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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 出资 股东 公司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目前,对知识产权范围较为权威的有三种,他们分别是:第一,《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对知识产权的划分,WIPO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以及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第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对知识产权的划分,其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与“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包括7项: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识别性标记权”包括三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划分,他们包括:“版权与相关权利(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权。”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大抵于相当于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包括的类别相当。
笔者认为就公司法所指的知识产权用Trips协议划定的范围来为合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从时间上看,《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0年6月3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协会成立于1897年,我国于1982年8月成立该会中国分会,并于1983年5月正式加入该协会。Trips协议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中国与2001年12月11日加入。按照法理,当效力层级相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优于旧法。此三者,皆是世界公约,法律效力处于同一层级而Trips协议是距今时间最短的法律文件,也就是最新的法律条文。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应该以Trips协议为准。其次,从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无论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还是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的相关协议都是从民法角度来定义知识产权的而Trips协议的中文全称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从商法角度来定义知识产权的,而公司法也同属商法领域,因此,采用Trips协议所定义的知识产权范围更为适合。再次,从立法的科学性上来看,《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范围过为宽泛,其中,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还包括了“发现权”。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的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发现是对自然界或其客观规律的认识不具有知识产权所应该具有的创造性。因此,“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和“发现权”不宜视作公司法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与“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这类分类也不是绝对妥帖的,因为有些权利很难说是“创作性成果”还是“识别性标记”。比如说数据库,数据库不具有原创性好像也不是识别性标记那我们又要如何划分呢?当然,用Trips协议所划分的范围也不是真的就十全十美了,但笔者认为这是目前解释公司法上知识产权所包含范围最为合适的一个。
二、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
即便是Trips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类别,也不代表该类知识产权就可以用于股东出资。因此,笔者将比照者Trips协议相关内容,按现物出资的必须要件来逐条分析相关内容,以求得出一个较为确定的可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第一条,版权与相关权利(邻接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此四项权利即不可以继承也不可以转让。这些权利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以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所以,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笔者认为,尚未发表的作品无法流通,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应该成为股东的出资标的物而股东如果以尚未发表的作品出资,法律应当默认为股东同意发表该作品。还有,假使股东出资后对自己的作品行使修改权而使该作品的商业价值发生变化的,该股东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权利完全符合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可能性;与可依法转让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这些著作财产权。
邻接权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 在我国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 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即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其包括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邻接权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赖于版权也就是说邻接权的行使涉及到版权,所以邻接权不具备独立转让之可能性继而不符合知识产权出资的构成要件。
第二条,商标权。商标权最为常见的一种知识产权出资类型,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商标权都可以称为知识产权出资的标的物。有些商标权并不符合知识产权出资的要件,这些商标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又称为“保证商标”,有些国家也称之为“担保商标”或者“统一质量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不是一般主体而是特定主体,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是不得在自身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证明商标的,而取得商标认证的企业也不能用该商标出资,因为这个商标不能依法转让。
(二)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商标权主体本身同样也是不能使用这一商标而是许可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使用。由此可见,其他主体并不能任意转让该商标除非被转让人也符合该集体商标的要求。但是如果是这种情况,被转让人便可直接申请认证称为该集体商标的一员也无需转让了。所以,集体商标也不能用来出资。
(三)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专有权人将故意的将自己的商标在不同类别或服务上进行注册,从而形成一整套的商标防御体系,防止他人利用自己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恶意混淆。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权利人在自己同种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注册的一系列有可能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商标。商标权人初始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他为了防止混淆而注册的近似商标则称为联合商标。笔者认为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不易作为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物,因为这与这两个商标的初始设立目的不符。当然,在商标权利人以主商标权出资时,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也可以一同出资。
第三条,地理标志权。地理标志权又称为原产地名称权,是指识别某一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地点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点本质上归因于该地理位置的商标。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而且他是与地域有特定联系的特殊主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所以它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许可使用,当然他不得用于知识产权出资。
第四条,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专利作为最为常见的一种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专利可以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各自对应三种不同的权利。虽然这三者的评估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这三者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物。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专利权又可以分为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具有的向知识产权局请求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就是说专利申请权符合出资财产的可转让性的要求,而且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转让也就是说此时专利申请权也是有现存价值的。但笔者仍然认为专利申请权不易称为知产出资标的物,这是主要是因首先,专利申请权本身的商业价值并不大。其次,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专利是否能得到知识产权局的认可还是个未知数。
第五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是指权利人对布图设计享有的复制和商业利用的权利。布图设计权可分为两大部分:复制权和商业实施权。所谓“商业实施权”是指布图设计权人可以或者授权他人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实现商业实施权可以包括:有进口权、销售权、出租权、许可权、展览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具有商业价值且符合知识产权出资要件。
第六条,未披露过的信息权。多数学者认为Trips协议中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所指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全面。T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过的信息有三个必须满足的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保密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我国的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尚未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具备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对比后可以发现Trips协议没有提到实用性,那没有实用性的商业秘密到底能不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出资的标的物呢?虽然在实践中有些有实用性的信息也具有价值的,比如阶段性的研究成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类不具有实用性的不能称为知识产权出资标的,因为这种价值并不是现存价值。所以不具有实用性的商业秘密是不能称为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的。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的一个较为清晰的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范围。即以Trips协议为蓝本结合我国公司法对于现物出资的要求,逐个分析了每种知识产权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四要件的要求,从而得出了哪些可以用于出资,哪些不可以用于出资,理由又在什么地方等问题。对公司法27条所指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为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李玉香.现代企业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
[2]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权利属性 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这一术语在国际上已得到广泛的承认。特别是20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公约都试图对其作出界定,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尚缺乏统一的定义。
在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至少有三种。一是《布莱克法学辞典》中的定义,认为商业秘密是反映“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他不知或没有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由所有人及其必需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 二是《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定义,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三是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定义,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公式、模型、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序。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而言,并非一般所知,也不容易以适当方法获得,然而可以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加拿大于1984年颁布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第4项规定:(1)本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信息,该信息:①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②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③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④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2)为定义之目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中的信息。
在我国台湾地区,人们将商业秘密称为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营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惟须符合:(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己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首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是在1991年修订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但没有说明它的内涵。真正对商业秘密做出全面而又准确定义的法律,是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的法学著作基本上都采用该定义。
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也各有侧重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以下简称TRIPs 协议)第七节“未经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第39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或则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反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合法持有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1)具有秘密性质,即该信息就其整体,或者具体的配置及成分的组合,非为一般处理同类信息的人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3)该信息的合法持有人,为保持其秘密性,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TRIPs 协议中有关“未经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的规范,实际上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公约成员折中调和的产物,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项,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了如下界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息才被认定为‘秘密信息’:(1)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它未被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2)因其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由合法持有人根据情况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由此可见,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并不统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被扩大的趋势。理论界研究的视野也未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是试图扩大这一范围。如一些论述认为,凡与竞争和物质利益有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因而除了工商业者及其活动领域之外,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行业也存在商业秘密。通常认为,现今的商业秘密已发展成为以技术秘密为主,并包括商务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简而言之,凡是能够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成为企业竞争筹码的信息,均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具有极大的包容性。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认其构成条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即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历来争议颇多,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何种性质是决定商业秘密到底应该由何种法律来规范的关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
在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即财产权说和准财产权说。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类知识活动的结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成为信托、让与、继承、遗赠、课税的对象。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property like ),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是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从目前立法的发展来看,财产权说明显占了上风。各国倾向于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无形财产权,既在侵权法中规定,又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财产权来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既可以适用合同法理论,又可以适用侵权法理论。在英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也是争议甚多,许多人认为商业秘密在特征上与财产有颇多不同之处 ,因此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常是依据衡平法关于信任不得滥用的原则来处理,没有将商业秘密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的认定就更为谨慎。从传统上讲,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概念,而只有物 的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商标相同的无体物,与民法上的物有着明显的区别。商业秘密只是对某些技术、经营上的商业信息的一种相对的专有权,并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拥有商业秘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拥有了某种物的专有权,但是商业秘密控制人可以得到竞争法上的利益。因此,在德国和日本,商业秘密不是民法上的物,相应地,商业秘密权也不是专有的物权,他们把它看作一种竞争利益、竞争优势,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在日本,人们认识到雇主和雇员在商业秘密问题上的关系显然是无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所以在劳动法上增添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三)我国学者对商业秘密性质的认识
目前就我国情况来看,理论界对商业秘密性质的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
1、非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一种财产权,主要理由是:(1)如果认定它是一种财产权,就意味着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对不特定的人主张这种权利,然而由于商业秘密完全处于保密状态,不特定的人是不可能知道它所指的范围是什么,对这种既看不见又摸不着的东西,他人是难以承担义务的,它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不同,这三种权利都有明确具体的权利范围。(2)从法理上分析,财产权是直接对物行使的,而商业秘密是具有发明性的思想活动的产物,很难想象发明者的思想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物。
2、相对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财产权。这种财产权虽然是对不特定的人主张权利,但这种不特定人的范围应限于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3、无形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商业秘密具有无形资产的共有属性,而又不完全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全部特征。
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其推理在逻辑上讲不通。认定一种财产权,首先应该确认其保护标的是否具有财产性质,在肯定保护标的为财产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明确财产权保护范围,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如此,独创性思想活动的结果,实质上是智力活动的成果。倘若仅仅因为其处于保密状态就否认它的无形财产性质,将其排除在财产范围之外,不仅在逻辑上行不通,还会挫伤智力成果开发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市场秩序,影响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从不同角度来认识商业秘密性质的,各说对了问题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原因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这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是一样的。虽然它不象工业产权那样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一种专利权,但却是基于其所有人将其有关技术、知识、经验保密而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其所有人和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一样,可以对他保持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即具有知识特征的财产,把它归入知识产权是符合其特征的。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1)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是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象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2)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而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的尤为明显;(3)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4)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如果能够永久保密,则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都是有期限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概念之下,将商业秘密保护法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中。
多年来,各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一直存有争论,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归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相对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结束了这场争论。商业秘密的物质形态,使其行使方式具有和知识产权相同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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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生态系统是什么
1993年,Moore教授首次提出了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他指出,商业生态系统(Business Ecosystem)是以组织和个人等商业世界的有机体相互作用为基础的经济联合体a。1996年,他再将自然生态系统的理论引入商业竞争并系统阐述了商业生态系统的构成b,强调了商业生态系统的共生性和动态性c。2002年,Marco and Roy两位学者在《共赢》一书中将商业生态系统的理论进一步发扬光大,并提出,处于生态系统中的企业之间互相依存、共生共长,并最终促使组织和整个商业生态系统获得持续成功d。2004年,Mirva and Elisa则给出一个更加完整的定义,他们认为,商业生态系统是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组成的一个动态结构系统,这些组织包括企业、研究机构、政府机构等与系统有关的组织,并表现为竞争、合作以及协同进化等特征e。
国外研究最大的贡献是将自然生态学引入商业领域并构建了商业生态系统的基本理论框架,但对商业生态系统中最重要的价值链要素研究不够。在一个商业生态系统的价值链要素中,如果把敏捷生产供应作为显性链条,那么专利与标准就是藏在其后的隐性链条,它们界定了生态系统的边界,还提供了生态系统成员间价值分享的框架和通道,是整个生态系统运作的基石。供应链为骨骼,知识产权为筋血,二者合力才能把整个商业生态系统的各要素齿轮都串联和咬合在一起,保证商业生态系统的成功运转。因此,作者认为,所谓商业生态系统应是一个由组织和个人编织的动态价值网络,它以商业组织为核心物种,以全球供应和专利标准为价值链,以商业模式和产品为基础要素,通过组织间的开放合作而形成的共生共长的商业价值体系。
(二)商业生态系统的要素和特征
类比自然生态系统,一个跨国的商业生态系统包括商业组织(生物)、价值链(食物链)和市场(自然环境)等要件:商业组织是商业生态系统的主体、发起人和构建者,组织的质地决定生态系统的成败。一个跨国的商业生态系统往往有一家居于行业霸主地位的核心企业,它掌握了行业的国际技术标准,是生态系统的中心物种;价值链实质上是组织间分工合作的商业体系,价值链条中只要有一个环节遇阻,则整个链条中的技术和商业都无法得到广泛应用;行业市场是影响商业生态系统形成最重要的外部环境,一般来说,自由和法治的市场环境是商业生态系统生长的沃土。
商业生态系统具有开放、共生、竞争等基本特征:商业生态系统必须保持开放,只有通过不断与系统外部的信息、资金、人才的交互,才可以保持理念的先进和系统的最优状态;共生性是一个商业生态系统成功的关键,生态系统各要素彼此的依赖性很强,处于一种共存共生、共同进化的生态关系f ;竞争性即优胜劣汰,生态系统之间以及生态中各个要素互相竞争、适者生存。
(三)商业生态系统的重要性
在全球大生产的背景下,各行业的分工合作越来越细化和紧密。没有一家企业可以从产业链的首端吃到末端,也没有一家企业(无论他多庞大)可以单独为用户创造价值。当今,一个产品技术的最终成功开发和应用,离不开配套性产品技术的同步开发和应用,一个企业要获得大的发展,更离不开整个技术开发和应用的大环境。比如,因当时触摸屏技术尚不成熟,虽然爱立信和摩托罗拉比苹果早十年左右推出智能手机,但是因为用户体验较差并未获得市场认可,没有享受到智能手机的大发展g。现代企业就是处在一个个生态系统中,竞争由单个企业之争演变成为区域供应链之争,进而升级为跨国生态系统之争。
一个商业生态系统的能量之大会超出大部分人的想象,比如它的大数据分析能力有时比政府机构的能力还强大和精准。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商业生态系统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安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商业生态系统的建设提升为国家战略。对于一家企业来说,商业竞争的成败越来越依赖于他们所在的商业生态系统。因此,无论对企业还是对国家而言,建立或参与到一个持续创新的生态系统中都至关重要,它不仅能促进技术创新,更重要是它为创新理念提供了一套完整的商业上的实现方案,提升了整体竞争力。
二、知识产权与生态系统的关系
(一)从长虹案例说起
从2005年开始,四川长虹前后在等离子项目上的投入超过40亿人民币,希望通过此项目称霸全球面板业,然而该项目在2014年最终以6000多万的价格转让清盘。事实上,等离子无论技术还是成本都优于液晶,长虹的惨败不是输在技术上,而是在生态系统的判断上出现了严重失误,等离子生态输给了液晶生态。背后的原因在于,以松下为首的日系厂商掌握了等离子的核心技术,而他们所坚持的专利封锁却让等离子错过了最佳发展时机。相比之下,韩系厂商掌握的液晶面板技术为争夺市场份额,相对较为开放,参与厂商很多,产业很快形成规模经济,成本下降速度比等离子快,价格上很快占据了竞争优势h。长虹的走麦城深刻提示了知识产权与商业生态系统的反作用。其实,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通信领域,由于在2G通信时代,CDMA的应用要求用户缴纳数目不菲的知识产权费用而受到限制,相对开放的GSM迅速占领了全球市场,CDMA则只占不到1/4的市场份额i。
(二)知识产权对生态系统的作用
首先,知识产权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协同整合。衡量生态系统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生态系统中各方信息与商业价值的互利互换,而要实现此目标,标准,特别是国际标准和专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大大提升了生态系统供应链连接和智能程度j。商业生态体系只有在专利标准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创新,才能发挥系统的协同整合功能,为客户提供整套解决方案k。
其次,知识产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商业生态系统的实力决定国家的竞争力,在全球国家竞争力评级指标中,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赫然在列,成为重要指标l。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商业生态系统提供了良好的行业和市场环境,给生态系统成员和投资人极大的安全感,为商业生态系统带来大量的外来投资。
第三,知识产权有利于控制商业生态系统的风险。商业生态系统风险极高,巨大投入后开发出的产品如果因专利侵权无法卖出,就无法带动整个生态系统成员获利,前期的所有投入有可能打水漂,严重的话,生态系统也会因此坍塌。为避免这样的系统风险,就要进行知识产权的全程风险控制,例如通过强大的专利检索和分析工具,可以为生态系统提供源源不断的行业内外最尖端的技术和产品信息,随着行业边界的消失,这种看似无关的信息可能成为未来商业生态系统的关键商业要素。
第四,知识产权可以提升生态系统的竞争力。商业生态系统的较量虽然最终表现为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能力,但在过程中常常见到的是生态系统之间的专利较量。这种较量一方面表现为国际专利标准制高点的争夺,另一方面表现为生态系统之间的专利战争,知识产权借助合法垄断的力量已经成为生态系统之间竞争的利器。
最后,知识产权可以推动亦可阻碍生态系统的变革和创新。一方面,知识产权可以有效呵护初创生态系统的创新优势,并为商业化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特别是新产品市场化的开发,往往大于新产品研发的投入,许多新产品出师未捷身先死都是因为侵权泛滥和资金缺乏,这时,适当的知识产权策略可以有助于新产品的生命周期m。例如,爱立信每年在专利上都会有很多收入,这些收入又投入到研发和市场化中,都是在生态系统内,没有流出系统外n。另一方面,生态系统的开放性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相冲突,专利权垄断限制市场竞争,损害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o,妨碍知识信息的创造和传播,也不利于生态系统的创新和升级。
三、与商业生态系统匹配的知识产权战略转移
(一)德国工业4.0 的提示
2009年至今,欧洲深陷债务危机,德国经济却一枝独秀,作为工业4.0的旗手,推动了全球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大发展。德国经济增长的动力来自其基础制造产业生态系统的竞争力。同时,德国也是一个高度法治的国家,在全球竞争力报告中被推选为知识产权保护最佳的国家之一。前瞻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为德国带来大量外来的投资,带动了德国的创新经济,而且为商业生态体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如何建立与生态系统匹配的知识产权战略框架,德国以及德国企业为世界提供了一个优秀的范例r。
(二)商业生态系统的循环
1917年,美国生态学家Crinell提出了生态位的概念,生态位是指在生态系统中核心物种与其他物种相关联的时空位置和功能地位。在一个商业生态系统中,核心企业为了占据核心的生态位,有时可以通过合同和专利来获取s,但若使企业得到长久的发展则必须有完整的产品创新体系、专利标准化体系和供应体系。一个生态体系的基本战略模式从协同开发开始,然后建立技术标准合作,通过源创新输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通过合理的供应体系实现资产到利润的转变,然后生态内成员分配利润并将一部分投入到新的开发创新当中。创新产品、专利标准、资金利润就这样在生态系统体内循环往复,形成一个对外开放、对内闭环的系统。
以美国经济保持强劲生命力的商业逻辑为例:一个成功的商业生态系统需要公平和相对稳定的知识产权规则,良好的知识产权系统(如专利标准)会推动更多的技术创新,更多的技术创新则会推动更多的产品交易,有了更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交易,就会有更多的竞争,更多的竞争会推动更多的创新和知识产权,更多的创新和知识产权又可以推动更高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的循环就变成更多的贸易、更多的创意、更多的竞争、更多的创新和更多的知识产权,这样就形成一个非常优化的生态环境t。
(三)知识产权战略的调整和转移
新兴商业生态系统的内在循环和不断进化使基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知识产权战略已经过时,旧有的战略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生态系统的发展,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商业组织来讲,向与商业生态系统相匹配的知识产权战略转移都是当务之急,并且该项工作很难一劳永逸。
战略转移一:从资产到利润
以传统的知识产权战略讲资产,从专利的挖掘、布局、储备、授权去规划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从而形成庞大的无形资产是标准的工作范式。以现代的知识产权战略讲利润,如何将大量沉睡的无形资产转化为可见的利润,并且将这些利润在生态系统内实现良性循环被设定为战略的追求目标。
四、结 语
各种迹象表明,世界经济动力和创新的源泉开始重返美国,而在10年前,除德国外的欧洲国家还可以倚赖诺基亚、爱立信等大公司营造的商业生态系统与之抗衡,但如今,美国人仅凭苹果IOS、谷歌android、微软WP三大超级生态系统就可以笑傲全球。商业生态系统已经站到了国家和企业竞争以及变革的最前沿,而知识产权充当了生态系统之间不确定性和冲突的急先锋。当美国人基本完成了自己的商业生态系统构建以及与之匹配的知识产权布局时,其他国家才恍然大悟,但显然美国人在商业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储备和布局上已经略胜一筹。
未来的竞争不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真正展开竞争的是其背后的商业生态系统,知识产权只是提升生态系统竞争力的一个支撑工具而已。如果把知识产权战略当成发展目标,就会将自己陷于一个不易被识别的逻辑误区,在知识产权战略支撑下的生态系统才是发展的重中之重。生态系统也不仅仅就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事实上,商业生态系统的运转过程不仅是驱逐弱者,相互依存的物种在无穷的交互圈中互惠共生、共同进化,对整个生态系统的进化同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时代的变迁要求结合对手各自的贡献,共创技术标准,形成新的竞争与合作规则,使大家生存在一个丰富而协调的动态系统中@8。
论文关键词:域名知识产权客体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法律一直以来侧重于保护商标等商业性标记的体制应该需要进行一定的变更。域名作为具有全球唯一性的网络识别标志,本身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法律未作出相应反应的情况下,一些域名所有人和商家已经注意到这一信息。于是在域名所有人和其他商家之间便开始了域名抢夺战。本文介绍了域名侵害的一些种类,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各种域名保护模式的利弊,最终提出将域名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
一、域名的价值
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①,是一种为了便利用户记忆、实现对联网计算机进行简便定位的技术目的而存在的互联网络地址的表现形式。
域名本身既不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域名在全世界具有惟一性,域名作为进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惟一路径,一个域名已注册,其他任何机构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这样,就使域名实际上与商标、企业标识物有了相类似的意义。也因此有人把域名喻为”网络商标”,它不再仅仅是个”门牌号码”。随着域名注册的普及,在网络的无数站点中拥有一个好听、易记、个性化的、识别性强的域名就成为吸引人们注意力,在竞争中取得胜利的手段。于是,域名便具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了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
二、侵犯域名的种类
在法律本身未做出反应的情况下,一些域名所有人及其他商家却都已深切感受到了有影响的网络域名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乎,将公众熟知而属于他人所有的域名、或与之相似的文字、或其音译文本当做普通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使用就成了某些商家借以利用的生财之道。域名所有人则认为这种做法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就此提出争议。
(一)将他人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
与将他人的商标抢注为域名相反,知名的域名本身也可能遭抢注。在相当多的域名纠纷中,商标注册人将一些具有显著性的域名注册为服务性商标,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虽然域名与商标在技术特征上有所不同,但只要申请的域名符合商标注册审查规则,就应当能够获得注册。
(二)将他人的域名注册为商号或企业名称
域名和商号都具有一定的商业标识功能。由于域名与商号等其他标识性权利所遵循的授予、维持、管理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该等差异造成不同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重复与冲突的可能,导致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人侵夺他人依法注册的知名域名。②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域名(包括使用域名的翻译文字的情形),显然会使社会公众发生误认、混淆,从而会侵害域名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反向域名侵夺
反向域名侵夺,是指恶意使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UDRP)》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已经注册的域名持有人的域名的行为。某些商标权人没有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待到要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时,才发现别人已先行注册了该域名;或商标权人已经使用其它名称注册域名,发现别人注册的域名更有价值或更适合自己,为夺取该域名而在先的合法域名注册人,迫使其转让或放弃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达到自己使用该域名的目的。③这种行为完全损害了域名所有人的利益,而商标权人的利益则凭空增加了。法律在规则域名所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同时,却助长了这种更为不正当行为。法律在反对域名所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似乎更应该维护正常的竞争。
三、域名保护的制度选择
(一)现有法律保护的缺陷
1999年,ICANN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是目前解决域名争议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该规则是从”域名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一前提出发的。美国对域名的保护政策基本上是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是商标权的客体予以保护。我国对域名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
但是基于商标与域名的差异性,域名无法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框架内,作为商标权的客体,它与传统商标所具有的时间性、地域性格格不入。此外,并非所有的域名侵权行为都可以视为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而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无论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客体加以保护还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都是无法协调现有法律的规定与域名自身具有的特性。
(二)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
域名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通过赋予域名所有人域名权,以此来保护域名所有的利益呢?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他提到,在目前条件下域名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客体,因为但是考虑到域名具有识别性、唯一性、与商标和商号的密切关联性以及能给商家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将域名看作是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④还有学者也认为不不能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他指出,域名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应当是民事权利中的名称权。⑤总之,这些学者们都认识到域名保护的必要性,但均反对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
然而,目前不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大都倾向于将域名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域名显然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即无形性。⑥我们认为域名理应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通过赋予域名所有人排他性的权利,以保护其自身的域名利益。首先,域名具有无性性,具备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其次,域名同样是一种智力成果,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以及创造性的劳动产生的。即使仅反映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同样具有特别含义。再次,域名同样具有可识别性。是网络空间行为的标识,并且是唯一的,具有很强的专有性,一旦被注册成功,域名所有人在网络上即具有绝对唯一的所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最后域名也具有可复制性,别人可以把网上域名用作现实世界企业的商号或商标,以借用其商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因此,有显著性的域名与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具有相同的本质,也需要知识产权法赋予一定限制的独占权和一定范围的排他权。
作为全国切花产业晴雨表的云花,近年来发展迅猛,至去年云南鲜切花产量已连续14年居全国第一,鲜切花销量占全国鲜花销量的半壁江山,成为滇中广大农民增收致富的特色优势产业。经过十余年的努力,云南花卉新品种选育工作成效显著,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到目前为止,云南省已有31个花卉品种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占全国花卉新品种总数的70%以上。
目前云南现已选育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花卉新品种,并初步建立了完善的花卉育种技术体系,新品种切花推广面积近100亩,新品种种苗累计生产近1000万株。但是,云南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现行种植的花卉品种约90%依靠从国外引进,而当前我国已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花卉新品,大部分却是直接利用国外种质资源进行回交、诱变、体细胞克隆以及遗传工程转化等育种方法获得。出于引进国外先进种质和技术、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参与国际竞争等需要,我国将会在3~5年内加入UPOV91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现在执行的有1978年和1991年两种文本,目前,我国实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采用的是78文本,UPOV91文本与78文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领域、农民特权、育种者豁免以及对依赖性派生品种的保护等方面)。加入91文本意味着凡是采用国外品种作为育种亲本获得的品种(依赖性派生品种),在商业开发时需经过原品种权人的许可,如果没有花卉强国的许可,利用国外品种资源选育的品种均为非法,根本无法用于商业生产。但如果不利用国外现有的品种,短期内很难选育出具有商业价值的自主品种。另外,91文本对“育种者豁免”增加了限制条件,“农民特权”从强制性例外变为非强制性例外,这让花卉科技工作者忧虑云花未来发展可能会遭遇品种创新等方面的“困局”。我国在主要农作物育种上有较强的原始创新能力,但在花卉育种领域多以依赖性派生品种(如芽变等)选育为主。在这个关键时期,若无明智的战略对策,云南花卉产业和科技创新体系将完全受制于人,花农也将面临支付国外高额品种权费的局面,云南有可能沦为花卉发达国家的种植基地。
针对花卉新品选育可能面临的“困局”,云南省农科院花卉所提出了实施“花卉外引种质资源品种化工程”的设想,抓住我国从78文本向91文本转变的3~5年过渡期,根据78文本中还没有“依赖性派生品种”的相关规定,以香石竹、、非洲菊、百合等云南主要花卉种类为重点,大量利用云南省野生花卉和国内外品种作为种质资源,加大投入力度,选育一大批核心原始品种,并以此为育种材料,选育出具有商业价值、符合UPOV78文本要求的几百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花卉新品种,保证云南乃至全国今后能在91文本框架下合法、可持续创造出具有完全自主产权的花卉新品种,为花卉产业可持续发展,平等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保障。据农科院花卉所王继华介绍,由花卉所提供技术支持、企业提供资金联合选育出来的新品种,将免费提供给向国内人士作为育种材料使用,至于有商业推广价值的品种,如进入商业生产环节,则按照商业运作模式进行品种推广和运营,所获经济利益,合作双方协商共同分享。
此外,专家建议政府及相关单位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政策引导,让云南花卉品种创新更加绚丽多彩。同时,专家们还呼吁云南的花卉科研机构及生产企业加强联合协作,抓紧时间摸清主要花卉品种的亲本来源和有关遗传系谱,加强育种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为云花突破困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论文关键词]域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自有域名一词以来,学界关于域名的概念众说纷纭,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直至原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对域名的概念首次做了统一的定义:“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运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地成为网络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商号具有相同的标示作用。域名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而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问题也就自然被提出来,并在同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与协调方面受到极大的关注。
一、域名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域名的性质问题也就是域名是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如果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那是不是知识产权。这是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域名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域名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二是认为域名是传统知识产权在网络上的延伸,三是认为域名不是知识产权,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即使认为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学者们的分歧也是很大的。虽然域名的作用基本上等同于商标、商号的标示作用,但毕竟域名还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商号。传统知识产权类型中也不能容纳域名,那么域名能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加以保护呢?如果是的话,它又属于哪一类型的权利呢?这就是域名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对于域名法律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域名法律地位的确定。
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是商标、商号的网络版。从目前大量的域名抢注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抢注行为关系到商家的商标、商号。进行域名抢注是因为它具有商业价值,这个商业价值等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商标、商号的商业价值。况且,WIPO积极地参与有关域名抢注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恰好也说明了域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只是目前由于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已经严重脱节,域名还尚未被赋予知识产权的名称,但域名被认为具有向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立足于对知识产权的传统认识否认域名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并不可取。
二、域名的法律特征
(一)标识性
域名的设计与使用最初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域名的识别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有所区别。这一点体现了域名含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二)唯一性
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世界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能因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而不同。然而,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各国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因此每一种独创的域名只能存在一个,只能有一个拥有者。
(三)排他性
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就像物权一样遵循一物一权,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则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first come,first served”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因此,域名能够产生在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域名注册以后,域名持有人对其所注册的域名享有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域名持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在互联网上使用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有独占使用权。域名使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善意使用,任何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但这一规定与国际上的惯常做法不符。域名一经注册即享有域名专有权,这是一种民事性质的权利,对自己所有的域名,域名持有人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当然应该包括对域名的转让权,这也是其他多数国家的实践做法。同时域名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与功能只有在动态的流转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转让域名,法律就不应当禁止,而应当鼓励合理交易,这也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域名持有人作为域名原注册者,有权以收取使用费为条件,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许可人不得将域名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不得为放弃续展等有害域名使用权行使的行为,被许可人不得向任何第三人为再许可使用的行为,并负有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因此,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关于域名相关的法律保护上立法仍然相当薄弱,表现在司法实践上,也呈现出一种不统一、不规范的状态。现有的那些规范性文件远远不能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因此,域名的法律保护,是刻不容缓的。
首先,从立法上完善、扩大解释。目前各国尚不具备制定有关域名的单独法律,而且立法需要一定时间,难以及时解决实践问题。在现阶段,我们只能依照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解决域名纠纷。因此面对更多更新的纠纷我们只能完善、扩大对这些文件的解释。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以惊人的速度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这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我们的法律要紧跟时代步伐,适应时代要求。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域名相关的法律是一种趋势和时代的必然要求。统一域名立法,会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当然,我们都知道,这需要一个过程,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
其次,从理论上,应当保护善意域名所有人的权利。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权,只是偶尔出现,与他人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巧合罢了。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侵权,但这里的善意只能适用于普通商标,不适用于驰名商标,这也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同样,我们也要特殊保护驰名域名,立法和实践中人们往往注重商标权而忽略域名权,这样对域名持有人是不公平的。有些人把他人的驰名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是侵权。因此,驰名域名也应得到特殊的保护。
最后,在实践中,从域名登记时就要严格把关。应给予域名登记机关适当的审查权,主要审查经营者的合法身份和经营资格,这能有效防止那些恶意抢注域名行为的发生。同时,发生纠纷时,拥有合法身份和经营资格的主体也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还有,目前我国许多企业注册域名的意识不高,大量域名被抢注,这样非常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不利于利用网络资源充分宣传自己,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因此,企业要积极注册域名,要提高意识,以免被人恶意抢注,有损企业名誉和利益。
四、域名的法律保护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域名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特点。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网络时代产生的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为应对诸如传统形式作品的数据化、多媒体作品形式的出现、网络技术对专利制度的挑战、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保护等等问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在某些方面脱离传统,不断调整、完善和发展,其中的诸多变化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研究。
(一)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发展
在传统的、封闭的经济条件下,信息传播的地域空间很狭小,传播方式较为单一,传播速度较为缓慢,这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能更好地支配这种专有权利,可以更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在新型的、开放的、公开的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具有了即时性、互动性以及虚拟性等特点,成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方式,从而扩大了信息的传播范围,丰富了信息传播的方式,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域名的全球性也就是很自然的,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域名的专有性受到了冲击。
域名作为一种系统的命名机制,发展至今已经超过了最初设计时的意义,成为网页所有者的代号或标识。域名的标识作用,促使“企业在因特网上纷纷注册域名用以代表该企业在网上的形象、信誉以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二)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发展
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方面,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在使用空间方面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出现拉近了世界上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以及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距离,它们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这一变化无疑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域名的地域性正在突破传统的束缚向着多元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一方面,世界各国为了促进域名系统的本地化,方便不懂英文的网络用户使用互联网,互联网社会正在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使用各种非罗马文字或非ASCII码文字(如中文、阿拉伯文、朝鲜文等)作域名。随着域名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同一名称标识不仅可注册为英文域名,还可注册为中文域名、日文域名和其他文字域名,商标权人等要保护自己的商标等名称标识不被抢注,就必须四面出击。这无形当中大大增加了知识产权人维权的负担。因此,美国和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理事会和WIPO都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处理。
(三)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发展
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方面,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并结合本国的国情,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产生扩散、转移速度急剧增加,信息老化的过程也相对加快,更新换代的时间也越来越短。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特点。如何做到既能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又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知识产品在社会中的广泛传播以及最大限度地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效益,这同样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强化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将不利于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反之若弱化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可能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总之,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信息经济的高节奏性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
五、结语
人类的文明史,就是一个技术进步并带动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更新,从而进一步保护、促进社会技术发展的过程。网络经济的兴起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社会的经济形态,并影响着社会的各个层面。
[关键词]专有技术,专利,国际保护,知识产权
一、专有技术的涵义及法律特征专有技术一词译自英文“know-how”,即“Iknowhowtodoit”的缩写,意思是“我知道怎么做”。作为法律术语直到1944年才首次出现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20世纪50年代以后,该词逐渐推广,随后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频繁使用。我国在60年代中期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开始使用“know-how”这一术语,但对其译法却不一致,有的译为“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或直接译为“诺浩”。1980年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首次在立法中将“know-how”称作“专有技术”写进条文。此后我国立法、有关解释及商业实践基本沿用“专有技术”的提法。但对专有技术的法律定义,迄今仍未统一。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64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样板法》中曾对专有技术定义:“所谓专有技术是指有关制造工序,以及产业技术使用知识。”国际商会拟定的关于保护专有技术的标准条款草案中认为“专有技术是为了完成某种在工业上有贡献的技术,或为了使其能在实际上应用所必要的秘密的技术知识,或此种知识的积累。”[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出版的《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第二部分第201条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来自经验或技艺,能够实际应用,特别是工业上应用的工业情报、数据、资料或知识。”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年在布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对专有技术的理解基本上与此类似。但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方面的界定如1985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括了专有技术的内容。专有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律概念上的技术形式。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持有人凭秘密而获得自己的权利。它与通过遵循行政程序而存在的专利权不同,注重的是实效心理。[2]它又可与专利权一起,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互为补充,互为增益,进行转让。它与商业秘密有着极深的渊源,但比商业秘密出现的时间晚。两者常常被用作同义语,但又不尽相同:一方面,专有技术可以(但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涵盖在专有技术之中。[3]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不能独立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技术内容、没有专利性、为少数人所知、能应用于生产实践并产生较好技术效益、经济效益的秘密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也叫know-how),而且包括那些具有专利性,但是发明人不愿公开而未申请专利,可以在工商业中使用并在商业流通中获得利益的秘密(tradesecret).[4]由此可见,专有技术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非专利性。非专利性使专有技术不受工业产权的强制性保护。但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与专利权可以相互包含,因此,存在范围十分广泛。
(二)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前提,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一旦丧失秘密性,专有技术便进入了公共领域,其他人可随意获取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专有技术即失去了商业价值。只有处于秘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对专有技术合法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较其他技术更高。
(三)实用性。实用性指专有技术具备一定的技术价值,能够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实践,有可传授性,能作为技术贸易的标的。通过转让,使其经济价值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二、专有技术国际保护的合理性
专有技术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之一,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一种含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强调对专有技术进行国际保护,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充专利保护的不足专有技术与专利同属工业技术,但经过法定行政程序审批的专利权显然比专有技术受到更强势的保护。这并不能说明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一定要向专利权标准靠近。相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专有技术在促进各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专利权无法涵括的领域,留给了专有技术大有作为的空间。具体可从专利权如下特征分析:1.专利权的客体不同国家对专利权的客体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将植物新品种、不够发明专利条件的小发明作为专利权的客体,而我国则不能。[5]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便明确列举了允许成员排除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和工艺有:(1)人类或动物的诊断医术、疗法和外科医术;(2)动植物工艺而非微生物;(3)植物和动物生产的重要生物工程而非非生物和微生物工程。我国《专利法》第25条也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2.时间性和地域性时间性和地域性是专利权的法定特征。各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均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期限和适应范围。超过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受法律保护。而专有技术所有人则靠保密享有实际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获得该技术和禁止不正当竞争,往往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专利权保护期一般为20年,但专有技术的保护期可能很短,也可能是永久的,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程度。3.公开性各国专利法均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充分公开”。专利与发明说明书相关联。而专有技术的商业价值恰恰在于其“秘密性”,即使有所公布,也不会像专利那样与某种明显的公开信息相联系。有的专有技术只是一种方法或功能的观念,难以具体物化为图纸、数据之类的“可视物”。但这正是专有技术的经济价值所在。由此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独立的技术形态,它与专利制度并行不悖,是有效保护技术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它不会被专利制度取代,也不会由于专利制度的发展而受到削弱。专有技术与专利制度可以相互弥补各自所存在的制度缺陷,两者共同促进人类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二)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增进效益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对这种财产权加以明确,予以合理的保护,一方面对权利人来说,保障了其因合法持有专有技术而支付的成本得到回应,使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所持专有技术通过应用、流通、转让所获利润的可能性,从而促使权利人为追求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而合理、节约地使用资源,激励人们勇于承担知识技术开发的高风险高成本,推动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可促进专有技术的流通转让。如果专有技术未成为法定财产权,专有技术持有人所享有的权益便只能通过单个特定交易相对人的认可来保障。这样,使每一项权利的行使陷入不确定状态中。而且,在交易中也难以维持专有技术的秘密性。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专有技术价值的发挥,也助长了他人寄希望于不正当转移技术,从而低价占有的心态,无益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增进社会效益。
(三)符合社会基本价值观专有技术的产生不是上帝的恩赐,而是来源于对现有一般信息进行加工、筛选、储存、处理和获得的结果,是凝聚着人类脑力劳动和经济成本的特殊智力资产。其价值性体现了人类结合经济工具和智力活动凝聚成劳动结晶的追求,反映了劳动促进财富增值的恒定信仰。劳动是公平取得财产的基本途径。“在不对他人负有义务的场合,人们对其生产、做成或创造的财产全部享有所有权”。[6]这种所有权是厘定人际关系的社会手段,一定程度上包含着社会的肯定、尊重、支持和容忍,在社会中形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必须通过一定的规范、体制和法律手段加以支撑和确认,才能有效地排除搭便车、寄生、盗用等败德行为。同时,这种确认不应排斥他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正当合法的劳动获得相同或相似的专有技术。否则,便会抑制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
三、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
有技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的出现,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是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在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但这已经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了。国际社会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专有技术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在国际许可贸易中,该种许可协议的数量位居第二,占30%.[7]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歧义较多。对专有技术的国际立法,更是晚近才开始关注的事。一些国际协议历经十几年仍未能得以通过,一些虽经通过,但不乏大量的问题存在,需作出进一步解释及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回答。笔者认为,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应在兼顾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的原则下,在以下法律框架中予以体现:
(一)知识产权国际协定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19世纪80年代。专有技术这一术语出现近70年来,从未独立出现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中。WTO《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2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该协议第7节第39条规定此类信息的三个要件为:(1)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2)由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就是商业秘密的规定。[8]但其中也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也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使用“未披露信息”的提法,无疑增加了条款适应的弹性。Trips协定的规定为以后与专有技术相关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制定了示范性标准。后于Trips协定而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11条第1款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便完全照搬了“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商业秘密”。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应进一步作出规定,明确将专有技术纳入“未披露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这个概念自出现以来,便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密切的联系。一些国际民间组织多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主要立足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9]近年来,保护商业秘密,尤其是其中的技术秘密,又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另一个热点。[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3年草拟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及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便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secretinformation)”为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的含义一致。虽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最终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而未能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及国内立法作用不可忽视。而且随着国际社会国家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相信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能得以通过。
(三)国际技术贸易规则20世纪后期,各国均强烈意识到国际技术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从70年代初开始,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于1974年5月1日通过了关于起草国际技术转让的行动守则的决议,经过几年的努力,1978年分别由77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前苏联、东欧集团和蒙古等国提出草案大纲,然后由专家组综合写成《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并正式提交国际贸易发展会议第五届会议讨论,终因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而未能通过。另外,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于20世纪70年代初到80年初提出过10多份有关技术转让的文件,如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中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中受方可提出的要求,包括要求供方明确专有技术的定义、明确标的物秘密的范围、提供该技术足够的情报及必要的辅助情报、保证技术的合格性和合法性等,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专有技术的转让为实现其价值之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国际技术转让的理性发展,因此,各国应不懈努力,争取早日实施达成协议的国际技术贸易规则,进一步发挥技术对人类的作用。
(四)国内立法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各国通常援引以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进行保护:1.合同法。合同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一般通过专有技术转让协议来实现。协议除普通技术许可的一般条款外,还须详细制定特殊条款,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中保密条款最为重要。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便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劳动合同。专有技术对直接运用技术的雇员是无法保密的。所以在劳动合同中,一般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许多国家都在其雇工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22条便规定有类似内容。2.侵权行为法。专有技术作为财产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运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其加以保护。如英美等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均有此立法。对于德国、日本等不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来说,当专有技术受到侵害时,只能以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间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我国对专有技术的法律性质还没确定,专有技术侵权行为还得不到侵权法的直接保护。3.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专有技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判例及学者所认可。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约束他人对专有技术的侵害行为,保障经营者正当的竞争权利,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国立法中,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最为详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也有明确的规定。4.刑事立法。利用刑事立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弥补民事立法的不足,许多国家都在刑事法典或刑事判例中规定了对专有技术保护的内容,也体现了专有技术在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地位的日趋重要性。这方面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等均明确规定有刑事责任,日本还单设了“泄露企业秘密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在外汇管制法、行为法、版权法、工业产权法、有关隐私权保护法等法规中对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加以保护。但应看到的是,各种途径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侧重不同,在同一国家内对专有技术的界定也不一致,适用起来亦存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国内立法中,待时机成熟后予以专门立法,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专有技术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万家林等。国际技术贸易理论与实务[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1997.109。
[2][法]让·沙皮拉,夏尔·勒邦。国际商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8。
[3][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4.129。
[4]李双元,李先波。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71。
[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8。
[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3。
旅游景区景点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要素和核心要素。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我国各类景区景点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解决当地就业、优化自然环境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旅游景区景点也成为展示中国旅游形象的重要窗口。
在我国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高的同时,各相关单位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品牌和商标保护意识却明显不足。据调查,目前我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商标知识产权注册保护的只有10%,绝大多数旅游景区景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没有把商标申请注册提到议事日程。正是商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乏,给一些企业和个人可乘之机。近年来,我国各地频繁发生不法企业和个人把历史古迹、风景名胜的名称抢注成商标的事例,给旅游景区景点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危害。
我国地域广袤、历史悠久,旅游资源丰富,伴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依托丰富多样的旅游资源开发形成的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而商标正是这种价值的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旅游景区景点商标这种巨大的显性和隐性价值正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关注,很多旅游景区景点品牌被不法企业和个人抢注,给我国各种旅游景区景点造成名誉的损害和经济的损失。要保护好自己的旅游资源及品牌,就必须注册商标,只有通过寻求商标专有权的法律保护,才能避免被抢注的厄运,注册商标是保护旅游品牌的唯一途径。
在我国,“知识产权”通常被认为来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但“intellectual property”直译应当是“智力成果权”。中国大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前一直使用“智力成果权”这个称谓,只是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才首次采用“知识产权”一词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即使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学界仍然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创造性智力成果。[1]可以说,我国学界当时尽管摈弃了“智力成果权”的称谓,但仍然肯定了“智力成果权说”的实质。“智力成果权说”真正的危机出现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这种分类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之间的差异,克服了人们对商业标志权、数据库权等权利中所能体现的创造性的困惑,因而迅速流行开来。AIPPl的论述被郑成思先生于1993年摘译介绍到我国后,“智力成果权说”在我国开始受到广泛的质疑和否定,其“范式”地位也逐渐丧失。但是AIPPI的论述也产生了新的问题,这就是,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如何能够同专利、作品等创造性智力成果一起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它们之间统一性的基础又是什么?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智力成果权说”的废墟上,学界先后涌现出信息产权说、信号产权说、符号财产权说、知识产品权说、无形财产权说等众多的学术观点,[2]力图对各种知识产权作统一的解释,以实现知识产权法某种程度上的体系化,从而引发了针对知识产权本体的争论。
“法学的奥秘含容于哲学”,[3]探究知识产权本体的奥秘同样也在于哲学。在二十世纪,哲学研究主题发生了变化,开始关注人凭借什么工具来认识世界。哲学转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哲学家们认识到,不管是关于世界本体论的研究,还是关于人类认识论的探讨,都是通过语言符号进行的,语言符号是人类认识世界、确定世界本体的最重要的工具,因此,哲学研究的重点应当是各种语言符号。由此,哲学研究领域中发生了语言学转向,哲学的研究主题逐渐由近代的认识论转向现代的语言问题,“语言问题已经在本世纪的哲学中获得一种中心地位。” [4]二十世纪哲学的这种转向无疑为探索知识产权本体的奥秘提供了契机,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哲学的转向促进了人们对符号与知识之间关系的研究。认识到知识产权既是对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一体保护的财产权,也是一种符号财产权;其次,二十世纪哲学转向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符号世界的发现。这个发现促进了人们对法律与符号世界之间关系的认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对符号世界中部分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是一种符号世界中的财产权。
一、知识产权是对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一体保护的财产权
从目前知识产权本体论的研究方法上看,学界主要采用了客体分析进路,也就是说,从探究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出发,抽象出各种知识产权客体中蕴涵的共同要素,并以此来推导知识产权本体。如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号、知识产品、无形财产等,从而知识产权也就相应地成为智力成果权、信息产权、信号财产权、知识产品权、无形财产权。这种论证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或缺点,就是否定知识产权概念本身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如果这些观点成立的话,知识产权本来就应当叫做智力成果权、信息产权、信号产权、无形财产权或其他什么权利,但不应当叫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历史性的误用。
除了上述的客体分析进路以外,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因知识发生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最恰当的描述方式,就是它自己。”[5]因而知识的本质是什么,知识产权客体就是什么,[6]知识产权就是什么。如刘春田教授提出“形式说”,认为知识的本质是形式,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以“形式”为存在方式的知识,因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形式产权。[7]应当说,这种分析进路的好处在于肯定了知识产权概念的正当性,而其关键之处则在于探究适合知识产权特点和要求的知识概念,确定知识之本质,[8]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地推导出知识产权之客体和本体。
应当说,二十世纪哲学的转向揭开了千百年来一直笼罩在符号身上的神秘面纱,突出了符号在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中的作用,使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符号与知识之间的密切关系,从而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概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这个方面,功绩最大的当数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和美国哲学家皮尔斯。索绪尔认为符号是“能指”和“所指”之间的二元关系。而皮尔斯则认为符号是符形(符号形式)、符释(符号意义)和符号对象之间的三元关系。其中,“能指”相当于“符形”,“所指”相当于“符释”。这两种学说均认为符号至少包括“符形”和“符释”两个要素,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着重研究语言符号,而后者则更关注一般的符号。[9]正是索绪尔、皮尔斯等人清楚地、权威地界定了符号的概念,从此架起了符号与知识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也就是说,知识的内容是符号信息,知识的形式是符形,知识的内容和形式均统一于符号,知识产权以各种符号为客体,对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进行一体保护。
(一)知识的内容和形式统一于符号
在知识产权法上,不管是商标、原产地标记、专利、数据库,还是各种各样的作品,这些知识均以一定的客观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均能够为他人所感知。换句话说,在知识产权法上,知识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必须具有客观性,而不能无影无形。内存于人身上的信仰、信念、价值观、技能、经验、构思等各种缄默知识,以及储存于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上的、物化了的知识,均无法被他人感知和解读,无法被支配,因而就不是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
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符号是一个感性存在物,主要包括“符形”与“符释”两个要素。从符号与知识的深层关系上看,各种符形是知识的客观表现形式,构成知识的存在方式,对符形进行解读后所获得的信息则构成知识的内容,知识的内容表现为各种符号信息。这就是说,知识以符形为存在方式,以符号信息为实质内容,知识的内容和形式统一于符号。只有如此,知识才能够为人们所感知、所支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与符号之间的统一性可以通过符号感知过程清楚地展示出来。在符号感知活动中,人面对着客观存在的符形首先展开一个个译码的过程,也就是通过回忆、分析、推理、想象、联想等方式对符形背后的意义内容,也就是符释,进行辨别、组合,并结合具体的语境,从而最终完成对符形的解读,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关于客观对象属性、关系的信息,获得各种知识。
具体而言,根据反映世界的方式不同,符号大体上可以分为现实符号和艺术符号两种,[10]前者是确定的、明晰的,处理的对象是日常经验,是抽象思维的产物,人们通过回忆、分析、推理等一系列解读过程可以直接获得各种理性信息。这些信息或是帮助我们认识世界,或是帮助我们搜寻产品和服务,或是帮我们解决生产生活问题,或是帮助我们获得交易机会,直接构成了知识的内容。而艺术符号处理的是审美经验,是形象思维的产物,主要通过情节、形象并结合人的联想完成一个从“抽象感性”到“具体感性”的转变过程,由此形成了各种具象信息,给人以审美享受和情感体验,最终获得对外部世界的理性信息。但不管是现实符号,还是艺术符号,二者中包含的理性信息或具象信息最终均能促进人的认知能力,降低或减少对外部世界的不确定性,均为各种各样的知识。因而,知识的内容就是对若干符号意义进行解读、组合后获得的结果,就是符号中蕴涵的各种理性信息和具象信息,就是符号信息,而符形则相应地构成知识的存在形式,知识的内容和形式统一于符号。
(二)知识产权以符号为客体,既保护符号信息,也保护符号形式
首先,就各种作品而言,不管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还是口述作品,实际上都是由语言、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元素通过技术编码或美学编码方式形成的符号组合。[11]就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等商业标记而言,同样是一种符号组合,由文字、图形、线条、色彩等符号元素构成。专利权的客体也是存在于由文字符号、图形符号、形式语言符号等构成的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摘要或者照片中。[12]商业秘密也主要存在于各种各样的文字资料、设计图纸中。可以说,符号是各种知识产权客体唯一的存在方式,知识产权是一种以符号为客体的有形财产权,同信用权、商舆权等无形财产权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
其次,就保护对象而言。专利权保护的是通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照片等方式体现出来的、以技术方案形式反映出来的技术信息;商标权保护的是商标符号中反映出来的有关商品服务品质的信息;商号权保护的是有关主体身份方面的信息;原产地标记权保护的是原产地标记中载明的有关商品生产区域来源的信息;商业秘密法保护的是特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上述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就是各种符号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产地信息等等。对于著作权而言,情况则有所不同,一方面,著作权保护各种符号组合中蕴涵的、具有独创性的具象信息,包括各种情节信息、形象信息等等,以防止他人抄袭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又保护具有独创性的符形之组合,尽管这种符形组合可能没有反映、包含新的信息,甚至包含了错误的、滞后的信息。因此,符号信息与符号形式之组合均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总之,符形构成了知识的存在方式,对符形进行解读后所获得的各种信息构成了知识的实质内容,知识的形式与内容统一于符号。其中,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保护的是各种符号信息,侧重于保护知识的内容。而著作权则保护具有独创性的符号信息和符形之组合,同时保护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因此,一方面,知识产权既保护知识的实质内容,也保护知识的表现形式,是对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一体保护的一种财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以各种符号为客体,以符号信息和符号形式为保护对象,也是一种符号财产权。
二、知识产权对符号世界中部分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
德国哲学家卡西尔认为,人是一种符号的动物,[13]创造并运用符号是人之本性。人类自从创造了符号以后,便通过符号对客观世界有着不同的提问方式,不同的提问方式形成不同的符号组合,继而形成不同的符号世界,即一个个相对完整的文化世界。“而二十世纪哲学之所以被称为语言论转向,就在于它告诉我们,人存在于一个符号世界之中。”[14]可以这样说,符号世界的发现是二十世纪哲学转向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成果。自从哲学上符号世界理论建构之后,人们发现,从人类社会形成起,人就不是生活在一个纯粹自然的世界里,而是生活在由各种符号编织成的文化世界里,世界在符号中呈现。人通过各种符号来表达自身的情感愿望,来认识、解释和改造世界,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知识。这些知识通过符号得以产生,并进而通过符号得以储存下来。因此,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成果,或者说,人类的知识就储存在符号世界之中,符号世界是一个蕴涵着客观知识的世界。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需要通过法律对符号世界中的知识资源进行调整,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是符号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符号创造者对符号世界中部分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是一种符号世界中的财产权。
(一)符号世界中知识产权的产生
在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阶段,在符号世界中,有一部分知识的内容开始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如各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标信息、产地信息等,这些信息或是能够降低成本,或是能够提高效益,或是能够创造交易机会,或是能够促进产品销售,因而具有直接的经济效益。另外,各种作品中包含的情节信息、形象信息或理性信息等知识内容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而是发挥抒感、教化人心、启蒙明智等方面的综合作用。但在发挥这些作用过程中,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而作为知识载体的作品(也即各种知识形式)也开始具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科技文化的繁荣,促进这部分知识资源的供给,应当通过法律对之进行产权界定,赋予其排他性支配权。
产权界定除了须具备上述商业价值条件外,更为重要的是,这部分知识必须具有可支配性,适宜进行产权界定和保护。知识的可支配性要求表现为知识必须具体化,“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仅仅是抽象的思想并不能获得专有权。”[15]相反,只有具体知识才便于确定产权主体,降低产权界定成本。同时,也只有具体知识才易于确定侵权主体,界定侵权行为,产权保护的成本才不至于过高。
因此,在符号世界中,应当对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产权界定,同时,具体知识存在着可支配性,因而能够对之进行产权界定和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法律对符号世界中部分同时具有商业价值和可支配性的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产权界定,赋予了各种排他性支配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等等。可以这样说,知识产权是符号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符号世界中的知识资源本身成为创造社会财富之手段时期的必然产物。
(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公共产品有两个特征:一是非竞争性,将该产品提供给额外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二是非排他性,不能将他人排除出这种产品的消费之外。[16]知识完全具有公共产品的这两个属性。首先,知识内容具有非竞争性。知识的内容是各种符号信息,因而遵循信息交换的规律。在信息交换中付出者并不因为接收者收到了某一信息而丧失掉对该信息的拥有,[17]因此,将知识内容提供给另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其次,知识形式具有非排他性。作为知识形式的符形是有形无体的,可以依附于各种物质载体上。因此,符号的创造者无法阻止他人对该符号进行使用,因而也就无法对知识进行排他性独占。
知识资源除了具有公共产品的上述属性以外,作为知识载体的符号组合也是由其创造者根据特定符号系统的编码规则将各种符号元素进行选择、编排而成的,而编码规则和符号元素则完全属于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同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更大的限制。“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18]法律为此设计了权能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一系列具体制度,以期在知识的创造者、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各种知识产权的法域限制,在一个法域内被授予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法域内有效;二是对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进行直接的、明确的时间限制;三是权利穷竭制度。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以保证了公众自由获取和使用知识的能力不受损害。
2.基于知识使用的限制。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合理使用。即允许为个人学习、使用、科研等目的,对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进行无偿使用,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进步的考量;二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在先使用等制度,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利益的考量,允许经营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使用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三是对于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等商业标志权,这些权利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但法律严格将其使用限制在特定的商品上,以防止出现“符号圈地”现象。[19]
总之,人类创造了符号世界,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阶段,便通过法律对符号世界中部分具有商业价值和可支配性的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进行产权界定,同时,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法律也对知识产权进行各种限制。说到底,知识产权是一种符号世界中的财产权,是符号创造者对符号世界中部分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
结 语
二十世纪哲学研究主题的转向使人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看出符号与知识、符号世界与法律之间的辨证关系,从符号与知识关系上看,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统一于符号,知识产权既保护符号信息,也保护符号形式,因而知识产权既是一种对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进行一体保护的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符号财产权;从符号世界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符号世界中的财产权,是符号创造者对符号世界中部分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本文以二十世纪哲学转向为背景,以建构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概念为入口,初步论证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各种符号信息和符号形式,知识产权是对各种知识内容和知识形式的有限支配权,因而肯定了知识产权概念的正当性和实现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可能性。但这些仅仅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和起点,更为重要的工作是对知识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深入研究,探究支配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实现知识产权本体研究的真正的价值。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497页。另可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页。
[2]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1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7—459页;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前言;吴汉东、闵锋:《知识产权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4页;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7、24页。
[3]刘进田:《哲学与法学意义的符号互释》,《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4]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8年,第3页。
[5]刘春田:《知识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6]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知识产权客体和知识产权对象两个概念。
[7]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8]知识作为一种古已有之的概念,人类对此已经研究了三千多年,形成了成百上千种的解释。在现代,人们对于知识的认识逐渐分化,不同的学科形成了不同的知识概念。在哲学上,知识是一种经过证明了的真信念;在经济学上,知识是对人类社会生活有用的一切理论、经验、技能、信仰等;在教育学上,知识是一种经过学习和实践后获得的情感、技能、经验和理论;在知识社会学那里,知识往往被理解为一种素质和行为能力。总之,对于知识而言,只存在着科学的学科定义,而不需要也不可能获得一个通行于各学科的科学定义。因而在知识产权法上,也需要界定适合本身特点和要求的知识概念,从知识的本质推导出知识产权的本体。但遗憾的是,在知识产权法上,基本上忽视了对知识的研究,知识实际上被当作了一个黑箱。
[9]参见陈宗明、黄华新主编:《符号学导论》,开封: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4页。
[10]参见孟庆艳:《文化符号与人的创造本性——早期符号理论比较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2页。
[11]符号依照其存在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符号元素、符号系统和符号组合。符号元素是最小的意义单位,包括色彩、线条、字母、字符、词素等;符号系统系由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符号元素,按照一定秩序和内部联系结合而成的体系,包括语言符号系统、文字符号系统等等,不同的符号系统存在着不同的符号元素和编码规则;符号组合则是个体将符号元素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符号串或符号链。其中,符号元素和符号系统是社会约定的结果,对单个主体来说具有强制性,属于一种公共产品,不能成为个体支配的对象,而符号组合则是个体创造的产物,体现其主观能动性。本文中所使用的符号概念指的就是这种符号组合。参见陈宗明、黄华新主编:《符号学导论》,开封: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2页。
[12]说明书是否作为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取决于不同的立法原则,即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折衷原则。我国采用折衷原则,以说明书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
[13]参见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第37页。
[14] 张法:《20世纪的哲学难题:符号世界的发现及其后果》,《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15]冯晓青:《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16]参见曼斯费尔德:《微观经济学》,黄险峰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44页。
[17]参见张文焕等编著:《控制论、信息论、系统论与现代管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0年,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