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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法律规制
一、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界定
(一)什么是单一来源采购及其适用情形。根据2014年2
月开始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从上述法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能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对象必须是货物货物服务的采购,传统采购对象中的工程采购则不能适用单一来源采购,这是对于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第一重限制。其次是对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三种具体适用情形的限定。第一,供应商的唯一性。这种情形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专利技术保护或者其他特殊的专有技术等,采购人所需要的货物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只有一家。这里有一个关键点需要注意,即供应商唯一性的认定问题。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关供应商具有唯一性的论证意见由专业人员出具,而不是由采购人自行决定。第二,不可预见性与紧急性。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货物与服务的,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不能少于二十日。在采购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不能遇见的紧急性的采购,而此时如果使用普通招标程序进行采购则很难满足采购人的需要,例如发生自然灾害时抢险救灾、急救物资的采购等具有紧急性的采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可预见性与紧急性需要同时满足才能够有可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只具有紧急性而不是由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的紧急性是不能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例如应付上级单位的突击检查而进行的采购,虽具有紧急性,但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不能作为采购人规避正常招标程序的借口。第三,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服务配套性。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具有持续性的采购合同,当原采购项目需要扩充时,如果选择原中标单位之外的其他供应商会不能满足与原油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性的要求。《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了这种情况下采购金额的限制,即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时也应避免同一采购项目多次进行添购,以免造成规避公开招标、逃避监管的情况发生。
(二)单一来源采购的特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定义以及适用情形来看,单一来源采购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单一的采购来源。根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来看,由于存在某些特殊的采购情形,例如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和服务配套性而不得不从原采购中标单位处继续采购的;或者是由于对于某一供应商的专利技术保护等原因,使得没有其他合适的替代供应商等原因,而使得必须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不管由于采用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是什么,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采购来源是唯一的,不存在其他替代性方案。
2、充分竞争的非充分性。竞争的非充分性是由于采购来源的单一性所决定。正是因为单一来源采购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所以才导致单一来源采购不像普通招标采购那样有数量较多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人与评标专家可以针对投标人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对比,而各供应商之间也会存在相应的竞争,对于保护采购人权益有较大程度的保护。单一来源采购容易使采购方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3、适合紧急采购的时效性。上文中也提出,采用普通的招标程序进行采购,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到截止供应商投标之日之间必须有二十天的时间,这是我国采购法的明确规定,这也就使得普通的招标采购程序历时比较长。而在现实的采购实践中有很多紧急不可预见的情况,当发生这种情况时采用普通的招标程序无法满足招标的紧急需要。单一来源采购的这一特性就是它能够在特殊情况下满足紧急采购,具有时效性,是它与普通招标采购相区别的一大特点。
4、供应商确定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的确定并不是由评标专家来确定的,这与普通招标采购有很大不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普通的招标程序、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由评标小组来确定最后的中标人,而单一来源采购是根据“专业人员”对于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所出具的具体论证意见来确定唯一供应商的唯一性的合理性来最终确定是否能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不难看出,“专业人员”是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特有的人员,其他采购方式中并不存在。
(三)单一来源采购程序。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可见,对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具体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法》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是概括的说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章主要介绍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相对具体的采购细节。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如果采购人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采购人、采购机构应该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的媒体上公示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项目,公示期要求不少于5日。同时对于公示的内容也有相关的规定。然后,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上述公示的情况,包括供应商、单位、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异议情况也要向财政部门报告。最后,应由采购人、采购机构对异议进行补充论证,如果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此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的采购方式,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将上述异议意见、论证意见还有公示情况共同上报相关财政部门,同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公开不彻底。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的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采购人以及采购项目的名称、内容;拟采购对象的说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原因;拟定供应商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专业人员出具的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公示期限;采购人、采购机构以及相关财政部门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显而易见,对于采购活动中更为重要的采购价格、总采购金额等信息并不在公示内容之列。《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开性原则,单一来源采购的不公示价格、金额等信息明显违背了采购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监督,容易滋生腐败。另一方面,上述公示内容也是在进入采购程序之后才在相关媒体上进行的,并且时间为5天,时间相对较短,不利于社会进行彻底的监督,很可能在潜在供应商还未发现之间便已经过了公示期,无形中对潜在供应商进行了排除。
(二)专业人员产生方式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由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可见专业人员在论证采购活动是否能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都并未对该采购程序中的专业人员的产生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并不存在投标以及评标活动,专业人员也就不能等同于评标专家,更不能盲目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这也使得在现实采购实践中可操作的空间更大。
(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单一来源采购而言,其适用条件在上文中已经谈到,但是在现实的采购实践中,由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使得被不少采购人恶意利用。例如,时间紧急情况下的采购,法律并未规定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时间紧急,即使是限定了“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一条件,也不能够完全避免采购人的恶意操作。比如,故意拖延时间,使得原本能够走正常的招标程序或者是采购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进行采购的,也不得不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而此时,如果审批机构同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就能够使得采购人完全规避了其他采购方式所具有的竞争机制。
(四)单一来源采购不编制采购文件,并且采购价格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直接商谈得出。除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其余几种采购方式均需要编制采购文件,对于采购人需要采购的货物、服务的数量、标准、供货时间等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采购文件就是采购人向潜在供应商发出的要约,如果采购人不发出要约,潜在供应商就没办法就邀约内容作出承诺,也就无法达成采购合同。单一来源采购是我国采购法规定的正式的采购方式之一,应该与其他采购方式一样,遵循要约-承诺这一规范程序。再者,对于其他采购方式而言,最终确定供应商是由评标专家在完整、全面考察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之后,权衡利弊,优中选优,最后得出最符合采购要求的合格供应商,不仅是在质量、工期等要求上最优,也能保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中标的供应商同时拥有价格优势。但是在单一来源采购中,最终的成交价格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直接商定得出,这种情况下更容易滋生腐败与权钱交易等问题。也就使得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价格相对较高。
三、相关对策建议
针对文中上述提出的几个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更好的发挥这一采购方式在采购实践中应当发挥的作用,维护采购人和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完善采购信息公开制度。根据201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有的采购合同均需要公开,当然包括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这是很好的事后公开,但笔者认为,事后公开固然重要,但是事前完全彻底的公开同样重要。目前采购前的信息公开主要是指进入采购程序之后的公示,笔者认为,可以把公示公开的时间提前到采购程序开始之前,公示的内容也不仅是要包括现有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七项内容,也应该包括更为重要的拟成交价格、成交金额等价格信息,使采购过程全程公开,更好的发挥潜在供应商、单位以及个人对于采购程序的全方位监督。另外采购的公示时间也可以适当延长,以更好的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二)严格规定专业人员的产生方式。由于上文中所提到的专业人员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的重要作用,专业人员的产生方式更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定。可以通过立法或者作出法律解释的方式将专业人员的产生方式固定下来,这样就会减少在采购实践中采购人为了使某一供应商中标而串通几位内部的所谓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笔者认为,对于专业人员的产生方式可以参考评标专家的产生方式,将每个领域的专家分门别类录入到政府采购专业人员库中,依据每次采购项目的不同,随机在不同的专业人员库中进行抽取。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能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项目,有许多是由于专利技术等的限制,使得完全通晓明白这一领域的专家相对比较少,所以,在建立专业人员库的时候,并不能够完全照搬评标专家库的人员名单,而是要对专家进行进一步的筛选,以使得专家库中的专家是最了解本行业行情的人员。
(三)对于法律法规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在采购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状况,由当地财政部门颁布相关规定,并建立完善有效的审批、监督体系。财政部门可以成立针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工作小组,当采购人向财政部门进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审批时,由工作小组对于采购程序进行全程监督,而不仅仅是对提交材料的被动审查,甚至可以派独立的工作人员参与单一来源采购的全过程,以便时时、事事监督。
(四)完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要求单一来源采购也要编制采购文件。同时采购文件也应向社会公开,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以领取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中应该同招标程序的采购文件一样,详尽的规定采购的对象、质量要求、时间要求等具体内容。与此同时,最后的成交价格也不应该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直接商谈得出。因为采购人未必是十分了解某一行业的专家,所以对于某些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就不能够与供应商进行更好的沟通交流。再者,如果由采购人直接与供应商进行价格商定,也会存在潜在的腐败问题,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代表进行权钱交易甚至制定制定阴阳合同,也就不能保证采购的公平公开。此时,应当成立专门的类似于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谈判小组,由独立的专家与供应商进行谈判,以避免采购实践中的腐败问题。
结语:单一来源采购确实为采购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采购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式,是一种高效、灵活的采购方式。在采购实践中,我们应该加强对单一来源采购过程的监督和完善,以促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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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英文名为Public Procurement,所以又称公共采购,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开展日常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政府采购不仅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实施管理的制度。
政府采购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采购主体的特定性。从WTO《政府采购协议》和世界立法趋势来看,政府采购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部门本身,也包括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
2、采购目的及采购资金的公共性。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其社会职能,亦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以政府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当然也要为这一职能服务,因此政府采购的目的具有天然的公共性。
3、采购程序的公开性。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了透明度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了公开透明原则,《政府采购协议》对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传媒甚至有统一规定。
4、采购功能的调控性。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对社会经济有着其他采购主体不可替代的影响,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1、面对即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准备不足。
面对即将加入GPA,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准备不足:一是《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款与GPA的要求相违背,加入GPA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未明确;二是国内企业参与和应对国际竞争的意识、能力和经验缺乏;三是国内缺少管理和参与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的专门人才。
2、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很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机会的益处,这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3、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
我国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公开招标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第三,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第四,对某些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4、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其一,监督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立体”的监督。其二,缺乏独立的监督主体。公共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尚未统一,各级发改委和相关的行政机关还在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各自制定相应的公共采购行政规章,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的公共采购项目。其三,缺乏统一的监督规则。《政府采购法》各个章节和条款中,没有详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性规则。
5、国内产业保护的乏力。
目前,许多国家对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政策并非因加人WTO《政府采购协议》而彻底放弃,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甚至强化了产业保护措施,把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作为一项政策目标。我国《政府采购法》对国内产业保护也有一定的制度设计,但规定相当原则,措施非常单薄,远远没有形成保护国内产业的网络,当然不能很好的使我国企业从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合理的利益。
6、保护高技术产品自主创新法律政策的不完善。
利用政府采购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这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目前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商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日常用品,在高端产品方面,没有一个硬性的比例,未将萌芽的新技术变成产品以及产业化,不能体现出对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业的倾斜。
三、履行国际承诺,完善政府采购法
1、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应按照采购资金公共性为主,兼顾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这样一个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采购,也就是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否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加强行政立法,有效保护民族产业发展。
根据APEC有关协议的规定,我国应在2020年之前对APEC成员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且据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将在加入WTO后二年内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而一旦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必须对协议缔约国全面开放,因此,通过政府采购立法保护我国民族产业发展的时间己经不多。尽快加强行政立法,增强《政府采购法》可操作性,有效保护国内民族产业发展已经迫在眉睫。
3、增强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范。
首先,形成完善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我国应对《政府采购法》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梳理与调整,形成相互融洽与配合的关系。其次,必须就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以指导和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根据特定的采购要求和市场条件选择适用特定的采购方式。最后,必须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采购程序乃是政府采购法中有关采购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并且较之采购方式的适用更加重要。因此应对在采用某种方式时应该遵循的程序作详尽合理的规定。
4、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1)扩大监督的范围。监督范围的扩大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特定性。必须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的行为。②公共管理性。政府采购监督规范中的内容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一国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作出的非私人行为。③法律性。政府采购监督对象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是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变更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资料、纯技术等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
(2)要构建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虽然财政部、监察部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先前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办法》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需要相比,还很不健全。因此,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证》等等,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各种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使《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
(3)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程序机制。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操作离不开严格的制度约束,政府采购的推进正是建立在一套严格的制度约束基础上的,即以制度的约束为基础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同时,政府采购程序越详细、越严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越具有针对性,越易到位。
(4)要建立分工明晰、责任明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主管部门,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专项监督,这些部门与政府采购关系最为密切,监督更为直接、高效。
5、强化对国内产业的保护。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对外的进一步开放,国内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国际竞争压力。保护民族工业,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将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有效解决此问题,在政府采购法中应规定:第一,规定政府采购的本地含量,即规定国际采购中本地产品和劳动的含量。这是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第二,给予本国企业以优惠,即在国际招标中允许国内投标人报较高的价格。我国在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也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国内产品以适当的价格优惠,使我国企业有更多的机会得到更多的资金来充实、发展和壮大自己,从而起到保护国内工业的作用。第三,在某些领域限制或禁止国外企业的进人。我国可以用国家安全、保护环境及外汇平衡等的正当理由,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人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某些领域,最大限度地购买本国产品以实现保护国内工业的目的。
6、完善政府采购在自主创新方面的措施。
通过培训学习交流,学到了理论,掌握了方法,明确了方向,把握了重点,受益匪浅,感触颇深。具体来说,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进一步明晰了关于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
首先,**将财政部令第18号和财政部令第87号(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通过对比的方式明确展示给我们,并且逐一进行讲解,重点条款还列举了案例,有效解决了日常工作当中遇到的重难点问题。其次,**讲述了《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为我们集中采购机构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和各评标(评审)专家的规范与管理起到了明确的指导意义。接着,**的授课最为精彩,他很透彻地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招标投标法》串讲起来。尤其在讲义中列举出85条“政府采购常见违法违规情形”,为我们政府采购一线工作人员拉起了一条“警戒线”,教会我们如何在法律面前不越红线。最后,**完整、系统地解析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使我们从法律法规上将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进一步明晰,从本质上认识到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特殊性,让我们更好地在日常工作中能准确运用各采购方式高效、快捷地开展业务。
二、进一步提升了政府采购业务能力
招标文件的编制是政府采购业务的“重头戏”,本次培训班的讲义汇编是我们今后工作的“指挥棒”,尤其在**的讲义中对采购文件的编制给了我很好的指导,让我从此转变了“菜鸟”的角色。例如:采购需求的设置、采购文件应该体现政府采购政策(节约能源、环境保护、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采购文件评标办法的编制,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软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等等,这些编制要求都是日常工作当中我们不够重视的,甚至盲目认为有和没有一个样。
三、进一步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努力方向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PPP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办理PPP项目采购事宜。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PPP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网上登记。
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的担保要求。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关于延长《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限的通知(沪财采[2014]32号) 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22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将其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电子政府采购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通过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采购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包括采购委托、需求委托、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电子集市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采购合同签订、网上办理验收以及电子化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
电子采购平台的参与主体包括本市各级采购人、采购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
电子采购平台资源库包括采购人库、供应商库、采购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价格库和项目库等。
第一条为加强东城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
第三条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编审范围,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符合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项目,均应具体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相关内容,最终汇总形成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遵循部门预算的统一布置、统一编制、统一审核、统一汇总、统一批复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须对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具体填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作为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待部门预算提交区人大审议后,政府采购预算随之确定。
采购人在年度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追加、追减预算,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部门应同时追加、追减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东城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前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按照东城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限额标准由区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和东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予以明示。
第六条政府采购预算编报的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项目,分项目、类别填报,含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二)采购目录。政府采购实行目录管理。采购人依据东城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填写具体品目。
(三)采购形式。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填报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填报分散采购。
(四)采购方式。分为公开(邀请)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
(五)资金支付方式。分为财政直接支付和非财政直接支付。
(六)项目实施时间。指采购人预计实施该采购项目的时间。
(七)规格要求。指采购项目中货物类的具体品牌、型号。
工程、服务类项目有具体规格标准的,要明确填制。
(八)数量、单价、总价。货物类填写数量、单价,工程、服务类不填写数量、单价。整体项目中应明确具体项目和数量。
(九)资金来源。指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政府采购资金是采购人进行采购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采购人根据区财政局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在填报项目申报书时,应按照东城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和限额标准详细列示政府采购预算项目。
第八条区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编报的政府采购预算,依据项目申报书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形式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采购项目是否齐全等。
(二)内容审核: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清楚,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预算编审工作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及编审程序执行。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十条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采购项目发生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进行采购时,通过区财政专网进行申报。区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实际采购需要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进行采购时,通过区财政专网进行申报。区财政局对下述内容进行审核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采购项目的可行性;
(二)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
(三)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北京市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和《东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财政直接支付范围为:
(一)品目:新购公务用车及保险;以协议定点采购方式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办公家具、空调设备等采购项目。
(二)额度:采购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符合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
一、主要工作成效
10年来,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摸索中前进,在实践中完善和规范,使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由小到大、从易到难、从范围到方式、从规模到质量都有很大的发展,取得了显着成绩:一是采购管理模式由最初的“采管一体”、“先纳入、后规范”,发展为现在的“管采分离”、“既纳入、又规范”的管理模式。二是政府采购方式由最初的询价、邀请招标方式扩展为现在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5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成为现在采购活动的主要采购方式。三是政府采购范围由最初仅限于货物类的单一产品采购逐步拓宽到货物类的多个产品和工程类的房屋装修维修工程、市政工程、信息网络工程及服务类的印刷、车辆保险、车辆维修、宾馆定点等采购。特别是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采购项目,如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医疗器械、保健器材、卫星通讯设备、消防设施设备、塑胶跑道、电子产品、各类网络系统、环境监测仪器、高考信息服务系统等项目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四是采购规模从1999年的735万元增长到2009年的4.59亿元。10年来(1999年至2009年)全市政府采购规模累计达到16.6亿元,采购规模年均增长43.8%,累计节约资金1.75亿元,平均节约率为10.54%。其中:市本级集中采购规模从1999年的566万元增长到2009年的4218万元,10年来(1999年至2009年)市本级集中采购规模累计达到3.12亿元,采购规模年均增长23.5%,累计节约资金3504万元,平均节约率为11.23%。这些成绩的取得,为促进财政改革,节约财政资金,加强廉政建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二、主要工作措施
1、从加大宣传入手,改善政府采购工作环境。政府采购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其关键问题是要得到社会各届特别是采购单位的支持和理解。近年来,用宣传来争取重视,寻求配合,促进工作,是各级政府采购部门的一贯做法。一是广泛宣传《政府采购法》,将《采购法》印刷成单行本,送发给采购单位和供应商,让他们学法、懂法、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召开政府采购座谈会,组织采购单位和供应商集中学习《采购法》,扩大宣传力度;三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对采购单位满意且社会反响较好的定点采购和工程维修项目采购分别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安康日报》以及《财政简讯》上进行报道宣传,让社会各界支持政府采购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效应;四是开展政府采购有奖知识竞赛,有奖征文活动;五是年月建立了“安康市政府采购网”,为市县招标中标公告、交流工作信息提供了固定的服务平台和宣传阵地,扩大了社会影响。通过多种有效宣传形式,营造了良好的政府采购氛围,提高了全社会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认识,采购单位从不理解到支持,从有意规避到主动纳入;供应商从不认识到认识,从盲目投标到有序竞争,进一步改善了政府采购工作环境。
2、从制度创新入手,严格规范采购程序。制度创新是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规范程序、规范行为、规范操作是采购工作的生命线。近几年来我市从制度创新入手,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相继出台和完善了一系列政府采购工作制度。为规范程序,推动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一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相继以政府文件印发了《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政府采购目录》等一系列文件,有力支持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从市本级做起,先后制定了《安康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市级单位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市本级单位公务用车维修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办法》、《安康市市级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等;三是制定了《安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工作责任制管理办法》,明确市财政局内部各科室和单位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四是市县区根据“既兼顾统一规定、又结合本地实际”的原则,先后制定了《政府采购工作指南》、《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职责》、《政府采购公开(邀请)招标工作流程》、《政府采购询价采购工作流程》及内部岗位责任制、工作纪律、学习制度,做到了责任明确,程序到位、公开透明。这些工作制度和流程张贴在外,让办事单位一看明了,方便快捷;五是对采购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管采取那种采购方式的采购活动均邀请市(县区)纪委执法室、本局监督检查科(股)和资金管理业务科室(股)进行全过程监督。六是规范了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形式,完善了评标办法,制定了《安康市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了网络工程和维修工程等专家库,使采购招标活动更加科学、更加规范。这些公开透明的运作环境,严密周到的监督机制,使我市政府采购工作赢得了信任、理解、支持与赞誉,真正实现了“阳光采购”。
一、强化服务,高效完成政府采购任务。
采购办紧紧围绕全旗经济建设大局,全方位拓展政府采购范围,着力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和市场环境,不断强化服务意识、诚信意识,全力做好旗乡行政事业单位的采购服务,积极认真地完成各项采购任务,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不断增强。
二、完善操作规程,确保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
一是做细做好采购前的准备工作。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申请严格把关及时审核、登记,提出采购方式建议,并根据批准的采购方式下达给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进行采购。
二是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坚持《达拉特旗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鄂尔多斯政府采购网,“达拉特之窗”,《达拉特报》等媒体上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和采购信息等,并确保招投标、采购信息的真实、准确、可靠。
三是严肃采购程序。采购中继续邀请旗审计局、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科和采购单位代表等参与全过程监督,采购过程公正、透明。
三、实施标准化政府采购档案管理。
20xx年,对实行政府采购过程中形成的包括招标文件、评标资料、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大量资料,按《政府采购法》规定,需要长期保存的文件,今年采劝专人保管、登记造册”的办法,管理现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对以前的文件资料重新整理装订,有效地防止资料的散失。
四、充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原有的评审专家数量少,技术力量薄弱,专业单一,已无法适应规模日益扩大,操作逐步规范的政府采购工作,因此我们扩充了专家的数量,截止11月份,全旗共有各类专家450人。针对一些专业性、技术含量高的设备采购,我们与自治区或市一级的专家库实行资源共享。如:旗人民医院采购的医疗设备请市里专家进行评审;规划局对城市规划设计、城市的总体规划请自治区一级专家评审。通过本机专家库的扩充和自治区、市级的专家实行资源共享,现基本能满足旗级政府采购工作的需要。
五、大力抓好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了《达拉特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达拉特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达拉特旗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达拉特旗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达拉特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工作纪律》、《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等制度。
六、抓学习、抓服务、抓干部队伍建设,塑造政府采购的良好形象。
(一)抓服务
采购就是服务,服务必须付出,我们把为机关服务,为供应商服务作为自己的天职,真心实意搞好优质服务,努力塑造政府采购的良好形象。
(二)抓学习
一是采用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方式,学习财政知识、政府采购法、采购操作程序等方面的知识;二是今年征订了《政府采购法使用手册》、《政府采购报》及《政府采购法规则制度造编》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报刊杂志,为学习提供物质基础;三是积极参与市里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三)抓干部队伍建设
认真学习反腐倡廉的相关知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办人员的“八不准规定”。
七、存在的问题
(一)采购预算不完整。各采购单位没有统筹计划安排,采购数
数量少,批次多,形不成规模效益,工作量大,很难吸引供应商,采购效率不明显。
(二)采购规模孝范围窄,政府采购支出和财政总收入不相适应
(三)专家数量少,专业类别单一,请外地专家在招投标过程中保密性差。
(四)政府采购资金不能够按时到位。有些采购单位需赊欠采购资金,无法有效组织政府采购。
(五)对政府采购法认识不到位,有的采购单位找各种理由有意规避政府采购程序。
八、积极探索政府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要想有新的突破,必须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健全政府采购制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绩效评价。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必须严格按计划、按预算安排实行政府采购。
(二)实行专家库资源共享。
(三)要建立电子信息平台,构建政府各部门与供应商都能参与的综合信息平台。
(四)为提高通用(常用)货物的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方便采购当事人借鉴自治区、市里的经验,结合我旗实际,制定实施办公自动化、印刷、车辆等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协议供货制度是建立在公开招标方式上的一种采购制度,它具有一次招标,多品牌中标,减少重复招标,采购人可随时采购的特点。不仅可以降低采购成本,节约财政资金,同时可以满足采购单位使用的多样性和及时性,适用于通用型标准化专营商品,是实现政府采购规范,效益和效率的最佳结合。今后我旗准备对全旗公务用车及办公自动化设备、办公桌椅等一些通用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方式。
[关键词] 《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管下,以法定方式、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从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①的消费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于18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1761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迄今已有200多年。由于这种制度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从决策到监督体现了广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因此被称之为“阳光下的交易”。
一、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4月经缔约方签字通过后,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在WTO法律体系中属于附件四的四个“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之一,仅对签字成员方有拘束力,而不是对全体成员方有效。
《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和24个条款,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以下几方面:
(一) 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2、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2、公开性原则。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
(二)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
1、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机构;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政府实体,还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一份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适用于缔约方一定金额的货物、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除外)和服务的采购。其中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采购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为13亿特别提款权,而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服务方面、地方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和服务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由各成员方协商确定,并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③。工程采购项目,以联合国中央物品分类第五十一章所列的建筑工程为准。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包括武器、弹药、战略物资的采购,或与国家安全及国防密切相关的连带采购;以及涉及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
序、公共安全、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保护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或劳改产
品等方面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
(三) 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比较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通过公告程序,邀请所有感情趣的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招标的采购程序。
2、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3、限制性招标采购,即《政府采购协议》第15条规定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
后,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不通过公告程序采取的采购方式:(1)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无
格标;(2)对于作品或者因保护专利和版权、技术原因等,供应商独此一家,无其他替代选择;(3)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极为紧急的情况;(4)如更换供应商将不能满足要求而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替换零备件;(5)因开发需要或者特定合同需要而续购的产品和服务:(6)追加的工程采购必须由原供应商办理且金额未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50%;(7)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8)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对政府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极为有利的向非经常供应商的采购;(9)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定的采购合同。
4、谈判式采购,是指一缔约方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同投标人进行谈判。这些条件包括:(1)采购方在发出招标邀请时已表达这种意图;(2)通过评估,没有一个投标明显优于其他投标;(3)谈判应主要用来坚定各个投标的优劣;(4)在谈判中采购人在不同的供应商中实行差别待遇。
(四)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比存在的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曾先后草拟了《政府采购条例(草案)》、《中央机关政府采购条例(草案)》,199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立法原则,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又颁布了两个配套办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办法也正在草拟酝酿阶段。
在地方立法方面,上海市于1995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几经修改,1999年4月,正式制定《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等6个办法。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个地区制发了政府采购规章和制度,其中,深圳市在1998年制定的《深圳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5月24日,国家发行了政府令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政府采购下达了明文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走向规范化、普遍化和制度化。
《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属于WTO成员方选择参加的协议,只是对签字国有效,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以及我国进入世贸组织脚步的临近,在不久的将来,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应是的必然。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工作仍属全新领域,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不健全,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保障方面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起步较晚,近两年全国各地都在陆续试点推行,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自治区虽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办法和措施,但我国还未制定出《政府采购法》或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条例,尚未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体系。而各地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有些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只有靠一些规范性及领导的支持运作,缺乏法律的保障。
2、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权④,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
3、 政府采购机构的确认方面
,各地政府采购大多数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既可以审查采购主体资格,又可以在供货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商定的情况下,以监督方身份承担见证职责。这实际上就等于承负可能出现的纠纷的责任,因而这两个机构实质上既是政府采购组织者,又是政府采购管理者,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采购员,又兼裁判员,这种身份上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职责上的混淆。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在和行政体制方面如何定位、职责如何衡量,都是需进一步解决的。
4、 预算管理形式方面
目前,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大多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组建采购中心进行日常操作。采购中心一般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也有部门地区确定为自收自支的(或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还有的地方采取在财政局相关处室基础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安排,而机构组织形式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必然在相关程度上决定着政府采购中心在工作中“扮演角色”的不同,以及介入程度的深浅,这种经费上的自助自支方式可能使采购中心因关注自身利益而不能保持公平、公正地安排采购活动。
5、 采购方式方面
我国《投标招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而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和谈判式招标采购四种。从范围上看,我国招标方式更为狭小,选择余地小,对开放后的市场不利。
6、 质疑程序方面
我国大部分地方立法只规定了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但没有规定投诉的程序,投诉的期限、质疑受理机构及采购过程中断等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
三、 创新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原则
实行政府采购的根本目标就是要节约财政支出,实现货币价值的最大化,同时,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此,政府采购制度必须遵循以下总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采购过程必须向公开,不得对供应商采取歧视政策和地区封锁,采购人与供应人在采购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采购。
2、效益原则。政府采购的客观效果是节省政府开支,在从事采购活动中讲求经济和社会效益,要求政府采购应当竞争的方式,通过竞争使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最大化。
3、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原则。财政性资金属公共资财,其使用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首先,财政性资金在使用方向上要把社会公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要加大对公众事业的投入;其次,政府在采购日常用品时应当有利于增进公共福利,注意社会效益。
4、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原则。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强化财政智能、加强财政宏观调控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宏观调控体系,财政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手段也要实现面向市场的转变,并不段健全和完善。而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健全规范财政支出政策的中心,尤其是我国财权分散、财政智能枝解、弱化的情况下,就显得更为迫切。
5、竞争择优原则。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环境,实现真正靠实力和信用竞争。
接受社会监督原则。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构必须对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建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框架
1、界定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采购主体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为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主要是指政府机关及全额预算拨款的社会团体和党政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是否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应具体。事业单位的物品或服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政府组织供给的纯公共品,这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一类并不一定都靠政府,而是在政府财政的支持下,通过授予特许权由民间组织供给,这些物品由于要对成本回收自担风险,必然走上企业化经营道路,依市场办事,其采购行为就不应当受政府行政控制,不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国有企业也有两类:一类是非盈利性的公共性企业,企业的发展靠国家财政支持,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这类企业应纳入政府采购制度规范内;一类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企业,只有依市场规律办事,以追求盈利最大化为目标,依市场信号配置资源方能健康发展,为此就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消除政府直接行政干预,因此不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从采购资金的性质看,所有用政府性资金安排并达到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另有规定外,均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政府采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国内外贷款、捐赠款,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2、选择政府采购模式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其采购模式的选择宜采用集中和分散并以集中为主的模式。
3、明确政府采购的方式
政府采购方式可分为两大类:招标性采购与非招标性采购。从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角度看,应选择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为主,其他采购方式相配合。
4、设置政府采购机构
(1)、在财政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或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务院1998年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明确授予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责,因此,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肩负着协调管理和政策指导的重任。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是:制定、修改和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下达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和审查政府采购预算方案;批准和拨付政府采购款;和评估采购统计;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等。
(2)、各级政府设置政府采购事务机构——政府采购中心。其性质属于非盈利性事业法人,隶属于各级政府,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各级政府交办的大中型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事务;统一组织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能够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承担由政府采购委员会委托的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其他各项采购;对被授权进行分散采购的部门或单位采购活动进行备案管理和监督。
政府采购中心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关系是一级委托关系,也可以直接受理各个部门或单位的委托进行直接采购活动。由于受到具体采购商品(劳务)和工程技术因素的限制,该中心还可以进行二级委托,如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从事具体的采购事宜。
5、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配套改革
(1)、改革财政专项预算资金的拨付管理制度,建立与政府采购制度相配套的财政专项预算资金管理方式。将现行财政支出中的一部分专门用于单位或部门的设备购置、会务、房屋修缮、车辆购置和维护等专项资金,按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在总预算中单独编制,不再搞条块分割,而应政府采购专业户由政府采购中心按财政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统一运作。
(2)、改革现行总预算制度,使之与政府采购制度相适应。现行预算按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基层会计单位至少三个级次层层下拨经费,这不仅了财政部门有效贯彻政府采购制度,而且无法对采购行为(如招投标程序、等)不够规范进行有力的监督,不适应政府采购制度资金的直接支付要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财政部门不再简单地按预算拨付经费,应当允许按批准的预算和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直接向供应商拨付货款(支出),或在总预算中将采购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中心支出,减少资金流动环节。由于这部分支出采取直接付款形式,支出的决策也不需要层层上报,财政总会计根据支出数额直接办理决算。
(3)、改革现行国家金库制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国家金库的有关办法中应明确允许财政办理直接拨款的方式,建立一种单一的国库帐户管理方式,并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6、 建立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
(1)、直接监督:现行的政府采购方式主要是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后,整个采购过程全部处于供应商的监督之下,供应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自觉地进行相互监督,对违反“三公”原则的人和事,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
(2)、行政监督: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出现的,在对质疑效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3)、司法监督:供应商在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如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按现行的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请诉讼,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监督:各部门或地区在采购活动中,应经常邀请纪检、法院、公证和新闻机构的代表参加开标和评标监督。
7、建立的招标管理办法和程序,加强对招标机制的管理。招标和投标是政府采购的核心。科学的招标管理办法是政府采购制度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志。在实践中,由于招投标技术性强,财政部门及支出单位缺乏专门人才,因此,需借助招标机构作中介,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办法规范中介机构的智能和业务范围,充分使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得以发挥。
8、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政府采购制度已成为双边、多边以及地区贸易谈判的重要内容。我国加入WTO以后,就必须适度开放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而政府采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采购商品物种繁多,加上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政府绝大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采购业务和技巧,对市场上厂商的信誉和商品质量把握不准,不善于收集、和运用市场信息,构成人才资源的障碍,所以现在应抓紧时机培训政府采购专业人员。
资料:
1、《政府采购》楼继伟著,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唐民皓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政府采购管理与国际规范与实务》曹富国、何景成著,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
4、《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探讨》李剑著,《华东政法学院报》,99年;
5、《政府采购: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中心环节》刘尚希、杨铁山著,《财政研究》1998年第4期;
6、《政府采购,宏观经济政策的兴奋点》戴静、韦玲著,《企业经济》1998年第8期;
7、《世界贸易体制的经济学》伯纳曼·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出版社1999年版。
① 此处的商品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修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构造物及其附属设备以及建造房屋、新建水利、修建设施、铺设下水道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和培训等。
② 附录1详细列举了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清单;附录2详细列举了缔约方政府采购招标与决标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3详细列举了缔约方供应商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4详细列举了缔约方政府采购法规、司法判决、程序等信息的刊物名称。
关键词:政府采购 询价 报价有效性 竞争性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7-037-02
询价方式由于程序简易、效率高等优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但目前国内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对询价采购的相关规定不够细化,存在一定的空白点,给实践操作带来困惑,不利于政府采购内控制度的完善和风险的控制。目前《政府采购法》对询价中的有效报价问题,仅规定了询价应向三个以上供应商进行。这造成的问题是:实际操作时,难以明确究竟是要有三个以上的有效报价,还是只要有三个以上报价(不论是否有效)即可呢?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给实际执行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从目前询价的一种重要形式――网上竞价来看,从中央到各地方作法不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网上竞价流程》规定提交有效报价或对采购需求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询价即为无效。很明显,该中心对询价有效的要求是三家以上的有效报价。较为宽松的,是上海市的作法。《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暂行办法》仅规定报价供应商少于三个即无效,未对有效报价供应商数量作出详细要求。与此规定相似的还包括内蒙古、浙江等。福建省对于询价报价的要求则更为宽松,《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部分项目实行网上竞价采购的通知》规定,在符合功(性)能需求、供货期、售后服务等采购需求且报价有效的前提下,若只有一家供应商参与竞价的,该供应商中标。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中,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分别达281.2亿元和122.8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3.2%。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解决询价有效的报价条件问题,对于规范询价采购操作、完善政府采购内控制度、防范政府采购中的腐败行为、促进询价方式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询价报价的有效条件分析如下:
一、从政府采购立法原则进行的探讨
一般认为,政府采购的几个基本原则是:竞争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公平性原则、保护民族经济、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原则、扩大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原则、逐步国际化的原则;其中,竞争性原则是政府采购中的重要原则。因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供应商、承包商或服务提供者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如《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这些条款都体现了政府采购立法的竞争性原则。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为竞争性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为非竞争性采购方式。要保证竞争性,参与供应商数量是重要的条件。从目前各国的立法看,普遍以三家以上供应商作为标准。只有一定数量的供应商(三家以上),才能保证竞争性。但是,从竞争的实质和达成的结果来看,参与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并不是构成实际存在竞争的充分条件。假设以下情形:某一询价采购项目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报价,但经确认,其中一家供应商报价为无效报价,有效报价供应商数量则为两家,则实际形成竞争关系的仅为提交有效报价的两家供应商;更加极端的情况,其中两家供应商报价均为无效报价,有效报价供应商仅有一家,则实际参与的供应商为一家,不存在竞争。因此,要真正体现竞争性原则,关键在于参与的供应商之间能否形成切实有效的竞争关系;也就必然要求提交有效报价供应商的数量要达到一定标准,最少应在三家以上。
二、与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比较
现有政府采购法中,与询价类似的采购方式有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对于招标采购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同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2004年8月)第43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及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情况改用其他采购方式或废标后重新招标。可以看出,招标报价的有效条件是明确的,即有效投标(广义的报价)数量应在三家以上。对于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第(五)款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可以看出,对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仅要求邀请的供应商数量不少于三家,至于最终提交报价供应商的数量及有效报价的数量,未有明确要求。对于同属竞争性采购方式的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其报价有效条件应该具有一致性,更应趋向于明确的条件,即三个以上的有效报价。
三、询价有效条件的国际比较
作为国际间政府采购重要文件之一,联合国《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示范法》第50条规定,采购实体应在可行范围内向尽可能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邀请报价,在可能的情况下至少应有三个。另一个国际政府采购重要文件《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3.5条款规定,询价采购是对几个供货人(通常至少三家)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美国政府采购方式中,与询价采购类似的为小额采购中公开竞价采购方式。采用该采购方式时,从供应商目录中随机抽取三至五家企业,一起进行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供应商。从国际上看,对于询价报价数量没有强制要求,但一般要求达到三家以上。同时,国际组织及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协议等对采购中的竞争性非常重视。如《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示范法》在询价方式中,特别强调了要充分保证竞争的程度和质量。要保证充分竞争,一定数量的有效报价供应商是必不可少的。
四、从询价定义及询价特性分析
对于询价,《政府采购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分别在第32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询价的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其中,《政府采购法》第40条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单从上述规定看,未明确说明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报价符合要求,似乎只要有三家供应商提交报价即可。但在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分析该条款,前半部分只提到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报价进行比较,未对报价的有效性作出规定;但在后半部分,提出了询价方式必须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要求。而要确保最终价格的竞争性,报价的有效性自然是必要条件。因此,《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实际上规定了询价方式应有三个以上有效报价的要求。
五、结论
询价作为政府采购中采购小额、标准化对象所采用的一种重要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中占有一定地位,为真正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提高政府采购效益、促进询价采购方式健康发展,应对询价采购中询价报价的有效条件加以明确。结合各方面的分析,这一条件应该是:满足采购人需求的有效报价达到三个或以上,询价方才有效。
参考文献:
1.杨灿明,李景友主持编写.政府采购问题研究.财政部财政改革与发展重大问题研究课题丛书.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联合国.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示范法
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