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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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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案例

第1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200*年12月1日共办理各类案件138件,其中诉讼案件62件,非诉案件76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为了实现中心对内法律监控、法律服务的职能,今年的工作加强了法律建议书的范围和作用,针对各种实际问题和形势发展,先后法律建议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件。强化法律把关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案件的预防和法制宣传教育,对集团发展中一些重大情况及时提出了建议和对策,强调法律工作提前介入,避免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

第2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一、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完善法制环境的重要性

国际金融中心,是指拥有众多高度集中的金融机构,能够有效地为国际、区域或全球经济提供全面金融服务,通过资本融通和管理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并具有巨大的资本集聚和辐射功能的城市或地区。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制约或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制度建设、金融政策、央行所在地、经济腹地、地理位置等,而其中又以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制环境最为重要。

从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看,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金融的发展。“法与金融学”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揭示出了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机制:(1)法律通过保护私有产权,增加投资的安全性,鼓励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以及更多的外部资金供给,促进金融体系规模扩大,从而推动金融发展;(2)契约是金融之基础,法律体系及由此形成的契约环境是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

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史来看,无论是自然形成型(如伦敦、纽约和香港)还是政府有意识建设和大力支持而最终形成(如东京、新加坡)的国际金融中心,都将金融法律作为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生机制予以不断完善强化。从金融法制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来看,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能够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保护金融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公平配置;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升金融运行效率。由此可见,法律环境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诸要素中都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成败的关键,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但仍需完善以符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求。

二、 司法能动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功能

营造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也须从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金融司法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着手。面对金融发展创新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司法通过自身功能的能动匹配,充分发挥金融司法职能,并促进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优化。

1. 纠纷解决功能。纠纷解决是司法的原初功能,也是其最为重要的职能。虽然现代社会中已出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司法因其天然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专业性而始终作为处理纠纷争端的中心力量而存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对于司法解决争端的功能提出了新的挑战,能否应对这一挑战、及时提升纠纷解决功能,是司法能否助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

一方面,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最主要的核心因素,金融创新本质上是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的新形式,它拓展了金融私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和内容,会导致各种新类型金融诉讼纠纷的产生。这些新型金融纠纷的法律关系往往突破传统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司法予以合理界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金融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金融业务知识,这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功底以及金融专业知识都有高水平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场主体的特殊性和广泛性,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创新纠纷)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还可能涉及到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以证券交易纠纷为例,一个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背后可能有着成千上万的股民在翘首以待,同时也可能有着数以万计的案件在积蓄并等待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金融纠纷的以上特点,无疑对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补充立法功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是对既有法律的被动适用或消极执行。无论立法者多么睿智而充满理性,也不可能预见未来所有可能的情况。同时,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以及语言本身的模糊多义性也容易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分歧。法律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司法必然具备补充立法的功能,而司法的这一衍生功能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尤为重要。

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必然伴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也无可避免地会催生出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而成文法的稳定性使其无法及时涵盖新的社会现实,也阻碍了其对金融动态发展的规制和作用,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法律落后于金融改革。而此时,司法不能以立法的缺位或滞后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守成僵化、束缚金融创新的深化,而应当主动承担起补充立法的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因事后性、个案化而具有的灵活、务实的优势, 通过对现有法律的灵活解释和变通执行弥补成文法缺陷,为金融创新赢得空间。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且还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差异。监管机构往往对同一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制,加大了市场主体对法律规则的认知难度,也为金融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时就需要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性,因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对相关金融法规进行有效的梳理和重构,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金融纠纷,并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促进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从而预防和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

此外,金融创新的推进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也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而在具体试错过程中司法也较立法更具优势。相比较于立法的试错成本,司法推进金融中心建设中的试错成本要远低于立法。尽管司法所起到的公众效力可能不及立法,但其较低的司法成本和灵活性更能有效推进金融中心的法制环境的完善。

3. 权力制约功能。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采用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推动模式,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自然也更多地依赖于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推动来加快金融业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形成,属于国家建设型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模式。这一发展模式的选择无疑是由我国的经济体制和金融发展现状决定,但在其发展过程尤其要注意防止“政府失灵”,避免重蹈日本因放松政府限制而产生权力扩张异化的覆辙。

我国存在金融监管多头、金融法规令出多门的情况,实践中金融监管主体角色错位、越位或不到位、权责脱节和责任缺失等弊端普遍存在,亟需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司法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处于中立地位,可以通过惩治金融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具体金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监督政府,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化,抑制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并促使政府管理方式与管理手段的转变,提升专业金融监管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健康运行。

三、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司法能动性之发挥

一个城市或区域之所以能成其为国际金融中心,不仅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抑或发达的金融市场,而更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金融法制环境。今年来,上海检法系统陆续建立起三级院的金融专业审判和检察架构,并通过金融审判白皮书、组建金融专家咨询库等制度的探索发展,逐步优化金融司法资源,不断强化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保障。但目前而言,若想尽快建立其国际上对上海金融司法环境的高认可度的公平高效金融司法体系, 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这里所说的“发挥司法能动性”,并非部分司法机关曾经理解和实践的所谓“送法上门”、“开发案源”等做法,而指的是司法者不应仅仅消极呆板地适用法律,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顺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能动行使司法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1. 积极回应金融纠纷诉求。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新型、疑难的金融类争议纠纷层出不穷,相应地金融纠纷诉求也日益增长。对于伴随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而不断出现的大量金融纠纷诉求,法院应当积极回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予以裁判,即使是“法无明文规定”这个理由。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着许多本应当由法院审理,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金融案件。主要包括: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拒绝受理。特别是由资本市场各种不当行为而造成投资者损失所引发的纠纷;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中止或暂缓。最高人民法院了大量“三中止”通知,对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及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案件暂缓受理、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部分金融案件的诉讼方式受到限制。对于人数众多且处于信息、财力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而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本是一种以较低成本实现权益保护的诉讼方式,但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在金融争议案件中的运用却受到了限制,如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过程中,上海的司法机关往往会碰到各式各样的、全国首发性的金融纠纷案件。倘若仍旧一味地采取限制诉讼之类的回避态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金融司法的权威,削弱了司法对金融市场发展的保障作用。分析当前法院“拒绝”新型金融案件的原因,固然有现实金融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以及转型市场经济背景等因素,但本质上还是源于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不足。因此,要想真正塑造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司法优势,上海司法机关应当变“消极回避”为“积极回应”,只要是具有法律争议性质的、依照基本诉讼法律应当进入司法程序金融纠纷案件,都应当予以受理,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还应当注意逐步加强自身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能力。

2. 能动发挥规则创设和指引作用。除了回避新型金融案件之外,目前我国金融司法还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偏于保守,不能因应金融发展的需求进行能动地适法。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至今仍未能正式出台,导致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有损司法的统一性,也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创新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将愈发突出。对此,司法机关不能坐等立法完善,而应当转变保守的思维定势,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司法之手”促进金融规则和金融政策的健全和完善:首先,在具体案件审理上要赋予和尊重法官能动的法律解释权。司法是一种事实上的立法,在金融发展史上,由法官的能动解释推动金融法律规则形成的例子并不少见,如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法律规则就是通过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J?Howey公司一案(SEC v. W. J. Howey Co. )⑤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裁判而确立的。在立法因其滞后性和局限性而无法及时因应金融发展需求时,法官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而应当将金融法律与金融政策相结合,同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司法理念和成熟经验,在既定规则和具体适用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以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金融发展客观规律的裁判;其次,在个案经验存在相当积累的基础上,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立审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填补法律漏洞。此外,还应当及时梳理金融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金融监管、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问题,运用司法建议等方式,为金融监管、金融自律建言献策,探求保障金融创新发展的司法规制路径;最后,通过金融类指导性案例的,一方面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充分发挥司法对金融市场的规则指引作用。

3. 探索推进金融司法专业化建设,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金融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繁多,运作机理错综复杂,必须加强金融司法的专业化建设:

一是促进机构专业化。在金融审判方面,传统民商审判框架内部专业分工不合理,造成对金融纠纷的分散审判,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统一性。要形成高院、中院以及金融机构集聚区(如浦东、黄浦、杨浦、闵行等)法院三级金融审判庭,并辅以其他基层法院金融审判合议庭的金融商事审判体系,通过集中管辖、集约办案,有效提升金融审判和金融检察的效率和质量;同样地,在金融检察方面,在市、分院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处,在区县院成立金融检察科或金融检察专业小组,并在金融核心功能区设立金融检察工作室,以应对金融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切实履行金融检察职能。

第3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上世纪90年代,我国一些学者开始将法务会计引入我国。盖地、喻景忠(1999)等人分别从实务和理论两个角度对法务会计进行了解释。他们认为,“从实务角度讲,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角度讲,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和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李若山(2000)认为,“法务会计是指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戴德明(2001)等人认为“法务会计关注会计职业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业权利,通过提供现有法律框架内一切有利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界的法律根据,强化规范体系的约束力,帮助会计职业人士或组织主张合法权利,减轻由职业风险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支持会计职业界发挥社会(以法律意志为代表)赋予它的角色作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其特点呈现为金额巨大、牵涉面广以及涉案人数众多,对此法院在判案时,迫切需要相关专家的支持。同时,自2007年以来,证券交易及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明显增加。如宏华公司回购并注销职工股权纠纷案、杭萧钢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原始股”民事赔偿纠纷案等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在这些经济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法务会计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供法律鉴定或作为法庭证供,为案件的审理、判定提供有力支持。例如,红光、大庆联谊、中科创业,银广夏等案件由国家证券监管委员会委托有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据,从而保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总体而言,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有关法务会计的法律规范制度也是一片空白,虽然在实践方面得到了一定的应用,但理论研究方面的文献还是较少。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研究的主要内容仍停留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务会计的产生原因。2.法务会计的定义。3.理论框架的探讨。4.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的异同。5.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未形成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因此,加强法务会计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体系是我国大力发展法务会计的首要任务。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研究法务会计,从理论出发,联系实际,探讨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迫切性

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已初具规模。首先,法务会计是经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具体经济领域犯罪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的责任,司法机关遇到无法解决的会计问题时,会去求助具有一定资格的会计人员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甄别、鉴定及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会计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判断会计事项的法律意义时,法务会计人员就可以发挥他的长处,妥善处理与会计有关的法律问题,为司法机关判案提供便利。但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远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促进我国法制建设,保证经济秩序,必须加快法务会计的发展。其次,法务会计在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诉讼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务会计人员运用会计和法律知识,处理诉讼案件,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具有支持作用。他们不但能发现诉讼案中复杂的财务问题及算清可能的损害,还可以找到可能的虚假信息或被伪造的财务凭证,然后以咨询人员或专家证人的身份在诉讼预备及审理阶段提供法庭支持。如在郑百文虚假财务案中,针对郑百文公司是否于1997年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采取虚提返利、费用跨期摊提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百文公司控辩双方,都聘请了法务会计人员来支持己方立场,开创了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先河。第三,审计功能的弱化需要法务会计的补充。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加重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各利益主体对企业财务信息的需求愿望越来越强。由于企业舞弊技术水平的水涨船高,使审计的鉴证职能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且,注册会计师只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无法对企业自身的经营失败负责的现象,使社会公众的期望与注册会计师的能力相去甚远,同时也导致投资者对现代审计的作用大为失望。而法务会计师可以通过提供查找和防范舞弊方面的服务,弥补审计人员的不足,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程度,减少公司经营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三、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存在的问题

法务会计在财务舞弊的会计调查和法庭诉讼阶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时间短,各方面的理论、研究和规定制度还不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的发挥,并降低了其权威性。结合案例可以总结出法务会计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完善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首先,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尚未形成一套系统规范的理论体系,且现有的研究缺乏原创性。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务会计的概念、功能、及与其他会计的关系等方面,而且存在一些争议与分歧,尚未达成共识,而且大多数研究还处于多国外理论的介绍和改进层面,没有着眼于我国的国情,缺乏对我国市场经济规律及相关法律的研究。研究内容不够深入和意见分歧,造成我国法务会计无法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距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还有很大距离。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务会计的正常快速发展。其次,从事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人数较少,相关著作及发表的专业性文章屈指可数,更没有专门的法务会计期刊杂志的出版发行。现有的相关论文,多数概要陈述过多,有的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介绍和整理,少有突破。由于国情的差异,往往不能直接照搬于我国的实践。这种状况不利于国内理论观点的交流和碰撞。最后,对实践案例的系统研究较为缺乏,尚未看到有完整的法务会计实践案例研究。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的不完善,又会影响到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进而会制约法务会计实践工作的展开。

(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缺失理论是实践的基础,没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制度体系。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尚不完备,在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内容,在相关民事赔偿制度中,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甚至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理论化,缺乏操作性,导致法务会计人员无据可寻。此外,还存在相关人员认定资格未能确定的问题。法务会计各项准则、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建设工作明显滞后,这严重阻碍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开展。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到,法务会计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并不健全,这就使我国在认证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大大削弱了法务会计的作用。

(三)法务会计宣传不到位法务会计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但因其学术专业性,在社会范围内的知悉度并不高。同时,又因为它在国内的发展时间短,理论结构等不完善,导致其受重视程度不高,很多企业和法庭在遇到经济案件时都没有想到聘请法务会计,而这也制约了法务会计的发展。

(四)法务会计实践尚缺理论创新来源于实践,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同时又必须能指导实践,但我国法务会计并没有相应的实践,虽然我国的法务会计在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有了一定的适用,但仍存在着服务内容少,范围狭窄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在司法会计方面,即经济犯罪相关案件的审查,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院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调查并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情况的证据,或者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因此,要逐步拓宽法务会计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使法务会计能够在更多的领域为市场经济服务,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策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总量的不断增大,涉及财务会计领域的经济案件必定日益增多,这意味着对法务会计的需求会越来越大,推进法务会计建设对于妥善处理财务舞弊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的建设势在必行。为了更好的完成这项工作,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积极推进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理论是实务的先导,没有理论研究法务会计就成了“无源之水”,加强法务会计理论建设已刻不容缓。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积极引导会计学界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借鉴国际经验,注重中国国情,在实践中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典型案例,以理论促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理论体系。其次,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学术交流,通过交流、辩论,达到学识上的基本共识,从而不断攻破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各种问题。再次,加强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联系与沟通,通过广泛的合作,将会计理论、实践与法律理论、实践进行融合,才能为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取得突破。

(二)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制度、规范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务会计市场体系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撑。为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应制定一套系统、全面、操作性强的法务会计制度,使法务会计实际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法务会计工作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环环相扣,如法务会计人员资格认定、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鉴证制度、逐步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法务会计咨询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才能规范法务会计工作,保证法务会计的健康发展,才能在市场经济运行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大力宣传法务会计想要更多的人理解支持法务会计工作,就必须从每一个通过认证的法务会计师做起,在工作中扎扎实实做出成绩,让人们认识到法务会计师在经济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从认证中心的角度来看,需要大力推动各种媒体对法务会计工作的认知,加强法务会计学术专家的联系交流,尽快成立法务会计师自律协会,加强法务会计师之间的学习交流,带动全社会提高对法务会计的认识。最后,法务会计作为企业财务情况检查、鉴定,并提供法庭证据的专业人士,应被广泛运用于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而不仅仅是司法部。

第4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第5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高职教育培养的是高技能人才,非常重视实践性教学。实践性教学是在课堂理论教学基础上,通过课堂外的实训、实习、市场调查、社会实践、社会服务、毕业设计等形式,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相结合,将理论运用于实践中,培养学生基本实践能力、操作能力、专业应用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环节,对学生形成职业经验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教学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能力的核心环节,亦是高职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的分水岭,因此,科学合理地设置构建实践教学环节能体现高职教育的办学水平,同时也关系到高职教育的成败。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职业岗位的一线应用型高技能人才而非培养学术型人才,所以,高职各专业教学的重中之重是培养高职学生的实用能力,实践性教学不能替代更不能取消。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重要手段,能有效激发学生创新精神,培养学生自主创业能力。“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经验的获得,亦必须依赖于实践。因此,高职经管类专业的法律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以达到培养学生专业职业能力,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目标。在重视理论教学的前提下加大实践教学的力度,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以单项实训教学、门类实训教学和综合实训教学构成实训教学环节,与理论教学紧密地结合起来,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创新专业实习形式、注重实践教学效果的评价,构建和完善具有专业特色的实践教学模式。

一 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

实践教学这一环节的完善首先要设置合理科学的实训教学流程,包括单项实训教学、门类实训教学和综合实训教学。单项实训教学是按照某门法律课程的内容结构,在教学中将一门课程的不同内容设置成不同的实践教学内容,以案例教学法、辩论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教学方式,注重课堂交流,培养学生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门类实训教学是在完成某部分理论教学后,将多个单项实训教学内容编排在一起进行实训训练。如在完成企业法律制度理论部分的学习后,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的设立程序编排在一起进行小组实训,对比掌握这部分的内容。综合实训教学在某门课程所有内容结束后进行,主要包括两大模块:(1)在校内进行综合法律知识与技能训练,根据实践教学的需要列出教学内容的关键词,指导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可以某一法律课程中的某个主要内容为主,涉及法律课程其他内容的训练。例如,商法课程的教学中,以公司设立启动实训教学,关涉商法中的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等内容。再如,以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启动破产程序实训教学,关涉经济法中的劳动法律制度、担保债权制度、破产财产破产程序等内容。(2)校外实训基地的实际技能教学,由校外实习基地的具体工作人员作为督导,带领学生直接接触实际的案件环境、真实案例,运用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分析、了解真实案件,甚至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由此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二 发挥模拟法庭教学的作用

模拟法庭就是选用真实、典型、有代表性的案例,让学生分别以当事人等不同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程序,进行开庭审理的实践教学活动。其目的在于让学生熟悉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熟悉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模拟法庭作为一种综合性、实践性非常强的教学活动,在经济法或者商法课程的教学中,如何解决经济纠纷、消费纠纷或者商事纠纷,就涉及法律程序的问题,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一般来说,模拟法庭一般历经案例选取、角色选择、材料准备、总结点评五个环节。在案例选取阶段,课程教师需注意学生选取案例的真实性、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过时,能否反映社会热点并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真实案例,能否与经管类专业相结合,能否反映和解决经管类专业出现的实际问题。总体而言,授课教师必须把握学生所选取的案例具有一定的专业深度和难度,以某一法律知识为主的情况下,可综合运用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具有可辩性,能给案件当事人留下思考辩论的余地;在角色选择阶段,授课教师除了控制组员人数外,角色的分配选择可以尽量放手让学生自己自由组合,这也是锻炼学生协调能力、组织能力、自我评估能力的绝好机会,由学生组合好后按角色的身份各自做好辩论等各方面准备;在材料准备阶段,是需要授课教师把关的一个关键环节,因为跟案件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公诉书、证据目录和说明、辩护词、词等均需要在开庭前由授课教师审核。当然,授课教师不需要一一过问程序性的环节,如法律文书的送达之类的程序;在开庭环节,授课教师注意的是学生的礼仪、法律知识的运用、语言的运用、机智和风度等,学生在模拟法庭中必须从提供的案件材料入手,从与对手的辩论中,找出有关的法律要点、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形成自己的辩论或意见;在点评阶段,授课教师除了全程总结点评外,更需注意的是注重学生的看法,要求学生对模拟法庭活动做总结提意见,交流看法,以进一步巩固实训效果。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解决经济纠纷或商事纠纷的能力,掌握举证、质证、辩论的技巧,使学生从教材走向生活,从理论走向实践,提高和锻炼学生法律实务能力。

当然,模拟法庭教学在知识要求、实际效果、学生参与等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注意克服。模拟法庭教学要求学生具有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知识,但高职经管类专业的学生缺乏完整的法律知识,即使学生在参与模拟法庭之前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要勉强在短时间及角色有限的情况下处理一件复杂的真实案例,也是背诵事先准备好的材料而非临场发挥,要真正贯彻模拟法庭的教学还比较困难,不能保证每个学生都有机会参与,达不到教学目标。

三 创新专业实习形式

对法律课程内容而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基本内容。程序法的教学比较容易融入实践的手段,实践教学模式多样化。而实体法的实践教学过程则很难进行,因为实体法的理论性、原理性内容比较多,也很难按照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要求融入实践教学内容。而这些实体法所涉及的内容又是构成某个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不可或缺。因此,在这些纯理论的实体法教学中融入情景案例,或者创新专业实习形式,实施顶岗实训进行实践锻炼,有助于丰富这些课程的教学方法,促进实践教学的不断创新。目前,顶岗实习实训已被广泛运用于中国高职经管类专业教学中,对培养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起着重要作用。通过顶岗实习,学生在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学习的知识,了解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等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了解企业法务部门、商务部门的处理问题过程中还可以做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对企业各部门的运作方式有更深的理解。常设性的课程实训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校内外公益社团活动,如青年志愿者协会、红爱队等,让学生有机会体验及观察社会实际生活,并接触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懂得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社会问题。

四 注重实践教学效果的评价

第6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1)资金效率。

中国铁路总公司下设各铁路局,铁路局所属的投资公司为铁路非运输企业的管理公司,通过管理所属几十个集团公司,进而管理几百家甚至上千家独立法人核算企业。企业众多,难免会造成资金过于分散,资金的使用效率不高。非运输企业经过多次经营战略改革,对不符合当前发展的企业进行关、停、并、转,使各独立核算企业的权属更加清晰,同时也造成了改制中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严重影响资金使用效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流动资产的流动能力不强也严重影响资金使用效率。一般认为,生产企业合理的最低流动比率是2,而铁路非运输企业中工业生产企业的流动比率普遍不高于1.5,主要由于存货及应收账款变现能力不足,造成了资金效率低。

(2)资金安全。

全球普遍面临的企业经营困难将加大收款风险,近年来,非运输企业由于债权问题形成经济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所涉金额也越来越大。当然这些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多数均涉及铁路外部单位。国家为推进铁路科学发展,规划实施《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和“十二五”规划,到“十二五”末的建设目标是建成12万公里左右的铁路,完成基建投资2.3万亿元。今年是全面落实“十二五”铁路建设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铁路建设工作加快推进、持续推进的重要一年。铁路建设的前景及环境给铁路非运输企业带来机遇,同时也给企业资金管理者带来了挑战,如何保证资金安全成为基本的问题。

2解决资金问题的办法

铁路非运输企业可以通过将资信评估、保兑仓融资、套期保值、银行保理融资等一系列现代企业资金管理模式,融入传统模式,解决面临的资金问题。

2.1使用第三方资信评估平台对债务人资信进行评估

铁路非运输企业的发展以经营业绩考核为导向,大力开展路外市场,合作单位亦呈现“多元化”现象。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为了实现经营管理目标,从降低违约风险及成本考虑,应重视对方企业的资信状况。由于受专业技术水平、信息不对称等现象的限制,非运输企业很难准确地取得业务对象的资信状况。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相关决策制定者、相关利益单位对资信评估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第三方资信评估机构得到很大的发展。因此,铁路非运输企业合理高效的使用权威中立的第三方资信评估平台对合作单位的资信状况所做的资信评级,能有效防范业务开展中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

2.2“保兑仓”融资

我国铁路非运输业业务对象多数是铁路内部运营站段、中铁建工程公司、地方合资铁路、大型建筑施工单位等在银行系统均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因此,“保兑仓”融资在铁路非运输企业中操作是具有可行性的。非运输企业通过“保兑仓”业务,将所购货权转让给银行,并向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一般为30%)的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给供货方,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资采购企业,收到销货款还银行。因此,企业仅需要少量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就可以做到几倍的业务量。“保兑仓”业务的开展,可以有效缓解制约非运输企业发展的资金紧张问题。

2.3对特殊行业的原材料,进行高效的套期保值

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套期保值是指把期货市场当作转移价格风险的场所,利用期货合约作为将来在现货市场上买卖商品的临时替代物,对其现在买进准备以后售出商品或对将来需要买进商品的价格进行保险的交易活动。2015年中国铁路总公司其中一个非运输企业集团经营业务预算中包含煤炭2800万吨、燃料油240万吨、钢材5万吨等多种在上期所交易的原材料。近几年来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及国际原料价格大幅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各种原材料价格均出现了大幅波动,仅依赖传统模式对企业资金进行管理,给非运输企业集团经营业务带来巨大风险。受体制、技术水平等方面限制,非运输企业中使用套期保值工具的企业屈指可数。非运输企业应开放思想,提高自身管理技术水平,紧抓各种大宗物资在上期所自由交易这一历史性的机遇,对原材料进行高效的套期保值操作,降低经营成本、规避风险,甚至实现盈利。

2.4合理利用银行保理融资降低资金风险

随着全球金融海啸的蔓延和影响深化,合作企业为了缓解自身资金压力,纷纷要求延长付款期限,有些账款从以往的2~3个月延长到了现在的4~5个月甚至半年,非运输企业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大。非运输企业解决普遍存在的资金紧张问题,仅依赖银行贷款,远达不到企业资金需求。如何评判、管理买方信用,如何盯住每一单应收账款,如何及时有效地催收欠款与规避收款风险,这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即便配备专门人才,单靠企业自身在短期内也很难做好。目前,我国银行保理业务的日趋成熟,为铁路非运输企业债权融资提供良好的条件。

3.总结

第7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第8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 高职商科类专业 《经济法》 教学方法 教学改革

目前,高职院校商科类专业大都开设了《经济法》课程,并且作为专业必修课。对于商科类专业学生而言,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已经毋庸置疑。学生学习该门课程主要是为了满足今后职业发展需要,熟悉了解相关经济法律与法规,熟知并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培养在职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最终做到知法、守法、用法。该课程的教学效果直接关系学生未来的工作能力。高职《经济法》课程内容的实践性很强,这些知识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要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传统的以教师为主的教学方式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笔者以研究学生怎么学为立足点,充分考虑学生通过什么途径掌握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等问题,开展《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研究。

一、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学生学习基础薄弱,教学难度高。

以笔者所在的商学院为例,各专业一般在第三至第四学期开设《经济法》课程。学生通过前期课程的学习都奠定了一定的经济知识基础。据调查,学生除了在思政课中接触极少法律基础知识外,并不了解法理理论和法律基本原理知识,对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债权等,大多数同学不能认知和理解,这对于本身没有基础的学生而言,学习难度更高。

2.教学内容枯燥,对教学方法的要求更高。

《经济法》课程内容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表现为各种具体的单行经济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传统教学中教师为满足规范化教学的要求,采用传统的理论教授方式,很难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只是被动的接受者,课堂上很少能主动参与教学过程,教学变成典型的“讲-听-记”模式。面对各种枯燥的法律条文,学生更加难以接受,如果采用传统死记硬背的方式,则学生学习兴趣不浓厚,如何引导学生尽快掌握枯燥内容,激发学习兴趣,改变传统讲授型教学方式,已经成为授课教师的一项重要任务。

3.教学方法单一,不利于高职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

目前经济法教学主要以教师和教材的填鸭式讲解为中心,教师讲解法律概念,学生死记硬背法律条文,仍以从老师一张嘴讲解的传统教学方式为主。传统课堂教学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对于学生无法深化拓展的知识,授课教师可以精讲详析,但是对于学习能力偏弱的高职学生来说,这种单一、单向的授课方式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无助于学生学习能力、创造能力和职业能力的培养。

二、高职商科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探索

高等职业教育和学科教育相比,对于所学知识、能力和素质等,学生主要是通过切身体验和不断实践锻炼获取的,学生需要经过教师的点拨和演示,通过实训基地对工作过程的亲身体验,不断丰富知识、积累经验、提高能力,逐渐形成职业素养。高职《经济法》课程内容的实践性很强,这些知识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要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使学生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增强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在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参与式教学和模拟教学等教学方法无疑是比较恰当的。

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将真实事件作为案例以讨论形式运用到课堂教学过程中,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讨论和剖析,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紧密联系的教学法,比起传统灌输式教学法,更生动有趣,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一堂成功的案例教学课是需要教师精心设计和有效组织的。只有注重并确保每一环节的有效实施,才能保证案例教学法的成功。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课程中的实施应当包括案例引入、案例分析讨论和案例总结三个环节,同时可以结合情境教学、讨论互动式教学、问题式教学、工作流程演示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组织教学。如在经济合同的订立这一项目中,第一步通过一个简单的销售业务流程案例引导学生思考企业与顾客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完成案例的导入环节,引入本项目的理论知识点;第二步对合同成立的基本法律步骤进行理论阐述,在阐述过程中可以针对要约和承诺分别添加小案例(如客户之间的询价、还盘等现实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抽象的法律概念,重复训练学生的能力;第三步进行案例总结,总结案例与法律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完成知识的总结;第四步安排学生现场演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组织其他学生观摩并就该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预测,这样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让学生明白学习的意义,主动思考、自主学习,真正实现课程的能力培养目标。

2.参与式教学。

采用项目制、团队化运作,教师主导控制学生充分参与。这是一种学生通过亲身参与、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的方法。参与式方法应当根据课程项目任务需要和客观条件灵活多变、适时选择,只要能够满足一个教学目的,就应当促进参与。通常使用的方法有:头脑风暴启发式分组讨论、观看视频资料、角色扮演、情景模拟、小组辩论、模拟法庭及针对教学内容设计的游戏、练习等。

以担保法教学为例,我们通过展示生活中的担保案例,对案例中涉及的角色进行分类,将学生分为四个小组,分别扮演质押权人、质押人、债权人、法官四个角色,以辩论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成课堂讨论―辩护―做出判决的过程,教师通过观察各小组的辩论为各自小组成员给出平时成绩。通过参与式教学能够使学生个体都参与到活动之中,与其他学生个体相互合作学习,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当“演员”,教师当“导演”,起组织、指导、帮助和促进作用,最终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

3.模拟教学。

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有许多模块比较适合开展模拟教学,这种教学方法既能让学生身临其境又能让学生灵活运用法律理论,很好地锻炼其运用能力。这样的教学法在构建能力培养教学体系中是十分适合的。针对《经济法》这门课程可以开展的模拟教学法有两种形式:模拟实践教学和模拟法庭教学。

(1)模拟实践教学

通过模拟实践教学,教师指导学生在虚拟场景中,根据有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进行法律事务和程序操作,展示学生的法律素质。如在“市场主体法规实务”这一模块的学习中,可以组织学生模拟组建一家公司,从设立公司准备相关资料入手,然后模拟公司登记法律流程,公司业务的简单操作和违法后法律责任的承担。这样既可以使学生对公司的设立和申报程序及业务操作有初步的实践经验,又可以为日后实际工作打下一定基础。

(2)模拟法庭教学

采用这种教学方法,第一步需要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审理,让学生亲身感受庭审的氛围,直接感受法律的功能,对法律在实际中的应用有感性认识,同时对法庭审理程序有初步了解。第二步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学生搞模拟法庭,模拟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如讲述经济纠纷的处理途径时,教师可根据教学内容安排学生模拟法庭教学。模拟经济案件审判活动的准备、处理、辩论,完全放手给学生,审理案件必需的诉讼材料,确定案件诉讼参与人、委托人等都由学生自己决定,老师只给予引导。如引导学生准备书、证据材料、词、辩护词等让学生体验法律知识的灵活运用,从而对相关法律问题有更全面的了解和思考,锻炼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思辨能力。

三、结语

以上几种教学方法在我院《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笔者认为高职实践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在高职商科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应当根据本校学生的特点,紧密结合相关法律知识,以及商科类其他基础课程的相关知识,综合运用一种或几种教学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断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刘玉.高职《经济法》多媒体教学方法利弊思考[J].高教高职研究,2007(19):91-92.

第9篇:公司经济纠纷案例范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

    被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

    第三人: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

    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于1990年9月4日签发了以解放军9560工厂(中南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某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中南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中南集团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同年9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海云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同一天,农行东郊办主任苏某、副主任刘某在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中银公司李某,李某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某。同年10月7日,江某在广州市从刘某处取走当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广州退还刘某。至当月30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农行东郊办为此于199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另,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郊办因原中南集团、中银公司要求,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东郊办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中银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22-427页]?

    [办案要点]?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似复杂,但只要抓住问题的关键,处理起来并非很难。?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这是处理本案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无疑二审法院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本案中,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农行东郊办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银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农行东郊办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农行东郊办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