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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独立审计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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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独立审计报告

第1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内部控制审核;管理鉴证;符合性测试

所谓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长期以来,人们把内部控制评价作为一种科学的审计方法,运用于报表审计工作而开辟了审计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但随着人们对内部控制重要认识的深入,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的需求出现,人们的认识也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会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上升到呼吁管理鉴证准则的出台,本文拟对这一发展过程进行探讨来揭示其发展的动因。

一、美国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发展

美国传统的独立审计都是以财务信息为对象,以公认会计准则为指南,对财务信息的确认、计量、分类和表述作鉴定证明。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已是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曾任SEC首席会计师的伯顿教授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1980年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现代企业数据的种类越来越多,因而会计职业就需要提供不同种类的报告,审计需要对这些报告的可信性给予确认,未来将更强调会计师提供的评价和分析服务,以及内部控制的评价和报告,审计师的基本产出也将不限于对会计报表是否满足公认会计原则所写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在美国的发展脉络可从美国民间职业团体制定的准则和程序中得到体现。

195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提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一建议引起争议,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1978年,美国审计师责任委员会建议管理当局应提供内部控制报告确认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并要求管理当局对控制系统进行评估。其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会计控制特别顾问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概念。1979年,美国证券委员会提出一份《管理当局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建议要求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审计人员加以审核。但是却接到众多的反对意见,最后只得收回该项建议。

针对于此,70年代,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中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力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

1980年,美国审计准则委员会在《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中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的认识发生了转变。

1986年,针对公认审计准则本质是审计按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的历史财务报表,若把非历史财务报表鉴证也放进去,显然不利于这种新鉴证业务的发展。审计准则委员会与复核服务委员会因此联合了不受审计准则公告约束的“鉴证准则”。这标志着独立审计向包括内部控制在内的鉴证领域扩展的现实。

1987年,美国反对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指出,投资大众有权要求了解管理当局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的责任程度以及这些责任的解除,而这些责任并不能很好地传递给投资者。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的观点很重要,因为内部控制是编制财务报告,以及更广意义上是整个受托责任系统的基础。该委员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提供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对此,1989年,美国审计总署曾建议审计人员报告内部控制,只是最后未形成最终提案。

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

1993年,审计准则委员会将1986年的鉴证准则及其他几份准则汇编成《鉴证业务准则第1号———鉴证准则》,同年,审计准则委员会还先后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与企业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报告》和《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

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这一业务的开展从最初的有争议到呼吁相关鉴证准则的制定是因实际需要而发生的。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财务鉴证扩展到管理鉴证,除外部政府的推动力外,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管理责任的变化,当财产所有者将财务会计以外领域的责任(如组织、计划、政策等)委托给财产经营者时,财产经营者自然要承担起履行上述方面的经济管理责任,相应的,独立审计鉴证的内容也要随之变化。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将有力于提高财务报告质量,改善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使管理舞弊和财务报告操纵更加困难。

二、我国政府对内部控制审核业务的推动力

我国在内部控制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再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因此,实践中还没有产生进行内部控制鉴证的强烈要求。然而,西方国家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市场经济要想正常运作,独立审计要想适应社会的发展,内部控制鉴证就不再只作为审计程序的一个步骤,而是能够独立存在,与其他审计鉴证并驾齐驱。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内部控制评价的重要性,并积极努力地塑造了开发、研究内部控制的宏观环境。

第2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一、会计报表审计与内部控制的关系

早期的内部控制是以账簿之间的核对、账簿记录与财产的一致性以及会计报表数据可靠性为核心内容,与独立审计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内部控制被运用于独立审计,最初就是为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实践中,注册会计师认识到抽样审计可以与内部控制制度结合起来,使审计方式逐渐演进成以评审内部控制为着眼点。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研究和评价,根据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确定审计抽样范围以及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独立审计也由此从传统的审计阶段进入到现代审计阶段。

1949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所属的审计程序委员会《内部控制:一种协调制度要素及其对管理当局和独立注册会计师的重要性》的报告指出:内部控制是否健全及是否得到一贯遵行,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好坏及审计风险的大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后来,AICPA又一系列公告,使内部控制审查逐渐成为一项必经的审计步骤。

90年代以来,我国也在颁布的一系列审计执业规范中明确了内部控制对于会计报表审计的重要作用。比如:《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和研究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和审计风险》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研究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并指出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会计系统和控制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然而,透视内部控制发展的现状,不难发现这种内部控制评价和研究仅仅是作为整个会计报表审计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加之企业内部控制基础的薄弱,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不免流于形式。

随着人们对会计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逐渐浮出水面。企业对外出具内部控制报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报告出具审核意见,加重了企业管理当局及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企业管理当局出于减轻自身责任及企业长期利益的考虑,需要在注册会计师的协助下真正关注内部控制的缺陷与缺失,不断健全与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同时,注册会计师也会为降低自身的审计风险而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并督促企业改进内部控制。由此,可降低企业营运的风险,提高企业营运的效率和效果,也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提高了企业对外出具的财务报告及其他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二、内部控制审核与会计报表审计的关系

如前所述,会计报表审计与内部控制存在天然的关系,会计报表审计原包含评价和研究内部控制的内容,如果把内部控制审核作为一项专门的业务独立出来,是否会影响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甚至削弱会计报表审计的必要性呢?笔者认为,这关键是看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位。

首先,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从会计报表鉴证拓展到内部控制报告鉴证的根本原因在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演化。当公司所有者将会计信息以外领域的责任,如组织、计划、协调、企业文化等委托给公司经营者时,经营者自然要承担并履行责任。所有者不仅关心会计报表审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还要关注包含上述内容的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对内部控制作出评价和审核。相应地,独立审计鉴证的内容也会随之扩展。因此,通过会计报表审计披露会计信息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审核及报告是经营管理责任深化的结果,会计报表审计并不能完全替代内部控制审核的内容。

第3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学理上的探究

(一)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1、法律责任功能。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功能;(2)救济功能;(3)预防功能。

2、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责任的免除、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2)法律责任的免除。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可规定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②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责任,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不负责任;③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他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授意性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

(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刑罚为主,分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体现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民事制裁主要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行政制裁可分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三类。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包括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二)法律责任鉴定。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实践上的设计

随着我国加入WTO,执业环境发生变化,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在未来几年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的设计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适应会计师职业界的功能变化。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化服务。以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二)加重会计师职业界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法院在实际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中应该考虑四个方面:(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

(三)提高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注册会计师行业主张赋予审计准则以法律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应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在德国审计准则与商法是密切联系的。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确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界定是一个兼具法律裁量和会计专业技术标准的综合判断,法律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一个定性的标准,具体的案例将需要具体的情况分析。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对涉诉案例,法官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意见做参考,这一认定意见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理论界认为,这种鉴定结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出具,这就涉及应该由什么机构来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诸多意见中,有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1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比较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司法鉴定制度时普遍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习惯,对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很有益,对确保鉴定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性也很有益。

(五)进一步明确审计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而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但是,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2、客观基础的同一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案件审理中,审计和会计的责任十分容易混淆,详细划分审计和会计的责任,才能正确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采取更能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本质特征的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多。事务所生产要素特征,决定了事务所符合合伙制的要求。“资合”到“人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组织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真正能发展壮大的,都是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合伙制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者利益,但在当今中国,个人即使负担无限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还是很有限的,所以不要把目光盯在无限责任上,应该走职业保险的路子。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能力。

三、结论

本文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

(作者单位: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第4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近年来国内日益增多的企业兼并,己显示出其在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方面的重大作用,如何对企业兼并进行规范和监督,己成为我们的现实课题。我国尚未出台企业兼并的具体准则,亦无相应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故需要我们会计、审计人员继续加强研究和探索。本文试从注册会计师审计角度谈谈企业兼并。

一、企业兼并审计业务的特殊性

企业兼并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它不仅涉及其他机构(如评估部门)的工作,又到员工、企业甚至国家的利益。故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兼并审计业务时,应充分认识其特殊点,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兼并审计有以下特点:

(一)审计主体多元化。参与企业兼并审计的不仅有审计机构,而且有国家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注重鉴证和评估作用,兼并双方都通过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完成审查评价工作,国家审计注重监督作用,既审查兼并企业行为的合法性、效益性,又审查兼并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内部审计注重评价作用,兼并双方通过内审工作,进行自我、自我评价,做到知己知彼。

(二)审计的范围广、跨度大。企业兼并审计的既有传统的财务收支合法审计,亦有财务报表鉴证审计,既有经济效益审计,也有资产评估结果的审计。从审计的时间上讲有兼并前的审计、兼并过程中的审计,也有兼并后的审计。特别是对兼并前的审计工作,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专业判断能力,做出合理的鉴证。

(三)审计的复杂多样。除传统审计常用的审阅、函询、观察、盘存、、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外,尚须用到效益考评和鉴定评估的方法。如兼并决策时要用到投资回收率法、投资回收期法、净现值法、现值指数法、内部报酬法;对兼并双方的能力进行评价时,要用到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社会贡献能力等指标的分析方法;资产评估时要用到清算价格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等。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有较强的专业水平,必要时亦可利用有关专家的工作。

二、企业兼并审计具体目标的相异性

注册会计师在了解企业兼并审计工作的特点后,就要确定审计的具体目标,此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其与一般会计报表审计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一)确认企业兼并是否依法进行。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要审查企业兼并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的相应法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另一方面要通过分析鉴证企业兼并行为能否为兼并双方带来规模经济效益、谋求更高的市场占有率,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或企业盲目通过兼并扩大规模而忽视效益的情况发生。

(二)确认企业兼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是否真实可靠,注册会计师运用各种分析方法鉴证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特别注意联系企业兼并动机, 看是否存在粉饰报表的行为。对于财产清单的审查,注册会计师可进行实地盘点,或从其他第三方获得间接证据来证实。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能明察秋毫,因为这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三)验证资产评估结果是否合理,是否真实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计价标准的选择是否恰当;资产评估方法选择是否;资产评估结果是否真实、可靠;资产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还应特别关注兼并双方及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有无出于个人目的营私舞弊、假公济私的;有无玩忽职守、随意估算重置成本或成新率的;评估中有无产权界定不清、评估方法违规的现象。

(四)确认兼并后的资产负债表数字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兼并的协议。前面已提到:企业兼并审计时间跨度大,包括前期、中期、后期三个时间段的审计。因为企业兼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企业的整体能力(如生产能力、销售能力、管理能力),如果没有达到这些目的,则是失败的兼并,所以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企业兼并行为是否与协议一致,而不是做表面文章;企业兼并后的资产负债表是否真实,从而才能正确评价兼并效果。

三、企业兼并审计范围的广泛性

企业兼并前期

兼并中期

兼并后期

兼并的有关文

评估后双方资产负债 兼并后资产负债表及

件、协议等

表及相关会计资料

相关会计资料

双方资产负债

表,财务清单

兼并会计处理资料

及相关会计资料

四、企业兼并审计程序的多方位性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了企业兼并审计的目标、范围后,在具体实施审计时应注意兼并审计程序的多方位性,主要表现在:

(一)第一方位:对企业兼并合法性和合规性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审核企业兼并的有关文件,并向企业管理当局询问被审单位遵守有关兼并法规所采取的政策和程序,对其是否合法、合规作出判断并形成相应的工作底稿。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企业兼并对象选择的恰当性。即所选择的目标企业是否为具有经营特点的企业,是否为具有潜力的企业,即两者的结合是否能创造1+1>2的效应。如果所选的是上市公司,应对其股票稳定性和股价做出合理判断。

2、审查企业兼并财务决策是否正确、可靠。被审单位应通过分析各种兼并方案的资金占用和收益的大小,从兼并效益角度来选择最优的方案。首先,注册会计师要对资料信息来源及可靠性进行审查;其次审查兼并收益与成本的计算;最后审查企业兼并的整体效益,即能否取得经营协同效益、财务协同效益等。

3、审查兼并协议是否合法、合规。由于企业兼并是一项持续时间较长、交易数额较大的买卖合同,故兼并本身具有风险性,买卖双方都对此持谨慎态度,而兼并协议的重要地位显而易见。注册师对兼并协议实施审计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其合法性、完整性、合规性。比如就完整性而言,应包括陈述与保证条款、履行合同期间的义务条款、合同履行的条件条款、股票及价款的提存条件、交割后公司经营合理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

(二)第二方位:对资产评估资料可信性的审计。企业兼并必须聘请有资格的注册评估师对其财产进行评估确认。注册会计师对资产评估资料的审计,主要应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工作》:

1、对评估人员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进行评价。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评估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时,主要应考虑其专业资格、专业经验和声望。对不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出具的评估资料,不能使用。注册会计师应评价评估人员的独立性,以判断评估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及其可信赖程度。

2、对评估工作结果的评价和利用。注册会计师应主要审核是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估;是否有高估或低估漏评现象;是否只注重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视无形资产的评估;评估、程序是否合规,评估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等,确认评估结果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并利用其确认企业的财产数额。

(三)第三方位:对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的审计。与一般会计报表一样,注册会计师对兼并业务实施必要的程序,形成相应的工作底稿。本文只说明兼并业务审计的特殊点:

l、对财产清查的审计。经批准兼并的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资产等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出现的资产,如盘亏、毁损、盘盈的材料物资,固定资产是否及时处理;按规定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帐款和不能偿还的帐款是否转销;产成品清查损失,亏损挂帐是否及时处理。同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被审单位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2、对资产评估的帐务处理进行审核。经批准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被审单位应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审核资产调整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应提请被审单位重新调整。

五、对我国出台相应审计实务公告的几点思考

笔者认为,随全球一体化过程的演进,企业兼并业务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范围内迅速展开。为了使相应的审计业务顺利进行,我国亟需出台相应的准则对此做出原则性的规范。笔者认为出台相应的实务公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实务公告应侧重兼并业务审计的特殊性来制订。具体可分为几大部分:(1)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主要有三个方面:一要注意企业兼并所采取的形式。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兼并有四种形式: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不同方式下的具体操作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二要注意企业兼并审计范围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兼并有关文件、评估资料、相关资料等;三要注意相关业务审计,如评估业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得到其他方面专家的支持。(2)具体审计目标特殊考虑,在本文第二部分已谈到的四个方面。(3)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本文第四部分已述及的三个方面。(4)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范围段明确指出所审计业务的特殊性,还应特别关注与兼并有关业务审计结果对审计报告意见的,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有关审计程序的三个方面是否充分展开,并据以确定对兼并审计意见的影响。

2、实务公告应强调,注册会计师对兼并业务审计中要《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兼并合法性、合规性审计,注意利用国家审计的监督作用,二是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审计,注意利用资产评估等专家的工作。

3、为了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实务公告应注明对实施兼并业务会计师应有专业技能方面的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以敏锐的眼光,审查被审单位有否利用兼并进行会计报表粉饰的行为;对国企兼并,审查其有否利用兼并挥霍国有资产行为;若发现有关业务处理不正确的,注册会计师应提清被审单位予以纠正,否则影响出具审计报告时的类型。

[参考]

[1]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汇编[s].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第5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谨慎;必然要求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5-0108-02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财产所有者或审计委托人对审计结果的要求,规范与规避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除了要遵循审计的职业道德外还要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但人们往往比较重视职业道德的遵循而忽视应有的职业谨慎。如何理解“职业谨慎”,并在审计业务中保持和强化这一职业要求呢?本文就职业谨慎的特征及其为什么要保持职业谨慎进行探讨。

一、职业谨慎的特征

所谓谨慎,从词义上讲是细心、慎重的意思。所谓职业,就是富于为公众服务精神的并把一门有学问的艺术当做共同的天职来追求的人做的工作。即使这种追求是一种谋生手段,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公共服务。审计就是一种职业服务,审计人员就是从事这种服务的职业人员。审计的职业谨慎是指审计人员作为职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细心和慎重态度。它包括两层含义:(1)审计人员作为职业人员应具备谨慎者的素质。审计人员应具备的谨慎者素质有哪些呢?1)应作出相当于社会水平的判断,而不管判断是涉及具有风险的直觉和理性,还是涉及在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的选择;2)应理智地运用他人拥有的知识;3)被认为在其日常的职业中拥有并能运用合理的技能;4)应认识并适当注意自己的经验。(2)执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对谨慎的追求。审计人员仅仅具备谨慎者的素质是不够的,还需要在主观上保持对谨慎的追求,时时表现出细心、慎重的态度,才能将职业谨慎贯穿到审计执业过程中。

在审计实践中,如何把握职业谨慎的尺度很重要。而这需要我们认识职业谨慎的特征。笔者认为,职业谨慎的特征可以表现为以下方面。

1.广泛性。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广泛存在于审计工作的各个方面。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谨慎,对客户内部控制制度和报表项目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谨慎,撰写审计报告,表达审计意见时应当谨慎。此外,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的广泛性特征还通过各国审计准则的约定得以表现。《国际审计准则》的一般准则中规定,“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水平”。《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一般准则中指出:“审计人员执行审计工作时,须保持充分的独立性,执行审计工作及编写审计报告时,须保持适当的职业谨慎。”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的一般准则中也规定,“(1)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和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具备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2)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可见,无论国际国内,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具有广泛性特征,并且受到职业界普遍关注。

2.主观性。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作为实务范畴,通过审计人员的主观行为得以表现,是注册会计师主观行为选择的结果。当然,这种主观性特征还需要借助审计职业道德加以约束和规范,因为它具有质和度的衡量标准。说它主观,是因为它体现了审计人员执业中的精神态度和判断时的价值观念。

3.综合性。在实务中,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贯穿审计的整个过程,包括接受审计业务、编制审计计划、获取审计证据和形成审计意见。在确立过程中,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是政府、社会公众、法律和职业界力量制衡的结果;在表现形式上,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是通过强调专业胜任能力得以实现的,包括业务能力和技术规范两个方面。

4.模糊性。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具有质和量的衡量标准,但这一标准又缺乏确切性,是一个模糊性概念。比如“应有”保持在什么程度的水平上才是适当的,“谨慎”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职业标准以及社会公众的要求?因涉及审计人员主观的行为,就会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特征。

5.动态性。静止是相对的,运动才是绝对的。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就隐含了动态性特征。客观环境的变化,审计手段的革新,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这些都使审计应有的职业谨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获取新生。

二、保持职业谨慎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然要求

我们从审计的实质、相关法律规范与审计工作的实践要求方面来探讨注册会计师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的原因:

1.保持职业谨慎是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实质决定的。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与西方社会审计从实质上来说,都是一种独立的审查评价活动。中国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对被审计者来说,是一种具有公证意义的评价、监督,其准确与否对审计的委托者和被审计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要想审计结论准确、适当,在审计过程中必须保持应有的审计职业谨慎。

2.保持职业谨慎是各国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共同要求。美国《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明确写出:“在执行审计和编写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6条也明确表明:“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实务、发表审计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是世界各国审计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是对审计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

3.保持职业谨慎是一项贯穿于独立审计全过程的职业要求。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贯穿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编写报告的全过程,体现于注册会计师的技术规范和专业胜任能力的诸多方面:(1)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如隐瞒实情、篡改凭证、账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会计报告利用虚报冒领等手段谋取私利等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2)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账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提请调整或改正。若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则应考虑在报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3)在执行审计业务时遇到下列情况,如客户示意作不实或不适当证明或陈述,客户不提供所需文件资料或有意提供伪证的,注册会计师应拒绝接受委托或中止审计工作并说明理由。(4)对于截止到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或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议师应根据其重要程度或类型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5)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实施总体性复核,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要求,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6)在执行审计过程中不得对未来事项可实现程度作出保证也不得代行委托单位管理决策职能。

4.保持职业谨慎是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对社会负责的客观要求。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对象从本质上讲是社会公众,其职业性质决定了他所负担的是对社会公众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其审计,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以供会计报表的使用人做出合理性的判断和决策,而且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若在执行审计和编写报告时缺少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其行为就被视为(一般)过失;若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或事务不加考虑或满不在乎,其行为则被视为重大过失;若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就被视为欺诈。不论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欺诈,对社会公众来讲,无异于是一种“犯罪” ,注册会计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邹晶.也谈审计职业谨慎[J].审计月刊,2003,(3).

第6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是一对既联系紧密、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实务中,对于二者及其关系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理论上对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加以辨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系会计责任是指会计责任主体对其会计行为及会计活动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审计责任是指审计责任主体在审计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承担的责任,即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既相互联系,也存在差异。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一致性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受托责任关系的存在是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产生的共同前提。根据现代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在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与受托责任关系,所有者只享有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分红权而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经营,企业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则应尽力经管好所有者的财产,不断使其保值增值,同时,还要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通过会计报告说明自己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但会计报告所表述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是否属实,客观上需要由独立的第三者予以证实,这样产生了另一种受托关系—审计关系,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审计准则,对经营者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履行审计责任,可见,受托责任关系的存在是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产生的共同前提,但由于审计活动是要对会计责任履行情况予以审查证实,因此,审计责任的履行对会计责任主体履行会计责任是一种约束和促进。二是广泛的责任对象是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共同特征。责任对象即对负责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资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决策的基础,是评价管理水平和经营情况、防范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检查和监督经济行为的依据,会计责任主体不仅要对投资人负责,而且要对债权人、政府部门、职工团体和个人以及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尽管法律保护的责任对象主要是投资人、债权人、政府部门,但是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就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这样它才可以在人才招聘,产品销售、材料供应等方面取得一定优势,为此,向社会各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会计信息,以求得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就显得非常重要,因而,企业职工、一般社会公众、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财务分析和咨询机构等会计信息使用者都可能成为会计责任对象。

同样,审计责任对象不仅局限于客户,还包括依赖和利用会计资料和审计意见进行决策的第三者,即债权人、政府部门、企业及职工、保险商、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公众,西方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有句谚语:“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的唯一委托人”莫茨.夏拉夫在1961年出版的《审计理论结构》中阐述到注册会计师“不仅对其委托人和信赖于他的意见的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恰当地说明了注册会计师对社会公众负责的显著特征,在国外及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对多元的审计责任对象都有相关的规定,实务中,由投资者以外的第三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及其判例已司空见惯,可见,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在对谁负责的问题上具有相同特征。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责任主体不同。会计责任是由各单位承担的,我国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等,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同时也明确了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在履行会计职责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责任是由依据约定承办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其次,责任性质不同。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报会计报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主要承担正确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全面完整反映企业经济业务的责任。审计目的是评价被审单位所作出的选择是否恰当,从而评价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主要承担评价鉴证责任,前者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负责组织目标产品的生产,后者是会计信息的检验者,负责目标产品的审验,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

再次,责任内容不同。会计责任的内容包括选择和应用适当的会计处理方法,保持完整的会计记录,建立健全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其中,真实性是指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合法性指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保证会计报表的质量,被审单位责无旁贷。审计责任的内容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真实性包括如实反映,可证实性和不偏不倚三个方面含义,如实反映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审计人员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可证实性是指事后可以验证,要求有根有据、脉络清楚,其他注册会计师需要时都可按既定程序与方法对审计证据进行重新处理,并获得相同的结论;不偏不倚是指审计意见的表达应不受任何偏见或成见的影响,对影响财务信息公允表达的所有重要信息均予披露。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可见,二者是两种不同内容的责任。最后,责任衡量标准不同。衡量判断会计责任履行程度的法律标准是会计法、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财务会计法规,衡量判断审计责任履行程度的法律标准是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辨析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现实意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系表明,虽然二者具有相同特征,但相互不可替代,我们既不应该由于其共性而将其混淆,也不应该由于其差异而过分强调一方忽视另一方。正确认识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对于消除有关各方认识误区,指导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有助于增强被审单位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近年来,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会计造假足以让人瞠目,其中原因不乏被审计单位对自身责任认识上的模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琼民源原董事长马玉和对公司造假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他仍然不服,认为“大家都这么干,为什么单单抓我”可谓代表了造假者的典型心态。2000年7月1日,尽管国家实施的新《会计法》进一步明确了各单位的会计责任,然而会计造假的大案仍有发生,表明会计责任主体意识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淡漠。此外,有的被审单位存在转嫁责任的不良心理,认为产品(会计信息)合格与否,全靠检验员(注册会计师)的检验,只要检验过关,产品出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在于检验员失职,大家会追究检验环节的责任。这种转嫁责任的心态会使其利用审计的自身局限以及注册会计师的疏漏挺而走险,助长其造假之风。正确认识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有助于被审计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明确自身职责,增强责任感,自觉接受会计法规的约束,提高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水平,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2.有助于增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执业水平。尽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将被审单位的会计责任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审计报告,并要求被审单位出具声明书以示对会计责任的强调,同时在业务约定书中强调审计的局限性及审计意见的“合理保证”作用,但这些防范责任风险的措施只能防范注册会计师承担不应承担的审计责任,并不能减轻其应负的审计责任、成为推脱责任的借口,规避责任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严格按照专业标准,规范执业行为,谨慎执业,只有正确认识和切实履行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事业才可能取得长足发展。

3.有助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公众合理确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控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急剧增加,人们称之为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时代。我国控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虽然始于近几年,但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注册会计师被控告的原因可能是注册会计师方面的责任,也可能是被审计单位方面的责任,也可能是使用者认识差异所致。如何合理确认各方责任,做到司法公正,把握和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就显得尤为关键。

实务中,受“深口袋”理论及法院判例的影响,往往会加重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理论问题并非只有职业界才予关注。明确二种责任及其关系,能够为司法部门合理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提供前提,同时可以减少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的误解,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海民.对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行为责任的经济学分析.当代经济科学, 2000, (3)

2.葛家澍,刘峰.会计学导论(第2版).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9-08

第7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委托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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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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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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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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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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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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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委托事项

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_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受托人)进行下述专项审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会计报表内的特定项目审计;

5.内部控制制度遵循情况审计;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7.本项审计业务预定在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二、费用及支付方式

1.按照实际参加审计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所耗用时间及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因业务需要由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如差旅、食宿等费用,由委托人另行全额支付,不计入上述费用。

2.委托人在审计约定书签约时支付审计费用总额的_________%,即大写_________元,交付审计报告时支付剩余的审计费用,即大写_________元。

3.如因审计工作遇到特殊疑难重大问题,致使受托人增加审计程序使实际审计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委托人应在了解实情后接受受托人请求增加审计费用。

4.审计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中止审计,受托人不退审计费。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1.委托人承担会计责任(管理当局的责任),即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并保证其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受托人承担审计责任,即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责任。

四、委托人权利义务

1.按约定时间提供审计业务所需全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2.协助受托人查看业务现场,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3.按约定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不以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为条件影响报告意见;

4.按委托目的正确使用审计报告,不给使用人关于审计报告理解的误导。

5.受托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6.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五、受托人权利义务

1.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执行业务;

2.应于_________日之前出具审计报告;

3.对在业务执行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受托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6.受托人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7.受托人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8.受托人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在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9.受托人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5)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6)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WWW.kt250.com整理该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10.受托人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受托人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12.受托人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违约责任

1.由于委托人变更计划,或未及时提供审计所需全部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受托人返工、窝工或修改报告,受托人可合理延期出具审计报告或拒绝出具审计报告,委托人应根据受托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另行支付相应费用;

2.如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本项目中途停止,受托人所收费用不再退还委托人;

3.除因委托人原因以外,受托人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交审计报告,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4.如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都应负责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

七、本合同因下列事由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

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4.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7._________。

八、声明及保证

委托人:

1.委托人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委托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委托合同书的格式与样本 ·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购买合同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委托人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受托人:

1.受托人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托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托人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九、保密

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第8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一、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违反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特点是:

(一)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限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注册会计师执业以外的行为,以及非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均不导致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特别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以注册会计师未履行对委托人的应尽义务或造成委托人、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为条件。

(四)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具有了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即具有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强制性、相对性、财产责任为主的特点。

(五)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行为主体是注册会计师,责任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

二、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上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存在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主观没有过错,即便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被广泛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绝大多数领域,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民事责任不必以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其他条件成立,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现行法律对于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又确立了何种归责原则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3款则指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定我国民法在追究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普遍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凡是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民事侵权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特别做出相反规定,因而应当推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特别强调注册会计师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下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般认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通常包括:泄露其从执业活动中获得的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明性文件等行为。

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是什么呢?《注册会计师法》第19条至第2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真实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委托人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法性”要求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应当遵循审计准则,它不仅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且审计活动要严格按照审计准则规定的和程序进行,形成正确的审计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共同构成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必须遵守的法定要求,缺一不可。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或其他方面的损害。委托人是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会计等专业服务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动的人,而且此项交易或者民事活动应当与注册会计师所承办的委托事项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有时也称相关第三者。

损害事实作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在实践中常见的损害事实包括: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或投资关系中的出资人因利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股票购买者因利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虚假评估报告的利用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

在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形态,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注册师侵权责任中更为关注的,应为“多因一果”。在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中,其审计责任和委托人的会计责任及其他责任为多因,结果是虚假反映了当期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分担。一般认为,委托人的会计责任为主要责任,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为次要责任。

(四)主观过错

注册会计师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准则的行为会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未恪尽职守,未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要认定一个职业人士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一个具有相同职业技能并且审慎尽职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合理地做出或采纳同样的执业行为”进行判断。而注册会计师是否尽到“审慎尽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执业行为,最直接最适当的标准当然应以其是否遵守执业规范——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主观过错的程度可以分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欺诈三种。

1.一般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不能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法定的注意义务,导致对审计事项的部分错误表达,但尚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危害,或虽造成损失危害,但损失和危害不大。

2.重大过失,即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违反审计准则和法定的注意义务,违背职业道德,对审计事项的表述有根本性的错误,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危害,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

3.欺诈,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明知财务报告、会计资料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故意作出虚假或失实的证明和结论的行为。

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按程度不同和情节轻重作出区别,有助于分清责任的大小,从而作出恰当的处理。

四、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范围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既可能是委托人,也可能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称第三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第9篇: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政府审计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2日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是指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活动过程中国有资产通过各种渠道流失。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渠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的有意低估、漏估;有的以低价或无偿的形式将国有资产转化为集体和个人财产;有的主动放弃对合理债权的追索;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作价;有的转移、隐匿国有资产,账外设账,侵占国有资产。这种现象在企业改制中并非孤立的、偶然的。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中单单依靠独立审计,却缺乏对独立审计的监督制衡机制,从而使独立审计结果成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唯一依据。从日前我国对独立审计的监督管理来看,表面上,财政部、证监会和中注协都对独立审计进行监管,但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管国家的财政收支、财税政策和国有资本金的基础工作,证监会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管证券期货市场,他们都不是专门的审计监督机构;中注协虽然具有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职责,但“准政府”的性质又使其难以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因而,我国实际上缺乏对独立审计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改制独立审计的监督管理。

一、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由于政府审计机关是专门的专业性的审计监督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有能力也有动力参与到国有企业改制的审计监督中。将政府审计引入国有企业改制的审计监督,不仅有其现实需要,也有其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理论基础。公认的审计理论认为,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是审计存在的前提,审计是以保证和促进受托经济责任的全面有效履行为目标。国有企业接受政府委托管理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资金和资源,同时也要受到政府对其经济责任(即公共受托责任)的监督约束,这种约束方式就表现为政府审计。此外,独立审计机构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它可能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做出有违社会利益的行为。而政府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市场的缺陷,维护公众的利益。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审计监督,将为独立审计创造一种监督制衡机制,纠正独立审计的可能偏差,从而更好地履行公共受托责任。

(二)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可见,发挥政府审计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审计监督作用,是政府审计机关全面履行其法律职责的重要途径。

二、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可能面临的障碍

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既有现实需要也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也会面临着各种障碍。笔者认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审计资源有限;二是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将加大政府审计风险。

(一)政府审计资源有限障碍。现阶段,我国政府审计主要承担着政府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财政专项资金、重大投资、共用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监督。1983~2008年全国财政总收支由2,541.5亿元上升到123,923.01亿元,相当于25年前的48.76倍,而全国国家审计人员是由16,200人增加到89,000人,只相当于25年前的5.49倍。我国国家审计人员的人均财政监督任务由1,568.83万元/人上升到13,923.93万元/人,相当于25年前的8.88倍。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政府审计人员数量很有限。将政府审计引入国有企业改制的审计监督,就要面临人力不足的障碍。

另外,政府审计现有人员结构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年龄结构偏大,专业结构单一,复合型人才稀缺。总之,专业胜任能力不强,这也构成了将政府审计引入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障碍。

(二)加大政府审计风险的障碍。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由于政府审计资源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国有企业改制进行全部监督,必然加大了政府审计的风险。另外,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势必和独立审计难以分清审计责任,这也加大了政府审计的审计风险。

三、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审计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面对政府审计资源有限等障碍,笔者认为政府审计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审计监督应当遵循“抓大放小”、“局部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可以采取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直接方式是指政府审计机关直接审计那些由于其他监督机构自身的范围限制或监督缺陷所不能监督的行为;间接方式是指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独立审计机构为改制国有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间接实现对改制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

政府审计参与改制企业审计监督的方式可以具体体现为三种途径:第一,审查改制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状况。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改制时,首先由有关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后,由社会中介组织实施评估,然后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评估结果。可见,国有资产从评估立项审批、评估实施到评估结果确认整个过程的管理与监督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未明确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责。因此,要从法律上明确审计机关的独立审计监督职能,使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成为国有资产流动过程中的内置环节。第二,进行改制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离任责任审计。包括审查改制国有企业经营者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日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检查经营者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从而明确评价改制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业绩,并将其作为经营者提任、继任、降职或免职的基本依据。第三,检查或抽查改制国有企业独立审计的状况。重点审查改制国有企业有无借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的问题,对不良资产核销和资产减值损失的处理,对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等,减少国有资产在产权交易中的“显性流失”。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