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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计生委近日组织开展《甘肃省鼠疫防治条例》和《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专家论证。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王晓明参加论证会并讲话,委政法处、应急办、疾控处以及相关专家参加了论证会。
“鼠疫防控和精神卫生工作是甘肃省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社会系统工程,推进两部《条例》的立法进程,对指导全省鼠疫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论证会上,王晓明表示,当前两部《条例》的重点要放在可操作性以及框架上,对《条例》的条文要进行规范的、细致的表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为制定出科学合理,有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卫生地方性法规奠定基础。
论证会讨论修订了调研方案,并安排部署了下一阶段调研准备重点工作,同时制定了调研进度表。
20xx年,甘肃酒泉玉门、肃北一带发生3起鼠疫,共造成3人死亡。
1.控制传染源。灭鼠、灭蚤,监测和控制鼠间鼠疫。加强疫情报告。严格隔离病人,注意患者和疑似患者应分别隔离。一般情况下,对于腺鼠疫,隔离至淋巴结肿大完全消散后,还要再观察7天,肺鼠疫要隔离至痰培养6次阴性。与患者等接触的人,医学观察9天,若曾接受预防接种者应检疫12天。病人的分泌物与排泄物要彻底消毒或焚烧,死于鼠疫的人的尸体应用尸袋严密包扎,并立刻火化。
2.切断传播途径。加强国际检疫与交通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进行严格检疫并灭鼠、灭蚤。对可疑旅客应隔离检疫。
3.保护易感人群。一般有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1).加强个人防护。参与治疗或进入疫区的医务人员等必须穿防护服和高筒靴、戴面罩、厚口罩、防护眼镜、橡皮手套等。
摘 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参与缺失成为日益显露的问题。本文以问卷调研与实地走访为主要资料来源,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现状出发,对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用 农民参与 净月开发区
一、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现状调查
土地不仅是农民生活的重要保障,还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参与社会发展、分享经济成果、规避各种社会风险的唯一途径和最后一道安全网。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他们在失去土地的同时,往往利益并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农民的参与权利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所谓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农民参与,主要是指从土地征用的政策到对农民后期的社会保障的整个过程,都需要农民参与。
笔者以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为实例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走访、调研、分析与综合工作,通过调研问卷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透彻的了解与分析。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区域面积47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4.6万人。按行政区划,跨玉潭镇胜利村、农林村、黎明村、东升村、潭西村,净月街道办事处丰产村、先锋村、净月潭村。开发区原有耕地2778.8公顷,现有耕地1342.5公顷,自开发区成立以来已征耕地为1494.38公顷,其中已出让409公顷,出让金总额为6.771亿元,失地农民总数为13691人 。那么13691人,甚至更多的“失地农民”中有多少人参与征地的过程中呢?据调查,绝大多数的失地农民反映对当下土地征收政策的未知、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被动以及无从寻找切实可行的反映自身意见、建议的渠道。超过50%的农民都反映并未听说或参与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近七成的农民认为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并不及原有土地资源所能为他们带来的利益与保障,补偿标准的制定也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等等。通过调查还发现,当下存在的土地征用中的立法很不完善;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
我国的有关土地征用程序立法侧重于保护耕地和征用目的的实现,而对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重视不够。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缺乏公开性,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仅规定两次公告,一次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另一次是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两次公告分别在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其他过程是否公开不明确。而且,存在公告程序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实际的补偿标准与协议当中规定的不一致等现象。另一方面,立法中缺乏对被征用人权利有效保障和对政府征用权的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样就对征用权缺乏了事前监督;征用过程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化,无法进行“事中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对于用地单位征地的过程的程序、范围、用途的审查所进行的事后监督也较为模糊。
(二)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政府作为权力的行使者,利益本位的取向直接损害农民的利益,具体表现在:政策制定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由于中国各级地方政府既是国土资源的宏观管理者,又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职能重叠使地方政府具有了政治利益最大化和经济利益最大的双重目标,这样的目标下,政府行为难免有偏差,土地征用中的与民争利正是政府本位观的外化和表现 ,从而使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进而忽视了被征地主体农民在征地行为中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政府在征地时面对只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判的只是集体及其代表人物。将集体确定为征地对象,忽视了主要拥有土地使用权农民的利益,农民作为主体却没有参与征地工作的途径。如果农民征地在经济补偿以及安置方面受到损害,农民也没有申诉和主张的权利,而在整个过程中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使得其无法保证其财产的权利。
(三)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
征地程序上,农民作为所有者却完全出于被动地位,从土地征用的人定、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关部门说了算,农民无法以自己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的谈判当中,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调研中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反应并未参与或听说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农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无权无势并无经济基础,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人采取非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根源在于农民认为他们所知道的公开徒有其表,并非真正按照公开制度办理,所以对流于形式的民主建设颇为不满。一旦发现问题,大多数人采取不管或私下议论的态度,反映出农民与上级之间上通下达的渠道并不畅通。
(四)农民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农村改革以来,农民作为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必然要求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表达,进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农民要真正能够利用现有的合法渠道表达利益愿望,还需要农民自身具备较高的素质与知识储备,这一点的实现在现阶段的中国实现是比较困难的。现阶段,我国农民普遍文化程度较低,由于传统的集权政治模式等多种因素,使广大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有效渠道上仍有很多技术上的困难从而无法把自己的意愿、要求进行有效地表达并转变活体现在政府的相关政策上,大多数的农民在涉及政策的问题上,很容易只认识到表面现象,却不能从制度和理论的层面去把握,从而削弱了维权的意识与能力。走访中此类问题就能很大程度的被体现出来,因而如何大幅度的提高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是当下我们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促进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的建议
(一)完善土地征用立法,尊重农民在土地征用中的主体地位
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的主体性,尊重其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高其对土地征用政策的参与度。我们从完善相应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入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为:
一是完善公示程序。用地者应该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就公告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地的整个工程中,如财产评估、补偿标准等都要公示,接收公众监督。二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的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理合法的解答。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设立仲裁机构,裁决征用者与被征用者之间的争议,保证土地征用过程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三是完善土地征用监督机制。一方面从法律法规角度完善土地征用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调动农民参与土地征用监督活动,形成从下至上的监督机制。
(二)建立有限政府
征地的本质属性是政府的强制性,征地权是典型的公权力,征地制度只能、实际上也是有国家(政府)这样一个特殊的组织来制定和实施。我国的征地制度,不论是其本身还是其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归根到底都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必须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只有把政府的行为真正依法约束起来,同时积极推进我国征地体制改革,推动集体土地流转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从而把农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保护起来,才能从源头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拓宽农民利益表达渠道
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一个具体的政府过程,要经过以下几个基本的环节:利益表达、利益综合、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等” 。在现行体制下,农民的利益如何表达?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已有的参与渠道,如健全基层人大代表制度,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法律和程序等。采取各级政府机关渠道、诉诸舆论活动、互联网的政治参与渠道、个别接触渠道等多个方式。其次,在注重在现有的法制制度下积极拓展新的参与渠道。再次,要完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完善舆论监督机制,提高新闻媒体对农民的关注度,切实保障农民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去政治参与权利;充分发挥农村经济文化组织等对调动农民参与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加以引导。
(四)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参与民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财经大学等15所院校坐落于净月经济开发区内。可利用此优越条件,充分发挥大学生在农村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积极作用,如大学与村委会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组成“大学生普法知识宣讲队”、“法律服务团”切实到农村为村民讲解法律知识等。同时还要与新农村建设和“民主法治村”工作有机结合,注意帮助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积极为农民群众排忧解难。
一要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为农民积极参与政策制定做好思想准备。大学生走进农村,可以帮助村民一系列有关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二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与周边大学城建立有机的联系机制,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扩大基层民主的政治主张和《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逐步培养和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三要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民文化素质,为农民参与建构起和谐的农村文化气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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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1).
[3][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
二是强化创新意识。作为法规处的工作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大量法律政策的基本内容,还要养成随时随地学习的好习惯,要猎奇新知识、了解新科技、熟谙新法规、掌握新动态、拿出新措施,解决新问题。机遇总是钟情有准备的人,因此,要时时观察、处处留心。我区积极稳妥解决“三老”问题、建立三大体系的先进经验在全国推广;我局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经自治区人大,颁布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成为全国粮食行业地方立法的新亮点,这些创新实例给我们以启示和鞭策,告诉我们,只有改革创新,敢为天下先,才是实现科学发展。
三是注重效率意识。效率是生命,更是机遇。当前,新思想、新问题、新事物层出不穷。我们只有牢固树立效率意识,才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
提高效率意识,一方面要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善于在工作中发现苗头性、倾向性、规律性的问题,善于把表面现象上升为本质规律进行把握,善于在复杂情况下挖掘问题的本质。在具体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事,能当场解决的问题,要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也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方案,供领导决策参考。另一方面,还要有超前意识,尽可能地替领导想到、听到、看到、做到。
四是增强实践意识。实践性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特征。古人说:欲知目下兴衰兆,需问旁观冷眼人。群众是政策的执行者,也是政策规定的受益者,悉心听取广大粮食行政相对人对我们工作的建议和各类政策规定的意见,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了解和把握实际情况,我们才能在制定政策、谋划工作、解决问题时做到心中有数。
五是突出责任意识。责任是做好任何事情的基础和前提。要充分认识到政策法规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严谨慎微。制定政策要在调研论证上下功夫:要本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而不是闭门造车,应付了事。贯彻落实要在执行上下功夫。执行力是落实的关键。应该讲,近年来我们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积极探索符合粮食工作实际的发展之路,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得到了广泛认同。那么,如何把这些好的发展思路变成现实的发展成果?最重要的就是强化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切实把嘴上说的、纸上写的、会上定的变为具体行动、实际效果和人民利益。要有一以贯之、一抓到底的作风,一股不达目的不罢休的韧劲,锲而不舍,持之以恒,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切不可虚与应付,抓抓停停,左右摇摆。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出台,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确立了规范依据。《指导意见》作为制度分析的立足点,通过揭示其制度缺陷,在立法层面上和运行棋式方面进行了合理论释。
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是制度的核心。受到城乡二元体 系的影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相对落后。《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立了依据。
(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
1、法律渊源
(1)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基本权利的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2)法律。到目前为止,仍然缺失法律层面的专门规范性依据。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规范仅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3)行政法规。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规也并不多见,《指导意见》可视为行政法规。另外,还有地方性法规如黑龙江省颁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上海市颁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大部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等;地方政府规章如《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
(5)国际公约。中国参加的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后即在中国生效。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2、对《指导意见》的评析
国务院《指导意见》较《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基本方案》),其创新之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基本原则。在《基本方案》中,基本原则为“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抚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没有实现社会保险的初衷《指导意见》规定了“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思想。
(2)参保范围。在《基本方案》中,参保范围被定为“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交纳保险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指导意见》将其扩大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使 得参保范围扩大了许多,也更为科学。
(3)基金筹集。在《基本方案》中,国家的责任仅限于财政的税式支出,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个人缴费方面,《基本方案》对于月交费标准设2-20元十个档次。而明显偏低的缴费标准导致了很多参保者只能每月领到几元甚至不足一元的养老金的尴尬局面;《指导意见》将标准提高为每年100-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3、我国现阶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特征
(1)政府责任突出。我国目前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企业缴费和政府补贴三方面构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于没有企业这一承担主体,且个人的缴费能力相对不足,所以要保障并不断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需要政府负担起更大的责任。在新农保中表现为基础养老金。
(2)社会共济性差。社会共济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通过养老基金在社会范围内的统筹,将老年风险由个人转移到社会,从而减小个人应对老年风险时的负担。由于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社会统筹机制,从而将老年风险推向了个人。《基本方案》虽然改革了原有基金运行模式,但是由于统筹账户的缺失,社会共济性仍然难以体现。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相对滞后。养老保险的实践先于专门农村社保规范的制定,实践缺乏统一的规范依据。虽然我国1994年把制定《社会保险法》列人了日程且进行了数次调研,但至今仍然千呼万唤不出来。
2、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意见》算得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但是《指导意见》本身也只能视为行政法规而已。
3、多龙治水。“政出多门”、“多龙治水”,越治越滥。地方利益的驱使,使之“百花齐放”,统一失衡。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的必要性
(一)法理学分析
1、生存权思想。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公民应当享有的维持其正常生活所必须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理论基础,公民在生存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可以向国家请求保障其生存权,而国家也有义务接受公民的请求。
2、社会连带思想。社会连带的概念是19世纪末法国学者杜尔凯姆和蒲日惹等提出的。社会连带思想可概括为“任何个人出现了问题和困难,并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和困难,也是全社会中每个人的问题和困难,从而每个个人都有义务帮助社会上所有的个人”。社会保险其实就是社会连带思想的具体体现,个人的风险由全社会共同分担。
3、社会公平思想。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罗尔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人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社会保障将国民收人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将国民收入从高收人者转移到低收人者,是社会公平在这一领域的具体阐释。
(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
1、保障了退休者的生活。社会上的每个人都面临着年老的风险,当劳动者因为年老而退出工作岗位后,失去原有的经济保障之后,社会养老保险可以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支持,以保障他们的正常生活。
2、保障了社会的安全。老年风险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还是社会问题。劳动者社会生产力的创造者,只有他们的生活安全得到了保障,全社会的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所以,社会养老保险具有重要的社会安全保障意义。
三、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思路
(一)他山之石
1、福利国家模式。此模式见于改革以前的英国和瑞典,具体表现为全民享有等额的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与收人水平无关,个人无需缴费,国家养老金支出全部来自财政税收。该模式在建立之初受到了国民极大的推崇,然而在制度运行了几十年后,这些国家的财政由于过于庞大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而出现赤字,同时国家的失业率也在增加。纯粹的福利国家模式逐渐被各国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经过改良而成的“第三条道路”模式。
2、“第三条道路”模式。提出“第二条道路”模式的是布莱尔政府,他们试图在撒切尔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之间寻找一种中间性的“第三条道路”,即让市场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动用政府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和补充。具体来说,英国将养老保险分为国家养老与私人养老两种。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即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缴费的个人养老金相结合模式类似于这种“第三条道路”模式,有机地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政府与市场相结合,是一种不错的尝试。但是,由于我国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的是社会保险模式,导致了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着制度衔接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3、社会保险模式。该模式见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其基本思路是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公共财政在筹资上给予资助或托底。我们要注意到,从责任形式上,农村的社会保险模式与上文论述的“第三条道路”模式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第三条道路中”,国家养老金是独立于个人养老金的,而且不与收人相关联,无偿发放,是一种接近于社会救助或者社会福利的形式;而社会保险模式中,国家的资助或托底是与个人缴费在同一框架内的,是共同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我国从当前国情考虑,应逐步将改革中的类“第三条道路”模式转变为这种社会保险模式。
4、中央公积金模式。该模式比较特殊,比较著名的是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在该模式下,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国民为养老进行个人专项储蓄,并采取完全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模式。国家不进行财政资助。
(二)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步骤的思考
很多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应该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第一,应该尽快制定出《社会保险法》,从而为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做出规范性的说明,确立基本原则,使得各项特殊法或法规的订立有据可依。《社会保险法》已酝酿多年,但是迟迟未能出台,这就使得后续的一系列特殊法无法订立。而且从当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来看,未见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失。第二,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后,应以此为依据制定出一系列的特殊法如《社会养老保险法》、《社会医疗保险法》等。并且我国当前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共同编人一部《社会养老保险法》。这样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将会更为简洁有效,便于未来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体化。第三,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养老保险法》的基础上可以制定一些有利于制度的具体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模式的思考
首先,应在当前改革中确立的个人账户+基础养老金模式中加入统筹账户。具体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利用财政支出每月定额发放的基础养老金可以一解燃眉之急,应当予以保留;另一方面,个人账户由于体现出个人的责任,并且使得不同需求的农村人口可以享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待遇,在现阶段也可以保留。《指导意见》中规定“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可以修改为:个人缴费全部计人个人账户,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等划人社会统筹账户。
关键词:离岸金融;离岸账户;离岸金融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2.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4)04-0023-03
一、自贸区制度设计及离岸金融创新借鉴
上海自贸区建设更多体现了制度创新和制度层面的顶层设计和筹划。天津市应从中得到启示并加以借鉴。
(一)从制度创新角度比较
上海自贸区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与国际惯例对接,考虑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法律保障问题,政府出台并有地方人大通过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强化了地方立法程序。上海自贸区制度设计体现了制度创新,整体制度设计详见下图:
不难看出,上海自贸区前期的制度设计和创新,已走在全国前列。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在两大方面进行探索:一是服务业的扩大、贸易便利化、金融深度改革包括离岸金融市场体系;二是投资领域准入前国民待遇,特别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这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顺应了国际经贸规则的发展趋势。
(二)从贸易便利化角度比较
上海自由贸易区的设立将使得贸易方式获得新的提升。贸易便利化不仅有本地交易、转口贸易,还将会有离岸贸易、期货交易乃至保税期货交易。同时,离岸贸易等新兴贸易服务也将加速发展。天津方案应在如何实现贸易发展转型升级有充分体现,尤其配合离岸贸易往来和交易,离岸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应贯穿在离岸金融业务全流程中。
(三)从金融改革创新角度比较
自由贸易区的设立将有利于加快打造人民币产品创新、交易、定价、清算中心;将支持企业建立国别进口商品中心,支持发展各类外贸转型基地。同时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下的开放,逐步实现人民币可自由兑换。天津方案在申请自贸区任务和措施中,应提出以主体准入、离岸金融为重点实现金融国际化。天津市利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余额超过2200亿元、占全国的四分之一,应重点发展融资租赁中心建设。利用融资租赁业务开办最早、业务份额较高的先发优势,吸引大银行设立“外汇信贷资产池”,在单机单船融资租赁业务应有新的突破,在申办自贸区开展离岸业务方面,尽快赢得市场先机和话语权。
(四)从优惠政策角度比较
上海自由贸易区将会使当地突破目前的条框,放宽税收、外汇使用等优惠政策,有利于跨国公司内部的全球调拨、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在当地注册开业。同时也有利于贸易区内企业的发展。近期,财政部已出台政策允许上海自贸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可按此前的相关政策享受一定的增值税优惠。天津应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发展空间和规模,尤其离岸业务应该纳入自贸区建设优惠政策。
二、离岸金融业务及市场体系建设的路径选择
(一)立足国家战略,加快推进天津东疆港自由贸易区建设
继上海之后,天津应该按照中央的部署,牢牢立足国家战略,加快东疆保税港区成为自由贸易实验区的前期调研和先行先试政策申请工作的整体推进。一是成立东疆保税港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落实自贸实验区各项改革任务。二是从国家和地方层面两个角度,着手制定《天津市东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以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自贸区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理措施,对管理机构职责、投融资管理、贸易方式、金融改革创新以及监管制度创新、要素市场构建等重点内容以地方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三是精心组织拟订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本着“人无我有、人有我优、先易后难、以点带面”的改革创新思路,从国家战略层面和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战略高度,把体制机制创新贯穿在自贸区建设中。将离岸金融市场、融资租赁市场、离岸金融市场、文化品交易市场等要素市场体系建设纳入总体方案中。上海服务业开放领域的23项开放措施中,有12项已经落实,7项在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调整后可以实施,还有4项尚待相关部委明确管理办法或细则出台。天津市应该有一个具体量化测算和周密的制度安排,应有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时间表和路线图。
(二)加快推进东疆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试验区转型进程
目前东疆保税港区自身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整体经济增速快但规模较小,还没有形成集聚程度高、影响力大的贸易、物流和航运中心,东疆保税港区与新区同质功能区的合力优势不明显,对周围区域辐射带动作用不大。区域经济的集聚效应和辐射面较窄,全国各地有关保税港区的制度建设还处于先行先试的探索阶段、与国际惯例的自由贸易港区相比仍存在着相当的差距。推动综合配套和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向自由贸易港区的转型升级发展更为迫切。这是在这片创新试验田尝试离岸金融业务的前提。一是加快地方立法进程,推动制度创新。东疆保税港区发展是采用先试先行的模式,还缺乏完善的高层次立法体系作支撑。海关总署颁布的《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经过五年的实践,尚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国家层面的立法由于受程序和其他相关立法的影响,可能需要的时间较长,建议由市人大启动制定东疆保税港区管理条例,其效力还要高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经验、符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从功能体系完善、法律规范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进、贸易便利化平台建设等方面人手,为向自由贸易港区的转型开展立法的先行先试。二是东疆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首先要先行先试离岸业务,争取实施外汇管理改革、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外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意愿结汇和融资租赁试点,成为经常项下自由兑换、资本项下可兑换和高端货物融资租赁聚集的特殊区域。三是加快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向低碳绿色的贸易投资的服务业转变。鼓励企业尝试服务贸易业态相适应的海关监管、扩大期货保税交割业务试点品种、税收担保下的区外保税展示交易跨境投融资服务、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态发展,以提高服务贸易增加值对全市经济增长的贡献度。
(三)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快产业金融向服务贸易和投资金融的转变
一是加快推进国内在岸金融和离岸金融创新的进程,可以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支持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满足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以及支持居民对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融资需求等。二是金融机构自由竞争。自贸区的主要创新点包括:允许在自贸区内实行完全竞争,即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民营和外资机构),在机构注册和业务上与国有金融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反过来说,就是取消对国有银行的优惠政策。其次是汇率和利率市场化,将在自贸区内开展离岸人民币业务,汇率将由市场来决定。
(四)加强以融资租赁为主的要素市场体系建设
作为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面向东北亚和连接中亚西亚、欧洲国家的国际物流核心功能区,融资租赁市场有很多重要创新突破。截至2013年末,东疆共注册融资租赁公司达509家,包括单机公司343家,单船公司92家,总部型租赁公司65家,累计注册资本达87.1亿元人民币。共完成245架飞机,包括142架大飞机,75架公务机,22架训练机,6架直升机、9台发动机、44艘船舶的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总额达约125.6亿美元。发挥融资租赁市场体系建设方面的优势,一是继续做大融资租赁产业规模,强化融资租赁主题招商,积极引进租赁业界内最具影响力和最具规模的“航空母舰”类项目,力争融资租赁项目增加。二是探索推动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品牌化、多元化、规模化发展。寻求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发展寻求区域协同发展路径,未来可以实现错位有序发展。三是探索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和碳金融市场。目前,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两家企业在津开立离岸账户,离岸金融业务运行采取执牌银行在天津市分支机构接柜,报总行进行资金后台处理的模式。天津应结合排放权交易市场规模和运行,抓住有利时机,在拓展碳金融服务领域、创新碳金融新模式上超前探索、积累经验。
关键词:城乡规划;编制;审批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在城乡规划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它是城市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行为牵涉最广的部分,是城乡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先导和依据;另一方面,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成果是决定城市发展的关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节选地方城市规划条例中有关编制与审批的部分条文,有利于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发掘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原因,提出切实的建议。
1.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中存在问题综述
目前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中存在问题的论述,主要针对城乡规划编制,集中在以下4 个方面。
1.1公众参与普遍不足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公众参与普遍不够或者根本没有公众参与。规划设计人员在规划过程中考虑的是业主的需求,融入的是设计者自己的理想,很少考虑生活于斯的公众的所思、所想;即便有公众参与,也是在规划编制的后期,例如深圳,只有在法定图则草案编制完成以后进行公开展示时,市民才可以对已定的规划方案提出反对意见或建议,缺乏参与前期法定图则编制工作的机会,甚至还有的地方在规划审批通过后才进行公布,公众参与更是无从谈起。
1.2 对规划的调整和修改缺乏约束力
由于城市政府的强势和行政首长个人意愿的施加,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首先,总体规划的法定约束力不强,政府有一定的调整权限,特别是对用地性质的调整;其次,一些城市盲目超越经济和资源承受能力,盲目攀比,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最后,一些地方领导和部门领导无视规划,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建设。
1.3 编制与审批程序不够科学
城乡规划编制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一方面使得对编制规划的城市缺乏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也为规划的随意性预留了空间。由于城乡规划编制研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规划编制在一小部分技术人员和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之间进行研究探索,同时因规划编制研究不到位导致主观规划代替了客观规划。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比较繁琐,不够规范,加上审批时间过长,造成了规划时间管理上的真空,影响了规划管理的连续性。此外,审批缺乏监督环节,使得开发商进行高容积率、高密度的开发,破坏了城市原有的历史文化传统,导致城市环境质量的进一步下降。
1.4 修正和检讨不及时
目前,中国正处于快速城市化阶段,城市发展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年都会发生较大变化,而我们的城乡规划特别是城市总体规划很少根据外界的变化进行修正或检讨,不利于指导城市的有序发展。
2.完善地方城乡规划法规的建议
通过很多实例可以看出,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存在的问题与规划法律、法规的程序不合理、内容不完善和主体不明确有很大的关联。因此,要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首先必须完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地方城市规划条例的修改完善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2.1法规精神层面
以城乡统筹为根本原则,改变以城市为本的价值导向,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最终目标。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体系的界定,建立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在内的城乡规划体系,将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提到和城市规划同等重要的高度。在经历较长时期的以城市为本、城乡分割状态后,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镇、乡和村庄规划上,弥补历史的欠账。《城乡规划法》赋予“成文规划”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特别强调了控规在城市开发建设中的依据地位,规划制定和规划实施的羁束关系得以大大强化。“由于‘成文规划’的羁束性作用提高,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将相应缩小,进而规划管理中的许多矛盾和争议必定会前移至规划编制和审批阶段”。因此,需要在法规制定中加强规划制定与规划实施的羁束联系。
2.2法规实体层面
法规实体层面的目标是使内容更加充实,主体更加规范。
(1)增加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3 个规划层次的内容。这是所有地方城市规划条例都缺失的地方,通过增加这部分内容,建立完整的地方城乡规划体系,从而对规划层次作出界定。(2)调整相关不合时宜的内容。(3)增加“编制程序”的内容,完善并加强“公众参与”的内容,形成由编制原则、规划层次、编制内容、编制程序、编制主体、审批主体、审批程序、修改程序、公众参与和编制单位要求及其他等11 部分组成的涵盖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各方面的条文。同时,突出重点,强化编制主体、编制程序、审批主体、审批程序、修改程序和公众参与等5个部分。(4)规范编制与审批主体,使城市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合理、权责清晰,编制与审批过程高效公平。编制与审批主体的规范主要针对城市详细规划、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做到明确与灵活兼顾。同时,由于《城乡规划法》仅赋予城市人民政府在规划编制和审批中的主体地位,因而在一些大城市别要处理好市政府和区政府、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区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制定中的主体地位和角色分工。
2.3法规程序层面
法规程序层面主要是制定更加规范和严格的编制程序、审批程序和修改程序。通过程序立法,一方面保证城乡规划的完整性、科学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提高规划编制与审批的效率,同时保障规划编制与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和监督。(1)编制程序。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程序针对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但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可以将编制程序扩展到镇总体规划。同时,进一步补充完善城市详细规划,以及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程序规定。(2)审批程序。 (3)修改程序。
2.4法规立法层面
一方面,地方人大不仅应当严格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社会各阶层的意见,通过公众参与和讨论,使地方城市规划条例从一开始就具备开放性、兼容性和时效性,同时要规范表述,措辞得当;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城市所面对的城市发展环境和具体实际情况不一样,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进行多方面调研,针对地方实际进行立法,增强地方城市规划条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地方城市规划条例作为地方城乡规划的“主干法”,具有总体性、一般性、原则性等特点,并不能涵盖城乡规划与管理各环节,需要与其他配套法规共同作用。因此,地方立法机关也应当适时更新、完善其他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建立以地方城市规划条例为主体的完整的地方城乡规划法规体系。
关键词:法国教育督导制度;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G5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8-0155-02
法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厚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的国家。研究法国的教育督导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法国教育督导制度的经验
1.督导机制设置健全、职责明确
法国政府于1965年设立了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导。现行的法国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为国家教育总督学、国家教育行政督导、地区与学区督学以及国民教育督学。
各级机构的职责清晰、明确。
(1)国家教育总督学
国家教育总督学的活动范围侧重在教育教学领域。他的职责有:第一,从宏观上监督和评估国家的教育制度,包括对教育类型、教学内容、大纲、教学法、教学程序和实施方式等方面的监督与评估;第二,参加各地对教学和教育质量的督导检查工作,参加对地方督导人员、学校领导、教学人员和指导人员的招聘、培训,并评估他们的工作,使地方督导机构能较好地在学区长的领导下,行使其权利和职责;第三,为改进和实施教育政策,根据教育部长的指示,围绕教育部的中心工作和全国基础教育中的热点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其权利范围的意见和建议。
(2)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导
主要职责是:在教育部长的直接领导下,代表部长或以部长的名义,对教育部、学区、公立学校以及所有隶属于教育部或得到教育部资助的机构的行政、财务、会计和经济方面事务的运行情况和效益进行督导和检查;对涉及上述机构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咨询意见;对国家的教育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估;参加由部长委托的教育系统内行政、财会人员的招聘和培训、对某一学区专题调研或处理突况和特殊问题等。
(3)学区督学和国民教育督学
地区与学区督学和国民教育督学受学区长领导,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学区长保证国家、政府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在本学区的实施。他们主要职责是:1)行使在教育方面的权力,对区内小学、初中、高中的教师,教育和方向指导人员的个人和小组工作进行评估;协助对学科教学、教育部门、教学程序和教育政策实施情况的评估;尤其对教育行为直接监督。2)专业督察指导。根据不同的专业,督导中小学、职业培训机构中教师教育和指导人员,检查国民教育教学阶段培训目标和计划的实施。3)参与教师培训。参与培训方案的设计、推荐培训人选等,积极推动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轮岗培训。4)参加学区招聘教师和公职人员的组织工作。5)根据学区长和教育部或总督学的要求,履行特殊职责。
2.教育督导人员资格认定严格
法国对督导人员资格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各级督学都属于国家公务员,并都划入公务员等级中的一等A类。
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导团体内各职级人员,通过逐级选拔产生,主要从教育系统内的有相当资历的文职行政人员、大学行政管理顾问、大学生总务主任、任职十年的省教育局局长等具有丰富行政管理经验的国家公务员中选拔。选拔由国民教育部长或由他的代表主持的委员会负责。
比如,地区与学区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一定职称的大学教师;中学高级教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至少任职五年的国民教育督学,同时还要求年满40岁,并在教育、管理或督导部门全日制服务满五年或相当五年。地方督学的录用必须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考试。
国民教育督学的任职条件是:必须具有大学三年学习文凭或被承认的同等学力文凭,或持有中学教师资格证书,已经是国民教育部规定的机构的正式公务员,并在相应机构全日制工作五年,年龄在40岁以上。国民教育省督学必须通过公开考试招聘。通过竞争性考试后,还须参加为期两年的培训,持由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国民教育省督学能力证书,被派往分学区实习一年,实习合格后,方可转成正式的国民教育省督学。
3.督导职责分工明确
“法国教育督导最为显著的一个特征就是分工督导”,法国的总督学分为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学和国家教育总督学。国家教育总督学主要负责教学方面的督导事宜,日常活动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按专业特长,将每位督学编入不同的学科组和专门组,在这些组内总督学的任务是全面地开展对本学科的研究和建设,检查和保证本学科的教学质量;二是根据每年对教育专题的不同调研课题,对所有的督学分别编组,在地区督学的协助下,深入相关地区开展调研;三是担任学区通讯员的总督学按要求深入到某一学区,在地方督学的帮助下完成年度调研计划,同时还有责任帮助制订所在学区督学的工作计划,并指导和协调地方督学工作。
比如,地区与学区督学主要在学区范围内负责对初中、高中和职业高中等机构的督察。国民教育督学主要负责对一个省内的小学、初中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察。督学平时各有分工,但在必要时则灵活编组,共同进行督导。
对校长的评估和评分制度则是督导制度中比较薄弱的环节。学区督学在对教员和校长评估的同时,也要接受学区长和总督学的双重评估。
4.注重对督导人员的培训
为了提高督导人员的素质,法国还十分注重对督导人员的培训,在《关于国民教育督学和地区与学区督学上岗培训》中就明确规定地方督学在被正式任命和就职前,必须到指定的教育管理干部培训机构接受为期两年的上岗培训。
二、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启示
1.健全和规范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明确其职责
法国始终重视督导机构的设置,督学人数编制一直较多,各级职责也非常明晰。从法国的设立的各级督导机构与其职责来看,我国教育督导各级督导机构的设置还不规范,缺乏独立性,各级督导机构的职责也不明确,难以有效行使对政府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执法工作中的督导权力和开展督导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基本上都以督政为主,对督学重视不够。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法》规定的我国实行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以及《义务教育法》中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提法,借鉴法国督导组织机构设置的有效做法,独立或相对独立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实现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分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使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能够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有效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同时,还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将监督与指导、督政与督学有机结合,坚持以督学为本的同时,以督政为主。
2.强化教育督导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在各地各级督学的任命、聘任方面基本上是由地方推荐、上级任命,聘任办法相对比较落后,选拔也不够严格,甚至是安置性质的。另外一方面,在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及经费投入等方面,我国的差距还是明显的。不少督导没有经过严格选拔及专业培训,缺乏从事督导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督导队伍的素质相对较低。因此,我国应严格规定各级督导人员的任职条件,加强对各级督导人员的培训,提高督导队伍的自身素质,规范督导自身督导行为,努力实现督导人员集行政权威、法律权威、学术权威于一身。我国的教育督导尚未形成这样的权威性,这主要是因为对教育督导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督导组织泛行政化,缺乏专业权威性”[6]。因此,我国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领导要重视督导工作,建立健全督导结果的公示制度、通报制度和公报制度,接受公众的监督,重视教育督导的反馈作用。
3.加强教育督导的法制建设
教育督导机构作为教育行政监督和教育执法检查机构,必须依法督导。我国的教育督导尚未单独立法。有关教育督导的政策和法规建设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和1999年8月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教督[1999]6号)之中,各地方只有深圳、厦门、湖南、辽宁、山东等十六个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教育督导规定》或《条例》。应该说,我国的教育督导法制建设还停留在职能部门出台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的层面,国家立法尚未提上日程。因此,加速国家对教育督导的立法工作,已提上日程。法国是一个以“三权分立”为政治体制基础的国家,他们认为教育督导是教育事业的强有力的监控体系,立法、执行、监督、指导是教育管理的四项主要职能,教育督导对保证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是非常关键的。因此,他们非常重视教育督导法制方面的建设。法国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教育督导的法规,如《国民教育总督学特别章程》、《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导章程》、《地区与学区督学和国民教育督学特别章程》等。
4.加强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我国在督导人员的培训方面,尚未形成规范的制度。应借鉴法国“地方督学在被正式任命和就职前,必须到指定的教育管理干部培训机构接受为期两年的上岗培训”的制度,我们也应强化教育督学岗前、岗中和岗后培训,切实提高教育督导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教学督导的业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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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方式 农民权益
作者简介:杨关峰、王思F,吉林大学法学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这使得其将视线转移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征收。与此同时,由土地征收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也凸显出来,而矛盾则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补偿这一问题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的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关系也变得紧张而微妙。在如此紧张而微妙的关系之下,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时会因为反对政府强征而使人身权益也受到损害。针对这一尖锐的社会矛盾,笔者深入浙江省农村进行调研,以期探明这一矛盾背后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并从法学视角深入探究问题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而对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提出完善意见,从而使农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法律现状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办法》主要是参照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计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说,该《办法》只是延续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的标准较低,并不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切实的保护。同时,该《办法》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运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取代。该《意见》规定,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可以采用区片综合价,即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县市征地的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即可公布执行。区片综合价突破了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束缚,将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这些因素纳入到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考量体系中来,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来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更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是矛盾产生的内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强硬则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再者,当这一矛盾出现甚至已经演化成恶性的社会事件时,农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就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来说,虽然上述《意见》当中规定了多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实际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却非常单一。笔者调查的五个地方当中有三个地方都仅实施了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而另外两地虽然采用了用工单位安置补偿,但其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解决的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农民的生计问题。不难看出,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这两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对于货币补偿方式来说,农民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短期内的生活需求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农民也失去了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术能力,在重新寻找可以维持其生计的新职业上存在困境。而对于社保补偿方式来说,其适用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征地亩数达到一定的标准政府和村集体才能为村民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金,农民仍然需要缴纳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对于大部分年轻农民来讲,他们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领取到社会保障金,这并不能使处于重新择业时期的农民的生活获得稳定的物质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来说,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事件时有发生,这就使得原本已经存在的矛盾爆发出来,从而演化为一桩桩恶性事件。不得不说,这些矛盾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逐步推进中得以化解,这些恶性事件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正常推进下被避免,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却极少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这就使得政府与村民的关系在一次次类似的事件中变得紧张而微妙,村民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也往往在类似事件中受到损害。 就征地维权方面来说,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找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一方面归结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维权意识的淡薄。如浙江省有两市出台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明确规定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协调四个环节。但是极少有农民知晓这一办法并依据其申请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而另外一方面,仅有两个市出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也反映出政府对于农民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这一问题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决机制。
三、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导致农民利益损失的根源
(一)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实施私有制的国家和地区,土地市场是一种完全市场模式。土地作为一种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买卖,也遵循市场价格波动 。这些国家与地区,土地价格由市场进行决定,而不是由国家政府进行强制性决定。大多数农民在被征地时也就不会因为补偿标准过低,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绝被征地。
而在我国,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许私有,土地市场一直是由国家政府垄断的,私人在市场上不得将土地进行交易。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土地都只能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上获取,而政府控制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价格。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时给农民的补偿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采用较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而政府在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房地产开发商时却要求其缴纳较高的土地使用费,从而获取其中的利益差额。虽然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后,政府征收土地开始实行区片综合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这种计算方式尚未完全体现土地物权等价交换的原则。这其一是因为区片综合价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难以体现中立性;其二是因为区片综合价的制定虽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其终极目的是解决同地同价的问题,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定价。因而,农民在采用这一征地补偿标准时必然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
(二)补偿方式体系的立法不全面与政府避繁就简的态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现存立法对货币补偿、社保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有详细地规定,但是对于留地安置补偿、用工单位安置补偿等其他补偿方式很少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实施办法》、《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各级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社保补偿的规定,详细记载了各地不同级别土地的区片综合价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将不同土地分类,规定了不同类别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区片综合价。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基本都规定了参保范围与对象、参保方式、参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说,浙江省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并在实践当中大范围的推行,但是对于做为补偿方式体系中的其他补偿方式的规定确是苍白的,实践则更是几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许多政府在进行征地补偿时往往存在避繁就简的心态,其往往会直接选择对其而言最为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货币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就被广泛推行,其简便易行之处就在于政府只要将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农民,就不需要再为农民权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货币补偿方式的广泛推行,导致浙江省征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农民几乎不能选择其他补偿方式,对其权益的切实保障很难达到理想状态。
(三)程序缺位是农民权益受损的现实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制约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但严格说来,我国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确立起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只规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时间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而其他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有效约束力的部门规章或者工作文件对此虽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施行的过程当中也显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国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了“两公告一听证一补偿”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其中“两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个是指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须经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而,公告经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程序设置在实践当中往往演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而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之外,农民对于这一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都无从谈起。
(四)农民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内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农民只接受过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维权。再者,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在面对政府的征地压力时很难掌握自身行为的尺度,有时可能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而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于触犯法律。因此,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农民维权的困难,甚至于将农民置于触犯法律的悲惨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体系的完善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一是参照市场价格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参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公正补偿。参照市场价格是遵循市场经济体制下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可以实现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最大化 。
另外,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区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则应以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进行补偿;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或工业生产,则应以非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补偿金额。再者,参照被征收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应有之义。土地的价格在土地使用权市场中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波动,按照被征收土地当时市场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更能体现市场因素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上两点,其目的都在于使农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权市场中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执法体系增加征收补偿方式。上述《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已经做出了总括式的规定,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具体详细的执行办法,且《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机关完善立法,制定一部专门规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极其补偿方式的法律,为执法部门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依据,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当然,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总则部分概括式的列举各种补偿方式,还应该专门制定各种补偿方式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细则,是这些创新性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变得切实可行。
再者,政府部门在实际实施这些补偿方式时,应当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执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在网站和公告栏中公告,确保农民可以及时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若发现错误,可以告知监督部门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当前农民对于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很少得到保护,在征地时农民几乎不了解有哪些种补偿方式,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当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补偿方式体系时需要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政府应该将征收补偿情况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农民征收补偿情况,许多农民受自身素质的局限并不能详知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体能够采取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详细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被征收人就能详细了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且还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进行询问,就不满的地方直接与政府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主观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协商。
二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农民对于适用何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需要得到保护。农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补偿方式之后,应该自己决定适用何种补偿方式或者哪几种补偿方式。只有农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种补偿方式能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有些农民有其他技术能力,最适合的是用工单位安置补偿,而有些农民已经年老没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适合的是社保安置补偿。因此,多元化的补偿方式适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选择权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参与权。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过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由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而忽视了农民的参与权。因此,应当保障农民能够参与到整个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补偿的决策过程当中,农民对于是否同意进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补偿标准的参与权需要得到保护。
(三)救济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济方式。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可以增加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两种方式。农民在不同意征地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由其他独立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其次,扩大救济的范围。目前行政裁决范围只包含了对补偿标准不满提起的申请,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满并没有列入裁决范围。因此,需要扩大行政争议裁决的受理的范围,设立专门的裁决机关,解决裁决受理难救济难的问题。
二是保障农民的司法救济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金额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金等争议有的不受理,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非常不统一,对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就很难很好地实现。因此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需要完善。
【摘要】目的:通过对大骨节病中医药治疗手段及临床机理的循证分析,为临床治疗方案的形成提供参考依据。方法:在中国医院数字图书馆检索中国知网CNKI期刊全文数据库文献,以大骨节病、中医药/针灸/推拿为检索词,时间在1994-01/2010-08期间的相关文章。按照Cochrane标准,对纳入研究进行循证分析。结果:50篇符合纳入标准的研究。大骨节病中医药治疗手段有中药内服、外敷、针灸、推拿、熏洗等方法,其中中医药治疗的有26篇,针灸治疗的有24篇,推拿治疗的有2篇。结论:大骨节病中医药综合治疗有效,且配合针灸、推拿可以改善患者的疼痛及功能障碍,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
【关键词】大骨节病;中医药;针灸;推拿;治疗思路
【Abstract】Objective: Kashin-Beck disease in medical treatment and clinical evidence-based analysis of the mechanism for the formation of clinical treatment programs provide a reference. Methods: In China Hospital Digital Library Text CNKI Chinese Journal Full-text search database literature to Kashin-Beck disease,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 acupuncture / massage for the search term, the time during the relevant articles in 1994-01/2010-08. According to Cochrane standards, evidence-based analysis included studies. Results: 50 studies met the inclusion criteria. Kashin-Beck disease in Chinese medicine treatment with oral, topical, acupuncture, massage, fumigation and other methods, of which there are 26 medical treatment, there are 24 acupuncture, massage therapy has two. Conclusion: Kashin-Beck disease in the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and effective medicine, and acupuncture, massage can improve the patient’s pain and dysfunction, will help improve the quality of life.
【Key words】Kashin-Beck disease, Chinese medicine, acupuncture, massage, therapy ideas
大骨节病是一种与特定地理环境有关的地方性变形性骨关节病,国内又叫矮人病、算盘珠病、柳拐子病等,国际医学界称本病为Kaschin-Beck disease或osteoarthrosis deformaris endemica。大骨节病主要分布在东北至西藏、四川阿坝州的一个狭长高寒地带,平原少见。多发于儿童和青少年,常多发性、对称犯关节软骨,导致关节疼痛,日久增粗变形,肌肉萎缩,出现运动障碍,严重影响工作与生活质量。中医药通过辨证论治、整体观念、三因治宜等特点,采用内服、外敷、针灸、推拿等治疗,对病因和发病机制不明、病情复杂、病程漫长、地域特点明显的大骨节病的防治具有其独特的优势[1]。
1大骨节病中医药治疗手段
中医药在华夏五千年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中药内服、外敷、熏洗以及针灸、推拿、拔罐等药物与非药物疗法,综合运用到大骨节病的治疗中,在减轻疼痛程度、改善关节功能方面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分别介绍如下。
1.1药物疗法:中药内服、外敷、熏洗等:由于大骨节病的病因目前尚未定论,所以缺乏针对病因的一级预防治疗措施。但根据大骨节病的临床表现,并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结合统计分析结果,有人提出大骨节病的中医辨证的主要证型为:气滞血瘀、寒湿阻络、痰瘀互结[1]。并得到了中医基础、中医诊断、中医骨伤以及相关学科的专家、教授的认可。因而中药在治疗上主要可以使用汤剂、散剂、膏剂、洗剂等内服、外敷、熏洗等手段进行干预。
有研究[2]:采用身通逐瘀汤加减:黄芪、白术、薏苡仁、熟地、枸杞子、补骨脂、当归、川芎、桃仁、红花、五灵脂、没药、牛膝、地龙、羌活、 秦艽、桂枝、伸筋草、木瓜、络石藤,先水煎服1月,在粉剂服2月,总有效率达92.1%;另黄凤霞等[3]以祛湿通经补肾为大法, 方以麻黄、鸡血藤、穿山龙、牛骨、狗肾、桑椹子为主药,偏湿加薏米,苍术,偏寒加炙草乌、黄芪,肾虚加狗脊、川断。配合使用维生素、胡萝卜、芝麻,在治疗大骨节病中收到了事半功倍效果,总有效率为88%。闫学国等[4]根据骨关节在中医属肾,肾主骨、久病及肾的病机,通经络调气血,以丹参、当归、川芎等活血药物为主药,同时配合诸藤类及虫类药物等通络,自拟骨关节1号:黄芪30g、防风30g、苍术30g、白术30g、灵仙15g、穿山龙30g、羌活20g、独活20g、牡蛎20g、当归20g、川芎10g、麻黄5g、桂枝20g、甲珠5g、乳没各5g、炙马前子0.9g(单包为沫冲服)水煎服,结合中药糊剂外敷,用灵仙、山龙、白芥子、苍术、白术各等分为沫,生姜汁调敷,以出现火罐样为度,内服外敷,使肾气盛,充于骨,标本同治,临床运用取得了较好的治疗效果。熏洗作为中医的又一大特色治疗,在临床中使用广泛,李世忠等[5]以祛风散寒、活血止痛、强壮筋骨立法,自拟中药熏洗方:伸筋草、透骨草、五加皮、威灵仙、木瓜、牛膝、防风、木香、当归、细辛、没药、乳香、元胡、秦艽、羌活、桂枝、三棱、川芎、草乌、甘草配合口服养血饮口服液(处方组成:当归、黄芪、鹿角胶、阿胶、大枣),有效率100%。
1.2非药物疗法:针灸、推拿、拔罐等:针灸、推拿、拔罐等作为中医学的非药物疗法,从古到今,尤其在缺医少药的年代,发挥着药物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针灸作为中医学的一门非常重要的学科,近年在国内外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尤其美国的一些州已经承认中医的合法地位,特别是近期美国军队在战争中运用针灸治疗轻伤引起疼痛的战士,使其重返战场,在针灸治疗的新领域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在治疗疑难疾病方面,哈尔滨市针灸学研究所[6]早在1959年的针灸带徒班上,通过理论学习,掌握了一定的针灸技术后,就有按卫生局的指示,毕业前夕下乡以针灸治疗大骨节病等地方病的记载。
推拿作为无创非药物疗法,现在运用越来越广泛。通过滚揉拿等手法,使病变关节周围的肌腱韧带放松,运用点按等镇痛手法,同时配合扳摇等关节活动类手法,使关节做被动运动,逐步减轻关节的疼痛,增大关节的活动范围,以期恢复关节的生理功能;
拔罐古称角法,因其取材方便、操作简单、取效快捷而被广大群众所喜爱。拔火罐能行气活血、祛风散寒、消肿止痛,从而达到扶正祛邪、治愈疾病的目的。比如:风寒湿三气杂至,和而为痹,筋骨疼痛,按中医的解释多属风寒湿入侵,采用拔罐可以祛风除湿、散寒止痛,达到扶正祛邪、治愈疾病、恢复机能的目的。所以,许多疾病都可以采用拔罐疗法来进行治疗。
2大骨节病中医药综合治疗方案的形成
大骨节病临床最主要的表现是关节疼痛及功能障碍,因而治疗上也主要以消除或减轻症状,对主证进行干预。以前西医对大骨节病的治疗,除了因为认识到发病地区缺乏硒元素,从而补充微量元素硒外,对疼痛也主要是对症治疗,远期疗效尚不令人满意,且长期服用止痛药副作用明显。五千年的中华传统医药发展中,形成了以针灸为代表的非药物疗法,以中药为代表的药物疗法,丰富的治疗方法与途径,保证了中华民族的延续。中医药在佷早时候就有大骨节病的记载,《证治准绳》记载的“上下腿细,唯膝为大,形如鹤膝”的症状与大骨节膝关节病变后期膝部肿大,股四头肌萎缩的特点颇为相似。而目前中医药治疗主要有中药内服、外敷、熏洗,针灸、推拿较少使用,且散见于不同的期刊,文献数量也不多。由于大骨节病的病因未完全阐明,尚未提出系统的综合治疗方案,因而,对大骨节病的研究,除了加强病因研究外,以突出临床疗效的综合治疗方案有待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