面临与正常运行的上市公司不同的经营风险,连续巨额亏损引发其更多的财务压力,基于退市机制的影响,ST类上市公司有更多的进行财务欺诈的内在动机,因而,作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重灾区”。注册会计师对于ST类上市公司审计中更加谨慎,对于审计风险的可接受程度更低,故形成ST类上市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例高。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是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主要原因。按照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及否定意见四种。

(二)相关建议 (1)完善相关法规。我国现行的会计和审计准则体系虽然已经建立,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其完善仍然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会计与审计准则的不断完善对于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减少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加大监管力度是审计质量的保障。切实加大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是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关键所在。加大监管力度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并明确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上市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虚假信息的责任,建立相关处罚机制,提高上市公司所财务报表的质量;二是要建立与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制,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加大监管,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谨慎性和应对审计风险的能力,从而提高审计质量。进一步规范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应用,细化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规定。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存在不规范,不明确的情况。非标准审计意见中,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所占比重上升,说明注册会计师有可能和管理层当局达成默契,用相对比较温和的审计意见取代严厉的意见。这可能会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使用者造成误导,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应用,细化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规定。(2)增强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风险导向审计思想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思想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规划审计计划时就要关注企业风险因素,融合企业风险与审计战略,使审计所选择的对象更加针对企业高风险的领域。因此,首先应考虑审计范围是否符合企业风险管理目标,为企业提供更相关和更有价值的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对易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给与更多关注。注册会计师应对有重大财务风险,大量逾期贷款及相关诉讼和巨额担保引起的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确定性的上市公司重点关注。从 2007年新会计准则正式实施,中注协每年印发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持续经营能力问题都是年报审计风险的重点提示领域。对亏损上市公司,S*ST公司更应提高警惕。这类公司昭示了所面临的经营困境和财务风险,一般来说,财务报表存在更多的重大错报和舞弊风险,更易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3)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内外约束机制。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就要强化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使控股股东真正做到与上市公司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外约束机制有助于公司及时发现其存在的各种问题,降低其重大错报和舞弊风险。这有利于上市公司更好的发展优化公司财务结构,降低审计风险。上市公司应不断优化其财务结构,降低财务风险。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有很大一部分上市公司因为重大财务风险导致其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从而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因此,上市公司应努力优化公司财务结构,降低其财务风险,提高风险应对能力,从而降低审计风险。上市公司应更多的关注其自身的持续经营能力。对于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来说,最大的风险莫过于企业破产。虽然持续经营出现问题不必然导致企业破产,但破产的几率是极高的。当上市公司因为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时,会给外界传递不健康的企业发展信息,可能会导致股价下跌等不利结果,不利于公司树立良好形象,从而影响其长期发展。因此,公司管理层要更多关注其自身持续经营能力,及时发现并消除影响其自身续经营能力的问题或不良因素,这会有利于公司得到较高的评价,树立良好形象且利于其长期发展。

参考文献:

[1]朱敏贤:《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比较研究——基于2005~2010年数据分析》,《财会通讯》2012年第3期。

[2]涂娟、徐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导向变迁及对报表审计的影响》,《审计与经济研究》2009年第9期。

[3]吕敏蓉:《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财会通讯》2011年第4期。

[4]唐跃军、左晶晶:《上市公司年报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比较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05年第7期。

[5]庞琪:《我国上市公司年报非标准审计意见分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期。

第4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 合并破产 企业破产法 关联企业

作者简介:王小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研究方向:法学。

基本案情:A公司系一家集团控股公司,先后设立了五家关联性的投资子公司。因企业经营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A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子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六公司以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等为由,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并分别指定了管理人。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发现A控股集团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子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在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资产债务、企业经营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审计报告也显示六家公司在财务上已丧失独立性。考虑六公司严重混同、实际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现实状况,六家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会议上,分别向六家公司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六公司合并破产的方案。六公司债权人会议最终分别表决通过了合并破产方案,将资产债务进行了合并处置。

一、合并破产概述

关于合并破产,在我国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学术论述。合并破产是指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个法人实体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或制度,在该制度下,母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一并处置,所有债权人在同一比例下清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并不鲜见,但鉴于法律规定缺位等原因,合并破产尚存在一定局限性。而在美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过“程序规则和经典案例加上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曾做出一系列的裁决,最终使实质合并成为处理集团公司破产的一个重要方法”。

合并破产有其现实土壤。目前,我国相当部分的民营企业尚未完全建立现代管理制度,在A公司所在的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表现尤为突出。一方面,企业主普遍缺乏企业主体意识,企业主与企业、各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混淆。在经营管理上,以家族式管理模式居多,管理人员以亲友为主,企业之间任意牵连。另一方面,部分企业主恶意控制旗下关联企业,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转移或抽逃资产,虚构或加重企业负债,以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多项因素叠加,导致关联企业丧失基本独立性,相互之间难以界分,客观上需要进行合并破产。以A公司为例,分别破产极为困难:第一,分别破产需要对各公司间的资产和负债作出区分,对相互之间的担保效力、担保金额作出认定,相关障碍无法逾越或者难以解决。第二,分别破产将破坏关联公司的整体处置价值。由于关联企业日常经营严重混同,其资产在整体上往往也呈现出混同外观,基于混同下的相互牵连,表现出整体价值。如若分别破产,企业资产的价格水平和变价能力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进而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受偿率。第三,分别破产将分别进行破产程序,在管理人报酬、债权确认、资产处置、财产分配等各项事项和环节均会出现倍增效应,大大增加破产成本,降低破产效率。另外,就合并重整而言,维持生产经营是企业重整的必要条件,分别破产往往会破坏各关联企业原有的“一体化”经营,从而使企业面临停产停业的风险,企业重整几无可能。

二、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合并破产的直接规定,但合并破产并非完全没有法律可循。这些依据主要散见于公司法、破产司法解释的参照规定,以及破产法的原则规定之中。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已存在诸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例如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利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等等。这些企业合并破产,对于遏制关联企业间的不当控制、利益输送、债务逃废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关联企业适用实体合并奠定了法律及理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项规定适用在企业破产环境下,如果母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控制,且达到特定程度或标准时,即需“刺破”各公司之间的“面纱”,进行合并破产,统一处置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参照该项规定,子公司一旦实质丧失法人人格,亦存在纳入母公司破产重整之余地。

合并破产在破产法上的现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破产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破产原则。据此,关联企业之间如存在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必须通过实体合并予以矫正的,应当进行实体合并。以A公司合并破产为例,基于各关联公司之间高度混同的事实,只有对关联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才能保障债权债务清理的实质公平,无论对普通债权人还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为适用。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分别清理的情形下,各关联公司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必将遭受损失;拥有多家关联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将获得高额乃至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仅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因此,分别清理势必导致普通债权人受偿不均,显失公平。在合并合并破产情形下,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公司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破产正是对其不当行为的矫正,这恰是债权债务清理实质公平之所在。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因其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合并破产而受到实质损害,相反合并破产有利于顺利推进破产进程,进而有利于保障其尽快实现债权。简而言之,合并破产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有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四、合并破产的决定程序

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案中采用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决定合并破产。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该案中,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合并破产,实际上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职能相符。

就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尚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法人机关说,是日本学界传统上的主流观点;二是自治团体说。根据该学说观点,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各债权人进行协商、协调各自利益的自治团体; 三是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该学说基于前两种学说的不足,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是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

第5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原因;破产管理人

    一、 破产申请和受理的概念和特征

    1、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申请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破产申请具有如下特征:

  (1)破产申请应当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3)破产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提出将启动破产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将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做为一个案件来处理,并以民破字第号的列示方式对案件进行列示。

  (4)破产申请可以由有关权利人请求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是否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但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2、破产受理

破产受理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权利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同时将对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综合法律制度。破产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破产申请无破产受理。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2)破产受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严格的期限规定。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受理过程中通知、异议、提交有关说明、裁定受理均作出了明确的期限规定。

(3)破产受理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案件,同时作出有关民事决定书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产申请的原因

1、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

我们通常将破产法第二条理解为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不足

  (1)破产原因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债务人自身提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其资产确实无力清偿所欠债务,已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法律规定中要求两种条件同时具备,实属矛盾。

  (2)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概念模糊,不利于判断和界定,从而不利于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3)我国破产法破产申请原因之法律规定,不利于解决我国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问题。前述破产原因的规定,无法适应我国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界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是企业的相关财务报告,这就导致出现很多情况下,企业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从账面上看,仍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问题,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3、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举证和说明

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其所承担的举证和说明义务也不尽相同。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其证据通常为公司近期的经审计机构依法审计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关注的地方应当是公司资产情况,公司负债情况,资产负债率,公司债权、债务清册,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合理催告但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支付,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原因之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其司法审查的标准即受理破产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是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即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后,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债务人发生了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5、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修改建议

结合前述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论述,笔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应作如下修改:

(1)从形式上讲,只用一个条文对破产原因作出较为笼统的规定,对于法律界定破产申请的原因不够科学、合理、明晰,至少应当区分层次,区分不同的条款,对破产原因进行表述。

(2)从法律语言的运用上,应当摈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建议修改为推定出现破产原因的表述,而其理由应当是停止支付。

(3)从实质上讲,应当明确破产申请的原因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同时应当将债务人停止支付推定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申请的主体

本文将从从正当 性及合理性的角度,对于职工债权人能否成为破产申请的主体,以及如何提出申请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

1、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正当性

  (1)职工债权人的概念

职工债权人是指依法同债务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基于其职工身份而享有的债权,其权利范围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及举证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应当为债务人即用人单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职工债权人负有的举证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无法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呈连续状态,且经合理催要后仍无法支付。

  (3)人民法院对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对于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人民法院需要采用特别的判断标准。由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职工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仍然应当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合理性

  (1)职工债权人权利救济的特别方式

职工债权人属于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由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救济和保障;其维护权益的渠道较为多样化,表现为: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劳资纠纷、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职工债权人取得裁判结果,而用人单位仍然不予支付时,职工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等。

  (2)职工债权的特点

    职工债权的特点集中表现为:涉及人数广泛、债权数较低。职工债权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大规模的群众上访事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3)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一定的费用作为保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通常而言,需要垫付相关的费用,职工债权人通常无力或者不愿意承担此类费用;职工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受偿的,即使申请债务人破产,经过一定的程序,耗费精力、财力后,很可能仍然不能得到清偿。

鉴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职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无法偿还时,职工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

第6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其主要形式有: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股权等;提供或接受劳务;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租赁;提供资金,包括现金、权益性资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等;为获得借款履行买卖、劳务合同等所提供的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使用商标、技术、专利等方面的许可协议;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等。

根据关联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条件,可将关联交易分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和非正常的关联交易。目前我国很多的关联交易都是非正常交易。这种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利润、粉饰报表、转移资产、转移利润、逃税避税、甚至逃废债务等,因此应特别予以关注。[1]对银行来说,关联交易增加了有关信贷资产的风险。认识及防范这些风险,对保证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二、关联交易带来的信贷风险

1.信贷过度集中加大信贷风险。目前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而企业集团随着业务的发展也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且形式各异,单凭表面很难确定其间的关联关系;再加上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又不十分发达、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的现象。银行信贷过于集中于某一客户尤其是关联企业,必然加大信贷风险,可能产生不良贷款而造成损失。

2.关联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及非正常交易带来信贷风险。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资金、技术、设备、人事、购销等业务主要依赖于母公司,一旦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其本身的生产经营就会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关联企业往往给关联方生产配套产品或上、下游产品,关联交易在其生产经营中占很大的比重,一旦关联方发生变化,相互间的交易就会受到影响,其生产经营也会产生很大的波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母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多在国外,相互之间的关联交易具有高度的国际性,一旦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动荡,企业必将受到牵连。由于关联企业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以及很多关联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操纵利润来掩盖其真实生产经营状况,这使银行信贷人员难以了解关联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从而产生信贷风险。

3.关联企业财务信息的可塑性带来信贷风险。由于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及外资企业的业务活动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企业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关联交易来调整、控制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使财务信息难以做到真实、公允,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此外,目前无论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在关联交易的披露方面都极不规范,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不少企业在关联方及交易的性质、形式等方面的披露不细致;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企业的影响等问题分析不透彻;只披露销售、采购事项,不披露资金占用、资产重组、资产租赁等事项。这样,银行就很难对企业财务状况作出准确判断,由此影响了银行贷前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

4.关联公司担保带来信贷风险。关联公司担保可能带来的信贷风险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在保证担保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通常为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等方面关系密切,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银行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有可能陷入了困境,从而丧失赔偿能力。二是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限制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及其章程明确批准、授权担保的效力,目前还是予以确认的,而除此之外的担保,则存在法律效力问题。[2]很多银行为了竞争等方面的需要,也办理该种担保贷款,而且这类贷款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中有很多关联担保手续不完备,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法律效力存在缺陷,这必然增加银行担保贷款的风险。对外资企业的关联担保而言,由于担保人多在国外,因此担保的法律效力还要受国外法律的约束。有些公司在未经本国主管部门核准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这样,即使将来保证人有支付能力,其对外支付款项也将受到重重限制。

5.投资方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金增加信贷风险。在借款企业建成投产并取得银行贷款后,投资方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利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转移资产、资金,从而违背了资本真实性原则,降低了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也使银行不能按时收回贷款而增加了信贷风险。

6.关联企业在破产、清算中侵害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而带来信贷风险。有很多企业在破产清算前,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转移资产、利润,使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向关联方分配、无偿转让资产;以较低价格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放弃对关联方的债权或拖延行使债权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会减少银行等债权人的可分配资产,增加了银行的贷款损失。

7.关联企业重组中的道德缺失加大信贷风险。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重组及各种形式的改制,蓄意逃废银行债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破产逃废债务;通过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根据中央银行的统计,截至2000年底,在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务的企业为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3]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必然增加银行的不良贷款,加大信贷风险。

三、防范关联交易带来信贷风险的对策

1.了解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及其影响,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1)理清借款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它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但有些企业并不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有关内容。为此,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通过多种途径,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企业的合同、章程;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关联关系的资料等了解关联方关系。同时要对借款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4]另外,要注意收集、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资料,以便将来因借款人违约引讼时,采取快速的资产保全行动。

(2)了解关联交易的实质及影响,认清借款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真实面目。首先要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对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例如交易的金额、比例、定价政策等。三是运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借款企业的销售额、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剔除其水分。例如按规定,企业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给关联方,如果实际交易价格显失公允,则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而关联方对企业的捐赠,则计入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2.健全商业银行统一、综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对于企业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要纳入银行的综合授信体系。由总行或分行核定该企业集团的最高授信额度,包括各种形式的授信业务,如贷款、担保、承兑、开证等,既要包括表内授信业务,也要包括表外授信业务,从总体上控制住对该企业集团的风险敞口。该集团的任何关联企业从本系统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计入授信额度内。统一、综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运营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银行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为此,商业银行应建立起各自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能够识别关联方关系,反映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情况。

3.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保全债权,防范企业的“败德行为”。首先要加强贷后检查工作,了解关联企业资产、债务重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四是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权的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执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逃废贷款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7篇:企业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范文

小额贷款是什么小额贷款(Micro Credit)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贷款的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是微小贷款在技术和实际应用上的延伸。 小额贷款在中国主要是服务于三农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合理的将一些民间资金集中了起来,规范了民间借贷市场,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具有贷款范围较广、营销模式灵活等特点。

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小额信贷可由正规金融机构及专门的小额信贷机构或组织提供。

小额信贷组织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分两类:商业性和福利性,也称制度主义和福利主义。前者更强调小额信贷管理和目标设计中的机构可持续性,以印尼的人民银行为代表;后者则更注重项目对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乡村银行为代表。很多企业在小额贷款里脱颖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财富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小额贷款行业投资、小微借款 咨询服务与交易促成综合性P2P领域的领航者之一,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普惠金融与财富管理服务。唯我贷为小微企业和民间资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资平台,积极探索债权融资领域的最佳途径,致力创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自主配对,为国内广大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最急需的贷款和融资问题。解决贫困人口问题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因为,由贫困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会导致整个国家的动荡,小额贷款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青海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