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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鼓励尝试成立社会法庭,运用民间力量解决民间纠纷。中牟县白沙镇作为城镇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会法庭,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化解民事纠纷,探索出了新的农村矛盾调处机制。对该例证进行分析,对于进一步明确我国基层组织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径具有积极意义。
一、社会法庭的理论依据:
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比分析
(一)社会法庭的概念。社会法庭,是目前我国设立在乡(镇)一级的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导下,在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下,由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有社会威望的人员担任社会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诉至社会法庭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庭设立地点以便民为主,可以在纠纷产生地、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乡党委等方便处理纠纷的地点设立。社会法庭的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节约劳动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不少城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积累了可贵的经验。
(二)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比。采用社会法庭化解基层矛盾,体现了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参考,是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我国法治进步和完善过程中的有益尝试。
在国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其主要形态为和解、调解、仲裁。和解即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体现高度自治性和非规范性;调解是在第三方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互相妥协的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ADR性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而社会法庭实质就是人民调解;仲裁,即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体现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强调,双方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但这种方案没有强制执行力。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社会法庭产生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社会法庭的实践概述:
中牟县白沙镇实证分析
(一)社会法官的选任。社会法庭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创新与突破。为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社会各界产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选任合格的社会法官,特别是视其道德品质与社会信誉。在多个城镇的实践中,为把好社会法官选任关,制定了诸多严格的标准。白沙镇党委、政府就明确了社会法官的选任条件。为保证社会法官的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所选社会法官进驻社会法庭开展工作,并由镇人大主席团颁发聘书,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该镇举办培训班,对社会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并邀请专家、学者讲解常用法律知识和民事纠纷调处技巧,增强社会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社会法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为实现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镇政府将社会法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社会法官发放工资和补助。如果没有忠实的实践者和拥护者,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优选社会法官是社会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纠纷案件的范围。社会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简单而非复杂,仅涉及私权而非公权的案件。例如关于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
(三)矛盾调处的方法。社会法庭制度体现了民间“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息诉、无诉价值观念及中华民族对和谐的追求,顺应了时展潮流。这种制度依靠群众深入实地进行审判和调解,把道德伦理、法律强制、乡风民俗、群众监督的等多种力量有机结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镇冉庄村朱某与韩某的经济纠纷持续了20年时间,仍没有得到解决。社会法官毕新顺了解情况后,邀请来了双方的街坊邻居、亲朋好友,抓住双方争执的“心结”所在,用传统道德的力量来说服双方,并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此可见,社会法庭的指导思想和实践效果,不仅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真实再现,且扮演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的角色。
(四)社会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零距离、零收费的调解处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减轻了群众负担,得到了群众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镇社会法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130起,成功调解105起,并且无一起反悔。
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县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会法庭46起民事纠纷案件,目前已经全部成功调解。
促进了乡镇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村民自治,维护了农村稳定,为乡镇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五)社会法庭的意义。社会法庭是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化解社会矛盾的崭新平台,是加强源头治理、破解工作难题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村民政治社会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识的有效途径。
三、社会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径
社会法庭制度是我国顺应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全新尝试,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
(一)新兴的社会法庭制度仍未被社会主流人群认知、认可。目前社会法庭仅出现在乡镇一级,主要处理一些简单的、仅涉及私权的案件。如何让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群众认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赖这项制度作为解决农村邻里矛盾的主要途径,是当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碍社会法庭制度前进的步伐。目前社会法庭制度在全国基层都处于萌芽状态,鉴于它组织构成的灵活性,尚未像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那样,有严格的成文法典为依据,有《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程序。在实践中,经费问题、印章问题、当事人的称谓问题和社会法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等等都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
(三)社会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确。社会法庭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的关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会法庭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但相对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的法官素质略高于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调处效率更高,调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涉及面较社会法庭广,涉及的部分专业领域仍是社会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调解并不局限于基层。因此,要实现社会法庭和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为和谐社会消除不利因素。
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联系且衔接紧密,社会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导,且其判决结果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规定,应属人民法庭审理判决的案件不能被“推脱”至社会法庭处理,人民法庭审判处理民事纠纷仍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径。同时,人民法官应对社会法官予以指导而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给予社会法官一定的独立性,从而做好社会法庭的良好定位,发挥社会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国在社会法庭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给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启示,可以考虑将社会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
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一、认清形势,科学定位,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长效机制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科学判断和全面把握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牢牢掌握社会治安防控的主动权。××街属典型的城乡结合部,辖内影响稳定的因素多样,治安环境复杂,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域形态多样,矛盾纠纷隐患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难度突出。辖内地域形态多样,既有××市最大的关闭国有企业—××氮肥厂,又有东圃最旺的商业地段;既有××区人口最多的城中村—××村,又有多个新型住宅小区,潜在的矛盾纠纷隐患多,主要是劳资纠纷、物业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经济纠纷,还存在着国企遗留问题、房屋拆迁问题等隐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隐患的存在,给辖区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工作难度,要排查调处这些矛盾,既涉及到各种政策法规,又要协调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齐抓共管。二是流动人口多,平均素质偏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压力突出。辖内有出租屋1.9万套,近年来外来流动人口迅猛增加,据初步统计,××地区的外来流动人口超过8万人,平均素质偏低,相当一部分外来人口为暂时找不到工作、打散工、从事体力工作等人员。从近年来对违法犯罪分子人员的分析来看,外来流动人口的作案比例大,每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有80%以上是外来人员,其中,近90%以上的人落网前居住在出租屋,给××地区的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压力。三是案件基数大,多发性案件典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挑战突出。近年来,虽然我街每年刑事立案逐年下降,但基数仍然较大,其中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约占80%左右,压案保平安的任务十分繁重。在源头预防上,城中村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于受环境、居民意识、硬件设施等影响面临很大挑战;在打击管理上,基层民警工作量多,压力大,如何发挥他们的主力军作用,整合更多群防群治力量参与面临着挑战;在教育宣传上,面对居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素质偏低的现状,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争取最大效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等意识面临着挑战。街党工委、办事处以“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观念为指引,把保稳定和促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科学地分析我街实际,从街道层面进行全局性、系统性考虑,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建立健全街道层面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实现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观念、思路的转变和突破。
二、深入实践,开拓创新,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基础和架构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注重实践,开拓思路,创新方法,在实践中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突破点,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问题。街党工委、办事处从20*年底开始,深入社区进行调研,召集研究讨论,结合街道的实际情况,着手研究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工作。20*年3月份形成了《××街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工作意见》,并全面开始实施。治安防控体系主要包括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安全防范、基层创安、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法律道德宣传教育、执法联动、队伍培训管理、组织保障、检查考核为内容的“十大机制”,形成了以打击为重点、以预防为基础、以控制为关键,以建设、管理为方法,以改造、教育为手段,综合性、立体化、系统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点,从辖区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落实防控体系的三项工作原则: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通盘考虑全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方面面,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完美的载体,将街道辖内可利用的资源充分整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人人参与的大综治格局。
(一)以统一高效为方向,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运行机制。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科学合理的运行模式,是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关键。以统一指挥、方便管理为原则,建立了由街维稳及综治委牵头,以街道一级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力,以社区居委会、辖内机构、单位和各类社会力量为基础的纵向层级运行架构。在横向联动方面,主要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街道一级联动,主要是职能部门之间的执法联动和矛盾纠纷联调联动;二是社区一级联动,围绕平安和谐,以社区党支部为龙头,以社区民警为骨干,以社区治保会为基础,以出租屋管理员、××公司治保队员、社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居民群众为主要参与力量;三是基层治安力量联动,以××地区治安联防大队为载体,整合社会各类治安力量,提高治安队伍的凝聚力、遂行力、战斗力。以纵向层级运行架构为主体,通过横向联动工作模式进行协调整合,构筑一个职责分工明确、团结协作、效率快速、效益明显的综合运行机制。
(二)以保障有力为核心,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挥平台。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挥平台,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奠定坚实的基础。以“综治大格局,群众得实惠,管理出实效,和谐又平安”为建设标准,建立街综治工作中心,构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台。街综治工作中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组织保障功能,表现为建立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硬件设施,明确职责任务和部门分工;协调指挥功能,表现为通过制订2人值班工作制度,建立日常工作流程,完善和落实联调、联防、联勤、联治、联创的“五联”运作机制;管理考核功能,表现为健全学习培训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进行工作绩效评估、检查考核。通过充分发挥综治工作中心功能作用,强化基层管理,完善基层服务,优化基层资源,夯实基层基础。
(三)以整合统筹为准则,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精干队伍。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整合社会力量建立社会治安工作队伍,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以公安派出所为主力军,以治保队员等治安力量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补充,实行警民结合、专群结合,充分发挥队伍最大的工作效益。以××地区治安联防大队为载体,将辖区保安员、治保员以及物业小区、工业区、大型企业的治安力量有效整合,完善了联网基地指挥台建设,实现了勤务指挥联动。以义务平安巡逻队伍为补充,在社区民警统一安排下协助开展社区治安巡逻工作。通过治安力量的整合,达到有效的管理,高速、可靠、准确、综合性的合理安排,发挥最大作用。
(四)以科技创新为指引,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防范网络。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通过市场机制运作,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建立健全四个层面安全防范网络:一是建设全街视频监控系统,现在街面主要路段设置了212个监控点,城中村内街内巷设置了1*个监控点和5个监控岗亭。二是发动辖内物业小区、企事业单位自建视频监控系统,现我街辖内主要小区、企事业单位安装了1000多个摄像机。三是推进城中村单体出租屋视频监控小系统建设,由屋主自筹资金安装,主要对出租屋内部进行实时监控。四是推行家庭、商铺内部技防建设,积极推行“手眼通”、亿光安防、门禁系统等家庭、商铺技防。通过建设四个层面安全防范网络,动静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形成一张覆盖全辖区范围、解决重点治安问题、排除大部分治安隐患的安全防范网络。
(五)以立体渗透为手段,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宣传教育模式。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建立全方位的宣传教育模式,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意识环境。构筑××街法制宣传教育平台,以最大程度地方便群众、最大限度地满足群众为目标,打造室内法制宣传教育服务、室外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网上法制宣传服务三大宣传阵地,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拓宽宣传教育途径,从源头上预防违法犯罪,增强辖内居民群众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三、以人为本,立足长远,进一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一)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使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紧紧配合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持续发展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全面落实要始终坚持“三个结合”:一是要与上级综治工作精神相结合,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推进要以省、市、区综治工作精神为指导,落实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二是要与经济发展规律相结合,以经济建设为基础,从××地区的经济发展需求和趋势出发,继续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才能使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具有科学性、长效性、稳定性。三是要与社会矛盾发展态势相结合,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将会不断涌现出新的社会矛盾类型,如何排除矛盾纠纷隐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将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自身的不断修正和完善。
(二)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落实和发展。
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核心,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治安的参与度和满意度,是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实施效果的最好诠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全面推进,要立足实际,始终以群众安不安全、满不满意为根本考虑,切实围绕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难点和盲点,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明显好转。要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始终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融入到群众的日常工作生活中。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首先做好自身、自我的安全防范,增强防范意识,减少犯罪分子犯罪机会;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进一步引导和发挥群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群众承担一定的治安防范义务;通过及时公开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治安信息,使群众及时了解身边的社会治安环境,采取相应地防范措施。
近年来,随着出国人员的大幅增加,领事保护和领事协助问题日益增多,国民(个人与法人)对驻外使、领馆的要求也越来越多,海外合资公司经济纠纷、劳务合作纠纷、家庭纠纷,以及到使、领馆避难等事件不断增加。有鉴于此,每位出国人员都有必要了解领事保护和服务的相关知识,增强相关意识,加强自我保护。
国家不当行为引起的领事保护
领事保护或领事保护权,又称外交保护或外交保护权,统称领事保护。国际法上的领事保护?穴狭义的领事保护?雪是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得不到救济时,派遣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该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本国公民或国家利益。
1959年~1960年及1965年先后发生了印尼排华事件,1967年缅甸排华事件和1976年~1978年越南排华事件均系国家或政府部门煽动所致。华侨受到的侵害不可能得到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我国政府多次向侵害方政府进行交涉,采取一系列护侨措施和护侨行动,如外长写信、政府发表声明、派代表前往侨居国进行谈判、两国外长会晤、直至派船接侨,等等。这些措施和行动说明我国国民在海外受到迫害、处在危难之时,我国政府负起了保护侨民的责任。
国家大规模排华毕竟是少数,大量的是一般性领事保护案。2000年8月,我国女青年郭某自美国波特兰机场入境时,边检人员因对其护照有怀疑?穴护照照片脱开?雪,竟对她进行脱衣检查,并拘禁两天。郭某一面要求与中国领馆联系,一面向华人传媒投诉。在这一事件中,郭的人格和利益均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属“国家不当行为”所致。当事人运用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当时,中国驻当地领事起而交涉,华人传媒一致谴责。波特兰市移民局长在领馆和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致函郭某,向其赔礼道歉,此后被迫提前退休。
办理上述领事保护案并非因案件的大小,而是因为我国公民受到侵害是接受国家不当行为所致。相反,如果派遣国国民受到不法侵害案件本身尽管影响很大,但国家没有责任,接受国便无由实施领事保护。
1994年9月20日,北京建国门发生枪击事件,伊朗驻华使馆随员穆罕默迪及其子中弹身亡。由于事件系犯罪分子所为,我公安干警当场将其击毙,国家无不当行为,故对穆父子的死没有责任。只是考虑到穆的家属生活困难,从人道主义出发,由北京红十字会出面给予穆的家属一些补偿。
综上所述,国家对国民实施领事保护,追究的是接受国的国家责任,必须严肃慎重,认真考虑领事保护的三大要件:“侵害是由于接受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国籍联系原则”和“受害人用尽当地一切法律救济”。
领事保护是国家权力,要由国家提出
领事保护是国家权力,追究的是国家责任。因此,领事保护要由国家提出,国家认为必要,即使受害人不提,国家也可行使保护。相反,如果国家从全局出发,或者从当事人的长远利益考虑,认为时机不合适,即使受害人请求保护,国家也可暂缓提出领事保护。
2002年1月,福建劳务人员余某在以色列打黑工期间被以警察殴打,致使其终身残疾。我国外交部和驻以使馆分别向以方多次交涉,要求以政府对该案进行调查,依法严惩肇事者,赔偿受害者物质和精神损失。
福建劳务人员余某被以色列警察殴打致残。余担心以警察报复,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没有提出领事保护要求。我国外交部认为,以色列执法部门知法犯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仍决定对余实施领事保护,追究以色列的国家责任。
一些涉及人数多、影响大或涉及人数虽然不多,但影响恶劣的事件和案件,即使不是由于国家责任引起的,我国政府也均适时实施适当的领事保护。2000年6月,未建交国所罗门群岛发生、社会动乱,我国政府派船、租包机展开从所罗门的撤侨行动,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
领事保护要由国家提出,外交交涉也要由国家提出。公司有关交涉的要求,须由使、领馆或使、领馆的上级决定是否受理。
国民(公司)要求国家实施领事保护或领事协助所提供的情况必须真实可靠。虚假陈述不仅达不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还会给外交造成尴尬和被动,其后果要依据国内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使、领馆没有庇护权,领事保护有限度
有些国民认为,中国使、领馆是中国领土。中国人在接受国遇到麻烦,去使、领馆寻求庇护,顺理成章。这种认识是法律误区。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穴简称“维约”?雪,使、领馆对本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都无庇护权。
使、领馆是国家代表机关,在接受国没有行政权力,没有强制手段。使、领馆对本国国民的保护,无论是探视还是交涉,实际上是依据国际法准则及本国的政治影响督促接受国执法机关依法行事。
领事保护与协助涉及国际法、接受国和派遣国法律,情况十分复杂。使、领馆的保护与协助是有限度的。“维约”第5条“领事职务”规定,领事官员实施领事保护和协助要“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领事官员的工作“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中国境外领事保护和服务指南》?穴简称“指南”?雪“注意事项”中明确指出,“领事官员对中国公民提供领事保护和服务时,不能超越其执行领事职务的权限”。
根据国际法中有关管辖的一般原则,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我国国民与接受国国民发生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家庭纠纷要通过接受国的民、刑事法律程序解决,用尽当地法律救济。在此前提下可以请求使、领馆协助,但不能躲进使、领馆。
西方国家领事保护特点
纵观世界近代史,领事保护是强国的权力。弱国无外交,也就无领事保护。之后的清朝及民国时期,中国积贫积弱,列强强加给中国许多不平等条约;美国的国内法包括有排华法案;国际法不公平,中国对列强侵犯中国的强权领事保护无力反抗;对本国海外国民也不能进行有效保护。直到二战期间(1943年),美、英才取消了“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二战后,国际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1961年4月18日和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签订,才有了现代意义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目前,西方国家的领事保护更多的是广义上的保护即执行“维约”和双边领事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职务”。
除涉及“人权”等政治敏感案件外,西方国家关注的重点是我执法机关对该国公民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及时通知该国驻华使、领馆,是否及时安排领事官员探视,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中,领事通知更是各国关注的首要问题,也是领事工作中摩擦最多的问题。1984年,德国和美国就曾因“通知”问题引起过一场外交风波。德国旅美侨民拉各昂德兄弟因抢劫杀人被美地方法院判处死刑。美国未按“维约”规定通知德国使馆。德国以“妨害了德国领事官员对他们行使领事保护为由,两次将美国告上国际法院。美国两次败诉,并向德方道歉。
领事知情权基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设想抓了人家的人都不说一声,显然是对国家的藐视和侵犯,妨害了派遣国对当事人的保护和协助。中国是负责任的大国,又是“维约”的参加国,在涉外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国执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摩擦,为我在该国的领事保护工作争取主动权。
外交行为不能
2001年9月,北京无业人员岳某状告外交部,理由是中国驻新西兰使馆“拖延”了他的求助,“没有履行应有的保护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义务”。前文提到,使、领馆在接受国没有行政权力,没有强制手段,手中的武器就是交涉和“对等”。因此使、领馆的领事保护和领事协助是国家外交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复议法》也不适用外交行为。
外交行为不能。中国如此,外国也如此。外交交涉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只要外交官、领事官认真执行政府指令,尽职尽责交涉,就不能以成败论英雄,也无责任可究。有人会问,外交行为不能,《行政复议法》也不适用外交行为,那么国民对驻外使、领馆的领事保护工作有意见向谁投诉?芽其实,国民可向外交部领事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投诉。外交部各职能部门将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了解核实,依据“维约”、双边领事条约、“指南”和《涉外人员守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纪、政纪等追究“,贻误工作”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领事保护是一个国际课题,要由接受国、派遣国和国民等各方一起来探讨研究。
阅读背景
国家行使领事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其一是派遣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接受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如果侵害仅仅涉及接受国私人行为,接受国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领事保护。
(一)民间金融的概念
民间金融被国外很多研究者界定为“非正规金融”,也即是指,一种游离于政府监管与立法规范的边缘化金融行为,包括一切在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概念的界定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具体形式
民间金融在流通期间主要通过民间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的流通和管理,其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国家所规定的民间金融组织,其实际资本往往由企业的合作社员提供,而利用此项资金实现对于企业的借贷和租用,是其存在的主要意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尽管其由国家进行认证,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民间金融的范围。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民间金融的主力,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资本运作真正成为符合国际金融资本流通条例和流通原则的组织。2.农村合作基金作为最早的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其存在的基础仍然是集体组织经济,因此,其本质意义上并非作为民间的金融机构而存在。实际上,其作为社区金融系统的补充和完善,能够为乡村提供较为清洁的资金来源,从而为企业和单位提供相应的流通资金,这种有偿的贷款实际上已经成为民间资金的重要来源,同时由于其资金的来源较为明确,也有着相应的管理,因此其作用也较为明显。3.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涵义有着较为宽泛的定义,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只要是非正规金融融资即民间金融,都可以被成为民间借贷。而较为狭窄的定义则是将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成为民间借贷。这种意义下,民间借贷的活动范围就仅仅局限于企业与个人之间,而非企业与民间机构之间。通常,由于此类借贷的形式较为复杂,也占据民间金融较为重要的一方面。该种借贷形式主要分为三种,即普通借贷、中等借贷和高利贷款,依据其利率的高低,对其进行了分类。由于其借款的形式较为复杂,也较为多样,往往是企业与个人直接接触,政府或者组织无法对其进行干预,因此管理难度也较大。同时,高利润的贷款也使得企业在进行高额贷款的同时,往往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偿还贷款,从而使得此类形式的民间借贷占据风险的绝大部分。4.小额贷款该种借贷方式主要存在于以农村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小额借贷活动,其作为非正式金融的部分,也被划归为民间金融之内。这种类型主要起源于我国对于孟加拉乡村银行借贷的参考,使得政府能够主动参与农村地区的贷款,从而帮助农民实现脱贫致富的目的。由于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贫困人口,因此其发展的规模也往往由政策所决定。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发展的固定期限。另一方面,国家全面贷款的形式也使得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小额范畴,并未真正实现全面普及,农户在使用贷款的同时,也只是对目前的经营现状进行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现状
尽管民间融资降低了融资的标准,但其实际上增加了市场资本的投放,使得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竞争力,同时也导致市场发展的不稳定。一旦某种行业出现大规模的动荡,最终受损的还是融资者本身。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2015年1月相关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791家,贷款余额9420亿元,2014年新增人民币贷款1228亿元。在总体贷款中,2014年全年,本外币贷款余额86.79万亿元,小额贷款仅占总数的1.09%。民间金融由于其具有的天然优势,能够满足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需要,因此其发展速度较快。通过高额的利息借贷,民间融资实际上也吸引了众多个体融资对象对于资本的投入。由于市场的调节作用,投资资本往往能受到高额的利息回报。因此个体投资对象,往往借机对资本进行投入。而同时,由于社会民间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的不断扩大,类似于P2P等新形势的借贷也在不断发展。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社会金融投资意识也在不断得到加强,区别于将资本投入银行,民众更希望通过金钱获得更高额度的利润,因此从各种意义上来说,民间金融都在以其迅速的增长满足着越来越多的需要。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其特殊的区域发展特点,具体表现在,在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其贷款额度和贷款范围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沿海城市民间金融的发展高于内陆地区金融的发展。同时,在相同省份内,省会城市往往是借贷的高发地区。但也有例外,如在浙江地区,其省会杭州的借贷额度低于中小企业发展较快的温州。在政策较为开放的地区,其借贷的规模也相对较大,而政策和制度相对闭塞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需求量也相对较少。城市的发展理念不同也会导致借贷规模的差异,如以企业培养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重点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规模自然相对较高,而以旅游或者文化观光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的地区,其民间金融自然也就相对较少。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融资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形式,使其无论从借贷的任何角度来说,都存在着非正式化的特点,这也是其发展中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因此其容易与非法金融相混淆,持有资本的农民和农户在利用民间金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其往往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够了解,因此对金融的风险有着较多的担忧。高额的利息也使得其在受到诱惑的同时,也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往往会将其与非法金融相互混淆,从而导致民间金融的发展一直处于初级阶段。企业在进行民间金融的融资时,其融资知识的缺乏也往往使其走向非法金融,通过高额的利润借贷来较为高额的贷款,虽然满足了企业发展的需要,但也对市场经济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损害,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
由于民间金融较为分散,且种类较多,因此在其发展过程中始终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而某些民间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趋向于官方的银行管理模式,这就使得其民间融资的特点逐渐被淡化,民间金融的优势也难以得到很好的利用。因此,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亟待健全。健全金融监管制度的目的并非使得民间资本正式化和高标准化,而是通过民间资本监管,使得借贷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对资金的流向和相应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从而降低金融融资和投资的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还能够使得民间资本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使得民间资本能够流向正常化渠道,防止高利借贷或者非法融资的损害,使得其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三)民间金融的发展环境相对滞后
相对于正规融资渠道,民间金融作为后起融资渠道,其发展的环境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影响。其中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程度是民间金融发展环境的重要方面。民众在对民间金融有所认同的情况下,才会对整体的投资环境有所了解,从而清楚资金的流向。而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仍然呈现出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发展仍然处在初级阶段,因此其发展环境也就相对落后。
(四)经济和法律纠纷发生频率较高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支持,在民间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其往往会导致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出现经济和法律上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所承诺的利息有所出入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另外一些则是企业在借贷之后无法偿还贷款只能以企业申请破产而进行赔偿,而这种赔偿远没有民间金融对其投资的数额多,也就产生了亏损情况。这种经济与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市场,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规范性,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就导致了部分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善,从而导致经济上的纠纷。
四、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
(一)拓宽民间金融资源投资渠道
首先,建立健全民间金融机构,使集体资本越来越成为制度化和专业化、规范化的体现,成为民间金融的主流。有助于促进民间金融的稳定发展。中小企业在面临风险时,通过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借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得经济迅速得到回复和发展。其次,创建新型的投资方式,并将此作为民间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民间理财机构和民间资本集中单位的创建,实现民间金融作为金融投资方向的转变,从而使得民间金融能够以企业投资的形式,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第三,民间金融投资渠道的拓展还应该从纵向角度进行拓展,即增加金融个体对于投资的发展,通过促进民间个体投资意识的更新换代,使得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融资途径。
(二)建立健全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确定正式监管机构、职权及程序。监管体系是监管制度的核心,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首要问题是明确规定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建立并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比如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自律组织依托农村特殊的经济社会结构,可以发挥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发挥以下职能: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开必要的信息;协调民间融资中出现的纠纷;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对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者实行自律性处罚,如在行业内通报违法事项。其次,建立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由于民间借贷潜藏的诸多风险,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采用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合规性监管要求监管部门严格依法监管民间借贷的合规性,包括民间借贷机构能否达到对所在区域的最低融资比例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规定,是否存在洗钱行为等。第三,在加强合规性监管的同时,监管当局应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风险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及时了解民间融资机构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通过现场检查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资产质量、盈利能力、流动性状况等及时进行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其进行风险分类。
(三)优化民间金融制度环境建设
为了促进民间金融的不断繁荣和发展,这就要求对相关金融制度和金融条例都要有所设计,全面提高借贷双方的制度意识和法律意识,从而保证民间金融能够处在相对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中。首先,维持正常的融资和投资环境,要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借贷行为进行取缔,使私人钱庄、高利贷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其次,民间金融环境的建设还应该进一步优化产权制度,以促进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入手,通过正规的宣传渠道,对民间金融所具有的金融意义进行讲解,主要宣传单位应该以农村信用社等民间金融机构为主。这就使得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双方都能够通过对交易规则的尊重和执行,自觉对民间金融制度的环境进行维护。
(四)积极投入民间金融立法建设
关键词 集团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功能主义比较法 群体性纠纷
集团诉讼是当代世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和政治问题。[i]国际社会在制裁集团害和保护分散性利益等方面面临着相同的课题,并都在致力于为公众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然而,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却是千差万别,显示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显而易见,对这个问题的决不能停留在纯的分析和普适性原理的照搬上,而必须借助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和比较法的方法,以探寻现象背后的原因和更深层次的发展,并需找适合本国实际的合理解决方案。在比较法社会学的视野中,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人类社会在面对相同的课题和实践需求时,既可能采取相同或相似的应对,也可能也会有完全不同的选择——面对相同的问题,基于不同的理念和侧重点,设计建构出迥然不同的制度。形式不同的制度既可能承载相同或相似的功能,殊途同归;也可能沿着自身的价值选择和内在逻辑,走向截然不同的方向。每一制度在运行中又可能或多或少地与预期目标发生游离,衍生或演变出一系列新的方法或制度。对于各国形形的制度,可以采用相同的标准进行比较和衡量,例如,社会效果、利弊、效益等等,同时这种比较和衡量又必须与该制度所在的特定环境和时代背景相契合。而这些研究最终应服务于一个实际目的,即借鉴移植或制度建构。
一、功能主义比较法的研究路径
规范的比较法研究是从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比较出发的,即对世界各国相关的法典、判例和制度进行从概念、原理到法律技术和具体设计方面的比较。然而,比较法决不能停留在这个起点上。否则充其量只能看到各种制度与规范之间的同异,而难以发现其背后的原因,也无法揭示其中的规律,更不能实现比较法的实践目的——对本国的制度建构提供合理可行的方案。因此,比较法研究更重视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或称之为一种从问题出发的方法,本质上也是一种法社会学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应该这样提出问题:”在本国法律秩序中有通过这种法律制度处理的某种法律需求,而外国是通过什么方式满足这一需求的‘,而调查的范围,除了制定法和习惯法外,还必须遍及判例、学说、格式合同、普通合同条款、交易惯例等等该法律秩序中构成法律生活的一切形式。而且正因为比较法要求如此广阔的视野,所以,与其提出个别性的问题,不如把相互关联的各种问题包容在一起,作为综合性问题提出更为恰当“。[ii]
在集团诉讼问题上,功能主义比较法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研究路径。其思路是,对于小额多数侵害的救济是社会必须共同应对的问题,但每个国家以何种方式去解决这一问题,却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念和具体做法。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法律制度的设计,而且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司法权威和功能,法律职业,当事人,社会观念以及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只有充分掌握这些因素,才有可能找到最适合本国社会基础和现实条件、成本与风险最小、最适用的解决方案。否则,就可能在盲目移植过程中付出深重的代价。
当代各国的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基本上可分属四种基本形态,即共同诉讼或诉讼合并(Consolidation)、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和实验或典型诉讼(test action或model Suits)。其中每一种都各有利弊及局限性,但是又有一个共同点,即最初都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而建立的,但都可能被作为现代小额多数侵害的救济途径而发挥作用。比较这些制度的优劣,“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很难说清某一法律下的各类经验对其他法制有多大的重要性,但至少可以说越是扎根于某国特殊的政治、法律环境的制度,越难嫁接到其他国家去。许多证据都表明所有的民主国家都逐渐认识到更有效地确保扩散性片断利益的必要性,但当想要将某国为此所设立的制度推广到其他国家时,不能不进行十分慎重的考虑。因为这里采用的集体诉讼、分担律师费原则等等方法……并不是如制铁技术、阑尾手术般非常容易进行移植的‘法律技术’。确切地说,大多数制度都与该国的政治构造、三权分立的具体形态密切相关。……仅仅是对各国为促进公共利益而采用的方法进行一番,也远远不能预测出其中哪些对其他国家也适用,如果加以采用,也会同在母国一样起到同样的效果。”[iii]
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和不同的政策取向下,人们由于受到不同的价值观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对每一种制度的评价都会有所不同。比较法研究不仅应对各国集团诉讼的立法和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还应进一步比较这些制度和理念的同异及其原因。在一个民主和理性的社会中,在引进或创建任何一项制度时,最重要的是保持各种信息渠道和言路的畅通,形成各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保证公平与效益的统一,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与相互协调。
二、相同的问题,不同的对策
当代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着集团害造成的小额多数权利救济问题,并由此产生了相同或相似的社会需求,即:尽快制止这种侵害的继续并对违法者予以制裁;以及对已经造成的侵害给予救济。尽管各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市场和的规模有大小之分,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这两个问题都不同程度地摆在每一个国家面前,并且正在以跨国界、跨区域的形式发展。不仅如此,由于当代消费者运动的推动,全球性的群体害及其救济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并迅速波及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围绕着上述基本问题,还会衍生出一系列相关问题,包括,如何有效地通过事先防范性措施(包括民主化的大众监督方式)避免侵害的发生,如何通过司法救济、特别是民事诉讼处理社会中发生的新型纠纷和利益冲突,公益诉讼的理念,诉讼成本与效益问题、司法资源配置及司法功能等等。这些共同的问题和共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并为此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的方式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尝试和努力。在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到这样几个特征:
首先,世界各国都在尝试建立某些新的机制、特别是新的诉讼形式,以发挥特殊的功能,解决传统诉讼制度中无法解决的问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都已被纳入到当代世界各国司法体系之中,并仍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新机制的建立必然会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司法原理、技术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矛盾,在一些最根本的问题上,如当事人适格、诉权让与、判决效力扩张等仍存在着较大障碍。一旦这些障碍被突破,必将带来集团诉讼或公益诉讼的大发展;但是,由此也可能带来制约与控制的失效,导致滥用和混乱,甚至由此引发民诉法学原理和体系的彻底颠覆。由于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尝试都尚未提供完全成功的经验和确定的答案,因此,这一尝试和经验积累的过程仍将持续下去,突出的特点是谨慎立法、不断改革和司法机关的严格控制。
最后,如果仅仅从应然的理念和逻辑推理出发,人们可能很容易将现代集团诉讼视为一种带有普适性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现象,并确信某些符合当代社会特定需要并具有重要价值的集团诉讼模式或制度,可以无障碍地移植或引进到其他国家或社会,成为当代人类社会共同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这种信念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强烈的意识形态,使人们不愿意看到事物的另一面或其他路径及方式。然而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同类制度的构想尽管具有相似性或共同性,但无论是基本理念和原理,还是制度设计及运作方式上,都存在着巨大而明显的差异。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优势、重点和一定的局限性甚至弊端。这就对其他试图借鉴这些制度的国家提供了多样的选择,也增加了选择和制度设计的难度。
那么,面对相同的时代课题,世界各国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对策和制度选择呢?首先,面对这一新问题,传统的经验和既有制度中很难找到适合的现成方案。当代世界各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几乎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和发展的;甚至是与立法者最初的制度设计相背离的。而在未经实践检验前,决策者有时并不能在众多的选择中先验和主观地判断哪一种制度为最佳方案。而迄今为止的实践结果表明,几乎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群体性救济模式。这就更加造成评价和选择的困难。其次,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往往会奉行截然不同的意识形态或观念,这些理念因素对于制度设计和运行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根据不同的理念,会出现选择中的不同侧重。第三,出于不同考虑而作出的不同选择往往都具有其合理之处,不可能通过比较而简单确定最佳或唯一合理的方案。因此,多元化的选择和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结果。
应该看到,面对小额多数侵害的问题,无论是从尽快制止侵害还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角度,并非只能以司法途径和集团诉讼方式解决。一项国际比较法学研究指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断利益。法院的公共利益诉讼仅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再一个可能的方法是,将违反法令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让司法长官有足够的人员可以有效且可信地执行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不单靠诉讼,而且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cease-and-desist orders)、表明应遵循的行动标准的详细形态或过度征税等方法抑制集团违法行为,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因此,是否有必要采用促进公共利益诉讼的方法,只能因国家的不同而定,在各国内部也必须区别考虑要求执行的是哪个领域的法律。”[iv]显然,即使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采用集团诉讼方式也并非像很多学者以为的那样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仍然希望从以下几方面寻找更为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
首先,多样的救济方式。在高度评价集团诉讼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很多国家及其法律界人士认为,集团诉讼并非唯一的选择,不仅可以直接通过其他机制起到相同的作用;即使建立了相应的诉讼制度,仍可以各种非诉讼替代性机制减少其负面作用。救济方式的选择实际上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国家及其运作方式直接相关,只有对该国群体性纠纷的性质、特点、频度和范围有一个的估计,并对各种纠纷解决和救济机制的有效性进行综合权衡,才能做出合理的选择。从当代社会的实际需求看,最合理的选择应该是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及权利救济机制,其中诉讼、尤其是集团诉讼应该是严格节制使用的尖端武器和最终途径;而行政监管、预防和社会救济协调机制,以及个别诉讼则应是常规机制。
其次,实现法律目的的适宜主体。集团诉讼被认为是一种通过民众促进法律实施的有效机制。但很多国家认为,尽管民众和当事人可以在执法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社会不能期待以集团诉讼方式保证法律实施;由国家执法机关作为制止集团害的主体,比以民众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即由民事主体作为主角更为合理和有效,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规范。这样,可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决定权和起诉权,减少私人诉讼中的举证、当事人适格及诉讼成本等负担。由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介入某些集团侵害的调查处理,如环境污染问题,显然更为有效和经济;而由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则比民众诉讼更容易得到认同。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容易受到腐蚀的权力,确实可能出现执法机关不作为或监管不力的现象,乃至于失去公众的信任;但是,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制约监督机制和加强法律责任加以改善——在法治社会,行政权力毕竟比群众运动更易于控制和规范。
第三,合理确定诉讼的目标与重点。对于集团侵害或小额多数分散利益的救济,不同的制度有着不同的侧重点,例如美国集团诉讼在损害赔偿方面最为有效,而德国团体诉讼则将重点放在停止侵害方面。前者着眼于事后救济,主要采用给付之诉的方式;而后者则重在制止侵害的继续或防止其发生,主要采用停止侵害(禁止)之诉的方式,并可能采用行政诉讼或准行政诉讼程序。如何选择诉讼的重点,特别是是否有必要推广大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将会是本世纪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持续目标,其中的争论及反复将在所难免。
第四,选择适当的责任承担方式。集团侵害的加害者或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通过不同的诉讼形态体现出来。多数国家认为,民事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而不是惩罚和制裁。基于这种理论,在制裁违法行为方面,应该将刑事惩罚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严格区分开来,对于环境犯罪、严重的责任事故或由于违法行为导致大规模的人身伤害事件,应该由国家机关尽早介入进行侦查或调查,提起公诉,对于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刑事制裁;或者以行政方式要求其停止侵害,撤销其行为资格,并课以行政制裁。在民事诉讼方面,也应该将禁止之诉与赔偿给付之诉区别开来,不宜大规模地引进惩罚性赔偿解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而禁止或停止侵害之诉都无需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过多地采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能诱发大规模的集团诉讼和无休止的诉讼潮,对市场和社会造成压力,影响司法程序的运行;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在和解中使违法者逃脱应有的制裁。毫无疑问,针对集团害,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缺一不可,但应是严格权限、惩罚适度、公平高效,这就需要判断、分析和选择。
第五,权衡诉讼效益。在分析纠纷解决、诉讼和集团诉讼问题时,效益不仅指个别纠纷案件的成本与产出比,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其整体。集团诉讼产生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其前提是,与其他的方式比较而言,集团诉讼方式应具有更高的效益,倘若不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导致更高的成本、更长久的拖延、以及更大的不公正。但是,如果相反,将集团诉讼视为一种常规程序,大量旷日持久的集团诉讼不仅难以产生预期的效益,反而会造成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并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如律师获利的机会,就可能招致主流社会的抵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集团诉讼的目标是正当合理的,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其他更加便捷、经济和有效的方式。尽管建立了集团诉讼,也仍然必须通过严格的法院管理进行限制与监督。
第六,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与制约监督机制。世界各国虽然已经或可能在将来建立各种集团诉讼模式,但是出于不同的政策和态度,其运作情况和实际作用仍可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如采用激励机制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集团诉讼,就需要对其频繁发生有足够的准备。而如果立法和司法政策对集团诉讼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就会更多地注意设计集团诉讼的制约监督机制,加强法院的管理和监督,并鼓励倡导采用可能的替代方式以减少集团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三、集团诉讼的移植——社会条件与法律文化比较
有关集团诉讼问题的讨论往往归结于移植的可能性。美国集团诉讼在其鼎盛时期,曾经给世界各国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刺激和希望,被称之为“美国的法律天才们最具特色的成就”,在关注这一制度发展的同时,不少国家都曾经讨论过移植的可行性;中国则在1990年代初快速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然而,此后随着集团诉讼在美国本身的沉浮,在世界范围,这种移植的意图和脚步却进展缓慢。迄今为止,除了美国之外,还有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v]在欧洲,苏格兰、芬兰、瑞典、挪威等国探讨了集团诉讼的可行性或已经开始实施,南非也有这样的动向。[vi]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哪个国家的集团诉讼出现了美国那样的运作规模。这是因为,各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条件和基础,如不具备相同的社会条件,则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产生同样的结果。德国曾经一度对美国集团诉讼极为关注,自1970年代以来发表了若干介绍美国集团诉讼的论文,并有人提出了导入该制度的提案。[vii]但多数人对此持消极态度,理由是:第一,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违反了德国基本法103条一款关于审判权的保障的规定;第二,两国在诉讼费用及律师报酬方面的制度不同;第三,集团诉讼的损害计算及赔偿金分配方面非常困难。[viii]
2000年7月,来自20个国家的90位法律界人士聚集在日内瓦,就集团诉讼问题召开了一次国际研讨会。在会议上,不同国家的报告人分别介绍了本国集团诉讼的情况和社会评价意见,并集中探讨了美国式集团诉讼的移植问题。从报告和讨论中可以看到,各国法学界人士对此存在激烈争议和巨大分歧。[ix]美国人对其集团诉讼本身就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评价。而更多的讨论则围绕着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展开:一种看上去颇具优势的制度,是否可以毫无障碍地移植到任何其他国家,并发挥同样的功能和效用?问题是,引进一个制度不仅需同时考虑其利弊,还需要考虑这种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基本条件,如果不能接受或认同其所蕴含的理念和伦理,不能创造相同的条件,那么即使移植,也不可能真正使其成活,甚至会使其失去在本土上的生命力。不仅如此,由于社会条件和许多不特定因素,很多制度在实践中往往会脱离立法者最初设计的轨道,出现无法预料的结果。一般而言,与集团诉讼直接相关的社会因素至少包括。
第一,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这是关乎集团诉讼价值理念及运行条件的最关键因素。有关集团诉讼的争议经常涉及其正当性问题,尤其是当集团诉讼已经超越纠纷解决的范畴而进入资源与利益分配等决策性问题的时候,可以看到司法权的限度和民主政治的基点都开始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倾斜。“这类争论的结果和对公共利益诉讼的定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国家关于法律形成过程中立法和司法的作用的思考和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欧洲的法律专家在审视美国现代的法律舞台时,恐怕会对宪法及法律在重要的社会各制度的结构和运用上所进行的缺陷改革中,法院活动范围之广深有感触。虽然如此,但许多国家并不太希望模仿美国,不管是政治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与其迥然相异的国家,司法威信不如美国高的国家,还是更依赖于官僚程序的公平的国家,社会结构更均衡的国家,或者是民事诉讼制度更易产生纠纷的国家。”[x]具体而言,这方面的差异包括:
首先,司法的功能(能力)、权威和权限。即使同样是以三权分立为政治体制基点的西方国家,司法的功能及地位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随着当代司法权限的扩大,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出现了一种分化趋向,即所谓“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xi],二者分别代表了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动主义”观念,[xii]并反映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念中。美国的集团诉讼、公共诉讼在当代的高速发展,都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理念分不开的,即试图通过这些新型诉讼推进制度的改革。然而,一般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权威,在面临着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唯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20世纪后半期以后,多数国家的司法权已明显扩大,但至今仍有许多国家,例如法国,恪守着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法院无疑不可能具有通过集团诉讼促进司法决策的正当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仍然恪守着法律执行机关的定位,并不准备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姿态,也不认为普通法院有能力完成决策的使命;而其民事诉讼基本上仍然保持着纠纷解决模式,并没有成为社会决策的契机。由此,必然产生对诉讼的不同期待和对策。实际上,多数国家都不鼓励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因此,不仅在选择集团诉讼模式时必须对政治体制及司法的功能有准确把握;同时,如果司法机关不拥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就必然会采取自我限制的政策;那么,即使在制度上引进了某种集团诉讼模式,也未必能发挥其原型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国家结构。美国的集团诉讼在运作中之所以会出现与立法预期目标不同的结果,与其联邦体制、二元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权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国纽约大学的琳达·瑟伯曼教授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成型于这样一个制度中:(1)依赖于强烈的对抗传统,(2)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3)与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和(4)被一个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即联邦制)变得更加复杂化”。[xiii]其中最后一个因素在其集团诉讼的发展和运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一旦一些律师发现某一个州的立法能够使集团诉讼获得有利判决,就会到该州提起集团诉讼,而无论原告或被告实际上在何地居住、生活、营业,或纠纷的事实(侵权或合同)在何处发生。同时,不同法院(法官)对集团诉讼的态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才规定对州法院管辖权进行限制。即使如此,美国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仍会使得每一个原告律师都会首先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开始进行集团诉讼。毫无疑问,联邦制国家并不一定会出现同样的结果。这是因为其他联邦国家在实体法和法院体系上并没有美国这样的差异性;而且,在美国这一因素只有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共同作用,才有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确实,这些综合因素既是美国集团诉讼异常活跃的动力,也使其容易被滥用或失控的原因。
最后,法体系的划分及行政诉讼机制。美国法本质上没有严格的公私法的划分和区别,也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因此,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问题都可能以民事诉讼提交法院,仅仅在诉的类型上区别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禁止之诉。英国则不同,发达的行政法庭和行政执法体系抑制了群体性诉讼的需求。而在欧洲大陆国家,不仅在诉讼中将公权与私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与个人私益诉讼区分得非常明确,而且不能允许将刑事、行政制裁与惩罚性赔偿相提并论;同时主管的机构也并不仅仅是普通法院,还包括行政法院、专门法院和其他专门机构等等。这些差别会使得各国对集团诉讼的功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二,诉讼文化、技术与传统,这些要素与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决定着集团诉讼的模式与实践。主要包括:
首先,体系的出发点。在比较法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之为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则被称之为判例法或法官法,前者属于一种“规范出发型司法”,而后者则属于着眼于解决原发性纠纷的“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这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划分,而是一种法律技术的出发点。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和议会同样拥有最高权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经趋同,但是这并不会改变二者在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上的差异。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就是以法律规范和体系为出发点的,尽管今天在法律规则出现缺漏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的严谨和周密,强调规则应该是确定、公开和可预测的;强调程序法应服从实体法,为实体法设定的根本目标服务。不仅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受到实体法的严格限制,不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诉权,并作为改变政策和既有规则的武器。
而英美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具有经验法的特点。其本质特征是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在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于规则和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使审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料,更加刺激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尝试获得权利和利益的动机。美国司法的这一特质,在陪审制+惩罚性赔偿+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条件下的集团诉讼程序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同样,这既是促使其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成为刺激社会成员积极利用乃至滥用这一程序的动因。一旦这些因素被减少或取消,则利用的积极性、社会功能和滥用的可能性都会相应减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审制,集团诉讼的诱惑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和解的动机就会减弱;而通过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既可以减少自由程序可能诱发的诉讼潮,也可以减少原有的对抗传统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对集团诉讼进行制约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和对抗制传统却可能受到贬抑。[xiv]
法律体系的这种特质深刻渗透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每一个具体制度和程序环节之中,对于制度移植和建构而言,是必须充分重视的要素。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大陆法体系中引进了许多英美法的制度或程序,但由于体制上的不协调,始终无法避免运行中的各种困扰。[xv]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引进之所以在大陆法国家困难重重,即使不考虑其弊端和滥用的可能性,仅仅是引进之后能否被有效利用、与现行法律体系如何协调就足以令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却步了。
其次,司法理念。美国集团诉讼之所以能产生巨大威力,就在于它允许任何人不经明确授权就可以代表所有集团成员提起诉讼,并可以作出实体处分、包括和解;其判决的效力可以向未参加诉讼的人扩张。这一规定作为其显著标志,也成为激进法学家的最高理想。但是,在绝大多数国家,这种理念是违背司法基本原理乃至宪法原则的。因此,它们即使采用相似的制度,也未必能接受这一做法。德国学者认为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违反了德国基本法103条一款关于审判权保障的规定。而英国仍坚持一对一诉讼的基本构造,要求集团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毫无疑问,这种制度设计必然使得集团诉讼的威力大大降低。
此外,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实践表明“更自由的程序规则具有鼓励诉讼的性质”,[xvi] 而这是多数国家的司法理念和传统所不赞成的。[xvii]尤其是当代西方民事司法改革中已经提出减少诉讼,降低司法期待,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民众提供接近正义的机会和途径,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提倡协商性司法、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提倡法院职权管理,等等,这些理念都与集团诉讼的理念存在某种冲突和矛盾。在这种背景下,很多国家在观望和讨论中实际上已经开始更多地以其他替代性方式来解决集团诉讼提出的,或者以严格制约和限制为前提建立这一制度。而美国自己也在调整集团诉讼的作用方式与范围,以降低其带来的负面作用。
再次,法律技术。集团诉讼通过与不同的法律技术相结合,会产生不同的效用;而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技术,其作用也会相应降低。其中最重要的几个法律技术环节或制度包括:当事人起诉方式,代表人的资格,陪审团,惩罚性赔偿,法院管辖权的选择,证据开示制度,律师及其报酬,法院管理等。引进集团诉讼时,如果没有这些法律技术环节的配套,就可能使其成为一个无用的摆设。例如,德国在讨论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引进美国集团诉讼的可能性时,强调德国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制裁不同,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倾向于否定以损害赔偿实现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所以,德国立法在构建调整群体利益的诉讼和司法救济制度时,认为将其作为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规定既不适当也不必要,而更妥当的是将其作为团体的权利加以考虑。对惩罚性赔偿的拒绝,成为否定引进集团诉讼的主要原因。
最后,诉讼文化。集团诉讼之所以在其发源地英国默默无闻,而在美国却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与美国民族的诉讼文化密不可分。美国学者奥尔森认为,好讼已成为美国的法律文化,它包括鼓励诉讼的社会理念(意识形态),和由于解除了对律师和诉讼本身的制约而激发了诉讼爆炸的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xviii] 美国总统布什在2005年签署集团诉讼公平法案时,批评美国人的损害赔偿诉讼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并宣称要改善或结束美国的这种诉讼文化。[xix]集团诉讼本身已经成为美国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同样的诉讼文化背景,集团诉讼就不可能发挥相同的作用,但也可能相应减少其风险。然而,美国的诉讼文化并非人类社会的共同方向和共同价值,每个社会都有权根据自身社会的需要创造更有序和更合理的诉讼文化。
第三,社会发展程度,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决定了各国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和方式方面有所不同,也决定了救济的重点、形式及途径的不同。这方面的因素对于包括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制度设计最为重要,主要是:
首先,社会发展程度与救济方式的选择及救济的标准的关系。集团诉讼的出现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产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集中化同步的,在这个发展阶段,一方面,大规模集团侵害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市场的成熟使其规范程度日益提高,技术水平、检测手段、措施等不断加强,相应的法律制度与自律机制相对完善,承受风险的能力也逐步在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小额多数侵害的司法救济问题被提上日程,不断促进国家和社会通过新的规则、程序和机构组织处理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大幅度地增加司法和其他公共资源,建立社会保障和保险机制,确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且依靠国家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对各种行业中发生的不法行为及时进行管理和介入,通过产品召回、无过错责任等制度加重产品生产商、服务提供者和销售者等相关主体的责任。众所周知,无论是权利义务的分配、还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实际上都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发展中国家的社会条件与发达国家有很大不同,其大量发生的群体性在起因、诉求,处理方式、紧迫程度、当事人能力及社会承受力方面都很难与西方国家相提并论;例如,涉及当事人生存权的劳动报酬、工作权和移民、拆迁及征地等问题与小额权利救济不可同日而语;其中很多问题属于社会转型期的阶段性纠纷,法律规则乃至政策不确定因素较多,往往不得不借助比司法诉讼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解决处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代集团诉讼重点是解决小额多数侵害的救济问题,这种诉求主要来源于中产阶级,属于权利的扩大;正如许多者指出的那样,其真正受益人并非处于社会底层的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而超大真正受到集团诉讼打击的程度,远比中小企业或一般的大企业要小得多。相比之下,发展中国,由于社会两极分化程度较高,弱势群体的生存问题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群体性诉讼的目的、诉求和形式都会有不同的体现,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其侧重点和司法政策也会有许多区别。即使一些与西方国家相同的现代新型纠纷,如环境纠纷和消费纠纷等,也不能简单采用西方国家的处理方式。例如,在产品质量方面,一些违法生产和小企业造成的危及人们生命安全(如假酒、奶粉等)、农民利益(如农药、种子、化肥、农机等坑农事件)等损害,远比知名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瑕疵产生的危害更大,对二者处理的方式也可能完全不同;对于前者采取刑事和行政制裁更为迫切,民事赔偿的作用则相对较低。由于市场初建,许多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自律乃至法律规范尚付诸阙如,企业抗风险或转移风险的能力极低,稍遇纠纷就可能陷入破产,即使采用集团诉讼方式也很难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并可能导致更多的纠纷连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得不趋向相对较低的标准;并倾向于采用更为经济、快捷和有效的行政执法和政府协调方式处理。
其次,社会发展程度与调整模式的关系。与发达国家法制相比较而言,发展中国家更适合采取规则出发型的模式。德国汉堡大学的沙弗尔(Schaafer)教授认为,在发达国家,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常常并无损害,相反倒对法律体制是一种好处,因为将模糊的标准转化为详细规则所需的信息,是由法庭以一种分散的决定程序予以收集并进行处理的。然而,这种机制要求行政和司法人员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拥有能在不太清晰的标准的基础上做出精确、有效率的决定的技能和信息。但是,在很多发展中国家,这一要求常常被忽略了,而且创造适应这一要求的各项条件也是成本非常高,甚至是浪费资源。如在印度和中国这些国家,要想提高整体法律训练和法官、公务员的训练可能是一项非常无望和成本过高的计划。这样,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判例形成规则将会是一个成本很高的极慢的过程,并且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腐败的机会。因此,他主张,在发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运用详细的规则,以替代模糊的法律标准(法律原则),以克服司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和法律技术和程序中的局限,并有利于防止腐败和提高司法效率。沙弗尔指出:世界银行业已指出:在发展中国家移植别国法律文化的进程中,接受民法典作为其民法传统的国家较之引进普通法的国家更为成功,因为与判例相比,以系统的、法典化的规则为基础做判决更容易一些。这似乎显示出以系统的法典为基础做判决更容易且更适合于发展中国家。[xx]这种见解对我们考虑集团诉讼问题应是具有启发性的。
最后,社会发展程度与诉讼成本的关系。诉讼是纠纷解决中最为奢侈的方式,但却未必是效果最好的方式。同时,诉讼要求国家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和法律职业的专业服务,这些需要大量的财政支出和社会负担支撑。诉讼固然有积极的社会作用,但本质上属于一种负价值,因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制度或措施限制或分流诉讼,以减少诉讼给社会造成的负担和损失。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应该注重采用最为经济和合理的方式,优先处理个体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涉及弱势群体生存问题的权利救济,并注重提供更多元化的处理途径,以降低处理的成本。其目标应该是:一方面,追求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低成本和高效益,使国民经济收入不至于过多地消耗在诉讼之中;另一方面,应尽量减少诉讼给社会带来的对抗和紧张,促进社会的和谐、秩序和稳定,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总之,集团诉讼的方式应服从社会纠纷的特点及处理的需求。一般而言,多数发展中国家尚不具备整体引进美国式集团诉讼的社会条件和能力,也很少有此动议;相比之下,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则比较容易得到社会认同。
第四,法律职业,这一要素对于集团诉讼的运行至关重要。小岛武司教授指出:“人们对法曹(司法界)的信赖是集团诉讼成长的关键。对法官的信赖可以排除人们对广泛且具有弹性的裁量权授予的猜疑和抵抗。对诉讼的主角——律师的信赖与对法官的信赖具有同样的重要性。”[xxi]如前所述,对法官的信赖与司法的权限和能力问题直接有关,如果社会对司法拥有巨大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缺乏认同,则集团诉讼不仅难以实现期待的社会功能,而且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并给正当程序带来无法承受的。至于律师的作用,则更是集团诉讼成败的关键。其中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主要是:
首先,集团诉讼存在巨大的风险、并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如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则集团诉讼的利用率必然极低,对其社会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而如果由律师承担集团诉讼的风险,即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将对集团诉讼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但由此会产生一个两难困境:如果不给予律师充分丰厚的回报,他们不仅不会积极发动集团诉讼,甚至可能成为阻碍其的力量;而如果集团诉讼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大部分落入律师的钱袋,则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其次,集团诉讼滥用的最大可能性恰恰来自律师,不仅美国律师获取胜诉酬金受到公众的质疑,德国团体诉讼中律师的滥用也曾受到社会的高度警觉和抵制。因为,律师积极启动或参与传统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如果任其发展,就会鼓励律师和社会的一部分人将诉讼作为生财之道,从而彻底颠覆法律程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准则。
最后,由于律师个人的利益与集团诉讼息息相关,乃至于人们无法将其公益性、正义性与其获利动机加以区分。一些律师以社会公益的名义发动的集团诉讼尽管并非没有公益色彩,但也可能实际上是变相的个人宣传和广告;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传统的律师职业伦理,也会无形中使真正的公益诉讼蒙上了可疑的色彩,这样就难免会招致社会的怀疑与警惕……
比较法学家盖茨认为,集团诉讼“受到欢迎是不无道理的,它是美国的法律天才们最具特色的成就,使接触到美国法律的众多法律专家有一种全新的感觉。但我仍旧认为脱离美国特有的环境将集体诉讼移植到欧洲,不进行相当程度的修改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这些欧洲国家只有与美国一样建立一系列环境:(1)律师不怎么反对诉讼对象拥有管理者似的利害关系;(2)提供优厚的条件,(当事人代表)胜诉时律师可获得很大的利益;而且(3)(当事人代表)败诉时,也并不让律师或集体承担对方律师的费用,才可能使集体诉讼产生与美国同样的效果。”[xxii]尽管作者以极其谨慎的措辞避免对美国集团诉讼的批评,但是实际上,这些问题正是美国国内对集团诉讼及其滥用的主要反对意见。而欧洲大陆国家一般法律职业自律严明,法律服务受到国家监控,律师揽讼和广告宣传被严加禁止;律师收费依法明码实价。既不可能允许律师主动出击、寻找当事人启动集团诉讼;也绝不可能听任胜诉酬金玷污司法活动和法律职业的清明。
胜诉酬金对于集团诉讼的激励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欧洲大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激励机制也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意义,但是,相比之下胜诉酬金受到的道德批判异常激烈。在美国,胜诉酬金使律师受到巨大利益的有力刺激,去谋求最大数额的金钱,也造就了很多一夜成为百万富翁的人,一些对此深恶痛绝的法学家认为,律师才是集团诉讼的最大受益者。[xxiii]从1970年代开始,美国就尝试限制集团诉讼律师的获酬比例,为此还进行过若干著名诉讼,由于法院最终支持律师有权按约定获得胜诉酬金,因此,这个问题迄今并没有任何转机,乃至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案不得不再次对此进行规范。由于这种情况客观存在,各国对律师参与集团诉讼的权、特别是和解权限及其收费方式进行了长期的探讨,曾提出过各种方案,似乎并没有哪一个方案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然而相比之下,德国采用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在同样可以达到公平、降低“维权”成本的前提下,造成的法律职业道德危机相对小得多。
我国很多学者主张引进胜诉酬金制度,以鼓励集团诉讼的进行。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律师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即风险)诉讼,在经济纠纷诉讼和仲裁中,这种方式甚至较为常用。然而,在一些采用风险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与其他国家类似的争议和质疑。[xxiv]毋庸置疑,胜诉酬金具有使当事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和风险、有利于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意义,但是其特有的律师获利动机、鼓励诉讼、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弊端也非常明显。在律师职业社会公信力较低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此的怀疑和道德批判会更加强烈。针对不同的诉讼、不同的当事人确实可以尝试性地采用这一方式,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以集团诉讼相联系的制度配套采用,则必须极其谨慎。中国社会和法律职业自身之所以对胜诉酬金并没有明显的警惕与抵制,不仅在于其尚未在侵权诉讼中普及,更主要的是由于中国律师职业伦理本身尚未真正形成、行业自律程度较低。[xxv]然而,在社会对法律职业评价低的情况下,对胜诉酬金的腐蚀作用更应提高警惕。与其采用胜诉酬金作为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不如更多地从法律援助的角度加以建构。因为法律援助以事先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或合理性为前提,既有可能帮助弱势群体获得司法救济,亦可能筛除、至少是不鼓励那些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群体诉讼中,确认强制律师制度(即将律师作为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将律师费计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除了以上各种因素之外,集团诉讼的制度设计和运行实践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还可能会有更多的选择和结果。比较法学的实用功能就在于在制度建构和论证时将每一种要素加以充分的考虑和比较,对应社会需求和现实条件进行论证。
四、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集团诉讼
国际法学界清楚地认识到,集团诉讼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其中体现了不同的文化、伦理、社会观念、法律与政治价值观、以及不同的心理因素在如何保护集体权利问题上的多方面的冲突。面对这些困难,需要更为广阔的视野,并应寻求更有效的替代性途径加以解决。[xxvi]而且,集团诉讼仍然处在发展过程中,其实践结果和人们对它的认识还远未结束。比较法视野中的集团诉讼问题应该是一种面向现实、促进法律发展和改革的研究,需要以一种动态和全局性的视角来分析其发展趋势和。在研究集团诉讼问题时,既需要关注各国的传统和法律文化,又需要密切注意的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共同挑战和趋同的契机。在今天的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面对共同的课题,每个国家都不能孤立地仅仅考虑国内的传统和体制,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参与国际合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集团诉讼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生产的集团化使得一些大规模跨国企业造成的集团害可能迅速成为世界性问题,近年来的一些涉及食品安全、医药安全和产品质量问题的事件,由于与跨国企业有关,几乎牵涉到世界上每一个国家的消费领域。一些跨国界的环境污染、移民、人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国际性或地区性合作的方式制定原则、规则、标准,创建多边合作的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程序实现更有效的处理解决。一些国家行之有效的技术标准、管理措施、归责原则、救济方式也可以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财富,相互借鉴。例如,近年来国际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方面的一些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产品召回、消费警示、投诉反馈机制等,已经为世界各国普遍施行。集团诉讼问题无疑也是国际合作中的一个重要领域。
其次,经济全球化的另一种结果是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经常将其生产过程的危害或风险从国内向发展中国家转嫁,使得集团害发生转移。而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和技术往往低于发达国家,这就事实上造成了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环境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程度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平等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等地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就成为当代世界各国需要共同努力解决的问题和法律的目标。国际社会也应该更加关注如何在增强跨国企业法律责任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增加法律援助和支持,促进权利保护的平等,在处理解决集团害的救济方面,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或群体的努力,更应强调政府的责任。
关键词:文化差异;境外资本;商务合作;英语交际;商务英语;国际贸易;跨文化交流
中图分类号:H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01-0152-04
在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加快了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在世界经济舞台上参与竞争、拼搏的中国企业也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除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来我国进行投资之外,还有很多企业选择走出国门开展国际商务交易与谈判的活动。在这样的条件下,商务英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它被视为在企业间进行国际间交流的一种最重要的工具,相当一部分的国内企业逐渐认识到在企业引入境外资本时,商务英语所起的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因为国际贸易需要在多个不同的地区与国家间开展,所以其和跨文化交流关系密切。从本质上讲,人们的文化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他们的跨文化交流活动,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成长起来的人们,在语言运用或者是在理解同一个会话的上下文时会存在很大的不同。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引入境外资本的活动,有些情况下其会直接造成国际交易与谈判的失败。所以,对那些在涉外企业从事商务工作的人而言,不仅需要熟练地掌握商务英语这一工具,同时也需要不断地增强个人的跨文化交际水平。只有从跨文化交流的角度出发,实现商务英语在实际工作里的充分应用,才能保障在贸易竞争与国际谈判的过程中企业能够
取胜。
1 中西文化间存在的差异
1.1 不同的价值观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其看重的是统一与一致,但西方人特别是现代的西方人强调的却是自我与个性。以吃饭为例,通常情况下,中国人会选择很多人围在餐桌上共享美食的方式,很多情况下还存在给客人夹菜的传统;但西方人的吃饭方式却与此不同,他们比较习惯于分而食之,就连请客吃饭时付费的习惯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从整体上看,中国人信奉的是“和气生财”的观念,他们看重的是集体价值与集体意识,但西方人追求的却是个性价值与个人意识,他们的个性要张扬些。正是因为存在这些差别,使得中西方在交流的方式与习惯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又比方说,中国人在看问题时喜欢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会考虑到对方在情感方面的需要;但在商务英语里,通常需要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比方说向对方提出:“我能为你做点什么?”,“我能帮你吗?”之类的问题。
1.2 不同的传统观念
中国人非常看重传统,喜欢遵循惯例,习惯于权威的指导,经常会随从于大众主流,缺乏时间观念,竞争意识不强,惧怕冒险且创造力较弱;但较之于中国人,西方人却有着极强的探索精神与创新意识,他们热衷于挑战,喜欢推陈出新,强调行动的实效性。
1.3 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
就整体而言,西方人追求的是契约精神,强调的是理性;但中国人看重的则是世故人情和情感。在西方人的伦理观念中,冲突与竞争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但中国人强调的却是和谐与圆融。以经济纠纷的解决为例,当中国人遇到经济纠纷时,其考虑的是借助于熟人或关系权衡来进行仲裁;但西方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考虑的却是依靠法律。因此,法律顾问在欧美企业里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国企业没有专门设置专职法律顾问的职位。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是不喜欢在“公堂”上解决问题的。
1.4 看待问题时的统一角度与辩证角度
在中国人看来,“天时地利人和”是成功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中国人在看待与解决问题时喜欢站在事事联系的角度上;但西方人却与此不同,他们更容易发现问题中所存在的差异与分歧。因此,在解决具体的问题时,西方人总是能从具体的过程与细节上着手,体现了一种自下而上的行为特征。所以,在进行对外贸易的商谈时,中方商讨的重点常常是双边的共同收益和怎样进行长远合作关系的建设问题;而西方人在商谈时,却总是喜欢直言不讳、单刀直入切入关键问题。
1.5 集中与民主的文化差别
在西方,长期存在个性自由与民主的传统,人们普遍具有较强的民主意识,但中国人却长期遵循着一致与统一的传统,其民主意识淡薄。在进行国际贸易的商谈时,西方人所做的决策通常是有关人员民主协商与讨论所得出的结果。但中国人所得出的最终结论通常是由某些个别领导的意志决定的。很多情况下,缺乏民主的决议因为无法达到对各种意见的综合而无法实现对问题的全面解决。就这些方面看,国内企业应当努力学习西方企业的那些民主方式。
2 企业引入境外资本时所体现的中西跨文化的主要差异
2.1 商务接待过程中的文化差异
企业在开展商务接待活动时,应避免本位主义,切忌以自我为中心,不能打探别人的隐私,应当杜绝从自己的想法与习惯办事,在引入境外资本时企业应尽可能地去了解、遵循对方的商务合作交往习惯。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交流障碍,才能确保谈判与交易的成功。比方说,在和人第一次接触时,出于热情好客的本性,中国人通常会问诸如“你多大了”、“你结婚了吗”、“你有小孩吗”、“你工资怎样”等类似的问题。询问对方这些比较私人的问题,在中国人看来是关心对方的一种表现,然而,西方人却认为这是在故意地打探他们的隐私,这种举动是非常不礼貌的。因此,在进行商务接待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有意识地避开这些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的话题,避免给别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误会,避免对企业引入境外资本的正常工作产生影响。因此,我们不管是在商务谈判中,还是在日常的交往活动中,都应当提前了解对方文化背景下的一些交往习惯,以此来避免可能出现的误会。只有这样才能营造出企业间融洽的合作氛围,才能顺利地完成商务接待任务。
2.2 商务谈判过程中的文化差异
对于商务交易活动而言,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商务谈判,它直接关系到贸易与交往能否成功。在谈判桌上表现出来的文化差异是中西方人们的文化背景、价值观及处事风格的集中体现,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谈判的结果。以中国人为例,他们非常看重礼仪,追求的是水到渠成,所以在进行谈判时习惯于先客套寒暄,以此来做铺垫,他们一般不会选择开门见山地讨论利益的谈判方式。所以,在和中国人进行商务谈判时,就必须确保谈判之前的准备工作。在引入境外资本时,商务文化与酒桌文化相结合是中国企业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企业能否成功地引入境外资本是在餐桌上决定的。但西方人追求的却是办事的效率,在讨论利益问题时他们通常会选择开门见山的方式。在这一方面,中国人是非常不习惯的。在和西方国家进行商务谈判时,中国企业应当了解这些差异,并适当地处理这些差异。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和美国人进行商务谈判时,无需特别隆重的接待形式,且应当注意商务问题是不能在那些非正式的场合讨论的。除此之外,我们无需含蓄地表达自身观点,在遇到存在分歧性的问题时,中国一般会选择相对婉转些的方法,而不会说“不”或直接拒绝。在谈论关键性的问题时,负责谈判工作的员工常常会说诸如“这件事我需要向上级领导汇报,然后才能做决定”等的话。而西方人通常并不了解隐藏在这些语句里的那些真实含义,当他们听到这些话时,会简单地理解成对方已经同意了,这样一来就会将谈判置于尴尬的境地。
2.3 时间观念上的冲突
在西方人看来,时间就是金钱,是非常值得珍惜的,他们重视时间的利用性。所以,在进行商贸活动时,他们会精心地计划、安排一切商贸事务,且有着按时赴约的传统。若客户不守时,他们就会认为是不负责任或傲慢。与此不同,中国人追求的是适应时间,在他们看来,所有的商务活动都应当厚积薄发,都应当是水到渠成的,所以他们会模糊、随意地使用时间,西方人很难适应,冲突也就因此产生。
2.4 餐饮文化的冲突
在开展商贸活动时,一个关键环节就是外商的用餐招待。中国人在宴客时,遵循的是“无酒不成宴”的原则,即便有满满的一桌美味佳肴,也会客套地说“菜不多,请多包涵”等,在这种情况下,外商通常会觉得莫名其妙;中国人在宴客时,会想尽一切方法让客人多喝酒、多吃菜,在判断彼此的诚意与情分时他们使用的是喝酒的多少这一标准,但过于频繁的“劝酒”会使外商觉得反感,这主要是由于西方人有不做强人所难的事情的传统。
2.5 经营管理的冲突
因为中西方在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方面存在差异,所以其在涉外企业的管理经营工作中就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文化方面的冲突。根据国内外管理学家所做的相关研究,约有35%~45%的跨国企业在国际谈判中以失败终结,通过分析其失败的原因发现有30%是因政策、技术及资金等方面的原因,而有70%是因文化差异。在中国员工看来,工作是谋生的一种手段,他们反感外方的严格管理,反感他们过高的指标;但外方则认为,在工作中就需要做到热情、积极,所以他们认为中国的员工的竞争意识淡薄,没有严明的劳动纪律,工作效率过低;在中方的管理活动中,考核与激励的主体都是集体,在进行人才的选拔时看重的是人际关系与个人历史情况,而西方的管理工作却恰恰相反,他们强调的是个人,倡导个人间的竞争,在人才选拔时他们看重的是个人的能力。
3 增强企业商务交往过程中跨文化英语交际能力的方法和原则
对于跨文化的交流而言,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因文化差异所造成的那些交流上的障碍。在通过商务英语与国外的企业人士进行交往时,需要全面地了解他们的文化习惯,并准确地掌握他们的交往方式,特别是应当留意与本民族的文化所存在差异的地方。如此一来,才可以准确地了解到对方交际的意图,才能够减少由文化交流障碍所造成的商务交往失败的风险。所以,外贸企业在开展商务交往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商务英语的应用原则,同时还应当重视平时的语言训练,不断地提高自己的跨文化的商务交际能力。
3.1 、因地适宜的文化适应与引入策略
在开展国际商务交易和谈判活动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严格地遵循国际上那些通用的法则,而且也要充分地考虑地方文化所存在的差异。在不损害本方的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应以一种宽容、理解、合作的态度来对待对方的文化习惯,应当做到。应当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文化包容并非是要放弃我们自己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其强调的是一种尊重,强调的是共同融合。在情况允许与时机成熟时,可以把自己的特色文化介绍到当地,实际上这也是借助于文化交流来促进商务交流的有效形式。举个简单的例子,麦当劳与肯德基等世界超大型的快餐联盟早已经渗透到我国很多的大陆城市,这给中国儿童与青少年的消费方式、饮食行为及价值观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这就是精神与文化的一种非常典型的渗透和影响方式。在饮食习惯方面,我国与西方存在极大的差异,现阶段到国外经营餐饮的中国人越来越多,他们在西方传播中国的美食文化的同时,也慢慢地建立起了自己独特的品牌价值,“中国菜”已走向世界,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接纳、喜爱。
3.2 平等公正公平的原则
在进行贸易活动与商务谈判的过程中,必须自觉严格地遵循平等公正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利益有多有寡,企业有大有小,但要想确保交往顺利,要想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就必须依靠于一种平等姿态与关系。在开展贸易活动的过程中,不能一家独利,应追求共赢互利。企业在引入境外资本时,特别是与某些大型的跨国企业进行交往合作时,外贸企业从事商务工作的人员必须有意识地维护本企业的尊严与利益。在进行商务谈判的过程中,应做到不卑不亢,站在发展的立场上,探寻双方的共赢点。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短时间里利益可能存在偏重,然而中西文化本身都是各有优势、各具特色的,切忌一味的崇洋,也绝不能贬低我们自己的优秀的传统文化。
3.3 优化非语言的交际手段
除了语言交际的手段之外,非语言层面的交际要素与手段也有很多。比方说,借助于差异化的神情、手势及表情等来进行信息传递的行为也属于交际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很多语言成本较高或语言无法通达的情况下,这些非语言的交际手段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此方面,中西方所存在的差异更加突出。通常情况下,在交际活动中,西方人有极其丰富的肢体动作,但中国人却相对要内敛一些。企业在引入境外资本的过程里,应熟练地使用这种文化差异,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与西方人打交道时,中国人应当了解西方人的拥抱行为中所包含的交际语义。所以,要想确保跨文化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就必须重视优化那些非语言的交际手段与方式。
3.4 培养商贸文化意识,减少文俗冲突
在开展商贸活动时,要想减少商贸文化冲突和跨文化交际方面的冲突,就应当重视培养人们的商贸文化意识。应熟练地掌握中西方所拥有的不同的实践特点、风俗习惯及商业惯例,根据不同文化的审美情趣、操作模式、思维方法与价值观念,探寻实现文化协同的途径。对交叉文化背景之下所进行的商贸活动而言,应重视组织机构与战略的设计,应融合文化,共同合作,努力开创商贸活动的友好和谐局面。此外,在企业、公司里应成立专门负责商贸公关活动的机构,组织不同文化背景不同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员工按照国际惯例与各国的文化习俗来模拟管理经营与商贸谈判等活动,勇于承担各种角色,重视交际活动,切实地感受不同的商贸文化间所存在的差异性,增加跨文化意识的相关训练,以期培养出更多合格的商贸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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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概述
从词语结构上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执法”是由“经济”和“执法”所组成的词组。所以要考察经济执法的概念则必须理解经济和执法两个词的含义。“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在《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经济”的解释有三种:第一种是(金钱、力气、时间、资源等的)节省、节约,第二种是理解,第三种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经济制度。通说认为“经济”是指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包括物质资料的直接生产过程以及由它决定的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执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1]246本文述及的执法是指其“狭义”的执法,即仅指行政执法,不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活动。经济司法的涵义是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所以对经济司法概念的探讨也首先从对经济法概念的分析入手。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非常之多,笔者不一一详述,只介绍几种代表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7也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68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漆多俊教授的“国家经济调节说”。因为这种观点所体现出的经济法研究是在一定限度之内,其更能清楚地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区分开来。笔者认为,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司法活动。经济司法应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
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及其原因分析
(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现状之所以说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存在断裂,原因是作为经济法实施中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之间出现裂痕或不通畅,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状况时有发生。经济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作为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和不作为。下面笔者结合环境污染以及政府财政税收两个方面的例子来阐述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的脱节现象。环境污染案件的例子有很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但却至今未果。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等公害案件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此类案件与公民的权利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环境污染呈上升趋势,生态破坏加剧,环境安全保护迫在眉睫。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使得法院对受害者以个人身份提讼资格产生怀疑。同时,受害者以个体微薄之力来对抗具有强大经济基础的法人,往往无力也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动、植物等资源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案件中,甚至找不到明确的受害人来对抗破坏者的行为。面对这种状况,如果执法部门予以查处,那么也可以间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果经济执法部门不作为,那就可能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公民的利益将无从得到保护。如果公民能够对经济执法部门的这种不作为提讼的话,那么就可谓是“一箭双雕”,既可以使经济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受到处罚,同时也可以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解决。同样在财政税收方面,经济执法主体更多地表现为作为,这种作为既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侵犯纳税人利益税收执法行为可以是征收税款的不合法行为,也可以是税款使用上的不合法及不合理行为。在税收征管阶段,纳税人有知情权、申诉抗辩权、复议诉讼等权利。而在税款的使用问题上,纳税人却没有监督的权利。既然税款的征收和使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那么监督用税权就不应该被忽视,并且这应是纳税人一项意义重大的权利。对于像我国这样税收收入占财政税收90%以上的税收大国来说,缺失这一权利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税收监督权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纳税人诉讼。当今,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纳税人诉讼。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提起返还税金等诉讼请求;在日本,纳税人诉讼亦有广泛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却没有纳税人的任何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远不止笔者举出的这两个例子,经济执法的违法行为很多都得不到处罚,公民和相关组织也不能就此诉讼,只能让一些得不到处罚的违法者逍遥法外,实在令人心痛。(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原因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现象,反映出我国在经济司法救济上的不足。如果经济执法行为仅仅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直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讼,这可以用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但是,当经济执法行为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时,法院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来解决,则出现了经济司法救济的空白。现行法律的不足,加之我国经济法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情况愈加严峻。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得出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之原因,概括起来有:1.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更多地体现为保护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其存在的局限性是造成经济司法救济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原告资格的局限性。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法理论,原告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显然造成经济执法中在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时,受害人将会被挡在诉讼大门之外。那么对于一个倡导法治的国家来说,诉讼途径的缺失,将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丧失。其次,“不告不理”原则也造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无力应对。由于司法权不会主动介入具体的纠纷中,所以这种被动性就决定了其不但不应用在私人诉讼领域,同样也不适用公益诉讼。当然“不告不理”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体现出了其在经济司法救济方面的局限性。再次,即使打破现行“原告资格”的障碍,受案范围也将是阻碍经济司法救济的故障。行政诉讼法规定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面更加广泛、效力更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却无权审理。这显然缩小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经济执法的全面监督。2.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失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是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种外部需求,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内在要求。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经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的过程。但较之比较完善的经济法的实体法而言,却缺失自己的诉讼制度。这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理论上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在实践的诉讼中却很多都处于空白状态,从而造成了经济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的极度不平衡。经济执法一旦有违法情形,很难通过一个有效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也就造成了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实体法的内容和精神是通过程序法体现出来的,缺失程序法的实体法在实践中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样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一旦这种经济关系受到侵犯,其后果往往是同时侵犯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救济制度与民法和行政法的救济制度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建立经济法独特的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是集经济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于一身的具有特殊性的调整方法。因此,适用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也应具有多样性,但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追究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个经济违法行为同时需要被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至少要适用两种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就需要在不同诉讼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了克服这种弊病,经济法就需要有自己特有的诉讼制度。当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到损害时,无诉讼途径可循的老百姓就只能忍气吞声,这种日积月累的民怨或不满如果没有一个合理且理智的输出途径,必然会影响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和发展。那么我们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制度才能符合社会法律实践的需求和经济法的实体法的要求呢?首先,这种诉讼制度必然要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是首先必须要突破原来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的局限性。其次,这种制度应是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经济法特有的诉讼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这种天然的对应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精神理念与经济法所具有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诉讼制度。
民间金融发展速度惊人
发展速度之快,远远超过人们的想像。吉林省民间融资调查共涉及全省9个市(州)的400家企业、800个家庭,调查结果显示,到2004年年底,样本企业的民间融资余额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16倍,样本家庭的民间融资余额比上年同期增长了5.27倍。
区域性特征显著。此次调查的分类汇总数据表明,经济欠发达地区企业民间融资比值最高,为47.46%,高出经济发达地区15.43个百分点。这意味着“穷地方”有近一半的企业存在民间融资行为。同样,经济欠发达地区家庭参与民间融资的比例也明显高于经济发达地区,前者高出后者8.78个百分点。
参与范围广,参与主体相对集中。从行业看,民间金融涵盖了农业、采掘业、制造业、建筑业、商贸餐饮业、房地产业等。从企业方面看,多为有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参与。从家庭看,主要是农村居民参与(这和吉林是典型的农业省,农民收入低的特点完全吻合)。
融资方式大体相同。“向别的企业或个人借”和“职工集资”是企业参与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直接借贷”和“通过中间人借放款”是家庭参与民间融资的普遍选择。
融资期限和利率呈反向变动。即企业倾向于长期化融资,利率也比期限短的低;家庭借贷多为半年、一年或不定期,利率则比长期的高。
此外,吉林省民间融资以现金交付为主,信用担保、偿还比率乃至整体信用水平都相当高。
正规金融服务不足是诱因
从民间融资供给方面看,吉林省民间融资之所以越来越活跃,是由于一些居民手中钱多了,即所谓私人财富日积月累,累积成民间融资资金的泉水源头。追逐更高回报的本质决定了人们手中现金资本的去向。现行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税后仅为1.8%,而民间融资最高年利率可达50%,高返利、高收益吸引一部分居民把手中的富余资金转向民间投资。
同时,居民投资渠道狭窄、门径缺乏,县以下乡镇几乎买不到国债,投资不成股票,更接触不到金融衍生物、期货等交易品种等,于是,他们离开了正规金融领域,走向民间投资的“野路子”。
而从民间融资需求方面看,调查发现,目前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服务还相对匮乏。譬如,2004年吉林省经济增长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2.7个百分点,达到历史最高增速,拉动生产经营性资金需求猛增,家庭创业投入、日常生活、改善生活条件等资金需求猛增。可这两个猛增的硬通货诉求,金融机构却无力满足。在农村,仅一个盛产玉米的梨树县,尽管今年农民自筹了一部分生产资金,当地信用社、人民银行竭心尽力组织并投放了3.6亿元备春耕贷款,可到了眼下小苗发芽破地时,还有1.4亿元资金缺口没有办法填补。正规金融机构满足不了农民的资金需求,就等于给民间融资留下了畅通无阻的一扇大门。
再如,现行金融机构的一些制度、政策及经营管理理念也没有完全与现实资金需求者的条件匹配,甚至存在冲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助长了民间融资的扩展。比如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有的因有陈欠贷款,便被视为信用观念差不再给贷款;有的因经济实在困难,便被认为没有偿债能力而不予发放贷款。这样的农民不能不生活下去,无奈中只好转求于利息成本很高的民间融资。还有,民营中小企业往往因抵押物不足、财务透明度低、信誉度达不到银行信贷评级要求,便无法迈进银行门坎,也不得不掉头去找民间融资。这样,正规金融服务的“抑制”与民间融资的基本无抑制形成了鲜明反差,使民间融资满足社会资金需求的能量“越求越大”、“越用越多”,似乎成了冬日里不断长大的雪球。
民间融资是“双刃剑”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融资对解决很多方面的资金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总量的扩充、流动,确实起到了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
民间金融提高了资金配置效率。调查发现,吉林省企业融资近七成是用来满足流动资金需要,家庭融资一半以上用于农业生产。民间剩余资本转化成产业资本,标志着资金配置效率正在提高。
民间金融增强了人们的信用观念。调查显示,在民间金融运行过程中,家庭和企业融资的偿还率分别为92.73%和93.28%,折射出民间融资信用状况良好。
民间金融拓宽了融资渠道。尤其是对扶助“三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独到的调剂余缺作用。
民间金融填充了正规金融服务的一些薄弱点和富区。像吉林省这样的“后发优势省”,个体私营企业很少能得到正规金融服务的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消费信贷也才刚刚起步,农村中的老弱病残等弱势农产还没有得到有效扶助,基于此,民间融资自然而然起到了“救急似救火,补位如补墙”的效能。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民间融资的负面效应。应该清醒地看到,民间融资的松散性、盲目性和不规范性,也会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包括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包括袭扰正规信贷市场,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系统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导致一部分国家税款流失,引发经济纠纷,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等。
给民间融资“引路”
区别对待,既“管”又“扶”,有“堵”有“疏”。综观利弊,对日益扩大的民间融资一味褒扬和“一棍子打死”都不可取。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对其应特别倡行“给”。
强化管理,给民间融资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和谐的环境。应将合法的民间融资与一些非法金融组织所从事的非法金融交易相区别,一方面坚决打击高利贷行为,另一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规范化,“保护起来”,壮大开来。
首先,应针对民间融资的特点,通过制定、调整相关政策赋予民间融资行为主体及其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其次,专门指定职能部门对民间融资实行监管。还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系统,依托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或农村金融监管组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等数据,以防止由于监管者与民间融资行为者信息严重不对称而滋生信用风险甚至金融风险。
强调“指路”、“引路”,给民间融资未采走向树立一块明晰的“路标”。例如借助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逐步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为民间融资供求双方牵线搭桥。银行可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民间借贷双方发放、使用及收回贷款,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投资理财机会,最终促使民间借贷由地下操作演进为“阳光下的行动”。再如,积极发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基金,借鉴上海市的做法,使民间资本(个人储蓄存款)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等国家经济领域,从而实现所有制结构调整和融资方面变革的双赢。还可以尝试利率市场化,将民间借贷引入银行体系。
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但部分金融机构尤其是信用社放贷还每每存在着不分客户优劣、不管金额多少,利率一律一浮到顶的“一刀切”做法,人为地把很多优质客户“驱赶”到民间融资领域。对此,信用社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实行贷款利率浮动,与民间借贷展开利率竞争,不仅可以保证自身经营业绩,还会迫使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下调。
强化、深化,细化金融体制改革,给民间融资未来跃升提供一个较大的空间。治理抑或管理民间融资,首要一条应打破国家对金融业的垄断,有步骤地向民间资本开放金融业,变民间金融为民营金融。就吉林省而言,要实现这个目标,起码可以从三个方面切人:
一是总结借鉴民间融资的经验,发展名副其实的基层合作金融组织。建议推广非公有制经济促进会会员之间互相担保和以民营经济为核心内部融资的做法,建立起以民间金融为基础的合作金融组织,用民间资本修补民间融资的空洞,以新的途径缓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