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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损害赔偿责任
Abstract: The product and food quality are unqualified create the consumer person, the property or other harm,how to the producer,the operator and the third person and so on position rights,maximum limit defend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this is the most worry question which in the consumer daily life meets frequently. Therefore,only then takes up in hand's legal instrument,can defend own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product and food quality;unqualified;damage compensate responsibility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绝大多数企业科学管理,合法经营,利润显著攀升,个别企业却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使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和食品推向市场,与推出的广告、产品说明书严重不符,夸大产品性能和食品功能,直接侵害并威胁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健康。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我国先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明确了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荐者)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的赔偿责任属于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范畴,它是指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而且又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4个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负赔偿责任。而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以它有过错为前提,也不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而主要是具备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于产品的瑕疵或行为人的过错以及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造成的)这两个要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目前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尤为突出。因此,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1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1.1 “没有过错,不知情”就不负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绝大多数“销售者”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和食品质量优劣是不知情的,也可能没有过错。但对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相悖的,是行不通的。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不一定要求赔偿者本人必须有主观过错这个要素,其构成要素不以有无过错为前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销售者是首先要向消费者负责,而这种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自己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消费者因该产品受到财产、人身损害,销售者就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责任是一种食品从生产、销售、第三人(食品推荐)、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等涉及诸多主体和诸多环节的特殊侵权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上述主体和环节,对所生产、销售、推荐、监管的食品,如果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第三人连带责任、政府监管责任。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即成为商品,商品的瑕疵、优劣作为销售者一般来说可能“不知情”、“无过错”。消费者从某种程度讲也是能够理解的。因为,有些商品尤其是电器类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除了明显的和已知缺陷外,对于“内部”即隐蔽部分的问题,没有一定的检测仪器,没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手段、方法,是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而其中带有问题的商品,一旦到了消费者的手中,投入使用,就会因不被发现的内部“隐患”发生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显然是因为商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不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的,尽管如此,也不能作为销售者推卸责任的理由。
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也即成为商品,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在上述生产加工、流通环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损害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主观推卸责任的“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等等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后果造成损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都适用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包括产品推荐人)即使无过错,法律对行为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上所述的“销售者”就是此种情况。
就“销售者”个人而言,当他(她)购买商品时,同样是“消费者”,在他(她)遇到商品有质量问题并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显然是不会因为“销售者”、“不知情”、“没有过错”而放弃理赔权的。
由此可见,“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2 发生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时,销售者、生产者和食品推荐者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
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推荐者,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互利互惠、相互依存的,他们都为各自的利益协作配合。然而,当他们赖以获利的标或物——产品和食品,因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被要求索赔时,销售者以“不知有质量问题”,请找生产厂家为由拒人千里之外,而生产者则以产品均检验合格,不会出现问题之说推卸责任,食品推荐者以我认为该产品和食品挺好,虚假广告与本人没有关系来戏弄广大消费者。本人曾在大同当地,对几家经销大件家用电器的商家和周围的“消费者”做过调研,大部分经营者认为,经营者只管销售,至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终身维修那都是厂家的事,和我们经营者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承诺也是按照厂家的要求承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消费者可按照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电话联系。而当消费者买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与厂家的售后服务点联系时,往往用“过了保修期”、“你反映的问题,和我们厂家没有关系”、“如上门修理要收费的”等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有的厂家或经营者提供的售后服务点早已人去楼空(但也有部分商家和厂家,对消费者反映的家电小问题是履行了上门免费维修的承诺的)。还有,有些商家销售的食品,明明是过期的食品,但利欲熏心,不顾消费者生命健康,偷换包装照样出售。
产品和食品从出厂,进入市场成为商品,直至到消费者手中是所谓的“合格品”,消费者并不否认,但在规定的使用期和保质期,就发生损坏和变质等质量问题,这就是典型的“次品”。任何一种产品和食品,在正常使用和一定期限内,都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和保持期,但事实上没有使用和存放多久和就发生损坏和变质,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合格产品。生产、销售、推荐者在销售和推荐“瑕疵”产品和食品,双方获利,受害的确是消费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有利可图,那么就应风险义务共担。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时给予修理、退换;食品推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时给予赔偿。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同时有悖于生产者、销售者一贯奉行的质量为本,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有悖于食品推荐者诚实做人的本性,而且于情说不过,于法所不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食品推荐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都应当对“瑕疵”产品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三者都因该产品和食品而获得利益,就应共同承担赔偿(风险)责任。从致害原因看,如果缺少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没有食品推荐者虚假宣传引导,产品和食品就不可能进入消费者手中,所以生产者、销售者食品推荐者均为致害者,都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生产者、经营者食品推荐者是利益共同体,不能为了营利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产品和食品的情况来看,大部分产品缺陷和食品质量问题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或失误所致。但也排除个别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味追求利润,置社会公德、竞争规则、企业信誉、他人生命财产甚至法律于不顾,唯利是图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互相推诿,拒绝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均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和食品推荐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即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切身利益于消费者的权利联系起来,又能促进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生产销售活动中,注意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检验关,做到不生产、不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食品推荐者利用特殊效应推荐质优价廉,老百姓喜欢的食品。
2 消费者有权要求产销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虚假食品广告推荐者承担连带责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然产物,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今年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了法制轨道。尽管如此,因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几乎天天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不合格产品和食品造成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有权要求商家或生产厂家任何一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还有权要求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更重要的是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制止、惩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商,赋予消费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权利。
3 发生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应选择合适方式主张权利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5)华泰深圳市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人身自由罚这为行政处罚主要是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例如行政拘留的处罚,就是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处罚手段。人身自由罚只通适用于公民,由于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而且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如果没有人身自由,那么其他任何权利,如财产权、名誉权、专利权等,都失去行使的基础。因此,以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罚的有8个法律和7个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拘留的人身自由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未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在适用人身自由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一要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或者司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当经过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追究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行为能力罚行为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取消某种资格的处罚。这类处罚包括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通过取消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的资格,达到惩戒的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规定,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这些处罚形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令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一种是取消或者中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者能力。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责令行为人追回出售的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条例》中责令行粉限期改正的处罚等。后者如《股票发生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撤销经营者证券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证券的资格;《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吊扣驾驶证;《矿山安全法》中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访办法的护士可以给予中止注册、取消注册的处罚等。
在适用行为能力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行为能力处罚的力度要大于财产罚,小于人身自由罚,因此,对于行为能力处罚的条件要严于财产处罚而宽于人身自由处罚。
2.行为能力处罚一定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能够用财产罚处理不要用行为能力罚处理。因为行为能力罚是剥夺了当事人取得财产的资格或者能力,而财产罚仅仅是收缴当事人现有的财产,不影响当事人再利用法律赋予的资格去获取利益。
3.不同的行为能力处罚之间要注意互相的协调。例如,给予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则当事人就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资格。相应地,当事人从其他行政机关颁布的许可证为前提的话,则该许可被取消后,其经营范围也应作相应的变更。
财产罚财产罚是比较普遍而且量比较大的一种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财产等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处罚。给予财产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行为能力罚。一般情况下,对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要确立几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由行政机关选择具体的处罚内容。例如,《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对违反矿山安全的行为可以给予罚款、通报、停产整顿、封闭等处罚。这里列了四种处罚情况。究竟要采取哪一种,则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定。
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狗亡。张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饲养的狼犬在其行驶过程中横穿马路,致其受伤,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李某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撞向其饲养的正站立在路边的狼犬,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观点】
围绕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个定义,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这是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如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交通事故。(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就本案来看,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与其他财产,如物品、动物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不需要赔偿张某,因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并不等于说受害人应当赔偿加害人。
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即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多数为积极动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况下为消极动作,如牛卧铁轨等。(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就本案来看,李某的狗在公路上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张某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
【评析】
【关键词】高校后勤;安保社会化;改革
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校园也在积极完成由封闭向开放的转型工作。随着校园规模的扩大,其安全问题备受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学校的重视,校园也应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发展做出努力,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师生不会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增加事故风险,影响正常的学习生活。为营建一个和谐稳定的校园环境,工作理念应为适应社会化改革由上世纪的“打击”转为以“服务”为核心,构建严密的校园安保体系并建立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杜绝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后勤安保社会化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学校对安保工作制度完善力度不够,缺乏重视,师生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校园安全问题始终存在,并在朝社会化、复杂化、多元化发展。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其一校园长期将教学、科研工作放在首位,而安全稳定工作流于形式,思想上不重视,管理机制滞后于教学发展,缺乏科学指导调控,造成安全保卫队伍责任感不强,权责不清晰。其二,学校一般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率低,得不到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到位。各种的安全保卫制度,安全责任细则以及安全教育学习等制度都只是停留在文件与形式上,安全管理建设所需政治与资金支持力度不够,导致校园违法违纪现象仍然不断,对校园安全稳定造成新的威胁。其三,学生或教职工个人安全意识淡漠,自我防范危险事故能力弱,对社会环境,治安情况了解不清,又不能自觉遵守相关安全规定,遇到危急情况手足无措,往往导致伤亡事故。自我调节能力差,学习生活受挫,若不能及时消除负面情绪影响,常导致校园自杀、自残等现象不断。其四,高校的发展紧随经济发展脚步,校园周边经济也蓬勃发展,经济利益之外,一些负面影响也威胁着校园安全。例如:作为校园周边饭馆、旅店、网吧、游戏厅最大的消费群体,学生的身心健康与人身安全都时刻经受着安全考验。其五,高等教育实行扩招政策以来,校园基础建设也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校园楼房与设备陈旧、软硬件未达到标准等,都是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安全隐患。
纵观这些校园安全问题,高校后勤安保社会化改革迫在眉睫。积极提高学校、师生安保意识是前提,完善安保体系,加大安保措施是重中之重,为创建和谐校园,安全校园社会化改革不不容忽视。
二、论后勤安保社会化改革过程性
高校社会化改革过程中不断伴随着新的安全问题出现,其对策也应保持同步。但考虑到学校之间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点基础安全改革要努力做到:
1.高等院校应该加强培养师生安全意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安全教育专家罗云教授提出:“安全责任是灵魂,观念影响我们的意识,意识强化我们的责任,责任才规范我们的行为。”所以只有抱着对国家、学校、师生高度负责的精神,树立高度责任感,才能真正做好学校安全稳定工作。针对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等问题,开设专门的安全讲座、安全课程、安全演习等十分有必要的。将其与相关法律政治课紧密联系在一起,做到日常防范知识学以致用,保护自己,防止恶性事故发生。例如:要学会掌握地震如何逃生、火灾如何灭火与自救、突发性事件怎样处理,遇见生活挫折克服心理障碍,积极面对等都是大学的“必修课”,将事故隐患提前扼杀在摇篮中。
2.安保体系建设应与法制建设同步。在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时,应考虑校园特殊的教育环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相关的“校园法”“校园安全法”等,并严格按照其执行,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校园安全法”明确安全管理的内容、权责分明,形成一股良好的约束力使安全管理制度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减少安全隐患,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提高个人素质、能力、文化水平、觉悟。
3.完善安保制度与体系。在法律制度得到保障之后,安保体系的建设就应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校园应该做到每个人,每件事,每时每刻责任在身,形成一个严密的强大的人防体系。领导组织群众,教师联合学生,群防群治,联合建设责任管理机制。安保工作的起始做到有人协助、积极督查、联合反馈,在每一环节都强化责任意识。通过明确责任,制定校园安全法,全面提高师生预防安全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物质防护体系包括基础软硬件防护措施与科技防范。前者主要针对校园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定期排查、检修、更新,加强安全设施投入,坚持可持续发展观,避免资源浪费。例如:校园灭火装置配备、门窗防护栏、大幢建筑楼层检修等。科技化方法则是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自动报警、红外报警监控等高科技电子设备由传统的人防为主向科技防护为主过渡,但要兼顾人防、物防,相互统一,为建立完善校园安保体系,加强校园对安全问题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断努力。校园内部的安保体系的完善必然离不开对校园周边的防控。校园周边环境的复杂性决定应对校园周遭的治安进行干预管理,与政府职能部门、公安部门联合执法,辅以校园安全法规建立长效安保机制。积极严厉打击危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秉着对师生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校园周边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校园周边防控体系的建设离不开学生的主动配合,保证不进入非法场所,不做不文明行为,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唯有此,才有望真正改善校园周边环境,创建和谐校园。
在高校逐渐深化后勤安保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一定在原有基础上有了更多新的认识,也完善了许多基础安全设施与安全条例,不断整改的过程中给予师生人身财产安全极大地保障。在此,需要后勤安保部门进行更多的探索,全面了解新的安全问题,更新整改意识,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大法制监管力度,创建严密监控体系,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工作,每一个环节秉着认真到底、负责到底的决心做到万无一失。
参考文献:
[1]詹曜,贺晓飞.新时期高校安保工作再认识[J].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09(4)
[2]周世青.高校安全保卫工作关系博弈[J].现代教育科学.2011(2)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投保义务人;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引言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却迟迟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此期间,一些地方开始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失为一个可接受的替代,并取得一定的成效。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如今,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二)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三)保障范围宽于商业三者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商业三者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如因地震等灾害事件,战争、暴乱、政府征用等突发事件,驾驶员吸毒、被药物麻醉等人为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违法事件,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等项目,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
(四)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2]: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不会因此亏损。保本经营也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如受害人应自负部分损失的,扣除自负部分。下同)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要投入运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3],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4]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受害人自负部分除外)才在其他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这也正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分散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价值所在。这样虽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似乎有放纵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嫌。事实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每一项的数额并不大,且投保义务人通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或与赔偿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有利于鼓励投保义务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那么,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未投保强制或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对责任限额的理解不同,导致该法实施初期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判决不一[5],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等为例外[6],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7]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2006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办法》都对此作了规定[8].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关键词】顺风车 好意同乘 好意施惠 侵权 法律规制
当前城市交通日益拥挤,汽车环境污染愈发严重,很多人选择顺风车的方式出行。美国、德国等国家尤其流行共享出租“Car Sharing”。由于具有节约成本、缓解交通压力等优势,顺风车迅速发展起来。与此同时,顺风车引发的法律问题增多且复杂。尤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同乘人的权利救济,由于立法缺失而难度增大。因此,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予以法律规制实有必要。
一、顺风车的法律定性
(1)顺风车的概念和特征。顺风车又称“搭便车”、“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运行者[在此机动车运行者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驾驶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同意,运行者为自身目的运行,顺便供他人运行从而好意搭乘他人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无偿性并不是顺风车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有偿的搭乘即补给一定油费的顺风车是变相黑出租,是非法营运,应予以打击。而无偿搭乘才构成顺风车。实则不然,首先,有偿搭乘中的“有偿”实际上并不是对运行者提供行车服务的对价,只是对行车油费的补给。所以并不存在运输合同的金钱交易,并不因不纳税而成为黑车。因此,给付一定油费的有偿搭乘仍然是顺风车,无偿性并不是顺风车的必要条件。顺风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好意性,即提供运行服务的一方是在利己行为中伴随着利他的动机;第二、随意性,即运行者为自身目的行驶,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搭乘者具有不特定性;第三、非契约性,即双方是一种基于情谊的好意施惠关系,而没有法律行为上的协定关系。运行者与搭乘人无意为彼此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
(2)顺风车的性质。对顺风车在法律上明确定性才能正确处理好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如前所说,顺风车不具有契约性,因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自身也不能依法律规定引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亦不是民事法律事实。顺风车是情谊行为的一种,有学者将其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199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我们沿用这一说法,将顺风车定性为好意施惠关系。
之所以说顺风车是好意施惠而不是契约关系,是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顺风车运行者是出于好意提供搭乘的方便,并没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效果意思)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因素,并非所有的协议都是合同”。[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所以,虽然顺风车双方有搭乘的合意,却没有受其约束的意思,无意为彼此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法律行为。
二、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顺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顺风车与事故对方人员的关系,这无疑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则。另一个即是顺风车运行者与搭乘人的关系。本文所说的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也仅指这一关系。
如前所述,运行者与搭乘人不存在契约关系,当然不能以客运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但这并不排除侵权责任存在的可能。运行者不负有客运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其故意或过失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构成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行者对搭乘人负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顺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搭乘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场合,其权利救济就被纳入侵权的法律轨道。
三、国外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例
日本对于顺风车搭乘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救济规定在《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汽车的运行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后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且对运行供用者好意邀请或允许的同乘人,定义为顺风车搭乘人。随后通过判断搭乘人是否为“他人”来确定运行供用者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日本法院的解释,运行供用者责任是否成立,还得根据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判断。这也正符合我国法律中“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随,责任之所在”的法理。
而美国法律对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予以规制的是汽车客人规则。主要是在发生事故时,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开车人是否负责以及负什么样的责任。
乘客是指付钱乘车,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而客人是纯粹搭车,不给付开车人报酬的人。美国法律根据这不同对开车人的过错作了区分,即注意义务程度有高有低。开车人对客人的注意义务是告知的危险,而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除了告知还需检查潜在的危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场合,开车人只要有一般过失就需对乘客负责赔偿,而对客人则需有重大过失才负责。可见,美国侵权法区分了顺风车搭乘人与其他搭乘人,并对开车人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要件上予以区分,前者有过失就侵权,后者需有重大过失才侵权,所以顺风车开车人的注意义务较低。
四、我国对顺风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的法律规制和完善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制,但也仅仅限于上文所提到的车辆运行人与事故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对车辆运行人与搭乘人的法律关系并未有规定。因此,对这一侵权关系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侵权责任的救济对象。明确救济对象即要严格区分顺风车搭乘人与其他搭乘人。具体而言,将与运行者有合同关系的乘车人视为普通乘客,而与运行者无契约关系的顺路搭乘者视为顺风车搭乘人,乘客的利益完全可以按客运合同来保障,而搭乘人的利益就由侵权法律关系保障。之所以这样区分,因为在法理上,社会利益平衡是法的目标之一,有利益才有风险,才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以下简称高法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口起正式施行。高法司法解释本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权,拓展厂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项目的范围,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大幅的提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作了多项的制度创新。它的实施势必将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中驾车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将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产生广泛的影响。
高法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
高法司法解释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卜,本着“以人为本”、珍惜人的生命、人格价值的基本理念制定的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高法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完善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救济措施,进行了多项制度创新。高法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主要包括:
引入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体现珍惜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制度。高法司法解释放弃了在我国沿用已久的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视为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的传统观念,确立了健康人、社会人的新观念。高法司法解释第 24条确立了受害人有获得营养费赔偿的权力,第19条确立了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用于恢复受害人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原则。
引入更为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按照健康人、社会人的理念,本着确保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能够达到一个基本的、体面的生活标准的原则,高法司法解释放弃了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长期采用的生活费标准,采用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放弃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的做法,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放弃了在死亡补偿费上采用生活费标准的做法,采用为可支配收入标准或纯收入标准。
引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制度。高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公路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在运送或搭乘旅客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有些专家称为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
高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
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无疑为大力发展我国的汽车责任保险提供一个极为良好的法制环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法律赔偿责任,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同时被加强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则成为推动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高法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引入了多项制度创新,大幅提高了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同时与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即将实施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四部法律文件的同时实施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并进而推动我国汽车保险产品结构从现在的以车损险为主的结构向以责任险为主的结构转换。
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必将推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包括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大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采用的都是“低保额、全覆盖”的模式,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如日本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通事故人身死亡的赔偿标准只有3000万日元,但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获取3000万日元最低保障后,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高达数亿日元的赔偿,面对这巨额的人身损害赔付,日本的汽车消费者不得不在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后,再行购买高额的任意责任保险。高法司法解释实施后,笔者初步估算,我国发达地区如北京、广东等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平均会有三倍左右的增幅,西部地区由于基数偏低的原因,增幅还会更高一些,有人测算成都地区的死亡赔偿金最高标准会达到23.7万元,是2004年5月1日前的四倍。去年我国已经出现了单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高达574万元的案件,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额度和规模还会有进一步的提高,面对如此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支出增幅,我国驾车人的唯一选择就是购买更多的汽车责任保险来分散其所可能承载的巨额赔付。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未来发展
高法司法解释引入了健康人、社会人的新观念,大幅提高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支出的标准和幅度,这对推动我国汽车保险产品结构调整和促进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汽车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随着法定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未来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将呈现下列三种发展态势。
1、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任意责任险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以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基硼,任意责任保险为主体的汽车责任保险险种结构。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要求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只能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任意责任保险则是保险商以一国的侵权法为基础,结合其风险管理能力和社会需求制定的各类可供投保人自由选择的责任保险形式,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可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个十分宽泛的保障范围。从理论上讲,任意性保险的保障范围很大,可以涵盖加害人的所有法律赔偿责任,而且多数任意责任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正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例如英国的第三者专项险就是一种将其道路交通法所设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拓展到任何情形的险种,因为在英国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往往承保的只是发生于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三者专项险则将“道路外”也纳入其范围,而且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都是无限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在保障范围上的不同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正式实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后,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都将获得充分的发展,并最终形成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基础,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体的结构。
2、在任意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相互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以人身损害保险为主的汽车任意责任险结构。
就交通事故而言,它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无非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两部分。财产损失主要包括汽车自身、车上货物、旅客携带的行李、驾车人管理的财产 (如租人的财产、托管的财产)等的损失部分,由于汽车自身所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障范围,真正属于任意责任险保障范围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后三项财产损失。在一起交通事故所可能引发的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主要包括第三者、旅客、搭乘者、驾车人等,与此相应的人身损害保险主要包括自损事故保险、旅客或搭乘者伤害保险、无保险车伤害保险、人身伤害补偿保险等。虽然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既包括了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但人身损害保险无论在承保金额、责任限额还是在保费收入方面都比财产损失保险要大得多,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如在去年底发生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最高赔案——曲乐恒诉张玉宁案中所涉及的574万索赔全都属于人身损害索赔,该案并不涉及财产损失纠纷。在高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五项赔偿对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总赔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在高法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后,势必会出现一个任意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损害保险共同发展的局面,而人身损害保险必将在未来的汽车任意责任险中居于主体的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如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则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在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一种免赔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无任何拒赔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赔事项上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或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等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扩大自己的免赔权利,而无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最终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执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