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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步完成物权法草案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将再次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也将再次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作为民法典之一部分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是从整体上看,“战国时代”尚未结束,学者各说各话的情况基本依旧。就本文将要讨论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之法典化程度问题而言,立法部门和学术界也远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主张在未来的法典中十分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在提出的类型化方案中,列举的侵权行为高达270多种;也有一些学者更重视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1]的规范性功能,主张无需过多列举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另外还有人主张,既要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规范性功能,又要对在适用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免责(抗辩)事由等方面有较强特殊性的侵权行为以及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和可救济的损害等进行列举。
本文所称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问题,是指在一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尤其是在新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草案)中:(1)将哪些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类型化后在民法典中进行列举性规定,将哪些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形态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法典中对可救济的损害如何加以规定;(2)在民法典之外保留哪些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3)对民法典中列举的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细化到何种程度或者说是否给司法者留下以及留下多大的“司法解释”与“自由裁量”空间。
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进行比较考察,盘点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研究立法机关和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加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英美侵权法
英美侵权法(law of torts/ tort law)并不以法典形式存在,其法律渊源主要为单行的制定法与法官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判例法。在判例法中,各种侵权诉因大致可以分为有名侵权和过失侵权两大类。依学者统计,英国侵权法中的有名侵权大概有72种,[2]其中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和加害性欺骗与假冒、侵扰、诽谤等为其要者。在有名侵权之外,存在一个“无名侵权”集合的“过失侵权”类别。“处于过失侵权中心位置的无疑是注意义务或义务概念。在判断是否存在一个注意义务时也有作为控制机制的政策考量。对此等义务之存在与否的最主要的检验方法是可预见性。”[3]
在英国侵权法中,判例法居于主要地位。尽管有一些零星的单行侵权责任法立法,但是英国议会原则上只是在普通法不能提供解决方案时才介入。议会不希望做出制度化的介入,而只是在矫正模糊不清的发展方向方面被认为是必要的时候才介入。没有一个国家比英国、苏格兰和爱尔兰规定民事责任的制定法更多,然而其侵权责任法仍主要由法官创设。[4]美国的情况与英国大致相同,其特殊之处在于,判例法(普通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同时,州(判例)法又大大多于联邦(判例)法。从法典化的角度来看,英美侵权法的历史和现状提供给我们的经验较少。但是,其过失侵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实际上是侵权法规范抽象化倾向的体现,我们可以从法典化程度的角度观察和追踪这一发展进程。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法律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致力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整编工作,上世纪60年代完成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5],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重述之整编工作。这样整编出来的侵权法重述,实际上是对现行有效的侵权法规范(主要来自于判例)进行的系统整理和汇编。如果将此等工作也理解为宽泛的“法典化”进程的话,那么它则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民间性。整编或重述是民间的而非官方的“立法活动”。(2)整理汇编性。整编或重述是对已有的规范之整理和汇编而不是创设新的规范。(3)不完全确定性。由于各州判例以及不同时期判例所阐述的法律原则之差异,对于某些侵权责任规则无法得出确定的认识,往往保留不同意见,学界也可以存在不同看法。(4)司法影响性。尽管这样的整编或重述不是议会立法,但是往往被一些法官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引用或讨论,从而起到影响司法的作用。
(二)法国法系
法国侵权责任法以“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为题集中规定在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4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中,共计5个条文(第1382条-第1386条)。其基本内容和结构如下表:
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机关单位学习民法典材料资料,欢迎参阅。
材料一
近日,山东省公安厅举行《山东省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引》首发仪式,该《指引》作为全国首部省级公安机关编写的“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南”,标志着我省公安机关在民事权益保障理论与实务方面迈上了新台阶。
《指引》展现了公私法融合的协同治理理念。《指引》科学定位公安工作与民事权利保障的关系,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形成了与民法典相关联配套的实务操作规范体系。作为公私法融合的有机治理体系,《指引》对于推动民法典与公安法制建设的有机融合,增进民法典实施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确保科学的立法规范转化为良好的社会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指引》为公权力的边界限定提供了制度保障。“举凡民众生活,胥与警察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诸多直接面向公民的权力。公安执法权的行使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与公民权利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指引》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契机,通过权利意识深化对职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尤其是对侵益性执法行为的界限的把握,促使各级公安机关全面掌握其在民法典实施中的职责范围,树立明确的区隔意识,理顺法定职权行使与民事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指引》的实施有利于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将权力锁入制度的笼子,确保执法、管理、服务等一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指引》构筑的规范框架内有序进行。
《指引》为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提供了良好示范。《指引》通过法理阐释、实务要点、典型案例和执法依据四个层次,形成了对执法权的四维规范机制和完整体系,既是对现有公安类行政规范体系的完善,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与民法典有关的自由裁量和适用基准的细化和补充。我国现存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高达八千余件,如何将法律规定有效地落实到基层,发挥出应有的制度效能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指引》充分展现了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理念,对于树立公安“大法治”理念,提升公安工作的治理效能和民生保障水平做出了有益探索,对推动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
材料二
民法典设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一)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
(二) 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三) 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典型合同、准合同。
(四) 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五) 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共5章、79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结婚,家庭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离婚,收养。
(六)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共4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七) 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共10章、9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 附则。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材料三
第一次是在第314条,关于遗失物上交,拾得人应交还权利人,或上交公安等机关。看似这个无非是登记问题,其实不然,它与公安执法紧密相连。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实务中,有可能涉及对物品占有状态的判断问题,即便是遗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涉嫌侵占,公安机关也可以发挥震慑和告知自诉的作用;如果并非遗失物,则存在错误的拾得问题,则涉嫌盗窃或侵占。
第二次是在第1106条,关于收养成立后的户籍登记问题。户籍登记讲究历史渊源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给户籍警官解决了法律保障问题。我们知道,企业登记属行政许可,公民户籍登记是行政确认。关于收养的成立,民政部门的登记和公安的户籍登记,对老百姓来说,都非常重要。户籍登记不当的,很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就行政确认提起诉讼,完全没有问题。民法典连户籍登记都想到了,真不愧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第三次是在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问题。关于头顶上安全隐患的治理,民法典改变了过去甩锅做法,加强了对是非对错的导向指引,在查不清时,虽然可以让可能加害人暂时承担共同补偿责任,但是对要求公安查清实际侵权人作出新规定,加以着重强调。因此,从案件视角看,今后,高空抛物类治安或刑事案件要格外重视,例如,可以受理为伤害案或寻衅滋事案,或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等。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太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已经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罪,最高刑为拘役,与危险驾驶罪相当。
内容提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具有四大特色: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这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具有的启发意义在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应充分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时,应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在产品责任领域应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1]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4]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5]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6]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起诉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人损害赔偿金之内”。[7]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8]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9]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10]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人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起诉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起诉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起诉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起诉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15]笔者曾经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20]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7]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注释: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2]前引[1],第370页。
[3]前引[1],第370页。
[4]前引[1],第370页。
[5]前引[1],第372页。
[6]前引[1],第377页。
[7]前引[1],第372页。
[8]前引[1],第373页。
[9]前引[1],第375页。
[10]前引[1],第375页。
[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12]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13]前引[1],第377页。
[14]《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15]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16]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17]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19]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20]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1]前引[16],第199页。
[22]前引[16],第199-200页。
[2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24]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1],第367页)
[2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2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法典化
时下,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问题已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体现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就是徐国栋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在此书中,提出了所谓的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对抗的问题。徐国栋教授在其文中主要就梁慧星研究员设计的民法典大纲从结构安排上发出了“见物不见人”的抨击。无论其核心观点的立论、论证正确、妥当与否,其就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却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大的提示,因为如何设计、安排人格(权)法正是“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就此问题提出若干粗浅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条思路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几个典型立法例
人格权是一个渐次发展、不断完善且愈来愈受到重视的一个权利类型。因此,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因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不同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第一卷:人。其中分为十一编,分别规定了民事权利、法国国籍(第一编之二)、身份证书、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和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中分为四编,分别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及役权等。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分为二十编。分别规定了继承、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等。《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公布的时候,仅在其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有学者分析,《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①]后由1889年6月26日法律改为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由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将第9条规定为:“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依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第一卷人中增设了第二章:尊重人之身体。其于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条至16-9条则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而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则由1382、1383等条加以规定。可见,法国法上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德国民法典》所采体系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它极其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在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权。德国法对人格权的上述规定,是颇有其特点的,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可见,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其是将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而改变为依附于侵权行为法。《日本民法典》在总的体例上和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民法典》也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依194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日本民法典》设置了第一条之二,“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其它有关人格权之规定仅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瑞士民法典》共分为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另有《瑞士债务法》。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中设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一章“自然人”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两节。人格法共27条,其内容包括:(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1条;第12条);(2)具备行为能力的条件与成年年龄(第13条;第14条);(3)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条及以后数条);(4)亲属及其类型(第20条;第21条);(5) 籍贯和住所(第22条及以后数条);(6) 人格的保护(第27条以后数条),这一部分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程序以及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如自由、姓名、名誉等);(7)人格的开始及终止(第31条及以后数条),规定权利能力的起止问题;作为权利能力终止的一种方式,这一部分规定了宣告失踪。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在序编以后,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包括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法编和亲属法编。第二编也是“继承”。第三编为“所有权”。第四编为“债”。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为法人。第三编为财产法总则,第四编为继承法,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
世界上单独将人格权法列为单编的为数不多。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即为著例。[②]它包括如下7编:(1)总则;(2)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亦即我们所言的人身权);(3)财产权;(4) 知识产权;(5)债法;(6)家庭法;(7)继承法。在法典草案的第二编中,用了47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医疗服务权、对自己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个人健康状况的保守秘密权、患者权、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权、器官捐赠权、家庭权、监护和保佐权、体弱者的受庇护权、环境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另外规定了姓名权、变更姓名权、自己姓名之使用权、尊严和荣誉受尊重权、商誉之不受侵犯权、个性权、个人生活和私生活权、知情权、个人文件权、在个人文件被移转给图书馆基金会或档案馆的情况下文件主人的受通知权、通讯秘密权、肖像权、进行文学、艺术、科技创作活动的自由权、自由选择居所权、住所不受侵犯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迁徙自由权、结社权、和平集会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这两类人身权共计32种,大概是目前世界上关于人身权的最完备规定。其特色一方面在于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并紧列总则之后;一方面则在于其拓展了人身权的范围,打破了在自然人权利领域宪法与民法的严格分工。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以“权利宣言”的方式凸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从主体享有的权利出发,赋予了人格权法以独立的地位,这是其所具有的进步性之一。[③]
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究其原因
,大致有二:其一,人格权是一个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因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时间不同,对人格权的认识亦因此而有不同,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各国民法典只有采取将人格权委之于相关制度规定的权宜之计,其最直接的后果在于各国法不得不以大量的判例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之空白,由此造成了人格权法的“脱法典化”状态。——此点正是我们所应着力避免的。其二,各国法上对人格权法位置之安排受制于民法典之整体结构。一般说来,在采用人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大都没有总则,人格权法没有独立的地位,一般都被规定于人法之中。而在采物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一般都设有总则,人法的范围与前者相比为窄,人格权法无法列入其中,大多只能依侵权法来对权利加以类型确认与保护。
(二)我国学者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规定人格权。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民法中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该学者指出,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④]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不设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其二,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此种思路乃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⑤]
有学者认为,如德国式民法典为“见物不见人”,应高举“新人文主义”大旗、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凸现结构之含义,建构以人为中心的民法体系。[⑥]该学者认为,应在学理中用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条件)来涵盖人格、人格权以及与它们相关的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因而,在立法上应将人格权的规定纳入人法之中。用有如瑞士民法典“人格法”的上位概念来解决人格与人格权同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的矛盾。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籍贯、住所、身份登记等,与人格权一道都属于与人格相关的问题,“出于便宜的关系,由人格法一并调整。”[⑦]
实际上,上述学者的主张可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梁慧星研究员、徐国栋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应将其纳入人法之中。第二种观点内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徐老师认为对人格权的理解应该更广一些,涵盖以人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以统摄于“人法”的主体性质所要求的“主体性要素”之下。
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理论反思
纵观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其一,应将人格权法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其二,应将人格权法委之于侵权法;其三,应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如何进行颇为理性的选择,使得我们不得不进行如下的理论反思:
(一)人格权法能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代替。此时之人格乃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其二,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权利能力概念相互代替。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其三,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标的。[⑧]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或是主体本身,或是成为主体所要求的,可以说乃属民事主体制度规制无疑。而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因自民事主体产生即属其专属享有,因此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很难厘清。可能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人格)一并规定。可以看出,因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专属,具支配性、排他性,且与民事主体“同步”,于此意义言,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思路颇有道理。但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不宜规定于一处。理由如次:
首先,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人格在民法中如上文所述,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但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与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体系。人格在前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可被概括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上的人格。人格在第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它是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它在性质上及构成上不同于与法律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⑨]
其次,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表征不同的范畴体系。其一,民事主体制度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立问题,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对方人格尊严的诉求,经由法律确认与保护之后而体现的“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一种状态。即,人格权者,必为一定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格权,其与他方之人格上义务相对,乃为表征主体间法律关系之范畴。“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的人身利益问题,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并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⑩]诚如斯言。并且,我们认为,将人格权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而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资格几乎未见变化的原因。其二,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法人之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皆为强行性确认规范范畴;而人格权乃为任意性授权规范范畴。前者无侵犯可能;后者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必涉权利的保护问题。
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规定之中,会导致法典划分标准的偏差与内部的不和谐。正如有学者谓,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生活本身的逻辑和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性为标准。[1
1]就逻辑性而言,将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本身规定于一处很难谓逻辑严密。况且,以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立论,[12]也难谓逻辑性正确。盖因为,无论按梁老师的七分法,还是按徐老师的两分法,其在基本认识上都毫无疑问地承认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之分类,但为何独人格权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只余财产权、身份权等支撑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架构?为何物权、债权、亲属权等是按权利的性质而设置于法典之中,而独人格权是以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为标准?且无论亲属权(身份权)也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了——划分法典各组成部分的标准不统一,难谓逻辑性周全。就体系性而言,民法中以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为基本分类,如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形式上就会形成一个大的空缺,从而导致体系性无从体现。其结果可能会使通过民法典来梳理民事权利使之类型化的努力大打折扣。
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着的权利类型。与民法中其它权利类型相比,其产生较晚,较不完备,如隐私权的确立不过为20世纪初之事即为著例。同时,随着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科技发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权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囿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必会阻碍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因当代社会中包括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声音语言权及意思决定自由权[13]等人格权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人格权作以周密规定,将会遗留下一个只能靠大量运用判例形式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的此现在可以被有效避免的后遗症。
最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很难制定出一部能体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制定于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几乎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制定于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也仅在侵权法部分提及了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于90多年前的《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的贡献之一无非就是明确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此,套用百多年前的民法典结构而制定出的中国民法典充其量不过是属于二十世纪的,能为异军突起的人格权创设一个独立地位的民法典才是寻求体现新时代特色、统领世界民事立法潮流的民法典的必由之路。在这方面,乌克兰民法典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二)人格权的规定能否由侵权法概括完全?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将人格权的规定由侵权法调整的先例。在《德国民法典》中,明定的人格权类型有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第823条集中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后经法院造法,创造性地解释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在判例中承认了若干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种局面是与当时的立法技术和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息息相关的。这虽然在人格权的保护效果上与正面规定人格权几乎殊无二致,但亦有下列两点弊端存在:
其一,侵权法难以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侵权法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对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新的权利类型承认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发挥之余地必将不大。正如物权法之于物权一样,其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进而在交易中增加财富,这是确认权利所独有的功能,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14]通过人格权的正面规定,一方面可以使人们明确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益,有助于广大公民、法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则可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为侵权法的保护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其二,侵权法并非是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手段。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除损害赔偿须委之于侵权法之外,尚有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另有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此外,尚有财产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15]由此可见,侵权法不能完全承载人格权的保护。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
三、关于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一)体例设计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人格权法应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理由如次: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实践也证明民法通则这种规定对公民、法人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时代特色的需要。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壮大的权利群,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就可以看出此点。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即体现所谓“无则有之”及“有则增之”的趋势。甚至出现了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包括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等非民事权利在内的32种人格权。由此趋势而言,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就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点要求。
再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正面规定若干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所能选取的法律武器。同时,用有如构成要件式的规定可以厘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盖因为如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6]
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无论从其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对于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由于条文较少不宜单独成编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考虑的应是逻辑性和体系性,只有在不损害逻辑性、体系性的前提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以形式上的协调性来牺牲整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破坏整部法典精神的一以贯之性,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
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具置,因与整部民法典所采用的结构体例有关,故其位置不好确定,但我们原则上认为,人格权法应作为独立一编,置于总则之后,以凸显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二)内容设计
如人格权单独成编,由于其条文较少,建议原则上在该编内不分章节,但如果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建议可分章节(容下文详述)。
建议此编首条用描述性语言规定人格权的涵义。涵义中应明确人格权之于人之价值、人格权的性质等,鉴于人格权乃为“天赋人权”,[17]用封闭式的定义有违其本质,因此建议用描述性语言形成一个人格权的开放体系。
建议第二条规定人格权的享有主体。明确规定自然人(包括合伙等)、法人享有与其本质相适应的人格权。
建议第三条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近现代破除“法典万能论”、赋予
法官自由裁量权运动的结果。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人格权发展历史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应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18]和“其他人格利益”已见一般人格权的端倪。这一立法成果可被我们批判地吸收。在此条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人格自由为之本质要求;人格平等为其保障;人格尊严为之核心)。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人格权具有无差别性的最本质要求,因此,本条亦可以人格权的内容待之。
建议第四条规定人格权上保护请求权。人格权为绝对权、支配权,自当如物权一样生“物(人格权)上请求权”。[19]此条中应明示或隐蕴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失为必要,受害人仅须证明不法侵害即可获救济。[20]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人格权性质不符,建议规定两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构成本条。具体条文拟定如下:“人格权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的危险时,可请求防止之。前款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建议第四条以下规定各具体人格权。为从立法上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应以构成要件方式说明各个具体人格权。建议规定如下业已经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的已较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须注意在名誉权的保护中有恢复名誉这一保护方法)、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等。为与前条呼应,建议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内容之后规定何种情形受害人可要求抚慰金。
建议具体人格权之后的数个条款应规定胎儿与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尤其是后者),争论还很大,存在“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诸多学说。[21]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在进行理论甄别的基础上,择取一种学说将其作为法律根据。并应明确规定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范围等问题。另外,对于法人是否有延续人格利益的问题、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也应在此处明确。
建议该编最后数条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民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侵权责任)及可援引公法救济之条款。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应放入侵权责任之中还是人格权之中,殊值研究。从侵权责任的后果角度而言,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责任之中。因为侵权责任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赔偿、人身伤亡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三种损害赔偿可以共筑一个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完整体系,使得逻辑严密。但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入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一方面,该制度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另一方面,对特殊权利的侵害应当实行特殊的救济方式,救济应当是与权利始终在一起,只有完整的救济方式才能使民事权利产生出应有的效力。对物权侵害有物上请求权与之对应,对合同侵害有违约责任予以救济,从此意义言,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22]我们认为,该问题不仅与人格权法自身有关,至为重要的是该问题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安排有关。如果侵权法独立于债法单独成编,为纯化侵权责任,自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置于侵权法之中,仅在人格权法部分简单提及。如果侵权法不独立成编,我们认为,则可依王利明教授之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归于人格权法调整,并置于该编最后位置规定。但此时,人格权涉及到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不同层次问题,建议分章节将之清晰化、条理化。
[①]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②] 资料来源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版,第168页。
[③]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其理论的创新、结构体例的安排无疑会对民法典的制订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立法例来加以讨论。
[④]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⑤]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13页;《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
[⑥] 以此为出发点,徐国栋教授设计了他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⑦] 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75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03-104页。
[⑨] 姚辉:《人格》,摘自civillaw.com.cn.
[⑩] 薛军:《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05页。
[11]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页。
[12] 此密不可分性,按梁慧星老师的说法是指,“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密不可分。”(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但由此立论,似有否定法人人格权之嫌。
[13]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8-139页。
[14]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8页。
[1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7] 王小能 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8] 在此解释中,将“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相并列。我们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为人格自由“物化”(具体化)的形式之一,因此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不能与人格尊严并列。“人格尊严权”之称谓排除了所谓人格法益,与人格权之“天赋人权”性质不符,应称为“人格尊严”。
[19] 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被纳入侵权责任的承担之中。由此导致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此既不能防止侵害的发生(因侵权责任的成立必要求损害的事实存在);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快捷且有效的救济。此问题涉及对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本质的认识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笔者将另文探讨。关于此问题的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农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辨正》,载于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姚辉:《关于
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1辑。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权四要件”》,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彭诚信 傅穹:《物权的自我救济》,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2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4页。
摘 要:人类文明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理性发展的时代,在保护环境前提下发展和在发展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成为当前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民法在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通过对私权的制衡和限制,维系权利的动态平衡,以达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社会可持续发展;民法;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10-0078-04
一、民法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当前,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点是公法领域的行政规制,主要是行政处罚、关闭污染源、征收资源使用费、排污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等行政干预手段。但江苏太湖和安徽巢湖发生的蓝藻事件反映出行政干预的软肋所在,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仍然无法遏制环境污染势头的蔓延,无法避免环境灾害的发生。低成本、低风险与高额的经济利益的巨大反差驱使生产者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行政干预的非全面性、监督主体的单一性、监督时间上的间断性和一些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的默许及放任,这些都是行政干预自身不能克服的弱点。
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公法保障,也应发挥私法力量。民法作为私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法,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实现社会个体利益的均衡,通过权利制约权利,实现资源合理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最终实现人与人在资源利用中的和谐。
国外最新的民事立法把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对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有很多有益的启示。越南的做法主要是对物之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设定了环境保护的义务,规定了违法强制性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侧重点在于保护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客观上保护了自然环境。越南民法典在“财产与所有权”一编中规定了所有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即所有权人在使用、保管和抛弃自己的财产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停止污染行为,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并赔偿损害;建设卫生设施、有毒化学原料仓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之工程时,工程所有人必须在适当的距离和位置设立隔离界标,不得对邻人造成不利影响,所有权人排放污水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在“民事义务和民事合同之非合同损害的赔偿责任”一编中规定了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即个人、法人及其它主体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害,造成环境污染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荷兰主要是在相邻关系中设定不动产所有人对其邻人的民事权益负有保护义务,在“债法编”将物之利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具体化,将特殊侵权行为具体化,使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荷兰民法典》在第五编《物权》中明确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义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对其相邻人施加诸如噪音、震动、恶臭、烟尘或气体、用水等妨碍。在第六编《债法总则》的《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危险物致损责任、污染物责任、垃圾场责任和矿物责任。[2]
瑞士民法典中对防止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是通过物权法中的土地所有权限制性规定来实现的,即相邻的土地所有者经营工业时有对邻人的所有权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对于邻人所不能容忍的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严格予以禁止。[3]
智利规定了用益权的环境保护义务和受到侵害后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智利民法典“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一编中规定,享有森林、丛林用益物权的人有维持其存在的义务,对非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件而毁坏的树木须进行补植,并对此造成的损失负责。在“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一编中规定了对于遭受物之损害的,除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继承人可以请求赔偿外,其用益权人也可以请求赔偿。[4]
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体现了民法在实现社会关系和谐和资源有效利用方面所具有的规范、调节、引导和平衡功能,这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的民法要为实现和谐发展而提供保障,在制度的构建上就要体现资源配置的公正性,民事主体权益保障的公平性,弱势群体保障的特殊性,程序保障的有效性,就要通过民法体系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使科学发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变成人们的自觉行为。
二、现有民法制度在保障社会
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之中,还未形成体系化的制度保障机制。
1.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民法对社会可持续发展尚未形成高效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对环境污染侵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规定该种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物权法》中增加了物之利用过程中环境保护的义务,《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的出台较早,且由于其“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因此,对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缺乏体系性、超前性的规定。物权法在这方面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对侵害人排放有害物质承担侵害责任也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只有造成损害才承担责任,损害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这些法律之间缺乏科学严密的逻辑作支撑,未能就民法在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调整的主体、客体和对象形成有机的民事法律体系。
2.民事立法的分散化现状给民事法律的适用带来很大困难
我国民事立法在同一民事行为的法的适用上有很大的不同,这不仅涉及到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而且涉及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就某一特定事项规定出现不一致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后出台的法律的规定,这样《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根本法”的地位就被颠覆。同时,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而言,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都属于特别法,但是这些特别法大多都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前出台,有很多规定与前者相冲突。显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法律适用则存在明显的不当。
3.环境权作为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立法中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人格权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以一编的篇幅对人格权进行了界定。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未在民事立法中得以确认,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徐国栋教授在其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提出了“消除危害生命健康的危险权”和“环境权”,把这两项权利作为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第二编第八分编侵权行为之债中规定了环境责任。[5]环境权的保护有赖于民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制度的完善,因此,必须在民法制度中建立环境权制度,以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4.民事立法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
我国民事立法向来有“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物权法》仅在“相邻关系”中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和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是没有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制裁措施,从而使该项规定成为“道德”条款。徐国栋教授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在第二编《财产关系法》中提出,“以绿色方式行使物权”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对所有权相邻关系中的私法限制中规定了不可称量物的适当侵入,即烟雾、热、气味、光、噪音、振动或类似损害即使已经国家许可,如超过正常人的忍受程度也应停止妨碍或赔偿损失。这种全新的思考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的问题,如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列明具体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造成了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八编《侵权行为》中设专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对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将环境污染分为转基因产品、水、大气、固体废物、海洋、能量、危险品、采矿等,并对破坏矿产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特定环境区域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6]这种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具体适用上增强了可操作性。
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民法保障是宪法保障人权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目前,民法对自然资源的配置和环境保护的功能已逐步为人们所认可,国外民事立法和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也为我国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指引和借鉴。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民法在实现社会关系和谐和资源有效利用方面所具有的规范、调节、引导和平衡功能,把环境资源保护的民事立法放到一个更高的高度,切实发挥民法在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三、我国民法在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制度完善
21世纪的中国民法必须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内容、范围和方式的调整。我们必须对民法基本制度进行重新的审视,必须转变过去采取行政手段以权力保障权利的做法,真正实现由权利保障权利,把长期以来人们对处理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被动应对行为转变为自觉统筹考虑的行为,以制度来克服人性的弱点,向“人人为我,我为人人”民法理念皈依这是当前我国民法在和谐发展中的使命所在。
1.社会可持续发展之民法保障的范围
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主要是处理好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消除由于资源稀缺而导致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来源于资源的稀缺性,实质是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在遵循统筹兼顾原则、公平原则、私权保护优先原则、环境责任国家最终承担原则、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和程序简化有利诉讼的原则的基础上,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法制度进行完善:重视保护民事主体个体权益,将环境权提升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完善物权制度,对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平衡,主要涉及到土地、水流、矿藏、海域、森林、草原、荒地、渔业、珍稀动植物、滩涂、山岭等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问题,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从事工业经营的限制如核辐射、噪音、无线电辐射对不动产相邻关系造成的影响;完善商事制度,将环境保护纳入公司融资和上市的必要考虑因素,建立从业禁止或限制的相关规定。通过限制污染严重的单位的经营规模、甚或禁止其经营及限制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年限内从业,完善侵权责任法,逐步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提高保护意识,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以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人际关系的和谐和社会公平正义。
2.民法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构建
首先,应当建立人格权法,确立环境权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发展,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现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不直接规定环境权,而将其纳入生命权和健康权内涵之中;二是在人格权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对环境权的正确定位直接关系到民事法律所保护的范围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环境权是一个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涵是保护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其保护的范围既包括对人生命健康权又包括人的财产权利,环境权的性质如同知识产权一样,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
其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一是把和谐发展的理念作为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明确“物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资源的持续利用、生态改善、保护物种的多样性,应当最低限度降低环境污染,不得影响其它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二是构建新型相邻关系和用益物权、地役权制度。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加强义务性规定,所有人、使用人在其不动产上从事工业生产和经营不得造成其他权利人生活和生产之妨碍;对涉及水污染、噪声污染、空气污染、易燃易爆设施、强辐射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告知义务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潜在的受影响者有知情权;设施所有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和排除危害的发生;即使相关经营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相应的标准,但是不影响受害人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赔偿的权利之行使。在用水、采矿、放牧、渔业、采伐林木、草原利用等方面,构建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要加强用益权权利行使之禁止的规定。如水权用益物权中规定使用者不得超过自己的限定份额,实行无害排放制度,不得影响同一水源其他用益人的权利;采矿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地面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护;地役权用益人应当无害通过,不得对地役权人造成环境污染。三是明确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我国由于国家所有权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因此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对所有人进行权利限制以保护用益人的权益更能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应当明确规定不动产及动产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对该权利上设定的其他用益物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造成妨碍,如国家在实施跨流域调水时,不得影响其它用益权人对水的使用。
再次,重塑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侵权的制度构建,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一是确定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论侵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尽量使其明确化,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三是环境侵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四是明确规定国家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国家从事公共性事务侵权的赔偿问题。
第四,重构商法制度。将社会可持续发展纳入商事法律之中,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进行环境可行性论证,提交环境评价报告,建立环境保护应急机制;公司上市或发行债券应当提交中介组织出具的环境评价报告,只有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才能准予上市及其他融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其对因出具报告不真实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因环境污染多次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上市和发行债券;建立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之禁止的规定,因污染被国家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之企业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关闭或停止经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法中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从事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实施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要从收取排污费中抽出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受害人赔偿基金,弥补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这样可以避免因一些污染企业注销或终止民事主体资格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失去保障。
最后是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于这类问题的要对提起方免收诉讼费,受理后由被告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诉讼费用的支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方承担基本事实举证义务,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义务;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减低案件受理的门槛,任何人都有权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法院应当公告保障其他受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建立政府法律援助制度,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政府司法部门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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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性/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一、导论
在现代侵权法中,非法性(wrongf ulness) 是否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非法性同过错的关系是什么,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说和我国侵权法学说并没有统一的意见。在德国以及继受德国侵权法的奥地利,传统学说和判例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非法性、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其中非法性被认为是过错侵权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而过错被认为是过错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非法性独立于过错,它不能取代过错,过错也独立于非法性,它不能取代非法性,这就是传统德国法采取的非法性与过错的区分原则。20 世纪60 年代以来,由于受到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的影响,德国学者开始批判德国传统侵权法采取的区分原则,认为非法性仅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他们所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非法性是指侵害行为的非法而非结果的非法,这样,非法性同传统德国民法中过失的含义保持一致,非法性与过错的含义逐渐在统一,至少在正常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领域是如此。在法国和继受法国侵权法的比利时,传统学说和司法判例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和过错和因果关系,其中,过错同时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相当于德国侵权法上的过错,客观构成要件类似于德国侵权法上的非法性。但是,同德国传统侵权法不同的是,在法国,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同时集中在过错这一概念身上,是过错这一概念的两个方面,过错一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责难性,一方面是指行为人客观上的义务违反行为。因此,即便传统法国侵权法强调过错的主观构成因素和客观构成因素,法国学说也不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他们仅仅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20 世纪60 年代末期以来,法国立法机关废除了精神病人不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观念,责令精神病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使法国侵权法最终放弃了长期坚守的主观过错理论,改采客观过错理论。此后,法国主流学说和司法判例终于放弃了长期以来坚持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采取纯客观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认为过错不再具有主观的意义而仅仅具有客观的意义。过错等同于非法行为,两者在侵权法上的含义完全相同。因此,当代法国学说仍然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但是,他们所指的过错同传统法国学说所指的过错含义不同,此时法国学说所谓的过错也仅仅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不指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责难性。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在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时仅仅要求行为人就其过错引起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我国主流学说长期以来都认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包括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之外还包括非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明确区别于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非法性要件是过错之外独立存在的构成要件,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而过错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在我国,主流学说之所以采取非法性与过错的区分理论,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对过错采取了主观过错的分析方法,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不能被看作过错,也不得被责令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学说和主流学说大范围地继受德国传统侵权法学说和我国台湾侵权法学说的结果。无论我国主流侵权法学说采取非法性区别于过错的原因是什么,我国未来侵权法都没有理由再坚持非法性与过错的区分原则,因为,一方面,过错在当今侵权法上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它不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抱有的主观意志状态,而仅仅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某种客观义务,正常的成年人可以实施过错行为,不正常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可以实施过错行为,一旦他们实施过错行为并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我国主流学说长期以来将过错界定为过错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欠缺制定法上的根据,我国立法机关仅仅在民法通则中使用了过错这一概念,没有对过错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将过错界定为主观的意志状态,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当代两大法系国家都趋向于采取客观过错理论的时候,在当今德国主流学说对其传统区分原则逐渐扬
弃的时候,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时要顺应时展的潮流,以更加开阔的视野审视当今两大法系国家过错侵权责任的弊害和优势,果断地抛弃主观过错理论,采取客观过错理论,责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为非法性与过错的统一提供客观的基础。
二、德国侵权法关于非法性与过错的区分原则
(一) 非法性在德国民法中的地位
在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的奥地利,民法在认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时,除了要求具有损害和因果关系之外,还要求具有非法性和过错,仅有非法性而没有过错,行为人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仅有过错而没有非法性,行为人同样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德国和奥地利侵权法的理论,民法对过错采取主观性理论,认为过错仅仅是一种态度,是行为人的意志瑕疵,而非法性则被认为是客观的,是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对某种法定利益的侵害;只有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非法性与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过错结合在一起,行为人才能够被责令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lawson 和markesinis 指出,在德国“, 过错同非法性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过错被认为是一种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某种非法行为的态度,而非法性仅仅是指行为人在不存在某种法定抗辩事由时违反某种法律行为规范的行为。”[1]kozizol 指出,在德国和奥地利“, 人们明确区分非法性与过错,因为,在决定非法性是否存在时,人们仅仅考虑各种客观因素,此时,在回答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时要适用一般的行为标准;另一方面,过错被理解为意志的缺陷,是否存在过错,要考虑被告的个人能力。因此,并非每一个非法行为都自动成为过错。”[2]
(二) 非法性的意义:非法行为理论与非法结果理论
1. 非法性的意义。在德国和奥地利,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23 (1) 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294 条明确规定,非法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条并没有对非法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因此,非法性究竟是指行为非法(verhaltensunrecht slehre) 还是指结果非法不无疑问。对此有两种理论即结果非法理论和行为非法理论。所谓结果非法理论是指,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受民法典明确规定保护利益的损害时,其行为才构成非法,没有造成法定保护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所谓行为非法理论是指,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违反了他们对他人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其行为即构成非法行为,在符合侵权责任的其它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应当就其非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前一种理论中,非法性不取决于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在后一种理论中,非法性取决于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所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
2. 结果非法理论。在德国,传统民法在讨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时候,认为非法性不是指行为的非法而是指结果的非法,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侵害了传统民法中的某种绝对权时,其行为才构成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害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利益,其行为不被看作非法,即便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行为人也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结果非法理论。在德国,传统民法之所以对非法性采取结果非法理论,其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 (1)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故意或过失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行为人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德国民法第823 (1) 条也仅仅保护该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权利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所有权,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侵害了这五种权利,其行为才看作非法,在符合侵权责任的其它构成要件时,行为人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根据德国民法第823 (1) 条,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侵害他人绝对权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才是非法的,这就是为什么德国学说将非法性这一要件看作结果非法而非行为非法的原因。当然,根据德国传统民法,行为人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 (1) 条规定的“其它权利”,也构成结果非法。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其它权利”究竟指哪些权利,德国立法机关没有作出说明,司法判例认为,德国民法第823 (1) 条规定的其它权利包括三类即夫权、经营权和一般人格权。除此之外,德国民法第823 (1) 条没有规定其它人格利益,诸如隐私利益、名誉利益等。行为人实施非法行为导致他人隐私利益、名誉利益遭受损害,行为人是否应当根据第823 (1) 条对他
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学者在19 世纪未期就主张,民法应当对他人隐私利益提供保护,侵犯他人隐私利益,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德国学者的此种主张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响应,德国民法在第823 (1) 条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和名誉权。到了20 世纪50 年代,德国司法判例逐渐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认可了一般人格权,对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等提供保护。总之,根据传统德国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侵害了德国民法第823 (1) 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利益才构成非法,包括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所有权、夫权、经营权和一般人格权。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如果其行为不是直接侵害这八种利益,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即便行为人有过错,他们也不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当然,在德国,行为人的非法性可以通过他们享有的各种抗辩事由予以排除,例如,行为人因为民法典第227 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228 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以及第229 条规定的自助而使其行为丧失非法性,行为人不用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根据传统德国民法,构成非法性要有两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德国民法第823 (1) 条规定的八种利益之一,造成他人八种法定利益的损害后果;其二,行为人无免责事由。一旦行为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上述八种法定利益,行为人的行为自动构成非法。此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非法性要件已具备,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话,则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话,则不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3. 行为非法理论。到了20 世纪50 年代和60 年代,德国众多知名学者纷纷对德国传统民法理论提出批判,认为将非法性要件解释为结果非法存在问题,非法性不应取决于行为的结果是否侵害了他人享有的几种法定利益,而应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这就是所谓的行为非法理论。在德国,倡导行为非法的学者众多,诸如nipperdey ,von caemmerer 和esser 等等。这些学者认为,行为人仅仅侵害民法典823 (1) 条规定的几种利益,还不能表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除非行为人故意侵害这几种利益。要使行为人侵害德国民法第823 (1) 条规定的法定利益的行为构成非法行为,除了要具备造成他人法定利益损害的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一个要件,这就是,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法定利益时没有达到引起纠纷场合某种特定的强行性规范规定的行为标准,行为人是否达到此种特定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由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告加以证明。一旦原告能够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德国民法典第823 (1) 条规定的某种法定利益并且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达到该种特定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则在符合其它责任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仅仅侵害他人享有的某种法定利益,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达到了该种强行性规范规定的行为标准,行为人也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达到了该种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其判断标准是所谓的理性人标准,这就是,任何人在行为时均应承担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此种标准在每一个文明社会均有必要,这一点是明确的,毫无疑问的。此种标准的确立并非是学者的臆想,它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76 条,该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否则,债务人应当就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从事交易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者,其行为即为有过失。因此,根据这些学者的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不仅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法定利益的侵犯,而且还包括行为人在造成他人法定利益损害的时候没有尽到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违反此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德国民法规定的过错或过失行为。这样,根据这些民法学者的意见,在德国,非法性作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仅仅是一种非法行为,不是指结果非法,而是指行为非法,非法性本身就包含了过错,它也像过错那样是建立在以一般理性人为判断标准的注意义务的基础上。
在奥地利,虽然某些学说对非法性采取结果非法理论,但主流学说对非法性采取行为非法理论,认为非法性仅仅是指行为人客观违反某种注意义务的行为。主流学说之所以采取行为非法理论,其原因在于:其一,在奥地利,过错侵权责任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侵权责任,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人的非法行为予以谴责,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会违反法律,法律规范仅仅适用于人,而不是适用于行为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可见,人们只能说人的行为非法,不能说其行为的结果非法。其二,即便法律对处于最高保护程度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保护,人们也不能说任何侵
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即便这些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即侵害了他人法定利益。例如,行为人在行使自卫权时剥夺了他人生命,侵害了他人生命,此时,他们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法律也不会责令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 s) 的侵害尚且如此,对其他权利的干预更不用说了。
(三) 非法性与过错的关系
在德国和奥地利,传统民法理论区分非法性与过错,认为两者均为过错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非法性不包含过错,过错也不包含非法性,法官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时,首先要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一旦得出肯定的结论,法官再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旦得出肯定结论,在符合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法官就会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非法,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非法性加上主观过错才会使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仅仅有非法性而没有主观过错或者仅仅有主观过错而无非法性,行为人均不得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在德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谓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对某种法定秩序的客观侵害,尤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某种绝对利益而又无正当理由,因此,非法性是客观的。根据德国传统民法理论,过错仅仅是指行为人对待自己行为的主观态度,是行为人意志方面的缺失即主观意志状况存在的缺陷、缺点,因此,过错是主观的。在奥地利,学说一直以来区分非法行为与过错,认为非法行为与过错是侵权责任的两个不同构成要件,两者不能相互取代,因为,一方面,非法行为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其行为即构成非法,而过错则是主观的,以行为人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作为条件;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非法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一个有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尽到一个同样能力的人所能尽到的注意程度,则其行为是非法行为。而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有过错,其判断标准是主观的,建立在行为人个人能力的基础上,以他们在行为时能够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的发生等作为根据。只有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后果的人才可以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只有此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才会实现对有意志缺陷的行为人予以谴责的目的。如果那些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存在过错,法律当然会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那些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法律不会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是不是一切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均存在过错? 不是的,因为,根据奥地利民法,不是所有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均自动构成过错,例如,精神病人,他们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他们不存在过错,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德国民法理论则认为,非法性与过错并非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素,非法性已经包含了过错的因素,过错也仅仅是非法性的具体表现,因为,非法行为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了他们对受害人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
这样,在当今德国,非法性、过错或注意义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以注意义务为基础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和非法行为理论。这种新的理论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和法国20 世纪60 年代末期以来形成的客观过错理论完全相同。在德国,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导致他人利益损害时没有尽到一个善良家父原本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客观过失理论。该种理论认为,引起纠纷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其判断标准是一般人的标准、普通人的标准:凡是一般人或者普通人在行为人的情况下采取了行为人采取的措施,行为人的行为即符合普通人的行为标准,他们在行为时就尽到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过失,否则,没有尽到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过失。此时,法官也像英美侵权法或者法国侵权法那样,根据与行为人同种年龄、同种职业、同种智力状况的普通人、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考虑所面临危险的严重性、发生损害后果的的可能性、行为人避免损害可能发费的成本以及所遭受的不方便等因素[3],以便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过错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在德国,作为非法性构成要素的注意义务使非法性要件和过错要件有机统一,废除了德国传统民法关于非法性独立于过错的理论,为德国民法同英美侵权法和法国侵权法保持一致提供了保证。目前,德国学说广泛认可注意义务理论,司法判例也大量适用注意义务理论,它们在界定非法行为或过错时均强调注意义务理论,均将注意义务看作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
从理论上讲
,在当今德国,注意义务理论既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 (1) 条规定的几种法定利益引起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于德国司法认可的几类新型权利引起的侵权责任,因为,现代德国民法认为,仅仅侵害他人隐私利益、名誉利益或商事利益,行为人还不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必须以行为人在导致他人利益损害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条件。除此之外,注意义务理论还在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领域得到广泛适用。
在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过错(ver schulden) 这一概念作出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根据德国学说的意见,所谓故意,或者指行为人直接知悉、意图实施对他人有损害的某种活动,或者至少愿意接受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所谓过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6 (2) 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由于现代德国民法将非法性同过错联系在一起,认为非法性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一个有理性的人所承担的某种注
意义务,因此,非法性至少同传统德国民法理论中的过失是同一概念。在这种背景下,过错究竟是指什么,德国学者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当将非法性界定为某种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时,过错也仅仅是指行为人欠缺可以援引的某种责任抗辩事由。[4]有学者认为,当将非法性等同于过失时,过错仅仅意味着特定的侵权行为人原本可以预见到并且原本可以避免引起纠纷的损害。此种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分为内在注意义务和外在注意义务,外在注意义务是指一个理性人可能承担的注意义务,内在注意义务则指行为人本身可以预见的能力,外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内在注意义务判断标准是主观的,要考虑行为人本身的具体情况。[5]此种理论存在问题,因为,内在注意义务与外在注意义务的关系很难区分,行为人违反外在注意义务的行为总是表明他们违反了所承担的内在注意义务。[6]两者往往是竞合的,很少存在两者不竞合的情况。
总之,在当今德国,无论德国学者如何界定过错,无论他们在界定过错时存在这样的困难,他们在讨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都不再区别非法行为和过错,而往往将非法行为与过错等同,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在一般侵权案件中,法官也很少区分行为人的各种过错,虽然他们在某些场合可能会区分过错。目前,过错主要在两个领域具有重要意义:过失相抵领域和侵权能力领域。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 (1) 条的规定,一旦受害人有过错,则其过错将影响到行为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 条的规定,不满7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对他们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不满7 周岁的人没有识别能力,已满7周岁不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在有关机动车事故、铁路或悬空缆车事故中因过失引起他人损害,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们应当就其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7 周岁至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识别能力的话,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8 周岁的成年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他们是精神有欠缺的人。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 年第4期总第93 期)
注释:
[1] h. kotz g. wagner , delikt srecht ,9th edo ,2001 ,no. 109.
[2] vlrich magnus and gerhard seher ,fault under german law ,p. widm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 fault , kluwer law ,p105.
[3] h. kotz g. wagner , delikt srecht ,9th edo ,2001 ,no. 109.
[4] vlrich magnus and gerhard seher ,fault under german law ,p. widm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 fault , kluwer law ,p105.
[5] e. deut sch , unerlaubte handlungen ,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 ,3rd ,ed ,1995 ,no. 121. se
e p . widmer ,p106.
关键词:高危险民事责任 立法体例 民法典
高危险民事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泥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它在大陆法上称“危险责任”,在普通法中属于严格责任的一个分支。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为19世纪中期以来民法为因应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形成发展的一项新的侵权责任制度,在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占有任何空间。然而一百多年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中不断拓展,高危险民事责任取得了长足发展与此同时,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引发了学界不同层次的争论,其中包括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基本结构设计。不少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所有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并据此提出了立法建议案。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历史的错车: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产生与近代民法典的编纂
19 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所谓的“机器和事故年代”,频繁的工业事故使得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传统侵权行为法难以为继。为回应现实的挑战,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便应运而生。在大陆法上,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开仓!了具有现代意义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先河,该法第25条规定:“铁路公司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这一条关于铁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被1871年《帝国责任法》采纳而成为联邦法,通行德国全境。在普通法上,1868年英国Rylands v.Retcher案的判决重新点燃了严格责任的火焰。在该案中,一个土地占有者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给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个已经废弃的煤矿中有坑道与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矿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没有重视这一地下通道,当蓄水池投人使用后,池水通过坑道渗入原告的煤矿,造成损害。由于损害的原因不是直接的,所以非法入侵的责任无法得到证明,而且被告的侵害不是持续的,提出的侵权之诉也遭到了失败。为此,Blackburn法官建立了一个新的责任规则:一个人为自己的目的而在其土地上堆放任何失控就可能造成损害的物品,他保存此等物品必须自担风险。如果他不能抑制损害的发生,那么表面证据证明所有损害是其物品失控的自然结果,他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许也能免责。在英国上议院,这一广受引用的规则得到了肯定,但Caims法官对这一规则作了限制,认为它仅适用于被告“非自然”使用土地的场合,以区别于为各种目的而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 英国法上这一规则确立后,逐渐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囿于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存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不外乎是判例和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上通过价Rylands v.Fletcher案发展起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与民法典编纂相汲纯属必然。然而,在继受古罗马法典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1804)和《德国民法典》(1896)也未能与高危险民事责任发生历史的机缘。其原因,既有个体的因素,也有共同的事由。
作为法国大革命产物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编纂时,工业革命伊始,机器大工业尚未发展,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上也鲜有发生,“对意外事故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因此,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整个法典以过失为其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从第1382条到1386条,整个侵权行为一章依照当时的立法思想都贯彻了这一原则。
19世纪末,近百年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在社会上频有发生。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特别法中已有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作出反应,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应在民法典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所以,这部编纂于“机器和事故年代”的法典没有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其体系,而是主张将其“委诸于特别法”。《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是19世纪过错责任“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这样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
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栖身于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原因除上述个体因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事由:
首先,近代民法典的编纂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产物。在19世纪欧洲大陆产生的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大批优秀的近代法典中,占绝大部分的规范都是罗马法规范,这些规范或者在罗马法中已经制定,或者无论如何在罗马法中已露雏形。 “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查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要,披上现代语言的外衣而已。” 而罗马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私犯与准私犯的划分,根本未言及高危险民事责任,在简单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极度落后条件下的古罗马社会根本不可能有能使高危险民事责任萌芽的土壤。高危险民事责任这一新兴的侵权行为法上的制度未能进人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实属必然。
其次,当时法律的使命是为发展经济提供一种激励。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19世纪初还是《德国民法典》编纂时的19世纪末,虽然那时的工业较之于18世纪已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对于现代工业而言,还处于“幼年时期”,这反映到侵权行为法中即要求取消无限的责任风险来鼓励人们为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当时决定侵权行为法发展方式的,并不是伦理学概念,而是一种压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励人们为实现发展生产的目的而去冒险的责任制度。” 由于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这种社会需求,因此其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以致在19世纪“无过错即无责任”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格言。在这种盛行的责任制度下,要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由他的活动造成的损害被认为是极不合理的,并且认为这种责任承担的结果必然是使“幼年时期”的工业走向覆亡,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最终将极大地损害一个国家工业的发展。“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在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 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责任制度的创立者和典范,18%年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比前者走的更远,两者均以过错责任为核心构建了各自的侵权行为法。这样,在过错责任盛行并处于上升时期的19世纪,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真可谓是“生不逢时”,无法在近代民法典中争得容身之地。
二、制度的创新:现代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接纳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其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明显加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本国的民法典,并在20世纪如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这是民法典编纂技术的一大进步,反映了当代民法适应新科技革命的新趋向,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不足。
1.《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20世纪的苏俄,实现了民法典中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责任与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兼容。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创了现代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先河。该法第4以条规定:“经营的业务,对于附近有高度危险的个人和企业,如铁路、电车、工矿企业、贩卖易燃物品的商人、豢养野兽的人、建筑或设备的施工人等,对于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责。”修改后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重申了这种责任,在第454条指出:“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或公民(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出台了新的民法典,该法典(第二部分)在继承了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在第1079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设计。该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免责事由及责任主体,第二款规定了在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来源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占有”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款规定了两项以上的高度危险活动作用(如交通工具的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以及两项以上高度危险活动相互作用导致各自用又如父通上共阴娅理)危放弟二人顶著时的连带贡仕以及两项以上高度危险活动相互作用导致各自损害时的处理原则。
2.《意大利民法典》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罗马法的法典化历史中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不仅是意大利私法的核心,而且还成为其他罗马法系国家的一种参照系,并且对 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和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改革方案产生了重要影响。在1942年前施行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是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编纂的,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虽然仍带着许多法国法的痕迹,但在众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高危险民事责任即是其中一例。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050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该法典还在第 2054条规定了非轨道车辆的运送责任。
3.《葡萄牙民法典》 1966年,葡萄牙也用新的民法典取代了其19世纪的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93条第二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证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等损害的除外。”葡萄牙同时还在其民法典的第503一508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第 509条规定了因电、气装置导致损害时设备经营者的责任。
4.《西班牙民法典》在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西班牙的情况有些特殊。《西班牙民法典》在第1905-1910条对一些特殊的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如动物、建筑物、机器、易爆物质、树木及被污染物质的贮藏处)作了特别规定,而没有规定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条第一款却为法院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该条规定:“对条文应根据其语意、同时考察内在逻辑、历史和立法的环境及其适用的时代的社会现实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应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为基础。”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护受害人原则”为指导发展了远离过失原则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通过司法实现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化。
5、《荷兰民法典》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它是建筑在欧洲大陆法基础上独具自己风格的一部民法典。由于历史的原因,荷兰原来的民法典基本上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绝大多数的法条规定均以法国蓝本的逐字翻译为基础,” 但“危险责任在旧民法典中不是没有规定,只是局限在雇员致的转承责任,建筑物倒塌的责任及轮船和严格限制下的汽车责任。”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重新作了建构。该法典在第173条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动产的占有者已知该动产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构成特别危险,如果达不到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可能为此等物品设计的标准,该占有者在危险实际发生时应承担责任。”该法典还在第177条规定了矿害责任和钻探孔经营者的责任,在第八编《运送法》中规定了航空事故责任、轮船事故责任等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
6.《越南民法典》越南也是在民法典中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典型国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是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受到1991 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和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影响,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上也是如此。《越南民法典》在第627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规制,该条共四款,第一款以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第三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四款规定了在高度危险来源被非法占有、使用时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原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系采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制。台湾在世纪之交修订民法典时增设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其新修订的民法典第191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活动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方式所致或于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根据其立法理由书,认为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筒装瓦斯厂装填瓦斯、爆竹厂制造爆竹、举行赛车活动、使用炸药开山开矿、燃放焰火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均应依该条承担责任。另外,该法典还在第191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轨动力车辆事故责任。
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在民法典外徘徊了近一个世纪的历程才得以被传统民法典体系所接纳。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自苏俄开创以来,在经历八十多年的风雨后,似乎已成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立法的立法体例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
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立法体例,虽然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依据各个类型而分别立法,因时制宜,适用时具体明确,不会发生困难和混淆,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这种立法体例中“各个特别法系应个别需要而制定,其发展前后长达百年,法律之结构、责任要件及适用范围等殊不一致,解释适用之际,颇滋疑义。” 其次,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一般认为不能从特别法中推导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只有特别法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事故才能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而特别法未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对于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型高度危险活动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来说,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再次,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只限于归责原则,它与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及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息息相关,完全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内容上难免重复。最后,由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度危险活动的类型不断增多,与此相适应,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过于庞大,内容特别零乱。由于传统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存有上述不足而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因此,通过系统化的法典尝试解决社会问题具有长期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寻求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进行规制以消除传统立法体例的弊端,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现代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的严重性
自人类进人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工业化的飞速发展,高度危险活动事故对社会的危害性与日俱增以致已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严重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笼罩下的现代工业社会里,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就显得尤为迫切且已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间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将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个工业化、机械化、车轮机动化和已出现航空旅行的社会中,仅仅有关事故数字,就表明必须修改有过失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无过失则由慈善机关向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 因此,在严峻的事故面前,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入民法典体系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自然而然的选择。
3.主流哲学的转向
19 世纪末到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主流哲学也发生了转向,以孔德为代表的实证哲学取代了原先盛行的理性哲学并取得了统治地位。实证哲学认为,“人的认识只局限于对现象范围内东西的认识,至于造成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在现象之后的事物的本质是什么,事物的客观因果律、规律性是什么都是无法认识的。”“真正的实证精神用对现象的不变规律研究来取代原因,一句话,用研究怎样来取代如何。”“只有现象是可信的,因为现象是可以感觉得到的,只有感觉得到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东西才是科学的。” 将这种哲学观运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就是研究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研究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研究为何承担责任,因为在实证哲学看来,在侵权行为法中,人的行为、损害结果是人们能够感觉到的,是实证的,因而也是科学的;而过错则是人的主观状态,是他人难以感觉到的,是无法实证的。所以,侵权行为法的重心应是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这些实证因素而非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些无法实证的因素,只有摈弃这些不能实证的因素才是研究侵权行为法的科学方法。这样,实证哲学在否定过错责任为侵权行为法核心的基础上,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引入民法典提供了哲学上的向导。
P> 4.法学思潮的改变
随着主流哲学的转向,在20世纪初,法学思潮也发生了改变,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社会法学取代了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自然法学的主导地位。社会法学的杰出代表庞德从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这一核心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工具”,法律“已从19世纪的抽象平等过渡到根据各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少限度的阻碍和浪费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这反映到侵权行为法上就是要求实行“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对所使用的人和物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也负赔偿责任”。这样,伴随着新法理学的形成,20世纪初,法国学者约瑟朗午提出了侵权责任中一个新的学说,即“风险分摊”理论。该理论认为,事故是在追求利润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得利润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只对过错责任负责,这是因为加害人比受害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可以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反映到企业成本之中,并通过价格机制予以转移而最终分摊在消费者身上,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风险分摊理论的提出给高危险民事责任进人传统民法典体系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
【关键词】共同侵权 共同意思 共同行为
共同意思说与共同行为说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其特点体现为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结果的同一性和责任的连带性。目前,主要有共同意思说与共同行为说两种学说。共同意思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以共同意思为构成要件;而共同行为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无须具备主观要件,只需具备共同行为。所谓共同意思,可以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具体表现为共同故意,即在明知该侵权行为会造成某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多个侵权行为人共同希望或者共同放任了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共同过失可以是部分侵权行为人疏忽大意而其他侵权行为人过于自信造成的。
如果部分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其他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过失,是否可以成立共同意思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可能有一些侵权行为人希望、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另一些侵权行为人却在主观上并不愿意看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意思说坚持认为共同侵权责任必须以主观的共同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只有数人之间具有主观的共同过错,才能够把数人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行为,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责任,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所谓共同行为,指的是多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然而,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此要求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共同行为说认为,坚持以主观的共同过错作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其连带责任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适当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以保护好受害人的利益。两种认定标准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意思为必要条件。究竟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应采纳何种标准,以及现行《侵权责任法》采纳的是何种标准皆存在争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语意下,并未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共同行为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共同加害行为,第九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勿庸置疑,在共同侵权的诸多形态中,共同加害行为是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始形态。从法理上讲,教唆帮助行为也应纳入共同加害行为,只是因为立法及适用上的需要,故而将教唆帮助行为单独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的加害人是谁。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法律推定所有行为人都是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八至十条的规定都是基于“共同意思说”来认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法理上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十一至十二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此种规定,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经历了从共同故意共同责任到共同过失共同责任再到不强调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只要客观关联共同责任的发展演变过程,表明侵权立法呈现出过错客观化和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以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发展趋势。
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不仅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也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区分数人侵权行为中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将直接结合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类型。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联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质上同时采纳了共同意思说和共同行为说两种标准,既从共同意思的角度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也从共同行为的角度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将主观与客观上的共同过错都作为认定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共同侵权行为人存在共同意思,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潜藏于其内心的,他人很难知道,通常仅能从具体的行为中发现蛛丝马迹,以推知其内在的意思。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存在着多个侵权行为人,要证明这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过错就更难了。所以采纳共同意思说,明显会增加受害人的举证难度,进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而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入手,只需证明多个侵权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也就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降低其举证难度。故而,从本质上来讲,共同意思说不赞成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而共同行为说旨在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法》兼采两者,实质上是既要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避免进一步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试图平衡两方面的关系。
域外法比较: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上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与我们所说的“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具有一致性,只不过前者更侧重于“关联共同”,而后者则在概念视角上更多地考虑“结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每一个人就损害负责任。不能查明两个以上参与人孰以其行为引起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辅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在不能知晓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2)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项规定。”
对《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不限于基于共同意思实施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无共同意思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如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诸国法律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均兼采了“共同意思说”和“共同行为说”,这反映了当前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中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路径与选择:立法建议
现行《侵权责任法》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上兼采“共同意思说”和“共同行为说”,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符合平衡受害人与行为人利益关系的发展趋势。然而对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上,笔者认为尚需进一步修改,通过进一步规范共同侵权行为,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调整《侵权责任法》第八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次序。将第八条的规定调整为: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款,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人格权法 独立成编 制度设计
一、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几种模式
关于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我国学者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王利民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梁慧星教授和徐国栋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而应将其纳入人法中。当然;梁慧星教授和徐国栋教授的内部观点仍有不同之处。
(一)王利民教授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主张
王利民教授认为民法典应专设一编规定人格权。他认为独立成编能体现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人格权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理应单独设编。同时,他反对将人格权归入民事主体中,认为不应将人格权和主体的人格两个概念混淆。他认为,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内容,包括健康、生命、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应具备的基本的人格利益。另外王教授还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完全委之于侵权法。
(二)梁慧星教授否定独立成编的相关主张
梁慧星教授主张不应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设编,只需将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梁教授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
(三)徐国栋教授的反对独立成编的主张
徐国栋教授认为,应该在学理中用人的“主体性要素”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以及与它们相关的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因此,徐教授认为应将人格权的规定纳入人法中。用一些上位概念如“人格法”来解决人格与人格权同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矛盾。
二、对于上述观点的总结反思
纵观上述学者的观点,可知他们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将人格权纳入民事制度中。二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否应全委之于侵权法。三是人格权法独立设编是否必要。因此,要确定人格权法是否独立设编,就必须解决上述三个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人格权不应当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
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弄清民事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中的人格是否为同一概念。“人格”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最初表示“面具,伪装”,后来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是面具后的真实的自我.后来经中世纪经院学解释,被逐渐定义为表示理性的、个别的存在。现代学者认为,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物的独特品性。也就是说人格是人所特有的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又真实的存在的一种精神形态。
学者王利明对于人格的理解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认为人格是权利主体。即它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二是权利能力。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能力的理解就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三是一种人格利益。即它是一种受保护的利益。而第三种意义则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且应受保护的利益,即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利益,看似是随着民事主体而生的,即只要是民事主体,就享有人格利益即人格权,也即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专属享有的权利。然而细看下来。这种观点有其不合理之处,笔者的观点是这样的。
首先,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会导致法典内的逻辑性混乱,不利于法典的统一和谐。
其次,因槿烁袢ㄌ逑蹬哟螅将其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会使民事主体这一编过于冗长、琐碎,影响各编的协调性。
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法人的人格权应予被承认
在讨论人格权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问题时,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人的人格权要不要被承认。笔者认为法人应当存在人格权,而且这种人格权应予被保护。从人格权的内容来看,现在各国规定的主要是生命、健康、姓名、荣誉、隐私权等。单从这些规定来看,似乎只有自然人才具有人格权,而法人由于缺乏伦理性要素导致精神利益无所依托,不应具有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从人格权的本质出发。人格权的核心价值应该是人格自由。人格权的主体应该是独立的,享有人格且能够依人格自由支配其自身权益的法律意义上的人。
(三)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正面确认比反面保护更可行
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人格权的保护委之于侵权责任法,认为侵权法完全可以实现人格权的保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侵权责任法不能完全替代人格权法。侵权法不是包罗万象的法律,它本身的功能是救济,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其遭受侵害的权益来提供的救济手段,而且它本身并不能设定权利; 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目的是用来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通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
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可行性
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可知,人格权制度不能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侵权责任法也不能替代人格权法,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必须单独设编。同时,人格权独立成编也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民法主要调整两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内主要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已独立成编,但人身权这一块并未实现独立成编。这是民法典中的一个缺陷,因为它不能完全反映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以使民法典结构和内容更加完整。而且这样做也符合大陆法系制定法典的逻辑理念。另外,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格权更加容易受侵犯,而随着人们法制观念与权利意识的加强,人格权保护越来越重要,人格权立法也任重道远。
总之,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语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人格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既与民法典体系发展的客观规律相符,又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们的人格权将会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必将促进民法典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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