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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与债从融合到分离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
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法理学上对权利的释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尺度说、选择说、手段说等多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3.)有学者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上述两个关于权利的释义强调权利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民法学上对民事权利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手段说,对民事权利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义务?有的法理学者说:“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5.)另有学者认为:“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前一个定义所说的对主体的限制或约束,目的也是保障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实现权利,也以自己履行义务为条件,这正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表现。在民法学上关于民事义务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对义务的释义中的手段说,对民事义务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505.)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2.)前一释义所说的后果的内涵也包括了赔偿、补偿或惩罚。与权利和义务的本质相比较而言,应当说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辅助条件。从宏观上讲,责任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措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民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为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义务是义务人“应为”(传统术语是“当为”)的行为。应为而为,即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民事义务,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义务人则应当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对应关系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即有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但不完全对应。说其对应,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义务才会有民事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有民事责任。说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能自动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传统民法学说强调民事责任与债务(民事义务的一种形式)的统一性,认为二者以合一存在为原则,而忽视二者的区别。“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湾版,页116.)如果说债务与责任以合一存在为原则,是指责任是“债之一般担保”,“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确切地说,把责任视为“债之一般担保”是学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债之效力最重要者,为给付之强制执行与其利益之损害赔偿,……然强制执行,除以物之交付为标的者外,仍系命债务人为金钱之支付(代执行及间接强制),而损害赔偿亦多以金钱填补,故民法债之效力,结局归于请求金钱之支付。在现今法制,为使债务人支付金钱,惟有处分其财产以换取之。古代法之强使债务人服役,或以之为奴隶出卖,而以其所得清偿债务,或拘押债务人,而迫其亲友代为清偿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债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28-329.)由此可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之一般担保”,实质是指“债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说是以“一般财产”为极限,这显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概念。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应当说责任与债务相分离为常态,合一存在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义务又是与救济权相对应的
概念。(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3.)但是,这种对应是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派生的对应概念。先有责任,后有救济权,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同。民事义务通常与民事权利相对应,在财产关系中,义务与权利有对价性。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有对价性。但是,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可以有惩罚性,例如惩罚性违约金。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也有惩罚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民事责任不限于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产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司法机关也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质是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重要意义。
首先,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完善民法理论的需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债务)产生民事责任,又说民事责任产生民事义务(债务),如此循环,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还怎么区别?
其次,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本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的方法解决。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民事责任形式则只能由法律规定。
三、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
-民事责任的自动承担与强制承担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为弄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的认识不同。有学者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认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实力为其后盾,当法规范的内容受到违反时,它就要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或强制,这种处罚或强制,统称为制裁”。(注: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页69.)“法律的制裁,乃指国家对于违反法律者所予的惩罚”。(注:管欧:《法学绪论》,台湾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2年版,页191.)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5.)以上三位学者都只讲法律制裁,而不讲法律责任,显然是把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有学者把法律制裁看作“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作严格的区分,认为:“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列举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即惩罚、补偿(赔偿)、强制。(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7-128.)沈宗灵教授明确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他说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版社2000年版,页505.)“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他指出:“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他还明确提出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他说:“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27-528.)沈宗灵教授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并将法律责任的承担区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是对法律责任学说的发展。这一发展对于深刻理解法律责任的本质和内涵,对于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对于完善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指导意义。
为了弄清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有必要对制裁的概念作进一步推敲。制裁一词与惩罚、强制两个名词相关联。惩罚一词又与处罚一词相关联。处罚是一个内涵较广的概念,如对罪犯的处罚,对犯错误的人的处罚等。惩罚比处罚的程度重,可以说惩罚就是严厉的处罚。惩罚可能是对人身的拘束,如拘役;也可能是对责任主体的财产予以没收,或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或违约金。强制,是强迫的意思。强制可以用人身的力量、政治的力量、法律的力量强迫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惩罚与强制的内涵有共同点,侧重点不同。惩罚侧重在其后果;强制侧重在行为,在于其强制力。有学者在解释权利时,主张“法力”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实力。”(注:施启扬:《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页25.)也就是说,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不履行义务的人或违法行为人,应当施以法律实力,即法律的强制力。由此可见,制裁的特点在于强制力。制裁一词从词义上讲,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罚有不法行为的人。法律制裁包括违宪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什么是民事制裁?对此民法学界论说不一。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们对第3款的理解差别较大。有学者不把第3款的规定看作是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民事制裁,有的大学教材不写第3款的内容。(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50民事责任一节。)有学者把第3款理解为“强制措施”。(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701.)有学者将第3款理解为“民事制裁的方式”。(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页1069.)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第3款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民事制裁)。(注: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11-612.)参考沈宗灵教授关于法律制裁的定义,本文认为对民事制裁的定义可表述如下:民事制裁,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由
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强制或惩罚措施。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是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学理上又称民事责任形式)。对此该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3款则是10种民事责任形式之外的规定。该条规定有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不分之嫌,今后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再作这类规定。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明显的区别。区别之一是后果不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表现为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则因违约或违法的形式、程度等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
区别之二是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民事制裁是因不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
区别之三是实现的主体不同。民事责任实现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即责任人,民事制裁实现的主体是司法机关。
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有利于深刻理解民事责任的本质与内涵,对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均有实际意义。其次,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有利于鼓励民事主体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第三,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为完善民事责任体系提供了理论根据,为将责任与债区分开提供了理论根据,也为在民法典中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章提供了理论根据。有学者说,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立法者的意图是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责任的强制意义,但是,实际的后果却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的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侵权受害人债权的法律保护。”(注: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页21.)从传统民法学理论对责任与债不分的观点看,这种认识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理论看,这种观点有其局限性。因为“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实质是责任不是债”(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页17-29.),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制裁。将侵权行为从债中分离出来,在侵权行为人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不妨碍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过程中,在与债的本质不相违背的情况下,适用债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页51.)
四、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与设想
-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债权编与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
参考外国立法例,总结我国的经验,本文认为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应当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民法法系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通常有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两种。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受罗马法的影响,责任与债不分,或不作严格的划分。二是传统民法重视财产权而不重视人身权,因此,为保护人身权的多种责任形式,就不会产生。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今天,传统的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民法发展的需要。
近代各国民法典包括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法典,虽然区别了责任与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民法典中对责任关系与债的关系并未作区分,对责任关系并未作规定。那么,关于债务关系的规定是否能直接适用于责任关系?对此各国民法典均未作规定。由此可见,未将责任关系与债的关系作明确区分的立法体系不无问题。
根据现代民法发展的需要,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理由如下:
理由之一,是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
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上三个最基本的概念。可以说全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都是围绕这三个概念展开的,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围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三个概念展开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民事权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的一种权利,民事义务是一方为了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而应有所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明确区分责任与债,在立法体系上顺理成章,在实践中也便于理解和适用法律。
理由之二,是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损害赔偿。从各国立法例看,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原状回复主义,一是金一赔偿主义。“原状回复主义,谓应与如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原应存在之状态,回复同一或同种之状态。例如返还夺取之物,重新设定被剥夺之权利,撤回继续加害之侮辱或侵害信用之主张,毁弃侵害书信秘密之抄录,返还因违反委任义务而不以委任人之名义而以自己名义所取得之物,偿还与被毁损书籍同种之书籍,重新配上破碎门窗玻璃,重建被撞倒之墙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95.)我国通常习惯说的损害赔偿是指金钱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损害赔偿,原状回复主义的损害赔偿为广义的损害赔偿。今后,损害赔偿(狭义的)仍然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时,其他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将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特别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侵害民事权利尤其是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多。因此,除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形式外,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强制履行等就成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鲜明地规定各种民事责任形式,突出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民事责任观念,有利于保护民事权利。
理由之三,是健全侵权行为制度的需要。
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债编规定,称侵权行为之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从现代民法的发展看,并非最佳选择,因为:
首先,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看作是债,混淆了责任与债的区别。债务是民事义务的一种,民事义务有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侵权行为通常是义务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有学者认为债的重点在于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性质相同。本文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有共同点,例如买方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与因卖方不交付标的物而买方请求损害赔偿,在价值形态上相一致。但是,两者更有不同点。买方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是原权利。交付标的物是卖方的义务。卖方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救济权,卖方赔偿损失是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责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大都不宜转化为债,债法主要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即使将损害赔偿视为财产流转关系,也不同于基于交易而产生的财产流转。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但不能全部适用。至于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强制履行等责任,则不能适用债编通则中关于种类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清偿、提存、抵销等的一般规定。
第三,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逐步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会随之提高,民事权利的种类也会增多,从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形式也会增加。特别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侵权的方式方法随之现代化,人
们时时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限于债的发生根据,强调财产责任,忽视非财产责任,已距离现实甚远,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特别是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为充分保护民事权利,需要健全侵权行为制度。我国民法典中应当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将侵权责任在该编作较为详细的规定。
未来我国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应有新的架构。初步设想是,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将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编规定,将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编规定。
在民法总则部分,民事责任不能离开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独立出现,民法总则部分应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均作一般性规定:
一是对民事权利的种类作概括性规定,明确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发明权、发现权、人身权、亲属权、继承权等。还应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外,还保护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二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作出规定,可列举:(1)依法取得财产;(2)著作、发明和其他智力成果;(3)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4)无因管理和其他事实行为;(5)不当得利和其他事件;(6)违反合同的行为;(7)侵权行为;(8)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其他事由。
三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民事责任的形式和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形式,这10种民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可行的,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适当的调整。
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可沿用《民法通则》的原规定,即以上民事责任的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债编通则部分规定违反债的责任的一般规定,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范围的原则性规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和定金的关系;承担责任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迟延履行责任;债权人的责任等。对违反各种债的具体责任,在有关部分作规定。
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责任,在侵权行为编作规定,包括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等。
将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后,对物上请求权可不再在物权编作为独立的制度规定。但是,对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称妨害除去)和消除危险(或称妨害防止),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作出特别规定。这里讲的三种请求权,是指因被请求人的行为或与其行为有关的事实而引起的。纯粹自然原因引起的当事人一方的物对他方的物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问题,这种现象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一、法国民法何有“总论”?
比较法上将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两大典型代表,此后该法系民法典皆源出此二者。民法典是按照特定结构编制的法律规范,特定结构的编排集中体现了法典的特色,法、德两国民法典正是在体例结构上各有所长而并称于世。考究大陆法系之初源“罗马法”之法典体例编排,近代民法体例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学阶梯式,效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教科书体例,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诉讼法”;第二种是潘德克顿式,系研究《查士丁尼法典》中《学说汇纂》体例,经德国法学者总结为五编“总论、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法国民法典》采用第一种编纂体例,分为三编,分别是“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从上述法典编撰体例而言,似法国民法并不存在“总论”一说,则本书何谓“法国民法总论”?
考“民法总论”缘起,学者总是将这一体例创举归功于德国法学者。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第一次出现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总则”立法体例的,是格奥尔格·阿诺尔德·海泽在1807年初出版的《用以讲授学说汇纂课程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一书 ,此时《法国民法典》也已颁布三年。所以很难想象法国人的法典中会出现“总论”。
而且,从《法国民法典》的思维特征和语言习惯考察,“总论”也是乌有的。法国人的热情豪放、德国人的高度抽象都是世人皆知的,两国法典特色与这种民族性格特征紧密结合。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初,拿破仑宁愿放弃法典语言的精确性,而刻意追求大众的通读通识,法典起草人每选择一个词句都要自问:它是否能够经得住如拿破仑这样虽然不熟悉法律专业术语,头脑却机智灵活的外行人的批评?当时作为参政院成员参与法典制定讨论的蒂博多回忆拿破仑参与法典讨论的情形时,如此描述:就一针见血、点出问题要害所具有的能力、观点的恰如其分以及论辩的有力而论,他是无与伦比的;至于表述的独创性以及用语的精巧转换等,他也常常是做得最好的。 如此背景下“民法总论”又如何能为制定者所容忍?
那么,《法国民法总论》究竟为何?或许从本书框架分析中我们能找到答案。
本书共分为三部分:“法与权利”、“法的渊源”、“权利的实施”,乍看更像法理学著作。且虽称之为“民法总论”,也无法以国人熟悉的德国式的总论结构与之类比。国内民法学者所熟悉的德国民法总论,是高度抽象的法技术的产物,其结构大致可以描述为:在一般原则统帅下,按照法律关系要素的排列,先后规定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然后在分则中具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法律事实部分主要是对法律行为和的规定,而时效作为法律事实也通常会被提及。德国式的总论模式不仅在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中展现,而且也是自民国时期以来我国民法论著的基本模式 ,甚至我国《民法通则》也能找到德国模式的身影。
然《法国民法总论》展现了另一种总论的模式:借德国人创造的总论名词,作者向世人展现了法国民法学者的博襟和宏大叙事。他们并不急切纠缠于法律技术的细枝末节,而是在开篇探讨“一般意义上的法”,内容涉及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奠定研究基础。随后展开“主观权利”论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从法理学、法哲学的高度进行认识。在近两百页论述中,作者不惜笔墨着意说明法的基本原理的做法,是与作者对民法的认识分不开的,本书最初就表明:依照惯例,法国民法导论中的论述同时也可以作为私法,甚至对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引论。这一惯例的合理性恰是基于民法的重要性。所以本书与其说是关于民法总论的著作,或许称之为关于法国私法总论的力著更为合适。这当然也就解开了“《法国民法典》没有总论,《法国民法总论》为何”的疑惑。
教授著法国私法总论最基本用意是教学与研究所用,然细细体味更可感觉其间的政治意蕴。《法国民法典》的辉煌逐渐淡去,欧洲统一法典的浪潮日益澎湃,法国“纪念民法典诞辰200周年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主席让-路易·安贝翰坦言:“到如今的2004年,拿破仑法典给我们留下了什么呢?就条文而言,民法典一半多条款仅保留了最初的形式而全然没有了拿破仑的印记;就形象而言,它只是一个已经有点陈旧的光荣的纪念。毋庸否认历史,我们可以纪念这个曾是‘全体法国国民的民法典’的历史性篇章的200周年诞辰;在掩卷沉思拿破仑的形象之余,我们去遥想那曾经为他在圣·厄勒拿岛上称之为心愿的欧洲法典。” 为成就欧洲法典,法国人面对其他欧洲国家法律传统,最急需的是输出私法原理,而不是德国式的法律技术。正如法国大革命中“平等、自由、博爱”的口号引导了资产阶级革命,当代的《法国民法总论》需要用法国人的热情再次铸就欧洲法典的精神,这也就是《法国民法总论》隐含的深刻政治意蕴吧!
二、判例作为法国民法的渊源?
《法国民法总论》第二部分“法律渊源”之第二编为“判例”,让人深感疑惑:法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并不是其法律渊源,缘何作者费百页笔墨深究于此?
此也正是本书的一大特色,即改变国人对法国民法的传统认识,充分了解当代法国法的最新发展。译者在后记中介绍此书是“对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演变的回顾,和对当代法国民法的简明扼要但又高屋建瓴的介绍。”国内法科学生对法国民法的了解,大都局限于成文法典、近代民法典典范、绝对所有权、合同自由与过错原则等基础知识,此外很难全面了解当代法国法的发展动态。
事实上对判例在法国法中地位问题的理解,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误区。按照通识,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是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不包括司法判例。 那么法国民法上的判例自然也不是其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说如此笼统地认识判例在法国法乃至大陆法中的地位是存在偏差的,本书就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法官造法等相关问题展开了讨论。
梅利曼教授早在1969年就指出:“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是,任何法院都不受其他法院判决的约束……这仅是理论上的要求,实际中并非如此……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的区别。” 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下承认了判例的法律效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只做不说,判例并不是无所作为,也是能指导审判实践的。这个惊世骇俗的结论在本书“判例,法的渊源”部分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作者“研究判例在什么范围参与了法的制定,解释判例为什么会是法的一种渊源”,从而彻底并令人信服的澄清了国人认识偏差。
而澄清问题于中国司法实践的意义远不止此。当代世界两大法系的融合是不可抗拒之大趋,不仅大陆法国家承认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而且英美法也逐渐重视成文法制定,并认为“尽管不应当放弃遵循先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却应当放松这一规则。” 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仍抱守大陆法百年前的传统:“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 司法者在严苛的责任制、缺乏理论支持的环境中无法应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更难以实现人民赋予其实现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全国上下呼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学理论工作者为改变现状,应当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这种理论支持必须要刨除大陆法的僵硬死板、吸收英美法灵活特点;抛弃百余年前的法学陈规、借鉴当论发展。《法国民法总论》在此方面树立了一个典范,正是此书对我国法学繁荣和法治进步的深远意义所在。
序 言
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
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结 语
序 言 经过几代人努力,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1]
亲属法,作为一定亲属制度的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2] 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3] 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 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方向,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首先,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转嫁债权风险的权利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作为对主债务的担保,保证责任并不必然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潜在的,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请求,保证人才从潜在的责任人变成现实的责任人。在此期间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债权人只有及时行使权利才能有效地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主债务,也可以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及时向主债务人追偿。
为实现上述目的,世界各国、各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策略。
第一种立法体例以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不采用保证期间制度,原则上保证债务不受期限的限制,赋予保证人催告和检索的抗辩权。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进行催告,但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去向不明时,不在此限。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虽然债权人于前条规定对主债务人进行催告后,如保证人证明了主债务人有清偿资力且容易执行时,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二种立法体例以德国、我国台湾为代表,规定了约定保证期间,但不规定法定保证期间。台湾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德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期间的,则并不明确规定一个法定期间,而是视为无期限保证,但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保证责任除去权。台湾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保证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债权人不于上述期限内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种立法体例以瑞士为代表。瑞士除了和德国、我国台湾一样,允许约定期间,对未约定期间规定保证人的催告权和保证责任除去权外,还规定了自然人最长的保证时间。根据瑞士债务法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证自保证成立之日起满20年的消灭,保证人可以书面延长保证合同,但延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种立法体例以我国为代表,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由此看来,我国除承认明确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外,对未有明确约定时另外规定了时间较短的法定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似有不力。而且,我国又缺乏德国、瑞士甚或日本那样的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只能通过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来分配风险、协调彼此的利益,保证期间因此成为保证人摆脱不确定法律地位的惟一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对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转嫁债务风险这一权利进行限制。
所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也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是有效的。有的学者之所以持否定观点,是因为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其次,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就连带保证而言,其所放弃的也只是先诉抗辩权,其他抗辩权如主债务时效超过等则不受限制。那么,主债务时效超过的不同后果就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同的抗辩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规定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采取权利消灭主义。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主债务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的,保证债务也消灭。德国、瑞士、我国台湾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根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瑞士债法典明确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适用时效抗辩。因此,在保证债务中,即使主债务人放弃了抗辩,保证债务人仍然可以时效超过为理由,拒绝给付。对我国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学者多认为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似乎采取了这种理解,一向依职权积极主动地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环境的文化,反映了人们在相应时期和背景下的社会需求和价值取向。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两项事业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而成长。
目前中国已经基本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民法领域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最大亮点在于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
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关键在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系统化的标志。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立法部署,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在这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制定出来之后,不能采取简单的法律汇编的方式,将这些法律汇集成民法典。而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这些法律进行有系统的整合,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在构建民法典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法律文化。在法典化特别是形式的体系方面,确有必要注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法的立法经验。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完全照搬照抄德国的模式,更不意味我们在21世纪制定中国民法典时还需要僵化到一成不变地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借鉴必须首先从中国实际出发,并且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同时,我们必须在借鉴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从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考虑,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
从立法体系来看,首先应当在民法典之中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和债法总则;其次是要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来完善现有的法律,例如为解决执行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三是要强化立法解释。
在立法体系基本建立之后,关键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使整个法律体系不断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够在保证现有立法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事单行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7-
一、引言
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
(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
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今日的商事主体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今日商事交易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1]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其次, 21世纪将是商法空前扩张和大显身手的世纪。综观世界,人类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地球村”中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商品服务贸易的扩展日新月异。“国家和法律随市场而扩展”,[2]正在步入世界贸易大国行列的中国,巩固和加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商法地位,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主张民商合一的观点及理由
随着生产社会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但经济法在个别国家的产生,又使商法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的概念越来越难以界定。按照传统分类,商法同隶属的民法对应,主要分为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导致了人们的普遍商事化。特别是我国政府的入世和企业的入世直接动摇了相对主体法的属性,传统的商法主体又一次面临新的界定。
第二,“商行为”的概念越来越难以界定。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非营利行为也采用了“商业运作”的模式,特别是不同“产业”之间的差别日益融合,无业不商使公务、商务的界限趋于模糊,商行为的性质和范围难以概括。
(三)笔者的观点
尽管两者关系众说纷纭,难分仲伯,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首先,尽管二者各有区别,但也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这就是,民法与商法都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是市民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尚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商业活动的统一商法典的话,那么,到现代,再设想这样的无所不包的商法典就是完全不可能的了。”[3]因此,应将民商事活动中的共同规则抽象出来放入民法典中作统一规定,而保留原本属于商法体系的法律制度,以大量单行立法的形式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独立存在。第三,两派观点看似对立,实则统一。持民商分立,尤其是实质主义分立论者只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的性质。
没有变。持民商合一论者并不否认实质商法的存在,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民事特别法。因而,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二者均融合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说“民法商化”或“商法民化”都不为过。二者统一的是实质,分立的不过是形式而已。因而,“大融合、小分立”的观点似乎更为可取。
三、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综合目前情形看,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订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订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订民法典以外,再制订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订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订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订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订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订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订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二)各种模式的对比分析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笔者拟从实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上述第一种模式,即制订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是不切实际的。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考察,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障碍:第一,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上的欠缺。第二,在科学技术的昌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需要制定各种全新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希冀将商事基本规则通过一部民法典体现出来的做法是不具有现实性的。
上述第二种模式,即将商法法典化,但其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第一,从商法法典化的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来看,商法的法典化存在局限性。第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第三,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极具变动性和时势性,也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
(三)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在排除了前两种模式的可行性后,还有上述的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可供我们选择。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第三种模式虽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第四种模式则是必要和可行的。第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异常活跃,一些法律尚未规范的商事主体和交易行为、方式不断出现。这些商事主体、行为和方式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需要制订一部商事基本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现行立法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体系内在应有的联系,致使商事法律杂乱无章,缺乏统帅,不成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4]第三,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在有些情况下,会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第四,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不利于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的形成。由于没有一部总纲性的商事立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这严重阻碍了商事法律实践的发展。如果以《商事通则》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则有利于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
上述关于我国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弊端的分析说明,我国在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制订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的情况下,第四种模式即制订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商事通则》将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徐学鹿.论商法的概念.商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美】布莱克,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关键词:民法典;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通则
引言
随着今年两会的顺利落幕,这部千呼万唤的民法典终于跃入了大众的视野,成为社会各界所讨论的热点话题。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民法典颁布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应法律处于何种位置,成为了目前民商学者所讨论的重点问题。对于民商法关系的解决不仅会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而且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我国应当是更加倾向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根据我国所颁布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其中并没有体现实质上的民商合一。正是由于有些商事规范不适宜放入民法典之中,所以,制定专门的商事规则具有显著的必要性。在民法典颁布的今天,我们需要了解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明确民法典中有关的商事法律的规范,从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确保商事法律关系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民商事立法模式概述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争论不休的热点话题,尤其是在民法典颁布后,民商关系的问题就更加突出。民法典颁布后商法应当去往何处?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到底应该如何定位?这些都应该是我们如今在民法典颁布背景下所要进行思考的基本问题。根据传统民商法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对于民商法立法模式基本有两种,即民商合一模式和民商分立模式。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商合一就是指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主要有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家,这些国家都是在私法领域上仅制定了民法典,没有另行制定商法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和商法的交流愈加紧密,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而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加顺应于当今私法一体化的主流,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我国立法体系的统一。但是,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的不同使得民法与商法在调整范围、调整方法及制度设计上均有很大区别,所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忽略了商法的特殊性,不能解决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民商分立简单的来说就是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而在国际上采取民商分立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都是分别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部分学者认为,商法具有其独立性,应当单独进行立法,这样有利于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民商分立也有不足之处,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变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商法典严密的法典结构很难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
(三)我国的民商事立法模式
长久以来,关于我国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模式属于民商合一,但是部分学者认为民法中没有包括商事法律的特性,所以不应当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加占据主流地位,根据江必新学者表示;“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关于民商事立法模式上所采取的应当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二、民法典时代下商事通则制定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外,我国还部分学者提出可以订立折衷的立法模式,就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对商法关系进行整体规制。在我们目前大趋势实行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是否还有必要制定商法通则,根据笔者的观点,制定商法通则是有必要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商法具有特殊性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民商合一模式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其忽略了商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从而导致商法的部分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不能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商法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商法的适用范围、主体规则、交易习惯等方面;商法是适用于商业活动的法律,商业活动的主要特征是营利性,这也是商事主体和民事主體不同的地方,商事交易更加追求效率;而商法规则只针对商主体适用,将商事主体纳入民法典中便不能凸显其特殊的主体地位。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很多方面的规则不能融入于民法规范中去,所以,制定商法通则显得尤为必要,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商法的特殊性,从而保障商法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的顺利进行。
(二)商事单行法未能形成统一的商事规则
虽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各商事领域都陆续的制定商事单行法规,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破产法》等。但是,这些商事单行法具有针对性强、适用领域单一的特点,仅仅考虑个别具体领域的单一需求,没有考虑商事整体的需求,所以尚未形成调整共性的商事关系的一般规则。另外,如果仅仅靠多个单行法律来对商法的原则特征以及交易习惯加以规定,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标准过于分散,运用法律分散的情况出现。
根据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来看,其实不能说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因为其中有关于商法的条例寥寥无几,大部分涉及商法的条文原理都是结合着民法和商法的共性,商法的特殊性在其中根本无所体现,商法通则的制定已成我国民商法制发展的当务之急。所以,我国应当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尊重商法的独立性,颁布商法通则,对商事中的特殊要件进行统一规定,确保商法的特殊性。这样不仅可以使商法制度自身更加体系化、科学化,也可以填补我国商事法律规定不足,协调相关法律规制之间矛盾与冲突。
三、民法典颁布背景下对我国民商法关系的再定位
无论从商事法律的独特性来看,还是从民事法律的兼容性来看,民法典都不能将全部的商法规范纳入其中,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颁布背景下的民商法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厘清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而传统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这种非此即彼的立法模式也具有弊端,所以应当对传统的民商事立法模式进行反思,从而找到协调民商事关系的解决方法,以实现法律关系调整的最优社会效果。
(一)对传统民商事立法模式的反思
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都有其固有的弊端,民商合一会忽视商法的特殊性,而民商分立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进行修正。所以,应当对传统的民商事立法模式进行反思,需求新的立法模式来更好的适应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民法典颁布之后,我国的立法模式便明确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并没有实质的民商合一,而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单行法模式,因而显得体系庞杂且乱。另外,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也没有对商法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规定。如前文所述,我国可以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民法典未涉及的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即制定商法通则。在民商合一的基础上,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制定商事通则,重塑民商法关系。
(二)在民商合一模式的基础下制定商法通则
民法典的颁布使其成为了定位为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但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仍然应当注意商法的独立性。民法典有其局限性,很难对与市场经济高度关联的交易进行有效调整。民法典不能定位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从民法典颁布的基础上来说,我国的民商法关系更类似于民商合一的状态,但是,这种体制对商事行为的调整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应当在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的基本立法格局之下,对商法通则进行单独立法。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民法典的体系并没有对商法的一般原则进行相应的规定,而这也给商法总则的制定留有空间,从而保证商事法律规范能够在现实中充分发挥作用。虽然我国一直所采用的商事立法模式是颁布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但是我国也需要商事通则来统领商事单行法,并且调整商事关系。如前文所述,我国应该在民法典下制定商事通则;首先,结合当代商事交易方式对民法典中未涉及到的商事一般规则进行规定,尤其是涉及到商法特殊性以及独立性的一般性商事规则。商事通则的制定不需要有制定商法典强的理论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要求,相对来说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其次,应当将我国各个单行条例中统一的商法原则与理念纳入到商法典中来,系统高效的对商事法律进行规范。最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适合制定商法典,但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也不应该继续发行各类商事单行法,而应当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制定商事通则来将单行的商事法律体系化,解决单行商事法律杂乱的问题。
结语
一、中国民法典应当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自罗马市民法以来,历经三次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典编纂热潮,使得现在世界上有113个国家有民法典。处于第三次编纂热潮中的中国民法典应如何利用其后发优势,“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借鉴各国民法的先进制度,反映民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使中国民法典能够立于世界民法之林,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考虑的。纵观现代各国民法,民法的发展呈现出民法国际化、民法社会化与民法商事化三大趋势,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与此三种趋势相契合。
首先,中国民法典应顺应民法国际化的趋势。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与各国之间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各国民事法律呈现出一种趋同的趋势。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与移植而在上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商事法律的出现而走向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即是有力佐证。此外,两大法系相互以对方为借镜,也使得两大法系的民事法律差异日趋减少。即使是在民法的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潘得克吞式立法例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继受足以体现这一点。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顺应民法国际化的趋势,重视比较的,在具体内容、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汲取国外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
其次,中国民法典应反映民法社会化趋势。近代法国民法典以其在财产、契约、侵权等方面的条款确立了一个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近代民法,具体表现为近代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尤其是二战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能力的加强,民事立法出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趋向,民法的本位亦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得到修正,所有权与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渡。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考虑民法社会化趋势,强调对所有权的限制,维持人与资源之间的平衡关系,维护代与代之间的公平,使中国民法典具备“绿色”特征;注重对契约自由的规制,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公司、等市场主体权利滥用,追求实质公正的实现,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无过错责任的运用,对加害人科以更大的注意义务,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最后,中国民法典应体现民法商事化的趋势。自法国采民商分立模式以来,民法与商法分立被诸多国家奉为立法圭臬。但究其历史,民商分立模式是欧洲中世纪商人特殊阶层与商行为的特殊性使然。自二十世纪后,随着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商人的特殊身份不再存在,商业大大泛化。这些因素使得民法呈现出民法商事化的趋势,这也决定了二十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大多采纳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并不区分商人与商行为,因此中国民法典应充分考虑国际上民法商事化的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和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诸如公司、海商、保险等商事特别法中。
二、中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展的需要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英国革命以来,科学技术呈几何级数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的巨大变化,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作为人民生活基本法的民法典对此如何因应,是现代民法典所面临和必要解决的难题。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民法的冲击是多方位的,既有主体的多元化,也有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民法为适应这些变化,必须从规制方法、价值理念、具体规范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考察各国新订民法典或修订部分,大多都在具体规范中尽力将一些新型的权利纳入民法典中,避免其处于游离状态;对新兴科学技术的尽量在民法典中体现,以避免民法典的滞后性。
关键词: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
一、概述
(一)含义
大陆法系或称大陆法传统(cos sistemas continentais),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jus romanus 或jus 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因其产生与发展及至后来的“继受”都发生在欧洲大陆,所以人们习惯上把它叫做“大陆法系”。这一法律传统的最初形式,即古代罗马社会的市民法(jus civile),现今所谓民法传统即由此而来,由于它与罗马法最久远的历史关系,而且至今还大体上已罗马法的制度、体制以及诸多法律原则为模式,故又称其为“罗马法传统”(tradicoes romanas)或民法传统(the civil law tradition)。
大陆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惑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的。
(二)大陆法系的特征
大陆法系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在当代世界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为此,有必要明确这一法系据以区别其他法律传统或法系的基本特征。
首先,大陆法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近代世界的第一个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无论是在内容上、历史上、思想上、法律制度法典体例上乃至许多具体规定方面,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如此。当然,而这对罗马法的借用和倚重又很大不同。
其次,大陆法系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特征。早在罗马国家时代,法律编纂就是其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将法典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基本法源,并不应忽视该法律传统中的其他法源。特别是近代以来,法规法和判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再次,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的核心。此处所言民法是指作为一个法律领域意义上的民法。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于罗马法,而且直接取意于“市民法”,从社会方面讲,民法制度或民法范畴反映着最一般最普遍的生活劳动关系。
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律的进步倚重于法学,最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受法学影响,但像大陆法系这样特别的倚重于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在罗马法时代,促进罗马法迅速发展成熟的重要因素就是罗马法学的发生。
二、 大陆法系的形成
大陆法系起源于2500多年以前的罗马国家,但它真正形成是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后,这种继受的主要依据或基础,是公元6世纪是由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
11世纪以后,欧洲在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的长期战乱纷争之后,各民族国家已相继大体完成了封建化过程。新的历史条件所造就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生活关系,要求一种与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制度,罗马法的复兴成为必然。
对罗马法复兴起了最重要作用的是当时也已在欧洲,主要是在意大利城市形成的文化中心。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勃伦纳大学是最早讲授练习罗马法的大学。他以产生培育注释法学派而尤负盛名,一度成为当时研究罗马法的学术中心,吸引了各国众多的学人,从而对罗马法在意大利和意大利以外的传播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意大利域外的欧洲,最先成功地继受罗马法的是德意志民族国家,他们的继受也是从博伦纳开始。一般说来,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首先开始于大学的法律教育。他们有计划地大量培养年轻的法律专家,而这些年轻人无不以罗马法为必修学科。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虽然15世纪以前德意志法学教育以法院法为主,但后者与罗马法有密切关系。
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得以确定是以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为标志的,其中主要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世界各国的传播扩张,主要经历了两种途径。第一种是被动地加入了大陆法系,即被法国占领成为法国的殖民地之后,被迫接受了法国的法律体系,最早成为这样的国家的是比利时、德国、瑞士、荷兰等法国的邻国。第二种途径是由的国家感于法国法律体系的先进和优越性而主动地、自愿地学习、效仿,从而使他们的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成也印上了大陆法系的深深的烙印。这样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
三、大陆法系的巩固和发展
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标志着民法式传统的确立,那么,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标志着这一传统的巩固和发展。这部民法典的诞生将已由《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大陆法系传统予以发展并使之在制度与技术上,原则上与思想上,形式和内容上达到新的发展高度。
《法国民法典》颁布之时,正值大资产阶级夺权,尚为自有资本主义蓬勃发展之时,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则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且已经接近或已基本完成,所以,反映在这部法典中的思想和规范远非像前者那样激昂进步,而是明显地冷静保守。历史已经证明,《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又把大陆法系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郭成伟主编:《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美]庞龙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由嵘著:《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