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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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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

第1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细则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 A

一、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特点

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内容主要包括地籍调查成果、土地登记成果、数据库成果和文字报告成果。对其特点进行分析,是推广应用和更新维护的前提。

(一)全面启用全国统一的宗地新代码

本次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在地籍区、地籍子区划分的基础上全面启用了全国统一的宗地新代码,它是在全市范围内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划分地籍区、地籍子区,形成 5 层、19 位层次码结构的宗地代码。按层次分别表示县级行政区域、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权属类型、宗地顺序号等 5 层,其中第 4 层土地权属类型还分土地所有权类型码和宗地特征码 2 类。该代码的全面启用对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地籍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建立了城乡一体化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本项工作是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延伸和细化,它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调查成果,深入研究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市实际,完成我市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数据建库,结合、城中村、改造、城镇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与建设试点和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验,按照构建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一张图的思路,建立了集信息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析应用和更新为一体的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数据库。

二、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内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

根据2009年、2010年和2012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到2012年底全国要基本完成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且集体土地所有权要确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二)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

2010年和2012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加快推进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但未设完成时限。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中农办等部委曾联合发文就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比如,对超占宅基地分阶段处理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2009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2010年和2012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扩大试点范围,201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即2017年底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由农业部门负责。根据农业部的指导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重点是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和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

三、执行进展的状况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政策执行发展

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能加快土地流转,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国家将出台相应政策,加快土地流转,使全县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受到法律保护,加快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同时也为村镇规划,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全面实现城乡一体化,达到土地集约、生态宜居、和谐发展,充分利用现有的土地资源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加快了农村的城镇化进程。

(二)发证标准

1、严格落实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对农民一户有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的只登记,不发证。

2、城镇居民不准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住宅,对购买和违法建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的,只登记,不发证。

3、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1982 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只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新、政府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规定的面积重新进行登记。

4、农村建房占用宅基地时间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中的时间为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不予登记发证

1、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修建住宅的,不予登记发证。

2、存在权属纠纷、界线争议或地面建筑物产权不明的宅基地,在争议或纠纷未解决前,暂不予登记发证。

3、无任何土地权属来源或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宅基地,或属违法用地,不予登记发证。

4、因市政道路,建设用地项目等拆迁另行划拨安置,但目前未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暂不予登记发证。

5、农村村民因已建住宅,应当拆除的旧宅或已纳入土地置换、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规划复垦的旧宅,不予登记发证。

6、因改、扩建公路、铁路已给予拆迁补偿,房屋未拆除的不予登记发证。

7、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

8、经批准即将征用、拆迁的宅基地。。

(四)权属调查与宗地测量完成情况

按照《地籍测量规范》、《控制测量规范》要求,在选(埋)首级控制(网)点、(GPS 静态观测、成果计算、整理)的基础上,设置测定若干图根控制点,对每宗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及其他元素进行了认真仔细的权属调查,确权登记、宗地界址线的划分、界址点的精确定位、标示设置喷涂并绘制宗地草图,同时用解析法准确地对宗地界址点(界址标示)进行测量。

(五)现阶段工作情况

现阶段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协同作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确权登记发证调查成果、测量成果、宗地图等整理后的资料,正在进行数据成果的权属、属性录入等项工作,做建库的前期工作准备。同时向各村权属审核公告。在具体作业过程中,每个作业分队(组)对成果质量进行了 100%自查、互查,县国土资源局协同作业单位组成质量检查组对每个作业分队(组)、的工作进展、成果质量进行分段、分级检查,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确保了城镇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早日通过上级部门验收。

三、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应用及更新维护

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所形成的成果资料是一种以地块为基础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数量、质量、位置和利用现状的基本信息的集合。它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成果之一,也是全面统一依法科学管理土地的基本依据。其应用体现了、以数(据)管地、到、图数一体管地的重大转变。

(一) 日常地籍管理

在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启用全国统一宗地代码划定的地籍区、地籍子区基础上,对地籍子区范围内各种土地权属类型的宗地进行排序。根据排序结果按照宗地编码方法编制新的宗地号,并建立新旧宗地编码对应表。按、双码并行、的原则,对已登记和已调查的宗地不变更档案中的宗地号,当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或已调查的宗地需要进行登记时,再采用新的宗地号。在地籍管理数据库中建立新旧编码对应关系。数据库中现有的编码保持不变,待变更地籍调查时启用新编码,新增加的宗地直接使用新的统一宗地编码,逐步完善城乡统一的宗地编码体系,为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打好基础。

以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以重大项目为前提,按片区调查、“超前、和、对口、服务”、两步走、同步推的工作思路,在日常地籍管理工作中,充分利用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资料和现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推动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重大项目的权属调查工作全面提速,逐步完善覆盖全市域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确权工作,以日常地籍管理工作中获取的日常地籍调查成果用于地籍管理数据库的实时更新,确保地籍管理数据库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二) 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满足公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在征收过程中应掌握征收土地的权属性质,划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范围,划分基本农田范围,查清农民集体所有者所拥有的全部土地范围面积,便于安置、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利用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资料,经实地核实后,适时确定征收范围内各类用地面积、位置、权属等。并统计拟征用土地所有者拥有的全部土地面积,形成补偿安置、税费缴纳的依据。同时编制新增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等技术文件。土地征收的成果资料(征地红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确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范围应及时在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库中更新,建立实时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成果的现势性。

(三) 土地登记

对于未开展土地总登记工作的城市,初始登记必须应用地籍调查成果。利用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资料,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日常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申请登记宗地的界址点、线,在技术上避免了单宗地地籍调查时因多次重复指界所造成的界址点、线重叠、裂缝现象的产生,保证土地登记成果质量,缩减土地登记工作时间,提高土地登记工作效率。充分利用地籍管理信息平台,将日常土地登记成果更新到地籍管理数据库中,结合、批、供、用、补、查、五位一体的、一张图、系统,分别将已登记成果信息和经权属调查的成果应用到调查和登记工作中,形成良好的互为利用的双向机制。

结束语:

科学合理的土地权利制度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稳定持久的利益预期规则。推进土地权利制度建设,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是规范土地市场、保障交易安全和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国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肖玉斌. 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践与探索[J]. 矿山测量,2013,04:48-49+76.

[2]. 访谈:加快土地确权登记 切实维护农民权益[J]. 资源与人居环境,2013,07:22-31.

[3]张成岭,周春霞. 鹤壁市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省级验收[J]. 资源导刊,2014,01:26.

第2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 质量;全程;检查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1-0075-02

0 引言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为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质量,在项目生产的全过程实行全程质量控制与检查。

1 质量控制检查的方法

1.1 质量检查

1.1.1 外业检查

①由调查和确权人员自行对所调查成果的正确性和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自查或互查,对检查中出现的错误进行补正;不清楚或模糊的问题到实地进行重新核实。

②组成专门的阶段检查小组对外业调查成果、权属界线的划定、资料成果的完整性进行100%检查,由各调查人员对检查的错误进行核实和更改,更改完成后交由内业人员进行下一工序工作。

1.1.2 内业检查

①将外业检查合格后的工作底图交由内业工作人员进行修改与调整,修改与调整完后由内业工作人员对内业成果进行自查或互查,对发现的错误直接标注出来并形成相应的过程检查记录,由内业工作人员本人进行修改。

②将内业修改好的数据交由内业项目组检查人员,由内业项目组检查人员根据外调成果对内业数据成果进行100%检查,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对数据库进行检查,把检查出的错误直接标注出来并形成相应的过程检查记录,属外业调查人员的错误由外业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属内业工作人员的错误由内业工作人员补正,补正完后由检查人员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③对正确的成果资料所形成的各种图件、数据库等资料,由内业项目组检查人员对其进行100%检查并形成相应的过程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问题由内业工作人员进行更改,更改完成后交由内业项目组检查人员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1.1.3 县级检查 由莎车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人员从任务完成情况、权属调查成果、地籍调查成果、土地登记成果、文件资料、成果信息化等六方面入手,对成果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形成县级自查报告。

1.2 全程质量跟踪检查 从项目启动到结束过程中将邀请自治区及地州质量检查组对调查成果、资料等进行以下内容的全面检查:

①成果内容;②线状地物数据采集和接边精度;③地类图斑、地类界线;④境界线、权属界线;⑤输出的表格;⑥相关资料。

2 进度控制

本项目要求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012年底完成全县公告图公示工作,2013年1月31日之前完成登记发证工作。可以说项目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时间较为紧张。因此在编制项目进度计划时采用了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根据项目要求,项目的主要开发计划和进度要求如表1。

项目计划从付诸实施开始,便一直处于动态的变化调整之中,会遇到各种意外情况,使项目不能按照计划轨道进行而出现偏差。若发现实施过程偏离了计划,就要找出原因并采取行动,使项目回到计划的轨道上来。简单地说,进度控制就是比较实际状态和计划之间的差异,并依据差异做出必要的调整,以使项目向有利于目标达成的方向发展。

项目进度控制的原则如下:

①动态控制原则。进度按计划进行时,实际符合计划,计划的实现就有保证,否则就会产生偏差。此时应采取措施,尽量使项目按调整后的计划继续进行。但在新的因素干扰下,又有可能产生新的偏差,需继续控制,进度控制就是采用这种动态循环的控制方法。

②系统原则。为实现项目的进度控制,首先应编制项目的各种计划,包括进度和资源计划等。计划的对象由大到小,计划的内容从粗到细,形成了项目的计划系统。项目涉及到各个相关主体、各类不同人员,需要建立组织体系,形成一个完整的项目实施组织系统。为了保证项目进度,自上而下都应设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项目的检查、统计、分析及调整等工作。当然,不同的人员负有不同的进度控制责任,分工协作,形成一个纵横相连的项目进度控制系统。所以无论是控制对象,还是控制主体,无论是进度计划,还是控制活动,都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进度控制实际上就是用系统的理论和方法解决系统问题。

③封闭循环原则。项目进度控制的全过程是一种循环性的例行活动,其中包括编制计划、实施计划、检查、比较与分析、确定调整措施和修改计划。从而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循环系统,进度控制过程就是这种封闭循环中不断运行的过程。

④信息原则。信息是项目进度控制的依据,项目的进度计划信息从上到下传递到项目实施相关人员,以使计划得以贯彻落实;项目的实际进度信息则自下而上回馈到各有关部门和人员,以供分析并做出决策和调整,使进度计划仍能符合预定工期目标。为此需要建立信息系统,以便不断地传递和回馈信息,所以项目进度控制的过程也是一个信息传递和回馈的过程。

⑤弹性原则。项目一般工期长且影响因素多,这就要求计划编制人员能根据统计经验估计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和出现的可能性,并在确定进度目标时分析目标的风险,从而使进度计划留有余地。在控制项目进度时,可以利用这些弹性缩短工作的持续时间,或改变工作之间的搭接关系,以使项目最终能实现工期目标。

⑥网络计划技术原则。网络计划技术不仅可以用于编制进度计划,而且可以用于计划的优化、管理和控制。网络计划技术是一种科学且有效的进度管理方法,是项目进度控制,特别是复杂项目进度控制的完整计划管理和分析计算的理论基础。

3 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除进行1.1中叙述的各类检查的同时,国土资源厅地籍处、地区国土资源局及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地区国土资源规划院的同志分批次对该项目工作进行了检查指导。

3.1 外业检查结果 外业检查发现外调存在共性问题。

①个别行政界线界址类别、界址位置漏调查标注。②个别宗地权属界址线界址类别、界址位置漏调查标注。③个别漏调国有建设用地。如通信基站等。④个别行政界线缺签字盖章。⑤个别权属划分错误。

检查发现的以上问题,经过外业人员仔细核实,都进行了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才能交付内业建库制图。

3.2 内业检查结果

①个别行政界线、权属界线调整错误。②个别宗地划分错误。③个别线状地物扣除错误。④个别宗地号编制错误。⑤界址点标注不符合相关权属规定的要求,个别拐点未设置界址点。⑥个别图面注记、面积标注错误。

对以上检查发现的问题,具体负责人通过对图形和库的检查,逐一做了整改。

3.3 县级检查 完成全部确权登记工作后,组织人员对任务完成情况、权属调查成果、土地登记成果、文件资料、成果信息化等五方面进行100%检查,并以乡(镇)为单位填写自查自检验收报告单,编写县级自查报告。

4 结束语

实行全程质量控制与检查,可以使每一道工序保质保量的完成,同时可以使下工序与上工序很好的衔接,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节省了生产成本。在整个过程中为作业人员树立了强烈的质量意识,为以后的作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参考文献:

[1]GB/T 24356-2009,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S].

[2]TD/T 1014-2007,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S].

第3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 换填垫层灰土换填地下室地基处理龙泉驿区

中图分类号: TU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前言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快速发展,填土等软弱地基使用越来越广泛。低层建筑、地下室、配套房及道路等建筑由于对地基土承载力和变形模量要求较小,若直接采用软弱层作为地基,将不能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如果采用CFG桩,旋喷桩,碎石桩等方法,会因其成本高、工期长,不具备经济适用性。

灰土换填作为换填垫层中的一种,有使用较简易施工工艺和设备、造价低、施工周期短等优点,且在持力层上不受须到达坚硬层的限制,刚好能满足此类建筑对承载力较低的要求。龙泉驿区在地貌上主要以三级阶地(亦称台地)为主,地基土主要由第四系中下更新系统的硬塑粘土组成。因此采用灰土换填作为该地区轻型建筑地基处理形式是可行的。

灰土换填适用于上部浅层为软弱土质及不均匀土质而下部土质较好的地基,基本原理为将软弱土层清除后,利用粘土混合粉煤灰或者石灰(简称“灰土”)进行分层换填、压实至设计标高,达到承载力及变形要求。

2、工程概况

工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新区。其中拟建一期工程包括8栋34层高层住宅、一座会所和配套服务房,均设一层地下室,分为1#地下室和2#地下室。

1#地下室的设计采用框架结构,独立柱基础,因基础之下部分地段分布性质软弱的耕土、人工填土、淤泥质粘土、软塑粘土,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需要采取加固处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用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办法,故处理方法采用灰土换填。换填材料为当地粘土混合粉煤灰。

换填处理面积约为13000m2,换填深度1.0~4.0m。设计要求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150kPa。

3、工程地质条件

该工程地基土按时代、成因及土性特征自上而下划分为三个工程地质层,依次为:第四系全新统耕土、人工填土层①(Q4dl、Q4ml)、第四系中下更新统冲积淤泥质粘性土层②(Q4al )、第四系中下更新统冰水堆积粘性土层③(Q1+2fgl )。地下水分布于场地上部,特别是地形低洼地带的人工填土及粘性土裂隙中,水位埋深变化大,一般在0.5~2.0m,主要靠大气降水补给,其水量一般不大。上述地层主要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参见下表1。

岩土层主要物理力学性质指标一览表表1

4 灰土换填设计

4.1 换填材料

基础底面以下的换填材料为粘土掺入12%粉煤灰,基础底面至地下室底板之间的换填材料为粘土掺入6~8%粉煤灰,混合均匀。根据经验,对于2:8的灰土,当压实系数控制在0.95及干土重度不小于14.8kN/m3时,其容许承载力可达到300kPa。

对进场材料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方法为现场取样进行击实试验,测试填料的含水量、最优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并计算出干重度,为换填质量检测提供基础资料。

4.2 换填要求

(1) 换填目的层:将地下室基础以下的人工填土①2、淤泥质粘土②和局部软塑粘土③2开挖清除。

(2) 换填深度:至可塑粘土③1或硬塑粘土③3层面,开挖深度即换填厚度为1.0m~4.0m;当基础底面下软塑粘土③2埋深较浅时,需保证换填厚度与可塑粘土③1之和不小于2.0m。

(3) 换填宽度:该地下室基础各种类型的尺寸在2.8m~4.8m,为正方形。

考虑到灰土垫层宽度一般为基础砌体宽度加2.5倍灰土厚度之和,已超过了此次各种基础边缘的距离(2.5到4.5m)。故采取将整个地下室基础范围的换填目的层全部挖除,即整体换填。

(4) 分层换填高度:300mm。

4.3 碾压要求

套压半轮纵横碾压,限定碾压行速≤25m/min。先静压2遍,然后振动碾压8~10遍,保证换填地基均匀获得10遍的压实要求;

4.4 质量控制

(1)对持力层深度控制:

为了保证基础底面之下的持力层厚度不小于2.0m,避免软塑粘土③2对地基强度的影响,当基坑开挖后基底为可塑粘土③1时,采用手摇钻探测在基础底面以下2m深度范围内是否存在软塑粘土③2(说明:2m深度为换填厚度与可塑粘土③1的厚度之和)。

(2)换填质量检测

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4.4节的规定,工程换填质量检测项目为填土的压实系数检测和承载力检测。

填土的压实系数为控制换填质量的主要指标,按规范要求,压实系数的控制值不小于0.94,每碾压完成一层,均需进行检测,检测方法为环刀法。检测数量按规范为每50~100m2随机抽取1个点进行检测。

(3)换填设备选取

采用自重较大,频率低的振动压路机进行多遍纵向碾压。填料获得最大密实度是通过压实设备自重和其震动能量在填料面上作功的总和得到的。震动压路机必须选择最佳的震动震幅和振动频率,才能使填土具有足够的挤密运动时间,对拌和均匀的换填土层产生最大的压实作用;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以往的工作经验,本工程选用YZ18C型震动压路机。

5、灰土换填施工

除按照《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上有关规定控制以外,现场控制对工程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主控项目为质量控制和施工过程控制:

5.1 质量控制

(1)严格控制填料的含水量,这将直接影响换填质量;规范为宜控制为最优含水量±2%范围内。一般可按经验现场直接判断,其方法为手握灰土成团,两指轻捏即碎。这时,灰土基本上接近最优含水量。

(2)粉煤灰掺入料必须混合均匀,换填前利用施工机械将材料混合完毕,施工时便能提高效率和质量。

5.2 施工过程控制

(1)换填正式施工时,对第一层碾压进行经验总结,根据碾压次数与压实系数的相对关系调整碾压次数,设计可根据第一层碾压试验进行调整。

(3)铺土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300mm),采用水准仪测量控制铺土厚度。

(4)施工过程中平面控制点及水准控制点有可靠的保护措施。

(5)换填与检测工作交替进行,当换填质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及时采取增加碾压措施。

(6)换填料装入翻斗汽车运入坑底,填料进入坑底后用推土机刮平,振动压路机碾压,碾压时先压长边,后压短边,保证碾压遍数,边角压路机压不到部位用蛙式打夯机补振。铺筑工作从低处向高处水平状分层填筑,每层内不留施工缝;

(7)为防止换填处理施工时对坑壁的影响,对靠近坑壁换填区域,采取每次少填多次换填的原则,碾压次数可适当减少,从而减小对坑壁稳定性的影响;随时对边坡进行监控,若坑壁出现掉块,开裂等现象,立即停止压路机的振动,采用静压方法。

(8)积水地带进行换填时,在填土之前开沟排水,疏干积水,挖除表面粘土。

6、检测结果

总共施工用时不到50天。施工中每层回填碾压采用“环刀法”试验进行过程控制,通过分区分层共检测1417点,压实系数为0.91~0.97,平均值0.947,标准值为0.946。

施工完成后,采用轻型动力触探试验(N10)和静载荷试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轻型动力触探试验(N10)是在现场平面按10m间距依次布置126个试验点,以每10cm统计击数,数值为7~15,平均值12.4,标准值为12.2。

经过以上三种试验检测,灰土换填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7、结论

工程实例表明,灰土换填的地基处理方法在成都龙泉驿区具有适用性。其关键是把握好换填所用灰土的含水率和每层回填碾压的压实系数。

参考文献

第4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一、对于既有划拨用地,又有出让用地的危旧房改建区和大面积开发的建设用地,拟全部采取先划拨的方式,一次拨给开发建设单位,待拆迁完成后,在有偿出让的地块开工前,经评估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可根据不同地段和建设用地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5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成后尽快按市政府1993年6号令的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三、此项出让预定金收缴入库手续按地价款入库手续办理,在交款单位办理正式出让手续时,可充抵地价款。

四、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规定核发,对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标准

地区等级        预定金标准(元/m2,地)

一                        50

二                        45

三                        40

四                        35

五                        30

六                        25

七                        20

八                        15

九                        10

第5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因建设新汽车站需要,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03年11月3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作出提前收回开发区某居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确定由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该居民不服,于2005年1月1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改决定。

该居民诉讼理由是:(1)市国土局收回原告上述土地用于划拨给某市运输实业总公司建设新车站,而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假设车站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企业营利目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2)被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却确定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3)收回土地不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土地范围内;(4)被告收回程序违法,原告依据不是被告送达的,而是原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得知的。同时,被告在收回中未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

市国土局答辩称:(1)公共利益与经营营利是可以兼容的,汽车站属于一个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服务也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本设施,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要求对相对人适当补偿,并未明确必须由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补偿,国土局明确由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并无不当;(3)按照该市建设局提供的汽车站规划图和国土局提供的汽车站划拨用地勘测定界图,收回土地明显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国有土地范围内;(4)国土局依法报批及委托该市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市国土局答辩意见1、2、3项,认为市国土局土地收回报批程序合法,但委任送达程序有瑕疵,而且未提前通告原告。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已经知道了收回土地的内容,并实际行使了诉权,因而其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评析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本案中,市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中的“公共利益”构成了争议的核心。该居民认为,国土局收回土地系为了企业法人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土局则主张收回土地建设的汽车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属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争议反映了公共利益认识角度的不同而导致分歧的情形。前者系土地的利用主体属性角度,后者则是土地的功能角度。不同的角度导致不同的判断。由于《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及范围,学理上提出的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标准、功能标准、程序标准等均很难形成共识。因此,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案中的公共利益标准争议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并不等于在法律实践中就放弃对公共利益的评判,以公共利益之名或者无为,或者无所不为。我们认为,理论上的不确定并不等于实践的无所作为,但也不等于无所不为。理论上的标准及现实中的实例仍可构成土地管理中判断公共利益的参考标准,而为了更为准确地运用相关参考标准,仍有一些统一的程序规则必须遵循: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行政机关可以因其自身认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行为应受到中立的第三者的依法监督,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第二,任何不利处分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国土局收回以前依市场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行政职权收回该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显然属于不利处理,因此收回决定必须告知权利人并允许其表达意见。本案中,国土局未能及时将收回决定通知权利人,当然会造成权利人的不满并进而成讼。虽然法院认定国土局的行为在实体上未造成权利人的侵害,但由于其告知程序的缺乏仍然使得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大打折扣。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征收性质

国土部门在土地市场上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另一方面又依法享有土地行政职权,这种双重性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环节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中,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完善的市场经济应是生产要素(包括土地)明晰、稳定的体制,因此土地的权利人应确定,且该权利应受普遍的保护。但是,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又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显然是对市场中的土地要素的明晰、稳定的破坏,实质上也破坏土地法律首先保障的法律秩序。因此,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例外,且这种例外应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又称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主要是法治国家为了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而广泛于立法及行政领域运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公民的合法权利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为行政机关所限制或剥夺。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普遍保护,这既是早期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理念的核心,也是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在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时不容放弃的重心。因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设定的依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循这一基本要求,即该权利的行使不能破坏土地市场的权利稳定并侵害法律秩序。相应的,同样基于法律保护原则的要求,公民财产权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征用,权利人损失应当受到公正补偿。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也特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运用法律保护原则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系权利人的重要财产权利,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予以剥夺,只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征收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后,《土地管理法》依据其中的征收条款,相应地将旧有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土地征收”,仅仅属于法律术语的调整,却未能依宪法规定征收行为的法律保留原则精神。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乃至第二项规定)统一纳入土地征收(或财产征收)的范畴予以统一,这对于完善土地领域的征收制度并无多大的帮助,特别在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征收理论及相关制度方面会形成制度性的阻碍。

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甚至第二项规定)纳入征收范畴,不仅能在宪法及立法法层面上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也能在制度层面上解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理对权利人的安置补偿问题。因为征收理论普遍认为,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系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产生无权变动的前提。而在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实施土地收回实践中,不能处理好安置补偿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往往造成“一物二主”的局面,引发多方面的诉讼,在实质上也构成对权利人的普遍侵犯。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第6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预告登记制度;请求权;《物权法》

《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其内容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

预告登记,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更、废止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其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预告登记发端于普鲁士法上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德国民法继承了普鲁士法,用异议登记制度代替了以前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同时承认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后瑞士、日本、中国台湾地权民法纷纷吸纳。现代各国对预告登记一词的翻译不尽相同,其中日本称为“假登记”。我国过去对此翻译并不一致,有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物权法》采用了“预告登记”的称谓。

二、预告登记的价值

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请求权。而请求权依据法理,不应该纳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所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法律也认可这种变动对权利人的意义,并以法律加以保障。如:无住房者购买预售的住房,因涉及其住房权这种生存权即基本人权,因此在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但是,因为购房者与预售者订立的合同,只享有请求权的保护,而请求权没有排他的效力,因此,购房者无法防止预售者以更高的价钱将房子售予他人,而如果房主将房子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并进行登记,在此情形下,则购房者只能够请求房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请求权。但是,如果购房者在购房时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排他的效力,故预售者一方任何违背预告登记的内容而处分的行为均为无效。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进行预告登记后的房屋。由此可以看出,预告登记对解决类似住房预售这样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作用,在其他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中,基本情形与此类似,预告登记原则价值基础在于:所有权固然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当合同相对人所期待的未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法律,也应当认同这种变动对相对人的意义,从而保障这种变动效果的实现。它符合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在不动产交易中,由于追求利益,经常会有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违约方常常是经济上的强者,相对人常常是弱者,故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符合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1]。

三、《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现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该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发生的依据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请求权的对象为不动产物权,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为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的规定有助于通过协议而进行不动产交易双方通过预告登记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除了交易双方的协议而产生的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的形式而产生的请求权?预告登记除不动产物权之外,对某些特殊的动产交易是否也可以实施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范围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效力为保全权利。对于预告登记后,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处分该不动产而签订的合同有效。二是虽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结果,即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或抵押登记等手续。对于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针对同一不动产进行若干次预告登记,在实现物权时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别,《物权法》中没有相应的内容规定。

(三)预告登记的成立及失效

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如果债务人一方不同意或不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时,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呢?《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失效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债权的消灭。因为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护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当债权消灭时,预告登记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权利行使期间的经过。《物权法》规定的期间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因为预告登记在保护债权人请求权时,亦是对债务人行使物权的限制,如果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却懈于行使,使债务人处于不利状态,那么,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这一期间,并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但预告登记失效后,双方当事人还应如何操作,法律上欠缺规定。

四、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对该制度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规定上还存在着一些漏洞,以下结合国内外立法经验来探寻该制度的完善之路。

(一)扩大预告登记的使用范围

对于预告登记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83条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者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将其纳入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预告登记也为许可。《瑞士民法典》第959条第1款规定:需法定预登记的,如先买权及买回权、买受权、租赁权等个人权利,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预登记。第960条第1项规定:因下列之一种原因,得预登记对土地的处分限制:(1)官方为保全有争执的或有待执行的请求权所的命令;(2)出质、破产或遗产延期分割;(3)属法定预登记的,如家宅的设定及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等权利。根据我国“台湾土地法”第79条规定,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下列请求权:(1)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3)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2]。

参照德国、瑞士、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使预告登记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更加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应当适当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应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请求权:(1)因物权变动时间或条件尚未具备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2)对一些特殊的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其物权变更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其变更请求权也应该纳入请求权的范围。(3)一些特殊的不动产请求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通过预告登记来进行保护。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除因双方协议外,还应该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产生的请求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请求权,政府的行政决定产生的请求权。

(二)增加预告登记的效力范围

预告登记除权利保全效力之外,还应增加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以及破产保护效力。

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其具体内容是,当预告登记推至物权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物权登记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请求权如以让与一项物权为目的,则请求权的顺位依预告登记确定。为什么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也就确定物权登记的顺位,从而使所有权转移请求权能够顺利实现。

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从而使请求权发生指定效果的效力。如《德国破产法》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

(三)完备预告登记的成立以及失效规定

权利人在进行预告登记时,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但债务人不同意或不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则债权人的权利应如何实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协议下,债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债权人应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诉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照裁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关于预告登记的实效,根据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权力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梁教授提出的预告登记实效后所采取的涂销制度的实施值得借鉴,因为在预告登记失效后,在预告登记簿中却还有相应的记载,因此,为完善预告登记制度,还应该建立涂销制度。而涂销的后果,则是消灭一项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并且把涂销预告登记的申请权赋予一切利害关系人,目的亦是促使经济秩序早日恢复正常。

(四)新增预告登记义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德国民法典》第886条规定对关于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消除: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涉及的土地或物权的享有人,对此项请求权有持续的排除性抗辩权时,可以请求解除保全请求权人权利的预告登记。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对请求权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但并不改变请求权原来的法律关系。义务人享有的针对请求权人的抗辩权,是根据请求权本来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购房人享有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出售人享有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双方进行预告登记。虽然购房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权得到预告登记的保护,但购房人不能够按约定缴纳购房款,出售人仍可以行使抗辩权,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解除预告登记。因此,该登记未改变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更不能消除义务人的抗辩权。因此《物权法》应新增对于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所涉及的相应承担义务之人,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制度而消除。

至于义务人的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具体的抗辩权,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产生而不同。

参考文献

第7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摘要: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在准入和退出上应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构建一个符合市场规律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同时,该组织在股权设置上应设置个人股、增设募集股、废除集体股,并建立有区别的股权流转机制。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是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该组织应确立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将直接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成败。

关键词: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运行机制;股权设置;利益分配

英国著名法律思想家哈耶克曾说过,“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一种新形态,应确立自己的准入退出机制、股权设置流转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进而建构该组织运行的基本秩序。本文试图以此为视阈深度研究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思量:市场规制下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规制下的准入机制

在准入和退出上,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必须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股东入股应当在自愿前提下,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手续,包括及时足额出资,在组织成立大会的会议纪要、组织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股东退股,应当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财务年度终了前向组织的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股东同组织已订立的合同依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提前履行或终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组织应当依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股东账户内的出资额和相关公积金,对该股东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和工资等其他收益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予以返还和支付。因此,上述股东入股制度表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股东资格是由法律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并非自设立始就拥有的。入股的股东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特定的入股手续。而非股东职工或在成为股东之前享有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提供的各种福利和设施均作为一种福利待遇,这也是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福利性和功能多样性的特征相吻合的。同时,上述入股机制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并不会造成股东的退股困难。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发展的重要原则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促进集体经济发展为宗旨,实行内外有别的经营策略。它在功能定位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互助协作的基层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又是一个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组织对内部股东具有非营利性和福利性,对外则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股东选择退出组织后,仍然可以按照市场机制与组织进行交易,来享用组织提供的各种商品和设施,并不会影响其在集体组织内的基本生活需求。

(二)有序的退出机制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

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和组织终止经营两个方面,关于股权转让后文将进一步阐释。对于组织终止经营,包括组织自行解散和被动终止两种,组织自行解散一般是组织主动停止经营的行为,即由组织经过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营业,而被动终止则是由于组织发生了法定的情形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农业部1999年修正后的《农民股份合作组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组织的终止情形及处理,该条规定:组织终止时,其财产只能用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若尚有剩余财产,可以设立新的组织、对外投资、农业生产或者为本组织职工投保等,但是不允许直接将现金分给职工。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终止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先保全财产,依法清偿债权债务,然后用于其他用途。对于组织被动终止,若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则由组织自行组织清算,有权机关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如果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要件时,债权人申请组织破产,则依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即可,但是现行《破产法》中有很多关于组织破产的限制,这往往使得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很难按照组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另外对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如何改制为其他形式组织的转化,现行法律很少有相关规定。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亟待法律予以完善。

二、管窥:制度重构下的股权设置机制

(一)废除集体股

集体股主要是针对集体资产而言的,它在理论上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长期以来集体股导致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产权不清,学术界关于其存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设置集体股实为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在现代产权理论指引下,实行股份制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股份制是实现公有制的路径之一,因此,废除集体股与集体所有制并不矛盾。

进一步而言,废除集体股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1.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有制是基本经济制度,这一点永远不可动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两种不同实现形式,而国家多次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份制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合作制本身更是体现了公有制的思想,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会动摇公有制的根基,所以是否设置集体股都不会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制度。

2.设置集体股的目的主要在于增加集体资产总量,用于农村的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向为农民提供公共福利,反映了政府强行向组织施加公共职能,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受到了政府的干预。只有废除集体股,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法人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3.通过股份制的形式来改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产,根本上是在保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土地资产折算量化到股东个人,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未改变,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资产的受益人是股东。因此,股份制改造并没有改变土地的集体资产性质,但所有权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所以,废除集体股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质。

4.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现实发展是废除集体股的实践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明晰产权,改革伊始改制的步伐比较保守,保留集体股是权宜之计。而现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已获得长足地发展,保留集体股不利于进一步明晰组织的产权,因此取消集体股是组织发展的大势所趋。但是,废除集体股不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应该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逐渐取消集体股。

(二)设置个人股

个人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形成的,包括个人资产和集体资产折合为个人的资产两部分,通常来看个人股包括资格股、劳动股和管理股。资格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股份,主要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体现集体组织的成员性;劳动股是根据农民的劳动所得来设置的,反映了农民劳动量的大小;管理股是根据组织管理者的业绩和绩效而设置的,类似于劳动股,它与劳动股同股同利,采用相同的折算方法。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是对原来的集体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形成的,它改变了集体组织产权混乱、经营效益较差的状况,改变了集体资产的表现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的收益权,对外代表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确立了农民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组织中确立了两种所有权,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组织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中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个人股。这里的个人股具有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征,它不能被处分,股东没有所有权,只享有收益权,也就是说土地资产仍归集体所有,股东仅拥有受益分配权,因此个人股拥有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拥有占有、经营和处分三项权能,股东享有收益权。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域外股份公司的产权结构,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财产分为股东个人所有和组织法人所有两部分,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股,组织按照个人股向股东分配红利,农民因此依法获得相应的收益。组织法人拥有财产权在本质上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可以行使占有、经营和处分的权利。

(三)增设募集股

募集股类似于公司组织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农村经济社会中所需要的特定用途,如由于婚姻而新增加的人口的相应的权益,还包括用于组织扩大规模、增加投资时所需要的资金。增设募集股的作用表现在:可以充分吸收外部资金,壮大集体资产的总量,增进股权的流通性,提高股东的收益和风险意识,改革股份的福利性,增强股权的开放性。如深圳市龙岗区实施的募集股增设措施,赋予了股权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促进了股权的流动,增强了股权的收益性和开放性,充分发挥了募集股的重要作用。本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募集股的所有权,并且该股权可以继承、赠与、转让,但不允许提前抽回出资,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得到保障。针对募集股的发行渠道、管理模式、竞争机制等应考虑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来设计,并结合立法来加以合理规范,以发挥增设募集股的最佳效应。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资募集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股东,应限制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重要权利的行使,以避免此类股东利用募集股实施损害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的行为。

三、审视:有限自由下的股权流转机制

(一)允许个人股自由流转

我国《宪法》和《继承法》中都有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也从权利归属角度明确保护私人的合法的继承权。但《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表现形式。根据党的“十”以来的各种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允许并推动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包括在集体组织中尝试引入股份合作制,并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可以搞股份制,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引入股份制并不改变它的根本性质,它在本质上仍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范畴。个人股是将集体资产折价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特定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股权证是股东所持股权的证明并作为分配股份分红的依据,并不是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证明股东拥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就个人股而言,有学者主张,应禁止个人股中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资格股流转,因为这部分资格股是基于集体土地资产取得的,如果允许其流转则可能导致土地集体所有制发生变化。而个人股中将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和土地以外资产入股的部分应应允许其流转,因为这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具体的股权流转机制应该由职工股东大会来决议,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设立时一般都制定了组织章程,组织章程是约束全体股东的协议,在该章程中一般对个人股的流转问题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二)有限制地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第128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这意味着农民可以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该法条成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股权流转的法律支撑。因此,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而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却不能流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由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应该逐步允许其流转,对此可以借鉴上海的改革经验,通过特殊的组织将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权,再将该部分股份打包进入土地市场,由此在农村地区形成土地初级市场,这样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该部分股权就可以在土地市场上继承、抵押和转让。同时,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成员性,由于组织股东主要限定在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股东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因此,股权流转首先应考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然后寻求在外部流转的机制。并且为了实现股权的可流转性,发挥股权的流通功能,维护组织的长期经营,应允许股权转让时组织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笃定:公平理念下的利益分配机制

(一)按劳与按股: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

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股份合作制中劳动者的所有权有两种实现形式:以股份制的形式实现了对组织的所有权,以劳动力资本的形式实现了对劳动力的所有权。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分配关系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应按劳动者劳动的价值分配,即按劳分配;另一方面应按劳动者投入的资本分配,即按股分配。进一步而言,这种双重性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股东因向组织提供劳动而正常取得报酬,这部分报酬与股东身份无关,主要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量的大小来核算的,这就是上文所称的按劳分配,它是市场经济下最基本的分配方式,不用深入研究。第二、股东按照其对组织的投资数额进行分配收益,即上文所称的按股分配。它反映了资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符合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明确原则的要求。第三、股东按照其对组织提供的劳动进行分红,即按劳分红,实践中这一做法基本上还未被认可。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政治经济学的思想,即将劳动力资本与生产性资本同等看待,它们都可以作为分配组织利润的依据。可见,这种分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劳动力资本的收入也应该成为股东收益的来源之一。可见,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应兼顾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劳动者、非农民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能仅考虑某一个主体的利益,既不能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把利润全部分配给组织股东,采取何种分配方式应兼顾财产所有者、劳动者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应按照不同的形式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分配所有相关主体。

(二)股份与合作:利益分配机制的确立

基于各地农村集体组织的运行实践,各地采取的关于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同,但他们的一个共性是都参考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大体是按照如下顺序来分配组织利润的:首先根据会计原理核算组织利润;然后按照一定的百分比提取利润作为组织的公积金,当公积金提取到一定标准时,可以封存不提取公积金了;再次,公积金提取后,还要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公益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组织发展基金;进而对组织发行的优先股进行分红;最后仍有剩余部分按照按股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利润。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上述分配顺序考虑了组织中股份制的特质,而忽略了组织中合作制的特征,这种分配方式是片面的。如何构建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直接决定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改革的成败。前文已详述了按劳分配的利益分配方式,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中应确立职工个人股以外的股权与股份公司的股权管理方式一致,而职工个人股的股东有权直接参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并为组织提供相应的劳动,组织在向其分配利益时可以考虑采取按劳分红的方式,即分给其一定比例的劳动股,至于比例是多少可以由组织职工股东大会来决定,利用这种方式可以提高职工参与组织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进而反映合作制的特点。

德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考夫曼说过,“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我们在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建构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那么就应该从法律上确立该组织的运行机制,以使其在设立、经营、终止等行为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该组织能够适应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以使当下纷繁复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找到准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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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土地法继承权范文

【关键词】:发达国家现代农业发展模式经验启示

二战以来,发达国家在夯实农业发展基础上,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在发展现代特色农业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以美国、日本、西欧等国家地区为代表,这些成功的发展模式在劳动生产率、农作物商品率等方面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为其他国家发展现代特色农业指明了发展方向,揭示了一般发展规律。

一、发达国家现代农业的发展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是名副其实的农业大国。作为世界上拥有耕地面积最多的国家,丰富的土地资源为美国农业大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地广人稀也对农业机械化发展提出了必然要求,完善化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也为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支持,高科技的投入也为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大规模地机械化投入是美国农业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方式,这是一种典型的“劳动节约型”农业现代化实现模式。

1.家庭农场规模化经营

自1862年《宅地法》的颁布实施以来,家庭农场制度已成为美国最基本的农业生产制度。近年,家庭农场占美国农场的比例更是高达89%,拥有全国83%的耕地面积,85%的谷物产量和80%的农场销售额,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规模的扩大、经济效益的提高及专业化的推进。家庭农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自我积累,自负盈亏,实行科学管理,所生产产品几乎都是商品,生产呈现专业化趋势,生产种类都不多。美国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一方面得益于美国政府实行的家庭农场保护政策,另一方面得益于家庭农场可以不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面积的限制,实行规模化经营朝专业化方向发展。

2.区域化分工与专业化生产并举

美国农业的高效率、高效益、高产出与农业区域化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发展方式是密不可分的。目前,美国已经有许多独具特色的产业带,如南部棉花带、中部玉米带、西部小麦带和东北部多种经营带等,形成了特色十分鲜明的区域化和高度专业化的农业生产布局。美国特色鲜明的农业布局是由其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市场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自然资源条件和气候状况是发展农业的基础条件,美国幅员辽阔,每个州都会根据自身的自然资源、气候条件、市场状况相应地选择少数几种作物进行生产;其次,美国农业的市场化程度很高,几乎所有农产品都是商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交换,受高额利润和强大市场竞争压力的双重驱使,农场主必须选择对农场选择区域化布局和专业化生产;再次,农业技术的进步促进了农产品品种的改良,扩宽了农作物的种植和畜牧业的养殖范围,促进了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手段的更新及进步,大大加快了美国农业特色鲜明的专业化生产布局的形成。

(二)日本模式

日本是一个国土面积狭小的农业强国,是世界农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40年代末,日本实行农业政策改革,铲除了农村封建主义经济关系,建立并巩固了自耕农制度。在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上,走上了符合国情的机械化道路。日本农业以精细化耕作为重点,通过加大人力资源投入,大力推广小型农机机械化作业来提高土地亩产量,增加农业附加值,通过不断提高资本的集约化程度,逐步走上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我们将这一农业模式称为“劳动密集型”农业。

1.小规模家庭经营

土地资源匮乏,劳动力资源丰富等因素致使小规模家庭经营成为日本最主要的农业经营方式。这种农业经营方式十分重视集约化生产和机械化耕作。日本农业资本的集约化水平很高,具体表现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齐全;劳动生产率高;农产品质量好;农业生产朝专业化方向发展。土地零散的现状,使小型拖拉机被广泛地运用于农业生产。符合国情的机械化发展道路,使日本土地得到良好的开发和应用,极大地推动了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同时,日本的农户以农业为主,兼业经营也十分普遍。

2.农协促进农产品的流通

日本农协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在日本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主体作用,为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提供了一条龙服务。日本农协经营的项目包括信贷项目、经济项目、保险项目和其他项目。信贷项目包括农协储蓄和农协贷款,基层农协主要负责吸纳成员的储蓄,农林中央金库负责运营这部分资金。农协把农村资金吸收至城市,再把城市和海外的利率差额返回给农村。经济项目主要指农产品的销售,农户利用农协来销售农产品的综合利用比例能达到50%-60%左右,主要采用委托销售的方式实行系统内统一销售。

3.“一村一品”特色化运动

“一村一品”运动是指每个村子的居民充分利用本村的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生产符合本村资源特色的一种或少数几种农产品,并以一个优势品种为核心,打造独具地方特色的“拳头产品”进入市场。“一村一品”运动由日本大分县前知事平松守彦于1979年率先倡导,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已成为日本农业产业化的成功模式。目前,大分县已培育出独具特色的农产品336种,部分产品已享誉全国甚至世界闻名,如麦烧酒、香菇、加宝斯酸橘等。目前,日本各县在“一村一品”运动的基础上又推出地方认证,凡是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产品都可以贴上本地的认证标签,这样在增加销量的同时又实现地方宣传。

(三)西欧模式

作为发达国家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典范,英、法、荷等西欧国家既不像美国那样疆土辽阔但劳动力资源短缺,也不像日本那样人口稠密但耕地资源短缺。西欧各国人口数量和耕地面积都较为适中,在发展特色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进程中,采取生物技术和机械化并重的农业政策,促进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的共同提高,我们称这一模式为“劳动适中型”特色农业发展模式。本文以法国为例来介绍这一模式。法国农业发展成就的取得得益于其优越的自然资源条件,更与其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密不可分。

1.中小农场集约化经营与专业化生产

中小农场是法国最主要的农业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的形成,一方面与法国的人口规模、土地现状是相适应的;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政府积极的政策主导,国家支持中小农场特别是中等规模农场的发展。连接成片的农场有利于实现机械化作业,自动化程度的提高大大促进了法国农业生产率和农产品商品率的提高,也为法国农业集约化经营和专业化生产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法国农业的专业化体现在区域专业化、农场专业化和作业专业化三方面。区域专业化是指各区根据各自的自然条件和农业资源,把不同的农作物、禽畜集中到最适宜的地区构建专业化的商品生产基地。农场专业化是指只生产一种或少数几种农产品的专业化生产方式。作业专业化是指耕种、收割、储藏、运输、销售等工作不再由农场全部完成,而是承包给外面的企业来承担,农场由过去的自给性生产作业转变为商品化、专业化生产作业。

2.农业-食品产业化经营

在农业产业体系中,食品产业集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包装、销售等农、工、商业于一体,使这些相关环节层层衔接形成紧密的农业产业体系,实现了农产品增值,为国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水平提高和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国的食品产业部分经营活动分类可分为食品生产部门、食品加工部门和食品营销部门。法国农业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形成畜牧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等多种经营的生产格局。在法国农业产业化生产过程中,农业的主要作用是生产优质的农产品作为原料提供给食品加工部门,由食品加工部门进行深加工和精加工,再由法国完善的食品营销部门流转至消费者手中。农业食品化极大地延伸了农业的产业链,实现了农产品增值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力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发达国家现代农业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前文三个发达国家的实例分析可知,尽管各国发展特色农业的国情不同,“特色之处”也各不相同,但不难发现,发达国家其特色农业的发展路径依旧有章可循,很多实践与经验都值得正走向现代特色农业发展道路的国家学习和借鉴。从前文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代农业的发展需要国家从国情入手,确立本国农业的发展战略、建立产业化农业发展体系等。

(一)根据基本国情确定特色农业发展思路

各国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各不相同,发展现代特色农业所走的道路也不同,但基本出发点都是基于本国国情。如,美国在地广人稀、农业劳动力资源缺乏的条件下,以家庭农场为最基本的生产单位,确立了发展大型机械、节约使用劳动力为核心的发展思路,实施农业专业化生产和区域化分工,完成农业现代化进程。日本虽然是一个人多地少、自然资源十分匮乏的小国,但其采取精细化耕作,以小规模家庭经营和兼业经营为主要生产方式,确立了节约土地、大力发展生物技术和化学技术、延长农业产业链的发展战略,尤其是其因地制宜的“一村一品运动”独具特色,引发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的人口规模和土地规模相适宜,其采取机械化和化学化同行,物力和智力并重,中小农场集约化经营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了法国农业食品化发展,也使得法国农产品出口创汇能力十分可观。我国农村生物资源和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农民勤劳朴实,有悠久的农业历史和传统的持续发展的耕作栽培和经营经验,农业向农业现代生产的广度和深度开发潜力都很大,中国应抓住发达国家把劳动密集型和劳动技术密集型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机遇,基于国情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积极引进技术经验,加强农业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往来,促进中国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建立完善的农业发展体系

明确土地产权归属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前提。美、日、法等发达国家在二战前后,土地零散农村存在大量小土地经营者,为了适应农业机械化、专业化发展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使土地集中实现农场规模经营。如法国出台《土地法》通过规定土地继承权的方式鼓励土地集中经营,此外还通过购买零散土地连接成片的方式扩大农场经营规模。发达国家土地集中化和经营规模化对我国特色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很具有启迪意义。当然,农业产业化经营离不开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干预,国家政策支持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保障。如前文所述,各农业大国采取的农业支持政策包括资金支持、农产品出口支持、农协支持等。各国政府都对农业提供了必要的资金优惠政策,来减轻农民的负担,降低其生产风险,如美国的信贷支持允许农户用多余的农产品作抵押,农产品信贷公司则通过无追索权方式提供贷款来解决过剩农产品的销售问题。我国特色农业发展还存在国家政策支持力度明显不足的问题,如这一方面农业保险价格过高、索赔困难、农民保险意识不强等,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不足,信贷对农业生产的贡献弱等政策支持方面。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保证是建立公平、开放、有序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实现农产品和市场的顺利对接,发达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建立并完善自我调节的市场体系才能使农协、农户、农业企业在市场博弈中实现自身利益。我国要建立并完善农业产业化经营体系,必须集中土地、明确产权并加大财政对农业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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