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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经济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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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经济纠纷案例

第1篇:房屋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 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 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第2篇:房屋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旧城区、改造、建设方法、探讨

Abstract: In the paper, the author puts a new method of reconstruction in former capital, which hopes to attract the government’s attention.

Keywords: former capital, reconstruction, method of construction, study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初期的房地产企业几乎都是在参与旧城区改造建设中发展起来的。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虽然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建设,如今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我国的一线城市、二线城市、三级城市、直至县级乡镇城市其环境景观面貌已经焕然一新,但是在现代化的美轮美奂的建筑群背后,依然还存在着部分旧城区(城市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城区除外)。而这部分旧城区,都是城市经营管理者(政府)迫切希望能新规划并把它们改造建设成为基础设施完善、交通顺畅、居住安全、生活舒适、环境幽美的新城区,然而政府这个旧城区改造规划建设美丽中国城市造福社会改善民生的美好愿景,即使在建设资金充裕的条件下付诸实施时还是会遇到重重困阻,因此,旧城区改造建设就成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本文试着探讨破解旧城区改造建设这个老大难问题的新方法,以期能引起城市经营管理者的注意。

1、旧城区的概念

目前,在我国关于旧城区的概念,应该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而本文所说的旧城区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1.1 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建设完成的城市区域

这部分城市区域当时规划设计建设标准都不高,几乎所有建筑都是由砼预制构件与砖混结构组建成的,其抗震设防烈度低、居住使用功能、通风采光、给水排水、电信电网等都不健全;其区域交通环境不畅,少停车场,文教体育卫生,商业农贸市场等等城市基础设施都不完善。而这部分城区大部分建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通过国家房改政策,其居民付部分房款买下后成为房改房用户,即这部分建筑所占用土地仍为国划拨土地,房改房所有者所持的房改房产权证书还不是商品房产权证书,因房改房所有者还未交纳土地出让金。

1.2 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前建设完成的城市区域

这部分城市区域当时在无序状态下,大部分建筑都是由各建设方自行找设计者设计自行找人建设完成的,且其中有些建筑根本就没有设计图而是随意搭建而成。这样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由砖混结构,砖瓦结构形式多样的建筑组成的旧城区,也有人管这样的旧城区为棚户区。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尽管这些旧城区也勉强接通了水电及电信等部分现代生活设施,但区域道路交通拥挤,环境绿化率低,缺少文体休闲娱乐场所,给排水消防设施,商业金融,文教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都很缺乏,最让政府担心的是城市功能如此不健全的旧城区,长时期以来都存在着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这部分城区建筑,其中的部分用户为房改房所有者,其余的大多数用户为私人个体房产所有者。

2、旧城区改造建设历程的回顾

我国早期的旧城区改造建设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其操作程序和实施方法简介如下。

2.1 操作程序一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旧城区改造建设的申请报告获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再与旧城区旧房拆迁户双方达成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 2 操作程序第二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期与旧城区旧房拆迁户双方达成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再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旧城区改造建设的申请报告。

2.3 实施方法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旧城区旧房拆迁户双方达成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时旧房拆迁安置补偿的基本条件:一是拆除有房屋产权证书旧房屋面积一个平方米,则由房地产开发商给予旧房拆迁户补偿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商品房屋面积一个平方米;二是拆除无房屋产权证书旧房屋则按当时其建设成本价格给予补偿;三是旧房拆迁户要求在原有旧房面积基础上新增加补偿面积,原则上是在一定的增加面积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建设成本价格卖给旧房拆迁户;四是旧房拆迁户转让旧房拆迁面积,这时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新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收购其旧房屋产权面积;五是在新商品房建设期间,旧房拆迁户搬迁与租房居住过渡费用等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

2.4 实施方法二

旧城区旧房拆迁户在旧房拆迁原地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新商品房给旧房拆迁户居住称为原地安置。中国人的传统习俗故土难移,所以我早期的旧城区改造建阶段,旧房拆迁户多数是原地安置乐业。

2.5 实施方法三

旧城区旧房拆迁户永久搬离原旧房拆迁区域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另择新地区建设新商品房安置旧房拆迁户居住乐业称易地安置。易地安置旧房拆迁户,通常是国家政府的大型市政公共建设项目必须使用旧城区区域定点建设时,易地安置其旧房拆迁户,才是可行的,例如桂林市人民政府在兴建著名的两江四湖这个特大型的开放式的美丽公园时,其范围内的所有旧房拆迁户都能顺利地做到易地安置。此外,要求旧房拆迁户实施易地安置则是困难的。

3、现阶段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难题

现在,旧城区改造建设依然按上述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方法来进行运作,其过程中存在的难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3.1 我国的旧城区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造建设,现存的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如同菜市场最后的剩货),开发利润空间小,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不愿意再承接这样的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

3.2 旧房拆迁户要求旧房拆迁补偿的价格越来越高

在我国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前后,实际上城市旧房拆迁补偿机制已经步入市场经济轨道。因此,在各地的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不断传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旧房拆迁户之间因旧房拆迁方面的经济纠纷案例演变为刑事案例的报道。这说明现阶段旧房拆迁的难度,正变得越来越大,其补偿的价格也越来越高,以致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投资周期变得更长。尽管现在各地城市人民政府都出台了许多关于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方面的优惠政策,例如桂林市人民政府规定了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大幅度降低其土地出让金与免交部分项目报建费的优惠政策,但在美丽的桂林其旧城区改造建设依然步履艰难不前。作者曾接触过的一位旧房屋拆迁户说:我在这里住了几十年两三代人了,我不会让房地产开发商来用我的房地产开发赚钱。这说明旧城区的旧房拆迁户对自己的房产有了世袭的领地意识。因此房地开发企业一般不敢再承接这样的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

随着城市房地产价值的不断飚升,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旧房拆迁户要求的旧房拆迁补偿的价格还会水涨船高。因此要完成我国旧城区改造建设美丽中国城市改善民生造福人民,还有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需要我们城市经营管理者(政府)去克服。

4、旧城区改造建设方法新探

4.1 将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列为政府重点工程项目。

正如上述旧城区改造建设的难度大,所以现阶段的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没有政府的干预,显然将是难以完成的。这就需要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拿出旧城区改造建设的详细规划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这是政府的旧城区改造建设重点工程,向社会表明政府作为城市经营管理者有责任要把旧城区改造建设成为交通顺畅生活舒适安全环境幽美的新城区,改善民生造福人民。

4.2 提高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容积率等经济技术指标。

作为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其容称率要就高不就低,即在城规指标控制上应有别于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要求。因旧城区改造建设其旧房拆迁户多数会坚持在原地安置居住,那么只有将项目容积率最大化,方能让所有旧房拆迁户在交通顺畅生活舒适安全环境幽美的新城区有一个美好的新家园。

4.3 在媒体上普及城市发展历史知识,宣传旧城区改造建设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让城市居民更加了解城市文明繁华是历朝历代我们先辈与我们共同创造的,进而认识到,尽管城市中某处房产法律认可是你的私人的财产,但其地产就不是你的世袭的领地,否则我们就不会拥有今天城市的文明繁华。以期形成一种舆论导向广泛支持旧城区改造建设的强大的正能量,帮助人们克服旧城区改造建设的难题。

4.4 从政策上鼓励旧房拆迁户直接承接开发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

在同等条件下,应该允许旧房拆迁户享有承接开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的优先权。这样让旧房拆迁户来拆自家的旧房屋建设自家的新房屋并且还能出售部分商品房经营新城区,让旧房拆迁户认定这时肥水没有流入外人田,从而推动旧城区改造建设的进程。或许,从政策上鼓励旧房拆迁户直接承接开发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应该也是去除旧房拆迁户拒绝拆迁旧房理由迎刃破解旧城区改造建设的难题的有效方法之一。当然,还要允许旧房拆迁挂靠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帮助他完成这项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自然人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项目已有先例),这与我国自建国起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期间,国家企事业单位要建房屋时都是各单位自己去找房屋设计者和房屋建设者的机制是一样的,这个我们先辈用过的老方法现在用来破解今天旧城区改造建设的难题仍然管理,这对于政府来说,不管是谁只要他按法规按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其施政目标之一就已经实现了。

4.5从政策上继续优惠扶持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

正如上述现在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利润空间愈变愈小,因而从政策上给予优惠扶持,减免其部分土地出让金,项目报建费、以及项目税金等,进而能增强项目投资的吸引力。从表面上看,实行优惠扶持旧城区改造建设政策是让利于项目开发商减少了政府的部分规费收入,但从整体上看,这项政策不仅能惠及各方的长远利益而且又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破解旧城区改造建设的难题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分析表明,一项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启动,首先是众多的建设资金的投入和大量的房屋销售资金的回笼,将有力地带动国内内需市场经济的快速增长;第二是增加了建设项目给国家带来的各项税金收益;第三是政府收回了旧城区建筑长期占有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第四是增加了城区的社会就业岗位;第五是旧城区旧貌换新颜带来了巨大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