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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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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关键词】公路环评项目;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公路交通建设项目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全国公路交通网络越来越完善,为人们出行与运输提供了便利条件。随着公路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噪声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成为了城市环境污染的主要组成部分,给周围居民的生活、生产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此,针对公路环评项目中噪声污染情况,提出有效的防治措施,成为了公路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公路噪声危害

公路噪声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甚至会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比如,引发内分泌疾病、心血管疾病等。噪声能够降低学习与工作的效率,影响产品质量,在特定的环境中,还会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目前,公路噪声对房地产、商厦、工厂等方面的经济效益、生产效益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并且还会对公路周边的土地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有关研究显示,公路噪声每提升1分贝,土地价格就会下降0.08~1.26%,平均下降约为0.9%。相反,如果公路噪声下降1分贝,就可以提高土地约0.9%的价格,针对土地批租而言,这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据。

二、公路环评项目中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一)声屏障技术

声屏障技术降噪主要就是借助声屏障材料吸收与反射声波,是一种物理降噪方式。根据降噪目标值的差异,声屏障技术主要包括吸声式技术、隔声式技术、组合式技术;根据景观设计需求,可以将其设计为直立型、弧面型、折角型、全封闭型;在应用声屏障技术的时候,可以选用透明的卡普隆板、复合安全玻璃,不透明的彩色涂塑钢板等。在选用声屏障材料的时候,如果选用透明材料,非常容易出现反光、眩目等现象,并且需要经常清洗。在明确声屏障技术应用类型的时候,主要对受声点敏感度、自然环境、当地经济条件进行充分考虑,合理选用声屏障技术类型。一般而言,声屏障技术主要在桥梁路段或者封面路基路段两侧超标敏感点比较集中的情况下应用,降噪量在5~15分贝之间。通常情况下,一个3米高的声屏障,能够降低8分贝的噪声,可以确保一定区域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设计标准。我国很多高架公路均采用声屏障技术降噪,比如,上海的逸仙路、青岛的双流路、延安的中路高架路等,选用的是透明吸声型屏板、防酸雨彩色涂塑钢板,面板上设置了很多百叶窗孔,内充填吸声介质,高度约为2.5米,降噪量在10~18分贝之间。

(二)隔声窗技术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隔声窗隔声量需要超过25分贝,但是在一般居民楼上安装之后,因为受到墙体自身孔隙等隔声薄弱环节的影响,导致其整体隔声效果并不理想,通常隔声量为15分贝。一般而言,隔声窗价格是每平方米100~300元之间。隔声窗只能对室内环境予以保护,主要适合在噪声超标量多、室内环境需要重点保护的情况中应用,比如,学校教室、楼房高层部分、夜间降噪等。

(三)绿化降噪技术

绿化降噪技术主要指的就是降噪林带,其主要就是通过树林的吸声、散射作用与地面的吸声作用,实现降噪目标。在实际降噪中,需要选择适合的树种,明确植株宽度、密度等,提高吸声效果,保证降噪目标的实现。比如,通过灌木丛或者多层林带的种植形成绿化林带实体,或者修出高出路面1米的土堆,并且在土堆上种植绿化林带,达成降噪效果。大部分降噪林带的噪声衰减量每米为0.15~0.17分贝之间,比如,茂密阔叶林的噪声衰减量每米为0.12~0.17分贝之间,树冠全频带噪声衰减量每米为0.15~0.18分贝,草地噪声衰减量每米为0.07~0.10分贝之间。根据相关研究显示,当降噪林带宽度超过10米的时候,能够降低4~5分贝的噪声。其主要原因就是:投射到植物叶片上74%的声能会被反射,26%的声能会被消耗。针对稠密树林而言,当视线高度超出4.5米,深度为30米的时候,能够降低5分贝的噪声;深度为60米的时候,能够降低10分贝的噪声,树林最大降噪值就是10分贝。降噪效果和林带宽度、高度、种类、位置等有着十分严密的关系。在实际布设中,一定要充分考虑不同植物的降噪效果,通过合理搭配,实现最大的降噪效果。

(四)低噪声路面建设

多孔隙沥青混合料低噪声路面是一种新型路面结构,通过对多孔隙沥青混合料降噪机理的研究,得知通过连通孔隙率的方式,达到降低轮胎和路面之间的吸声效果与泵吸效应,连通孔隙率越大,降噪效果越好。在铺筑路面的时候,选用大孔隙沥青混合料,可以实现预期的降噪效果,具有防溅水、防反光、噪声低等特点,值得在实际建设中推广应用。除此之外,多孔隙沥青混合料低噪声路面的耐久性较好,具有很强的抗车辙性能,要比普通密级配沥青路面的性能更好,建设使用价值更高。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公路建设与运营期间产生的噪声污染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为此,在公路环评项目中,一定要结合公路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落实低噪声措施,建设低噪声路面,合理运用声屏障技术、隔声窗技术等防治措施,确保公路周围敏感点的声环境质量符合设计标准,从而实现公路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冯继勤,贾佳.浅谈公路环评项目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J].新材料新装饰,2014(10).

[2] 李森,孟占利,王彦琴,等.高速公路高架桥噪声污染防治探讨[A].2010年全国声学设计与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暨配套装备学术会议论文集[C].2010.

第2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向同级环保部门通报。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的标准环境噪声是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噪声容许范围所作的规定。制定原则,应以保护人的听力、睡眠休息、交谈思考为依据,应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现实性。环境噪声基本标准是环境噪声标准的基本依据。各国大都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的基数(例如睡眠30分贝),并根据本国和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制定。

0~10分贝:听觉下限

10~20分贝:极静

30~40分贝:非常安静

40~50分贝:安静

50~60分贝:较静

70~80分贝:较为吵闹

80~90分贝:吵闹

第3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4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声环境功能区分类

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xx 中规定,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 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2)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位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3)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第5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年度中、高考即将开始,为保证广大考生在中高考期间有一个安静的休息和学习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确保考生考取优异成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环境保护部等11部委局《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1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至,在全市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环境噪声进行严格控制。在此期间,所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类环境噪声污染。

二、各建筑施工工地,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按时段禁止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含环保部门批准的),禁止施工时段为午间(12:00-14:00)和夜间(22:00-次日6:00)。其中,至和至,各考点附近的建筑工地,白天、夜间都禁止施工。考点附近的单位、个人严禁使用和发出影响学生考试的设备及噪声。期间,环保部门停止审批夜间施工手续(紧急抢险工程除外)。

三、各工业企业在此期间要加强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限制作业时间,企业厂界外隔声降噪,加强控制,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四、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禁止露天卡拉ok、舞场等露天娱乐和集会活动噪声扰民。

五、禁止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禁止城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辆喇叭声扰民。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七、中高考期间禁止使用影响考生学习、休息的超标噪声设备。

第6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关键字:城市噪声,防治 , 危害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economy, promote urban construction of extensive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construction also caused the noise pollution, for normal life bring influence, produce environmental noise. So effectively prevent and reduce the noise produced, is concerned, is also the urgent need. The following the author to noise do a general overview, analyzes its the main causes of the harm and, and put forward some effective way to control, provide us with a good living environment.

Key words: the city noi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the hazards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噪声的总述

在生活中我们把不同频率、不同强度、无规律的混乱声音组合称为噪声。而噪声给生活带来的危害,称为环境噪声,主要是指干扰正常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噪声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了解声音的概念,明确声音形成的主要因素,从而更深的理解噪声产生的原因,实现减少噪声和有效预防噪声。

1对噪声的分类

(1)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声、固体振动产生的噪声、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音。

(2)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1000Hz的高频噪声。

(3)按噪声的来源可分为: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噪声等。

2分析噪音的传播特性

声源发出的噪音在媒介中传播时,其声压或声强将随着传播距离的增加而逐渐衰减。高频噪音随着距离越远或遭遇障碍物,能迅速衰减,而低频噪音却递减得很慢,声波又较长,能轻易穿越障碍物,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低频声波在固体中传播其能量随距离的增加损失很小,结构传声在建筑物中影响广远。

3讨论噪声造成的危毫

噪声污染对人、动物、仪器仪表 及建筑物均构成危害,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噪声的频率、强度及暴露时间。噪声危害主要包括:

(1)干扰休息和睡眠、影响工作效率

(2)噪声会造成人的听觉器官损伤。

(3)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影响。会产生心血管疾病、视力减退等各种疾病。

(4)特强噪声对仪器设备和建筑结构的危害,使材料产生疲劳现象而断裂, 产生声疲劳。

4有关环境噪声的规范要求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要求,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噪声污染管理的规定。

(3)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国家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控制的标准

5 噪声控制基本方式

充分的噪声控制。必须考虑噪音源、传音途径、受音者所组成的整个系统。噪声控制的内容包括:

5 .1 控制噪声源

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5 .2阻断噪声传播

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使噪声的在传播过程中衰减,以减小噪声的传播能量,目前常采用的技术措施有以下几方面:如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以及合理规划城市和建筑布局等。

(1)吸声技术

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遇到用吸声材料作成的屏障时,其中一部分噪声的能量被屏障发射回去,一部分能量被吸音材料吸收。吸声材料的吸声性能与吸声材料的类型和吸声系数有关。常用的吸声材料有无机纤维材料、泡沫材料、有机纤维材料和建筑吸声材料等。影响材料吸声性能的因素

a)材料的表观密度。对同一种多孔材料(例如超细玻璃纤维)而言,当其表观密度增大时(即空隙率减小时),对低频的吸声效果有所提高,而对高频的吸声效果则有所降低。

b)材料的厚度。增加多孔材料的厚度,可提高对低频的吸声效果,而对高频则没有多大的影响。

c)材料的孔隙特征。多孔吸音材料孔隙互相连同。孔隙愈多愈细小,吸声效果愈好。如果孔隙太大,则效果就差。

(2) 隔声技术

将发声的物体或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用隔声良好的构件封闭起来.这种方法称为隔声。例如用隔声门、隔声窗和隔声罩等将产生噪声的声源与工作场所隔离开,形成隔声操作室、休息室等。隔音材料的一般规律包括:

a)质量定律

材料越重(面密度,或单位面积质量越大)隔音效果越好。对于单层密致匀实墙,面密度每增加一倍,隔音量在理论上增加6dB,这种律即为质量定律

b)共振频率

任何隔墙都存在固有的共振频率,当声波的频率和墙的共振频率一致时,墙体整体产生共振,该频率的隔音量将大大下降。一般地,墙体越厚重,共振频率越低。当共振频率低于隔音评价最低参考频率100Hz时,对隔音的影响大大降低。

c)吻合效应

声波接触墙板后,墙板除了垂直方向的受迫振动以外,还有沿着板面方向的受迫弯曲振动。在某个特定频率上,受迫弯曲振动将和板固有的自由弯曲振动发吻合,这时板就非常顺从地跟随入射声弯曲,造成声能大量地透射到另一侧去。形成隔音量的低谷。这种现象被称作吻合效应。

(3)吸声和隔声的结合

吸声和隔声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在具体的工程应用中,它们却常常结合在一起,并发挥了综合的降噪效果。

(4)消声技术

消声技术就是允许气流通过而阻止声波传播,实现降低空气动力噪声的措施.常用的装置是消声器。消声器的类型主要包括:阻性消声器和抗性消声器。

5.3受音者防护措施

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6 有效控制城市建设噪声的方法

(1)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捧放标准的行为。推进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3)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择放标准》。(4)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7 结语

从噪声的概念入手,一一分析噪声的形成因素和传播特性,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噪声的传播,减少噪声给生活和健康带来的危害,提高对噪声的危害的意识和防治观念,在生活中控制噪声进到自己一份义务,从而保护我们美好的生活环境。

8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3]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7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 噪声 影响分析 防治对策

近几年来,我国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化进程的加剧,随着城市建设的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噪声造成的污染越来越严重,致使扰民事件的不断发生,对周围人群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了给人们带来舒适、安静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我们需要积极的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措施。

1 建筑施工噪声的影响分析

1.1对于建筑工地的施工,大致可分为土石方阶段、打桩阶段、结构阶段、装修阶段等四个部分,但由于近几年我国的建筑施工技术和施工效率的提高,各阶段的施工区分不是很明显,甚至各个阶段混合施工。同时各个阶段的施工的主要噪声源各不相同,所以,建筑施工带来的噪声及噪声造成的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也不相同。同时,由于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意识不足,为了注重工程的施工进度,无法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进行合理安全的施工。

1.2 在建筑施工的土石方阶段和对一些建筑物拆除过程中,一般使用的施工机械有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和运输车辆等机械设备,这些移动性的机械设备是土石方阶段的噪声的主要来源,这对建筑工地周围的人群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同时,各种大型的运输车辆的移动范围比较大,产生的噪音相对较少,但其噪声影响的范围比较广。而推土机和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工作范围较小,但其发出的噪音大,对周围的影响较大。根据现场试验测量,在建筑施工的土石方阶段,所使用的施工机械运作的噪声源的声功率级范围一般在100~120dB(A),而且其声源是无明显指向性的。

1.3 在基础施工阶段,建筑施工场地的噪声源一般是各种打桩机、一些打井机、风镐和移动式空压机等机械设备。该施工阶段的噪声源大都是固定的声源,其中最主要的是打桩机噪声,虽然此阶段的施工周期比较短,但是建筑施工的噪声较大,噪声污染很严重。根据现场测量统计,打桩机声功率级范围一般在125~135dB(A),其声源还具有明显的指向性。风镐、吊车和平地机等机械设备的噪声源的声功率级范围为100~110dB(A),这些机械设备的噪声较小,对周围噪声污染相对较小。

1.4 对于建筑施工的结构阶段来说,这是整个工程项目施工周期最长的阶段,而且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品种较多,主要造成噪声的机械设备有汽车吊车、塔式吊车、运输平台、施工电梯、混凝土搅拌机、水泥搅拌机、电锯、切割机、各种运输车辆等,这些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噪声污染。根据实验测量,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运输平台的噪声源的声功率级范围一般在100~120dB(A),混凝土搅拌机的声功率级大约为95~100dB(A)。该施工阶段使用的机械设备较多,所造成噪声污染较大,因此,此阶段应该成为重要的噪声控制阶段。

1.5 建筑施工的装修阶段,整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施工工期比较长,但整个装修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比较少,产生的噪声也就比较小。该阶段的噪声来源主要是砂轮锯、电钻、电梯、起重机、切割机、卷扬机和运输车辆等。同时,这些机械设备的声源声功率级范围在90dB(A)左右,其中部分在室内进行施工,造成的噪声污染相对较小。

2.建筑施工中对噪声污染的防治的措施

2.1 对于建筑施工中噪声污染的防治,首先,我们需要制定出合理的施工计划, 按照施工要求严格控制施工时间。在城市中心人群较为密集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在夜间需要停止进行一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操作,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夜间施工的许可证,经过批准后,还需要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周围的居民。同时,还要积极与附近居民进行协商沟通,争取得到居民的理解,避免发生矛盾冲突。

2.2 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施工单位进行停工治理和相应的处罚。监管部门还要合理安排人员,定点、定时对施工场地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进一步加大对建筑施工区域的监督力度,对各个施工场地监管责任落实到个人,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和计划,采用巡回式的监管方式,对施工场地进行不定时的抽查。同时,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对建筑施工噪声影响进行测评。及时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施工操作,并有效地进行相应的处理。有关部门还需要加大对建筑施工单位的宣传力度,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规定进行施工操作,尽可能把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降低到最小。

2.3 在建筑施工中,建筑施工单位还需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的管理,根据要求制定出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增加管理人员的监管意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建筑施工期间的噪声进行控制。施工单位还需要对各个施工阶段的噪声影响进行相关评价,并根据建筑工程的有关性质、特点、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提出有效合理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2.4 对于施工单位还需要根据建筑设计要求,引进一些低噪声机械设备,来降低建筑施工造成的噪声污染。同时,对于其他施工机械设备还需要按照要求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尽可能使机械处于健康的工作状态,及时的对现场施工机械进行检查,对已经淘汰的施工设备和损坏的机械设备,要求不能进行施工场地和施工作业,以减少噪声对周围造成的影响。对一些相对固定机械设备根据施工要求选取合理的布局方式,并对其进行一定的封闭隔音处理。施工单位还需要根据施工设计,选取先进的施工工艺,合理的安排整个工程的施工工序,确保整个建筑施工的进度,根据施工周围居民的生活作息情况,科学合理的安排不同程度的噪声施工工程的工作时间,尽量错开周围居民的休息时间,以降低噪声对周围造成的影响。

总结: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噪声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但我们可以采取有关防治措施,尽可能降低噪声带来的影响。因此,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宣传和管理;同时,监管部门也需要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及时发现噪声污染问题,并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以减少噪声污染对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龚厚宽.《论如何做好工程施工的设备管理及其安全》,工业噪声治理技术 .

[2]张利,田宝华,肖正直.《建筑施工中的施工污染环境问题与防治措施》,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5,127-130.

[3]国家环境保护局.《工业噪声治理技术》,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第8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关键词: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17-01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分析

1.1噪声污染的危害及现状

根据环保部公布的201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得到以下数据:全国73.7%的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的占72.5%。全国97.3%的城市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为好和较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处于好和较好水平的占97.3%。全国城市各类功能区噪声昼间达标率为88.4%,夜间达标率为72.8%。

1.2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等11个部门联合《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举措。主要目标为: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上述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否有效可行。

1.3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存在的缺陷

(1)对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我国环境污染的概念采用“超标+扰民”的定义模式,这种模式受到了广大专家学者的质疑。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噪声污染的治理和惩罚而迁移到郊区甚至是广大偏远农村地区,尽管噪声达到超标标准但是并没有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这是不是属于噪声污染范畴?相反的,还有一些低频噪声,完全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却严重影响了周围公众的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属不属于噪声污染?

(2)公民安静权的缺位。

环境噪声污染的法理基础来自于环境权中的安静权。从法律的视角看,安静权是指保障公民享有的、不被环境噪声污染的安静生活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中有必要对安静权设立明确可行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立法中确立安静权,公民才能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理直气壮的提讼,其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确立安静权,才能使公众的环保观念得以强化,有效确保公众的声环境质量。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其环境基本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安静权,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此没有规定。

(3)管理体制不顺。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规定了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从理论上看,这种有统有分的管理体制似乎结合了噪声污染的特点以及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的实际,是一种多头监管的理想模式。但在实际管理中,这种有统有分、多龙治水的模式,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管理部门,导致发生噪声污染事件时,几个部门同时过问,交叉管理,缺乏有效的协调;或者相关部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能统一协调的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致使“噪声依旧”。比如,目前公众普遍反映强烈频频投诉的KTV、夜店等娱乐场所噪音扰民事件,KTV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许可证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是由文化部门颁发的,其经营管理可能有工商部门、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管理,其噪声污染有公安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管理。这样以来,看似合理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中漏洞百出。

(4)噪声污染防治基本制度不完善。

噪音防控法律制度是噪音控制的关键,一部法律是否能够起到保护环境和污染防治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制度是否先进可行及有效。纵观我国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噪声排放申报制度而未规定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不全面以及对期限、权限、事后跟踪检测等问题未作出规定;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对象不全面;排放标准混乱,许多新型噪声不知适用哪种排放标准,没有规定地方排放标准;检测制度太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2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建议

2.1对噪声污染概念的修改建议

噪声污染概念的界定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方向,所以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必须先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超标+扰民”的定义模式确实存在着巨大的逻辑缺陷,导致在现实实际中存在不可弥补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噪声污染的概念应该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造成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2对管理体制的修改建议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详细划分对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和分工,只是规定了似乎很理想的多头监管模式,这种多头监管模式在实际执法中不能统一协调的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漏洞百出。不过这一问题似乎正在得到有效解决,因为在我国各个地方制定的地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逐渐探索出了一种有效的方式:将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噪声排放归到不同行业的管理机关进行管理。比如:《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1)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3对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议

本人建议作出以下修改:第一,增加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与《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遥相呼应,形成科学有效的体系。第二,详细规定申请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及变更申报的内容、程序等等。第三,应特别说明一下关于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发放问题。建议由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而不是向《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由政府部门核发许可证。因为核发审批部门要随时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工作让政府直接操作不太合适,同时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和技术也胜于政府。第四,对申报的内容以及颁发许可证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严重排污者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2.4对农村噪声污染防治的补充

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城市噪声污染防治为主线,而忽视了农村与小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在内容方面,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要针对建筑施工噪声、城市工业噪声、交通运输噪声以及城市生活噪声污染,忽视了对农业、养殖业、畜牧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噪声污染。所以建议把农村与小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农业、养殖业、畜牧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噪声污染的内容在修改后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所体现。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第9篇: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范文

理的具体控制措施。

关键词:城市噪声;控制;措施

Abstract: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noise pollution and noise pollution sources and the city characteristics are analyzed, and the strengthen urban noise pipe

The rationale of specific control measures.

Key words: the city noise; Control;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X17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特别是对安静、舒适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的要求,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商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日趋严重,噪声污染投诉案件也日益增多,市民苦不堪言,已经成为影响城市环境质量的一大公害。

一、噪声污染的性质

(一)、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

噪声污染是声音能量在环境中的过量释放而造成的,其污染的范围与噪声声能所能波及的范围相一致,其污染的程度与噪声源的声能强度成正比关系,噪声源强,则污染重;噪声源弱,则污染轻;噪声源消失,则污染停止。

(二)、 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噪声污染只有当噪声声源通过传播媒介与人的听觉相联系的时候,才构成危害。而且对同一强度的噪声,由于人们的身体素质差异、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以及人们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反应,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

(三)、 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

噪声污染随噪声声能的产生而产生,随噪声声能的消失而消失。虽然噪声也能随声音能量的传递而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传播,但绝不会像其他污染物一样在环境体中积累、遗留和迁移。噪声对人体的危害只限定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一旦时空发生转移、变化,则该噪声对人体的危害也就消失。

二、城市噪声源及其特征

城市环境噪声从产生噪声的行业性质和来源上讲,可分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其噪声来源及污染特征见下表。

城市环境噪声分类统计表

噪声分类 噪声来源 声源性质 污染特征

工业生产噪声 生产设备、辅助设备 固定源 时空分布稳定、源强稳定

建筑施工噪声 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

搅拌机、振动棒、电锯

打桩机

吊车、升降机 固定源 瞬态无规则、源强变化较大

交通噪声 机动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鸣笛

三轮车、摩托车排气

特种车辆警报器 流动源 时空分布不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源强不稳定

社会生活噪声 音像门店音响设备

机械门店加工设备

学校广播

文化娱乐场所音响设备

商业宣传活动

家庭装修、音响 固定源 时空分布较为稳定、周期性起伏较为明显、声源复杂、源强变化较大

三、 城市噪声控制对策

从声源的性质及污染特征可以看出,噪声的控制应从源强控制、传播途径控制、受声点保护等三个方面着手。城市噪声的具体控制对策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类噪声源的日常管理

1、工业噪声

坚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同时,要求工业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必须选择低噪声设备。

2、建筑施工噪声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如居住文化区、疗养区,禁止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特别是在中、高招期间,考场周围白天也要禁止施工。

3、交通噪声

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对整车噪声超标的,不得发给行车证。对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所配备的警报器要严肃安装使用制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公安部门应根据市区内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行和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4、社会生活噪声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各音响门店及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区域的控制标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否则,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位于居民区内的采暖或洗浴锅炉风机噪声和管道振动产生的噪声必须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类区标准。

(二)、编制噪声功能区划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是依法保护和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强化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和创建“安定小区”的重要依据和前提。

1、根据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状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确定城市噪声污染等级。污染等级可以用城市环境噪声综合指数PN来衡量。

2、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各类标准使用区域的技术规定,以城市规划为指导,按照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区划范围和各噪声区划单元。

3、在征求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及实施方案。

区划方案一定要结合城市的声环境特点及城市总体规划,既要注重城市现状的主导功能,又要结合城市的近远期规划,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长远性。这样可以使区划在具体执行当中,不会因城市发展而变化很大,维护各标准适用区域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各区划单元应充分以街道、河流、绿地等自然地貌为边界,界限分明,便于今后的环境监督与管理。

(三)、依法治理老污染源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和声源普查结果,对于固定源中源强较大的设备,应根据《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由当地环保部门起草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可以采取安装减震基座、消声器、隔声门、吸声材料等措施以降低噪声值,实现达标排放。如果逾期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或经环保部门验收不达标者,应当依法进行关停或限期搬迁。

如果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害个人或单位达成协议,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四)、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

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的基础上以保护人群为目的,优先选择环境噪声污染重、人口相对密集、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做为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经过强化噪声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同时,对区域内各噪声污染源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达标区建设的程序为:

1、按照优先选择的原则,选取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

2、绘制“达标区”地形图,对区域内的人口、建筑物及所在单位等进行调查,统计分析,为建

设达标区提供科学依据;

3、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内的各类噪声源进行调查与测量,提交调查测量结果和分析评价报告;

4、根据“达标区”要求和区域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对高噪声源进行限期治理;

5、制定切实可行的噪声污染管理措施;

6、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建设后的环境噪声状况进行重新测量,并提交准确无误的监测报告;

7、建立健全“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档案和监测资料;

8、对“达标区”建设的组织工作、监测方法、管理和治理措施及各项要求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并提交建设报告;

9、上级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10、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并公布于众。

(五)、结合城市绿化,扩展降噪措施

试验表明,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通过高于声线1米以上的密集植物丛时,即会因植物阻挡而产生衰减。一般情况下,针叶林带能使频率为1000Hz的声音衰减2.8~3.5dB/10m;高30cm的草地为0.7dB/10m;阔叶林带的声衰减值对于不同的声频率在1~5dB/10m。因此,在城市绿化中多种植树木,提高城市绿化率,将有助于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

植物减弱噪声的效果与防声林带的宽度、高度、位置、配置方式以及树木种类等由密切关系。

林带宽度:城市中最好6―15m,郊区可以更宽一些,最好15―30m。如能建立多条窄林带,

效果会更好。

2、林带高度:林带中心的树行高度最好在10m以上。

3、林带长度:防声林带的长度大致应为声源至受声区距离的两倍。

4、防声林与声源的距离:防声林应尽量靠近声源而不要靠近受声区,一般林带边沿至声源的距

离应在6―15m之间。

林带的结构和配置:林带以乔木、灌木和草地相结合,形成一个连续、密集的障碍带。树种

应选择较高大的,树叶密集的,叶片垂直分布均匀的乔木。也可以以小乔木、矮灌木与草地

配合使用。城市住宅区可以用一排茂密的灌木,其后加一排高大乔木来隔离噪声;工厂应结

合厂区绿化栽植防声林,以保护生活区与办公区。

树木种类:乔木类比较好的隔声树种有雪松、桧柏、龙柏、水杉、悬铃木、梧桐、垂柳、云

杉、臭椿、樟树、榕树、柳杉等;小乔木及小灌木类比较好的隔声树种有珊瑚树、海桐、桂

花、女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