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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条款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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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条款

第1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关键词:民法总则 必要性

一、各国模式

民法总则就是统领民法典并且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注重一些在民事领域中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潘德克顿体例,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没有设立总则,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其内容应当包括那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了尽快制定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首先必须讨论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问题。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一是罗马式。该体系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接受,但法国民法典剔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民法、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不采纳总则编的设置或仅设置宣示性的“小总则”。二是德国式。总则编始于18世纪日尔曼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该体系最早被胡果(Hugo)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程中系统整理出来,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因为总则的设立,进一步增进了其体系性。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都采取了潘德克顿体例。?

然而一些学者对总则的设立提出异议,否定设立总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总则的规定是学者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更像是一种教科书的体系。而法律的目的不是追求逻辑体系的圆满,而是提供一种行为规则和解决纷争的准则。而且总则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总则的设定使民法的规则在适用上的简易性和可操作性反而降低,把原本统一的具体的生活关系割裂在民法中的各个部分。在法律适用时,要寻找关于解决某一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不能仅仅只查找一个地方,所要寻找的有关规定,往往分处于民法典的不同地方。这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麻烦。第三,由于设立总则必须要设定许多民法共同的规则即一般条款,但在设定一般条款的同时必须设立一些例外的规定。但哪些规则应当属于一般规定置于总则,哪些规则应当作为例外规定,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是什么,在法律上很难把握。

二、设立民法总则的理由

尽管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遭到了许多学者的非难,但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意义和价值是绝不可低估的。我认为,从法国民法典未设总则到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本身是法律文明的一种进步。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对是否应当确立总则的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采用“松散式”或“汇编式”模式制订,从而无需设立总则。但大多数学者都赞成设立总则。我认为民法典设立总则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可避免重复,使法典更为简洁。因为民法典的内容过于复杂,条文过多,通过总则的设定,可以避免重复规定。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即认为,设立总则的优点在于: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总则条款有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总则的设立使各个部分形成一个逻辑体系,将会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有利于立法的简洁明了。尽管没有民法总则并非不能形成民法典,但没有民法总则,法典的体系就必然会淡化、削弱。除了商事特别法以外,民法的内容本身是非常丰富的。如果将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从共同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形成为总则,那么民法的内在体系将更为严密,否则,将是散乱的。不可否认,民法总则并非适用于各项民事制度,但只要它能够适用于大多数民事制度,那么它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

第二,总则增强了法典的体系性。凡是有总则的法典,体系性更强。潘德克顿学派设立总则的意义在于使人法和物法二者衔接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为在人法(或称身份法)和物法(或称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同时避免和减少了重复规定,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在设置了总则之后,德国民法典把性质不同的民事关系分别独立出来由分则各编加以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两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汇集一处加以规定,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用准用性规定。黑克(Heck)将总则编的这一作用比喻为“列车时刻表符号说明”:前面已经说明过的东西,后面就没有必要再作重复了。反之,如果不设立总则,而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

第2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将环境规范的抽象化内容纳入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中纳入环境规范中的一般化规范,提取环境规范中的公因子内容。民法总则作为对民法分则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产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结果。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共分为n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从部分条款来看,该草案纳入了部分环境规范的条款,具备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该条文在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论者认为该条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当负担,属于应当删去的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无害条款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产生损害,可予以保留,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部分加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日后所产生的环境相关纠纷同样具备重要的指导价值,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责任端融入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因子。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在前两个条文中纳入了一定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实质体系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体与客体部分,未能反映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内容,仍然停留于主体客体的二元区分层面。从主体层面而言,可考虑纳入完全主体之外的非完全主体(准主体),并由此避免将非人物种人类化或者保护不足的困境。在客体层面,环境法客体虽然与民事客体存在明显区别,但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确定为物与行为,并由此构建起交易客体与权利客体范畴,搭建起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链条,以回应业已出现的环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权利部分中,应当纳入环境权利的基本范畴,并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环境权的法典地位。目前,总则草案遵循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划分思路,并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类型,构建了较为开放的权利体系。环境权利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点,应当将其与民法制度进行整合衔接,可采取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关系到环境法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或者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环境规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将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财产性内容,但实质意义上更加关涉个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然地位。通过构建明确的权利条款有助于为环境私法提供请求权基础,避免保护空自。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与现有环境规范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是动物、植物、生态环境等的规范地位问题。譬如,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该条虽然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但其规范对象是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即使总则部分不能予以明确涉及,在物权法部分也不应忽略。进一步而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映了既有的物权制度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阳光、水、土地、空气等在内的资源。其一方面关涉到所有权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关系到社会福社。作为物质性的存在形态,环境资源应当在物权规范中予以体现,包括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规范。常纪文建议将环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并且对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环境资源确认其财产权,将其视为动产囚。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在合同法中,应当扩充合同规范的广度,将其从简单的债之关系扩充至包括各种环境合同在内的范围之上。近年来,包括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等环境交易类型方兴未艾,在经济发展中作用日渐重要。这些新型的环境交易不仅要求明确的概念界定、政府监管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也需要与合同规范进行对接,以明确其交易标的、主体制度、交易行为、交易平台等内容回。这些交易虽然对象特别,管制需求强烈,但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规范适用上需要合同法的资源供给。在放弃制定债法总则的立法思路背景下,在合同法中反映环境合同交易势在必行,否则将导致立法负担转向司法负担的消极后果。  

第3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民法典制定-无论是越南、俄罗斯联邦,还是中国-进入环境问题非常严重的时代,它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制订之时,也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制订之时,更不同于《罗马法大全》编纂之时。作为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很有勇气地贴近时代背景,产生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罗马法大全》所没有的新类型条款(主要集中在物权法部分),为环境资源保护开辟了新的私法途径。我国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立法应与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一起,回应“绿色”的历史境遇。

一、相邻关系立法宗旨之检讨

综观相邻关系立法宗旨,至少应包括两个阶段:

(一)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最小

相邻关系法的目的是为了相邻不动产的“便宜”,包括经济便宜和环境便宜。从相邻他方的角度来看,这种“便宜”实即“负担”,即经济负担和环境负担。经济负担设定的原则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较,即相邻一方因经济负担的设定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为经济负担的设定所支付的成本。环境负担是指为了环境的保全而对相邻不动产价值的实现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见的例子是:为了日照、通风、采光而对相邻方建筑行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经济利益很大。从古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是环保需求低的阶段,所以,全部相邻关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将相邻权尽可能多地赋予经济便宜需求,尽可能少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

(二)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扩张

我们现在正处于环保需求较高的阶段,理应改变以往的立法宗旨,将相邻权更多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即承认在某些环境资源保护情形下,相邻一方不动产可以对相邻他方不动产享有相邻权。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时期,环境负担扩张的范围是不同的,但经济负担仍将在相邻关系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历史的将来阶段,完全可能出现“经济负担缩小、环境负担扩张”,“经济负担最小、环境负担最大”这两个较高级阶段。

二、相邻关系立法体系之重构

(一)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

公法相邻关系立法主要有环保法、建筑法、都市计划法。它们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生活环境、预防火灾、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公法相邻关系将本应由私法相邻关系调整的生活事实包括进来。例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就没有将通风、眺望、日照纳入,而是由公法调整,但上述生活事实较多地涉及到单个人的私益(尤其在农村),或人数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难称为公益,如公寓住户),由公法来调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据,也损害了“私益处分主义”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人稠地少的小国或大国(如中国)来讲,私人放弃相邻环境利益可以节约土地,意义非浅。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应仔细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态,环保法等公法中属于私法自治范围的应纳入民法典中,属于公益范围的应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和社区相邻关系法

私法相邻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地役权客体应不仅限于土地,尚应扩及工作物和空间,这样,在土地、工作物、空间这三个客体之间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形成多项役权。应通过诸如“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之役权”等例示规定,来引导提示民众,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就规定可在邻人屋檐上设定役权以浇灌己地花园等,这是土地对工作物的役权。第二,债权性环境保护合同应当列为有名合同,并通过调查研究确定典型条款,以起到减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预见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为相邻环境保护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区相邻关系法的性质为自治规则,应在民法典中用专条承认其地位、制定条件及程序等。

建议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增列两条:一是规定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可以为了环保目的(环保合同)、营业目的(营业地役权)等,改变或改善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的绝大部分条款。二是规定社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团体、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为了环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规约。这样,体系就很清晰。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本身的体系重构

是否可能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单列一节规定环保相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此立法例。由于技术上高度困难,笔者不赞成单列,如果民法典总则或物权法总则中没有一般环保条款,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增设一个一般环保条款,如: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不损害或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原则。以此作为环境负担(即环境相邻权)的生长点,并统辖所有的环境相邻关系。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的方式

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旧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旧制度的调整对象扩张。这三种方式是不动产相邻关系法自身对环保理念的回应,具体分析如下:

(二)邻地损害防免规则

可增加的新规则有:第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规则。比如,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轻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邻地负最佳防免义务或损害赔偿等等。这是一种高水平的环保,对于我国尚无可能。第二,台湾等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种植的距离规则以及界墙规则来促进环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就设定了这些新的规则(但《法国民法典》早有规定)。

旧规则的功能增多,表现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规则最初立法意图仅是排除对土地经济价值实现的妨害,后来民众日益重视日照、通风、采光等生态价值,则此规则就同时储存了两种价值保护机能,这样的读解是从规则的历史语境出发的,并可贯彻到全部相邻规则中。第二,就《法国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规则而言,最初的意图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表达了对封建领主自由进入土地狩猎的厌恶心态。但实际上分界物既可促进环保(防止臭气、湿气、暗响、热气等),也可以破坏环境(过高的分界物会影响通风、采光、日照),所以其环保功能是当初立法者不可能预料得到的。

旧规则的调整对象扩张,主要是“不可量物及类似物”这两个概念内涵小外延大,将来出现的、未来民法典中列举的新类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揽无遗。

(三)邻地利用规则

目前立法通例仅承认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邻地。应当新增一条规则:基于环境资源保护目的,相邻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动产,但应以最小损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自然保护区等环保区域众多,与其毗邻的不动产上存在着私人权利,除了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需要利用邻地的情形。如:珍稀动物进入邻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邻地上喂养较长时间;珍稀植物生长蔓延,大片越至邻地,此时应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规则的适用以保护生物多样性;鱼类等水生动物因季节性产卵,游至某设定了水权的水域,亦应限制水权的行使。管道安设规则涉及排污问题,其自始至终发挥着环保功能。

(四)水之相邻关系规则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这对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之发生了变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邻使用规则就被水权的优先权规则所取代。但在异地水域上享有水权的人仍需在邻地上设定引水权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规则也仍应保存,所以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既有应保存的部分,也有应舍弃的部分。

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最初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与当时的经济政策是吻合的。到环保意识较强的阶段,该规则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护土壤资源的作用,这是一个功能转换的过程。

笔者以为应增设新的规则:为防止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等紧急事情,相邻一方可以优先于他方行使水权,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储水,但应以不对他方土地资源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并应予以相应的补偿。

(五)权利收购规则

第4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在价值与体系方面均取得进步,具体表现为人的私法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私法自治基石性地位的奠定、私人利益与私人权利得以确立并获确实保障、民法的科学性得到长足发展等。不过,现行民法在形式理性化的程度上仍有改进的空间。对中国社会而言,坚持民法的自主性、形式化发展方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必须通过保持民法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来克服形式理性法的某些内在缺陷。

一、民法形式理性化:未竟的事业

韦伯认为,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他进而指出,此种构成西方法律特色的形式理性法,是作为一种同样理性的经济制度的资本主义的运行的一个近乎必要的条件,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决定性贡献。

罗伯特昂格尔进一步阐发了韦伯的观点。他诠释了一种与法制相关的"自主性"概念。自主性的特征尤其关键,正是它使得"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形式性的规则体系。自主性是指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上的一种自我运作的逻辑,它包括区别于宗教、道德以及政治的实体自主性、司法独立的机构自主性、秉具独特推理与论证方式的方法自主性以及自律性律师业的职业自主性。其中,实体自主性是指政府制定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并不是其他非法律观念(如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教的观念)的再现和重复。以此来检视30年来中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民法的发展其实也经历了一个类似的从非形式法向形式法(自治法)转变的过程。不过,中国现行民法距一个成熟的形式理性法仍有相当的差距。

(一)内在价值存在一定冲突

在当前价值多元的开放社会中,除了应遵循一些业已达成共识的价值观念外,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价值判断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民事规范牵涉到的价值决定,如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间(无权)或与财产权间(善意取得)的权衡,意思自由与利益衡平间的权衡(无因管理),创新与守成间的权衡(动产加工),未成年人保护与交易安全间的权衡(成年制度),亲情与公共利益间的权衡(死亡宣告)等等,是可以也应该因社会而异的。"但是,一旦立法者选定了某种主导性价值,就应将这一价值取向一以贯之,不要动辄创设例外,或者随意扩张其他价值的适用空间,否则就会加剧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原则上坚守了抽象人格、形式平等的价值。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建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立法上之所以要强化租赁权的效力,主要是认为承租人为经济上的弱者,为避免其于所有权变换时遭受权利之受损,故特设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障其权利。"因此,"买卖不破租赁"显然是建立在具体人格与实质平等的价值之上。不过,"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但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该条不当扩张了抽象人格、实质平等等价值的适用空间,由此造成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剧烈冲突。

虽然人格尊严、私人自治等价值观念在中国获得普遍的弘扬,但民法在落实这些价值方面仍有若干可议之处,从而产生了内在价值实践程度偏弱的现象,这也不符合形式理性法的要求。

如关于平等的价值要求,民法应忽略各个社会个体的异殊性,无一例外地赋予他们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得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

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表明,当被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时,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而当被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时,受害人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种主体立法思想,使不同主体受到不同的法律对待,不符合平等的价值原则。

(二)规则存在一定漏洞与冲突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律漏洞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应当而且能够将有关事项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没必要保留法律漏洞,让法律存在调整的飞地。在中国民法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象,如《民法通则》尚未确立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意思表示、隐私权等制度;《合同法》尚未规定情更原则等制度,未确立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合同,以及雇用、演出、培训、邮政、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物权法》未确立取得时效、添附、先占等制度。

规则的冲突,表现为各种规则之间存在理念上、内容上和逻辑上的矛盾或者抵触。中国现行民法中存在着部分规则冲突的现象。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将原本只能扮演例外角色的衡平确立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由于该条并未将公平责任类型化,在适用上对过错责任造成巨大的冲击。"这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庭行为是违反逻辑的。法律既然已经规定过错赔偿,怎么能够同时规定即使无过错也有赔偿责任呢?"毕竟"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只能恪守逻辑一致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且财产的有无、多寡成为了判断加害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这在近代以降的世界民法史上恐怕都是绝无仅有的。再如,《民法通则》规定了这一来源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制度,该制度贯彻了所谓的公开性原则,因此它被称为显名或直接。

从直接的内涵来看,它显然不包括某人以自己名义但为授权人利益而与他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形,但《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并在第403、404条对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由于《合同法》没有限制间接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了该制度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直接制度的冲突。

(三)民法中公法规定有失泛化

公私法相互独立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公法的归公法,私法的归私法。"除非为实现规范目的所必备,私法中不应容留公法规范。现行民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公法规定泛化的问题。如《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该条并非创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依指令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的义务,因为该义务原已存在,而民事主体违反该义务订立的合同,倘未达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程度就不应使之无效,因此,本条的"训示"并无多大意义。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训示,置入《合同法》中对当事人与裁判者并无多少规范意义。再如《合同法》第128条、《物权法》第32、33条很多处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教导人们如何进行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这其实并非民法所应发挥的功能。

(四)民事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与不协调

截止到2008年3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总共229件,涵盖宪法、宪法性法律、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其中,民事法律共32件。除此之外,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约7000多件,其中大量涉及到民商事制度。从内容上看,这些民商事法律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涉及传统民法典的内容的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第二类是涉及传统商法范畴的单行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第三类是其他性质的部门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事规范,主要包括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中所包括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的民事规范。由于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统辖的情况下制定的,这些单行法并没有统一贯彻民法的价值,也没有按照民法典的体系来构建,相反,它们各有自己的价值倾向,事实上已自成体系,且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存在着较严重的重复、冲突与矛盾的现象。此外,某些重要的制度没有由单行法加以规定,导致现行立法格局存在着严重的缺漏。

当然,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对上述部分立法瑕疵,裁判者可以通过运用各种法律适用的规则来竭力化解,不过,这显然不能成为立法者于民法创制之际无视法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遁词。

作为理性法首要的内在要求,规则的内在一致性并不是针对法律的高标准,它其实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应普遍具备的一项基本标准,是一项底线的要求。"逻辑上的无矛盾性或一致性是逻辑系统的基本要求。"「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88页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经验,不在逻辑。这句话对裁判者或许管用,但对立法者来说却完全用不上,对立法者而言,民法的生命当然就在逻辑,其内容一定不能前言不对后语。

二、法典化与民法的开放性

(一)通过制定民法典实现民法的形式理性

体系化是大陆法系法律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法典化是实现私法体系化的一个完美方法。如前所述,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我国民事立法都还存在着诸多不足,而法典化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条最佳的路径。其原因在于:第一,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价值之间的冲突。价值是法律的灵魂,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体现和保护一定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价值是主观的、多元的,因此,民法上存在着彼此构成矛盾从而形成冲突的价值,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采纳不同的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决定民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不同取向。民法典的编纂能确定整个市民社会领域应采取的价值基调,即"确立反映时代精神的价值概念,奠定法律体系的共同伦理基础",并在整个民法领域将该价值贯彻下去,使得围绕着其核心价值形成协调一致的价值体系,由此建立民法的内在体系,即实现法律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兼顾、维护与上述价值形成冲突的其他价值,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够维持一种和谐共存的状态。如在坚守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协调其与藉国家干预所欲达致的实质正义、社会福利等目标。"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够最大限度地结合在一起。"再如在坚守形式平等、抽象人格等价值的基础上,协调其与实质平等、具体人格等价值的关系,而加强对消费者、承租人、受雇人等弱者的保护。

第二,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规则之间的冲突。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体系是民法典的灵魂与生命。"体系为一种意旨上的关联。其在同一时空上的意义为,基于法律义理化的要求,自然趋向系统化,以排除或防止其间在逻辑上或价值判断上的矛盾,此为基于理性寻求正确性的努力。"民法典可通过体系的构建消除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抵触与矛盾之处,确保民法的确定性与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

第三,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建立单行法之间的逻辑关联,实现民法整体的统一性。民法典的逻辑自洽表现在,其诸组成部分各得其所,且彼此之间可形成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合同法与债法、债法与民法总则之间就具有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在中国,由于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的是分阶段、分步骤制定这一较为务实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是先后出台的,各个单行法自成系统,并无统一的主线贯串,相互间不可能有自洽的逻辑关联,自然也无从形成合理的逻辑体系,甚至在价值、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抵牾之处;此外,由于尚未制定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与《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进行系统整合,才能建立民事法律整体的统一性。在法典化实现后,就可通过民法典总则来统辖上述民事单行法与商事特别法。民法典"具有清楚建构且一致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外在体系),有助于达成法律内在的一致性(内在体系),并且对于将来法学理论、司法及立法发展提供概念架构的成文法。"

第四,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尽量减少法律漏洞。法典都具有全面性或完备性的特点,即将同一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某种内在的结构和秩序整合在一起,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从而为市民社会中需要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若规则残缺不全,基本素材的缺乏必然阻碍民法体系化的实现。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体现了各种有效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通过法典化竭尽所能实现对民事基本制度的全面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民事领域的法律漏洞。裁判者大体上能在法典中发现所要的规范,而无假外求。

第五,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冲突和矛盾,促进私法规范的统一。"编纂法典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人们怀有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的愿望,这些国家曾依政治的标准结为一体。"18世纪开始的欧陆民法典运动,正是以民法典取代了原来散见各地的习惯法、领地法、宗教法等,由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至上的。

在中国,因缺乏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未臻健全与完善,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多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甚至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而规章的制定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难以全面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且这些规范多是从管理社会成员而非为社会成员设定自由的角度来制定的,与民法在价值取向上判然有别。民法典的制定可有效地改变此类政出多门,法令不一的现象,实现市场规则的一致化与法制的统一化,从而为当事人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保持民法的开放性

制定一部形式理性的民法典是必不可少的,不过,人类法律的发展史已经证明,立法者企图通过一部法典而预见一切情况、解决一切问题的愿望是难以实现的。诚如拉伦茨所言,"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因此,为了使法典能够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保持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总之,中国民法要尽可能为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藉以保持其长久的生命力。

在协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开放性关系方面,《物权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简言之:第一,它保持了权利客体范围的适度开放性。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二,它保持了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开放性。《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用益物权为将来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设立预留了空间。第三,它协调了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将来法院可根据该条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总之,物权法在体系的构建上是开放的,这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满足现实,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有益的经验值得中国今后的民事立法借鉴。我们认为,中国民事立法在保持开放性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持民法渊源的开放性。法典化具有一种"排他性"的倾向,即认为法典为法律的唯一法源,将"法"等同于"成文法".不过,严格意义的排他性永远都只是一种无法企及的理想。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有限的民法典条文终究会捉襟见肘。因此,法国与奥地利民法典虽未赋予成文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但习惯法在这两部法典制定后即开始扮演重要角色,有时甚至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而适用。德国民法制定时,将法源问题留给学界解决,并未排除成文法外其他任何法源的适用。在立法上,以《瑞士民法典》第1条为嚆矢,现代各国民法典大都明确承认习惯、判例、学理的法源性,甚至允许法官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依其自我判断作出判决。因此,"法典化的排他性意义,在于建立成文法的优越性,至于其他法源,并非全然排除,不予适用。"中国未来民法典也应承认成文民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使其他规则能像涓涓细流浸润民法的根底,从而使得民法典的大树长久地枝繁叶茂。

第二,处理好法条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民法典只能确立社会生活中普遍性的基本规则,而不宜规定过分具体、琐碎、细节性的内容。据此,民法典应保持法条的适度抽象,以适应未来社会发展之需。保持法条的抽象性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民法典体系设计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律。其原因在于:其一,民法典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并非单行法,它确定社会的基本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和抽象性。其二,民法典作为私法,应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过度干预人们生活。其三,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应保持某种必要的节制。立法者在立法时,有必要保持某种谦卑的心态,不能认为自己具有预见一切的能力,而要承认认知力的局限,从而给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若一部法典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则必然会在社会的演进中频繁更改,由此损害其稳定性,从而削弱其生命力。特别是当社会处于变动不居的转型期时,过于具体更易使法典滞后于社会。总之,民法典可采取"原则法-特别法"的立法架构,以民法典规制常态的、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以目的导向的特别民法调整异态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可既维持其自主性于不坠,又可实现国家干预的政策目标,使得其与政治经济体制的其他部分不仅可和平共存,更是相互包容。

第三,在民法典中架设必要的管道,实现私法与公法的接轨与沟通。面对着现时代对社会公正的追求凸现的局面,民法典可通过设置"转介条款"或"引致条款"来沟通民法与公法的方式来实践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即在民法中仍坚守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同时在民法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道,如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所有权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实施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等。"立法者必须在法典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线,甚至区隔主线、支线,从而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民事关系,把民事关系和前置于民事关系或以民事关系为前置事实的公法关系,连接起来。"这些条款的设置,增强了民法的伸缩性,使得民法典能在社会巨大变迁之下岿然不动,同时又能冲突的社会关系,完成实践社会正义的使命。

第四,处理好具体列举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关系。具体列举,是将某一类法律现象中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此种立法技术能够增强法的安定性,但因其视野的限制以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使其在实际的运用上可能流于僵化,从而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为此需要采纳一般条款来弥补其局限性。一般条款,是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势予以确定的规范。由于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较高的抽象性与普遍性,从而能够满足民法时刻跟进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将具体列举的方式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方式结合起来,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在一定限度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既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可使民法典适应社会的变迁。

三、结语

改革开放30年,是中国民法逐步繁荣发展的30年,也是民法的理念渐次增强的30年。正如孙宪忠所说:改革开放初期深受其影响的苏联民法理论,以阶级斗争学说彻底否定了近代以来民法所接受的人文主义革命、工业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核心价值,即人文主义为核心的思想和价值体系;其计划经济学说,彻底否定了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观念,如所有权理论、意思自治理论,也完全否定了民法建立的规范市场以及交易的制度体系。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实践,就是一个价值重拾与规范重建的过程。其间,民法的形式性逐步累积,科学性亦逐步增进。虽然中国民法最近30年的发展之于西方民法几百年的发展只不过是短暂的一瞬,但是,观诸中国仅以30年之功即获西方社会百余年发展之所成,引致中国历史上最为波澜壮阔的社会巨变与进步,其成就是无论如何不能小觑的。wWw.gWyoO

确立人的私法主体地位,注重保障人的尊严、意思自治,稳步推进民法的科学化、体系化等等,这都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民法的历程留给我们的丰厚而宝贵的遗产。继承这些遗产,并孜孜努力不懈,则完全可以期待,作为最近30年的民法发展在未来的标志性成果的民法典,不仅将是一部垂范久远的民法典,更将会引领中国社会迈入一个"个人的自治、有尊严的生活"获得全面实现的美好社会。

注释:

[1]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99页以下

[2]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7页

[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48页

[4]陈春山:《契约法讲义》,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184页

[5]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338页

[6]参见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价值的、逻辑的与事实的考察》,《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第5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形式理性;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1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1-0106-13

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是尚待证立的命题。从笔者与同行交流的情况来看,不少人对此命题抱有如下疑问:其一,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是否存在形式理性的问题?其二,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究竟为何含义?它较之法的形式理性的一般命题有何特殊规定性?其三,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有无意义?这一课题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无价值?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知识产权法形式理性命题的确立

形式理性是现代法共通的特征。以此推论,知识产权法欲实现现代化,则须具备形式理性的品质。韦伯的相关论证,虽不限于私法,但其讨论常以欧陆民法为范例展开。依学界通说,“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1〕以此观之,民法的形式理性亦应体现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上述由一般及于特殊的推论自有其道理,但我们的讨论不能停留于此。知识产权法有其特殊性,对形式理性命题持怀疑态度者也多强调知识产权法与一般民法之区别。欲去除此类疑虑,则须梳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两对范畴之间缠杂不清的关系。

形式理性并非法典法独有的性格。虽然韦伯常以法德等欧陆国家的民法典为形式理性法的注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法典法才具备形式理性,或者只有采用民法典的立法形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形式理性。我们应区分形式理性法与法的形式理性两个不同范畴。形式理性法为虚构的“理念型”,它剔除了一切实质性考虑的“赘肉”,是完全以形式合理性标准取舍结构的无血无肉的骨架。此种“理念型”纯为观念上之构造,没有任何实定法能够完全满足形式理性法的要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只是与其较为接近而已。法的形式理性则不然。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包含理性的因素,也包含非理性的因素;有形式理性的面向,也有实质理性的面向。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或者法律学者——总是会倾向于以一种更有概括力、更为体系化和更能体现逻辑自洽性的方式来组织法律材料和展开法律思维。形式理性可谓一切法律的内在诉求。

对于业已存在的各种法律形态,无论是单行法还是法典法,也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理性的品格,只不过韦伯认为法典为法律逻辑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对于历史上曾经历的不同法律阶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教会法,也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法还是近代欧陆法律,或多或少都体现出某些“形式主义”的特征,只不过近代欧陆法律将此种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演绎到了极致。因此,那种将形式理性与法典法划等号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在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中同样存在形式合理性的诉求,并且也包含形式合理性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与其是否具备形式理性,为两个不同的命题。民法典要不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系我国民法典制定体系之争中的焦点问题。就此已积累了不少研究文献,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和建议。按照张玉敏教授的概括,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结构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方案:其一是链接式,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以概括性规定确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则作为民事特别法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或保留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单行法形式,或编纂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或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其二是纳入式,在民法典分则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对应设专编对知识产权加以规定,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全部整合至民法典中。其三是双重立法模式,“即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同时保留民法典外的知识产权特别法”。〔2〕

上述编纂体例之争事关重大,以笔者浅薄学识不敢妄加评论。但依愚见,如果说有什么动因推动学者不断思考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问题,其实就是一种内在的对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追求和冲动。“民法典供使用者便于检索的信息统合功能,基本上已经不大,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完整法典只是神话,而现代越来越普及的各种电子数据库也已经可以充分满足快速检索的需求”。〔3〕以当代信息技术条件,传统纸质传播媒介中将法律融汇一炉以便利查询的需求已经淡化。即便知识产权法分散于各种单行法,“找法”也未见太多困难。此种情况下我们仍孜孜以求探讨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的可能性,主要系基于民法典体系完整性的考虑:“民法典虽然不能也不必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但潘德克吞体系的基本思维模式却要求民法典对基本的民事权利做出无遗漏的规定。既然肯认知识产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将其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就是必然的结论。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只能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那么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取得独立成编的地位正是合乎逻辑和民法发展方向的安排。”〔4〕

對知识产权与民法典之间关系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但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并非讨论其形式理性的前提。即便民法典中不规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仍然包含形式理性化的诉求。除了上世纪个别国家有过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尝试,过去的数百年间知识产权法律一直以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形态出现。这并未消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不断提升其形式理性程度的努力。虽然知识产权法有区别于一般民法的特殊性,但其发展历史同样印证了韦伯所揭示的规律:“以形式合理性的不断增长为特征的法律理性化过程”。〔5〕依照谢尔曼和本特利的研究,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出现于19世纪50年代左右的英国。即便在这个被韦伯认为“私法的理性化仍然十分落后”的国家〔6〕,专利和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也正是凭借一种“形式主义”的技术和方法大幅提升其理性化程度,实现从前现代法向现代法的转换。

以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观之,法律的关注点从哲学基础向形式结构的转变——这一过程被本特利称为“闭合化”——也是“不得不然”的选择。从18世纪下半叶“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开始直至今日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页以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本质的探讨从未停歇。尽管无数的聪明才智之士殚精竭虑,就此问题贡献远见卓识,但歧见纷呈的现象并未改变,没有什么学说能成为一锤定音、令人信服的共识。以至于两个世纪前辩论的问题、提出的见解,在今时今日又经改头换面,被重新提起。例如,“巴洛关于数字化财产而提出的问题,其中许多就与18世纪针对文学财产提出的问题是相似的”。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页。知识产权法甚至因此被称为“玄学”。〔7〕如果我们将法律建筑于此种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等待关于无形财产本质的哲学认识获得澄清后再及于具体规范,那么知识产权法可能至今还止步不前,处于原始蒙昧的状态。专利、版权等法律能达成从前现代法到现代法的跃进,恰恰是因为其关注点从权利的哲学基础转移至权利的取得程序、记载方法以及法律的组织方式等形式问题,通过法技术巧妙回避了“法律在授予无体物以财产地位时所面临的根本性、并且在许多方面看来难以克服的问题”。〔8〕具言之,知识产权法能完成此种现代性转型,端赖其下述方面的形式理性化:

其一,表述性登记制度的建立。所谓表述性登记(representativeregistration),是指用图示或文字方式表现保护对象,而不是提交实物或模型,据此在官方机构登记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代的专利和商标申请程序采用的都是表述性登记方式。历史上首先引入此种制度则可追溯至1839年6月14日英国通过的《外观设计登记法》。法律给予任何制造品的外形和结构以12个月至3年不等期限的保护,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关交存其外观设计的三个复制件或者三幅图片。〔9〕

较之既往做法,表述性登记的特点在于:(1)以文字表述或图片替代了实物;(2)由行会登记转为公共资金支持的政府集中登记;(3)登记成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不仅带来了便利信息存储和传输的优点;更重要的是,它让申请人自己陈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什么”,并以此确定其保护范围。奇妙之处在于,法律竟以此种程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知识财产的本质和边界这一难题。“根据19世纪知识产权法而形成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集中登记制度,变成了一个重要场所,许多由无体财产所产生的问题在那里得到了排遣。特别是,就登记制度要求申请人交存其创作物的表述而非该创作物本身(这是以往的通常情形)而言,确认财产所有人以及财产边界的任务就以官僚方式(bureaucratically)获得了解决。重要的是,这些变化虽然强化了财产的封闭性,抑制了法律的创造性,但它们让法律避免了确认被保护财产的本质这个艰难的任务”。〔10〕

其二,立法从具体到抽象。1839年之前的相关法律是按照琐细的行业领域划分,以一种条件反射式的方式直接映射需要调整的生活事实和具体问题,如1735年的《雕工法》、1787年的《白棉布印花工法》,甚至有为绸缎式样或花边式样专门提出的法案。当这种立法累积到一定数量,自然会产生合并、整理、归纳的理性化诉求。亚麻布、棉布或者平纹细布式样上的权利为何不能扩展至羊毛制品、丝织品、地毯甚至金属制品?难道我们准备为每一种制品的式样都各自制定一部法律?1839年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登记法》的出现正是基于下述推论:适用于任何制造品的新式样均应予以保护。立法方式在此发生质的变化:以更加体系化和规则化的法律制度来“替代那些形成普通法的粗俗、不适宜和虚伪的杂陈混合和制定法的混杂的经验主义”。“前现代法对诸如白棉布、平纹细布和亚麻布外观设计的印染这样的东西给予保护,所以它的保护是按对象而具体化的(subjectspecific),是回应性的(reactive)。亦即,它趋向于对当时向法律所提出的特定问题做出回应。相反地,现代知识产权法倾向于更为抽象(abstract)和具有前瞻性(forwardlooking)。特别是,前现代法的形态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运行环境作出被动回应而确定的,而在现代法的立法起草过程中,则不仅考虑到其所调整的对象,而且也关注在实现这些任务时自身所采取的形态”。〔11〕

其三,法律范畴趋于明晰。直至19世纪前期,知识产权领域还充斥着各种混乱的概念。专利、商标和著作权这些基本的范畴并未得到清晰的划分,各种权利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下述今天听来令人费解的说法在当时却常常出现于法律专业人士之口“发明上的著作权”“艺术品的专利”“商标的著作权”“著作权或者式样的专利”。就立法而言,迟至1835年,英国也没有出现所谓“版权法”“专利法”或者“商标法”。以专利为例,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专利法的内容,大多包含于名为《技术和制造品法》和《形式法》(LawofForm)的两部法律之中。专利权甚至被理解为一种复制权(copy-right)。〔12〕这说明知识产权法的组织结构和表达方式当时尚未定型,各种概念和规范不能以一种统一协调的思想为纽带结为体系。

“法律教科书的发展、进行立法改革的意图以及不断增强的对一种更理性和更有组织的法律制度的期望”等因素促成了法律范畴固定化的努力。至19世紀50年代,专利、版权和外观设计三个法律领域逐渐分流,并且“被看作知识产权法这个更为一般性标题之下的组成要素”。〔13〕商标法则在19世纪下半叶被承认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原来交叉、重叠、杂混的部分逐渐得到梳理和澄清。不仅知识产权法的范畴逐渐固定化,而且这些范畴的组织方法也发生变化。前现代的法律将理解无体财产的核心放在“智力劳动”和“创造性”概念之上,因此总是纠结于保护对象的本质这样的哲学思辨,而现代法经历了“从创造到对象”的转换〔14〕,转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本身,考虑表述此种对象的语汇和逻辑,以及不同对象之间的区际和联系。到19世纪80年代,工业产权/文学产权的二分法渐被接受,并成为统领和支撑上述各种知识产权法律的架构。英国在主要领域进行的法典化努力形成了下述立法成果:1852年的《专利法修订法》、1883年的《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1862年的《商品标记法》和1911年的《版权法》。

民法上亲属和继承的一般规则未必适用于知识产权。郑成思教授曾特别强调离婚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涉及版权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一般规定。“更多的国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版权继承问题,而是在版权法中对版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版权法别指出民法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版权继承。”他甚至认为,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视版权为夫妻共同财产。〔53〕因此,立法宜于婚姻法、继承法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继承或夫妻财产分割做出特别规定。

(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内部结构合理化

即便不考虑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不考虑各种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也各自存在体系化的任务。就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而言,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和法律的起草大多由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等原因,制定法律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其实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律的结构、用语等法技术层面的问题研究不充分;注重对于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个别条款的借鉴,却忽视不同条文之间的层次和逻辑。《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给人的印象是“想到哪写到哪”,立法者对于概念、规范、章节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也不能呈现出组织法律材料的思路和脉络。不同条款之间虽不至于彼此矛盾,但多重叠和疏漏。这种粗糙的法律表达方式与德国等先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鲜明对比,与形式理性法的要求相距甚远。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开展,也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这方面的例子可谓比比皆是。

例如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12项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法律的创制者就其所能想到的作品的各种具体使用方式,一一对应,分别设定不同的权利。这是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条件反射式的立法方式”。过于具象化的思维不具备形式理性法的抽象性品质。过度细分、简单对应的权项设置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语言张力不足,其语意不能涵摄某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逼迫司法者不得求助于兜底条款或做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各权项之间叠屋架梁、界限不清、关系不明,必有重复之处。更重要的是,十余项权利近乎随机排列,不显逻辑关联,对阅读者来说如同一团乱麻,难以掌握。教授法律者只有做归纳整理、分门别类的工作,寻找不同权项之间的联系,提炼更具概括力的上位概念,揭示著作财产权的体系结构,才能满足受众的理性思维需求,也才能为司法者准确理解法律提供帮助。

第6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内容提要: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我国法上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侵权责任应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与这些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法应该如何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属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已无争议,那么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则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要单独分别加以规定呢?下文先来考察一下各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一)物权请求权的立法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由《德国民法典》创设。《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非常详尽和细致,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wWw..cOM该法典的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基本条款是第985条和第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各种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如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但日本判例上承认物权请求权,认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1]

(二)人格权请求权立法

近代以来的民法典并没有“人格权”的规定,所有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都是在“人之保护”模式下实现的,而不是“权利保护”模式。[2]因此,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人法”中规定了 自然 人,同时又规定了人的住所等,但并没有确定为人格权,目的仅仅在于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对于人法中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等内在于人的价值,以及财产和所有权,统一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将“权利保护”与“人的本体保护”统一于一般条款。其实,《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人格权理论,当时的立宪委员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 法律 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3]《法国民法典》没有确认人格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了。直到20世纪初,法国才借助德国的学说对人格权有了基本的共识,并进一步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法国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吸收了这一研究成果,在民法典草案的第165条规定:“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中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类似的条文在1970年和1994年分别被通过,正式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4]

《德国民法典》除了将姓名权(第12条)规定为权利外,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未规定为权利,只是说它们受到侵犯时受法律保护。在“侵权行为”一节中,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时负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第1款)。姓名权的规定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其为主体制度服务,只有姓名才能固定主体身份,如同住所一样;另一方面,姓名是外在于人的,不存在人的内在伦理价值的困境。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就可同日而语了。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原因时,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自然人对于他自身的合法权力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权利(如所有权与债权)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这一“自然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它受到旨在保护名誉免受侵害、免受欺骗及暴力等损害的刑法以及尤其是的民法规范的保护。萨维尼早就认识到,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其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人格中没有财产利益;其三,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规定。[5]与《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人格权的自发性不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自觉性。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有姓名权;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有姓名权请求权。其第12条(姓名权)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该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学者称之为姓名权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日本的学说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该判例,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6]

《瑞士民法典》是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也是该法典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7]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28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而且增加了第28条a至第28条l共11个条文进行完善,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29条和第30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近年来制定的民法典都倾向于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越南民法典》更是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27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 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 2.自行在大众通讯媒介上更改; 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其内容非常全面,是迄今为止规定的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

综上,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的 发展 过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一般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作出规定。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与物权、人格权一样,同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知识产权请求权同样为各国知识产权法所确认。[8]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并且知识产权法独立于民事基本法,故本文暂不探讨。

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至1386条共五个条文都是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但都是负损害赔偿责。《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27节第823条至第853条的规定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日本民法典》、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以及近年来制定的各国民法典,无不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以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如上文所述,这些其它民事责任方式大多是大陆法系其它国家法律中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其中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是大陆法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需特别说明的是,消除危险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中的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从《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物权”也就是说有妨害物权的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消除这种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得请求防止之”。这与大陆法中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更为简洁、全面,将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的请求权统一规定,一体保护。除物权请求权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模式对于民事主体物权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值得肯定。

但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与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规定的协调问题更加突显。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原文录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发了学界积蓄已久的不满[9]和担忧。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像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制度一样,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该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二是认为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将会导致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下的困境。[10]三是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将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将会产生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11]下文主要对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

三、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内容

如前文所述,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总的来看,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内容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内容)有什么区别呢?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八种,[12]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返还财产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都属于排除妨害的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影响则相当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另外四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绝对权请求权必须单独立法,这四种责任方式就不可以与绝对权请求权一起规定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绝对权保护的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绝对权保护立法模式发展趋势的回顾

关于物权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给侵权行为编,但我国《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第34、35条),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6、37条),似乎没有人指责《物权法》“多管闲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没有规定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其关于人格权保护或者委之于侵权行为法,或者委之于判例。而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中,无一不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a不仅规定了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方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是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5)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可见,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并且一个国家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是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法律的发达史密切相关的。我国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理由是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很重要,应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我们需要制定民法典,存在制定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的契机,对于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它们只能在关于修改“自然人”或“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完善,或者是交由判例来弥补立法之缺漏。即使是近年来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也没有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只是对人格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并且这些立法例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能够和谐相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会存在冲突(竞合)呢?这是由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既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体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就会产生冲突,这已经不仅仅是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可以说是物权法的保护与侵权法保护的重合了。如果只是物权法如此规定,而侵权法不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许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密切相关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不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心,侵权责任法全面保护的规定是必要的。如果到时我们制定了人格权法或者是编纂了民法典,可以对人格权请求权作专门规定,也可以对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宣示性的规定。如果我们有了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也可以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以前侵权责任法对绝对权保护进行全面的规定是合理的。我们所需要做的是澄清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以下就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来探讨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

四、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是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是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内容。那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属于什么规范呢?其实这两种责任方式主要是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虽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尽管大陆法系民法都只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造。《越南民法典》第27条在规定人格权保护时,也规定了“公开赔礼道歉、改正”。其中,“改正”相当于我国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学界关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的困境主要是指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效限制不适用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适于绝对权请求权。[14]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传统民法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是关键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也不可能存在。而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当然也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要件了。过错要件也是不需要的。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现实威胁之时起,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不当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难道因为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没有过错,权利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对其权利的侵犯吗?难道要等到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才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吗?如果侵权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以过错( 法律 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除外)和损害后果为要件,无疑是经不起推敲的。不过,这又与侵权法的立法传统密切相关,因为传统的侵权法只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传统侵权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却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体例,除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其它的责任形式。那么,我们就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侵权法理论而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是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已有一定程度的解决,主要体现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6条、第7条[15]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不再要求“损害”,这也就意味着无损害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可以成立。第21条更是对无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16]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则不明确。无损害的侵权责任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体现,第45条规定:“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虽然从第4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损害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结论,但还是美中不足,即《侵权责任法》没有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17]

其次,关于时效限制。有学者认为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借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18]其实,正如该学者所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19]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因时间的经过,而使权利人无权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让其永续地侵害他人权利等无效益、不正义的后果了。因此,绝对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困惑了。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如前所述,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式是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的,那么其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是针对已经造成了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绝对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就只能是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作为特定领域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原则上适用于侵权的一切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第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把损害事实作为认定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如无损害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原则在适用时往往会发生竞合,但不能据此就否认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独立性。[20]

在适用于侵权领域的八种责任方式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特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对于其它的侵权责任方式,完全可以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适用何种形式,取决于权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那么,在合并适用时,只要有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在内,就须和这两种责任方式单独适用时一样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应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个原理可以通过《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表达。这样,也就解除了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在物权侵害之诉中,诉讼当事人选择物权请求权而使《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具文”的忧虑。[21]

五、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例之下,承认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是有必要的;关于这种体例的困惑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即可解决,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7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一) 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 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 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 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 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 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 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 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 民法典首先要构建、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 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 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 严格实行任意主义, 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 其次, 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 确认私力救济制度, 完善公力救济制度, 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 再次, 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 最后, 确认法院(法官) 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二)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 即私法自治, 是指民法范畴内, 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 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 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 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 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 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 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 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意思自治能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 使之既不受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也能抵御不当或者越位的国家权力的干扰, 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 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贯彻这一理念, 民法典应当将协议、合同、契约三个概念统一, 恢复《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概念, 使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皆受意思自治规则的调整, 全面落实契约(合同、协议) 自由; 在调整契约(合同) 关系方面, 尽可能多地设置任意性规范, 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当然, 这里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 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第8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关键词:俄罗斯;大众传媒;诽谤法

中图分类号:D95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09)03―0038―04

按照西方学者的说法,1990年6月12日《宣言》的通过,标志着俄罗斯“第一共和国”的成立,因为这份宣言规定了立法、执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由此俄罗斯整个社会的制度变迁从形式上说有了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只是到1993年12月12日新宪法确立之后,整个社会制度创设才开始显得有规可循,才初步具有了“革新”而非“应急”的性质。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章“体制基础”中第1条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是一个民主、法制的以共和国形式统治的联邦国家”。自此,俄罗斯开始制定大量法律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大众传播领域。使用法律的手段对大众传播领域中的传播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最终形成了俄罗斯联邦大众传播法体系。它主要由几个部分组成――联邦宪法、联邦民法、联邦刑法、大众传媒法、总统令、联邦政府决议、国家杜马决议与声明以及其他与传播相关的联邦法律,其中《大众传媒法》为调整大众传播关系的专门法。对大众传媒诽谤行为进行规制是大众传播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俄联邦《宪法》对诽谤的限制

为了保障公民和媒体行使言论与新闻自由,俄《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保障每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第4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以任何合法方式自由搜寻、取得、传递、生产、散布信息;第5款规定,保障大众信息自由,禁止新闻审查。《大众传播媒法》重申了上述《宪法》对公民和媒体行使言论与新闻自由的保护。该法第1条规定,在俄境内搜寻、获得、制造、传播信息以及筹设大众传播媒体不应受到限制,除非其他关于传播的相关联邦法律规定不得违反之。但是,《宪法》同时认为其所保障的言论和新闻自由并非绝对,应该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对公民和媒体在行使言论和新闻自由时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即诽谤行为进行限制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宪法》第21条第l款规定,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第2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自己荣誉和良好声誉的权利。这些宪法条款构成了俄政府对诽谤行为进行规制与处罚的宪法基础。

二、俄罗斯联邦刑事诽谤法

俄罗斯有悠久的刑事诽谤法传统。现行俄《刑法典》有五项罪名涉及诽谤行为。《刑法典》第129条规定,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散布不实消息诋毁他人荣誉和尊严,或是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俄《刑法典》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法律一样,把侮辱当作是一项单独的罪名。《刑法典》第130条规定,侮辱指“以下流方式贬损他人荣誉和尊严的行为”。《刑法典》第129条还区分了三种不同的诽谤:公开演说(public speech)中的诽谤、经大众媒介传播的诽谤(第129条第2款)以及指控他人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的诽谤(第129条第3款)。如果诽谤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实施或该诽谤性言词的内容系指控他人犯罪,则对该行为的处罚要比一般诽谤重――可能最多会判处三年监禁。《刑法典》第297条规定了“藐视法庭罪”,该罪实际上是一项特别诽谤罪,因为它规定了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诽谤参加旁听的人。其他两项罪名分别为第298条的诽谤法官、陪审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法警、法院执行人员罪以及第319条的侮辱权力机关代表罪,这两项诽谤罪本质上都属于对公共官员名誉权的特别保护,极易导致公众,陡于对公共官员的批评,从而与历史上臭名昭著的煽动性诽谤法联系在一起。在俄罗斯,如果对刑事诽谤被告人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须举证被告传播的为不实信息,并且在主观上是出于恶意。1997-2001年,俄罗斯所有的诽谤案件中,刑事侮辱和诽谤案件占5%~9%,其余案件均为民事诽谤案件。

三、俄罗斯联邦民事诽谤法

(一)《民法典》对诽谤行为规制的主要内容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有数个条款对民事诽谤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民法典》第150条列举了大量的非财产性权利(non―property rights)和非物质性利益(Non―material val―lies),其中包括了对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如果个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实和诽谤性信息的损害,有权向法院提讼以保护自己的荣誉、尊严和商誉。这说明民事诽谤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名誉,还包括人格尊严。第151条则规定了针对包括损害个人名誉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典第1099-1101条则为针对包括损害个人名誉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性规定。第152条规定了“反驳权”以及“答复权”等民事诽谤救济方式。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大众传媒法》都明确规定对死者的名誉与尊严进行保护。《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死亡公民的名誉和尊严应该得到保护。这与西方资深民主国家为了维护新闻自由,而拒绝提供对死者名誉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民事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构成民事诽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相关信息已公开传播;2.公开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性;3。公开传播信息的虚假性;4.公开传播的信息属于失实;5.公开传播的诽谤性信息指向原告。只要这五个要件都具备,作为被告的新闻记者或媒体就应当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民事诽谤的构成作狭义解释,也就是并不要求五个要件都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三个就可判定构成民事诽谤。法院通常很少关注公开传播信息的特性,如这些信息是事实还是意见,这些诽谤性信息是否直接指向原告。在许多民事诽谤案件中,新闻记者公开的其实是对某件事实的评论或批评,但当事人向法院就此提起民事诽谤诉讼时,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对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三)民事诽谤法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诽谤的原告承担最轻的举证责任,却给被告(如新闻记者)设置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被指控的诽谤性陈述已公开并指向自己,但实际上,法院常常并不要求原告在法庭上明确证明自己就是那个被诽谤的对象,只要向法官说明有诽谤自己的材料公开,比如在法庭上给法官带来一份载有被指控带有诽谤内容的报纸复印件即可。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在涉及公共利益

的情况下,被告都要承担举证被指控的诽谤性陈述是虚假的责任(《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当然,按照《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被指控的诽谤性陈述必须指向某特殊的个人或法人,并且很容易辨别。这些规定显然对名誉权的保护有利,而对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极为不利。

(四)民事诽谤法中的抗辩理由

俄罗斯民事诽谤法的主要目标似乎就是用来对付那些犯错的被告。因为,《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只强调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原告如何反驳被告以及如何获得赔偿,而对于被告在面对原告的指控如何保护自己,也就是被告的抗辩权却极少提及。《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如果民事诽谤诉讼中的被告不能举证被控信息符合事实,公民可以要求法院为其提供机会反驳这些损害自己荣誉、尊严和商誉的信息。”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似乎在俄罗斯,被告如果能在法庭上证明其所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就不该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真实性抗辩在民事诽谤诉讼中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首先,被告举证责任重。《民法典》规定,不管诉由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也不管原告是否为公众人物或公共官员,被告(媒体和作品的作者)都要承担举证其公开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如果其举证不成功,法院会自动推定该信息为虚假。其次,大量不利因素的存在导致被告举证艰难。按照俄罗斯法律的规定,只有原始文件或经证实的文件才能提交法庭,这一点对作为被告的新闻记者或媒体来说是几乎不可能做到的。俄罗斯法律还规定,当诉讼双方当事人试图获得证据被阻时,可请求法院协助,条件是举证当事人已请求过并已被请求人拒绝,这对于民事诽谤诉讼的被告来说举证也是很困难的。还有重要的一点,作为被告的媒体和记者,如果尽了举证的义务很有可能会暴露那些可靠的秘密的消息源,这种做法是违背其职业道德的。

(五)民事诽谤法中的救济方式

俄罗斯民事诽谤法针对民事诽谤诉讼中的原告主要提供了三种救济方式:

1 反驳权(right to refutation)

《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如果传播者不能证实损害公民名誉、尊严或商誉的信息与实际相符,公民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提供反驳机会;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公民名誉、尊严或商誉的信息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那么,反驳这些信息可同样使用大众传播媒介;如果上述信息载于某组织的文件中,该文件应该修改或撤销;其他情形下的反驳方式由法院裁定。《大众传媒法》第43条对“反驳权”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公民个人或组织有权要求传播不实信息,并损害其名誉和尊严的大众传播媒介编辑部提供反驳机会。如果其本人无法行使反驳权,可授权其人行使。如果该大众传播媒介编辑部没有关于其所传播的消息符合事实的证据,则其有义务在本媒介上对该信息进行反驳。如果公民或组织提供了反驳的文本,且该文本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公开。有义务提供反驳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编辑部,可向行使反驳权的公民或组织代表提供在其节目中宣读文本或将其文本录音预播的机会。《大众传媒法》第44、45条分别规定了行使反驳权的程序以及拒绝提供行使反驳权的理由。

2 答复权(right to reply or answer)

《民法典》第152条第3款规定,当大众传播媒介损害公民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其他利益时,公民享有答复权。《大众传媒法》第46条对答复权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了有关公民或组织的不实或者侵害公民权利和法律利益的消息,公民或组织有要求在该大众传播媒介中回复(解释、反驳)的权利。有关答复和拒绝答复的规则适用本法律第43-45条的规定。对答复权的回复不早于大众传播媒介下期(次)的出版(或播出)。本规则不适用编辑部评论。

3 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事诽谤救济方面,民事诽谤法一贯倾向于优先适用损害赔偿金作为民事诽谤诉讼的主要救济方式,《民法典》第19条、151条和152条第5款对此均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52条第5款规定,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名誉、尊严或商誉受到大众传播媒介损害时,其不仅享有反驳权,同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大众传媒法》第62条重申了大众传媒如果传播了损害公民名誉与尊严的信息,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第151条和第1101条中,对赔偿金额度做了规定。《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时应参照违法者过错程度和其他值得注意的情况。法庭还应当考虑与遭受损失者个人特点相关的身体上的以及精神上的伤害的程度。第1101条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由法庭依照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性质、以及实施伤害者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在确定损失赔偿的额度时应当考虑到明智性与公平性的要求。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的性质由法庭在考虑精神损失发生的事实情况以及受害者个人特点的情况下进行裁定。

四、《反极端主义活动法》与对诽谤行为的规制

2007年7月,俄罗斯国家杜马修订了《反极端主义活动法》。修订后该法把倾向于对公共官员执行公务活动进行公开批评的行为看作是诽谤行为,并把这种行为当作是一种极端活动来打击。该法第1条规定,“极端活动”包括:公共协会、宗教协会、其他协会、媒体和个人,计划、组织、准备、并实施针对……在俄罗斯联邦或其自治区内担任公职的人员,在其执行公务或执行与其公务有关活动期间的公开诽谤活动。该规定本质上是以保护国家安全的名义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对公共官员所提供的一种特殊保护。同时,该法还禁止各种“极端主义材料”的发行,以及禁止在媒体上出现极端主义的标志(可能含有诽谤性内容)。如果媒体在收到有关部门警告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并一意孤行,或其行为对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法院可以命令终止其行为(《反极端主义活动法》第8、11条)。尽管截至2007年10月,上述特别规定仍未被适用,但它对于言论与新闻自由已造成很大冲击。

第9篇:民法典的条款范文

民法论文5400字(一):民法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论文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概括条款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误用现象。概括条款是一种不同于具有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结构上包含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对于概括条款没有适用余地,概括条款属于法内漏洞的范畴,在适用上劣后于类推、目的性限缩以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学方法。在概括条款具体适用方法上,应立足于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目的条款以及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遵循“案例-案例群-类型”的路径以实现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

关键词: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条款;法内漏洞;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第153条第2款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60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规定,被认为是民法上两个主要的概括条款(也称一般条款)。①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被认为是概括条款,②该条在构造上区别于德国侵权法“三个小概括条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称为“大概括条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从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仅停留在具体列举的意义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条款的规范结构特征。

总之,概括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众多,但是围绕概括条款的研究有三个最为基础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澄清:一是对于什么是概括条款尚缺乏一个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条款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没有得到明确说明;三是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缺乏一个系统的阐述。笔者于本文中的任务就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并基于我国民法特有的规定阐述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论,即概括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所遵循的具体方法。

二、概括条款的界定标准

德国的权威法学词典对概括条款的解释是:“概括条款是一种法律规范,它仅设立了一个一般准则,其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则委托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去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138条)。”12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条款属于语言上不确定的规范,13其内容完全空洞而需评价加以补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条款经常被理解为不确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规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规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从规范结构上厘清概括条款与上述不同种类概念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从概括条款本身所蕴含的功能来认识概括条款。

(一)需要价值填补的法律概念作为概括条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为“真实的或现实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体”,17如民法中关于物、期间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对应于现实生活,具有确定性的含义。规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或者价值概念,它暗示了一个价值授权,18如民法中关于“婚姻”、“权利能力”、“故意过失”、“重大误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规范性概念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已经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评价而独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权力能力”,也称为规范确定性概念;另一类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自己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观之,能够与概括条款发生关联的至少有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的不同很清晰,从适用范围上来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仅仅是一个构成要件,但概括条款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20如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作为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这可能仅仅是界定概括条款的一个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因为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条款的普通的法律规范中也会用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守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何为“适当的措施”就是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规范均属概括条款。在此,需要对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作进一步的界分。

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在内容以及范围上都极其不确定的概念,21因为它表达的多义性以及概念没有给出严格的界限。22通说认为,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分为三种,即歧义、模糊与评价开放。23所谓歧义就是这个概念与多种不同的含义发生关联,需要结合不同的适用情况来确定这个概念的准确含义。如我国《物权法》第5章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宪法上“国家所有”的争论,24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澄清适用的背景。所谓模糊就是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外延过于宽泛,以至于某个对象是否能被涵摄于概念不确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盖的领域,可被区分为三个领域,即肯定领域、否定领域以及中立领域。25在概念的肯定领域与否定领域,含义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带,只有在中立领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这一领域,体系、目的等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领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能确定规范的清晰含义,典型例子如对于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必要费用”的界定,即哪一类费用属于“必要费用”。26所谓评价开放的领域,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并无明确的界限,在适用方面存在价值上的偏好,需要价值补充。此外,在民法中还存在大量的如“酌情”、“显著的”、“实质性”、“相对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与价值开放性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68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110条第2款后段“履行费用过高”、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的”等。这种类型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虽然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评价因素方能确定,但无论如何不能离开规范目的的约束,即必须在规范目的之内,27通过体系或者目的解释的方法就能确定其精确含义。

(二)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

在形式构造上概括条款是由需要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来界定的,但是这种解释方式仅仅停留在规范构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条款的真正内涵。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必须从“适用的主体”与“适用的对象”两个层次理解。所谓“适用的主体”,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现为概括条款的规范由谁来适用;所谓“适用的对象”,就是指承担具体功能的概括条款所处理的对象是什么。

在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时,由于其开放性,其并未提供具体的适用指示,也未包含相关的评估标准,因此必须通过价值补充才能实现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义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评价将作用于确定概括条款的内容,34比如有学者就认为概括条款是将社会科学引入教义学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单一价值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变迁,由民法所秉持的价值绝对的个人主义演变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合作主义的相互交错,36即相互冲突的价值在相互的妥协中实现动态平衡。37如何将不同的价值冲突从理论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概括条款将起到转介作用。38因此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并不能单纯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显的价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独自涵盖,即对其适用需要横跨不同的法域或价值。

托依布纳(Teubner)就将概括条款描述为“多次无限地援引社会价值”,基于社会规范(接收功能),基于价值观的转化(转换功能)以及将规范形成完全授权给法官(授权功能)来具体化概括条款。40在此意义上,概括条款不但具有传统意义上接收和转介功能,而且也逐步发展成为授权法官自我评价和自我创造的发展功能,41如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这一概括条款的“其他权利”所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框架权等权利。

综上所述,概括条款是对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价值之间相互权衡以实现各价值动态平衡的授权规范,具体表现为只要在某一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无法通过解释确定,而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领域中的概括条款

民法领域的概括条款体现为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公序良俗均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均包含有价值开放且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分别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特别关联领域”以及“陌生领域”两大领域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这两大领域教义学发展的规范基础。诚实信用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特别关联”领域,是较高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适用以及权利行使行为的“行使审查”。以合同为例,权利的产生、变更、行使以及消灭各个阶段均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行使审查”功能,在此功能发挥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产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进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保护义务”、“情势变更”、“权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是一个较低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一般、典型情形适用,针对法律行为内容进行“内容审查”,在此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也产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为典型的“暴利行为”。

有“大概括条款”之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采用对于“权利与利益的一体保护”模式,50不但对“权利与利益”无法进行准确界分,而且即使对于利益进行保护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这也无怪乎该法通过后,诸多学者还是采用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进行解释论分析。51虽然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依旧是概括条款,但是与我国侵权法上的大概括条款相比,已经是较为成熟的教义学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谓的“大”与“小”并非是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量的差异。

三、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位阶

概括条款处于法学方法论的边缘地带,57扮演了带有特殊任务的方法论意义上的辅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传统法学方法论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步骤,可以把法律适用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补。59概括条款的适用在传统法学方法论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这个问题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漏洞分别是什么关系?其进一步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补各种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四、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法

概括条款在法学方法论适用中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种漏洞填补方法的强约束,具有准立法性质,在适用时需考量社会政策层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会本质、衡平、应受承认裁判的整体脉络、现行法的基本原则等因素,94并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95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具体适用上,一般认为需要将概括条款通过具体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实现,而具体化最重要的目标就是类型化(Typus)。96“具体化”和“类型化”表明了概括条款法教义学化的两个步骤。第一步,法官对于概括条款的直接适用,形成个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个案裁判一并作为案例类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对于如上所形成的丰富的案例进行归类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进而实现概括条款的法教义学化,97即类型建构(Typologie)。这也说明了类型建构与个案裁判之间的关系:类型的形成不应先于个案裁判,而应从属于个案裁判。个案裁判是类型形成的基础,随着个案裁判所传递出的一个个“参考点”,类型逐渐通过体系化和普遍化而产生。

五、代结论:法学方法的新思维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我国的民法学必将开启一个全面的解释论时代,我国学者除了对于普通民法规范的解释阐明之外,还必须一并关注民法典中概括条款适用的特殊性。对于概括条款的适用而言,无法像普通的规范一样通过涵摄适用,此时法官必须依照案件的具体事实、社会情境,于个案中发展出概括条款适用的具体规范。如果说涵摄模式所体现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则概括条款的适用模式所体现的就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它无疑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思考方式,笔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尝试在传统的民法适用方法之外,关注法学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的另一个面向,即在体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问题导向的思维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条款具体化而言,应当在方法论上秉持开放立场,使之与传统的法学方法协调适用,作为民法典与法理论之间的沟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与适应性,实现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适用以及个案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此意义上,这也可以被视为法学方法论发展的一次新的尝试。

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论文

内容提要:脱胎于法理学研究范畴的价值判断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上同样体现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价值判断不仅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工具,而且会对事实认定的形成以及价值共识的寻求产生重要影响。文章所选取的对于“批评的尺度”的探讨、“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分析以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价值共识的寻求”等问题的论述,都是佐证前述观点的实例。

关键词:民法方法论价值判断知假买假夫妻共同债务民刑交叉

一、从法理(学)开始

这是一个从法理学出发的部门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的主流观点,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髙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1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也当然应当从法理学当中寻求答案和指引。虽说作为一个“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坚持认为民法根本就不仅仅是部门法和制度法意义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许多设计,几乎直接就是法哲学的研究课题;民法的转变,也大致可以充当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2然而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由于其太过务实的学科气质,在公众的认知里总还是会被认为是一门技艺型的学问,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法律适用当中,这种感觉尤为明显,以至于当现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进入社会生活时,所谓“电脑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当中引发无尽遐想。按照这样一种理想主义所刻画的未来,法官将会由一台电脑胜任,这一端输入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那一端就会打印出司法判决。最终,司法裁判的过程变得像工业化生产一样全部或大部分由机器来完成,机械化的生产将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脑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场景在民事法部门中之所以被人津津乐道,与公众对于民法的“非法理”属性的认知不无关系。

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实质理性品格。关于法律的实质理性的提法,出自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划分,按照韦伯的界定,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与之相对的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理性;实质理性则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谓实质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将其主观认定的社会公认的实体价值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并在司法当中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5在以立法为终极目标的时代里,民法理论的研究也始终绕不出立法的主题,这使学者们在民法学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对策性的制度研究为重点,而一些基础理论的研究则往往受到忽视。另外,理论的发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务的催生和拉动。当然,这种发展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必须明确的一点在于,法学理论的作用固然在于为规范的生成奠定基础,为制度的构建提供平台,为价值的遵循树立指向,这是由法学的规范与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学也不单单只是一门关涉理论的学问,法学还具有实践性,其归根结底是一门以解决现实社会的诉愿纷争为目的的实用性学科。

二、三个追问

在谈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学的方法和技术去分析属于实体法的民法问题时,总难免追溯到一个终极性的提问: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以及,在司法论的视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判断因素。

(一)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9

“就现代人文社会学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学’的本质,已然成为该学科是否正当化的标志,若某一学科被贴以‘不科学’抑或‘伪科学’的标签,那么该学科也难以在学术圈之内占据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学”的内涵说清楚,特别是回答一门学科何以成为科学的问题,又谈何容易。若按照传统的逻辑经验主义的解说,科学必须具有可验证性,即能够借助实证性的方法,为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论证,同时为人们预测相关的社会现象提供准则。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这一命题,他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中认为:“法学尽管是一门科学,却不像其他科学那样能够并且应当对现实以及人们的生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的真正定义。”他进而认为,“法学系以偶在现象为研究对象,自身也难免沦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所有的法学文献便将因此变成一堆废纸”。11基尔希曼对于法学的科学性的批评可谓一针见血,“在日常的法律语言习惯中,人们很少说法学是科学,而是说法律信条学”。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评价标准20

这个话题肯定要从概念法学——更确切地说——从对于概念法学的批判说起。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法律规则背后有其潜在的文化、理念和价值,亦有其镶嵌于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的要求。作为法律文本的法条,当其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演绎中出现时,不过仅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为大前提的是相互联系的规范整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的裁判规范,其实是结合自己的智识、前见、体系化法律思维以及客观情势而形成的综合判断。几乎可以认为,所有规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须具体化或予以价值补充的概念,无论是立法抑或法律运作,都不只是一个纯然技术性的、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决的问题。“貌似一种极富操作性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运作,事实上亦体现着多向度的价值冲突、博弈和协调。”21

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根本动力在于,法官不仅要依法裁判以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还要追求个案正义来为判决提供正当化基础,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两个目标之间并非每每和谐无碍,而是时常出现冲突。理论家们关心的问题远不止于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更让他们感兴趣的是,判决的法律依据能否经得起道德哲学关于正当性标准的检验,以及标准本身能否经得起进一步的追问。尤其是,当不同判决方案所依据的正当性标准发生冲突时,又如何根据更高的正当性标准来决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这样一种说法,所谓“概念法学”也不过是一种标签,没有人真正坚持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条主义”,即使是德国概念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没有拒绝一切现实的思考。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对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权的态度:是否相信立法者会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规则;是否相信法官会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与立法者一样,都必须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相对立相冲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须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价值判断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这个原则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问题就在于:法官应该以何种方式正确地探知制定法的价值判断。28

三、作为方法论的价值判断

“法学兼具理论的认识及实践的价值判断两方面的因素,系一种具有实践性质的认识活动,故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不仅系理论认识的问题,亦为一种实践的活动。”31在方法论层面,当我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核心论点。

第一,寻求价值共识。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来自正义以及社会价值的共识。毋庸讳言,法官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夹杂法官的个人成见。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体的民事裁判中追求个案特别的具体的公正的意图,对人类的实践活动而言,不仅是极没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与此相对,法规范的普遍性,是我们不得不采用的规范模式。因此,现代法学研究的主题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从而去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时代主题的前提下得以客观地实践。32

第二,法典的体系效应。尽管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法,然而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须使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说,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权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断中需要关注的利益。“立法作为利益冲突调整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必须置于特定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的环境之中。法律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为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评价规范,努力为各种利益评价问题提供答案。”33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应也不能随意利用自有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换言之,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34

当然,这也就对法典编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仅需要为裁判机关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规范支撑,更要让裁判者在面对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和法学通说来处理的价值判断问题时,能够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结论。35

第三,以一般条款作为价值传递的路径。为了减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出现,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外延应是开放的,本质上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个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广泛使用的一般条款往往包含直接的价值判断因素。以宪法和民法关系为例,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价值体系在民法规范中得到反映。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现民法对基本价值体系贯彻不彻底的情形,此时,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民法一般条款(基本原则)的解释将基本权利这一客观价值秩序注入民法体系。

价值判断是无处不在的。当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照前述价值判断方法的核心要点,价值判断的形成与适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径:首先应明定所处理的问题的本质,即明确对待当事人双方的纠纷时,裁判者缘何会在此利益与彼利益之间纠结往复;其次,厘清案涉纠纷所纠葛的利益关系并作出价值判断,这样做同时也是为了使问题的讨论能够遵循一以贯之的价值径路,从而增强论证的说服力;再次,结合价值判断的结论对法教义学上的各种判断方法做出选择;最后,基于前述论断得出能够平衡各种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个标本

实体法当中的法理从来不会仅仅停留于高堂讲章的叙述,我接下来更愿意通过实例而不是抽象理论来显示: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时,基本的价值判断如何形成;价值判断在裁判中如何具体适用;(甚至试图表明)必要的价值判断对于“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价值判断的交汇和干扰对于裁判思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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