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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典化必备的政治因素
要编纂出最适宜的民法典,就应解析这种编纂必备的政治动因。法典的颁布,来自于各类别因素的协同作用。在多样作用中,涵盖了思想层级内的既有基础、带有重大价值的某一事件、公众潜藏着的斗争激情、理性助推下产出的力量、为挽救现有局势而摸索的力量。
(一)为统一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是来自特有的社会革命,用独有方式,定格住了革命产出的成果。这样的民法典,会潜藏着变革激情。然而,在稳定的时段内,制备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带有偏多的理性色彩,也凸显了保守的特有心态。在政治安稳的态势下,创设出来的这部法典,还是根植在统一这样的诉求之上。若缺失了统一这样的总括动因,那么也很难供应必备的立法根基。
德国民法典,并不带有促动改革的目标,然而还是负载了民法框架下的统一职责。若要建构出统一的民法,就应着力排除掉现有的法条冲突。在这样的认知层面内,编纂法典,也归属于政治性凸显的特有任务。比对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延迟了一百年,这是因为德国没能产出很剧烈的变革,然而却涵盖着地方割据这种分裂态势。因此民法学界累积了厚重的立法根基,也没能发觉到必备的政治根基。
(二)为变革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近现代时段内,法典化的独有标志,就归属于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构造出了立法的可用范例,供应各类别的私法法典,去参照。这是第一部经由编纂得来的法典,它突破了陈旧制度的常见束缚,并摆脱了各类别的制度牵绊。法国在这一时段内的革命,凸显了这样的总需求:所有市民都拥有平等框架下的权利;家庭法应被变更成世俗化;解放原有的土地权利;增添经济活动含有的自由;保护各类别的家庭结合。法国民法典,应得益于这一时段特有的变革气氛。
大革命前特有的时段内,启蒙运动以及附带着的理性思潮,铺设出了理性化的可行路径;职业家建构出来的团体,以及成文法建构的倾向,也铺设了重要途径。在变革以前,法国仍旧缺失统一民法必备的根基,成文法与原有的习惯法,仍旧存留着偏大的距离。要构建出统一民法,还应齐备一种要素,也即大革命产出的政治激荡。
大变革之后,各类别的地方势力,易各自为政,因而增添分裂态势。为回避掉这样的弊病,就应着力统一起国内的法律,以构建出法律层级内的核心地位。编纂出来的民法典满足各类别民事交往的特有需求,同时,也借助这样的性能,稳固住统一框架下的主权。法国革命,要促动新颖制度的建构,而关联着的民法典,就凸显了这样的新颖规则。
民法典含有的法律用语,散发出侧重的共性价值,渗透在了所有的角落以内。这样的状态,为促动新颖制度的建构,创设了很稳固的根基。民法典涵盖着的精神,以及总括的立法宗旨,都根植在社会更替产出的思路之内。法国民法典,独有的特色,不仅归属于法典本体,更归属于独有路径下的社会转向。在开明专制这样的总气氛内,发觉到了突破的潜藏可能,因此促动了现有制度的更替。
(三)为富强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罗马帝国含有的晚期时段内,原有的政体从共和成了专制。伴随着各类别的社会疑难,帝国凸显出了衰落态势,帝国分解成了两个部分,东罗马着力去维护现有的法律体系,因而着手去理清民法,并编纂出了民法典。
罗马人着手去制备法典,竟然是衰败时段内的事情,而非兴盛时段内。同时,这种编纂的原初目的,也归属于凸显的政治激荡,来自那种缺失传统、即将灭亡的特有危机感。这样的衰落危机,促动统治者去归整民法,予以统一,并依凭法律,去突破陈旧的政治架构。在政治的总目标以下,汇编民法只归属于一种路径。
为维护稳固的平日秩序,法律增添了体系化层级和逻辑层级,但是这样的状态,不是法律带有的内在需要,而归属于期待统一的特有政治需求。编纂民法,也并不为促动民法自身去逐渐完备,而是促动统治者,去建构自身期待的政治业绩。民法带有的法典化,不是民法本源的某一传统,然而,这样的逻辑体系,以及法典表征出来的思维,却能与理性崇拜相契合。
二、凸显的法典价值
人类潜藏着的理性,创设出了接近完美的新颖秩序架构,这样的框架,可表征出各类别的民法关系,化解掉民事活动产出的多样纠纷。罗马帝国创设出的民法典,不仅涵盖了政治助推,还涵盖着思想层级内的积淀,带有偏多的偶然因素。然而,近现代时段内的法国民法,根植在启蒙这样的理性思潮之内,蕴含了宏观框架下的立法宗旨。
建构主义涵盖着的理性,创设了民法典带有的双重价值。人们经由双重理性这样的角度,去认知这种法典带有的核心价值。由于多样因素的特定介入,建构出来的理性思维,与现有的社会生活会存留着特有差异。因此应当认知到:民法典没能创设出期待中的应然价值。可以考量特定时段内的体制背景,去解析出这样的差距。这种必然产出的差距,应能用来辨识编纂的价值。
(一)核心框架下的法典价值
法典是表征法律用到的独有形式。民法典,能够获取到很高层级内的评判,并涵盖着宏观框架下的法系特性,这不仅关涉到政治环境,更关涉到法典潜藏着的核心价值。
在形式层级内,民法典搭建出了独有的逻辑架构,独立于既有的社会因素。同时,法典借助这样的特性,摆脱了那个时段内的文化约束,获取到单纯的某一形式。这种单纯情形下的形式,归属于法治含有的根基。依凭形式框架下的表达路径,现代民法,脱离了陈旧的古代法。经由法律,组织得来的现今社会,可以维护好个人自由,并让他们经由法律,预料到潜藏着的可能后果。法典化,增添了形式层级内的民法理性,民事制度带有确定特性。所有的独有概念、独有逻辑,都涵盖在自身搭配着的法律框架下,没能被其他类别的因素侵害到。
在实体层级内,民法归属于私法,保护了所有个体带有的自治生活。民法典涵盖了各类别的自治内涵,这样一来就分出了市民社会与既有的政治国家,明晰了这种界限。公共属性的权力,很难跨越既有的限度,去伤害到私权。民法相信市民带有的自治能力,因此,把追求各类别幸福的独有权利,交给了市民。民法典,抵挡住了多样的公权介入,抵挡住了国家层级内的干预。人们依循自由意志,去创设带有约束特性的合同,以便化解掉潜藏着的纠纷。只有双方没能经由合同,化解掉纠纷时,国家才可接纳这样的求助而去干预。
(二)制约类的要素
民法典,描画出了很理想的自治路径。这种单纯层级内的自治路径,与现有的平日生活,还是存留着特有差距的。在社会以内,民法只归属于某一类别的环节,然而,要搭建起良性框架下的运转机制,就应依凭各类别力量的融汇。民法典含有的真实价值,也会被社会本体限缩,社会能供应的多样环境,会制约到本源层级内的民法基础。
民法典带有的形式意义,就是增添法律涵盖着的确定特性。在这样的状态下,着力去测定出各类别行为的凸显后果。这样的意义归属于形式追求,也归属于建构特有秩序的可用路径。要促动正义,就应与形式层级内的标准契合。但是,社会生活带有复杂特性,法律本体涵盖着的确定性,以及可被预见的独有属性,能否经由法典化这样的路径去实现,还是含有较多疑问的。
例如:民法典带有很高层级内的体系特征,这就创设出了封闭态势下的体系。然而,封闭体系,很难融汇进更替着的平日生活,因此凸显了单行法含有的必要价值。再如:民法典带有凸显的抽象特性,必须经由造法,才能用来辨识纠纷。抽象特性,增添了民法既有的解释依赖,伤害到了法典原有的威严性。
三、法典化的可行路径
我国需要编纂出体系框架下的民法典,但是这样的需要,没能凸显出急迫特性。我国最高层级内的权力机关,拥有着制备及修订各类别基本法律的独有权限。法律带有的统一特性,也不会阻挡住经济延展。我们应摸索本源层级内的法律基础,而不是忙于制备出民法典。这是因为完备框架下的法学基础,是建构民法典用到的根基。
从民法原理现有的探究状态看,我国可以编纂出带有体系化特性的民法典。然而即便这样,也很难实现期待中的立法实效。现今时段内,拥有着单一的法典,很难表征出法律带有的确定特性。在本源层级内,我国民法,很难去突破现有的公权干预,从而供应私权框架下的周延保护。很长时段以来,专制涵盖着的传统,搭建出了家国一体这样的陈旧格局,它会增添公私混淆的弊病。这样的传统,还在阻挡着新颖的权力制约架构。权力集中的态势,会伤害到私权,也会干扰到总的市场延展。若企图经由编纂,去化解掉现今时段内我国要面对的如上障碍,是很艰难的。因此,不如继续去完善现有的学理背景,以便编纂出带有生命力的优良法典。学理的逐渐积淀,是缓慢去延展的过程。
关键词: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认为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
最后,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钱和财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进行的。”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人主要是作为财产交易的主体而存在,人格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二、司法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
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并不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姓名权、妇女权、著作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而二战后,战争的生灵涂炭导致人们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德国民众对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德国的法官们也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望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遥遥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这就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读者来信案”。在审理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了对人格权损害的金钱赔偿;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赋予每个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
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判决中,德国法院通过三个步骤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
具体说来,在第一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自由的意思”或“自决的权能”,如在“读者来信案”中,一般人格权就被界定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基本法中应予保护的概括的人的伦理价值,认定为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即所谓的“自决权”),从而赋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质。但这种单纯的“自决权”还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还不能达到为人与人之间进行自由的划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阶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从而使自主决定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可以被他人识别的基础,在“读者来信案”中,这种可识别性就表现为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而在这前两个阶段,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确定,还是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都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如何为整个人格权进行范围界定与介入保护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在这两个阶段尚未完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阶段突破了个案的限制,最终在一般意义上(主要是指方法论意义上)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即“人我”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与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得以发挥。
三、启示
(一)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化
通过上文对德国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对人格权保护,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而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
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非强调应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后加上一个“权”字。而在于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行动自由的界限。针对《德国民法典》中否认人格权权利化的原因,笔者认为:
第一,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其理由之一,就是来自于对“自杀权”的担忧。而这个担忧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格权是否是支配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从前者来看,这种直接支配性体现在人格权的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介入或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并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而“自杀权”实质上是因误认人格权权利就是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其重点在与强调不并他人侵害,保障自身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如同所有权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样,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也并不是随意的,它也要受到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价值观的约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就排他性而言,人格权的排斥他人干预性成为人格权行使中的常态。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主要是要求他人对自己尊重的一种权利,他人因此而负的义务主要就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的存在。
第二,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真的难以确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对人格权的要求并不深入。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再次兴起、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人权保护的重要性。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时间,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范围的一致性说明了将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的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中,应承认人格权权利化,将人格权从正面进行确证,以明晰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与应受保护的范围,实现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的可预期性。
(二)关于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基本规范通过解释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而创设的,作为弥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人格利益具体列举不足的手段。笔者认为,如果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也必然会存在类似德国民法中的问题,因此,应承认一般人格权,使之成为弥补人格权权利化弊端的手段,但不能遵循德国通过法院判例创设的先例。
第一,从德国法院创
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与途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国民法不存在完整意义上人格的内涵与能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支点,才导致了德国民法无力以自身的能力创设并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揭示出人格和人格权的内涵,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存在提供理论支点。
第二,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并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有、有完善的违宪诉讼的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对宪法私法效力有较为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并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既没有,也没有专门的违宪诉讼制度,自然不能照搬德国法院的做法。
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中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第171页.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梁慧星.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第414页.
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德国研究.2003(2).
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以德国之做法为参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6).
关键词:财产权,民法典总则,无形财产,人身权
引 言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没有这个概念,将会引起很多困难,对此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体系建构为特征的近现代民法中,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传统民法体系便很难建立。事实上,各国民法典无不以权利为线索来进行体系建构,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在近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中发挥了中枢作用,这种权利立法结构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权利思维模式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兴变无疑也是以权利的扩展为标志的,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的出现,使民法的触觉进一步深入现实生活,此一现象仍日益激增。在此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分析和描述成为人们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领域的钥匙。但由于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获得正当的定证法基础。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②]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采传统潘德克顿式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仅在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权利,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找到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关权利的形态和权利冲突解决的相关规定更是付之阙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放入各编中予以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债权法规定债权关系等)。这样的立法编排模式导致大量新型民事权利缺少与民法典连接的纽带,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荡在民法典周围。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和商法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物权和债权的顽固性挡住了其他民事权利进入民法典的路径。
上述现象使人们产生了疑惑,民法总则为何对权利的规定力尽微薄?民事权利在技术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目前学界已有充分的讨论。权利体系问题与日前流行的人法与物法的争论、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则如何体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密切相关。基于此,作者拟对传统民法总则和权利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和检讨,试提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编的建议,并阐述其理由和基本构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权利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及其解释
(一)民法总则中权利一般规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总则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国的撒克逊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④]总体来说,民法总则是法学家们基于概念法学的需要,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则和规则,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结果。相应地,民法典在结构上遵从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形成了总则、编、章、节的层次结构,从概念法学“提取公因式”这一特点出发,民法总则必然是概念层次结构的最终一环。依据这种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内容,并且体现为可适用于各编的规则。基于德国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其后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相继采纳。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设计的,所涉及的问题也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而展开。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设定的价值还是一直为学者所怀疑。[⑤]在此我们不从法律技术和法律适用上去探讨,仅从内容上进行剖析。基于法律调整的是现实生活关系,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也应着眼于法律关系,亦即真正的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进行最大限度的抽象,从而获得普适效果。只有这样,当新的民事关系出现以后,通过民法总则就能顺利地进入民法典的调整领域。事实上,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进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设计的,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和变动等几个必备要素,在总则中体现为人、物和法律行为制度,只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却付之阙如,其他各国的民法总则亦然。仅此一条,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便令人怀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体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很难说有足够的统领性,只有法律行为制度当之无愧地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⑥]
权利内容的缺失影响了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各编与总则多有脱节。民法典主要是以权利为线索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法、债法和人身法等。但我们却无法在总则里找到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对应的权利抽象物,总则与各部分之间没有真切的联系,使人产生民法总则仅为规定民事权利以外的法律规则这一感觉。
2、新型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很难通过总则进入民法典的领域。如知识产权制度、商事财产权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样,人格权制度的安排之所以争论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总则对此没有留下空间。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识产权法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都缺少有力的实体法依据。
3、没有民事权利的抽象,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在民法典里无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总则的绝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人身关系法,我们只能从民法总则中嗅到浓厚的财产法的味道。因此,民法总则是否涵盖了人身关系,值得探讨。在体系上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在财产法和人身法上进行区分。
4、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作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
上述四个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们对民法总则的内容产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个真正完整的、逻辑意义上的总则?就目前各国民法典现状来看,不采总则的占多数,包括修改过的荷兰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总则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分则中的许多内容并没有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反之,总则的内容也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于分则。[⑦]如就人法而言,我们并不能从其中获得一种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人的形象,传统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否完全适用于亲属法、人格权法甚至商法,存有疑问。如德国学者(Diter Medicus)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可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毋宁说,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物”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只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充当整个民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单独就“物”作为客体进行规定在价值上、技术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在法律上对物的规定与对物的归属的界定是同步的,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脱离谈客体并没有实际意义,民法总则中有关“物”的规定实际上全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至于民法总则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情况,这容易使人产生民法总则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大杂烩这一感觉。另外,民事权利内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权利的界限、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这些重要问题就缺少一个基本规则,而在民事权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权利冲突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尤为重要。应该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是最有价值的部分,人们对民法总则的肯定和溢美之辞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传统民法总则权利制度缺失的解释
对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全面评价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关系内容的缺失对总则的统领性构成了根本冲击,民法总则在结构体系上并不全然是运用“几何学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径而得出的产物,其中多为相对独立的民法制度规范,与其后各编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并无统领和指导的关系。下面我们尝试找出传统民法总则结构形成的历史因素。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当时德国人基于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对罗马法进行创制的途径和目标是建立彻底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结果是,民法典为运用法律逻辑对生活事实进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产物,历史上基于生活事实而逐步发育的传统法律体系将被摒弃。相应地,民法总则将成为人的总则、权利总则、行为总则、民事责任总则和人身关系总则的汇聚,民法具体制度则为人法、权利法、行为法、责任法和人身法等,这些内容对于有机的生活关系具有相当的普适意义。但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这一理想的模式,而仅是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适当的逻辑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债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只是容纳了物法和债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为制度外,德国民法上的人法、、物、时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袭了传统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规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总则之中。由于物法和债法则被相对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总则并不能直接对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视历史传统因素。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的情形看,自古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民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须以权利为线索来构建,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基于罗马法的核心制度表现为相对完整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并已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制度预设,德国立法者似乎很难拆解这一坚固的规范群体,无法对于物权和债权既定体系进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无法在总则中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设立总则与否,物权和债权仍是民法典体系的主干,总则是不能对此有所关涉的。因此,民法总则能够包容的只能是游离在物法和债法之外的人法和行为法等制度了。
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进行分析也可获得有益的结论。回顾德国历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争论可知,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学家曾一度想制订与法国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萨维尼以立法技术不足为由阻挡了这一进程,萨维尼所说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概念体系,他并不完全反对制订法典,只是认为缺乏严密的概念体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罗马法,竭力找出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的概念体系,后经学者如温德夏特等的发展,形成了概念法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立法参与者开始尝试以概念工具对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予以改造。但显然,前面述及的彻底的逻辑改造模式也许超出了德国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因为他们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罗马法的基本体系,不然自已所运用的概念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因而立法者在技术上适时地采取了第二种策略,即以概念法学为工具,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一番体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时一个结构性的矛盾开始显现:依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总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以统领民法典其余各编,而依传统罗马法体系,物法和债法这一权利体系已经固定,学者对权利的抽象和物权、债权一般规则的创设受到极大限制。最终立法者通过将人法、物、行为、和时效等内容纳入民法总则,完成了潘德克顿学派的使命。[⑨]
从理论基础看,罗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结构也给德国民法典打上了烙印,这在民法总则规制的“人—物—行为”结构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在罗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罗马人并不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而是从物的角度来拓展,这从罗马人将用益物权和债权都看作无形物这一规定上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仍沿袭了这一观念,整个民法典也可描述为“人—财产”这一结构,其中财产仍是从物的角度去定义的,如债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仍被定位为“无形物”。可见,物不仅充当了客体,在近代民法上对物的界定也一直充当着“权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尽管在理论上意识到民事权利与物是不同的概念,在总则第90条对物的界定中,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意识到了权利与物的区别,但罗马法“人—物”结构仍未有突破,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行为制度,而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权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历史原因的。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财产的“物化思维模式”已根深蒂固,犹如顽固的堡垒,即使潘德克顿学说也无法拆解。与此相对应,物与财产的血缘联系阻碍了无形财产的扩展,限制了民法科学权利体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动、灵活的以行为为纽带的生活关系世界。
二、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
权利制度的缺失对我国目前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出了挑战。但可否在立法技术上对所有民事权利作一有价值的抽象,将之归于总则,以达到体系的统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产物,种类繁复,相互之间形态迥异(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形财产权等),很难找到相通点。也就是说,权利本来就是关系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本体和实质,对权利的描述无异于揭示整个市民成员的生活。如基于权利形态的不同,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发育出了泾渭分明的物法和债法;基于授予权利的社会关系基础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认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财产权配置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权利关系复杂的程度与民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总则中任何欲对权利进行本质的抽象无异于仅给民事权利下一定义,操作上的困难和抽象结果的价值不言自明。在这一问题上,总则和权利法律关系出现了两难: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那么一般规则的普适性必然受到限制,总则对具体关系的指导作用就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对相对具体的关系进行次一级的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总则又会有许多例外。人们也许从权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总则是否真正能够胜任统领民法的任务。[11]
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过一般权利规范的界定来统领所有民事关系并不是理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关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当代民事权利的扩展于不顾,民法典不仅自身无法完整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而且是否可以统领特别法也令人怀疑。应当明确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并非只是两者选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万能主义和几何学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权利的适度整合是民法典在当代的发展要求,这种适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两者之间的缓冲地带。关于适度整合对于未来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在此不谈,但对于法典中的权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设立财产权总则是适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发挥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拟从两个方面提示财产权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我们所称的财产权总则主要是基于下列参照系,而构成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理由。
(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构性分野
目前,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但是迄今为止,在民法典结构上,却很少看出这种区分的份量。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成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内容,而人身法却大多蜷缩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间,甚至有时立法上将家庭法和亲属法的相关部分单行立法,不纳入民法典。即便如此,这种分离的立法模式并没能使人怀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学者却不能想象,如果现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权制度或者债的制度,民法典将会出现何种状况。这似乎揭示出,自德国民法典以来,传统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债法,具有内生的同质性,是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从而形成一套稳固的、以逻辑为纽带的规范群。[12]显然,这种规范群体现的是一种财产逻辑关系,而非人身逻辑关系。可以认为,构成民法主体结构的概念体系,在近代实际上是以财产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相反,概念法学所创立的概念系统对人身关系并没有引起相同的重视。然而在学说上,学者却大多倾向于将财产法的一套概念体系同样用来套用于人身关系,以致显得疑虑重重。简言之,在社会关系多层化、复杂化的今天,能够构成“民法”这一词的特殊内涵仍是以财产法规则系统为标志的,如果缺少财产法上的人、行为和权利这一套话语系统,当代民法便会被彻底解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承和借鉴,之中贯彻了近代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在人身关系上则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义的等级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个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才逐步进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对财产关系主体的抽象,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与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它不是单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完全脱离了家庭法而设计民法总则,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应该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人格基础、权利形态和调整手段具有质的区别。基于此,财产权和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财产法和人身法在体系上应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体现出来。但实际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视了此两部分的人格基础和运行逻辑互为不同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法一直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设计近代民法结构体系时,各国民法典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法严格分开。
从权利体系而言,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民法权利系统的基本界限。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而物法和债法规则体系则不是基于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13]换句话说,人身法的社会伦理性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诸多本质差异: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表现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和外在资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利益的认定,这种认定不是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财产权对所有主体是同等的,而人身权则主要因人而异;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近代以来的民法其实围绕财产关系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体系,这种体系的各项制度是同质的,并在整体上与人身法相区别。所以,在设计民法典体系时,应首先正视这一事实,在体系设计上应有崭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体现:财产法体系的整合
近代以来,民法和商法关系之微妙,难以言说。虽然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两者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导者虽然能列举出数条切当理由,但无法提出有效的途径使商法和民法在规则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实上并不完全顾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运作。比如,证券和票据的规则在民法制度上就无从归宿;又比如,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民法上也是无法推断。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为一种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导者也很难抽象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虽然各国商法学者不乏努力草拟商法总则者,但都收效甚微。细言之,一则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关联的、独立的法律所构成,本来就不易从规则上找出共同的总则;二则是由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本质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业登记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似乎又是操作规程,不构成总则的本质内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说也是一个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
我们认为,民法和商法的称谓从规则而言,也不外是调整现实生活中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以形式理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典立法上,两者的合一或分立,均离不开法律的规则基础。不可否认,民法和商法的起源和功能有很大不同。然而在现当代社会,在财产占有和运行这一领域内,两者日趋统一。但在规则上如何使民法和商法融为一体,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倡导法典全面性的近现代法国、德国和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仍就保持着商法典这一事实就是例证。[14]
目前中国的民法典正处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在此期间对民法典中人格权立法模式在学界还存着不同的观点。经笔者梳理当前我国学者对人格权主要有三种思路:其一以王利明和杨立新教授为主,主张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其二以梁慧星教授为首,主张人格权一定要规定在民法典总则当中;其三以尹田教授为首,主张人格权应由宪法来规定。首先肯定一点的是以上三种人格权立法思路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起其共同点都是肯定人格权的重要性,只不过对如何体现人格权重要性的认知不同。
对于我国人格权立法问题,笔者倾向于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结构的要求。传统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分则是以民事权利体系为核心而编写的。“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基本权利,其调整的对象则分别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两类在民法中最重要的民事关系。所有的民事权或包含在这两大权利之中,或是这两大权利结合的产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则是两者的结合。故此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单独规定。而传统民法典如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在分则中规定人格权,其是是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重财产而轻人身立法思想的一种体现。由于在分则中没有对人格权的规定,从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逻辑关系角度分析,则会使人误认为人格权并非一种民事权利,否则为何在具体规定民事权利的分则中规定了物权、债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五大权利,唯独没有规定人格权。因此从这点上看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该效仿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模式,不应在分则中规定人格权,殊不知这样恰恰是破坏了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其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其是一直是有别于传统大陆民法典模式的。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结构上看,第一至四章规定的是总则问题,第五章“民事权利“则是分则内容。在第五章中的第四节规定的是人身权利,其中有许多人格权的规定。从这点上看《民法通则》在分则中将人格权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同规定,是在民事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同时《民法通则》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民事责任,2009年又进一步颁布了《侵权责任法》,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的借鉴美国等国家以加强侵权责任的方式来保护民事权利的模式可以说又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大突破。而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基本可以推断我国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会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篇,而这也相应的要求人格权法要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因为《侵权责任法》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要对各项民事权利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的单独立法都对其相关权利给予了明确的界定,通过《侵权责任法》会对物权和知识产权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会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保护人格权的效力大大降低。我国在建国后在民事立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探索与创新对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起到十分积极地推动作用,而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也是人格权保护中国模式的延伸。
二、人格权立法宜采取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
上文笔者论述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的必要性,如果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那下面遇到的问题就是在人格权法采用何种体例。目前在各国人格权立法中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即“一是具体人格权单一模式,二是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三是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
单一具体人格权模式是早期人格权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模式。单一的具体人格权体例使在早期人格权保护中由于其对各具体人格权规定明确、清晰,侵权构成简单明了便于法官对侵犯行为的辨析,易于司法操作降低了司法成本。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发现,单一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使人格权保护制度成为一种封闭的结构,而这种结构同人格权保护内容不断扩展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其局限性已经阻滞了现代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在人格权立法中都已放弃了此种模式。
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就是在人格权规定中除了规定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外还加了一条保护民事主体其他人格利益的补充条款。如我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是采取了这种模式。此种模式既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规定又加了一条补充条款,看上去对人格权进行十分充分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着理念上的混乱。如上文所述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具体人格权造成的法律漏洞,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人格利益,既可以看做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格权中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存在的。而保护民事主体其他人格利益的条款也是一个补充条款,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也是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人格利益,这样便造成了其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造成了重合。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中规定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用意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以侵权行处理,而对于被侵害人格利益的则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此种解释的合理行也值得商榷。首先,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其保护的客体也是人格利益,那么哪些人格利益可以上升为一般人格权被侵犯后可以以侵权行为论处,哪些行为不能归为一般人格权被侵害后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恐怕在学理上无法界定。其次,同样是人格利益有的以侵权为由直接保护,有的则要寻求间接司法保护则不是合适的立法选择。
关于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又可以根据对一般人格权的表述不同分为具体人格权加单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加复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权。单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对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表述以一种人格利益来概括。如一些国家对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总称为人格权尊严便是单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表述。与之相对,复合形式一般人格权对一般人格权客体的表述为几种不同的人格利益,如《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对一般人格权客体规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体完整”即使复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表述。就此两类一般人格权表述笔者倾向于复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表述,因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具有内涵丰富的特点,用一种人格利益来表述其客体如“人格尊严”,笔者认为很难对其本质表述完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本来就需要法官通过个案平衡来对其具体掌握,若以单一形式表述一般人格权无疑加大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难度,且进一步放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反观复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虽然有学者提出对与其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客体的内容现在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如对于一般人格权客体目前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二元论,“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三元论,“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1四元论等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的区别焦点其是在于对“自由、独立、平等、尊严”等词语的解释,这些不同的理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作出统一规定来解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格权法的立法适应采用复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权加具体人格权的模式。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可行性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建设基石的稳固和政策的正确。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概括地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第二,概括说;第三,无形财产体系说。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么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嫌有些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在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因此,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其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内容及范围,以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规定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准。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概念和条件
近几十年来,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扩张,改变了世界经济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开始走向了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第三次经济革命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总是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而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一定经济基础,也必然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新知识、新经济中蕴涵的先进生产力。正如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以及为满足社会生活需要而必须进行市场交易形成的债权要受到法律的确认一样,人类脑力劳动所获得的非物质知识形态产品等财富也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就是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法律角度,建立专门的法律或者在总法中确定细则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知识创新,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的角度,赋予创新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从而回收创新的高额投入和收益,以推动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知识”走向“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极大地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充分调动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同时知识经济注重对知识资源的占有、生产、利用和传播,而知识占有权利的确认、知识生产和流通秩序的维护和调整,以及对权利人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平衡,都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律的界定、规范和保护,从而保证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的价值,以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上述法律尚未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体系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该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现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从这些国家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知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一些条件。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民法典,并在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已经完成或准备规定的立法例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其中,荷兰民法典原规定第9编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含有许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1] 此外,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等,而不允许成员国进行补充和修订,作为欧共体成员的荷兰也就失去另行编纂的必要。[2] 俄罗斯民法典原规定第5编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其“著作权和发明权”编至今未能完成,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早已以特别法的方式颁布。作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未能完成世人关注的这一立法工作。从仅有的几部包含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来看,可以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未必是值得效仿的先例。这些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其中,著作权法多为私法规范,采取整体编入未尝不可,而对于含有诸多公法规范的工业产权法来说,很难在立法技术层面做出妥善安排(如越南民法典);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和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民法典)。
与上述法典化道路不同,法国寻求的是另外一种途径,即编纂专门法典。1992年,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是世界上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专门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换言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该法典中文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3]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尽管如此,法国立法例所取得的成就是值得重视的。除法国外,据说荷兰目前也准备在民法典之外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的上述两条途径对于中国的相关立法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正处于法条草拟、专家论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草案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赞成派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国外已有民法典系统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中国民法通则(1986年)亦在“民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如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已具备的条件和利处
法典化的重要作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4]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且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5]
(四)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性、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6]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很多知识产权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7]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基于其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8]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治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9]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论文摘要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民法数千年的历史时空中所经历的发展轨迹可以概括为: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论文关键词 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 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在罗马法之前就已经有了意思自治的影子。古希腊城邦制度孕育了意思自治或者说契约自由的种子,古希腊时期颁布的《格尔蒂法典》规定婚姻问题由当事人自由处理,即可以看到意思自治的影子。
二、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
古罗马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孕育了发达的私法文化,不过后期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逐渐加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首创了公法、私法之分。 对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的主要创造,体现了罗马成熟的法治理念和法治传统。罗马法承认一切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不受他人摆布而自愿地进行经济活动,这是意思自治的萌芽。罗马法的生命力根本在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
罗马时代的法律规范也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元前5世纪中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 Caracalla,211-217在位)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ntoninana)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全体自由民(包括外邦人)以后,私权平等的观念得以孕育产生。 这两个规范体现了罗马法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其终极关怀。
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中存在过四种形式的契约: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实践性契约和诺成性契约。 其中诺成契约的成立无需任何形式,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认为契约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志。诺成契约是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部罗马法史,就是一部意思自治思想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生长史”。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自治”的概念,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法律精神而存在,确切的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
三、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
罗马法中的法律规范和学者观点虽然能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内涵,但并没有和现代法治一样将该原则确立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9世纪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第一部反映和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典是1804年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 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01条、第1134、 第1156条的条文分析可知,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自由思想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境地并做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其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仅限于契约领域,并未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四、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与此相对应,1896年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也有很多进步之处。进步之处首先表现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契约(债法)领域,而是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领域。《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囊括各种法律关系领域,已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进步之处其次表现在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有了更多合理的限制性因素,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没有变化。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企业的经营自由更多的被关注,意思自治由强调个人意志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法典对契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便与原来的内心意思表示有出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契约不得变更。
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萌芽于古罗马时代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绵延了近2000年后最终得以形成。之后的1898年颁行的《日本法例》第7条,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19条 都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五、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19世纪中期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即绝对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被极端化、绝对化。这种理念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产生冲突。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国家干预加强,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随着契约自由的衰落,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最初的意思自治理念由于对自由过度的张扬,没有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由此可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为,民法的根本价值侧重点由自由价值到秩序价值转移、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 不过私法自治仍是核心地位,限制只是次要条款。
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在衰落,规范性立法在增加。 我们将拥有一个更富有、平等、公平的社会,我们拥有的合同自由和个人自由将变少。 合同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是法院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合理期待而强加的义务, 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法律权利的基础以前发展趋势为“身份到契约”,现在又有恢复“契约到身份”的趋势, 表现为合同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社会因素的限制, 合同的相关法律被分割为劳动法、保险法、消费者法律等,并且这些法律对合同自由施加了更多重要的限制。 不过对自由施以合理的限制是对正义的匡扶和回归,有利于保障自由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以来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与下列因素也有很大关系。
其一为弱势方利益的保护。法律中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而实际生活中不平等问题处处存在。经济交往中强势方与弱势方缔约的情形下无法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为了保护无法拥有平等缔约权的弱势方利益,有必要对强势一方的缔约权予以限制。
其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是为了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为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契约社会观念的体现。
其三为自由的相对性,即意思自治本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自由是相对的,不能为所欲为。
其四为国家权力的冲击。国家权力的出现是对市民社会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但国家权力的存在亦能保障自由,当然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预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各国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表现在强制性规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合同形式及缔约时间的限制等方面。
(一)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由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
1.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定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法定性比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还要强,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都是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的。
2.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的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均须公示,始能生效。一般而言,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则是以登记进行公示。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而进行的权利变动(rechtsgesch?ftliche Rechts?nderung),并不适用基于法律规定(auf Grund Gesetz)而产生的权利变动。[2]优先权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权利,故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确切地说,优先权并非无须公示的物权,只不过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因此,优先权被人们称为“无须公示的物权”[3]是不准确的。法律对优先权种类、内容、顺位的明确规定本身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此点容后详述。
3.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即顺位法定。按照法国、日本民法的规定,无论一般优先权,还是特别优先权,不仅对于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而且这些优先权之间的行使顺序也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这与抵押权的顺位依当事人登记的先后而定显然不同,对此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很强的立法政策性。
(二)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4]考察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适应生活事实的需要。
罗马婚姻实行嫁资制,嫁资在当时的罗马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颇富生命力的社会制度。“嫁资关系使得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为维持婚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5]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成为嫁资的所有人。“风俗的淳朴使得在罗马法的一个很长历史时期中离婚是罕见的……但随着罗马势力在世界上的扩张,厚颜无耻的堕落侵袭着罗马,离婚也随之增长。”[6]社会风气的变坏,使得丈夫休妻现象日益增多,而且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部分日常用品。“当离婚变得频繁并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获利也都成了正当的;人们竭力设法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人们以要式口约的形式达成私人协议,保证在离婚情况下归还嫁资。”[7]并且,“为了保障嫁资的退还,早在古典法中妇女对于丈夫的所有债权人来说享有‘索要优先权(Privilegium exigendi)’,包括针对那些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8]
罗马法认为监护制度“应当真正有助于受监护人的利益”,所以特别强调“监护人所承担的妥善管理义务和对受监护人的保护义务,并且随着国家介入的不断加强和逐渐发展,每一种保护也正在自己的范围内扩展。”[9]为防止监护人浪费或者毁坏受监护人的财产,罗马法规定监护人对因其故意和过失造成受监护人财产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受监护人求偿权的实现,“还允许受监护人享受‘索要优先权’。 [10]受监护人的求偿权就加害于他的财产优先于监护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
以上两项“索要优先权”(Privilegium exigendi)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
优先权制度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不断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除了以上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求偿优先权之外,还逐步设立了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捐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一般优先权,另外还出现了诸如城市土地的出租人对由承租人以稳定方式带入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对土地的孳息享有的优先权;受监护人对任何人用他的钱购买的物享有的优先权,受遗赠或遗产信托受益人对继承人或其他受托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财物享有的优先权;还有贷款人对用贷款盖成的建筑物享有的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① 从而使优先权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
(三)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国和日本继承的较多,分别在各自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先取特权)予以规定,并有新的发展,使其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因其客体的不同而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旅店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和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等。此外,罗马法最初创立的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在法国演变为法定抵押权。
世界其他各国民法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因法系的不同而大不相同。
1.法国法系
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形成的法国法系(学者也称罗马法系)[11]各国民法典,由于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基本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只是在优先权的种类和效力上有所不同。
《比利时民法典》基本上仿效法国,将抵押权与优先权列为一章予以规定,而且其关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增加了两种:一是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赠与负担所发生的债权,就所赠与的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权;二是共有人对于共有不动产分割所发生的补偿金债权,对所分割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12]前项优先权,法国民法典未曾规定。后项优先权,是由法国的判例所创设。
荷兰民法法典与法国法系各国民法法典不同,按照荷兰民法典第1180条第二项的规定,除明白规定相反外,质权及抵押权均优先于优先权。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动产有优先权,不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不动产没有优先权(第1190条)。分割人或赠与人对于分割或赠与的不动产也没有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第1184条)。
意大利民法典的特点是仅在动产上有一般优先权,在不动产上仅有例外的规定,并仅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第2776条)。出卖人、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的优先权,一八六五年民法典未曾采用,但出卖人和分割人的优先权,在一九四二年修改法典时,规定为法定抵押权(第2817条)。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仅国家某些特定债权可以享有(第2270条-第2775条)并不能登记。关于司法费用的优先权,优先于其它优先权及抵押权(第2777条)。一般动产出卖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出卖机器人而其价金在三万里拉以上的,有优先权,只须将买卖契约及价额登记(第2762条)。其它特别动产优先权与法国制度相同(第2755条-第2768条)。
葡萄牙民法法典,没有一般不动产优先权的规定,有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的规定(第879条)。关于不动产优先权分为三类:不动产上三年内赋税的优先权,不动产上三年内保存费用的优先权及司法费用的优先权(第887条)。优先权无须登记(第1006条)。关于一般及特别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与法国民法法典大致相同。
西班牙一八八九年民法法典上优先权没有采用法国民法法典上的意义,可能受智利民法法典的影响,仅按债权优先受偿的位次排序。优先权仅存于某些动产或某些不动产上(第1922条-第1924条)。享有优先权的特定债权有:国库一年内赋税的债权,保险人的债权,抵押债权人的债权,曾经查封、扣押或执行而已经登记在土地薄册上的债权,以及修理费用的债权(第1923条)。
智利的立法,扬弃优先权的观念,其民法典将优先权的债权合并规定。有优先权的债权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司法费用、丧葬费用、最后医药费用、国库税款等等的债权;第二类质押债权、旅社及运输费用的债权;第三类为抵押债权;第四类是妻对夫、子女、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对于其父、监护人或保佐人等等的债权(第2471条-第2472条、第2474条、第2477条、第2481条)。第一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权,但不动产设有抵押权的,则抵押债权优先于此类债权(第2478条)。第四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权,如已被第三人占有,则没有追及权,其位次居于前三类债权之后。第二类及第三类债权的优先权,是对于特定财产有优先权。该类债权的优先权与法国民法典上所谓的优先权的意义不大相同,但在智利民法典上仍用优先权这个名词,不只对前两类及第四类债权使用此名词,即对于质权及抵押权的债权,也使用此名词,实际上智利民法典不必要使用这个名词。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大半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制度。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和法国民法典对于出卖人、继承人及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对于不动产有优先权的规定相同。阿根廷民法典加入了赠与人的优先权。(第3957条)。
巴西民法典,对于优先权的效力限制很严,虽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但是效力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于有质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权。
2.德国法系
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各国民法,对于优先权一般没有系统规定,而是以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等制度取代了传统民法优先权制度的功能。
德国民法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种债权所特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德国民法典》没有相应的优先权制度,“其主要规定让于破产法,惟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两三规定而已” ,[13]而且仅限于动产优先权。《德国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土地出租人应租赁契约所生的自己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土地上的物有质权。”第585第规定:“耕作地的用益出租人的得对全部租金行使之,此质权扩及于土地果实”;第704条第1款规定:“店主因其对住宿的债权或其他为满足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给客人的给付,连同垫款,对客人携入的物品,享有质权。”德国民法典的以上几项规定,虽然名为质权,但就其内容而言,分别应为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和旅店主优先权。
《瑞士民法典》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个别优先权分散地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第211条和第224条规定了妻之携入财产返还优先权,第456条规定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或监护主管官厅官员的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优先权。此外,《瑞士民法典》第837条以“法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名规定了三项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制度:(1)土地出卖人就出卖土地的债权对所出卖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共有土地所形成的债权,对原属共同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712条第9款规定的“法定质权”,就其内容而言也应为优先权。
我国《台湾民法典》对优先权未设规定,仅在特别法中有规定。具体有:《海商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的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的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实施平均地权条例》第32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优先权;[14]《 保险法》第124条规定的人寿保险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担保的责任准备金防震有优先权等。[15]
此外,一些传统的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以法定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做了规定。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445条规定的不动产出租人法定留置权;第612条规定的旅店、饮食店和浴堂主人之法定留置权;第647条规定有运送人及承揽运送人之法定留置权和第513条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做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此种法定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虽名为留置权或抵押权,但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常态有很大的区别。以法定留置权为例,《台湾民法典》所规定的几种法定留置权,并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不以留置权人取得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必要。[16]这些特征都突破了留置权的内涵,显然非一般留置权所能涵盖,观其内容,实为优先权。
3.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也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含着优先权的内容。英美法上留置权的含义比较广泛,它包括普通法上留置权也称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也称法定留置权(Statutory Lien)。在上述各种留置权中,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权(Possessory Lien),与大陆法系上的留置权相类似。[17]英美法上的Lien与大陆法系的留置权并非对应概念,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其他担保物权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Landlord‘s statutory Lien)和建筑施工中承包人、劳动者和提供材料人对修建物享有的留置权(Mechanic’s Lien)[18],特别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主张其留置权,显然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例如,土地出卖人在土地买卖合同交换后到买受人全部偿付价款前,对出质的土地享有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资财所具有的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等,都应属于优先权。英美两国除了以上名为留置权的优先权以外,均在各自的破产法中,通过对特殊债权优先清偿顺位的规定,确立了破产法上的优先权制度。
4.启示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优先权的立法例,可谓千姿百态。优先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道路,发展成为今天这样一个复杂的局面。有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如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有的虽然没有在民法典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民法典都分散地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如瑞士,或者在特别法中设立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有的从债权的角度出发,或者作为债权的特殊效力或者作为特殊债权的受偿顺序,对优先权制度的内容予以规定,如德国、英国、美国等。而且有些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民法典分别演化为不同的权利:如德国、瑞士的法定质权(包括罗马法后期也以法定质权之名规定了一些优先权制度),我国台湾和英美国家的法定留置权或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抵押权等。
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各有不同,但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各国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是优先权制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之生命力的反映。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面对这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强烈需求不能熟视无睹。
我国民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近年来在特别法中具体优先权制度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继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以来,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又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说,沉睡多年的优先权制度今又抖落了历史的尘埃,焕发出时代的风采。尤其是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步伐的加快,对优先权这样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的深入研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适时地摆在了我国民法学工作者的面前。
二、优先权的性质
优先权的性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给优先权定性远比认识它要困难得多,以至于优先权被人称为“难于开垦的法律领地”。[19]也正是由于人们对优先权性质认识的分歧,才导致各国对优先权继受程度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优先权制度功能的发挥。由此可见,对优先权性质的研究已经成为我们认识优先权制度的前提性问题,有必要认真思考。
要研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要回答这样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优先权是否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第二个问题为优先权若是一项权利,是实体性的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
对于第一个基本问题,立法和学说不无分歧。否认其为一项单独权利的立法和学说主要有两种:(1)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先受偿效力,如德国民法明确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所有之一种效力[20],《智利民法典》则将优先权与其所担保之债权合并规定,将优先权作为特种债权的一部分,[21]不认其为一种单独的权利;(2)清偿顺序说,该说也不认为优先权是一项权利,而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基于这种认识,许多国家如英美和我国等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以上两种否定说,或者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的特种效力,或认其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都否认这些特殊债权之外还有一项单独的权利。?
首先,我认为特殊效力说站不住脚。因为,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两个权利。如果优先权仅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可以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可以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只不过使该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而已。可见,此等特殊债权之外尚有一个担保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这些都说明,优先权并非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而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其次,清偿顺序说也是不妥当的,且不说它仅是规定在程序法中的清偿顺序,因其没有相应实体法依据,而给人一种“无源之水”的感觉。单是说优先权的内容,也决非一个清偿顺序所能规定了的。实际上,偿顺序只是优先权中的一个内容-优先权的顺位而已,除此之外优先权还有物上代位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及性,甚至某些动产优先权还有占有、扣押标的物的权能。此外,清偿顺序说仍然把优先权限定在债权范围内,它无法解决优先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效力比较问题。?
否认优先权为一项权利的立法和学说,主要是受优先权的法定性和从属性的影响。因其法定性,优先权随着特殊债权的发生而必然发生;因其从属性,作为一种从权利,优先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正是这两点导致人们误以为它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优先权的法定性和从属性并不能影响其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存在。我们应拨开优先权上的迷雾,还其真面貌。?
对于第二个问题:优先权作为一项权利,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有人基于优先权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实现和权利的内容是在受偿顺序上的优先性而认定其为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区分一项权利究为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关键看权利的设定是否会直接地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能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为实体性权利。如所有权的设定,使权利人拥有某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的权利,而其他人不得妨碍,双方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此为实体性权利。相反。权利的设定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只是为了实体性权利行使的方便或公正而设定的权利,为程序性权利。例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其设定和行使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所以程序性权利可被认为是为了保护或便利实体性权利实现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优先权为实体性权利。就特别优先权而言,由于其权利客体特定,优先权人可以占有支配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这些权利内容的加入,显然已经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直接的实质性影响,成为实体性权利。就一般优先权而言,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不能直接支配,但仍具有对抗力。在其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甚至可以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优先受清偿,否则只能与普通债权人地一起平等受偿。这显然已经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入了新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构成实体性权利。?
明确了优先权属于实体性权利之后,接下来应该弄清在整个实体性民事权利体系中优先权的位置。优先仅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属于财产权自不待言,但在财产权中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我们认为它是一项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
认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首先要看优先权是否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对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学说理论众说纷纭。[22]大体上包括: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价值权、变价权和物权性等。由于各种特性是从不同层面对担保物权进行的抽象,使得担保物权的性质缺乏系统的分类和概括,为此,有学者主张认识担保物权的性质,应沿着如下线索进行:第一,从权能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具有担保性,为担保权;第二,从内容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变价性的权利,即价值权;第三,从权利的归属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即物权。由此确定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价值性和担保性。其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具体包括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价值权性似乎更为妥当,以下称价值权性)包括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担保性包括从属性和不可分性。[23]
我们认为,以上这种认识担保物权性质的方法,清晰而全面地概括了担保物权的性质,下面将按照以上担保物权的性质对优先权进行分析: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俄罗斯民法典里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它们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支机构对待。合伙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将类似于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作为自然人来对待,规定公民有权不成立法人,而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条件是事先必需到有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俄罗斯民法典贯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会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主体制度方面有所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这种做法是否可取,会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设计、诸多制度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法律承认的依据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9]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0]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结合立法关于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一般认为判段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主要有:(1)名义独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的名义。(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法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独立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3)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a.法人财产与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别,成为独立于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并服务于法人的整体利益,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b.法人的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财产没有直接支配权,而须以法人的名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来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法人财产。(4)责任独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来清偿法人的债务。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该实质标准突出地是要坚持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这些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有着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该项民事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2. 抽象人格论[12]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和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经济出现后,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其他组织等广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来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认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状态的人”,权利能力属于每一个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实体。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内涵的一种抽象,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拥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在这部法典中,有幸成为民事主体的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仿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既然民事主体等于权利能力,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两项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则权利能力也应独立,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应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基础——人身和财产也应独立。[14]
关键词: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捐助法人 法人分类
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
(一)历史的阶段性
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环境密切相关。1898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德国公司的发展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体现在立法上为德国1861年颁布《商法典》、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937年颁布《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民法法人概念及其法律规范,都是建立在业已基本成熟的公司组织之上,虽然其“在民事关系的范围内也把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视为法人,但它规范的重点却并非这类组织,而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法人”,[1]这一特点同样体现在对财团法人的学理研究和制度建立上。
财团法人的发轫和发展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形式上从来都与社团法人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合拍。财团法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基金会”。[2]财团法人真正发轫于中世纪的教会组织,以宗教财团法人的形式将收到的捐助财产赋予抽象的人格,属于教会法范畴。后来随着教会权力的削弱,出现了世俗财团法人,不再受宗教的控制,而依国王或议会的许可设立。表现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仅用9个条文(第80-88条)就完成了对财团法人的立法。“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3]而当时的私法财团法人多以家庭财团、宗教财团的形式出现,这与后来出现的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财团法人有着根本区别。
20世纪以卡耐基基金会和洛克菲勒基金会为标志的慈善组织使得大陆法系财团法人之内涵出现了质的变化。当基金会这一形式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之后,尽管《德国民法典》上的财团法人还包括诸如宗教法人、家庭财团在内的非基金会法人,但在德国学者眼中,如今对基金会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对财团法人的讨论。2002年德国颁布《财团法的现代化法》,标志着财团法人制度在德国全新面貌的确立。
(二)标准的模糊性
依大陆法系通说,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法人型人合组织;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二者的区别在于: (1)成立基础不同; (2)设立人地位不同; (3)目的不同。
然而上述划分标准随着财团法人的现代化,已经不甚正确。(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样都是人和财产的集合。(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续同样不因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法人存在的价值之一。(3)财团法人的董事会和社团法人的董事会具有基本类似的职能,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事务。(4)法人的创设人都有很大的权力(权利),只是用法不同。(5)就法人目的而言,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可以为公益或为私益。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对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区分标准,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模糊,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二者的本质区别。
(三)外延的不周延性
1.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挑战了社团法人的“社团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故其设立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仅有一名股东不得成立社团法人。但现在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了一人公司之合法性。学者们为解释一人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各种学说,主要有: (1)潜在社团说。(2)股份复数说。(3)特别财产说。(4)营利财团说。
显然,后两种学说已经超出了对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解释,转为对传统公司之本质的重新界定,即公司是否一定具有社团性,这一质疑直接撼动了大陆法系法人制度之社团、财团二分法。
2.基金会
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一直被认为是真命题,这是因为学者在对财团法人作界定时,往往扼要地指出其“目的性财产”这一核心含义,而基金会正是一个典型的“目的性财产”,且社会影响远大于其他其他形态的财团法人。
但是,基金会也可以表现出社员性。如《俄罗斯慈善法草案》第二章规定,慈善基金会的会员资格按自愿原则取得;会员资格可以是单个形式的,也可以是集体形式的;一切与会员资格有关的问题(包括集体会员资格、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会员资格),都需在慈善基金会章程中作出规定。[4]又如《美国慈善法》指南在介绍基金会的董事会选举中提到:“慈善机构没有股东,于是有些州,如特拉华,对商业公司法加以改造,以会员代替股东,由会员选举董事会。”[5]可以说,基金会“会员”的存在,完全打破了社团和财团之间泾渭分明的界限。
3.协会类慈善法人
慈善组织除了采取基金会的形式以外,还可以采取协会的形式,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作者把后者统称为协会类慈善法人,其法律属性非常模糊。以红十字会为例进行研究,发现这类法人同时具有社团性和财团性。红十字会有会员,会员享有重大事项表决权,类似公司股东的权利。但红十字会又具有财团法人的特征:红十字会的财产来自于捐赠———有创设人的捐助,也有法人成立后来自社会的捐赠。对这类法人的属性,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当越来越多客观存在的法人无法归入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麾下的时候,我们有理由质疑这种二分法的精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