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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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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管理办法

第1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广东省农业厅绿色食品续展审查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绿色食品续展审核改革工作,保障绿色食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续展审查工作实施办法》(中绿认〔20xx〕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畜禽产品及其加工品、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及其加工品、蜂产品外的绿色食品续展申请受理、现场检查、审核、书面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工作机构)承担本辖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以下简称标志使用人)续展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和参与由省中心组织的现场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负责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五条 绿色食品续展是指绿色食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承担绿色食品续展审查任务的地(市)级工作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绿色食品工作部门和负责领导;

(二)有二位以上获得绿色食品检查员资格的检查员,且能从事绿色食品续展审查工作;

(三)绿色食品检查员注册专业符合续展申请专业需要。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应在绿色食品证书到期3个月前将续展申报材料报地(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地(市)级工作机构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程序》、《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工作规范》的要求,自收到标志使用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组织至少1名检查员对续展材料完成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向标志使用人发出《绿色食品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

第九条 对续展材料不完善的,标志使用人应在地(市)级工作机构《绿色食品申请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条 续展材料合格,地(市)级工作机构应向省中心上报现场检查计划,由省中心发出《绿色食品现场检查通知书》(附件2),并组织由省市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参加的现场检查小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应在作物生长期内实施。对于季节性比较强的产品,地(市)级工作机构应根据其生长期和季节性提前做好现场检查计划和产品检测安排。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员应根据《绿色食品现场检查工作规范》要求开展工作,并填报《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汇总表》、《现场检查意见通知书》和提供符合要求的现场检查照片和《会议签到表》。

第十三条 地(市)级工作机构应对续展材料、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质量监测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汇总,务必确保续展申请材料完备有效,并于证书到期前2个月上报省中心。

第十四条 省中心收到地(市)级工作机构上报的续展申请材料后,应进行登记编号,并组织检查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省中心向地(市)级工作机构发送《绿色食品续展审查意见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绿色食品续展时限或生产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五条 省中心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二十五个工作日前组织检查员完成对地(市)级工作机构上报的续展材料、现场检查材料、产品检验报告、环境质量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填写《绿色食品省级工作机构初审报告》,并将合格的续展申请材料原件报送部中心备案,同时完成网上报送。

第十六条 部中心依据省中心《绿色食品省级工作机构初审报告》和监督抽查做出是否准予续展颁证决定。

第十七条 证书办理依据《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颁证程序》(农绿标〔20xx〕21号)执行。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证书有效期内进行现场检查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向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部中心确认,续展检查应在证书有效期后三个月内实施。

第十九条 省中心对各地工作机构的续展组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申报的时效性、检查的规范性和材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实施。

绿色食品的特征强调产品出自最佳生态环境。绿色食品生产从原料产地的生态环境人手,通过对原料产地及其周围的生态环境因素的严格监测,判定其是否具备生产绿色食品的基础条件。

第2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为规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公开,根据《贺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贺州市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贺司通〔2020〕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抽查工作开展时间

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二、抽查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加快推行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司发〔2017〕104号)的规定,抽查对象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和执业人员。

三、抽查内容

按照《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涉及的事项进行全覆盖检查(详见附件1和附件2)。

四、抽查工作流程

1.制定专项抽查工作方案。局制定好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后

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业务科室制定专项抽查工作方案,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送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备案。

2.检查人员名单产生。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随机抽取产生检查人员名单。

3.开展检查。 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机构数的3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在检查名单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承办业务科室将检查任务通知检查小组承办人员,按照抽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查工作。承办业务科室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检查方式可采取实地检查为主,并结合利用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手段。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随机抽查工作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机关或社会第三方等全程参与,现场监督。

4.结果处理。检查活动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完成,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审批程序后,由承办业务科室将抽查检查结果报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信用中国(广西贺州)平台和广西“互联网+监管”平台,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媒体向社会公示。

五、工作要求

(一)各相关科室要高度重视,紧密协作,压实压紧责任,承办业务科室要发挥主体责任,精心组织。共同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落到实处。

(二)开展“双随机”工作中的执法人员要按照《贺州市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要求,在检查工作中要公正执法,依法行政。

(三)认真做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总结工作,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中亮点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并将汇报材料及相关档案送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附件:1.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贺州市司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表

 

 

                               贺州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8日

 

 

 

 

 

附件1

 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项目

抽查

对象

事项类型

检查方式

检查

主体

检查依据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1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协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订)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2

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六条

3

对公证员进行监督、

指导

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员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

基层法律

服务所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

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

附件2

贺州市司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表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具体内容

随机抽查

对象范围

抽查

比例

随机选派

执法人员范围

抽查

时间

备注

1

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监督检查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律师执业表现情况;4.内部管理和制度情况;5.党建工作情况;6.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抽查3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7月

 

2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1.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2.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3.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5.对公证处和公证员投诉处理情况。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抽查5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10月

 

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情况;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情况;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等级情况;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抽查3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7月

第3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经过20年的金融开放与改革,中国的跨国银行业已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目前央行的监管措施多是一种针对单一机构的因应性的临时检查,并表监管制度和规范在我国尚未得到确立,这突出体现在以下两大层面:

首先,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金融立法并表监管原则不深入,也没有提出类似于并表监管的具体制度安排。无论是《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还是央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对境内外银行机构的并表监管问题,甚至也没有类似的制度安排。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我国落后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也制约了并表监管的有效实施:

1.我国央行长期强调和重视以属地监管为基础的“单一机构监管”,即由人民银行各辖区分支机构各自承担所辖商业银行的监管责任。这种“各人自扫门前雪”的监管方式固然有助于集中监管力量对银行日常业务操作的合规性监管,但却将银行及其分支、附属机构所倡导的全局性和整合性完全背到而驰。

2.境内外银行机构监管主体的不匹配,是并表监管难以实施的又一重要原因。在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体制下,境内银行机构实行属地监管,央行总行基本不插手;而境外金融机构,无论是何地投资主体设立的,均归银行总行统一监管,如此就可能导致境内外银行机构监管主体的不匹配,制约并表监管的实施。

3.监管理念和监管手段的落后,制约了并表监管的开展。我国虽已确立了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作为我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形成制度的有序安排,被检查对象的选择相当随意,也未与合并账表联系起来加以实施。在监管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事后稽核多,事前预警少;业务检查多,内控评价少;常规专项审查多,全局宏观评估少”的错误倾向,这与并表监管的本质要求完全相悖。

由此可见,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均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并表监管,这对于一个正在崛起金融大国而言,会造成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第一,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纳,我国若长期对此置之不理或不作出积极反应,会给其他国家造成“放弃监管,放任自流”的散漫印象,有损于我国自亚洲金融危机之后苦心营建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第二,许多国家将有效母国监管作为准许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重要条件,如若我国不确立其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及制度,中资银行将会在准入海外市场的环节遭致严重障碍,从而影响了我国银行跨国经营的发展步伐;第三,由于各国逐渐趋认同母国并表监管为主的原则,跨国银行监管的重心正由东道国向母国转移,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相当程度上依靠和附属与母国的有效并表监管。在这种趋势下,我国若不建立起有效的并表监管制度,将可能在母国和东道国监管之间出现明显的监管疏漏,为境外机构逃避监管、舞弊牟利提供可乘之机,进而危及我国银行业的稳健发展。

目前我国作为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并表监管已经有了法律依据和可行的操作性规则,而作为母国的全球并表监管制度与实践尚未确立,鉴于种种弊端,参照并表监管国际标准,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并表监管法制已势成必然。目前,尤其应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制定具体的母国确定标准,以明确我国并表监管的对象范围。

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央行1995、1996年下发的两份通知,交叉使用“境内投资单位”和“总管理机构”来指代母行,这说明我国对母行确定标准尚未明晰,还在资本控制主义和管理中心地标之间徘徊。从我国现行立法及文件常用“境外中资银行”称谓的角度考虑,同时也参照巴塞尔委员会的“控制利益”标准,以资本控制主义作为我国对境外中资银行机构行使并表监管权的依据,既符合我国的监管习性,也有成熟的标准可兹借鉴,同时也有助于对我国资产的重点保护,是一个最佳的选择。

第二,将并表监管作为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定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先进国家立法,明确其具体含义。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已成为跨国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欧美国家及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了该原则,我国迄今未在立法中明确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与国际惯例相脱节,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疏漏,也严重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对外交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通过专项立法(以国务院或央行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为宜)明文确立并表监管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明确其基本含义。一般认为,并表监管的国际通义是母国监管当局义母行及其国内外分支机构的合并账表为基础,对银行整体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进行全面综合监管。

第三,丰富并表监管的手段,形成“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以外部审计为补充”的有机体系。我国目前对境内外中资银行机构的监管以报表递送的非现场检查为主,监管手段单一,监管效果不佳。有效的并表监管应讲求多种手段的协调运用,配合分工。具体到我国,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应互为补充,通过非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提供线索,通过现场检查深入取证,探求根源,达到相得益彰的效果。其具体操作可仿效美国的做法,通过非现场检查的早期预警功能,将信息及早反馈给监管当局,如发现被监管对象的问题性质严重,则可增加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第四,加强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达到制度化的双边安排。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难以撇开东道国独立进行,因此无论是现场检查还是非现场检查,都要受制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及其国内法规定。因此,加强与东道国的监管合作,换取东道国对母国并表监管的谅解与支持是实现有效并表监管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参考文献

[1]蔡奕.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2]李仁真.论对国际银行的并表监管原则[D].北京:2000.第1页.

[3]胡军.跨国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初探[D].上海:2008.

[4]项翔.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D]华商,2008年第6期.

[5]陈璐.银行并表监管的并表监管: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J].财经科学,2008,(1): 115 117.

第4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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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确保药物临床试验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实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予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并做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

    二、自2004年3月1日起,拟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拟增补新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应根据《办法》中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

    三、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进行复核检查。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应总结药物临床试验的经验,完善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复核检查申请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增补专业资格认定的申请亦可同时进行。

    四、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sfda.gov.cn)。

    五、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但对已经承担尚未结束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仍可继续进行,直至该药物临床试验完成为止。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办法》转发给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及有关单位,以做好资格认定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卫生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初审和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一致;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五)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六)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法规的培训;

    (八)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九)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要求及设施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资格认定。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软盘。

    第三章 资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年平均门诊诊疗人次和入出院人次、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近3年内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对申报资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检查组由3-5名监督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告知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可各选派1名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1名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检查组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程序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附件2)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进行评定汇总,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须有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录入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数据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提出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2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对资格认定检查确定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医疗机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符合要求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送上年度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通告卫生部并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同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已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对复核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医疗机构或专业所承担的所有临床试验。

    第七章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对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的标准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资格认定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并按照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药物临床研究的进展,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初审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格认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全县药品及药包材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工作分工及安排

药品、药包材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检查由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负责,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列出的重点单位可加大检查频次。上述工作确保10月底全部结束。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根据本实施方案具体实施,工作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及时与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科联系。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科在配合市局搞好督查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进行检查。

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食品药品稽查大队综合科7月10日前报送半年工作小结,10月25日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内容应包括半年和全年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信用评定等级、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分析、风险评估及建议情况,由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科汇总上报市局。

三、工作方式

所有日常监督必须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做好资料整理上报及档案管理工作。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认证、核查、专项检查、调研工作一并开展,上级部署的专项和突发事件检查及时开展。

监督检查按照分管辖区进行。检查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现场填写《药品(药包材)生产(配制)监督检查报告》(见附件1),存在异议的还需填写《检查现场不能达成共识问题记录》(见附件2)。检查时间根据各自工作自行安排,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原则上一天,其余单位可半天,或根据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录入药品安全数字化监管平台,并将上述检查资料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科留存,完善一企一档的监管档案,确保符合市局督查要求。

四、工作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药包材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可根据情况进行增减。

(一)核对证照、批件和执行标准相关信息,重点关注各种变更情况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二)人员情况。重点关注企业关键人员的培训和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各类实际操作人员的针对性培训。调阅培训档案和健康档案,必要时可要求实际操作。

(三)生产车间(生产线)和仓储设施运行情况。重点关注新增、改扩建情况。检查硬件设施是否配套适用,关键变更是否备案,各种确认、验证是否开展,相应研究进展情况,相应制度规定是否落实到位;查看生产(试生产)、出入库数据,核实物料特别是价格较高物料的投料情况。

(四)拟建项目进展情况。了解实施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难点。

(五)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查看质量体系组织建设是否健全,能否有效运行,重点关注质量保证系统的运行情况。检查企业是否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管理职责是否明确,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是否正确无误,是否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发运,是否建立药品召回系统和ADR监测上报组织;质量控制系统是否能够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五、工作要求

(一)检查组进入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程序开展工作,认真执行廉政规定。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按规定存档并上传监管数据平台。

第6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账户 情况调查 思考

2005年6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在全国正式推广运行,各银行(社)基本账户、预算专户和临时账户需事先到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开立,非预算专户、一般账户则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备案。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推行五年多来,我们开展了一次对某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情况调查,调查显示:该地在规范账户开立及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及反洗钱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各方面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的理解和认识不到位,企业和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有意规避监管,加之目前结算账户系统和各家银行(信用社)的业务系统仍处分离状态等系统性缺陷,几年来的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状

根据统计,截止2010年9月30日,某市辖内累计开立各类账户25,503户,累计撤销各类账户6,665户,有效户18,838户。具体分布见下表:

二、存在问题

问题之一:“黑户经营”行为。“黑户经营”行为就是无证办理资金往来,指银行对于未能按照账户管理法规向人民银行办理账户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各类账户仍然在违法经营行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这类情况城郊和农村乡镇较为普遍,只是程度大小而已,其主要深层原因是开户单位资料收集不全,加之竞争使然,基层银行只能对所谓黄金客户以牺牲法规底线而放纵之。如XX银行网点对某财政局开设的2个账户,多次催促客户资料未果而允之“黑户经营”现象。

问题之二:“违规借用”行为。“违规借用”行为就是借用管理行机构代码开立账户,指基层信用社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一个乡镇级信用社由于地域或经济原因下设多个信用分社现实,而分社将自身银行机构代码搁置,却“借用”其管理社机构代码办理账户行为。如某市A信用社下管A1分社和A2分社,B信用社下管B1分社,在检查过程中,发现A1分社已办理的11户核准或备案类账户、B1分社已办理的11户核准或备案类账户分别是“借用”其管理社A信用社和B信用社机构代码而办理开户手续。

问题之三:“移花接木”行为。“移花接木”行为就是利用机构变迁因素运用原机构已办手续账户充抵现机构的合法账户,指银行网点由于近年来调整网点布局,出现机构由于新增、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导致机构不断在调整中,出现了接管业务的银行网点将原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的账户顺手“移花接木”,自认为合法。如从2005年6月3日账户管理系统上线以来,某市银行网点机构数由原来98个,通过新增、撤并,使得现有网点机构数缩为78个,在检查过程中,发现C银行网点8户账户分别为原D银行网点和E银行网点已办手续的账户,现在用来充抵现账户手续,原来C银行网点是2008年在原D银行网点和E银行网点合并基础上成立的,原银行机构代码被取消,现账户专管员就顺手移花接木以拉原开户手续资料充当本机构账户的手续。

问题之四:“张冠李戴”行为。“张冠李戴”行为就是业务系统与账户管理系统账户性质迥异,指利用系统无法控制行为,根据账户管理系统与商业银行业务处理系统相分离现实,将某些核准类的账户以其他核准类账户开立、某些核准类的账户以备案类账户名义开立、备案类账户以核准类的账户名义开立。如XX银行网点将某市某区二小三小十五小整合迁建项目经理部的临时账户性质变为业务系统的基本账户;XX银行网点某市长江电瓷厂有限公司一般账户性质变为业务系统的临时账户。

问题之五:“超期服役”行为。“超期服役”行为就是超出账户使用年限,指临时账户在核准后的有效期届满或办理展期届满,未能按照规定予以办理核销手续,且仍在正常使用。如XX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临时账户于2007年10月14日使用届满,但现仍在“超期服役”中。

问题之六:“提前服役”行为。“提前服役”行为就是开户银行在执行生效日制度不到位。生效日制度是指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从现场检查中发现,在规定的3个工作日内提前办理付款业务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从商业银行角度看,主要是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担心制度执行过于严格有可能留不住客户。从客户角度看,主要是为了方便其资金周转,希望账户及早投入使用,而主动要求商业银行提前办理付款业务。

问题之七:“账户搬家”行为。“账户搬家”行为就是存款人受各种因素影响频繁将其所属银行账户进行非正常的在各金融机构间迁移现象。以某市基本账户为例,2007-2010年该地共核准7,204户,其中重开911户,占比为12.64%,其中重开业务中有基本上属于存款人非正常在各金融机构随意开户、销户、转户而造成的账户迁移,如果将一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纳入其中,其占比将大大提高。这种存款人账户不停地“搬家”,既不利于风险监管,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人民银行的开户工作量和监管的难度。

问题之八:“资源浪费”行为。“资源浪费”行为就是浪费账户管理空间,指一些久悬户、睡眠户、撤销户和变动后机构仍存留原机构无效或无用账户,银行没有及时进行清理,这些大量账户只能凭空占有本来就有限的系统资源,造成系统运行缓慢,效率降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市银行营业部现用银行机构代码为原全辖联行业务的XX银行网点所属,现随着XX机构搬迁,银行机构代码随之变更,账户也随之带走,但其滞留在账户管理系统的账户却未能及时撤销;又如检查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存在业务系统久悬户、睡眠户等无效或无用账户未能及时清理,致使账户管理系统仍大量存在这些无效或无用账户;同时对业务系统已撤销账户,在账户管理系统却出现超过期限或未向人民银行报送账户撤销手续,也同样造成系统资源浪费。

三、原因分析

1、账户管理系统中技术支持不到位。账户管理系统自身开立账户制约机制不完善,再加上账户管理系统与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清算支付系统相对处于分离状态,各系统之间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制约,导致任意利用同一证明开立多个专用账户、一些金融机构的黑户仍在经营、一些应该纳入核准类的账户、有意规避人行核准通过备案类账户开立、随意改变账户性质开立账户等现象,而对于这种情况,也只能通过事后的人工核查或现场检查才能有效被发现。

2、账户管理不规范。一方面表现在账户年检制度和部分条款执行不到位。另一方面表现在账户管理监管力度不够。在账户年检制度执行不到位方面:《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但是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各家金融机构大都没有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账户年检工作,导致存在部分开立“黑户”现象、开户单位的账户资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身份识别的资料过期情况,同时一些已经注销及事实上已经退出市场的开户单位,各金融机构没有将开户许可证及时收回撤销账户,违规继续使用基本户、一般户或专户,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又面临已撤销账户手续不全,导致一些无效账户大量存在于账户管理系统。在执行部分条款时也存在不到位现象,表现在账户开立后未满3个工作日提前办理付款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从现场检查中发现,在规定的3个工作日内提前办理付款业务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从商业银行角度看,主要是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担心制度执行过于严格有可能留不住客户。从客户角度看,主要是为了方便其资金周转,希望账户及早投入使用,而主动要求商业银行提前办理付款业务。在账户管理监管力度不够方面:《人民银行法》赋予了基层央行对账户的监管职能,但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以来,人民银行对账户管理力度不够。一是账户检查频率较低且处罚力度不大;二是重审批轻管理,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提交来的开户资料均能认真审核,坚持制度。但是金融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人民银行备案自行开户却往往规避了人民银行监督。三是重基本户轻其它户。人民银行在办理账户业务时,往往注重基本户,而对专户和临时户审查不严,有时对开户银行提交的专户资料及临时户合同资料真实性存在疑问,也没有认真去追究。对备案的一般户和非预算专户,后续的核查工作更是基本没有开展。

3、存款人随意性和账户行政许可的无成本性。由于法规的无约束性和操作的便利性,各金融机构为争取更大市场份额,造成单位存款人随意迁户现象非常普遍。一是以开户行不能提供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免费办理结算或提取现金受限等银行服务质量为由迁户;二是部分单位以存款大户身份对开户行提出金融服务外的苛刻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上帝”动怒迁户;三是单位以虚假信息如得到大额贷款为由,改变原基本户开户行,达到逃避银行债务目的。同时账户行政许可的无成本性,也是造成账户频繁迁移现象的助推剂。账户行政许可制一方面促进了账户管理的规范,但又由于其免单式的开销户行政许可,造成资源被非正常使用,而且给账户管理增添一定难度,正是由于部分单位存款人随意迁户零成本因素,致使部分存款人账户不停地“搬家”,既不利于风险监管,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人民银行的开户工作量和监管的难度。

4、存款人开户许可证丢失现象比较突出。自从取消开户许可证手续费后,部分存款人对开户许可证保管的重视程度下降,造成丢证现象的增多,一些退出市场或长期不办理业务的账户由于不愿登报挂失,给银行撤销账户工作带来一定程度被动,这样造成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大量存在无效账户现象。

四、加强账户管理的几点思考

1、完善账户相关法规建设和账户系统功能建设,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管理。《账户管理办法》是2003年实行,《实施细则》是2005年实行,期间也有些文件对管理和操作进行了补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很多问题发生变化,因此研究修订《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在保证单位存款人有自由选择开户银行的权利的前提下,避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尽可能保持单位账户的相对稳定性和资金的集中性;完善账户系统功能,增加复核功能,以减少人为主观因素在执行政策中的随意;增加对开户资料要素比对功能,实现对不同账户类型的严格控制,以避免同一文号可以在专户开立多次使用、专户与临时户在系统中可以串开等漏洞。

2、增强银行会计核算业务系统在账户日常维护工作中的功能。一是要求各银行不断完善会计科目,统一各类账户性质,使各类性质的账户能够从账号中直接反映出来;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程序中增设增加相应控制程序,锁定临时存款账户期限、一般账户提现、开户生效日等制度限制,这样既减少了商业银行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被处罚的风险,又可大大减轻基层人民银行现场检查的工作量,也有利于促进《办法》的进一步实施到位。

3、强化法制教育与诚实守信意识,加大账户监管力度,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的和谐发展。一是要加大对社会的金融法制与征信宣传,营造人人学法、懂法、守法的社会氛围;二是强化银行业开展账户年检工作重要性;三是人民银行要强化账户监管力度,实行现场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加大账户违规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的和谐发展。

第7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当前支付结算监督管理机制问题

一、实施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的主体不统一。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监机构行使支付结算监管权,《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履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责,会同银监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职责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结算工作具有管理职责,如组织贯彻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支付工具的推广应用和创新等,并明确提出人行具有“负责接受支付结算规章制度咨询,受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支付结算法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支付结算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由于对支付结算和清算管理的业务范围在现实工作难以明确划分,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实施主体不明,职责不清,影响了监管的有效开展。

二、支付结算、清算监督管理的人为分割,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一是造成支付结算监管专业人才浪费。长期以来,人行依法行使支付结算管理职责,制定支付结算规章,开展支付结算检查并实施处罚,培养了大批的专业监管人才。机构分设后,由于人手少,任务重,银监部门主要侧重于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的监督管理,无暇顾及支付结算日常监管,实际形成了支付结算监管的严重缺位。

二是造成非现场监管科技资源浪费。支付结算监督管理主要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互为补充,其中,现场检查因为检查时间的局限,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规章的支付结算行为,同时检查面也较小,客观上存在着检查范围片面,检查时间滞后的问题。因此,利用高科技实施动态监控的非现场监管方式,成为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人行负责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监测等业务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能够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及时获取金融机构的结算、清算业务信息,为实施动态、实时的非现场监管提供了便利,将人民银行作为结算管理行政部门从日常结算监管中脱离,势必造成技术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是造成监管信息资料的浪费。由于支付结算业务和支付清算业务具有高度的、本质的联系,而支付结算和支付清算的监督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由于人行和银监局协调机制不够到位,监督管理信息难以得到及时和充分的再利用,影响了监管的效果。

四是造成监管成本的浪费。人行在依法开展支付清算检查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在涉及到的支付结算业务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可以建议银监部门对其开展检查,银监部门须经检查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反之,人行对银监部门发现并告知的支付清算违规问题,也须通过检查的方式进行确认并处理,将大大提高双方的监管成本。同时,此类结算监管行为不可避免的重叠和交叉,将给金融机构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监管效能难以体现。

三、支付结算、清算监督管理的权限分离,影响监管效果。

一是影响制定结算规章制度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支付结算规则的制订和完善源于对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不断规范,如果脱离对金融机构结算业务的日常检查和监管,人行将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并反映支付结算状况、法规的适用性和存在问题,有关法规的制定可能偏离实际,或导致结算规章的滞后性,势必削弱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二是影响金融机构树立遵守支付结算规章制度的自觉性。由于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缺乏支付结算监管专业人才且人手少,只能应付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日常监管工作,对支付结算管理无力也无暇顾及,因此导致结算纠纷“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客观上为金融机构违规经营提供了土壤。

三是影响金融运行的稳定性,支付结算秩序稳定是金融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支付结算管理的弱化,金融机构自律意识淡漠,支付结算风险隐患增加,将影响支付结算业务的正常开展。

对加强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的建议

一、理顺支付结算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建议总行统一制订明晰、规范、操作性强的支付结算管理框架,明确人民银行应履行支付结算管理的职责范围以及清算管理的具体内容。中央银行支付管理框架应当明确规定有关支付结算制度安排、清算规章以及人民银行清算管理现场检查的介入标准和处罚范围。统一、规范的支付结算管理框架有利于基层央行强化对金融机构清算全过程的持续性检查和监督管理,促进基层央行依法行政,确保央行支付结算管理工作得以合规、有效的顺利开展。

二是合理划分支付结算监管职能,加强相互间的协调和合作,提高支付结算管理水平。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人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支付结算、清算业务的监管职能,做到各有侧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职能划分方面:银行业监管部门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本票、汇票的签发、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风险和内控监管,人民银行则可充分利用相关业务系统收集第一手信息资料,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执行支付结算纪律情况、账户管理情况检查,实施实时监管,动态监管和现场检查,从而提高结算、清算检查效率,不断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良好的支付结算秩序。

二、下放建议检查权权限,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目前支付结算管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两家机构共同承担的,因此两家之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重点问题是人民银行建议检查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新《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建议检查权可以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建议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总行级的建议检查权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可以通过分别向下授权的形式把建议检查权的行使和受理落实到基层单位,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权可以行使到县。为防止建议检查权的滥用,具体行使过程可以采取本级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建议检查的事项上报上级人民银行,经批准后向本级银监机构发送检查建议书的形式把建议检查权的行使和受理落实到基层单位。另外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与当地银监机构定期、不定期召开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形式,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启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定期组织监管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开展调研、建议检查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银监机构对支付结算业务日常管理和具体违法行为处罚的职能,形成合力,依法监管,共同维护好辖区支付结算

秩序。

三、转变观念,实施“五个结合”准确行使支付清算检查监督权。

在目前支付结算、清算管理现有体制下,基层人行应转变“无为”思想,以目标量化考核为手段,准确行使对准备金管理、财政性存款管理、会计财务资料报送、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账户管理及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柜面监控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构筑柜面审查、复核、会计主管现督的三道防线,严格柜面受理票证、电子支付业务、查询查复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审验,加强对金融机构财政性缴存款和法人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审核,强化支付系统往来信息的监控,有效地畅通支付清算汇路,控制支付清算风险。组织开展对金融机构支付清算工作现场检查,主动传导结算政策法规,促进问题的整改,推动金融机构支付清算内控制度的建设执行,严密支付清算工作流程,全方面、多视角透视商业银行支付清算情况。

二是人本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每年除上级行布置的专项检查外,一年安排一次综合检查,把对票据交换、账户管理、缴存款、会计财务资料的报送情况一并纳入综合检查范围,减少进场的次数,提高检查效率,增强监督效能。同时,通过账户管理检查掌握金融机构贯彻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原则”情况,通过对同城支付清算的检查进一步加强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实现内部检查监督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检查监督,提高检查监督资源的利用率。

三是综合检查与跟踪检查相结合。对综合检查发现的内控制度重大缺陷、严格违规行为的机构作为重点监测对象,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并适时开展跟踪检查,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整改措施的落实力度,完善内部约束机制,提高自律能力。

第8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1、“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和《商业银行法》(1995)确立了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1998年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开始建立分业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撤销省级分行,成立跨省区分行,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成立。至此,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在我国形成。

2、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框架。《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金融监管的权利,人民银行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金融行政法规和规章,出台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了金融监管和金融业务的具体内容、操作方法和程序,建立和完善了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

2003年修订了《商业银行法》(1995)并出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004年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在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方面建立了一套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标准和程序。

3、不断明确的监管目标。《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指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对金融机构监管的目标。《人民银行法》(1995)规定“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法》进一步提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它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监管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监会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4、较为全面的监管内容。(1)市场准入监管,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准入,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2)业务运营的监管,包括对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业务范围、盈利能力和内部控制;(3)对有问题银行的处理和市场退出的监管,主要方式是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如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关闭了5家城市信用社、1998年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16家城市信用社和广东省恩平市18家农村信用社。

5、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大力加强现场监管。2004年银监会先后组织开展了四次大规模的检查活动,对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汽车等行业贷款实施专项检查,对电石、铁合金、焦炭等行业贷款开展专项调查,对在建和拟建项目固定资产贷款予以全面清理,配合查处了江苏铁本、宁波建龙等案件的银行贷款违规行为。据银监会统计,2004年全系统共派出现场检查组16700次,检查各类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74911个,检查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金额5840亿元,提出整改意见58247项,处罚违规机构2202个,处分相关责任人4538人,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244人,发现涉嫌案件274起。

在非现场检查方面,我国已建立了监管报表的报送、分析和信息披露制度,改进了银行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指标,按照金融机构的属地原则建立了至上而下的非现场检查责任制,确立了对非现场监管的报告制度。2004年,在不良贷款反弹压力加大和高风险机构支付风险逐步显现的不利形势下,各级银监机构实行了不良资产按月监测分析制度,督促银行加强对已核销贷款的管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不良贷款继续实现“双下降”。截至2004年12月末,我国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比年初减少3946亿元,比例较年初下降4.56个百分点,已降至13.2%;农信社不良贷款余额比年初下降544.64亿元,比例较年初下降6.27个百分点。

6、不断加强的监管国内和国际合作。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签署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经常联系机制及联席会议机制。同时,金融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国际合作,陆续建立了双边及多边合作机制。2003年以来,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已同美国货币监理署、英国金融服务局等分别签署了“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和“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成立了银监会国际咨询委员会,邀请国际知名专家和经验丰富的监管人才担任委员以强化银行业的风险监管,为实施有效金融监管创造了条件。

银行业监管的差距

银监会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进行的自我评估表明我国的银行业监管离《核心原则》要求有七大差距:

1、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受内外部环境的制约较大。从外部环境看,评估小组认为我国宏观经济从总体上看稳定性和持续性在增强,但仍存在结构失衡等影响持续性发展的不确定因素,制约着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从银行监管的内部环境来看,主要存在监管者责任不够明确,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受到制约,银行监管法规框架存在缺陷,监管支持系统还较薄弱等。

2、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还不够规范、高效和透明,现行法规规定的有关发照标准存在缺陷,没有制定明确的细则;对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设限不科学,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也影响着银行监管有效性的提高。

3、还没有建立结构完整、层次清晰的监管法规体系,法规的制定、修改还不够及时;对商业银行资本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的监管存在诸多缺陷;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尚没有提出一整套有效的办法等。

4、持续银行监管手段如现场检查尚未实现制度化,缺乏计划性、连续性;非现场监测的风险识别、分析和预警功能较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有机结合不够;对商业银行特别是国际活跃银行的并表监管能力不足。

5、监管信息的统一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透明性方面尚需花大气力改进。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适用范围、信息的连续性和相关性、银行的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都急需加以调整、改进。

6、是目前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由此导致监管机构对有问题银行处置不及时,成本高,也影响了监管的效率。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监管者权威不强的问题。

7、对商业银行境内外并表监管的能力严重不足;与一些东道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流的范围和深度十分有限等等。

提升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对策

1、监管处罚的范围应包括与银行违规经营案件有关的企业单位。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表明:需求决定供给。目前我国的银行违规经营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些不法企业不法分子勾引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所导致,但在检查出问题时处罚的主体是往往是银行工作人员,那些不法分子与不法企业却难以受到应有的惩罚。应当从源头上堵住银行业的违规经营的诱因,建设诚信企业和诚信经营,这样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贯彻并改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提高资本充足率。资本监管是银行审慎监管的核心,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状况离巴塞尔协议的8%的资本要求和核心资本4%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3年末,中国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7.35%,112家城市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6.1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严格贯彻实施将促进银行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资产的质量,降低不良资产的比例。但该办法未对操作风险进行量化,缺乏有效的风险评级模型,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尚有一定差距,是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

3、进一步明确今后一段时间监管的工作重点。(1)促进银行继续降低不良贷款比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已经形成的不良贷款,要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积极催收,采取多种形式处置,最大限度回收,减少损失。要通过加强内控,完善授权授信、审贷分离制度,健全贷款评审决策机制,严格控制发生新的不良贷款。(2)深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要完善银行内控机制,加强管理,改进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在此基础上,实行彻底规范的重组和改造,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其他商业银行也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3)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明晰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整顿农村信用秩序,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

4、建立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我国的实际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制定详细可行的银行金融机构市场推出机制的制度框架,以便对有严重问题机构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或勒令退出市场,及早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系统的安全。

5、加强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随着全面履行入世协议,外资银行机构进入国内金融市场的越来越多,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应全面研究借鉴发达国家并表监管的经验和资本账户开放趋势下的银行业监管问题,提高监管的技术水平,维护金融安全。

第9篇: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外部审计师;外资银行;现场检查

中图分类号:F83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7-0021-04

聘用外部审计师对银行执行现场检查已成为各国银行监管领域的一种惯例,一方面有助于确保每家银行都拥有按照普遍适用的会计政策和方法编制的适当记录,另一方面在基于风险的银行金融信息处理过程中促使外部审计师扮演日益重要的评估性角色,外部审计师所发挥的独立评估功能在2006年10月巴寨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修订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再次得到确认。同监管者相比,它对同一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比如,监管者更关心银行稳定性以保护存款人利益,其监管重点是监督银行目前与未来的经营能力,并利用财务报表评估银行经营行为,审计师更关心审查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管者关心银行是否维持了一个完善的内控制度,以此作为维护银行安全利审慎管理的基础,审计师多数时候都要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在多大程度上可依靠该内控制度执行现场检查中的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另一方面,监管者和审计师的工作在许多方面互为补充,例如审计师提交的管理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可以向监管者提供银行经营管理的大量信息,通过阅读分析这些信息可以实现某些监管目标,避免重复劳动。由于监管资源稀缺,为避免重复劳动,各国监管当局日益依赖外部审计师协助其进行现场检查。在巴塞尔跨国银行监管合作模式下,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在外资银行监管中也注意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不定期地召开监管部门、外资银行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三方会议,以期获得值得关注的信息,提高非现场监管的效率。但是,如何借助外部审计的专业力量来提升现场检查的质量和效果,长期以来没有引起我国监管者的重视。

一、世界各国(地区)运用外部审计师执行现场检查制度比较

(一)基本状况

根据各自国情、银行监管目标的差异以及银行监管者所掌握人力、物力资源的状况,当前世界各国监管当局对包括外资银行在内的商业银行实施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现场检查基本上由监管部门自身完成,包括加拿大、西班牙、挪威、日本、美国等国;二是由独立外部审计师按照监管当局要求实施,主要包括瑞士、比利时、卢森堡等国;三是银行现场检查既可由监管部门实施,也有委托外部审计师来进行;主耍包括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等。

(二)法律制度依据

综观世界各国(地区),监管部门委托外部审计师进行现场检查均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这种规范有的以银行法(BankingLaw)形式体现,有的以监管当局规章(BankingRegulation)的形式体现。如在我国香港地区,《银行业条例》和《监管政策手册》中都有关于委托外部审计师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财务报表以外的某些所需材料的法律利监管规定。在其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指导手册第三章“中计师”和第五章“专业人士的报告”对有关委托检查的聘用、各方的职责和义务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审计机构的选择

从各国情况看,一般郴赋予银行自行选择外部审计的权利,但监管部门要履行“监督复核”职责,进行必要的控制,即要求选定的机构应得到认可。例如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如果金融管理局不同意银行所选择的外部审计师,将与银行沟通,通常会要求银行推荐另一个外部审计机构,如果银行未在指定的时限内选出令金融管理局满意的外部中计师,金融管理局将提名一些更合适的事务所,要求该银行从中挑选一家担任审计师。在英国,如果外部审计师进行调换,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必须立即得到该银行书面通知。根据《金融服务市场法》(2001)的规定,FSA在提名或批准审计师时需要考虑如下一些因素,如就有关事项编制报告所需的技能、专业经验和知识,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利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

为了强调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一些国家或地区还要求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现场检查的外部审计师事务所不能是对商业银行进行年度审计的机构。比如香港金融管理局会在特定情况下要求银行聘请的、进行特别检查的审计师不是银行的年度审计师。这些情况包括:年度审计师能力(知识及专长)不够、新聘请进行现场检查的审计师在所要检查的方面具备更强的能力,或者仅仅是要使这次检查取得全新域独立的见解。在选定外部审计师并得到监管当局认可后,由被检查银行与所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签订协议。

(四)现场检查范围

在运用外部审计师进行现场检查的范围上,各国情况差异很大。外部审计师进行现场检查作为一种监管手段,与该国(地区)的银行监管目标是分不开的。在我国香港地区,根据《银行业条例》,金融管理局可以要求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对某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特别检查。在英国,外部审计师主要检查各商业银行遵守银行法及监管当局有关审慎经营规定的情况,检查规范涵盖了公司治理、业务运作、风险管理等各方面。当FSA提出要求时,外部审计师应当参加会议,并提供FSA要求的任何合理的、有关的信息以帮助FSA履行监管职能。在美国、瑞士等国,外部审计师可以就包括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控制、信贷资产质量以及合规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范围和深度由监管部门预先予以约定。但无论如何,作为专属于监管者的一项职责,各国(地区)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工作都由监管部门完成,即使风险评级最终结果是在外部审计师前期现场检查基础上做出的。

(五)现场检查质量控制

外部审计检查工作的质量保证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是受自身严格规范的从业标准、行业自律管理和道德水准约束。但仅依靠自律措施还不够,必须制订相应的外部监管措施。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无论是审计事务所有关人员协助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还是审计师事务所独立完成现场检查项目,监管部门都必须明确外部审计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应当达到的检查目标和实施的检查步骤。在外部审计师进点工作前,监管部门必须就此次检查的范围、深度以及检查程序等与外部审计师进行全面的沟通和详细的告知(这些要求一般在被检查银行委聘外审的业务约定书中载明),外部审计师则要向监管部门报送本次检查小组成员的名单,监管部门可以对其中的组成人员进行核查。如果某人的资质和经验不足,或是以往存在着不良表现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的理由,可以拒绝该成员参加此次检查。在现场检查实施过程中,外部审计师必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监管部门甚至可以派员随同外部审计师进行检查,如果监督检查的程序和力度不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可以暂停此次检查。如果监管部门认为外部审计师的现场检查工作程序不合要求,或者对所作的现场检查报告存在疑问,有权要求补充和完善。对于出具虚假或欺骗性报告的,监管部门有权协商外部审计师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外部审计师实施的检查程序和其所签发的检查报告惜况,来核实外部审计师是否完成了本次检查的任务和目标,必要时还可以查阅外部审计师现场检查的工作底稿。监管部门、外部审计师和银行三方在确定报告范围和编制报告过程中应保持密切的沟通,以避免出现委托检查未达到既定目标的现象。

(六)现场检查费用负担

根据国际惯例,有关委聘协议由银行与外部审计师签订,因此,相关费用均由被检查银行承担,金额由被检查银行和外部审计师双方商定。通常是按市场标准收费,即依据实施现场检查审计师的级别及其工作时间进行计费。在我国香港地区,外部审计师主要按照编制报告的工作范围和工厂作量来确定费用。在英国,FSA可以查看银行和专业机构签订协议的文本,并根据银行上报有关聘请专业人士的成本来调整所需报告的范围,以便在符合监管当局的需要和成本之间取得平衡。

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外部审计的利用状况

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中运用外部审计力量起步较早,其作用主要集中在年度报表审计。有关法律规定始于1994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4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及《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中,也对注册会计师的聘请、审计范围和审计报告的提交等相关内容做了规定。2004年修订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4年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4个月后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部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为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监管信息。此外,外部审计师还可以通过三方会议与监管部门和外资银行高管层进行沟通。通过多年的实践,监管部门对年度审计成果的运用已经比较成熟,并取得了一定的监管效果。

当前聘请外部审计师年度审计的重点集中在对银行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意见,许多为监管部门更关注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到。随着入世过渡期结束后外资银行机构网点数量的扩张,加上近年来银行监管特别是现场检查力度的加大,监管部门日益感到现场检查力量的不足,这种缺欠既表现为现场监管人员的不足,也表现为专业技能的差距,在这种形势下,熟悉银行业务的外部审计师完全可以成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2004年实施细则第92条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委托外部审计师进行监管用途的现场检查尚不普遍。从世界各国监管实践看,在监管当局现场检查的力量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借助外部审计力量来完成监管过程中的部分任务可以看作“监管外包”的一种形式,是强化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果的有效途径。卢森堡、瑞士等国对银行的现场检查都是借助外部审计师来完成的,即使是监管当局自行检查力度很大的美国、加拿大等国,近年来也开始利用外部审计的力量。而我国目前现场检查力量不足,实施现场检查的范围和频率都远不及发达国家,难以满足审慎监管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利用外部审计力量对商业银行现场检查还未全面开展的情况下,积极研究和试行委托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的现场检查,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和具体监管方式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外部审计师执行现场检查的制度

(一)落实法律规定,制定委托现场检查的制度、办法

我国现行银行法规中涉及委托检查的仅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现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但具体涉及到外部审计师的资格认定、聘用程序,被检查银行与审计师各自的权利与责任、监管当局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仍存在大量空白。为有效地规范委托现场检查,更好地规范“外包”程序,发挥外部审计对银行监管的辅助、支持作用,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应加紧制定详细可行的相关制度与办法。这方面可以参考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9年7月的《国际审计公报4:银行监管人员与外部审计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国家银行法的具体规定等文件。

(二)监管部门单独检查与委托外部审计师现场检查并举

当前,随着金融创新和信息技术的进步,银行业务日趋国际化和复杂化,仅仅依靠监管人员自身力量将越来越难以满足审慎监管的要求。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过程中,我国监管部门面临着日益突出的机构数量众多、业务发展活跃与监管资源缺乏的矛盾,加强对外部审计师的利用是必然的趋势。分析我国外资银行的构成,绝大多数是外国银行分行,它们与母行联系紧密,业务国际化程度高。而资质优良的外部审计机构(尤其是国际四大审计师事务所)与国外联系密切,专业化程度高,具有充足的审计人员,能够及时和国外尤其是外资银行母国进行信息、技术的交流,并及时、全面地完成对经营跨境业务的外资银行的各职检查工作。而且,由外部审计师实施现场检查在国外已经是普遍的做法,外资银行对此已经熟悉并接受,因此,委托外部审计师开展在华外资银行的现场检查是现实可行的选择。

(三)外部审计师的选择应注重其资质与独立性

借助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成效取决于外部审计师资质的优劣。外部审计师必须具有丰富的金融专业知识和经验,熟悉监管法规,而且要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样才能保证他们有能力发现问题,并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任何发现的、可能影响银行稳健经营或违规的事项。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对外资银行委聘的外部审计师严格把关,被检查银行在聘请外部审计师之前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外资银行在风险管理、业务与资金往来上与海外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外资银行实施现场检查的外部审计师不仅要掌握良好的专业技能、丰富的国际金融知识,熟悉国际惯例,还需具备与银行海外机构(尤其是其总行或地区总部)沟通和获取必要信息的能力,当前满足这些要求的外部审计师非常有限。因此,应由监管部门和财政部(中注协)在已获银行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中再筛选出符合检查外资银行条件的单位并向外资银行公布。在此之前,笔者倾向于由“四大”以及国内规模较大且有多年外资银行审计经验的审计事务所承担监管部门指定的现场检查。在这个问题上,应首先考虑保障现场检查和审慎监管的质量,对“四大”或其他事务所在我国银行审计市场可能形成的垄断地位不要过分担忧。至于外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师能否进行现场检查的问题,如无特殊需要,在独立性和质量得到充分保证的前提下,从事报表年度审计的外部审计师也可以从事现场检查工作。

(四)合理确定现场检查范围和费用负担

现场检查的范围应视具体监管需要而定,可以涉及外资银行的各项业务和管理职能。在我国监管人力和技能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外部审计师对部分外资银行独立进行检查。对监管资源缺乏的领域(如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交易业务)可以要求银行聘请合格的外部审计师进行指定的专项检查。在外部审计师现场检查的基础上,由监管部门对外资银行进行风险评估或评级。外部审计师进行现场检查的费用可以参照国际惯例,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在被审计银行与外部审计师协商后,由外资银行支付。

(五)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保证现场检查质量

为使外部审计工作更符合监管要求,监管部门、被检查银行以及外部审计师三方之间的沟通至关重要。现有的三方会议制度是很好的途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在外部审计师进行现场检查前,监管部门应主持召开一次三方会议,说明现场检查的目的,确定外部审计师实施本次检查的内容、重点、检查程序,以及明确检查报告的内容和提交程序、审计资料和工作底稿的收集保管等事项。在外部审计师完成现场工作及报告初稿后,还应至少举行一次三方会议,由审计师介绍此次检查的开展情况,反映发现的问题;然后由被检查银行做出解释和反馈;三方进行充分的交流,在此基础上,由审计师完成最终的正式报告。为确保外审独立性,应保证其在现场检查期间,享有就有关问题随时向监管当局报告或磋商的权利,外部审计师向监管部门如实反映的情况不应视为违反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对不能胜任或违反约定的外部审计师,可从资格认定的名单中删除或建立“黑名单”,并考虑建议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给予处罚等进一步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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