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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15 ― 02
引言
土地问题是农村三农问题的关键,而三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我国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由于立法建设不足,在其流转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不相符,出现了很多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对立法建设非常重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念及其特征
1.1概念
从广义与狭义上来划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广义上主要指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他农民或经营者获得土地原承包人对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只要符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暂不考虑承包地用途是否改变。在狭义上,其主要是在坚持其物权属性基础上,确保无敌所有权归属与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转让、出租、互换、入股及抵押等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占有、所有、收益及处分权转嫁农民或经营者,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对土地占有、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的流转。
1.2特征
(1)、封闭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规定不多,这是基于其内部安全与方便流转过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不但可以确保土地农业用途,不会为其他成员利益带来风险。但在其向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流转时,就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法律流转程序比较严格。这种不同的内外部流转形式,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封闭性比较显著。(2)、特定性。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要有一定的农业生产能力,土地农业用途不能改变。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与用地占比不大,耕地面积对我国粮食总产量有很大影响,一旦土地农业用途改变,就会降低耕地面积,无法保障粮食生产,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3)、限制性。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获得发包方同意。其次,在流转中,双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权及其农业用途。在相关流转法律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客体,属于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形式,这也说明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土地农业用途与粮食产量及农村社会和谐问题紧密相连,因此在经营权流转中,双方没有权利改变土地r业用途。(4)、契约性。其经营权流转时间性是在承包期限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针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签订有效合同加以约束,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责任纠纷。(5)、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明确规定,必须要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性,能够加快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其流转效率,增强土地使用价值,承包方权益获得保障。
2我国农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重要意义
2.1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形式,这就使得农村土地经营规模普遍不大,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业现代与产业发展。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开展大规模集中化的产业化经营,能够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经济发展速度非常快,农民不断涌向城市,使得部分农村土地被弃耕抛荒。这一现象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中,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所需主体可自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集中开展规模化经营,尽最大可能发挥土地使用价值,促进的有序发展,从而促进农业生产实现规模与产业化经营。
2.2提高农民收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二、三产业比重不断提高,随着产业发展劳动力需求量也不断提升,因而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农民工群体不断涌现,大量土地被抛荒,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现象非常严重,农民工的土地收益逐渐消失。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通过出租或转包等手段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或经营者,土地资源得到优化,农民也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市场价值,收入增加。
2.3加快了城镇化建设进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成就显著,农民收入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日益加剧的城乡发展,使得城乡发展不平衡现象日益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但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一体化经济发展模式,就要积极促进城镇化建设,加快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安心进程务工并安家落户,以此促进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
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1颁证流程缓慢
国家明确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确权颁证工作需要5年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确权登记比较落后。比如某市土地流转率已经达到70%,且很多地方开始土地流转,但在实际工作中,本地区还未开展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这就增加了风险隐患。土地流转后进行整理,流转前土地承包界限不存在,这就为日寇土地确权颁证埋下了安全隐患。
3.2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土地流转制度约束不够完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普遍存在,使得流转问题不断出现。首先,流转行为不规范,使得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不明,利益分配机制发展不平衡,使得土地流转激励措施流于形式,难以顺利开展土地流转。其次,流转行为不规范削弱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土地是农民的生计手段,没有土地就代表着其失去了生存基础,在此背景下,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使得农民失去了流转信心,不愿主动分局国家或集体要求对所有土地进行流转。
3.3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保障不足
权益保障,是土地流转目的实现的基础,权益保障制度不合理,就难以实现预期流转目的。在实践中土地流转矛盾纠纷比较多,目前针对这些纠纷,我国还未建立程序、规范化的解决机制,同时各地政府与法律工作者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不能及时解决矛盾纠纷,阻碍了土地流转的顺利实施。
3.4监管制度有效性不足
目前我国土地流D还处于自发阶段,针对土地流转管理,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还未颁布统一的办法,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监管,服务认可度不高,流转市场比较混乱,信息传播不够流畅,经营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3.5法律属性与主体不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力,包含身份、物及债等权利。受复合性质影响,权力行使比较混乱,法律属性不明确。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要积极细化权力,明确权利主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其主体是流转合同的实施与签订者,如果主体不明确,就会影响权益划分,法律保护对象不明确,保护方法不够完善。从目前来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明确,难以统一规定,出现理解误区,公信力不高。
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4.1要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
在立法过程中,要以为基础,确保现有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积极听取农民建议与意见,允许农民可采用不同的土地流转形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明确相关法律的立法任务与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流转更加规范化,维护与保障流转人合法权益,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4.2明确土地流转原则与前提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要在承包关系与稳定基础上,遵循依法、自愿及平等协商与有偿等各项原则,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考虑农民基本诉求与意愿,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严防不法分子的破坏,农民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获得相应利益,实现共赢,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3明确流转主体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流转主体,即所说的出让与受让方。其中出让方要排除村委会主体地位,把承包户或组织、单位等作为主体。村两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属于权利所有人,不能完全知晓承包经营,如果让其参与土地流转,就会出现干扰。将其主体地位排除在外,能够有效预防主体不合法性及基层干部造成的破坏,确保土地流转的公平性。
4.4增强政府服务职能
在行政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基础上,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从行政角度出发,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如积极财政政策的制定、优惠税收与贷款政策等,为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设立离农补贴与奖金,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从而提升保障水平;在土地流转中规范政府扶持经营、财政补贴等行为;对于土地流转与规模化经营而言,政策扶持是重要推动力,对农田水利设施、电网改造、土地整理及测土配方施肥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农业问题中,土地问题是非常关键,其对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只有积极有效的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受关注。但目前,相关流转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流转原则及前提、流转主体。才能更好的做好土地经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 考 文 献〕
〔1〕黄河.试论农地政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9,09:33-39.
〔2〕王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实证研究〔D〕.安徽大学,2012.
〔3〕熊夏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要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搞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内涵。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称谓,许多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称为“承包使用权”;有的认为应叫做“土地承包权”或“农地使用权”,有的主张改称为“永佃权”,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有的呼吁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取代承包经营权,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概念“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必须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成与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
。但其理由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永佃权属于用益物权类的民事权利,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属于物权性的。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类新型物权”(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
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涵有承包经营他人(集体)土地的权利和取得自己应得利益之内容,若以债权作为它的定位,是很难保证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实现的。所以,要切实保证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权益的排它干涉与支配,唯一的保证是必须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的他物权。
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他物权的)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便与地上权相区别。地上权是在法律对不动产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情况下,为保护人们保有和享用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的利益而设。我国对建筑物和地面工作物一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给予充分保护,不存在以地上权设立附合原则。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取得对承包地的全部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32条)。
《日本民法》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对土地产生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人同等的权利。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那种认为,由于承包经营权有一定承包期限、因而不是物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实,是否有期限并不是物权的决定因素。如前述一些国家的物权法中的地上权或地役权、永佃权也都是有期限的。物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对标的物是否有排他的支配权,而非是否长期享有该权利。
不论是德、法、瑞民法上的用益权还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权,其权利的内容,都是土地使用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畜牧,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同外),其内容大致相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集体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并取得自己应得的收益。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质上不仅是一种他物权,还是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之全部属性。但以前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使以承包合同形式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了债权特征。虽然《民法通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第五章第一节,但“民法通则赋予的物权性质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极不充分,在现实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实现则是极不普遍的。这是毋庸讳言的。”(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从《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农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由于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定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故引起学者们“债权说”与“物权说”的理论纷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化。例如《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乃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种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六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由农户或其他承包人和村、组、集体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产生的。从现实的角度看承包合同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且今后仍可能继续存在。但这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说明承包经营权就是债权。罗马法上的永佃权一般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产生。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获得物权法上的地位之后,承包经营合同只能充当设立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形式,“因为此处的承包,是创设物权的行为,或者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原因行为”(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也就是说,物权与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虽然承包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种,遵循意思自治,但对于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例如确定承包人对于承包地的支配使用,由双方自由约定的空间很小,主要部分都是由《土地承包法》确定的。因此,即使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在承包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合同的约定只不过是把法律中的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重述”,其本质上仍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所以,对承包经营权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法定的权利,而不是约定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由于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而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承包法》第4条),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但与传统的他物权和用益权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自己的特点:(1)具有“成员权”的内在含义。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并且受国家对农业、农村的政策影响较大。(2)承包经营权通常是以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利共同行使,从事生产经营。(3)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一般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从这些特点看,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权。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原则与方式;信托
作者简介 廖荣兴(1968-),男,江西公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江西南昌 3301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三农”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法律原则和方式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取得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将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流转主体具有特定性。流转主体的特定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流转主体的特定性;二是受让主体的特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即流转的主体只能是承包方,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也应具有特定性,即受让主体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人,一般为农户。笔者认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户间进行转让,目的是尊重农村社区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与社会结构,避免土地价值潜力凸现之后引致农民之间利益纠纷的发生。
(二)流转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应分两种情况界定:一是互换、转让等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的客体,它是整体发生了流转;二是除互换和转让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不发生流转,土地使用权是流转的客体,或准确地说,使用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是流转的客体。对流转客体作出这样的划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三)流转的内容具有法定性。流转的内容也就是流转关系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其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流转的金额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等问题都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享有自。在流转过程中,受让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权,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农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流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对整个流转过程具有指导意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其二,其本身具有规范作用,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在进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都必须以流转的法律原则为根本依据,一旦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必须坚持农户自愿有偿流转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流转必须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转双方依法自主协商流转形式、流转内容、流转期限、流转条件等;签订的流转合同必须真实反映流转双方的意愿。由乡村集体组织的流转,必须有农户书面委托书,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强迫或阻碍农民参加流转。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农业用途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属于集体的所有权权属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以不改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为前提;在稳定乡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流转的土地不能转为非农业用途。
(三)必须坚持登记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要做到流转的安全性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确定登记原则的理由是:其一。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通过登记依法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公信力,便于明确权利归属,使第三人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及权利状态,防止因所有权强大的排他性而遭受不测之损害,也使第三人能自动履行不侵权之义务。其二,维护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转移物权合同,不经登记不生效力。坚持登记原则,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需要,而且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人股和抵押六种方式,外加一种模糊的规定,即“其他方式”。笔者认为有些方式必须加以完善。
1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为防止因多次转包而弱化权利人对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应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第二,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转包的现实意义,应当还原其在现实中的功能,并在物权法中规定转包时肯定受让人的物权权利。并要求进行登记,对未登记的则认为是出租。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是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秩序,防止农村土地投机的重要措施。
2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对出租的内容作进一步规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转租农地,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出租而影响对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转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应禁止转租;第二,租赁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该权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
3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第一、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自,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让。担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会导致土地兼并的现象并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产保障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拥有量以及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等来防止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转让,不会因此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兼并,土地所有权仍然在集体手中,即便在使用权转让之后,集体也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
并可以对受让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一定的制约。
第二、取消转让农地使用权必须要发包人同意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符合双务合同中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特征,而不是物权转让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农户当然享有自主流转其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无须发包方的同意。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赋予发包方身份的组织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权享有人的处分行为,除非合同这一设立行为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4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此条规定用词不太科学。按法理与实践分析,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在公司破产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至于流失,这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农地的使用权)转移给股份合作社的行为。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来的流转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取得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
5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可以作为抵押标的。诚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全部作为抵押标的。因为,无论何种抵押贷款都存在着债务人不能还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许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抵押。当土地承包经营人遭遇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则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移转。在这种情况下,势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生存。
(二)创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一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根据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方)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承包方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必须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进行。
1 我国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获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并没有达到我们确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动作用,还可以避免在传统的诸如转包、互换、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确立和推行,对于推动土地流转,遏制土地抛荒,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保障农民权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资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浙江绍兴、河南安阳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中流转中的亮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历史考察
相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其立法起步较晚。上世纪80年代末以前,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是禁止的。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农村土地流转合法地位的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该条对i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依据。此后,我国陆续出台或修改法律,逐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纳入法制化轨道。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3年《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1994年农业部印发《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并规定了转包、转让、互换、入股4种流转方式。1995年《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可以抵押。同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对“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进入21世纪以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再度升温,依靠零散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需要,亟需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程序、方式以及流转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系统规定,结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分散状态。此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入新一轮立法。2003年农业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2005年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7年《物权法》颁布,基本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不足
(一)流转当事人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四荒”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于这两种承包方式的流转当事人,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
对承包人的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47条、4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受让人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可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被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当事人的这种身份限制,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封闭性,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难以通过流转市场从事生产经营,阻碍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流转方式受到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承包的土地不同,规定的流转方式也不尽相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应该说,立法对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规定得比较明确充分,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则比较模糊。“其他方式”中是否包括抵押,除林地外,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不允许继承,答案并不明确。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一步解释为“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抵押和继承在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仍然受到限制。
(三)流转行为须得他人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最终决定权,在需要转让土地而又无法取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造成土地抛荒、撂荒。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也常常以此为借口,干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扰乱流转秩序。
(四)流转登记制度不够科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在第127条、第129条中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法律的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
间进行的,登记公示的必要性不大。然而。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身份限制的取消,流转主体将日益多元化,不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城镇居民等,而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无形中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流转当事人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看是否更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真正实现农民收益的最大化。另外,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农民也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一种职业,任何具有从事农业经营意愿、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经营能力的人都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打破流转当事人身份的限制,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家庭承包,允许城镇居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开放型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应该强调的是,实现流转主体多元化,必须坚持两点:一是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承包方对是否流转具有自主决定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尤其是政府不得非法干扰或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的具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平等协商;二是严格遵守三个“不得”: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流转方式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有人担心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情况下,允许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会失去土地而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为限制抵押的理由。其一,在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长期以来,农民被排除在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土地之于农民确实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但这种保障作用不能夸大化,更不应该予以正当化和长期化。社会保障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不应让公民个人来承担,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最终应该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而不能简单地依靠禁止抵押来解决。其二,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减弱,尤其是东部一些地区,农民的就业渠道多元化,土地已不是农民唯一的收入来源和就业生存保障,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弱化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其三,我国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普遍缺乏资金,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仅可以为农民进行土地投入获取资金,也可为土地规模经营提供条件。其四,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转让与抵押的后果是相同的,因此,禁止抵押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障碍。关于继承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允许多种主体参与流转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应有身份的限制,不论继承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均可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为防止土地细碎化,确保土地规模效益,可以规定遗产分割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禁止对土地再行分割。
(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由转让
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独立进行直接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支配权表现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其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权性质。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不仅违反了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也与立法本身的规定相矛盾。对此。笔者建议,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只要承包方不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强行性规定,就应该允许承包方按照自己的意志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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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 (p.19)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该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本文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时更好地规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达到真正实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3] (p.26)。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这里“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这里“农村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该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发包的承包方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方主要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才是发包方。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三方面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方面。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含有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这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5] (p.74)“作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由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绝缘,具有强烈的物权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色彩,因此须于法律中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权法律关系过于复杂,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迭起。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6] (p.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7] (p.10)这种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含约定内容,显然是违背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法定无法律可依。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条文体现,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从法律结构上分析,它与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遵照。
(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对受让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认为:“如果不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抵押进行一定的限制,遇经济困难或天灾人祸之年,农民转让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没有说服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形式,其结果:转让方(原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观点,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否则,转让必然导致原承包方失去农村承包地,失去长期依赖农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实际上,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地区,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一部分农民已离开农业,转向从事第二、三产业,已不再依赖承包地作为最后的生存保障,这些农户自愿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产业经营活动。可见,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显然是不科学,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违背常理。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势必引起部分农户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农村承包地,这是客观事实。同时,该法规定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难道发包方能够审查或预见转让方有30年左右的稳定收入来源吗?这肯定是不现实。转让方既然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较合理的预测,否则该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转形式,关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必要怀疑和不相信该承包方。同时,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一方面给转让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甚至有的人认为,“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 (p.90)按此运行其结果,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之结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一方面,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最后一方面,如受让方限于农户,其实受让方也已经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没有必要一定把受让方限于农户。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过多限制,必然会侵害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4)《农村土地承包法》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允许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特定受让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成员的继承人的农户),其实际结果与允许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何区别。同时,表面上该继承人的农户虽然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费,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时,照样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转让费)。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临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继承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会使该法第31条条文的立法目标其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样,也会给已经完成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带来法律问题,上述流转形式也会使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暂时落实。
(5)《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调整的特殊情形,与物权法中物权属绝对权和物权保护之绝对性相冲突。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所谓保护之绝对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体现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之绝对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该条款依法进行调整(除该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调整其结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一方面不符合国外用益权消灭其理由(如德国民法中规定用益权消灭情形是:①用益权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灭;②用益权设定期限届满;③用益权和所有权竞合;④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的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通过诉讼停止其使用,并消灭其用益权),也不符合国外永佃权消灭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永佃权消灭情形是:①永佃权存续期限届满;②永佃权的抛弃,即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抛弃其权利;③佃租的滞纳、破产宣告,即永细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消灭永佃权;④永佃权人对土地施加永久的损害,并违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时,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请求消灭永佃权),也不符合我国理论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届满;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灭失;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⑦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一方面“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证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难以真正落实,影响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造成农民不敢或者不愿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破坏地力;再一方面被调整而调出承包地的农户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户都已依法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可见,该法第27条第2款立法设计存在许多问题,其结果在实践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属授权性或任意性法律规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约定不得调整”,发包方有何理由拒绝或者能拒绝,如果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调整内容或者约定可以调整,其结果承包地如按该法第27条第2款进行调整,村内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调整承包地的部分农户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转入)等,应适用该法第28条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为调整客体的规定或者引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结果会更合情、合理、合法,农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属于绝对权和受到物权保护之绝对性充分体现。另外,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现作为“合理经济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而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时,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转包(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理由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 上 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如渔区的养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园地等。这些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养殖水面的承包期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长也不会超过10年,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如赋予物权性质,显然与民法理论上物权存续期较长,一般需超过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针对耕地、林地、草地三类农村土地进行立法设计和形成法律规范的,“其他农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产生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依照该章内容执行,其结果实际运作中难以操作,会造成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到一体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7)《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发包方可依法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就属于撤销情形,根据国外永佃权撤销制度,在法律上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复原状的;(二)闲置耕地达二年以上或者其他农村土地达四年以上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上述事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8)《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单方行为。《日本民法典》第275条(永佃权的放弃)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我国法律既然已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财产权,应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制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收益农村土地与己不利,而又在不损害发包方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抛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律应对此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费的收益时,可以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9)《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笔者认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发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抵押权因为债务得不到偿还而实现有或然性。其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加大农村承包地上的投资,限制农业发展。第三,农民在紧急时需要资金,如果不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会造成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户才会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因此,应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造成法律结构不科学。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三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享有平等承包权;四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根据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结果都可能产生与“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为流进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转让中的受让方、转包中的受转包方、林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继承人属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转形式实质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体特征,同时更不符合家庭承包体现人人有份、公平优先的原则)。显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质。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显然不科学,同时从深层次研究,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农村土地承包为前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许多流转形式其流转结果产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农村土地其他经营形式,如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等,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无法全部涵盖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但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其法律名称最好改称《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其结构最好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待时机成熟,今后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法》。其内容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外,还应包括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目前,全国还存在没有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的村,这些村集体经济实力很强,仍采取集体统一经营,其效果也较理想)、农村土地其他形式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内容。
(1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最理想应单设“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章,包括三节,即第一节“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规则”,第二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节“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别应对“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形式之一。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从科学、合理角度讲,应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范围内,但如该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无继承人的,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这种情形可规定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按此规定,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上述情况户仍然客观存在,其立法规定是成功和科学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按前面内容分析会使该条文操作落实,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如承包户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在临时前,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该成员死亡时,发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怀疑,能否以消灭其他法律关系或牺牲其他合法当事人利益,显然,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支持。可见,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学。笔者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规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条文设计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但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是部分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无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因此,该法第39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移转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14)法律上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条文设计同样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法第41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移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条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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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即一方面是农户的分户承包经营,另一方面是村组的合作统筹经营;两种经营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但是凤阳农村实行的是一种单层经营。为什么说是一种单层经营?因为实行的是一种土地完全承包。说其完全:一是所有土地全部承包给农户,集体一点不剩;二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几十年不变,一包到底。土地完全承包,其使用权、经营权完全掌握在农户手中,村组没有一点权力,拥有一个空头的所有权;只有“分”而无“统”,无法实现双层经营,所以是一种单层经营。
土地完全承包和单层经营,其弊端是明显的。
一、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成为当前农村很多矛盾和纠纷的引发点
当前农村带有普遍性的矛盾和纠纷主要有三类,都与土地的完全承包有关。
第一类是农业生产上的矛盾,突出的是农田基本建设,尤其是水利建设方面的矛盾。凤阳是个易旱易涝的地方,每到干旱季节,农民因争水而发生的矛盾很多。水利矛盾,说到底是建设不足的问题。六、七十年代,国家在凤阳境内兴建了四大水库、机站和一批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之后又不断增补完善,目前从大的方面基本解决了农村缺水问题,但是村组与主干工程配套以及村组自备塘坝和灌溉渠道建设长期不足,成为建设的死角。“大包干”以前,土地集体经营,这种矛盾还不十分明显;“大包干”以后,小块分割经营,这种矛盾就突出起来。为什么这种状况长期解决不了呢?原因除资金外,最主要的还是土地问题。水利建设必然要使用土地,由于土地掌握在农户手中,村组没有一点机动权,只能与农户协商,这种协商往往难以成功。前不久,凤阳殷涧洪山村经村民会议讨论,一致要求修一面大塘。村干部也认为很有必要,于是自筹资金把大塘修好了。这面塘解决了周围400多亩农田的灌溉问题。但是修塘过程中占用了五户农民的八亩土地。被占土地的农民说:这是好事,我们都知道,但是受益是大登陆文秘站网网查看更多文章家的,不能让我们五户损失土地,请补偿土地吧。村里哪有土地可以补偿呢?只好协商经济补偿,农民不愿意,声称,如果不给土地就要上访。村干部本来想做件好事,结果却落得一身的不是。村组水利建设滞后,农民用不上水;即使用得上,成本增加,水费难以协调,经常与水利部门形成对立,所以又造成很多水利设施闲置,渠道无人管护,毁坏严重,反过来进一步加深了水利矛盾。
第二类是农民生活上的矛盾,突出的是宅基地和道路建设方面的矛盾。农村宅基地每户之间都有明显的界限,随着人口增长,原来的房子不够用了,需要增加建设,往往与邻居产生矛盾。而且“大包干”以后,农户人口增减不均,有的不够用了,需要寻找新的地方,由于土地在农户手中,村组无法进行统一规划,农民只能在自家承包地或者承包山上建设,而自家承包地、承包山不一定适合建房,没有办法,只得硬着头皮建。所以,现在到农村去,经常看到,一方面村庄建设零散,土地大量浪费,另一方面房子又建在耕地上,就是这个原因。房子建在耕地上,必然影响周边农户的生产,往往成为农村矛盾的引发点。村庄道路建设也是如此,也是因为土地问题难以解决。
第三类是农民与工商投资者的矛盾。政府要发展经济,就要千方百计招引投资者。投资者来了,首先要解决土地问题。政府把农民的土地拿来了,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抵制。中国农民是从封建社会走来的,特别看重土地的作用:他们不仅把土地看作是当代人的饭碗,同时也看作是子孙后代幸福的依靠,其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土地被征用了,如果村组掌握了一定的土地调控权,给予相应调整补充,或者政府有能力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民安置就业,他们也就算了,但是现在这两个方面都无法办到,农民必然与村组和地方政府形成对立,就要上访。上访解决不了,他们就会与投资者过不去。俗话说,强龙不压地头蛇。这时候投资者已深感不妙,后悔来投资,而准备来投资的听说了,也赶紧缩回去。工商投资对于当地来说是件好事,但这只是就周边整体而言的,对于失去土地的少数农民来说,眼前就是一件坏事,因为失了去土地,就失去了生活门路,他们又怎能善罢甘休呢?
土地完全承包还有一种潜在的矛盾,即土地与劳力之间的矛盾。完全承包,以户为单位一包到底,承包的土地在农户之间固化了。而农户的人口是在不断变化的,二十多年过去了,变化还很大。有的农户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小户,现在已经变成了人口大户;有的农户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大户,二十多年中,由于人口死亡或儿女出嫁、上学、参军,现在变成了人口小户。但是承包的土地还是那么多。我在调查中发现,有一户,七八年承包的时候,他家共有九口人,承包了三十多亩土地,现在只剩下老头一人;而相邻的一户,七八年全家只有五口人,承包了十几亩土地,现在全家已有二十多口人,人均几分地。土地多、劳力少,土地少、劳力多,这就造成一部分农户无地可种,另一部分农户种不了。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家庭负担轻;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家庭负担重,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农村贫富差距,使一部分农户逐步走向贫困化,成为社会问题。过去土地收益少,农民对这种情况反映还不太强烈,现在土地收益好了,很多群众心里就不平衡了。他们说:土地是集体的,同样是村民,为什么有的人种不了,有的人无地可种,难道回到旧社会了吗!从去年开始,国家逐渐取消农业税,增加对农民的补贴;土地多的补贴多,土地少的补贴少,很多农民就不愿意了。而且我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土地一包到底,很多上学、参军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现在还继续承包着土地。他们一方面拿着国家工资,另一方面又坐收土地收益,农民意见很大,也影响了公职人员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随着国家对农民补贴增加,土地收益更加显著,我想农民的这种不满还会加深,甚至会形成农村新的不稳定因素。
二、严重制约了农村乃至县域经济的发展,成为农村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瓶颈
第一,严重影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单层经营,不仅制约了农业生产本身,也影响了农业经济效益的整体发挥。
很多生产条件受到制约。水利等农业基础条件的改善是农业发展的前提,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很大。小块土地,不利于机械使用,难以提高生产效率。分割承包,土地不能合理利用,造成了相当数量的浪费。土地与劳力失衡,不利于土地的精耕细作,经常出现抛荒现象。一家一户经营,无法进行市场预测,不利于特色产品的开发,也不利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农业综合效益难以发挥。农业经济走出低效农业,必然要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农业产业化,首先是规模化,其次是企业化,第三是科技化。一家一户承包经营,无法实现规模化,也无法实现企业化;科技化更是以强大的资金和技术为后盾的,农户很难企望。过去我们也搞规模化,到处听说万亩什么、
万亩什么的。实际上这种规模化没有科技化作为支撑,还是传统农业的规模化。而传统农业本身已经规模化了,不存在继续规模化的问题。低层次科技型的规模化在凤阳也曾出现过,如楼店大棚蔬菜、枣巷蘑菇生产等,不过这种规模化大多好景不长,原因在于缺少企业化经营。企业化经营并不是有几家公司在那里收购产品就企业化了,关键要有一个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生产,组成紧密的生产、研发、加工、销售一体化的龙头公司。这里一体化非常重要,如果农户是农户、公司是公司,只有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并不能形成一体化。一体化的龙头公司不仅加工、销售要企业化,生产也同样要企业化。而生产企业化,公司本身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一个媒介,就是合作经济组织。单层经营,无法产生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形式出现不了,“公司+农户”就无法实现,双层经营就无法实现,农业经济的整体效益也就难以发挥。
土地完全承包阻碍了农村双层经营,走的是一条传统农业、小农业、低效农业的路子。这种经营形式延续下去,农业经济难以振兴发展。
第二,严重制约了农村工业化的进程。无农不稳,无工不富。农村经济、县域经济都离开工业化。但是凤阳农村工业化一直滞后,原因在哪里?原因当然很多,但是我认为最主要的还是土地的完全承包。
土地完全承包阻碍了乡村集体工业的发展,使凤阳在八十年代失去了第一次农村工业化的大好时机。凤阳农村工业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萌发于七十年代。那时候,国家不允许个人发展工业,只能发展社队集体工业。七十年代,凤阳社队工业开始起步,也形成了一些基础,但是紧接着“大包干”出现了,农村忙于土地承包,发展农业,把社队工业丢在了脑后。不仅是丢在脑后,而且是一次沉重打击,这其中打击最大的莫过于村办工业。那时候村一级组织多数有几部拖拉机或汽车搞运输,有一些米面加工厂、茶林场,有的甚至还有建筑队、窑厂、皮鞋厂、五金厂、农具厂、矿山开采加工厂等。凤阳梅市蒋庄村当时就有21个村办企业。“大包干”的时候,强调一个“分”字,一分到底。村办工业在“分”字中被肢解了。拖拉机、汽车不好分,有的地方就拆成零件分。从那以后,村办工业在凤阳大地上基本销声匿迹。而就在这个时候,沿海地区农村工业正是从村办工业起步,尤其是江苏。“大包干”的时候,江苏很多地方就没有一分到底。他们一方面把村办工业保留下来,另一方面也没有将土地完全承包,村一级留有很大的土地调控余地。八十年代,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国家开始支持工业经济发展,沿海地区随之跟上。那时候,贷款比较容易,但是有一条,承办单位必须有自有资金。沿海地区由于集体工业没有被分掉,留下了很多办工业的种子,尤其是村一级组织拥有大量的土地机动权。八十年代,国家对土地管理没有现在这样严格,谁拥有土地,谁就可以发展,谁就拥有了发展资本。所以他们把土地“乔装打扮”,拉上围墙,平整土地,做出建设的样子,然后争取银行贷款,银行一看很满意,贷款给了,企业就这样发展起来了。沿海地区的乡镇虽然不像村组一级拥有土地,但是他们与村组合作,互相取长补短,所以乡镇工业也随之发展。那时候沿海的城市就不具备这样的优势,他们办企业首先就遇到土地问题。九五年,省政研室做过一个比较:“大包干”之前称为“市”的地方,到九五年,安徽与江苏相比,差距并不很大,差距最大的在农村。当然现在不能这样比较了,但是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江苏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农村,而不是城市。按理说,同在一个地方,城市发展工业比农村有优势,为什么那时候江苏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原因就是那时候江苏的城市不具有农村那个土地优势。八十年代,凤阳各级政府也没有放松村级工业的发展,其力度比现在大,但是就是发展不起来,原因也在于:一方面村办工业没有了基础,另一方面没有地方可以发展,也不能像江苏那样把土地变作资本吸引贷款。那时候凤阳乡镇一级工业虽然没有在“大包干”中被分掉,但是和村一样没有土地,发展不了新项目,只能靠原有的那点企业滚动发展,其速度不可能快。在中国,农村的工业化,八十年代是最好的起步时期,很多地方都是在那个时期起步的。但是凤阳错过了这个大好时机,不仅推迟了十多年的发展,对后来的发展也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
土地完全承包还严重影响了农村民营工业的发展,尤其是对民营工业的起步极其不利。在农村,尤其是欠发达地区,集体工业发展不起来,只能靠民营工业的发展。民营工业如果不是从已有的工业企业中分化、生发产生,那就只能从农户中产生。农户在从农业迈向工业的过程中,最初选择的经济形式是家庭副业和手工作坊。他们通过家庭副业和手工作坊,进一步积累资金、技术和市场经验,实现二次积累和创业,然后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工业。而处在这个时期,他们的资金、技术力量都很薄弱,离不开本土,只能利用庄前屋后现有的条件成长,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本土经济”。这种经济的发展最取决于本地已有的发展条件,比如经营条件、电力条件、资源条件、交通运输条件等。土地完全承包、单层经营,使农村公益建设受到严重制约,很难为他们提供这些条件。他们要经营场地,解决不了;要电力供应,解决不了;要出村道路,还是解决不了。这种环境无法让农村的家庭副业、手工作坊产生出来,尤其是手工作坊。所以,凤阳农村为什么出现不了外地的那些水暖村、电子村、豆腐村、编织村、鞋帽村、头巾村、纽扣村、服装村,就是这个道理。另外,完全承包,让更多的农民捆在土地上,限制了他们的视野和观念,也限制了他们接触工业的机会、学习技术的机会和聚集资金的机会,进一步影响了他们从农业向工业迈进的步伐。所以家庭工业发展不起来,严重影响了民营工业的起步和形成,使民营工业的发展成了无源之水。不过凤阳也有两种家庭工业没有受到这种环境的影响,一是石英石、石灰石开采,二是农副产品加工。石英石、石灰石开采从山头上起步,与农民的土地矛盾小;农副产品加工从乡村集体粮油加工厂中起步,与农民的土地矛盾也小。到了九十年代初,凤阳采取了变通措施,与农民“返租倒包”,解决了工业建设用地;又积极争取银行贷款和财政周转金,对民营工业进行扶持。这时候凤阳的两种家庭工业纷纷从山头上走下来,从乡村的米面厂房里钻出来,形成了一批民营工业。所以,凤阳民营工业虽然在九十年代以后有所发展,但是到目前为止也仅限于这两个行业,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九十年代后期以后,“返租倒包”被禁止了,土地难题又来了,民营工业再度停滞不前。
农村实行是从凤阳开始的。这既是中国农民的创造,也是国家对农村经济体制和土地政策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改
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被称为首部针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全国性指导文件。该《意见》明确将土地经营权分离出来,对农村土地流转领域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进行了分类指导。强调指出:农村产权交易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且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
2014年1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规范有序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所有权不得流转
近年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许多地方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了有效服务。
据公开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普遍存在,截止2014年6月底中国土地流转面积已经达到3.8亿亩,占全国耕地面积的28.8%,达到2008年土地流转面积的3.5倍。其中,各类专业大户达到367万户,还包括98万个合作社。
然而,需求的增长并不能让市场自觉形成完善的交易秩序,各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并不平衡,其设立、运行、监管都有待规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研究员张云华表示,现有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仅有国企、事业单位,还确实存在一部分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从事该项业务经营。
《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由当地政府审批。
张云龙认为,突出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非盈利定性,决定了服务平台将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这或将大大降低受让人的交易成本,让利服务对象。
此外,《意见》强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张云华表示,将土地经营权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独立出来,形成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格局,旨在让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权属更加清晰,流转不会侵害农户承包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利益。
“一块土地从物质上看不出来产权所属,只有在权利系统里明确产权界定,才能保护农户和集体的利益。”张云华解释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保护了集体所有的权利,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亦不能流转则是保护了个体承包方的权利。县一级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将成主体
针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构成,《意见》提出现阶段市场建设应以县域为主。县、乡流转服务平台是交易市场的主要形式,确有需要的地方,可以设立覆盖地(市)乃至省(区、市)地域范围的市场,承担更大范围的信息整合和大额流转交易。
“目前我国产权流转的需求比较旺盛,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大户、合作社等处于扩大生产规模、提升服务质量的目的,寻觅更多的土地资源。”张云华表示,未来县一级的交易平台将成为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新媒体等技术手段信息整合度和便捷度都将提升,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值得关注的是,《意见》对能进场的农村产权交易品种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等。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院长郑风田此前也表示,改革开放至今,除了所有权以外,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大部分时间是合二为一的,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以后,农民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经营,获得租金,同时又不用担忧失去对土地的承包关系,为土地在更大范围内优化流动配置和发挥作用拓展了巨大空间,也为形成多元化的农地经营模式创造了必要条件。
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后,于6月下旬和7月上旬组织力量赴杭州、温州、嘉兴、绍兴、丽水五市及部分县(市、区)征求意见。6月30日又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6日,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的重要资源。2002年8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以家庭承包为主体的经营制度,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为使国家法律更好地得到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针对我省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认为,我省从1998年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在2004年又进行了完善。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本省实际,在思路上把重点放在农村土地承包后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及矛盾处理上,从土地发包与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方面设立相应的规范。总的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就办法草案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上位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作出界定。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来确定,全省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尽管199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社员的身份作了笼统的规定,但已经不合时宜。在征求意见中,一些地方认为,办法草案不需急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界定。一是因我省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从1998年开始,到2000年基本结束。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2004年各地又进行了完善。二是可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机动地、新开垦增加的土地不多,有些地方土地补偿费已采取不同形式分配到户,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但大部分地方认为,办法草案应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界定。我们也认为这是必要的。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此问题如得不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将无法得到彻底、妥善地处理。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出现的特定人群(如“农嫁女”、定销户、外来户等)的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还有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均在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成员资格不明确,这类纠纷案件就难以得到解决。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将会出现“村(居)民”和“社员”的分离,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得更为迫切。
二、关于发包主体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1992年颁布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在征求意见中,领衔提议制订实施农村±地承包法办法的省人大代表指出,到2005年底,我省已设置村级合作经济组织35282个,以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主体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906.36万份,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数的95.3%。对此,办法草案应明确发包方为村经济合作社。鉴于我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签订合同的实际,我们认为,在设立村经济合作社运行正常的地方,发包方应是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地方,发包方可以是村民委员会。
三、关于承包土地被征用与土地承包管理衔接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省各地用地需求不断上升,因征地而引发的农民上访和干群冲突有所增加,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征求意见中,各地普遍认为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要求增加和明确征地程序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审批的必备材料。同时,为了切实做好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或注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注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发包方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征求意见中,基层反映,当前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合同未被解除或变更,被征地农户不愿变更或交回权证,造成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征后农户实际承包地块不相一致,容易引发行政复议、群体性等事件。建议办法草案对发包方解除、变更被征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办理的时限作相应的规定。同时,明确发包方承担提请有关部门变更或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义务。
五、关于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范围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我省温州等地试点情况表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纠纷的有效渠道。在征求意见中,各地一致认为,办法草案要明确省、市、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建议办法草案要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六、关于发包方侵害承包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侵害承包权益的要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村干部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往往是发包方的代表,他们的身份多数是农民,不属国家公职人员,约束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对他们不适用。征求意见中,基层要求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