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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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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第1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对船舶噪声污染的整治,从中央到地方都出台了一些监督与管理规定,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都给予了相关规定。在地方人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对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与管理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应该说,对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的防治,各级法律法规都授权给海事部门予以监督与控制,海事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容忽视。但这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船舶噪声污染管理的,一般仅仅明确了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远没有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或其它交通噪声防治来得有操作性。这就为海事部门充分发挥海事权,加强内河水域船舶噪声污染控制增加了难度。

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罚依据不明确。噪声污染被列为污染的一种,在各级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并明确了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的执法主体是海事部门(港务监督)。但这些法律、法规具体罚责绝大部分是针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社会生活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噪声污染制定的,而涉及船舶噪声污染的寥寥无几,仅仅在某些地方法规中有所体现;同时,在违法处理上明确的依据不多。

船员环保意识差,监管困难。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个体小型船舶不断增加,而这些船舶普遍存在船员素质低、船员环保意识差的现象,船员们缺乏噪音污染的意识,没有船员的自觉,单靠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处罚,是难以禁止违规使用声号、操作不规范等现象的,使得监管困难。

管理主体众多,海事执法权有限。我国对内河船舶噪声管理的部门众多,包括环保、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市建设、国防科工、船检、运管、航道等部门,看似多管齐下,实质上此项工作在各管理主体的业务范围内仅占一小部分,甚至是可有可无,没有引起各管理主体的重视,从而出现了部份“真空”地带,给管理对象有机可乘。对船舶而言,海事部门仅负责噪声污染的现场监督,而要完全控制噪声污染,还需要众多管理部门共同努力。

管理和监测手段不够先进,调查取证困难。船舶在水中航行,是在不断流动之中,要准确的找到污染源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有的噪声污染时间短,瞬间即逝,没有先进的监测设备可以保留下瞬间噪音排放情况,即使海事执法人员发现有可能存在的超标现象,但是工作人员还没来得急赶到违章船舶上的时候,噪声源早就消失了,执法人员无法取证,很难获得处罚的证据。

主要污染源不易识别、对敏感区监管效果不佳。由于监测手段不够先进,对主要污染源的识别能力差,无法准确的找出噪音超标的“罪魁祸首”,给执法带来了困难。因为船舶流动性大、船舶噪音很难有规律可循,对敏感区域的影响结果不断变化,有的船舶趁海事部门不在现场的时候就违规使用声号等,导致海事部门对敏感区的监管效果不够理想。

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监管的对策和建议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噪音防治工作由被动变为主动。通过公告栏、触摸屏、电子滚动屏、网络、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资料,加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内河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呼吁广大船东能够知法守法,遵守船舶噪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海事部门应将对船员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教育纳入其培训范围当中,要求他们在通行时尽量减少噪声,在正常交会时要求减少音响设备的使用,采用手语和旗语等。通过宣传教育,逐渐增强船舶作业人员的噪声环保意识,由被动的“防噪”变为主动的“防噪”。

积极推进相关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标准的修改和完善。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推进相关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标准的修改和完善,尽快出台船舶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制定船舶噪声污染标准,使船舶噪声污染的处罚依据更充分、更明确,提高可操作性,使其能够适应现在人民群众对船舶噪声污染的需求,能够为海事部门的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有效控制船舶通行时间、流量。海事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通航环境特点,合理安排通行时间及流量,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通过调整船舶通行时间,合理控制夜间船舶通过居民密集区的时间,并督促船舶尽可能合理安排时间,在白天通过市区航道,以减少夜间船舶航行密度。对影响人们休息、噪声大的船舶,采取在每天的某个时段和河段限制船舶航行,或要求这类船舶改道航行的措施,达到减少噪声污染的目的。

对症下药,加强主要噪声源的控制。海事部门应通过对船舶噪声污染投诉的分析,确定主要噪声污染源,然后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如禁止鸣放声号、降低船舶排气噪声或要求船舶安装消音器等。

把好船舶安检关。在船舶安检中,海事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可能带来噪声污染的船舶实行重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该类船舶的防噪设备是否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污染是否超标等,必要时可以对违章船舶采取禁止开航、强制纠正缺陷等措施,迫使船舶提升防噪能力。

增强船舶噪声污染监测力量。海事部门应成立专门的监测队伍,配备先进的噪声监测仪器,增强船舶噪声污染监测的技术力量。对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海事部门可以有选择地采取跟随战术,对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监控,实时监测船舶噪声污染排放情况,对超过标准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噪声污染超标的船舶,可采取措施强制船舶安装消声设备。

加强执法力度,保护敏感区。在敏感区域对船舶噪声污染进行重点监测,加强巡航和现场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使用高音喇叭、扩音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减少或消灭船员可以控制的噪音违章,改善环境;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对超标的船只实施整治并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整治活动成果能够长久保持。

加大信息化投入,实时在线监控噪音排放情况。针对船舶噪音取证困难的情况,建立噪音实时在线监测系统,在敏感地带设立固定的监控探头,对过往船舶进行噪音实时监控,获得瞬时噪音、单位时间内的平均噪音、最高噪音等监测数据。这套系统可以24小时实时监控工地产生的噪声,记录噪声超标的证据,使违法行为具有“再现性”,有效防止因“即时监控难”与“调查取证难”而产生的噪声监管漏洞。

第2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控制措施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工程也越来越多,而其在施工中产生的噪声污染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已经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减低建筑施工中的噪声污染,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探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控制措施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1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特点

1.1 间歇性。建筑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应用到很多机械设备,每种机械设备都有着其固定的工作节奏,产生的噪声污染也有间歇性。例如在打桩机进行作业时,每个桩基施工结束的平均时间为10min左右;在进行混凝土搅拌时,搅拌机作业一次时间为8min左右;进入施工现场车辆也有着固定的时间规律等。

1.2 强度大。建筑施工噪声不仅是能量形式,而且属于物理污染,相互之间可以叠加,这使得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各种噪声可以不断增加,并最终形成高强度的噪声污染。

1.3 复杂化。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环节,使得噪声污染源呈现复杂化,而其产生因素也较为多样化,如机械设备、人为因素、工艺水平和排放强度等,使得噪声污染的防治难度较大。

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管理规定

对于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各级政府对此非常重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建筑施工中的噪声污染管理也有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的投标工作中,建设单位需要将建筑施工中的噪声管理作为施工要求,并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工期。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的15日前,施工单位需要到工程所在区环保局进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申报登记手续的办理工作。

另一方面,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区域的显著位置玄关环保牌,标明负责人与施工现场的电话号码,以便施工过程接受公众的监督。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排放施工噪声。例如升降机和吊车在白天为65dB,夜间为55dB;打桩机白天为85dB,夜间则禁止施工等。

3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原因

3.1 监测监管不足。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环保部门和施工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其监测监管职责,对于超标排放的噪声污染没有进行及时处理,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使噪声污染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了生严重影响。

3.2 责任意识匮乏。很多施工单位过分注重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缺乏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盲目追求施工进度,使得施工随意性比较大,而产生的噪声污染干扰了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3.3 施工设备老化。很多施工单位为了控制成本,在施工中采用老化的施工设备,在设备维护和使用方面,没有科学合理的计划,使得施工设备始终处于超负荷状态,其所产生的噪声污染也尤为严重。

3.4 施工布局不当。建筑工程多采用露天施工方式,没有规范性的声屏设置,无法对产生的噪声污染进行消声、隔声与吸声处理,使噪声出现衰减,而是直接将其扩散到周围的环境中,从而扩大了影响的范围。

4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控制措施

4.1 加大建筑工程的审批力度。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加大对其申报审批的力度,从城市建设的实际需求出发,严格建筑工程的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噪声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到环保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实申报建筑工程的情况,确保环保部门可以对建筑工程有全面的了解,如建筑工程的施工区域、工程规模、施工工期、人口居住情况和噪声设备设置等,以便展开建筑施工噪声对居民正常生活影响的预测工作。同时,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昼夜施工建筑工程的申报审批工作,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合理的施工计划和采取有效降低噪声的措施,办理进行夜间施工的许可证,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工程告示,协调好与周围居民之间的关系。

4.2 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与设备。为了从声源处有效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中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与施工设备,并利用先进的工艺流程降低建筑施工中的噪声污染。同时,施工单位需要结合声源特点,在声源处安装不同的噪声消声装置,例如阻性消声器、抗性消声器和阻抗复合消声器等,从源头上减少噪声污染。此外,各级管理部门需要结合施工要求与噪声污染控制要求,完善施工设备的噪声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设备市场的准入制度,杜绝噪声超标设备的销售,加快对低噪声施工设备与施工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4.3 注重施工现场的噪声监测。管理单位需要根据噪声污染的位置变化,加强对噪声污染的检测工作,其采取的措施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管理单位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尤其是居民居住密集位置,更是要增加检查的次数和力度,确保施工现场的噪声防治措施贯彻落实,噪声污染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另一方面,管理单位需要加大夜间检查的频率与力度,避免出现夜间违规施工和突击抢工的情况。对于噪声污染比较严重而防治措施不力的施工单位,管理单位需要坚决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查处,要求其进行停工限时整改。

4.4 建立健全社会舆论监督体系。一方面,各级政府需要完善社会舆论监督体系,并赋予施工区域周围居民监督权力,利用社会民众的监督,及时掌握建筑工程噪声污染的情况,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前做好公告和张贴告示等工作,协调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取得周围居民的理解与支持,并定期与周围居民进行沟通交流,认真倾听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在居民的监督下,完善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4.5 做好噪声污染的防治宣传。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管理单位需要做好噪声污染的防治宣传工作,提高施工单位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帮助施工单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与环保政策,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宣传教育,提高其责任意识、管理意识和环保意识,促使施工单位主动采取噪声污染管理措施,从而在降低建筑工程噪声污染的基础上,提高施工单位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5 结束语

总之,随着建筑工程项目的日益增多,建筑施工中的噪声污染问题也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为了有效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做好加大建筑工程的审批力度、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与设备、注重施工现场的噪声监测、建立健全社会舆论监督体系和做好噪声污染的防治宣传等方面的工作,从而在保障建筑施工质量的同时,为社会民众营造安静和谐的环境。

参考文献:

[1]陈尘.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与控制分析[J]. 科技与企业,2015,02:114.

[2]刘慧敏,张义刚. 建筑施工噪声的环境污染与防治对策[J]. 黑龙江环境通报,2007,03:80-81.

第3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4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5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6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城市声环境的质量是反映一个城市的品位和文明程度的高低的重要标志。在噪声污染中, 建筑施工噪声由于靠近人类居住和生活区、分布范围广、时间持续较长、强度较大,已成为当前环境噪声污染的重要来源。尤其是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建设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已经对人的正常作息、思考、交谈等行为造成重要影响,由此形成的矛盾、冲突及投诉等问题也日渐增多。为了创建和谐社会,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公众一个宁静安逸的生活环境,探讨建筑噪声治理措施及防治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设工程噪声的概念 、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工程噪声是指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特别显著的噪声作业为被指定特定建筑作业,有以下5种:

(一)使用打桩机、拔桩机或打桩、拔桩机作业;(二)使用铆钉机作业;(三)使用凿岩机作业;(四)使用空气压缩机作业;(五)设有混凝土搅拌设施或沥青混凝土搅拌设施的作业。例如在基础工程中,有土方爆破、挖掘沟道、平整和清理场地、打夯、打桩等作业;在主体工程中,有立钢骨架或钢筋混凝土骨架、吊装构件、搅拌和浇捣混凝土等作业;在施工现场,有自始至终频繁进行的材料和构件的运输活动;此外还有各种敲打、撞击、旧建筑的倒坍、人的呼喊等。为有效实施对建设工程噪声的监管,必须先熟悉掌握建设工程的噪声控制标准。

二、建设工程噪声污染的特点分析

首先,建筑噪声污染具有间歇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中会伴随着各种设备和器械的运作,例如完成桩基的时候,必须一锤一锤的进行,平均每个桩基完成的时间需要 10 min 左右,又如搅拌机运行一次的时间在8 min 左右,再者就是运输车辆的来往和同行,以上这些都具有间歇性。其二,建筑噪声污染的强度较大。基于工程噪声属于能量和物理污染的一种,同时具有相互叠加性,这样就使得工程现场的各种噪声不断的增加,并逐渐形成强度较大的噪声污染。第三,建筑噪声的污染源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主要是因为导致噪声产生的因素具有多样性,或人为、或机械、或排放强度、或工艺水平、或工程阶段等,使得防治难度增加。第四,建筑噪声污染还具有范围广的特点。由于以上提到的造成污染源较复杂,并且强度较大,再加上建筑物普遍较高的特点,使得造成污染的范围也具有广泛性。

三、建设工程噪声污染源的现状调查

一般情况下工程机械是导致建设工程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根据对工程现场的各种机械的工作状态进行调查研究, 得出的各种工程设备在工程现场的声限值如表 1、 表 2:

四、建设工程噪声污染的相关原因分析

(一)建设工程现场的环境监测和工程监管不足。由于相关的管理者和职能单位在工程过程中未将自身的责任严格履行,使得工程噪声发现不及时或者是超标排放,进而产生严重的噪声污染,并恶性循环,这是导致当下噪音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

(二)工程单位缺乏环保责任意识。由于工程单位负责人以利益为先,在法律意识上严重匮乏,这就导致了工程不分昼夜的进行,工程的随意性较大,进而对周围的居民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干扰。

(三)工程设备不新。部分工程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开支,依旧使用的是较为陈旧的设备,再加上工作的不间断性,使得这些机械设备都超负荷运转,并伴随着超强的噪声,导致建设工程现场的噪声污染严重。

(四)工程场地的布局具有不合理性。由于建设工程部分都是露天工程,在声屏障的设置上并不具有规范性,甚至是没有,这样就使得不能够做消声、吸声和隔声的处理,进而降低噪声的衰减性,向四周环境直接扩散,并作用于敏感点。

五、建设工程噪声的防治对策

目前在城市污染的众多种类中,建设工程噪声的污染已经越发严重,并成为影响人们正常生活的主要污染,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有效的改善当下的噪声污染现状也是大家共同探讨和研究的课题,就目前而言,要想做好建筑噪声污染的相关控制工作,必须对污染源进行快速控制,并加强工程现场管理的规范性,笔者认为应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处理:

(一)对项目审批严格把关。在建设工程现场,部分机械设备是处于相对固定状态的,如升降机、吊车等,因此在进行项目审批的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单位提出要求,就是合理的布局设备,使其距离噪声敏感区较远。或者是对临时性封闭结构做加盖处理,将不良影响尽可能降到最低。除此之外,就是重视运输车辆造成的噪声污染,并要求车辆将消声器安装,对于工地进出大门的选择,应该尽可能靠近主干道,将对人们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加强工程现场的管理。要想对噪音污染进行有效的控制,就必须对项目的特点、工程条件、规模以及性质等进行综合性分析,进而对工程作业时间和机械进行合理的安排和选择, 并针对污染源做好相关的预防和控制,保证工程噪声污染的最小化,同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工程造价体现在总工程造价中,引起工程单位的足够重视。

1、对作业时间合理安排。作为建设工程而言涉及的作业主要包括了支模板和混凝土浇筑等, 这类项目在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强度非常大,尤其是在夜间工程的情况下,会显得更加的突出。因此,必须对工程作业的时间进行严格的管控。例如,在人口密集区,工程的时间可设定在 6: 00 ~22: 00, 其他时间必须停工。或者将项目工程的时间与周围居民的休息时间错开,对于必须连续操作的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2、将人为噪音降低。按照相关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文明,必须将相关的噪声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加强工程者素质的培养,将人为噪声尽可能降低。

(三)对生产技术积极的改进。一是将现场外部作为生产作业的主现场,将现场的作业内容和作业量尽可能地减少和降低,由于制作成品和半成品时会产生噪声,能够完成于车间和工厂的尽可能在工程现场外部完成,例如混凝土的搅拌、加工金属材料以及木材等,以实现非现场作业为主。二是保证工程现场维护结构全封闭性,加强使用新型的隔音围护,将工程噪音尽可能地消除和降低。三是对作业技术进行积极的改进,将先进的材料和设备引进,将作业噪声最大限度的降低,或者是选择配备有消声的机械设备,或在工程现场搭建作业棚,有效的预防和降低噪音的扩散。

(四)重视并加强工程现场的噪声监测。为了对工程现场的噪声污染情况进行及时的预防和控制, 就必须对噪声的波动情况进行实时的掌握,并由专人负责现场的噪声监测和管理, 当噪声值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况下,则进行及时的调整和控制,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

(五)合理的选择设备。对于工程现场较为陈旧的设备进行及时的更新和维修,当噪声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情况下,则予以淘汰,并将先进的设备和工程工艺引进,保证工程噪音的最小化。

(六)加强教育宣传。以新闻媒体为媒介,增强居民对噪音污染的认识,并以法律武器来对现场工程现场的环境情况进行维护,并将投诉热线开通,使相关部门及时的掌握噪音情况并做出处理。

结语

目前随着建筑行业的迅速崛起, 使得工程噪声污染也对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必须从工程单位、工程现场以及全民参与这几个方面着手,对设备、工艺、管理、监测等进行规范,保证工程的文明和科学, 保证人们的正常生活,降低城市噪声污染。

参考文献

[1]徐晓东,段学新.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噪声防治对策探讨[J].绿色科技,2013, (4).

[2]赵庆亮.浅谈公路建设噪音的影响及防治措施[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0,(09).

[3]董哲.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探讨[J].煤炭工程,2012,(S2).

第7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8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关键字:城市噪声,防治 , 危害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economy, promote urban construction of extensive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construction also caused the noise pollution, for normal life bring influence, produce environmental noise. So effectively prevent and reduce the noise produced, is concerned, is also the urgent need. The following the author to noise do a general overview, analyzes its the main causes of the harm and, and put forward some effective way to control, provide us with a good living environment.

Key words: the city noi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the hazards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噪声的总述

在生活中我们把不同频率、不同强度、无规律的混乱声音组合称为噪声。而噪声给生活带来的危害,称为环境噪声,主要是指干扰正常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噪声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了解声音的概念,明确声音形成的主要因素,从而更深的理解噪声产生的原因,实现减少噪声和有效预防噪声。

1对噪声的分类

(1)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声、固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音。

(2)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1000Hz的高频噪声。

(3)按噪声的来源可分为: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噪声等。

2分析噪音的传播特性

声源发出的噪音在媒介中传播时,其声压或声强将随着传播距离的增加而逐渐衰减。高频噪音随着距离越远或遭遇障碍物,能迅速衰减,而低频噪音却递减得很慢,声波又较长,能轻易穿越障碍物,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低频声波在固体中传播其能量随距离的增加损失很小,结构传声在建筑物中影响广远。

3讨论噪声造成的危毫

噪声污染对人、动物、仪器仪表 及建筑物均构成危害,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噪声的频率、强度及暴露时间。噪声危害主要包括:

(1)干扰休息和睡眠、影响工作效率

(2)噪声会造成人的听觉器官损伤。

(3)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影响。会产生心血管疾病、视力减退等各种疾病。

(4)特强噪声对仪器设备和建筑结构的危害,使材料产生疲劳现象而断裂, 产生声疲劳。

4有关环境噪声的规范要求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要求,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噪声污染管理的规定。

(3)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国家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控制的标准

5 噪声控制基本方式

充分的噪声控制。必须考虑噪音源、传音途径、受音者所组成的整个系统。噪声控制的内容包括:

5 .1 控制噪声源

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5 .2阻断噪声传播

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使噪声的在传播过程中衰减,以减小噪声的传播能量,目前常采用的技术措施有以下几方面:如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以及合理规划城市和建筑布局等。

(1)吸声技术

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遇到用吸声材料作成的屏障时,其中一部分噪声的能量被屏障发射回去,一部分能量被吸音材料吸收。吸声材料的吸声性能与吸声材料的类型和吸声系数有关。常用的吸声材料有无机纤维材料、泡沫材料、有机纤维材料和建筑吸声材料等。影响材料吸声性能的因素

a)材料的表观密度。对同一种多孔材料(例如超细玻璃纤维)而言,当其表观密度增大时(即空隙率减小时),对低频的吸声效果有所提高,而对高频的吸声效果则有所降低。

b)材料的厚度。增加多孔材料的厚度,可提高对低频的吸声效果,而对高频则没有多大的影响。

c)材料的孔隙特征。多孔吸音材料孔隙互相连同。孔隙愈多愈细小,吸声效果愈好。如果孔隙太大,则效果就差。

(2) 隔声技术

将发声的物体或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用隔声良好的构件封闭起来.这种方法称为隔声。例如用隔声门、隔声窗和隔声罩等将产生噪声的声源与工作场所隔离开,形成隔声操作室、休息室等。隔音材料的一般规律包括:

a)质量定律

材料越重(面密度,或单位面积质量越大)隔音效果越好。对于单层密致匀实墙,面密度每增加一倍,隔音量在理论上增加6dB,这种律即为质量定律

b)共振频率

任何隔墙都存在固有的共振频率,当声波的频率和墙的共振频率一致时,墙体整体产生共振,该频率的隔音量将大大下降。一般地,墙体越厚重,共振频率越低。当共振频率低于隔音评价最低参考频率100Hz时,对隔音的影响大大降低。

c)吻合效应

声波接触墙板后,墙板除了垂直方向的受迫振动以外,还有沿着板面方向的受迫弯曲振动。在某个特定频率上,受迫弯曲振动将和板固有的自由弯曲振动发吻合,这时板就非常顺从地跟随入射声弯曲,造成声能大量地透射到另一侧去。形成隔音量的低谷。这种现象被称作吻合效应。

(3)吸声和隔声的结合

吸声和隔声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在具体的工程应用中,它们却常常结合在一起,并发挥了综合的降噪效果。

(4)消声技术

消声技术就是允许气流通过而阻止声波传播,实现降低空气动力噪声的措施.常用的装置是消声器。消声器的类型主要包括:阻性消声器和抗性消声器。

5.3受音者防护措施

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6 有效控制城市建设噪声的方法

(1)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捧放标准的行为。推进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3)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择放标准》。(4)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7 结语

从噪声的概念入手,一一分析噪声的形成因素和传播特性,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噪声的传播,减少噪声给生活和健康带来的危害,提高对噪声的危害的意识和防治观念,在生活中控制噪声进到自己一份义务,从而保护我们美好的生活环境。

8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3]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9篇: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范文

关键词:城市低频率噪声污染危害与防治

近些年,城市噪声已经成为气体污染之后的最重要污染源,政府也出台一些政策和法规治理噪声污染,取得一定成果。但是还远远没有根除。还有一些噪声污染被忽视,比如说,低频率噪声污染。

一、噪声污染的含义

噪声是发生体做无规则时发出的声音,声音由物体振动引起,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质(如固体、液体、气体)中进行传播通常所说的噪声污染是指人为造成的。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判断一个声音是否属于噪声,仅从物理学角度判断是不够的,主观上的因素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是世界四大污染之一,而且在人们身边发生的概率极高,极难根除。

二、低频率噪声污染的含义

低频率噪声污染是近年来新提出的名词,主要发生在城市,因此也叫城市低频率噪声污染。

我国对于低频噪声的声音频率范围定为20~200HZ,,其中对人体影响较为明显的频率为30~50赫。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中,人的听力和神经系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而且是不可逆转的器质性变化。而200~1000Hz的中频噪声及>1000Hz的高频噪声。如我们常见的歌厅噪声、饭店噪声都属于低频率噪声。

三、低频率噪声污染的危害

正常人能听到的声音频率为20-20000赫兹,频率低于200赫兹的声音为低频声音。医学专家通过研究发现,低频噪声对人体并不仅造成功能性损害,还可能引起器质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低频噪声可以直达人的耳骨,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声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记忆力减退、综合判断能力下降等神经官能症。国外研究还发现,低频噪声可以穿透人体腹壁和子宫壁,影响胎儿器官发育,甚至造成胎儿畸形。

“同样是70分贝的声音,100赫兹和1000赫兹频率,人体耳朵感应的声响就不一样。人体内器官固有频率基本上在低频和超低频范围内,很容易与低频声音产生共振,所以人会烦恼、感觉不适。此外,低频声音在空气中传播时,空气分子振动小,摩擦比较慢,能量消耗少,所以传播比较远,通透力很强,能够轻易穿越墙壁、玻璃窗等障碍物。”

低频率噪声造我们生活中随处可见,除了电梯、变压器、中央空调、低音喇叭等低频噪声源外,城市道路交通中汽车尤其是大型客货车、公交车在启动、加速过程中发动机制造的低频噪声,正在越来越严重地威胁人们的健康。卢庆普说,现代科技已经发展出了不少效果很好的隔音材料,可以有效缓解高频交通噪声,但是,由于低频噪声穿透力强的特性,“关门、关窗”往往起不到作用。比如,公交车停站后再启动时,其产生的噪声频谱中,低频63赫兹左右的声波半波长2-4米,与临街住宅建筑室内的尺寸非常接近,当强劲的低频噪声穿透玻璃进入临街住宅房间后,往往产生共振现象,对人的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当平常在室外或开门窗时,屋外噪音成份中,低频噪音部份被其它中高频噪音盖过去而没有感觉,但关了门窗时,中高频噪音会被门窗隔音而低频噪音会比较明显,因此,通常再夜深人静或较为安静的时候,较容易感受到低频噪音的干扰。

四、低频率噪声污染的防治

面对越来越严重的低频噪声污染问题,各地政府特别是环保部门都在进行积极破解。厦门市环保局局长谢海生告诉记者,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低音炮”问题,某市政府准备采劝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式。“疏”的方面主要是在城市规划建设娱乐业、餐饮业的集中场所;“堵”的方面是正在起草、编制管理办法,将先前的告知承诺制变为行政审批制,从源头上对娱乐企业进行规范控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低频噪声就已经悄悄地开始影响人们的生活。小区高楼内的电梯、开在居民区娱乐场所的重低金属音响和那些被移入居民楼内的变压器、水泵都成了制造低频噪音的“罪魁祸首”。然而,目前国内声环境质量标准及其监测方式只是针对高频噪音的检测,对于建筑内安装的变压器、电梯、中央空调以及娱乐场所的“低音炮”引起的低频噪音投诉无门。而环保部门由于缺乏执法依据和处罚标准的支持,对低频噪音的污染治理也是无能为力。我国现行的环保法规设定的区域环境噪声规范标准,只规定了高音的最高限值,对于低频噪声,并未作明确规定。现有的噪音监测仪器,也只是针对中、高频噪音进行检测,执法部门针对这种不超标、却让人苦不堪言的低频噪音,只能进行协调,无法作出处罚。

“除了合理规划外,利用高科技、新材料可能是破解低频噪声污染的一个突破口。声学专家和高分子材料专家已经联合研发成功一种隔声材料——隔声毡,在控制低频噪声方面表现突出。鉴定结果表明,隔声毡在用途、性能等各方面已经达到当前的国际先进水平。

低频噪声因为分贝数不高而导致市民投诉无门的状况也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相关部门正在积极制订一部涉及低频噪声污染的新标准。据透露,这部《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标准及测量方法》目前已通过专家审定,但仍有一些方面正在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其一旦出台,低频噪声污染问题无法可依的状况很快将得到改变。

我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这一标准未出台前,可以利用国家现有的包括《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健康住宅设计要点》等法律法规当中的一些规定,主动处理低频噪声的污染问题,积极维护群众的健康与利益。

注释:

[1]李强风机盘管机组噪声分析[J];制冷与空调;2011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