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中央和省上下拨378.675万元(每个新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5.7375万元)县财政配套资金66.825万元(每个新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1.0125万元)县管党费列支33万元(每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0.5万元)市、县确定的66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资金(每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共投入基建资金7.25万元)共计478.5万元。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项目管理。主要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督制、合同管理制的落实情况;各乡镇、项目实施村要根据省、市、县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各乡镇党委要确定专人做好第二轮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中的各项监管工作。
二)资金管理。实行四专”专户、专帐、专人、专项审批)管理制全力保证项目资金规范、透明、公开地全部用于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中。将项目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资金支出纳入村务公开中,杜绝滞留、挤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情况发生。打造“廉政工程”
三)物资管理。主要检查水泥、机砖等建材物资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情况。物资公开公示监管办法的执行情况。看物资招标采购过程中是否存在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的问题,备案制度、市场调查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招标采购的物资是否存在质次价高的问题。
四)质量管理。各乡镇、各有关单位要抽调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督。县纪委、县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深入项目村检查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质量看是否落实了技工职业准入制度,与各村民主推荐的党员、群众代表组成工程监督小组。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否严把工程质量关,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力争打造全市“精品工程”
五)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的方法
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方法是采取重点督查与自查自纠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
1实地调查。解核实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的落实情况。采取深入实地查看、走访个别群众等方式。
2查阅资料。核实项目建设中各项工作实施的科学性、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财务账簿、会议记录等资料。
3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肯定成绩,听取被检查乡镇村项目建设实施进展情况、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汇报。沟通监督检查情况。指出问题。
4下发通报。每次检查结束后。及时予以通报。对发现违反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规定的要下发整改通知书,要认真总结检查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涉及有关部门权限的及时移交相应部门处理。
5投诉受理。设立举报电话。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级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群众对我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的检举揭发。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6审计监督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进行审计调查,围绕资金分配、招标采购、公开公布、建设质量、档案资料的建立。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审计意见,限期整改。项目建成后,除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外,还要进行延伸调查,查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四、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要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追究领导与追究一般人员并重的原则。将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及监管工作纳入全县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防范和查纠并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按照《县领导干部“无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家公职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1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进展缓慢。严重影响整体任务完成的
2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项目建设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的
4虚报冒领、铺张浪费建设资金及骗套专项资金的
5截留、挪用、挤占、转移、私分财政专项资金的
一、指导思想
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工作,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职责,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对象
(一)医疗机构: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县直各医疗机构、民营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卫生局负责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查。
四、检查内容
(一)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医疗废物处置、艾滋病防治、消毒剂使用等情况,详见表1。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疫情调查处理、医疗废物处置等情况,详见表2。
表格使用:每个受检查的医疗机构填写附表1;受检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填写附表2。
五、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09年4月)为动员部署阶段。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2009年4月—7月)为组织实施阶段。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9年9月)为总结阶段。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监督所要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附表3和工作总结书面上报市卫生监督所,同时报卫生局疾基妇股备案。
县卫生监督所联系人:*
卫生局疾基妇股联系人:*
六、为确保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完成,特成立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监督工作组:
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
组长:*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县卫生局副局长
*卫生监督所所长
成员:*县卫生局疾基妇股股长
*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卫生监督所干部
卫生监督工作组设在卫生监督所,由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配合,突出重点,严格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纠正,依法严肃查处。
一、“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管理
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要求,街道办事处成立“门前三包”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履行小组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街道城管办,具体负责全街“门前三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社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领导小组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调督促执法中队对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门前三包”工作的职责任务
1、贯彻落实有关“门前三包”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街道中心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督促落实。
2、建立街道“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各社检查评比,采取明查和暗查、单项检查和综合检查、随机检查的办法,实行月检查,季评比的检查评比制度,按照检查评比的标准年终对各社进行综合考评。
3、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门前三包”工作基本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街道“门前三包”责任制领导小组汇报;组织安排“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及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一年二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协调“门前三包”相关部门的关系。
4、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的扫雪铲冰工作,建立健全扫雪铲冰指挥系统,签订责任书,做到组织、人员、任务、工具四落实。
5、负责对各社“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城管执法中队对“门前三包”的检查、执法。
三、社“门前三包”工作的职责任务
1、各社具体负责本辖内“门前三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内“门前三包”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2、按年度与辖内各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率达到100%,整洁率达到90%以上,责任书要求挂在单位内明显位置,责任人变更要及时变更责任书。
3、负责“门前三包”落实的检查、监督工作和日常管理统计报表工作,加强辖内“门前三包”宣传教育工作。
4、负责对“门前三包”单位和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5、制定居民公约,指导组织居民搞好院落住宅门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协调维护社会秩序。
四、街道执法中队“门前三包”工作的职责任务
1、负责对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定责、定路段和日常机动巡查的执法责任制,加强“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检查。
2、加大督促检查和执法力度,对没有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街道“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五、辖单位“门前三包”应承担的职责任务
1、按照、街要求,与街道、社签订责任书,并将责任书挂在室内显著位置,配备监督员,配备必要工具,负责责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暂行)》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已取得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行为和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日常监督检查包括:质量体系检查、专项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验、质量跟踪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和其它检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第五条为推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合理使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与质量信用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六条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和质量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开展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制定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指导意见和相关管理规定;根据本省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公布和调整全省医疗器械重点监管品种和重点监控企业,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定期的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所辖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和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管理工作;制订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监督、指导、培训的职责。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九条市(县)局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一企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档案和质量信用管理档案。日常监管档案应作为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的依据。
日常监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概况:企业名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地址和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范围、通讯方式、工商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生产的具体品种;
(二)变更事项:企业资质和产品资质许可事项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记录;
(三)质量体系考核或认证及跟踪检查记录;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抽验记录及跟踪检查记录;
(五)质量投诉、举报核查和处理记录;
(六)重大产品质量事故、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报告;
(七)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及存在问题整改处理记录;
(八)表彰记录、处罚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九)违法广告记录;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其他记录。
质量信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日常监管信息、监督检查反馈信息。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品种、企业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发证有效起止时间、变更、换证信息等;
日常监管信息: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监督检查记录和企业违法、违规的不良行为记录、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记录等;
监督检查反馈信息:对企业实行行政和技术监督的相关信息。如行政处罚通知书、质量抽样记录、质量公告、企业整改报告等。
第四章重点范围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贯彻“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优扶守信,严查失信”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工作重点,突出监管效能。重点检查范围如下:
(一)国家和省重点监控品种的生产企业;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
(三)有举报投诉或存在产品质量隐患的生产企业;
(四)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生产企业;
(五)上年度信用评价非守信等级的生产企业;
(六)省局、市局认为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企业。
第五章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项目表》(附表1)进行。主要对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二)生产条件的符合性检查
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批操作规范》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现场审查标准》的要求。
(三)产品合法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要求。
(四)企业质量体系有效性检查。
企业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及相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六章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以质量信用管理为基础,按照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施行分类监管。同时,应确保监管工作的覆盖面。
(一)对评定为质量守信等级的企业,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核查外,实行有因检查;
(二)对评为质量警示等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
(三)对评为质量失信企业,实行质量跟踪检查;
(四)对评为严重失信企业,实行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体系检查,并列入省局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五)对尚未评定质量信用等级的企业,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新开办的企业,应加强法规宣传,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并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管理档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生产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任命及资格证明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与溯源性文件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企业违法、违规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或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的技术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有关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并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方式可分为事先告知或事先不告知。
第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履行检查职责,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定汇总,做出处理意见(需检验结果方能做出结论的除外),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附表2)。检查记录应客观真实记录企业在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检查记录须检查组全体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字,并附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等行为,应依法处理,制止行为继续发生。及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附表3),并做好跟踪检查。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论若有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合理的意见,检查组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实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检查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对在检查中、、的,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市局应根据省局每年制定下发的《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本辖区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及时上报省局备案。实施方案中要明确重点检查范围和检查要点,认真组织实施。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应认真加以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办法。
第二十条市局要按照国家局《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的分析汇总工作。《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附表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附表5)分别于每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及经验;
(二)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
(三)填报生产企业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市(县)局应建立和完善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档案、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的同时,要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审核和评定工作,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要客观、公平、公正,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情况汇总表》(附表6)、《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表》(附表7)及相关记录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第九章附则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为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监管,有效打击计量作弊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计量市场环境。根据《XX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集贸市场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X市监办计量函〔2020〕X号)精神及市局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计量专项监督检查方案。
一、检查范围
辖区内使用商贸衡器进行贸易结算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超市卖场、个体门店以及经销或维修商贸衡器的门店和个人。
二、检查时间
即日起至9月15日。
三、检查内容
1.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
2.使用改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贸易结算,短斤少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销售具有计量作弊功能商贸衡器的违法行为。
4.提供商贸衡器计量作弊改装服务或技术指导的违法行为。
5.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
6.未制定计量管理制度和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秤是否已检定并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对计量举报投诉较多的市场、门店和未按《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设置公平秤的集贸市场应重点检查。
四、检查依据
《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五、有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集贸市场“短斤少两”行为是涉及群众利益的民生大事,也是人民群众较为关心的“烦心事”。各分局、站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工作,委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压实主体责任、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督促集贸市场举办者落实计量主体责任,建立“计量失准先行赔付”等便于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置公平秤,扎实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积极引导经营者自律经营,营造诚信、公平、和谐的集贸市场计量环境,引导集贸市场举办者积极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有效减少由此引发的计量纠纷。
(三)做好计量宣传。
借助此次计量专项检查,要大力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提升全社会计量认知度和计量知识水平,提振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助推复市做好计量保障。
(四)认真总结报送。
各分局、站请于2020
年9月15日前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总结报送至区局标准计量认证股,总结应包括检查开展情况、存在问题、检查相片等内容。
联系人:XX
本刊记者 尚海龙
2015 年8 月24 ?30 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据悉,这是该管理办法实施十年来的首次修订。《电器》记者注意到,《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不仅增加了能效信息码及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相关规定,还重点修改了罚则条款。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自2005 年实施以来,在推广高效节能产品、引导绿色消费、促进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推广高效节能产品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14 ?2015 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家有关部门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与现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相比,虽然该修订征求意见稿在整体框架方面并未做出调整,依然分为总则、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五大部分,但具体条款方面有所删增和调整。该修订征求意见稿从原来的二十七条增加到二十九条。虽然删除个别不再适用的条款,但此次修订主要是在原版基础上进行增加和完善。
目前,网购市场可谓“大红大紫”,并呈现持续快速增长之势。因此,修订版本特意在总则章节增加对网购产品的要求。修订意见稿明确指出,网络商品交易,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源效率标识。
在修订征求意见稿中,能效标识增加了一个重要元素——除了原有的5 项内容,还增加了能效信息码(二维码形式,扫码将获知产品能效的相关信息)。此外,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可在能源效率标识本体上直接印制能效“领跑者”标志。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提交材料进行调整。
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授权机构备案工作提出时间要求。据悉,授权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源效率标识的备案工作,生产者或进口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于简单管理和罚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即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将重点关注伪造、冒用、虚标等违法行为,并加重惩罚力度。
在监督管理部分,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督检查主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能效标识依法进行专项抽查和监督检查。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目录》产品能效标识专项抽查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地方节能管理部门一起向社会公告结果。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对销售者提出新的要求。
【关键词】职工医疗;医保管理;工作思路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世界一大难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难中之最。医疗保险制度推行困难,然而,医疗保险实施后的管理工作也同样是一大难题。常言道,三分政策七分管理。这一说法对医疗保险这一世界性难题而言显而易见。面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这一难题,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就应当坚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地研究、探讨新思路、新方法、新措施。
1.抓住主要环节,积极开展“实时管理”
医疗保险管理难,就在于它有许多特殊性。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保险不像养老保险那样由经办机构直接完成对参保人的补偿,而是经办机构必须通过医疗机构完成对参保人的补偿。这样一来,由于利益的驱动,医疗机构势必要通过增加医疗服务量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而经办机构为了确保收支平衡,也必然要控制医疗机构进行不合理的医疗服务量,结果很自然就出现了对医疗服务量的控制与反控制这一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医疗保险部门对医疗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定点医疗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根据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变化,不断采取一些对策。一是对结算办法理解和执行有偏差,采取分解住院、不合理转诊等办法加重个人负担;二是不能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不该入院的收入院,不该出院的请出院;三是不能严格执行用药原则,选用贵重药、进口药,超范围用药;四是不合理检查,将高精尖仪器作为常规检查或重复检查。面对医院的这些做法,医疗监督管理就不可能是单一的、静止的管理办法,而必须要采取多种形式、动态的综合管理办法。
“实时管理”是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人员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所谓“实时管理”是指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从时间上讲,是指参保人员从住院到出院这一在院治疗阶段,管理人员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进行全天候监督管理。在操作方法上,是采用计算机监控定点医疗机构传递的医疗信息和医疗监督管理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实地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实时管理”的目的是堵塞漏洞、防止浪费,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它依据计算机监控提供的信息,有目的地进行检查,以早期发现分解住院、不够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等现象,并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顶替住院等情况的发生。
“实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1应用计算机系统监控,及时掌握医疗信息动态
为了满足“实时管理”的需要,必须完成计算机“实时管理”系统对住院病人的医疗、检查、用药情况实行监察,对反复住院病人进行监控,对特殊病种、特殊治疗随时备案登录。在具体操作上可专设医疗监管人员应用计算机监控系统,工作日时间内全天候监控,及时掌握医疗保险住院病人的动态信息,对日住院人数显著增多的医院,对发生高额费用和重复住院的病人,重点监控,及时调录、登记。这些可疑信息经医疗管理人员分析后确定抽查目标,有针对性地去医院实地检查。
1.2实地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根据计算机监控的数据信息,除对医疗机构做好实地普遍检查外,还要不定时地去医院抽查。一是抽检部分住院病人,核对人、证、卡是否一致,是否有冒名顶替住院的现象。二是抽阅在架病志,根据计算机监控的数据信息,除对医疗机构做好实地普遍检核查病人的检查、用药、治疗情况,如有不合理现象及时提出。
1.3有的放矢,抓住重点检查
对社会反应大、问题多的重点医院、重点科室、重点病种应进行重点检查,对有疑问且暂时难以确定的问题,应进行全面跟踪检查,并在出院病志检查时作为重点核查对象。在实时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的问题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向医疗机构反馈,需要扣减费用的违规事例,核准后一定要请医院签字认可。
1.4根据群众投诉,做好检查处理工作
为了增强群众医疗保险的意识和提高他们对医疗保险工作的信任程度,应专门设立专职人员负责接待投诉群众,并解答相关政策。对群众的投诉有备案登记。根据群众举报的医疗机构分解住院人次、加重个人负担及四不合理现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即时检查,对确立的违规事实从速处理,对某些有争议的问题,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家共同复议,力求处理得科学合理。
1.5核查出院病志与实时管理进行有机结合
管理人员每月核查病志时应当坚持进病房进行实时检查。对不够出院标准,或有疑问的,应及时到病房进行调查对转院的病人做好登记并与计算机提供的重复住院及转诊的信息进行核对分析。
2.坚持动态管理,不断调整检查方法
在做好“实时管理”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真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病志的核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通过核查病志,从中发现定点医院在医疗服务中的一些偏差,是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政策的调整和参保人员的逐步增多,对定点医院每月出院病志的检查也应不断的改变形式,才能提高管理效力。
2.1检查方式应不断地变换调整
随着参保人员的不断增多,住院病人的增加,应不断地及时调整核查的方法,由全部检查改为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检查方式。在操作中除对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出院病志中的单病种结算病例全部核查外,其他出院病志50份以内的全部核查,50至150份抽查1/2、150份以上的抽查1/3。发现的问题按抽查的比例放大相应倍数扣减费用。
2.2要更新观念,不断开拓新思路
由于医疗保险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观念往往随着政策调整而发生变化。在管理工作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应根据医保政策的调整和医疗机构服务观念的变化而不断探索管理工作新思路,调整管理方法,研究新措施,不能停留在原始的管理办法上。否则就不可能发现新问题、新矛盾,管理工作就会处于被动的局面。
2.3要坚持原则性,把握好灵活性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矛盾始终是影响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重要问题
工作中首先要讲原则、讲政策,强化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严肃性,狠抓政策规定的落实,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不讲情面,认真处理。但是由于个体的差异,在医疗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比较多,也比较复杂。因此在实际操作时,必须正视这方面的特殊性,在坚持原则、严肃政策规定的同时,把握好管理的灵活性,对医、保之间产生争议的问题,采取慎重的态度,充分听取医疗机构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去认识问题、处理问题。
3.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提高管理效力
为了使以实时管理为主体、多种形式并举的动态管理方式更具有科学性,以及达到增加监督管理效力的目的,在工作中还应建立几种制度,以确保不断提高监督管理的力度。
3.1建立内部相互监督制度
为了保证医疗监督的力度和公正,对医疗监督检查人员应进行分组。监督检查组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以市内行政区为单位设立。每一个医疗监督检查组均由来自三个不同部门(医疗管理部、医疗专家组、结算部)的3至4名专职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实时管理、每月出院病志检查和住院实际人次的核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既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又要相互促进、相互协作。这种做法既增强了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又形成了相互监督机制,同时还能保证专业优势互补,提高医疗监督检查工作的效力。
3.2建立医疗监督检查人员轮转制度
为了防止监督管理人员长期在一个区域工作而导致监督管理意识的淡化,医疗监督管理检查小组和成员应实行轮转制度。这种轮转含两种形式:小组检查区域的轮换和检查组人员的轮换。通过轮转,让从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人员全面了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运行的整体情况,杜绝医疗监督检查中的“人情”检查,克服长时间在某一固定环境下从事管理工作产生的松懈情绪。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医疗机构长期适应某一部分人员的检查,而容易采取某些相应的对策。
3.3建立监督复核制度
实行医疗监督复核的形式主要有两种:①对检查出的问题实行集体复议审定,医疗保险各检查小组对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的出院病志核查后,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经办机构的主管领导组织医疗监督管理部、医疗专家组集体研究审定,以增加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的透明度,防止人情检查,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真实、公开与公正。②成立由三位专家组成的复核小组,对每月检查的病志有选择性的进行抽查复核。通过复查,可以检验出监督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并及时堵塞漏洞,促进医疗监督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是一大难题,我们必须在工作实践中正视这一问题。只要能逐步认识,不断探索新方法,不断开拓新思路,不断完善政策,树立动态管理观念,坚持原则性,把握好灵活性,正确处理好医、保之间的关系,我们深信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会在这项事业的发展中逐步制度化、规范化,最终达到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宗秋,苟忠武,荣根满等.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关键在于健全制约机制[J].中华临床医学研究杂志,2004,4(118):12490-12491
[2]王攀.全国医疗保险制度取得突破性进展[J].新华社, 2002年3月1日
[3]宗秋,荣根满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与医疗保险保障研究[J].中国卫生,2008,(3):31-33
[4]孙希文,唐可心,荣根满等.辽阳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之我见[J].中国卫生,2006(5) 51-52
[5]宗秋,荣根满等.加强医院管理,搞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J].淮海医药,200;20(3):259-260
[6]荣根满,宗秋等.建立新型医患关系,迎接新的医疗市场挑战[J].中华临床医学杂志,2004;15(2):219-220
[7]苟忠武,文成奉,宗秋等.医疗保险难题的对策[J].中华临床医学杂志,2005;15(84):1414-1415
[8]宗秋,荣根满等.企业医院社会化是服务市场需求的必然趋势[J].中国医院管理,2005;(6):62-63
[9]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医疗保险管理的关系及双方行为的影响[J].卫生软科学,1999年第13期
[10]刘永富.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鉴[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险出版社,2000
[11]王光明,程茂金等.医疗保险制度下医疗服务监督指标体系的建立[J].中国卫生经济,2000年第19期
[12]王永琪,王建宏.定点医院在医改中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卫生经济,2000年第19期
[13]宗秋,荣根满等.铁道建筑企业医院走向医疗市场面临机遇与挑战[J].中国医院管理. 2005;25(3):31-33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度安全生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主体
事项
类别
检查依据
备注
1
省应急厅
对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2014年8月3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条 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
省应急厅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修改)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3
省应急厅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情况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4
省应急厅
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5
省应急厅
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应急演练情况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2号令)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2号令)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2号令)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6
省应急厅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7
省应急厅
对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8
省应急厅
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9
省应急厅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2014年8月31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起实施)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2015年7月1日实行)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正)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10
省应急厅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1
省应急厅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12
省应急厅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
市场监管执法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