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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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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的概念

第1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国内学至今,基本入门仍缺乏,学者间也缺乏共同接受的基础,本文撰写即以此二者为目标。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探讨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阐述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方法、法学方法

壹、引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也有人称为经济分析法学 [2],指适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到整个法律体系 [3],具体地说,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法律,或以法律为分析的对象,而以经济分析为分析的方法。 [4]近年来采用此研究方法以解释适用法律的法律学者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5],这代表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已逐渐受到重视,从纯粹介绍迈向移植的阶段。然而要使该学科继续蓬勃发展,进而确立成为本土法学的一个独立学科,则尚有许多事项有待法学者共同的努力,其中又以建立一个易于我国学者和学生与沟通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最为重要。因为有了容易学习的基础理论,懂得使用此种研究方法的人就会大量增加,有助于此学科的蓬勃发展。而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的人如有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也有助于彼此的沟通讨论,尤其对于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如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之间,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是法律经济学此一跨科际研究的基础,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应有此一共同的体认而共同努力促成此一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早日形成。 [6]有了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有助于检视经济分析的正确性和说服力,进而促进此学科的客观化和蓬勃发展。

我国学者在使用经济分析方法时,大多是将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视为当然之理,不加解释说明,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学科,或读者对于基础理论已有相当的了解的情形,此一研究或写作方式并无问题。然而,对于法律经济学而言,国内仍然处于概念形成的初步发展期,大多数法律人对此方法都感陌生,也谈不上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如无基础理论作为学习的基础,则欲了解进而使用此方法也就十分困难。况且,任何制度的移植,必须经过融合的过程,法律学又具有相当的地域特性,经济学即使较具国际特性,经济学如同法学也有许多学派,有不同的学说,易言之,即使法律经济学在外国已有成熟的基础理论,但这仍然是外国的产物,并不当然可以适用于我国,一般人也无从直接吸收外国已成熟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以促成法律经济学的普及化与客观化。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分析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阐述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说明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本文以简单的概念将经济分析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比较方法、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经济分析的限制和分析的具体步骤分别加以说明,希望有助于国内的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认识与学习,以及经济分析过程和结论的客观化。作者是法律人,本文中许多论述在经济学家眼中或许仅是雕虫小技,但作者认为对法律人研究方法的选择却有重大,本文也以使法律人能认识与学习法律经济学,并确立经济分析成为法律学的一项主要研究方法为主要目的,本文是一项大胆的尝试,希望国内法律学和经济学者能多加指教,作者将感激不尽。

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济人面前讲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应是「法律的目的不仅在经济效益,还包括公平正义。这两种反应代表著相当多数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观念,前者显然是种偏见,因为法律经济学能成为一项学科,在美国更是法律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其当然不是如此空洞无价值。后者的反应较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为不了解法律经济学才会有此评论,因为公平正义不必然是和经济效益相冲突,经济分析时也不以金钱或经济效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7]。因此,在探讨法律经济学前,必须先对经济分析的「经济二字有基本认识,也必须明白效率一词的意义,更应理解经济分析必须根据许多假设,假设在通常情形必须是成立的,经济分析的结果才有说服力,而能成为法律的原则规定,基于此三项认识才能正确了解法律学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二、经济学的定义

(一)狭义的经济学

经济学是一种行为科学,主要用来研究如何选择具有多种用途的有限资源,以生产物品或劳务,供应与将来之消费 [8]。 这是狭义的经济学。

(二) 广义的经济学

广义而言,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因为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 [9]。

由以上定义可知,经济学探讨的对象不仅是金钱或财货(此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经济学),也包括其它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简言之即是选择,所以广义的经济学即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对于人类的欲望)作理性选择的学科 [10],而「经济学也可以「选择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选择,法律见解和制度的选择亦在广义的经济学的范畴内, [11] 法律经济学所探讨的对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定义为理性选择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为探讨时论及经济分析,也是指理性选择而言,这是学习法律经济学所必须建立的基本观念。

三、以效率作为选择时的指导原则

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是严格的效率定义,是指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 [12],或资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没有办法使某些经济个体获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时却不损及其它经济个体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柏雷托最适境界 [14],于该境界下,社会上的任何改变均无法在不损及某些人的情况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规定,在不减损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适境界尚未达成,因此,将经济大饼做到效益最大是达到伯雷托最适境界,或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 [15]。

也有人将效率定义为财富极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资源分配的情形价值达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义,则效率的概念即与财货的分配无关,也与公平与否无关。然而,如采前述定义,财货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进效率的概念中,这是从事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先厘清的观念。

无论对效率采何种定义,效率都是经济分析时的标准,只是如以财富极大做为的效率概念,则必须注意到并未考虑公平的问题,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将公平纳入效率的考量,则无须另外考虑公平的问题。本文则采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因此,本文主张经济分析时以效率为选择的标准时,不仅将财富纳入考量,也将公平纳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时纳入经济学所重视的财富极大的概念和法律学所重视的公平正义的概念,作为选择时判断的因素,显示法律经济学结合法律学和经济学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论与假设的提出与验证

经济学家大多仰赖经济学理论解释经济如何运作,理论就是一套经由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出来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此关系所提出的解释。 [17]换言之,只是对于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而此一解释是形式上值得相信与合乎逻辑的。

(一)理论与假设的提出

经济理论是建立在经济事实上,但为一简化的事实,简化是假设的主要功用,假设其它条件(决定因素)不变是任何理论所必须的,所以,没有假设就没有理论 [18]。一个理论通常由一个以上的假设所构成,而假设也是就特定事实关连性的描述,理论通常包括若干「若A则B的假设型态,下列是两个假设的例子:「若一项商品的价格下降,则人们买该商品的数量会增多。,「若收入增加,则人们会增加消费或储蓄 [19]。

可是理论隔离了许多所解释现象的决定因素,如被隔离的决定因素也对所解释的现象有重大影响,忽略了这些因素对被解释现象的影响,将对理论的可靠性及所引申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影响。以限定的几项因素去解释现象的过程就称为简化或抽象化(abstraction) [20]。抽象化也是简化的结果,因此,理论必然是抽象的,因为它隔离了许多可能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建立在简化的事实上,所以,抽象的理论是否可靠,就必须经过验证,才能用来解释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的结果才不致于偏离事实。

(二)理论与假设的验证

既然理论是与真实的世界有隔阂,有必要检验理论的可靠性。例如,有人提出一个理论:较高的咖啡价格导致人们减少咖啡的购买量。此一理论似乎很合理,但符合事实吗?就必须经过事实的检验,如果经由搜集的统计数据加以观察,果然符合此一理论, 也只是此一资料未能证明此理论错误,但是并不因此即证明此理论无庸置疑,因为不同时间和地点所取得的统计数据仍可能与此理论抵触,当所获得的统计资料与此理论不一致时,此理论即必须重新建构或修正 [21]。

例如,从美国一九七四年到一九七九年所得到的统计数据显示,鸡蛋价格大幅度减低,但平均每一个人对鸡蛋的消费量几乎维持不变,此一统计数据即抵触「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的理论。在此种情形,我们可以说此一理论不适用于鸡蛋或者我们修正此一理论使其可以解释为何鸡蛋是此一原则的例外,机蛋的例子意味著价格以外的因素会影响人们消费,在美国七0年代有人指控鸡蛋的摄取减少了人们的寿命,此一指控虽有争论,但也指出了不受大众喜好的讯息曝光也会影响消费量,所以此一理论即有必要重新建构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 [22]。

以上的例子即说明了科学的方法如何适用在一个简单的经济理论,建构理论、搜集事实、检验理论、及修正理论此四个步骤就是科学的方法,使用科学方法的经济理论使我们得以理解复杂的世界,理论可以说明有待搜集的事实和尚未发生的事件,也就是说,理论可以作预测 [23]。藉由理论的预测功能,即可以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向。

五、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广义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法律制度的选择亦是一种决策,因此,亦适合作为经济分析的对象。经济分析有助于人们的决策行为主要在两方面,一是指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另一是厘清价值冲突,有助人们做取舍 [24],当然藉由前二者也可以评估现行制度的妥当性,因此经济分析可以适用在任何法律领域 [25],针对此一论点,详细检视如下:

(一)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

法律虽然多如牛毛,但仍有许多法律所未规范的事实,例如优先购买权契约、加盟店契约、不动产分时享有(real estate time-sharing)等常见的交易型态,法律并未规定其性质与效力,经济分析协助法律人预测所采见解可能发生的影响,自然有助于法律人对于此类事项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经济分析对此部份十分助益 [26]。

(二)法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

有些事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有些文义上很明确,有些则不明确,然法律的文义即使很明确,有时文义仍有解释的空间,即使文义上毫无解释的空间,也不当然依文义加以适用,因为仍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形仍不妨碍经济分析方法的采用,以下详细加以说明:

1.文义不明确

有些事项法律虽有规定,但文义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依此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固然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但赔偿义务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其所有权,即有争论,此种情形即是法律有规定,但文义不明确的情形。另外,例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所谓「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究指债权契约还是所谓的物权契约?不得对抗究指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非依文义即可得出答案,而值得进一步探讨。因此,经济分析在此之空间即十分宽广。

2.文义明确

文义明确在此仅指文字意义上明确,但不排除文字的意义范围有宽狭的情形,换言之,文字虽然明确,但不排除有解释的空间。分别说明如下:

1)文义有解释的空间

文字明确但有解释空间的情形,有时候是因为文字上本身即有解释的空间,例如「处分一词的意义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债权处分、和所谓的物权处分,在民法第八十四的处分一词,通说 [27]认为包括债权处分和物权处分,但在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通说 [28]却认为仅包括物权处分,因此,同一字眼在同一法典即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另外也有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简造成有解释空间的情形,例如,民法有许多准用的条文 [29],准用时是构成要件的准用或法律效果的准用,构成要件准用的情形,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相同,如有不同应如何解释,都留给法律人许多选择的空间。文义上和准用上既有选择的空间,则亦有经济分析的空间。

2)文义无解释的空间

即使文义明确而且文义上没有解释的空间,在解释适用上并非即没有解释的空间,因为还有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以及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的选择空间。

(1)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有代偿请求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系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无代偿请求权的规定。面对此种情形,法律人究竟应选择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即认为在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情形也有代偿请求权或无代偿请求权,即值得探讨。经济分析即有助于法律人就此问题做出理性的选择。

(2)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

此一类型强调文义上几乎无解释的空间,但因个案类型特殊,究竟应依文义加以适用,或者认为个案类型不同而应为不同处理,就此情形也引起法学者的讨论 [30],应如何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例如已废除的女子离婚后的六个月待婚期间的规定,未废除前,如有一女子已证明不可能再怀孕,基于女子待婚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血统紊乱,女子如无再孕的可能,条文虽无排除适用的规定,是否应目的性限缩 [31],使该女子的情形无此规定的适用,或依文义加以适用,使该女子的情形仍有此规定的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换言之,亦属于经济分析的空间。

参、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分析方法

一、概说

经济分析既然就是理性的选择,则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为追求的目的而选择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手段,手段有其成本和限制,而且手段的精确性也是选择时的另一项判断因素。法律手段的成本将于下一部份加以探讨,本部份先说明法律的两个主要目的及其比较方法。

二、两个主要法律目的

所谓法律的目的,即代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价值一词在本文是指对的、值得的、或意欲的标的之抽象概念,也就是原则或标准,或本身可以作为手段或目的之标的 [32]。社会学家Maslow认为人类有五大欲求,即生理的欲求、安全的欲求、爱的欲求、自尊心的欲求、自我实现的欲求,此五种欲求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因此,符合此一价值的概念。然而此价值与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不同,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也就是一般所称的价格。

经济学所指的价值是指某一人购买某一商品所愿意 [33]支付的价格,或某一人拥有此商品,他出售此商品索取的价格 [34],经济学的概念与本文所指的价值较为接近者应该是效用(Utility),效用是人们享用商品和服务所得到的满足, 即前述五大欲求的满足,亦即欲望满足的程度,也就是快乐和福祉,追求效用极大是经济学认定人类选择决策的基础 [35],也是选择的最终目的,而效用的来源可以五花八门,然而大略也不脱离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范畴,因此,与本文所称的价值可以相衔接。即以「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做为价值判断的基础, [36]此亦为法律之两大目的,详细说明如下:

(一)财富极大

狭义的经济学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目前與將來的消費,已如前述,這也是一般人對經濟學的認知,認為經濟學探討對象以財貨,或能夠量化的事物為主,而财富极大化也有学者把它作为效率的定义 [37]。 虽然,效率一般的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所以,一般的理解,会将效率认为是一种价值,然而,严格说来,效率仅是描述一种现象,真正的价值如采狭义见解,指可以量化的事物或法律所称的财产权,也就是是指财富或经济效益,而追求财富极大就成为一种目的或价值。如将价值采广义见解,将经济学上所称的无法量化的事物,或法律上所称的非财产权也纳入效率来考量,则此种无法量化的价值即可以公平正义来涵盖,所以,财富极大与公平正义即可视为经济分析时,所必须权衡的两种价值。

(二)公平正义

一般人认为经济学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财富极大,然而经济学的分支,财政学、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中也有关于「公平的讨论,所以,效率的判断上也不完全忽略公平的概念。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无法独善其身,况且贫富不均有时亦是社会动荡原因,所以不得不考虑到公平,也就是法律人所讲的公平正义,虽然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包含较为广泛,但正义是个不确定的概念 [38],而且因人而异,欠缺统一的标准,本文宁愿以公平作为公平正义的概称,并以之作为经济分析的基础。

公平有时符合财富极大,例如依每人的贡献而分配财货(隐含的公平观为,各尽所能各取所值)可以鼓励人们努力工作符合效率,但公平的概念在许多情形和财富极大却是相抵触,例如对现在和将来均无谋生能力的人为给付,因无法期待这些人回馈社会,所投入的资源无法得到回报﹐并且可能会加重现有纳税义务人的负担,造成工作意愿的降低,甚至诱使有谋生能力的人也选择不工作或假装无法工作以领取此种给付,因此,对于财富极大有负面的影响。然而如认为投入的资源可以满足人们扶弱济贫或其它需求的满足,虽是不符合财富极大的行为,人们仍然照作不误,所以,公平也是法律不可忽视之目的 [39]。

分配的目标是法律所不得忽视的问题, [40]而却为经济学者所无法回答的问题, [41] 在经济分析时如未能考量分配的目标,将导致经济分析的结果不为一般人或法律人所接受,甚至进而批评甚至敌视经济分析方法于法律学的适用, [42]因此,经济分析时纳入公平正义相关的价值为衡量实属不可或缺。 [43]为了公平的理想,欲选择不符合财富极大的政策,如全民建保,此种社会福利制度亦可有许多不同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作选择时,财富极大也是必须考量的一个标准 [44],如此,才能以较少的资源达到相同的公平的理想。

三、分析方法

(一)概说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代表人们的福祉,然而法律手段有其成本,所以,在达到福祉时也不能忽略成本,福祉减去成本为净福祉,选择时应以净福祉为比较的基础。因此在选择(或解释)法律规范时,应同时考量效用与相对成本大小,即追求效用极大与成本极小。故而将经济分析运用于法律规范之选择与解释时,可依情况分别从效用大小或成本大小的比较著手,或同时进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

(二)效用极大

所谓追求效用极大,是指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使用或消费,以使效用达到最大 [45],然而效用是个人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如何从人类外在行为,衡量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确是一个难题。这当然也是采用经济分析会令人质疑的地方,因无法衡量,自然无法比较大小。不过这个难题并非无法解决,解决的方法之一,认为实际在做选择时,并不一定要把效用量化,只要能够排序,分出大小顺序就可以(序列效用分析法);另一种方法,就是以财富极大代替效用极大。

1.序列分析

个人使用某一商品,如喝一杯可乐、或吃一块牛排,甚或出国渡假,如何认识产生的效用到底为多少,固有实际的困难?以喝可乐为例,消费者说不出喝一杯可乐得到的满足是十或是十一?或是十二?然他虽说不出其满足程度是十或是十一,但会知道其对各种物品喜好的顺序,譬如对汽车的喜好胜过西装;对西装的喜好胜过冰淇淋等。这种不以数目来表达满足大小,而以顺序来表达满足顺序者称为「序列效用,而根据序列效用来分析者,称为序列效用分析。 [46]

从序列分析的观点来看,不但财产性质的各种商品可以排列效用顺序,比较大小,非财产性质商品也可以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甚至各种价值观在每个人心中也都能排列出效用大小顺序。因此,法律经济分析应不限于可量化的财产价值方面,在涉及分析的法律内容无法量化时,即不采量化的方式,而是采重要性顺序排列的方式来作比较,成本和效用只要排大小,不必论其绝对值 [47],也可以作为选择时比较的依据,因此,无法量化的价值只是使经济分析的精确性受到影响,但在无更好的研究方法出现前,并无损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价值 [48]。

2.财富极大化

从序列分析的角度,固然已可不用衡量效用多少,但仍须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然因效用本就是个人内心的满足程序,故排列效用大小顺序,仍涉及主观的价值,无法做人与人间的比较,例如,如何比较甲喝一杯可乐的效用与乙喝一杯可乐效用大小呢?偏偏法律规范的选择,往往涉及人与人间的对立与竞相使用资用,亦即该杯可乐给甲使用,则乙无法使用。因此如何使效用能客观的衡量,乃为一极重要的问题,盖如无一客观的衡量标准,即无法进一步判断该杯可乐分归属于甲或乙。

为了从事分析,Ponser提出了财富极大化的观念代替效用极大化 [49]。以财富极大化代替效用极大化,最直觉的想法为固然效用无法衡量,然由人们的行为可显示效用的大小,愿意花较多的钱来购买应该是效用较高,如某甲自愿以10万元购买一幅画,而某乙愿意花12万元买同样一幅画,则我们可以说某乙比较比喜欢该幅画,亦即该幅画就某乙来说效用较大。 [50]

当然采用财富极大化来代替效用极大化,是一个较客观的方法,但没有办法透过市场交易的情形,显然无法以财富极大的标准来处理,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限制。

(三)成本极小

成本极小与效用极大,系一体两面,如果目标是固定的,当然要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为有效率使用,必须使资源能即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转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规范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给有效率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肆、法律手段的成本与精确的关系

一、概说

人们的决策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人们最大的福祉,为了促成人们最大的福祉,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目标,然欲达成此二大目标,必须采取许多的手段,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即是一种手段,此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

二、法律手段的成本

手段有其代价和限制,每一种手段都有代价,况且某一手段有助于财富极大,但可能有损公平正义,损及公平正义的部分,即是此一手段的代价,反之亦同。某些手段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则无论其对于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其中之一的贡献有多大,但因破坏另外一项目的,所以人们是无法采行的,例如,纳粹德国屠杀其认为无生产价值的人,因违背人们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被认为违反公平正义,所以,即使真的有助于财富极大,也不得采行。而以某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人们福祉达到最大,就是效率。因此,效率是用来检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目标,与精确相同,都是牵涉手段的选择。手段明确,即法律规范明确,人们将容易遵循,然而法律太明确有时也会失去弹性,而有损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所以,精确与否,也是手段的选择时所不可忽略的。因此,本文认为精确是法律手段选择上不可忽略的一项因素。

三、精确与成本的关系

为了使人们有明确的规则可寻,法律的精确性(accuracy)是非常重要的。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纠纷发生时﹐法律规定如十分明确﹐人们依法律规定分配权利义务﹐可以很快的解决此一纠纷﹐否则双方均不愿和解﹐因而提起诉讼﹐将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 [51]因此,不精确的法律规范不但在法律的实体上引发纠纷,在法律的程序上更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促进效率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必须尽量精确。法律精确时,相同事物为相同处理,不会有差别待遇,也符合公平的观念。所以,法律的精确性可以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在某程度上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也是从事法律的经济分析时不可忽视的判断因素 [52]。然而,精确性既然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手段本身有其成本和限制,法律精确使人们易于遵循确有其益处,但也有缺点,因为测量精确是有其成本的,因为制定和执行精确的法律成本较制定和执行不精确的法律成本高,而且,法律过于精确也代表弹性低,在适用于特定个案时,有时将违反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的追求,所以,精确性的衡量,必须将其对目标达成的效益和其成本相权衡,才能得到最佳的状态,并非愈精确愈好。

伍、经济分析的限制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是现代国家达成各种目的的手段,法律手段本身有其成本与限制,已如前述。同样地,经济分析作为法律研究的一种方法,确实有其重要的功能,亦如前述,但经济分析也只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之一,也是研究法律的手段,经济分析手段也可能有其成本,也有其限制,以下即分别加以探讨。

一、相关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形

有些法律或社会制度无法从经济上理由加以解释或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可能是因为相关的成本和效益(尤其是非金钱的)的信息并不充分, [53]导致于经济分析时忽略了重要的决定因素,进而使经济分析的结论偏离实际情形,在此种情形,经济分析的有效性就受到限制。

信息不充分的情形,有时是因为根本就缺乏相关信息,有时是受限于可用的资源,无法搜集足够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难以有效的分析。如果所得到的信息是错误的、或以偏盖全的,即使分析过程无误,分析结果也无说服力。

二、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唯一有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规范对象包括人类全部的活动,因此,法律具有许多面向,包括经济、道德、和社会等面向 [54],这些不同的面向即代表法律的各种竞争价值,即是法律的价值理念。 [55]财富极大只是法律的各种价值之一,此外,尚有许多非金钱的价值,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非金钱的价值,在前面说明时都以公平正义概括称之,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所制订,必须受到相当多数的人们就其运作和其可预见结果认为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即反应社会的价值观才能为社会所接受。 [56]为了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法律在制订需考虑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从事经济分析时,财富等与金钱有关的因素就加以量化,然而并非每一项因素均可适切地量化,或都可以用「变量加以量化,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不易纳入金钱的成本和效益内加以考量。这些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生命的价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觉、自然环境,主要原因是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偏好不同,同样单位的价值对每个人的效用不同,因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价值,就其目标的权值比重不同,造成就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使经济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未能将这些非金钱上之成本和效益纳入考量,经济分析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更何况法律人。非金钱上成本和效益几乎无法客观地以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待决的议题牵涉到非金钱上的价值,经济分析虽仍有助于人们的抉择,但仅适于评估出最有效和最有效率的资源分配以达成社会所欲追求的目标,但不适于回答价值的权值比重的问题。为使经济分析更为有用,即必须考虑社会所认为的对与错,以及人们生存的尊严本身。 [57]

陆、法律经济分析的四个步骤

以上各部份已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比较方法、和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分别加以说明,以下再具体说明法律的经济分析步骤,期使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具体可行。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众多, [58]并不限于经济分析,而且就某一问题,如果已有通说,又无相反见解,仅有一种选择,因经济分析以多种选择为前提要件,此时,即不必采经济分析的方法,接受通说的见解即可。然而如果就某一问题,存在多种见解,就多种见解的选择,即可采经济分析方法,作为选择某一见解的依据。而欲以经济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立追求的目标

在从事经济分析时,固然皆以效率与否为选择的标准,然而必须以某一目标的达成为判断基础,任何目标均牵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权衡,因此,首先应确立在某一目标的选择上,竞争的价值是多数还是单一的,所以,比较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目标中只含单一竞争价值

如果只有一项价值是变量,亦即达成目标的手段只影响其中一项价值,另外一项价值是常数,则仅有属于变量的价值是此一选择所欲追求之目标,另外之价值既然不因本案的不同选择而生相异结果,即非达成本目标之手段选择上所需考量的价值。此时假设另一价值不变,故仅在牵涉该项影响价值的多种方案中作选择。

(二)目标中含有二种竞争价值

有时达成某一目标之手段选择上属于变量的价值不只一项,也就是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项价值是变量,则此两项价值都是手段选择时所应考量的价值。不同的价值在目标的比重如何应先加以处理,于此,因牵涉到决策者的价值判断,可能是较为主观的,因人而易。

二、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

经济分析时必须提出假设,假设必须符合事实,如果假设不符合事实,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经济分析时也必须假设其它条件不变,如果条件产生变化,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假设的可靠性是经济分析有效的条件,除非是一般上所接受的事实,否则自行提出的假设必须经过检验,通过检验的假设才能作为经济分析的依据。

三、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

就效用大小的比较,可采用序列分析和财富极大分析两种,如牵涉的价值是财富极大,而且有充分的信息,则很容易量化,量化之后,选择财富较大的一项,并无困难。当牵涉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则难以量化,通常只能排顺序,就看选择者所重视的价值为哪部分或哪些人的利益,纯粹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人而异。

如果牵涉的价值是兼具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则必须将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然后用量化或排顺序的方法加以比较大小,也可做出选择。

当选择时应权衡的问题牵涉手段的精确与否,如果精确与否是和财富极大有关,假如有充分的信息,也可依财富极大的情形加以比较,但如果信息不充分,则只能以序列分析的方式,尝试排顺序,如能排出顺序,也十分容易选择,如顺序相同,则选择的方案是否较有效率则无法确定,将会限制经济分析于本案的适用。如果精确与否和公平正义有关,则选择方式和公平正义相同。

另外,在选择的目标已确定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为应考虑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低,效率愈高。

四、做出最佳的选择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人类的福祉,将法律所追求的两个主要目的所代表的福祉,减去法律手段的成本,即为净福祉,净福祉最大的方案,即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不变,最符合财富极大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假设财富极大不变,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都是变量,此一选择牵涉二种价值的取舍,必须就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如能厘清,又能量化或排顺序,则不难选择。如未能厘清二种价值的比重,则较难于比较优劣,选择较为不易。

精确与否的选择上,如不影响价值的选择,自然是选择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最低的一项。如精确与否的选择影响价值的选择,则必须先厘清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的比重,再就各种手段的选择上,就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促进,与其个别的成本相比较,选择出最符合效率(也就是最佳)的方案。

柒、结论

人是理性地追求欲求的最大满足,此种欲求的最大满足即是人们的福祉,也是法律学和经济学的最终目的。人们的欲求有五种,此五种欲求有些可藉由财货的累积直接或间接达成,有些则是由公平正义的概念所可囊括,所以人们的欲求与法律学和经济学所重视的价值相比较,也可以概括地分为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两大欲求,也是追求的两大价值,或法律的两大规范目的。

而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是一种追求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法律的精确与否与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有关,牵涉手段的成本和限制,也是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加以考量的,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在制订或解释适用法律时皆可采用经济分析。

以经济分析为法学研究的方法,首先应确立追求的目标,然后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接著采取比较的方法,如仅单一价值为变量,另一不变的价值为常数,则依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将全部的规范方案加以比较,再从中选出最佳者。如为二种价值并存,则需厘清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有时是不同价值的抉择,但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常常是相协调的。原则上符合当事人财富极大即符合社会的财富极大,符合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即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如牵涉到第三人,或有外部效益或外部成本,则也应纳入考虑。

最后,举例说明经济分析如何具体适用于法律见解的选择。甲乙共有A 地一块,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于丙,若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乙有优先承购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丙有优先承购权,此时应由乙或丙的优先承购,不受实务见解拘束下,此时即是一项法律见解的选择。

此时第一步骤是确立追求的目标,在本案因为无从分辨乙、丙的资力,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不牵涉公平与否的问题,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又十分明确,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也不牵涉精确与否的问题,但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有牵涉到财富极大的问题,因此,本案追求的目标是财富极大。

第二步骤是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假设土地有使用比闲置符合财富极大,此一假设接近事实,因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闲置的情形并无财货的生产,有使用的情形才有财货的生产,所以,土地有使用符合财富极大。

第三步骤是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若共有人乙享有较优先的优先承购权,则乙固然可以取得整个基地的所有权,但在此时,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仍是分离,依然造成土地使用的不经济,其所造成之利益只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然而若使丙优先购买,则丙就该土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是共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已合一,可以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前者和后者何者效益较大,因为无明确数据难以量化,所以,采序列分析的方式,试图比较大小。前者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此费用通常很低且与土地生产无关,后者是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将影响土地的生产,造成土地使用人无法就土地为最有效率的使用(会影响使用人更新、改良及投资意愿),所以,此一成本的减小即显而易见,参照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 [59],亦可左证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之效益并无法超越土地所有权和利用合一之效益。即使丙的租赁权消灭,乙单一所有权回复无限制状态,但假使乙不使用或不出租该地,亦未造成较租赁关系存在时为佳的状态,因土地若不使用,仍无经济效益可言,亦即所有权单一化本身并未增加经济效益 [60],但土地所有和利用合而为一则立即产生经济效益,后者造成的利益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

后者造成的利益既然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则最佳的选择是使丙的优先承购权优先于乙的优先承购权,也是本问题应采的见解。

中文资料(依作者姓氏笔划排序)

书籍:

1. 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八十年十月六版。

2. 王伯琦著,民法总则,五十七年。

3. 王文宇著,「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三),八十八年十月。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七十九年。

5.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四十三年。

6. 洪逊欣著,民法总则,六十五年一月。

7. 洪逊欣著,法,八十三年九月。

8. 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二000年。

9. 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合著,经济学(上册)八十年八月二版。

10. 陈樱琴著,经济法与新趋势,一九九八年十月。

11. 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八十三年七月。

1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五十年。

13. 黄茂荣著,法学与民法,一九九三年七月。

14. 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与政策,一九九三年四月。

15.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八十年十月。

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八十二年。

17.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八十四年五月。

18.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八十八年十一月。

19. 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八十年十月。

20. 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八十三年五月。

二、期刊:

1. 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四年七月。

2. 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八十四年六月。

3. 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八十六年二月。

4. 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六年一月。

资料

Ⅰ.Books

1. Cooter, Robert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1988.

2. David W. Barnes & Lynn A. Stout,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1992.

3. Malloy, Robin Paul,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1990.

4.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992.

5.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 Random House, New York, 1998.

6. Ruffin, Roy J. & Paul R.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 1983.

7. Silberberg, Eugene,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McGraw-Hill, Inc., 1978.

Ⅱ.Periodicals

1、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3(1989).

2、 Calabresi, Guido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 1121(1972).

3、 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4、 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23(1989).

5、 Hager, Mark M.,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7(1991).

6、 Hammer, Peter J.,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igan Law Review 499(1988).

7、 Harrison, Jeffrey L.,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aw Review 1309(1986).

8、 Hsiung, Bingyuang,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 Inquiry of Its Essence, Conference Paper Presented on "Symposium on 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 Sun Yat-Sen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s and Philosophy , Academia Sinica, May 20, 2000.

9、 Malloy, Robin Paul,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aw Journal 163(1986).

10、 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esota Law Review 1015(1978).

11、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63(1982).

12、 Vandall, Frank J.,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aw Journal 383(1986).

13、 Waldron, Jeramy,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aw Journal 1441(1990).

注释:

[1] R. Malloy,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 2(1990).

[2]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第七九页。

[3] 谢哲胜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浅介,财产法专题研究,第一页。

[4] 参阅叶俊荣教授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就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的书面评论。

[5] 陈樱琴著,前揭注二文,第八十页。

[6] 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即是一项具体的努力,值得肯定。然而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的形成,至少须有共同接受的语言和共同接受的价值为前提,就此两点的法律经济学者似乎可以再努力。

共同接受的语言从法律人来看,是指中文的,因为法律规范是有地域性的,台湾法律社群的共同语言是中文,而且使用法律人惯用语,因为经济的惯用语,无法完全解释法律现象。共同接受的价值从法律人来看,是指至少应将公平正义的概念,纳入效益的评估上,因为法律人是难以接受不顾及公平正义的议论。对台湾的经济人来说,此二点应无太大困难,首先,中文是台湾经济人的母语,使用中文讨论不成问题;其次,对经济人来说,使用法律惯用语,就是要了解台湾法律,如同法律人欲使用经济分析时必须了解经济一样;最后,如同经济人不能不讨论财富极大或效率,法律人也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法律人以经济分析为研究方法时必须熟悉经济人对财富极大或效率的概念,经济人在分析法律时也不可无视于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观念。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在近一二十年亦有明显的变化,扩大经济分析的模型,将其它学科对于人类行为的内在和外在的研究均纳入分析,公平正义既然影响一般人的行为,尤其是法律人,法律的经济分析即不能不将公平正义纳入分析,参阅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3(1989).

[7]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第六页。

[8]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经济学(上册),第三页。

[9]同前注,第四页。

[10]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3(1992).;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第二九七页;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第二十页。

[11] 谢哲胜著,前揭注三书,第六页。

[12] Ruffin &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513(1983).

[13]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4]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 at 513.

[1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6]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第四六至四七页,将效率与正义概念对比,似乎也采此见解。

[1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十五页。

[18]同前注,第十六页。

[19] Ruffin & Gregory,supra note 12,at 7.

[20] Id.

[21] Id.

[22]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at 7-8.

[23] Id.

[24]谢哲胜著,前揭三书,第九页。

[25]同前注,第八页;另请参阅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21.

[26]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二三0页。

[27]关于此部分,学者通说并无反对见解,另可参阅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第一二九页。

[28]王泽鉴著,前揭注二十七书,第一三七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六六页;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第二二八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五四四页;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二0七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第三三三页;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三四八页。

[29] 参阅民法第41、81、102、103、114、161、163、164、165之4、173、177、187、195、217、218之1、227之1、227之2、247、253、261、263、276、288、292、293、313、342、347、377、398、399、426、436、460之1、463之1、469、475之1、514之9、602、612、614、656、660、665、680、701、735、756之9、763、772、813、833、848、850、858、883、895、901、914、939、946、999之1、1008之1、1069之1、1079之2、1080、1113、1176、1188、1192条。

[3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第一八七页。

[31]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页。

[32]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1419(1998) (the abstract concepts of what is right, worthwhile, or desirable; any object or quality desirable as a means or as an end in itself).

[33] 并未支付或未必会实际支付。

[34]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1.( Value of something is how much someone is willing to pay for it or, if he has it already, how much money he demands to part with it.);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第九八页。

[3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注八书,第一0二页。

[36]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基础,参阅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37]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

[38] 有关正义的概念,请参阅洪逊欣著,法理学,第三0二至三二0页;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页。

[39]谢哲胜著,「全民健康保险法节制医疗费用之经济分析,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二七八页。

[40] G. Calabresi & 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121(1972).

[41]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4.

[42] 经济分析方法在美国虽是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批评和敌视经济分析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例如Hammer,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 L. Rev. 499(1988);Harrison,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 Rev. 1309(1986);Vandall,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 J. 383(1986);Waldron,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 J. 1441(1990);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23(1989).。最严厉的批评已经涉及对Richard Posner 的人身攻击,认为Posner文章写的很多的一部分理由是他不停的工作而少有其它兴趣,其它部分理由是posner 的东西不是那么好,例如 Hager,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Am. U. L. Rev. 7(1991).

[43] 叶俊荣著,前揭注十六书,第四六页,以正义是法律分析的灵魂、效率是经济分析的精髓,二者对比说明,正足以彰显正义与效率二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性。

[44]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八六至二九五页。

[45] 张清溪等著,前揭注八书,第一一九至一二页。

[46]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第八三頁。

[4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一一九页。

[48]有关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的说明,参阅 E. Silberberg,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10.1(1978).

[49]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16.

[50]參閱Barnes &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6(1992).

[51] 原被告诉讼与否的经济分析,参阅 Cooter &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81(1988).

[52]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七八页。

[53]Posner,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 Chi. L. Rev. 263, 271(1982).

[54]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 L. Rev. 1015, 1015-48(1978).

[55] 有关法律的价值理念,参阅洪逊欣著,前揭注三十八书,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页。

[56] 正义的概念并非法律人所独有,其它也都有关于正义概念的探讨,参阅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

[57]Malloy,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 J. 163, 176(1986).

[58]杨仁寿著,前揭注三十书,第一一一页以下;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第七四至七六页;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第二0七页以下。

第2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内容摘要:公共利益的概念位于法律概念体系的顶端,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我国《物权法》中虽然使用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对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对公共利益的误读,因而重新解读公共利益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很有必要。

关键词:公共利益 商业利益 开放式类型化 立法模式

被误读的公共利益

(一)从“公共利益优先”到被批判的公共利益

法律概念体系中,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概念。公共利益是否客观存在?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都是法学领域中的难题。我国早期法学研究通说认为,不但要维护公共利益,而且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天然合理的优先性。当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其他利益应当让位。

但是,公共利益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为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条件,肆意侵犯私权主体财产权益之实的公权力可以便利地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正如学者所言,“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公民个体又往往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就往往导致一些强势的政府部门或开发商等利益集团滥用‘公共利益’的‘尚方宝剑’,堂而皇之地图谋并非公共利益的部门或者企业私利,并使权利人权益受损”。因而,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被逐渐提上日程。也有学者高举“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大旗,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强调对私权的绝对保护。公共利益从优先的位置堕入被蔑视的位置。

(二)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对立

为了防范公权力与商业利益相互勾结,实施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有学者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相互对立,甚至认为应当采取排除式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即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是不以商业目的为指向的利益。这种观点对应对当前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对立是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而提出的权宜之计;是基于防范公权力寻租的考虑而提出的一种矫枉过正的策略,具有应急性和非理性的因素。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力滥用,但是,也制约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这种二元对立的划分模式难于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最终导致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应当看到原罪并不在于商业利益本身,而在于商业利益借助公权力谋取了额外的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重新解读

(一)关于公共利益定位的再思考

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公共利益是公权与私权连接的纽带,是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的限制性前提条件。公共利益如同一个阀门,控制公权力能否进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进入私人生活领域。但是,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却使得利用公共利益平衡公权和私权成为一门难以琢磨和掌握的艺术。

古往今来,诸多中外法学家试图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在公权力与私权之间寻求一劳永逸的平衡点。其间不乏真知灼见,但是,最终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概念,其外延和内涵都具有不确定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试图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一劳永逸的界定只是学者的一种假想,难于实现。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的情形和正当性理由的多样性、变动性,决定了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式、不断变动的概念。正是这种开放性,才能满足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对法律制度的需要。

公共利益概念扩张的趋势。早期美国法院对公共目的作限制性解释,将其限定在公共使用(public use)的范围。只有当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使用私人财产的时候,才能采用征收的手段。

“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为改善平民区居民的居住条件,拨款征收土地兴建平民住宅房。但美国法院经过咨询得出的结论却是平民住宅区住房的建造,虽然有利于改善城市卫生的政策措施,但住宅住用的是平民,不是公共利益主体,因此不符合‘公共目的’”。由此可见,将“公共目的”定义为“公共使用”有其不合理之处。此后,对土地征收中“公共使用”的要求在司法判决中被大大放宽了,仅要求“最大地服务于公众”。“公共目的”不再局限于公共利益主体的使用,还包括其他类型。

在Berman v. Parker一案中,法院认为,“必须将‘public use’扩张解释,公共使用(public use)已经转变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public purpose, pubic need, public welfare),泛指公共目的、公共需要或公众福祉,亦即为了公共目的、公共需要或公共福祉亦可行使征收权。”

在法国,19世纪时公用的观点和公产的建设不可分离。公用征收只有在政府进行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将私产转化为公产时,才采用的一种手段。20世纪以后,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政府对于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逐年增加。公用征收成为行政机关采取经济行动和社会行动的一种手段。公用的目的不再受到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的限制,发展成为公共利益的同义语。

19世纪中叶,德国将征收的目的限定在满足特定公用事业需要的范围内。魏玛宪法颁布以后,帝国法院和学者对于公用征收的内涵认识逐步发生变化,对于征收目的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扩大征收的范围成为趋势。 征收的目的不再仅限于某种特定公用事业的需要,还包括有利于一般的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随着社会发展,公权力需要介入私人生活领域的情况不断增加,因而,公共利益的外延和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将公共利益严格限定在公共使用的狭窄范围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不能只看到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谋商业利益之实,损害私权主体利益的一面,而忽视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商业开发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二)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关系辨析

从逻辑学角度进行的类型划分。从严格逻辑的角度而言,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与商业利益相对应的概念。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概念类型的划分标准应当保证不同类型之间具有排斥性,即不允许有交叉、重叠,此外,分类标准应当同一,不能随意变换。在对“利益”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类型划分时,依据利益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家庭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等。而商业利益,是基于该利益是否具有营利性不同而作出的区分,与之相对应的应当是非营利性利益等。

如罗斯科•庞德(2002)认为利益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个人利益(individual 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社会利益(social interest)。该类型的划分即采用了以利益指向的对象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方式,其间并不涉及商业利益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交叉、重叠。美国城市化进程中,诸多案例均表明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公共利益并不排斥商业利益,相当一部分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商业开发为途径和手段的,开发商获取商业利益并不否定行为的公共利益目的。从我国城市发展的经验可知,商业利益并非与公共利益截然对立,商业开发行为对于改善民众的生存环境、推动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建造大型超市需要取得建设用地为例,建造大型超市无疑是为了商业用途,开发商、运营商都能从中获取商业利润。但是,这种商业利益是否绝对排斥公共利益呢?答案并非绝对否定。因为倘若大型超市的兴建有效改善了周边民众的就业,改善了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推动了周边地区经济发展,那么,兴建大型超市的行为就与一定范围内群体的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很难否定其公共利益属性。进而言之,中央商务区(Central Business District)的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等等建设的过程中,一旦涉及到商业利益就不能动用征收权利,就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问题值得思考,关键问题在于对具体情形进行调研作出区分,而不是笼统的将商业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

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思考

(一)正确定位城市建设需要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计划经济时代,公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市政建设到个人住房,城市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基本上都是由国家统一解决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认为公权力的行使不具有营利的商业目的,进而论证基于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征地拆迁行为的合理性是正当的。

但是,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利用既有公益性质的开发利用也有商业性质的开发利用。因而既不能僵化地认为,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也不能将具有商业目的的开发一律排除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外,不允许动用征收权力。

应当注意到,即便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既改以因公益需要为要件,且现行法中亦不乏有利于私人之公用征收之例,加以国外实务运作中多有承认此种征收目的者,如德国,故此项问题应予以肯定。

(二)不应采纳排除式立法模式

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既然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那么在体系化的法律中是否应当进行规范值得思考。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学者提议通过排除式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是不以商业目的为指向的利益。

笔者认为,该立法模式并不可取。法律具有刚性,一旦制定,就应当严格执行,任何柔化、变通法律的方式都会弱化法律的权威。规定为了商业目的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也不得动用公权力进行征收拆迁。那么,当出现类似前述“大型超市建设”的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其认定为非公共利益,不得进行征收拆迁,很可能因此损害周边居民的利益并影响社区的经济发展。倘若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将其认定为公共利益,那么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则会受到挑战。

(三)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结合的方式立法

为了缩减静止的规则与变动的社会生活的差距,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依据时代精神对于公共利益进行解释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限定在必要的限度内。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制总是徘徊于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这一两难问题无法消除,只能缓解。对于公共利益采用一般概括式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不失为一个较为妥当的方案,它缓和了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规则的封闭性之间的矛盾。

采用公共利益一般概括式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为:公共利益是以社会为主体,以公共秩序和共同福祉为核心的普遍性利益存在的形式。它所关注的是一定范围内社会共同体中主体的生活质量和公共安全等问题,主要类型有国防建设、公共安全、公共建筑、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利事业、森林保护事业等等。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等.专家学者建言物权法草案[J].民商法学,2005(10)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沈守愚.土地法学通论[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2

4.谢哲胜.准征收之研究-以美国法之研究为中心[A].财产法专题研究(二)[C].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第3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本文从其含义、价值入手,分析其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涵义及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民法所创立,随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纳了该项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发轫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1]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采纳了预告登记制度,不过,由于各国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致使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2]在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所为之登记。[3]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为假登记,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或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物权的效力,以暂时的处分所为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为的本登记的顺位。借鉴上述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应界定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是有区别的。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是指本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具有确定、终局的效力,故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预告登记则是为了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或顺位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请求权人的请求物权变动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得到了类似于物权效力的保障。可见,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当然,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在预告登记后,为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在预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本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将会失去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保护登记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而异议登记是为了中止现时登记人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措施。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中,由于当事人可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动产不能现实地马上发生移转,这就使得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并且这种设定和转让物权的原因行为(如合同的签订)与物权的实质变动即登记行为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其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及在我国创设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一种物权变动方式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5]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7]

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8]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9]其三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预告登记使请求权这样一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物权”。[10]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二)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首先,能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虽然传统法理赋予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价值上特别是使用价值上的不可替代性,当合同相对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法律,应当认可这种变动对相对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将物权变动请求权物权化的方式,将物权法的规则施于债权法,通过赋予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前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的处分权,以维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买卖房屋已成为一种经常现象,但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信原则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为了防止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当事人势必会投入精力和费用去调查、了解,这不仅增大交易成本阻碍交易关系,而且会给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易秩序。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本身就是物权公示的种类之一,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潜在的交易方该不动产上已设立具有排他性权利的事实,警示第三人若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将被确定为无效,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三、国外预告登记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国、瑞士

德国、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对预告登记作了规定。根据第88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同意进行登记。为了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可见,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可因两种方式作成:一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得以不动产物权人为登记义务人;二是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临时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处分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的规定,临时处分是在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实施的。而预告登记的临时处分命令的作出无须当事人证明请求权处于危险,只需证明存在着得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可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假登记三种。从这三种登记的内容看,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预告登记,而假登记则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异议登记。关于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瑞士民法典》第959条规定,先买权、买回权、买受权、用益租赁权和使用租赁权等人的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预告登记,一经预告登记,即对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可见,这种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登记,并赋予了登记的债权有对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特别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动产登记法、土地法等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的实施予以细化。

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有假登记和预告登记。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也有学者将其简单归纳为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担保作用类似于保全权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则体现为预告登记所表现出的接近将来权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权中完整权的保护的方面。

我国台湾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甚深,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上的规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预告登记保全权力的效力中,中间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一旦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在抵触本登记权利的范围内,中间处分行为失其效力。另外,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在中间处分行为非法律行为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与德国和日本不同,明确确认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没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

(一)预告登记之发生

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单独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提起预告登记的申请。[13]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未对预告登记的申请权人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提及。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时,应当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列明申请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书。

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作法,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制度之适用范围

在德国民法中,可以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请求权两种。这里所谓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是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的性质,但这些请求权所要变更的物权必须有登记能力,他们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确认。这种请求权只能依债权契约而生,而不能依物权契约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15]

关于我国台湾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的通说包括,为保全土地权利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16]我国的对预告登记制度外延的规定较为狭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时,采取强制登记的形式,当事人必须办理预告登记。

综合考察各国的制度设计和我国的现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登记制度,将现有的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细化为保护权利移转、变更的请求权,同时将以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范围,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包括根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从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虽然都承认了预告登记,但规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将预告登记仅局限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显然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后两种规定又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尽量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之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均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基本未涉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赋予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这种经依法登记备案的请求权具有了某些物权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的预售中,权威性也显然不足,难以涵盖整个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条第二款中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仅规定了保全权利的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三种效力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国,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效力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师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请求权肯定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顺位保护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于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法学家们的意见,我国应规定如下预告登记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在权利保全的效力上,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采取的是相对无效的原则。

(2)权利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完全依赖于本登记是否可以作成。

(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种效力,在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均没有涉及,而对权利保全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完善。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予以确认。

(四)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使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能够防止登记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发生。但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两稿对预告登记的失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了规定,各有不同的侧重。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既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预告登记,也应规定在达到法定期间不申请本登记时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还可因权利人的抛弃而失效。

(五)预告登记立法例之选择。

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选择何种立法例,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本土资源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希望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应该遗漏预告登记制度,应在民法典中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为此,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在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经验,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或法规中对预告登记作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对于实现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证交易安全,创造诚实守信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注释】

[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3]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5]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6]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

[7]同[5]第26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0]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5)。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105页。

[13]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页。

[15]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

[16]李鸿毅,土地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306-307页。

[1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8]同[4]第10页。

【参考文献】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4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跨学科;案例研讨;职业技能;社会能力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0-0033-04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规定: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要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该规定所谓“应用型”,指的是法律人才所具有的法律实务技能;所谓“复合型”指的是法学知识与其他学科知识的结合。“应用型”与“复合型”的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过程,涉及到建立“国内—海外联合培养机制”、“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教师实务知识更新、课程与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实践教学环节设置、教学管理改革等一系列工作。笔者认为,“课程和教学内容改革”是以上诸项工作之核心。因为“课程和教学内容”直接决定了教师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也决定了教学管理制度的配套。而前两个培养机制的建立并非高校自身能解决的问题。所以,当前高校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计划,必须把“课程和教学内容改革”置于重中之重,用最大的力量来抓出成效。

一、跨学科课程设置是“复合型”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

对于法科学生而言,“复合型”知识指的法科知识与非法科知识的结合。对于法科学生进行“复合型”知识的培养和教育,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法学教育的潮流。在美国,法学教育是本科后教育。其法学院的入学条件之一是已经完成大学本科学业,已取得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文科或理科学士学位。这种模式把一般意义上的人文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从入学环节保证法律教育的跨学科性。美国法学院的这种“本科”被称为J.D。在美国,要想从事律师等法律事务工作,只能读法学院的J.D,而且大部分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只对有J.D学位的人开放。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的法律部门在招聘时更看重的是J.D教育[1]。英国法学本科教育大致与我国相同,是高中升大学后的本科起点教育。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署QAA(Quality Assurance Agency in Higher Education)是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教育质量保证机构,每6年对全英的高等院校进行审计和质量评估。其颁布的学科基准声明(Subject enchmark Statement)是对学科教育质量进行监督和维护的标准。其于2007年颁布的法律《学科基准声明》之附录A把法学专业分为四种:纯法律专业、法律与其他学科混合学位专业、兼/辅修法律学位专业、法律适用技能型专业[2]。由此可见,英国把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结合的两种教育方式——混合学位、兼/辅修学位视为法学的两种学位模式。澳大利亚法学院提供三种本科教育模式:一种是三年制的法学学士,这是对已经获得非法学专业的学士学位的人员提供的一种法学教育,其需要专职学习三年(兼职6年),各科成绩合格可获得法学学士学位(Bachelor of Laws,LLB);第二种是四年制法学学士学位,与我国的基本相同。第三种是五年制法学学士学位,即双学位教育(双LLB),学生获得法学与另外一专业混合的学士学位,这种教育模式是绝大多数学生所选择的。澳大利亚法学教育的显著特征就是这种双学位模式[3]。在混合法律课程要求的背后,其基本思想是为法律学生提供一个广泛的文科教育,以扩展他们的知识范围和技能。因此,大多数提供法律课程的澳大利亚大学作出规定,要求学习法律的学生必须将法律学位与另一个学士学位综合起来,除非已经完成了先前的大学学业。最受欢迎的传统混合课程包括艺术、科学、商业或经济。而在几所大学里,学习法律同时攻读的学位有:社会科学、媒体研究、金融实务、亚洲研究、新闻学、旅游、通讯和信息技术。商业方向的学位并非是唯一的可与法律混合的职业性学位,然而他们在混合法律学位课程中是最受欢迎的[4]。日本法学本科教育既是职业教育,又是法律知识和素养的教育。据此,日本形成了“法学部”和“法科大学院”两大法学教育机构为载体的法学教育格局。“法学部”属于本科层次的法学教育;以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培养学生法律素养为目的;“法科大学院”属硕士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以法律职业教育为主。学生由“法学部”毕业生和“非法学部”大学毕业生组成,其比例为7∶3。学制分别为2年和3年。“法科大学院”以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教育为主,现行司法考试内容是根据“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而设计,只有法科大学毕业的学生才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法学部”注重基础和素质教育,学制为四年,前两年很少学习专业课程,基本上是通识教育,后两年才进行专业教育。[5]。其法学职业教育的任务留给“法科大学院”完成。法国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特别强调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渐进式的专业教育,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力求使受教育者经过3至5年逐步细化的法学学习,成为能够胜任某一法律领域工作的人员。其学生在法学本科3年修业过程中,前2年的教育基本上属于通识教育。所有学生学习内容相同,从第3年开始,学生可以根据个人偏好选择不同的专业方向,规划个人未来职业发展道路。法国法传统上实行公、私法分立。法学教育也因此划分为公法类学位与私法类学位。但从全国看,法国法学基础教育的课程主要包括法学及邻近学科的基础理论与方法、主要部门法学、外语和计算机等应用知识与技能三大类。为了增强法学教育的跨学科性,法国最近几年加大了基础理论课程的多样性。目前,这类课程主要包括法学导论、法学方法论、法制史、法哲学、比较法、经济学与经济史、会计学、货币与金融问题、政治思想史、比较政治体制、政治社会学、政治史、国际关系史等综合性基础课程。目前,法律就业市场不仅特别需要“术业有专攻”的学生,而且格外青睐“复合型人才”,如要成为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商事律师,除了要具有律师资格外,通常还要具有在工商管理学校、政治学院等大学学习的经历,最好是取得工商管理硕士文凭[7]。法就是社会生活的事理、道理,或者说,法是用专业文字表达出来的生活道理。广泛掌握和理解社会生活的知识,深入体悟生活道理,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所以,法学人才必须是掌握复合型知识的人才。根据以上世界各主要法律教育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必须把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法学人才,作为当前卓越法律人才教育与培养的重要任务。考虑到我国高等教育的高度行政统一化体制,高校的教学自较小,各高校的法学院目前在学生入学条件(例如是否要求学生已经具有一个非法学学位等)和学制方面(在校学习期限)不能进行太大改动,在这样的条件下,对于法科学生进行“复合型”知识培养之途径就只有两条:一是在16门主干课之外增加非法学课程,将非法学课程纳入本科人才培养方案之中。但是,这方面的可操作幅度很小。二是引导、鼓励法学本科生辅/兼修二专业学位。这方面的可操作性较大。学生可利用周六周日和寒暑假时间来再修一个非法学专业的学位。如果在校四年修不完另一专业的学位,可以在法学本科毕业后的1年时间里继续攻读该非法学专业学位,同时准备司法考试。法科学生攻读另一个非法科学士学位,是以上所列国家法学本科培养的潮流。现在,中国有些大学的法学院已经开始了跨学科的学位教育,其模式各有不同。

二、案例研讨课是学生真正掌握法学理论的唯一途径

卓越法律人才除了具有宽广的知识面、复合型的知识结构以外,还必须扎实地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学生扎实地掌握法学专业知识是其具有法律应用技能的前提。没有专门知识,何谈专业技能。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特别重视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教学,都是采用“案例研讨”的方式来阐释法学理论,来进行法学基本知识的教学。这些国家都是采取“先总括、后具体”,“先理论讲授、后案例讨论”的配套教学模式。仔细分析可知,用案例研讨的方法进行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教学活动,是完全符合法律知识发生规律的。法学理论来源于对生活案例的总结,或者说是对生活案例的类型化。法律调整就是从具体案例上升为类型指导的过程。自然的、具体的、不定型的生活案例,只有经过立法者的定型后,才能上升为法律规定。立法者将生活案例上升为法律规定的过程,实际就是一种抽象和概括的过程。立法的抽象和概括过程具有如下特点:(1)它舍掉生活行为个案的某些外部环节、非本质特点、差异,而抽取出其共同的东西。(2)它在思维中将生活行为个案的不同方面隔离开来、剥离开来,将所要着重研究的那一方面抽取出来,而将其他方面暂时地舍弃掉。(3)它将生活行为个案的现实复杂关系“简化”为逻辑上的关系,着重研究这种简化了的关系的变动情况及其制约条件。根据立法的这一本质,人们对于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定讲授、学习,只有将它(该法律规定)还原到生活案例的情境中,才能真正地理解它,才能清楚地解释它,才能学习到它的本来面目和实质内涵。既然立法是由具体到抽象的过程,那么学习法律就必须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展现过程,必须将一条条抽象的法律规定,展现为它所原本来自的生活案例。法律的教学活动必须遵循这一规律。美国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训练学生识别争议的精确要点及顺利解决争议的能力。这种方式首先要求学生面对争论时,能够通过筛选判例找出切合案例的法律规则,然后以此为切入点,为有利于己方的解决方案据理力争。美国的判例教学法是与学徒制、讲授制教学法进行了长时间的竞争并最终取得胜利的,是与从个案中寻找法律规则这一普通法体制取得优势地位分不开的。普通法的唯一特性就是实践性需要[8]。在英国法学本科教学中,教师可以根据每一门课教学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形式,可以分为主讲课(Lecture)、讨论(Seminar)、案例分析课(Workshop)等形式。主讲课一般为每周1次,每次55分钟,多数情况下,大班上课(30~60人),在教师主讲课上,学生会获得复印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材料内容的学纲,在学纲中列有每章推荐的参考书、文章等。课程内容一般是介绍该课程的基本概念、课程结构、重难点等。主讲课的教学难度不大,是为学生深入学习和研究而指导学生的导修性课程。讨论课一般为每两周1次,每次55分钟。小班上课,通常每个班12名学生左右,并配有一名指导教师,有时指导教师也是该课程的主讲教师。指导教师指挥和控制讨论课的内容以及进度。教师对每位学生的发言进行评论和记分,有时甚至点名让学生发言,通过分数的杠杆调整和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案例分析课,一般每两周或者三周一次,每次55分钟,小班上课(不超过20人)。5人一组围成圈,一般分为4小组。每小组选出本组代表进行小组总结性的发言,教师在黑板上记录每组分析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有无责任、理由、辩护结论和依据等。教师针对每组结论进行分析和评价。[9]在澳洲大学的法学院,案例研讨也是教学的基本形式之一。例如在西悉尼大学麦卡瑟分校法学院,法律学士学位为全日制学习,包含有24门持续一学期的课程。其中16门核心课。核心课每周4学时,原则上是这样分配的:1学时讲授,2学时讨论,1学时技能指导[10]。讨论课内容基本上是案例研讨。在德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学生所修课程类型包括课堂讲授、练习课、专题研讨课三部分。(1)课堂讲授。承担课堂讲授工作的教授注重授课的理论性和系统性,旨在向学生全面传授法学基础知识。教学时比较注重抽象。法学教材也注重对抽象的概念和原理进行解释和分类。学生听完教授的某门课程后,期末时并不需要考试。(2)练习课。该课是必须通过考试拿学分的课。练习课主要是案例分析,考试方式包括闭卷考试和拟定论文两个方面。闭卷考试进行3次,拟定论文进行2次。闭卷考试的时间通常为3小时,内容为案例分析。论文则可拿回家去写,为期3周时间。学生只要通过一次闭卷考试和一次论文,即可取得这门课程的学分。通常情况下,闭卷考试的及格率为1/3。(3)研讨课。一般选择某个专题进行讨论,主要面向高年级学生开设。专题时宽时专,无一般规律可循,但总的来说比较专。学生须在参加研讨课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择定题目并撰写论文。然后在研讨课开始之前提交论文,并向参加研讨课的同学分发。上研讨课时,由学生宣讲论文,介绍自己的观点和论证思路,并进行论证,,然后在教授的主持下由其他同学发表意见,进行评论和批评,展开讨论。教授实际扮演主持人的角色。这种研讨课经常到外地甚至国外举行[11]。

在法国的法学本科教学中,讲授课和辅导课、讨论课是教学的基本形式。讲授课一般在几百人的阶梯教室进行,以教师讲授为主,无指定课本,但开学之初教师会列出参考书目,学生如有疑问,可以在课堂上随时举手或以便条形式提出,也可以在课间或课后与老师单独交流、讨论。讲授课的教师一般由具有一定年资、威望的教授担任。授课内容以概念、原理、理论为主。但多穿插经典案例和最新案例。辅导课则采用小班制,一般在20人左右,任课教师通常为年轻教师,在读的博士生或校外聘请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如律师、公证人、法官等,辅导课以案例教学为主,夹杂实例分析。如果说讲授课侧重法学理论、法律原则的讲解,那么辅导课则重在原理的应用和发现原则的例外。在辅导课上,教师不仅通过具体案例向学生解释相关法律原理、原则,而且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原则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评判。辅导课的学生则必须课前认真准备,课堂上积极发言,辅导课课堂表现通常占期末成绩的30%,因此单纯从取得学分、完成学业的角度看,学生也要在课前认真做好准备[12]。通过上述举例可知,案例研讨课是各主要法学教育发达国家向学生传授法学原理、讲授法学基本知识的主要形式。在上述国家的法学教育中,讲授课在一门课的教学中所占用的学时并不多,一般占1/3左右,也不需要考试。学生要想拿到该门课的学分,必须花大力气参加该门课的案例研讨课或辅导课。案例研讨课或辅导课要考试,是该门课学习任务的最核心部分。这种教学方式是符合法律知识发生规律的。

如前文所述,案例分析或案例研讨是掌握某一抽象法律规定或法学理论的唯一方法。没有相对应的案例分析,根本无法理解或掌握相应法学原理。所以,我国应当确立以案例教学为核心的多元教学模式。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在对案件事实的讨论中感悟、领会法学知识,培养自身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处理能力,与单纯的经院说教相比往往会事半功倍。因此,在把握传统讲授式教学方式的基础上,探究案例的实现方式,并以案例教学为中心,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模式将对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13]。

然而,我国法学院当前的做法与此背道而驰,一门课全部是讲授课,没有与之配套的案例研讨课。这种情况必须改革。改革的最佳方案是:在课程内容设置上,必须为每一门主干课程配套《案例辅导教材》。我国法学本科的16门主干课往往都是统编教材,各高校法学院各自编教材往往也很难突破统编教材的框架和内容。但是,各高校法学院自编为主干课配套的《案例辅导教材》,将其作为案例研讨课的参考教材,是切实可行的。为了进行此项教学内容的改革,必须对于本科教学方式进行改革。改革讲授课独打天下的局面。每一门课的讲授课所占课时不能超过该课时的一半,另一半课时必须进行案例研讨。老师通过学生在案例研讨课上的表现和考试成绩来评定其本门课的成绩。这是世界法学教育的通行做法。所以,当前各高校法学院的每门主干课的教师组,必须收集典型、疑难案例,根据法学基础课的知识点加以分类,并根据对应的知识点提出问题,并汇编成书,作为每一门法学基础课的强制性的配套教学内容。

三、强化法律思维与方法、法律应用技能和社会能力的教学内容

法律思维与方法课,主要指《法学理论》、《法制史》、《法律思想史》、《法律逻辑》、《法律方法论》等课程。现在,世界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是强化法律思维与方法课的教学。法律应用技能包括法律分析和推理能力、协商和争端解决能力、法律调查方法的能力、辩论和说服能力等。社会能力包括学生将来融入社会的能力,包括职业道德、沟通与交流能力、团队协作能力等。现在,法律教育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学教育都大幅度地增加了教养学生上述能力的课程。美国法律教育属于典型的职业教育,学生侧重于实用课程的学习,对理论性课程关注较少。除选修课和必修课之外,各法学院均要求学生在三年的学习期间每年都要学习法律写作和职业道德课程。法学院注重培养学生的十大技能:法律分析和推理能力、协商和争端解决能力、法律调查方法的能力、法律通讯和信息利用的能力、沟通和谈判的能力、组织开展法律工作的能力等。为了保证未来律师的素质,有的法学院还非常重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设置和学习,如俄亥俄州在1975年要求各法学院院长宣誓学生已经接受了10个小时的《职业责任法典》的教育。印第安纳州要求学生必修“法律伦理学”之类的课程[14]。在英国法学本科教育中,第一学年学生要学习的四个模块均是必修课:职业技能、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公法、合同法、刑法;第二学年,学生要学习四个模块:三个是必修课,包括土地法、侵权法、欧盟法,选修一门;第三学年,学生要学习四个模块:只有一门必修课是衡平和信托法,其他三门均为选修课,而选修课内容各个法学院各不相同。[15]这些课程都要注意培养学生的如下能力:一是专业知识;二是专业知识应用/问题处理;三是专业资料收集和研究;四是分析、评价批评性判断和综合分析;五是自主学习;六是与人交流和文字表达;七是其他技巧。澳大利亚的法学院现在也日益将重心放在所谓的“技术”课程上。在法律学士学位教育中学院教授给学生的技能主要包括:(1)多领域的一般技能,如会见顾客、洽谈和纠纷调处、分析和解决问题、书面和语言交流。(2)特殊技能,包括辩护、起草文件、法律研究(特别是集中在有关计算机化研究方面)、伦理学和职业责任。(3)学生实习计划,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广泛的法律工作环境,如私人法律服务、政府部门、公司法律部门、法庭、社区法律机构等。(4)目前法学院正在力图推出法律实践训练计划(PLT),将其并入法律学士学位教学计划中[16]。总之,上述所列国家的法学院不断地增加了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类的课程。这些课程被称为社会能力培养课。这些社会能力包括:会见顾客能力、洽谈和纠纷调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写作能力、辩护技巧、起草文件、出具法律意见能力、团队能力等。这些国家的法学课程不断向培养这些能力的方向拓展,甚至专门为培养上述某一项能力而专门开设课程。为了顺应法学职业教育的趋势,我国高校的法学教育的课程必须向培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方向拓展。其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一些部门法、专项法的教学中,把法律职业技能培养贯穿其中,针对某一专门法,讲授一项专门技能;二是开发培养某一种法律职业技能的专门课程,并将其纳入课程体系之中,引导学生选修。另外,我国的法学院还要开发一批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课程。这一课程群主要承担改变学生的传统思维方式的任务。要使学生的思维方式与方法发生如下变化:变“传承性思维”为“创新性思维”;变“过度抽象思维”为“经验、例证型思维”;变“过度逻辑思维”为“发散、跳跃、非逻辑思维”;变“寻找必然性思维”为“破除标准答案思维”。教师也要改变教育思维,变“培养学术大师目标定位”为“培养能工巧匠的目标定位”。承担上述法律思维与方法教育的课程群包括《法哲学》、《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律师办案技巧》、《法律知识应用技能》、《思维观念和方法论哲学》、《知识发生学》、《法律逻辑》《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在这些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当注意培养学生对于前一阶段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的综合归纳能力,让学生理解法律知识是怎样产生的、应当如何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加深其对法学基础知识、理论、制度和规则的认识,提高其法律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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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1、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它项权利双重性质;2、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3、土地抵押附属于土地使用权;4、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5、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

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战胜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抵押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土地抵押权的消灭:1、债务清偿;2、抵押物消灭;3、土地抵押权实现;4、抵押权无效。

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内容提要:土地抵押权是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一项土地他项权利,土地抵押制度也是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一直探讨的一个问题。本文先从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谈起,对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登记制度及土地抵押权的消失进行阐述,并对土地抵押权制度中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略作探讨。

关键词:土地抵押权土地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局发展,土地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人们已不再单独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来对待,而是将其当作一种资产进行科学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经济杠杆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土地管理知识的一些学习和了解,感到这是一门非常广泛和深奥的学说,其中有许多知识需要我们进行学习,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和探讨,在此本文就其中的土地抵押权进行阐述,并对土地抵押权制度中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略作探讨。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部分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①。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开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资料:

一、《国土资源管理实务全书》(中国物资出版社)谢经荣主编

第五章第八节地产抵押

二、《中国土地资源全书》(四川人民出版社)车夫主编

第五篇土地他项权利

三、《房地产抵押贷款如何避风险》(《中国土地》2001年11期)

姬泓夏军著

第6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内容摘要:小产权房是一种非独立房地产,依赖于农村土地制度与农民身份。主张其合法化的立论基础在于小产权房是一种普通财产性资源,目的在于迎合资本对于利益的追求,最终实现农村土地的私有化。主张其非法化的理由系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处理小产权房问题要遵循人权高于资本利益的原则,走出传统依靠商品化房地产之路,按照公民住房权应然含义下的房地产标准,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法化小产权房。

关键词 :公民住房权 小产权房 人权 住房保障立法 住房保障政策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文件是一个具有历史转折点意义的文件。自此伊始,公民的居住被正式附加了特别的含义,在市场化的理由下,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成为了原本满足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的真实内涵。在此趋势下,房地产的价格逐步攀升是社会中强势利益主体的共识,全国的房价由此一发不可收拾。一方面,是人们的日益增长住房需求;另一方面是异常高昂的房价,利益的诱惑与现实的压力使得形式多样的主体的目光投向了唯一剩下的具有超额地租收益的小产权房,全国开始了小产权房的盛宴。应实践的需要,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多重视角,在资源优化、土地发展权、居住成本等立体框架下阐述小产权房合法与否。笔者在吸收与借鉴这些既有理论的基础上,从公民住房权这一人权价值的向度,阐述小产权房既有的实然与应然内涵,根据人权与资本权取向价值优先的选择性,究察小产权房的合法还是非法的应然定择。

一、公民住房权:房地产的应然与实然

作为论证话语的视野架构,厘清公民住房权含义以及在此界定下的房地产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公民住房权是舶来品术语,历史较为悠久,存在于多个文献资料,随着时间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得以逐步丰满。

1.人权条约下的含义界定:房地产的应然

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住房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条指出,所有公民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从这些最基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可以看出,公民的住房是人权命题中的应有之义。针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更为具体的行为:1991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命、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1994年《住房权国际公约(草案)》、1995年《迈向住房权利的战略计划》、1995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最终报告》、1997年《住房人权:联合国事实清单第21号》、1997年《第七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强迫驱逐》、1999年联合国住房权计划的批准和2001年联合国人居中心升格为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等。

其中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首先在第1条强调了“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这一《意见》对公民住房权的具体含义作了精细的表述:(1)适足的住房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2)住房权利是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的、适足的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3)所有人不论使用的形式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4)合适的住房要有符合要求的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5)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是力所能及的;(6)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7)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8)适当的文化环境。

按照公民住房权自有含义,社会中的个人主体具有适足居住的权利,而要达此目的,房地产这一载体是必须存在的介质。综合人权公约对公民住房权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人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然具有的内涵大致可以从这些方面理解:(1)在市场经济情势下,房地产业存在一个基本的底线,即是社会中的各个阶层要具有力所能及支付水平下的适足居住空间;(2)社会中的各个阶层个人主体拥有人权含义的公民住房权,不意味着这些主体都拥有公民住房权对应的房地产这一载体的所有权;(3)国家具有提供针对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适足居住的房地产的义务;(4)严格限制房地产的剥削性,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与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使得房地产非常容易成为公民个人财富转移工具;(5)房地产的合理利润与超发货币承载工具条件下的超额利润要做严格区分,国家不能将房地产视作滥发货币的倾倒地;(6)房地产具有人权性与资本性二重性,协调两者关系要按照人权高于资本、资本服务于人权的原则进行;(7)房地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于房地产创造者,特别是这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房地产不能反噬劳动者;(8)房地产的具体形式受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作为房地产的具体体现之一的小产权房,自然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房地产的应有含义。我们在讨论小产权房法律出路时,无疑应当遵循公民住房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有含义的要求,进而使用这一含义作为标准来检验小产权房法律出路的设置。

2.社会实践中的人为解构:房地产的实然

不少决策制定者对于公民住房权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还存在极大的误区。他们简单地将住房权利等同于住房救济,将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和外延大大窄化。这种对公民住房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往往基于一个预设, 即大多数居民都能够通过住房市场获得公民住房权的满足, 政府只需关注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社会群体。〔1 〕 这一存在于政府决策者头脑中的基本认识被体现在了具体的各级政府的各种会议文件、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中,压缩之后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对象在现实中基本上限定于低收入阶层。至于那些无法从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己支付货币成本获得住房,又不符合窄化之后的政府在文件中致力于解决的收入阶层人群的公民住房权被忽视了。我们如果仔细考究这一窄化的动因可以发现,政府作出这样选择的一个最基本的利益动机在于政府意图,以及实际上已经获得的巨额地租收益。

我们只要梳理下现行有关住房,尤其是直接体现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是位阶较低,现实层面的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这些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地方性的,欠缺全国性的统一性的法律配套体系;其次,是内容空洞、模糊,从享有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主体对象范围等来看,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差。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学界理论的研究也是重点关注政府的现实操作。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研究近乎空白,缘于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住房问题,对国家而言是一个产业和经济问题;对民众而言是个高房价问题;对学者而言是一个实践并难以上升到理论高度的“形而上”的问题。目前研究住房政策和住房立法的学者以从事房地产、区域经济、财政金融研究者居多。〔2 〕

另外,政府为此进行的财政支出所占整个政府的财政支出是比较低的,即使是已经建成或者通过其他路径转换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大多自身结构较差、位置偏远、生活不便、社区配套不完整,对比前文论述的公民住房权语境下的应有含义就发现差距是巨大的。政府的目光盯着的是那些可以带来土地财政收入的商品房,这些房地产无论是地段、基础设施、周围的环境,基本上都是上佳之选。尤其是近10年来的政府在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上的不作为,现在已经很难在那些发展成熟的城市好的区域完成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建设,房地产实然上已经走向了背离体现公民住房权的道路。在这种情形下,位于城市内部区域的小产权房浮上台面,在理论上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如有学者主张,小产权房的出现有着复杂的经济、社会、法律原因。如果仅仅为了消除违法性而对小产权房一拆了之,势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利益混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考虑到公租房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足,小产权房在保障住房权利方面的社会功能应该得到肯定。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改造为公租房,从而建立集体公租房制度。〔3 〕 毕竟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可缓解中低收入者无力购买商品房尴尬的境况、扩大保障性住房的来源,增加供给,平抑商品房价格、有效缓解城市化带来的人口在城市聚集的社会压力、遏制游离于国家政策控制之外小产权房的地下市场,所以,意义非常重大。〔4 〕

二、小产权房:非独立房地产

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个老问题。在20世纪90 年代房地产市场启动之初,特别是在一些快速工业化的区域以及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独立、完整赋权的小产权房不断涌现。但是小产权房的内涵、类别等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界定,更多的是在社会实践以及学者理论的总结之后渐次统一为主流的认识。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对小产权房的直接反映是将其与农村土地、农民身份连接在一起的。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或违规修建的,没有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5 〕

1.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

历史上小产权房的种类很多,除了本文论述的小产权房,还有存在于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1)1988年的房改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依赖于国家财政、个别单位自己财力已经或者将要建造的公有住房私有化。从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类的所谓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有全部产权的,以后出售也不用补交土地出让金,只要满足出售的年限即可,而且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2)划拨的建设用地是允许建造住房的,但是划拨的建设用地如果没有满足法定条件,对外销售的此类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完整产权。这一类的小产权房只要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取得批准,就是完整的产权房,法律对此类的小产权房不是禁止而是限制。这两类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更多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存量住房,而且能够购买这些小产权房的主体是有限的,从整个规模上来看也不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小产权房。

无论是哪一种小产权房,都离不开现行的土地制度。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一种二元制度,在所有权层面存在两个权利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其权利是有限的:(1)农村宅基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只能分给本集体的农民进行用于解决自己家庭居住的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本集体农民只有无偿使用权,出售后不再有权获得;(2)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目的,这一点从土地用途转变的审批机关的高位阶性可以看出来;(3)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本上是用于农村集体的公共基础建设、集体企业等用地。现行的土地法律明文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的商品房开发,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并出售,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再建房出售给买房者。因此,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因土地使用性质不合法,即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设用地属性,所以不能办理国家承认的产权证。〔6 〕

现在的小产权房在满足城市工作的打工者居住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果仅仅是着眼于公民住房权对于公民居住的需求满足,抛开农村土地的非经济性功能,小产权房某种程度上符合公民住房权的应然含义下对于房地产的要求,特别是在公民的支付能力方面。但是,关键点是小产权房立足于农村土地,天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它并不是独立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动产,它的价格低廉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全部经济价值没有反映在其价格中,更不论农村土地的人权价值了。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性决定了其在客观上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不因为已经具有非土地的形态而改变这一点。

2.小产权房的农民身份依赖

类似于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公民身份被人为划分为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这不是简单的人口管理措施而是与每一个人的教育、就业、财富、社会保障等捆绑在一起的人身地位制度。城乡户籍制度与城乡土地制度是一个互相配合的体系,农民的身份与农民因为这个身份获得的土地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以农民这个特定的成员资格和身份关系为基础,将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一旦农民“农转非”,身份的变更就会导致土地权利的失去。农民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限定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以及农村的建设用地不能建设用于满足农民居住的住房,农民只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一种受限的房地产。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经过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只限于农村村民。〔7 〕 虽然《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条-第63条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作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 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作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8 〕

无论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原有乡镇企业因为破产等原因闲置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用于集体设施建设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耕地上,还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建设主体主要是农民或者是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比如农村集体、乡镇政府等。这些主体通过各种的回避手法,利用自己与农村集体土地有关的身份建设小产权房,特别是有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通过建设高层小产权房。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以及社会公众的约定认识,小产权房是农民以及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利用土地的二元漏洞、城乡二元户籍缺陷建造起来获取利益的房地产。小产权房可以提供廉价的可供居住的房地产,可以部分缓解现实的高房价、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带来的公民住房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这一功能是建立在城乡户籍与土地的二元基础上的,如果抹去小产权房的农民烙印,小产权房也就不再是廉价的房地产,这一点也可以从现实中的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实践转正操作得到佐证。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资本利益下的短期化进路

学界基于现实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供需关系的失衡、房地产的持有主体的不公平性,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成本最小化出发,主张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情势下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涵盖范围。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作为已经存在的现成房地产自然被看作是扩张的第一选择。为了达此目的,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多个视角作了充足的准备。考察这些论证的理由,基本上可归为与农村土地本身的资源性相关的理由,差别在于是直接论证农村土地资源本身,还是通过讨论农村土地的农民主体利益间接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发展权。但是,诸多纷繁复杂小产权房合法的理论是单纯实现公民住房权,还是通过借助公民住房权这一新时期的时髦理由服务于别的目的?真正的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公民住房权与小产房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土地资源优化理论的介质

具体到我们国家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学者们引进、借鉴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地区的土地发展权理论,试图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中国农村土地,解决目前小产权房的问题。所谓土地发展权是因限制土地发展而形成的,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发展权一说。对土地发展的限制一般有两种类型,城市规划中的分区控制,这是常见的限制;第二种类型不属于分区控制,比如为了保护耕地限制农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为保护生态将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统统划入保护区限制开发。〔9 〕 从土地发展权内涵上看是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或提高建设用地强度等利用方式,进行非农建设开发的权力。改变现状用途一般特指由农地或未利用土地(包括生态用地)转变成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强度一般特指增加原有建设用地的密度、容积率或投资强度,例如在农村居民点用地上进行更高强度的城市开发。〔10 〕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在狭义上使用了土地发展权即农村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农地的不同用途和分布,进行小产权房建设意味着将土地从利用效益低的土地用途转变为效益高的用途。〔11 〕 目前,小产权房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实践与法律的冲突,实质上是实践代表的利益分配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在国家的垄断征地市场时,农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被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分享,而在小产权房开发中则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有。〔12 〕

学者们意图选择小产权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介质,连接国际土地发展权理论与中国的农村土地,这样运作的理由是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优化。农村土地在新时期倡导公民住房权的趋势下,建设小产权房可以增加整个社会房地产供给总量,在满足农民自身居住要求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城市部分居民的住房要求。〔13 〕另外,农民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处置小产权房,增强了经济要素的流动性,满足了局部市场需求,农民因此得到实惠,从而有利于增进农村资源流动性,增加农民收入。〔14 〕从演化视角来看,农民增加小产权房开发行为等于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嵌入了一种经济形态或活动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和其他社会结构进行连接并产生网络化效应。〔15 〕这一连接过程实际上是将农村土地单纯的看作资源,视作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致的普通资源。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操作模式自然可以与资本自由交换,尤其是在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实践条件下,利用农村土地已存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及未来进行房地产业开发,无疑现阶段看来比进行农业获得收益大得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仅从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来看,将其简单视作普通资源是一种静态的观点。普通的自然资源无论是不是附属于土地,一旦被利用,就完成了作为自然资源的状态,不会以原有状态产生持续的利益。农村土地无论被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还是土地,被利用的农村土地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持续增值。换言之,土地发展权等诸多土地资源优化理论视野下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实际上是社会资本通过小产权房这一介质支付农村土地的阶段利益成本,未来农村土地的持续收益随着小产权合法化成为了资本的收益。小产权合法化表面扩张了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实际上却是牺牲了农村土地的更大利益,是资本利益优先的路径。从长远来看,小产权合法化后,我们后代的公民住房权具体的载体会失去存在基础即土地。小产权合法化更有利于资本而不是社会主体的公民住房权。

2.土地实质私有目标的过渡

政府十余年来着力发展商品性房地产,尽管是在满足人民居住要求的理由下进行,看似在提供数量极其庞大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但实际上极其庞大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拥有商品性房地产,几近形成了房地产私有化不可逆的趋势。农村土地作为最后一块基本没有被资本侵袭的领域,一直是资本及其力量谋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资本及其力量从国内外已存的理论中找寻支撑,达到最终私有化农村土地的目的,前文已述的土地资源优化就是其中之一。但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我国土地二元体制下的公有制规定成为了资本及其力量难以突破的障碍,按照宪法以及关于土地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农民有权获得,建设用地的利用主体基本上也是农村集体,除了四类荒地之外的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须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他的主体无权获得,这一点无论是直接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还是间接的通过抵押等担保方式都无法获得。农村土地长期压制下的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巨大级差地租令资本极为垂涎。在无法直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情形下,寻求迂回通路成为了资本唯一的选择。

农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其他主体在商品性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为了获得利益的回报,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这些主体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进入市场或租、或售,此时在农村集体土地与资本之间就有了一个可能的连接桥梁。一旦小产权房合法化,在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资本通过拥有合法后的小产权房就可以占有、使用农村土地更进一步,由于农村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全国同一性,它是分散的,资本进而甚至会逐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学者们原来设想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来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企图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但是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现实历程说明,通过商品性房地产通路来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的结果只能是将公民的住房权纳入资本的支配,毕竟资本的核心是获取利润,而不是解决人权问题。在市场经济框架下,合法化小产权房只会是又一次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历史重现。不同于已经市场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市场基本上没有建立,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将原来人为压制下的农村土地收益送给资本。多年来的房地产超高收益使得资本不会仅仅满足于得到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才是资本的终极目标,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只是资本在目前无法直接介入农村土地的情势下选择的一条过渡路径而已。

四、小产权房的非法化:人权价值下的长期化进路

与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学者比较,主张小产权房非法化的学者不是很多,梳理这些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后会占用农村耕地,从而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在非法化理论中是最多的;二是合法化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可以使少部分郊区农民受益,但并不能惠及多数农民,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城乡结构与差距问题,反而会导致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集团的形成,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6 〕无疑,这些学者的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非法的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小产权房带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天然具有的人权价值,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失去这一人权价值。

1.土地上人权保障的载体:公民住房权的应然要求

人权作为现代社会人尽皆知的普世价值要素之一,平等、自由、尊严是其抽象意义上的普遍含义,这些含义的主体不是只对部分人而是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涵盖了代内、代际成员,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人人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中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前文表述的诸多人权条约对于人权含义的确认、范界的框定表明人权即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平等、自由、尊严的人权内涵正是通过具体领域的点滴实践,逐步真正的使人成为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社会主体。公民住房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社会主体居住上的具体体现与要求,笔者前述公民住房权自身的应然含义以及这一含义下的房地产的应然含义明确了人权在人类居住上的要求。社会主体天然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居住的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公民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或者自己建造或者有政府提供适足居住的房地产。

按照这一标准,考察农村土地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下的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在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条件下无偿获得建造自己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只有农民这一部分性的社会主体有资格获得,但是这一制度的人权光辉是不能抹杀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在空间、社会文化、基本设施等方面基本符合公民住房权适足居住的要求。城市居民要想获得或者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同时要得到法律认可的话就要承受越来越离谱的高房价,而目前的高房价违背市场规律,违背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期待,违背人们的社会正义感。对比一下城市居民的住房权,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二元公有制之下,农村土地制度是符合公民住房权的要求的,也符合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的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等指标。〔17 〕

故此,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应当是保持彰显其人权性而不是相反。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可以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公民住房权。但是笔者前面已经说明资本介入进来其目的不会是为了公民的住房权,根本的目标是私有化土地,这会在根本上动摇为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农民可以在人人平等、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以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为前提的,私有化后的农村土地重新获得意味着要承担市场成本,不再是无偿的。小产权房非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无权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远离了了公民住房权。但是,这也切断了资本介入公民住房权的载体通路,保持了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的人权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民住房权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因此而主张禁止房地产的商品化,只是要限制房地产的商品化比例,这一问题笔者另文详述。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剪除这一横生的副产品冗枝,更有利于公民住房权这棵大树的成长。

2.土地上居住衡平的实践:公民住房权的实然体现

公民住房权的实然衡平性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房地产的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会导致拥有超额房地产的阶层利用房地产作为财富转移的工具,在中间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的收入上附加额外的土地地租,完成财富的转移,固化代内之间的阶层构成。现实层面的公民住房权机制应当消融强势阶层因为拥有超额房地产造成的阶层固化,从而实现代内公民住房权的公平正义。二是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会导致拥有超额房地产的阶层利用房地产作为财富传递的工具,完成财富的传递,固化代际之间的阶层构成,现实层面的公民住房权机制应当断隔强势阶层因为拥有超额房地产造成的阶层固化,从而实现代际公民住房权的公平正义。房地产的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天然代际传递性从经济基础上阻隔阶层的横向、纵向流动,关闭社会阶层的融合通路,在根本上消灭社会的活力。现实层面的公民住房权涉及的土地、房地产机制要能够建立一种保障制度,使得公民在同一代内、不同代之间可以做到在自己的力所能及范围内拥有人人平等、自由、且有尊严的住房权。在具体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方面强势阶层、中间阶层、弱势阶层都能有尊严地适足居住,特别是后面二者更有指标意义。

目前农村土地以及农民建造住房的制度与公民住房权的实然衡平性要求具有两个方面的契合表现:一是当代代内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建造的住房是基于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标准操作的,每一位农村集体的农民都有权无偿获得一块适足居住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房屋的使用也是保证了农民基本的尊严;二是农民的住房以及宅基地可以继承,看起来好像会造成代际传递的固化,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农民的住房以及宅基地出售、出租均作了严格限制,最大程度上削减了房地产的天然财富传递与转移性,更由于第一个契合因素的存在,农民的住房以及宅基地基本上最大程度上断隔以及消融了阶层的固化。现实情况也表明农民贫富的差异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民的住房以及宅基地意外的原因造成的。当然,地区之间农民会由于区域级差地租的存在造成部分农民因为拥有住房以及宅基地获得财富,出现局域性的社会阶层失衡问题。但是,这样的区域级差地租至少在法律以及理论上有平衡的可能。如果我们将目前已存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小产权房进行合法化,被出售的小产权房连同占用的农村土地就会沉淀在部分社会主体手中,逐步从局部到全局出现前文提到的房地产的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天然代际传递性导致的阶层固化,已经行之有效的农村土地上的公民住房权的实然衡平性机制会逐步失效。只有非法化小产权房,才能在保持农民已经具有的公民住房权的基础上,逐步扩大主体范围,真正在未来实现全社会的公民住房权。

*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因应研究” (项目批准号:13YJC820052)和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小产权房规制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GD12YFX03)阶段性研究成果。

〔1〕朱亚鹏:《公民住房权的认识误区与住房政策的偏差》,《探索与争鸣》2010年第2期。

〔2〕李会勋:《保障性住房立法研究—— 从居住权到住房权的语义变迁》,《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4期。

〔3〕楚道文:《制度重构:从“小产权房”到公租房的跨越》,《齐鲁学刊》2012第4 期。

〔4〕刘敬爱:《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的驱动因素分析》,《工程管理学报》2012年第1期。

〔5〕刘灿、韩文龙:《小产权房的出路何在——基于产权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当代财经》2013年第2期。

〔6〕刘开瑞、闫燕:《“小产权房”的成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7〕操小娟:《“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制度的完善》,《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8〕宋志红:《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管理法〉修改》,《中国土地科学》2010年第5期。

〔9〕黄祖辉、汪 晖:《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与土地发展权补偿》,《经济研究》2002年第5期。

〔10〕张占录:《小产权房的帕累托改进及土地发展权配置政策》,《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1〕王海鸿、付士波、朱前涛:《“小产权房”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合法化途径研究》,《华东经济管理》2009年第12期。

〔12〕前引〔11〕,王海鸿、付士波、朱前涛文。

〔13〕〔14〕〔15〕李永东:《“小产权房”问题及其背后土地制度问题的初步探索——基于社会演化的视角》,《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第7篇:土地法学的概念范文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是近代以来民主法治理念以及行政实务活动不断发展的结果。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主权免责观念盛行,“国王不能为非”,公务员执行职务(主要是权力行为)不法侵害相对人,只承认公务员个人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逐步放弃主权豁免,承担国家对公务员行使权力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公务员的追偿权,或与公务员负连带责任,或承认国家对权力所形成危险状态负危险责任,以区别于公务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各国主要包括行政侵权赔偿和公物瑕疵致害赔偿。关于行政侵权赔偿,各国不尽相同。如法国本世纪初将立法机关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作为立法赔偿部分,显然对“行政”采取了形式理解;(1)而台湾则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系指因行政处分(公权力的行使),致害赔偿,而行政处分可以包括所有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不限于行政机关),因而立法、司法的行政管理行为致害亦由行政赔偿解决,该主张显然对“行政”采实质理解。(2)我国的行政赔偿局限于行政机关,此外也不包括军事赔偿,对行政赔偿的致害行为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关于公物瑕疵责任,各国规定亦大异其趣,如德国公物限于技术设施,法国为公共工程和公共建筑物,日本则为道路、河川等公共营造物,台湾为公有公共设施,我国则将公共设施致害排除于行政赔偿之外。此外,由于对行政行为(公权力行为)内涵的理解不一,国家赔偿(主要是行政赔偿)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最广义说认为国家赔偿系国家对包括权力行为、非权力行为、私经济作用在内一切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广义说则将私经济作用排除出国家赔偿之外(由民法调整),承认国家对一切公行政领域内国家活动致害负赔偿责任,包括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说则限于承认国家对权力行为(高权行政)致害负赔偿责任。世界范围内广义说占优势地位,如法、德、日、奥地利、台湾等,我国则采狭义说,行政赔偿仅限于权力行为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制度内容相当丰富,主要涉及行政赔偿定义、范围、归责原则、行为主体、责任主体、求偿程序、赔偿形式、计算标准、国家赔偿费用来源等等因素,其中尤以归责原则最为重要,是构建整个赔偿制度并加以科学贯彻实施的基石,然而该部分恰恰是我国行政赔偿研究最为薄弱的部分,学术界不仅对国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存在模糊认识,而且在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范畴如过错、违法的认知上存在偏差,这给理论研究、实务操作带来了巨大障碍,必须予以克服。笔者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从基本范畴入手,正本清源,探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为确立我国科学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提供一得之见。

第一部分: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概述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意即判断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包括地方自治体等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它直接影响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方面,不仅是构建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关键,也是司法实务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关系到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以及救济的种类和程度,正缘于此,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以下简称归责原则)的探讨,深具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制度在国外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虽然各国情形迥异,但在其归责原则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方面,却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为普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近代以来的行政赔偿脱胎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上亦深受过失责任主义影响,采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发韧于古罗马时代通过的《阿奎利亚法》,该法系针对有加害事实即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为保护平民的利益而于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该法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3) 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构成侵权法的核心原则,为各国所采用,并在行政赔偿中得到体现。根据各国对过错原则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上的不同,可主要分为:

1.主观过错原则:

自从德国学者耶林创立“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概念后,主观过错说在德、日、英、美等国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极大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行政赔偿。主观的不法即过错,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4)

主观过错原则追究的是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特别注意维护个性自由和社会行动自由,保障私法自治。人的共同生活即是生存竞争,无法避免各种利益相互冲突的现象,如果造成损害便要追究责任,无疑会破坏社会的正常发展甚至是存在,但一旦放任这种损害,也会产生同样结果。社会必须在容忍与放任之间选择一个“度”,超过它即追究行为人责任。这个度必须是明确、易于测算的,从而使行为人可以明确地计算回避责任的可能,克制自己行为,在这个度内即应保障行为自由。该“度”就是过错,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地浅显明白”。(5) 过错原则正是由于具有保障自由、支持私法自治制度功能,与保障私有财产、契约自由共同构成近代市民法的三大支柱,极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过错原则本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但由于这些国家只限于公务员个人侵权时负代位责任,故过错原则亦发展成为行政赔偿上的归责原则。

英国根据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过错原则。1873年布菜克伯恩勋爵在一个案例中指出了广泛的责任原则:“现在已经完全确定:凡立法机构授权办理的事宜,如果没有过失,即使对他人造成损害,诉讼也不能成立;但如果发生过失,即使办理立法机构授权办理的事项,诉讼也能成立。”(6) 同样贵族院于1970年判定王室(内务部)对其官员的过失负有责任,案情是波斯塔尔官员奉命监管一批男孩,并负责整训,但由于玩忽职守,男孩逃跑并损害了一艘快艇,法院判决违反了监管危险男孩的强制性义务所要求的谨慎防范。(7)1978年韦伯福斯勋爵发表了分析过失的方法,即考究在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注的义务,是否存在对损害的合理预期(8)。以上为过失,关于故意,普通法主要分为恶意与故意。

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第2款规定合众国对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依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承担责任,但同法第2680条第1款规定了自由裁量权不负赔偿责任的例外。在1947年著名的戴尔海特诉美国案中,一艘满载化肥的货船在得克萨斯码头爆炸,造成特大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下级法院虽然认定了行政官员的过失,但仍以自由裁量权例外排除了控告,但后来有所改变,在灯塔案中,法院区分了政府的计划(制定政策)与执行职能,将自由裁量权的例外限制于计划层次,从而认定海岸警卫队因疏忽没有亮灯塔灯(属执行层次)应负过失赔偿责任。(9)

德民法典第839条规定了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应赔偿相应损害。1910年5月22日公布的《联邦责任法》第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行使公权力,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对于第三人职务上义务,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民法第839条之责任,公务员无意识或不能为自由意思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所致损害,阻却其责任,国家仍应如公务员有过失之情形负责。1981年联邦议会通过后被宣判违宪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行使公权力时,依其情形,纵已尽必要之注意,而仍不免违反义务者,不负金线赔偿之责”。

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担任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有关行使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损害他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韩国1967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台湾地区198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即执行法令之公务员)执行法令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赔偿责任。此外荷兰、意大利、比利时与卢森堡等国皆采过错原则(10)。

2.公务过错(客观过错)原则

上述国家和地区均采主观过错原则,然而主观过错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只能为自然人所有,于法人等组织难以用过错来衡量,存在很大局限。法国通过判例逐步采取公务过错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自己责任,以公务员个人过错追究个人责任。公务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来源于行政人员但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主要包括公务的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和公务的实施迟延。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11)。公务员个人过错指可以和行政职务分离的过错,主要包括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以外和执行职务无关的过错、公务员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中的重过错。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在佩尔蒂埃案中确立了两种过错不能并存,只能依据其一追究相应责任的判例。后来最高行政法院在1911年Auguet案、1918年EpouxLemonnier案及1949年Dlle Mineur等案中相继确认了两种过错、两种赔偿并存原则,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趋势是用公务过错包容个人过错,尽量扩大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无论采主观抑或客观过错,都以可责难性(过错)为前提,然而随着现代行政活动的频繁展开,在人的活动方面,大量行政行为虽为社会所必需,却又具有相当危险性,如警务活动;在物的活动方面,大量公共设施随时会因瑕疵而危及公共安全,如核电站、噪音,这些方面显然用过错原则难敷时需,为保障公平起见,需要一种不问过错有无,致害人皆应承担责任的无过错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为行政赔偿中无过错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最初仅适用于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步扩大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危险责任说,认为某种行为的受益人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主要有行政人员的工伤事故、危险物体致害、危险行为或技术致害;二是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害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分配于全体公民。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原则主要有公共工程的损害、行政机关为公益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损害以及政府执行社会经济政策对特定人巨大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例外补充的责任,但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12)

在英国1868年莱兰兹诉弗莱彻案确立了普通法中对涉及异常危险行为人的严格责任,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承认了中央政府对财产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13)此外1965年煤气法、核装置法、1972年毒废气贮存法、1981年自来水法均规定了危险责任。(14)

美国虽然有学者如施瓦茨主张政府责任的基础不是过失,而是补偿,认为当代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用严格的赔偿原则取代过失责任原则,部分州也对危险设备或警械之使用采危险责任,但就总体实务而言尚未有任何进展。

德国1910年联邦责任法第1条后段规定了公务员处于无意识或不能为自由意思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即不存在过错)所致损害国家仍应如同公务员有过失之情形负赔偿责任,已初具无过失责任之情形。德国正式确立无过失责任是通过判例实现的。1952年6月20日联邦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准征收侵害责任。所为准征收侵害即“学理上于此种为了公共利益,不法直接侵害人民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而使其须忍受特别牺牲之公权力行为”。(15) 准征收侵害主要是为填补基于过错之国家赔偿与合法行政补偿之间漏洞,最初只适用公权力无过失违法侵害,但判例不断扩张其范围,不仅包括公权力无过失违法,还包括了公权力过错违法情形,从公权力运行“结果”角度,给予人民救济,从而发生与国家赔偿的竞合问题,虽然准征收侵害仍着眼于“公益目的”而与国家赔偿不注重行为人主观目的稍有区别,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基于公平负担思想以无过错责任取代过错责任的一种趋势(16)。在具体立法上,要求采无过错原则的呼声亦不断加强。1976年政府关于国家赔偿的研究草案报告认为瑞士、东德、南斯拉夫均已采无过错主义,法国、奥地利、比利时及美国部分州对危险设备或警械之使用等采无过失之危险责任,尤其欧洲(共同市场)法院自1967年以来之判决,显有采无过失主义之趋势,故其国家赔偿法草案亦采无过失主义。但1978年政府草案因考虑财政原因而加以修正,并于1981年国家赔偿法中就回复原状,与侵害基本权利及技术性设施所生损害之金钱赔偿,采无过失主义。(17)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对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承担无过失责任;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对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一些特别法如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土地法第68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7条均采无过失主义;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公有公共设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日本一些学者如古崎庆长主张对无过失违法侵害借鉴德国准征收侵害制度,依宪法第29条第3项规定,适用无过失主义(18)。此外还存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如刑事补偿法、消防法、国税征收法、邮电法等,日本行政法学界也开始了对损失补偿与国家赔偿(进而是私法损害赔偿)无法救济时,基于损害结果追究国家责任的探讨。(19)

无过错原则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即由原来的从加害人角度考虑,重在保障自由,逐渐向从受害人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的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危险责任、结果责任、社会保障理论、公平担平等等均是这种趋势的体现。

二、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表述

由于历史上封建专制传统的束缚,再加上建国后,长期受“全能政府”、“人民的政府不可能侵犯人民”等错误思想的困挠,致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长期囿于空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首次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学术界的认识以1994年国家赔偿法通过为界,可划分为两阶段:

(一)1994年前,受民法通则第121条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20)

1.无过错原则说,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反对该说的观点认为它混淆了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的界限,忽视了损害结果与人们对其认识的不同步性,必然会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外,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会加重国家和社会负担。

2.过错原则说,该说强调具体行政行为主观方面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须构成不法侵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又称过错加不法原则说。反对该说的论点主要是认为该说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该说中行政机关易以无过错为由否定赔偿责任,不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感,且将大大消弱行政诉讼的效果。

3.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补充说。该说主要有两种理解,前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过错或不当行政行为致害,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致人遭受经济上特别损失情况。后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但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组织不健全和行政管理的不良状态(即公务过错)致害,或无法证明公务员个人过错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时,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而负责。

4.混合原则说。分别有过错原则兼采无过错原则说(过错原则适用于公务员职务行为、无过错原则适用于公物瑕疵致害)、无过错原则兼采过错原则说(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特殊情况,非由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国家可减轻赔偿责任)、过错原则兼采危险原则说(公务员职务行为采过错原则,行政机关危险事业适用危险原则)。

(二)1994年后,结合《行政诉讼法》第9章规定,学者们又展开了新的阐述:

1.违法原则说。我国学者在归纳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时较多地受到了国外归责原则的影响,学者们将国外归责原则归为三种模式:一是法国以公务过错为主,危险原则为辅;二是德英美等国采过错原则,近年来危险原则开始出现;三是瑞士的违法原则体系(21)。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过错原则、违法加过错原则(22)。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和违法原则(23)。学者的认识不一而足,但大多数都集中于过错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上,行政法学者从赔偿与补偿的划分和中国国情(财政承受力)出发否决了无过错原则,又以过错系主观过错,于受害人难以举证为由否决了过错原则和过错加违法原则,自然而然地将违法原则作为我国的归责原则,形式上保持了与国家赔偿法的一致。

所谓违法原则,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论过错之有无,如有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法的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24)就总体而言,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违法原则不必追究主观过错,具有客观性,较为明确,易于操作,与其它救济制度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起来,而且便于区分赔偿与补偿,目前违法原则说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论。

2.违法加不当原则说,鉴于违法原则说以违法为要件,但一些行政行为虽合法却违反合理性原则,构成行政不当侵害相对人亦应赔偿,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违法、不当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依法由国家(通过行政主体)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25)

3.过错推定原则说,该说主要为民法学者所倡,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受害人能证明损害是由被告(加害人)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主观过错要件,且理论及实务上也不以赔偿机关和直接侵权人过错为要件,因而应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法定抗辩事由成立时才能免责。(26)该说显然受该学者过错包容违法观点及《民法通则》第106条过错原则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归责原则上,国内外学术界及实务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国内学者之间也存在冲突,如关于瑞士的归责原则,有人认为属违法原则,有人称为无过失原则;对于日本的归责原则,国内有学者称为过错加不法原则,国外则毫无例外称为过错原则,对于我国的归责原则,通说采违法原则,但亦有学者反对该说,认为违法原则是误解的产物,不一而足。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制度的复杂性,同时也与国内学术界在一些基本法律范畴如过错、违法的界定及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有关,因此,鉴于归责原则居于行政赔偿制度核心地位,从理论上正确认识过错、违法以及二者间关系,正本清源极有必要。 第二部分:过错与违法

在探讨过错与违法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包括行政赔偿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国外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27):

一是道义责任论,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从法律与道德一元论,道德过错与意志自由出发,认为自然法是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法律规范是道德命令的复写,承担法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背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具备了道德上可责难性,表现为道德过错,道德过错决定了道义责任,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从该理论论述出发,必然导出仅能依据道义责难即主观过错决定法律责任的过错原则,对过错是从意志自由角度把握的。

二是社会责任说。该论从救济受侵害者权益出发,认为社会是多种利益共存的互动系统,利益表现为权利及相关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故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以对受侵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维护合法的社会利益系统。该论强调受害人的保护,由此否定保障侵害人自由为目的的过错责任,主张用公平责任、无过失责任取而代之。

三是规范责任论。该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来论述,认为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该论似乎可以得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违法是法律责任的依据。综言之,上述三论侧重点各不相同,道义责任论重在从侵害者角度出发,保障行为自由;社会责任论从受害者角度,强调公平;而规范责任论则从主权者(立法者)角度,将法律责任视为一种否定,由此凸现出过错与违法范畴。

一、过错及其发展