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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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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六·一”儿童节来临,我应邀参加市里和学校的一些庆祝活动。

昨天上午,我出席市小交警队成立大会。会前,一位同志前来敬烟。我虽知道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但却以会议尚未开始为由,与市教育局、市公安局的领导在谈笑声中,打火点烟抽了起来。由于会议时间较短,在开会时大家均未沾烟。

昨天晚上,市实验小学在体育馆召开“六·一”晚会。1400多位天真活泼的孩子坐在楼下,兴高采烈。我与市有关部门的领导被请上了主席台。会议从6点半开到9点半。开始,由师生代表发言和市、校领导讲话,会议秩序井然,场内也无人吸烟。接着,小朋友们上台表演精彩的文娱节目。这时,坐在我旁边的一位同志顺手递过烟来,我犹豫地说:今天是无烟日,又是孩子们集中活动的场合,抽烟合适吗?当对方再三坚持时,我碍于面子接过了烟。心想这么大的会场,抽几支烟也无妨吧!我和主席台上的领导都坦然地抽了起来。楼上的家长席上,也火光四起,烟雾缭绕。出于礼貌,我也给两旁的同志回敬香烟。污浊、闷热的空气,把二手烟带给了孩子们。现在想来,太不应该。

今天早晨,我又被邀去一个小学参加活动。一看,主席台上放着烟缸。不久,校长客气地向来宾敬烟。当时,大家意识到与孩子们相距太近,抽烟不合适,都婉言拒绝:孩子们集中活动的场合,不抽烟了!

第2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我们幼儿园的工作性质面对的是天真无邪的孩子,他们的心灵像白纸一样纯洁无暇,我们教师精心的呵护着他们,尊重理解平等的对待每个孩子,保护幼小的心灵,工作中的每一天,作为教师的我尽心尽力、尽职尽责,把自己的爱献给我的孩子们,我们加强各方面的学习,使自己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升华,使自己有了新的理解和认识,尤其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触动更大,深深的体会到其中的意义和价值。

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幼儿园为孩子们创造了学习发展的良好环境,即培养孩子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各方面的能力得到更大的提高,我们全身心的保护孩子的自尊心不受到任何伤害,如今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更进一步强化我们的责任和保护孩子的意识,我们每位教师时时刻刻严格约束自己,为身边的人做出表率。并引导家长和社会界的各个人士,共同维护孩子们受保护的权利。如今面对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未成人保护工作的对象和依托发生了重要变化,未成年人保护越来越被人们接受和重视,多种渠道加深人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意识,保护他们使孩子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目的。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多方面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教师、家长和社会要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保护他们心灵不受到伤害,这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加强各个家庭、幼儿园、学校以及社会保护的同时,还要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十分必要。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我理解了,我们对孩子实施良好教育的同时让每个孩子们获得发展,教师就必须把教育建立在爱和理解尊重的基础上。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教师们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们每位教师们工作,就像一面镜子时时的检验自己的言行,使自己的各个方面做得更好

我都认真学习其中的基本内容,不断增强自己的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引导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孩子们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

第3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法律干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93-01

一、案件回顾

2012年10月24日,浙江省温岭市一起幼儿园教师虐待班上幼儿全过程的视频在网上被曝光,一时间众网友声讨不断。近日,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了颜某。

令社会大众大惑不解和义愤的是,温岭幼教如此恶劣又明显的虐待儿童行为,为什么要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涉嫌“虐待儿童罪”拘留呢?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虐童罪”只有“虐待罪”。而对于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来追究无良幼教颜某责任的做法,与社会的心理期待存在巨大的落差,社会普遍反映还是觉得无理无据。

二、本案的刑法分析

(一)本案法律归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幼儿显然不属于幼教的“家庭成员”,所以不能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第234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虐童行为同样也不涉嫌故意伤害罪,因为只有受害人的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才符合该罪名的立案标准。

侮辱罪也不适用,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形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幼师颜某以暴力形式虐待儿童并拍照取乐但是并无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行为,且此罪名应该由被害人(监护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寻衅滋事罪是著名的“口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课题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司财产权利等。它是从臭名昭著的“流氓罪”分拆而来,这是一个非常“好用”的罪名。但是法学界有一个共识,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必须是社会秩序,在该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

以该老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表现认定此罪理由不够充分,这是伤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在虐童行为不涉嫌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时候,且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对该教师进行处罚,而不应该是拉“寻衅滋事罪”出来站台以应对民意。

(二)我国刑事立法上关于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罪的空白

199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包括虐待罪。从规定上可以看出,虐待罪的主客体关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幼儿园中,幼儿教师对于幼儿的虐待行为,却不适用虐待罪,因为主客体关系不符合法律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刑法》中并未规定虐待儿童罪,所以,以非家庭成员身份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没有法律进行约束,这就造成幼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缺少了明确的法律制约。

(三)我国保护受虐儿童的法律干预现状

在我国,对儿童的保护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规定中不难看出,所有的规定都很空泛,幼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怎样的算作是“情节严重”?由于《刑法》中缺少对于虐待儿童罪的规定,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述法条中的“构成犯罪”,指的是哪些行为?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学习国外先进立法,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关于儿童虐待,西方国家都有一套成熟的法律和政策保护体系,以保护儿童、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如在英国,社工会随时监控家暴高发的家庭,一旦发现孩子受到虐待,社工会及时与警方取得联系,迅速将孩子带离并妥善安置。在新西兰,有政府组织的专门的救助儿童的福利机构,他们一旦发现儿童虐待,立即在警方的配合下,带孩子离开使他受虐的环境,然后再根据情况决定是诉诸法律还是进行家庭教育。纵观各国和地区,美国的做法最为典型,它拥有一套完整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受理登记和调查程序、寄养和监户临时措施或长久安置、家庭维护以及将儿童从家庭迁出的司法审理程序。而对于我国目前儿童保护法律遭遇的尴尬境遇,要彻底解决虐待儿童问题的法律规制,根本上还是需要在《刑法》上进行干预,增设“虐待儿童罪”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13-514;481-484;501-503;567-568.

第4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第5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月日

我市的劳动保障工作始终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突破口。始终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儿童义务教育法》作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以加大法制宣传和严肃查处相结合,制止和纠正侵害务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杜绝非法使用童工,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机制,落实特殊保护措施,使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工作达到了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走上了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保护的运行轨道。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学习贯彻《劳动法》的自觉性

我们从本市的实际出发,把宣传《劳动法》的重点放在乡镇、放在企业,因地制宜的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乡镇、深入社区、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重点突出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宣传普及,通过宣传周、劳动法律咨询等形式,发放《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汇编材料余册,宣传提纲余份。同时在有线电视播放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法律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营造劳动保障法制氛围。今年来,我们举办企业劳工干部培训班期,有人次的企业经营者、劳工干部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提高了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依法用工行为,提高了企业主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使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真正得到落实。

二、牢记“三个代表”的核心,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利益

一是依法行政,落实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过渡,他们在生产劳动的同时还要进行学习。过重的、长时间的或过度紧张的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不适的劳动工种和劳动岗位,都会对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学习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劳动者时,要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录用,录用后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保护措施作为工作重中之重,今年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家,查处存在违规现象家,立案受理女职工举报投诉案件件,结案率,有力地保护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

二是深入企业,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健康,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我们定期深入企业、深入员工中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特殊保护措施,以实际行动实现政府对女职工的关怀。首先,督促用人单位把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纳入到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环节中去,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时,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和合理安排,要求企业在组织生产劳动时,照顾女职工的特点,坚决纠正违反国家关于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法规的现象。其次,要求企业不断加强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组织和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建立身体健康检查制度、登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今年来共检查企业家,涉及人数人,提出整改意见条,清退童工名。

三、牢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立足服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奉献社会

⒈设立女职工、未成年工服务窗口。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形成,各用人单位,特别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的女职工出现了,但在生产实践中,有不少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缺乏,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设立了女职工、未成年工法律咨询窗口,宣传国家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免费为企业提供《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使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⒉超前服务。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开展以来,我们有意识地扩大服务范围和领域,主动贴近企业、贴近女职工、未成年工,直接面对危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健康成长的各种违法行为,当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遇到侵害和困难时,我们迅速出击,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⒊开创就业渠道、发挥妇女作用

认真做好妇女就业工作,这不仅是发挥妇女作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为进一步做好妇女再就业工作,我们积极开展了“一三一服务工程”,即进行一次免费培训、提供三个供选择岗位、进行一次职业指导。近年来共培训女职工期人,推荐就业人,其中推荐下岗再就业女职工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女青年人、残疾妇女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率达,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着力扩大妇女生育保险覆盖面,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其中:企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机关事业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家,参保人数人,基金收入万元,支出万元。让更多的育龄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保证基金安全,对符合报销规定的及时给予报销费用。

四、构筑服务网络,及时化解矛盾

针对我市企业大多分布在乡镇,我们从实际出发,构筑了市、镇、社区三级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各乡镇对本辖区底子清、情况熟、服务及时的特点,在个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设立了“女职工及未成年工服务窗口”,并确定了四个重点服务群体。第一个重点群体是未成年人。他们处在一个特殊的成长阶段,各方面没有发育成熟。一旦发生侵害,对他们的身心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逆转的。第二个重点群体是进城务工青年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女职工。这一群体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他们中的很多人处在社会的边缘,游离于正常的组织体系之外,在工作中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从心理上、情感上都有很大的社会压力。第三个重点群体是下岗失业青年、残疾、贫困青少年群体以及两劳释放人员。这一群体在成长中遇到了暂时的困难,如果不能妥善地引导,他们就可能因贫困而绝望,因挫折而颓废。第四个重点群体是农村女青年。这一群体生活工作的状况同城市青年区别很大,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世俗观念、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而无法得到保障。面对这些重点群体,我们因地制宜贴近企业、贴近员工中去宣传、教育、引导、保护、服务、跟踪问效为主要支点,带有接力性、连续性的维权岗服务网络,使需要帮助的女职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够得到维权岗的服务。版权所有

一是建立了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工作方式,落实创建内容。在争创的过程中,加强管理,突出劳动保障特点,围绕劳动保护措施主线开展具有劳动保障特色的创建活动。落实一套完备的工作制度,包括维权岗工作职能、青少年投诉程序和受理程序等制度;并配备一名有青少年工作经验的咨询服务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公布了维权热线电话。

第6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一、基础案例教学法

在给学生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时,笔者就结合实际列举了几个案例。

案例一:2014年3月,温州市一位年仅9岁的女孩遭受虐待的悲惨经历引起了当地市民乃至全国民众的极大愤慨。3月21日,在哭泣声中,小丹开始讲述自己遭受亲生父母虐待的悲惨经历:“爸爸时常用烟蒂烫我的大腿,妈妈更坏,竟用烧红的菜刀烫我的屁股……求求你们救救我,千万不要送我回家,不然他们会杀了我的。前几天,他们吵完架后,妈妈就将我手脚捆绑起来,用抹布塞住我的嘴,再把用火烧红的菜刀放到我的屁股上烫,无论我怎么求饶,妈妈还不放过我。”据温州市瓯海娄桥派出所民警调查,小丹是附近陈庄村的农家小孩,今年仅9岁,在家经常受父母的虐待,身体上到处是伤疤,尤其在她的大腿上,几乎没有一处完好的肌肤,满眼都是拧伤、烫伤的痕迹,更让人触目的是她的臀部被烫伤后已开始化脓了,裤子都粘在了伤口上。除此之外,小丹还经常被父母掴耳光、拧大腿,有时候还被关到棚屋里,不给她吃饭。

案例二:在京城一餐馆当厨师的朱某与妻子孙某育有一女, 4月1日凌晨,出生仅六个半月的女儿小利突然发病,经医生诊断,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重度肺炎,必须住院治疗,各种治疗费用总共需要约六七万元。因没有那么多钱给孩子治病,夫妇俩只好将小利先带回到住处。朱某认为他一人打工只够维持全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如果借钱给孩子看病,那么高的医疗费用难以还清,还会影响到他们今后的生活,只能将孩子扔了。二人觉得儿童医院条件好,找不到家长的孩子医院就会管起来,孩子不会受苦,于是当天晚上,二人再次带孩子到了早上就诊的儿童医院。朱某找借口去找妻子,将女儿托付给在此处带孩子看病的张某暂时照看,就再没有回来。不见孩子父母回来的张某无奈之下报了警,孩子也由派出所暂时照看。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许多学生都对案例中的未成年人的悲惨遭遇感到伤心和愤慨。不少学生在指责上述不履行抚养和保护孩子责任的父母的同时,也提出了被害的未成年人应该到执法部门去寻求帮助。至此,学生能很好地懂得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自己及他人的作用。

我们的教学目的己经达到,但是我们教育学生的脚步并不能就此停下。十几岁的学生普遍处于情感不稳定期,极易出现早恋现象。而由早恋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如学习成绩下滑、打架斗殴、怀孕流产、辍学等现象我们早已屡见不鲜。如何解决这些让老师和家长头痛的事呢?要运用正当的教育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社会,提高抵御社会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帮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会管理自己、控制自己。这就需要采用引申案例教学法。

二、引申案例

案例一:16岁的少女刘某与同班同学张某相恋,后两人禁不住诱惑偷吃了禁果。三个月后,刘某才意识到自己怀孕了。但因为中考将近,故刘某与张某商量等中考过后再去打胎。平时刘某就穿一些宽松的衣服,用以掩饰日渐隆起的小腹。中考过后,已怀有五六个月身孕的刘某在张某的陪同下来到一家私人小诊所进行流产手术。因为操作不当,刘某在手术中大出血不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位花季少女就这样凋谢了。

案例二:丽丽一直在山东老家的职高上学,去年1月,她参加同学聚会,因醉酒留宿在了同学家。第二天早晨起来,她甚至不知道自己在醉酒时和同学发生了性关系。后来的几个月,丽丽没有来月经,身体开始发福。但因为她有1米70的个头,一百三四十斤,几个月间,她并未发现怀有身孕。随后暑假来临,丽丽来到一家图书市场打工。8月的一天晚上,她觉得肚子疼痛,在厕所内生下了孩子。丽丽说,当时她吓坏了,又怕因为未婚产子被人说闲话,就把孩子丢弃在垃圾桶内,躲回宿舍。第二天清晨,清洁工发现了孩子,并赶紧送到医院。但是经抢救无效,婴儿已经死亡。后经警方排查,丽丽因涉嫌遗弃罪被逮捕。

第7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上星期,我们学校举行了法制教育讲座,让我们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次讲座,就像一股清泉,洗涤了我们的心灵,净化了我们的思想。

《未成年人保护法》共七十二条,它于2007年6月1日制成,为我们未成年人明确了各项保护法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让我们明确了如何预防和纠正我们的不良行为,如何预防犯罪。

青少年的成长,离不开家、学校和社会的影响。社会这个大家庭,形形的东西鱼龙混杂,有的对我们身心大有益处,有的则对我们有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有是非观念,必须让我们有所判断和选择。《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为我们作出了指引,特别是在预防我们人生错误上作出了明示。

我曾读过一首诗"一片树林里分出两条路—而我选择了人迹更少的一条,从此决定了我一生的道路。"其实人的一生中有许多个十字路口,许多个选择,有时只是因为年少的无知,年少的冲动走上一条不归路,有时也只是因一念之差,铸成大错,往往醒悟后,又追悔莫及。这都是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

我们生存在这个社会,言行就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鲁迅先生曾说过:"中国欲存争于天下,其首在立人,人立而后凡事举。"所以我们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斗争,我们要知法、懂法、会用法,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从现在开始学好法律,我们要以实际的行动,青少年不是枯萎的残花,而是灿烂的鲜花!

我们要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武器,以法律为保障,作一个知法懂法的少年!

法制教育学习心得体会500字(二)

教育对于种子是阳光,对于树林是水,对于稻田是肥料……而对于我们少年儿童,是走上到的殿堂的梯子。

中国古代5000年的历史,各个朝代都竭力推行德制,可是如果有些人真的没有"德",那的德制只能是浮云要是盗贼、人犯,从小接受过法制教育,有着满心道德,那他们还会成为罪犯吗?不会。所以,解放了以后,我们推行的是"法制".

如果这世界没有"法",会怎么样?我想我一定会天天泡网吧,人们肯定吸毒的吸毒,练发愣大发的练发愣大发。那么,这个社会将会变成什么样子呀!!!所以说,法律,是不能没有的。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是的,未成年人也犯罪。别不相信,比如你放学走了一天小路回家,你会生怕自己被打劫。如果这是你看见一个大人,你可能不会很害怕。但是如果你看到一个6年级到高二年龄的男孩(包括辍学的),那你可能会很害怕。

可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如果连未成年人也走向犯罪的道路的话,我们祖国未来的希望在哪?

其实,法律也并不是万能的,也有很多漏洞。这让很多律师抓住来利用。所以说,我们的心中也要有个道德底线,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要有个明白。

法制教育学习心得体会500字(三)

上个星期五的下午,学校特地请了法制教育局的陈主任为我们举办了"法制讲座",讲了许多有关青少年犯法的不良行为,从而教育我们作为一个小学生要懂得遵守学校的纪律,国家的法律,将来做一个为他人,为社会做出贡献的有用之才。遵守学校法则,是我们作为小学生必须遵守的原则。

我们的社会属于文明社会,可是却总有不少的青少年做出一些违反学校纪律,国家法律所不容忍的事情,如:抽烟,斗殴,喝酒等,偷窃,抢劫,害人等等,这些都是属于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这些行为却会成为他们一生中无法抹灭的污点,会一生伴随着他们。现在有许多不良青少年总是诱惑未成年人犯罪,如:吸毒,抢劫,偷窃等。

第8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儿童;儿童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法

1959年联合国大会庄严的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中说到:“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同时规定了儿童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现在半个世纪过去了,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是其权利往往被忽视了。

一直以来,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到封建家长制观念的影响,儿童的权利保护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通常都是由于问题发生了,才会引起关注,进而想方设法的去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自从我国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以后,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更加重视了,也先后在立法层面引入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思想,但是家庭作为儿童健康成长的最原始活动场所,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却没有规定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更加的完善。

一、儿童权利的内涵

儿童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四种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同样规定了这四种最基本的权利,同时还有规定了受尊重和受教育权以及第十条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能打孩子,对孩子要绝对尊重。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儿童权利保护在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家庭权在儿童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强调家庭保护也是多重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多个儿童保护立法都肯定了儿童的家庭保护,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性儿童立法之中,也在专门性儿童立法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所体现。尽管如此,我国的家庭保护立法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甚至空白,需要对此加以适当完善:

(一)完善家庭暴力中的儿童权利保护

家庭暴力虽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现象不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现象被人们所知悉,而在家庭暴力事件中,没有任何防御能力的儿童无疑是受到伤害最多的群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立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在防范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方面难以起到有效的作用,这就要求我国应完善和加强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立法,应对各种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明确,并对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及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途径及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二)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极少对儿童独立财产权加以关注,在家庭生活领域儿童的财产都是由其父母或其它的监护人进行保管处分的,儿童并没有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在家庭领域的儿童财产权立法方面基本上更是空白状态,导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的问题难以获得社会的关注,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认为,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既是儿童生存权与发展权获得有效保障的要求,也是儿童权利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探望权制度以此保护儿童权利

探望权,也叫探视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因此在探望权行使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以下几点,以此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利:

1 扩展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现在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主体只是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父亲或者是母亲,而在现在实践生活中的事实却是很多父母亲由于工作的原因不能有更多的时间来陪自己的孩子,往往是孩子的祖父母或者是外祖父母打理孩子的衣食起居,所以在父母亲离婚以后,跟孩子的感情很深的往往是这些老人家,在传统的伦理道德中,“隔辈亲”是很正常的现象,所以在立法中将祖父母或是外祖父母加入到探望权的主体当中是很有必要的。

2 正视探望权的双向性特点

探望权具有双向性的特点,即父母亲和孩子都是探望权的权利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即孩子也同样享有探望父母亲的权利,而现行法律却忽视了子女的主动地位,使其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其表现为:(1)当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法律未规定未成年人享有被探望请求权。(2)在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时,父或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根据子女的意愿赋予在探望权中主动的地位。

第9篇:未成年儿童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无期徒刑 少年司法

一、法规层面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涉及未成人犯罪处罚的规定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法学界依据现有的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1.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49条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因此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改判为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原则。如果再按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对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宽情节两次使用,会轻纵严重犯罪分子。还有学者认为第17条第3款是对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全部犯罪而言的,是一项普遍性的刑罚原则,没有具体的裁量尺度,而第49条是对未成年人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而言的,是针对刑种的一项特殊刑罚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最高刑。第49条是对第17条第3款的补充或具体化。如果对犯死罪的未成年人同时适用两款,就等于把两款割离开来,否定和破坏了两款的相互关系。

这一派的学者无论从这两个法条的从宽作用还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上分析,都认为二者之间只能取其一适用。如果对本应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重叠适用这两条规范,不判处无期徒刑便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相冲突。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刑法第49条是对死刑的排除规定,也就表明对未成年人可使用的最高刑种的考虑起点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是两个可以并用的条文。具体来说,依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量刑的最高刑不外乎以下二种情形:(1)未成年人论罪当处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以及论罪当处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都应当在10至15年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2)未成年人论罪当处的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或者仅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其实这两种量刑幅度对未成年人是一样的,即都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适用第17条第3款,又由于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分割性,本身没有伸缩幅度,所以对其从轻或减轻都只能是有期徒刑。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两种量刑幅度,对未成年人最高也是判处有期徒刑。

二、法理层面的思考

其实,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已得到国际少年立法的坚决否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2004年9月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亦建议对少年“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有许多国家或地区将无期徒刑明确排除在少年刑法之外,例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家。

既然国际社会对未成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态度如此明确,为何我国刑法在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上如此含糊不清呢?

1.立法缺陷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多散见于宪法、刑法、行政法规及其各种暂行条列和办法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少年法体系。对未成人犯罪的处罚上,沿用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在此基础之上作出微调,规定诸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这种量上的“优惠”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急需制定适合未成年人惩处的“少年刑法体系”。

尽管我国已经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未成年人专门立法,但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仍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只是笼统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我们可以从世界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宪法及其上文提到的未成人保护法条款可以推测,对未成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是我国刑法的应有之意。但如果仅仅靠推测去应对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案件,这将会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阻力与困难。

2.理念、价值观的欠缺

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在国外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从国家亲权理论、儿童观、教育刑论,对少年犯罪的问题,国外司法实践从早期的惩戒到控制再到现今向福利的转向,在这条历史必然的理性之路上走的相当稳健。而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研究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展起来的,到现今只有不到30多年的历程。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研究,社会控制、少年福利等理论研究上相当匮乏。至今也未提出系统的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理论和价值体系。要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些理论准备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看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建立真可谓是“路漫漫,其修远兮”。

参考文献:

[1]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