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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法典化
时下,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问题已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体现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就是徐国栋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在此书中,提出了所谓的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对抗的问题。徐国栋教授在其文中主要就梁慧星研究员设计的民法典大纲从结构安排上发出了“见物不见人”的抨击。无论其核心观点的立论、论证正确、妥当与否,其就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却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大的提示,因为如何设计、安排人格(权)法正是“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就此问题提出若干粗浅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条思路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几个典型立法例
人格权是一个渐次发展、不断完善且愈来愈受到重视的一个权利类型。因此,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因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不同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第一卷:人。其中分为十一编,分别规定了民事权利、法国国籍(第一编之二)、身份证书、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和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中分为四编,分别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及役权等。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分为二十编。分别规定了继承、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等。《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公布的时候,仅在其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有学者分析,《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①]后由1889年6月26日法律改为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由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将第9条规定为:“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依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第一卷人中增设了第二章:尊重人之身体。其于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条至16-9条则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而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则由1382、1383等条加以规定。可见,法国法上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德国民法典》所采体系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它极其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在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权。德国法对人格权的上述规定,是颇有其特点的,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可见,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其是将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而改变为依附于侵权行为法。《日本民法典》在总的体例上和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民法典》也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依194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日本民法典》设置了第一条之二,“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其它有关人格权之规定仅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瑞士民法典》共分为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另有《瑞士债务法》。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中设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一章“自然人”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两节。人格法共27条,其内容包括:(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1条;第12条);(2)具备行为能力的条件与成年年龄(第13条;第14条);(3)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条及以后数条);(4)亲属及其类型(第20条;第21条);(5) 籍贯和住所(第22条及以后数条);(6) 人格的保护(第27条以后数条),这一部分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程序以及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如自由、姓名、名誉等);(7)人格的开始及终止(第31条及以后数条),规定权利能力的起止问题;作为权利能力终止的一种方式,这一部分规定了宣告失踪。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在序编以后,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包括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法编和亲属法编。第二编也是“继承”。第三编为“所有权”。第四编为“债”。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为法人。第三编为财产法总则,第四编为继承法,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
世界上单独将人格权法列为单编的为数不多。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即为著例。[②]它包括如下7编:(1)总则;(2)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亦即我们所言的人身权);(3)财产权;(4) 知识产权;(5)债法;(6)家庭法;(7)继承法。在法典草案的第二编中,用了47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医疗服务权、对自己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个人健康状况的保守秘密权、患者权、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权、器官捐赠权、家庭权、监护和保佐权、体弱者的受庇护权、环境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另外规定了姓名权、变更姓名权、自己姓名之使用权、尊严和荣誉受尊重权、商誉之不受侵犯权、个性权、个人生活和私生活权、知情权、个人文件权、在个人文件被移转给图书馆基金会或档案馆的情况下文件主人的受通知权、通讯秘密权、肖像权、进行文学、艺术、科技创作活动的自由权、自由选择居所权、住所不受侵犯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迁徙自由权、结社权、和平集会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这两类人身权共计32种,大概是目前世界上关于人身权的最完备规定。其特色一方面在于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并紧列总则之后;一方面则在于其拓展了人身权的范围,打破了在自然人权利领域宪法与民法的严格分工。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以“权利宣言”的方式凸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从主体享有的权利出发,赋予了人格权法以独立的地位,这是其所具有的进步性之一。[③]
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究其原因
,大致有二:其一,人格权是一个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因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时间不同,对人格权的认识亦因此而有不同,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各国民法典只有采取将人格权委之于相关制度规定的权宜之计,其最直接的后果在于各国法不得不以大量的判例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之空白,由此造成了人格权法的“脱法典化”状态。——此点正是我们所应着力避免的。其二,各国法上对人格权法位置之安排受制于民法典之整体结构。一般说来,在采用人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大都没有总则,人格权法没有独立的地位,一般都被规定于人法之中。而在采物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一般都设有总则,人法的范围与前者相比为窄,人格权法无法列入其中,大多只能依侵权法来对权利加以类型确认与保护。
(二)我国学者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规定人格权。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民法中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该学者指出,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④]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不设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其二,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此种思路乃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⑤]
有学者认为,如德国式民法典为“见物不见人”,应高举“新人文主义”大旗、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凸现结构之含义,建构以人为中心的民法体系。[⑥]该学者认为,应在学理中用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条件)来涵盖人格、人格权以及与它们相关的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因而,在立法上应将人格权的规定纳入人法之中。用有如瑞士民法典“人格法”的上位概念来解决人格与人格权同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的矛盾。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籍贯、住所、身份登记等,与人格权一道都属于与人格相关的问题,“出于便宜的关系,由人格法一并调整。”[⑦]
实际上,上述学者的主张可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梁慧星研究员、徐国栋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应将其纳入人法之中。第二种观点内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徐老师认为对人格权的理解应该更广一些,涵盖以人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以统摄于“人法”的主体性质所要求的“主体性要素”之下。
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理论反思
纵观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其一,应将人格权法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其二,应将人格权法委之于侵权法;其三,应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如何进行颇为理性的选择,使得我们不得不进行如下的理论反思:
(一)人格权法能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代替。此时之人格乃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其二,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权利能力概念相互代替。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其三,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标的。[⑧]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或是主体本身,或是成为主体所要求的,可以说乃属民事主体制度规制无疑。而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因自民事主体产生即属其专属享有,因此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很难厘清。可能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人格)一并规定。可以看出,因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专属,具支配性、排他性,且与民事主体“同步”,于此意义言,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思路颇有道理。但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不宜规定于一处。理由如次:
首先,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人格在民法中如上文所述,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但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与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体系。人格在前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可被概括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上的人格。人格在第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它是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它在性质上及构成上不同于与法律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⑨]
其次,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表征不同的范畴体系。其一,民事主体制度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立问题,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对方人格尊严的诉求,经由法律确认与保护之后而体现的“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一种状态。即,人格权者,必为一定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格权,其与他方之人格上义务相对,乃为表征主体间法律关系之范畴。“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的人身利益问题,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并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⑩]诚如斯言。并且,我们认为,将人格权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而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资格几乎未见变化的原因。其二,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法人之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皆为强行性确认规范范畴;而人格权乃为任意性授权规范范畴。前者无侵犯可能;后者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必涉权利的保护问题。
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规定之中,会导致法典划分标准的偏差与内部的不和谐。正如有学者谓,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生活本身的逻辑和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性为标准。[1
1]就逻辑性而言,将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本身规定于一处很难谓逻辑严密。况且,以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立论,[12]也难谓逻辑性正确。盖因为,无论按梁老师的七分法,还是按徐老师的两分法,其在基本认识上都毫无疑问地承认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之分类,但为何独人格权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只余财产权、身份权等支撑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架构?为何物权、债权、亲属权等是按权利的性质而设置于法典之中,而独人格权是以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为标准?且无论亲属权(身份权)也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了——划分法典各组成部分的标准不统一,难谓逻辑性周全。就体系性而言,民法中以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为基本分类,如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形式上就会形成一个大的空缺,从而导致体系性无从体现。其结果可能会使通过民法典来梳理民事权利使之类型化的努力大打折扣。
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着的权利类型。与民法中其它权利类型相比,其产生较晚,较不完备,如隐私权的确立不过为20世纪初之事即为著例。同时,随着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科技发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权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囿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必会阻碍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因当代社会中包括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声音语言权及意思决定自由权[13]等人格权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人格权作以周密规定,将会遗留下一个只能靠大量运用判例形式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的此现在可以被有效避免的后遗症。
最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很难制定出一部能体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制定于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几乎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制定于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也仅在侵权法部分提及了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于90多年前的《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的贡献之一无非就是明确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此,套用百多年前的民法典结构而制定出的中国民法典充其量不过是属于二十世纪的,能为异军突起的人格权创设一个独立地位的民法典才是寻求体现新时代特色、统领世界民事立法潮流的民法典的必由之路。在这方面,乌克兰民法典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二)人格权的规定能否由侵权法概括完全?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将人格权的规定由侵权法调整的先例。在《德国民法典》中,明定的人格权类型有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第823条集中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后经法院造法,创造性地解释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在判例中承认了若干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种局面是与当时的立法技术和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息息相关的。这虽然在人格权的保护效果上与正面规定人格权几乎殊无二致,但亦有下列两点弊端存在:
其一,侵权法难以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侵权法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对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新的权利类型承认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发挥之余地必将不大。正如物权法之于物权一样,其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进而在交易中增加财富,这是确认权利所独有的功能,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14]通过人格权的正面规定,一方面可以使人们明确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益,有助于广大公民、法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则可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为侵权法的保护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其二,侵权法并非是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手段。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除损害赔偿须委之于侵权法之外,尚有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另有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此外,尚有财产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15]由此可见,侵权法不能完全承载人格权的保护。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
三、关于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一)体例设计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人格权法应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理由如次: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实践也证明民法通则这种规定对公民、法人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时代特色的需要。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壮大的权利群,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就可以看出此点。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即体现所谓“无则有之”及“有则增之”的趋势。甚至出现了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包括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等非民事权利在内的32种人格权。由此趋势而言,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就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点要求。
再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正面规定若干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所能选取的法律武器。同时,用有如构成要件式的规定可以厘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盖因为如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6]
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无论从其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对于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由于条文较少不宜单独成编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考虑的应是逻辑性和体系性,只有在不损害逻辑性、体系性的前提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以形式上的协调性来牺牲整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破坏整部法典精神的一以贯之性,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
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具置,因与整部民法典所采用的结构体例有关,故其位置不好确定,但我们原则上认为,人格权法应作为独立一编,置于总则之后,以凸显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二)内容设计
如人格权单独成编,由于其条文较少,建议原则上在该编内不分章节,但如果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建议可分章节(容下文详述)。
建议此编首条用描述性语言规定人格权的涵义。涵义中应明确人格权之于人之价值、人格权的性质等,鉴于人格权乃为“天赋人权”,[17]用封闭式的定义有违其本质,因此建议用描述性语言形成一个人格权的开放体系。
建议第二条规定人格权的享有主体。明确规定自然人(包括合伙等)、法人享有与其本质相适应的人格权。
建议第三条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近现代破除“法典万能论”、赋予
法官自由裁量权运动的结果。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人格权发展历史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应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18]和“其他人格利益”已见一般人格权的端倪。这一立法成果可被我们批判地吸收。在此条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人格自由为之本质要求;人格平等为其保障;人格尊严为之核心)。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人格权具有无差别性的最本质要求,因此,本条亦可以人格权的内容待之。
建议第四条规定人格权上保护请求权。人格权为绝对权、支配权,自当如物权一样生“物(人格权)上请求权”。[19]此条中应明示或隐蕴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失为必要,受害人仅须证明不法侵害即可获救济。[20]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人格权性质不符,建议规定两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构成本条。具体条文拟定如下:“人格权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的危险时,可请求防止之。前款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建议第四条以下规定各具体人格权。为从立法上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应以构成要件方式说明各个具体人格权。建议规定如下业已经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的已较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须注意在名誉权的保护中有恢复名誉这一保护方法)、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等。为与前条呼应,建议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内容之后规定何种情形受害人可要求抚慰金。
建议具体人格权之后的数个条款应规定胎儿与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尤其是后者),争论还很大,存在“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诸多学说。[21]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在进行理论甄别的基础上,择取一种学说将其作为法律根据。并应明确规定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范围等问题。另外,对于法人是否有延续人格利益的问题、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也应在此处明确。
建议该编最后数条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民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侵权责任)及可援引公法救济之条款。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应放入侵权责任之中还是人格权之中,殊值研究。从侵权责任的后果角度而言,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责任之中。因为侵权责任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赔偿、人身伤亡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三种损害赔偿可以共筑一个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完整体系,使得逻辑严密。但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入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一方面,该制度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另一方面,对特殊权利的侵害应当实行特殊的救济方式,救济应当是与权利始终在一起,只有完整的救济方式才能使民事权利产生出应有的效力。对物权侵害有物上请求权与之对应,对合同侵害有违约责任予以救济,从此意义言,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22]我们认为,该问题不仅与人格权法自身有关,至为重要的是该问题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安排有关。如果侵权法独立于债法单独成编,为纯化侵权责任,自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置于侵权法之中,仅在人格权法部分简单提及。如果侵权法不独立成编,我们认为,则可依王利明教授之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归于人格权法调整,并置于该编最后位置规定。但此时,人格权涉及到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不同层次问题,建议分章节将之清晰化、条理化。
[①]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②] 资料来源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版,第168页。
[③]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其理论的创新、结构体例的安排无疑会对民法典的制订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立法例来加以讨论。
[④]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⑤]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13页;《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
[⑥] 以此为出发点,徐国栋教授设计了他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⑦] 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75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03-104页。
[⑨] 姚辉:《人格》,摘自civillaw.com.cn.
[⑩] 薛军:《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05页。
[11]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页。
[12] 此密不可分性,按梁慧星老师的说法是指,“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密不可分。”(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但由此立论,似有否定法人人格权之嫌。
[13]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8-139页。
[14]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8页。
[1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7] 王小能 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8] 在此解释中,将“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相并列。我们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为人格自由“物化”(具体化)的形式之一,因此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不能与人格尊严并列。“人格尊严权”之称谓排除了所谓人格法益,与人格权之“天赋人权”性质不符,应称为“人格尊严”。
[19] 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被纳入侵权责任的承担之中。由此导致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此既不能防止侵害的发生(因侵权责任的成立必要求损害的事实存在);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快捷且有效的救济。此问题涉及对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本质的认识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笔者将另文探讨。关于此问题的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农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辨正》,载于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姚辉:《关于
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1辑。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权四要件”》,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彭诚信 傅穹:《物权的自我救济》,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2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4页。
关键字:物权法定位体系
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关于物权法的整体结构》,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第30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刃年版,第150页。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虽然没有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名称列出来,而是用各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单独成章的形式,但是实际上仍是以这两项总的类型来予以区分的。笔者以前曾就民法典的草案结构予以初步设想,在物权编中以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占有这四部分来予以规定。在笔者所列专章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各种类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实际上也是在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门类之下。考虑到与传统概念系统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还是改为用益物权为妥当。
④关于地役权,有采用邻地利用权之提法的,参见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但是邻地利用这个制度是完全借鉴大陆法系之地役权,采邻地利用权一说还会给人造成误解,认为土地必须要“相邻”,这不符合现代地役权的发展趋势,因此还是采纳传统地役权比较合适。笔者也曾经设想将地役权改为邻地使用权,现在看来这个概念必须纠正。
内容提要: 《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就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权法》第1编第1章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物权法》以12个条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以8个条文规定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现实,又使得笔者对此通说在基本接受的情况下又保持了一定距离——仅从条文数量的对比来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大量采用使笔者更愿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事实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注:据笔者统计,《物权法》明示为公示生效主义的条文有12条,明示为公示对抗主义的条文有8条。)学说之间定有差别,但两学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此举可谓为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新特色。就物权变动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权法》第15条对区分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物权意思。(注:所谓区分原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相对于解放后我国大陆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生效,法国民法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对抗,以及德国民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生效等三种物权变动先有模式,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学界对“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甚至跟进性研究。)这一立法创新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有何应对等,学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谓物权变动当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之“合意”,客观要素则是须有“特定物”之存在。(注:这是一个变相的说法。其实,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应是须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物权之存在,当须有“特定物”为客观物质基础。)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之不同,表现在主观要素方面就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反映在客观要素方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者和间接以“折射”方式表现“特定物”者。(注: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意思要素与形式要素的上位概念。为了论述的方便,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为通用。)
(一)物权变动的主观要素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唯独此所谓“意思表示”,如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认其为“债权意思”,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定其为“物权意思”。关于各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性质上的认定差别,此前的理论多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中寻找根据: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逻辑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逻辑前提决定其逻辑展开或逻辑结果。[1]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之动因的人的意思表示进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为概念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如果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相对于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念而言,以及相对于债权、物权这一对权利分类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结构中,将会出现制度残缺并直接导致体系的断裂和逻辑缺口。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既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相对于债权概念的物权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逻辑上、体系上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以及具体表现这一抽象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在《法国民法典》起草者可以想象的世界里,人的行为,无非就是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和双方行为如合同,而且,合同可以引起包括所有权(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变动。总之,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关乎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关乎债权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分类,就产生了物权行为概念:产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2]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变动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3]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物权行为制度(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实无有其赖以产生的逻辑前提,也无有其得以适用的体系依存。
上述关于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之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论证不可谓没有道理,但有一问题横竖突兀其间,这就是表现为物权变动动因的不同属性的行为即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却引致了同样的结果——产生了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逻辑前提是,让与人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物权是根本不同于债权并与其相对称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就物权的特性而言,其有所谓的“客体之特定性、效力之绝对性和实现之支配性”三者;就“物权”本身而言,此三者的意义不同:“客体之特定性”是物权得以成立并存续的前提条件,其他两者则属于物权成立后或存续中的法权效果。(注: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中不难看出,“特定的物”是物权概念的客观基础。)所以,对物权变动而言,仅有“客体之特定性”这一方面才具有基础意义:如果没有特定化了的客体即“特定物”的存在,单凭当事人的意思——不论其是如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还是如德国民法的物权意思,都是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的。(注:此与债权的变动恰有不同,意定之债权的变动,一般说来,仅依当事人的合意无需其他要件而成就。)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理论陷入了无力自拔——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时常发出这样的疑问:物权意思在哪里?合同书里明明写清楚了要移转所有权,难道在合同之外还要什么物权意思吗?殊不知,即使合同书中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重复、被强调亿万次,如果没有“特定物”的存在,如在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时尚为“未来物”或者“种类物”者,所谓合同书中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其实际能达到的法权效果,因缺“特定物”的法律存在而无法成就物权变动——压根就没有物权,何谈物权之变动,但这一情景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任何法权效果,债权意思(缺失“特定物”之客观基础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当成就债权效果——当事人之间因此建立起了“当为”之请求权。《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其为未来的物权变动建立了“姻缘”。
所以,借取债权意思去完成物权变动的法效果,这不仅在逻辑上失却了法典编纂的完美性,并且在客观上也因缺失“特定物”条件而终不可能;单凭物权意思——法律行为概念在民法典之“物权编”逻辑展开后的具体表现,同样也不能推动物权变动的法效果。终其原因,就是在物权变动的充分要件中,尚缺失其客观必要条件——特定化了的物权客体即“特定物”。(注:当然,没有先期物权即没有“特定物”的存在,也没有什么物权行为。)只要有了“特定物”,则不论当事人是凭借债权意思,还是依靠物权意思——一个民法法典化后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都是可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德两国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早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探讨了物权变动的主观条件之后,接下来应顺而探讨物权变动的客体条件。
(二)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以“特定物”的法律存在为前提。所以,一般说来,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在民法典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各国民事立法颇有不同,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又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更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第1703条再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从《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特定物”的话,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识性的答案。因为没有一个“特定物”,亦即没有一个物权,怎么可以让渡一个物权!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制度构建基础是“特定物”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国民法的前述规定。[4]19
我们需要在文义解释之外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典的体系和逻辑去接济文义解释的不足和无奈。《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字面上理解,“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定,与上述其它条款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为何上述各项条款规定所有权移转以合意为唯一充分条件,而第1138条却规定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之外,尚需外加“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这一条件?为了协调这些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应以“特定物”交易属于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为基础,将上述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条解释为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而把第1138条解释为法典关于非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这些非特定物“特定化的时间”,就是其“应为交付的时间”。简而言之,《法国民法典》是以“特定物”交易为一般前提的立法技术,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得以满足的前提条件下,再以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物权何时发生变动。这样一来,当事人间达成合意之时——此“合意”在法国民事立法被认定为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因主、客观条件的兼备,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变动;关于非特定物之交易,其立法技术就是将其特定化之时,加之当事人先前已达成的合意,从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在主观条件之外,同样需要客观条件的满足。《法国民法典》关于客观条件的满足方式即其立法技术,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非特定物”交易为例外的立法技术。所以,在特定物交易,尽管“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听起来风马牛不相及,但因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因此可得实现的交易之瞬间性,使得本不符合逻辑的法律制度设计并没有出现法律调整的失灵。既然物权之变动依“债的效果”即可成就,则动产占有之移转或不动产登记之变更,就最多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对交易第三人保护之考虑,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移转占有制度。(注:关于物权公示之效力,法国民法只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来说,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订约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践行登记程序,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契约并非物权变动无效,只是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罢了。参见曾品杰《论法国法上之物权变动——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例》,载《“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大学2005年11月26日。)《日本民法典》以及时下全球热衷效仿的“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都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作为制度体系上的呼应,其立法模式也都是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注:在此有必要提及《物权法》第187、188条,此两条是关于“在建物”上抵押权何时设立的规定。因“在建物”一般属于“未来物”即“非特定物”,于其上设立抵押权须等到“未来物”成为现实物或“特定物”时,抵押权才得以设立。)
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已经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它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的合意。”同时,第1205条第1项第1款又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以前,我们对这些条文进行解读的结论多为“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内外部公示之一致性及其对交易安全的关怀”等,以此来回应“登记”、“交付”形式要件主义模式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但若以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为视角对其考量,我们就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所谓的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其所要成就的不是别的,而是以此“折射”方式来表达“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能办得了“登记”手续以及哪能得以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其“折射”出的是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了,而这就是对物权变动客观要件——“特定物”条件的“折射”式表达。尽管债权形式主义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德国民法不同,但其关于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其立法技术就是以“登记”或“交付”的要件主义,“折射”不可或缺的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总之,以物权变动的起点与终点为参照,物权变动的完成须有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一点在任何国家的法制中没有两样,所不同的只是各国民事立法用于反映主客观要件的立法技术有异而已,由此就形成了主观要件上的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之别,以及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公示对抗主义和以折射方式间接表达“特定物”的公示生效主义。以此为比较和判断,前《苏俄民法典》(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种类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以及《民法通则》颁布前的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1]与本文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主、客观要件理论相契合: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没有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是“种类物(未来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未来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这样看来,这一立法技术几乎与法国民法相同。因此,不论民事立法是采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客观条件的成就即标的物的特定化——或表现为直接的特定化或者表现为间接的特定化,是物权变动的客观必要条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客观条件表现为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当客观条件表现为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生效主义。当然,“物”本身的社会存在常态也决定了立法者在物权变动要素配置上的何去何从。(注:考察我国物权法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多适用于动产,因为交易中的所谓动产多属于“非特定物”。)
二、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配置
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如上所述,在主观要素方面最终选择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在客观要素方面辗转表现为公示生效或公示对抗。按照物权变动之充分要件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要求,上述四种物权变动要素能且只能配置出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公示生效、债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其中,前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已为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唯第四种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未曾被立法所承认。(注:其实未必是未被立法确立,也许就是未被学界认知。)那么,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这一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可以被立法所接纳以及是否可以被学说所证成呢?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债权意思抑或物权意思
1、作为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结果的意思要素。民法典是一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注:对“法律不是逻辑”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但对“法典是逻辑”这判断却有思考。更遗憾的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常用“法律不是逻辑”来反驳本身作为逻辑化存在的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中,关于民事权利,有学理上如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也有立法上如债权、物权、身份权、继承权之别等;关于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如人的行为,其在债权编中表现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在物权编中表现为如物权之抛弃、移转、设定行为,在身份权编中表现为如收养、结婚行为,在继承权编中表现为如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行为等。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其中的德国法系“提取公因式”的民法典编纂方法,这些在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之行为,其作为“公因式”的表现将又如何?“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将分别并具体化存在于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予以高度概括,以作为依人的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抽象根据。作为“公因式”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规范,被置于民法典之民法总则编,以事统领民法分则各编。
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在体系性和逻辑性方面远不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耗时近一个世纪来准备一部民法典草案不同,《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仅用了四个月就把草案准备好了,并且,从法典开始起草到其最终通过,也不过就用了不到四年的时间。所以,对该法典的结构,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很糟糕——简直就像是一个杂物间,里面堆着一大串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对社会客观生活的法律主观想象之不同,所赖以形成的法典之内在逻辑和外在结构也就必将大异其样。没有对民事权利的科学分类,也没有对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进行分类和抽象,因此,《法国民法典》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所谓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作为法典逻辑体系结果的物权行为,却在《法国民法典》中无有其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注:王轶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都与民法的想象有联系。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对于解释生活事实有作用,就是民法想象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想象的过程中,可能不同人的想象有不同的结果。参见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一文的评议部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11日下载。)
至此,我们所欲要证成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要说明不同的法律想象会导致不同的制度选择,而不同的制度选择将会产生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制度结构。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动因的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抽象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中,如果没有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安排,相对于法律行为概念而言,这个法典将是残缺的、不够完美的。(注:崔建远教授认为:尽管物权行为理论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但最美的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实用主义通过强调效用标准,通过把对目的的适用性确定为真实性的标准和证据,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司法思想的发展。中国民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难逃脱这个思维模式。参见崔建远:《从立法论物权行为和中国民法》,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年1月6日下载。)
2、作为法律目的实现手段的意思要素。唯美不是法典的终极目的。法学家在常人无睹的世界里发现物权行为,其目的在于以物权行为之客观性、独立性判断为前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铺平道路。只有物权行为的客观性、独立性之发现而没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失却其积极意义,甚至还是制造麻烦的罪魁祸首。[4]170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政策选择,却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设计凸现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人为界分,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和有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具有了法律结构上的正当性。基于此“正当性”,随后的物权变动就不会再有任何的瑕疵或障碍。尽管有德国学者认为“不要因原则的实际意义,比乍一看上去它具有的意义要小得多。”[5]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处境不同,因此,其实际所具有的交易安全维护意义不应被轻易折减。
笔者亦认为,与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外观基础并以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基本条件来保护交易第三人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是通过实体权利获取的法律结构正当性内里来达到交易安全目的之维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撑之下,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因而使得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意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围。(注:田士永教授和徐涤宇教授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的方面,二者不可替代。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9页;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页。)例如,出售人A将其手表卖给受让人B,在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撤销,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B得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在A撤销合同并收回手表之前,B作为手表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该手表,此时,即使下位受让人C知悉A与B之间的合同可撤销甚或已撤销,也就是说C之主观上构成所谓的恶意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的适用,其通过购买行为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也将不受A的追及。此时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却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B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制度安排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使得法律对C的主观善、恶意失去了考量的法律基础。较之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受让人须有主观上的善意条件,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下位受让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因此,我们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对善意信赖保护从而间接地促进市场流通安全的,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则直接以促进市场流通安全为目的。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可谓达到了不计代价的程度——A与B之间以债权关系处理利益失衡的矫正,B与C之间以及其后的所有法律关系都以物权关系处理,从而确保了“物”流畅行。另外,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B常为事实物权人而没有法定公示形式表现,A则常为法律物权人而缺失事实物权基础。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其从A处受让时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从B处受让时常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而在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B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于一身,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无以适用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可得适用。所以,从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并且,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具有制度上的高度弥补与契合意义。(注:上文的分析只假设了C从B处受让的处境。有一种不可忽视的可能处境是,在A为法律物权人B为事实物权人的情况下,作为第二买受人的C,其既可以从法律物权A处售让,也可从事实物权人B处受让。唯当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可同时适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完成公示手续的时间先后定其有无对抗效力。)上述德国学者以德国民事立法为背景所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是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
1、作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的物权公示。被认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肯定有其表现形式,而且,相对于物权行为在内容上的唯一性、确定性而言,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必有其多样性、复杂性。但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时,把作为物权行为存在形式之一的动产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同理,不动产之“登记”也成了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理论上的偏执被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选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第929条第1句分别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作了规定。)
孰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我们虽可以从动产之“交付”现象中证成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不可以把物权行为的存在归结为“交付”或者“登记”。应该说,“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物权行为之表现形式”这句话,一般说来是正确的。但若由此就演绎出“没有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行为即无从表现”,则明显就是错误的。其间的道理颇为简单: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绝不会是唯一的。但在萨氏看来,如果没有物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变动的合意即无从表现。[6]从理论上讲,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仅是众多可能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之形式”。[7]
尽管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却须具有唯一性。从法学原理上讲,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一个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在物权法定原则指导下的一种物权法律制度设计,它以形式上的法定性、确定性及唯一性,来力图实现社会生活法律调整的目的——交易安全。将本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之一的物权公示形式作为物权意思存在的唯一形式,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执意追求。《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欲借此要实现的目标是,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则必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反过来,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则必有其物权变动的意思。简言之,在《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物权的公示是一体之两面的设计。(注: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德国民法立法者的执意甚而是倔强时而碰壁:在将社会生活执意塑造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时,又不得不屈膝迁就复杂的社会生活——在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现实交付之外承认了物权变动意思的其他存在方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第929、930、931条。)因此,《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变动之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作法,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仅将物权公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应当看到,公示对抗主义不仅有认可物权变动意思多样性存在的理论空间,而且,其仅将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得以对抗交易第三人的要件;而公示生效主义则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为一,只承认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7]《德国民法典》在物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上的固执,常诱使人们在学习和研究德国物权法律制度时,产生认识上的误偏——倾向于在理论上认为只有法定公示形式如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交付,才是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形式,并由此形成了“没有物权公示就没有物权意思,从而也就没有物权变动”的错误认识。(注:笔者认为,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对于像法国、日本这些采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而言,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原则,难以成立。但物权公示之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任何立法体例。)
2、作为实现物权交易安全机制的物权公示。尽管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之别,但物权公示的立法目的却毫无二致——都是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有学者认为,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保障实现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机制上,有些许的不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单方面的——只要公示方法表彰出了某一权利状态,即可信赖不存在与此不同的权利状态——消极信赖;[8]19与此不同,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消极的信息,即人们可信赖与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的物权状态之不存在——消极信赖,同时它也向人们提供积极信息,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积极信赖。[9]基于上述不同,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在两者间也有相当区别:在对抗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对抗力和推定力;在生效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成立力、推定力和公信力。[8]273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来说,失落了对积极信赖之关怀的公示对抗主义,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远未充分;而向人们提供了双方面信息的公示生效主义,发挥着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8]19-20
笔者认为,对物权公示法律效力的研究,应当区分物权公示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权公示的内部机能就是物权公示之对于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意义而言,而物权公示的外部机能则是就物权公示对信赖此公示的交易第三人的意义而言。这一区别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阐述和厘清。这就是,就物权公示之内部效果来说,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的公示,因物权变动的动因完全奠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公示对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不生任何影响;在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制下,公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没有此一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可见,物权公示之内部机能,因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之不同,其法律效果将有相当差异。那么,不同公示立法主义下的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一样呢?此即物权公示的外部效力问题。譬如:原所有人A出卖其所有的房屋与B,当B作为新的所有人——不论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时,此一经公示之物权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意义却并不因物权公示立法主义的不同而有两样——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时,对于那些信赖法律物权状态而受让房屋的人们,法律采取的态度是完全一样的——均予以信赖利益保护。由此,对于那些善意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其义务仅限于以善意信赖物权公示,此即公示生效主义制度下的公示之公信原则,又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原则”。(注:实际上,公示对抗主义并非与公信原则相斥。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都可逻辑的推演出公信原则。)这样看来,如果把公示的积极信赖视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话,则在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因欠缺积极信赖的信息供给,将无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适用。而实际上,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因为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之公示,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之公示,都无法避免亦不能回避法律物权归属状态与事实物权归属状态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对此之不一致,法律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关怀,不能不采取必要措施,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亦即公示之公信原则作为这一措施的结果,被普遍地承认和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主观要素选择缘起于法典的逻辑和体系,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追求;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物权公示的本来目的限于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三、物权变动立法要素配置的实证分析
如果一种立法模式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来论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除了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之外,最具说服力的就是对已有的和现有的实定法进行实证研究,以检验在理论上得以证成的立法思想是否曾经在实定法上出现过。对日本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研究和对中国法对物权行为的热议,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对日本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
承继了《法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而又照搬了《德国民法典》之编纂形体的日本民法,因其未明文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因而对其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中的“意思表示”,究系仅指债权意思表示还是另需有独立存在于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10]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在日本国内曾经引发过不小的争论: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法国法制影响,学说认为物权变动乃基于债权契约之特别效果而生,所以就特定物之买卖、赠与、互易,一般认为仅依债权契约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至1961年左右,学说发生改变,认为就意思表示在概念上应区分为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至明治末期,主张德国式之严格区别说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蔚为当时的主流。而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务上则一贯认为,如果当事人间有关于物权变动之特约时,应依该特约决定物权变动之时期,否则,除非有阻碍物权变动的特别情势,物权变动之效力于契约发生效力之同时发生。[11]言外之意,即使在理论上将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二并且效果不同,也不能必然得出二者不可能存在于一个意思表示之中。这在交易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在交易物为“非特定物”的场合,所谓“二者存在于一个意思”的主张就明显的存在破绽。因此,在日本,对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属性的争论,就演变成了物权行为是否须以“登记、交付”之外在的客观形式为其存在基础和生效要件。学说上之争论,与其说是针对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还不如说应是在一个意思表示中是否也包含物权变动意思。持包含说者认为,登记、交付或价金支付应理解为使债权契约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条件;持非包含说者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而须另配合外部表征,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两说都承认有别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但前者将债权意思表示中的外部表征定位为物权变动的所附条件;后者则将外部表征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独立物权意思的存在形式。在日本,尽管明治末期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曾经红极一时,但基于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所作的历史解释,以及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因欠缺如其在德国民法的外部形式而无法认定等理由,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最终成为通说并获得判例支持。[8]115其结果,日本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异于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日本民法有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但其在物权法中缺失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或者学说和司法解释,使得人们不禁要问:有了“水果”,为何没有“苹果”?日本民法关于有无物权行为的论争,于一步之遥间与创立“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擦肩而过。在日本,其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争论,恰好印证了笔者文前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和配置理论——日本民法有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化和体系化空间,将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物权行为”也未尝不可,其国内持续的和热烈的争论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再者,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正如笔者文前论述的那样,物权之法定公示形式仅仅是其众多表现方式之一种,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绝不会取决于物权是否已经公示。其实,德国民法也没有把法定公示方式与物权行为全然捆绑,物权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表达是后人对《德国民法典》的误读。因此,日本民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法解释也未尝不可,加之其公示效力上的对抗主义选项,所以,笔者认为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
(二)对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注:“第四条道路”的确立和选择与笔者最近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研究不无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区别了担保协议和担保权益的附着(attachment),尽管担保权益的附着离不开担保协议。)
1、我国民事立法择取物权行为理论有立法传统。中国大陆当下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与否的争论,忽视了一个问题:肇始于清末,成就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何就择取了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立法模式及其法学理论的移植,当是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那么,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模式仍在延续德国法系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抛弃物权行为理论。(注:关于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学界有所谓“汇编式与编纂式”之争和“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别。梁慧星先生倡导现实主义立法体例,现实主义立法体例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笔者赞同该主张并有所发展。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以及拙文《也论民法典的体系》,载《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若有之些许,则以对其有所修正和发展为适宜。如果说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修正或发展的话,倒是未尝不可。其实,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未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制度。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民事法学理论对民事立法进行解释的结果。这其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证成和发展最为直接。如果我们继续沿用德国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理论,则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就是一个互为因果的逻辑必然。尽管立法可不明言物权行为概念,但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则在逻辑上必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和民法理论上的阐释。不如此,民法典的完美体系就会出现一个逻辑缺口。当然,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具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1949年以后的30多年里,我国大陆经济和政治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私法生成、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变得相当薄弱,法制事业陷入了低谷。之后,当法治事业再次成为治国安邦根本之时,法学理论的浅薄和法律人才的匮缺成了制约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瓶颈。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不能接受或者过多批评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这个理论过于玄妙,不好懂。我们不无遗憾的要诘问,半个多世纪前就已经懂了的东西,怎么几十年后又不懂了呢?当然,这其中,物权行为理论适用导致的所谓“不公正”,是其遭到一些人士反对的另一重要原因。(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还有很多,此不赘述。)但不管怎么说,物权行为理论不难懂,尤其对那些学习并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人士来说就更不难懂。(注:物权行为理论要比法律行为理论易懂得多。我国一些受过严格系统德国法学理论训练的法学人士也常言物权行为理论难懂,我不知道他是在说他自己不懂,还是在说不易被大众理解。)但要反对民事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将是另一回事。物权行为本来就是可择可不择的选项,只是选择了法律行为之后不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2、物权法选择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确立了物权行为,同时,《物权法》大量采纳了公示对抗主义。可以说,《物权法》采纳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所,物权行为一己足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作为主观要件的物权意思和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都满足了。当然,客观条件是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前提来看待的;在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时候,因客观条件的非具备,使得当事人之间指向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客观条件而无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仅可产生债权效果。所以,以权利变动的效果为判断依据,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本身,既是当事人移转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变动了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是物权得以变动的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就等于承认物权变动之公示生效主义了。所以,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让与人获得物权之时即标的物“特定化”之时,也是受让人获得物权之时,至于物权变动公示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则仅限于对抗力获得与否的问题。这也是《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所以规定“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委。(注:在这里,我们似乎感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难以区别——似乎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是意思(当然可以是债权意思)+特定物。对此,我国需要调整看待问题的视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立不是法典的目的,民法典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为其最终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创设条件。正因为此,我们坚持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法典化、逻辑化和体系化的产物。)
如何实现物权变动安全与便捷的双重价值,是物权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说来,公示生效主义侧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公示对抗主义偏向于交易便捷之追求。其实,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这样一对不可兼得的法律价值来说,尚没有一个更好的办法获得具佳皆宜的制度设计。唯一能做的就是因时制宜、权衡利弊并作出取舍。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公示对抗主义制度安排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的制度环境和价值取向。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将公示之功能提升到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地位,但在物权观念化时代,是无需所有的物权变动必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予以彰显的。公示仅承担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是一种动态的安全,它以一个外在于交易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前提。但事实上,客观上需要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所代表的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的主观价值视阈里非但不是一个利益,有时反而就是一个额外的负担。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并非是必有一个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需要维护的,交易相对人对其相互间的法律利益的现实关切度较之对外在于他们的第三人的利益惠及显然更为迫切。强加于交易相对人身上并利益所在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之公示制度,在交易相对人间时常缺乏利益激励。以人对物的获取目的之不同,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通流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而言,目的仅在于消费的话,则该物可谓为消费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之目的仅在于转卖以获取差价利益时,则该物可谓之为通流物。两厢比较,只有在主观目的为通流物的物之买卖,才可有将物权之变动公示于外的利益激励。在消费物,买受人的目的非在于继续通流,只要在合意之后能够现实地占有了该物,就能够实现其交易的目的。尽管在商品经济社会较之在农业社会有更多产品的生产目的是在于流通,但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流的则不能说就是多数。对目的在于消费的买受行为而言,强要买受人在占有制度保护之下即可实现经济目的的行为之外,去践行另一个超买受人个人目的之外的登记或交付,往往是多余的。总之,法律所希望塑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所实际需要的秩序,往往有一段距离。解决矛盾的办法不是非此即彼、顾此失彼,而应是重点突出、兼顾彼此。是一刀切,让民事主体被动接受?还是作为选择的事项,留给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对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在公示对抗主义能够满易安全利益维护的前提下,留给私法主体自主选择的公示对抗主义所具有的“软着陆”优点,是不言而喻的。[3]我国《物权法》较之过去大量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前瞻性制度安排,看中的就是这样一点吧。
四、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相关联的制度
在体系化、逻辑化的民法典中,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的选择,必然对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提出相应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问题需予澄清。(注:其他还有如法律行为理论问题,权利的分类问题等。)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公示原则
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下,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仅生对抗效力。物权意思既无须均以公示形式存在,则物权之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就颇值怀疑了。对此问题如上文所言,不予详论。在此,笔者继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不经公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因为,发出这一疑问的人士大都有这样一个逻辑: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不经公示的物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已经公示的物权的效力,因而其不是物权。[12]如果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选择就足以动摇《物权法》的基础。
对于“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的问题,需抛开前述逻辑而另择分析路径。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就是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以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此种未经法定公示表彰之物权对抗力的不足,使得人们对其是否还是物权产生了相当的质疑。
关于未经公示物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一是债权效果说。认为未公示的物权为纯粹的债权,其于当事人之间有完全的效力,而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则无效;二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完全的效力,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物权变动失去效力;三是第三人主张说。认为纵使未为公示,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关系上仍然有完全的效力,可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主张之时,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便失去效力;四是法定证据说。认为公示是一种法定证据,发生怎样的物权变动,裁判所则根据登记而予以认定。(注: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笔者认为,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注:有许多人认为这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况。其实,一物二卖仅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有精辟的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转引自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因为,这一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当A将其对某物的所有权与B达成物权移转合意时,根据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此刻即使没有践行物权变动之法定公示形式,B亦于物权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刻成为该物的事实所有权人。而此时,因为没有践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续,A就是一个所谓的法律物权人——具有法律物权的外观。如果在此之后A又将该物移转与C且完毕物权变动之法定公示手续,则C能否最终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答案则是不确定的,其结果取决于C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B在事先已成为事实所有权人的情况。如果C知道或应当知道B早已成为事实所有权人的情况,则C在主观上构成恶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则因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C将善意地取得物的所有权。对于C之主观善意方面的要求,在一些有关该问题的探讨中常常被忽视。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未经公示之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之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这当然也需要我们承认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注: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几年争论热烈的问题之一,笔者赞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尽管其制度之演进的历史不同,但其法律制度的构造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其法律制度之目的诉求也无二致。)既为善意取得,作为事实所有权人的B之所以不能对抗C,并非在于B之事实所有权人之地位不予承认,而是在于C主观上为善意的时候,其从有所有权之虚像的无处分权人A那里,所受让的所谓所有权,能否对抗事实上的所有权人B。社会变革中的经济因素的决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农业经济社会,法律一般不予C对抗B的权利;在商品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坚定地予C以对抗B的权利。概言之,是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追求使然。[13]
如果将“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物权”等同为善意取得制度合适的话,则上述“不经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就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者的范围。但关于第三人范围的学说,在日本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发展历程:由于立法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界定,致使对第三人范围的学说解释和判例认识在其初均从无限制说,无限制说认为,不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一切第三人,纵使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这种以形式的文字论解释为基础的无限制说,导致了一些不正当现象的出现,如有登记名义而无实质权利的人提出的登记名义的恢复和不法行为人的拒绝赔偿等。但从“不经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立法目的看来,它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己任。对于一个已经取得物权但没有将其取得的物权进行公示的人来说,要剥夺其物权人地位的法律理由也须应是充实的。对于已是一个静态的确定归属安全而言,能够较之更为应该保护的就只有动态交易安全了。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以与出卖人同样有着物权买卖法律关系的人为限。故上述第三种学说较为适当。
因此,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公示与否,仅在对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方面具有意义。当事人即使不为物权公示,也不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通常,物权变动作为两造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其是否需要公示,得由权利人自由决定。如果不为公示,便不生对抗善意交易第三人的效果,此种不利益,是权利人自愿行为的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其将物权变动的过程与后果公示于众;如果公示于众,权利人的权利便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传统物权法理论一直认为物权公示为《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殊不知,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公示作为原则的主张不充分。充其量,物权公示仅仅是《物权法》为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一项具体制度而已。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化问题
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客观承认,以其无因性价值选择为目的。但是,一些人士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导致了不公正,所以,他们就提出了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以期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进行限制。目前,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所谓“相对化”,理由如下:[14]
1、对“共同瑕疵说”的否定。共同瑕疵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论前提,所以,其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也应适用于物权行为。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同理,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此二者依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判断。所以,在行为的效力判断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2、对“条件关联说”的否定。“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将不生效力。”[14](注:吴光明:《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29页。)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15]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不能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由: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该理论既然依赖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强化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行为依随于债权行为效力的约定仅在其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生其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所谓的条件关联说,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是不存在的。)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16]笔者认为,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附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之上的条件——支付价金,非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是债权行为,而是一个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条件买卖中的债权行为,是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认为条件关联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的话,则依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实践中就无任何实例了,因而条件关联说也就不可能立足。
3、对“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否定。“法律行为一体说”认为,可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并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17]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不能成立,理由有二:其一当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分别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这本身就相互矛盾;[18]其二是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另一个弊端是其观点过于片面。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注:《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情况,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更何况所谓“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体?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未提出有力主张,已有的著述亦未有详论,所以,这一主张的理论想象超乎法律实践。
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必然要求对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行调整。首先,作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其独立性要求对其存在的形式与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予以区别;非依法定公示形式存在的物权行为只是缺乏对抗力而已,并非其本身就不是物权。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价值选择,其当与债权行为分离而单独为法律判断。
五、结束语: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与主观世界的法律构造
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不论其起点、过程还是终点,定然不具有两样,但主观世界的物权变动法律制度构造却异域异样、异彩纷呈。“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句话,可用以对过去曾经被立法选择过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何以存在的解释上;“合理的必然是存在的”这句话,就作为笔者提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体例的壮行辞吧!至于合理与否,定然是公婆论理,各有说辞。笔者希冀的不在于招取方家赞同,但求抛砖引玉、引发思考。笔者认为,作为主观创造活动结晶的法律制度体系,必然伴随着在社会发展、变迁基础上的主观世界的知识、观念和价值目标的变迁而有变化和发展。承继前人智慧,尊重历史路径,考虑法理圆通,结合固有国情,[19]以积极的姿态和勇敢的精神为法学学术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当属我辈无旁贷之责。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个人学说的提出,权且作为法学理论因应社会发展一种表现形式吧!
注释:
[1]董学立.试论我国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J].法学论坛,2003,(1).
[2]田士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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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3.
[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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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远藤浩.新版民法(2)——物权[M].东京:有斐阁双书,19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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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光岳.日本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之探讨[C]//.“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会、台湾法学会,2005.
[1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无权类型设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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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董学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J].法学,2007,(1).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2.
[16]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6.
[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8.
内容提要: 作为典型合同体系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的无偿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要件、终止方式,还是在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标准等方面,其制度设计都与有偿合同迥异。制度差异的背后隐藏着对不同价值功能的追求。有偿合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需要的行为规则,无偿行为则是人们维系团结合作的渠道。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等多元价值。
现代合同立法以有偿为原则,无偿合同只是作为各国民法典典型合同体系中的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理论上对具体有名合同的研究往往也集中于有偿合同,尤其以买卖为范本展开,无偿合同从未获得过足够的关注。既然现代市民已全盘“商人化”,法律行为以营利性为圭臬,而各国民法典仍对无偿合同进行规制,其意义何在?民法对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究竟是如何区别对待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无偿合同在整体的社会交往中又具有何种价值?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尝试展开一次民法学和社会学之旅。
一、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区分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一直存在一些在本质上为无偿的合同,如赠与、无利息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委任、保管以及终身定期金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对另一方完全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此类单务、无偿合同也被称为“恩惠契约”或“好意型契约”[1](p.162),以示其与典型的交易行为之间的差别。
有偿契约与无偿契约划分的哲学起源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关于交换正义和慷慨美德的伦理学说,基于这种学说,罗马法中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换正义行为,另一类则是慷慨行为。大部分中世纪经院哲学家都沿袭了这一分类方案,其中,被视为在欧洲私法向近代的世俗理性法转型过程中发挥承上启下关键作用的格老秀斯的体系更接近常见的罗马法类型。根据格老秀斯的看法,人们有时出于“施惠”(即无偿地)而给予利益,有时为“互惠”(即为获得利益)而给予利益。无偿授予的利益有时立即转让,有时在将来转让(如赠与允诺);有时也会创设受领人方面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和无偿委托等[2](p.90-91,130-131)。这一分类直接影响了《法国民法典》,法典区分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并把作为契约效力基础的原因(cause)理论建立在这一划分的基础之上。包塔利斯对此有下述描述:“什么是契约的原因?恩惠(行善)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自身。但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3](p.293)《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了“恩惠契约”,即“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的契约;第1106条规定了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即如何判断双方的给付是否符合“均衡”(equivalence)的要求,法国民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认定一个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应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无偿合同欠缺一般有偿合同给付均衡的客观“原因”,作为主观原因的“恩惠意图”在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应施加严格的形式要求予以补充[4](p.98-99)。
德国学者认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根据一方是否负有财产上的对待给付义务作出的划分[5](p.303)。债务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的范围,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为获得赠与所从事的义务(一般为劳务或某些行为限制)并不被认为是获得赠与的对价。虽然受赠人所负的义务仅影响到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即其应在受赠人所负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524条、《瑞士债务法》第248条第2款),但这并不改变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的认定。基于此种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有无对价意义,应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以判断。日本学者亦有采取此项标准者,如我妻荣教授指出,无论价金如何便宜,只要当事人认为其交易属于买卖,其价金就具有对价意义;而赠与中,无论受赠人所负的负担如何沉重,只要当事人认为是赠与,负担就不具有对价的意义[6](p.44)。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无偿”的界定,史尚宽先生也持主观标准,认为“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主观的决定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仍为赠与。”[7](p.120)
无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无偿合同仅限于民事行为。商法学者认为,“无偿的行为与商法完全绝缘”。虽然商人也通过赠送礼品或者同意给予某种优惠条件,但依照“赠品回报理论”(theorie ducontre-don),其期待的是更加牢固地“拴住”顾客[8](p.49)。也正因如此,各国法律都对各种优惠销售行为施加严格的规范,如法国 1986年12月1日法令对“有奖销售”、“邮购买卖”的规制、1989年9月22日条例规范的“打折销售”等。第二,无偿合同的“无偿”仅限于“不支付金钱价值的对价”。例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其中的“义务”不构成赠与的对价。当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附义务的赠与不影响对赠与行为在民法上“无偿”的定性。只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以后,受赠人不履行所负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撤销赠与。一般而言此处的“义务”,须为“人的行为”,不得为物之给付。
二、无偿合同的民法学之维:制度梳理
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机理极为不同,其要在民法中安身立命,必然要体现为一系列特殊的制度构造。以下对民法典或合同法中诸具体无偿合同的微观规则进行梳理,以期在宏观上把握无偿合同相对于有偿合同的特殊品性。
(一)无偿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
1.无偿合同的要物性
在无偿合同中,由于作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从对方获得对待的财产给付,因此,就存在着优待该给付方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要么其意思表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要么交付标的物方能使合同成立或生效。如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4条规定:“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要物行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契约拘束基础从特定形式到当事人意志演进中的过渡阶段而出现的[9](p.84)。与古代法中的那些要式契约相较,要物契约的当事人即使不履行特定手续,只要交付标的物,债的关系亦属有效。用梅因的话说,要物契约“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在伦理观念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10](p.187)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使要物契约在古代法中所负有的将契约效力从程式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当然不复存在,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存在价值就依存于保护无偿合同中的利益出让方。“要物合同之缘起,主要在于避免契约义务之发生,以保护无偿契约当事人中只负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在无偿契约,例如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无偿寄托契约等,契约成立后的权利义务,片面地有利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例如借用人、借贷人、寄托人等),因此有特别规定‘非至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契约不成立’之必要,法律凭借要物契约的理论来缓和只负担义务一方的不利益。”[11](p.50)
2.无偿合同的要式性
无偿合同的要式性在赠与合同上体现得最为典型。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几乎都肯定形式对赠与效力发挥的作用。如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联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联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8页。该条中所言“根本不需要登记”是指对于婚前赠与或赠与用于赎回战俘的,虽超过限额,也可免于登记。)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31条、《德国民法典》第51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82条第1款、第783条第1款的规定,(注:《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前段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须经公证人公证。”同条第1款规定:“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意大利民法典》第782条第1款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如果赠与的标的是动产,则只有赠与人在公证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或者在另外一份由赠与人、受赠人和公证人共同签署的文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情况下,赠与才有效。”第783条第1款规定:“即使未依公证的方式进行,但只要进行了交付,则价格低廉的动产的赠与有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要么公证,要么履行,否则赠与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论在德国法上,还是在意大利法上,赠与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当然,该特征并不具有绝对性,公证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履行来加以弥补,此时赠与合同又具有了实践合同的性质。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42条第1项以及第243条第1项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始发生效力,如果动产赠与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赠与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赠人也可补正赠与合同的效力。此立法例与上述法国、德国、意大利民法之规定并无不同。而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赠与,依《瑞士债务法》第243条第2项之规定,经公证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依第242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此公证具有严格性与绝对性,如欠缺此方式,即使将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登记于土地登记簿,赠与亦不发生效力。
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另一种立法思路,虽未赋予赠与合同以要式性,但要式的赠与相较于不要式的赠与合同亦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赠与合同显然为诺成合同。并且,根据第550条的规定,对书面赠与,赠与人不得撤销;而对非书面赠与,在合同履行前,赠与人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注:书面虽非赠与合同之成立要件,即赠与非要式行为,但书面形式采纳与否,对赠与合同有重大影响。即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不得任意撤回,反之则可任意撤回。因此,书面赠与较非书面赠与,其效力更为强大。学者因此称赠与合同为准要式行为。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52页。)日本民法上述规定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重大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该条则不再区分动产赠与与不动产赠与,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二)无偿合同的拘束力较弱,债务人一般依法享有履行拒绝权
依照合同拘束力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无偿合同中,普遍存在着允许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效力的现象。(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分为两类,一是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包括:(1)承揽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2)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95条);(3)旅游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5)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376条)。二是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包括:(1)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2)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对于第二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学界认为应予以限缩解释。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如果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而构成无名合同时,即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10条来解除合同。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 2008年第6期。
)这一设置使得无偿合同的实质拘束力较有偿合同明显减弱,具体体现在:
1.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一如上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赠与合同做出诺成性而非要物性的设计,但为保护无偿出让利益的赠与人,特赋予赠与人在作出赠与允诺后的不履行权,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亦如是。在美国合同法上,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赠与允诺。有学者指出,法律允许撤销赠与允诺显示了一种让无偿行为的当事人保持其既有状态的政策,“如果不存在交易性质的交换(这种交换通常会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那么设置相应的法律机制就可能缺乏正当性。”[12](p.51)
2.无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各国民法均赋予无偿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开始,委托合同即以无偿为原则,(注:保罗《论告示》第32编:“如果不是无偿的,则不存在委托。因为,委托契约的缔结是基于帮助他人和友谊。收取报酬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随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均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648第1款规定:“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随后在第651条规定委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对于规定如此宽泛的解除权的原因,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指出,一是因为委任合同要求双方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是以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为基础的,而在双方约定为有偿的委任关系中,这一任意解除权当然应受到限制[1](p.138-139)
虽然有学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与委托双方的信任关系相关,但纵观各国立法,将委托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的立法例,一般会同时配合规定任意解除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前段规定:“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第2007条规定:“受任人即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7条规定:“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虽然学界对此条的性质认识不一,但少数观点认为,依此条委任双方未约定报酬的,委任原则上为无偿[14](p.523)。第549条同样也配合以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3.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修正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该条明确将物之交付作为消费借贷的生效要件。不过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要物契约是否适当,在台湾学界一直遭受质疑,黄茂荣指出,消费借贷应区别其有偿无偿给予不同对待,即直接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而无偿的消费借贷则应回归一般无偿契约的基本立场,容许债务人任意撤销[15](p.110)。对此,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1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即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可随时撤销其约定。
4.使用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德国民法典》第598条将使用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但解释上仍肯认贷与人交付借用物后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实际上即赋予了出借人享有毁约权[16](p.9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后删除了原第465条,增设第465-1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事实上也是采纳此种做法。
(三)无偿合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较有偿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为轻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基于“利益主义”(utilitaetsprinzip)的原则,只有因合同而获得利益的人才应负完全的责任,因此,无偿行为的行为人往往是被减轻的,而且其负担的义务往往也比较容易得到解脱[16](p.5)。由此看来,契约的有偿无偿其实涉及到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并非无足轻重之事实[17](p.129)。具体体现在:
1.债务人仅例外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在有偿契约如买卖中,当事人所为之给付系为换取具有对价关系之对待给付,如一方给付不符合对价平衡,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4条、合同法第157条)。但在赠与、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等无偿合同中,赠与人或贷与人原则上对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只有对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才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以及只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赠与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消费借贷中债务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因借贷是否附有利息而有所不同。依《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消费借贷只有在有附利息约定时,出借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利息的消费借贷中,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之物的价额返还。只有在出借人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使用借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6条的规定,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即除此情形外,出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2.降低债务人所负注意义务的标准
(1)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传统民法区分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而异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对于有偿保管(如仓储合同),保管人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德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400条与65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合同法也秉承了此立法精神,只是把保管人的注意义务降到更低的程度。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严格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对此条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对于有偿保管,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即应承担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违约责任,无论是否具有过失。第二,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尽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免责,但举证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因此,此处采纳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注:基于此,保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1)《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2)《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既然专事仓储业务的仓管人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也应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
(2)受托人的注意义务
与其他无偿合同类型不同,委托合同以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因此,无论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受托人均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61条、《日本民法典》第644条、《瑞士债务法》第398、328条均订有明文。当然,也有立法基于委托有偿性与无偿性的不同仍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二项的规定,受托人虽均负过失责任,但无偿的受托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托人为轻。因此,与有偿的委托人相比,立法对无偿的委托人应更为宽容(moins rigoureusement)。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即要求有偿委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委托人只需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即可。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上述立法相比,该条进一步拉大了无偿受托人与有偿受托人所负注意的标准,即相较于有偿受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抽象轻过失责任,无偿受托人只承担重大过失责任。
3.债务人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410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这些规定从三个方面减轻了赠与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首先,降低赠与人的责任标准。如第410条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如赠与人给付瑕疵给付迟延,无论其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均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未保证无瑕疵,也不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再次,缩减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如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于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法律对某些无偿合同存续期限保护的程度低于有偿合同
1.定期赠与
定期赠与是指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向受赠人为赠与的赠与,其在性质上不仅为无偿合同,而且属于继续性合同,具有人格信赖关系,因此当赠与人死亡或受赠人死亡时,除赠与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定期赠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以定期给付为标的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
2.委托合同
《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规定,委托可因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而终止;《德国民法典》第673条也规定,委托关系因受托人死亡而消灭。合同法第411条也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委托特别是无偿委托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无论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同时死亡,因此种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委托合同皆随之消灭。
3.使用借贷
借用人死亡,借用合同当然终止[1](p.164-165);[13](p.25)。如《日本民法典》第599条规定,“使用借贷因借用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2条第4款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四、借用人死亡者。”而在作为有偿合同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死亡的,合同并不当然终止,而是由其同居人取得承租人地位,如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上见解,房屋租赁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除有“土地法”第100条所规定之事由的,出租人并不能收回房屋[18](p.259)。究其区别对待之缘由,是因为“无偿之债的当事人间有高度之属人的恩给考虑,因此,借用人死亡时,应让贷与人有重新考虑的机会。”[15](p.97)
(五)无偿合同相较于有偿合同的其他明显差异
1.有偿合同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无偿合同
例如,各国法律均在租赁合同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以特殊保护不动产特别是房屋承租人,但此项制度并不适用于房屋借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2490号判例中曾明确指出,“使用借贷,非如无偿的租赁之有‘民法’第425条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的原因在于:第一,承租人使用的物来自于对价的给付,而借用人则无偿使用出借人提供的标的物,二者地位不具有类似性,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政策并不能直接推及于借用人。第二,与无偿行为相比,法律一贯对有偿行为的受益人给与较高程度的保护,法律对有偿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保护也并不能当然扩及于无偿的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第三,如果赋予借用人的债权以对抗力,将会对出借人的处分权构成过分限制,从而妨害物的使用效率的发挥,不符合经济原则。
2.作为有偿合同典范的买卖的规定可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但作为无偿合同典范的赠与的规定不能当然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
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居于“总则”地位,各国法一般设有对其他有偿合同的准用条款(如《日本民法典》第559条、合同法第174条等)。由于各种无偿合同各自有不同的配置,其独立性较为明显,法典中并不存在所谓关于无偿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前述分析也只是为了精确地理解各个无偿行为中配置的特别制度,并不是对无偿合同一般规定的抽象化。可以说,有偿合同具有共性,而无偿合同则各不相同。赠与是无偿、单务合同的典型代表,并非无偿合同的一般规则,关于赠与的规定不能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一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并非对任何提供某种无偿给付的人,都可以减轻其责任。”[19](p.151)如在客运合同中,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关于乘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的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无偿客运合同,而第302条关于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就不论客运合同是否有无偿而一体适用。这一区别对待的基础在于规范背后隐藏的债务人义务的不同,而非合同是否为有偿。[20](p.113)。
三、无偿合同的社会学之维:主要以赠与为例
上述论说只是从民法学视角揭示了有偿与无偿合同之间的制度差异,但这尚不能对无偿行为的设定及存在原因给出更为深刻的解释。无偿行为在表面上与理论上关于交易本质和人性标准的“利己”原则这一基本预设并不相符,不过,它不但未因为与商业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不符而式微,相反却历久而弥新,有时还以更加宏大的叙事出现在现代生活中,如企业社会责任、慈善等都是在赠与、捐助等无偿行为的基础上才得以可能。这些都意味着无偿合同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促进交易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
古典合同法理论从人类的社会行为中抽象出各个典型的交易关系并加以标准化,同时进行细密的法律规制,从而建构了典型合同体系。但在社会学的视野中,交换不限于“片断式”的个体行为,也不限于确定的可折算成金钱的交换。契约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交换,还包括其他的互动行为。各个具体的法律上的缔约行为都只是广义社会交换链条中的一个片断而已。那些在民法中的被定性为“无偿”的行为,也并非真的无“偿”,无偿行为中给予财产或价值的一方,同样可能怀有某种互惠的动机和需求。只不过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对价或报酬”的表面现象掩藏起来,行为人真正追求的东西其实在合同之外。各国民法中普遍允许赠与人撤销对“忘恩负义”受赠人已做出的赠与行为,甚至不顾该赠与已履行公证、书面等形式的事实。(注:《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生前赠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以有负义行为为理由而予以取消:一、如受赠人谋害赠与人的生命时;二、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成立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三、如受赠人拒绝抚养赠与人时。”《德国民法典》第519-532条、《瑞士债务法》第249-250条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把视野放宽,就会发现赠与人同样存有希望得到某种回报的期待。对此,大村敦志指出,赠与行为盛行于日本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其目的并不相同:那些在各种节日进行各种社交性赠与是互酬的,在社会学上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在此情形中,赠与的“目的”不达即意味着合同的基础丧失,赠与人当然可以撤销其赠与表示。只有那些向公益团体的捐赠,才属于真正无对待给付的赠与。(注:[日]大村敦志:《債権各論》,有斐閣2003年版,第166页。我妻荣教授也认为,“人无偿给予财产,不一定仅限于利他的动机,也有可能是出于回报以前接受的利益,为了期望对方将来作出贡献,为了获得名誉,其他各种有对价的或利己的动机。”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双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徐国栋教授的评价则更为直接,“就赠与合同而言,多数人通过把它界定为一种无对价的合同隐晦地归人利他合同,但另一些学者认为,从长期来看,受赠人必定要对赠与人提供的恩惠作出回报,从而否定赠与合同的利他性。”(注:peter m. blau, exchange and power in social life, john wiley & sons inc. new york, us, 1964, pp. 93 ss.转引自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正因如此,美国学者jane b. baron将赠与称为“赠与型交易”(gift-change)。不过,他也承认其与一般的商业交易行为存有一些差异,如赠与人不追求给付与获取之间的准确均衡;由于赠与的目的一般在于建立人际关系和情感纽带,因此,成本—收益理论不适用于赠与所依存的情感与道德世界等。(注:jane b. baron, gifts, bargains and form, indiana law journal, spring, p. 196(1988/1989).)melvin aron eisenberg则进一步指出,即使赠与涉及交易与互惠性,但它也与普通的市场交易存在根本的不同,这是因为,首先,赠与行为并不明确建立于交易之上,因此,即使它关涉互惠性,但也并非以此为条件;更重要的是,赠与所涉及的交易一般都建立于爱或道德的动机之上,即赠与必须体现情感关系或道德义务。如果说在普通交易中,物品是人们追求的目的,而赠与中,物品只是人们达到最终目的的手段而已。(注: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world of contract and the world of gift, california law review july, p. 844(1997).)
(一)赠与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生活中,赠与首先是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手段,一般人都喜欢通过互赠礼物来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赠与也是家庭成员之间表达亲情和财产流转的主要手段。赠与行为以及作为赠与行为后果的礼物的流动也一直是人类学家关注的对象。在他们看来,馈赠是一种具有二元性和通融性的行为和制度,其理想的实践和发展条件存在于那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基本关系是生产和再生产,人既是个体又是自身所属群体代表的社会中。……这一行为几乎见于所有的人类社会,从完全市场化的社会到与之相反的中央集权制社会中的某些行业或领域。简而言之,只要是以人际关系解决事情的场合,便有馈赠[21](p.6)。法国社会学家莫斯曾开创性地提出,赠与与回礼之间的时间间隔正是商业借贷的原型。此外,通常情况下,回礼的价值必须高于所受赠品,而回礼中超过赠品的这部分价值就是利润的起源。再者,接受赠与而让回礼延后,懂礼节的人这时应该将某些替代品暂存到对方那里以示谢意,由此很容易联想到这就是担保的起源。总而言之,礼节性的赠与与回礼中包含着严格的义务与名誉感,从而形成了“信用”观念,并为此后商业交易的公正性奠定了基础[22](p.138)。这些研究表明,赠与与交换可能是同源的,并且同时发生。据此推测,人类在起始阶段就有着进行物品互酬的欲望。我们只能这样推定,最初存在的既不是进行赠与的名誉欲望,也不是希望进行交换的物质欲望,而是赠与和交换未被分离前的无偿的互酬情感[22](p.140)。莫利斯·戈德列认为,一个社会的再生产需要三项原则和三个基础的组合方可实现。那就是必须馈赠一些东西,出售或交换一些,再就是总是保留一些。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买卖交易成了占主要地位的社会活动。卖意味着将东西与人彻底脱离;馈赠总是使赠出的东西保留着原主人的某种特性;而保留则是不让有些东西与人分离,因为这些东西与人之间的联系代表着人的历史和认同,是应当传承下去的,至少应传承直至这一认同感不再产生之时[21](p.22)。馈赠的这一特性在现代有关馈赠的法律规定中仍有鲜明体现:
第一,目的性赠与。目的性赠与,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财产,这些财产是作为与接受人的其他财产在经济上相分离的特别财产而被管理,且为一定的目的而使用。如大学以法人的名义接受捐款,且款项只能用于安排奖学金或其他类似目的。这些财产就成为“管理这些财产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权益的受托人的财产”,拉伦茨称之为“非独立财团”,适用德国民法典第525条以下关于“附负担赠与”的规定[23](p.249)。
第二,财团法人。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最终集中于是否承认社员可以改变公司的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社团法人(如公司)自然可以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但财团法人(如寺院、学校、医院、基金会)则不能轻易改变章程和经营范围[24]。财团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25](p.1-2,219)“财团法人是财团设立者的契约延伸,这种契约不能被社员所改变。”[26](p.97-98)
对于这些做法,也许莫利斯·戈德列的说法颇有启发意义,“我们今日的道德原则以及生活的很大一部分行为都与馈赠、义务以及自由有关。所幸的是并非所有的人际关系都只限于买卖关系,凡物除去市价之外还有感情上的价值,而这还不是物的所有价值。我们还不至于完全落入商业道德的羁绊,今日社会中还有那么一些人,那么一些阶层,他们还保留着过去的某些传统,而我们自己,至少在某些场合,某些时候还在遵循这些传统[21](p.131)。“任何社会及其分支群体和个体的进步在于懂得稳定社会关系靠馈赠给予、接受和回赠之道”[21](p.153),莫斯研究了原始社会的馈赠习俗之后得出结论说,是西方社会在最近时期把人变成“经济动物”的,所幸我们还未完全如此行事。无论精英或平民,非理性的纯粹消费行为俯首皆是,这些习惯甚至见于贵族阶层,就像有道德、责任、科学性和理性的人一样。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像现在这样,人变成机器,变成复杂而又斤斤计较算计的机器是近代的事[21](p.145)。日本社会学家山崎正和曾不无嘲讽地指出,“20世纪的人虽然试图证明比过去任何时候的人都更真正诚实,但揭开表面就发现其中空空如也。”[22](p.257)
(二)其他无偿合同的社会功能
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中就曾指出,“使用借贷更多的是出于自愿和方便他人,而不是出于对金钱的需要。”[27](p.95)这类合同在家庭和熟人社会中适用得较为广泛。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使得当事人可以多加斟酌,在交付之前可取消意思表示。(注: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210条为中心”,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24212,最后访问日期:2011 -02 -29)
结语
明确民法中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界限,其意义不只是更加鲜明满足商事生活的需求,同时也应当全面凸现市民社会的多元本质。现代商业社会中,“工业化就是竭尽全力地置换人们的行为模式”,“让人们变得无名无姓”[22](p.275)。有偿契约发挥着财产流转增值的重要作用,契约基础理论以“买卖”为范本加以创设,民法的商法趋势等,提供了人成为“经济人”所需的技术手段,使得现代私法视野中,主体“人像”已走上普遍商化的不归路。同时,这也给以“个人主义”为标签的现代性肇致了深刻的危机,人类学家所描述的那种田园牧歌式的社会团结与协作图景已为个体的、冷冰冰的经济人图像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有的民法学者甚至称无偿合同既不符合“公平”,也不符合“人性”。(注: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教授认为,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参见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但是,到底哪些人性才最接近真实的人性?在众多关于人性的争论中,哪种人性标准最具可信性?对此,莫斯的回答是:人们应当重新回到法律的坚实基础,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原则上来。既不能以为公民太善良、太主观,也不能把他们想得太冷酷、太实际。人们对他们自己、对别人、对社会现实都会有一种敏锐的感觉。他们的行为举止既会考虑到.自己,也会考虑到社会及其亚群体。这种道德是永恒不变的;无论是最进化的社会、近期的未来社会,还是我们所能想象的最落后的社会,都概莫能外[28](p.233)。
从法社会学家的角度,个人实际上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他登记、加人、融人和受制于一系列群体,因此,对他而言,脱离这些团体生存是难以接受的”,这是“人类情绪和情感生活的基本事实”[29](p.64-65)。如果说以商事行为为代表的有偿合同是为专门以独立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商人)设计出的行为规则,那么将赠与等无偿行为看作是为人们欲实现合作和关怀的那些人性而设计出的规则并无不当。鉴于法律行为“动机无涉”的特点,我们在目前的合同法体系所提供的这种“片断”式架构中无法找到无偿给予方所获得的对待给付。无偿行为或许能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维系了团结合作的观念,培养人们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具有的互助品格。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注: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向顾客分发礼品这样的无偿行为,虽然表面上与商法相对立,但实际上仍是一种“从属的商事行为”。因为任何一家公司都不是受‘赠与意图’所推动,而是受发展商务的愿望所驱动。公司通过赠送礼品,创造出一种有利的气氛,所以这并不属于民法上的赠与。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正因无偿契约的存在,使得本具工具理性的合同法,也能同时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的多元价值。
注释:
[1][日]大村敦志:《债权各论》,有斐閣2003年版。
[2][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日]大村敦志:《典型契约と性质决定》,有斐阁1997年版。
[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9]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
[12][美] 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日]加藤雅信:《契约法》,有斐阁2007年版。
[14]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林诚二:“买卖不破租赁规定之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姜炳俊:“未订书面之不动产租赁无期限限制”,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0]王雷:“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1][法]马赛尔•莫斯:《论馈赠—传统社会的交换形式及其功能》,卢汇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2][日]山崎正和:《社交的人》,周保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5]陈惠馨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5年印。
[26]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7][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一部分,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研究是建立在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之上的。只有了解了民事责任能力才能正确认识侵权责任能力。
目前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大概可以分为下述五类:
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是“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是一一对应的。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诉讼法上的规定是相悖的,而且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 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没有看到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第三,意思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意思能力为人的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第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而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然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地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以及如何对界定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直接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
第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都是法定的民事能力。民事权力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包容。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权利能力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积极一面,刻画了民事法律主体参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的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是主体人格的正面设计,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主体为了实现正态的权利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旨在满足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受和对义务的承担;而责任能力则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消极一面,为主体人格的反面设计,描画了民事主体因为参与了违背法律意志并受到法律否定的事实关系应该承担责任的资格。
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部分,自然也有着民事责任能力的属性。下面我将具体介绍侵权责任能力。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和属性
侵权责任能力是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性质,学术界也有很多的意见,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台湾学者王泽鉴[1]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 很显然,王泽鉴认为责任能力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在考虑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上,他认为应该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再考虑他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就表明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也没有必要再去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再去探究其他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德国法和台湾法等都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五要件,都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是要件之一。
我国很多学者在论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并没有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行为人实施某种损害的行为以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 他们在讨论的时候分析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有的认为还应该包含违法性(四要件说)。有的学者也认为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没有将侵权责任能力当作构成要件之一,也许这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的关系。
在此我们似乎有必要区分一下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在我看来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侵权行为按照其字面的含义来分析首先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是什么性质的呢?它是一个侵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绝对权。侵权责任是指一个行为构成了一个侵权行为后,法律对于这个行为的否定评价。应该是先有一个侵权行为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其行为能否成立不法行为或者责任行为的能力,而是一种归属能力,确定一个人是否得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3]我同意把责任能力认为是确定一个人是否对自己的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而不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解决的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责任能力则是解决结果的承担。无论是三要件还是四要件说都是围绕者一个人的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例如,损害事实的有无就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必要去探究侵权行为,所以作为要件之一,一定要求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了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我同意有的同学在分析过错和违法性的时候列出的一个递进的关系图示的:损害、行为和因果关系是事实问题,解决一个事实有无的问题。有人认为过错和违法性二者可以统一起来,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有单独存在的意义,但是无论是统一还是单独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它们一般都是解决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是否需要就以上的事实问题对行为人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以上的事实问题和价值评判是一个侵权行的构成要件。但是“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4]其次,一个行为,只有在确定了是否是侵权行为后,才存在责任,然后才有责任的承担。只有此时才涉及引起侵权责任的行为人能否独立地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的成立和责任的归属之间有一个先后的关系。责任能力解决责任的最终归属,当然不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也不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三、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各国在侵权责任能力的标准上一般没有统一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体例。一种是认为自然人从一出生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采用出生主义说,另外一种体例以一定的识别能力为准,自然人有无责任能力要看他有没有识别能力。
1、出生主义
法国采用出生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是,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而且在1984年5月9日判决的Derguini一案中,一个五岁的小女孩没有注意到往来的车辆跑上了道路,结果被一辆机动车撞到,造成致命的伤害。法院认为因为孩子的共同过错将赔偿减少到50%。而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一个13岁的孩子在给猪崽保养箱换灯泡时触电死亡,几天前一个电工过失地将动力电源接到了灯头上。还是由于孩子的共同过失,父母亲的赔偿请求被减少,法官认为孩子当时应该关掉电源。法国最高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都认为:“上诉法院无须查证该未成年人是否能辨别其行为的后果,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做出这样的判决,即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与M. Lemaire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可以认定对损害进行分担。”1984年12月12日判决的Sabatier一案中更是将这一观点扩展适用于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责任。一个7岁的儿童在学校活动场上蓄意撞上了另一儿童。后者摔倒并撞到在一个板凳上,导致脾脏破裂。法院再次拒绝审查第一个儿童的辨识能力。法院认定了他的责任,并再次申明:从那些观点来看上诉法院没有义务查证未成年人Jean-Claude Sabatier是否能辨识其行为的后果,他有过错,进而Moyen(即孩子的父亲以孩子的名义向法国最高法院上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以上的几个判决可以看出,根据法国法律,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考虑行为人的辨别能力,辨别能力不再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它或基于监管或基于过错。
2、识别主义
多数时期和多数国家民法对侵权责任能力采取识别主义或者同等层次的辨识能力、理解能力等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例外地考虑出于合理原因(或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的作法。
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入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可见,德国民法认为:7周岁以下没有责任能力;满7周岁而不满18周岁或聋哑人,以加害时个人的客观生理发育条件是否已经达到必要的理解力为具体判断;满18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有责任能力,但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的加害行为人,也不具有责任能力。对于上述情况,可能发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但是,在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的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澳门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颇为相似。澳门民法典第481条规定: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第482条中规定:如果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做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使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治损害。
日本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统一以有无识别能力作为判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民法根据具体行为人行为时有无实际识别能力为定。第187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无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法定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识别能力,台湾学者要求必须达到构成行为能力基础的意思能力的程度。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采用抽象标准而后者采用具体标准。
3、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原则上采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无侵权责任能力的立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在例外的情况下,以财产状况作为标准。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
4、对以上两种模式的评价
本人对于以识别能力为准的识别主义有一些疑问。首先,识别能力是什么?有人认为“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是不同层次上的两种能力。前者是在运用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后者仅仅就是判断能力。在判断的基础上可以形成推理,所以意思能力属于推理层次,而识别能力只是判断层次。”[5]在他们看来识别能力比意思能力的层次要高出很多。识别能力是意思能力的一个部分。但是,在我对识别能力进行考察时,发现了一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过错的探讨也是基于一种识别能力,甚至更高的意思能力。我怀疑过错中的识别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识别能力是否是指同一种能力?如果是同样的一种能力,那么过错和责任能力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所以当我试图理顺建立在识别能力基础之上的责任能力和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上的过错的关系时,我发现我无能为力。我们小组的其他同学认为识别能力几乎和责任能力是等同的,除了少数情况下的财产标准外。那么我运用统计学的有关知识进行了分析:财产标准是极其例外的非常态,那么可以作为野值排除,就剩下识别能力。按照他们的说法,识别能力是侵权责任能力的充要条件,那么有识别能力就有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也肯定有识别能力。但是作为过错的意思能力包含了识别能力这种较低的能力,那么几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能力可以是过错的一部分。如果是这样,我们似乎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讨论责任能力,而把它放在过错里面就可以了。只要有过错,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认为有责任能力。再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讨论责任能力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其次,识别能力有无的标准是什么?在采用识别能力的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识别能力有无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丹麦以4岁为界限,德国以7岁为界限,希腊是10岁,奥地利和荷兰是14岁。这些国家都采用识别能力标准,都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分界线,可是每个国家的年龄标准居然相差这么多,让人不得不问:这些年龄标准得来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奥地利和荷兰的一个快到14岁的小孩就没有责任能力,而在希腊、德国和丹麦就有了吗?同样是孩子,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有这样的差别的理由是否充分?再者,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究竟应不应该不同?如果不同,差别应该有多大?尽管这些规定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是我认为这仍然和理论的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本人比较认同法国模式的出生主义模式。首先,采用出生主义,认为一切自然人均有责任能力是独立人格的表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对人格的尊重日益突出。大多数人都赞同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作为人的权利。但是在我们享有权利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呢?只有每个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时候,才能有真正的人格独立和自由。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未成年人或者更加确切地说无责任能力人享有权利,但是他们可能在享有其权利的时候对他人的权利做出侵害,但是由于他们没有责任能力,所以他们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权利却没有义务,造成了一个义务的真空地带。
其次,在诉讼法上,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诉权,那么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和被告。如果一个无责任能力人成为了一个被告,而他实际上又不承担责任,那么他作为被告的理由是什么呢?他作为被告又有什么意义呢?有人说在监护人责任里,如果判决一个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这个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责任可以让他的监护人承担。我怀疑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我认为我们可以区分侵权责任能力和责任的履行能力这两个概念。侵权责任能力是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即民事主体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但是责任的履行能力是这个有责任的民事主体能否履行其应该负担的责任。就如同A的一个侵权行为给B带来了一定的损失,A应该就其行为承担责任。A有没有实际的赔偿B的能力就是其实际的履行能力了。二者讨论的是不同的问题。一个人有责任能力但是不一定有履行能力,比如没有足够的财产。但是,没有足够的财产并不影响他对责任的承担。
有的同学认为出生主义的责任能力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但是我认为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责任能力并不是说每个人都会承担责任。在以过错等为要件的侵权行为里,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可以排除他的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人而言,对他们的过错的判断标准是足以弥补因为他们的年龄或者是其他缺陷带来的不利益的。何况,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而非惩罚,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更是体现了对受损害的人的赔偿而不是对行为人的惩罚,那么让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承担赔偿义务也是公平的,符合人们的习惯的。
四、研究侵权责任能力的意义和思考
对于侵权责任能力进行了一些探讨后,我们小组的成员开始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这对于我们的理论和实践有什么意义。首先,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之前,我们分析了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我认为这是很有意义的。起码让我们重新认识了民事人格理论和主体制度。让我了解到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于民事侵权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次有利于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补充受害人的损失,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更加起清楚了民事责任的主体。
在我们探讨的过程中,发现实际上无论是采用哪一种学说,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来讲,他们无疑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且他们的责任一般都是由他们自己来履行的,只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责任是否由自己承担有所疑问。我们发现无论是什么理论,到最后都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会对受到损害的人给予赔偿的。只是在认为责任能力是构成要件时,可能会对责任主体的判断有一些影响。有同学认为,如果责任能力是构成要件,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话(特别是以年龄为标准的情况下以)就可以直接跳过过错和违法性的判断,节省时间。但是我认为,即使是确认了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我们还是要寻找一些理由让与行为人有关的人(例如监护人、雇佣人)来承担责任。他们耗费的成本也是差不多的。只是在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如果行为人有财产而其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时有一定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3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都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的。而且在一个国家的立法中,可能会体现不止一种理论。当每一种理论都不能很好解决所有的问题时,必然会在立法中有所折中的。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在我们的立法中如何完善我们的制度,让它更好地为我们服务。同时通过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掌握不同概念,不仅对于我们研究侵权责任有很大的作用,而且对于正确认识整个民法体系还是很有用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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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
[注释]
论文摘要:关于中国古代法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习惯说法并不妥当,它意味着诸法都有,没有分开而已;民法之说则似是而非,模糊了民法与刑法的区别,也模糊了古今与中西法律的基本区别。在中国古代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作为维护家天下统治秩序的工具,核心是一个“刑”字,是泛化的刑罚。它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只有事之大小、刑之轻重,故与民法无关,也不等同于刑法,勉强可视为一种片面的刑法。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无从产生民法,民间社会关系与纠纷概由律及礼、俗调节。
一、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基本性质的认定及其问题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已形成一个习惯说法,即“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个说法意味着中国古代有民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至少是有民法和刑法两大部门,只是把它们放在同一部(种)法典里,没分门别类地编撰而已。可是,实际上,中国古代先后有过的是刑、法、律(及令、格、式、敕、例等),所有这些,其根本则在于刑(罚),不仅不是西法意义上的民法,也不等同其刑法。正如有学者所言:“数千年来中国只有一种法律,那就是‘刑律’(并非正好就是今人所谓的‘刑法’)……其中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私生活与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刑之重轻。”[1]262-263不过相对而言,较类似刑法。
部门法的区分及“民法”等概念术语原本是属于西方近代法律与法学体系的东西,严格地说,这是大陆法系对部门法的划分,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公、私法的区分。从清末法律改革起,中国开始系统地介绍和移植西法。随着大量西方法律著作被翻译介绍进来,西方法律中的各种名词术语开始使用。与此同时甚至更早便开始以西方法律体系与概念为参照,解读和梳理中国古代法律,于是,中国古代也有了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种基本的部门法。自此,也开始了中国法律史上有无民法的争论。
应该说,以当代的学科及概念体系为参照,去研究有关学科的历史,这对任何学科而言,都是很自然的。这样做,既便于古今对比,更好地理解那些远去的事物,也便于表达、构建协调的理论体系,厘清历史及思想、制度的沿革与变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直接把现有的知识或理论框架套用到历史材料上,使其就范,这就难免有似是而非、牵强附会的情况。倘若此,则会误解而不是真正理解历史。
就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用现代法学的体系去规范中国法律史,误解更容易产生。因为,中国古代法律自成一系,即中华法系,而近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不是古代中国法律自然演化发展的产物,而是引进、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因此,不仅是古今的不同,更是中西的不同。而中西法律观念和制度差异极大,将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基本概念用来言说或对应中法史上的各种现象,就未必妥当。中法史上有无民法的争论实缘于此。笔者认为,基本概念的使用应力求规范、准确,分辨实有必要。
二、古代民法之说,似是而非
(一)所谓的古代民法
对于民法的有无,从名词术语上讲,并没有分歧。学界公认,“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2]1日本民法则译自法国民法,参考了汉语中现成的字义;而法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概念则源于古罗马市民法,实际上是罗马私法。罗马私法已相当发达,它是民法之真正根源,所以研究民法的人“言必称罗马”。
从有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来讲,也没有分歧。中国法律史上没有民法典,所有法典化的法律文本都是刑律,这也是共识。但没有“民法”之名,可以有民法之实;没有民法典,可以有其他形式的民法。比如英美法系,因其对法律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与衡平法,而不是公、私法,所以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但英美法系里确有与大陆法系对应的民法精神与民法内容,包括财产法、侵权法、契约法、婚姻家庭法等,只是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把它们归到民法这一概念或部门之下,并编纂成统一的民法典。而这与传统上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直接相关。
所以,“民法”的有无,关键在于有无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如学者所说,“问题不在是否使用了‘民法’这个词,而要剖析法律的性质是不是民法”。[3]1
据民法论者研究考证,“中国古代的民事立法在春秋战国时期处于初创阶段,《秦律》标志着我国封建民法的初步确立,从隋开始封建立法进入确立时期,《唐律》则标志着我国古代民法已形成自己的体系”。[3]6比如说,《唐律》十二篇中,除捕亡、断狱两篇与民事没有直接关系外,其他各篇均不同程度地涉及民事问题,其中尤以户婚、杂律、厩库等篇为重,内容包括户籍、婚姻、收养、继承、家庭财产、田宅、钱债、买卖等。
具体而言,我国古代民法的渊源有四类,即礼、法律、经义和习惯;民法的体系依次为婚姻家庭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侵权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民法的特点有三个:一是从属于宗法制度,二是重礼制及伦理,三是诸法合体,民法规范在刑律之中或刑律之旁,民刑由不分到逐渐分离,但始终没有单独的民事法典。[4]据此,结论是:“中国古代未形成相应的民法文化、民法精神,民法仅表现为制度层面,而无观念意义上的民法。”[2]20
由上述可见,所谓中国古代民法,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是观念层面的民法,而是制度层面的民法。现在一般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中都有“民事法律制度”之目,与“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等并列,专门的中国民法(通)史著作仍在涌现,显然是认同了这种观点。
(二)民法与刑法的根本区别
民法论者所谓的民法,貌似而已,其实不是。所谓貌似,就是其中有些内容,如婚姻家庭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等,涉及或属于后来民法所调整的内容或领域。因为,民法不就是关于所有权、契约、婚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吗?但若以此为据,则会模糊民法与刑法的根本区别。
“民法”是后来引进的概念,自然应按其本义理解和运用,以避免概念及体系上的混乱。按其本义,民法是与刑法相对的部门法,它与刑法的根本区别,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方法)不同,而不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不同。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反之则不然,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并不都是民法,还有刑法。所以,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的违法,未必就是违反民法,其中的一般违法,是违反民法,严重违法则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
诚然,从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来看,一般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为首要的、第一位的标准。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每一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规定。如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划归为民法,调整行政关系的划归为行政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划归为劳动法。但是,刑法调整的是哪类社会关系呢?如果仅以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种类为标准,就无法将刑法从其他部门法中区分出来。这就需要增加一个标准,即法律调整的机制,也就是法律调整的方式、方法。[5]因此,调整机制才是区别民法与刑法的关键之所在。民法采用民事制裁方法,刑法的特点是采用最严厉、最具强制性的制裁方法,即刑罚(非刑罚方法只是辅助措施)。这也是刑法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根本区别。
反过来说,凡是需要适用刑罚制裁方法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不管是哪一类,都属于刑法。所以,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财产的、人身的、社会秩序等。原因在于不同社会关系可以用同一方法(刑罚)调整。事实上,“凡是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刑法基本上都已涉及”。[6]9“我国大多数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责任章节均设有对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相呼应或起补充作用的刑法规范,共计130余条。”[6]8
单就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而言,似乎刑法与民法等基本法有所交叉、重叠,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个问题,这里关键是,民法及其他基本法是社会关系的前期调整者,有利于预防犯罪;刑法作为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以其严厉性保障民法等基本法的实现。所以,违反民法及刑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是轻度违法,是第一层次的初步的违法,即一般违法;违反刑法则是重度违法,是第二层次的严重的违法,是第一层次之上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者,即犯罪。换言之,其违法程度超过了一般违法的各种社会关系内容由刑法调整,除此之外,则按社会关系的种类由其他实体法调整。可见,刑法与民法等实体法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清楚的。
(三)古代“民法”更似刑法
上述区分表明,看似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就是民法,它可以是刑法。这取决于调整方法是民事还是刑事性质。因此,中国法律史中那些看似民法的法律制度与规范,由于都适用刑罚制裁,与其说是民法,不如说是刑法(姑且这样说,其实是不同的,刑法既是与民法相对的概念,古代中国没有民法,就没有与之相对的刑法)。
按瞿同祖先生的见解,“唐、宋、元、明、清律,主要是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都属于公法范围,民法很少。……律例中即使属于民事性质,违反规定者笞、杖、徒、流处分,与刑事犯罪无所区别”。[7]402这里,瞿先生权且采用了有民法之说,只是认为很少。他所说到的少量“民法”,即是指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容来讲,应属于后来民法调整的内容。或者说,这些内容,在有了民法之后,即是民法调整的内容,不再受刑法调整。
瞿先生这段话恰好能说明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因为,他说得很清楚,那些属于“民事”性质的法律,调整方法与其他刑事法律没有区别,都采用刑罚方法。根据民法与刑法的区分,只能是刑法,而不是民法。至于为什么现在由民法调整的一些内容,在古代也由刑法性质的刑罚调整?那是由于在中国古代社会无从产生民法,刑罚泛化所致。
三、中国古代社会无从产生民法
中国古代无民法,这不是偶然的,而是中国古代社会与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古代社会需要的是刑罚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刑罚。[7]403法家固然主张严刑峻法,实则儒家也作如是观,荀子认为,“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惩其未也”(《荀子·正论》)。朱熹的说法更直白,他说:“号令既明,刑罚亦不可弛,苟不用刑罚,则号令徒挂墙壁尔,与其不遵以梗吾治,曷若惩其一以戒百?”(《朱子语类》)一部中国法制史,实则是一部刑罚史。《汉书》开始有《刑法志》,即刑法史,此后正史相沿不变,有刑法志者共14种。①《魏书》则直称《刑罚志》。可见在古人心目中,法律就是对刑罚的规定。
中国古代法重刑罚的观念,与国家的产生及统治方式相关。在中华大地上,古代国家是在氏族的争夺与征战中产生的。弱小的部落被打败,臣服、从属于强大的部落,最后的胜利者拥有了整个“天下”,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于是,天子(王)按照家的模式,通过分封,建立起家国一体的国家。“中国古史上从未经过‘原始氏族瓦解’的阶段,而是通过血缘氏族本身的地缘化、氏族内部族长的集权化、氏族功能的多样化等程序而完成的。”[8]这种国家为了维护其家天下的统治,就需要随时镇压反叛,因此需要暴力(外兵内刑)。所以,与西方古代法(中立的权威)不同,中国古代法是王者之政,只具有单一的政治色彩。“法律所及之处,没有纯粹的私人事务,一切都与国家有关,与社会有关,与王者有关。”[1]59中国古代法起源于刑,或者说最初表现为刑。而刑起于兵,兵刑不分,这是共识。所谓“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国语·鲁语》)。“内行刀锯,外用甲兵。”(《商君书·画策》)“兵与刑乃一事之内外异用,其为暴力则同。”“‘刑罚’之施于天下者,即‘诛伐’也;‘诛伐’之施于家、国者,即‘刑罚’也。”[9]刑与兵一样,都是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的暴力工具罢了。古代法的暴力性质由此奠定,直到清末。由于家天下的国家性质始终未有根本改变,古代法的暴力性质便一直保留了下来。
夏、商、周三代的刑(罚)制即五刑,其典型形式即墨、劓、剕、宫、大辟五类或五等刑罚。《法经》以罪统刑,设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奠定了后世刑法典的初步格局,乃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法家主张法治,但实则是刑治。
汉代中期开始的儒法合流,即礼刑结合、德刑并用。唐律“一准乎礼”,此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之外,令、格、式也都是刑法,因为,“违反了唐令、格和式都要受到刑罚制裁”,[10]至少是五刑之中最轻的笞刑。而唐律是古代法律的完善形态,最后形成了新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后世大体因袭而已,除编排体例外,在精神、原则及条文上都没有太大的改变。就审判而言,也始终采用刑讯审判方式。这也是传统文化中厌讼、耻讼的观念形成的重要原因。
(二)古代社会不可能产生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保护私权的法,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条件下的产物,古罗马民法(即私法)发达,就是因为其简单商品经济已经非常发达。民法的理念是私权神圣、权利是本位;基本原则是身份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古代中国社会的情形则与此形成鲜明的对照,民法的产生因此而成为不可能。在家国模式所奠定的专制集权统治与宗法等级社会里,帝王有生杀予夺的大权。除专制帝王之外,根本就没有个人权利可言。对个人而言,“神圣”的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对国对家的义务、对君对父的义务,亦即忠与孝的义务。义务几乎是绝对的、与生俱来的,对义务的履行是没有什么条件可讲的。
在宗法等级社会里,等级森严,家族内有父子、长幼、夫妇、主仆的尊卑与亲疏之分,家族外有官民、良贱的上下与贵贱之别,士、农、工、商是职业,也是身份等级,家内、家外都一样的等级分明、尊卑有定。在这种社会格局中,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的交往主体能有几何?平等的社会关系或许可存在于同等良民或同等贱民之间,仅此而已。
另一方面,从经济基础来看,自然条件决定的农耕社会,在古代始终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重农抑商,是两千年不变的国策,士、农、工、商的顺序,即高低贵贱的等级。在这种环境中,商品经济虽曾几度萌芽,局部地区也有一定发展,却终因被排挤打压,而未能形成气候。因此,民法所必需的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条件和因素,均无由催生。
总之,由于国家统治与社会经济的性质始终没有根本的改变,天不变道亦不变,德主刑辅似乎是永恒的治道。虽然,古代法经历过刑、法、律的演变与更替,实质却未曾改变,不管是法还是律,都不过刑、罚而已。古代“刑”、“法”、“律”三字可以互训。即“刑,法也”;“律,法也”(《尔雅·释诂》)。“法,刑也”(《说文》);“法,亦律也”(《唐律疏义·名例》)。上古时代,直称“刑”,春秋战国时期,转而称“法”,商鞅改法为律。据《说文解字》,“法”,有“触不直而去之”和“平之如水”的意思,即有惩恶与公平的含义,其实不过是一种合法性诉求或美好愿望。法家的“法不阿贵”、“一断于法”等主张,似有此意,实则仍是以等级贵贱为前提的。而“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也”(《说文解字》),有注重普遍性规范的意思,但所重视的只是一种片面的规范,“晋以后,它事实上只表示刑法、刑事规范,用杜预在《律序》中所说的话来表达,就是:‘律以正罪名。’”[11]
四、中国古代民间社会关系由律、俗调节
古代社会虽然没有民法,但人在社会上生活,人与人之间总会有各种社会关系发生,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各种民间纠纷也会不可避免地要发生。那么,各种民间社会关系及民间纠纷由什么调整呢?在传统的社会框架内,原本就没有民事、刑事法律及程序的区分,不过罪与刑而已,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罢了。大体上说,各种民间社会关系,大者受国家刑律调整,“民间词讼”由官府判决;至于国法根本不管的“细枝末节”,则由族规家法、乡规民约调节,其纠纷由民间组织自行调解。
(一)州县依律、礼审理“民间词讼”
古代习惯做法是将“户婚田土”一类“民间词讼”划归州县自理。虽然民间词讼是大的民间纠纷,但在统治者眼中,不过“民间细故”,小事而已,非王者之政所急,也不关礼教大防,其违法行为通常只引起笞、杖处罚,所以归州县管辖。
“民间词讼”因其不够重要,如何处理,往往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由司法人员自由裁断。但并非没有依据,其依据除法律条文外,主要是“礼”。如在《唐律》里,除少量的有关条文外,在杂律之末有两条概括性规定:一是:“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二是:“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违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唐律疏议·杂律》)
即是说,按唐律,法的依据除少量的明文规定,还有上述第一条概括性规定,适用于违令犯禁者。第二条概括性规定则是礼的依据。理或礼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在古代社会是很自然的。尤其是法律“一准乎礼”之后,礼法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礼即“法理”,法律条文要体现和符合礼的要求,律无明文时,礼即可以视同条文直接适用。
所谓“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理不可违者”,“理”的标准或依据就是作为政教之本的“德礼”。刑罚为政教之用,是维护德礼的,所以,既不合德礼,则出礼入法,违礼或违理,与违法一样,都是犯罪,都得受刑罚制裁。只不过,严重违礼是严重违法,是重罪,律文里有明确规定;疏议说得明白,一般违礼是“杂犯轻罪”,因其杂多,包罗难尽,不能一一明文规定,而由司法官员酌情裁定。但无论如何也是犯罪,免不了处以笞、杖肉刑。
可见,古代民间社会关系及民间纠纷,同样受刑法(罚)调整,用刑法处理“民间词讼”。刑罚泛化,可由此不证自明。
(二)民间组织依礼俗调解一般纠纷
传统法律的刑罚性质决定了无讼是为政治民的理想。涉讼是与犯罪相关的不体面的事,动辄用刑也令人宁愿远离公堂,除非当事人认为事关重大,迫不得已。所以,除诉讼外,更多的民间纠纷,则通过调解处理。调解也可由官府调解。宋以后,家族组织发展起来,官府调解相对减少,民间自行调解则逐渐形成定制。[1]241
一般的民间纠纷都由民间组织自行调解。宗族组织内的争执或纠纷,由族长、家长依据族规、家规调解;家族外的纠纷,则由基层社会组织的乡老、里正等依据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公断。古代国家的权力仅及于县一级行政单位,而没有深入到千家万户,这基本上是共识。族规、家法、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民间行为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民间实际起作用的法律,所以,有学者称之为“民间法”。但是,这种“民间法”与国家法是同质的。族规、家法等同国家法一样,是以礼为指导的,或者更多地表现为礼,所谓礼法并用;同时,它们还要以国家法为指导,不应与之抵触;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们也同样是以刑为威胁,或者是要直接使用刑的。事实上,家法“伺候”不仅可能是要用刑,甚至可能是“沉河”、“活埋”等极刑。
民间组织自行调解的优点是方便、快捷,成本不高。当代民事诉讼法的设计与完善或许能从中获得某种启示,这也是一些学者呼吁重视本土资源的重要原因。当然,没有人认为传统的这种方式今天还可以简单搬用。毕竟,传统社会已随雨打风吹去。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国家的治理方式也几经更替,大不同于以前了。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作为维护家天下统治秩序的工具,始终着眼的是“刑”,实为一种泛化的刑罚。它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只有事之大小、刑之轻重,故既不是民法,也不是刑法,勉强可视为一种片面的刑法。因此,“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说法并不妥当,它意味着诸法都有,没有分开而已;民法之说则似是而非,模糊了民法与刑法的区别,也模糊了古今、中西法律的基本区别。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宗法等级秩序与重农抑商政策相互配合,缺乏意思自治与频繁交往的平等主体,民法便无从产生,好像也不需要专门的民法,民间社会关系与纠纷由律及同质的礼、俗一并调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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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隶属不同国家,信用证纠纷往往是涉外纠纷,而涉外纠纷的解决依赖于准据法的选择,确定准据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研究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没有统一的说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从解决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关系问题入手,来探寻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合同说、信托说、说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等。以上观点各有利弊,笔者赞同合同说。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发出要约,而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和汇票即为对该要约的承诺。这样的事实过程并不需要开证行和受益人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
二、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为了减少因各国银行对信用证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可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从理论上说,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除适用。目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用证的准则。但是它仅规范了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实体法的确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对于信用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行破产、法律时效等方面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是信用证发展史上的第一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公约》第六章对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做出以下规定:“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法律由当事人选择管辖自愿的,这个选项可以是:(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选择;(二)在合同外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人或承保行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明确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直接适用国际信用证纠纷;如果协议中列举了几个营业地,则与信用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地方,为其营业地。《公约》虽有法律效力,但在解决国际信用证纠纷实践中并没有发应有的作用,反而回避了法律适用、缺乏强制力、实体规定不全等缺陷的UCP600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出现这种情况,反映出硬性统一各国相关法律难度很大。因此,《公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也不是唯一的选择。
(三)国外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观点
1.美国美国以大量的判例调整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法学会在重新修订《统一商法典》时,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其中第五编对信用证做了规定。其基本内容为:第一,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可以是专门就某一问题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不包括冲突法,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2.德国德国没有专门的信用证成文法,其相关规定均根植于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具体条文之中。在国际商业交易方面,德国法院往往参照国际上的商事习惯、惯例和法规,特别是国际商会提供的半官方性质的文本中的条款,例如关于信用证的统一条款和规则。德国学理认为:“如果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请求付款,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适用开证行所在地行之有效的法律”。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系上,往往和开证行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将得到适用。但是,如果在中间行同时又承担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地的法律往往会被法院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推而言之,一般付款地的法律会被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因为付款地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地点,付款地也常常是受益人提示单据并获得信用证付款的地点。
三、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现状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对外贸易更多地通过信用证支付方式结算,信用证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确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时,首先遇到的便是识别问题。如前所述,对信用证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将其识别为合同。因而,应结合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确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关于其法律适用问题亦未明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严格遵守UCP出版物。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将信用证下有些法律关系识别为合同关系,如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独立的票据关系等,但没有完全肯定信用证关系都是合同关系,并且好似有意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对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识别之后才确立的,也无法创立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只是更加强调了最高人民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的立场与原则。
(二)完善我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合同成立,生效,意思表示,撤销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完成合意的客观状态。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1].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及我国民法学界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深入探讨,应当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2]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的存在与否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也是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但衡诸各主要民法典,鲜见对之进行严格区分者;我国学者的论述亦多从区分无效与不成立的意义着手来立论,对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的关系、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受哪些因素制约等问题探讨较少,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外主要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从民法体系的宏观视角上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缘由及意义等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合意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之下,“你给则我与”为基本规则,加之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双方的合意各自让渡自己的利益才能获得他人的对待给付,从而完成交易。由于现代交易往往要求合意的完成与其实际的履行在时空上相分离,这就需要法律对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从而维系信用,使合意目的的实现获得了法律上之力。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其最根本之点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在合意未与实际的履行相分离并获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讨论合同成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早期的交易形式并非现代人所熟悉的合同。在古代法上,对于一项交易,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并非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例如,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合同定义为“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但事实上,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在交易较少的情况下,鉴于信用的缺失,在交易时客观上需要而且当事人也只能通过即时的交付来完成彼此所有权的让渡。因此,在绝大部分交易中,单纯的合意并不能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早期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要式买卖(mancipatio)、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和耐克逊(nextium)。[3]然而,后世法学家往往将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非合同。因为,这二者中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4]换言之,交易的完成不仅需要合意,还需要实际的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如果硬将之视为一个合同的话,那么这里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与履行是一并进行、无法分离的。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耐克逊的概念从最初的与要式买卖相等同(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合一)逐渐发展,先是摆脱了其所依附的庄严形式,而后又将合意从让与中分离出来。[5]“以缔约两造的善意担保为唯一要件(换言之,将合意与物的交付相分离)的万民法契约无疑是罗马法制度中最迟产生的。”[6]在这种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至于外界情况除非是作为内在企图的证据外是不予注意的”[7].这样,合同形式就已经从合同成立的范畴中脱离出来,仅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特定形式的要求不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可见,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突出的表现为合意地位的日渐凸显,申言之,合意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分离以及形式在合同中地位的衰落。
当然,罗马法中诺成契约在诸多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出现最晚,其适用也是十分有限的,仅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等四种合同,且与近现代的合同概念不同,如对当事人资格仍然有着严格的身份要求、对合同的形式非常强调[8].但勿庸置疑的是,合意地位的凸显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合同被视为合意加债,即合同在逻辑上应当区分为合意的存在,以及该合意合乎法定要件而发生债的拘束力。这就为在逻辑上区分合意的完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合同能够发生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英美法系基于其“程序先于权利而存在”的传统,对合同概念的界定长期采允诺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把合同视为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如果违反它,法律将给予补救,如果履行它,法律将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为一种义务。”这实际上是把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这种概念界定之下,英美法所关注的是一个个单一的允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换言之,在英美法中,“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9],即一个有效的承诺是否存在对价的问题,对价是其基石,除非有“蜡封文书”或“对诺言发生依赖的后果”,否则,没有对价,合同不能发生拘束力。其很难象我们所通常认为的,先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加以考察,再去考察这一合意是否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在英美法的权威教科书中,其合同成立部分也主要论述的是我们所言的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但晚近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已经注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在合同概念上也逐渐转采大陆法系的观点。[10]在其合同概念由允诺转向协议之后,其关注的对象将更多的从单一的允诺(如要约、承诺)的成立与有效一并考虑转向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别考察。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英美法上合同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要约、承诺以及约因三项内容[11],显然,仅因合意的达成并不足以成立合同。而对约因的探讨往往是与合同生效联系在一起的。
结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证,我认为,合意因素从交易中抽象出来是合同成立概念存在的前提。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意是指债的合意,即双方对于未来进行给付的合意。应当看到,在现代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脱离了现实交付的合意赋予法律的拘束力。“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12]因此,合同制度之价值在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决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履行合同的信用或者说担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功能。这就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合理预期,从而能够进行无须即时交付甚至交易时标的并不存在的交易,这也将期待利益引入了现实的社会财富和交易之中,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因此,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分离与各自独立,是合同制度存在的前提。既然合同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主创设法律关系,在以意思表示创设权利的行为与义务履行行为(或权利的实现)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实际上已被履行行为所吸收,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早期罗马法的交易形式中,合意的完成与给付是同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必须是同时完成的,因此,尽管在观念上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加以区分,但由于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完成只能从当事人的实际对待履行中才能推断出来,而且,这一过程并不存在当事人在完成合意之后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此时探讨合同何时成立、何时发生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给付等效力,恐怕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现代法上德国法系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事实上,就物权合同而言,探讨其成立与生效也没有实践意义可言,因为物权合同本身就附着在合同当事人的交付或者登记之上,只有从当事人进行的实际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中,我们才可以得知双方成立了物权合同并使之生效。此时设权行为也同样与履行行为是合一的。因此,在物权合同中探讨其成立、生效的区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3]
二、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意思主义、表示主义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14]因此,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阶段。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换言之,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意思抑或表示的尊严?对此问题的解决,因注重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
就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对现代民法实践的意义而言,二者主要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相联系,学者往往将其适用的领域局限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中。[15]我认为,这种观点低估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意义。应当看到,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学说中往往将其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16].采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抑或二者之折衷,对合同(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德国19世纪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在资本主义革命方兴未艾、深受启蒙运动影响的大背景下,意思主义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17]可见,在意思主义之下,强调的是主观的、内在的因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然置于首位,这样,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表示主义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期,在现代大工业蓬勃发展,交易频繁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乃趋向尊重动的安全一途”[18].因此,表示主义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首位,它强调客观的、社会的因素,只是在内心的意思以明示或默示的表示向外表达的限度内才考虑内心的、真正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使在实际上由于错误或虚假行为并不符合表意人内心真意,也视为表达了表意人的意思,第三人视为只知道表示的内容。除非这种错误为对方明知,否则该意思表示仍然是成立的。因此,表示主义在维护相对人利益并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强迫表意人被迫接受与其本意并不相符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法律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个人的自由。
(二)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如早期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这是因为,在早期的市场交易关系中,由于信用极不发展,作为对交易当事人欠缺信用的补充,法律所倾向的是客观的、形式的和要式主义的概念,在对法律行为的判断上倾向于绝对的表示主义。也就是说,在判断当事人的意思时,法律所唯一注重的是表意人对外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意思表示最明确、最郑重的莫过于通过庄严的程序、繁琐的套语等富有象征性的举动所进行的表示,这些仪式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意思本身。因此,法律必然强调严格的形式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如何。即便当事人通过严格的形式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吻合,如表意人是在他人的胁迫之下被迫作出表示,或者表意人因对方的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也仍然认为所表示出来的就是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在早期罗马法中,以胁迫、欺诈取得债权是有效的。[19]古日尔曼法中,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其早期,也完全不考虑意思的瑕疵,包括暴力和欺诈造成的瑕疵。[20]这正如梅因所言,“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因此,法律所看重的是通过仪式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无须考察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比允约更为重要。”[21]
因此,在绝对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合为一体,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只要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自然成立并生效,而且,直接完成了履行行为,达到完成给付所应达到的效果。但是,如果没有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不仅不生效,而且根本就不存在。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三)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意一词源于罗马法,按拉丁文的原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致。[22]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要求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意思与表示应当一致,不存在错误;同时,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的,基于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以及在危难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很难认为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这种情况下才能认为一项表示是“意思表示”。因此,在纯粹的意思主义之下,一般也不可能存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野。因为,此时内心的意思是第一位的,表示只是意思表达的媒介或者证据,因此所谓合意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内心意思的一致。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在出现这些瑕疵时,即便双方的外在表示是一致的,但也不能认为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合意”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事实上,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成立,都会生效。
在罗马法晚期的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这一定程度上就体现出了意思主义的色彩,在其对错误的规定中,一方当事人表示其意见有误的,合同即不能成立。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不能因其错误而撤销合同,而只能主张合同不成立,错误是合同不成立的标准之一。
这方面的另一著例是,法国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认识。一般认为,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深受意思自治观念影响的法国民法较多的倾向于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制订之时,启蒙运动的兴起,使自由观念深入人心,民法理论中意思自治观念也倍受推崇。该理论强调当事人的意志为合同获得法律上效力的唯一依据。诞生于资本主义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当时社会思潮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协议之一种。”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合同成立须具备四个条件:当事人的同意、缔约能力、标的及原因。这里的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国民法典将这四个条件称为基本条件,如果缺少其中某个条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这四个条件乃合同的“有效条件”而非“存在条件”。[23]并且,法国绝大多数学者不同意把合同不成立作为合同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时的后果之一,在同意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24]可见,法国民法立法与学说并不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还应当指出的是,意思主义的兴起往往与自由市场经济方兴未艾、个人本位思想蓬勃兴起、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相联系,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已经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此时,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因此,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这样,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一般也不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与生效也基本趋于一致。
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与对法律行为的认识
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合同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在讨论合同成立时却很少将之与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为之立论。我认为,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法律行为的撤销抑或意思表示的撤销
学界一般认为,德国民法体现了社会本位,更多的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在意思表示规则上采取的是较为偏重表示主义的折衷主义。如前文所分析,这种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顺理成章。实际上,德国法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确实普遍承认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但是,由于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互关系的特殊认识,德国法系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并不十分严格,往往混淆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
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在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之下,德国学者创造或者说是发现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纷繁芜杂的各种表意行为进行了高度的抽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民法总则,实现了私法规则的高度的体系化,其意义之重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而合同在德国法中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讨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必须与其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考虑。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 [25]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几乎是混用的,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根据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的规定,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大则是可撤销和已经撤销的法律行为。”[26]德国法的仿效者,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意思表示瑕疵纳入其总则“法律行为”章的“意思表示”一节,规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该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在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的是合同,而在德国法系可撤销的却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在一方因对方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德国法系民法,表意人有权撤销的并非整个合同,而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这种做法就可能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
第一,混淆了合同被撤销与不成立。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一方撤销了其意思表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这样,由于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在其中之一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而非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但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本身并不成立,且通常只有两项意思表示中的一项中才存在撤销的原因,但也可以说合同被撤销[27].可见,这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被撤销是等同的。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而合同被撤销则是一个成立的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效力,二者在观念上存在根本的区别,如下文所述,混淆二者将导致一系列的法律概念体系与功能的紊乱。
第二,不适当的增加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由于德国法系诸民法通常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为目的,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样,在判断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学者一般强调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真意的一致以及表示的一致。按照学者的解释,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不同的认识的情况下,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出卖一台电视机给乙,甲认为该电视机为客厅专用的电视机,而乙认为该电视机为卧室专用的另一品牌型号的电视机,则因双方的真意并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合同。[28]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但可撤销,显然大相径庭。
也正是由于德国法系的这种认识,有学者提出,成立要件是民法对所有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民法总则、债编通则对行为主体、能力、客体、意思表示的生效、合致等相关的规定。[29]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与意思自治密切联系,把国家的干预与合同生效相联系。这对于辨明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与界限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把欠缺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瑕疵作为效力不确定或效力不完全来处理,这与欠缺合同必要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而且,这种做法在实际应用上将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等都纳入合同的成立要件,使合同的成立受到过多的限制。如下文所述,这种做法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影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
(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往往把合同不成立与无效相等同,把大量不成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从而混淆了合同无效的责任和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消灭了许多本可实现的交易,因此颇受学者的诟病。[30]应当看到,这种做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对合同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的界定。
我国把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并赋予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概念。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31],其所谓私法上之效果即私权的发生、变更、消灭。我国《民法通则》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两个定义存在巨大的差异:前者强调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意义,“学者们从不怀疑,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要素,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意思表示”[32].并且,传统民法只是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发生行为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中性概念,只须表明这一行为的构成特征,使之以外部特征即可识别,具备该构成,即为成立。而判断行为的效力如何,即其是否能够发生行为人所欲的法律后果,则由法律行为生效规则调整。后者则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这一定义中,只字未提意思表示,[33]合乎当事人意志的私权变动不仅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也必须是法律行为的结果。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的就必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在衡量其是否成立时,就不得不同时考虑其是否合法从而生效。合同乃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自然在概念上应当受到法律行为概念的影响。这样,不分成立与生效、以合同的有效成立来含糊的把二者混为一谈自然是理所当然的。这就自然难免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对之做简单化处理。否则,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显然应当是合法的,但其又可能因不符合生效条件而无效,“无效而又合法的合同”,从概念上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过去我国不少论著都把合同认定为合法行为,甚至认为无效的合同不是合同。这种不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做法,与我们过去对法律行为本质的不恰当认识是分不开的。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关于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学者进行了精辟的阐释:使效力待定等合同的概念能够在合同法得以确立;对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便于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便于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等[34].结合前文的论述,我认为,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还具有如下功能:
(一)合同成立、生效制度的区分能够有效兼顾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承载的诸价值。
应当看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各自承载着不同的法律价值。采纳意思主义,体现着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青睐;而采纳表示主义,则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采纳,“完全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属于价值判断”[35].显然,在现代民法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都是不可或缺的。私法自治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自无异议,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是现代社会延续和发展的根基所在。尊重当事人意志与保护交易安全二价值之冲突,使现代各国民法虽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稍有倾向,但“大抵采介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36].
我国学者一般是从合同成立、生效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来分别阐释其体现了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这种细致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但我认为,既然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是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的总体上来分别考察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也就是说,有必要考察在折衷主义的立场上,如何通过一套制度架构来合理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几乎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无论在单纯的意思主义之下,还是在单纯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是无法区分的。反言之,在合同成立与生效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就其整体而言,都无法同时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情况下,采取折衷主义就必然要求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区分,并分别在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上赋予不同的法律价值。
应当看到,尽管合同成立一般被认为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是,既然合同成立制度已经为国家法律所调整,就不可能不受到国家意志的影响。虽然其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它决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应当是法律问题,同样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合同成立而言,其乃法律对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一旦认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换言之,在合同成立制度问题上,其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其中很难有转圜的余地。而且,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旦被认为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尤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时,当事人之间缔约的良好关系一般已经破灭,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微乎其微。因此,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严格的表示主义立场,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是十分必要的。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作出了相互合致的意思表示,无论这是否是其内心的真实意图,都足以使合同成立。反过来说,如果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意思主义立场,则势必要把意思表示瑕疵等因素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显然是不能区分的,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是因合同成立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而将大量本可完成的交易扼杀在缔约之初的摇篮之中。这在强调合同的目标是鼓励交易的今天,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合同成立也只能采表示主义。
合同成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并不会过分的限制表意人的自由,使其被迫承担其不欲承担的法律效果,因为合同成立之后,还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现代各国民法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采纳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标准,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并主要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表意人完全可以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销该合同的效力或者以其欠缺意思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效力待定,从而摆脱合同对自己的拘束。当然,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由于其效力层次较多,各种效力层次的构成也较为复杂,这就便于其承载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在总体上采意思主义立场的同时,并不妨碍对某些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行为采表示主义立场,如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广泛承认在表意人明知其表示的意思并非其真意而进行意思表示时,表意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但相对人明知的除外。所以,我们可以说在总体上合同效力判断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
按照这种区分合同成立与效力制度来分别承载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合同成立制度中的表示主义立场,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合同的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进而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在合同效力制度中总体上采意思主义原则,则便于维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最大限度的结合和容纳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避免了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
德国法系诸国在承认折衷主义立场的情况下,因其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的认识,而将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果规定为意思表示的撤销,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从而产生民法概念、体系上的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
其一,就可撤销的合同而言,民法学说普遍承认合同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效力,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这就很难解释:如果认为撤销后合同不成立,那么此前的合同效力是根据什么而发生的。那么,能否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合同溯及既往的不成立呢?按照民法理论,法律可以规定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事实的出现能够导致的也只能是一定的法律效果,依民法法理,显然不能够以一定事实的出现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合同的成立,虽然因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判断标准不可避免的要蕴涵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合同成立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客观上合同已经存在的问题。既然撤销权行使前合同已经在客观上存在,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一个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合意,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其二,既然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不成立,那么为什么在表意人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意思表示反而能够成立合同,只是发生合同效力待定的效果?即便在德国法中也同样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甚至某些情况下有效的行为,其学理上更是认可无行为能力人的某些行为有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即便因追认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不产生效力,但其并不发生合同不成立的效果。应当看到,欠缺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瑕疵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缺陷,将这二者的后果规定得存在如此大的差别,是很难找到特别有力的理由的。
其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必然发生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合同的成立是指意思表示的合致还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致?应当看到,民法学说普遍承认,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并不考虑意思表示瑕疵。但在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意味着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就不能够成立合同。这就需要对要约、承诺的构成是否需要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进行重新探讨,甚至将导致现有的要约承诺制度推倒重来,其必要性如何是值得商榷的。
还要看到,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如果过分扩大合同成立要件的范围,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纳入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出现在合同因欺诈订立的情况下,因市场价格等客观情事的变化,欺诈一方发现履行该合同对自己不利时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这就会发生保护恶意当事人的效果。而如果将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认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可撤销,则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权,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是撤销合同,还是继续履行,甚至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追究对方的双倍赔偿等违约责任。这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意志和利益,有效的惩罚过错一方。
其四,合同成立过程中一方撤销其要约,就可以因其破坏要约的拘束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责任的构成无须考虑撤销人的过错。而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并不一定存在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就其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显然是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就破坏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因此,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尤其是避免以意思表示的撤销来取代法律行为的撤销,就能够避免混淆不成立和被撤销出现的上述问题。
(三)维护了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完整性。
由于合同成立乃一事实判断,其判断结果非此即彼。因此,合同成立制度对于广泛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来说,其调整手段存在天然的缺陷。而合同效力制度,则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体系。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有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合同行为中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完美结合。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无效中的恶意抗辩等问题,即在双方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无效合同中,受害一方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以恶意抗辩来对抗加害人提出的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这种做法进一步丰富了合同法的效力体系。而区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将可撤销作为一种合同效力层次,就有利于合同法效力体系的完善,为其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五、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
尽管有学者从《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出发,强调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7]但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合同法》分别于第二章与第三章分别规定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基本上把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意思表示的瑕疵都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其中明确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则将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学者据此以及《民法通则》第55条认为,我国法律确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合同法》作如是规定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商法立法和学理始终以对大陆法的继受为主流,在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这一点更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所言:“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但是仍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38]在对合同概念的界定上,我国立法和学理也是明确采纳了大陆法的协议说而摒弃英美法上的允诺说。《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表明我国法律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如前所述,这就具备了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显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意思表示的瑕疵作为要约与承诺构成要件。因此,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只是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而不必考虑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兼顾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但在合同订立问题上明确采纳了表示主义的立场。立法在合同订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合同法中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有其现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第三,《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的界定,把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8条)。这实际上表明合同本身并不一定是合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否成立只需考察其是否是民事主体之间以变动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即可,而无须考虑其合法与否,那是合同生效所关注的问题。而且,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合同法》规定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撤销的是“合同”而非“意思表示”(第55条),这就避免了德国法上的尴尬。我认为,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未来民法典吸收的。
但问题在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开宗明义,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这一体例就导致了适用中的困惑: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究为合同的成立条件还是生效要件?不少学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之认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我认为,这一理解并不妥当。固然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就该法草案的历次说明中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终被认为是合同订立的重要内容,但这一提法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说法。因为就《合同法》第47条来看,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而只是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就是说,即便是没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显然,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则强调:“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现代民法承认自然人具有一切权利能力,因此欠缺权利能力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即便法人或其他组织欠缺相应的权利能力,也肯定是已经成立了,只是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只能将第9条理解为一种法律的宣示,而不宜将之解为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否则,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欠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合同还可能生效。当然,该条写在《合同法》“合同的订立”章也确实有欠妥当,这是在我国民法典制订中应当注意的。
注释:
[1] 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债的效力抑或还包括物权等效力,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基于下文所述探讨物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将之限定为债的效力。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至240页。提出异议的观点参见杨树明、张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谢怀?虻龋骸逗贤?ㄔ?怼罚?a class=content_a href=/class_free/11_1.shtml>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至89页。
[3]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212页。
[4]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5]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9页。
[6]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4页。
[7]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91页。
[8]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9]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4页。
[10] 张谷:《债与合同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11] 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1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3] 程啸博士从物权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着手对此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参见氏著:《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以下。
[14]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218页。
[15]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此外,在其他主要的民法著作中,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也往往在意思表示解释部分加以阐述。
[1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
[17] 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8] 郑玉波:“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债氏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1991年自版,第41页。
[19] 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23页。
[20] 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21]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22]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23]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24]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
[25] 转引自「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6]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7]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28] 参见尹章华:《契约表意一致与表意撤销之比较研究》,载氏著《民法理论之比较与辨正》,第298页以下。
[29]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0]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页;魏振瀛等著《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载《法制日报》1988年8月24日……
[31]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32] 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台北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79页
[33] 为避免这一弊病,我国学者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时,一般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或者索性直接以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来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3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以下。
[35]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
[3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关 键 词] 商誉和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构建,司法保护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我国首次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失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先进性,它为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关于法人的商誉权却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法人名誉权等规定已不足于或完全不能涵盖商誉权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之规定亦显得异常的单薄,学界关于商誉权性质归属的激烈争论又显得多么的可笑。如此状况完全不适用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严峻任务与使命,不利于中国经济与法律与国际接轨。而现实中法人商誉权频频遭不法侵害却苦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让我们不得不沉重地将目光投向如此一个命题:中国应该有自己的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
一、商誉的无形财产性及其信息化,完美性和创造性特征决定商誉权的知识产权法律属性。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利益而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认同,但该项权利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却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其属于人格权,也有人认为应将商誉权看作一种复合权,兼具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要对商誉稍作考究,并从国际法角度进行比较就不难看出,商誉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一)关于商誉的一般性考究
商誉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表示的是一种商业信誉,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它们的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
由于商誉本身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决定了商誉表现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根据顾客的接触方式和程度不同,商誉可分为:〈1〉内在的表现形态。主要是指商誉主体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经营方式的优劣,管理水平的高低是商誉好坏的根源所在,只有建立在良好的经营管理之上的商誉才是良好稳定的,这种经营管理是一种内部行为,与顾客的接触是间接的,常常通过商誉的外在表现形态来反映。〈2〉外在的表现形态。相对于内在的表现形态来说,它与顾客的接触比较直接,透明度高。商誉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商业道德;第二,商业质量;第三,服务质量;第四,资信;第五,价格。〈3〉与商品生产流通有直接联系的表现形态。这种关系往往是生产流通的前提或必然后果,或者是伴随生产流通而产生的,或者是一种信息传递,比较典型的是广告宣传,因为商誉本身是一种抽象的信息,而信息的有效传播途径就是新闻媒介,所以利用广告宣传来建立商誉本身是一种抽象的信息,而信息的有效传播途径就是新闻媒介,所以利用广告宣传来建立商誉也是可行的。
商誉的表现形态一般是具体的,多种多样的,它们相互配合,密切联系,处于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中,共同反映和影响商誉。
对于商誉的特征,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认识:〈1〉从存在形态看,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不占据空间而且难于控制,容易为他人获知。良好的商誉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商誉主体就会努力扩大影响范围;不良的商誉,商誉主体就会尽量缩小影响范围。但是,这种控制往往很难,因为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其流向和强度是难以控制的,这是商誉的实质——一种社会评价所决定的,这也是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原因。〈2〉从表现形态看,良好的商誉具有完美性和创造性,良好的商誉能博采众家之长,经过提炼和重新组合,形成具有鲜明个性的完美形象,这种完美性和创造性正是商誉主体创利获益的关键所在。〈3〉从使用价值的实现来看,商誉的效益必须通过中间媒介,一般的物质商品从商店买来后就可直接用于生产或生活,使用价值的实现立即完成,而商誉仅仅是存在于商誉主体和顾客之间的一种信息,是促进他们进行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其使用价值必须通过具体的商业经济行为并用货币形式来实现。〈4〉从商誉的本体看,它是一种综合的抽象,商誉作为财产是商誉主体整体素质的反映,必须依附于商誉主体,是离开了具体生产流通行为的综合抽象,这与具体的买卖合同行为不同。当然,在客观上,具体的买卖行为会对抽象的商誉产生影响。①
(二)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
商誉作为商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已深化为具有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因而从表现为一般人身利益的名誉中分离出来,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这是因为:〈1〉财产的本质在于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可通过转让等形式来实现其价值,不在于是否具有实体的形态。〈2〉从商誉的产生看,创造良好的商誉需要比社会平均劳动量更多的劳动。这种超额劳动的实质是财产,它通过生产或经营过程以超额利润的货币形式流回生产者或经营者。这种超额利润就是商誉价值的体现。〈3〉从创造商誉的营利目的看,商誉主体花费金钱,时间和精力刻意创造商誉,就在于良好的商誉能创造比同行更多的利润。〈4〉从侵害商誉给予财产赔偿来看,商誉也是一种财产。
商誉权是财产权,已为经济界、法律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在国际会计界,无形决资产作为虚拟的、无实体形态的资产,其范围即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无形财产权,如特许经营权、商誉权。②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③这说明商誉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
(三)商誉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从权利本体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使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从权利实体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可和积极评价。这种经营管理中的资信,有些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但多数却是来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可见,智力成果不是知识产权的唯一保护对象。换言之,将商誉权归类于知识产权,关键在于其无形财产权属性,或者说商誉的非物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商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这也符合《建立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从内容上说,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从国外的实践和立法看,他们把专利、商标商号和商誉所享有的独立权利,称为工业产权。④我国与许多国家的双边互保投资协定也承认商誉权是知识产权。比如,我国与法国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1984年5月 30日〉规定,“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上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
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
1、非确定的地域性。商誉权虽为知识产权之一种,但其取得无须通过申请登记、授予等法定程序,其效力并不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商誉权虽不具有一国地域性的特征,但其效力范围可从两个方面来确定:一是其企业在后者有效登记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利益,即商誉权在特定企业所属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是在商誉权发生影响并受到侵犯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即商誉主体在任何地方合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起商誉,遇有该商誉受到诋毁时都可以行使禁止权。
2、非法定的时间性。商誉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因此该项权利无法律限定的保护期间,即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一般说来,商誉权与特定企业共存亡,只要企业存在,其商誉权就会继续存在。但在有的情况下,虽出现企业法人终止,但企业的商誉并不会立即随之消灭。当然,在这段时间内,商誉将因主体缺位而不能成其为权利,而只能作为一种自然状态存在。在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的循环之中,它既不象物质产品那样具有最终形态性,也不象技术产品那样因申请保护加以固定化。因此,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其保护范围无法基于客体的表现形式(作品)、技术特征(专利)或标记构成(商标)来加以确定。诚然,商誉权“在一般的合理长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需注意的是,在评估前,未量化的商誉权始终存在并受法律保护。”⑤
二、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人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虽未作出解释,但1993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第5条以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规定了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在工商活动中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虚伪或不正当的说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业混淆行为一样,这种损害商誉的做法可以出现在比较广告之中、产品促销活动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工商活动中,例如与分包或供应商有关的活动当中。但是与混淆行为不同的是,典型的误导混淆行为是关于某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说法,为使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虚伪的印象,而并不直接针对竞争对手。损害商誉的行为则是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或其他工商业活动。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包括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的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立法者主张给予类似物权的保护。
关于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及其法律保护,在我国首先是通过国际间的双边条约加以确认的。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1984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对“投资范围的解释亦将商誉包括在内。”以法律形式确定企业法人信誉的相关制度首推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第5章“ 人身权”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该类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制。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有关法律文件还从资产或产权的角度肯定了商誉权的性质和地位。1992年财政部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确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同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说明,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一样,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单独地进行资产评估并以确定的资产值进行投资。这种资产的权利形态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从而显得既零散又无系统性。如此状况已无法适应时代对法制的要求。
三、关于建构我国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设想
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建构我国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应分如下二步进行:
首先,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知识产权章节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从基本法的角度给人们一个初步的印象,增强和培养商誉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如果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尚不成熟的话,至少也应修改现有的《民法通则》,在其中知识产权这一节中增加商誉权的主要内容。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其法律地位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修正。
其次,应制定一部单行的《商誉法》。单行商誉法主要包括下面的内容:商誉的取得、评估、投资、转让、合并、管理、侵权责任等。当然,制定单行法时,要综合考虑并协调好其与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制定单行商誉法就是将现有法律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的法律方式。
这样一来,我国就形成了商誉权保护的立体法律网络体系,即从民法典(基本法)到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特别法)等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四、关于当前商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商誉的实质是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它直接关系到他人对该生产者、经营者的信任程度,关系到其民事权利的得失。商誉主体在事实上能否与他人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商誉起着很大作用。如果它的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就会对其在民事交往或其它社会活动中产生不利的甚至可能导致破产的影响,商誉权就是商誉主体依法享有的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商誉的保护通过商誉权的行使来实现。在基本法未修改,单行商誉法未制定之前,对商誉权如何进行司法保护成了时下非常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一方面应加大刑事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要树立超前意识,按民事法律相关精神和原则进行执法,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商誉权,制裁不法行为。
(一)商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构成商誉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如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过错。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出于过失而损害了他人的商誉,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
2、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这是确定商誉侵权的主体资格,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贬低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着商业竞争关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做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侵犯商誉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1)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或者对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或其产品、服务等所作的评论严重不当,如定性错误、乱下结论,致经营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主体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因此不能作为侵犯商誉权行为的主体。他们所实施的商业诽谤或诋毁行为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3、实施了商誉侵权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取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4、产生了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对于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是其有产品在该地区(受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地区,以下同)销售,或其服务业务在该地区开展,或在该地区有与生产和流通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抑或有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分支机构;第二,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意识到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存在。如果社会公众未能意识到特定主体的产品或服务在该地区的存在,就可以证明该主体未能在这一地区建立起商誉,从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侵害商誉权的事实。损害事实认定的标准在于商誉损害的危害性结果的发生。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对商事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力进行贬损、误导以及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上述事实的发生即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它往往会造成特定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誉权行为,肯定会有商誉贬损的危害结果,但并非
当然或绝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换言之,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损失,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条件。
(二)商誉的评估
商誉是一种财产,要使其成为量化的资产必须通过评估。由于商誉具有抽象性、综合性等特征,决定了价值计算的复杂性,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价值量不能象一般商品那样直接以它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现可现可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用一定的程序由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可以这样进行:
1、基本因素,即对评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具体地说,就是商誉所创造的超额利润或新增利润。就超额利润来说,要测出该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资本收益率和同行业的基准收益率,采用收益现值的标准,把两者相减就可得到。就新增利润的测定来说,要测出现阶段的资金收益率和以前一段相对时间的基准收益率,用同样的方法就可得到。超额利润是横向的比较,是同行业之间的比较;而新增利润是纵向比较,是自身前后两个时期的比较,这两种方法最好结合使用。同时,由于商誉自身的不定型性,必须用动态法和静态法两种方式计算,确定其评估值。
2、非基本因素,这是我认为还须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商誉的形成成本,也即形成现阶段的商誉所付出的代价,商誉由于不可比性,无法在流通过程中自然地形成它的价值基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社会往往只能承认每个商誉的个别劳动量为必要劳动量。因此,商誉形成的成本,就当然成为评估商誉的重要因素。〈2〉商誉的成熟程度,也即商誉信息的传播广度和顾客的接受深度,商誉作为联系生产者、经营者和顾客的接受深度,商誉作为联系生产者、经营者和顾客的“桥梁”,是促销创益的催化剂,因此,商誉的成熟程度就自然地成为测定因素,比较有效的方法可考虑民意测验。
总之,虽然对作为无形财产的商誉的评估是一项很细很复杂的工作,但却是可行的。这也恰恰证明了商誉的确是一种无形财产。
(三)商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商誉侵权从广义上来说,属于民事侵权的部分,同时该行为又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誉侵权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单薄,而《民法通则》又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商誉侵权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便成为一个较为剌手的问题。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无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可行,况且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穷尽社会实践中所有的法律现象,按法律原则和精神办不但合法而且也是可行的。就商誉侵权行为来说,其违反的民事法律原则就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此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是整个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因而在审理涉及商誉侵权案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之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和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的相应条款。
注释:
[①]梁上上著:《商誉与商誉权》,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199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