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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社会实践;法律问题
在知识不断更新、科技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在校大学生人数不断增加,社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想要去进行社会实践(实习、兼职),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以锻炼自己的工作能力,增强自身素养,增加社会阅历。进行社会实践的大学生越多,越来越多的权益受损案件也开始进入我们的生活。在大学生社会实践中会出现哪些法律问题?为什么会产生这些法律问题?我们又能做些什么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呢?
一、国内外大学生社会实践法律背景
(一)中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教育的发展程度也不断提高,我国大学生总数持续增长。对于大学生来说,社会实践的机会变得更少,竞争愈发激烈。就业形势的严峻使许多大学生为了尽早就业在选择单位时条件放低,进而出现了许多用人单位侵害大学生权益的现象。究其原因,和我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我国已设有许多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但它们之间十分杂乱,在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方面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颁布的是政策,法律类的规定分布零散,且分布在许多不同种类的法律中,如:《劳动合同法》、《高等教育法》、《社会保险法》等。在大学生社会实践中,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大学生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随着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持续发展和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于对我国大学生权益保护的需要,甚至逐渐显现出其弊端。
(二)外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较早就得到了政府的重视,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大学生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德国,社会重视大学生在校期间的实践,在大学生入学后到他们参加工作,会进行几次实习。这些实习长达几周或几个月,且在正式进入工作岗位时还有一段“实习过渡期”。德国于1969年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条例,如《联邦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等,旨在使这些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障。各级政府和行业组织也陆续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实施条例和办法。在美国,大学生可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社会实践。美国通过《联邦劳动法》对企业提供的“无薪实习”提出了规定,同时要求企业提供实习培训的方法,许多大型公立高校一般还会要求实习单位提供基本的工资。即使美国政府出台了这些法律,但在美国仍有大量学生为了实习的机会还是愿意“无薪实习”,甚至有部分学生向这些企业交钱进行实习。在韩国,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愈发严重,大学生找不到工作的现象随处可见,很多大学生都选择先开始一段长时间的实习。韩国雇用劳动部在对企业的劳动督查时发现,超过一半以上雇用实习生的企业违背了相关规定,他们看准部分缺乏社会经验的大学生,打着“培训”的幌子压榨他们的劳动力。根据这种情况,韩国雇用劳动部出台了《劳动基准法》,其中规定了禁止企业将实习生作为替代人力,这对企业招收实习生的规模和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以上三个国家大学生实习的社会环境中可以看出,他们在大学生权益保护方面根据实际需要颁布或实施了相应的法律,从法律层面上切实保护了大学生权益,也使用人单位市场更加规范化。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对社会实践的认识不够充分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有多种原因,对很多大学生来说,参加社会实践是一种历练,对自己进入社会后的工作发展有益;但也有部分大学生认为这只是走个过场,对社会实践并不重视,不去了解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部分,最后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缺乏管理和指导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时,学校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许多大学生所属的大学都未开设相应课程,未告诉大学生进入社会实践时应注意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办法。同时,政府部门也没有对这些参与社会实践的大学生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大部分参与社会实践的大学生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当权益受损时,他们很难寻找到相应的救济方式。
(三)大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不够大部分大学生对各项在社会实践中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并不熟悉,甚至还有部分大学生完全不了解。许多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生活中不会去了解法律,且接触与自己权益相关的法律较少,这也与学校对于培养在社会实践中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这方面的不重视有很大关系。
(四)不法中介组织骗取钱财在大学里,我们随处可见很多关于兼职或者中介的广告。有些是让大学生交中介费,声称可以为其提供兼职岗位或实习机会。但很多这种组织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收钱后就销声匿迹,造成大学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五)在社会实践中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在我们分析的案例中发现,大学生在兼职时常受到伤害,可以发现这其中的大学生大部分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只能寻找《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进行救济,导致救济的时间效率很低。
三、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法律问题
(一)个人因素:大学生长期待在学校,处于象牙塔中,缺乏社会经验。刚进社会的大学生在找工作时容易为了一个工作机会被“黑中介”欺骗,也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在实习、兼职时不会主动提出甚至不知道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时,也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途径维权甚至没有意识到权益受到侵害。
(二)社会因素:大学生社会实践在社会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政府在相关政策规定方面不完善,缺乏对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管理办法和权益受损后的应对措施;学校也在对大学生的培训上有欠缺,导致大学生在实习、兼职中不明确自己的权益,也不了解相关保护自己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也没有足够的社会责任感,在为大学生提供岗位时没有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三)法律因素:(1)立法涉及范围较小。我国目前立法所涉及的范围涵盖不了现有大学生社会实践中权益保障的内容,也无法跟上当前教育水平的发展。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应该在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就业保障、就业管理等条文中体现,但我国在这些条文上表述模糊、缺失完整规定。国务院、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规、规章等与我国有关的法律之间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体系化。(2)没有规定为大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常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侵害大学生权益。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为大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用人单位若侵害大学生权益将承担何种责任,许多用人单位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对大学生权益进行侵害。(3)实施的体制较薄弱,救济途径狭窄。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当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会想到去寻求劳动仲裁机构、法院、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的帮助,但有时这些机构之间存在指代不明、各个部门和机构之间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同时,大学生救济的措施也很单一,许多大学生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会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在他们权益受损或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调查现状来看,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仍缺乏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并且,他们中的一部分在进行社会实践的过程中也遭遇过权益受损事件。当代大学生是社会建设的坚实后备力量,保护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的合法权益是大势所趋。我们旨在明确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必要性,通过政府、行业部门、学校及大学生个人等多种途径为大学生普法,用法律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那我们该怎么做呢?
四、如何解决
(一)修改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促使劳动保护力度的提高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阐释还不明晰,根据《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即可成为法律层面上的劳动者。但在现实中,在校大学生虽大多已满16周岁,但他们仍不被承认为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在某种层面上就否定了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的劳动主体资格,所以就导致用人单位在聘用大学生从事劳动工作时,不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若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权益受到侵犯,未签订劳动合同便成了用人单位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虽然仍处于大学生这一特殊阶段,但依《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就已达到就业的法定年龄条件,在校大学生只是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不被保护的合理理由。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大学生在劳动中的主体资格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还应明确提出用人单位若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应受到何种处罚,对用人单位设立约束性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处罚,使大学生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
(二)政府部门与行业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在大学生进行社会实践的前期,部分大学生会选择中介作为选择用人单位的途径,这其中,便存在许多“黑中介”、“假中介”,这些中介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不懂市场行情的心理,提供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合谋欺诈大学生,对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政府部门及行业部门应加强对该类中介的监管,打击该类违法中介,对该类违法中介进行联合惩戒。除此以外,大学生在进入用人单位开始工作后,还面临着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超时用工等风险,政府部门与行业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使用人单位在雇佣大学生进行劳动工作的过程中具备充分的主体责任意识,拒绝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维权救济途径虽说大学生是以个人名义去进行社会实践,但他们仍丢弃不了自己的“在校大学生”这一身份,学校具有传授科学知识的责任,当然也有保护学生的责任。在内部,学校可设立社会实践服务中心,为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有效信息,避免学生盲目进行社会实践而不小心掉进陷阱之中,若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学校也可通过社会实践服务中心为学生提供解决措施;在外部,学校可与相关部门构建社会实践救济链,在学生发生权益受损事件时,以学校出面与相关部门沟通,为学生提供维权救济途径。
(四)学校开设相关课程,为大学生普法学校是学生学习知识的重要场所,尤其是在大学这一阶段,大学生达到了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想要通过进行社会实践,在步入社会前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生活能力与适应能力,提高自身素养,这期间免不了涉及自身权益保护的问题,学校可以开设法律宣讲课堂,定期为大学生普及法律知识,使大学生在面临权益受损事件时有相应的知识储备与行动能力。
(五)大学生要以法律知识武装头脑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大学生以单纯懵懂的状态进入社会进行实践,免不了容易落入“敌人”的陷阱,各类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良莠不齐,若大学生毫无顾忌的一头扎入,势必会造成自身权益的损害。大学生在进行社会实践之前,应事先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以避免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但是,自身法律知识的充实并不能全靠从学校课堂中实现,大学生还应学会从其他地方获取法律知识,比如通过学习网站、时事新闻、法律书籍等方式渠道去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自己明辨是非、知法懂法的能力,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羽翼之下。
五、结语
由于他们具有“在校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我国对在校大学生社会实践时的权益尚未做出对应的立法保护,大学生在该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明确保护大学生社会实践时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使大学生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受到的权益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通过社会各界的协力合作增强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法律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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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打工;劳动者;雇佣劳动关系;法律权益保护
随着高校收费体制改革和目前的社会环境,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走出校门参加各种社会实践,通过兼职不仅缓解了家庭经济压力,增强职业观念,同时还提升了实践能力。[1]但是我们也应看在这过程中遭受非法中介诈骗、无故拖欠工资等侵权的事例也层出不穷,2007年曝光的麦当劳、肯德基等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事件,在社会各界引起轩然大波,因此,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大学生打工法律关系性质探究
(一)大学生打工“劳动者”身份的法理分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即这些打工的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2]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是关于劳动者的定义,即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这里,我们建议不要笼统的用劳动者的概念,因为我国劳动法上对劳动者这一概念规定比较混乱,在一定意义上,上至国家总理,下至普通百姓都是劳动者,但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并未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
(二)大学生打工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
对于此我们不禁要问,大学生的打工难道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吗?但事实并非如此,虽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依然受民法上有关雇佣劳动关系的保护。雇佣关系指雇佣者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雇佣者依约向受雇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3]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着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就应当认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校外打工的大学生提供劳务,雇主一方给付报酬,所以两者之间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4]事实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范围是很狭窄的,主要是指进入了正规劳动力市场中就业的劳动者,而不将大学生纳入这一范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学生的本职工作是学习,一旦将学生纳入进来,会涉及到很多复杂的问题,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问题都会牵扯进来,在立法还不能解决这么复杂的问题之前,将学生纳进来是不明智的,而适用民法上有关雇佣关系进行调整却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给予更加灵活充分的法律保护。[5]
二、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兼职市场秩序混乱,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缺失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渡阶段,与大学生兼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不健全,特别依现有法律规定:“大学生利用课外时间校外兼职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保护”,这导致大学生在遇到侵权时,无法可依,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捍卫。
(二)企业社会责任感与道德诚信意识缺失
在中国的社会体制和结构冲击下一些企业丧失传统的价值观念,道德诚信缺失,缺乏社会责任感,使还未毕业的兼职大学生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
(三)学校的引导和教育力度不够
一些高校设置成立了专门的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但作用也不大,主要也是负责一些大学生勤工助学和毕业指导问题,对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关注度不够,很少有专门负责大学生兼职的工作机构。另外,大学生因缺少社会经验无法正常鉴别校内散布着众多的招聘兼职小广告,常常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
三、进一步规范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的相关建议
(一)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校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特殊群体,有其自身特点,因此应当通过采取劳动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制定颁布专门针对“大学生打工”的部门规章,作为对已有法律规定的一个补充。[6],其次,应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针对大学生这一特殊劳动群体,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监督体系,对侵害其劳动权益的违反现象严加惩处,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下大力度予以纠正,保护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二)加强对相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力度
在目前我国企业普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大背景下,进一步规范我国劳动力市场显得尤为必要。工会组织更应当承担起保护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责任,制定完善中介组织立法,加强管理,净化中介机构服务环境,使中介市场更加规范,从制度上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7]
(三)加强高校教育的指导监督力度
高校利用课堂教育的方式,培养大学生的自我防范与维权意识,利用其社会影响力与企业,劳动行政部门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学校出面使学生获得更加稳定工作机会,同时学校应加强与劳动仲裁和保障部门的关系,当学生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8](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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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打工。自主打工,也被称为校外兼职,是指大学生利用课余的时间,自行在校外联系用人单位,并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从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当前,虽然高校学生从事自主打工的原因各有不同,例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然而,自主打工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则是不争的事实,高校学生校外从事一些社会有偿劳动在人们的观念中早已不是新鲜事,已有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在课余时间走出校门做兼职。据了解,约有10-15%的在校学生经常打工,70-80%的学生有过打工经验[2]。同时,由于自主打工无需学校组织,操作上更加灵活方便,因此已成了高校学生有偿劳动的首选和典型,理论和实务界也常常以它作为探讨相关问题的范本。本文中,除高校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和实习外,其余有偿劳动将全部归入自主打工进行讨论。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实习和自主打工情况的不断增多,这些有偿劳动中大学生到底是何种身份、应受何种法律规范以及具有何种权利等问题,也随着这些大学生在劳动中遇到纠纷而引发争议案例的增多日益凸显出来。与之相适应,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大学生在有偿劳动中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展开了相当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若干的观点。关于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在相关观点中,大家比较一致。多认为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续,所以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并不是劳动者,仍是大学生身份[3]。即大学生的实习,更多的是为了学以致用,是为了接触和了解自身的专业领域,他们对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是第一位的。尤其对于可以进入与所学专业相对应岗位实习的大学生来说,实习经验本身就是对实习劳动的最大的回报[4]。而既然实习本质上是劳动的对价交换,其劳动利益的保护也就无需过多关注。基如此,当前理论界对学生实习中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探讨得并不多,即便有一些探讨,也主要是涉及实习生人身伤害方面的一些内容。实务上,实习发生劳动权益纠纷的情况确实也较少。至于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和自主打工中的权益如何保护,理论和实务界的探讨则比较多。相关的观点中,共同之处在于,大多强调对高校学生这种有偿劳动行为应进行一体保护。不同之处在于,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有的人认为应该统一由民法调整,有的人则认为应该统一由劳动法调整。民法调整说认为,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不是劳动,不能成为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只能建立雇佣关系,应该适用民法调整。理由是,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校生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只能作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处理。同时,在校大学生的主业是学习,期间要受到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完全符合[5]。正因为在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的关系,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就只能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民法调整。劳动法调整说则认为,目前我国对劳动者主体适格的法律规定主要限于年龄条件,而大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7至23周岁之间,且智力正常,所以在读大学生完全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符合劳动主体资格的要求[6]。同时,大学生兼职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其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并不比正式员工少,所以也应该享有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1995年,其中关于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明显过时,已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既然高校大学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劳动情况与其他劳动者也基本一样,因此,其有偿劳动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劳动法调整。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不足。若仅以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为由,将其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或者只以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法律理由,这样的说服力都是不强的。至于将勤工助学、实习与大学生的其他有偿劳动行为混为一谈,认为须一体保护,这自然不利于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利于根据不同情况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总之,要实现对高校学生劳动权利的充分保护,还须另觅他途。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乱象的原因分析
第一,某些法律规定的缺位和模糊,直接影响了对学生利益的保护。当前,由于我国法律对雇佣这一关系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民事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无法明确地界定,其结果必然是既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与不便,使纠纷难以处理。这种状况,当发生在兼职的大学生身上时,就只会更加复杂和难于处理。还有,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学生,发生工伤可以参照试行办法处理,然而,新的法规中却没有了这种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所有这些不足,毫无疑问都增加了保护大学生有偿劳动中合法权益的难度。
第二,高校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特殊,地位不确定,也增加了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困难。例如,作为学生来说,他虽然参加了劳动,但他的人身档案关系仍然是在学校里,并不能纳入用人单位的正式编制,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学生承担社会保险的义务。这种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的复杂性和地位的不确定,会直接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确定;而社会关系的不确定,必然会造成司法和其他实务部门处理问题的无所适从,使得该处理的无法处理。而一旦用人单位侵害了学生的利益却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必将助推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大学生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更难获得保障。
第三,一体保护的思想混淆了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利于有针对性地依法依规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大学生三种有偿劳动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就实习与自主打工两者来看,一般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知识学习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知识和经验,所以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而大学生自主打工,追求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其从事的劳动与专业不一定有关,所以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从自主打工与勤工助学的比较来看,两者也存在着差别。我国法规规定,勤工助学活动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但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管理机构同意,属于私自外出打工。同时,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它是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以资助经济困难学生为目的的,而自主打工中的报酬来源则非常广泛。可以说,勤工助学是学校、社会和国家对贫困学生的一种优抚措施,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显然不在国家优抚政策支持的范围内[4]。既然三者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因此在一体保护时适用法律遭遇尴尬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四,高校学生受自身弱势因素以及劳动岗位少等大环境因素的影响,往往不敢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学生资历较低,职场招聘活动中,部分学生有急于就业、盲目就业的思想,这就使得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交涉中必然处于劣势。加上对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熟悉,自我维权意识和保护能力较弱,会使得一部分学生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种不敢和不会与用人单位抗争的情况,也一定程度助长了用人单位侵权的积极性。
第五,高校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也是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不周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高校对学生兼职打工、勤工助学、实习等活动的制度管理上存在相当的缺陷,缺少详尽的实习计划和对学生进行的专项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7]。事实也正如此,学生的自主打工大多都是盲目的,事先没有得到任何相关教育。反之,如果有了必要的防范,情况则肯定会不一样,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自然就会大大减少。而学校其实完全可以有所作为,虽无需学校组织,但学校完全可以通过团委、学生会等机构,对自主打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以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技巧,向学生进行培训教育。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笔者认为,面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不应该只从大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出发,强调一种方案解决所有问题,而应该从现有的社会资源出发,针对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等行为的不同特质,寻求一种能够充分保障各种兼职劳动权益的制度和机制。总体来说,首先应树立辩证的观点,要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契约自由的关系,例如一些可以协商处理的事项,统一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就是不可取的。因为劳动者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签订或者履行一份契约时,他们会努力作出明智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代替劳动者作出安排[8]。当然,当用人单位利用了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时,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走上前台了,这从黄茂荣先生阐述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中也可体会出来。“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应从劳工法的意旨探求,劳工法中将那些透过市场机制不能对之提供社会伦理上、健康上等最低保障的法律关系,从民法债编之私法的领域中划分出来,特别加以规范。”[9]所以,并非有必要将所有的事项都纳入劳动法调整,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劳动法的调整。在实践中该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调整,关键是要看该项关系是如何形成的,怎样才能收到更好的调整效果,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此,在保护高校大学生从事社会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时,应针对几种有偿劳动在性质上的不同,分别做出处理。
第一,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所得的收入也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10]。某种意义上,勤工助学是国家给予相关学生的一种福利。而对于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不但在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5年和教育部联合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有规定,各省市也都有专门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的内容看,上述法律法规就大学生校内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已有着严密而完整的规范体系,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基本可以通过这些规定得到有效地保护,所以对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完全不需要借助劳动法或是民法的调整。若要加强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权益保护,其实只需要进一步明确教育主管部门在管理学生勤工俭学和保障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制定政策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学校在组织学生勤工俭学和保护、救济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的责任即可[3]。
第二,大学生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当前,国家立法方面对于学生实习尚无明确的规定,只有《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就实习的规范和管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即使是广东有规定,其实也存在不足,因为它将实习仅仅界定为学校教学计划内的实践活动。而对于大量存在的名为实习工作却又不同如本条例中所定的按照教学计划进行的实践性活动,条例则没有加以规范。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这就给了某些不良的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法律漏洞和严峻就业形势下学生求职若渴的心理,往往以实习生代替临时工,使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实,这种情况下的实习,与兼职已经殊途同归了[11]。既然当前大学生的实习情况已较为复杂,不完全是劳动的对价交换,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好学生实习中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仍然坚持将实习作为高校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放在第一位的,由于实习经验本身已是最大的劳动回报,所以,其劳动利益的保护确实无需再做关注。而对于将实习生代替临时工类的实习,由于这种实习已失去了传统实习的意义,与正式就业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必须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至于这些实习生的工伤问题,鉴于我国原劳动部有过规定,可继续参考。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考虑到大学生实习是为社会培养后备劳动力,所以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大学生实习时的工伤,应该参照61条的规定处理。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发生变化,各企事业单位缩减成本,减少工作岗位。同时,随着财经类高校的扩招,我国财经类高校毕业生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虽然近年来我国第三产业所占比重逐年增加,其中金融、经济、保险等行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这些行业对财经类大学生的需求不断增加,但是,财经类大学生的规模庞大,财经类大学生依然存在着诸多的就业问题,财经类大学生的就业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解决财经类大学生就业问题也成为了政府和社会的一大难题。
从劳动力供给和需求的角度来看,总量失业、摩擦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可以解释我国近年来大学生就业紧张现象。供给总量上的压力在转型时期相对存在,是高校扩招行为短期造成的,甚至由于统计指标的局限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摩擦性失业的影响是间接的,通过完善就业中介、强化就业指导可得到有效缓解;只有结构性失业才是核心原因,毕业生较大的就业能力缺口导致“职位空缺和失业共存的结构性失业状态”。
解决结构性失业造成的财经类大学生就业难问题,需要充分研究和分析财经类大学生供需现状及存在问题,找出解决办法。
从大学生总体的就业情况来看,财经类大学生的就业状况相对较好。以我国5所财经类211高校(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为例,这5所院校2014年至2016年就业质量报告数据显示,其毕业生就业率均高达95%以上,远远高于我国财经类大学毕业生的整体就业率。但是,高就业率并不意味着就业问题的解决,高就业率背后隐藏着诸多的问题,例如就业行业、就业岗位、能力不匹配等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从财经类大W生的数量、就业能力和就业去向三个方面,对我国财经类大学生的供给和需求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
其一,财经类大学生的数量。从供给来看,我国财经类大学生就业规模庞大,2016年约占高校毕业生的36.77%,人数多达281万人,2017年仍有上升趋势。从需求来看,劳动力市场对财经类大学生需求旺盛,以2016年第二季度(春招高峰期)为例,根据某招聘网站调查数据显示,计划增加大学生招聘雇主有41.6%,高于第一季度的37.2%,对大学生需求最多的行业主要为互联网、电子商务、金融、投资、证券行业,为财经类大学生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
总体来看,我国财经类大学生的供需规模数量相对平衡,其就业难问题不是由于供需数量差距过大造成的。财经类大学生的就业难问题,也就是说财经类大学生的不充分就业,即部分财经类毕业生处于失业状态,这种状态有可能是一种结构性失业,是由于工作类型与寻找工作的人的匹配产生的。
其二,财经类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从供给来看,财经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相对欠缺。以上海财经大学为例,《2016年度上海财经大学就业质量报告》显示,该校不同学历的学生对自己能力和素质的评价较高,尤其是在适应能力、信息收集能力、学习能力、抗压能力等与学习相关的能力方面,而在组织能力、创新精神、领导能力等与实践相关的能力方面,自我评价相对较低。
从需求来看,根据国内5所211高校的大学生就业质量报告显示,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最为看重学生的六个方面为品行修养、团队协作精神、专业知识、学习能力、敬业精神、实际工作能力,用人单位对大学生的要求不仅包括专业能力的要求,也包括对其他能力(例如团队协作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的要求,用人单位对大学生的综合能力要求较高。同时,用人单位对市场和销售类人才的需求较多,此类职位要求应聘者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且具备良好的语言沟通、人际交流能力以及一定的工作经验。
总体来看,财经类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与劳动力市场所需就业能力不匹配,主要体现在实践能力不匹配。这种不匹配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财经类大学生自身实践能力的欠缺,财经类大学生具备专业能力、资料分析能力等与学习相关的能力,但是缺乏实践能力。另一方面是由于劳动力市场中岗位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市场中的用人单位对财经类大学生实际情况的了解不充分,不能合理地设置岗位。
[关键词]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高菲,广州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辅导员,法学硕士,广东广州510006
[中图分类号]13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117-03
2007年1月中旬开始,广东《新快报》派出记者和实习生,对广州市数十家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餐厅使用非全日制员工的情况展开调查。干1小时只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工作4小时才能无薪休息15分钟、一年下来拿不到劳动协议……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这些洋快餐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兼职在校大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打工者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关心和重视,而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的大学生也应当成为社会共同关心保护的对象,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更是人们探讨的话题。
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现状
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增长才干,劳动所得则作为学习期间的经济补益。由此可见,勤工助学是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勤工助学只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勤工助学所得的收入并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只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勤工助学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大学生从事勤工助学的原因各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
按照勤工助学的工作场所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两种类型。校内勤工助学的雇佣者通常是校内各行政部门,学生从事的大多是打字、传递文件等辅助行政工作,学生的各种权益均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但由于财力物力的有限,学校可以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极其有限,难以满足广大学生的要求。同时,相对于校外勤工助学而言,校内勤工助学收入较低,因此更多的大学生选择了校外勤工助学的方式。根据一份调查结果显示,63.6%的大学生有过校外勤工助学的经历,校外勤工助学多集中在家庭教师、技术兼职、商品促销、市场调查和主持礼仪等领域。其中约有47.8%的大学生遭遇过“打工陷阱”,如欺骗介绍费、拿不到工资、超时工作等等,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这其中仅有2.2%的大学生向法院,7.4%的大学生通过劳动仲裁或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有37.1%的大学生则采取了其他方法。仍有53.3%的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中介机构经营不规范,大学生本身信用及法律意识薄弱等条件的制约下,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遭受权利侵害的情况十分严重。尽管如此,大学生却普遍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中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
二、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其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许多人提出,《意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情况还不普遍,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越来越普遍,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他法律已不足以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保护。
但是,根据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呢?其实不然。虽然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依然受《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调整。查看我国法律法规,我们找不到对雇佣关系的说明,也找不到“雇佣关系”这个词的使用。因而,根据法律法规认定何种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非常困难。从法律角度对雇佣关系加以界定就难上加难。目前,在我国,我们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有关雇佣活动的解释,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许多司法解释均对雇主和雇工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律法规中但凡涉及雇主与雇工,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台湾地区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篇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中,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口头约定即可视为雇佣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或进行约定,但只要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要件,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适用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雇佣关系予以保护。
三、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分析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也是受到民法雇佣关系保护的,为什么人们强调要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呢?事实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确立劳动关系,即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包括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而民事雇佣关系则没有关
于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劳动法》的保护要比《民法》的保护层面高、力度大。
但是,是不是所有公民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呢?其实不然。不但以学生为代表的不以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适用《劳动法》,即使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均不适用《劳动法》。事实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范围是很狭窄的。一般意义上,劳动者是以劳动所得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而学生作为消费群体,其生活来源大部分来自家庭的支持,即使部分学生可以通过勤工助学等途径完全承担自己的学费和生活费,但关键的一点在于,在校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一旦把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会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是否均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一旦适用后,学生是否还是学生的主体身份呢?因此,《意见》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虽然颁布时间距今已过了十几年,但只要大学生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学习,而不是劳动,那么大学生与劳动者就存在质的区别,不能适用《劳动法》的保护。
那么,《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保护是否足以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呢?就目前的规定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民事雇佣关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如何认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受民事雇佣关系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统一的做法。同时,目前法律仅在涉及雇主和雇工责任分担时才提及雇佣关系,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故意地引起第三人伤害时,由雇主承担责任,以保护雇工的权益。但是法律对如何更全面地保护雇工本身的权益则有所欠缺,如当雇工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则只能适用《民法》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这比《劳动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要低得多,这显然不利于雇工权益的全面保护。同时,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其主要任务仍然是学习,因此,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身体健康等权利相比,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法律保护应着重落在对他们健康权利的保护上,如规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最高工作时间,保障他们不因工作而荒废学业,顾此失彼。
由此可见,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有其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有关民事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保护明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高等教育迅速发展,教育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多样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选择了勤工助学作为丰富学习内容、开阔视野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规定存在缺陷等方面的原因,大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普遍。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1 从法律规定而言,有必要加大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保护力度。《劳动法》保护的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了《劳动法》的保护以外,广义上的劳动者就没有其他法律来保护。如公务员虽然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却受到《公务员法》的特别法保护。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是在校学生,因此,应在特别法,如《高等教育法》中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给予特别法的保护。另外,法律应对民事雇佣关系予以明确规定,统一标准,使各地法院在判断民事雇佣关系时有法可依。
2 地方各级政府应重视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保护。从法理上而言,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基本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地方人大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地方政府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可在权利范围内,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如北京市教委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由北京市教委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生在勤工助学中的合法权益。另外,南京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处有关人士指出,学生打工可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寻求自我保护。温州市规定,打工学生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可以比照《劳动法》上关于工伤的规定处理。通过这些规定,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大学生既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区别,但是其校外勤工助学行为又能参照《劳动法》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关键词:酒店管理;大学生毕业实习;权益受损现状
近年来,由于国内国外经济形势变化多端,我国酒店行业面临严峻形势,并且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变化性导致高校所开设酒店管理专业与酒店的供求不完全匹配,引发当今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就业难”与酒店企业”高层管理人才稀缺”矛盾冲突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酒店管理高校越来越重视酒店管理专业学生的毕业实习,大学生也更期望通过毕业实习熟悉酒店环境,提升自身综合能力、专业素养,以适应当今日益变化的人才需求。
一、我国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现状
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是酒店管理高校管理教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酒店人才培养的必要环节,通过毕业实习,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在掌握本专业基础知识的基础上,理论联系实际,锻炼自己的实践能力,为适应今后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做好准备。尤其对于这类实操性较强的大学生来说,毕业实习环节更是熟悉酒店环境、学习一线操作技能、提高综合素质、迈向预期职业生涯的重要教育过程。然而,由于酒店管理专业参加毕业实习的大学生身份特殊,既是学生,又是“劳动者”,实习期间来回往返于校园、社会之间,在毕业实习中所从事的又是一线岗位,如餐饮、客房、前厅等,工作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发生工伤、意外的机率较大,尽管不少高校有毕业实习管理相关规定,但多为对学生毕业实习期间的行政和教学管理,学校的权利往往大于义务,对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意外时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此同时,国家和地方先后出台了不少关于工伤、保险的权益保护条例和行政法规,但几乎都没有明确大学毕业实习生的身份归属、实习报酬、实习权益等具体问题,也没有明晰学校、实习单位的责任与义务,由于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不能与实习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纵使与酒店员工同工同劳,毕业实习生们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到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毕业实习期间,酒店管理专业学生一旦发生工伤,并不能找到有力的法律,有力的途径,捍卫自己的权益,争取自己的民主,在毕业实习期间几乎处于未被保护状态。然而事实上,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也是像真正的劳动者一样在劳动,一样在付出,却没有得到真正应有的公平的权益保障。因此,分析我国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保障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受损表现
面临着”毕业即失业”严峻就业形势的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们,满怀着憧憬与期待地盼望着酒店毕业实习期的到来,希望在毕业实习期间能够将大学中所学习的、所知道的酒店专业知识,专业素养与酒店实际相结合,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然而由于毕业实习生身份的特殊,劳动力市场的不成熟、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等,使得大学生遭受侵权现象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更严重挫伤了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的激情与热情。我国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受损表现如下:
1.毕业实习期间劳动报酬得不到保证,往往同工但不能同酬
由于酒店管理专业毕业实习生并不能与酒店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酒店管理专业毕业实习生的身份属性不明,因此,有的酒店借此压低酒店管理专业毕业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将毕业实习生视为廉价劳动力。为了顺利通过毕业实习,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往往向酒店方妥协,接受酒店各种巧立名目的变相压榨。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参加毕业实习的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与正式员工即使在同一岗位,同样工作时长,同样劳动强度,却与正式员工在薪酬待遇及福利待遇上相差甚远,严重损害了毕业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2.毕业实习期变成“盘剥期”,超时工作,安排高强度工作,实习生心理压力大
在酒店毕业实习过程中,有的酒店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变相压榨学生,让其超长时间工作,且拒付加班薪酬,安排高强度的工作,给毕业实习生带来沉重的实习压力。而酒店管理专业的大学生们为了顺利拿到毕业实习证,为了拿到优秀毕业实习生的荣誉称号,往往忍气吞声被迫加班,心理压力巨大。
3.劳动保障协议书无法签订,发生工伤、医疗等事故,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毕业实习期间的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在法律上的身份属性不明,无法与酒店签订劳动保障协议。同时,部分酒店管理高校管理者尚未意识到大学生毕业实习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性,相关配套的学校管理措施和文件法规尚未健全,这些致使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一旦出现工伤、医疗等事故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依,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1.酒店劳动力市场原因
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不少酒店为了在这严峻形势下存活下来,采取裁员措施来应对这一挑战,甚至有的酒店未能经受住这一考验,纷纷倒闭,劳动需求由此减少。而近些年来,酒店管理专业在各高校也不断开设,使得酒店管理专业毕业生数量急剧增加,就业压力逐渐增大。而由此便带来的酒店劳动力市场出现供过于求的态势,这就成为酒店对大学生吹毛求疵的客观原因。
2.企业原因
有的酒店为了追求成本最低化,实现利润最大化,他们仅仅把毕业实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提供高强度的工作,变向加班,并且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有的甚至故意以种种理由克扣毕业实习生工资或者抵押金,想尽一切办法利用毕业实习生为企业创利创惠。
3.酒店管理高校原因
虽然我国各高校基本上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台了各自的《实习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但不少高校的制度规定中学校的权力往往大于学校责任和义务的承担。据调查统计,目前像笔者所在高校有专门的《毕业实习管理条例》和相关《细则》的并不多,而有些高校即使有相关政策措施,但学校给学生的约束和义务往往大于其权力,笔者所在高校的相关政策和制度也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积累才逐步完善的,但更多的高校却欠缺这一点。
4.当前法律、法规体系原因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大学生的毕业实习问题属于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尽管国家和地方先后出台了不少关于工伤、保险的权益保护条例和行政法规,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的劳动者身份没有得到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地表示在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学校与酒店应对其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使得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存在一定困难。《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对学生的权利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解释和实施办法,劳动法的相关法系及其实施办法中对大学毕业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多是模糊或者回避,酒店管理高校对毕业实习生的管理细则中也更多的是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和学校行使的权力,企业对毕业实习生的管理细则中也更多的是权力大于义务。这使得酒店管理专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上有力的保障。
5.学生自身原因
面对僧多粥少就业形势,毫无工作经验的大学生的心理是复杂而多变的,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深感焦虑。酒店管理专业是一门实操性比较强的专业,学生的毕业实习更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酒店管理专业的大学生表现得更为焦虑和急躁。有的学生为了有更高的毕业实习补助,盲目寻找毕业实习单位、轻信中介机构,而结果却往往是得不偿失。加之大学生缺乏自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毕业实习期间酒店管理专业大学生与酒店的相比处于劣势地位,一部分毕业实学生在受到侵害后,碍于学位担忧,碍于金钱不足,不愿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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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大学生 劳动权益 保护
随着高校收费政策的实施,高校扩招的进一步加剧,就业压力的继续攀升,在校大学生中出现了为了能顺利完成学业、缓解家庭经济负担、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而从事家教、促销、派发传单等工作的打工一族。2007年报道的“大学生金喜梁暑期打工脑死亡,医药费无着落”、“洋快餐店非法雇佣大学生事件”已经给我们敲响了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警钟。
一、打工大学生的概念界定
现在大学生打工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据调查,在校生中有90%的人有过打工经历。走出校门打工的大学生有部分是因为家庭贫困,打工是为了赚取生活费甚至是学费,以帮助家庭解决经济负担。还有部分学生是为了提高核心竞争力,尽早深入了解社会,为毕业找工作积累经验。本文所称“打工大学生”是指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而从事工作的高校在校学生。笔者从相关论文与报道中发现,多数人将打工大学生的打工行为称为“兼职”或者“勤工助学”。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不正确也是不全面的。
所谓兼职,是指在不脱离原组织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并取得一定的报酬,或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通过交换,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学习,他们的打工行为并不是从事第二职业,因此,大学生打工行为被称“兼职”并不正确。
根据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如果学生不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称为私自外出打工,不在该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与私自外出打工的概念是相对的。笔者认为,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是一种打工行为,私自外出打工也是一种打工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勤工助学有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的参与,受《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保护与约束,而私自外出打工不经过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的允许,不受《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保护与约束,属于个人行为。“打工”意即为他人或者机构提供劳动力,获得收入的一种行为。不管是勤工助学还是学生私自外出打工都是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以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打工大学生”包含了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与私自外出打工的大学生。
二、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被侵犯原因
大学生在校期间打工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打工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贫困学生家庭的经济压力,也锻炼了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提高了学生的综合能力。但是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也是最容易遭受侵犯的,比如开篇所提金喜梁暑假打工“脑死亡”医药费无着落一案,与“洋快餐店非法雇佣大学生”事件,都说明了大学生的劳动权益遭受了侵害却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被侵犯有以下原因:
一是大学生法律保护意识不强。从1986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以来,全民普法工作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国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在高校也开设了《法律基础》、《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的课程,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但是从对一份大学生维权意识的调查来看,打工时,有73%的学生想过要与老板签订劳动合同和雇佣协议,但觉得麻烦,19%的学生与老板有口头协议;大学生被侵权后,有51%的同学选择直接与相关用工单位交涉,42%的同学选择自认倒霉,忍忍算了。由此看来,不少大学生维权意识十分淡薄。
究其原因,一是高校对学生法制教育不够重视。虽说高校都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在师资力量的配置上,往往让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年轻教师担任任课教师。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素养的缺乏,在授课时只是照本宣科。蜻蜓点水一般的教学与实际严重脱轨,导致了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近几年来,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二为一,而且所占章节是寥寥无几,学生学完过后仍旧缺乏基本的法律认识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其二是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对社会人士缺乏足够的警惕性。在求职时,大学生往往都急于获得工作机会,对用工方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都可能是全盘接受,这也为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埋下了隐患。
二是高校对打工大学生保护不力。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要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旨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但从实际来看,很多高校勤工助学体制不健全,不少高校甚至没有配以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专职教师来管理学生的勤工助学。由于高校对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不够重视,更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有些高校甚至觉得让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会产生安全隐患而断然停止该项工作。《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该办法规定之列。高校往往以学生私自打工属于个人行为,出现一切后果由学生及监护人承担责任来规避学校的责任。以此,更是谈不上高校对打工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存有瑕疵。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我国在1995年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年,劳动部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有人提出,可以将大学生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2008年1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有的就是像以上所提的部门规章对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有所规定,而这样的规章内容过于笼统,适用又存在歧义。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部门均以此为由不认可大学生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用人单位也利用此瑕疵,以低廉的价格雇佣大学生为他们劳动。
三、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
在高等教育蓬勃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学生进入了高校学习。为顺利完成学业,或是提高综合能力,很多学生迈入社会打工。但是,由于大学生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及我国法律在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瑕疵等方面的原因,大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为了保障打工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高校应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根据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的实践做法,高校的“法制教育”包含在“德育教育”之中,高校法制教育缺乏自身独立的地位。大学生以接受道德、纪律教育为主,面对实际问题时,就习惯性地用道德、纪律去衡量,而缺乏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应该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教师任课,在讲授课程当中,教师可安排《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与学生权益联系紧密的法律课程,引导学生用法律思维来考虑问题,提高法律意识。另外,学校可联系某些司法、行政部门、仲裁等机构为学生们开展有关法律知识的讲座,使大学生们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应健全勤工助学机制,成为打工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坚强后盾
勤工助学工作的全方位开展离不开有效的组织体系,要变学生个体自发型为学校组织型,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⑦有效的组织体系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制度完善。当前,高校勤工助学工作机构一般下设于学生工作部或是校团委,负责勤工助学的老师通常都身兼数职,工作繁多。为有效开展勤工助学工作,笔者认为各高校应该设置专门的勤工助学工作办公室,由经验丰富的教师们全面规划和开展此项工作,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使勤工助学工作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勤工助学办公室以为同学们提供高质量及数量众多的工作岗位为己任,使有需要的在校大学生都能获得工作岗位,就可将所有学生纳入《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中。在校大学生在学校组织下进行“打工”,有学校这个庞大的集体作为坚强后盾,用人单位不敢轻易侵害学生利益,即使当大学生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学校可以快速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三)完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61-02
近几年,我国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每年都有五百多万人,如果加上大中专学生数字更为可观,就业压力十分严峻,毕业前的实习阶段是毕业生就业之前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学生锻炼实际动手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企业劳动力短暂补充的一个渠道。但现有的法律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相关规定不完善,出现实习期的法律“真空”地带,作为弱势群体的实习生的基本权益经常受到侵害而无法保障。笔者试从对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害的现状与处理方法的分析入手,探讨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可行性路径。
一、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害的现状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实习是:“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运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毕业实习对于大学生知识的外化、知识水平的运用有着重要的作用,大学生实力也被认为是走向社会的前奏与实践能力提升的关键时期。然而大学生实习在法律上却存在较大漏洞,不少实例不难看出大学生实习阶段权益的受损无法得到保障。大学生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往往是选择忍气吞声,其中既有维权意识不足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不足的因素。根据2011年前程无忧网就学生和企业安全和权益维护情况的调查显示,90%以上的学生在明知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忍气吞声”。同时也有超过半数(55%)的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对管理实习生感到困难。根据笔者调查收集的材料,大学生在实习期被侵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实习求职时权益易被侵犯
黑中介常以高薪为诱饵骗得求职学生交纳中介费、体检费等等,由于大学生缺乏对人才市场和社会的了解,极易误入黑中介的圈套。另外,最近传销活动仍然较为普遍,大部分学生由于一直在校园中社会经验不足,当刚步入社会面对“传销”或“直销”的诱惑或煽动,容易陷入迷途,从而走上错误的道路或者钱财的损失,然而对于这类事件的发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监护与补救。
(二)实习权益无保障
1.实习待遇难保障
实习作为一个特殊的阶段,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在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实习期间的待遇也就难以保障。在实习期间有些单位采取生活补贴的方式,有些单位承诺后可能出现拖欠、克扣工资,任意延长工时屡见不鲜。然而,对于实习待遇难保障现象的发生,在校大学生也无法依据现行的法律以维护自我的权益。
2.实习受伤难索赔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工伤事故,有关单位及劳动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所以一旦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作为依据予以支持,就面临着赔偿责任不明、企业推诿、自身权益很难保障的困境。
3.实习效果难体现
目前很多企业对大学实习生的使用不够重视,大学生去了就像是“打杂”的,将大学生当做廉价劳动力来使用。有的实习单位自身没有一套健全的实习生管理培训制度,对于实习生采取的是任其自由发展的培养态度。由此,大学生实习很难达到预期的教学实习效果。
二、现有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制度与法律缺位
(一)实习管理的制度化缺失
现今国外用人单位普遍实行“实习生制度”,这是一种对用人单位和实习生都有益的人力资源制度安排。它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有计划、有目的地安置即将毕业的学生,以及那些不具备专业背景或行业经验,但有工作愿望和热情的大学毕业生,给他们提供“实习工作”、“尝试工作”的机会。它不是个体随机行为,不是学校和企业之间一种简单的“对口实习”任务,而是涉及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乃至家庭的一种规范、系统的常规化制度行为。但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企业人才培养战略不明晰等原因,“实习生制度”在国内尚未成型,也未被大多数中国企业所接受,这就为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犯埋下了隐患。
(二)实习权益的法律制度缺位
劳动部文件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不把学生实习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大学生在身份上也不是劳动者。因此实习期间被侵权,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但是国家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出台保护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致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大学生实习的组织展开、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生活补贴、违约责任以及实习的解除、变更与终止等无“法”可依。大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规定,实习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工伤标准发给一次性待遇。但国务院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此项内容。
三、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鉴于大学生实习的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近期有很多学者和专家呼吁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大学生实习的权益保障有赖于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的健全,其中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手段,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因此,构建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对维护实学生的合法权益尤为必要。
(一)大学生实习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实习主要由学生、实习单位、学校三方参与,因此主要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学生实习是在学校的组织与管理下为完成自己实践课程而到实习单位实习。虽然学生实践的地点发生了变化,但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变。
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实习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平等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目前由于我国高校实习基地建设的相对落后,学校无法满足所有大学生的实习要求,因此现在有“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两类。“集中实习”中,学生由学校统一派出,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委托关系;“分散实习”中,学生是完成学校的教学环节,因此学校和实习单位是隐性的委托关系。
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习合同关系。由于实习学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实习单位的劳动者,因此两者之间不适用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关系。另一方面,从制度管理层面看,实习单位起到了辅助学校对大学生教育管理的作用,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是准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1.国家直接建立法律法规
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某些制度为参照,吸纳国际上健全的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规范,进行参照性立法。
通过法律条例的正式规定,来建立大学生实习制度,并明确责任承担制。目前我国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旨在促进大学生就业,但应着重增设强化大学生实习制度建设的必要性的相关规定。
逐渐建立完善实学生人身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人身受到伤害,目前现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主要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来认定责任。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范是专门作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建立实学生人身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现行条例或规定
各省级人大、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相关规定。例如广东省正出台《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见习条例(草案)》,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对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实习规范与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结合实际情况的细则规定。
3.协议优先原则为关键
实习协议是保障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要通过大学生实习法律法规将实习协议的法律作用确定下来,规范由学校、实习单位、实学生三方签订实习协议。在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实习协议必须包含诸如以下内容:大学生实习的内容、岗位、工作职责、实习的时间、地点、实习单位的指导、培训实习生的具体计划、学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三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的责任承担等具体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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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强.高校学生实习中可能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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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经济学 择业观 教学实践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1)11-0048-02
一、引 言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就业制度的改革,我国的就业问题日趋严重,而在整个劳动力市场中,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更是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点关注。这不仅是该群体就业问题的严重性所导致的,更重要的是由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所导致的。解决好大学生就业问题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导致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不乏一些制度和社会的因素,但很多大学生自身择业观的偏差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有些大学毕业生对自身的价值估计过高,面对社会上所提供的工作岗位低不成高不就,时间长了严重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因此,从择业者自身着手,帮助学生树立一个正确、积极、健康的择业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大学生的就业难问题,否则即使社会上提供了足够多的就业岗位,结构上失衡、选择性失业、自愿失业等问题依然会存在。
《劳动经济学》是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主要通过对劳动力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劳动力需求和劳动力供给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研究,其中很多内容对于大学生培养健康择业观、改善就业状况具有指导意义。在这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如果教师针对教学内容进行适时的引导,再配以丰富多样的教学案例和教学手段,则会对学生健康择业观的培养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本文将结合笔者在这门课程中的一些教学实践和经验,对如何培养大学生健康择业观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对广大教育教学工作者的教学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当前大学生择业倾向分析
总体来看,对于大部分大学毕业生来讲,目前他们的择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倾向:①选择较好工作环境的倾向。主要体现为大部分大学生都对工作环境存在过高的预期,一方面喜欢去大中城市寻找工作,据统计在大学本科生中,有82.3%的人选择去大城市寻找工作,50.5%的人选择在中小城市寻找工作,而只有3.5%的人选择能够接受在乡镇工作。[1]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个地区来讲,大部分毕业生也愿意选择整洁、稳定、健康、体面的工作环境。②选择高工资率工作的倾向。主要体现为大部分大学生都对薪资存在过高的预期,调查表明62%的大学生的期望月薪在3000~4000之间,20%的大学生的期望月薪在4000~6000之间,而只有2%的大学生选择初始月薪可以为0。[2]③择业考虑的因素中功利化趋势较明显。大部分大学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个人发展、经济收入等因素,大概占了60.7%和41.5%。而对于像个人爱好、社会责任等方面因素考虑的明显不足。[1]这也导致了尽管政府和社会为大学毕业生提供了很多自主创业、服务西部和基层等就业机会和条件,但对于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收效甚微。④择业的自主性和主动性不强。很多大学毕业生在面临择业的时候无论在心理还是行动上都没有做好充足的准备,部分同学是由于对就业存在盲目乐观所导致的,认为就业情况没有那么严峻,凭借自己优良的学习成绩一定会在社会上找到一个满意的工作。另外也有一部分同学自身处于茫然状态,大学四年并没有认真地进行职业规划,在面临择业的时候很难从容面对。⑤择业观念受家庭和社会影响较大。现在社会上还有一部分人受传统思想的束缚,认为大学毕业生应该从事一些稳定的、体面的、待遇好的职业,而对于像自主创业、艰苦偏远地区的工作则被认为是就业失败。种种观念导致了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的“考公务员热”,同时由于这些所谓“好”职业的职位毕竟有限,因此也导致了“考研热”的出现。
总体看来,种种择业观的偏颇使我国大学生的就业形势越发严峻,如何使学生在择业之前就对就业形势有一个比较真实客观的了解、切合自身实际进行职业规划、树立健康的择业观是学校、家庭和社会都应予以关注的内容。
三、通过《劳动经济学》教学实践培养学生健康的择业观
1.供需均衡理论:认清就业形势的理论基础
《劳动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知识便是劳动力的需求、供给以及供需均衡理论,通过这部分的教学可以使学生从原理上理解为什么会出现失业和职位空缺的现象,同时供需失衡不仅存在着总量上的失衡,而且也存在着结构性的失衡。由于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相对较落后,经济增长为社会所创造的就业机会有限,目前全球范围的经济危机更是使经济发展处于低迷状态,需求水平明显下降,对于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也产生了较大影响。同时,随着连年大规模的扩招,使我国的大学教育已经逐渐从精英教育转化为大众化教育,大学毕业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8年我国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人数为413万,2009年则达到了610万,[3]这样两种情形的共同作用导致大学毕业生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是必然的。通过这部分内容的教学,可以使学生从理论上更加清晰地了解目前我国所现存的就业形势,有助于提高学生择业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另外,在教学过程中还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我国所出现的劳动力市场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现象进行分析,例如我国很多地区所出现的“技工薪酬超大学生”现象、“东部地区出现用工荒”现象等,通过与学生展开有针对性的讨论,不仅使学生学会使用所学习的理论对现实现象进行分析,而且也对他们自身树立正确的择业观起到很好的引导、促进作用。
2.工资生成和工资差别理论:形成良好的择业心态
劳动和普通的商品不同,它的价格――工资不仅受市场中供给和需求关系的影响,而且还有许多非市场因素在起作用。因此,从古典政治经济学到现代西方经济学,工资一直是一个重点的研究内容。[4]通过工资生成和工资差别理论的讲授,可以使学生了解基本的工资形式、工资的决定因素以及为什么会出现工资差别。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是每个劳动者都是不同质的,由于劳动者素质间的差别,必然会导致工资收入的差异。我们每个人总是希望得到收入高、待遇好的职位,因此这些职位便会吸引更多的人进入,这种竞争的必然结果便是劳动力素质由低质向高质转变。但同时这种高工资水平也不会长久地维持下去,供求关系的变化会使其增长受到约束,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通过这些内容的了解,可以使学生在面对现存的工资差别时保持一份良好的心态,认识到这是一种必然现象,但这种差距不会长久、无限制地保持下去。对于大学生自身来讲,一方面要加强自身的人力资本投资,努力使自己成为高素质人才;另一方面,还要使自己的知识、能力不断地更新,适应社会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自己理想的职位。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结合相关内容及现实情况组织学生开展课堂讨论,使学生对工资差别现象逐渐形成一个相对理智、现实的想法,并有助于学生从自身着手寻找解决的途径。例如,在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讲授过程中可以让学生搜索有关地区所公布的工资指导线,既可以使学生对工资指导线的主要内容有更加深刻形象的认识,而且也对这些地区各类职位的大体薪酬水平有所了解,为学生今后择业方向的选择提供指导。
3.就业和失业理论:指导择业行动的指南
就业和失业理论从劳动力市场的宏观层面考察整个社会的就业和失业水平。在这部分内容的讲授过程中,通过对影响就业情况的因素、就业结构、失业的类型及成因分析使学生对就业和失业的原理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例如在大学生失业现象中存在最多的选择性失业、自愿失业和摩擦性失业,它不是由于劳动力市场就业岗位的不足所导致的,而主要是由于学生择业观念偏差、信息渠道不畅通、工作搜寻不充分所导致的。[5]因此,在这部分教学中教师可以鼓励学生从现在开始就形成一个职业生涯规划,对自己今后准备在哪些职业、哪一部门工作,这些工作需要哪些技能有一个很好的预期,并学会从现在开始就搜寻与理想职业相关的就业信息,对相关的就业条件、环境、待遇有一个比较客观的了解。这样当其大学毕业求职时便会有效地减少选择性失业、自愿失业以及摩擦性失业的程度,尽快找到一份理想的工作。笔者在教学过程中,要求学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一份职业生涯规划,并对学生现在需要做的准备工作提出指导性建议,并给学生提供一些就业信息的平台及网站,鼓励学生多进行信息搜寻工作,相信通过这些教学及实践活动会对学生今后的择业行动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四、总 结
培养大学生健康择业观对其未来形成良好求职行为及提高求职成功率都具有重要作用,而《劳动经济学》的很多教学内容都有利于大学生健康择业观的培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如果能够以择业观为联系的纽带,则可以很好地将教学内容的学习与解决学生就业难问题结合在一起,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仅以供需均衡理论、工资生成和工资差别理论、就业和失业理论三部分内容为例对于两者的结合问题进行探讨,另外像人力资本投资理论、劳动关系等内容也可以进行相关的教学实践探索,希望得到众多的《劳动经济学》教学工作者和有志于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人士的重视,开展相关的教学实践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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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韩宏华.《劳动经济学》课程教学对大学生就业能力培养的思考[J].高教论坛,2009(8):6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